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子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59號、第135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6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暨其附表編號一沒收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挺(已歿)係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配偶黃玉雯之名義,持有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約8成之股份,為聚揚 公司實際出資者,並對聚陽公司有實際決策權限。甲○○則係 聯大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華夏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係聚揚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 何偉松係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博明原係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嗣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擔任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 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馨方原係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6年3月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6人(其中何偉松、許博明、許 馨方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詎林挺、甲○○等2人竟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起,夥同 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公司)的負責人蔡永祥(所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由林挺提供相關期貨交易所需看盤軟體、下單軟體,而該等業務人員則利用參加各式投資顧問公司舉辦之講座或說明會之機會,以嘉登博雅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嘉登博雅公司之客戶,以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由客戶透過電話或期貨交易軟體連結網際網路,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且該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新臺幣(下同)50元(稱為小台)或200元(稱為大台),小台單邊手續費每口收取40至42元,大台單邊手續費每口則收取100至120元之手續費,並需先行繳交小台每口約20,000元、大台每口約80,000元之原始保證金(其等內部稱之為「業一部門」,即業務人員係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收取保證金)。復自101年12月 起,其等另設置「業三部門」,該部門業務人員非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業務,而以小台交易手續費每口來回75元、大台交易手續費每口來回200元、免繳保證金等優惠條件,招攬 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交易。惟實際上均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甲○○則負責統籌、綜理業三 部門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二、乙○○則於林挺對聚陽公司取得實際決策權限後,自102年5月 17日起,萌生與甲○○、林挺、蔡永祥及前揭業務人員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其等利用乙○○所 經營之聚揚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對外販售期貨盤勢分析軟體、舉辦期貨投資說明會,並招攬會員,而合法從事期貨顧問事務的名義與機會(其等內部將「聚揚公司」稱為「業二部門」),由聚揚公司之業務主管邱信誌、旗下業務人員李玉鳳、李玉花、楊東宜、李英豪、李培凱、李玉玲、林家妤、蔡志壕、溫登彥、施勝中等人(均未據起訴),將聚揚公司之會員資料或致電諮詢民眾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其他部門之業務人員,或由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業務人員相互配合,在聚揚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場,以贈送期貨盤勢分析軟體等為誘因,轉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嘉登博雅公司(即前述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以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並由林挺、甲○○定期舉行部門主管會議 ,檢討地下期貨之業績成果、擬定相關業務拓展策略,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三、而林挺於103年間,另邀請何偉松擔任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嘉博富曼公司的負責人。何偉松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未必故意,允諾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間以其名義協助辦理嘉博富曼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嘉登博雅公司於104年6月間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林挺、甲○○、乙○○等3人, 以及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等人為延續前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遂承前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104年6月起,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嘉博富曼公司(即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由何偉松於104年6月17日,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該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 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再於104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嘉博富曼公司業務人員「陳惠蘋」從事業務之用,客戶則可透過電話或期貨交易軟體「eFutures2.0」連結網際網路進行下單;復於104年9月起迄至104年11月止,僱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許博明擔任嘉博富曼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撥打電話,或在各式投資講座、說明會現場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嘉博富曼公司之地下期貨會員等工作,而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四、其後,許博明承前犯意,自104年11月20日起出任未獲許可 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寶新全宏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4年11月間 ,嘉博富曼公司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許博明、甲○○、 林挺、乙○○、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即承前犯意 聯絡,與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104年11月起迄至105年12月間,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寶新全宏公司(即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以寶新全宏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而許博明亦實際從事招攬客戶之業務,其等以此方式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五、於此同時,甲○○於105年3月間,遊說前聚揚公司員工陳慧婷 (未據起訴)提供其身分證件及資料,自105年3月23日起擔任未獲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富達全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並自於106年3月起,由許馨方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併辦意旨書誤繕為自105年3月23日起均由許馨方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而甲○○、林挺、乙○○等3人與邱信誌、前揭聚揚公司之 業務人員等即承前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僱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許馨方擔任業務員,並與其他身分不詳、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業務人員,自斯時起再循相同之分工模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達全球公司(即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以富達全球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許馨方則負責撥打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富達全球公司地下期貨會員之工作,並自106年3月間起,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仍從事以電話招攬客戶為期貨交易之業務,其等以此方式持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至106年8月20日富達全球公司停止營運時,甲○○因而獲得犯罪所 得233萬9,30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42-55 4頁、卷㈡第5-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369、590頁、卷㈡第58頁),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時 所供承:嘉博富曼公司因為被人檢舉,便由嘉博富曼公司員工許博明成立寶新全宏公司,繼續從事期貨交易,並承接原來嘉博富曼公司所招攬的客戶,也是做台指期貨對賭,公司業務都以假名或綽號互稱,記得有「陳慧蘋」及「莊經理」等人。