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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鄭富城

原告
陳杜摘
被告
朱明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朱明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朱明德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杜摘、陳聖珠新臺幣1790兆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後移往民事庭執行處換取執行名義,囑託執行,且扣押款項後繳交執行費用。㈢訴訟費用90%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明德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經本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投資人亦無原告,故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利。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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