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紳(原名:黃志成)、張勛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勛逵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王兆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格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格瑞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1 、30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部分及王格琮財報不實有罪部分(即關於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報不實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載。 王格琮被訴關於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即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發 行可轉換公司債之緣由及過程): 普格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 ,現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9樓)股票於民國96年10月8日經主管機 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普格公司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98年7月間,時任董事長王格琮(嗣自101年5月18日起兼任 總經理)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於同年9月底,延攬原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英文名Martin),冀借重李銘在業界之人脈及地位使普格公司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子紳(原名黃志成,英文名Jason )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19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普格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俗稱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101年10月26日起留職停薪,102年6月5日離職)。普格公司98年度每股盈餘新臺幣(以下幣別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元,100年間,普格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普格公司先前發行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簡稱CB,下稱普格二可轉債)即將到期,李銘與黃子紳因承受董事會、股東等各方壓力,乃設法增加普格公司業績以改善普格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並清償普格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及籌措普格公司營運資金,黃子紳經普格公司股東張譽方介紹,認識自稱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總經理特助之張勛逵(英文名Arthur) ,與張勛逵洽談及建立下述雙方合作模式後,並分別與時任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公司國內第三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事宜。普格公司嗣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經100年度第7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並 於同年11月1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415號函同意公開發行後,委託國票證券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且以國票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承辦人為時任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之紀明德),負責發行總金額3億元,每 張面額10萬元,共3,000張,發行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6 日止,於發行日後屆滿1個月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債券持有人得隨時請求轉換為普格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訂為13.5元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自行認購225張,其餘2,775張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國 票證券公司認購2,650張、合庫銀行認購100張、富邦證券公司認購10張、日盛證券公司認購15張)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而黃子紳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即委請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張普格三可轉 債應募人,蕭一傑即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元之代價 ,覓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碧珍(起訴書誤載為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金主(下稱金主陳正明等20人)充當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金主陳正明等20人之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黃子紳另向陳志偉表示300張普格 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陳志偉旋將此事委由時任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代為處理,黃淑玲再轉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由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張、人頭林黃瓊 珍圈購50張(總計2,775張之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彙 總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普格公司100年12月6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上櫃交易首日,林麗珍即以遠東銀行名義以每張10萬500元之價格,向林黃瓊珍買回50張普格三可轉債, 再以黃淑玲名義拆解前開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蕭一傑則於翌日,分別將陳正明等20人之普格三可轉債中之1,780 張售予寶來證券公司,另500張售予國票證券公司,並由 蕭一傑於100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將前揭賣出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萬3,000元交付黃子紳。嗣黃子紳將上開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進行選擇權拆解 ,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1 日至26日間),通知蕭一傑將前述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 擇權分別交由黃子紳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人帳戶承作(帳 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細、圈購張數及來源、黃子紳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黃子紳再伺機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 二、黃子紳為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其拉抬普格公司股價後,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目的,分別與張勛逵及下述有犯意聯絡之人分工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 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行為及下列㈣所示操縱股價行為: ㈠明知其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發行人普格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普格公司之經理人,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於100年9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由張勛逵介紹及安排進貨端之甲類公司及銷貨端之乙類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售予乙類公司(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 司),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在向乙類公司收取貨款時,則係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藉此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而張勛逵則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可將普格公司支付甲類公司之貨款挪作他用,張勛逵並表示願將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之獲利分予黃子紳之雙方合作模式後,黃子紳即設法先讓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且未經普格公司及王格琮同意,私自印製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張勛逵則提供前述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帳戶供黃子紳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用,並於100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 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將前情告知張家銘(英文名Michael,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邀張家銘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及 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普格公司營收,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張家銘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分工為下述行為: ⒈張家銘於100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再將廠商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依張家銘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張家銘,黃美芳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黃美芳明知張家銘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乃應允之,而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介紹不知情之勝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0之0 ,現址設新 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勝利公司,負責人李榮國)為甲 類公司,將不知情之李榮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提供之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再由張家銘交予張勛逵轉交黃子紳,黃子紳隨即先將普格公司向勝利公司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普格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採購主任吳芝祺(英文名Erin)負責與張勛逵聯繫,及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副理黃小玲、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倉管方翠霞、業務助理胡玉萍、稽核副理高碧霞等人(下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下稱不實會計憑證),並簽准於100年12月21日將總金額1,206萬2,232元之預付貨 款匯入勝利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以向上游廠商購買 貨物需付貨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李榮國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李榮國乃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彩鈞,協同張家銘或黃美芳前往臺企銀行各提領現金400萬 元、372萬元、360萬元後,再將部分款項交付張勛逵。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幸德(英文名Devy,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興業有限公司(英文名FAITH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信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張家銘通知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曾天民、程中宜等人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及由張家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饒銘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工作地點為臺 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延平南路辦公室〉)填製貨物出 口報單、勝利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由黃美芳轉交李榮國蓋用勝利公司印章後交回饒銘雯,饒銘雯再連同信用狀交予張勛逵交付普格公司吳芝祺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勝利公司→普格公司→信盟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 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及附表五編號10至13、18至21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及附 表七之2所示)。 ⒉張勛逵於101年1月16日前某日,在承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竣星公司)負責人張 秉彥(原名張利潔、張立杰、張秝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時,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向張秉彥表示得以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所需資金,張秉彥為順利取得資金,即與張勛逵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提供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傅姓成年女員工(101年2月間某日前,下稱傅姓成年員工)、蔡弦甫(英文名Emma,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為辦公室,同年3 月底起,工作地點變更至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下稱建國北路辦公 室)據此分別製作承慧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竣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予張秉彥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與張勛逵或受張勛逵指示之蔡弦甫聯繫及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先後簽准於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6日 、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18日,各將1,478萬1,816元 、美金96萬750元(折算金額為2,827萬4,873元)、3,170萬4,750元、5,617萬5,000元、3,386萬8,800元、2,050萬6,500元、976萬5,000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供作張勛逵允諾貸 與張秉彥之金錢,或由張秉彥依張勛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竣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使張秉彥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挪用普格公司資金所貸與張秉彥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前開承慧公司→普格公司→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 、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14至17、37至40、65至68、85、86、91、92、98、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 至9、14至17、31至34、60至63、80、81、88、92、107、108、111至113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1、3、8、14、20、25、29及附表七之1、3、8、14、20、25、29所示;至 於前述附表四編號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11至113所示交易之貨款支付情形,詳如後述㈡⒈所載。前述附表四編號91、9 2所示普格公司虛偽向承慧公司進貨後,其中一筆係虛偽銷 貨予泰仕公司,此部分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87所示;嗣該筆交易經泰仕公司退回,此部分普格公司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⒊張家銘於101年1月19日前某日,向張芳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表示以公司名義與上櫃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芳源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張芳源再將所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交由張家銘完成金流等語,張芳源身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現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登 記負責人葉國炳,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吳慧如)實際負責人,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即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張家銘,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經不知情之陳幸德介紹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下稱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之順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TAILWINDS INTERNA TIONAL ENTERRISE,下稱順暢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及以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嗣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登記 負責人葉慶隆,下稱齊興公司)、隆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黃建清,下稱隆通 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陸續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暢公司登記資料、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傅姓成年員工(101年2月間某日前、蔡弦甫(101年2月間某日後)、劉珮芬(英文名Mina,自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張勛逵)依據前開公司資料製作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順暢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印章,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則轉交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後,均交回傅姓成年員工、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1月19日、同年4月2日、27日、同年5月3日、30日,各將951萬7,200元、2,114萬1,750元、1,110萬8,930元、1,110萬9,000元、2,040萬1,92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 號、臺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各將2,638萬4,820元、1,590萬3,300元、1,050萬5,25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張芳源再依張家銘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蕭嘉嫺(原名蕭哲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予張家銘或張勛逵,再由渠等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方式,佯為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餘或轉交張勛逵,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普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隆 通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1至42、55至57及附表五編號36至37、50至52;附表四編號58至64、81至84、113及附表五編號53至59、76 至79、114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12、13、19、37、56、58、61及附表七之7、12、13、19、32、48、50、52所示;惟前述普格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30 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之進、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⒋所載) 。 ⒋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2月8日前某日,介紹正方實業有限公 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登記負責人林倖卉, 下稱正方公司)總經理郭進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正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郭進國為增加正方公司業績,且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提供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黃美芳,由黃美芳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得之順暢公司及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將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正方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正方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持交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正方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蓋用正方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2月8 日、同年3月23日各將921萬3,225 元、1,661萬6,250 元之預付貨款 分別匯入正方公司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外,另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郭進國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其餘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或張勛逵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正方公司→普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5、36、43、44、46、48至50及附表五編號30、35、38、39、41、43至45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6、9及附表七之6、9所示)。 ⒌張勛逵於101年2月23日前某日,在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現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以及虹光 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00年間登記負責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吳萬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資金需求向張勛逵借款時,對吳萬發表示得以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吳萬發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且為順利再向張勛逵借款,即與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合豐公司、虹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張勛逵,由張勛逵先後安排合豐公司擔任甲類公司、乙類公司,虹光公司擔任甲類公司,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臺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之0號,登記負責人沈 尤成,下稱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前述資料分別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合豐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予吳萬發蓋用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印章後,由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6日 ,各將2,202萬1,440元、2,057 萬2,650元之貨款匯入合豐 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 年3月30日將3,071萬6,385 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供作張勛逵借予吳萬發之資金,其餘由吳萬發提領現金交付不知情之張羽麟(張勛逵胞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轉交張勛逵挪作他用,而張勛逵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纜網公司(前開合豐公司→普格公司→纜網公司;虹光 公司→普格公司→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 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2、95及附表五編號188至192;附表四編號51至54及附表五編號46至49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11、27及附表七之4、11、27所示。前開附表四編號95普格公司進貨後之銷貨部分詳後述⒕所載)。 ⒍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2月24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維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維希公司 )負責人吳重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自黃美芳處取得吳重九所提供之維希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後,即與黃美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維希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維希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維希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予吳重九蓋用維希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日、16日,各將2,113萬6,004元、871萬5,000元、361萬2,000 元、1,058萬4,00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維希公司一銀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 同吳重九或不知情之維希公司員工吳佳惠,或由黃美芳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其餘交予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維希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 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7至34、45、47、75、80及附表五編號22至29、40、42、70、75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5、10、16、18及附表七之5、10、16、18所示)。 ⒎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3月14日前某日,向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現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之0號,登記負責人陳淑娟,下稱永寶生公司 )業務員蘇麗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表示有購買發票需求,蘇麗月為增加永寶生公司業績,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提供永保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黃美芳,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永寶生公司會計何鳳珍依黃美芳指示製作永寶生公司報價單等不實會計憑證,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蔡弦甫處。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之永大鴻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EVTENTERRISE CO . LTD ,下稱永大鴻公司)、益潤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ROYAL PROFIT TRADING LIMITED,下稱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將黃美芳所交付之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張家銘提供之資料製作永寶生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永大鴻公司及益潤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3月14日、同年4月6日各將1,112萬4,750元、1,021萬3,350 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 入永寶生公司合庫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麗月將該等款項扣除永寶生公司利潤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何鳳珍隨同黃美芳前往銀行轉匯至黃美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黃美芳,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轉交予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永寶生公司→普格公司→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間進行之 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7、117 、118及附表五編號85、117、118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 七編號21、40及附表七之21、34所示)。 ⒏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3月15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斐多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之00號3樓,現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巷0之0號2樓,下稱斐多公司)負責人吳元 元(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自黃美芳處取得吳元元所提供之斐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斐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及其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之永大鴻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之資訊,轉交及轉知張勛逵,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斐多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斐多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黃美芳轉交吳元元蓋用斐多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3月15日、同年6月11日 ,各將1,112萬4,750元、565萬7,899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斐多公司玉山銀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 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元元或不知情之斐多公司員工陳韻如、易純,或自行持吳元元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另提領現金250萬元、45萬元、174萬元、400萬元、166萬元,黃美芳取得該等現金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其餘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斐多公司→普格公司→永大鴻公司之虛 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8及附表五編號82、84所示;資金流向詳附表七編號22、78及附表七之22、59所示;前述普格公司於101年6月11日預付斐多公司貨款後之進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⒐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4月6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惠豪科 技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現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2,登記負責人曾憲豪 ,下稱惠豪公司)會計謝蕙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自黃美芳處取得謝蕙娟提供之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及其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之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之資訊,轉交及轉知張勛逵,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惠豪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惠豪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黃美芳轉交謝蕙娟蓋用惠豪公司印章後,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4月6日將1,021萬3,350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惠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謝蕙娟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益潤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之 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19及附 表五編號119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1及附表七之35所示;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另一筆虛偽循環交易 進、銷貨詳如後述㈡⒌所示) ⒑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4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合基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合基公 司)負責人羅能楨(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合基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羅能楨為從中賺取合基公司與普格公司每筆交易金額價差之利潤,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提供合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黃美芳,由黃美芳交付張家銘轉交張勛逵,張家銘並以其實質掌控之隆通公司作為乙類公司,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製作合基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基公司報價單、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隆通公司印章,合基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付羅能楨或不知情之合基公司員工吳娟蓋用合基公司印章後,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5月2日將2,253萬4,365元之貨款匯 入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年6月1日將1,430萬8,876元匯入合基公司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 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或由黃美芳偕同羅能楨或不知情之吳娟,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其餘均交予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隆通公 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9至74、93、94及附表五編號64至69、89、90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15、26及附表七之15、26所示)。 ⒒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6月11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達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之0 號,現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7樓,登記負責人陳逢培,下稱達陸公司 )業務經理王培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自黃美芳處取得王培倫提供之達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達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達陸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黃美芳轉交王培倫蓋用達陸公司印章後,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6月11日將565萬7,899 元之預付 貨款匯入達陸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 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王培倫將前開款項中之540萬4,56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9及附表七之60所示,前開普格公司虛偽向達陸公司進貨後之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⒓張家銘於101年3、4月間,曾向不知情之郭正炫(別名郭開山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上櫃普格公司欲購買加密記憶卡,郭正炫前因與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合作經營協議,遂商請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同意由郭正炫負責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買賣加密記憶卡事宜。張勛逵(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張家銘在郭正炫偕同渠等前往展航公司高雄工廠察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郭正炫、李志哲所提供之展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後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5月14日將1,200萬2,760元貨款匯入展航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郭正炫指示不知情之展航公司員工張美惠製作報價單交付普格公司,並向上游廠商景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景安公司,承辦人 為景安公司業務主管鄭國勳,現為景安公司負責人)購買尚未加密之記憶卡,再灌入加密程式後,由張家銘或張勛逵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貨物取走(前開展航公司→普格公司→隆通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 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76至79及附表五編號71至74所示;資金流向如附表七編號17及附表七之17所示)。 ⒔張勛逵於101年5月29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 ,登 記負責人曾天民,下稱聯合發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515000號令廢止登記在案)為 甲類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泰仕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聯合發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5月30日將157 萬5,000元貨款匯入聯合發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勛逵再於同年6月4日將其中154萬3,500元借予張秉彥(即上述㈠⒉ 所載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負責人;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泰仕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90及附表五編號83所示,嗣泰仕公司予以退貨,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4及附表 七之24所示)。 ⒕張勛逵於101年3月間,因吳萬發(即上述㈠⒌所載合豐公司負 責人及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力償還前揭挪用普格公司預付貨款之借款,即以先前虹光公司→普格公司→合豐公司之虛 偽循環交易有關係人交易問題為由,要求吳萬發移轉虹光公司經營權,並交付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文件物品作為抵押,吳萬發明知張勛逵取得虹光公司經營權及合豐公司上開文件物品,將繼續以虹光公司、合豐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仍承前基於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將虹光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即將該等資料轉交張家銘,由張家銘交付不知情之饒銘雯保管,並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5月18日辦理變更虹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美靜,並遷址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2,安排虹光公司為乙類公司。嗣吳萬發陸 續於同年5月21日、31日、同年6月7日,交付合豐公司登記 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文件物品時,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張羽麟前往取件後交其收執,並由張家銘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TARGET TRADING COMPANY(下稱TARGET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即將前述㈠⒌所載普格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進 貨而於101年3月26日所匯2,057萬2,650元預付貨款部分,將進行虛偽出口銷貨予TARGET公司,及普格公司另向虹光公司虛偽進貨之事告知黃子紳,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TARGET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合豐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由黃子紳簽准於101 年6月11日將1,260萬3,203元之預付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土地 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張家銘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美靜、受僱於張家銘之員工吳宇評(英文名Alison,自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受僱於張家銘)持虹 光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10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18萬元後均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另以 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TARGET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合豐公司→普格公司→TARGET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 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5、102、107及附表五編號91、99、103;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7及附表七之27所示。上述 普格公司101 年6月11日預付貨款與虹光公司後之資金流向 詳如附表七編號77及附表七之58所示;嗣後虛偽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詳如後述㈡⒊所載)。 ⒖張家銘於101年5月間,得知不知情之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下稱旭慶公司)負 責人劉健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亟需資金購買PMMA光學板,遂向劉健揚表示普格公司可放帳,劉健揚只需提出擔保,即可向普格公司購買所需板材,自劉健揚處取得旭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轉交張勛逵,並逕將旭慶公司為乙類公司,虹光公司為甲類公司告知張勛逵,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張家銘轉交劉健揚所提供之旭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虹光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蓋用虹光公司印章後,一併由蔡弦甫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5月30日將528萬6,750元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張家銘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美靜、吳宇評持虹光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75萬元、140萬元,再將該筆375萬元連同其他筆普格 公司預付貨款之資金,回流存入齊興公司甲存帳戶,佯為齊興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旭慶公司(前開虹光公司→普格公司→旭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 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9及附表五編號86所示;資金流向如附表七編號23及附表七之23所示)。 ⒗張家銘於101年6月初,在許鴻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時,要求許鴻展提供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許鴻展為能向張家銘借款乃應允,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提供渠任職之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登記負責人許鴻潮,下稱佳亞公司)及宏亞環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登記負責 人袁曼英,下稱宏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轉交蔡弦甫。張家銘另要求邱治群(別名「吳子敬」,綽號「小吳」、「無止境」、「天才」,另案通緝中)提供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邱治群因積欠張家銘債務,遂出於與張家銘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2日前 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鍠源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李志偉,嗣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鍠源公司,現已解散) 實際負責人林祐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林祐夆提供之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予張家銘,張家銘再將以佳亞公司、宏亞公司擔任甲類公司,旭慶公司、鍠源公司為乙類公司之事告知張勛逵,並指示不知情之饒銘雯將前述將佳亞公司、宏亞公司、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報價單等資料轉交張勛逵或不知情之蔡弦甫,由蔡弦甫據以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鍠源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鍠源公司採購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其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蓋用自行刻印之鍠源公司印章後,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6 月21日將1,165 萬133 元之貨款匯入佳亞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桃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年6月25日至27日,各將1,040萬元、22萬3,648元、1,055萬3,760元之貨款匯入宏亞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鴻展即依張家銘指示將前揭 匯入佳亞公司款項中之1,088萬7,975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 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元則交予依張家銘指示取款 之邱治群轉交張家銘。而宏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均由許鴻展依張家銘指示轉匯至張家銘指示帳戶內,張家銘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旭慶公司(前開佳亞公司→普格公司→旭慶 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6 及附表五編號102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3及附 表七之30所示。前開宏亞公司→普格公司→鍠源公司間之虛偽 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8至112及附表五編號104至106、109及110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4至36及附表七之31所示)。 ⒘張家銘要求邱治群提供公司供其使用後,邱治群除介紹鍠源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外(即前述㈠⒗所載),另告知友 人洪源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家銘願支付佣金。洪源謙為賺取佣金,即與張家銘、邱治群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川江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之0號1樓,登記負責人馬瑞憶, 下稱川江公司)、政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登記負責人程文政,下稱政陽公司)實際 負責人程祖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將程祖逖提供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再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張勛逵,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據以製作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部分,則交予邱治群轉交洪源謙持交程祖逖蓋用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印章後,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6月18日、19日各將848萬850元、745萬8,150元貨款匯入川江公司合庫銀行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將788萬1,300元、612萬9,900元貨款匯入政陽公司合庫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程祖逖為感 謝洪源謙介紹交易,支付10萬元予洪源謙。張家銘嗣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邱治群轉告洪源謙將前揭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取回,洪源謙得知後,即以此為由偕同程祖逖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900萬元、200萬元、400 萬元、700萬元、250萬元、345萬3,000元,由洪源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前開川江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虛偽 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6、97、101、105 及附表五編號97、98、94、100 所示;前開政陽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 、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9、100 、103 、104 及附表五編號95、96、93、101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8、30至32及附表七之28所示)。 ⒙張勛逵於101年5月間,以增資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竹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登記負責人張 竹玫,下稱竹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柏駿(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將竹柏公司交其經營,林柏駿因張勛逵已依約增資竹柏公司而予以同意。張勛逵成為竹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即於101年6月28日,安排聯合發公司為甲類公司,竹柏公司為乙類公司,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竹柏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報價單、竹柏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20、121 及附表五編號115 、116 所示 ;資金流向部分詳後述㈡⒊所載)。 ⒚黃子紳明知前述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卻仍在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中101 年1至6月部分之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1季、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 時,均在其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復於同年4月26日將普格 公司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普格公司101年度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詳後述㈡⒎所載),使普格公司於101年季報、半年報之 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㈡101年7月初某日,張家銘因故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張勛逵則以不知情之弟媳鍾孟姍(即張羽麟之妻)名義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成為普格公司實質股東,並自同年6月28日起以鍾孟姍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 事席位,成為普格公司實質董事。另蔡弦甫(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6月28日起,依張勛逵指示製作現金帳 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知悉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 式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乃向張勛逵表示欲辭職,張勛逵以尚無人接手為由說服蔡弦甫留任。而黃子紳亦藉故辭去普格公司財務長一職,並自101年8月28日起,改以董事長特助身分辦理普格公司與張勛逵仲介之廠商、客戶間交易業務。黃子紳、張勛逵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仍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蔡弦甫,接續進行如下行為: ⒈張勛逵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張秉彥(即前述㈠⒉所載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負責人),以承慧公司 為甲類公司、竣星公司為乙類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由蔡弦甫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予張秉彥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黃子紳先後簽准於101年7月2日、3日、5 日、10日、同年8月1日,將1,068萬9,000元、2,331萬元、530萬7,750元、1,592萬3,250元、1,280萬1,600元貨款匯入承慧 公司玉山銀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張勛 逵借予張秉彥之款項,使張秉彥得以償還先前挪用普格公司預付貨款之借款(前開承慧公司→普格公司→竣星公司間陸續 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2至127、155及附表五編號120至123、141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8、39、43、44、54及附表七之33、37、38、46所示)。 ⒉張勛逵於101年7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台詮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現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台詮公司)擔任甲類公司,纜網公 司作為乙類公司,由蔡弦甫製作台詮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台詮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黃子紳簽准於101年7月10日將2,625萬元之貨款匯入 台詮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台銓公司轉匯至纜網公司總經理陳文瑞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兌付票款使用(前開台詮公司→普格公司→纜網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28至133及附表五編號193 至198所示;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5及附表七之39所示)。 ⒊張勛逵以聯合發公司、虹光公司為甲類公司,竹柏公司為乙類公司,另經黃美芳居間介紹不知情之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沈 秀美,下稱聯福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詳後述㈡⒌所載) ,由蔡弦甫製作聯福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竹柏公司、聯福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由不知情之饒銘雯(101年8月間離職)或不詳成年人蓋用虹光公司印章,及由黃美芳蓋用先前經聯福生公司默示同意刻用之聯福生公司印章後,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或不知情之紀明德並簽准先後於101年7月2日、18日、20日、23日、同年8月20日、21日、29日、同年9月3日、13日、18日、21日、27日、同年10月4日,各將1,066萬4,640元、532萬9,800元、340 萬2,000元、455萬700元、2,000萬元、814萬525元、524 萬7,900元、220萬4,738元、1,136萬3,520元、700萬元、784萬4,375 元、800萬元、826萬2,400元之貨款匯入聯合發公司台新銀 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年8 月29日 將262萬6,638萬元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佯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挪作他用(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 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5 、148至150、172 、175、176、180至182及附表五編號125、134至136、171、175、176、179至181所示;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聯福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64至166及附表五編號151至153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2、46、49至51、59、60、66、68至70、74、75及附表七之36、40、43、51、54、55、56所示。前開虹光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 、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8 至141 、144 至147 及附表五編號128、129、132、133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8及附表七之42所示。至於前述㈠⒕所載普格公司101年6月11日 預付貨款與虹光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84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7及附表七之58所示) 。 ⒋前述張勛逵與張家銘合作,由張家銘開立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齊興公司支票,因張家銘終止合作關係而面臨跳票,張勛逵於10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此為由,邀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慶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其合作繼續以齊興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銷貨客戶,葉慶隆為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遂與張勛逵基於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張勛逵因前述㈠⒊所載普格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 3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尚未完成虛偽循環進、銷 貨,乃於101年7月13日前某日,向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負責人張芳源表示,願循先前張芳源與張家銘之交易模式,請張芳源繼續擔任普格公司循環交易廠商,張芳源乃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繼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張勛逵除以齊興公司、隆通公司為乙類公司外,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公司、順暢公司、金寶世紀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 CORPO RATION CENTURYLIMITED , 下稱金寶世紀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金寶世紀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交予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齊興公司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7月27日、同 年8月3日、6日、10日、23日、24日,各將2,625萬2,226元 、1,266 萬3,000元、1,262萬9,568元、1,498萬3,836元、739萬7,376元、1,648萬5,000元之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合 庫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7月10日,將2,373萬8,40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甫自同年8月28日起接任財務長之職之紀明德 尚未全然熟悉業務之際,使不知情之紀明德簽准先後於101 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各將1,003萬2,750元、1,051萬50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張芳源除將部分款項作為自身獲利外,另依張勛逵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供作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蕭嘉嫺、蕭碧珠前往提領前揭帳戶內之現金後,均交予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順暢公司、金寶世紀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佯為下游客戶齊興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信 盟公司、順暢公司;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金寶世紀公司之 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6、137、142、143、151、152、156至163、167、189及附表五編號126 、127、130、131、137、138、142 至150、158、167、187 ;附表四編號183 及附表五編號184所示。前開賣座公司→普 格公司;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之虛偽採購〈帳上尚未轉進貨 〉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89-1至192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7、52、55、57、76、81至84及附表七之41、44、47、49、57、61、62所示)。 ⒌張勛逵因前述㈠⒏⒐⒒所載普格公司預付斐多公司、惠豪公司及 達陸公司貨款後,尚未完成虛偽循環交易之進貨、銷貨,遂於101年7月31日前某日,透過蔡弦甫在建國北路辦公室內向,黃美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表示沿用先前黃美芳與張家銘之合作方式,希望黃美芳繼續居間介紹廠商及客戶供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用,經黃美芳應允後,黃美芳除繼續以前述㈠⒏⒐⒑⒒所示之斐多公司、惠豪公司、合基公司、達陸 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甲類公司外,另於101 年7 月31日前不久之某日,向亞奇米有限公司(原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1 樓,現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張 平,下稱亞奇米公司)實際負責人官林(原名官月琴,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表示擔任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可賺取其中1%價差利潤,又於同年9 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以相同說詞邀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樓,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之00號5樓,下稱積其公 司)負責人黃昱富(另案通緝中)加入;官林、黃昱為賺取黃美芳承諾之利潤,且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即分別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分別提供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黃美芳,並依黃美芳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單及蓋用公司印章後,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蔡弦甫處,由蔡弦甫製作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合基公司報價單、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復由黃美芳分別轉交不知情之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及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羅能楨(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官林、黃昱富蓋用各自負責之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8月3日將417萬8,528元之貨款匯入合基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依張勛逵指示轉 匯後提領現金380萬元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 付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嗣財務長紀明德因發覺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拒絕在普格公司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萬元、1,193萬1,158 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上簽核,黃子紳遂持前述虛偽進、銷貨相關交易憑證,要求不知情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逕行簽准,王格琮因誤信該等交易為真,在上述貨款轉帳傳票上簽名,由不知情之普格公司出納曹芳慈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1日將上開貨款匯至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蔡弦甫及不知情之劉珮芬持羅能楨交付黃美芳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除將款項轉匯至張勛逵指定帳戶外,另提領現金300萬元、600萬元,其中491萬元存入竹柏公司帳戶,用以 支付普格公司貨款,餘款部分留作報酬外,均交予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或佯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由張勛逵挪作他用(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亞奇米公 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53 、154及附表五編號139 、140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 編號53及附表七之45所示。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積其公 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79 及附表五編號182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2、73及 附表七之45所示。前開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之虛偽 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4及附表 五編號124所示。另虹光公司、達陸公司、斐多公司→普格公 司→張勛逵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得之境外BIO LINKH TECHNOLOGY LTD (下稱BIOLINKH公司)之虛偽循環 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詳如附表四編號184至186及附表五編號183所示)。此外,黃美芳於101年8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 ,復介紹不知情之聯福生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前述事實欄㈡ ⒊所示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聯福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 ⒍張勛逵因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回流之資金已不足作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致101年7月底,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黃子紳與張勛逵乃偽以銷貨退回轉售方式處理,除由黃子紳指示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辦理退貨及相關帳務作業(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六編號3至17所示)外,另由張勛逵要求 黃美芳再提供公司承接前揭退回之貨物,黃美芳除提供前述積其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乙類公司外,復於101年8月23日前某日,向友人柯齡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表示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之廠商或客戶,可賺取每筆交易金額2%佣金,柯齡蘭為賺取前揭佣金,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商請嘉群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下稱嘉群公司) 之負責人戴俊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無償幫忙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及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有利向銀行借貸為由,商請群耀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0號12樓之1,下稱群耀公司)之負責人徐文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戴俊成礙於人情,徐文雄為便於向銀行貸款,經柯齡蘭偕同到場向戴俊成、徐文雄說明之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即與黃美芳、柯齡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進行虛偽交易事宜,提供嘉群公司、群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由黃美芳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乃將前述隆通公司退回貨物分別轉銷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事告知黃子紳,由蔡弦甫製作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將積其公司部分交予黃美芳交付黃昱富蓋用積其公司印章,嘉群公司部分則傳真至嘉群公司,由戴俊成指示不知情之嘉群公司會計官倩蓉接收,交由柯齡蘭蓋用自行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所製作之嘉群公司簽收章;群耀公司部分則交由黃美芳轉交柯齡蘭交予徐文雄蓋用群耀公司發票章後,均一併交回蔡弦甫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並由柯齡蘭、黃美芳將蔡弦甫轉交張勛逵之金錢存入嘉群公司、群耀公司帳戶供作該等公司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普格公司→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54至157、159至166所示)。此外,柯齡蘭另於101年8月29日前,透過徐文雄介紹認識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濠毅公司)負責人莊炎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以「商業仲介貿易」為由,邀莊炎杰擔任普格公司廠商賺取差價,莊炎杰為賺取柯齡蘭所述利潤,且柯齡蘭表示負責全部事情,即與柯齡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柯齡蘭進行虛偽交易事宜,提供濠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由柯齡蘭交付黃美芳,黃美芳即將上開資料轉交張勛逵,及告知濠毅公司為甲類公司、積其公司為乙類公司之事,並由蔡弦甫製作濠毅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濠毅公司報價單、積其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由黃美芳交予柯齡蘭轉交莊炎杰蓋用濠毅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致使不知情之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簽准於101年9月3日至5日,各將300萬元、300萬元、449 萬5,800元之貨款匯入濠 毅公司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依張勛逵指示 ,偕同莊炎杰或其所授權之人,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前開濠毅公司→普格公司→積其公司合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 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71及附表五編號172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63至65及附表七之53所示)。 ⒎張勛逵於101年8、9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 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之凌豐有限公司(英文名TALENT CENTURY LTD,下稱凌豐公司)、鴻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HUGO MARK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鴻進公司)作為甲類公司;設立登記於貝里斯市之金城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ZON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OLDZONE公司)、LONGRICHINTERNATIONAL LTD(下稱LONGRICH公司)作為乙類公司,由蔡弦甫製作前開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或不知情之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並簽准先後於101年8月23日、3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4日開立金額各為美金62萬9,998元、美金37萬9,999.8元、美金66萬8,786元、美金68萬735元之信用狀支付前揭貨款,再由張勛逵安排GOLDZONE公司LONGRICH公司先後於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6 日、21 日、同年10月11日,各匯款美金66萬1,525.2元、美金39萬9,024.6元、美金70萬2,152元、美金71萬4,826元至普格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 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凌豐公司→普格公司→GOLDZONE公司; 鴻進公司→普格公司→LONGRICH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 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68至170、173、174 、177、178、187、188及附表五編號168至170、173、174 、177、178、185、186所示)。 ⒏黃子紳在上前述㈠⒚所載普格公司101年度第2季(即半年報) 財務報告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後,即由不知情之普格公司人員於同年8月28日後某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 測站,且黃子紳與張勛逵共同繼續進行前開所示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致使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該等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主管紀明德、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在其上簽名,再由普格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普格公司於101年第2季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嚴重 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㈢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以前述㈠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普格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支出6億6,147萬8,788元之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億9,381萬5,224元外,尚有3億6,766萬3,564元(計算式:6億6,147萬8,788元-2億9,381萬5, 224元=3億6,766萬3,564元)尚未收回。至於黃子紳、張勛逵接續共同以前述㈡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 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張勛逵董事任務、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億3,354萬3,788元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計4億1,508萬0,216元,仍有1,846萬3,572元(計算式:4億3,354萬3,788元-4億1,508萬0,216元=1,846萬3,572元)尚未收回。 張勛逵從中獲取犯罪所得3億8,112萬7,136元(其中3億6,766萬3,564元與張家銘共同取得),黃子紳則從中獲取犯罪所得500萬元。 ㈣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普格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時,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亦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黃子紳仍於101年2、3月間,分別與 張勛逵、陳志偉謀議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票價格,張勛逵再將此事轉知張家銘,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及散布不實資料,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2日起至 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下稱本案炒作期間,起訴書載為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應予更正),分由黃子紳 、張勛逵、張家銘散布前述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假象之不實財務報告資料外,並由黃子紳使用捷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宏公司)、弟媳楊雅茹、友人洪志明之證券帳戶;張勛逵使用弟媳鍾孟姍、友人曾天民、陳韶徽之證券帳戶;陳志偉使用其本人證券帳戶;張勛逵(僅101年4月間)、張家銘(自101年4月間起)均指示向張家銘收取報酬、受託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而同具前述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之陳幸德,分別向丙種金主楊積勇、譚期升、蔣秀華、賈文中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利用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等證券帳戶(申設證券帳戶名稱、開戶日期、授權日期、帳戶受任人、交割帳戶、實際使用人或金主、營業員、帳單寄送地址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供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以電子下單或利用如附表八所示帳戶名義人,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寶來證券公司南昌分公司營業員葉雪茹、日盛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劉士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林偉彥、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歐陽佩佳等人,以前揭證券帳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其中,計有101年3月2日、6日、7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 、28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至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月7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日、同年6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 同年7月2日至6日、9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情形,即以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 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月2 日、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 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 月1日、7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月5日、6日、9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普格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年3月1日之13.7元上漲至101年7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此部分操縱股價細節均詳如附表九所載)。