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精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黃雅惠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59、94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4日間交易行為 部分之事實撤銷。 吳國精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精明知其身為上櫃公司上詮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董事,對上詮公司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明知上櫃公司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價 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竟因認禾昌公司具有投資價值(認禾昌公司前景看好),且該公司股票係交易量少價低,得為信用交易,易於炒作之小型股,遂圖利用其自公開市場買進禾昌公司股票投資該公司之機會,同時趁勢炒作禾昌公司股價,從中賺取價差,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禾昌公司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及造成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單一接續犯意: ㈠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在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下稱本案操作期間)之57個交易日期間 ,以其個人及實質持有掌控之親友、部屬及公司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下稱吳國精集團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其中,連續高買低賣禾昌公司股票,致影響禾昌公司股價達3檔以上,並占當盤成交量比重達50%以上,計有附 表三所示31個交易日,影響該檔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至8檔共109次,下跌3至7檔共58次,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共計167次(交易日期、帳戶;委託時間、價數量;委託時揭示委買(委賣)價格;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影響價格變動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在其停止增加吳國精集團帳戶持有禾昌公司總持股數量,準備開始出脫持股時,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以其先前以投資為名,遊說不知情之上詮公司董事長張立秋,授權其在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額 度內委託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上詮公司 證券帳戶(下稱上詮公司帳戶),違背上詮公司委託,利用上詮公司證券帳戶及資金加入炒作禾昌公司股價,連續高價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其中,致影響禾昌公司股價達3檔以上 ,並占當盤成交量比重達50%以上者,計有如附表四所示14個交易日,影響該檔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至8檔,影響股價向上共45次(交易日期、帳戶;委託時間、價數量;委託時揭示委買價格;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影響價格變動情形,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有36個交易日(占57個交易日的63%,即以附表三、四共計45個交易日,扣除105年1月1 4、15、18、21、29日;同年2月1、19、22日;同年3月2日 ,計9個交易日均有以吳國精集團帳戶連續高買低賣及上詮 公司帳戶連續高買之日數)有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交易行為,其中有20日影響股價向上,1日影響股價向下,15日影 響股價向上及向下,總計影響股價向上154次(吳國精集團 帳戶109次,上詮公司帳戶45次)、向下58次(均為吳國精 集團帳戶),總計212次。 ㈡並以吳國精集團帳戶相對成交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日期;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賣出帳戶;相對成交數量占吳國精集團帳戶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及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比,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356仟股,及以吳國精集團帳戶與上詮公司帳戶,相對委託而成交86仟股(交易日期;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賣出帳戶;相對成交數量占吳國精集團帳戶及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比,均詳如附表七所示),總計1442仟股(各該交易日相對成交之價格及數量;買進、賣出帳戶,均如附表五彙總表所示),造成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加入買賣該檔股票。 ㈢總計在本案操作期間,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進禾昌公司股票2萬953仟股(吳國精集團帳戶1萬5842仟股;上詮公 司5111仟股),賣出8452仟股(上詮公司未賣出),計有28個交易日(占57個交易日之49%)買進或賣出禾昌公司股票成交量,占該檔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交易日期、買進、賣出價格、數量及占比,均詳附表二所載)。吳國精集團帳戶總買進金額為2億7,510萬9,850元,總賣出金額為1億6,212萬2,950元,以各帳戶平均每股買賣價格計算,吳國精集團帳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495萬6,451元(計算方式:實際買賣價差2,074萬5,263元+ 擬制性價差 593萬8,657元-手續費及證交稅支出172萬7,469元=2,495萬6 ,451元;各帳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細計算方式及內容,詳附表八所載)。而上詮公司帳戶截至105年3月4日止,總買進股數5,111仟股,總買進金額9,930萬1,600元(不計入稅費成本及手續費折讓),原受有270萬3,719元擬制性價差之虧損,惟因長期持有禾昌公司股票,經禾昌公司自105至109年度配發現金股利總計3,633萬2,000元及公積配息總計3,041萬元;於108年10月16日減資退回股款2,555萬5,000元,以及上詮公司於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以均價每股34.21元,將減資後剩餘 股數2,556仟股全數賣出,獲利4,400萬2,000元,已逾買進 總金額,而有獲利8,033萬4,000元,上詮公司始未受損害,致背信行為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更審審理範圍: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國精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操縱股價行為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諭知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故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櫃買中心函暨函附之禾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暨交易紀錄光碟檔案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六第14、24、26、30):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係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對櫃檯買賣市場(俗稱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之法定業務。是以,櫃買中心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該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櫃買中心函暨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交易資料暨光碟檔案電磁紀錄等文書,均係櫃買中心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擷取櫃買中心電腦內所儲存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數據,該等資料,據以製作之圖表、報表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及基於日常監視股票客觀交易情形之統計資料,誤差機會甚小,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並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復經 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即櫃買中心監視部人員林宜蓁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交互詰問(本院前審卷第339至345頁;本院更一卷五第13至41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並經證人林宜蓁於本院證稱:本案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櫃買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之規定辦理,數據分析均是依客觀交易資訊製作之統計結果(本院前審卷第340至345頁;本院更一卷五第18頁),不涉及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內是否係理性投資之判斷及投資人之動機,關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盈虧有無重大訊息等,均係一併列示在分析意見書中,供來函單位瞭解,不影響分析意見書之結果(本院更一卷五第40至41頁)等語在卷。