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淵、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李敏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原 告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文虎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蕭良政之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蕭良政之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為補正時,應同時提出下列資料以資證明: ㈠被繼承人蕭良政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告蕭良政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非省略記事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