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吳國精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黃雅惠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精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壹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吳國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以及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背信未遂罪,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追 徵犯罪所得新臺幣2,668萬3,920元在案。茲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後,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參以被告原係上市公司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罩公司)董事長,辭任後,現任該公司執行長,自108年6月份至111年6月份,原持續持有超過5,000,000股該公司股票,於111年8月仍持有5,311,523股。嗣開始降低個人持股,於111年9月持股僅餘3,000,000股, 於112年4月持股更僅餘5,796股,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臺灣光罩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附卷可稽,被告非無清理國內資產之嫌。佐以被告身兼英屬維京群島百威林投資有限公司、上櫃公司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任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經歷,具有長年經商、國內外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且係美國Murray 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有在國外 求學及生活經驗,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他2715號卷第1至2頁),足見其有避居國外之生活能力及資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 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