於101 年3月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並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 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此部分相對成交細節均詳如附表十所示)。於101年4 月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黃子紳以楊雅茹、洪志明、 捷宏公司名義,有101年4月3日、5日、6日、12日、13日共5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16、20至21);張勛逵以鍾孟 姍、陳韶徽名義,有101年4月13、16日、17日共3個營業日 ,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7至19、22至38);陳幸德以其所使用之金主帳戶名義,有101年5月7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至7日、12日至15日、18日、19日、22日、26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3日、5日、6日、11日、13日、16日、18日、19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34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39至180)。此外,陳志偉於101年3月12日13日、16 日、19日、28日、30日、同年4月6日,均有以「虛掛大量之委買單或漲停委買單」,101年3月13日更併以「虛掛低價委買單撐盤又陸續取消委買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此部分交易細節均詳如附表十二編號54至59、156至159、170至171、271、364、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示),進行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行為,雖此部分均未成交,但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亦已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決定,因而能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以前揭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黃子紳、陳志偉再伺機逢高將其各自持有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總計黃子紳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犯罪所得共計5,417 萬9,879元(計算基礎及方式詳理由欄及附表十五所示); 張勛逵因操縱股價及自黃子紳處所分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犯罪所得共計3,678萬7,450元(計算基礎及過程,均詳理由欄及附表十六所示)。 三、張勛逵、王格瑞內線交易部分: 王格琮(王格琮此部分幫助內線交易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先後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股票上櫃之普格公司董事長,並自101年5月18日即總經理李銘藉故離職之日起,兼任普格公司總經理;張勛逵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其弟媳鍾孟姍之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並實際行使董事職權,王格琮與張勛逵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王格琮為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逾10%之股東,亦為同法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 之內部人。王格瑞為王格琮之胞兄,王惠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王格琮前女友。緣普格公司因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進行前述虛偽循環交易,挪用普格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貨款,致於101年7月底、8 月20、22、28日及9月3日陸續發生與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隆通公司、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支票發生退票及撤票事宜,經張勛逵向王格琮承諾會負責回補資金,王格琮斯時尚不知黃子紳、張勛逵共同為前述虛偽循環交易等情事。嗣於101 年10月16日,王格琮經業務部協理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後,旋自深圳返臺處理此事,經普格公司財會人員黃小玲清查,黃子紳、紀明德核對後,確認普格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億6,000萬元尚未收回,此數額已占普格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總額37.6%,更達實收資本額之77.2%,且王格琮於同年月20日在與蔡弦甫及張勛逵 核對確認數額,張勛逵並簽立自白書後,明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事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7項之規定,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及基於維護投資人之平等取得資訊,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 定方式公開消息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亦不得將此重大消息洩漏使他人知悉,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且王格琮與張勛逵亦均因基於其等職業關係而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內部人: ㈠張勛逵在101年10月20日簽立自白書後,竟基於內線交易犯意 ,於101年10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胞弟張羽麟將張勛逵所 使用之陳韶徽設於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第243922號集保帳戶(下稱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以現價全數賣出,張羽麟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明天陳小姐會有動作!麻煩妳了!」予不知情之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張羽麟再委由渠妻鍾孟姍以陳韶徽之名義,於101年10月22日甫開盤之際,以電話下單方式,指 示陳一瑩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陳一瑩乃自當日上午9時4分22秒至中午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元賣出237仟股,而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總計250仟股之普格公司股票全數出脫( 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150萬2,150元。 ㈡緣王格琮於101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在該所律師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後,王格琮雖知案情一旦曝光,股價必然重挫,遂在步出該律師事務所,與普格公司業務部協理陳維萍一同用餐之臺北市某處餐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撥打王惠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前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告知王惠蘭(犯內線交易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借用陳維萍所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34分3 秒,撥打其兄王格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述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予王格瑞知悉。而王格瑞雖在王格琮前述返臺處理普格公司財務期間,察覺王格琮舉止有異,有意出脫其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然在接獲王格琮該通電話,自王格琮處實際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後,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 樓住處內,使用其設於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第56868號集保帳戶(下稱王格瑞玉山證券 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 秒至12時52分3秒間,以每股15.45元至14.5元之價格,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仟股委託賣出,繼於翌 日盤前8時40分20秒至8時40分59秒、盤中9時58秒至11時17 分36秒間,以每股14.65元至14.95元、14.4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賣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間,以每股14.35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託 賣出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500仟股,總計出脫970仟股(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犯罪所得500萬4,620元。 ㈢嗣於張勛逵、王格瑞其普格公司股票賣出後,普格公司始於1 01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23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 訊息,訊息公開次1營業日(即101年10月26日)普格公司股價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計17個營業日),均係以跌停價收盤。計張勛逵 、王格瑞在前揭普格公司重大鉅額虧損消息公布前出脫普格公司股票,得以規避之損失分別為148萬1,837元、492萬9,425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均已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四、案經普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紳(即原審判決事實欄㈠至㈢、);對上訴人即被告張勛逵有罪部分(即原審 判決事實欄㈠至㈢、、);對上訴人王格琮有罪(原審判 決事實欄㈣普格公司第四季財務報告不實、事實欄幫助內 線交易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普格公司第一、二、三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對上訴人即被告王格瑞(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上訴。而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琮、王格瑞對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暨附件(本院前審卷一第1166至1169、1172、1184至1191、1213至1216頁)、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琮、王格瑞之上訴狀(本院前審卷一第1348、1350、1354、1374、1376至1382、1418至1442、1462至1483、1572至1580頁)在卷可稽。 二、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未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琮、王格瑞上訴;被告黃子紳(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㈠至㈢ 、)、張勛逵(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㈠至㈢、、)、王 格琮(及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㈣普格公司第四季財務報告不 實、事實欄幫助內線交易罪部分)、王格瑞(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則係分別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述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有罪部分,以及被告王格琮前述有罪部分中關於普格公司第四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幫助內線交易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格琮被訴關於普格公司第一、二、三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有檢察官上訴書(最高法院卷二第843至851頁)、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琮、王格瑞之上訴狀(最高法院卷二第893、919至932、935至942、963至975、1011至1026頁)在卷可稽。 三、是以,本院更審範圍就被告黃子紳部分,為原審判決事實欄㈠至㈢、(本院前審事實欄同,亦即本院更審判決事實欄㈠ 至㈣)部分;就被告張勛逵部分,為原審判決事實欄㈠至㈢、 、(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同,亦即本院更審判決事實欄㈠ 至㈣、)部分;就被告王格琮部分,為原審判決事實欄㈣普 格公司第四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同,亦即本院後述丙、無罪部分);就被告王格瑞部分,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同,亦即本院更審判決事實欄)部分,其餘均非本院更審範圍。 四、至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稱被告張勛逵因腦中風,身體不適,思考不甚敏捷,庭訊過程之提問,若無資料查看,可能無法完整陳述,恐無就審能力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116頁)。 酌諸被告張勛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無論以被告接受訊問時,或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對於本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問題,均能清楚認知並切題回答,並無不能瞭解問題或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被告張勛逵之身體狀況,亦無不能到庭之情事,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257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附卷可佐,是被告張勛逵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且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勛逵辯護,已足保障被告張勛逵訴訟權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乙、有罪(即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官、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黃子紳爭執其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調處調詢 筆錄及王格琮、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偵查中供述,以及下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勛逵爭執其所書寫之自白書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所引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341至404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41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1至140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子紳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黃子紳102年4月3日調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 ,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 」,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例外仍可作為證據,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㈡經查: ⒈被告黃子紳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調處所製作之調詢筆錄, 係由負責承辦本案,時任臺北市調處調查員之林明獻通知被告黃子紳前來,正式製作筆錄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黃子紳告知訴訟上權利,由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林明獻負責詢問、葉琨煒負責繕打筆錄,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所製作,筆錄製作完成後,並有將筆錄交付被告黃子紳閱覽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等情,業經證人葉琨煒於本院(本院更一卷三第185至189頁)、證人林明獻於本院前審(本院前審卷四第439至441頁)及本院(本院更一卷三第194至197頁)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該次調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雖非逐字記載,而係記載問答要旨,然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黃子紳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連續錄音、錄影,製作筆錄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訴訟上權利,並詢問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告黃子紳該次調詢筆錄錄音檔,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41 至24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在正式製作調詢筆錄之前,因證人葉琨煒需時準備詢問室之錄音、錄影及電腦等設備,證人林明獻陪同被告黃子紳在臺北市調處二樓沙發區等候時,確有與被告黃子紳進行證人林明獻所謂泛談、溝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黃子紳訴訟上之權利等情,業經證人林明獻分別於本院前審(本院前審卷四第442至443、460頁)及本院(本院更 一卷三第201頁)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林明獻在沙發區 等候期間,與被告黃子紳之對話內容,依證人林明獻於本院證稱:「…為何最後我要去問這份筆錄的原因,是因為在這份筆錄之前,有一天我接到一通電話…目前在高雄市處的副主任叫做林逸彬…有一天他打來,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內容就是先寒暄一下,他說你現在辦一個案子,對象是我的同學…這案子被你辦了,心裡也不舒服,也是重罪,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幫他,好像他是剛結婚還是剛生小孩我也忘了,我說學長我們大家都是辦案的,我能怎麼幫他…立場就是說事實只有一個,就是回到證據來說話,到最後如果他願意講的話…我說要講就來講,如果他願意講的話,到時候請他律師到法官、檢察官面前去幫他主張,過程大概是這樣,至於能夠怎麼幫他一定是在法律規定裡面,不可能私底下去幫他弄掉,證據都已經這麼多了,所以後來才會有通知他來的這段…在準備詢問室的過程中,我要了解你要講的,如果你跟前面講的一樣,態度還是一樣,那還有什麼好說的,大家不要浪費時間了,讓我趕快回去寫移送書,你也回去看要幹嘛,所以當場第一個有人打電話來打招呼,我一定會跟你講,你朋友來打招呼,這年代又不是誰打電話來就可以幫你處理什麼,當然你的權益,不用人家說,法律上有規定,我們一定要照顧到,你也不是第一次問筆錄,這已經是第三次問你筆錄了,前面兩次也依照規定第95條跟你告知,這次來當然我先轉達人家的致意,第二個就是這部分你要講什麼你就講,如果說一樣的,那何必浪費這時間,大家時間都很寶貴,講完之後,後來才有去做製作這筆錄,我也是花了一個小時不到就解決掉了,那就是那時候的過程。」(本院更一卷三第195至197頁)、「( 二樓沙發區,你們聊的都是本案的案情 嗎?)除了轉達別人對他的關心之外,其他都是讓他自己講,因為就是要讓他說,他今天來想說的,我才能判斷要不要做…這次來我已經沒有預期要製作這筆錄,當然就是讓他說,然後我判斷要不要做,如果不要做,今天找你來甚至就是簡單做個10分鐘,人情表達到了,那就結束了,不需要做到1個小時。」(本院更一卷三第200頁)、「就我剛才所說的,在沙發區我就是讓你講,我讓你講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請教你今天要講什麼,為何要請教你今天要講什麼的原因是因為如果你要講的跟前面兩次一樣,這份筆錄大家就不用做了,不用浪費時間…」(本院更一卷第204頁)等語,足徵證人 林明獻在正式開始製作該次調詢筆錄前,與被告黃子紳在沙發區等候時,談話內容已涉及本案案情之詢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黃子紳告知訴訟上權利。是證人林明獻誤認在正式製作調詢筆錄前,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進行渠所謂泛談、溝通或瞭解案情,無庸依法告知訴訟權利,確違反權利告知義務,固堪認定。 ⒊惟審酌該次調詢係自證人林明獻在沙發區等候問及被告黃子紳與本案相關案情時起延續至正式製作該次調詢筆錄時止,而證人林明獻嗣在對被告黃子紳正式製作該次調詢筆錄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訴訟權利,並詢問是否需要找辯護人到場,被告黃子紳答稱「不用啦」(原審卷三第242頁),以及在調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除本案相關案情外, 證人林明獻與被告黃子紳尚談及被告黃子紳家人是否知悉其涉犯本案、能否獲得家人支持、另案及本案被告王格琮選任辯護人之經過、被告張勛逵時常招待友人至酒店飲酒作樂,所費不貲、被告黃子紳配偶有孕、胎兒性別、決定在大醫院或小醫院生產、坐月子、小孩交由何人照顧及被告黃子紳與配偶工作狀況等話題(原審卷三第244頁反面至246頁),有原審勘驗被告黃子紳該自調詢筆錄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等情,要難謂被告黃子紳在沙發區該次調詢時,身心狀況有何受拘束之情事。