總此,上開櫃買中心分析函暨函附資料,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職是,上開櫃買中心函暨函附資料,既係依本案操作期間,被告所為交易與市場其他投資人所為之客觀統計數據,觀察被告之交易行為對於禾昌公司股票交易量價變化之影響,不涉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市場投資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動機,究係自行研究或受媒體報導、投顧推介影響、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短期操作、長期投資或參與經營之判斷,至市場上某特定投資人之交易,為該檔股票市場全部投資人交易量價之一部分,與被告之交易行為無任何特殊關聯性,自非在分析被告之交易行為對於禾昌公司量價影響及有無異常時,應特別納入予以考量之因素。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櫃買中心函附之分析意見書漏未分析禾昌公司股票於104年12月30日 列為投顧異常推介、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及最大交易戶許基洲之交易行為等對禾昌公司股價之影響、未考慮被告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均在五檔揭示價格內為由,否認櫃買中心函附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二、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其餘所引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2至221、468至469頁;本院更一卷六第11至33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禾昌公司董事長陳財福說禾昌公司股價長期低迷,僅10餘元,淨值卻高達20多元,他聽聞市場上有心人士對禾昌經營權有想法,希望我能買禾昌股票幫他,或有其他公司間合作的方式等等,之後禾昌董事長特助陳可宣來找我,分析禾昌公司財報內容給我聽,禾昌淨值的確遠高於股價,且禾昌於104年11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104年第3季開始,轉虧為盈,營運出現 轉機、獲利前景可期,禾昌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季報顯示,帳上現金充足,財務槓桿穩健,為有潛力之公司,如能與自己擔任董事之上詮公司共同技術合作,可產生產業互補之綜效。禾昌公司將在105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我也希 望能適度參與禾昌公司經營,我便決定投資禾昌,一方面為了幫忙陳財福,另一方面可以投資獲利並適度參與禾昌經營。之後,為增加資金運用及調度之效率,將非信用戶持有之現股賣出,轉為可融資買進之證券戶買進,使資金運用可以更加彈性。後續因有其他投資標的之資金調度需求,及禾昌公司在104年底實施庫藏股後,股價最高已接近23元,已趨 近禾昌淨值,故而出售禾昌公司持股。檢察官起訴採用OTC 查核報告,認為我有高買低賣之操縱行為,但我下單幾乎都在五檔揭示之價量範圍內,我是為了爭取能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沒有要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價格的意圖,但OTC查核報 告非常偏頗,完全不客觀公正,隻字未提我是在五檔揭示的價量範圍內下單,完全忽略這一重要事實,明顯刻意入我於罪!我也沒有要製造市場活絡假象,只是為增加資金運用及調度之效率,將非信用戶持有之現股賣出,轉為可融資買進之證券戶買進,使資金運用可以更加彈性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199至201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①、5至8所示證券帳戶,均係被告實際掌控使 用,於本案操作期間,用以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該等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交易,均係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上詮公司證券帳戶,在本案操作期間買賣禾昌公司 股票之交易,亦係上詮公司委其下單操作。至附表一之一所示陳正翔凱基證券、邱錦華華南永昌證券、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均非被告所實質掌控使用,在本案操作期間買賣禾昌公司之交易,亦非被告所為;附表一之一所示林秀賢元大證券帳戶,雖係被告所實質掌控使用之帳戶,然在本案操作期間,被告未以該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他2715號被告答辯卷第6頁反面至7、9、33頁; 本院更一卷一第201、225至22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60頁; 本院更一卷三第264至265頁),並經證人吳昭宜、陳正翔、吳賴惠珍、鄭滿月、邱錦華、賴妤甄、張立秋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一、一之一所示各該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一之一所載),佐以附表一之一陳正翔凱基證券帳戶、邱錦華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在本案操作期間,分別『現股』買賣20張、60張、5張之 模式及交易量,與附表一所示包括渠等借予被告使用之證券帳戶之交易量,且大多融資買賣之情,相去甚遠,堪認陳正翔、邱錦華、賴妤甄證稱渠等附表一之一證券帳戶未借予被告使用,該等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係渠等所為等語屬實可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始辯稱其未使用附表一編號4②吳賴 惠珍富邦證券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一節(本院更一卷一第201、225至22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65頁),固經證人吳賴惠珍於本院證稱:富邦證券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借給吳國精云云(本院卷三第256至257頁)。然: ⒈核諸吳賴惠珍富邦證券帳戶在本案操作期間,均係以融資方式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 融資買進19仟股、210仟股;於105年1月25、28、29日融資 賣出30、43、57仟股,有附表一編號4②卷頁出處欄所載富邦 證券公司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卷二第239頁;更一卷三第329至337頁)。 此顯與吳賴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開立富邦證券帳戶以來甚少使用融資之交易習慣(本院更一卷三第263至264頁),迥然不同,而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因為我知道她從來不用融資…因為如果我買的話,我一定用融資,所有買的股票都是用融資。」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268頁)之交易習慣, 以及吳國精實質掌控使用之附表一編號3、4①、5所示證券帳 戶,在本案操作期間,亦均以融資買賣禾昌公司股票,現股買賣股數均為零,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證券帳戶,主要亦係融資買賣,現股買賣日期及數量不多,且現股買進後,嗣均全數賣出,無現股庫存之交易模式相符,此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各該帳戶融資、現股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日期及數量彙整,詳附表二之一所示)。據此,已難採信吳賴惠珍上開證述為真。 ⒉再以本案偵查時,櫃買中心107年1月5日證櫃視字第10612027 46號函暨函附分析意見書及交易資料中,有將附表一編號4② 吳賴惠珍富邦證券帳戶,以及附表一之一陳正翔凱基證券帳戶、邱錦華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在本案操作期間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列入本案相關聯帳戶交易,有櫃買中心上開函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9463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93頁反面至95、96至97頁)。且起訴書附表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一,均有列入吳賴惠珍富邦證券帳戶及賴妤甄華南永昌帳戶,原審判決附表一並補充列入陳正翔凱基證券帳戶、邱錦華華南永昌帳戶等情觀之,至此,被告對於上該4帳戶及交易,尤其是吳賴 惠珍富邦證券帳戶及交易,自始至終均在本案偵查、起訴及經原審判決審理係其使用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帳戶之範圍內,當已有明確認知。