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GALVEZ HERNANDEZ RODRIGO、黃治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倫志)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華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緝字第17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4、18411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749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0、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治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倫志;下稱GALVEZ)係Steinadler Co.,Ltd.(中文名: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廢止 登記,《下稱斯特捺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9月至國立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下稱政大企管系)就讀及學習中文,並於100年3月10日設立斯特捺德公司從事咖啡豆貿易,便計劃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並將所吸收之款項用來購買咖啡豆及從事咖啡豆、可可豆之交易,以此獲利供經營斯特捺德公司之營運使用,遂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GALVEZ因就讀政大企管系而結識莊仲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10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之某日聯繫莊仲楷,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邀請莊仲 楷加入由GALVEZ代操之投資方案,並約定如每月操作績效超過由莊仲楷招攬之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0%,則超過部分之金額與莊仲楷平分;莊仲楷加入後將投資方案告知黃治華,黃治華應邀加入投資方案,其後GALVEZ復與黃治華約定其支付由黃治華招攬之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0%,黃治華得取得一定業務獎金比例4%至5%後,剩餘5%至6%部分則為投資人每 月獲利比例。莊仲楷及黃治華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GALVEZ共同基於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至102年1月16日間,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由GALVEZ自行設計投資期貨方案內容,並透過莊仲楷招攬黃治華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3至11所示之投資人,及經由黃治華招攬如附表一之1編號12至18所示之投資人 ,吸收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款項,並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向多數人宣傳投資期貨方案,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即為新臺幣)1,409萬3,000元(莊仲凱以前開投資名義吸收款項為1,409萬3,000元《詳如附表四之1所示》;黃治華以前開投資名義吸收款 項為1,379萬3,000元《詳如附表四之1所示》;而投資人、招 攬人、招攬日期、金額、吸收資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之1 所示)。 ㈡GALVEZ於101年10月19日至104年6月1日間,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由GALVEZ自行設計投資方案內容,並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招攬不知情之PRATO RICARDO LUIS(義大利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下稱LUIS)投資,嗣LUIS之親友經LUIS告知及口耳相傳,自行與GALVEZ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而吸收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以此方式向多數人宣傳投資期貨方案,吸收資金共計6,870萬334元(投資人、招攬人、招攬日期、金額、吸收資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 ㈢GALVEZ為支付允諾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二之1所示之人之保證獲利,承前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附表三之1所示之12人佯稱如該附表所示之 內容,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六之2所示之文件,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致附表三之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GALVEZ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人及新天成公司,且以此 方式向多數人招攬如該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共計9,117萬902元(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吸收資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 ㈣GALVEZ於上開㈠至㈢所吸收資金總額為1億7,396萬4,236元(詳 如附表四之1所示)。 二、GALVEZ欲以空運方式,辦理自廣州將視聽器材出口至瓜地馬拉,及自瓜地馬拉進口咖啡豆至臺灣之貨物進、出口之報關運送(下稱該等貨物報關運送),其明知其因向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及附表三之1所示之人以保證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吸收資金,已無充足資金支付斯特捺德公司從事貨物進、出口費用之資力,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6月4日以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方式向捷盛聯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捷盛公司)空運部經理林志宏聯 繫,約定以16萬1,379元之對價,由捷盛公司代為完成該等 貨物報關運送,致林志宏陷於錯誤,誤認GALVEZ有支付運送費用能力與意思,而由捷盛公司承接該等貨物報關運送,捷盛公司完成該等貨物報關運送後,於同年月14日向GALVEZ請款,GALVEZ於同年月20日以電郵方式向林志宏佯稱已匯款至捷盛公司所指定帳戶云云,卻無匯款至捷盛公司所指定帳戶之實,因而取得免付16萬1,379元運費之不法利益。嗣林志 宏發現未取得該等貨物報關運送之費用,屢向GALVEZ催款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徐世雄、吳凌志、張維庭、曹以澄、Luis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捷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富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常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GALVEZ、黃治華均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僅就原審主文第四項即附表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是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審判決陸、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GALVEZ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0 頁、第418至419頁),然經互核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調詢時之證稱意旨,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有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復審酌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調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先前於調詢證述時,被告GALVEZ、黃治華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市調處調查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GALVEZ同庭在場之壓力,其先前證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調詢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於101年間,迄今業已相距8、9年 ,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GALVEZ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調詢時所為之先前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GALVEZ及其等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至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GALVEZ或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㈢本件被告GALVEZ、被告黃治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至8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治華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治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金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㈢第86頁),並有斯特捺德公 司之公司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2585卷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他字10467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原 審金訴字卷㈤第381頁至第383頁)、被告GALVEZ所有及其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10467卷㈠第163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1頁至第240頁;偵字1038 4卷㈡第104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213頁反面;偵字10384卷㈢第1頁至 第75頁反面;偵字17884卷㈠第169頁至第252頁反面),莊仲 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莊仲楷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他字10467卷㈡第206頁至第214頁反面;偵字1038 4卷㈢第103頁至第109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88頁至第19 6頁反面)、被告黃治華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治華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10467卷㈡第101頁至第104頁;偵字10 384卷㈡第2頁至第10頁、第18頁;偵字10384卷㈢第76頁至第1 0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7203號函檢附投資人白一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一倩之玉山銀行)之 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209頁至第217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764 號函檢附投資人李冠毅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冠毅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236頁至第253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2日營存密字第10850005651號函檢附投資人顧同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顧同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72 頁至第177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8年4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6510號函檢附投資人陳智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智威之新光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205頁至第208頁反面)、被告GALVEZ製作欠款及還款明細表(見他字10467 卷㈡第155頁反面)、斯特捺德公司100年8月8日至101年7月3 1日之操作績效表(見偵字10384卷㈠第86頁至第97頁)、斯特捺德公司100年8月至101年7月之投資報酬率圖表(見偵字10384卷㈠第98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元期字第1060000344號函所附被告GALVEZ、斯特捺德公司之開戶文件、入出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他字10467卷㈡第10頁至第32頁)、被告GALVEZ自被告莊仲楷、黃治 華處所收到之資金表格及整理表(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13頁 、第132頁、第195頁)、被告GALVEZ與被告莊仲楷、投資人蔡才育、林采蔚、顧同、陳智威、張德蘭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他字10467卷㈡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2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黃治 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GALVEZ部分: ㈠被告GALVEZ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金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 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56頁),其於上訴 後改稱略以: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確有幫忙朋友賺錢,後來操作不好,造成虧錢,當初沒有要詐騙牟利,只是想幫助朋友讓他們有一點獲利,沒有犯罪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Lau」讓我相信他可以拿 到很大的訂單,叫我進口咖啡給他、他就會付款給我,因此我四處籌錢,因「Lau」一直沒有付款給我,很多投資我的 人一直要我還錢,我在很大的壓力下只好偽造「Lau」的訂 單出示給投資人看,以安撫他們的情緒,不是為了要欺騙投資人的錢,只是想要投資人不要著急、緩和他們的情緒,整個交易一開始就是真實交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也沒有要詐欺捷盛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2頁、卷㈠第307頁),其 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GALVEZ對於原判決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未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方式招攬投資,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承認有對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否認有詐欺取財或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詐欺得利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5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GALVEZ於101年8月21日至102年1月16日間,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由GALVEZ自行設計投資期貨方案內容,並透過莊仲楷招攬黃治華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3至11所示之投資人,及經由黃治華招攬如附表一之1編號12至18所示之投資人,收 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款項,並告知其等可獲得每月5%或6% 