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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第三人
即參加人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君庭
第三人
即參加人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椲盛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林君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及佶昇電子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記載,就被告林君庭向星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收取回扣部分,林君庭係指示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將數額145萬5,753元之回扣,分匯至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曜達公司)及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昇公司)銀行帳戶內;依事實欄一㈡之記載,就林君庭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端公司)採購成本部分,佶昇公司及曜達公司均因此獲取差價利潤;依事實欄一㈢之記載載,就林君庭利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予台端公司部分,曜達公司因此獲得145萬5,829元之差價利潤,而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渠等財產將不利益乙節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均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參加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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