是若被告在本案操作期間,未使用吳賴惠珍富邦證券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則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認係其使用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實無僅抗辯稱陳正翔凱基證券帳戶、邱錦華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未供其使用,該等帳戶交易亦非被告所為,獨漏吳賴惠珍富邦證券帳戶之理,此核諸被告刑事陳報狀內容即明(本院前審卷第311至312頁)。 ⒊況被告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原亦僅抗辯其未使用陳正翔凱基證券帳戶、邱錦華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以及其雖有借用林秀賢元大證券帳戶,但未在本案操作期間以該帳戶買進禾昌公司股票(本院更一卷一第201至202、225頁),對於其有使用一再明列 在起訴書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一以及本院前審附表一上之吳賴惠珍富邦證券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部分,仍無爭執,供稱:「…林秀賢是證券公司營業員的親戚,他確實有借我這個帳戶使用,但並沒有在起訴期間使用來買賣禾昌公司股票。」(本院更一卷一第201至202頁)、」「賴妤甄跟邱錦華及陳正翔不是我在使用的帳戶,是他們自己在使用的帳戶…」「(所以你的意思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6、編號7 、編號8這幾個證券帳戶你都沒有在被訴行為期間使用來買 賣禾昌的股票,如果這幾個帳戶有買賣禾昌的股票,是帳戶所有人自己的行為,與你無關的意思嗎?)是的。其他附表一所示的證券帳戶,我有拿來買賣禾昌公司的股票,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一第225至226頁)。是以,被告嗣始辯稱其未使用吳賴惠珍富邦證券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226頁)之真實性,亦有可疑,要 無可採。總上各端,足認被告確有使用附表一編號4②吳賴惠 珍富邦證券帳戶,以該帳戶在本案操作期間買賣禾昌公司股票。 ㈢從而,被告在本案操作期間,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吳國精集團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以各該帳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實際上均係被告所為,並有受上詮公司委託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上詮公司證券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交易等事 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中,有以吳國精集團帳戶,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禾昌公司股價達3檔以上,並占當盤成交量比重達50%以上,計有附表三所示31個交易日,影響該檔股票盤中成 交價上漲3檔至8檔共109次,下跌3至7檔共58次,影響股價 向上或向下共計167次(交易日期、帳戶;委託時間、價數 量;委託時揭示委買(委賣)價格;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影響價格變動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以上詮公司帳戶,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禾昌公司股價達3檔以上,並占當盤成交量比重達50%以上者,計有如附表四所示14個交易日,影響該檔股票盤 中成交價上漲3檔至8檔,影響股價向上共45次(交易日期、帳戶;委託時間、價數量;委託時揭示委買價格;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影響價格變動情形,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總計附表三、四共有36個交易日(占操作期間57交易日的63%)有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交易行為,其中有20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上,1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下,15交易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向下,總計影響股價向上154次(吳國精集團帳戶109次,上詮公司帳戶45次)、向下58次(均為吳國精集團帳戶),總計212次。且有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禾昌公 司股票(交易日期;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賣出帳戶;相對成交數量占吳國精集團帳戶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及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比,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356仟股,及以吳國精集團帳戶與上詮公司帳戶,相對成交86仟股(交易日期;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賣出帳戶;相對成交數量占吳國精集團帳戶及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比,均詳如附表七所示),總計1442仟股(各該交易日相對成交之價格、數量、買進、賣出帳戶,均如附表五彙總表所示)之事實,有櫃買中心112年7月4日證櫃視字第1120005673號函 暨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在本案操作期間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本院更一卷四第347頁、櫃買中心112年7月4日函覆資料卷)附卷可稽。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所謂禁止「相對委託」或「對敲」條款,此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即所稱禁止「炒作股價」條款,以及同條項第5款所定不 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亦即所謂禁止「相對成交」或「沖洗買賣」條款不同。「相對委託」與「相對成交」固同係藉由上市櫃股票之虛飾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搶出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同屬虛飾交易類型,惟二者定義及要件仍有不同。「相對委託」係指兩個以上投資人事先通謀,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利用各自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而以約定價格,由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為相對買賣之委託;「相對成交」則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利用其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買賣。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手法操縱股價,與其相對成交之價格高低未必有絕對關係,以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為其主觀要件,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或以不同群組各自交易,但實際上屬於同一人所成交者,即為相對成交(最高法院108台上1367、110台上5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連續高買低賣部分: ⒈按證交所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之「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係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揭露未成交之最佳五檔買賣委託價量之措施。所謂未成交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的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以公平效率及資訊透明為目標,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一般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惟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又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之價格決定原則,股價操縱者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賣出)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下跌)數檔,進而可利用該等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遞減)委託價格之方式買進(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上漲(下跌)至所欲抬高(壓低)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於漲(跌)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而投資人(群組)如於特定時段以當時市場委賣最佳五檔之價格範圍內,連續逐筆墊高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當其成交數量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甚高時,即可影響股價逐步上漲,而委託買賣最佳五檔之價格亦隨之變動,縱其委買之價格均介於當時市場委賣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惟該價格高於或等於當時市場揭示委賣買最佳五檔價格之最低價,是屬高價委託買進之行為。