的紅利,並以此一條件與被告GALVEZ簽訂投資合約;又於101年10月19日至104年6月1日間,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由GALVEZ自行設計投資方案內容,招攬LUIS投資,LUIS之親友並透過LUIS告知及口耳相傳,自行與GALVEZ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而收受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紅利;復 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向附表三之1所示之12人約定給付紅 利,而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帳戶款項等情,除被告GALVEZ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外,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 瑩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字10384卷㈡第 7頁至9頁反面、第13頁至15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他字10467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原審 金訴字卷㈤第64頁至第91頁)核屬相符,復有被告GALVEZ所有及其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他字10467卷㈠第163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1頁至第240頁 ;偵字10384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第104頁至第119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至第213頁反面;偵字10384卷㈢第1頁至第75頁反面)、被告 黃治華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治華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10467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04頁;偵字10 384號卷㈡第10頁、第18頁;偵字10384卷㈢第76頁至第102頁 )、被告黃治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黃治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卷㈡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黃懷威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懷威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10384號卷㈡第2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8年4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902號函檢附投資人藍文杰之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藍文杰之兆豐 銀行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53頁至 第160頁反面)、被告GALVEZ與證人尤人立、黃懷威、黃柏 盛、杜玲瑩、投資人張棨祥、鄭舒因所簽立之投資組合管理合約及附件(見他10467卷㈠第57頁至83頁;他10467卷㈡第95 頁至第100頁反面;偵10384卷㈢第125頁至第130頁)、被告G ALVEZ製作欠款及還款明細表(見他字10467卷㈡第155頁反面 )、斯特捺德公司100年8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之操作績效 表(見偵字10384卷㈠第86頁至第97頁)、斯特捺德公司100年8月至101年7月之投資報酬率圖表(見偵字10384卷㈠第98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元期字第1060000344號函所附被告GALVEZ、斯特捺德公司之開戶文件、入出 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他字10467卷㈡第10頁 至第32頁)、被告GALVEZ自莊仲楷、黃治華處所收到之資金表格及整理表(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13頁、第132頁、第195 頁)各1份及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及 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見他10467卷㈠第282頁至290頁反面) 、被告GALVEZ與被告莊仲楷、投資人蔡才育、林采蔚、顧同、陳智威、張德蘭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他字10467卷㈡第73 頁至第73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LUIS於 檢事官詢問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4號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255頁至25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字5241卷》第5頁 至9頁反面)相合,並有斯特捺德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642號卷《下稱他字7642卷》第7頁 )、被告GALVEZ及斯特捺德公司105年1月27日簽予LUIS之本票(見他字7642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LUIS提出PRATOTRADING CO. LTD.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102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匯予斯特捺德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字17884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斯特捺 德公司103年1月6日匯予附表二之一編號7、10、17、20、38所示者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字10384卷㈡ 第154頁至第156頁)、斯特捺德公司同年3月6日、同年4月3日、同年月8日匯予附表二之1編號10、27、38所示者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字10384卷㈡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臺北地檢 署事務官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9日勘驗被告GALVEZ電腦 檔案中關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招攬投資之文件及附件1至9之資料(含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之筆錄㈠、㈡(見偵字17884卷㈠第1頁至260頁;偵17884卷㈡第1 頁至37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字5 241卷》第10頁)、臺北地檢署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見偵17 884卷㈠第261頁至第264頁反面)、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 28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40號函、103年8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34580號函暨被告GALVEZ、斯特捺德公司100年1月至106年8月31日外匯支出、收入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見偵字10384卷㈠第105頁至161頁;偵字17884卷㈠第63頁至第118頁 ;偵字17884卷㈡第372頁至第375頁反面、第401頁至第420頁 反面;偵字5241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另案原審107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另案原審金訴字22卷》第365頁;光碟 置於證物袋內)、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8164號函檢附光碟(見另案原審金訴字22卷第485頁至第48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附表五編號1、3、4、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7884卷㈠第 169頁至第25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GALVEZ就附表三之1編號7至9所示 之人(即證人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業經被告GALVEZ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三之2所 示款項予被告GALVEZ,被告GALVEZ有與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約定在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期限內支付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利潤給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GALVEZ及其辯護意旨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字卷㈣第54頁、第56頁),又被告GALVEZ曾自附表三之1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款項乙情,被告GALVEZ亦於調詢時供稱不諱(見他字10467卷㈠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被告GALVEZ所有及其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1 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10467卷㈠第163頁至第18 9頁反面、第191頁至第240頁;偵字10384卷㈡第104頁至第11 9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213頁反面;偵字10384卷㈢第1頁至第75頁反面;偵字17 884卷㈠第169頁至第252頁反面)、斯特捺德公司之102年8月 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24日、103年1月6日、同年3 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3日、同年月8日國泰世華銀 行取款憑證(見他字10467號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90頁;他字10467號卷㈡第152頁)、103年1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見偵字10384卷㈡第152頁)、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24日、103年3月12日、同 年月31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他字10467 號卷㈠第282頁反面、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第287頁反面、第288頁反面)各1份,及103年3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 憑證2份及103年1月6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 份(見他字10467號卷㈠第285頁至第286頁;偵字10384卷㈡第 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扣押之新天成公司印章1枚(即扣押物編號A-5所示之物;見偵字10384卷㈢第 135頁至136頁)存卷可佐,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GALVEZ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和GALVEZ談的條件,GALVEZ會給我家人10%的利息,超過1 0%的話,將超過之績效部分與我分紅,而黃治華部分,我記 得GALVEZ向黃治華說明獎金計算方式時我有在場,GALVEZ向黃治華表示,若黃治華能為GALVEZ招攬其他投資人,由黃治華決定他要給他所招攬來的投資人本金的百分比數作為獲利金額,例如黃治華決定他朋友是拿本金的7%做為投資獲利金 額,黃治華就是拿該投資人本金的3%做為黃治華的獎金等語 (見他10467卷㈡第65頁反面、第78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㈤ 第153頁、第155頁),與被告GALVEZ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和莊仲楷、黃治華討論,如何找到投資人就是他們二人負責,莊仲楷、黃治華是分別跟我談佣金條件,而我一直是跟黃治華約定9%或10%利息,不太可能支付超過這個比率 ,每月支付本金6%的利潤是黃治華跟黃柏盛、張棨翔說的, 黃治華有從投資的款項中得到好處,黃治華招攬的朋友可得到投資金額保證9%到10%之獲利,黃治華自己再去跟他朋友 談這個朋友他實際可以得到多少%的獲利,其中差額就是黃治華的好處,黃治華的朋友本身只知道自己可能是6%的利潤 ,尤人立契約上6%是黃治華決定的,先跟尤人立簽好這個合 約再拿給我蓋章簽字,我將黃治華獲得之差額是匯到他的永豐銀行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㈡第118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 0頁、第12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相合。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治華於偵訊時供稱:其與投資人約定利息為6%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㈡第111頁),與證人黃懷威於調 詢證稱:利息是投資款項之3%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14頁 )並不一致,而卷附證人黃懷威之投資組合管理合約(見他字10467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並未有載明其約定利息之 百分比數額,卷內並無投資人藍文杰之投資組合管理合約。本院衡酌證人尤人立、黃柏盛及投資人張棨翔、鄭舒因約定每月可領利息百分比數均為6%(見他字10467卷㈠第61頁、第7 4頁、第81頁、第91頁),可悉被告黃治華所找此部分之投 資人,其洽談約定利息之百分比數額應屬相同。因證人黃懷威、投資人藍文杰所得之利息百分比數涉及後述之犯罪所得計算,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除證人杜玲瑩因證人黃懷威而參與該投資專案,而每月可分得之利息百分比數為5%(見 他字10467卷㈠第68頁)外,認定被告黃治華與其他投資人均 約定每月利息為6%,即證人黃懷威、投資人藍文杰每月利息 亦均為6%,而被告黃治華從中可獲取之差額4%至5%即為其招 攬投資人之報酬。另被告黃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當時有承諾我們投資他的話,既使他賠了錢,他會把我們當初投資的金額還給我們;他有跟我們講過在這投資裡還有其他很多人,那時他會用一種好像是快要額滿,然後吸引我去投資他;當初葛倫志有講說給我的報酬是多少,我的朋友會比我在低一些,其中會給我更好一點的好處,就是會多一點點BONUS;我當時看到的是他畫面上面有一個正在營利的投資 ,但是其他都是用紙本方式,用他自己的格式呈現給我們看;莊仲楷跟我講的,說是保本又有獲利;他有很完善的配套,你問他問題他都可以回答,賠錢怎麼樣,我會馬上就會停止,你放心,要是賠第一個月,因為我們都會擔心這是個騙局,所以他有說假如他賠了第一個月他就會直接停住,大家就會覺得賠了第一個月不會賠很多,這時候就把整個資金拿出來還我們的意思,當初他有給這樣的保證,發生事情前都有給利息;葛倫志也有跟說請我能夠找人來投資,有說越多越好;契約書原始的版本是莊仲楷給我一份,給我一個檔案,我已經忘記那時候是為了圖方便叫我印出來,先請我的親友簽名,再回去給他蓋什麼公司的章,還是他先把公司章都蓋好,請我去找親友簽名;那時莊仲楷跟葛倫志,他們一個人掛招攬總監、業務總監,對我來講他們兩個就是一個單位,希望我去投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54頁)。 ⑷本案投資人即證人黃懷威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01年間透過黃治華介紹而投資60萬元至110萬元左右資金給GALVEZ,黃治華跟我說每月會支付本金的利息給我,2年為1期,期滿後GALVEZ會歸還全部本金,我是將投資款項匯至黃治華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黃治華將款項轉交給GALVEZ,黃治華拿投資契約給我簽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13頁 至第14頁;他字10467卷㈠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原審金訴 字卷㈤第75頁);證人尤人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從未見過GALVEZ,沒有直接和GALVEZ聯繫,我是因為我姐之友人黃治華才知道GALVEZ,黃治華約於101年間某 日與我聊天時,主動向我提起GALVEZ的投資方案,黃治華向我說只要投資一點錢,每月可以拿到比銀行高的利息,並問我有無興趣參加,我覺得不錯有答應投資,黃治華便拿投資組合管理契約給我簽,我簽完後,黃治華將其中一份給我留底,他拿走另外一份,我從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尤人立之郵局帳戶)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共計50萬元至黃治華所指定GALVEZ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他字10467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原 審金訴字卷㈤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證人黃柏盛於調詢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1年間某次聚會,黃治華向我提 到投資期貨方案保證可以取回本金、獲取利息,我基於對黃治華之信任才願意投資,黃治華在該次聚會後才將該投資組合管理契約給我,我都是從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柏盛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至GALVEZ所掌控如附表 五編號3所示之帳戶,自101年10月1日、同年11月30日、102年1月7日共計匯款40萬元,每次匯款都會告知黃治華,由黃治華代我向GALVEZ確認是否收到我的投資款項,黃治華確認完畢後則會將我匯款金額作成彙整表並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審金訴字卷㈤第87頁至 第88頁)。證人杜玲瑩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時黃懷威和我是男女朋友關係,黃懷威先認識黃治華,我和黃治華本來不熟、只是線上遊戲的朋友,某次我與黃懷威約見面,剛好黃治華打電話給黃懷威,我才認識黃治華,後來黃懷威有跟我說他有投資黃治華介紹斯特捺德公司投資案,黃懷威有告知我該方案是本金可以拿回,每月紅利5%,我 覺得可以投資便答應黃懷威,黃懷威便跟我說他回去跟黃治華說,後來黃懷威要我去找黃治華簽約,但因為我沒辦法請假,所以就要黃懷威拿投資組合管理合約給我簽,黃懷威則拿契約到我家給我簽,投資細節及匯款帳號都是黃治華告訴黃懷威,我則依黃懷威的說法將投資款項自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杜玲瑩之玉山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黃治 華之永豐銀行帳戶,我是透過黃治華交付款項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9頁;他10467卷㈠第105頁至107頁反 面;原審金訴字卷㈤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⑸參以被告GALVEZ於調詢時供稱:因斯特捺德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所以我有找人投資,招攬客戶投資時有簽契約,由我先草擬投資合約,名稱有的是管理合約、有的是借貸合約,我先和投資人簽約,一份由我留存,另一份投資人留存,再請投資人依合約上記載之帳戶匯款並於匯款後通知我,我將這些投資款項用來購買咖啡豆、從事咖啡豆及可可豆期貨交易,賺到錢後再提撥一部分作為投資人他們約定的報酬,依照我提供之投資合約內容,投資人無須自負盈虧,而是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等語(見他10467卷㈡第117頁至第119頁), 與證人黃懷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獲利情形就如同合約書上所寫,不管投資成功或失敗都會給我利息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74頁至第75頁),及證人尤人立於調詢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黃治華當時向我表示投資款項是交給GALVEZ進行操作,投資期間為1年,每個月可以領到投資金額的6%作為利息,期滿後可以將投資本金全部領回,保本且保證獲利,不需要自負盈虧,我才會答應參與投資,合約是黃治華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 30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㈤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及證人黃柏盛於調詢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黃治華跟我說投資1年、每月利息6%,是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不需要自負盈虧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金訴字卷 ㈤第89頁),及證人杜玲瑩於調詢證稱:因為該投資方案是保本且保證獲利,如果沒有保證本金可以拿回,我根本不會想要投資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9頁)互核相符,並有前開證人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之證述及前開卷附被告GALVEZ與證人尤人立、黃懷威、黃柏盛、杜玲瑩、投資人張棨祥、鄭舒因所簽立之投資組合管理合約及附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GALVEZ所經營之斯特捺德公司與被告黃治華所招攬之投資人間具保證返還本金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經營類似收受存款行為乙節無誤。 ⑹被告GALVEZ就事實一㈡部分,自行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應為 6,870萬334元(詳如附表二之1、被告GALVEZ提出關於事實 一㈡部分之吸金規模整理表)。參以證人LUIS所證稱略以:被告GALVEZ是在2012年12月底讓我知道他做財務投資,保證一個月獲利10%,最低金額是1萬元美金;2012年開始投資, 但只有拿過兩次利息;我跟我母親講,我母親又跟其他人說,其他人再跟其他人說,錢的部分就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斯特捺德公司的「WEALTH MANAGEMENT」合約是由被告GALVEZ 擬訂,合約都是被告GALVEZ寄給投資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4號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255頁 至259頁反面),核與被告GALVEZ所供承簽約匯款細節,及 供承「我跟這些投資人借錢,投資期貨,會給他們固定利潤,到最後把本金返回給投資人」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4號卷㈠第257至258頁),亦顯見被告GALVE Z就事實一㈡部分,確有從事銀行法所規範之經營類似收受存 款行為,且如附表二之1之投資人並非被告GALVEZ或證人LUIS之特定親屬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已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 可認定。至於併辦意旨書雖僅列計被告GALVEZ招攬如附表二之1編號2至34所示之投資人,併將證人LUIS於併辦意旨書中記載與被告GALVEZ間有犯意聯絡,然證人LUIS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卷第21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原審金訴字卷㈤第389頁)。足認 證人LUIS實屬被告GALVEZ於事實一㈡所招攬之投資人,故亦應列記為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人,附此敘明。 ⑺此外,並有被告黃治華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84 卷㈡第18頁)、被告黃治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金訴卷㈣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黃懷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84卷㈡第19頁)、被告GALVEZ所掌控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84卷㈡第36頁)附卷可證。可悉若非被告黃治華主動向證人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與投資人藍文杰、張棨翔、鄭舒因分享自身投資被告GALVEZ之投資方案經驗及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之行為,證人黃懷威不會再找證人杜玲瑩,其等則不會紛紛參與被告GALVEZ之投資方案,足認被告黃治華確有招攬證人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及投資人藍文杰、張棨翔、鄭舒因,且被告黃治華更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轉手證人黃懷威、杜玲瑩之投資款項交付,與向被告GALVEZ確認有無收到證人黃柏盛之投資款項後回覆證人黃柏盛;而被告黃治華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利潤均在投資本金之5%至6%間等情明確,則衡諸常 情,若被告GALVEZ未有向被告黃治華約定相當之獎金,被告黃治華應不會主動向附表一之1編號12至18所示之人分享被 告GALVEZ之投資期貨方案,可徵被告GALVEZ確有與被告黃治華約定前開所述之獎金方式,被告黃治華得決定其所招攬之投資人的投資利潤,就其中差額作為其招攬獎金,其因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被告GALVEZ之投資專案等情屬實。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GALVEZ就事實一㈢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有向附表三之1編號7至9所示之人(即證人吳 凌志、張維庭、曾和健)行使偽造新天成公司之發票(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54頁、第452頁),但就附表三之1編號3至6、10至12所示之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三之1 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涉犯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然亦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給付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吸引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入金錢,極易使投資人忽略投資風險,受行為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行為人初時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由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而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實,終因收受存款者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致投資人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迥異,而所謂投資,係指投資人考量承受未來獲取高額利潤之不確定性範圍內所為之理財行為。換言之,正常投資行為應自負投資風險,苟未有法律之規定,並非銀行而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均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禁止之收受存款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就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 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 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當之;而因違反銀行法之罪與詐欺取財罪(含加重詐欺罪及其他特別法規定之詐偽罪)之間是否具有不能併存之關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採認行為人所為既同時 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GALVEZ就附表三之1編號7至9所示之人(即證人吳凌志、 張維庭、曾和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業經被告GALVEZ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乙節;及就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三之2所示款項予被告GALVEZ,被告GALVEZ有與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約定在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期限內支付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利潤 給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GALVEZ及其辯護意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又被告GALVEZ曾自附表三之1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款項乙情,被告GALVEZ亦於調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GALVEZ所有及其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業如前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述。 ⑶證人邱敬烜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從102年10月1日退伍後至104 年,斯特捺德公司只有GALVEZ和我兩個人,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我完全不知道新天成公司,也沒有與新天成公司的人聯繫過,沒有與香港客戶交易聯繫過,我接觸的都是國內客戶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㈡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證人謝 樹德於調詢證稱:GALVEZ於101年10月間,向我表示其與「Lau」接洽等語明確(見偵字10384卷㈡第68頁反面)。此外, 細繹證人吳凌志所提出新天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之電郵記載:「…我可以確定的事實是:1.新天成公司的職員資料從來沒有這兩位:Mr.Richard Law和Mr.Jim Lau.2.新天成公 司沒有和斯特捺德公司有過商業交易.希望能夠解答你的疑 問.…」內容(見他字10467卷㈠第51頁),及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下稱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6年1月13日台港(商組)字第10601700740號函及檢附新天成公司提供遠東貿易 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之附件記載:「…1月12日再次致電, 由該公司(即新天成公司)員工陳小姐接聽。伊對本組函詢及其公司貿易往來業務均說不知情,本組請陳氏儘快轉知負責同仁跟進。同日接獲該公司(即新天成公司)羅小姐回電稱,由於未能確認我方查詢目的,故一直未予理會,經解釋係臺灣法務部調查案件所需。該公司稍後即以電傳函復稱略以:與臺灣斯特捺德公司(英文名稱:Steinalder Co. Ltd.)從來沒有任何生意瓜葛貿易往來(如附件2)…」、「本公司新天成公司(Sun Tin Shing Coffee Co., Ltd.)與台灣斯特捺德公司(英文名稱:Steinalder Co. Ltd.)從來 沒有任何生意瓜葛貿易往來。特此聲明。」等情(見他字10467卷㈠第274頁至第277頁;他字10467卷㈡第146頁至第148頁 ;偵字10384卷㈢第216頁至第219頁),再參以卷附如附表六 之2編號7、12所示之103年7月18日、103年4月20日與新天成公司之發票,該發票右下方新天成公司代表人名字係「Richard Law」(見他字10467卷㈠第29頁、第261頁),而卷附如 附表六之2編號4所示之103年4月9日與新天成公司之發票, 該發票右下方新天成公司代表人名字係「Jim Lau」(見他 字10467卷㈠第49頁),又卷附如附表六之2編號19所示之104 年12月11日與新天成公司之訂單,該訂單右下方新天成公司代表人名字係「Richard Lau」(見他字10467卷㈠第52頁),且稽之卷附如附表六之2編號7所示之103年7月18日新天成公司之發票,甚至有簽名係「Lau C.C.」,但簽名欄下方卻記載「Richard Law」之情形(見他字10467卷㈠第261頁), 足認此些文件上之新天成公司代表人名稱並非一致,及曾有簽名與文件上記載新天成公司代表人名稱不一。是被告GALVEZ所經營之斯特捺德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前,並無與新天成公司有任何貿易往來紀錄,及附表六之1所示之印章應為被 告GALVEZ向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告GALVEZ向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六之2編號1至38之文件,均為被告GALVEZ所偽造,亦可認定。 ⑷末查被告GALVEZ於調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印章 是「Lau」留在香港斯特捺德公司辦公室,我便將該印章帶 回臺灣云云(見他字10467卷㈡第124頁),與被告GALVEZ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咖啡展覽上認識叫做「Lau」的 香港人,他建議我隨便做一間公司的印章來拖延還款時間,就有一些證明的文件,我不得已才出此下策,「Lau」建議 後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所以「Lau」在香港把印章刻好 後帶來臺灣給我云云(見原審金訴卷㈠第223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與被告GALVEZ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之內容互核比對,可悉被告GALVEZ如何取得扣案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印章 之說詞,已有供述內容反覆及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甚明。