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居萬
- 被告
- 呂錦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呂居萬、呂錦哲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無爭執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對帳單之真實性,且佳陞公司負責人呂英欽於偵查中亦無表示該資料與真實不符,原審並無詳實調查即擅認該資料非佳陞公司全部請款資料。
㈡另原審若認證人即製造告訴人公司監視器主機之台灣微凱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莊勝傑不具備數位鑑識能力而其證詞不可採信,應將該監視器主機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該監視錄影畫面是否遭剪接,況且該監視器畫面雖有數秒間斷,然該監視器主機內均有紀錄每次開機關機之時間及秒數,若原審勘驗該監視器主機內容,即可知悉畫面間斷之時間是否有可能會漏錄被告車輛進場之畫面,原審僅憑臆測即推論該監視器錄影主機之畫面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㈢又原審僅憑被告呂居萬片面表示尚有其他外觀相似之營業用大貨車進入告訴人公司,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大貨車非被告2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未免率斷,此應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告訴人所指被告車輛進場之畫面外,是否還有其他雷同的大貨車進入告訴人公司,再者,若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大貨車非被告2人所駕駛,則被告2人顯然有比告訴人所指述有出貨單但未實際送貨之次數更多,實不合理。原審認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難以使人信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呂居萬、呂錦哲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即佳陞公司總經理呂英欽、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張嘉銘、現場幹部張智鈞、早班輪班主管劉國書(呂英欽、張嘉銘、張智鈞、劉國書等所涉詐欺等罪,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證人即佳陞公司地磅職員楊建達、劉錦榮、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文章、廠長陳坤豐、組長康金鍾、特助吳春美、負責維修佳陞公司地磅電腦之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電子組主任陳修程、製造告訴人公司監視器主機之台灣微凱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莊勝傑之供述及證述、起訴書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送貨單、秤量單、佳陞公司對帳單影本、地磅設備維修紀錄各1份、檢察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偵查期日所攝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器及連接電腦螢幕之螢幕顯示情形照片、臺灣微凱公司104年11月5日回函、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4日偵訊期日所勘驗本件監視器設備內錄影檔案而翻拍之彩色畫面84紙、Google Map路線圖查詢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說明略以:⒈被告2人係佳陞公司外包司機,僅向佳陞公司領取各次載運貨物運費,其等倘真有起訴書所認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則最終受益者實為佳陞公司得依憑起訴書附表所示送貨單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而獲取106萬3,391元之利益,實難想像被告2人甘願違法,大費周章獲取微薄運費利益,反使不知情之佳陞公司獲得巨大利益之必要。⒉被告2人確有提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送貨單及與送貨單記載重量相符之秤量單各1份予告訴人公司,而該等送貨單分係被告2人至佳陞公司載運磁磚粉料後,由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或劉錦榮依據地磅電腦列印之秤重單顯示重量而製作,非被告2人輸入任何資料,且空白送貨單亦均由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或劉錦榮保管。參以證人即負責維修佳陞公司地磅電腦之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電子組主任陳修程於偵查中證稱,客戶無從自行設定、修改地磅電腦,佳陞公司亦無因地磅時間顯示錯誤而維修,顯見被告2人若未自佳陞公司載運磁磚粉料,無從取得秤重單、送貨單,進而為不實之記載。⒊告訴人公司平日未派員管理確認該公司之監視器正常運作,該監視器又時常故障、畫面消失,且經操作監視器主機後,有警報錄影硬碟已滿及多次開機紀錄,甚而於102年11月間竟留存102年2月至4月間錄影畫面,本案尚難排除監視器故障,或因多次開機而有錄影畫面錯置或因硬碟儲存空間已滿而覆蓋先前錄影畫面,致錄影畫面不完全之情,故該監視器主機留存之錄影影片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況被告2人用以載送貨物至告訴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一般載貨大貨車,外觀上並無特殊之處,此外同有其他外觀相似之營業用大貨車進出告訴人公司,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4紙,另有營業用大貨車進出告訴人公司大門口,惟未清楚顯示該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甚且於夜間等光線不佳之畫面,僅能辨識有車輛進出告訴人公司門口,而無從確認係本案被告2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進出。故本件無從確認告訴人公司監視器內留存畫面有無經剪輯、因故障而致錄影畫面不完整、或因遭調整時間而致錄影時間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就錄影翻拍畫面中進出告訴人公司之車輛是否為被告2人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貨車,亦有疑義。