反之,如以當時市場委買最佳五檔價格範圍之價格委託賣出,因其委賣價格低於或等於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價格之最高價,則屬低價委託賣出行為。 ⒉例如,假設最佳五檔委賣價量分別為10元1張、10.05元1 張、10.10元1張、10.15元1張、10.20元1張,若有一交易人直接以10元或10.20元,甚至直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1張,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新增減之委託買賣交易前提下,成交價格均為10元,不因委託之價格係賣出五檔最佳揭示價以上之哪個價位而受影響;而當該交易人委託之數量變為5張時,全部1次以10.20元委託買進,其成交情形將全部成交在10.20 元5張,而若該交易人改分批以10元、10.05元、10.10元、10.15 元、10.20元依序委託1張買進,其成交情形將成交在10元、10.05元、10.10元、10.15元、10.20元各1張,前者總買 進成本為51元(=10.20×5),後者之總買進成本則為50.5元(=10+10.05+10.10+10.15+10.20)。換言之,以最佳委賣 價(即委賣五檔價格之最低價)以上(包含最佳委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委買價(即委買五檔價格之最高價)以下(包含最佳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是故縱係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其理自明。 ⒊觀諸被告以吳國精集團帳戶為附表三所示連續高買低賣及以上詮公司帳戶為附表四所示連續高買之交易中,下單委託時,均有以高於或等於委託時揭示最佳委賣價(即委賣五檔價格之最低價)之高價掛單買進,抬高成交價,及以低於或等於委託時揭示最佳委買價(即委買五檔價格之最高價)之低價掛單賣出,壓低成交價之情形。茲舉例如下(其餘交易日以吳國精集團帳戶連續高買低賣影響股價向上、向下者,詳附表三;以上詮公司帳戶連續高買影響股價向上者,詳附表四): ⑴104年12月8日以百威林公司帳戶,❶於10:33:36:57以每 股12.05元,下單低價委賣1仟股,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2.2元,揭示委買價每股12.05元,致於10:33:41:59 以每股12.05元成交1仟股後;❷緊接於10:33:45:35以每股12元,下單低價委賣27仟股,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2.05元,揭示委買價每股12元,致10:33:46:64以每 股12元成交27仟股(其中10仟股與以同一百威林公司帳戶在10:14:12:72下單委託以每股12元買進之委託單,相對成交,即附表六序號1所示)。在10:33:11:35至10 :33:46:64時段內,將禾昌公司股價自每股12.2元壓低至每股12元,影響股價向下4檔,累積成交數量28仟股, 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00%。 ⑵104年12月9日以百威林公司帳戶,❶於10:21:03:49以每 股11.8元,下單高價委買1仟股,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1.65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1.8元,致於10:21:05:89以每股11.8元成交1仟股後;❷緊接於10:21:15:60以每股 11.85元,下單高價委買1仟股,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1.8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1.85元,致10:21:15:98以每 股11.85元成交1仟股;❸再緊接於10:21:34:34以每股1 1.85元,下單高價委買1仟股,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1.85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1.85元,致10:21:36:10以每 股11.85元成交1仟股。在10:19:50:19至10:21:36:10時段內,將禾昌公司股價自每股11.65元抬高至每股11.85元,影響股價向上3檔,累積成交數量3仟股,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00%。 ⑶105年1月12日以上詮公司帳戶,連續: ①於10:33:43:41以每股18.8元,下單高價委買6仟股, 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8.6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8.75 元,致於10:33:47:66以每股18.8元成交6仟股。在10:33:42:62至10:33:47:66時段內,將禾昌公司 股價自每股18.6元抬高至每股18.8元,影響股價向上4 檔,累積成交數量6仟股,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00%。 ②於10:48:15:17以每股19元,下單高價委買7仟股,委 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8.85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9元, 致於10:48:15:58以每股19元成交7仟股。在10:48 :10:54至10:48:15:58時段內,將禾昌公司股價自每股18.85元抬高至每股19元,影響股價向上3檔,累積成交數量7仟股,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00%。 ③見禾昌公司市場成交價回至每股18.85元,於10:51:29 :44以每股19元,下單高價委買3仟股,委託時揭示成 交價每股18.85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9元,致於10:51 :27:38以每股19元成交3仟股。在10:51:21:33至10:51:27:38時段內,將禾昌公司股價自每股18.85元抬高至每股19元,影響股價向上3檔,累積成交數量3仟股,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00% ④見禾昌公司市場成交價又回至每股18.85元,再於10:54 :37:33以每股19元,下單高價委買3仟股,委託時揭 示成交價每股18.85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9元,致於10 :54:39:12以每股19元成交3仟股。在10:54:34:08至10:54:39:12時段內,將禾昌公司股價自每股18.85元抬高至每股19元,影響股價向上3檔,累積成交數 量3仟股,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數量100%。 ⑷105年1月21日以上詮公司帳戶,連續: ①❶於09:49:24:01以每股19.1元,下單高價委買19仟股 ,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9.05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9.1元,致於09:49:28:43以每股19.1元成交19仟股後 ;❷緊接於09:49:32:12以每股19.2元,下單高價委買5仟股,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9.1元,揭示委賣價 每股19.2元,致於09:49:33:48以每股19.2元成交5 仟股。在09:49:23:10至09:49:33:48時段內,將禾昌公司股價自每股19.05元抬高至每股19.2元,影響 股價向上3檔,累積成交數量24仟股,占該時段市場成 交數量100%。 ②❶於09:50:45:64以每股19.35元,下單高價委買5仟股 ,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9.3元,揭示委賣價每股19.35元,致於09:50:49:15以每股19.35元成交5仟股後 ;❷緊接於09:50:52:09以每股19.4元,下單高價委買19仟股,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9.35元,揭示委賣 價每股19.4元,致於09:50:54:20以每股19.4元成交19仟股;❸再緊接於09:50:58:22以每股19.45元,下 單高價委買15仟股,委託時揭示成交價每股19.4,揭示委賣價每股19.45元,致於09:50:59:26以每股19.45元成交15仟股。在09:50:44:10至09:50:59:26時段內,將禾昌公司股價自每股19.3元抬高至每股19.45 元,影響股價向上3檔,累積成交數量39仟股,占該時 段市場成交數量100%。 ⒋是以,堪認被告以吳國精集團帳戶及上詮公司帳戶以高於或等於五檔揭示委賣價之價格連續委買、以吳國精集團帳戶以低於或等於五檔揭示委買價之價格連續委賣,其中,並有多筆係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間相對成交,將股價墊高或壓低,總計附表三、四所示連續高買低賣成交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除僅14個交易日占63.93%至98.14%外,其餘交易日之成 交量均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總計附表三、四共36個 交易日(占操作期間57交易日的63%)有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交易行為,其中有20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上,1交易日影 響股價向下,15交易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總計影響股價向上154次(吳國精集團帳戶109次,上詮公司帳戶45次)、向下58次(均為吳國精集團帳戶),總計212次,進而造成 股價之向上拉升或向下壓低之結果,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主觀上有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均在五檔揭示價格內,並無操縱股價意圖,並以此為由爭執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相對成交部分: ⒈被告利用同盤委託、先高價委賣後高價買進或先低價委買後低價賣出之方式,以吳國精集團帳戶相對成交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日期;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賣出帳戶;相對成交數量占吳國精集團帳戶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及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比,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356仟股,及以吳國精集團帳戶與上詮公司帳戶,相對成交86仟股(交易日期;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賣出帳戶;相對成交數量占吳國精集團帳戶及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比,均詳如附表七所示),總計1442仟股(各該交易日相對成交之價格、數量、買進、賣出帳戶,均如附表五彙總表所示)。