另被告GALVEZ所偽造如附表六之2編號5所示文件之日期記載方式:「20/4/2014」(見他字10467卷㈠第29頁),及其所偽造如附表六之2編號19所示文件之日期記載方式:「Dec/11/2015」(見他字10467卷㈠第52頁),可悉被告GALVEZ偽造 如附表六之2所示文件時,其關於文件上「月、日」之記載 ,有採取純以數字及以英文標明月份等方式等情無誤。從而,因附表六之2所示文件日期認定,攸關被告GALVEZ於附表 三之1所為之行為內容,是附表六之2所示文件日期的認定方式,如被告GALVEZ係採取純以數字表示時,原則以「日/月/年」的順序認定,除非該數字之記載明顯不符合月份數,始為調整,若被告GALVEZ係採以英文標明月份方式,則以該英文標明部分為月份,其他數字判斷為「日期、年份」,併此敘明。 ⑸被告GALVEZ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投資人佯稱投資其咖啡豆貿易能保證返還本金及獲利云云,導致投資人誤信為真而與被告GALVEZ簽立投資合約,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專案,而被告GALVEZ卻將該投資款項用於國外期貨投資,而未從事咖啡豆貿易等情,除據被告GALVEZ自承資金大部分用途係用於期貨投資,實際上沒有與新天成公司從事咖啡豆貿易外,亦有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證人謝樹德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GALVEZ於101年10月間,向我表示其與「Lau」接洽,其在香港的客戶下訂了一大批咖啡生豆,自其家鄉瓜地馬拉購買後以海運方式運至香港,但其欠缺資金向我詢問是否提供資金參與投資,並告訴我因瓜地馬拉之賣家及香港之買家都已確定,所以該投資是保本及保證獲利,因此我才願意參與投資,在101年10月29日與GALVEZ簽立投資契約, 約定從瓜地馬拉將咖啡生豆直接送至香港買家「Richard Lau」,GALVEZ沒有特別出具任何憑證或單據給我,當時沒有 提到新天成公司,而只有提到「Richard Lau」,並將美元1萬6,719元匯至GALVEZ指定之帳戶,但GALVEZ沒有給付約定 獲利之美元2,866元,也沒有返還投資本金,我向GALVEZ詢 問,GALVEZ一下子說香港方面的匯款出了問題、一下子說其在國外因護照有問題而無法回臺灣,以各種理由拖延,如GALVEZ未將我所參與投資之資金運用在該咖啡豆進出口貿易,我當然不願意投資等語明確(見偵10384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 69頁;偵10384卷㈠第39頁反面;原審金訴卷㈤第34頁至第35 頁、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被告GALVEZ與證人謝樹德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之投資合約書(見偵字10384卷㈡第70頁至7 3頁;偵字10384卷㈢第198頁至199頁反面)、證人謝樹德101 年10月29日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樹德之板信銀行帳戶》;匯入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GALVEZ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0384卷㈡第74頁;偵字10384卷㈢ 第200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②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證人徐世雄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GALVEZ於102年8月間某日,向我表示斯特捺德公司接到新天成公司的訂單,但欠缺資金希望我參與投資,其有拿新天成公司之發票,且承諾會分配獲利給我,我有將資訊轉達予我弟弟徐世南,我一共投資9次,每次均有與GALVEZ簽訂契約,並於契約上載明投資金額、期間、獲利及 期滿返還本金與獲利,第1次是於102年8月27日,我與我弟 弟徐世南各出270萬元,共投資540萬元,期間為1個月(即10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約定期滿之投資獲利為8%(即43 萬2,000元),此次GALVEZ有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583萬2,000元)1張給我;第2次是於102年9月24日,金額為390萬元,期間為40日(即102年9月25日至11月5日),約定期滿之 投資獲利同樣為8%(即31萬2,000元);第3次於102年12月2 0日,此次是我同意將第1次投資之本利和(即583萬2,000元)繼續投入,期間為70日(即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2月28 日),約定期滿之投資獲利為9%(即52萬4,880元);第4次是於102年12月20日,此次是我同意將第2次投資之本利和(即421萬2,000元)繼續投入,另外再投資192萬元,所以總 投資金額為613萬2,000元,期間為70日(即102年12月19日 至103年2月28日),約定期滿之投資獲利為9%(即55萬1,88 0元),此次GALVEZ有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613萬2,000元)1張給我;第5次是於103年1月6日,金額為380萬元,期間為53日(即103年1月6日至2月28日),約定期滿之投資獲利為10%(即38萬元),此次GALVEZ也有簽發1張金額為380萬元的本票給我;第6次是於103年3月6日,金額為610萬元,期 間為41日(即103年2月19日至3月31日),約定期滿之投資 獲利為13%(即79萬3,000元),此次GALVEZ也有簽發本票( 票面金額為610萬元)給我;第7次是於103年3月14日,金額 為280萬元,期間為20日(即103年3月12日至3月31日),約定期滿之投資獲利為14.46%(即40萬5,000元),此次GALVEZ 也有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280萬元)1張給我;第8次是於103年4月2日,金額為180萬元,期間為30日(即103年4月2日至5月1日),約定期滿之投資獲利為12%(即21萬6,000元) ,此次GALVEZ也有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180萬元)1張給我;第9次是於103年4月17日,金額為145萬元,期間為24日(即103年4月7日至4月30日),約定期滿之投資獲利為13%(即18萬8,500元),此次GALVEZ也有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145萬元)1張給我,我總投資金額為3,721萬4,000元(含第3次續投的583萬2,000元及第4次繼續投的421萬2,000元), 因GALVEZ跟我說新天成公司已確定向他進貨,訂單上也有蓋章,GALVEZ也有回瓜地馬拉拍影片給我看,讓我相信他有做這個行業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原 審金訴字卷㈤第250頁至第253頁)。復有被告GALVEZ與證人徐世雄、徐世南所簽立第1次投資 之代墊款合約書(見他10467卷㈠第14頁、第121頁、第241頁)、被告GALVEZ與證人徐世雄所簽立第2、4次至第9次投資之代墊款合約書或合作契 約書及被告GALVEZ與證人徐世雄、徐世南所簽立第3次投資 之代墊款合約書(見他字10467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第24頁、第31頁、第37頁、第41頁、第44頁、第122頁、 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3頁;他字10467卷㈡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偵字10384卷㈢第 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19日、103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3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他字10467卷㈠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6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4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6頁反面、第248頁、第250頁 反面至第251頁、第252頁反面、第253頁反面)、立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匯款予斯特捺德公司之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他字10467卷㈠第45頁、第136頁、第254 頁;偵字10384卷㈢第169頁反面)、103年4月8日之華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字10384卷㈢第176頁)、103年 1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見偵字10384卷㈢第102頁)、新北市調處製作證人徐世雄投資斯特捺德公司資金流向圖(見他字10467卷㈠第278頁至第279頁;他字10467卷㈡第4頁 至第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偵字10384卷㈢第248頁至 第250頁)各1份、103年2月7日、同年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 存入憑證(見他字10467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24日、103年1月6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3日、同年月8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103年3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3日 、同年月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份及103年3月6日之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2份(見他10467卷㈠第20頁、第135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第282頁至第2 90頁)、被告GALVEZ所簽發之本票7張(見他10467卷㈠第16頁、第23頁、第26頁、第36頁、第40頁、第43頁、第47頁) ,及103年1月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8份(見偵字10384卷㈡第 152頁反面至第156頁)在卷足稽。 ③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證人蔡雨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103年間教會活動有去瓜地馬拉,當時有看到GALVEZ的家人在做咖啡,GALVEZ當時有說他們在做咖啡生意,GALVEZ於103年7月間,向我表示其在香港的客戶新天成公司向 他下訂了大量的咖啡生豆,數量大約有4個貨櫃,因量大需 要資金週轉,問我是否提供資金參與投資,並表示貿易期間約2個月左右,完成貿易後就可以返還本金,並另外給付15% 至18%的投資獲利,其也有向我出示新天成公司之訂單及發票,我答應參與投資後,基於信任GALVEZ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我請友人提供資金給我,由友人直接或經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GALVEZ指定之斯特捺德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全部投資的金額大約有美元19萬元左右,但GALVEZ只還一小部分,沒有返還全部本金,也沒有給付獲利,我有詢問GALVEZ,他向我表示是因新天成公司下訂後又要求修改原本訂單,導致整個貿易時間上有遲延,最後甚至還不願意付錢取貨,所以沒有辦法依約返還本金及給付獲利,後來105年8月間我和GALVEZ簽訂1份借款合約,要求GALVEZ要分3個階段還清至簽約時為止所積欠我之本利共計美元23萬700 元,但最後GALVEZ還是沒有把錢還給我,如GALVEZ沒有與新天成公司做瓜地馬拉到香港的咖啡豆進出口貿易,我就不會參與投資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 金訴字卷㈤第266頁至第268頁)。復有被告GALVEZ與證人蔡雨辰事後簽立之貸款協議書(見偵字10384卷〔一〕第25頁反 面)1份在卷足證。 ④附表三之1編號5部分:證人林伯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蔡雨辰介紹而認識GALVEZ,GALVEZ有說投資咖啡豆貿易因已有買家、其家鄉瓜地馬拉便是生產咖啡豆,只是欠缺資金,沒有風險,保證獲利及35天可以返還本金,每2個月可獲利12%,GALVEZ在簽約交付款項前就有出示 給我看新天成公司之資料,我便於103年7月間先投資150萬 元,並約定35個工作日後返還本金,並可分配12%之獲利18萬元,GALVEZ有給付我18萬元之獲利,因我想繼續投資第1 次投資之本金便暫不取回;其後103年9月間,又以借款之名義投資300萬元給GALVEZ,並約定45個工作日後返還本金, 並可分配12%之獲利36萬元,但GALVEZ不僅沒有給付我獲利,就連本金也都沒有還我,我總共投資金額是450萬元,我 是依GALVEZ以電郵寄送給我之合約內容,自我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將15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匯到GALVEZ所指定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但至104年6、7月間,GALVEZ還是沒有還任何錢,所以我找GALVEZ簽了合約附件(即Exhibit B)1份,内容是約定還款期限及應返還之金額 ,其後104年底,GALVEZ仍未有還款,又另簽合約附件(Exhibit A)1份,約定GALVEZ於105年1月20日前將等值之咖啡 豆從瓜地馬拉運送來臺灣交給我,但最後GALVEZ仍未依約履行,我又再和葛倫志簽訂以借款名義之總合約1份,將前兩 次投資之款項及約定給付之利息在合約記載清楚,而於105 年4、5月間也和GALVEZ簽「連帶保證人同意書」1份,直至105年5月間GALVEZ仍不還錢,我便就向法院聲請對GALVEZ及 斯特捺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准許後,GALVEZ在105 年9月間有匯了2筆錢給我,金額分別為9萬多元及30萬多元 ,但之後又沒有任何消息了,如果我知道GALVEZ將投資款項拿去從事期貨交易,我不會提供款項參與投資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10384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 頁;原審金訴字卷㈤第272頁至第276頁)。並有被告GALVEZ與證人林伯勳簽立之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25日投資合約書、103年9月25日契約附錄、轉換協議、104年11月18日貸 款協議書(見偵字10384卷㈡第52頁至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反面)、證人林伯勳103年7月15日匯款予斯特捺德公司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偵字10384卷㈡第54頁 )、斯特捺德公司105年出具予林伯勳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 (見偵字10384卷㈡第6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⑤附表三之1編號6部分:證人洪炯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GALVEZ當時一開始向我們公司表示希望可以合作,並表示他的買主在香港新天成公司要買咖啡豆,而他在瓜地馬拉有咖啡豆的貨源,但因欠缺資金,請我們公司與他做咖啡豆方面的買賣,可以獲利約10%,我們公司和GALVE Z簽完協議後,GALVEZ向我們公司說他請新天成公司在底下 簽名,並有出示103年9月4日新天成公司之發票給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董事長也有底下簽名,在第1筆交易時我們公司 和GALVEZ間之關係看契約可知,GALVEZ有和我們公司保證一定可以獲得契約上的利潤10%,但GALVEZ一直沒有如期出貨,香港部分是GALVEZ聯絡,資料是GALVEZ提供給我們,因GALVEZ告訴我們他有最終買家,我們才會相信,我們有一直催促GALVEZ,一下子推說是新天成公司之問題、一下子推說是瓜地馬拉那邊的問題,後來GALVEZ也不回電郵、LINE訊息;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172頁至第180頁、本院卷㈡第137 至140頁);證人張以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GALVEZ以很多名目,就說投資金額不夠,GALVEZ當時有向富常公司保證獲利,如同雙方契約中之記載10%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 182頁至第183頁)核屬相符。並有GOLD WISH INTERNATIONALDEVELOPMENT LTD.(下稱GOLD WISH公司)103年8月1日匯款至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匯出匯款申請書、台中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交 易憑證(見他字5869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 、GOLD WISH公司103年9月5日匯至附表五編號6所示帳戶之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他字5869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104年5月19日清償債務協議書(見他字2585卷第28頁至 第30頁)、104年6月9日補充協議書(見他字2585卷第31頁) 、104年7月3日、104年12月1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104年11 月3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承諾書、104年12月31日承諾書(見他字2585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各1份在卷足參。