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進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19235、19537 、19643、227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後,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進誠部分撤銷。 李進誠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其次級機關檢查局之業務為「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而李進誠原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 局(下稱金檢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⑴依據金管會組織法(原名稱行政院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之 規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執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肆章「會同實施司法警察實施搜索」所列該應行注意事項第25至34項等規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核與司法警察同等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明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人員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認金檢局人員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⑵再依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金檢局對於被檢查者所提 示之資料應妥為保管或處理,不得洩漏資料內容。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而李進誠擔任金檢局局長,亦曾擔任高檢署檢察官之職,深知金檢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查核結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依法不得洩漏金融檢查內容、資料,亦不得洩漏偵查事項,其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 三、李進誠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洩漏金檢局查核關於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高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予林明達、陳俊吉,及單一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誠身為金檢局局長,於94年1月10日及11日批閱金檢局派 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往來疑有異常情事,業經金檢局派員查核中;嗣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批核金檢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調查結果之簽呈(簽呈見 附件三,節錄說明欄內容詳如附件三-1編號1至4所載),業已知悉金檢局查核勁永公司之調查結果(附件三-1編號1、2、4所載內容);並知悉檢察官侯寬仁前於2月16日電請金檢局提供勁永公司之相關資金流向,金檢局函覆相關資料予偵查機關(附件三-1編號3所載內容),復與北機組主任秦台 生在金檢局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李進誠得知勁永公司涉嫌與子公司做假交易之金融檢查之秘密,及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作為,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北機組尚未報部)之偵查秘密。 ㈡而李進誠為使友人林明達、陳俊吉(林明達、陳俊吉所犯內線交易罪均經判決確定)得以自證券與金融公司融券後,在證券交易市場高價賣出、低價買入勁永公司股票獲利(俗稱放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對於其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違背前開應保守秘密之法令,其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0 日晚間),與林明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 「梵谷酒廊」聚會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致林明達得到該消息後,預期勁永公司股價會下跌,欲將其於94年3月10日已 對鎖(即同日融券賣出、融券買進,但當日未沖銷而留倉)之勁永公司股票,伺機還資解除(即保留融券賣出450張空 單),以便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並於94年3月11日以何 麗齡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惟至94年3月14日尚未見有具體偵查行動,林明達即於94年3月14日上午以李寶 燕名義融券買進回補勁永公司股票500張。 四、李進誠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洩漏金檢局之查核、檢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結果之簽呈(即附件三)內容予聯合報記者高年億登報及同前單一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誠、林明達、陳俊吉迄至94年3月14日,仍未見查黑金中 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之行動,勁永公司之股價仍一路上揚,又林明達於94年3月14日上午回補500張勁永公司股票,為使林明達、陳俊吉遭軋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解套,遂思透過媒體披露之方式,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行情。李進誠則於94年3月14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高年億至「梵谷酒廊」,並約 林明達、陳俊吉共同聚會,而由李進誠對高年億洩漏有關勁永公司前開有關作假帳公司之事,並與高年億約定於94年3 月15日下午,前往至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縣○ ○道○段0號14樓金檢局見面。 ㈡林明達因94年3月14日之聚會,得知94年3月16日會有勁永公司作假帳之相關報導,更加深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信心,遂將前於94年3月10日已對鎖、留倉之融券買進450張多單還資解除(即保留融券賣出450張空單),並於94年3月15日上午,以黃瑞珍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300張,另以李寶燕、陳意東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60張、150張,另融券買進其先前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融券賣出之100張勁永公司股票。 ㈢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 許),依約前往金檢局時,李進誠明知金檢局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調查結果之簽呈內容(即附 件三),係屬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呈之大部分內容已函送給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之參考資料,亦屬刑事偵查秘密,竟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違背法令,為使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而獲取不法利益,竟將其主管事務所知悉的前開金融秘密、偵查秘密,洩漏給記者高年億,供高年億引用在其所執筆之94年3月16日聯合報A5 版勁永公司遭證交所及檢調偵辦之獨家報導上(如附件四,內容見附件四-1),因而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 ㈣林明達自94年3月11日之後,利用附表三所列之葉乃嘉、李寶 燕、李寧蓁、陳意東、黃瑞珍、何麗齡等人頭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543萬5,335元(數據、金額、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之表格及備註欄所載,起訴書記載910萬8,270元,應予更正);而陳俊吉自94年3月11日之後,利用附表四所列之黃蓬先、賈淇等人頭戶 ,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因而獲得不法利益471萬7,549元(數據、金額、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四之表格及備註欄所載,起訴書記載為460萬5,453元,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471萬7,549元)。 五、李進誠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其洩漏禿鷹案偵查秘密部分: ㈠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開始偵查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 (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94年4月20日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 (SRB800),李進誠於94年4月22日於核閱證交所送閱之前述勁永公司股票 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發現 友人林明達排名其中,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於證交所之查核資料,既屬證交所之秘密;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始向證交所所調取者,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李進誠竟因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與陳俊吉將受檢方偵查東窗事發,竟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台北市○○區○○街00號B2 之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 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姓名。 ㈡李進誠得知上開人頭戶姓名後,從前開機密文件抄錄前述人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1張小紙條上(即附件五),並於94年5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處(起訴書誤載為 95年5月9日晚間在JOYCE招待所,應予更正),親自將如附 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予林明達,向林明達洩漏該國防以外之機密,用來警告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應避免再使用上述人頭戶,以免遭查。 六、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一宏於94年11月4日偵查筆 錄中,其引用林明達陳述有關勁永公司報導部分,為審判外陳述,此部分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陳述部分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28至129、253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林一宏業於99年6月15日死亡,有林一宏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卷三第17頁),已無從再從林一宏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同案被告林一宏於94年11月4日偵訊中之供述(見高檢署94年度查字 第22號卷《下稱查22卷》十一第71至76、139至142頁),雖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致能依法訊問,且林一宏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曾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足見林一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第159條之3之規定,認林一宏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該次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253頁)乙節。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 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合法具結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見高檢署查黑中心卷《下稱 查黑中心卷》九第277頁);又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然存在,高年億答稱:知道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64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高年億於94年10月6日具結之效力 及於其後於94年10月19日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證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⒊雖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偵訊時,對證人高年億表示「我們這篇起訴書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處理到高年億,我們寫不知情之高年億,還是高年億,這個差很多」、「所以我是希望你就是說,你趕快能夠澄清掉,你讓我寫到這邊比較好寫啦!」等語。惟上開言詞 不過是向高年億告以其可能與本案有關,究竟高年億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被其他共同被告所利用而係不知情之工具,有釐清之必要,其言詞屬於法律意見的分析,尚無不當。且高年億於陳瑞仁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檢察官所說的意思),並且笑了一下表示「所以我說我不證實也不否認」,檢察官聞其言也笑了一下,有關整個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過程,業經本院前審於96年7月19日及96年8月23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該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檢察官問案態度並無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方式,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矚上訴卷》二第55至56、81至83頁)。是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過程,尚難認有程序上之瑕疵。 ⒋此外,證人高年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一宏的自白書,屬於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9、263頁)。經查 :上開自白書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附表二之「李進誠(中華電信0 000000000)、林明達(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俊吉(台哥大0000000000)三人見面次數統計表」,為檢察官審判外自行製作的表格,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1、263頁)。經查: 上開表格係檢調人員依據被告李進誠、同案被告林明達、同案被告陳俊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核對、統計、分析後製作之表格,並非原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表格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既未提出原始證據,逐一說證明表格內容之真實性,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表格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影響卷附之通聯紀錄、消費紀錄等原始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金檢局為金管會之次級機關,金檢局之業務為「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原係高檢署檢察官,自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金檢局 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有金管會97 年5月9日金管人字第09700603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字卷四第32、33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⑴金管會組織法(原名稱行政院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之規定 ,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再依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肆章「會同實施司法警察實施搜索」(亦即該應行注意事項第25至34項等規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核與司法警察同等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且明定金管會及所屬金檢局人員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⑵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金檢局對於被檢查者所提示之資料應妥為保管 或處理,不得洩漏資料內容。⑶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上開內容均為法令明定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內容,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依法不得洩漏金融檢查內容、資料,亦不得洩漏偵查事項。而被告既擔任金檢局局長,亦曾任高等檢署檢察官,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應遵守上開規定內容,關於金檢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查核結果;被檢查者所提示之資料;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因攸關金融檢查、偵辦金融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核屬應保密之金融秘密、偵查秘密,被告依法應遵守上開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亦據被告不爭執「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洩密部分 ㈠經查: ⒈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及1月11日批示金檢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事實,有金檢局第七組簽呈及金管會函稿在卷可證(見查黑中心卷七第46至48頁)。又被告於94年3月10日 下午2時35分許,批核金檢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即附件三,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9643號卷《下稱 偵19643卷》第78至80頁),並於同日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 生至金檢局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秦台生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北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69至75頁)。 ⒉另據證人吳乃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交所於93年11月份左右查核勁永公司,發現該公司有一些進銷貨的對象金額龐大,但公司設立在住宅區,認為這些交易有疑問,證交所乃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報告這個事實,並透過證期局請求金檢局查核勁永公司資金的流向,因請求金檢局協助沒有結果,到了94年2月間證交所就向查黑 中心檢舉勁永公司,希望查黑中心的查核會快一些。