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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 被告
    賴怡宏江建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怡宏 選任辯護人 謝佳琪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璋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第2304號、 第2305號、104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甲○○部分撤銷。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寅○○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7,下稱協丞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業 務經理,其等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服務事業;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且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或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詎寅○○、甲○○竟與林沛潔 、林政緯(以上2人未據起訴)等協丞公司人員,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數名,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在協丞公司上址營業處所,由寅○○負 責制定方針、規劃金融商品內容,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甲○○負責教育訓練,而推出2種「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 投資案,其一係(於101年3月至同年5月之間推出)由香港 地區外匯經紀商「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下稱PCFX券商)操作,約定投資期限1年,中途不可解 約(以下稱為PCFX投資案),另種(於101年5月28日以後推出)則由香港地區外匯經紀商「Golden Tangent FinancialGroup Ltd.」(下稱GTF券商)操作,約定投資期限1年, 中途不可解約(以下稱為GTF投資案)。 二、又寅○○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林沛潔、林政緯等協丞公司業務人員,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數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甲○○未參與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101年間以宣稱「保息保本」 對外招攬GTF投資案,除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限1年,中途不可解約外,並約定每季固定配發投資金額(每單位1萬美元 )之1.5%為投資收益報酬,投資期滿保證取回投資本金,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1年合計配發之報酬為本金之6% )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GTF投資案(惟GTF投資案自102年以 後未再與新加入之投資人約定保本保息)。 三、寅○○、甲○○即共同以上開外匯保證金投資案,由甲○○或林沛 潔、林政緯等協丞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己○○等人,己○○等人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投資金額,依寅○○、甲○○或業務人員之指示,匯至PCFX券商或GTF券商之往 來銀行帳戶(各投資人之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及所參與之投資案,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人己○○、癸○○在參加PCFX投資案後,復 分別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24日之間某日、101年5月28日, 均將原投入之資金轉換為GTF投資案,又附表一編號4、8之 投資人壬○○、戊○○則直接參加GTF投資案(上開4名投資人均 係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招攬之投資人,另附表一編 號5之投資人丁○○係於102年2月25日參加GTF投資案,此時已 未約定保本保息)。投資人並自行或在寅○○、甲○○及林沛潔 、林政緯等人協助下,於上開券商之線上交易平臺註冊開戶,再將投資帳戶及其內款項交由前述香港籍成年人士組成之操作團隊,以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標的包括美元、歐元等八大工業國貨幣,投資人則可自行登入PCFX、GTF券商網站,查閱投資操作情形及損益,寅○○、 甲○○因此未經許可,與林沛潔、林政緯等人及該些香港籍成 年人士,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寅○○並與林沛潔、林政緯及上開香港籍成年人士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寅○○、甲○○因此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以下 除另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7萬4,275元、3萬3,353元。 四、案經己○○、癸○○、子○○、壬○○、丁○○、丑○○、丙○○、乙○○、 卯○○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就檢察官起訴認協丞公司因其負責人寅○○、受雇人甲○○以前 述外匯保證金投資案招攬客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故協丞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規定,科處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部分,檢察 官雖對本院上訴審諭知協丞公司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以此乃專科 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又無同 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是以協丞公司被訴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寅○○、甲○○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寅○○、甲○○及其等辯 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寅○○坦承有前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所販售的GTF商品係自負風險,並無任何保本或保證獲利之約 定內容,己○○、癸○○、壬○○均係透過林沛潔及其下人員林政 緯介紹而投資,從未見過伊,而投資合約契約書等文件係其等投資後始行取得,無從認伊係以該些文件上所載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GTF商品縱有保證獲利6%,亦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云云。經查: 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投資人己○○、壬○○、癸○○、丁○○、丑○○、乙○○、丙○○、子○○ 、庚○○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或原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第7888號卷第88至93頁,他字第2031號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他字第3003號卷第15、16、29、30、78頁反面,偵字第2480號卷第10至12、57至60頁,原審卷一第51至57、64頁反面至69頁反面、79至85、95頁反面至98頁),復有GTF券 商線上交易平台註冊帳戶電子郵件、戊○○之台北富邦銀行雙 和分行存摺影本、GTF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合約契約書、經 濟部101年3月6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6560號函暨協丞公司登記資料、癸○○之PCFX開戶申請表及匯款資料、己○○之匯款資 料及投資合約契約書、壬○○之GTF基金取款申請書、子○○之 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辛○○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 、壬○○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美金帳戶存摺影本及投資合 約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丙○○及乙○○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丁○○之彰化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甲○○任職協丞公司之名片、 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他字第7888號卷第8至13、22至30、32至34、36、51至55、94至100頁,他字第2031號卷第17至20頁,他字第2963號卷第4頁,他字第3003號卷第19 、32、33頁,偵字第2480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8055號卷第15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寅○○、甲○○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事證明確,其2人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8之投資人己○○、癸○○、戊○○(前2人亦 為本案之告訴人)之「投資合約契約書」及「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例)」記載:「三、投資有效期限:西元○年○月○日起,為期壹年整(中途不可解約)」、「六 、投資收益:乙方(即投資人)每季固定獲得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的1.5%為投資收益」、「八、1.