參以Gold Wish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斯特捺德公司所簽立瓜地馬拉咖啡生豆買賣合作協議書記載:「…斯特捺德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的香港買方Sun Tin Shing Coffee CompanyLtd.《即新天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購買量增加1櫃數量 …,致使甲方採購的資金不足…」、「…甲方保證乙方《即Gold Wish公司》每單獲利以乙方投入金額的10%計算,若採購數 量超過2櫃數量以上時,甲方保證乙方的獲利利潤以乙方投 入金額的至少15%計算…」等內容(見他字2585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及補充協議書記載:「賣方:斯特捺德公司、GoldWish公司,買方:Sun Tin Shing Coffee Company Ltd.《即新天成公司》」等內容(見他字2585卷第17頁),及Gold Wish公司於103年9月5日與斯特捺德公司所簽立瓜地馬拉咖 啡生豆買賣合作協議書記載:「…因斯特捺德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的香港買方公司增加訂購等級:SAN MARCOS SHB EP一項,致使甲方採購的資金不足,甲方乃委請乙方合作共 同出資相關合作細節,出資數額與利潤分配之比例如下:…乙方須將上述款項…匯至甲方的銀行帳號…甲方承認乙方獲利 利潤以乙方投入金額的15%計算…」等內容(見他字2585卷第 20頁至第21頁)均可悉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詳載甲方及丙方之交易條件,確實足令富常公司、林進貴誤認被告GALVEZ已與新天成公司談妥進口咖啡豆貿易乙節核屬無誤。 ⑥附表三之1編號7部分:證人吳凌志於調詢及偵訊時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GALVEZ於104年6月間主動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要介紹我投資機會,GALVEZ和我約在我公司辦公室見面,見面後GALVEZ則向我表示斯特捺德公司已打開香港市場,目前和新天成公司有簽訂買賣咖啡豆之合約,預期可以獲得相當可觀的報酬,但因從瓜地馬拉購買咖啡豆,再以海運貨櫃方式直接運到香港的新天成公司,需要湊足一定資金才能進行,希望我能投資,GALVEZ拿出很多張斯特捺德公司和新天成咖啡公司簽訂的合約書、訂單及相關資料給我看,並向我分析預期可獲得的利潤,我才答應GALVEZ要投資美元1萬5,000元,並與GALVEZ簽訂合作契約書,GALVEZ承諾30個工作日,期滿後連本帶利返還美元1萬8,000元給我,我自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至GALVEZ所指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帳戶内, 但後來104年7月投資期滿後,我向GALVEZ要求返還本金及獲利,當時GALVEZ有交付一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給我,該交易憑證上顯示斯特捺德公司在104年7月23日已經匯款美元1萬8,000元到我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内,但後來經我查詢,根本沒有這筆款項進來,經我不斷催促,GALVEZ一直拖到104年9月24日才將59萬400元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内,返還我該次投資的本金 及獲利;其後GALVEZ於104年12月又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有 拿到新天成咖啡公司另外一筆訂單,但還是缺資金從瓜地馬拉買咖啡,詢問我是否願意再次投資他,因有上次投資經驗後,我表示可以再投資但金額一樣是1萬5,000美元,這次同樣有和GALVEZ簽訂合作契約書,GALVEZ在該契約書中承諾會在30個工作日後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我32%即美元4,800元 之獲利,我此次是用花旗銀行之帳戶匯款至GALVEZ所指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帳戶内,但此次GALVEZ沒有依約返還我 本金及獲利,只有在105年6月21日將1萬8,650元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我後來於105年4月間有用電郵向新天成公司詢問是否確實有與斯特捺德公司進行咖啡豆貿易,之後新天成公司有回覆我,向我表示他們從未與斯特捺德公司有過生意往來,而GALVEZ所交付的咖啡豆訂單及發票上的簽署人「Richard Law」及「Jim Lau」也不是他們公司的員工,我才確定GALVEZ或斯特捺德公司根本沒有和新天成咖啡公司進行咖啡豆貿易;GALVEZ找我投資時,就是承諾我到期後,就會返還全數的本金及獲利給我,並沒有說需要我自己承擔之投資風險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㈠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第 296頁;原審金訴字卷㈤第260頁至第263頁),參以國泰世華銀行回函記載:「經查本行並無來函所示二筆交易紀錄,亦未授權其他人」等內容,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60010529號函(見他字10467卷㈡第40頁),足見卷附斯特捺德公司103年4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他字10467卷㈠第30頁、 第139頁反面、第262頁反面)、104年7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他字10467卷㈡第39頁、第148頁),均為被告GALVEZ偽造後向證人吳凌志行使乙情無誤。此外,並有證人吳凌志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證人吳凌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10467卷㈠第146頁至第147 頁)、證人吳凌志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證人吳凌志之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10467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花旗銀行 104年12月1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10467卷㈠第56頁、第301頁)、被告GALVEZ104年12月14日與證人吳凌志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書(見他字10467卷㈠第298頁至第300頁)、新北 市調處製作證人吳凌志投資斯特捺德公司資金流向圖(見他字10467卷㈠第280頁;他字10467卷㈡第8頁、第144頁)、瑪 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字10384卷㈢第303頁)各1份附卷可參。 ⑦附表三之1編號8部分:證人張維庭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GALVEZ於105年1、2月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是從事咖 啡出口,他在香港之客戶新天成公司向他採購咖啡豆的大訂單,他要從瓜地馬拉購買咖啡豆,然後賣給新天成公司並從中獲取利潤,但因缺乏資金去完成這個貿易,希望我能夠借錢給他,之後也有拿新天成公司的訂單、發票等文件給我看,等完成貿易拿到貨款後,可以分給我一些利潤,GALVEZ更自己拿出一張本票,向我表示他願意簽本票作為擔保,我有向GALVEZ詢問他是不是要借錢拿去做期貨,GALVEZ一再向我保證不是,並對我說是保本及保證獲利,所以我才答應提供資金給GALVEZ,合約是GALVEZ做好拿來給我直接簽名,總共簽了3份合約、GALVEZ則簽發2張本票給我,GALVEZ每次來借錢都會拿一個excel的表格(即扣押資料A-7)給我看,我先在105年1月間先借275萬元給GALVEZ,沒隔幾天GALVEZ又再 向我表示他又拿到新天成公司另一筆大訂單,希望我再提供一點資金給他,並向我表示只要這次的貿易順利完成,前1 次跟我所借出之款項他就可以一併返還,我聽了之後又再拿了65萬元、170萬元給GALVEZ,所以我總共借出510萬元,匯款方式是依GALVEZ指示,從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25日、26日、27日,分別匯款275萬元、65萬元及170萬元至GALVEZ所指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帳戶内,GALVEZ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返還給我,我 沒有依約定取得相關投資報酬,我向GALVEZ詢問,GALVEZ就以各種理由推託,有時候會說訂單受到出貨的延遲、有時候客戶付款延遲,如果我知道GALVEZ或斯特捺德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我所投資之資金用於和新天成公司的咖啡豆進出口貿易上,我當然不願意提供資金給GALVEZ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 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㈤第185頁至第187頁)。此外,並有被告GALVEZ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帳戶與證人張維庭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10384卷㈡第10 0頁)、105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被告GALVEZ與張維庭簽立之貸款協議書(見他字7076卷第11頁至13頁 ;偵字10384卷㈡第96頁至97頁;他字7076卷第17頁至19頁) 、105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斯特捺德公司、被告GALVEZ簽發予張維庭之本票(見他字7076卷第14頁;偵字10384卷㈡第 98頁)、105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自證人張維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05 年1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5年1月26日、同年 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字7076卷第2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字10384卷㈢第304頁)各1 份在卷足佐。 ⑧附表三之1編號9部分:證人曾和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我受傷剛出院,GALVEZ於105年4月間主 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絡,GALVEZ當下有給我新天成公司資料,向我表示有一個咖啡豆貿易之投資機會,他在香港的客戶新天成公司採購了一大批咖啡豆,可從瓜地馬拉購買咖啡豆後,以船運方式送到香港交貨,從中賺取貿易利潤,但因需要資金進行周轉,向我詢問有沒有錢可以投資,之後GALVEZ與我碰面時,GALVEZ則拿出斯特捺德公司與新天成公司之發票等文件給我看,向我表示咖啡豆貿易是真的,如我參與投資的話,等整個貿易程序結束後他就可以把本金還給我,並給付我一些投資利潤,因為之前業務往來,加上GALVEZ拿給我看的發票上都有寫明新天成公司的訂購數量並有簽名,因GALVEZ向我表示他已掌控整個咖啡豆貿易流程,從瓜地馬拉之供貨商到香港之需求商都是確定的,現在他只是缺資金來完成整個貿易程序,只要我提供資金給他,一定可拿回本金並賺取其中的貿易利潤,讓我覺得這是保本且保證獲利,所以我才答應要參與投資,第1次投資合約我是於105年4 月28日與GALVEZ簽訂,合約有載明金額為130萬元,用途係 用於從事瓜地馬拉到香港的咖啡生豆貿易,期間為35個工作日,GALVEZ就會返還我投資本金,並給付22%的獲利28萬6,0 00元;之後GALVEZ又陸續以拿到新天成咖啡公司另外之發票為由找我投資,第2次的投資合約我是在105年5月10日和葛 倫志簽訂的,合約上同樣有載明我投資的33萬元,用途係於從事瓜地馬拉到香港的咖啡生豆貿易,當中有寫到105年7月15日前GALVEZ就會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25%之獲利8萬2,50 0元;至於第3次我所投資之40萬元,我並沒有單獨和GALVEZ簽訂投資合約,我是請GALVEZ把我三次投資的款項總共203 萬元加在一起重新簽一份合約,重簽之該份合約是GALVEZ將已經簽好名之檔案用電郵寄到我的信箱,我則是在上面簽名後回傳給GALVEZ,我在105年5月間又投資了33萬元及40萬元,總投資金額為203萬元,除了第2次投資的33萬元我是拿現金給GALVEZ外,第1次投資的130萬元及第3次投資的40萬元 ,我都是依GALVEZ的指示,從我郵局的帳戶匯到斯特捺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事後GALVEZ未依約返還本金及給付獲利,我向GALVEZ詢問,GALVEZ則推說是新天成公司不願意履約,他才無法返還本金及給付獲利,如果GALVEZ沒有將投資款項用在咖啡豆貿易,我怎麼可能會把203萬元交給GALVEZ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8頁;偵字10384卷㈠第53頁至第54 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㈤第278頁至第282頁)。此外,並有1 05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3日被告GALVEZ與證 人曾和健簽立之貸款協議書(見偵字10384卷㈡第78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4頁)、105年5月24日被告GALVEZ寄予證人 曾和健之電子郵件3份(見偵字10384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第 86頁至第88頁反面)、105年7月13日被告GALVEZ於寄予證人 曾和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偵字10384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 、證人曾和健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5日匯款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0384卷〔二〕 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證人曾和健所有之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和健之郵局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緝字第1754卷第84頁至第86頁)各1份附卷足參。 ⑨附表三之1編號10部分:證人簡秀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GALVEZ於105年8、9月間到我家拜訪聊天時, 向我表示他在臺灣有成立1家斯特捺德公司專門從事咖啡豆 貿易及零售生意,其後約於105年9月GALVEZ又到我家拜訪,向我表示他香港的客戶STS公司(即新天成公司)下訂了一 大批咖啡豆,要從瓜地馬拉購買咖啡豆後,直接出貨到香港完成交易,但因為在瓜地馬拉,當地種植咖啡豆的農民要收取現金,而他手頭上現在沒有這麼多錢,銀行又不願意借錢給他,所以希望我能借美元10萬元周轉,並答應貿易程序完成後就會把錢還給我,整個還款的時間最長不會超過3個月 ,因GALVEZ有在網路上查詢香港STS咖啡公司給我看,證明 確實有這間公司,並表示他已經有訂單了,我後來和GALVEZ約定20%利息,GALVEZ第1筆要還我的本利是12萬元,之後GA LVEZ又陸陸續續向我表示STS咖啡公司向他訂購了其他品種 的咖啡豆,以借款之名義希望我能繼續提供資金給他,並承諾最多等3個月貿易程序完成,就會把本金還給我並給付我10%的利息,我以為GALVEZ是真的有在努力經營咖啡生意,所 以又陸續把錢交給GALVEZ;但後來GALVEZ一直沒有還錢給我,也沒有支付我任何的利息,我向GALVEZ催款時,GALVEZ推說香港STS公司不願意給付貨款,所以沒辦法還錢給我,但 最後也沒有拿任何的訂購合約給我看,但後來葛倫志沒有還錢給我的時候,我有要求葛倫志開立2張商業本票給我,這2張本票上的金額加起來約美金60餘萬元,就是我後來借給葛倫志全部的款項再加上10%的利息,我是依照葛倫志的指示,用我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我在香港渣打銀行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匯款到附表五編號6帳戶内,另外 我印象中有一筆約美元10萬至12萬元的款項,如果我知悉葛倫志或斯特捺德公司實際上並未與香港STS咖啡公司從事咖 啡豆貿易,我當然不願意借錢給葛倫志等語(見偵字10384 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原審金訴字卷㈤第283頁至第287頁 )。此外,並有簡秀珠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5日匯款予 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字10384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96頁 反面至第199頁反面)、被告GALVEZ簽發予證人簡秀珠之本 票3張(見偵字第10384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各1份在 卷可參。 ⑩附表三之1編號11部分:被告GALVEZ向告訴人曹以澄邀約投資 3次,第1次被告GALVEZ向告訴人曹以澄表示其於103年間與 新天成公司及有交易往來,並出示103年9月17日新天成公司向斯特捺德公司訂購咖啡豆之發票(下稱該103年9月17日新天成公司發票)後,被告GALVEZ與告訴人曹以澄於105年12月23日簽借款契約,借款金額300萬元,約定31個工作日內償 還,獲利80萬4,000元(26.8%);第2次被告GALVEZ再向告訴 人曹以澄借款180萬元,並於106年1月24日雙方簽訂借款契 約,約定30個工作日內償還,獲利50萬4,000元(27.8%);第3次被告GALVEZ又向告訴人曹以澄借款260萬元,約定25個工作日內償還,獲利67萬6,000元(26%);其後被告GALVEZ均未有如期償還,經告訴人曹以澄催討,被告GALVEZ始於106年5月清償15萬元、21萬元,及於同年12月向告訴人曹以澄出示斯特捺德公司匯款美元3萬6,000元予METIS EQUITY HOLDINGSINC之匯款單據(下稱該斯特捺德公司匯款予METIS公 司之轉帳單據)等情,有該103年9月17日新天成公司發票( 見他字12108卷第13頁、第72頁)、被告GALVEZ與告訴人曹 以澄簽訂之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8日貨 款協議書(見他字12108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GALVEZ所出示該斯特捺德公司匯款予METIS公司之轉帳單據(見他字12108號卷第35頁、第83頁)各1份在卷足證,且此為被告GALVEZ於原審所自承,足認 此部分事實。