因為那段期間有些媒體在報導勁永公司的正面消息,我擔心會誤導投資人,我和證交所副總經理邱欽庭討論後,94年2 月21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請被告一起來討論勁永案為何 會拖這麼久,希望金檢局了解這個案子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被告表示會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1至27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邱欽庭於原審證述:9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我與被告、吳乃仁見面,吳乃仁要求被告速辦勁永公司案,依證交所的觀點認為金檢局查核勁永公司的進度太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201頁)相符。並有證交所94年2月4日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之公文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八第254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94年1月10、11日,批示金檢局派員前往 相關銀行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嗣於94年2月21日下午 ,經證交所所長吳乃仁、總經理邱欽庭催辦金檢局查核、檢查勁永公司相關交易;並經金檢局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提出附件三所示之簽呈,而被告迄於94年3月10日下 午2時35分許,始批核上開簽呈。是依上開時間序而言, 被告既已知悉勁永公司與子公司疑似假交易之案件查核事宜,證交所方面已明確表示急迫性,對於金檢局之進度有所不滿而催辦,另金檢局內部提出附件三之簽呈內容,可見稽核單位業已接收到急件、催辦之意旨,唯獨被告不疾不徐面對首次與證交所配合查核之勁永公司案件,已屬有疑。 ⒋至被告以其甫上任金檢局局長、逐步熟悉業務中為由,辯稱:並未積壓簽呈云云,然其曾任高檢署檢察官,熟知打擊不法之時效性,亦知公務單位之相關公務流程,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為友人,3人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梵谷酒廊」聚 會,有被告之通聯紀錄(見偵19643卷第42至76頁),並經 被告於本院不否認上開時、地碰面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又同案被告林明達於94年3月11日上午,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之事實, 業經同案被告林明達供承在卷,並有信用交易前一百名投資人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5至29頁)。若非同案被告林明達與被告碰面、聚會後,確實得 知勁永公司已為檢調鎖定偵辦之利空消息,應無於其手上放空部位已將近2,000張(參見附件一),且被軋空之情形下 ,仍繼續加碼放空之可能。而這個情形的發生,又是在被告積壓附表三所示簽呈之期間內,已可證明被告於94年3月11 日與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碰面、聚會時,確有透露勁永公司已為金檢局查核及檢調偵查、將可能遭搜索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否則同案被告林明達豈有可能無端於與被告見面後即大量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理。 ㈢另據同案被告林明達供承:於76年間即開始做股票等情(見北院94年度聲羈更㈠字第3號卷第17頁),且案發時同案被告 林明達經營「艾瑪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北檢94年度他字第1919號第97頁所附名片),該公司係因為「有化公司」之股票規定只給法人認股,不給自然人認股,為了購買股票才成立的公司(見查黑中心卷四之一第227頁謝淑姶之證詞 )。是以,同案被告林明達投資股票多年,與被告認識時仍然為股票投資人之事實,堪予可認定。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擔任金檢局局長以前,聽共同的朋友說林明達有在做股票等語(見查黑中心卷六第301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頁 )。另同案被告陳俊吉與證人謝俊州合資開設「揚昇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俗稱之股友社(由司機蔡志偉掛名負責人),此為陳俊吉所不否認在卷,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查黑中心於94年7月4日在揚昇投顧;臺北市○○路○段0 00號6樓處查獲物件乙批在卷可憑(見北檢94年度他字第4983卷第10至13、34、21至22頁)。是被告與涉足股票市場之 同案被告陳俊吉、林明達往來,已然知曉其2人有投資股票 市場至明,仍毫不避諱,其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批核附件三之重要簽呈後,旋即在當晚即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與重大嫌疑人之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聚會,被告有洩密予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之動機。 ㈣衡以常情,被告曾為高檢署檢察官,又擔任金檢局之局長,若知自己之友人係勁永公司股票放空集團成員之一,且為調查之對象,為免公私不分、瓜田李下,基於此種職務關係避之已唯恐不及,被告如此不避嫌之舉止,非屬尋常。 又被告明知上情,關於已在金檢局與檢調調查中之案件,仍與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廊」碰面、聚會,顯而易見確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至為明確。㈤至被告辯稱:我於94年1月10、11日批閱派員去查的公文,直 至94年3月10日核閱劉淑芳的簽呈,我才知道勁永有做假帳 的情況。94年3月10日晚上,我是與其他朋友聚會,我是找 同案被告陳俊吉來談裝潢漏水的事情,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我與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於「梵谷酒廊」碰面,要勸導陳俊吉裝潢糾紛的和解,不是與林明達及陳俊吉聚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前審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問:94年3月11日為何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答稱 :我常常與陳俊吉聚會,林明達有時也會到,我跟陳俊吉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卷一第245頁背面),其未主 張94年3月11日聚會是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店裝潢漏水糾紛事宜。又被告長期均擔任高檢署檢察官職務,其後出任金檢局局長,亦係負責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足見被告之專長在於刑事犯罪之偵辦,被告卻辯稱係其友人找其處理民事漏水糾紛,也顯然不合常理。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無非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之洩密部分 ㈠證人高年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就檢察官詢問前述報導之消息來源時,證稱:基於新聞記者之倫理,不得洩漏新聞來源云云。惟查: ⒈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固未明確承認附件四報導的消息來源為被告,亦未明確否認消息來源不是被告所提供;又證人在寫附件四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並未採訪「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或從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沒有採訪「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或從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沒有採訪「北機組秦台生主任」、「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且「北機組主任秦台生」、「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查黑中心的任何人員」、「證期局的任何人員」均沒有交付或口述附件三所示簽呈、金檢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 金檢局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正本或影 本供其報導等語。然經檢察官最後訊問:「李進誠有無交付或出示或口述檢查局94年2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簽呈正 本或影本給你時?」證人高年億答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50頁以下)。 ⒉由上可知,證人高年億於偵訊中證詞,已將附件四報導可能之消息來源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調查員魏建財、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局人員及銀行行員均予以排除,卻於檢察官最後訊問到其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反而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新聞來源不便提供」似是而非之回答。顯見證人高年億僅係不否認消息來源係被告,若非消息來源確為被告,證人高年億不致於檢察官訊問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其回答方式、內容等反應特別不同,而僅回答消息來源不便透露,且此回答同時排除了其他可能之消息來源。 ㈡次查: ⒈94年2月18日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電詢劉淑芳何人辦 理(勁永案)存提臨櫃手續,劉淑芳轉電詢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告知博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合公司)、愈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愈達公司)、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都是同一人辦理存提臨櫃手續而回報呂坤宜等情,亦經證人劉淑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至87頁)。