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原 告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關於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待依法產出後陳報」,並未記載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未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0年6月30日具狀謂:原告暫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正,請惠予調取星榮公司登記卷,以便釐清從登記全卷資料中是否可發現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云云,並未補正被告星榮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