次查告訴人曹以澄以電郵方式委請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經濟參事處二等經濟秘書(下稱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秘書)詹明忠詢問位於瓜地馬拉之銀行,得知斯特捺德公司匯款予METIS公司之轉帳單據是造假之單據等情,有 告訴人曹以澄與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秘書詹明忠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2日間往來之電郵資料1份(見他字1210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84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GALVEZ於105年4月27日前均無與新天成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乙情,業經論證如前,可見被告GALVEZ明知其並未與新天成公司簽訂貿易往來,該103年9月17日新天成公司發票係屬經偽造之文書,及該斯特捺德公司匯款予METIS公司之轉帳 單據為不實單據,其亦未轉帳美元3萬6,00元予告訴人曹以 澄等節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曹以澄於105年7月4日至106年6月29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轉出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12108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8613號函檢附被告GALVEZ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字1471卷第103頁至第12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7153號函所檢附被告GALVEZ、斯特 捺德公司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等相關資料(見偵緝字1471卷第123頁至第167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字256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5 頁至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儲字第1090061120號、永豐商業銀行109年3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31010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100)證查字第76359號函附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27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字1470卷第97頁至151頁;偵緝字1471卷第191頁至213頁)各1份附卷可證。 ⑪附表三之1編號12部分:證人謝昆蒼於調詢時證述:GALVEZ於 103年6月某日與我約在臺北車站2樓的某餐廳,向我表示他 家族在瓜地馬拉有種植咖啡豆,他經營之斯特捺德公司最近已經拿到新天成公司之訂單,急需資金,並拿出新天成公司之訂單等文件給我看,我思考後於同年12月間才答應GALVEZ投資,並簽訂投資保障分紅協議,約定投資金額為150萬元 ,並承諾在投入資金後約25日至30日即返還投資本金,另外給付7%的投資獲利給我,因GALVEZ有拿新天成公司之訂單及 簽發本票,並保本且保證獲利,我才會相信他,而於103年12月22日自我所有之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謝昆蒼之兆豐銀行帳戶》)依GALVEZ指示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此外,並有103年12月17日投資 保障分紅協議(見他字10467卷㈠第152頁至第152頁反面、第 257頁至第257頁反面)、103年12月2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10467卷㈠第153頁、第258頁)、被告GALVEZ簽發予證人謝昆蒼103年12月21日之本票(見他字10467卷㈠第153頁、第258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見他字10467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和解書(見他字10467卷㈠第158頁)、 借貸協議書(見他字10467卷㈠第159頁)各1份及被告GALVEZ 簽發予證人謝昆蒼104年12月14日之本票2張(見他字10467 卷㈠第160頁)存卷可佐。 ⑹綜上,被告GALVEZ向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之人約定返還本金,已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收受存款業務,而其與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之人所約定之利潤(如附表三之2編號1至37「換算約定年利率」欄所示),相較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1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 ,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非存在互斥之概念,被告GALVEZ於事實一㈢所自行招攬如附表三之1編號 1至12之投資人間,依前開事證,雖已明確該當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但因其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收吸資金,仍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且被告GALVEZ於事實一㈢所為之招攬行為內容,雖與事實一㈠ 、㈡之招攬行為內容略有差異,名義有所不同,但其無非係為籌措斯特捺德公司營運之資金,及償還前揭如事實一㈠、㈡ 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利息、本金,甚至是續為進行其個人期貨交易操作所需資金等情形,而不斷地從事招攬其他投資人,就後續投資人給付投資款項,以後金補前金、挖東牆補西牆之違法吸金方式,故被告GALVEZ於事實一㈢所為應係承前其於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犯意無誤。職是,被告GALVEZ確有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認定 ①被告GALVEZ向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個別招攬金額均非微,甚至部分投資人在投資後仍不斷地將投資款項,依被告GALVEZ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可知其等係極為相信被告GALVEZ所佯稱之內容,而衡諸事理常情,倘若被告GALVEZ僅以口說方式,向各該投資人佯稱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所示內容,部分投資人或基於其等與被告GALVEZ間之信任關係而於初期予以投入資金,然當該等投資人初期投入資金及獲利未有收回,而被告GALVEZ又要向各該投資人不斷地招攬投資時,被告GALVEZ勢必不能再徒以口說,而要以其他方式,讓各該投資人繼續相信被告GALVEZ確有與新天成公司進行咖啡豆之貿易,是以被告GALVEZ行使如附表六之2編號1至38所示之文件,應係被告GALVEZ於向附表三之1編號3至12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前便已先行偽造,其後分別向附表三之1編號3至12所示之各該投資人佯稱時,隨即向各該投資人出示予以行使,已博取附表三之1編號3至12所示之各該投資人之信任等節無訛。從而,證人林伯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GALVEZ在簽約交付款項前就有出示給我看新天成公司之資料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㈤第274頁),及證人簡秀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GALVEZ說他已經有訂單了,他拿了一個證據,但我忘記放到哪裡或已交出去,我公司會計跟我說證據是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284頁),及證人蔡雨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GALVEZ邀我投資,我聽了以後覺得這個生意很不錯,GALVEZ也有把他和新天成公司簽訂的訂單及發票拿給我看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63頁反面)部分,應較證人林伯勳於調詢 證稱:GALVEZ事後有拿訂單、發票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 49頁至第51頁)、證人簡秀珠於調詢時曾稱:沒有看過任何文件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46頁反面),及證人蔡雨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有無發票,但可能有訂單,GALVEZ提供新天成發票可能是我問GALVEZ問題後,他才提出來的,因為我投資後一直沒有反應,我就跟GALVEZ要帳單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㈤第267頁、第269頁),更具可信性。 ②證人蔡雨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伯勳我本來就認識所以有跟他分享,我不記得和林伯勳講過1次或2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㈤第270頁),及證人林伯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蔡雨辰跟我提過1次,但蔡雨辰只說香港有買家,後續都 是GALVEZ和我接觸,我和GALVEZ接觸才知道是新天成公司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㈤第275頁)互核以觀,宜認證人蔡雨辰僅 有向證人林伯勳提及被告GALVEZ之投資1次等情無誤。 ③關於證人簡秀珠投資金額部分,證人簡秀珠於調詢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前後總共給予GALVEZ約70多萬美元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46頁反面),與被告GALVEZ於調詢時供稱:我 印象中我跟簡秀珠的借款金額應該是美元58萬元左右,加上我向她借的第1筆美元10萬元,如果加上這美元10萬元的話 ,我跟簡秀珠借的錢應該有將近美元69萬元,所以依貴處提示我所簽發給簡秀珠的這3張支票,我向簡秀珠的借款金額 是美元69萬9,889元沒錯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㈠第18頁至第1 8頁反面)並不一致,惟經本院核閱證人簡秀珠一開始所借 之10萬美元及其後陸續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三之2編號24至33),共計65萬1,481.18美元,應以此作為證人簡秀珠借予 被告GALVEZ之總金額。 ④又被告GALVEZ雖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1日以電匯匯款至「FINCA BUENOS AIRES SA」,「FINCA BUENOS AIRES SA」於105年2月22日以電 匯匯款給斯特捺德公司等情(見他字7076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被告GALVEZ既係向證人張維庭佯稱其與新天成公司間有咖啡貿易,實際上被告GALVEZ確無與新天成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前有任何交易紀錄,是此部分匯款紀錄不足以作為被告GALVEZ有利之認定。 ⑤證人謝樹德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0月29日投 資GALVEZ已是第3筆,另於100年12月1日、101年7月4日、105年7月18日均有投資被告GALVEZ,100年12月1日GALVEZ向我說瓜地馬拉有買家尋找packing material,如有獲利則依照比例來分紅,120萬元;101年7月4日則是關於咖啡,也是自瓜地馬拉直接運送至香港的「Richard Lau」;而105年7月18日係GALVEZ向我說瓜地馬拉的買家購買material gryer碎 石機,也投資75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㈤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並非在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以認定。 ⑥至卷附關於「Armand & Sons Company Ltd.」發票,既未有簽名、亦未有記載日期,且未有載明任何與新天成公司有關之文字,礙難認定與本案有關;被告GALVEZ向告訴人曹以澄行使之103年9月17日新天成公司發票,其編號內容同附表六之2編號9之文件,宜認為同一份文件;以及卷附另一未記載日期、未有蓋章之新天成訂單,其上記載之編號為「STE-014026」(見偵字10384卷㈢第151頁反面),因其記載之產品內容與如附表六之2編號29所示之文件(見偵字10384卷㈢第1 52頁)內容相同,應係同一份文件等情,均附此敘明。 ⒋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⑵查被告黃治華僅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GALVEZ、莊仲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等之吸金規模僅於犯罪事實一㈠範圍內,以其各自參與期間來計算之,是被告黃治華於事實一㈠之吸金規模為1,379萬3,000元(詳如附表四之1所示)。 ⑶次查被告GALVEZ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吸金規 模為1億7,396萬4,236元(即1,409萬3,000元《如附表一之1所示》+6,870萬334元《如附表二之1所示》+9,117萬902元《如 附表三之2所示》;詳如附表四之1所示),可認被告GALVEZ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GALVEZ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與林志宏並非第1次交易,在此次委由捷 盛公司代為該等貨物報關運送前的2、3個月,我有從瓜地馬拉、香港進口約17噸咖啡至臺灣,金額很貴,當時我有付清運費給林志宏,之後我再進口的咖啡也分批賣給5、6個廠商,此些費用均有支付給林志宏,至於自大陸地區出口部分,實際上斯特捺德公司是有辦法支付貨款予林志宏,但因香港的銀行發現我在臺灣有一些法律糾紛,所以將斯特捺德公司在香港的帳戶凍結、取消,其無詐欺得利犯意;其辯護人則以,被告GALVEZ尚有資力給付款項,被告GALVEZ因輸入不正確的帳號而未能完成運費之轉帳,其主觀上並沒有使捷盛公司及林志宏陷於錯誤,且雙方先前已有交易往來紀錄,均有付款並無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⒉被告GALVEZ曾於107年6月4日寄送電郵予證人林志宏,委託捷 盛公司進行該等貨物報關運送,並約定以空運方式、費用共計為16萬1,379元(即1萬327元+15萬1,052元),而被告GAL VEZ曾於107年6月22日寄送電郵向證人林志宏表示已匯出前 開費用,但捷盛公司迄今尚未收到該費用等情,業經被告GALVEZ供承明確,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林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偵字第25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金訴字卷㈤第21頁 至第22頁),並有捷盛公司107年6月2日、同年月14日之帳 單(見偵字256卷第27頁、第29頁、第79頁)各1份存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⒊證人林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捷盛公司空運部經理,我曾經有幫GALVEZ找貨運行進行國內運送,但這些是單純幫忙,後來GALVEZ有兩票要走空運的貨物,一票是出口、一票是進口,請我幫他運送出去,這兩票貨物才有金錢上的交易,捷盛公司有幫GALVEZ運送,並於運送完成後請GALVEZ付運費16萬多元,我一開始有報價給GALVEZ,也有以電郵方式將捷盛公司之帳戶告知GALVEZ,請他匯款至捷盛公司的帳戶,但GALVEZ沒有給付其所應該付的運費,我有連絡GALVEZ,GALVEZ卻說他已經完成匯款了,後來我跟他說他給我的匯款單據上帳號漏載1個「0」,GALVEZ就再也沒有跟我聯絡,不管我怎麼撥電話、發電郵及使用通訊軟體,GALVEZ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其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一致,亦核與證人謝樹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GALVEZ曾向我表示他有從香港匯款到我的帳戶,但當時GALVEZ出具之匯款憑證,我查詢後GALVEZ也是將我的銀行帳戶多載1碼或還是少了一碼,GALVEZ會 以一些理由或原因沒有匯款,例如:帳號錯誤、香港有外匯管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㈤第35頁、第38頁)等語相合,並有被告GALVEZ以斯特捺德公司107年6月18日匯款予捷盛公司之匯款水單(見偵字256卷第31頁;偵緝字1470卷第63頁; 偵緝字1471卷第89頁)1份存卷可參。 ⒋依卷附被告GALVEZ與證人林志宏間之電郵紀錄內容(見偵字2 56卷第15頁至第25頁),可知證人林志宏於107年6月14日上午向被告GALVEZ提供出口報價及匯款資料後,被告GALVEZ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向證人林志宏表示請確認附件銀 行收據(見偵字256卷第21頁),證人林志宏於同年月25日 上午9時40分以電郵向被告GALVEZ表示還沒有收到付款(見 偵字256卷第23頁),被告GALVEZ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4分以電郵向證人林志宏表示:其向銀行確認過,匯款沒有任何問題,要林志宏再確認,並說通常有3到5個工作日(見偵字256卷第23頁),而證人林志宏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0分有再以電郵向被告GALVEZ確認付款(見偵字256卷第25頁)等 情明確。 ⒌是被告GALVEZ向證人林志宏洽談前,本身已有難以償還犯罪事實一㈡至㈢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情形,詳如前述,待捷盛公 司完成空運後,由證人林志宏向其請款時,被告GALVEZ則向證人林志宏表示已經匯款、匯款沒有問題,而事後迄今仍未有償還該委由捷盛公司空運之費用,且參酌前開證人謝樹德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GALVEZ自始至終均無給付該空運費用之意思,而係偽裝其具有此支付對價的默示意思表示,逕向捷盛公司約定託運,過程中故意輸入錯誤帳戶號碼令跨境電匯款項無法順利匯入證人林志宏指定之付款帳戶,以此方式獲取免付空運費用之利益等節甚明。 ⒍被告GALVEZ及辯護意旨雖提出星展(香港)銀行之停權通知,但通知日期為107年5月29日,而通知內容係自107年5月29日的30日內會關閉帳戶(見原審金訴卷㈤第379頁),可悉被告 GALVEZ明知其所有之星展(香港)銀行帳戶得使用期間為107 年5月29日後至同年6月29日間,其於上開107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寄予證人林志宏一方面表示業已匯款,然而另一方面卻故意輸入錯誤之帳戶號碼,導致跨境電匯未順利完成,益徵其主觀上並無給付貨款予捷盛公司之意思。被告GALVEZ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GALVEZ、黃治華上揭於犯罪事實一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及被告GALVEZ承前犯意自行於犯罪事實一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GALVEZ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及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被告GALVEZ 於事實一㈢之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 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103年6月18日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 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GALVEZ,是被告GALVEZ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如附表三之1編 號1至3所示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論 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斯特捺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又被告GALVEZ於事實一㈠至㈢,及被告莊仲 楷、黃治華於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次查被告GALVEZ為斯特捺德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有斯特捺德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表1份在 卷可證(見他字第2585卷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可認被告GALVEZ確為斯特捺德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再被告黃治華與莊仲楷雖不具斯特捺德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僅負責招攬客戶、收取投資款及提供轉帳帳戶等,然其等所為係與身為斯特捺德公司法人負責人即被告GALVEZ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行使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 12所示之文件前,未經新天成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偽刻如附表六之1所示內容之印章,在該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六 之2編號1至38所示之署名及印文,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新天成公司同意與斯特捺德公司間進行交易之意,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犯罪事實一㈢之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部分,並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編 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而犯罪事實一㈢之如附表三之1編號4至1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治華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吸收資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吸收資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係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向 多數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尤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不僅係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更應綜合觀察而可認係被告GALVEZ仍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向多數人違法吸收資金,是均屬由斯特捺德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黃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認係由斯特捺德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上開起訴書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前述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名,使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均有辯論之機會,當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GALVEZ利用不知情業者刻製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莊仲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吸收犯 被告GALVEZ持偽刻如附表六之1所示內容之印章,再蓋於如 附表六之2編號1至3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六之2編號1至38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所示各該部分中所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被告GALVEZ於事實一㈢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12所示各該部分中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三之1編號1、2所示各該部 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 三之1編號4至12所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 ㈣集合犯 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黃治華於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 」、「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 號判決參照)。 ㈡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4、18411號起訴書(下稱該起訴書)所載被告GALVEZ涉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0、147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該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GALVEZ涉犯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三之1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經本院 審理後綜合觀察,認被告GALVEZ所涉犯此二部分,均有以保本、保證獲利及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招募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投資人,已然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俗稱違法吸金之犯行;該犯行成立之說明及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而非僅如該起訴書、該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實務上咸認為集合犯,乃屬實質上一罪之類型,是以此二部分既均屬有罪,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基於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效力範圍業已及於該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故本案上開事實一㈢如附表三之1編號11所示之事實,亦為本院審理本案之範圍 。 ㈢次查附表三之1編號12之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 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他字10467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惟被告GALVEZ於市調處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謝昆蒼所說我以斯特捺德公司拿到新天成公司訂單為由,現在急需資金而邀約投資乙事屬實,我會這樣做是想取得資金並投入期貨交易,藉此賺取獲利來償還我對其他人的債務,這筆錢有部分用於買咖啡豆,有部分用來作期貨交易,也有向謝昆蒼保證獲利7%等語(見偵字 10384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反面),經核與卷內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合(詳如前述),職是衡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該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法院亦應就附表三之1編號12之部分予以審判。 ㈣綜上,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GALVEZ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 三之1編號11、12所示(即投資人曹以澄、謝昆蒼)之犯行 ,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黃治華雖與被告GALVEZ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但其與具有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GALVEZ相較,被告黃治華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16條 ⒈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⒉查被告GALVEZ於調詢及原審調查程序時供稱:我於95年9月來 臺灣,進入政大企管系就讀,同時學習中文,可以聽懂一些簡單的中文字句,99年間取得政大企管系學士學位,從95年來臺灣已經12年等語(見他字第10467號卷㈡第116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㈠第43頁反面),與證人洪炯森於偵訊具結證稱 :GALVEZ到我們公司來,都是我們老闆跟他洽談,GALVEZ中文聽懂的,基本的中文他看得懂,但他講英文等語(見他字5869卷第9頁反面)互核以觀,可悉被告GALVEZ並非初次且短暫地來到我國,而是長期在我國生活,就學時並有學習中文,應具有相當之中文理解程度等情明確。且被告GALVEZ於100年3月10日在我國設立斯特捺德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為一人公司(見他字2585卷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GALVEZ亦有查詢在我國設立公司之方式之能力。而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與黃治華等人共同為之,並非個人單獨所為之犯行,其於行為前仍有經被告黃治華等人查詢相關法令而得以獲得正確資訊之機會。況被告GALVEZ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有一個關於賭博的論文,我讀了這個論文,我很確信審判長對我的案件會做出正確的判斷及裁決等語歷歷(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457頁),足認 被告GALVEZ亦有查詢法律專業知識的能力乙情無訛。綜合上開情形判斷,難認被告GALVEZ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黃治華有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並無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GALVEZ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之犯行,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 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七所示內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GALVEZ就如附表七部分(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456頁),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非係以如附表十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GALVEZ固不爭執就其於107年6月22日有寄發附加星展銀行匯款單之電郵予證人林志宏等情(見原審金訴字卷㈣第56頁;訴字卷㈠第68頁),但堅詞否認有何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稱:其並未偽造該星展銀行之匯款單檔案,該匯款單是從星展銀行網站上下載後交給林志宏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㈢第490頁;訴字 卷㈠第52頁)。經查: ㈠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雖將前揭公訴意旨即如附表七所示部分,與前開事實二部分視為一罪,然被告GALVEZ既於107年6月4日以電郵向證人林志宏聯繫時,以具有詐欺犯意等節如前 ,被告GALVEZ於同年月22日復以附加星展銀行匯款單以電郵向證人林志宏行使部分,應屬另行起意,是此部分既認屬數罪關係,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林志宏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GALVEZ所檢附星展銀行之水單,因其向第一銀行詢問,第一銀行人員告知我若有匯款,即便帳號不對,也會有匯款紀錄存在,但第一銀行查詢結果是沒有紀錄,因而我認為該水單是GALVEZ所偽造等語(見偵字第256卷第11頁、第71頁;原審金訴 字卷㈤第26頁)。惟審酌:①公訴意旨於追加起訴時並未有檢 附向第一銀行查詢之相關資料(如附表十所示);②且經依檢察官聲請函詢星展(臺灣)銀行,星展銀行回覆:該帳戶並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之帳號,無法提供資料,星展(台灣)銀行與星展(香港)銀行為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星展(台灣)銀行無法判斷是否係星展(香港)銀行的電匯系統頁面,且涉及銀行保密業務,無法代洽星展(香港)銀行查明等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10年3月29日(110)星展帳發(明)字第87號函、110年4月22日(110)星展帳發(明)字第117號函(見原審金訴字卷㈣第141頁、第1 57頁)各1份存卷可參;③又經原審向陸委會函詢星展(香港 )銀行之回覆:因對客戶有保密義務,除非獲得客戶同意或有法律義務,否則無法透漏客戶的任何信息等情,有陸委會110年5月12日港處綜字第11000004560號函(見原審金訴字 卷㈣第391頁)1份;④被告GALVEZ提出星展(香港)銀行通知 關閉帳戶之電郵及帳戶資料,可悉被告確曾有星展銀行之帳戶(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373頁至第379頁);⑤觀諸卷附被告 GALVEZ寄予證人林志宏之電郵檢附之匯款單內容,雖將匯款帳號故意漏載1個「0」乙情,業經論證如前,但考量匯款單內容記載SWIFT CODE「FCBKTWTPXXX」,與第一銀行總行之SWIFT CODE相符等情(見偵字256卷第31頁),衡酌跨境電匯實務SWIFT CODE記載正確,星展(香港)銀行會先將金額匯至第一銀行,當第一銀行人員察覺帳戶號碼有誤時,應會先向星展(香港)銀行確認,再由星展(香港)銀行向被告GALVEZ確認,當被告GALVEZ要求先將金額匯回時,則第一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則會將金額匯回被告GALVEZ之星展(香港)銀行帳戶等因素,仍未能排除被告GALVEZ於故意輸入錯誤匯款帳號後進行跨境電匯,因星展(香港)銀行先將金額匯至第一銀行,被告GALVEZ因而取得該匯款單,並以電郵方式寄予證人林志宏。