因檢查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覆查黑中心及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覆證期局(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4至147頁)等函文內容均未提及上情,僅侯寬仁檢察官、呂坤宜、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及見過系爭簽呈之人始知悉系爭簽呈第五點「辦理臨櫃業務為同一人」。 ⒉證人即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副理黃麗華於94年3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北機組應訊時陳明:博合公司及愈達公司存提臨櫃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上開黃麗華調查 筆錄於同日下午檢送查黑中心呂坤宜收執,有北機組95年3月28日電防九字第0950101335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證人即北機組承辦人魏建財及呂坤宜在北 機組詢問過黃麗華後,即知悉存提臨櫃之人分別為陳琇瓊及邱玉媛,而非同一人,且其等均不認識高年億等情,亦據證人魏建財、呂坤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0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51、154、155頁),而高年億亦證稱:其 未採訪過銀行人員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69頁)。 ⒊又證人即經手系爭簽呈之檢查局第七組組長胡亞生、稽核劉淑芳均證稱未接受記者採訪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7、121頁),金檢局副局長楊文慶亦表示一年多未與高年億聯絡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07頁)。 ⒋綜上可證,接觸系爭簽呈者,除被告李進誠外,已別無他人之可能性存在。 ㈢再查: ⒈被告與證人高年億於94年3月14日在「梵谷酒廊」碰面,同 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亦在同一酒廊內,證人高年億向被告詢問勁永公司的事。被告與證人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 下午,在金檢局見面、聊天,又證人高年億與被告於94年3月14、15日有多次電話聯絡紀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9、20、21頁),同案被告林明達亦不否認當天消費5萬餘元(見原審卷三第120頁)。並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之通聯紀錄(見偵19643卷第72至77頁)、證人高年億之通聯紀錄(見查22卷十一第291頁)、同案被告林明達刷卡消費資料(見查黑中心卷五第207頁)在卷可憑。 ⒉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依據你的手機0000000 000與高年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高年億在94年3月15日下午4時43分曾打電話給你,未打通,接著在下午4時58分你打給高年億,當時他人已在台北市林森南路地下道,是否表示高年億正開車往板橋檢查局與你見面時?」時,答稱:他確實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要到我辦公室來找我,高年億在我辦公室不到1個小時,我記得他還找不到路 ,後來我請秘書去帶他進來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20頁)。且94年3月15日下午18時31分,被告與證人高年億雙 方通聯達75秒,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19643卷第77 頁)。 ⒊佐以證人高年億證稱,系爭94年3月16日聯合報剪報A5版, 是採訪當天決定要寫這篇報導,94年3月15日晚上6、7點 ,我採訪到新聞來源之後等語(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卷二第84頁)。 ⒋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一宏(已歿並業經判決確定)供述:94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我與張錫寬在永康街見面,當場張錫寬用手機打給一位媒體朋友,講完電話後,他向我說,最近1、2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報導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後來林明達約伊在小西華見面,林明達跟我說勁永公司作假帳明天會見報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張錫寬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下午至檢查局與李進誠見面 時,於17時35分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至你的其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54秒(當時之基地台在博愛路證交所),然後你使用0000000000手機(精碟公司名義申請)於同日即3月15日19時24分打給高年億之0000000000;於19時25分 打至聯合報總機轉給高年億,於20時14分再打給聯合報總機0000000000轉高年億,談話內容為何?」,其證稱;我是應林一宏要求,打電話問高年億,報紙有無要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高年億說他很忙,正在寫一篇很重要的稿子,叫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查22卷十一第202頁) 。 ⒌況且附件四之報導內容,與附件三之系爭簽呈內容相似性極高,而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會、金檢局(除被告李進誠外)、銀行人員等均非證人高年億撰寫附件四報導之消息來源,且因證人高年億於94年3月14日晚上,與被告 、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同處「梵谷酒廊」內,被告與證人高年億又談及勁永公司問題。94年3月15日下午4時58分後某時,證人高年億抵達金檢局,與被告見面約1個小 時後,始於同日下午6時31分前某時離開金檢局。證人高 年億於採訪到新聞來源後,決定撰寫附件四報導,同日晚上8時餘,經同案被告張錫寬電詢關於勁永公司消息,轉 告同案被告林一宏勁永公司作假帳消息,1、2天內會見報,稍晚,同案被告林明達復告知同案被告林一宏勁永公司作假帳消息,明天(即94年3月16日)會見報。由上開傳 遞消息之軌跡而言,證人高年億之附件四報導內容「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等情,該消息來源確係被告 洩漏予高年億報導,應堪認定。 ㈣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高年億並未明確證稱系爭消息來源係被告,而且接觸過系爭消息的人尚有查黑中心、調查局、金檢局人員等等,證人高年億亦於本院前審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等語。惟查: ⒈雖證人高年億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問的時候,我認為檢察官是用削去法,我認為新聞來源不便提供,所以我就這樣回答;因為我不曉得檢察官還有多少人要問,我認為檢察官是用削去法,所以我就中止云云(見前審矚上訴卷二第84、85頁)。 ⒉然細繹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之問題很明確的在一一指出可能洩密之人或單位,然後一一提問,況且檢察官問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也沒有明確否認絕對不是,而所有可能接觸提供消息來源之管道,證人高年億也都逐一明確回答不是,則系爭消息來源除被告外,已無他人之可能性存在,至為明確。 ⒊是證人高年億於本院前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既與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且悖於上開本院認定之證據,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鍾沛東、黃素娟、高年億、張宏業均證稱聯合報前開報導之消息,係因張宏業於94年3月15日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業 於94年1月25日刊出,足徵該篇報導,與勁永公司股票下跌 無關,高年億撰稿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僅係配合報導;系爭報導記載勁永、勁強在同一家金融機構開戶而由同一人辦理存提款乙節,與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所載 嘉通、博合、愈達有同一人臨櫃的情形不同,其消息來源並非被告。94年3月14日其邀高年億至「梵谷酒廊」與其他朋 友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亦未談論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席中其邀高年億翌日至金檢局辦公室拿其購買欲贈送予高年億之球衣,其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劉淑芳於94年2月17日送交查黑中心93年7月至9月之資金查核報告後,在94年2月23日簽報如附件三之簽呈前,又依侯寬仁檢察官之指示補送前一件即93年3至6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情只有劉淑芳及查黑中心人員知悉,被告並不知情,而聯合報新聞中提及「93年3至6及7至9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公司資金查核報告」;聯合報94年1月25日已揭 露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並未造成股價重大影響,是聯合報94年3月16日之報導,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重大 影響其價格」之要件等語,顯見聯合報該篇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宏業於94年3月15日得到的消息是勁永公司即將遭搜 索,而非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此觀證人高年億、鍾沛東、張宏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系曲解證人張宏業之證詞為張宏業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核不足採。 ⒉又被告因核閱之上開簽呈(即附件三)內容,知悉「嘉通、博合與愈達公司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之情形」,惟據證人即華僑銀行中和分行之副理黃麗華於北機組證稱:博合公司與愈達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臨櫃辦理者為2人, 並非簽呈上之1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⒊94年1月25日聯合報報導與94年11月今周刊之報導與前開報 導內容完全不同,均未指明「同一人辦理臨櫃之情形」;另有關聯合報94年1月25日之報導與同年3月16日之報導,內容詳簡差異甚多,尚無法以94年1月25日報導後未影響 股價即認94年3月16日之報導,亦對股價無重大影響。更 何況,證人鍾沛東亦到庭證稱該篇報導有其新聞價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該篇報導為配合報導,且早經聯合報及今周刊報導過云云,亦無可採。 ⒋觀諸證人劉淑芳在附件三所示之94年2月23日簽呈之說明欄 內容(詳見附件三-1編號1至5內容),及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全文(詳見附件四-1編號1至7內容)。互核上開簽呈、報導內容,可知: ⑴報導「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改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台北縣中和分行開戶」與上開簽呈說明二(參見附件三-1編號2 )內容相符。 ⑵報導「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㈠(參見附件三-1編號3)之內容相符。 ⑶報導「有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㈡⒈⑴(參見附件三-1編號3)之內容相符。 ⑷報導「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 流入私人帳戶」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㈡⒉、⒊(參見 附件三-1編號3)整合後之內容相符。 ⑸報導「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場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五(參見附件三-1編號5)之內容相符。 ⑹由上可知,該篇報導之內容詳載之程度,與劉淑芳之簽呈幾乎雷同,證人劉淑芳亦於偵查中證稱:新聞報導與簽呈的雷同度很高,幾乎相同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7頁),足見證人高年億若非看過該簽呈,即係有人 將簽呈之內容告知證人高年億。甚至該份簽呈說明五(參見附件三-1編號5)獨有而為其他相關簽呈或查核報 告未提及之「同一人臨櫃辦理」之內容,竟在該篇新聞報導內出現,且系爭報導中有關「同一人臨櫃辦理」、「同一集團」及「資金循環」等用語,亦與簽呈用語相同。更有甚者,系爭簽呈中提及「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給台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之查帳細節,新聞報導中亦予照錄,若證人高年億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未以證人劉淑芳之附表三之簽呈為參考版本,又如何能憑空報導出上述幾近相同之公司名稱、金額數字及手法。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新聞報導有部分陳述與簽呈內容仍有差異云云。惟查:新聞採訪與事實容或有些許之誤差,並無違一般人之普遍認知,且證人高年億於撰稿時亦會將新聞來源予以潤飾,以其述事口氣撰寫,且新聞報導有其一般用語,有時不方便在新聞中寫出消息來源或為使新聞有變化,便會以「專案小組」、「檢調單位」等名詞來替代等情,亦屬合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均無可採。 ㈥另被告辯稱:94年3月14日其邀高年億至「梵谷酒廊」與其他 朋友聚會,同案被告林明達及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席中其邀高年億前來,但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4年3月14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 至「梵谷酒廊」,高年億深夜前往「梵谷酒廊」碰面,林明達及陳俊吉亦在同一酒廊內,此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同案被告林明達亦不否認當 天消費5萬餘元(見原審卷三第120頁)等情,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之通聯紀錄(見偵19643卷第72至77頁)、證人高年億之通聯紀錄(見查22卷十一第291頁)、同案被告林明達刷卡消費5萬2,000元之消費紀錄(見查黑中心卷五第207頁)在卷可憑。 ⒉又被告與證人高年億在94年3月14、15日兩日,電話通聯有 不尋常密集的情形,94年3月15日下午高年億前往金檢局 與被告見面,當時聯合報正在開編前會,且決定報導勁永公司的案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高年億於斯時曾問其勁永公司的事,其曾向高年億說勁永公司有點問題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21頁),嗣聯合報果真於94年3月16日 登出與金檢局簽呈內容雷同之新聞內容等情,顯見兩者並非毫無關聯之事,是被告辯稱:其等在不同包廂,並未共同聚會,僅禮貌上過去打個招呼乙節,無足作為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否認提供消息予高年億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另查黑中心檢察官於94年3月4日以電話要求金檢局提供勁永公司93年4月及5月與子公司之進銷貨客戶資金往來資料,金檢局備妥相關資料後,由劉淑芳於94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檢附資料上簽,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批核,並由金檢局 派專人將該等資料親送高檢署等情,有該簽稿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3頁)。是被告辯稱:不知有關勁永公司93年7月以前之資金查核報告,僅查黑中心及承辦人劉淑芳知情云云,顯為模糊焦點之說詞,況且系爭消息來源確係被告提供予證人高年億,亦有上開認定之證據可徵,被告上開空言辯解自無從採信。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之洩密部分 ㈠經查: ⒈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94年4月4日正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94年4月19日查黑中 心為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高檢署94年4月20日 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同月22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23 名及93年12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121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8名及93年12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2名,故林明達夫婦自94年4月22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 陳俊吉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94年4月4日高檢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高檢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號函暨所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至60頁)。 ⒉而證交所將上開資料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業據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金檢局之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4年4月21日將該資料送交 被告,由其秘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高檢署之公文給金檢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被告,並催被告趕快核閱,並於94年4月25日中午自被告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 明確(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28至232頁、第350頁),復有 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憑。 ⒊佐以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主任陳民澤於偵訊中證稱:9 4年4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證期局開案件協調會時,碰到被告,被告當面口頭要求其,有關勁永公司的進一步交易資料檢察官來調的話,要同時知會他等語(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92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檢察官調查勁永公司案,並要求證交所人員在檢察官向證交所調取資料時,必須同時知會他,而檢察官於94年4月19日向證交所調取資料,亦依循被 告上開指示,證交所承辦人員於送交檢察官前,已先送被告參考,可見被告對於林明達夫婦及陳俊吉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早已被列入檢察官具體調查對象一事,確實知之甚詳。 ㈡又上開金檢局提供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證交所信用交易SRB 800報表(信用交易排名投資人明細表)係屬「禿鷹案」案 卷資料之偵查秘密,亦係證交所查核勁永公司之金融秘密,核屬國防以外之機密,堪予認定。 ㈢次查: ⒈檢調單位於94年6月10日於林明達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 件五所示之字條,該資料紀載「乃嘉」、「寶燕」、「明達」、「芸如」、「賈淇」、「蓬先」等姓名、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內容,被告坦承該字條係其從上開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節錄而出,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並於94年5月16日在「非常好餐廳」 出示給林明達觀看(見查黑中心卷六第303頁,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卷五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 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明達亦不否認曾於「非常好餐廳 」觀看附件五所示之字條相符,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 ⒉細繹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所記載者,有人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係證交所查核之金融秘密,而該查核秘密,係查黑中心因調查「禿鷹案」之刑事案件向證交所調取附卷者,自兼具偵查秘密之性質,被告竟將與同案被告林明達及陳俊吉有關之部分抄錄後出示予同案被告林明達閱覽,事後該紙條又係在同案被告林明達住處為檢調查扣而得,顯見被告已經上開應保守秘密之訊息洩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林明達與陳俊吉有放空勁永的股票,9 4年5月6日還在問林明達「有無放空勁永?」,我沒有洩漏 任何證交所及檢方的任何資料。