自難逕以如附表所示各次送貨所提交之秤量單上之出廠時間後之相對應時間,未攝得被告2人送貨至告訴人公司之影像,即屬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送貨之事件確實未發生,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⒋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早班輪班主管劉國書、現場幹部張智鈞、製造部科長楊貫一、副總經理吳文章、廠長陳坤豐、中班組長董文良、大夜班課長簡政雄、組長康金鍾所述,堪認被告2人載運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原則上告訴人公司幹部會立即確認並簽收,僅於忙碌或另有要事時,事後再補簽,補簽部分亦僅能證明送貨單上告訴人公司幹部張智鈞、劉國書於簽收時,或未當場確認被告2人是否如實送達貨物,惟尚不能據以反推被告2 人未送達貨物至告訴人公司,況其中附表編號2、4、6所示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收之送貨單,其於偵查中亦供述伊確定有車進來送貨才簽名等語,益臻被告2人實有送達上開貨物之情益明。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未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送達貨物至告訴人公司之程度,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公司所請提起本件上訴,然依下列說明,
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之價值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告訴人公司前於102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告訴暨告發狀,主張佳陞公司係以上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紙送貨單,計算貨款並自告訴人預付之貨款中扣除且支付完竣(見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並經本院再向告訴人公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2、153頁),是佳陞公司持該等送貨單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係獲取扣抵告訴人公司預付款之利益,告訴人公司並未另行支付財物。公訴意旨主張佳陞公司持該不實送貨單向告訴人請領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貨款予佳陞公司,已屬誤認。
⒊又公訴意旨主張佳陞公司人員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送貨單,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不實送貨單之貨款。據此,本件縱有行使不實送貨單請款,實行詐欺行為之人,亦應係佳陞公司,並非被告2人。
⒋且查,依證人呂英欽、楊建達、劉錦榮所述,被告2人送貨至告訴人公司,所持之送貨單及秤量單,係由控管佳陞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出入之現場警衛楊建達、劉錦榮,指揮車輛過地磅,經輸入車號等資料,地磅電腦列印其內容後,在秤量單過磅員欄上親自蓋章,及於保管之佳陞公司空白送貨單上書寫送貨日期、公司名稱、品名、運送車號及重量等內容後,交由被告2人在送貨員欄簽名,送貨單有5聯,4 張給司機,1張由過磅員留下;秤量單則有3張,1張給司機,過磅員留存2 張等情(見他字卷第113、114、178、179頁)。是以,本案之送貨單及秤量單,係佳陞公司地磅職員楊建達、劉錦榮從事業務所保管、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分係其等填寫或操作地磅後所列印並用印者,尚非擔任貨車司機之被告2人於司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2人僅於送貨單「送貨員」欄簽名,而其等於卷附送貨單「送貨員」欄上簽名時,依該送貨單上所載之文義,僅能表示被告2人當日駕駛之車輛,所載運之貨物品名、重量及擬載送之對象,分別如該送貨單所載(見他字卷第11至37頁),於告訴人公司廠區主管張嘉銘等人在送貨單上表明簽收意旨之前,該被告2人簽名之送貨單,尚無從憑以表示「被告2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各次送貨所提交之秤量單上之出廠時間後之相對應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之意思。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2人持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交予告訴人公司廠區主管張嘉銘等人時,即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屬有誤。
⒌至卷附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監視器錄影影片,主張經核對佳陞公司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對帳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79-81頁後),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秤量單上所記載之出廠時間後之相對應時間,並未錄得被告2人駕車運送磁磚粉料前往告訴人公司之畫面,足認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公司前於102年9月間因廠房失竊,故於102年11月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監視器未運作,但於監視器主機硬碟中留存上揭錄影畫面等情,此據證人吳春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4頁),顯示告訴人公司平日未派員管理確認該監視器正常運作,參以告訴人公司監視器時常故障、畫面消失等節,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嘉銘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0頁背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二第51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吳文章、陳坤豐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監視器有一段時間壞很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2頁面、第37頁),加以操作系爭監視錄影器主機後,記載102年1月23日、3月11日「警報錄影硬碟已滿」,另於102年2月27日、