嘉博富曼公司及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來源,是前開公司業務利用聚揚公司或其他投顧公司於全省各地舉辦的說明會,投顧界俗稱「會場」,招攬現場參與的民眾或會員來嘉博富曼及寶新全宏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俗稱「去會場,洗會員」,並且在嘉博富曼公司及寶新全宏公司開設的帳戶入金下單交易,比照合法期貨商的交易模式,客戶若以台指期作為交易標的,漲、跌每1點就損益200元,稱為大台,每1點 損益50元,稱為小台,大台客戶一口的保證金要先入8萬元 ,小台先入2萬元,若是當天低於維持保證金,就要請客戶 補錢或是請客戶自行平倉,若是維持率低於25%,就會透過 系統強制平倉,大台手續費每一口來、回收160至200元,小台為30至50元。嘉博公司及寶新公司所使用的下單軟體都是同一套。後來還有一間富達公司,是伊自己在105年3月間另外成立的,當時寶新全宏公司還沒結束,伊會把寶新全宏公司客戶名單給許馨方,讓他打電話給客戶,看他們是否要轉到富達全球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也是經營地下台指期貨對賭,因為寶新全宏公司在105年那時,許博明不太想做了,伊 才成立另一家公司來接手,許馨方幫伊聯絡原本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過來富達公司操作。富達公司成立時的公司負責人為陳慧婷,之後於106年初改由許馨方擔任掛名負責人。富 達公司的客戶來源,是伊指示許馨方從寶新全宏公司的客戶名單去招攬的,部分是客戶轉介紹而來。李玉花有推薦客戶到嘉博公司及寳新公司下單,參與地下期貨對賭行為,李玉花每推薦一名客戶,可以領到2,000元的招攬獎金,而李玉 花可以領取她推薦的客戶對賭下單輸赢金額的1.5%作為酬佣。伊有以許博明、陳慧婷及許馨方名義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電訊公司)承租下單軟體所需要的機房機櫃及線路。「eFutures2.0」主程式登入畫面就是富達公司向 宏遠公司承租的機櫃中所安裝的地下期貨交易軟體,與寶新全宏公司、嘉博富曼公司所使用的軟體相同。JB是指嘉登博雅,JF是指嘉博富曼,許博明跟伊合作做地下期貨,許馨方則是伊請的員工,伊請她擔任富達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地下期貨部份,是到投資會場,會認識投資者,因為投資者是潛在客戶,就招攬他們來伊等這邊操作。許博明有參與招攬工作,當時許博明是嘉博富曼的業務經理,所以有實際招攬投資人。後來嘉博富曼改為寶新全宏,許博明就變成寶新全宏的負責人,但許博明擔任寶新全宏的負責人期間,還是有實際招攬投資人。許馨方則是伊請她當業務助理,伊成立富達全球公司,也請她掛名當負責人,主要工作是客服客戶等語大致相符(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背面、A15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原審109 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下稱金訴55卷,卷㈠第77-83頁)。 ㈡被告甲○○於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營運期間,定期參 加或主持部門主管會議,參與檢討地下期貨之業績成果,並討論、擬定相關業務拓展策略,且負責地下期貨相關業務之協調工作,而參與經營前揭地下期貨之業務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A1卷第31-36 頁、第122-127頁、A15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金訴55卷㈠第77-83頁、第269-27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和林挺合作經營地下期貨,地下期貨實際上是林挺總管,林挺會給伊一些資料,或有事情問伊,是由林挺去購買「eFuture」下單軟體,伊確實有參與經 營地下期貨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博明、證人曹晴海、張芯榕、歐信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旅高、蔡仕堯、馮南南、林鴻華、郭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101-105頁背面、A2卷第72-74頁背面、第105-108頁、第119-121頁、第131-133頁、A15卷第133-142頁、A7卷第23-36頁、第329-332頁、A8卷第31-37頁、第69-72頁、A16卷第219-223頁、第331-336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金訴10卷、卷㈢第18 6-194頁、第201-209頁、第209-214頁、卷㈣第11-20頁),復有另案被告蔡永祥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嘉登博雅公司100 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嘉登博雅公司專案經理陳慧蘋、黃漢龍、林鎧馨名片影本、嘉博富曼公司104 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何偉松、許博明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嘉登博雅公司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存摺影本、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協理莊兆鈞之名片、扣案甲○○隨身碟內「JB相關會議101.07.0 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業一變更行事曆00000000.xlsx」、「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 「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給業務話術.doc」、「業三成立成本及費用分析00000000.xls」、「業三薪資獎金(曹偉修正).xls」等檔案列印資料、「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st」1份等件在卷可稽(A1卷第112頁、第117-119頁背面、A2 卷第23-29頁背面、第113頁及背面、第117-118頁、A7卷第279-282頁、第345-355頁、A17卷第133-171頁背面、第401-416頁、第439頁、金訴10卷㈠第135頁、第213頁、第223-225頁、卷㈡第281-284頁、第297-303頁、第309-310頁、第341- 347頁、第379頁、第385頁),且有扣案103年2月6日至104 年7月間之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物可佐(見金訴10卷㈢ 第397-458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嗣被告甲○○與林挺設立寶新全宏公司,並由許博明於104年11 月20日起擔任寶新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嘉博富曼公司則於104年11月間,停止地下期貨業務之營運,被告甲○○與 許博明、林挺、其他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則自104年11月起 ,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方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寶新全宏公司(即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業三部門之客戶,而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其後,被告甲○○與 林挺再設立富達全球公司,並由證人陳慧婷自105年3月23日起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自105年5月起,被告甲○○、林挺及時任富達全球公司之業務人員許馨方,以如犯 罪事實欄五所示方式,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富達全球公司(即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業三部門之客戶,而進行地下期貨交易,許馨方則自106年3月間至同年8月20日止,擔任富達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亦經 被告甲○○供述綦詳(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A15 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金 訴55卷㈠第78-82頁、第268-273頁、金訴10卷㈢第286-332頁 ),核與證人陳慧婷、曾鳳魁、仇季芬、龔舜文、邵婉榛、劉麗沈、侯月微、林鴻華、方志政、林承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晴海、歐信昭、劉麗沈、張芯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81-182頁背面、第185-187頁背面、第189-190頁背面、A2卷第72-74頁背面、第90-91頁 背面、第96-98頁背面、第139-141頁、A15卷第797-808頁、A8卷第21-24頁、第31-37頁、第69-72頁、第145-153頁、A7卷第329-332頁、A16卷第219-223頁、第249-255頁、第265-270頁、偵6636卷第215-217頁、第219-223頁、第225-226頁、第401-403頁、金訴10卷㈢第186-194頁、第201-209頁、第 209-214頁),且有前引寶新全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新 全宏公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寶新全宏公司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寶新全宏國際公司租賃契約書、許博明整理製作之寶新全宏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台新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每月金流明細、寶新全宏公司協理莊兆鈞名片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eFutures2.0」軟 體之操作影片及相關資料光碟1片、IP資訊、程式資訊、交 易紀錄及程式畫面、宏遠電訊公司106年7月20日回覆IP位址「60.245.59.3」、「60.245.57.75」、「61.65.191.13」 之使用人登記資料(許博明之主機代管服務測試/申請/異動 申請書、陳慧婷之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許馨方之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影本、宏遠電訊公司回覆「eFutures2.0」軟 體機房進出登記簿影本1份、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 