其中相對成交占比亦有顯然過高之異常情形,例如(其餘交易日相對成交情形,詳附表六、七): ⑴104年12月8日以同一百威林公司帳戶先掛單低價委買,再下單低價委賣,當日總計相對成交20仟股,相對成交股數占吳國精集團帳戶當日買入總股數之40%,賣出總股數之1 9.23%: ①於10:14:12:72以每股12元,先掛單委託買進10仟股(先低價委買),再於10:33:45:35,以每股12元,委託賣出10仟股(再低價委賣),於10:33:46:64相對成交10仟股。 ②於10:03:56:25以每股11.95元,先掛單委託買進10仟 股(先低價委買),再於10:33:58:98以每股11.95 元,下單委託賣出10仟股(再低價委賣),於10:34:01:75相對成交9仟股;於10:34:12:25以每股11.85元,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34:16:89相對成交1仟 股。 ⑵105年2月16日,先以吳國精帳戶掛單高價委賣,再以邱錦華、賴妤甄帳戶下單高價委買,當日總計相對成交198仟 股,相對成交股數占吳國精集團帳戶當日買入總股數之990%,賣出總股數之100%:: ①於10:08:35:94以每股18.9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20張 (先高價委賣,下同),再於10:08:43:28以每股18.95元,下單高價委買20張(再高價委買,下同),於10:08:45:45相對成交20張。 ②於10:09:24:02以每股18.9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30張 ,再於10:09:26:99再於以每股18.95元,下單高價 委買30張,於10:09:31:00相對成交30張。 ③於10:12:35:90以每股18.9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20張 ,再於10:12:42:44於以每股18.95元,下單高價委 買20張,於10:12:42:88相對成交20張。 ④於10:48:13:39以每股18.9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30張 ,再於10:48:31:45以每股18.95元,下單高價委買30張,於10:48:32:50相對成交30張。 ⑤於10:53:24:49以每股18.9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20張 ,再於10:53:26:62以每股18.95元,下單高價委買20張,於10:53:30:53相對成交20張。 ⑥於10:54:43:23於以每股18.9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20 張,再於10:54:52:67以每股18.95元,下單高價委 買20張,於10:54:56:16相對成交20張 ⑦於11:01:42:70以每股18.9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20張 ,再於11:01:46:59以每股18.95元,下單高價委買20張,於11:01:50:12相對成交20張。 ⑧於11:05:43:76以每股18.9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10張 ,再於11:05:48:84以每股18.95元,下單高價委買10張,11:05:52:17相對成交8張。 ⑨於11:21:24:70以每股18.90元,先掛單高價委賣10張,再於11:21:26:74以每股18.90元,下單高價委 買10張,於11:21:30:76相對成交10張。 ⑩於13:05:57:35以每股18.8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10張 ,再於13:06:00:04以每股18.85元,下單高價委買10張,於13:06:03:80相對成交10張。 ⑪於13:13:06:21以每股18.85元,先掛單高價委賣10張 ,再於13:13:11:89,下單高價委買10張,於13:13:13:05相對成交10張。 ⒉參以被告利用附表一所示同一帳戶或不同帳戶間,於密接時間內,進行相反決策交易安排,有同時看多又看空之矛盾,違反一般投資常規,「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支出外,既無法賺取價差,亦無避險效果,更無增加持股,唯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之效果。據此,足徵附表六、七所示相對成交,並非被告下單後,經集中市場電腦交易系統撮合,自然形成之交易結果,而係被告刻意而為,意圖以此相對成交之結果,製造禾昌公司交易活絡之假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影響禾昌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洵堪認定。 ⒊再自被告自104年12月7日開始逢低以吳國精集團帳戶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其個人總持股數,於105年1月11日最高庫存達1萬350仟股,於105年1月12日、13日之最高庫存亦均維持在1萬350仟股,亦即於105年1月11日起停止增加其個人持股之際,反向操作,自105年1月12日起以上詮公司帳戶開始大量買進禾昌公司股票,甚至在其自105年1月14日起開始出脫個人持股,將總持股庫存自1萬350仟股,持續降至105年3月4 日總持股庫存為7,390仟股時,當日仍持續以上詮公司帳戶 買進,上詮公司帳戶總庫存股數達5,111仟股(詳附表二交 易彙總表),並利用上詮公司投資禾昌公司之資金,以上詮公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詳附表四),及以吳國精集團帳戶連續高買低賣方式(詳附表三)影響禾昌公司股價等情,顯見被告目的非僅單純投資及參與經營禾昌公司,其兼有趁勢炒作禾昌公司股價,係利用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低賣方式,逢低大量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在抬高及壓低禾昌公司股票之間,來回操作賺取價差,並於股價拉抬至一定價格時,再逢高出脫部分持股牟利之意圖與動機。至被告未出脫之持股部分,因買進價位低,縱未賣出,亦有擬制性價獲利存在。總此,堪認被告有以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及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所謂「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兼指積極的使本人之財產減少或消極妨害本人之財產增加。又刑法上的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被告受上詮公司委託,為上詮公司處理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之投資事宜,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為上詮公司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之起迄期間32個交易日中,有14個交易日,利用上詮公司資金及帳戶以連續高價買進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且於105年1月12日、27日、28日、3月2日、4日等5個交易日,成交買進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上詮公司顯可以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格買入,被告卻意圖抬高交易價格以高價買進,藉此影響禾昌公司股價向上之例,已如前述(其餘詳如附表四所載),又如105年1月12日、13日被告利用上詮公司帳戶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分別共計影響股價向上13檔、6 檔,14日利用上詮公司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共計影響股價向上25檔,同時利用百威林公司帳戶賣出,共計影響股價向下37檔、陳正翔帳戶買入,共計影響股價向上10檔(詳附表三、四所載),顯係將上詮公司資金及帳戶,做為其炒作股票之工具,違背上詮公司委託,圖自己不法利益甚明。而上詮公司帳戶截至105年3月4 日止,總買進股數5,111仟股,總買進金額9,930萬1,600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八,此金額不計入稅費成本及手續費折讓,上詮公司以下述函文記載投資成本9,939萬3,000元,則係以買進總金額加計稅費成本及扣除手續折讓之金額),原受有270萬3,719元擬制性價差之虧損,惟因長期持有禾昌公司股票,經禾昌公司自105至109年度配發現金股利總計3,633萬2,000元及公積配息總計3,041萬元;於108年10月16日減資退回股款2,555萬5,000元,以及上詮公司於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以均價每股34.21元,將減資後剩餘股 數2,556仟股全數賣出,獲利4,400萬2,000元,已逾買進總 金額,而有獲利8,033萬4,000元,有上詮公司112年6月12日院高刑勤110金上更一字第1120104722號函暨函附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更一卷四第269至345頁),上詮公司始未受損害,被告此部分背信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五、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投資並參與經營禾昌公司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並為上詮公司利益受託買進禾昌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係為增加資金運用及調度效率,將非信用戶持有之現股賣出,轉為可融資買進之證券戶買進,使資金運用可以更加彈性,無操縱股價犯意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目的云云。