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則均有開機紀錄,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16頁背面),衡以該監視錄影器主機於102年11月間竟僅留存102年2月至4月間錄影畫面,顯然該監視錄影器並未正常運作,故本案尚難排除監視器故障,或因多次開機而有錄影畫面錯置或因硬碟儲存空間已滿而覆蓋先前錄影畫面,致錄影畫面不完全之情,故該監視器主機留存之錄影影片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⑵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器為臺灣微凱公司型號號TWG-H4216N產品,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系統無法選擇片面影像或時間進行刪除或增加,固有該公司104年11月5日函文1份及監視錄影器照片11幀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4-66、78頁),是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器無從刪除或剪接主機中錄得之影像,然此係指正常操作監視器主機畫面方式,惟該產品是否有程式設計漏洞,而使具備高階電腦程式操作能力者可循該漏洞而剪接、刪除錄影主機中之畫面,則未可知,至證人即臺灣微凱公司工程師莊勝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監視器畫面沒有剪接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莊勝傑學歷為高職食品科畢業,僅曾參加微凱公司安排之操作教學,本身並無數位鑑識或資訊鑑定證照一節,為證人莊勝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則證人莊勝傑既不具備鑑定能力,自難採認上揭證述為真。況證人莊勝傑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是倍數播放,所以無法確認錄影有無中斷1、2 秒之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200頁),則本件縱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器主機中儲存畫面因無法進行增刪,而為實際錄得畫面,然亦不能確認該錄影影片有無因數秒時間之間斷,而未錄得全部影像。另公訴人雖主張將該監視器主機再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該監視錄影畫面是否遭剪接,而此業經本院前審檢送該監視器主機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監視器主機內所留存之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監視錄影影片,是否曾遭剪接或刪除,畫面影片有無時間間斷、不連續之情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3月26日以刑鑑字第1080001543號函,函覆稱:因本局目前尚無相關影像鑑識軟體可判定監視器内影片檔案是否遭剪接或刪除,亦無法判斷影片是否有無時間間斷,不連續之情形,故無法鑑識分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頁),顯見該部分鑑定已無可能。
⑶又卷附錄影影片右上角固顯示錄影時間為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4月3日,然證人莊勝傑於偵查中陳稱:錄影機畫面所顯示的時間,一定是錄製的時間,且機器播放時畫面的時間是無法去更改後再列印出來,錄出來的時間是無法更改;但若錄影之前,從機器功能將時間調整往前,則錄製出來的就是調整過的時間;客戶是否曾經調整錄影機時間,是無法檢查出來的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200頁),衡以告訴人公司既於102年11月查看監視器,若監視器正常運作,應錄下顯示時間為102年10、11月間之錄影畫面,然卻僅有顯示時間為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4月3日之錄影畫面,102年4月4日至102年11月間之錄影畫面均付之闕如,則該錄影機是否前經他人調整時間,致所錄得影像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之情,亦非無疑。
⑷被告2人用以載送貨物至告訴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一般載貨大貨車,外觀上並無特殊之處,且除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外,尚有其他外觀相似之營業用大貨車進出告訴人公司一節,業據被告呂居萬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4紙(偵續卷第95-115頁),固顯示有營業用大貨車進出告訴人公司大門口,惟未清楚顯示該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甚且於夜間等光線不佳之畫面,僅能辨識有車輛進出告訴人公司門口,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6幀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101頁背面、103頁正背面、105 頁背面、108頁、110頁背面、111頁、112頁背面、113頁、115頁及背面),已無從依據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認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對應之秤量單上所載自佳陞公司地磅電腦出廠時間後,是否確無駕車前往告訴人公司送貨之畫面。
⑸再者,被告2人載運貨物至告訴人公司後,確有提出送貨單、秤量單交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該秤量單上記載之進廠時間、出廠時間為被告2人進出佳陞公司時間,此據證人楊建達、劉錦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各次車輛進出時間,與被告2人交付之秤量單上記載被告2人進出佳陞公司時間,經計算後,兩者間隔短則14分鐘(例如:102年3月19日送貨單號0000000號,秤量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3點33分,而告訴人公司所認相對應之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3時47分進入告訴人公司),長則1小時(102年3月19日送貨單號0000000號,秤量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5點48分,而告訴人公司所認相對應之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6時48分進入告訴人公司),此有秤量單2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幀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偵續卷第102頁),衡以佳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區,距離告訴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為26.4公里,駕駛時間約需33分鐘,此有Google Map路線圖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一第6頁),顯然被告2人載貨離開佳陞公司後至告訴人公司駕駛時間應高於14分鐘,若間隔時間僅14分鐘,即顯然有所錯誤。