衡以證人林明獻在沙發區詢問被告黃子紳時皆違反告知義務,旋於正式製作調詢筆錄時予以補正,對被告黃子紳訴訟權保障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以及本案涉及廣大投資人權益與在公開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公平性及市場交易秩序等公眾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被告黃子紳該次調詢筆錄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⒋被告黃子紳另指稱該次調詢時,林明獻不讓其帶律師陪同,調詢筆錄內容受林明獻在沙發區等候時誘導而為不實陳述誣陷陳志偉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441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12至213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03至204頁)。此業經證人林明 獻於本院前審證稱:「…絕對沒有要他不帶律師這回事。」「…我怎麼可能去答應他說如果你怎麼講、怎麼講,你就可以沒事,我既沒有那個權利…」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441、 443頁),以及於本院證稱:「那是你的權利,我怎麼會勸 你不要帶律師。」、「…至於他剛說我要引導他哪些東西,我自己怎麼會知道有那些東西可以引導你,如果不是你的陳述,我怎麼會突發奇想知道哪些東西是你知道我不知道的,我去哪裡挖出來等一下你要這樣這樣講。」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204頁)在卷,酌諸被告黃子紳在該次調詢時,身心 未受拘束,已如前述,其在該次調詢前,已有由選任辯護人陪同至臺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之經驗,確知其有在接受詢問時選任辯護人在場之訴訟上權利,則被告黃子紳在接獲該次調詢通知時,詢問證人林明獻其可否帶律師之反應,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黃子紳在102年4月3日 製作該次調詢筆錄後,迄於其於同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 ,長達月餘期間,若被告黃子紳在該次調詢時,有受證人林明獻誘導或其他不當影響,而為不實陳述誣指陳志偉之情事,被告黃子紳理當在該次調詢結束後,立即將上情告知其辯護人,由辯護人具狀提出任意性抗辯,要無於該次調詢後,偵查中未具狀就此提出抗辯,甚至在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未爭執該次調詢陳述之任意性,在檢察官訊及該次調詢筆錄部分內容時,坦稱:「(你在調查局供稱,陳志偉知道張勛逵要建立普格公司股票基本持股,所以會透過你給張勛逵建議,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漲停時,陳志偉會以簡訊通知你說,他會在尾盤掛漲停委買,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有人在追價?)是的。」等語,並對其在該次調詢筆錄所述,關於陳志偉要把股價抬高,是否係因陳志偉有CB?以及張勛逵有無對其說過要將股價拉至每股50元?等問題,開始避重就輕,答稱不清楚、沒有印象之理(偵3033卷五第610頁反面至611頁;偵3033卷七第108至1010頁)。再參 以被告黃子紳於本院以被告身分詢問證人林明獻及對證人林明獻之證詞表示意見時,均未爭執證人林明獻如前所述係因接獲同事即現任高雄市處副主任林逸彬關心電話,遂通知被告黃子紳前來接受該次調詢之緣由等證詞之真實性,僅泛指該次調詢係遭證人林明獻利誘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其在原審稱:該次調詢所述是因為林明獻告訴我陳志偉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的操作邏輯,我就自認為這是陳志偉的手法,所以就順理成章的說這個是陳志偉在做的事,認為是陳志偉在上下其手云云(原審卷九第177頁正反面),經核顯與卷證不符( 詳如後述)等情,益徵證人林明獻上開所證非虛。總此,堪認被告黃子紳該次調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至證人林明獻與被告黃子紳在沙發區等候時,因本案證據調查大致終結,掌握相當案情,本無再對被告黃子紳進行該次調詢之排程,縱有對被告黃子紳告以若為重複陳述,實無費時製作該次調詢筆錄之必要等語,驅策被告黃子紳如實陳述,致被告黃子紳因此萌生如實招供之意念而為陳述,亦係被告黃子紳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得謂其供述自由受不當外力影響,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⒌證人林明獻在該次調詢時,知悉被告黃子紳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惟仍沿襲渠個人除借提在押人犯詢問外,概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行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之陋習,未通知被告黃子紳之選任辯護人到場,業經證人林明獻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更一卷三第202至203頁),是證人林明獻在該次調詢時,無急迫情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規定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於法固有未合。惟酌以被告黃子紳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該次調詢時身心未受拘束,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正式製作調詢筆錄時,明確表示無庸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等情,兼衡對被告黃子紳訴訟權利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認被告黃子紳該次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因證人林明獻未通知辯護人之程序瑕疵而予以排除。又證人林明獻雖已無法清楚記憶該次調詢,究係先以電話通知,事後補發通知書,抑或事先以通知書通知被告黃子紳前來製作該次調詢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439至440、458至45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96、201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 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規定,可知使用通知書並非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之法定必要程序,是縱證人林明獻未事先使用通知書通知被告黃子紳到場詢問,亦不影響被告黃子紳該次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明獻在該次調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規定,在該次調詢筆錄上簽名。然該次調詢筆錄既經被告黃子紳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誤,並經筆錄製作人之一葉琨煒簽名,則被告黃子紳該次調詢筆錄之形式真正性,不因證人林明獻漏未在筆錄上簽名而受影響,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黃子紳及辯護人爭執王格琮、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換言 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㈣準此,茲審酌被告張勛逵、王格琮及同案被告張家銘、蔡弦甫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被告王格琮、張勛逵及同案被告張家銘、蔡弦甫之偵查筆錄、原審、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以及被告王格琮、張勛逵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王格琮及同案被告張家銘、蔡弦甫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張勛逵則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黃子紳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有被告王格琮(原審卷四第93至100頁;原審卷七第82至89頁)、張勛逵(原審卷四第79至87頁;原審卷六第178至200、206至243頁;原審卷七第6至35頁;原審卷九第218 至234頁;原審卷十第188至192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44至454、462至467頁;本院卷三第27至28、204至210頁)、同案 被告張家銘(原審卷三第194至210、219至237、269至270頁;原審卷九第174至191頁)、蔡弦甫(原審卷六第111至123、147至173、181至192頁)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諸被告王格琮、張勛逵及同案被告張家銘、蔡弦甫在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晰、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較諸其等在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被告王格琮、張勛逵及同案被告張家銘、蔡弦甫在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上理由,亦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勛逵及辯護人爭執被告張勛逵所書寫之自白書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被告張勛逵於101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自白書,係被告張 勛逵簽交王格琮,經王格琮以普格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1 年10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之一,有王格琮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9時23分許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10525卷一第3至9頁),而被告張勛逵在王格琮製作完偵訊筆錄後,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該份自白書,訊問是否係其親自簽名、按捺手印及自白書內容是否實在時,被告張勛逵供稱:「(提示告訴人提供的自白書)這份自白書是否你親自簽名、蓋手印?)是。」「(自白書内容是否實在?)實在。」「(你對告訴人告你詐欺,有何意見?)我心裡面的認知,這是我對公司的傷害,我認同他對我的指控,一心只想賺錢還給公司,把相關的文件、證據交給公司,讓公司的傷害可以降到最低。」等語在卷(他10525卷一第12至13頁),未主張簽立該份自白書係在 遭被告王格琮偕同友人強暴、脅迫下所為。隨後,再於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凌晨0時46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稱有遭強暴、脅迫簽立自白書之情事,有被告張勛逵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10525卷一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張 勛逵於偵查中供稱:王格琮、黃志成在101年10月20日有與 我對過帳,當時我不知道王格琮準備提出告訴等語(偵3003卷六第845頁),以及於本院供稱:「…101年10月王格琮要求我去寫自白書,黃志成也在場,自白內容我是承認的,但這之前王格琮說會幫我處理,處理的結果卻是報案…」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235至236頁),以及證人王格琮係在被告張勛逵於101年10月20日簽立自白書後,於同年月24日取得 相關帳冊資料,向律師諮詢後,翌日即同年月25日由律師陪同,以普格公司負責人身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張勛逵、張家銘提告,業經王格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10525卷 一第3至9頁),足見被告張勛逵應王格琮要求簽立自白書時,王格琮尚未向律師諮詢決定採取法律行動提告,而被告張勛逵主觀上係認已獲得王格琮應允協助處理,其僅須盡快設法收回普格公司之應收款項。是被告張勛逵在此認知及期待下,主動配合王格琮要求簽立自白書以示負責,尚有未及,何庸王格琮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為之。況被告張勛逵簽立該自白書時在場之王格琮、黃子紳、陳維萍亦均否認被告張勛逵於簽立該自白書時有遭強暴、脅迫之情。總此,被告張勛逵及辯護人抗辯係遭強暴、脅迫簽立該份自白書,自白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採信。該份自白書既係王格琮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無遭偽造、變造,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以該自白書證明被告張勛逵曾在101年10月20日簽立自白書予王 格琮之事實時,該自白書屬物證性質,無傳聞法則適用。至以自白書所載內容,證明被告張勛逵坦承自100年12月間起 介紹供應商、客戶與普格公司為假交易從中獲利之事實時,此部分係被告張勛逵自己,而非被告張勛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五、被告黃子紳及辯護人爭執櫃買中心101年7月3日證櫃交字第1010008956號函暨附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102年1月14日證櫃交字第1020300019號函暨附件(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及附件)、普格公司虛偽進貨部分貨款流向圖、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流向圖、黃志成等操縱普格公司股價部分股款流向圖、普格公司支付賣座公司貨款資金流向圖1、2、普格公司支付杜拜耳公司貨款資金流向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實施監視制度,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自屬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係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卷附之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及數據資料光碟等文書,既係證交所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並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普格公司虛偽進貨部分貨款流向圖(調查卷一第257至258頁)、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流向圖(調查卷八第189頁)、黃志成等操縱普格公司股價部分股款流向圖(調查 卷八第189-1頁)、普格公司支付賣座公司貨款資金流向圖1、2(調查卷八第191至192頁)、普格公司支付杜拜耳公司 貨款資金流向圖(調查卷八第193頁),則係承辦本案之臺 北市調處調查員依據卷內相關進貨、銷貨會計憑證、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及證交所函暨函附光碟內各該交易人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時間、金額、數量、對象、帳戶等交易資料所彙整製作,各該流向圖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子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張勛逵坦承101 年7月之後與普格公司之假交易係其所為外,否認涉有其餘 上開犯行: ⒈被告黃子紳辯稱:假交易的事情我不知道,張勛逵沒有跟我說過,我就是一個財務長兼發言人,公司沒有書面或公開場合授權讓我參與或負責業務方面的事情,張勛逵是股東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我不負責業務,所以我把張勛逵介紹給董事長跟總經理,後續董事長會回來臺灣,都是他們去酒店再交辦談業務的事情,之後張勛逵印特殊名片及買車子跑業務都是經過王董及總經理的同意,不是我一個小小的財務長可以決定,張勛逵給的所謂500萬元就是單純的業務介紹費,500萬元也都回到公司只有總經理才能動用的小金庫,真的沒有半毛錢進到我自己的口袋(本院更一卷一第212至213頁)。股東張譽方介紹張勛逵給我認識後,我介紹張勛逵給李銘、王格琮認識,王格琮多次與張勛逵吃飯,我不在場,也不清楚他們談的業務內容,財務長紀明德如果認為應付帳款有問題,對於上市櫃公司是很重大事情,所以紀明德有跟王格琮報告,王格琮都知道這是跟張勛逵交易,資料也都是紀明德提供的,怎麼會是我持虛偽進銷發票等憑證請王格琮簽核。在假交易部分,我是在10月24日蔡弦甫來跟我說時,我才知道張勛逵做的都是假交易,10月24日張勛逵到王董辦公室說全部事實,在聽他說完後才幫他繕打出來自白書讓他看過之後簽名,跟王董一起處理後續,我真的不知道是假交易(本院更一卷三第230至234頁)云云。 ⒉被告張勛逵辯稱:當時是張譽方跟我講普格公司業績不好,希望我在旭品的業務能帶來普格,我也想好好經營,在認識黃子紳之後,也陸續見了王格琮、李銘,確定業務上的合作,後來張家銘一直要我跟他合作,我很後悔沒有聽黃子紳的話,瞞著所有人跟張家銘合作把業務介紹給普格,我跟張家銘合作時是六四分帳,以為到付款日前都能把款項順利支付過票,沒想到張家銘捲款潛逃,我沒有勇氣去承認被他欺騙,所以就自己繼續做假交易直到10月,普格公司才知道真相,我沒有告訴公司任何人知道我做的是假交易,我都是在欺騙普格。聯合發公司是張家銘控制的公司,他所經營的業務與開立的發票與我無關云云(本院更一卷三第235至236頁)。 ㈡普格公司有與事實欄㈠㈡所載公司為上開虛偽不實循環交易、 簽發會計憑證,將上開虛偽不實循環交易記入帳冊,據以製作普格公司101年度第2、3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 站,普格公司因上開事實欄㈠所載虛偽循環交易,支付上游 廠商貨款,總計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 支出6億6,147萬8,788元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被告張勛 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億9,381萬5,224元外,仍有3億6,766萬3,564元(計算式:6億6,147萬8,788元-2億9,381萬5,224元=3億6,766 萬3,564元)尚未收回之財產損害;以及因上開事實欄㈡所 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總計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億3,354萬3,788元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計4億1,508萬0,216元 ,仍有1,846萬3,572元(計算式:4億3,354萬3,788元-4億1 ,508萬0,216元=1,846萬3,572元)尚未收回之財產損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及證人張家銘、蘇麗月、張秉彥、羅能楨、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郭進國、洪源謙、官林、張羽麟、林柏駿、饒銘雯、陳幸德、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李志哲、郭正炫、劉健揚、林祐夆、邱治群、程祖逖、黃昱富、蕭一傑、普格公司董事長王格琮、普格公司總經理李銘、普格公司董事兼消費性事業部副總丁本立、普格公司前總經理暨渠到產品事業部主管施志宗、普格公司會計經理(101 年8月28日接任財務長)紀明德、普格公司業務部協理及策 略性產品事業部主管陳維萍、普格公司員工吳芝祺、黃小玲、曹芳慈、方翠霞、高碧霞、劉珮芬、自101年5月至9月間 受僱於張勛逵之文上玉(英文名:Amanda),以及曾天民、吳宇評、宏亞公司負責人袁曼英、正方公司負責人林倖卉、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室經理施泳彬、受黃美芳之託領取款項之韓宗憲、鄭國勳、張羽麟、林柏駿、饒銘雯、陳幸德、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李志哲、郭正炫、劉健揚、林祐夆、邱治群、程祖逖、黃昱富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前審證述在卷。