人員名單1份、「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B08D」中「FD期貨交易日報表」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 月15日、106年8月14日各1份、「FD期貨交易週報表」10份 、「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中「SALES-PROFILE」1份(節錄)(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中「PRESENT_LIST_OTHER」1份(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JClDB\MSSQL\Data」)、「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GA36D 」映象檔擷取資料(嘉誠/華夏/聯大業績獎金百分率)1份 (路徑:「\Del\html\Path unknown\Directory with ID 00000\SalesMaintain」)、「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中「CustomerList」1份(檔案路徑位於Partition 1的「\APBackup\0000-00-00\ROOT\download\FuturesReport」)、富達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心提供許馨方承租機房最新授權進出人員名單、中小企銀109年7月2日建國字第1098101335號函檢送存 戶寶新全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富達全球公司(帳 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電子檔、台新銀行109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554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國際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8 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電子檔、中小企銀109年7月21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49019號函檢送存戶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富達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之電子檔、宏遠電訊公司109年12月4日宏遠109字第39號函檢送許馨方之服務申請書影本及許博明、 陳慧婷服務申請書、證人歐信昭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eFutures2.0程式 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證人劉麗沈提出其配偶張沛霖設於兆豐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劉麗沈設於 兆豐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影本 、證人侯月微提出與「黃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許馨方、許博明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安泰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5905號函檢送存戶曹晴海(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富達全球公司、寶新全宏公司登記資料、扣案甲○○隨身碟內「寶新全宏大事記.docx」、「富達全球 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富達或富億會議.doc」、「00000000業一預備公司名稱(接寶 新全宏).docx」等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7頁、第106-107頁、第110頁、第184頁、A2卷第32頁及背面、第51-6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9-80頁背面、第87頁及背面、第99-100頁背面、第146-149頁及所附證物袋、第150-159頁背面、第160-172頁、A7卷第9-11頁、第277-279頁、第389-403頁、A17卷第117-124頁、第173-214頁、第325-416頁、A15卷第451-455頁、第567頁、金訴10卷㈠第135-135頁、第213頁證物袋、第145-211頁、第277-279頁、卷㈡第143-165頁、 第325-338頁),亦可認屬實。 ㈣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辯稱,是在103年嘉登博雅公司後期被檢舉 時,才有參與地下期貨經營云云。惟查: ⒈依據101年7月4日會議紀錄(會議主題:JB安全機制建置)、 00000000業三部研討會議、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即「JB相關會議101.07.0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等檔案列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等會議記錄所示(見金訴10卷㈡第281頁、第341-344頁、第369 頁、卷㈢第401-413頁、第447-458頁),被告甲○○至遲在101 年7月4日時起,即已開始參與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業務,並負責主持業三部門之相關會議,且持續參與由「老闆」林挺擔任主席之例行性部門主管會議。 ⒉另觀諸卷附之部門主管會議紀錄內容(見金訴10卷㈡第277-27 8頁、卷㈢第401-413頁、第421頁、第426-428頁、第430-439 頁、第451-458頁、A17卷第308-309頁),併參酌00000000 業一新公司SOP紀錄、00000000業一跟會場SOP、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帳戶應注意事項會議、00000000業三部研討會議、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000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 會議等文件【即「00000000業一轉新公司SOP(嘉博富曼換寶新全宏).doc」、「00000000業一會場SOP(修正).doc」、「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富達或富億會議.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0000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000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會議.doc」等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287-292頁、第325-326頁、第341-344頁、第36 9-371頁),亦可見各該部門之內部會議,多均由被告甲○○ 擔任會議主席。 ⒊綜上,被告甲○○自101年7月4日時起,嘉登博雅公司營運時起 ,歷經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公司營運期間,迄至本案查獲時止,主要負責統籌業三部門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則被告甲○○於原 審辯稱其係於103年間始參與本件地下期貨經營,洵無足採 。 ㈤從而,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 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固坦認於案發期間,擔任聚揚公司負責人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依法經營公司,林挺伊認識,他是聚揚公司大股東黃玉雯的先生,聯大公司則算聚揚公司的廠商,提供期貨股票軟體讓聚揚公司販售。甲○○則 是聯大公司經理,沒有什麼特別交集。聚揚公司跟嘉博富曼、寶新全宏、富達全球沒有什麼往來。聚揚公司實際業務範圍,是提供股票、期貨的投資建議,招攬會員,是顧問的性質,伊完全不知道地下期貨的事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聚揚公司所販售的看盤軟體並不具備下單功能,也沒有地下期貨交易款項匯入聚揚公司帳戶內,而嘉博富曼、寶新全宏公司,是利用聚揚公司名氣,擅自到說明會現場招攬客戶,與聚揚公司全然無涉,乙○○對於林挺、甲○○私自招 攬其公司業務主管邱信誌一同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之事,也全然不知情;而李玉花另行招攬業務,屬個人行為,不能逕論聚揚公司亦有涉案之嫌;甲○○等人成立地下期貨的人頭公司 ,也就是甲○○所稱的業一部,以及跟客戶直接對口的業三部 賺取相關利益,然而甲○○所稱業二部門,依據扣得隨身碟裡 面業務範圍職掌表,並沒有被告乙○○在列,也沒有所謂聚陽 公司所有人員都在業二部門當中,所以是否可以直接指涉聚陽公司整體都成為甲○○等人經營地下期貨的一環是有問題; 被告乙○○從來沒有出現在甲○○等人的部門主管會議當中,聚 陽公司底下業務人員邱信誌等人也都稱被告乙○○無權指揮, 本件被告乙○○也沒有保證人地位,所以沒有成立不作為犯以 分擔犯行可能;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甲 ○○或是林挺有任何地下期貨的謀議存在;業二業績獎金負責 整合的人叫陳心怡,她是聯大華僑的員工,顯然業二人員從事地下期貨業績獎金的發放跟聚陽公司全然無關云云。經查: ⒈聚揚公司業經金管會許可,對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被告乙○○於案發期間係為聚揚公司股東,有持股數1,318,180股 ,並擔任聚揚公司負責人,實質負責、掌控聚揚公司之營運;而林挺之配偶黃玉雯則係聚揚公司的最大股東,持股共計3,731,820股;另證人邱信誌則係聚揚公司業務主管,證人 李玉鳳、李玉花、楊東宜,以及李英豪、李培凱、李玉玲、林家妤、蔡志壕、溫登彥、施勝中等人均係聚揚公司之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A1卷第9-12頁背面、 第77-82頁背面、A7卷第23-36頁、第199-205頁、A8卷第167-172頁、金訴10卷㈠第295、297頁、第353頁、卷㈣第155頁) ,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李玉 鳳、李玉花、歐信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挺、證人邱信誌、楊東宜、張四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31-36頁、第122-127頁背面、A15卷第387-401頁、A7卷第219-227頁、A8卷第31-37頁、第111-121頁、第145-153頁、B1卷第69-72頁、第81-83頁、第95-97頁、第105-109頁、金訴55卷㈠第77-82頁、第270-273頁、金訴10卷㈢第201-209 頁、第214-223頁、第223-232頁、第285-332頁、本院卷㈠第 591-594頁),並有聚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聚揚公司會員資料燒錄光碟1片暨列印聚揚公司104年會員清冊、委任契約書影本、李玉鳳(芝嬅)名片、「全面量化」方案介紹DM、法眼系統之聚揚公司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聚揚公司100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 (見A1卷第6頁、A2卷第75頁及背面、第77-78頁、第84頁及背面、第109-111頁、第116頁及背面、第134-135頁、A8卷 第313-314頁、A11卷、A12卷、A17卷第157-159頁、A7卷第255-272頁)。 ⒉再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本案林挺、被告甲○○自101年7月4日起,夥同業一部門之業務 人員,陸續以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與富達全球公司之名義,以前述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各該公司之地下期貨會員,或由業三部門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又聚揚公司為被告乙○○於97年間所發起設立,於98年3月2日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於100年11月2日修正章程並增資至50,000,000元,現金增資後,林挺之配偶黃玉雯於增資後成為聚揚公司最大股東,並擔任聚揚公司監察人,聚揚公司另於100年11月30日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經主管 機關於同年12月21日許可後,於同年月26日經股東會通過等情,亦有聚揚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佐(見A11卷第23頁、第39頁、A12卷第12-13頁、第17頁、第34頁、第37頁、第56-57頁、第82頁)。 ⑶林挺、被告甲○○等人自102年5月17日起將聚揚公司劃歸為「 業二部門」,而聚揚公司之業務主管均有參與部門主管之例行會議,且上開聚揚公司業務人員則按被告甲○○、林挺之指 示,與其他業一部門、業三部門人員相互配搭合作,而從事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認定依據,係以: ①依卷附2013/05/17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即「000000 00業三會議記錄(發布).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43 頁),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甲○○主持,證人即聚揚公司業務主 管邱信誌與會出席,紀錄內容略以:「業1業2業務人員P件 ,經開戶成功後,原P件人依『入減出』精神可得至5%,如有 呆帳則不倒扣原P件人…」、「業1業2優先找的客戶群類別為 ,與業務有一定的熟悉度來挑選。原因:很多客戶會互相聯絡,或到會場客戶互相聊起,怕對業一、業二人員有所質疑」、「因避免業務們聯絡到同一位客戶,造成單一客戶質疑怎麼業一和業二都再洗他去業三;故請良益做一個給業1業2業務使用的公佈欄,讓業務互相可查詢客戶是否已聯絡過,避免重覆CALL」等語。 ②依卷附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即「0000 0000業三會議記錄(公佈).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 69頁),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甲○○主持,證人邱信誌與會出席 ,紀錄內容略以:「明Pa業績:業一、二業務對所屬客戶,因明Pa而使客戶開戶操作者給予入-出抽成5%,有呆帳則不 倒扣;業三業務針對此客戶改抽成入-出10%,有呆帳仍依規定倒扣業績」、「暗Pa業績:業一、二業務因不便直接洗的客戶,針對所屬客戶Pa件給業三部,經業三業務人員Call客致開戶成功且對匯過,則業一、二Pa件人員撥發有開戶獎金1千元」、「良益修改CALL CENTER平台給予業一業二key客 戶資料」、「小涵分配業一業二提供的客戶給業三,進行CALL客動作」、「明Pa的件公告在業一、業二人員可查詢之處,避免有重複Pa件情事,造成客戶懷疑」等語。 ③觀諸卷附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398-400頁),證人即聚 揚公司業務主管邱信誌、張四薰均出席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業二7月PA 20件,請維持住且再多增加PA件數,軟體業績占53%。(信誌)」、「業二會場現場因無法讓老師推 薦券商,現在改為派工安裝洗業一,都要詳細記錄客戶狀況。(莊副總)」等語。 ④依據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01- 404頁),會議主席為林挺,證人邱信誌、張四薰均出席該 場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業三參與會場改為一個月跟一次,如遇到黑名單客戶請改洗為保證金操作客戶。(郭副總)」等語。 ⑤再依卷附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05-409頁、第410-413頁),證人邱信誌、張四薰均出席該2場會議,且各該會議中均提及 聚揚公司說明會會場次月份的規劃時程與老師安排,且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紀錄內容略以:「業一目前達成率30% ,M8搭配方案已開始預估,目前已開戶而未入金客戶有一半,另外請針對從以前到現在已開戶未入金的客戶要如何拉回公司。(莊副總、信誌)」等語。 ⑥依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44-44 6頁),該場會議由林挺擔任主席,證人邱信誌、張四薰均 出席該場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因業一、業二、業三有重複的客戶,但客戶只開一個軟體權限,有時會各部門間會有軟體權限關閉申請後,客戶其它部門的軟體權限也一起被關掉問題,要如何解決?請討論後把相關結果告知老闆核定。(郭副總、信誌)」等語。 ⑦依卷附「業三體系-Team名稱」、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 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㈡第381頁、卷㈢第440-443頁),證人楊 東宜、張四薰均出席該場會議,且紀錄內容略以:「飛馬三月,因最近恆生的行情很好,所以業務利用恆生行情來招攬海外期貨,簡訊也有發出會場資訊,口數明顯有增加許多,6月份會繼續安排海期會場,也請業二一起幫忙招攬。(莊 副總、黃經理、信誌)」等語,且「飛馬」係業三部門所屬團隊之一。 ⑧依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36-43 9頁),證人楊東宜、張四薰均出席該場會議,且紀錄內容 略以:「飛馬因最近恆生的行情很好,所以業務利用恆生行情來招攬海外期貨,簡訊也有發出會場資訊,口數明顯有增加許多,7月份會繼續安排海期會場,也請業二一起幫忙招 攬,6月份會場入金金額有860萬,飛馬開戶數有32戶。(莊副總、黃經理)」、「因飛馬客戶都是業一PA過來的…」等語。 ⑨依據00000000業一跟會場SOP(即「00000000業一會場SOP(修 正).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291-292頁),該場會議係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證人邱信誌與會出席,且紀錄內 容略以:「針對業一跑業二會場SOP如下:⒈老師不再主動提 到業一券商,業一跟場也不在場內主動招攬客戶。⒉往後招攬到的客戶,不再向客戶說是業一和業二兩邊一起服務,兩邊的業務都說有問題找我就好,確保切割兩邊關係。⒊跟會場時間往後改由業一提早15分鐘進去、業三提早5分鐘進去 ,會場上下車都分開上,避開與業二同進出。⒋電腦、皮箱、會場展示電腦都改由業二負責,開戶書由業一業務自行攜帶不再放皮箱裡。⒌業一洗客戶不在會場現場洗,改由業一帶客戶去小會議室洗,中南部在另外的空間…⒎業一也不在櫃 檯幫忙招呼客戶,僅業二人員留守櫃台自行招呼。⒏針對已經是業二資客PA件,全都改由用個人名義來推薦客戶,不在用以前公司配合的說法。」等語,並就聚揚公司(即業二部門)之業務人員於會場上,如何向客戶說明、轉介予業一部門,並避免提及聚揚公司等事項,列出相關參考問答話術。 ⑩依據000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會議(即「000 00000業三部參加業二會場應注意事項會議.doc」檔案列印 ,見金訴10卷㈡第371頁),該場會議係由被告甲○○擔任主席 ,證人邱信誌、楊東宜、許博明等均與會出席,且紀錄內容略以:「往後業二台北會場,業三人員只要2人參加就好, 順序輪流的規定,由莊副總跟業三各部門協商擬出…」、「在業二會場舉行的過程中,業三參加人員一律不准在現場做出秀手機軟體,留客戶電話號碼或LINE…等動作…(重點是在 會場外洗客戶,留下客戶資料)」、「公司花費這麼大成本辦理會場,業二是積極洗業績進來,業三則設法找客戶去業三操作,各單位各司其職;若演變成現場業二和業三搶客戶 ,則對公司是沒有效益的」、「業三人員除公司自身會場外,我們會安排外面的會場或教學課程或說明會資訊,讓各位去參加,把客戶面做廣」等語。 ⑪依據00000000業一寶新變更帳戶應注意事項會議(即「00000 000業一寶新變更富達或富億會議.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25-326頁),內容略以:「若有業一客戶去電詢問業二人員:『為什麼寶新又換公司名字?為什麼電話號碼又換了?』業二人員則回應:『好像寶新不接散戶了,所以才用 另一公司』『之前有人反映通話品質不好,所以才換吧』」等 語。 ⑫依據00000000業務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即「00000000業務主管會議(修正).doc」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277-278頁 ),該場會議係由林挺擔任主席,證人邱信誌與會出席,且紀錄內容略以:「業三第4組暫定由東宜為主去編制…」等語 。 ⑬依據卷附「業三體系-Team名稱」、「鼎利與頂上的名單索取 機制」(即「業三體系-Team名稱.docx」、「鼎利與頂上的名單索取機制00000000.docx」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8 1頁、第365頁),「鼎利」、「頂上」均屬業三部門之內部團隊,而「鼎利」團隊之call客名單來源,係向業二部門索取相關客戶電話及會場名單,「頂上」團隊之call客名單則另有其他來源(如由華夏公司取得之名單),迨2團隊各自 完成名單上之電話拜訪、招攬後,再互換名單並繼續進行招攬。 ⑭依據卷附業三業務制度表(即「業三制度00000000(最新).xl sx」檔案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377頁),載明業二部門明pa 案件時,業三部門人員可獲取之獎金為5%。 ⑮又觀諸前揭卷附「CustomerList」文件內容(列印自扣押物編號5-10「許馨方租用空間使用Server FA49G」,見A17卷 第401-416頁),其詳列各地下期貨客戶之姓名、基本資料、聯絡方式、餘額、客戶類別、是否啟用網路下單,以及負責業務、服務業務、軟體業務等資訊,其中部分客戶,包含證人歐信昭,係由證人李玉鳳(即「李芝樺」)、楊東宜(即「東宜」)、邱信誌(即「信誌」),以及施閔中(即「閔中」)、林家妤(即「家妤」)、施勝中(即「勝中」)、「阿凱」、「溫哥」、陳惠蘋(即「惠蘋」)等人擔任其等操作地下期貨交易之負責業務、服務業務、軟體業務人員,此部分核與證人歐信昭前揭證稱其係透過李玉鳳(即「李芝樺」)、陳惠蘋等人的介紹招攬而加入會員,並以「eFutures2.0」軟體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經過相符。