…。2.投資期滿,乙方得無條件取回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獲利部分歸甲方所有,若有虧損也將由甲方補足」等語,有「投資合約契約書」影本3份及「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 (保本範例)」影本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7888號卷第13 、20、31、34頁)。上開「投資合約契約書」之乙方(即投資人)欄,分別繕打己○○、癸○○、戊○○之英文姓名(繕 打之投資有效期限分別自西元2012年7月1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4日起),證人林沛潔於原審則證稱合約 係由寅○○簽署(原審卷一第167、175頁),被告寅○○於調 詢中亦坦承有簽署上開協丞公司與己○○、癸○○簽訂合約之 事實(他字第7888號卷第87頁),足見上開GTF投資案合 約中,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每季固定配發投資金額1.5%之收益,以此計算,1年收益報酬為6%。 ⒉卷附「GTF-A約定合約商品簡介」、「GTF-B約定合約商品簡介」(他字第7888號卷第35、39頁),均記載其行政管理機構係「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 即GTF集團),「合約發行履約保證機構」及「發行代理 機構」則為「Assist Systematic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Ltd.」;關於「產品特色及優勢」則記載為「風險低:波動率低,且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收益穩:年報酬率約6%,與市場行情無關,為收益相對穩定之優質理財工具」、「季分紅:每季配發紅利,收益穩定」;有關分紅配發則記載為:「每季1、4、7、10月的1日配發(每季各配發1.5%)」,標榜固定每季配息1.5%,無涉市場行情,且到期100%還本。 ⒊相關證人之陳述: ⑴證人己○○(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投資之商品,約定年利率6%,每季固定領息1.5%,投資期滿(1年)領回本金,保本保息,如有虧損,由協 丞公司負擔補足,我已拿到3季的利息等語(偵字第2480 號卷第11、58頁,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證人己○○並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佐證其於102年4月2日收到美金300元利息(他字第7888號卷第97頁)。 ⑵證人癸○○(附表一編號2之投資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林先生(指林政緯)向我說每年的保證獲利率可達6%,投資合約亦載明每1季發給投資金額1.5%,我在101年10月、102年1月和4月確實在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收到美金150元3次,共美金450元的利潤等語(他字第7888號卷第90頁反面,偵字第2480號號卷第10頁反面)。 ⑶證人壬○○(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人)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林政緯介紹的,他說1年會有6%的回饋利息;1季1.5%是固定獲利,我有收到,就算是有虧損,協丞公司會補足到6%等語(他字第7888號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81頁)。 ⑷證人林沛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對外招攬保本保息,每年固定獲利6%之商品;提示的「GTF-A約定合約商品簡介 」等文件,是公司給我們這些DM,我們拿給投資人並做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⒋己○○、癸○○最初係將款項匯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而參與PCFX投資案,惟因發生虧損,經林沛潔說明GTF投資案為保本保息後,即將原投入PCFX之資金轉換 為GTF投資案等事實,已經證人林沛潔證述在卷(原審卷 一第168頁),並有上開GTF投資案「投資合約契約書」2 份(其上記載之投資金額美金2萬元、美金1萬元與最初匯款之金額均相同)可為佐證,被告寅○○於偵查中亦稱:己 ○○、癸○○部分是林沛潔知道賠錢後才用此投資合約契約書 給他們2人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12頁),坦承有簽署 該2份合約,僅表示係林沛潔之個人行為(他字第7888號 卷第87頁,偵字第2480號卷第12頁)。綜合上情,被告寅○○既有簽署上開合約,顯係以合約上保本保息之約定為誘 因,使投資人己○○、癸○○受吸收而同意將原投入之資金轉 換為GTF投資案,甚為明確。至於轉換為GTF投資案之時間,參酌己○○之合約上記載投資有效期限自「西元2012年7 月1日」起,合約下方另記載「西元2012年9月24日」(其中「9」及「24」係手寫),證人己○○則稱其是於101年7 月取得合約(偵字第2480號卷第58頁),爰認定己○○是於 101年7月至同年9月24日之間某日轉換為GTF投資案;又參酌癸○○之合約上記載投資有效期限自「西元2012年5月28 日」起,爰認定癸○○是於101年5月28日轉換為GTF投資案 。 ⒌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人壬○○已證稱:是林政緯介紹的,他說 1年會有6%的回饋利息;1季1.5%是固定獲利,我有收到,就算是有虧損,也會補足到6%等語,有如前述。關於合約,其於調詢時則稱:我在101年5 、6月將新臺幣現金交給林政緯後,有與林政緯簽立一張投資合約契約書,不過放在林政緯那邊,當時林政緯還有將他幫我匯款的單據照相存證並寄給我,我存在手機裡面等語(他字第7888號卷第92頁反面);於原審復證稱:那時候我手上完全沒有任何資料,但當時(調詢時)我在看手機時,有看到手機裡面有照片,就是我投資GTF券商的憑證,但我手上沒有這些 實體紙本的資料;找不到那張照片了;提示的「GTF-A約 定合約商品簡介」等文件,我有看過,是我尚未投資時,林政緯在介紹產品給我時有看過等語(原審卷一第80、81頁反面),可見證人壬○○雖於偵審中未能提出合約之書面 或照片為佐,但其確是受前揭標榜之保本保息而加入GTF 投資案,要無疑問。至於證人壬○○於原審104年12月11日 審理時,或稱其手機內原先留存之GTF憑證照片並未記載1年會有6%獲利(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又稱其手機內原先留存之GTF憑證照片,內容與己○○之「投資合約契約書 」相同(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復於辯護人提示原審卷二第17頁所示由被告寅○○提出之空白「投資約定合約確認 書」(內容僅記載「八、乙方確認書第四條所定投資金額的30%為最大停損」,而無「每季固定獲得投資金額1.5% 為投資效益」等文字)時,其稱:此與伊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相同,伊不確定當時所簽契約究為哪種等語(原審卷一第82、83頁反面至84頁),就其手機內原先留存GTF憑證 照片中記載之文字內容,有記憶模糊,隨著提問者各自提示外觀類似但文字內容有差異之契約書後,又稱其不確定當時所簽契約究為哪種之情形,惟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故其於原審104年12月11日審理作 證時,雖就契約書文字內容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但衡酌其歷來陳述時均堅指林政緯向其表示1年固定會有6%的獲利 等語,更於原審證稱其在投資前有看過卷內之「GTF-A約 定合約商品簡介」,顯見其是受前揭宣稱之保本保息所吸引而參加GTF投資案,至可肯定。 