94年5月16日晚上,我與林 明達在非常好餐廳碰面,當時陳俊吉不在,我當時拿附件五紙條問林明達「這是你放空的嗎?」他笑笑,我就問他「你有什麼消息來源?其他放空的人員你是否認識?」他說市場來源消息很多,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後來我就沒有再問下去,我將紙條放在桌上,後來我去上洗手間,繼續吃飯,我就忘記紙條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36至237頁)。惟查:被告既曾任高檢署檢察官,又擔任金檢局局長,本案當時已在檢調偵辦中,被告也有經手本案,也曾與北機組秦台生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卻仍毫不避諱,抄錄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提示給同案被告林明達觀看,事後該紙條又係在同案被告林明達住處為檢調人員查扣在案,顯然被告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被告空言以上開言語置辯,已與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有違,自不足採信。 六、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洩密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 益之要件: ㈠有關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來可能遭搜索等消息及金檢局劉淑芳所簽擬之附件三簽呈,均屬被告主管範圍之事項,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94年1月3日擔任金檢局局長,依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 之規定,金管會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且金管會於94年3月2日召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被告以金檢局局長身分與會,金管會有鑑於金檢局成立後,可約詢及查核資金流向,未來金檢局協調法務部檢察官進駐該局辦公室後偵辦案件將更具效率,且不法案件之告發宜由具公權力之機關發動較為妥適,決議調整作業方式,即由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針對涉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情事之案件,進行案情關聯戶之分析,將分析報告提交「審查小組」討論,審查小組如認有查核之必要者,送交金檢局進一步查核,金檢局除可透過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請其進行監聽與調閱通聯紀錄外,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俟完成必要蒐證,檢查局再與檢調單位溝通,進行必要之約詢、約談或搜索,以強化證據力,再由檢查局製作移送書函送司法機關,此有金管會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40至242頁)。嗣依上開會議決議,金管會不法交易審查小組於94年3月24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會中討論到勁永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94年1月26日至3月15日),認勁永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於94年1月26日至3月15日期間,股價由10元上漲至25.5元,漲幅達155%,同期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餘額由1萬2951(千)股增加至2萬3434(千)股,融券增加數量達1萬483(千)股,交易明顯異常,建請證交所查明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餘額數量增加,是否有不法交易情事,有不法交易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38、239頁),是無論是依金管會組織法,或是依金管會於94年3月2日召開監視作業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金檢局係金管會與檢調單位設立之聯絡窗口,並可進行資金流程之查核。實務運作上,高檢署於94年4月20日 以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93年12月至94年4月間融券賣出、融券買進及融資現償等相 關報表時,證交所於94年5月10日函覆高檢署前之94年4月21日及5月3日,均先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高檢署,有證交所94年5月10日以「密」 級台證監字第94號0000000號文函覆高檢署在案(見查黑 中心六卷第247至249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證交所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秦台生於原審亦證稱:本來94年2月23日要搜索勁永,那次準備和金檢局一起去等語(見原審 矚訴卷三第68頁),是與檢調單位聯繫、配合偵查及搜索事宜,確係被告主管之業務。 ⒉又金檢局劉淑芳所簽擬之附件三簽呈,係金檢局同仁查核勁永公司後簽報查核結果並研擬處理意見之公文,該公文並經被告批示後,始行發文,是有關該公文之准駁處理,亦屬被告主管之業務。 ㈡被告違背前開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 應行注意事項第肆章、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秘密部分及洩漏如附件三之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之行為,顯已洩漏金融檢查秘密、偵查秘密,而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業如前述,自屬違背法律。 ㈢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圖利罪,必須行為與所圖其他私人之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之立場做事後之審查,認有發生其結果之可能,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觀諸附件一之「林明達利用本人…等七人戶頭放空(融券賣 出)勁永股票獲利表」,可知同案被告林明達於94年3月10日:⑴以黃瑞珍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50張、130張 並同時做融券買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⑵以陳意東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70張並同時做融券買 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 ⒉因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洩漏勁永公司之查核結果、已為 檢調偵查、將可能遭搜索等秘密,同案被告林明達預判股價會下跌,計畫將上開對鎖之融券買進450張多單還資解 除(即保留融券賣出450張空單),以便高價放空勁永公 司股票,另確實於94年3月11日以何麗齡名義融券賣出勁 永公司股票350張,等待調單位搜索調查勁永公司後,再 低價融券買進勁永公司股票獲利。惟至94年3月14日尚未 見有具體偵查行動,林明達即於94年3月14日上午以李寶 燕名義融券買進回補勁永公司股票500張。 ⒊再因被告、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及證人高年億於於94年3月14日同在「梵谷酒廊」,同案被告林明達得知94年3月16日證人高年億將會對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報導,更加深其放空勁永股票之信心,遂執行原計畫之「對鎖之融券買進450張多單還資解除(即保留融券賣出450張空單)」,並於94年3月15日上午,以黃瑞珍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 司股票150張、300張,另以李寶燕、陳意東名義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160張、150張,並融券買進先前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融券賣出之100張勁永公司股票。 ⒋嗣被告洩漏如附件三之金檢局稽核劉淑芳所簽擬之公文內容予記者高年億而為聯合報報導披露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即大幅下跌,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同案被告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利用股價下跌時,全數回補(融券買進)之前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載)。 ⒌綜上,從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碰面、聚會,及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放空(融券賣出)、回補(融券買進)勁永公司股票舉動之時序而言,本院依客觀之立場做事後之審查,認為被告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林明達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最終得以獲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其等因此而獲利,自屬不法利益。 ㈣關於同案被告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經本院計算自94年3月11 日凌晨1時(即本院認定被告洩密之時點)後之獲利金額為1,543萬5,335元(詳如附表三所載數據、計算說明),至起 訴書認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為910萬8,270元,係加計同案被告林明達在94年3月11日前之交易金額,因此時段之交易與被 告洩密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併此說明。