又證人李玉鳳 、楊東宜、邱信誌,以及施閔中、林家妤、施勝中、「阿凱」、「溫哥」等人於本案期間,均任職於聚揚公司,負責業務工作等情,亦經證人李玉鳳、楊東宜、邱信誌證述在卷(見金訴10卷㈢第223-232頁、A8卷第111-121頁、B1卷第69-72 頁、第81-83頁),且經證人即聯大公司會計經理李湘如於 偵查中證稱:家妤、玉玲、勝中、信誌、志壕、東宜、李姐、阿凱、溫哥、英豪、鳳姐等人均為聚揚公司的業務人員等語明確(見A1卷第153頁),並有聚揚公司100年度至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A7卷第255-272頁)。⑯是依上開事證可知,林挺、被告甲○○等2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 營運期間,其中自10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即由林挺、被告甲○○等人將聚揚公司劃歸為「業二部門」,而聚揚公司之業 務主管均有參與部門主管之例行會議、部門內部會議,及部門間協調會議,且上開聚揚公司業務人員則按被告甲○○、林 挺之指示,與其他業一部門、業三部門人員相互配搭合作,而在聚揚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場,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方式,轉介、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業三部門之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聚揚公司亦有提供其會員資料或會場名單予其他部門,作為各部門業務人員撥打電話招攬客戶之用。 ⑷被告乙○○自10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萌生與甲○○、林挺、蔡 永祥及前揭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如下: ①聚揚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即收到匿名檢舉函,並附上嘉登博雅公司名片、銀行帳戶等資料,要求聚揚公司負責人停止配合經營地下期貨之行為;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103年7月29日,亦收受民眾檢舉並表示:「聚揚投顧是掛羊頭賣狗肉的投顧公司,讓分析師上節目只是為了吸收客戶名單,重點是要讓這些客戶名單去下空交」、「讓這些名單在自己的盤口下單」、「公司主事者林劍虹,人稱大姐;另外有個弟弟大家都叫他林挺,這兩個人是操控中心」等語,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遂函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查核辦理;其後,被告乙○○又因另案被告蔡永祥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涉犯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案件,於104年9月3日、同年月17日 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等情,有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即「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列印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29日證期( 期)字第1030034492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4日中期商字第10300053221號函存 卷足參(見金訴10卷㈡第297-303頁、第21-35頁)。 ②另就前開另案被告蔡永祥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涉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案件,被告乙○○先於104年9月3日與聚陽 公司監察人即林挺之配偶黃玉雯、董事謝昇宏、賴玉軒及另案被告蔡永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其中證人謝昇宏、賴玉軒、黃玉雯並均證稱被告乙○○為聚陽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聚陽 公司對外辦理說明會之員工為副總邱信誌,說明會係在松江路317號10樓舉辦,並否認涉有仲介從事地下期貨云云(見 他5787號卷第29-31頁);又被告乙○○另於104年9月17日係 以證人身分,與李玉鳳於另案被告蔡永祥調查時經傳喚到庭,而證人李玉鳳已於當時證稱略以:嘉登博雅公司是轉單公司,伊只是介紹客戶,地點在松江路317號10樓的說明會; 前後3、4個,時間應該在2年前(按:即102年間),嘉登博雅公司賺手續費用、退佣;伊只是介紹認識,沒有鼓吹做期貨等語(見他5787號卷第60頁),而被告乙○○當時已在在場 ,且就李玉鳳、另案被告蔡永祥以前開方式從事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其中另案被告蔡永祥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一節,均已知悉且表示無意見表達,亦有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他5787號卷第61頁)。是被告乙○○是否全然不知悉聚陽公司員工 即邱信誌、李玉鳳等人從事轉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嘉登博雅公司(即前述業一部門)成為地下期貨之會員,或成為前述業三部門之客戶,以進行地下期貨交易等節,已非無疑。③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李玉花是聚揚公司 的業務,原則上她是支領聚揚公司的銷售獎金,但她有推薦客戶到嘉博公司及寳新公司下單,參與地下期貨對賭行為,李玉花每推薦一名客戶,可以領到2,000元的招攬獎金,而 李玉花可以領取她推薦的客戶對賭下單輸赢金額的1.5%作為酬佣。「嘉誠理財」就是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因為有介紹客戶給嘉博公司及寳新公司,所以李玉花會收到「嘉誠理財」的業務酬傭通知電子郵件等語(見A1卷第122-127頁背 面);復於偵訊時供稱:寶新全宏、嘉博富曼公司業務人員,會去聚揚公司說明會招攬地下期貨會員,也會去別家投顧公司會場招攬,寶新全宏、嘉博富曼地下期貨交易的客戶應該有1/3是從聚揚公司說明會招攬來的,其他有的是電話陌 生拜訪,有的是從別的投顧公司會場招攬來的,從聚揚公司說明會招攬來的客戶,應該算最大宗。伊等的業務員會說,如果客戶購買聚揚公司的看盤軟體,需要電腦或是筆電來看盤的話,只要跟伊的公司入2「口」或3「口」的保證金,就會贈送電腦或筆電,或者是操作幾「口」以上,公司可以補貼買看盤軟體的費用,這些是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公司的業務員招攬業務的話術等語(見A7卷第219-227頁、B1卷第105-10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能指揮聚揚公司員工,但可以傳達一些事給聚揚的業務主管,林挺有時候,會有些事情希望透過伊跟業務主管講的,就由伊出面。林挺有經營地下期貨這塊,有些事情他會希望由伊去跟業務部門溝通,地下期貨那塊,伊會找他們的業務主管,希望聚揚公司主管能照林挺指示,去配合介紹客戶進來。聚揚的員工算是有配合伊和林挺一起從事地下期貨,伊會找他們的主管邱信誌,但伊不直接接觸業務人員。卷附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上記載「聚揚整體規劃,建構未來要怎麼走,相關資料再給老闆核定(郭副總、四薰)」,因為四薰是聚揚公司研究部的,所以其實聚揚的規劃是他,會把伊列入,其實講白就是要如何配合林挺的地下期貨,這塊要我來協調,所以才會寫伊與四薰。四薰也知道伊等在做地下期貨,他知道伊等想配合聚揚來做。林挺希望聚揚業務如果有客戶入會員的話,可以跟客戶說有一家券商是轉單的,客戶如果覺得不錯,可以到這家券商下單,是用這種方式,也包括「我們是跟聚揚有合作的合法轉單公司」的話術。伊在偵查中提到李玉花有參與招攬,是因為當天調查局拿一份mail拿給伊看,就是地下期貨發給李玉花說有多少業績、有多少錢的mail,伊其實沒看過這份,但伊一看就知道這應該是地下期貨發給配合業務的獎金。關於「業一」、「業二」、「業三」是由林挺發明出來的,「業一」就像是嘉博富曼、寶新全宏等公司,其實都只是一個帳戶名,伊等申請一個公司,對林挺來講,就是一個帳戶,這個帳戶可能被檢舉爆了,他就再換一個帳戶,可是對客戶來講就會覺得換一個公司,其實都是一脈相傳下來,在這塊裡面,因為公司名字常換,所以他認為業一就是指地下期貨這塊,業二就是聚揚公司,業三就是不掛任何公司、業務名稱,做不收保證金,空中交易這塊。業三部門的工作內容包含電話Call客,因為是做空的,客戶來源比較困難,就必須去打電話,當時大概有2條路可走,一是買名單,市場上會賣名單,但聚揚公司的 名單不用買,林挺本身有聚揚客戶call center的權限,他 自己看得到,所以不需要買這個名單。林挺會拿聚揚名單去請業務去call。因為call客效果不好,一般會場會在六日,所以業三的人員會跑到外面去看看效果如何。卷附2013/07/23業三部P件討論會議,有記載關於「暗Pa」的規定,提到 「經業三業務人員Call客致開戶成功且對匯過,則業一、二Pa件人員撥發有開戶獎金1千元」等語,確實有訂定這個辦 法,從事地下期貨的聚揚公司業二人員也可以拿到獎金。伊等確實有要求聚揚公司的幹部協助負責地下期貨業務。「Pa」意思就是指介紹,我Pa給你,就表示我介紹給你,是在處理地下期貨業務,表示客戶是由誰pa給誰等語(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並供稱:卷內業務公告(2013.08.02)文件 上第3點:「關於業2pass業1客戶部分…回洗回公司"純操作" 」等文字,純操作就是只做單,歸零客就是這個客戶已經沒有在公司操作了,希望把客戶找回來純操作地下期貨,然後沒有搭軟體。另外,原審卷㈢第382頁的簽呈提到的獎勵制度 ,就是如果聚揚業務沒有介紹客戶進來到業一的話,在聚揚的業績就不給他跳%,所謂跳% 就是有做幾萬就跳幾%,比如他這個月做30萬可以幾%,當然業務一定喜歡比較高的%數,如果不能跳%,也就是他沒有介紹客戶到業一。林挺也會要 求邱信誌在部門主管會議中報告聚揚會場的時間安排等語(見金訴10卷㈣第158-162頁),且有李玉花電腦郵件資料、歷 次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呈等物扣案可佐(見A1卷第41頁及背面、第88-89頁、第147-149頁背面、第171-173頁背面、第96-99頁背面、第142-146頁、第165-169頁、第141頁及背面、第174頁及背面、第205頁、A17卷第251-255頁、第257-315頁、金訴10卷㈢第369-396頁、第397-458頁)。 ④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依據卷附業務範圍職掌表,固未見有被告乙○○以業二部員工身分而有何事務 分配,且依前揭證人謝昇宏、賴玉軒、黃玉雯證述,被告乙○○為聚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金訴10卷㈡第253-254頁) ,然依前揭00000000業務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除提及業一、業二、業三等業績目標外,該次會議中並已提及指示被告乙○○應優先處理事務內容,主要為簡易版指標優化(見 金訴10卷㈡第278頁),顯然被告乙○○係受林挺指示而為聚陽 公司從事前揭工作,再依證人即林挺之配偶黃玉雯對聚陽公司所持股數及擔任監察人等角色以觀,則前揭證人謝昇宏、賴玉軒、黃玉雯證述,被告乙○○為聚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 ,尚非可採,應認於林挺以其配偶黃玉雯對聚陽公司增資認股成為最大股東後,已對聚陽公司有實際決策權限,被告乙○○雖仍為聚陽公司負責人,然實際上係受林挺決策執行業務 ,應可認定;另依據00000000業一跟會場SOP所載「不再向 客戶說是業一和業二兩邊一起服務」、「避開與業二同進出」、「確保切割兩邊關係」等語可悉,林挺、被告甲○○與邱 信誌等人,係刻意利用聚陽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便,借由合法掩護非法方式經營地下期貨,並於105年1月28日後,刻意於招攬過程中將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 聚陽公司予以切割等情,亦可認定,則若非渠等先前確有合意利用聚陽公司說明會機會招攬地下期貨會員,而屬隨機招攬,又何需於會議中討論如何切割兩者關係(見金訴10卷㈡第253-254頁)。 ⑤況依據卷附「改進嘉登博雅被檢舉事件00000000.docx」檔案 列印(見金訴10卷㈡第295頁),該文件記載:「這次被檢舉 業一和業二的事件,差一點不能全身而退,牽扯到更多狀況。經過這次事件,各位要特別注意小心…⒍加強何偉松的教育 訓練…」等語屬實。而觀諸卷附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即「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檔案 列印)之記載(見金訴10卷㈡第297-303頁),略以:104年6 月1日5275廖一瑾收到台北市調處通知,前往作證;台北市 調處一直未傳負責人-蔡永祥;104年6月18日6238胡世方收 到新北市調處通知,前往作證。新北市調處一直未傳負責人-蔡永祥;104年8月2日,蔡永祥接至北檢傳票,須前往辛亥路作證。其他聚揚相關董事及莉雪也接到傳票;104年9月3 日,子桓、玉雯、玉軒、昇宏、莉雪、蔡永祥前往北檢應訊,阿祥現場承認經營期貨業務而轉為被告;104年9月17日,子桓、玉鳳前往作證、蔡永祥亦前往北檢應訊。阿祥認罪,劉所長提出請求緩起訴。另對照卷附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即「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大事記.docx」檔案 列印)之記載(見金訴10卷㈡第309-310頁),略以:104.06 .15銀行帳戶開始有金流紀錄。(開始是林紅妙跑銀行,9月初地檢因嘉登博雅傳訊她作證,就換為范禎育至銀行戶頭結束);104.07.01妙妙+小芳加保,當日隨即退保;104.11.16期貨公會接到檢舉,指出嘉博富曼與聚揚投顧搭配,並提供DM及銀行帳戶給期貨公會。(判斷是已開戶,尚未入金客戶 。因為入金後才能取得下單電話);104.11.27下午電話全部停止使用並拆除等節。顯見利用聚陽公司說明會場合進行非法地下期貨業務招攬並非隨機所為,而被告乙○○既為聚陽公 司負責人,其與林挺應有協議,利用聚陽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便,借由合法掩護非法方式經營地下期貨,應堪認定。 ⑸聚陽公司客戶持續經聚陽公司業務人員介紹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徵之證人曹晴海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看聚揚公司的電視投顧節目,聽到老師講一個軟體可以預測股票的漲跌,好像是蘇威元老師,伊就打電話進去查詢,之後對方說他們公司也可以下單,下單可以買股票或期貨,但是要下單要先加入會員,伊就加入會員,伊匯錢是匯到對方給伊的嘉登博雅公司帳戶,伊好像匯了30萬加入會員,加入會員後,伊可以在他們公司下單買賣期貨,伊當時買的是台指。伊加入時,對方有送一台筆記型電腦,裡面有看盤軟體,有一些指標,當預測期貨漲跌,會出現箭頭,就是建議伊可以買進或賣出。伊要出金時,就打電話到公司說要出金,對方就會將錢匯到伊安泰銀行帳戶。他們有一個專門出金的電話,聯繫窗口好像叫陳慧蘋,就是到伊家裡幫伊加入會員的陳經理。後來於105 年1月,有透過陳慧蘋介紹,再加入寶新全宏公司會員,並 匯30萬做為期貨買賣的錢,而且使用之前嘉登博雅公司的軟體資訊做下單的參考。在寶新全宏買賣期貨模式,也是跟在嘉登博雅公司方式一樣,也是先匯30萬元作期貨買賣的保證金,再打電話下單,也可以網路下單等語(見A7卷第329-3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說,伊是打電 話去聚揚公司詢問,聚揚公司員工向伊推薦可加入嘉登博雅公司成為會員,後來伊繳保證金30萬元做為投資期貨的本金,1個月操作30次以上大台進出可免費使用「趨勢菁英」軟 體等過程,是實在的。當時伊是打電話給聚揚公司,後來跟伊聯絡的是嘉登博雅公司,但伊的聯絡方式是留給聚揚公司。伊是將30萬元投資期貨的本金,匯款到陳慧蘋指定的嘉登博雅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186-194頁),並有證人 曹晴海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A7卷第405-419頁)。 ②證人歐信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家裡看聚揚投顧股票投資的節目,它有在節目裡秀一個軟體,伊覺得不錯,節目上也有說什麼時候有說明會,伊就去參加。說明會上鍾建安老師有說軟體要怎麼用,這個軟體有量化兩個字。後來,伊忘記是在說明會上或說明會結束後,有人拿介紹單跟伊解釋怎麼用軟體下單,應該是嘉博的人有跟伊解釋,如果入金30萬、60萬,會有不同的優惠,這30萬或60萬好像是買賣期貨的保證金,下單買賣期貨的錢,伊是匯到嘉博的帳戶。那是一場說明會,2家公司一起來,一起在說明會上向伊介紹等語 (見A8卷第31-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聚揚公 司的會員,伊因為參加鍾建安老師的演講會,覺得老師講得蠻準蠻有意思,而且他們的方式不錯,就參加他們的會員。伊有繳交6萬4,000元給聚揚公司,是參加鍾建安的聚揚會員,服務內容是每天都會發手機簡訊,通知鍾建安老師哪個點會進出。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去參加聚揚公司說明會,說明會有提到聚揚公司看盤軟體「全面量化」的操作方法,說明會結束後有嘉博富曼公司的陳惠蘋、聚揚公司李玉鳳跟伊說,如果付30萬元,可以在「全面量化」軟體看到期貨指數的變化,另外用「eFutures2.0」軟體就可以直接下單 ,伊是聽了她們兩人的介紹,覺得實用,於數天後匯款30萬元至嘉博富曼公司帳戶等經過,是實在的。當時向伊說明30萬元可以拿「全面量化」軟體,也可以有「eFutures2.0」 軟體下單的人,外號叫「蘋果」,伊下單是透過「eFutures2.0」軟體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201-209頁),並有聚揚公司委任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李玉鳳(芝嬅)名片影本、eFutures2.0程式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4紙存卷足參(A2卷第77-80頁背面)。 ③證人張芯榕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過聚揚公司辦的說明會,也有自己去聚揚公司的辦公室,後來伊有打電話去聚揚公司問看盤軟體要多少錢,他們跟伊說要買斷,但伊覺得太貴,就沒有買。後來在另外一場說明會遇到1位業務員小姐, 她說只要在她們公司下單買賣股票或期貨,如果達40口期貨,就可以免費使用她們的看盤軟體,伊就想用用看。這家公司一開始叫嘉登博雅,後來好像改名成寶新,小姐說她們好像是用轉單的方式給其他的期貨商,伊還問她是不是合法,她說是合法等語(見A8卷第69-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在偵訊時提到,伊在說明會中,有嘉登博雅公司的業務員跟伊介紹,在他們公司下單達40口,可免費使用他們的看盤軟體的經過,是實在的,當時伊參加的說明會是聚揚公司舉辦的。該業務員是嘉登博雅公司的人,但她說他們公司與聚揚都是一起的,伊的保證金是匯到嘉登博雅的帳戶等語(見金訴10卷㈢第209-214頁)。 ④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 指,是有聚陽公司客戶持續經聚陽公司業務人員介紹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亦可認定。 ㈡綜上可知,林挺以其配偶黃玉雯對聚陽公司增資認股成為最大股東後,已對聚陽公司有實際決策權限,被告乙○○雖仍為 聚陽公司負責人,然實際上係受林挺決策執行業務,而聚陽公司副總邱信誌亦為主要對外辦理說明會之人,並自102年5月17日起即參與業一、二P件業三部討論會議,則若非林挺 與被告乙○○已有內部協議,利用聚陽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兼 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便,借由合法掩護非法方式經營地下期貨,豈有任由其旗下員工於辦理前開說明會時介紹客戶給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之業務人員,並於105年1月28日後,由被告甲○○與邱信誌等人召開會議,刻意於招攬過程中將被告乙○○擔 任負責人之聚陽公司予以切割;再依被告乙○○於104年間歷 經前揭另案被告蔡永祥案件調查後,仍未見有何防免或指示聚陽公司員工避免從事介紹客戶給涉及地下期貨招攬業務措施,且聚陽公司內部人員持續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業務招攬方式業務會議討論,並有客戶持續經聚陽公司業務人員介紹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等情以觀,本案地下期貨業務營運期間,不僅林挺、被告甲○○等人將聚揚公司劃歸為「業二部門」, 而聚揚公司之業務主管均有參與部門主管之例行會議、部門內部會議,及部門間協調會議,且上開聚揚公司業務人員則按被告甲○○、林挺之指示,與其他業一部門、業三部門人員 相互配搭合作,而在聚揚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場,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方式,轉介、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業一部門之地下期貨會員,或成為業三部門之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聚揚公司亦有提供其會員資料或會場名單予其他部門,作為各部門業務人員撥打電話招攬客戶之用。則被告乙○○自102 年5月17日起,萌生與甲○○、林挺、蔡永祥及前揭業務人員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即可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擔任聚揚公司之負責人,殊難想像其對於該公司業 務主管從102年起,即有參與被告甲○○、林挺所主持地下期 貨業務相關例行會議、部門內部會議,旗下多名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業務人員相互勾結、配搭,而以上開方式,在聚揚公司之說明會場,對外招攬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期間長達4年之久等情節,均毫無所悉。況且,依據前揭卷附簽呈 及業二部門A、B組業務相關規定表格(見金訴10卷㈢第380-3 86頁、第392頁),林挺及被告甲○○就本件地下期貨業務之 經營,對於證人邱信誌與其他聚揚公司(即業二部門)之業務人員設有特殊業績獎勵制度,其中證人邱信誌之業二業績獎金計算,係以103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每月保障獎金5萬元,另業三業績獎金則以每口1元計算;而其他聚揚公司(即業二部門)之業務人員若成功招攬客戶參與地下期貨交易,則依其達成之業績可獲取不同比例之獎金;此外,對於業二部門A、B組業務人員之分配、試用期、基本底薪,以及不同組別所配搭不同分析老師等事項,均有明確規定。而此既涉及該等業務人員之薪資、獎金計算與發放,以及分組執行業務、與聚揚公司所屬分析師之相互配搭,被告乙○○自 無可能不知上情。 ⒉另參以聚揚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即收到匿名檢舉函,並附上嘉登博雅公司名片、銀行帳戶等資料,要求聚揚公司負責人停止配合經營地下期貨之行為;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103 年7月29日,亦收受民眾檢舉並表示:「聚揚投顧是掛羊頭 賣狗肉的投顧公司,讓分析師上節目只是為了吸收客戶名單,重點是要讓這些客戶名單去下空交」、「讓這些名單在自己的盤口下單」、「公司主事者林劍虹,人稱大姐;另外有個弟弟大家都叫他林挺,這兩個人是操控中心」等語,金管會證券期貨局遂函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查核辦理;其後,被告乙○○又因另案被告蔡永祥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 ,涉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案件,於104年9月3日、同 年月17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等情,有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即「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相關大事記.docx」列印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29 日證期(期)字第1030034492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4日中期商字第10300053221號函存卷足參(見金訴10卷㈡第297-303頁、第21-35頁), 顯見被告乙○○於當時即應知悉聚揚公司內部之業務人員,有 與他人相互配搭,而對外招攬、轉介客戶予其他公司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情。 ⒊依據卷附歷次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林挺在該等會議中,不僅多次檢討業二部門之業績,並對於該部門業績之要求與目標、業二部門業務人員應配合事項、聚揚網站之相關經營、聚揚公司所屬投顧講師聘任、續聘及因受公會裁罰而扣減講師薪資,或講師在電視節目中之教學方法應予改善等事宜,均有所裁示;復且,林挺、其胞姊林劍虹亦多次於會議中提及被告乙○○應完成相關指標拆解或撰寫、處理文件,並 負責教學考試等工作項目等情屬實。另證人即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聚揚公司有7成資金是林挺以他老婆名 義出資的,在聚揚公司,大家在喊老闆娘,其實是喊林挺的老婆。當然林挺本身沒有在聚揚公司擔任職務,可是他因為有經營地下期貨這塊,所以有些事情是希望伊去跟業務部門講。乙○○也知道林挺有透過伊在傳達事務給聚揚公司的主管 、人員。林挺是希望聚揚公司主管能照他的指示,去配合介紹客戶進來。針對聚揚公司遭客訴、檢舉,林挺也會希望伊能去了解、解決。林挺本身有聚揚公司客戶call center的 權限,他可以取得聚揚公司客戶名單等語明確(見金訴10卷㈢第285-333頁),顯見林挺等人對於聚揚公司整體營運決策 與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決策權限。參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亦供稱:伊是以技術入股的方式,與黃玉雯合夥設立聚揚公司,伊實際持股只有1成多,林挺是大股東黃玉雯的老 公等語(見A1卷第10-11頁、A8卷第1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股東主要就是伊與林挺的太太,其他人只是登記,沒有股份等語(金訴10卷㈣第154頁)。而被告林挺則於 偵查中供稱:乙○○是聚揚公司的負責人,他擁有期貨分析師 及證券分析師的執照,並且具備撰寫看盤軟體指標的能力,所以由聚揚公司股東推派他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伊老婆黃玉雯是聚揚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A1卷第78頁)。由此亦徵被告乙○○固掌理聚揚公司關於期貨顧問事業的經營運作,然因 林挺對於聚揚公司有實質上之決策權限,被告乙○○係為配合 林挺、被告甲○○等人從事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遂以此合法之公司業務作為掩護,由該公司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人員相互配合,利用聚揚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販售期貨盤勢分析軟體等機會與名義,轉介、招攬客戶,並提供該公司之會員名單及聯絡資訊,以此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實行,其與被告甲○○、林挺等人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甚明。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人之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1日生效。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原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則規定:「違反第106條、第107條, 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 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修正後之新法固於105年11月9日增定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惟僅係條次移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甲○○等人與林挺、許博明、許馨方、其他共犯經 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電話或下單軟體供客戶下單,以當日臺股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40元或120元不等。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 交價格作為基準,按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漲跌計算,扣除手續費,定期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依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乙○○、甲○○等2人與林挺、其他業務人員之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自 102年5月17日至106年8月20日富達全球公司停止營運時止)。 ㈤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等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㈥起訴書就被告甲○○部分,雖認其係與林挺等人自102年起共同 非法經營地下期貨犯行,惟依前揭會議紀錄所示,被告甲○○ 至遲在101年7月4日時起,即已開始參與以嘉登博雅公司名 義,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業務,已如前述,是就被告甲○○自 101年7月4日時起至同年12月底所為之前揭犯行,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636 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併辦意旨書雖僅就證人林承賦先後於105年間、106年3月1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各交付30萬 元而從事非法地下期貨交易部分,對被告甲○○所犯部分請求 本院併予審理,惟經核被告乙○○、甲○○其等行為性質,均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就證人林承賦先後於105年間、106年3月1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各交付30萬元而從事非法地下期 貨交易部分,原本即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五被告乙○○、甲○○所犯部分,具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100萬 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17頁),足見其尚有悔悟彌補之意願;另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636號),原判決亦未及審酌此情,容有 未洽。被告甲○○上訴以其於偵審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 其前於101年4月11日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所為前揭犯行,自已知悉為法所不許,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節,僅係量刑之斟酌事項,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所稱犯罪所得金額僅有10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款項收付單據以實其說,另原審判決亦已說明,依據卷附00000000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 05頁),其上記載「業一部若未達800萬,則扣大姊、郭副 總、莊副總、玉雯4位主管底薪20%」等節,可認被告甲○○自 101年至106年間,共計領得薪資233萬9,300元實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犯行直接相關,亦難認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辯護人雖以本案實際經營結果屬虧損置辯(見本院卷㈠第591頁),然依據前揭薪資發放情形,經營結果是否虧損 ,亦顯未影響被告甲○○前揭薪資領得情形。是其此部分上訴 理由均非可採。