爰此,礙難僅以證人林志宏前開證述,逕認被告GALVEZ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尚不足認定被告GALVEZ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對被告之有罪心證。是因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GALVEZ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前述手段招攬犯罪事實一㈠之投資人參加斯特捺德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業已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示之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而被告GALVEZ另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招攬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投資人,並為犯罪事實 二之詐欺得利犯行,其所為嚴重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公共信用及個人財產法益,誠值予以非難。另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茲就被告二人之部分,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GALVEZ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GALVEZ被 訴如附表七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黃治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違法吸金 規模達1億元以上,而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酌以其犯罪情節、性 質,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係自101年8月21日 至106年3月8日,實已造成我國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嚴重影 響,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及就被告諭知沒收部分,均無不當,亦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GALVEZ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不足為據,其就沒收部分主張所得金額計算有誤,且未提出事後具體清償資料,亦非可採(詳後述沒收部分),另綜觀其犯罪規模及所得利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部分,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審酌基礎;另被告黃治華於本院表示承認罪行,並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已就被告黃治華盡力使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項部分,於前開科刑範圍內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治華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審酌基礎,是被告黃治華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就前揭諭知無罪部分,原審法院裁判矛盾,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 意旨有違,核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前揭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緩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已因其他法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治華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考量被告黃治華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使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項,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黃治華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黃治華日後重視法 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黃治華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治華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黃治華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GALVEZ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行,經上開科刑範 圍審酌量刑因子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GALVEZ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請給予緩刑云云,礙難採憑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捌、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兩者之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佣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二、被告GALVEZ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GALVEZ於調詢及原審調查程序時供 稱:因為操作期貨做得不好,到後來我實在無法繼續支付約定利潤,所以我跟投資人說我要退還投資款給他們,我有跟這些投資人達成還本金的協議,已經有支付款項給莊仲楷、黃治華還有他們介紹來的投資人,也將款項都還完了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㈡第121頁;原審金訴字卷㈠第42頁),及共同 被告莊仲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這邊找的投資人都有拿回本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234頁反面),及被告黃治 華於調詢及偵訊供稱:我有積極為我的親友向GALVEZ追回本金,GALVEZ有還完我親友投資的本金,GALVEZ一開始還不出來,要以先給的利息作為償還本金,有的人不同意,GALVEZ則會除本金外還有還利息,GALVEZ是用匯款方式償還我,我的親友部分,GALVEZ有些是直接匯給我找的親友,部分投資人是透過我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㈡第89頁、第113頁),與證人黃懷威、尤人立、杜玲瑩、黃柏盛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及表示:黃治華有幫忙將投資款項均拿回來,沒有要向黃治華提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㈤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相合,並有投資人林怡潔、白一倩、李冠毅、曾麗子、顧同、蔡才育、張德蘭等人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7 3頁至第186頁)。可悉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㈠經由被告黃治華等人招攬之投資人所吸收之金額部分,均已返還各該投資人等情明確,足認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GALVEZ雖於本院爭執附表二之1所載 投資人之收取及返還金額,並提出相關收取、返還投資金額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4、127至130頁),惟查,被告 GALVEZ已對上開附表所列之投資人均不爭執,又本院係以實際匯款資料,作認定投資金額及返還金額之估算標準(如附表二之1編號1、8、12、15、21、24、35至39、43至46所示 ),參以部分投資人並無明確提出匯款證明,是本院參考利潤表、被告GALVEZ於原審陳報收取款項整理表等估算後(詳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投資合約出處」及「備註」所 示)。認定被告GALVEZ自行招攬事實一㈡之投資人而得之犯罪所得,以其所收受投資款扣除推計還款部分,其犯罪所得共140萬6604.69美元(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查被告GALVEZ自行招攬事實一㈢之投資人 而得之犯罪所得,以其所收受投資款扣除還款部分,其犯罪所得為94萬1,680美元及4,344萬5,950元(證據及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此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GALVEZ迄今未有返還投資人捷盛公司空運費用16萬1,379元乙節如前,此 部分應為被告GALVEZ詐欺得利之財產上利益,應予以宣告沒收。 ㈤綜上,被告GALVEZ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為:234萬8, 284.69美元及4,344萬5,950元,而其於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16萬1,379元(詳如附表四之2所示)。 三、被告黃治華部分: ㈠查被告黃治華於調詢供稱:每個月之利息是由GALVEZ所掌控之附表五編號3帳戶匯款至我的帳戶,再由我全額轉匯給相 關投資的友人,GALVEZ後來還款,部分係透過我,我自己投入之資金最多,我最終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㈡ 第83頁反面、第89頁、第119頁)。 ㈡次查被告GALVEZ自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至被告 黃治華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計有4次,分別為「101年10月1日:2萬5,667元」、「101年11月1日:9萬2,290元」、「101年12月3日:68萬133元」及「102年1月2日:49萬9,361元」等情明確(詳如附表一之2編號15至18所示)。其取得金 額合計129萬7,451元,該金額包含其自行投資所取得之利息,及轉交投資人張棨翔之利息,及其因招攬投資人所獲得之報酬(惟其中證人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投資 人藍文杰、鄭舒因領取利息之方式均係由被告GALVEZ以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帳戶直接發放《詳如附表一之2證據及出處 欄》,並未透過被告黃治華,故僅以被告黃治華自行投資及投資人張棨翔部分列入計算);而如以被告GALVEZ於前揭4次匯款時間點時已取得由被告黃治華所招攬之投資人款項,並以投資人張棨翔每月可獲得之利息6%,及被告黃治華自己投 資金額部分以每月獲得10%利息推估:⑴101年10月1日之前, 其等尚未投資金額,被告黃治華所得報酬為2萬5,667元;⑵1 01年11月1日前之投資金額,含被告黃治華於101年10月1日 投資之30萬元(如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以被告黃治華每月可得10%計算,被告黃治華此次可得3萬元,被告黃治華所 得報酬為6萬2,290元(即9萬2,290元-3萬元);⑶101年12月 3日前之投資金額,含被告黃治華於101年10月1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月30日投資之630萬元(如附表一之1編號3至7 所示合計),以被告黃治華每月可得10%,被告黃治華此次可得63萬元,被告黃治華此次取得報酬為5萬133元(即68萬133元-63萬元);⑷102年1月2日前之投資金額,含被告黃治華 於101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3日投資之640萬元(如附表一之1編號3至8所示合計),及投資人張棨翔於101年12月4日投資之60萬元(如附表一之1編號38所示),以被告黃治華每月可得10%,投資人張棨翔每月可 領得6%計算,被告黃治華此次可得64萬元、投資人張棨翔此 次可得3萬6,000元,已大於被告GALVEZ於102年1月2日匯給 被告黃治華之49萬9,361元,被告黃治華此次並未取得報酬 。可悉被告黃治華曾因被告GALVEZ匯款而取得之報酬為13萬8,090元(即2萬5,667元+6萬2,290元+5萬133元)。 ㈢惟本院衡酌被告黃治華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每月GALVEZ匯給我的利息,均全額轉匯給相關投資的友人,GALVEZ後來還款部分係透過我,我自己投入之資金最多,最終沒有獲得利益等語如前,及證人黃懷威、尤人立、杜玲瑩、黃柏盛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及表示:黃治華有幫忙將投資款項均拿回來,沒有要向黃治華提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㈤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未能排除嗣因被告GALVEZ投資期貨失利而需償還由被告黃治華所招攬之投資人等時,被告黃治華亦將曾獲得之報酬償還其所招攬之親友,且依被告GALVEZ稱其透過被告黃治華還款(見原審金訴字卷㈢第159頁、第161頁)及投資時有經被告黃治華轉交部分,即證人杜玲瑩之還本金額27萬元、證人張棨翔之還本金額52萬8,000元,及投資人鄭舒因之還本金額47 萬1,355元等情(均詳附表一之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可悉還本金額合計已達126萬9,355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而認被告黃治華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附表六之1及附表六之2所示之物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 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六之1所示偽刻之印章(即附表十一編號11⑴之印 章)及如附表六之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係被告GALVEZ為本案犯行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故不問是否屬被 告GALVEZ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之。至該偽造印文、署名所在之相關文書,部分業經被告GALVEZ行使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前開文書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他扣押之物部分 查附表十一編號11⑵至⑷、12、26所示部分,固堪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十一編號1至10、13至25、27至42部分,尚難認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玖、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2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GALVEZ係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台灣斯特捺德公司)及斯特捺 德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斯特捺德公司)負責人,而香港斯特捺德公司之核准營業項目並無銀行業,其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106 年4月間起,在我國境內,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網路方 式與香港斯特捺德公司簽署投資組合管理合約及營運資金信貸協議,委由葛倫志負責投資香港商品期貨交易所之恆生指數、天然氣及可可豆等商品期貨,並承諾投資香港商品期貨交易者,每月給付2.5%至5.5%不等之紅利,另承諾投資咖啡豆投資方案者,每35工作日給付18%至25.7%不等之紅利,且約定如投資期間發生投資虧損,香港斯特捺德公司將全額退還本金及期間投資期間產生之利潤,以此方式吸收附表所示之人美金68萬8170.29元(新臺幣2066萬1309元,匯率以1:30計算),供葛倫志從事期貨經理及投資事業。因認被告GALVEZ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吸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等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惟如上述,被告GALVEZ於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斯特捺德公 司(即併辦意旨書所稱台灣斯特捺德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併辦意旨部分,則係以香港斯特捺德公司為犯罪主體,兩者各有獨立法人格及組織架構,是行為主體即有不同,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起訴、檢察官洪敏超併辦、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