是以系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出現於告訴人公司門口車輛,是否確實均為被告2人所駕駛送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難以確認,且縱為被告2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亦足徵系爭監視器之時間設定有誤,自不得以該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及該等時間未攝得被告2人駕駛大貨車運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之畫面,作為判斷被告2人真正駕車送貨至告訴人公司之判斷依據。
⑹又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陳稱:公司現場幹部都要負責簽收。如果伊等有看到車子就當場簽收,如果伊等在忙,被告2人會將送貨單放在窯頭控制箱上,等下一車來再一起簽收。伊簽收的時候都是在現場,料都是在粉間,伊沒有辦法每次都過去看有無送料進來,無法確認運輸業者有無每次都有送料。伊原則上是有看到單子就簽名,因為單子有時候會放在控制箱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背面),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國書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幹部楊貫
一、吳文章、陳坤豐、董文良、簡政雄、康金鍾於偵查中證述偶爾會事後補簽收被告2人提出之送貨單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0頁;偵字卷第28-29、32、36頁背面、41、46頁),已堪認被告2人載運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原則上告訴人公司幹部會立即確認並簽收,僅於忙碌或另有要事時,事後再補簽,惟此僅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送貨單上告訴人公司幹部張智鈞、劉國書於簽收時,或許未當場確認被告2 人是否如實送達貨物,惟尚不能據以反推被告2 人即未送達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此外,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嘉銘於偵查中供稱:送貨單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伊確定有車進來送貨伊才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背面;偵字卷第23頁),益臻原判決附表編號2、4、6經張嘉銘簽收之送貨單,被告2人確實有運送該等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監視器主機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於相對應之由佳陞公司所出具之秤量單上顯示之出廠時間後,未能攝得被告2人駕駛大貨車運送磁磚粉料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影像,該監視器主機之時間設定難認正確,該段時間是否正常運作亦有可疑。
⑺故本件確有該監視錄影器故障、未正常運作,設定錯誤等情形,致錄影畫面無從真實反應被告2人駕駛大貨車載運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廠區之事實,自不得逕以不完全之攝影影像,推論被告2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送貨之事件未曾發生,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意旨請求再次勘驗監視器主機攝錄影像,以確認是否有錄影間斷而漏未攝得被告2人駕駛大貨車進入告訴人公司、尚有其他雷同大貨車駛入告訴人公司廠區畫面情事,然本件監視錄影器確有非屬正常運作、設定錯誤,而異於客觀存在事實之情事,又無從鑑識分析監視器内影片檔案是否遭剪接或刪除、影片是否有無時間間斷,不連續之情形,再次勘驗亦無從排除此等障礙情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自無必要。至卷附佳陞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用以核對貨款之對帳紀錄,僅能證明佳陞公司曾就包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經被告2人運送至告訴人公司之磁磚粉料,向告訴人公司核對貨款之對帳紀錄,尚難做為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判決贅論該對帳資料無佳陞公司或告訴人公司用印,且未經佳陞公司確認屬實,是否為佳陞公司全部請款資料,尚非無疑等語,無礙本件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末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居萬
呂錦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
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居萬、呂錦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居萬、呂錦哲父子2人均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英欽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下稱佳陞公司)外
包之運輸司機,其等之載運酬勞係向佳陞公司收取。緣佳陞
公司自民國101年7月起,與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簽立
契約,負責提供告訴人公司燒製磁磚所需磁磚粉料,,由被
告呂居萬、呂錦哲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輪
流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廠區。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磁