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 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 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於101年間以宣稱「保本 保息」對外招攬GTF投資案,投資期限1年,中途不可解約,1年期間合計可領報酬為本金之6%,1年期滿取回投資本金,致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係以收受投資為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參照國內金融機構於101年間公告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5%左右,上開約定之獲利較金融機構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為4倍,此高額報酬率足以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對於金融秩序、社會大眾均有危害,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是被告寅○○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所為乃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故其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 ⒎綜上,被告寅○○前揭辯稱:GTF商品係自負風險,並無任何 保本或保證獲利之約定內容,縱有保證獲利6%,亦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取,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寅○○ 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 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 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 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因被告違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論處。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㈡被告寅○○、甲○○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規定,固於10 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 至第4 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7款,另將原條文第1 項其餘各款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是以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更異,僅係條次移列而已,自非屬法律變更,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論處。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分別有明文。再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復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被告寅○○、甲○○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之特許證照,即擅自從事前述招攬、為投資人開戶及為投資人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現 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寅○○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甲○○自101年3月間起至1 02年2月間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為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又被告寅○○於101年間反覆所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為集合犯,亦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寅○○、甲○○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犯行,與林沛潔、林政緯等業務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就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 林沛潔、林政緯及上開香港籍成年人士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非法吸收資金,目的係為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賺取佣金利潤,所為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應認屬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存款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寅○○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 ,固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其非法吸收資金對象為4人 ,金額為美金5萬元,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2、4之投資人己○○、癸○○、壬○○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詳如後述),附 表一編號8之投資人戊○○則未提出告訴,故若對被告寅○○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寅○○、甲○○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被告寅○○、甲○○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 訂,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沒收,容有未洽。 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中,最早參與外匯保證金投資案者,乃於101年3月9日匯款之編號9投資人丑○○,足認被告 寅○○、甲○○係自101年3月間起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甚明,故檢察官認係自101年2月間起乙節,尚乏其據,原判決亦認定被告2人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犯行係始自101年3月間。但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被訴於101年2月間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難認妥適。 ⒊被告寅○○被訴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所示投資人 (其中編號1、2係指原參與PCFX投資案)收取資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及被告甲○○被訴涉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2人此等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法亦有違誤。 ⒋從而被告寅○○、甲○○否認如前述⒊所示被訴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寅○○、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甲○○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寅○○ 明知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擅自為之,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監理政策之執行,被告寅○○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達美金5萬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 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不該;惟被告寅○○、甲○○就違 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和 解契約、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及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忠 孝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調偵字第2303號卷第2、3、5、6、8、9、12、13頁,調偵字第2304號卷第15、1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7至182、289頁),堪認其2人確有悔改、彌補之誠心及行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寅○○負 責金融商品規劃暨報酬計算、發放等事宜,被告甲○○則負責 教育訓練及產品銷售,主導程度及參與情形仍有所差別;以及被告寅○○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單身,與母親同住;被告甲 ○○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食品業,與配偶共同照顧父母及 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被告寅○○、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2人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皆已坦承犯錯,被告寅○○雖另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美金5萬元,但被告2 人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已知 所警惕,另衡酌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投資人庚○○、丑○○ 皆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偵字第2480號卷第57頁反面、58、6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7、8之投資人辛○○、戊○○則未提出 告訴,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寅○○緩刑4年、被告甲○○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2人參與之情節輕重、獲利多寡等情狀,命被 告寅○○、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 萬元、10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關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且期貨交易法並無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沒收,應依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處理。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PCFX、GTF等券商退回之手續費佣金,扣除支 付予業務員、操盤手之報酬後,即為利潤,因此PCFX投資案每交易手數之實際獲取佣金為美金10元、GTF投資案則每交 易手數實際獲取佣金美金8元,這些款項全數歸被告寅○○所 有乙節,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78頁 、卷三第332頁),並有辯護人為被告寅○○提出之刑事上訴 陳報㈢狀暨檢送之PCFX及GTF客戶管理系統表、每月交易報表 、交易服務費報表及業務員佣金表等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5至29、33至403頁),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且依上開資料,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美金5,882. 74元,折合新臺幣共17萬4,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被告甲○○亦已供陳:伊招攬丁○○參與GTF投資案獲得佣 金美金1,124.32元等語綦詳(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32頁), 則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102年2月間新臺幣對美元匯率29.665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折合為新臺幣3萬3,3 53元(1,124.32×29.665=33,352.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堪予認定。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倘被害人僅1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寅○○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30萬元、15 萬元、42萬元、8萬7,000元,金額均已高於其就各該部分所分受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寅○○就此部分所得之2萬7,2 04元、3,268元、1萬4,741元及9,536元,已全部返還己○○ 、癸○○、子○○及壬○○。 ⒉被告甲○○已賠償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人丁○○12萬元,足認被 告寅○○、甲○○就此部分所分得之報酬4,110元、3萬3,353 元,亦已全數返還丁○○。 ⒊證人庚○○(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人)已於偵查中供陳「我沒 有要提出告訴,因為我投資的錢都有拿回來,我的業務員蔡佩蓉有把錢還給我」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60頁反面),證人癸○○亦於調詢時供陳:事發後伊和己○○、戊○○等 投資人出面交涉索款,只有戊○○拿回所有本金等情綦詳( 他字第7888號卷第9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6、8之投資人庚○○、戊○○之民法上求償權,亦已獲得滿足。 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無庸再對 被告寅○○、甲○○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⒌附表一編號7、9至13所示投資人未獲賠償,本應就被告寅○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惟本院衡酌寅○○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僅10萬7,446元,金額不高,附表一 編號9、10之投資人丑○○亦已表明無意求償之意旨明確( 偵字第2480號卷第58、60頁反面),且依附表一編號9至13投資人丑○○、丙○○、乙○○、卯○○之偵查中供述(他字第2 031號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可知丑○○、丙○○及乙○○均 係透過卯○○之介紹,始參與PCFX投資案,再由被告寅○○於 103年9月15日偵查中供陳:透過卯○○投資之客戶有找伊協 商,伊已付了180萬元和解等語時,在場之丑○○並無任何 否認之表示等情以觀(偵字第2480號卷第58頁),堪認被告寅○○所稱上情,尚非子虛,而附表一編號7之投資人辛○ ○則未提出告訴,俱徵被告寅○○支出之賠償金額,當已遠 大於其犯罪所得,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如再就前揭尚未實際返還之10萬7,446元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甲○○係自101年2月間起即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應係始自101年3月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於101年2月間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2人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寅○○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 至13所示投資人參與PCFX或GTF投資案(其中編號1、2係指PCFX投資案),被告甲○○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即編號1 至13全部)參與PCFX或GTF投資案,與前述投資人約定每季 固定配發投資金額1.5%之投資收益報酬,投資期滿保證取回本金,或訂立停損金額上限為投資金額20%或30%之投資合約契約書,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寅○○就向附表一編號3、5至7、9至13所示投資人收取 資金,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甲○○向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全部投資人收取資金,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按所謂「收 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寅○○、甲○○被訴向附表一編號3、6、7、9至13所示投 資人收取資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暨被告寅○○ 被訴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就PCFX投資案收取資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6、7、9至13所示投資人,乃將款項匯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受款人皆為「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即PCFX券商之事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及備註」欄所載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對照被告寅○○、甲○○供陳:款項 都由投資人直接匯入PCFX、GTF券商所指定之帳戶(他字 第7888號卷第86頁,他字第3003號卷第49頁反面、59、79頁),以及卷附之PCFX客戶管理系統表、每月交易報表等資料(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7至24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13所示投資人,均係參加PCFX投資案。