惟被告甲○○既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並 經衡酌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之犯罪情節、金額,應認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已稍有變動,故被告甲○○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另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既已繳交100萬元之 部分犯罪所得完畢,故就被告甲○○罪刑、沒收部分,均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證人即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卷附所示文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乙○○有共同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惟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636號),雖僅就被告甲○○所犯前開犯罪 事實五部分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前開併案事實,亦屬被告乙○○所為前揭所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示行為之一部,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上訴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乙○○、甲○○ 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乙○○、甲○○部分,各自綜合判斷 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乙○○身為聚揚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竟 提供其合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聚揚公司,以掩護本案共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並於該公司對外販售看盤軟體、舉辦期貨投資說明會之機會,由旗下業務人員與其他部門之業務人員相互配合,以此招攬他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而被告乙○○於本案位居較高層級主管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 輕,犯罪期間長達4年左右,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 果不法;併考量被告乙○○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家庭成員有妻子、兩個小孩,小孩都未成年,家庭經濟情況(見金訴10卷㈣第175頁、本院卷 ㈡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甲○○於本件地下期貨交易事務中,主要負責統籌業三部 門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各部門間業務協調之工作,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其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犯罪期間長達5年左右,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眾多,另依前揭各該公司 帳戶出入資金觀之,營業亦具相當規模,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交部分犯罪所得達100萬元;兼衡以被告甲○○之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有3 個女兒,2位成年、1個在學,家庭支出是依賴配偶,偶需照顧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0卷㈣第176至 177頁、本院卷㈡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 目的係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且就對於期貨商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是前揭期貨交易業務採許可經營措施之法規範目的,係因期貨交易係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為確保交易安全並促進流通,避免交易相對人為確保期貨交易所連結之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權利經濟價值所生稽核成本,並獲取符合專業性及相關倫理規範之金融服務,因而就涉及期貨業務之交易、結算、槓桿交易、信託、經理、顧問、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等,為高度監管必要之行政管制措施,故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特許營業行為監管事項之行政目的達成,對於違反前揭許可經營措施之行為人,則以行政刑罰方式予以規範,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義務違反,而非針對財產法益侵害保護,自與交易標的是否為標準化或非標準化期貨契約、有無造成交易人損益等節無涉,亦與防免妨礙司法偵查有別,自應審慎衡酌此一行為義務違反內容與罪刑相當性,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⒌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繳交部分犯罪所得達100萬元,顯見其已有悔意,雖其前於101年4月11日因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再為本件犯行;另被告乙○○於原審、上訴時雖均否認犯行,然 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除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外,復考量其主要犯罪情節為提供其合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聚揚公司,以掩護本案共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而按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亦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乙○○、甲○○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乙○○、甲○○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乙○○、甲○○宣告緩刑3年。 ⒍另為促使被告乙○○、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甲○○應分別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自101年7月間即以聯大公司副總 經理身分(兼任華夏公司負責人),開始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犯行,迄至106年8月間富達全球公司停止營運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卷附華夏公司101年 至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聯大公司101年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見A7卷第250頁、第379-387頁),被告甲○ ○自101年至106年間,共計領得薪資233萬9,300元(如附件二即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而觀諸卷附00000000部門主管 會議之會議紀錄(見金訴10卷㈢第405頁),其上記載「業一 部若未達800萬,則扣大姊、郭副總、莊副總、玉雯4位主管底薪20%」等文字屬實;另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當初擔任林挺華夏公司的人頭,沒有另外拿薪資等語明確(見金訴10卷㈢第321頁),足徵被告甲○○於上揭期間所支 領的薪資,顯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犯行直接相關,而非執行其他正當業務之所得。從而,應認被告甲○○於上開 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共計233萬9,300元,扣除業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7頁)後,就此部分自動繳交扣案款項,自應予以宣告沒收,然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所餘133萬9,300元均屬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乙○○於上揭期間,雖有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 業之犯行,且因擔任聚揚公司負責人而領有薪資報酬。然依據卷內歷次部門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被告乙○○之供述,其 尚有負責拆解、編寫指標程式等工作,聚揚公司亦有實際從事合法之期貨顧問事業、販售期貨盤勢分析軟體,而本件林挺等人於規劃經營地下期貨犯行時已與聚陽公司刻意切割,要難遽認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所領得之薪資,均係因本件犯 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取得。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㈣扣案之寶新全宏公司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固為供被告甲○○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寶新全 宏公司已於106年7月19日解散並經清算完結,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10卷㈣第269 頁),其法人格業已喪失,而上開存摺既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6456卷一 A2 106他6546卷二(光碟1片) A3 106他7366 A4 107他7103 A5 106發查2581 A6 107發查2685 A7 107偵13559卷一(光碟1片) A8 107偵13559卷二(光碟1片) A9 107偵13560 A10 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A11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一 A12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二 A13 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A14 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A1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一卷 A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二卷 A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三~二十六卷(光碟2片 B1 109偵11797影卷 B2 106他6456卷一影卷 B3 106他6546卷二影卷 B4 106他7366影卷 B5 107偵13559卷一影卷 B6 107偵13559卷二影卷 B7 107偵13560影卷 B8 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B9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一 B10 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二 B11 嘉誠高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B12 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登記卷影卷 B1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一卷影卷 B1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二卷影卷 B1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物三~二十六卷影卷 B16 109金訴10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