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上揭廠區,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23
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分別向不知情之佳陞公司過磅人員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及相關秤量單後,於上開期間載送磁
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上揭廠區時,利用告訴人公司廠區主管
張嘉銘、張智鈞及劉國書(所涉詐欺等部分,均另經不起訴
處分)未當場核對所運送粉料數量及於累計數張送貨單始簽
收之機會,將上開不實之送貨單夾帶於真實之送貨單,而交
予張嘉銘、張智鈞及劉國書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向
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所載粉料重量而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3,650元之單價,共計支付106萬3,391元貨款予佳陞公
司。因認被告呂居萬、呂錦哲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呂居萬
、呂錦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
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居萬、
呂錦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呂英欽、張
嘉銘、張智鈞、劉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建達、劉錦
榮、吳文章、陳坤豐、康金鍾、吳春美、陳修程、莊勝傑於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送貨單、秤量單、佳陞公司對帳
單影本、地磅設備維修紀錄各1份、104年10月23日當庭所攝
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器照片、臺灣微凱公司104年11月5
日回函、104年12月4日當庭勘驗本件監視器設備內錄影檔
案所翻拍之彩色畫面84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居萬、呂
錦哲各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送貨賺取
運費,由佳陞公司警衛開出送貨單、秤量單,伊等再送至告
訴人公司,由該公司幹部簽收後帶回佳陞公司,伊等都有依
照送貨單所載時間送達貨物,告訴人公司並經簽收,不清楚
為何附表所示時間,監視錄影畫面中沒有伊等送貨的畫面;
伊等根本沒辦法取得空白送貨單;況錄影翻拍畫面中有些是
晚上的照片,伊等也無法確認究竟畫面中之車輛是否為伊等
所駕駛車輛等語,辯護人則以:1.證人劉錦榮、楊建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2人送貨前,會先空車過磅,
裝載磁磚粉料後再次過磅,列印送貨單之電腦與地磅是連線
的,伊等會在送貨單上記載車號、重量、日期,於秤量單上
蓋章後,再將送貨單及秤量單交與被告2人;伊等不可能手
動輸入重量,秤量單上會出現「*」記號,一來因為機器老
舊,二來是伊等年紀大了,車號偶爾會打錯,打出來以後單
子是空白的,沒有用的,伊等再輸入正確車號後重新打單,
就會出現「*」記號,不是忘記秤重,伊等從來沒有忘記秤
重等語,而佳陞公司送貨單及秤量單由被告2人於送交粉料
時,交予告訴人公司現場幹部簽收後,即由告訴人公司留存
其中1聯,據以與佳陞公司對帳使用,此據告訴代理人陳孟
彥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則被告2人交付之送貨單及秤量
單,係經證人劉錦榮或楊建達過磅後所製作並交付之憑證,
於送至告訴人公司廠區後,由告訴人公司留存1聯,被告2人
並未自行製作送貨單、秤量單,堪認被告2人有依照起訴書
附表所示送貨單記載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製告訴人廠區之事
實。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楊貫一、陳慶男、吳文章、董
束安、陳坤豐、簡政雄、董文良、康金鍾等人固證稱被告2
人載送貨物至告訴人公司後,有時因現場員工工作忙碌或其
他事由,亦有事後補簽收送貨單之情,然本件既經佳陞公司
於出貨時列印秤量單並據以製作送貨單,並經告訴人公司留
存單據以與佳陞公司請款資料進行比對,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於送貨時未逐車要求告訴人公司員工當場簽收,遽認送貨
單為偽造,而論被告2人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3.證人
即臺灣微凱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莊勝傑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公司提出之監視器為臺灣微凱公司產品,最早開始錄影時
間為102年2月16日15時8分,中間有很多開機的紀錄,依畫
面顯示102年4月3日開機後,直至102年11月1日才再開機,1
02年2月至4月應該是該機器於錄影結束前,機器容量範圍內
所儲存之檔案,監視器檔案時間有無連續不確定,但主機影
片是無法剪接的,而期間有重開機的狀況,可能是跳電或其
他因素重開機但沒有關機訊息,因為是倍數播放,所以無法
確認畫面由中斷1、2秒等語,顯示錄影畫面或有因多次開機
情形而有錄影畫面覆蓋或錯置之情,況證人莊勝傑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錄影機有無遭調整時間等語,則本件亦
有可能因為錄影器時間遭調整,導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錄
得影像發生時間不符之情。從而,本件是否僅得依據告訴人
公司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並無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出
告訴人廠區送貨之情,即推論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未送
貨至告訴人公司,實屬可疑,故請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等語
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佳陞公司自101年7月起,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出售告訴
人公司燒製磁磚所需之磁磚粉料(包含石英粉、外牆粉),
被告2人為佳陞公司外包運輸司機,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
0營業用大客車,輪流至佳陞公司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區,此據偵查中同案被告