⑵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投資人丑○○、丙○○、乙○○、卯○○皆 證稱:其等參加之投資案設有停損點,虧損超過20%就會 停止,且均未與協丞公司簽立契約等語明確(他字第2031號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偵字第2480號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同樣參加PCFX投資案之編號6投資人庚○ ○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蔡佩蓉介紹而參加,蔡佩蓉只說起伏不會很大,當時沒有簽立契約,後來發生虧損,就當作是投資虧損掉等情(偵字第2480號卷第57頁)。證人林沛潔復於原審證稱:「(這個PCFX金融商品的內容為何?有保證獲利保本嗎?)沒有」、「(PCFX雖然沒有保本保息,但有沒有設損失的上限?)有,那時候跟我們講有」、「(上限怎麼設?)會問客戶的風險度在何處」、「(一般來說,風險怎麼設?)我印象中是50%」等語綦詳(原 審卷一第168、170頁反面、171頁)。綜合上開證據,足 認PCFX投資案並未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報酬,甚為明確。 ⑶參加PCFX投資案之附表一編號3投資人子○○雖於偵查中表示 :伊是透過林君怡之介紹而參加,林君怡說到期會有15% 之投資報酬;於原審證稱:伊參加投資之細節已不太記得,也沒有簽訂投資契約,林君怡說傳單上記載「績效費15%」,就是保證有15%之獲利等語(偵字第2480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並提出「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多元化外匯管理型帳戶」傳單、「林君怡」名片各1紙為證 (偵字第2480號卷第68頁)。然查,上開傳單上雖記載「績效費15%」,但「績效費15%」與「保證有獲利15%」二 者在字義上並非一致,再觀諸證人林沛潔於原審證稱:「(這個商品〈指偵字第2480號卷第68頁所示上開傳單〉你有 無推銷過?)這在最早期的時候,是盈虧自負的」、「(有所謂的保證獲利15%?)我沒有聽過」等語(原審卷一 第170頁),且PCFX投資案其他投資人均未證稱有保證獲 利15%之情形,則子○○前揭證稱所謂「保證有獲利15%」之 說法,尚不能排除係林君怡於個人行銷時所用話術之合理可能。再者,上開傳單是由富昌金業有限公司印製,被告寅○○並於調詢時稱:協丞公司有代理富昌公司之金融商品 即PCFX之海外基金等語(他字第7888號卷第86頁),而曹博清設立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透過寅○○之協丞公司對 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PCFX投資案,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 金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3至3 26頁該案判決書,子○○亦為該案判決附表編號8所列之投 資人),該案判決並未認定曹博清前開所為招攬投資有另犯約定給付高額績效費以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罪責,綜合上情,自不能僅以一位投資人子○○之前揭證詞及所提出 資料,即遽認協丞公司銷售之PCFX投資案,有何約定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紅利、利息、報酬之情事。 ⑷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甲○○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 ⒉被告寅○○、甲○○被訴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收取資金涉 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人丁○○係於102年2月25日將款項匯入「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THEKONGKO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為「GOLDEN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即GTF券商之事實,有 如附表一「卷證出處及備註」欄所載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丁○○證稱:伊決定參加GTF投資案,便依照甲○ ○指示,將款項匯入GTF券商帳戶內(他字第3003號卷第25 頁反面、78頁反面),以及卷附之GTF客戶管理系統表、 每月交易報表等資料(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89至365頁),足見附表一編號5投資人丁○○係參加GTF投資案。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提出之告訴狀內,及於偵查、原審始 終證稱:GTF投資案是約定交易金額美金1萬元,每月波動正負5%,負15%時公司會通知開會,並通知投資人,最大 停損是30%,亦即虧損達投資金額30%時即自動停止交易等語明確(他字第3003號卷第1至2、29頁反面、7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6、98頁)。其於偵查中另提出之協丞財富管理集團102年4月15日(102)協丞字第1號函(他字第3003號卷第87頁),雖記載「主旨:2013年6%固定收益配息相關規定,如說明,請查照」、「配息時間:本年度1月、4月、7月、10月於25日統一配息1.5%」等情,然丁○○證稱 此函文與其投資內容並無關係(他字第3003號卷第7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7頁),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甲○○已與投資人丁○○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報酬。 ⑶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甲○○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 ⒊被告甲○○被訴向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投資人收取資 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人己○○、癸○○最初是參與PCFX投資 案,後來轉換為GTF投資案,又附表一編號4、8之投資人 壬○○、戊○○是參與GTF投資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 人己○○、癸○○、壬○○前述證詞可知,其等並非因受被告甲 ○○之招攬而參加GTF投資案。關於投資人戊○○部分,卷內 亦無證據足以認其是受被告甲○○之招攬而參加GTF投資案 。 ⑵依卷內事證,僅有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人丁○○是因受被告甲 ○○之招攬而參加GTF投資案。而關於投資人丁○○部分,既 如前述並無與丁○○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報酬,則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與寅○○等人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顯然有疑。 ⑶雖被告甲○○有為事實欄所認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但有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未必一定是以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方式為之,此觀PCFX投資案以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情形即明。