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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林婷立吳麗英呂煜仁

  • 當事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大王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被告賴大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 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為使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 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賴大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大王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連續賣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出資設立,下稱宏運公司)所有力特公司股票共2261仟股等罪嫌,是此部分涉及對宏運公司相關所得金額沒收及追徵與否之認定。而宏運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宏運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本案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賴大王,均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本院並已定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 第三人即宏運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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