呂英欽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卷〈以下簡
稱他字卷〉第113頁反面),又被告2人載送貨物流程為:駕
駛上揭車輛進入佳陞公司廠區門口,經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
或劉錦榮指揮車輛過磅後,車輛進入佳陞公司廠房載運磁磚
粉料,離開佳陞公司時,亦由楊建達或劉錦榮指揮車輛過磅
,經地磅電腦列印秤重單乙紙,楊建達或劉錦榮於秤量單過
磅員欄親自蓋章,再依據秤重單所示重量,製作送貨單,將
送貨單、秤重單各1份交被告2人,被告2人則於送貨單上送
貨員欄簽名,再持以連同磁磚粉料送至告訴人公司,經告訴
人公司幹部於送貨單上簽收,被告2人再將送貨單交回佳陞
公司,由佳陞公司按月依憑送貨單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被告
2人則向佳陞公司領取各次載送貨物之運費等情,此據偵查
中同案被告呂英欽於偵查中、證人楊建達、劉錦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3-114頁、第178-179頁、
偵續卷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2人係佳陞公司外包
司機,僅向佳陞公司領取各次載運貨物運費,其等倘真有起
訴書所認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則最終
受益者實為佳陞公司得依憑附表所示送貨單向告訴人公司請
款,而獲取106萬3,391元之利益,實難想像被告2人甘願違
法,大費周章獲取微薄運費利益,反使不知情之佳陞公司獲
得巨大利益之必要。
㈡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提出如附表所示送貨單及與送
貨單記載重量相符之秤量單各1份予告訴人公司一節,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送貨單、秤量單各12份在卷可憑(他
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
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又
附表所示送貨單,分係被告2人至佳陞公司載運磁磚粉料後
,由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或劉錦榮依據地磅電腦列印之秤重
單顯示重量而製作,被告2人不會也不能幫忙輸入任何資料
,空白送貨單均由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或劉錦榮保管,不會
交付被告2人等節,此據證人楊建達於偵查中、證人劉錦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
69-171頁),參以證人陳修程於偵查中證稱:電腦設定是貨
車開上地磅,電腦即自動顯示進場時間,車子離開地磅時也
會顯示出場時間,電腦重新設定時間是需要密碼才能進入電
腦程式修改,客戶無法自行修改(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卷
〈以下簡稱偵續卷〉第51頁反面),則佳陞公司地磅電腦既無
從自行修改設定,上揭秤重單12紙又係被告2人載運貨物後
過磅,經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劉錦榮列印秤量單後所交付
,且佳陞公司並無因地磅時間顯示錯誤而維修之情,此有佳
陞公司地磅設備維修紀錄1 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58-59頁
),自足認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先至佳陞公司載運
附表所示重量之磁磚粉料,始能取得該秤量單及楊建達或劉
錦榮保管並製作之送貨單,被告2人自無從取得該秤重單、
送貨單而為不實之記載。至前開秤量單中有6 紙(他字卷第
13頁、第14頁、第18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固記載
之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均一致,且於空車重量欄會出現「*
」記號之情,其原因業經證人劉錦榮、楊建達於偵查中證稱
:伊等只會手動輸入車號,不會手動輸入重量;秤量單有「
*」記號這種情形,是一來機器老舊,二來是伊等年紀大了
,車號偶爾打錯,打出來單子是空白的,沒有用的,伊等重
新輸入正確車號,再列印秤量單,就會出現「*」記號,進
廠時間、出廠時間會一致顯示為出廠的時間等語明確(偵續
卷第201-202頁、本院卷第170-172頁),證人陳修程於偵查
中陳稱:佳陞公司地磅是電腦開啟處於準備狀態,確定磅秤
歸零,空車開上地磅後,顯示器就會自動顯示重量,再輸入
車號,若還要載貨,則載貨後再開回磅秤,需要輸入車號,
叫出機器中剛才儲存之空車重量紀錄,機器秤完後,需按列
印,機器會自動算出淨重等語(偵續卷第122頁反面),核
與證人劉錦榮、楊建達上揭證述操作地磅過程相符,衡以證
人劉錦榮、楊建達於102年間,分為79歲、87歲,確實年紀
甚大,而有發生輸入車號錯誤之可能,堪信證人劉錦榮、楊
建達上揭證述因輸入車號錯誤,導致重新輸入車號之秤量單
上進廠、出廠時間一致,且於空車重量欄會出現「*」記號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故難以前揭6紙秤量單有此部分異於
正常秤量單記載之處,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
陳修程於偵查中固證稱:磅秤會有顯示「*」記號,代表「*
」後面的數字是手動輸入的,此時因實際過磅僅一次,機器
一定會顯示進廠和出廠都是此次過磅當時時間等語(偵續卷
第12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然其前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碰
過佳陞公司因磅秤顯示進廠、出廠時間相同而維修之情形,
其不清楚為何秤重單上會顯示進場和出廠時間一致的原因,
並猜測可能係跳電引起或時間功能損壞但磅秤仍可使用或兩
者皆損壞等情形(偵續卷第51頁反面),則證人陳修程既未
碰過秤量單顯示進廠、出廠時間相同,且出現「*」符號之
情形,又佳陞公司地磅機器已停產,故證人陳修程已有很久
時間未接觸該型號地磅一節,亦據證人陳修程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續卷第201頁),則相較於具有實際操作經驗且現
仍在操作地磅之證人楊建達、劉錦榮,自以證人楊建達、劉
錦榮上揭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
監視錄影影片1份,用以核對佳陞公司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對帳紀錄1份(他字卷第79-81頁後),認附表所
示時間,並未錄得被告2人駕車前往告訴人公司送貨之畫面
,足認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云云。然查監視錄影器錄得之錄
影內容,倘未經變造,或可用以證明錄得之畫面係屬曾發生
過之事件,但本案係以錄影內容證明未錄得之畫面,即屬未