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寅 ○○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4、8部分),與寅○○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⑷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 ⒋綜前所述,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甲○○有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投資人匯款情形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 金額(美元) 受款帳戶 受款人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己○○ 101.03.19 20,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他字第7888號卷第33頁 ⑵原參加PCFX投資案,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24日之間某時,將原投入之資金與協丞公司約定轉換為GTF投資案 2 癸○○ 101.05.25 10,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他字第7888號卷第29頁 ⑵原參加PCFX投資案,於101年5月28日,將原投入之資金與協丞公司約定轉換為GTF投資案 3 子○○ 101.05.08 20,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他字第7888號卷第51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4 壬○○ 101.06.22 10,000 以折合為新臺幣299,000元之現金交由協丞公司業務員匯出 不詳 ⑴偵字第2480號卷第14、15頁 ⑵依他字第7888號卷第36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89至303頁之GTF取款申請書等資料,可認定係參加GTF投資案 5 丁○○ 102.02.25 10,000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THE KONGKO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 ⑴他字第3003號卷第32、33頁 ⑵參加GTF投資案 6 庚○○ 101.05.25 10,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他字第7888號卷第52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7 辛○○ 101.03.13 18,000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他字第7888號卷第54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8 戊○○ 101.06.04 10,000 不詳 不詳 ⑴依他字第7888號卷第8至13頁之電子郵件、客戶管理系統表等資料,可認定係參加GTF投資案 9 丑○○ 101.03.09 10,000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偵字第8055號卷第15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10 丑○○ 101.04.03 20,05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偵字第8055號卷第17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11 丙○○ 101.04.16 18,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他字第2031號卷第17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12 乙○○ 101.04.16 18,000 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他字第2031號卷第19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13 卯○○ 101.03.13 10,000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第00000000000號帳戶 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⑴他字第7888號卷第53頁 ⑵參加PCFX投資案 附表二: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匯率換算值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73至375頁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公告所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美元) 卷證出處 券商受回饋佣金 每次獲取佣金 寅○○受分配佣金數額【計算式:受分配佣金數額=回饋佣金-業務員佣金-操盤人員佣金】 寅○○實際獲取佣金(即犯罪所得)(美金)【計算式:實際獲取佣金=交易手數×左欄受分配佣金數額】 月份 交易手數 卷證出處 券商受回饋總佣金(美金)【計算式:券商受回饋總佣金=券商受 回饋佣金×交易手數】 1 己○○ 101.3.19 20,000 他字第7888號卷第3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3 2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7至3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75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270元,相當於新台幣7,97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46) 101.4 38.8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1至43頁(PCFX月交易報表) 2522 388元,相當於新台幣11,44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15.9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5至4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033.5 159元,相當於新台幣4,69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2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9至51頁(PCFX月交易報表) 130 20元,相當於新台幣59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8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3至57頁(PCFX月交易報表) 442 68元,相當於新台幣2,04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0.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9頁(PCFX月交易報表) 32.5 5元,相當於新台幣15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1頁(PCFX月交易報表) 65 10元,相當於新台幣29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920元,相當於新台幣27,204元 2 癸○○ 101.5.25 10,000 他字第7888號卷第29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6 2.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5至6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75.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27元,相當於新台幣80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8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1至75頁(PCFX月交易報表) 442 68元,相當於新台幣2,04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1.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7頁(PCFX月交易報表) 71.5 11元,相當於新台幣33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3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9.5 3元,相當於新台幣8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109元,相當於新台幣3,268元 3 子○○ 101.5.8 20,000 他字第7888號卷第5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5 20.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1頁(PCFX月交易報表) 1345.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207元,相當於新台幣6,111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15.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5至89頁(PCFX月交易報表) 981.5 151元,相當於新台幣4,522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9.8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1至95頁(PCFX月交易報表) 637 98元,相當於新台幣2,941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3.