㈤關於同案被告陳俊吉獲得不法利益為471萬7,549元(詳如附表四所載數據、計算說明),至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為460萬5,453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為471萬7,549元,核與附表四所示金額相同,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並無圖利陳俊吉及林明達之意思,否則94年2月23日至94年3月10日間勁永公司股票上漲,其應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以利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股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檢調偵辦勁永公司案之進度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林明達得知檢調即將搜索之消息及高年億所撰新聞內容,與其事後股票放空交易是否獲利並無必然關聯,不符合「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且林明達獲得之利益並非不法,被告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身為金檢局局長,且曾任檢察官多年,其自知依其身份地位,由其親自出手打壓勁永公司之股票,鑿斧斑斑,風險太大,若非勢已不可為,當無親自出手之必要。且證人吳乃仁於94年2月21日已與被告見面,表達證交所認為 勁永公司案有急迫性之意見,被告對此並無反應,亦無積極作為。 ⒉再者,94年2月23日調查局原本要搜索勁永公司,因調查局 局本部未同意而因故取消,同年2月24日林明達並於證人 王擇民之辦公室告知王一宏,檢調取消原有之搜索,但一星期內定會再次有所行動,是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於此段期間,雖因勁永公司股票上漲而有軋空之壓力,但其等仍於此段期間,等待檢調搜索之行動,惟檢調遲未有所舉動,迄3月10日林明達無法承受軋空之壓力先行回補勁 永股票300張,待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35分批核劉淑芳之付件三簽呈並函覆金管會證期局(按該簽係函覆證期局94年1月4日證期一字第0930158821號函)。 ⒊細繹附件三之簽呈內容,主要是說明證期局函請金檢局協助查核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之情形,有關金檢局承辦人員擬辦之方法為「鑒於本案勁永公司疑有集團操作情形,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本組暫無人力辦理查核,如奉核可,擬將本案相關公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併移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視情況辦理專案查核」,該簽呈於94年2月25日下午3時即經副局長楊文慶批示「擬辦二部分俟機動小組成立後再依其機制處理。」。是被告明瞭依當時金檢局人員之編制並無人力對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進行全面之查核,是其縱儘速批閱劉淑芳之簽呈,亦因金檢局無充足人力而無法達成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目的。然而,只要拖延上開簽呈,等待檢調主動發動搜索,無庸自己出手,既可達到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目的,復可撇清勁永公司股價下跌與檢查局之查核行為有關,可謂一舉數得。 ⒋此外,證人劉淑芳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4日庭訊時業已證稱 :被告沒有就勁永公司調查結果對其有任何之詢問、指示或催辦等語;證人胡亞生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7日審理時 證稱:有關勁永公司資金查核事項,查核進度及範圍,被告並未做任何指示等語。是被告並未與承辦勁永公司查核案之公務人員請教、討論,難認被告不明瞭附件三簽呈內容,其迄至94年3月10日核批簽呈,爭取友人林明達、陳 俊吉之交易勁永公司股票之時間、空間,被告自有圖利林明達及陳俊吉之意圖。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洩漏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金融秘密、偵查秘密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違背法令,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圖利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說明、比較適用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㈠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 日生效)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 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 ㈡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 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係金檢局局長 ,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 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 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洩密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三、四、 五之先後多次洩密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自94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2日擔任金檢局局長,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有金管會97年5月9日金管人字第09700603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字卷四第32、33頁),竟為圖利同案被告林明達及陳俊吉,違背前開法律,洩漏檢調單位之偵查秘密及金檢局之金融檢查秘密,並利用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致使同案被告林明達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543萬5,335元,同案被告陳俊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471萬7,549元。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雖 被告有犯罪事實三、四之連續洩密行為,然係基於一個相同單一之間接圖利犯意,法律上應僅論以一個圖利罪。 三、又被告所犯圖利罪與連續洩密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記載被告「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即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而使林明達得以在知悉此內線消息」,而僅起訴被告洩密予林明達,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同時洩密予當時同在梵谷酒廊之林明達、陳俊吉,是有關洩漏之對象應尚包括陳俊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所侵害之法益僅單一國家法益,而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㈡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4年10月28日,有臺北地檢署9 4年10月28日北檢大歲94偵11355字第07913號函上之原審收 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原審矚訴卷第1頁)。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 量被告自原審繫屬之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本案乃係因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又函調諸多證據,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訴訟程序之延滯,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罪減輕其刑。 伍、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向金管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機組函查搜索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惟查: 高檢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7至49頁),業已說明:查黑中心於94年3月14日並未 與其他單位開會研商搜索勁永公司之日期,僅由檢察官自行決定後,再於同日下午通知北機組預定於同月17日執行搜索。至3月15日上午10時北機組派員至查黑中心開會討論搜索 細節,再次確定於3月16日請票,同月17日執行,此次會議 並無金檢局人員參加,查黑中心會後亦未通知金檢局搜索日期。惟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於3月15日下午18:43使用0928******(詳卷)手機打至北機組主任秦台生之0932******(詳卷)手機告知其檢方已決定取銷搜索行動時,秦主任聽後馬上表示「這要跟李進誠講」,陳檢察官答稱「那就麼煩您通知他了」等情。是以,本案於94年3月14至17日並未執行 搜索,原定執行搜索之勤前會議亦無金檢局人員參加,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予以駁回,併同敘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洩密、圖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業 經修正,以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 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較有利被告,原審未及比較,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欠妥適。 ㈡因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之洩密後,致使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放空自勁永公司股票,分別獲利1,543萬5,335元、471萬7,549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數據、備註欄說明),此部分始與被告之洩密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未依交易明細核實計算,並將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凌晨1時洩密前,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交易勁永公司股票數額,計入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之不法利益,致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之不法利益金額有誤,亦有未合。 ㈢原審復認定被告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後,以不詳之方式向同案被告林明達洩露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並且可能在近期搜索之秘密等情,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達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之通話為「0秒」,另遍觀全卷,尚 乏證據佐證被告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後有以何方式與同案被告林明達聯繫,且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此部分認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另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三僅起訴洩密予林明達,為何原審併就洩密予陳俊吉部分亦一併審理未予說明,均有所不當。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五等數次洩密犯行,均係與勁永公司有關之相關訊息,其犯罪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五之洩漏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投資人明細予林明達部分,係另行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而言,本案被告圖利林明達及陳俊吉等人,利用媒體報導利空消息,使勁永公司股價大跌,係以間接之方法圖他人不法利益,應論以間接圖利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直接圖利,並未說明理由,尚難認為妥適。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本件得適用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自非適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柒、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擔任金檢局局長,主管證券交易檢查業務,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保障,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亦曾任高檢署檢察官,深知金融檢查秘密及偵查秘密之重要性,竟未謹慎自持,僅因與友人林明達、陳俊吉間之交情,連續洩漏應保守之金融秘密、偵查秘密予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及記者高年億,達成勁永公司股價下跌,以使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得以低價融券買進回補勁永公司股票,因而獲取附表三、四所示不法利益,共達2,000餘萬元, 造成社會大眾對金檢局產生嚴重之不信任感,且因股市是一個對於各種消息反應極為敏銳之市場,任何足以影響股票價格的利空消息散布,都可能造成股票價格大跌,若該等利空消息係透過相關官員與股市炒手合組禿鷹集團,精準掌握最佳時點,利用媒體報導,放出利空消息,再大量放空套利,謀取暴利,不但影響投資人投資我國股市的信心及意願,亦會影響企業正常籌募資金的管道,廣大的散戶投資人亦將血本無歸,影響我國經濟之發展,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間接圖利同案被告林明達、陳俊吉之數額,暨本案訴訟程序已歷經逾17年餘,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折磨與經濟壓力,實質上已相當於受到訴訟程序折磨的處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0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捌、又被告既係圖利同案林明達、陳俊吉,即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所書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雖係供其犯洩密罪所用之物,業已交付林明達,已非被告所有,無須宣告沒收。 玖、雖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宣 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1:節錄金檢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簽呈內 容(見94年度偵字第19643號卷第78至80頁) 編 號 1 [說明一]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94.1.4證期一字第0930158821號函辦理。 2 [說明二] 二、本案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勁強公司與其進銷貨客戶嘉通科技、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及愈達國際等公司主要往來銀行同為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爰派員赴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辦理勁永公司案有關帳戶資金流向查核。 3 [說明三] 三、經抽查前開帳戶93年7至9月大額資金進出情形,整理如附件一,另查核所發現異常情形,謹臚列如下: ㈠勁永國際及逾(愈)達國際於僑銀中和分行主檔資料地址(中和市○○路00號14樓)及聯絡電話(00000000)相同情形(詳附件二);另查嘉通科技(原英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於92.6.16及92.5.14於僑銀中和分行開戶,所填具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亦與前開資料相同(詳附件三)。 ㈡前開帳戶資金往來疑似異常情形,彙整資金流向表如附件四,其中: ⒈資金似有循環情形者,如:⑴勁永公司轉帳予博合,博合轉帳予愈達,愈達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嗣後勁永公司並有不同日期轉帳相同金額予愈達,愈達再轉予嘉通,嘉通再轉回勁永者(附件四圖一,傳票詳證一);⑵勁永公司轉帳予博合,再由博合轉帳予嘉通,而後嘉通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附件四圖二,傳票詳證二);⑶勁永公司轉帳予勁強公司,勁強公司轉帳予嘉通公司,再由嘉通公司轉帳回勁永公司(附件四圖三,傳票詳證三);⑷勁強公司轉帳予愈達,愈達轉帳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次日勁強轉帳予嘉通,嘉通再轉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附件四圖四,傳票詳證四)。 ⒉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予臺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金額相同者一筆,另金額僅相差98元或90元者各一筆(附件四圖五,傳票詳證五)。 ⒊有資金轉入公司負責人帳戶者,如愈達公司轉帳3,050千元至該公司負責人陳榮成帳戶(附件四圖六,傳票詳證六)。 4 [說明四] 四、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侯主任檢察官寬仁於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電請提供(本)案(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因囿於時效,已於二月十七日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另案函送案關資料。 5 [說明五] 五、本次查核發現,勁永、愈達之地址電話與嘉通、博合開戶資料之地址電話相同,據僑銀中和分行表示,勁永及勁強存提款交易係由該分行派員至其辦公場所收件,嘉通、博合與愈達公司則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情形,顯示勁永等公司疑似屬同一集團操作;另查與勁永等公司有大額資金往來者,除前開勁強、博合、愈達、嘉通等公司外,尚有麗誠、聖桑、彰德電子、臺欽、泰德利、友尚、品安科技、創見科技、億揚資訊科技、新原企業、新富科技、集邦科技及巴比祿等公司,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多(廣),(其間是否亦屬同一集團操作),本組暫無人力辦理(後續)查核,(似可移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辦理)。 附件四-1:聯合報94年3月16日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 同勁永」之報導全文(見查黑中心卷二第43頁) 編號 1 (第一段) 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之間「左進右出」假交易。 2 (第二段) 專案小組曾派人實地查訪勁永國際的往來廠商,發現有的工廠設在公寓裡,現場看起來是一般民宅,有的已經搬走,而且找不到地址;辦案人員認為是「幽靈公司」,很訝異這些廠商和勁永有交易,一度以為走錯地方。 3 (第三段) 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已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台北縣中和分行開戶。 4 (第四段) 去年3月至6月及7月至9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發現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而且這些公司的資金往來,有同一筆錢「左進右出」的情形。 5 (第五段) 檢方查出,勁永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辦案人員認為,這些資金繞來繞去,彼此帳面都很好看,實際沒有交易行為。 6 (第六段) 查核報告指出,勁永案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 7 (第七段) 由於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廠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構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疑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