發生之事件,則該監視錄影器有無瑕疵、內容是否經變造、
錄影時間是否與事件發生時間相符等情,為是否可據以確認
錄影畫面未錄得之畫面之重要事項,更應予嚴格認定。經查
:
1.卷附佳陞公司對帳紀錄為告訴人單方提出,其上僅記載日期
、品名、數量之表格,除有繕打之數字外,並有手寫文字,
惟均無佳陞公司或告訴人公司用印,且未經佳陞公司確認屬
實,是否為佳陞公司全部請款資料,尚非無疑。
2.告訴人公司前於102年9月間因廠房失竊,故於102年11月間
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錄影器未運作,但於監視器主
機機硬碟中留存上揭錄影畫面等情,此據證人吳春美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續卷第54頁),顯示告訴人公司平日未派員
管理確認該監視錄影器正常運作,參以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
器時常故障、畫面消失等節,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嘉銘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120頁反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
61號卷二第51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吳文章、陳
坤豐於偵查中均證稱:監視器有一段時間壞很久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3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
),加以操作系爭監視錄影器主機後,記載102年1月23日、
3月11日「警報錄影硬碟已滿」,另於102年2月27日、3月30
日、4月2日、4月3日則均有開機紀錄,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幀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16頁反面),衡以該監視錄影
器主機於102年11月間竟留存102年2月至4月間錄影畫面,顯
然該監視錄影器並未正常運作,故本案尚難排除監視錄影器
故障,或因多次開機而有錄影畫面錯置或因硬碟儲存空間已
滿而覆蓋先前錄影畫面,致錄影畫面不完全之情,故該監視
錄影器主機留存之錄影影片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3.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為臺灣微凱公司型號號TWG-H4216N產品
,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系統無法選擇片面影像或時間進行刪除
或增加,固有該公司104年11月5日函文1份及監視錄影器照
片11幀在卷可憑(偵續卷第78頁、第64-66頁),固顯告訴
人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無從刪除或剪接主機中錄得之影像
,然此係指正常操作監視錄影器主機畫面方式,惟該產品是
否有程式設計漏洞,而使具備高階電腦程式操作能力者可循
該漏洞而剪接、刪除錄影主機中之畫面,則未可知,至證人
即臺灣微凱公司工程師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監視
器畫面沒有剪接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莊勝
傑學歷為高職食品科畢業,僅曾參加微凱公司安排之操作教
學,本身並無數位鑑識或資訊鑑定證照一節,為證人莊勝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則證人莊勝傑既
不具備鑑定能力,自難採認上揭證述為真。況證人莊勝傑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是倍數播放,所以無法確認錄影有無中斷
1、2秒之情形等語(偵續卷第200頁),則本件縱認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器主機中儲存畫面因無法進行增刪,而
為實際錄得畫面,然亦不能確認該錄影影片有無因數秒時間
之間斷,而未錄得全部影像。
4.卷附錄影影片右上角固顯示錄影時間為102年2月16日起至10
2年4月3日,然證人莊勝傑於偵查中陳稱:錄影機畫面所顯
示的時間,一定是錄製的時間,且機器播放時畫面的時間是
無法去更改後再列印出來,錄出來的時間是無法更改;但若
錄影之前,從機器功能將時間調整往前,則錄製出來的就是
調整過的時間;客戶是否曾經調整錄影機時間,是無法檢查
出來的等語(偵續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200頁)
,衡以告訴人公司既於102年11月查看監視器,若監視器正
常運作,應錄下顯示時間為102年10、11月間之錄影畫面,
然卻僅有顯示時間為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4月3日之錄影
畫面,102年4月4日至102年11月間之錄影畫面均付之闕如,
則該錄影機是否前經他人調整時間,致所錄得影像與實際時
間有落差之情,亦非無疑。
5.被告2人用以載送貨物至告訴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為一般載貨大貨車,外觀上並無特殊之處,且除
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外,尚有其他外觀相似之營業用大貨車
進出告訴人公司一節,業據被告呂居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216頁),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4
紙(偵續卷第95-115頁),固顯示有營業用大貨車進出告訴
人公司大門口,惟未清楚顯示該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甚
且於夜間等光線不佳之畫面,僅能辨識有車輛進出告訴人公
司門口,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6幀附卷足參(偵續卷第99
頁反面、100頁反面、101頁正面、103頁正反面、105頁反面
、108頁正面、110頁反面、111頁正面、112頁反面、113頁
正面、115頁正反面),已無從依據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確認係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進出告訴人公司。公訴人雖認上揭車輛進出告訴人公司之時
間,與被告2人提出之秤量單上記載時間相差未久,而認係
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惟查,被告2人載運貨物至告訴人公司
後,確有提出送貨單、秤量單交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該秤
量單上記載之進廠時間、出廠時間為被告2人進出佳陞公司