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7、123頁(PCFX月交易報表) 201.5 31元,相當於新台幣93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8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9、125頁(PCFX月交易報表) 52 8元,相當於新台幣23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495元,相當於新台幣14,741元 4 壬○○ 101.6.22 10,000 偵字第2480號卷第14至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載為新台幣290,000元) GTF每交易手數50美金 101.7 1.2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53頁(林沛潔2012.7佣金表) 60 GTF每交易手數8美金 9.6元,相當於新台幣28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13.84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55頁(林沛潔2012.8佣金表) 692 110.72元,相當於新台幣3,32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12.5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57頁(林沛潔2012.9佣金表) 628.5 100.56元,相當於新台幣2,97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101.10 4.2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59頁(林沛潔2012.10佣金表) 210 33.6元,相當於新台幣98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335) 101.11 4.7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1頁(林沛潔2012.11佣金表) 237.5 38元,相當於新台幣1,10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185) 101.12 2.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105 16.8元,相當於新台幣48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119) 102.1 0.7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3頁(林沛潔2013.1佣金表) 37.5 6元,相當於新台幣17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184) 102.2 0.8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5頁(林沛潔2013.2佣金表) 40.5 6.48元,相當於新台幣192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65) 小結:321.76元,相當於新台幣9,536元 5 丁○○ 102.2.25 10,000 他字第3003號卷第32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GTF每交易手數50美金 102.3 0.069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67頁(丁○○2013.3佣金表) 3.45 GTF每交易手數8美金 0.552元,相當於新台幣1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798) 102.4 1.83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69頁(丁○○2013.4佣金表) 91.55 14.648元,相當於新台幣43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88) 102.5 0.856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71頁(丁○○2013.5佣金表) 42.8 6.848元,相當於新台幣20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888) 102.6 1.77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73頁(丁○○2013.6佣金表) 88.85 14.216元,相當於新台幣42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89) 102.7 2.569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75頁(丁○○2013.7佣金表) 128.45 20.552元,相當於新台幣61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41) 102.8 1.589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79.45 12.712元,相當於新台幣382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29) 102.9 1.34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79頁(丁○○2013.9佣金表) 67.25 10.76元,相當於新台幣32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782) 102.10 4.74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81頁(丁○○2013.10佣金表) 237.05 37.928元,相當於新台幣1,11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492) 102.11 2.47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83頁(丁○○2013.11佣金表) 123.55 19.768元,相當於新台幣58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89) 小結:137.984元,相當於新台幣4,110元 6 庚○○ 101.5.25 10,000 他字第7888號卷第52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載為美金 10114.63元)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5 7.3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474.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73元,相當於新台幣2,15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10.9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708.5 109元,相當於新台幣3,26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7.2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468 72元,相當於新台幣2,161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1.3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84.5 13元,相當於新台幣39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小結:267元,相當於新台幣7,970元 7 辛○○ 101.3.13 18,000 他字第7888號卷第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3 24.3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1至103、127至12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579.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243元,相當於新台幣7,18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46) 101.4 35.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5至107、131至133頁(PCFX月交易報表) 2320.5 357元,相當於新台幣10,533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16.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9至111、135 至13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046.5 161元,相當於新台幣4,753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3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3至115、139至141頁(PCFX月交易報表) 195 30元,相當於新台幣89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5.8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7至119、143至145頁(PCFX月交易報表) 377 58元,相當於新台幣1,74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1.