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嚴程德
- 指定辯護人
- 謝孟馨律師(義務辯護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政
- 即被告
- 周麗蘭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董子祺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鵬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 即被告
- 李祐儀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志宏
- 指定辯護人
-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 指定辯護人
-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大輝
- 指定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維欣
- 指定辯護人
-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人)
- 被告
- 黃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璿𣽆
- 代表人
- 參 與 人 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 代表人
- 范大輝
- 代表人
- 參 與 人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源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 代表人
- 周麗蘭
- 代表人
- 參 與 人 曄橙實業有限公司(前名稱:曄橙藝術有限公司,已解散)
- 代表人
- 莊旭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282、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莊旭豐、范大輝罪刑部分(含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及黃維欣、黃志賢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張宥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鄭志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李祐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楊祐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范大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黃維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黃志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莊旭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如沒收追徵附表所示被告及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嚴程德(已經判刑確定,另案通緝中)係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之緣燁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下稱緣燁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及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與其配偶黃文政(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均係德懿公司之業務最高主管,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推案總經理,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彼2人均為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莊旭豐係嚴程德之私人特助兼緣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別名黃昊一)、許子鏞(另案在大陸地區服刑中)等人均為德懿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二、嚴程德前於民國98年間為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之資金需求,曾透過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對外非法吸收存款,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於100年12月14日遭查獲,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嚴程德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自000年0月間起,與黃文政、周麗蘭以德懿公司、元映公司負責人共同主導策劃,並與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以下除分別註明外,統稱張宥全等7人)、許子鏞、莊旭豐等人,均知悉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嚴程德規劃,黃文政、周麗蘭(上3人除分別註明外,以下簡稱嚴程德等3人)負責掌管整體行銷業務,張宥全等7人(黃志賢於101年8月1日離職)、許子鏞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分別督導「新北會館」(鄭志宏、李祐儀)、「桃園會館」(許子鏞、范大輝、黃維欣)、「竹北會館」(楊祐誠)、「臺中會館」(張宥全、范大輝)、「臺南會館」(黃志賢)等各業務組;莊旭豐則自100年7月間起擔任董事長嚴程德之特助,自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金等行政業務;而共同對外宣稱:為發展臺灣文創產業增值潛力及累積財富,由緣燁公司提供臺灣中生代畫家之真跡畫作,授權德懿公司為臺灣唯一總代理,銷售真跡畫作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以下簡稱1018專案),並由會館業務人員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各會館舉辦公開展覽會等方式,以投資理財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加入1018專案,其具體方式為:
㈠投資人先與德懿公司簽署「UAN畫作訂購三聯單」、「畫作簽收單」及「保證書申請表」,以每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德懿公司購入複製畫,價金由投資人以現金給付或匯入德懿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投資人同時與元映公司簽署「畫作買賣合約書」,將所購入之複製畫轉售予元映公司。
㈢元映公司(資金來自德懿公司)則自次月起,共分18期,按月將7,800元匯入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期滿投資人共可領得14萬4百元(相當於年息46.14%,年化報酬率之計算公式詳見附表一)。
三、嚴程德將銷售者依階級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副總,為激勵銷售,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千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獎金(包括業務獎金及階差獎金),每銷售一幅複製畫得領取之銷售獎金及階差獎金,詳如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餘款7萬9千元部分,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畫每月加發2百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前案之圓森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嚴程德等3人、張宥全等7人、許子鏞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黃志賢部分僅至101年7月31日),共計招攬6百餘人參加投資,銷售複製畫作共5,274幅,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加計本院上訴審未計入之林文樺101年11月9日投資1幅畫10萬元,及併辦部分陳金治101年11月9日投資3幅畫30萬元,各招攬人招攬吸收之日期、金額、數量、投資人姓名及卷證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若以各副總為區分,各副總個人之銷售期間、幅數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嗣於101年11月13日遭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審理;葉秋紳、陳聖珠、杜陳摘、杜聖蘭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二、依上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與科刑及沒收均可分別表示不服,倘僅就法律效果之科刑或沒收上訴者,且不屬一部上訴而將犯罪事實視為亦已上訴之有關部分,則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亦僅就提起上訴之法律效果特定部分審理即可,毋須再就犯罪事實為調查、審理,而應以未經表示不服已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判斷科刑或沒收宣告是否妥適。另於上級審基於法律規定撤銷發回,下級審更為審理之範圍,亦同。本案有關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理由說明犯罪所得及該判決附件二之扣押物均不予沒收,經檢察官及嚴程德等3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嚴程德等3人關於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關於彼等3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故關於嚴程德等3人,本院審理範圍僅限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又本院前審關於該判決附件二之扣押物不予沒收部分,雖亦屬沒收與否範圍,然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已明示係就「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是該扣押物既未經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宣告發回,理由復未說明併為發回,自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嚴程德等3人沒收犯罪所得依附之事實,則援引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而吸金規模即犯罪獲取之財物,因需加計本次併辧新增之吸金金額(附表三編號1140之30萬元)及已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認定(關於本案前審未曾計入之附表三編號1139之10萬元)部分,故而重新認定,並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㈢判決違背判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在內。關於被告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說明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維欣、黃志賢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應適用上開規定。而臺灣高等檢察署
第三審之上訴書,檢察官關於本院前審判決說明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敘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沒收追徵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稱謂 姓 名 追徵價額(除註明扣案應沒收部分外,均為未扣案) 被告 嚴程德 新臺幣二億九千七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 被告 黃文政 新臺幣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 被告 周麗蘭 新臺幣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 被告 張宥全 新臺幣五百九十六萬八千元 被告 鄭志宏 新臺幣六百十萬元,其中新臺幣三十萬元應自扣案之現金沒收 被告 李祐儀 新臺幣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被告 楊祐誠 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被告 范大輝 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 被告 黃維欣 新臺幣五萬六千元 被告 黃志賢 新臺幣十六萬四千元 參與人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四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應自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沒收 參與人 曄橙實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美元一百元,應自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沒收 參與人 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扣案之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美金一點四七元應予沒收 參與人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扣案之新臺幣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及美金六點八四元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