時間,此據證人楊建達、劉錦榮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而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各次車輛進出時間,與被告2人交付之
秤量單上記載被告2人進出佳陞公司時間,經計算後,兩者
間隔短則14分鐘(例如:102年3月19日送貨單號0000000 號
,秤量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3點33分,而告訴人公司所認相對
應之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3時47分進入告訴人公司),長則
1小時(102年3月19日送貨單號0000000號,秤量單顯示離場
時間為15點48分,而告訴人公司所認相對應之錄影畫面顯示
為同日16時48分進入告訴人公司),此有秤量單2紙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幀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1頁、偵續卷第102頁
),衡以佳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區,距離
告訴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為26.4公里,駕駛時間
約需33分鐘,此有地圖查詢1份在卷可憑(105年度偵續一第
61號卷一第6頁),顯然被告2人載貨離開佳陞公司後至告訴
人公司駕駛時間高於14分鐘,故亦無從據以確認上揭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中出現於告訴人公司門口車輛,確實均為被告2
人所駕駛送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6.綜上,本件無從確認告訴人公司錄影器內留存畫面有無經剪
輯、因故障而致錄影畫面不完整、或因遭調整時間而致錄影
時間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就錄影翻拍畫面中進出告訴
人公司之車輛是否為被告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
大貨車,亦有疑義。故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提出之監視錄影
畫面,與未經確認為真實之佳陞公司領款紀錄比對後,逕自
認定附表所示時間,既未攝得被告2人送貨至告訴人公司之
影像,即屬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送貨之事件確實未發生
,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陳稱:公司現場幹部都要負
責簽收。如果伊等有看到車子就當場簽收,如果伊等在忙,
被告2人會將送貨單放在窯頭控制箱上,等下一車來再一起
簽收。伊簽收的時候都是在現場,料都是在粉間,伊沒有辦
法每次都過去看有無送料進來,無法確認運輸業者有無每次
都有送料。伊原則上是有看到單子就簽名,因為單子有時候
會放在控制箱上等語(他字卷第119頁反面),核與偵查中
同案被告劉國書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幹部楊貫一、
吳文章、陳坤豐、董文良、簡政雄、康金鍾於偵查中證述偶
爾會事後補簽收被告2人提出之送貨單等語大致相符(他字
卷第120頁、偵字卷第28-29頁、第32頁、第36頁反面、第41
頁、第46頁),固堪認被告2人載運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
,原則上告訴人公司幹部會立即確認並簽收,僅於忙碌或另
有要事時,事後再補簽,惟此僅能證明附表所示送貨單上告
訴人公司幹部張智鈞、劉國書於簽收時,或許未當場確認被
告2人是否如實送達貨物,惟尚不能據以反推被告2人確實未
送達貨物至告訴人公司。此由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嘉銘於偵查
中供稱:送貨單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伊確定有車進來送貨
伊才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20頁反面、偵字卷第23頁),顯
示附表編號2、4、6經張嘉銘簽收之送貨單,均係由其確認
後簽名,足認被告2人實有送達上開貨物之情益明。
㈤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附表編號10所示0000000號送貨
單,其秤量單記載出廠時間為102年3月24日8時許,然被告
呂錦哲於同日提出之0000000號送貨單,其秤量單上記載出
廠時間為102年3月24日14時14分,此有送貨單2紙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30頁),顯示送貨單製作之先後順序不一,更足
認被告2人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惟卷附告
訴人公司提出之佳陞公司送貨單、秤量單中,僅發現此一次
後出廠時間之送貨單號碼在前之情,且送貨單既為佳陞公司
年邁警衛根據秤量單所製作,非被告2人所為,則上開製單
錯誤,應係佳陞公司警衛所為,自難僅以此疑點,認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未於附表所示時
間送達貨物至告訴人公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2人犯行,自
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歐蕙甄、黃孟
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送貨單號 貨品重量 送貨人 簽收人 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2年2月23日 0000000 24,660公斤 呂居萬 張智鈞 9萬0,009元 2 102年2月27日 0000000 24,320公斤 呂居萬 張嘉銘 8萬8,768元 3 102年3月3日 0000000 24,500公斤 呂居萬 張智鈞 8萬9,425元 4 102年3月11日 0000000 24,100公斤 呂居萬 張嘉銘 8萬7,965元 5 102年3月16日 0000000 24,640公斤 呂居萬 張智鈞 8萬9,936元 6 102年3月19日 0000000 24,160公斤 呂居萬 張嘉銘 8萬8,184元 7 102年3月21日 0000000 24,520公斤 呂居萬 劉國書 8萬9,498元 8 102年3月21日 0000000 23,440公斤 呂錦哲 劉國書 8萬5,556元 9 102年3月22日 0000000 23,940公斤 呂錦哲 張智鈞 8萬7,381元 10 102年3月24日 0000000 24,540公斤 呂錦哲 劉國書 8萬9,571元 11 102年3月28日 0000000 24,260公斤 呂居萬 劉國書 8萬8,549元 12 102年4月1日 0000000 24,260公斤 呂居萬 劉國書 8萬8,549元 合計:106萬3,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