惟: ㈠投資並參與經營禾昌公司與意圖操控股價之間,並非不能並存,須綜合觀察投資人整體客觀交易有無異常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低賣等行為,及主觀上有無操控股價及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為判斷,非謂有投資或參與經營之意者,即可藉此合理化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異常交易行為,俾以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及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行為人在達成其預定持股目標之過程中,在股價相較低檔時,大量買進其預定持股%數之股票,藉由相對成交及高買低賣之操作手法,製造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抬高股價後,再逢高出脫獲利,保有其原預定持股%數,亦為犯罪態樣之一種,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規範處罰。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吳國精集團帳戶中,僅百威林公司帳戶為非信用戶,其餘自然人帳戶均係得融資買賣之信用戶。然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即附表六序號1至3)、於104年12月10日(即附表六序號10、11),以同一百威林公司帳戶「現 股」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於104年12月11日(即附表 六序號14),以百威林公司帳戶「現股」買進,以吳國精帳戶「融資」賣出,而相對成交;於104年12月14日(即附表 六序號15、16),以百威林公司帳戶「現股」買進、以吳賴惠珍帳戶「融資」賣出,相對成交,及以同一個吳賴惠珍帳戶「融資」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於105年1月15日(即附表六序號23至26)以陳正翔帳戶「現股」買進、以百威林公司帳戶「現股」賣出,而相對成交;於104年12月25日以 分別以同一個賴妤甄帳戶、同一個邱錦華帳戶分別「融資」買進、「現股」賣出,而相對成交;於105年1月20、29、同年2月15、16、17、19、25、同年月3日(附表六序號28至62)以吳國精、吳賴惠珍、陳正翔、邱錦華、賴妤甄、吳昭宜等人帳戶「融資」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14、18、28日,以上詮公司帳戶「現股」買進、以吳國精集團帳戶「現股」或「融資」賣出,而相對成交(即附表七部分)等交易,均非被告所述將非信用戶之百威林公司帳戶「現股」賣出,再以可融資買進亦即吳國精、吳賴惠珍、邱錦華、吳昭宜、邱錦華、賴妤甄等自然人帳戶「融資」買進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相對成交係為將非信用戶持有之現股賣出,轉為可融資買進之證券戶買進,使資金運用可以更加彈性,非為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云云,顯不符實,要無可採。 ㈢況若被告單純出於投資及參與經營之意買進禾昌公司股票,或單純係有將現股轉融資之資金需求,其在公開市場上,正常買進、賣出禾昌公司股票即可,要無以前述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低賣方式為之。再自被告自104年12月7日開始逢低以吳國精集團帳戶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其個人總持股數,於105年1月11日最高庫存達1萬350仟股,於105年1月12日、13日之最高庫存亦均維持在1萬350仟股,亦即於105年1月11日起停止增加其個人持股之際,反向操作,自105年1月12日起以上詮公司帳戶開始大量買進禾昌公司股票,甚至在其自105 年1月14日起開始出脫個人持股,將總持股庫存自1萬350仟 股,持續降至105年3月4日總持股庫存為7,390仟股時,當日仍持續以上詮公司帳戶買進,上詮公司帳戶總庫存股數達5,111仟股(詳附表二交易彙總表),並利用上詮公司投資禾 昌公司之資金,以上詮公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詳附表四),及以吳國精集團帳戶連續高買低賣方式(詳附表三)影響禾昌公司股價等情,顯見被告目的非僅單純投資及參與經營禾昌公司,其兼有趁勢炒作禾昌公司股價,係利用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低賣方式,逢低大量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在抬高及壓低禾昌公司股票之間,來回操作賺取價差,並於股價拉抬至一定價格時,再逢高出脫部分持股牟利之意圖與動機。至被告未出脫之持股部分,因買進價位低,縱未賣出,亦有擬制性價獲利存在。總此,堪認被告有以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及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並參與經營目的買賣禾昌公司股票,無操縱股價犯意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目的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鑑定人黃顯華雖於原審稱:一般市場上刻意操縱股價的幾個特徵,炒作股價須用幾10個甚至幾百個戶頭或大家合謀、操縱市場,一般都是先把股票吃到一定的量,之後急速拉升,出很多量,待整個市場跟進,就出貨獲利(原審卷二第275 至276頁),分析意見書第2頁下方,跳檔我看都是跳1檔或2檔,沒有我剛講的一下跳很多檔,有時吳國精在看盤進進出出,也不是操緃市場,我判斷他只是在那邊玩而已,量不是很大(原審卷㈡第289頁),吳國精是上市公司老闆,也是一 般投資者,看盤時手癢就動一下,只是有錢的散戶,吳國精準備的錢大約1、2億元,要炒動禾昌,以市場上好幾個前輩跟我講的,如果以禾昌當時的狀況,大概要準備8、9億資金,我認為他根本炒不動,所以我不認為他有操縱股價的意圖云云(原審卷二第296至297頁)。然揆諸鑑定人黃顯華上開所述,關於須使用數十個甚至數百個人頭帳戶、多人合謀、急速拉抬股價後大量出貨等,均係一般人對於炒作股價之認知,而非必然。被告如附表三、四所載以連續高買低賣輔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檔數,均係影響檔數在3檔以上,並占當盤成交量重達50%者,影響該時段股價檔 數向上最多達8檔,占該時段交易100%(附表三序號279至28 1)、向下最多亦達8檔,占該時段交易100%(附表三序號21 至23),且有同日在不同時段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者(如104年12月10日),足見黃顯華上開所稱:我看跳檔都是跳1檔或2檔,沒有我剛講的一下跳很多檔云云,與客觀交易情形 不符。再自黃顯華上開認被告無操縱股價意圖之陳述中,不僅未具體說明渠判斷「吳國精在看盤進進出出」「我判斷他只是在那邊玩而已,量不是很大」「看盤時手癢就動一下,只是有錢的散戶」云云之比較基準,且依渠所陳「要炒動禾昌,『以市場上好幾個前輩跟我講的』,如果以禾昌當時的狀 況,大概要準備8、9億資金,我認為他根本炒不動」云云,亦難謂有判斷依據。是以,黃顯華上開所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欽曉君,證明上開櫃買中心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分析方式有無違誤,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無透過連續買賣或相對成交致市場活絡之情形(本院更一卷三第297至298頁)。爰因業經本院二次傳喚上開櫃買中心函附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林宜蓁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就其等所質疑之分析方式、比較基準、考量因素及結果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並由辯護人在辯論時作為辯護內容,予以說明辯論在案,且本件不法行為事證已明,故無調查必要。 七、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前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 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 ㈠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參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 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4349號裁定)。 ㈡犯操縱股價罪者,同前意旨,於判斷是否符合第171條第2項前開加重本刑要件,應亦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即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未實現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惟於犯罪所得沒收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㈢基此計算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吳國精集團帳戶因本案操縱股價犯行,總買進金額為2億7,510萬9,850元,總賣出 金額為1億6,212萬2,950元,以各帳戶平均每股買賣價格計 算,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495萬6,451元(計算方式:實際買賣價差2,074萬5,263元+擬制性價差593萬8,657元-手續費及證交稅支出172萬7,469元=2,495 萬6,451元;各帳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詳細計算方式及內容,詳附表八所載)。