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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婷立吳麗英呂煜仁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毓雅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被告王毓雅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毓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公訴意旨所認部分犯罪事實,前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原審判決丙、無罪部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有關丙、一、㈡被告王毓雅於申報大唐公司民國103年11至12月營業稅期間,以電子申報方式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103年11至12月份之零稅率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08萬8,000元,據此詐領退稅款26萬7,351元,因前揭退稅款26萬7,351元係於104年3月4日匯入大唐公司(見本院卷第249頁),公訴及上訴意旨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而大唐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大唐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大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本案已於110年4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於110年7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大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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