並有普格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普格公司100年及101 年職務簡介、普格公司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99年1 月1日組織架構圖、普格公司100年10月7日100 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含普格三 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草約)、國票證券公司101年11月23 日國證理字第1010001999號函及所附詢價圈購案件應檢附資料、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暨配售彙總明細(另詳附表二所載)、國票證券公司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易明細、證券承銷契約、遠東銀行102年2月20日(102)遠銀金融字第1號函及所附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承作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建成分行101年5月7日(101)國世建成字第1010000084號函及所附與國票證券公司簽立之代收普格三可轉債債款合約書、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蕭一傑提供之普格三可轉債圈購明細、王翎提供之普格三可轉債承作條件及明細、普格102年9月6日財字第1020000901號函附內部控制文 件中之核決權限辦法、權責表、客戶授信管理作業程序、信用交易授信辦法、印鑑章使用管理辦法、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101年5月17日重大訊息公告、普格公司100年及101年職務簡介、普格公司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99年1月1日組織架構圖、普格公司稽核於101 年5月9日15時48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齊興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黃子紳與李銘間100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張勛逵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名片影本、張芳源之辯護人於104 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附張勛逵名片彩色影本、張家銘之齊興公司名片、程祖逖提供之「吳子敬」名片影本及洪源謙所書計算稿、經銷合約書、經銷計畫書等資料、普格公司廠商及客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聯合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齊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普格公司101年間股東持 股統計表、普格公司101年4月30日持股比例占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葉慶隆與張家銘簽訂之投資合夥契約書、葉慶隆101年7月間為解決齊興公司跳票而書立之聲明書、竣星公司張利潔付款承諾書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暨本票、張勛逵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花旗(臺灣)銀行101 年1 月20日各存入23萬9,000元、30萬元至黃子紳帳戶之支存存款單、證 人施泳彬提出之聯福生公司簡介、交易一覽表、轉帳傳票、佣金交易模式、收貨確認單、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貨物未到通知單、品質責任歸屬確認單、聲明書等資料、柯齡蘭提供之群耀公司訂單等資料、戴俊成提供之支票簽收單等資料、徐文雄提供之群耀公司401申報書等資料、 與莊炎杰往來之電子信件列印資料、蔡弦甫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附表 三所示黃子紳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人帳戶、附表四所示普 格公司虛偽進貨交易彙總表、附表五所示普格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彙總表(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附表1與本判決 事實欄一、二㈠至㈢及附表四至五認定不符之處,均更正如附 表四、五之備註欄所載)、附表六所示(普格公司)銷貨退回彙整表、附表七所示普格公司進貨匯出資金彙總表在卷可稽,及附表七之1至62所載之普格公司與上開各該公司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之不實會計憑證等證據附卷足憑,另有附表四一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普格公司與事實欄㈠㈡所載公司為上開偽循環交易之緣由;被 告黃子紳、張勛逵與張家銘間約定之利益分配;被告黃子紳在被告張勛逵之建國北路辦公室設有專屬辦公室及保險箱,被告黃子紳每隔一日甚至每日均會至該專屬辦公室內;被告黃子紳安排進行補選,由被告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被告張勛逵弟媳鍾孟姍當選普格公司董事;未經王格琮同意,擅自為被告張勛逵印製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名片供被告張勛逵對外使用;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均係被告黃子紳引介被告張勛逵至普格公司而來,被告張勛逵再找來張家銘及如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明知係虛偽交易之人共同為之;普 格公司方面,由被告黃子紳負責與被告張勛逵接洽、聯繫及核決,普格公司向供應商進貨大部分預付貨款,部分貨到付款,模擬付款單均由被告黃子紳簽核即可付款,銷貨部分,普格公司則向客戶收取票期75天之支票,貨物實際上未進入普格公司倉庫,普格公司亦未驗貨,與不同供應商及客戶資料均係由被告張勛逵方面提供,交付被告黃子紳或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採購部人員,關於貨物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普格公司員工均係與被告張勛逵助理蔡弦甫進行確認,由被告黃子紳決行,發生跳票後,由被告黃子紳處理後續催收事宜之交易模式,有別於普格公司以往對外採購,係由業務部門提供供應商之相關資料給供應鏈部,由供應鏈部門人員發出採購單,由採購人員與供應商聯絡,進行後續追蹤交期及確認客戶收貨狀況,貨物大部分會入普格公司倉庫,除非時間急迫,始會直接自普格公司之供應商端出貨予普格公司之客戶端,普格公司對供應商支付貨款,係由採購部填具廠商資料表,製作模擬付款單交由最高主管總經理簽核後,依付款條件付款,普格公司與客戶之交易條件通常為月結30天或45天,由客戶將付款支票郵寄至普格公司,客戶跳票時,由普格公司業務人員進行後續催收等一般交易模式不同;被告黃子紳未經王格琮同意,亦未向王格琮報備,即自行決定動撥普格公司在銀行短期借款之信用額度,動撥1億9,000萬元支付普格公司與被告張勛逵介紹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貨款,直至101年7月底,被告張勛逵介紹之隆通公司支票跳票後,被告黃子紳要求普格公司負責製作報表之莊靜琦不要將應收帳款放到逾期款中,亦未曾在普格公司之每週業務會議中報告被告張勛逵介紹之客戶有應收票據退票或撤票情形,縱在被告黃子紳於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由紀明德接任財務長後,普格公司付款予被告張勛逵安排交易之供應商,模擬付款單仍由被告黃子紳簽核等節,亦經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及下述證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黃子紳: ⑴於調詢供稱:我於98年10月19日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擔任財務部經理,於99年1月1日轉任財務長至101年8月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我原本在揚信科技公司的總經理李銘與普格公司董事長王格琮是學長學弟關係,王格琮請李銘來幫忙,於是李銘找我一起到普格公司任職,李銘是普格公司總經理,一直到今年5月17日離職。普格公司98、99年間 一直虧損,股價很低,被小股東罵,有一位小股東張譽方打電話給我,看公司需不需要找人合作,表示張勛逵有一些生意在做,公司可以考慮看看,這大概是100年7月間的事。我跟張勛逵認識時,他在旭品公司擔任特助,他說他現在在做一些貿易單,他有帶李銘去旭品公司參訪過,張勛逵在100年12月底,下第1筆訂單,供應商是勝利公司,是該供應商直接出貨給客戶。張勛逵與普格公司交易模式大約分3類,第1類是香港客戶給普格公司不可撤銷的信用狀,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會下訂單給供應商,下訂單同時預付貨款給供應商,60天後交貨,普格公司再拿出口憑證押匯,對方確認貨品沒有瑕疵後,會通知收狀行付款;第2類是國內交易部份,供應商及客戶皆由張勛逵指 定,普格公司會報價給客戶,客戶打正式訂單過來,普格公司會下採購訂單給供應商,以現金買貨,收取客戶出貨後75天到期的支票,在這一類中比較大的客戶是齊興公司、竣星公司;第3類是普格公司開立信用狀給香港供應商 辦理進口,接著出口新加坡,普格公司拿出口提單給客戶後,客戶把款項支付進來,這種交易是今年8月才做的, 共4筆,金額約為1億元左右,第3類的貨款收付都沒有問 題,第1、2類從今年8月開始就出現延遲支付貨款的情形 。張勛逵安排普格公司與供應商、客戶進行交易,條件為付現買貨,收客戶出貨後75天的支票,價差都是張勛逵安排的,普格公司可以留存5至8%的毛利,營業稅外加。張 勛逵的助理蔡弦甫會將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提供給普格公司的採購兼客服小姐吳芝祺,吳芝祺會鍵入採購系統下採購訂單,吳芝祺列印紙本,上呈給陳維萍、李緯古等人核准之後,再印一份給供應商下採購訂單。銷貨部份,貨流不經過普格公司,直接由供應商及客戶往來,客戶端的收貨單及付款資料,蔡弦甫等人會將支票、客戶的收貨單送到公司來。張勛逵找來的供應商,普格公司每次都會付款,我是經李銘的授權,在付款單上簽名放行。普格公司支付供應商貨款時,除了我簽名放行外,逐筆交易身為總經理的李銘、王格琮不會知道。紀明德接任財務長後,有關供應商的貨款放行,他還是會拿給我簽名。李銘原本進入普格公司時,是要將公司經營成製造商,但失敗,後來認識張勛逵,他手上有貿易單,當時普格公司股價低,公司帳上還有一些現金,如果貿易單做起來的話,營收有題材,股價就會有遠景,如果張勛逵這些訂單運作好的話,他也想要入主經營公司,所以他才介紹他原本手上的訂單給普格公司,張勛逵同時表示買貨付現,交貨收票,藉由付款期間的時間差,騰出獲利空間給普格公司。張勛逵介紹的供應商及客戶,都是一筆對一筆的現貨買賣。張勛逵表示有要來普格公司經營一個事業群,當時的交易也順利在做,所以經過我的同意,由普格公司的人資部門幫張勛逵印名片,但事後他沒有來普格公司,名片未收回。普格公司從101年3月至6月間,向銀行短期借款新增1億9,000萬 元,是為了張勛逵接的單去借的錢,這個借款額度本來就有,只是要不要動撥而已,是我決定動撥的,王格琮不知道有上述借款,我也沒有跟王格琮報備;因為券商表示連續2年虧損,就不能發債券,所以就趕在100年12月發行普格三可轉債,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將普格三可轉債的資金,用來償還普格二可轉債到期2億多元本金,剩下來作為 充實營運資金。。陳志偉是我在寶來證券的老闆,發行普格三CB時有去請教他,由他介紹國票證券,所以基於人情給他認,是我決定給他認的,我當時向國票證券承辦人紀明德表示要分配300張給陳志偉,我曾與陳志偉相約在他 家大安森林公園附近的咖啡廳,向他表示要配300張普格 三可轉債給他;普格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上漲,對持有普格三可轉債的人是有利的,因為普格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上漲,普格三可轉債也會上漲;蕭一傑在市調處證稱,屬於我這邊的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因第1天上櫃交易就漲停,而在第2天開始從原有金主那邊賣給承作普格 三可轉債選擇權的元大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因而獲利1,000多萬元,他向金主拿現後,都送到普格公司交給我, 是實在的。張勛逵曾以供應商退佣的名義支付現金給我,但不是按月,他說供應商有給他回扣,前後他拿了2次給 我,大約500萬元,張勛逵有說供應商會給4%,不過我只 有拿2次,張勛逵是在建國北路辦公室給我的。我在101年8月知道鍠源公司撤票的事,張勛逵於市調處時稱我只要 他訂單要顧好,錢收回來,文件要做齊,因為最後我也只能這樣跟他講等語(他4361卷第196至203頁反面、205、206頁反面;偵3003卷四第451頁反面至452頁反面、453頁 反面;偵3003卷五第610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模式在國內單的部分,我們公司付錢給客戶,現金買貨,再轉賣給其它客戶收支票,這樣的交易模式是因為當時王格琮及李銘都無法將公司業績拉起來,至少也不能虧錢,我又常常被投資人罵,我把這個情況報告給李銘後,李銘也認為這個方式可以做,再轉型為通路商,由張勛逵去拉業績,當時規劃付貨款之後,2個月可以回收,公司的資金還可以周轉,也可以 賺到利潤。會開75天的票是因為張勛逵問我普格公司可以寬限幾天的票,我跟他說出貨後75天的票,票實際兌現是2個月到期。張勛逵幫普格公司介紹訂單可以獲得的好處 是他可以在低點時100年1、2月買股票,後來CB拆解,我 有同意他分一半。張勛逵有給我普格公司付出去的貨款的2%利潤,從交易開始到101年5、6月有,都是給現金,金 額總共約500萬元等語(他4361卷第213至214頁;偵3003 卷七第1009頁)。 ⑶於原審證稱:「(李銘擔任總經理時,是否曾授權你在普格公司付款文件上簽名,即可付款?)授權的文件是模擬付款單,這個文件是在確定所有的客戶條件審核、收款條件,確定承作之後,要支付給供應商以及另外的零星付款時,申請時都已經經過李銘同意,他覺得申請都同意了,後面只是要付款,李銘又常出差,公司都傳真到深圳普格公司給李銘簽名,確定之後才可以放款,在整個時程作業上非常慢,沒有效率,所以李銘在98年直接跟我說,以後模擬付款單我直接簽就可以放款,但在這之前是由申請部門以及採購部門都會簽上來,不是只有我簽,之後我就發了一個文件給各個相關作業窗口,告知他們李銘有做這樣的授權。」、「(在李銘離職後王格琮接任總經理,模擬付款單最後也是你簽名後即可付款是否如此?)是。」、「(後來在101年8月間,紀明德接任你財務長的位置,你轉任董事長特助,模擬付款單也是在你簽名後就會付款,是否如此?)當時確實是先這樣執行…」、「(101年10月 紀明德是否有發電子郵件,告訴會計部門以及採購部門,500萬元以上要由董事長王格琮簽核是否如此?)是,背 景原因是當時已經有一些敏感度,認為張勛逵這邊的交易有些怪怪的地方,所以紀明德才會請董事長背書,他才做放款。」、「(上開表格2012年8月8日給張董1,400萬元 是指給張勛逵1400萬?錢的來源為何?)是,CB選擇權的獲利。」、「(上面記載你在101年4月20日交付張董650 萬元是指你給張勛逵650萬元,是否如此?支付650萬的來源為何?)是。CB選擇權的獲利」、「(100年10月前, 你有推薦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的委員,是否如此?)是」、「(有關選擇權認購2280張,有部分屬於張勛逵的?)就是1,000張」、「…因為當時去做選擇權的拆 解就是規劃2,000張,因此就是張勛逵1,000張,普格公司這邊1,000張,只是說後面去拆解的是2,280張,但張勛逵還是1,000張」、「(101年間為何會推選鍾孟姍為普格公司董事?)作為公司董事理應要有足夠的股票,當時唯一聯想到的是張勛逵有陸續買普格公司的股票,他說買在他弟媳鍾孟姍的名下,想說幫公司投入這麼多時間跟資源,理應邀請他當董事…」等語(原審卷七第60頁反面至61、6 2、63頁正反面、65頁反面、68頁反面、71、72頁;原審 卷九第175至176頁)。並有前述隨身碟列印出的明細表附卷可稽(他4361卷第208頁)。 ⒉被告張勛逵: ⑴於調詢供稱:我在100年8、9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普格 公司財務長黃子紳,他希望我能帶訂單與普格公司合作,就是介紹生意給普格公司做,他會退佣給我,退佣比例依案件而定,不過條件當時還沒有談。我朋友張家銘知道我帶業績給普格公司時,張家銘表示他那邊也有業績可以一起做。101年6、7月間,張家銘無法將到期的貨款補齊, 開始發生客戶跳票的情形,我向張家銘追索貨款,他開始避不見面,也無法聯繫,還透過友人放話說一切與他無關,我為了不讓普格公司的帳務有問題,從101年7月開始到同年10月初才繼續做假交易,我在普格公司掛名董事長特助,由我安排普格公司以現金購貨,貨款的5%至8%作為帳上折讓,讓普格公司賺取,客戶則是開立60天至75天的期票給普格公司,這部分我可以直接與買賣雙方敲定,在交易之初,我會先向黃子紳報備,經過他的同意才交易,大概3個月後,黃子紳表示我自己決定就好,客戶會下單給 普格公司的業務Erin,普格公司內部簽核完後,再由採購部門依照我提供的聯絡方式下訂單給我談好的供應商及付款,101年7月以前,張家銘會給我供應商、客戶資料及買賣條件,帳上折讓也是5%至8%,張家銘會提供供應商及客戶的聯絡方式給我或蔡弦甫,由蔡弦甫去聯繫供應商及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普格公司的付款方式與我前述相同,我剛開始交易時,廠商會退佣給我,我另外分給黃子紳,當時沒有一定比例,到101年3月間,我向黃子紳提出供應商會讓利4%,我可以與他一人一半,黃子紳也答應,之後每個月底結算,我會給黃子紳看帳,他自己也有做帳,我們會對帳,一開始,黃子紳叫我將款項以現金存入他在臺灣花旗銀行的備償戶,之後他覺得這樣會被發現,就改以現金交付,我會在普格公司或外面將現金交給黃子紳,我前後給黃子紳超過1,000萬元,拿到這些CB賣出的現款, 金額從100萬元到840萬元不等,我都是用提袋裝,不是拿到前述建國北路辦公室就是在普格公司交給黃子紳,另有些是用現金匯款至黃子紳指定的戶頭,我提供的黃子紳花旗銀行存款單就是我提到將2%的款項交給黃子紳,他請我去存到他的帳戶,我交代張羽麟去辦理,上面的字跡是張羽麟所為,印象中只有這兩筆是存到黃子紳帳戶,後來都是現金。我跟張家銘鬧翻之後,鍠源公司要把開給普格公司的支票拿回去,就是透過邱治群去找人處理,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當時都是張家銘經手的,承慧公司是普格公司的供應商,竣星公司是普格公司的銷貨客戶,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張秉彥,他們交易都是一筆對一筆,由承慧銷貨給普格公司後同時轉銷給竣星公司,當時講好是張秉彥拿到錢後要去備料,我怕事後竣星公司付不出貨款給普格公司,所以要求張秉彥取得普格公司給承慧公司的貨款後,要一半放在我這邊,我就拿去買普格公司股票,與普格公司交易往來中,境外客戶部分,一開始是張家銘安排,101年6、7月間跟他鬧翻後,我就自己去找廠商,對 信盟公司、順暢公司、永大鴻公司、TARGET公司、益潤公司、金寶世紀公司、BLOLIN K等境外公司的交易都是假的,我向這些境外公司借牌,由該等公司去開立信用狀,我從供應商處拿回的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將錢送到香港,支付這些境外公司開狀費用及協助借牌的手續費,至於TALENT公司、鴻進公司對GOLDZONE公司、LONGRICH公司的境外公司間交易,是為了衝普格公司的業績而去借牌來交易,普格公司和我不需要額外支付貨款,是由客戶開狀給普格公司,普格公司再開狀給供應商,這些境外公司是一位楊先生配合辦理,張羽麟、劉珮芬、曾天民、程中宜都是幫我做事的員工,他們匯款到信盟公司在香港帳戶的資金來源,一樣是從供應商那邊拿到普格公司所付的款項,合豐公司的負責人吳萬發來找我表示他缺資金,希望我能幫忙,我就安排合豐公司作為普格公司的供應商,與普格公司交易,合豐公司作為供應商透過普格公司只對TARGET做一筆生意,而合豐公司作為客戶透過普格公司也只對虹光聯合作一筆生意,對虹光聯合及TARGET都是不實的交易,只有金流,對TARGET物流如我前述,出口到香港是張家銘處理的,至於與虹光聯合,因為雙方都是國內公司,就沒有物流,吳萬發雖然對我,但後續虹光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家銘去安排的,黃美芳指稱正方公司的交易,普格公司採購單日期是101年2月6日,付款是101年2月8日,當時我就知道這些及之後的交易是不實的。張芳源的賣座及杜拜耳公司的文件是張家銘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普格公司,張芳源交易條件的趴數是張家銘安排的,張家銘再告訴我對方決定要幾趴,張家銘提出的條件我幾乎都答應,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 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 提現460萬元、1月31日提現425萬元,第1筆張芳源領錢的這件事情,是在北投的彰化商業銀行,我也有去,當時我不知道那人是張芳源,張家銘只介紹那是張董,賣座公司的款項大部分還是張家銘經手,再拿回來作為公款,或是他自己拿去放款及買股票等,我拿到錢後放回建國北路辦公室的金庫,當時張家銘表示就是不能一次領,我跟張芳源直接接觸是我跟張家銘鬧翻之後,杜拜耳公司應該是張芳源交給葉慶隆拿回來建國北路辦公室交給蔡弦甫放到金庫作為公款,去補之前挪用的貨款,普格公司付過去的錢扣除手續費都已經拿回來了,普格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給杜拜耳公司4,428萬1,650元、賣座公司2,388萬2,376元,是因為當時營業額在調節,還是需要用錢,但是營收不需要那麼多,所以就先預付貨款,將款項拿回來補前帳,當時營業額的調節是黃子紳跟我說普格公司那邊當月需要多少營業額,然後我來調整。我們當時設計的就是透過營業額上來,股價就會上來,透過CB的獲利,就可以去補交易時所需要手續費及普格公司的獲利。黃子紳從101年3月開始在建國北路就有自己的辦公室,沒有別人可以用,他幾乎每天都會去等語(他4361卷第82至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7、96頁反面至97、114至115頁;偵3003卷一第2 頁反面至4頁反面、5頁反面;偵3003卷五第645至647頁反面、648頁反面、651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張家銘介紹的客戶,都由他去收貨款,他會把每個客戶的貨款給我4成現金,等貨款支票到期,再 跟我一起將6成貨款補到客戶帳戶,他就陸續將前開普格 公司付給假供應商的現金4成交給我,我拿到的現金都放 辦公室的保險箱,最高累積到現金1、2,000萬元,101年3月間的訂單於同年5月到期,我從5月開始就用上開方式回補,避免支票跳票,同年6月開始,張家銘回帳不正常, 其中1家虛設的隆通公司開始跳票,我就將隆通公司的出 貨辦理退貨,轉銷給嘉群公司、群耀公司、竹柏公司,3 家公司都約定1個月後付款,張家銘開始避不見面後,我 只能多墊錢去補支票,我找假廠商用同樣的假交易模式取得現金,去補快到期的票。從101年7月開始找了竹柏公司、積其公司、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亞奇米公司、齊興公司、聯福生公司,到了101年9月底,普格公司追討嘉群、群耀公司貨款共約3,300多萬元,我籌不到錢,就跟王格 琮坦白,王格琮知道後,希望我再找真的訂單進來,想辦法找錢把之前的洞補起來,我後來就借錢、典當去補快到期的票及未收貨款,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是黃美芳幫我介紹的,張家銘從101年1 月就開 始進行假交易,直到同年6、7 月避不見面,我再接手假 交易,曾天民是聯合發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隆通公司是張家銘找的公司,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是找的公司,我本來先跟合豐公司配合,虹光公司是合豐公司介紹的廠商,後來發現合豐公司跟虹光公司股東有親屬關係,我和張家銘覺得這樣變關係人交易不妥,後來張家銘找他的人頭當虹光公司的負責人,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是張家銘介紹的,我有見過張芳源,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普格公司匯給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的貨款由張家銘安排人去領,張家銘避不見面後,資金就回流到我這邊,葉慶隆有被安排過去領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的貨款,葉慶隆領錢後會拿到建國北路交給我,張芳源有去建國北路辦公室,我於100年12 月掛名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是因為仲介買賣需要身分,原先由黃美芳、張家銘向供應商收錢,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才找葉慶隆去收錢。普格公司付出的錢,早期是我與張家銘一起拿,張家銘避不見面後,全部由我保管,我與張家銘所取得的貨款剛開始都是由張家銘彙整,有補客戶支票、信用狀到期、買普格公司股票、去酒店吃喝玩樂、部分被我挪用,張家銘也放款給配合的供應商,不是全部都拿來軋票,黃子紳也有用到,我單筆交易付2%給他,黃美芳或張家銘將指定的錢領回來後交給我,我就扣2%給黃子紳,張家銘也有從中抽取利潤,跟張家銘鬧翻之後才沒有付。我提供給臺北市調處的供應商及明細資料,這些交易都是安排好的,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安排的供應商都知道他們只是過水交易等語(他4361卷第130 至133頁; 偵3003卷六第830、836至840頁;偵3003卷七第1005至1008頁)。 ⑶於原審證稱:「(你於101年10月31日在調查局表示,於10 0年8、9月間,黃子紳希望你能帶訂單給普格,是否如此 ?)是。」、「第1筆有作成的應該是勝利公司」、「( 邱治群在104 年1月19日審理中作證時說,第1次開戶時,是你請元大證券的人到邱治群的公司來幫孟廣昇3人開戶 。你有去嗎?)是,我有去。」、「(剛剛有提到人頭帳戶的選擇權價差由你及普格公司一人一半。請問提供人頭帳戶的邱治群及張家銘可獲得什麼好處?)我分給張家銘,邱治群由張家銘安排。」、「(你所謂分給張家銘,你們是如何談分配的細節?)沒有談到詳細的細節,最主要是介紹交易有一些價差,這部分是張家銘賺的」、「我們討論的是整個獲利即張家銘介紹業績進普格公司之後,CB三有獲利,分給我的錢,我要分一半給張家銘」、「(就本案孟廣昇、張冠生買賣CB三帳戶的資金,是何人提供?)我拿錢給邱治群等人把保證金存到這個帳戶,保證金是黃子紳提供的」、「剛開始(交易文件)是交給黃子紳,黃子紳再交代給當時的承辦,但我不太記得名字,我只記得吳芝祺相關人等…黃子紳告訴我說可以執行,我就開始執行」、「最早是邱治群介紹張家銘給我認識,那個時候我不知道他叫做張家銘,張家銘說他是會計師出身,認識很多廠商,有很多訂單可以轉介,有機會可以配合看看」、「(關於帶業績給普格的事你與張家銘如何約定?)依每筆訂單來決定抽佣多少,抽佣多少這個金額一開始有提出,後來普格公司給我的報酬是以公司債實現獲利後給我報酬,所以我後來跟張家銘提的是有分配報酬之後,我分一半給他」、「(張家銘何時開始帶業績給普格公司?)就是從勝利公司開始」、「(黃子紳是何時要求你『把業績顧好、訂單繼續接』『把資料帳冊都做好、進出貨表單要 做好』?)…從一開始接到訂單,訂單是安全的就作了」、 「應該是隆通公司發生出貨短缺之後」、「(隆通公司跳票之後,他退回貨,你有無跟黃子紳講過要如何處理?)轉銷,也有得到黃子紳的同意」、「我指的是文件上的登載做轉銷,拿嘉群、群耀、積其的支票來墊付隆通的跳票貨款,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貨物」、「(嘉群、群耀、積其如果沒有拿到貨,幹嘛要給你支票?)就是假交易」、「因為當時張芳源是張家銘介紹認識的,我認為張家銘介紹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因為張家銘避不見面後,要處理張家銘介紹公司的款項,所以我有找張芳源,我認為後面的交易都是假的」、「(借用竹柏公司目的?)最主要還是要處理普格公司的業績,因為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知道他挪用的款項我沒有辦法回補,所以我用竹柏公司來加入交易鏈,讓資金能夠回補。例如齊興開始跳票,張家銘款項不回補,我就用竹柏公司加到交易鏈,把之後交易取得的貨款拿去回補齊興快跳票的票據或隆通快跳票的票據」、「(普格公司100年10月7 日董事會決議你擔任普 格公司薪酬委員會之委員,你還記得嗎?)記得」、「(是黃子紳推薦你擔任薪酬委員會之委員?)是」、「(你介紹普格公司交易後,你有陸續購買普格公司的股票?)有」、「(問:你用鍾孟姍、曾天明及陳韶徽的帳戶買普格股票?)是」、「普格公司有印總經理特助的名片給我使用」、「(誰幫你印的?)黃子紳,但不記得何時印的」、「(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但並沒有全部的客戶都繼續合作,是會跳票的那幾家客戶」、「(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所以你有指示蔡弦甫去與黃美芳及張芳源聯繫請他們繼續幫忙?)是」、「(姓楊的人是由陳幸德所介紹認識的嗎?)不是,是張家銘介紹的,張家銘帶姓楊的人來建國北路辦公室而認識的,張家銘沒有特別描述,就說境外的部分,張家銘是跟楊先生處理,其他的張家銘會跟楊先生說,我不用過問」、「(普格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在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前,是由誰處理?)