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10.5 17元,相當於新台幣51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1頁(PCFX月交易報表) 6.5 1元,相當於新台幣3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867元,相當於新台幣25,644元 8 戊○○ 101.6.4 10,000 他字第7888號卷第12至13頁(GTF交易報表及投資合約契約書)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9、 10 丑○○ 101.3.9、101.4.3 10,000、20,000 偵字第8055號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他字第2031號卷第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載為美金20,050元)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3 12.4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上訴陳報㈢狀附表1) 806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124元,相當於新台幣3,66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46) 101.4 57.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3至155頁(PCFX月交易報表) 3750.5 577元,相當於新台幣17,02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47.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7至159頁(PCFX月交易報表) 3087.5 475元,相當於新台幣14,023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4.6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1至163頁(PCFX月交易報表) 299 46元,相當於新台幣1,37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6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7至171頁(PCFX月交易報表) 429 66元,相當於新台幣1,98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4.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3頁(PCFX月交易報表) 305.5 47元,相當於新台幣1,40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7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5頁(PCFX月交易報表) 45.5 7元,相當於新台幣20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1,342元,相當於新台幣39,685元 11 丙○○ 101.4.16 18,000 他字第2031號卷第1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載為新臺幣531,720元)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4 19.4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261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194元,相當於新台幣5,724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15.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1至183頁(PCFX月交易報表) 1007.5 155元,相當於新台幣4,57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3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5至187頁(PCFX月交易報表) 195 30元,相當於新台幣89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1至195頁(PCFX月交易報表) 422.5 65元,相當於新台幣1,95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2.9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7、19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88.5 29元,相當於新台幣87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101.9 0.4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1頁(PCFX月交易報表) 26 4元,相當於新台幣11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608) 小結:477元,相當於新台幣14,136元 12 乙○○ 101.4.16 18,000 他字第2031號卷第1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載為新臺幣531,720元)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4 18.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3頁(PCFX月交易報表) 1202.5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185元,相當於新台幣5,458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17.3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7至209頁(PCFX月交易報表) 1124.5 173元,相當於新台幣5,10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2.5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1至213頁(PCFX月交易報表) 162.5 25元,相當於新台幣74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6.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5至217頁(PCFX月交易報表) 396.5 61元,相當於新台幣1,83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101.8 2.3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1頁(PCFX月交易報表) 149.5 23元,相當於新台幣69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88) 小結:467元,相當於新台幣13,834元 13 卯○○ 101.3.13 10,000 他字第7888號卷第5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PCFX每交易手數65美金 101.3 16.4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7頁(卯○○2012.4佣金表) 1066 PCFX每交易手數10美金 164元,相當於新台幣4,846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46) 101.4 21.1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9頁(卯○○2012.5佣金表) 1371.5 211元,相當於新台幣6,22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04) 101.5. 9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3頁(PCFX月交易報表) 585 90元,相當於新台幣2,657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523) 101.6 1.2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71頁(卯○○2012.7佣金表) 78 12元,相當於新台幣359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29.948) 101.7 0.2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75頁(卯○○2012.8佣金表) 13 2元,相當於新台幣60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當月匯率30.007) 小結:479元,相當於新台幣14,147元 犯罪所得合計:美金5,882.744元,相當於新台幣174,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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