即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其違背上詮 公司委託,圖自己不法利益,但未致上詮公司生損害之背信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背信未遂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多次高買低賣禾昌公司股票,及為造成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如附表六、七所示多次相對成交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 所犯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臚列於同條項第1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以被告於本案操作期間內,基於操縱禾昌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構成前開各款之手段,在為附表三、四所示連續高買低賣行為時,有多次係以相對成交方式而為,應成立單純一罪,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應 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 合犯之餘地。 ㈢被告違背上詮公司委託部分,各次利用上詮公司帳戶及資金係基於炒作股票之單一目的,亦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茲依本案卷證資 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被告具專業投資背景、豐富投資經驗,仍見獵心喜為本件炒作股票行為,並於短期內獲利數千萬元,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等節,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原審不察,遽採被告辯解及鑑定人意見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禾昌公司股價,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亦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危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495萬6,451元(計算方法詳附表八所載)、對禾昌公司交易價格及市場秩序之影響,投資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具專業財經背景、常年投身電子產業、具豐富投資經驗之智識程度、自陳研究所畢業、無須其撫養之人、已辭任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現任該公司執行長之教育程度、家庭、婚姻、生活、職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前述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㈡基此及前述關於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說明及採總額說,計算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已實現犯罪所得2,074萬5,263元及擬制性犯罪所得為593萬8,657元,總計2,668萬3,920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八所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金錢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12月7日至105年3月4日期間(起 訴意旨關於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該段期間,因業經 原審為無罪判決及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確定在案),除有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炒作禾昌公司股價外,並有承前同一意圖抬高或壓低禾昌公司股價而連續高買低賣及造成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單一接續犯意,以附表一之一林秀賢元大證券帳戶、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炒作禾昌公司股價。因認被告就此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論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之一 所示林秀賢元大證券帳戶(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帳戶) ,雖係被告所實質掌控使用之帳戶,然在本案操作期間,被告未以該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而附表一之一所示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並非被告實質掌控使用,在本案操作期間買賣禾昌公司之交易,亦非被告所為,而係賴妤甄個人以自有資金所為之投資行為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他2715號被告答辯卷第6頁反面至7、9、3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01、225至22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60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64 至265頁),並經證人賴妤甄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 三第282頁),而在本案操作期間,林秀賢元大證券帳戶, 並無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紀錄;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則僅有於104年12月21日現股買進2張,同年月22、23、31日現股買進各1張,共計現股買進5張,並於104年12月22日現 股賣出1張,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15日,現股賣出各2張 ,共計現股賣出5張禾昌公司股票,與賴妤甄借予被告使用 之附表一編號7國票證券帳戶主要係以融資買賣,單日交易 股數最少10張,最多達447張之交易模式不同,有林秀賢元 大證券帳戶及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之一所載),堪認被告未使用賴妤甄華南永昌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操作期間,有利用林秀賢元大證券帳戶及賴妤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而為本件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之行為。 ㈢總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證 券 帳 戶 帳 號 股款交割銀行帳號 卷 證 出 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昭宜 (吳國精女) 兆豐證券新竹分公司 0000-0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證人吳昭宜調詢及偵查證述(2715號他卷人證純人頭戶卷第63至66頁) 2.兆豐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53至60、138至148頁) 3.兆豐證券公司111年5月10日兆證字第1110001111號函暨吳昭宜、陳正翔、百威林投資之股票交易明細(本院更一卷二第265至277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至35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正翔 (吳國精助理) 兆豐證券新竹分公司 0000-0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證人陳正翔本院審理證述(本院更一卷三第382至397頁) 2.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715號他卷資金圖卷第202至216頁) 3.兆豐證券公司111 年4 月21日兆證字第1110000930號函暨陳正翔開戶資料及營業員資料等(本院更一卷二第131至169頁) 4.兆豐銀行111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34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光碟(本院更一卷二第193-195頁) 5.兆豐證券公司111年5月10日兆證字第1110001111號函暨吳昭宜、陳正翔、百威林投資之股票交易明細(本院更一卷二第265至277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至35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國精 元大證券新竹東門分公司 0000-000000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 0.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38至42、110至117頁) 2.元大證券公司111年5月30日元證字第1110006134號函暨函附吳賴惠珍、吳國精、林秀賢、鄭滿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更一卷二第305至322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吳賴惠珍 (吳國精配偶) ⑴元大證券新竹東門分公司 0000-000000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0.證人吳賴惠珍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2715號他卷人證純人頭戶卷第27至30、53至57、5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55至268頁) 2.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43至52、118至127頁) 3.元大證券公司111年5月30日元證字第1110006134號函暨函附吳賴惠珍、吳國精、林秀賢、鄭滿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更一卷二第305至322頁) ⑵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 0000-000000 (註:原開戶為華信證券園區分公司,後因合併成為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光復分社 00000000000000 0.富邦證券公司110年11月19日富證管發字第1100002637號函、111年5月3日富證管發字第1110001040號函暨函附吳賴惠珍開戶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489至49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35至239頁) 2.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新一信社字第313號函暨函附吳賴惠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更一卷二第325至337頁) 3.本院111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富邦證券公司傳真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更一卷三第43至45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鄭滿月 (吳國精友) 元大證券新竹東門分公司 0000-00000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0.證人鄭滿月調詢、偵查中證述(2715他卷人證純人頭戶卷第77至78頁) 2.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90至94、128至137頁) 3.元大證券公司111年5月30日元證字第1110006134號函暨函附吳賴惠珍、吳國精、林秀賢、鄭滿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更一卷二第305至322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邱錦華 (吳國精親戚) 國票證券臺中分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 0.證人邱錦華調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卷第74至7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68至276頁) 2.國票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101至106、224至246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賴妤甄(帳號000000000000)及邱錦華(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列印(調查附件卷第199至246頁) 4.國票證券公司111年5月5日國證經字第1110004222號函暨函附客戶邱錦華、賴妤甄股票交易資料(本院更一卷二第247至261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賴妤甄 (吳國精姪女) 國票證券臺中分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 0.證人賴妤甄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715號他卷人證純人頭戶卷第1至6、18至21、23至24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76至289頁) 2.國票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95至100、198至22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列印(賴妤甄帳號000000000000及邱錦華帳號000000000000)(調查附件卷第199至246頁) 4.國票證券公司111年5月5日國證經字第1110004222號函暨客戶邱錦華、賴妤甄股票交易資料(本院更一卷二第247至261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威林投資有限公司/000000000 (登記負責人吳賴惠珍;實際負責人吳國精) 兆豐證券新竹分公司 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證券戶開戶資料、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68至84、148反至167頁) 2.兆豐證券帳戶開戶資料(2715號他卷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卷第1至17頁) 3.兆豐證券公司111年5月10日兆證字第1110001111號函暨吳昭宜、陳正翔、百威林投資之股票交易明細(本院更一卷二第265至277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至35頁)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元富證券 0000-000000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 0.證人張立秋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2715號他卷人證卷第1至8、18至25頁;本院更一卷四第164至186頁) 2.元富證券帳戶開戶資料(2715號他卷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卷第36至38頁) 3.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5 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4726號函暨上詮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更一卷四第3至42頁) 4.元富證券公司112年5月31日元證經字第957 號函暨函附上詮公司105年至112年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本院更一卷四第51至103頁) 5.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詮發字第1120019 號函暨禾昌公司減資退回股款通知書及禾昌公司買賣對帳單(本院更一卷四第269至345頁) 相關扣案物: 1.證人吳賴惠珍等人股票交易對帳單、銀行對帳單各1本。 2.被告元大銀行存摺9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5本、存摺2本。 3.百威林公司存摺5本。 4.證人賴妤甄存摺2本。 5.證人邱錦華存摺2本。 6.證人吳昭宜存摺2本。 7.波若威公司104、105年董事會議記錄1本。 【附表一之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戶名 證券帳戶帳號 股款交割銀行 帳戶帳號 卷 證 出 處 起訴書附表一未列此帳戶 2 陳正翔 凱基證券 竹科分公司 0000-0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資料參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06偵9463卷第92、96頁) 2.兆豐銀行111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34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光碟(本院更一卷二第193-195頁) 3.凱基證券公司110 年11月12日凱證字第1100005050號函暨函附陳正翔開戶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481至487頁) 4.凱基證券公司111年5月6日凱證字第1110001882號函暨陳正翔買賣禾昌股票交易明細(本院更一卷二第241至245頁) 6 6 林秀賢 元大證券 新竹東門分公司 0000-00000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秀賢調詢證述(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卷第91至93頁) 2.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卷第94至114頁) 3.元大證券公司110年11月30日元證字第1100013685號函暨函附林秀賢開戶資料及營業員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493至499頁) 起訴書附表一未列此帳戶 7 邱錦華 華南永昌證券 臺中分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 0.華南永昌證券臺中分公司資料參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06偵9463卷第91反、92正反、94正反、96反、9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列印(賴妤甄帳號000000000000及邱錦華帳號000000000000)(調查附件卷第199至246頁) 3.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0年11月23日(110 )華永營字第440 號函暨函附邱錦華、賴妤甄開戶資料(本院更一卷二第3至29頁) 8 8 賴妤甄 華南永昌證券 臺中分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