張家銘」、「(普格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在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是由誰處理?)我」、「(你是直接跟楊先生聯繫關於境外交易的事情嗎?)是」、「(請審判長提示偵3003卷七第1008頁,第3行以下,當時 檢察官問你,普格公司的貨款,是否每一筆交易抽2%給黃子紳?你回答是的,但是跟張家銘鬧翻後就沒有。鬧翻之前,所有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都是我在處理,等到黃美芳或張家銘指定的錢領回後交給我,我就會扣2%給黃子紳。是否就是剛才所提的讓利4%,你與黃子紳一人一半?)是」、「(這個2%的折扣是黃子紳要求,還是你主動提議要給的?)我提的,但為什麼要這樣提我不記得,目的就是互相都有好處」、「(請審判長提示偵3003卷五第641頁 反面倒數第7行以下的問答,蔡弦甫曾說黃子紳在建國北 路有專屬辦公室,是否屬實?)那個辦公室就是給黃子紳在使用的」、「(除黃子紳之外,還有其他人可以使用這個辦公室嗎?)基本上是沒有」、「當時就有規劃這個房間,他很常來用」、「(黃子紳是否有門禁卡?)有」、「方便黃子紳出入,是我給黃子紳門禁卡的」、「(蔡弦甫曾說黃子紳在建國北路辦公室有保險箱,是否實在?)是」、「(我忘記是誰說要設置的,保險箱的鑰匙跟密碼是黃子紳設定的」、「(除黃子紳外,還有何人有權限可以使用該保險箱?)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193至196、211頁反面至212、217、231、236頁反面、238至240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0至11、13、30 頁反面至31頁)。並有前述股東名冊(偵3003卷四第576 至577頁;偵3003卷五第689至690頁)及張勛逵提出之銀 行帳戶存摺、臺灣花旗銀行101年1月20日各存入23萬9,000元、30萬元至被告黃子紳帳戶之支存存款單影本在卷可 稽(他4361卷第118頁)。 ⒊證人張家銘: ⑴於調詢證稱:我有介紹3、4 個人給張勛逵,普格公司黃子 紳及張勛逵表示,這些訂單處理結束後,會給我佣金,他們有傳一張對帳單來,不過我還沒收到錢,我與黃子紳沒有直接業務約定,但他有答應我介紹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會給我佣金,我於101年6、7 月與張勛逵鬧翻,就沒有再跟黃美芳聯絡,後面是張勛逵自己去找廠商聯絡,普格公司的訂單貨物只是為了走物流,沒有真的交貨給客戶,張芳源的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沒有出貨,普格公司於101年1 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萬元及同年1月31日提現425萬元,在張芳源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領460萬元後,整袋錢在門口交給我及張勛逵, 張芳源就先走,我及張勛逵搭張羽麟開的LEXUS轎車,張 勛逵將其中100 萬元交給我,我拿回齊興公司作為齊興公司的管銷支出,其餘的錢張勛逵拿走。黃子紳在建國北路有一間辦公室,黃子紳幾乎每天過去等語(他10525卷一 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105頁;偵3003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126頁;偵3003卷四第571頁反面、588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有提供客戶資料給張勛逵,由他去聯絡,張勛逵說如果普格公司跟客戶有交易成功賺到錢,就會有佣金給我,他們的交易是假的,第一種方式是我介紹可以賣發票的公司給張勛逵,讓普格公司可以買假的發票作進項交易;第二種方式是張勛逵、黃子紳去跟我介紹的客戶借票,當做買主支付的價格,作為普格公司的銷項收入,第一、二種交易成功,張勛逵、黃子紳會給我錢;第三種方式是代購料款,如果有客戶缺乏購料款,張勛逵、黃子紳就幫客戶買料,事情成功,我沒有拿到錢,只會出來吃飯;第四種方式是國外的公司直接借信用狀給普格公司,或直接買貨,這幾種方式都是我當介紹人。一開始是張勛逵說要用這種虛偽不實的交易,因為他在幾家公司擔任特助,他本來就是在做業績,張勛逵找我後,我因為張勛逵的關係認識黃子紳,他們說要給我CB五百張股票,我後來被踢開沒有拿到,大約101年7月時,因為齊興公司跳票,我與張勛逵鬧翻(原審聲羈27卷第7、8頁反面,偵聲62卷第8頁)。我於100年10、11月間經由邱治群介紹認識張勛逵,張勛逵說他是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及大股東,普格公司要找信用狀跟買發票,我就介紹幾個朋友給他認識,來做這樣的事情,那時信用狀的部分就是陳幸德他們公司的業務,陳幸德提供相關資料包括信用狀的條款,我不記得是直接發電子郵件到張勛逵的電子帳號還是影印出來,我有拿給張勛逵,當時要先付錢給信用狀公司,信用狀公司才會開這個信用狀,葉慶隆是找他的朋友張芳源,張芳源也是賣發票給普格公司,黃美芳也安排他的朋友賣發票給普格公司,張勛逵原本說要給我佣金,佣金沒辦法付後,張勛逵講說有可轉債的利潤後會給我補償(原審卷三第197頁反面至198、223頁反面、227頁正反面、234頁)等語 。 ⒋證人蔡弦甫即受雇於張勛逵擔任助理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我於101年3月20幾日以後,在建國北路辦公室辦公,當時普格公司的黃子紳在那邊設有專屬辦公室,幾乎每2天看見他過 來1次,黃子紳如果跟其他人一起來,他一下子就走,如果 他自己1個人過來,就會在辦公室待2、3個小時,同年9月以後,黃子紳每天都會來,黃子紳到辦公室的目的是找張勛逵等語(偵3003卷五第641頁反面至642頁;偵3003卷六第795 頁);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間,我接到張羽麟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興趣擔任張勛逵的助理,我到延平北路的公司去面試,當天面試的人是張勛逵跟張家銘,錄取後,我到新店北新橋上的1間公司上班,後來知道那間公司叫做勝利,3月到建國北路的辦公室上班,聯合發公司是在3、4月才成立,所以我之後是屬於聯合發公司的員工,我當初在應徵時,張勛逵有說他是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他有投資普格公司,建國北路辦公室是普格公司分枝出來的業務單位,所以我有處理到普格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一些文件上的繕打,例如報價單、出貨單、進貨單、採購單,如果有貨品要出口,我還要通知倉管及聯絡報關行等業務,繕打好或是處理好的文件,再由我送去普格公司給普格公司的採購吳芝棋。我知道黃子紳是普格公司的財務長,他到建國北路的辦公室都是來找張勤逵的,但我不知道他是以什麼樣的身分來建國北路的辦公室的,黃子紳到建國北路的辦公室時,我跟他有過2次左右 的接觸,黃子紳把我叫到我們的辦公室,裡面有1個黃子紳 的保險箱,他從裡面打開來拿存摺、印章,給我說看能不能請人幫他取款。這2次的接觸都是幫黃子紳取款。好像還有1次的接觸是普格公司轉投資公司的文件,好像是黃子紳有拿文件過來請我轉交給張勛逵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11至113、116頁反面)。 ⒌證人陳維萍即普格公司大陸深圳廠業務部協理: ⑴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要採購什麼產品、數量多少及供應商為何人,正常流程是業務部會提供相關資料給供應鏈部,但張勛逵幫普格公司介紹業務的案子不一樣,是直接由李銘及黃子紳將前述相關資料提供給我的部門,供應鏈部發出採購單後,後續還要追蹤交期及客戶有無收到東西,我們有供應商的電話及聯絡人,採購人員會跟他們聯絡,這部分的聯繫是由臺灣部門的人負責,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與供應商的何人聯繫,在處理進銷貨單時,我的下屬會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我直到這件事情發生後,底下的人才跟我講,他們都是跟Emma(即蔡弦甫)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我底下的人跟數家不同的公司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都是跟Emma聯繫,我問下屬,他們說這是黃子紳告訴他們這些公司都是從張勛逵他們的公司轉單過來,直接跟張勛逵的員工Emma確認就好了,正常流程在採購時,業務部會提供相關資料給供應鏈部,但是張勛逵的案子不一樣,主要是黃子紳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我的部門,李銘拿到資料也是交給黃子紳,文件上的協助是我的部門吳芝祺製作的,普格公司一般的客戶如果發生跳票或沒有給付貨款的情形,是由業務人員負責催討,但是與張勛逵相關公司交易往來發生跳票後,因為這些客戶及廠商是由李銘、黃子紳及張勛逵找來的,而不是業務部門找來的,所以是由黃子紳去處理後續跳票的事情等語(偵3003卷四第484至486頁反面、501頁)。 ⑵於原審證稱:100年底至101年5月間,總經理李銘離職前, 普格公司經管部主管是黃子紳,行政管理部主管是黃子紳兼任,供應鏈管理部主管是我,消費性產品事業部主管是丁本立,數碼產品事業部主管是陳柏州,策略性產品事業部主管是林子鈺,後來我接林子鈺位子,這些部門上面的主管為總經理李銘,普格公司是總經理制,權責表有關業務、供應鏈、行政管理、財務這些權限的決定者為總經理,我在擔任供應鏈主管時,總經理李銘在深圳辦公室跟我說普格公司將有一個新的合作夥伴,這個事情將由他與黃子紳負責,我當時不知道新的合作夥伴為何人,後來普格公司確實有跟張勛逵合作,初期我也不知道合作的模式為何,我後來在101年轉業務之後才知道是張勛逵會介紹客 戶跟供應商給普格公司,張勛逵所介紹的合作供應鏈部門是配合一些文件的作業,例如採購單、出貨單、進貨單,那時業務不是我在負責的,李銘有特別叫我協助新合作夥伴,但我主要業務在深圳,我底下的人說黃子紳會交一些資料給我底下的人,像吳芝祺等人,印象中李銘離職之後,有1次我曾經跟黃子紳說需不需要我返臺時拜訪客戶, 黃子紳說好,後來我回來時,黃子紳說他都已經跑完了,黃子紳所負責新夥伴的業務,到101年4月份之後才開始報告業績,有一次閒聊時,王格琮跟黃子紳說有業績出來都沒有報告,王格琮不是很高興,有一些朋友問王格琮說你們公司最近業績不錯,但王格琮也不知道,就要求黃子紳要報告,李銘離職後,黃子紳還是普格公司經管部主管,到101年8月後才轉董事長特助,黃子紳報告他的業績時,從來沒有報告過應收票據退票或撤票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五第32頁反面至33、35頁反面、37至38、41頁反面、44至45頁)。 ⒍證人吳芝祺即普格公司採購主任: ⑴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的進、銷貨流程是業務接到客戶的訂單後,由助理將訂單輸入ERP的系統後,經由各層主管 核決後,助理會再將訂單轉為請購單,採購人員進到ERP系統看到請購單後,會再轉為採購單,經過我的主管核決後,就會將採購單列印出來再傳真給廠商進行採購,之後廠商就會通知我進貨,我會通知倉管方翠霞去和廠商或貨運行點交和驗收,方翠霞就會製作進貨單,之後業務助理會根據庫存開銷貨單,再請貨運行出貨到指定客戶,如果是國外客戶,伊等會統一寄到香港分公司由他們轉交給客戶,但這是屬於本公司國內國外的調度,不是開立銷貨單,而是開調撥單,約在100年下半年間,財務長黃子紳帶 張勛逵到辦公室,說他是普格公司的合作伙伴,並告知之後張勛逵會負責幫普格公司介紹進、銷貨的客戶,同時有些進貨的廠商會把貨物直接進到客戶,那些物流也由他負責,張勛逵會透過蔡弦甫將普格公司銷貨客戶的訂單、客戶基本資料,製作好本公司格式的基本資料表後,連同進貨客戶的基本資料和報價單等文件交給我,我再將訂單和客戶的基本資料交給黃子紳和大陸的業務助理胡玉萍,胡玉萍會依照前述的流程製作訂單,再交給我,我依照蔡弦甫提供給的基本資料和報價單製作採購單,經主管陳維萍核決後再將採購單交給蔡弦甫,蔡弦甫會再將進貨廠商的發票交給我,我再依照前述流程入庫,之後我會將普格公司的發票和空白銷貨客戶簽收單交給蔡弦甫,請蔡弦甫交給本公司的銷貨客戶,簽收完後再蓋公司的章給方翠霞保管,貨品沒有實際入普格公司的倉庫,因為當時黃子紳表示,物流部分,由張勛逵那邊負責,如果不是張勛逵帶來的其他正常交易,貨品進入倉庫後,我們會在進貨單上的倉別註記「臺北倉A-11」,我每次和蔡弦甫拿到交易資料後,如果是電子郵件,我會轉發給黃子紳,讓他知道交易的內容,因為郵件上有蔡弦甫的電子郵件帳號,所以黃子紳應該知道這是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如果是紙本的話,我就會口頭告知黃子紳,本來這些文件和交易是要告訴業務人員,不需要告訴黃子紳,但因為這些業務是透過張勛逵帶來的,所以才會告訴黃子紳,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帳款付款大部分是預付貨款,少部分是進貨後才付款,都是轉帳處理,收款有的時候是先預收,有的時候是收客戶支票,票期75天,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帳款給付和收取條件都是黃子紳告訴我的,張勛逵為普格公司帶來的交易當中,進貨和銷貨的價格及數量在張勛逵給我們的文件裡都已經訂好了等語(他4361卷第135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7、138頁反面、13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張勛逵介紹的業務,貨物沒有實際入倉,因為黃子紳說張勛逵他會負責物流及倉管的部份,張勛逵介紹的案子,我們都沒有去驗貨,普格公司先付貨款,客戶端付75天的票,這個就是張勛逵介紹業務的交易模式,公司的交易模式本來不是這樣,張勛逵所介紹的賣方及買方的價錢都是他訂的,除了張勛逵介紹的業務訂單外,普格公司以往的交易模式大部分都會入庫,除非客戶很急,才會直接從供應商出貨,張勛逵介紹的訂單,全部都沒有入庫,當時我覺得奇怪,有跟黃子紳講過,但黃子紳說物流端張勛逵會處理等語(他4361卷第159頁;偵3003卷七7第947頁)。 ⑶於原審證稱:張勛逵來普格公司都直接去找黃子紳,張勛逵有替普格公司介紹交易,黃子紳於100年底告知我未來 會有人介紹新的業務交易進來,未來介紹人會提供客戶跟廠商的訊息給我,物流的部分也會由介紹人這邊處理,我後來知道黃子紳介紹的人是張勛逵,早期也不知道張勛逵的名字,只知道張勛逵的英文名字是Arthur,早期我是跟張勛逵聯絡,後來我才跟蔡弦甫接洽,之前只知蔡弦甫的英文名字叫Emma,於101年3、4月,在黃子紳的辦公室, 張勛逵介紹說未來會由蔡弦甫將供應商和客戶的訊息、資料還有出貨的部分給普格公司,如果蔡弦甫把上述客戶跟供應商的資料直接用電子郵件給我,我會再把它轉給黃子紳,如果是張勛逵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給黃子紳,黃子紳會再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我,但我這邊是採購端,只能做供應商的資料,至於客戶的部分,我會把客戶端的資料傳給黃子紳或直接給業務助理胡玉萍處理,普格公司除採購單外,其他採購部門的供應商付款單、預付單都需要黃子紳的簽名,預付貨款單及模擬付款單原本要給總經理簽核,有關張勛逵介紹給普格公司的交易,黃子紳簽核後,就可以付款給供應商等語(原審卷五第62頁反面至63頁、66頁反面、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並有普格公司98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原審書狀卷二第270 頁)。 ⒎證人黃小玲即普格公司會計副理: ⑴於調詢證稱:於100年10、11月間,有一天黃子紳突然找我 ,向我表示有一個新的交易模式,他會把訂單E-mail給我,要我詢問銀行開狀的額度,我就去整理銀行的額度,再E-mail給他,過了一陣子,黃子紳就開始E-mail客戶訂單給我,我收到後向他反應訂單要交給業助,而非給我,後來黃子紳就將訂單通知發給大陸的業助,副本寄給我,我拿到後不需要任何處理,大陸業助需要在普格公司ERP 系統輸入訂單明細資料,可是後來變成吳芝祺直接將訂單E-MAIL給我及大陸業助,黃子紳或吳芝祺寄訂單給我時,上面就已會有交易條件,通常是出貨後75天,普格公司付款給廠商的交易條件如何決定要問吳芝祺才清楚,那條件通常是貨到付款或預付貨款;100 年10月以前普格公司與廠商間的交易條件通常是月結30或45天,一般正常客戶都是將付款支票郵寄給普格公司,我只知道吳芝祺的支票都是蔡弦甫交給她,出口押匯單據都是由蔡弦甫交給吳芝祺,再轉給財務,因為黃子紳告訴我們,客戶的出口押匯單據會統一由張勛逵負責處理,剛開始好幾次我收到開狀行的押匯單據,發現有瑕疵拒絕付款,我向黃子紳反應,黃子紳會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隔天客戶就會將款項給付給開狀行,剛開始客戶付款都很正常,於101年7月間隆通公司第1次跳票,2天後又回補兌現,但101年8月開始,就陸續有客戶跳票,目前客戶積欠貨款約4億元,101年7月隆 通公司第1次跳票時,我回報財務長黃子紳,他告訴我會 回補款項,101年8月後客戶陸續發生跳票情形時,財務長已經由黃子紳變為紀明德,我向紀明德回報,再由他告訴黃子紳,普格公司與與張勛逵、蔡弦甫接洽進、銷貨事務,我曾向黃子紳質疑過這種交易模式,但他向我表示一切合法,他是我的直屬主管,我只能依照他指示辦理等語(他4361卷第144至147頁)。 ⑵於原審證稱:於100年10、11月間,黃子紳說普格公司會有 一個新的交易模式,他說事後會有訂單進來,黃子紳會特別跟我說是因為我要做帳,黃子紳寄客戶訂單給我後,我有回覆黃子紳說這不是我職務範圍所負責的事情,請他直接給業務助理,黃子紳就直接給業務助理,就上開純屬買賣業的業務,我的職務範圍需要處理只是覆核會計的傳票,純屬買賣業的業務普格公司對於供應商的付款會先由採購部那邊填具廠商資料表,交由最高主管總經理簽核,採購部就會在ERP系統鍵入廠商基本資料,我們會依據系統 跑出來的資料即模擬付款單,模擬付款單會由權責主管簽名,再依付款條件付款,模擬付款單由權責主管簽名正常情況是到總經理,但普格公司向前述廠商開始採購前,黃子紳有發一封email通知大家,以後模擬付款單只要簽到 黃子紳,不用送給總經理,我不知道為什麼黃子紳會發這封email,就純屬買賣業的供應商、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 ,都是透過吳芝祺與蔡弦甫單方聯繫,隆通公司開始跳票,我就這種交易模式曾問過黃子紳,黃子紳說一切都是合法的,因為公司以前沒有這種情形。普格公司跟銀行間有週轉金的貸款契約,是普格公司董事會通過,由董事長代表跟銀行簽約的,連帶保證人是董事長,這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銀行給普格公司一個授信範圍的額度,普格公司實際上要動用到跟銀行的借款契約的金額時,動撥由總經理決定,但因為付款都是由黃子紳簽的,銀行動撥也是一個變相的付款,所以也是由黃子紳簽核准之後,就可以向銀行動撥。依照齊興公司信用額度申請表所記載信用額度1,500萬元,齊興公司101年8月30日跳票金額就有1,700 萬 元以上,高於信用額度1,500萬元,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與 齊興公司繼續交易,齊興公司跳票後,最後應收帳款高達9,000多萬元。黃子紳在101 年10月交給我捷宏公司的銀 行證券存摺及印章,要我將捷宏公司的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蔡弦甫,我不知道為何黃子紳要如此指示等語(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92至93頁反面);並有普格公司98年12月8日電子郵件、齊興公司聲明書、王格 琮與兆豐銀行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兆豐銀行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核貸通知書附卷可佐(原審書狀卷二第270頁;原審書狀卷十第99至105頁;偵3003卷六第768頁反面;調查卷八第290頁)。 ⒏證人高碧霞即普格公司稽核副理於原審證稱:卷附101年5月9 日下午3時48分所發出的電子郵件是我發的,電子郵件後附 的101年5月17日普格公司101度第2 次董事會議的議程擬於101年股東常會補選董事1名是黃子紳在101 年5 月9 日上午 打電話告訴我的,因為法令規定辭任超過三分之一時才需要做董事的補選,普格公司總共的董事有5席,所以辭任1 席 是不需要在當年的股東常會補選的,但黃子紳告訴我要補選,因為依規定發開會通知時,要一併發出議程,有一部分的議程是我在4 月底的時候就準備好,再加上黃子紳告訴我的第一案的補選案及第三案總經理辭任,101年5月9日接到黃 子紳通知要補選董事時,我不知道要補選何人,應該是101 年6月初知道是鍾孟姍要補選董事,這個是黃子紳告訴我, 當時知道鍾孟姍是張勛逵的弟媳,我於100年9月時認識張勛逵,當時的薪酬委員李山廷要辭任薪酬委員一職,公司依照規定要在3個月內補選薪酬委員,所以黃子紳直接帶張勛逵 到普格公司給我認識的,因為我必須要知道張勛逵的簡歷,要在董事會裡面提名薪酬委員職務的資料,後來張勛逵在100年10月的董事會時被選為普格公司的薪酬委員會的委員, 薪酬委員會的委員可以是獨立董事,但不能是普格公司的員工,張勛逵當選普格公司的薪酬委員會後,100年12月有召 開過薪酬委員會,他有去開會等語(原審卷五第112至114 頁),並有上揭101年5月9日電子郵件及101年5月17日普格 公司第2次董事會會議議程附卷可稽(原審書狀卷二第250 至252頁)。 ⒐證人紀明德原任普格公司會計經理,被告黃子紳於101年8 月 28日自財務長轉任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同日由紀明德擔任財務長: ⑴於調詢證稱:我於98年在國票證券公司擔任承銷輔導員,於100年7、8月間,國票證券協理楊清策接到普格公司要 發行CB3的業務,由我負責幫該公司撰寫評估報告,協助 送件審核,因為業務關係認識時任普格公司財務長黃子紳,經黃子紳轉介認識董事長王格琮,我於101年7月16日至普格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同年8月28日經董事會通過就任 財務長,普格公司發行CB3目的主要是為了償還先前發行CB2後向銀行的借款,當時普格公司是向三商銀等6、7 間 銀行借了2億5,000萬元去償還CB2,普格公司確實有將CB3募得的3億元,其中2億5,000萬元資金拿去清償前述向三 商銀等6、7間銀行的借款,時間約在掛牌發行後的12月間,另外5,000萬元則是放在普格公司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使 用。前總經理李銘離職前曾經發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他不在臺灣的時候,總經理職務由黃子紳代理,只有重大投資案才需要董事長決行,所以公司業務基本上都由黃子紳決行,我於101年7月進入普格公司,同年7月底普格公 司客戶隆通公司跳票以後,我就有警覺,但是當時張勛逵表示他可以幫公司將貨品轉銷給其他4家公司,後來也確 實轉銷給該4家公司,普格公司並確實收到10%訂金以及30天的期票。後來在8月中或8月底另一家客戶竣星公司也發生跳票,張勛逵表示是竣星公司客戶拖欠貨款所致,請我緩個幾天,後來竣星公司有把錢匯進來,但是到8月底、9月初時,竣星公司又有其他支票發生跳票,其後又有齊興公司支票也發生跳票,普格公司都是由黃子紳與張勛逵洽談安排與上述公司交易,張勛逵說如果我擋下他們的交易,普格公司營收掉下來誰要負責,因為我剛到公司不久,只能邊做邊觀察,101年10月以後,我發現這樣不行,當 時有1筆1,100萬元的電匯,要匯給積其公司或合基公司,我就拒絕簽名,最後只有黃子紳及王格琮簽名。普格公司每週都會召開業務會議,參加的人有我、黃子紳、王格琮、丁本立、陳維萍、李維古及研發部專案副理Vicky等6 、7 人,會中會討論公司庫存管理、應收帳款管理、未來業務走向、上週工作事項報告等,黃子紳與張勛逵安排之交易都有在業務會議上提出,不過在101年7月底公司隆通公司跳票後,黃子紳曾要求製作報表的莊靜琦不要把應收帳款放到逾期款去,但是後來跳票越來越多,也不得不報告等語(他4361卷第150頁正反面、152頁反面至155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業績量從100年12月到10 1年9月,約有10億,在這期間,普格公司本業的業績約每個月3,000萬,普格公司經營業務是韌體軟體開發、少部 份成品買賣,本來公司在做小尺寸面板的通路,後來張勛逵介紹的生意用通路商的方式進行,正常的交易程序都會驗貨,但張勛逵介紹的生意沒有實際去驗貨,貨物沒有實際入倉,普格公司付款給張勛逵介紹的供應商,國內都是匯款,國外都是開信用狀,客戶付款少數匯款。8、9 成 都收75天票,公司應該是為了要把業績拉起來,所以找張勛逵來介紹生意等語(他4361卷第169頁)。 ⑶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7月15日在普格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在同年8 或9 月下旬擔任財務長,有關普格公司付款給供應商核決,必須我簽後,再由黃子紳簽,如果董事長在臺灣,董事長會簽,如果董事長不在臺灣,會傳真給董事長簽,等董事長回臺灣再補簽,有關張勛逵介紹給普格公司的業務部分,都是黃子紳跟張勛逵接觸處理,101年7 月底,隆通公司第一次跳票後,黃子紳說張勛逵要把貨轉售出去等語(原審卷五第116頁反面至117、119至120頁反面)。 ⒑證人王格琮即普格公司董事長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於96年公司上櫃後,由我擔任普格公司董事長,公司是總經理制,財務及業務的最高主管是總經理,依制度是由總經理簽核付款,都授權給總經理與財務長管理,大章是財務長保管,小章是由稽核保管,要付款需要稽核與財務長用印,稽核是高碧霞副理,財務長原本是黃子紳,101年8月後改為紀明德,紀明德是黃子紳找來接任財務長的,黃子紳當時向我表示,說想要做商貿這一塊,所以我就安排黃子紳掛名董事長特助。100年底黃子紳帶我去旭品公司找張勛逵,張勛逵給我的 名片上顯示他是旭品公司的特助,在101年10月16日之前, 都是由黃子紳找張勛逵處理生意以及後續倒帳的事情,普格公司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廠商與客戶聯繫,實際運作是由黃子紳負責,普格公司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廠商與客戶交易的進銷貨相關單據理論上簽核要到總經理,但李銘在98年12月把權限授權給黃子紳,所以貨跟錢都是簽核到黃子紳就可以,在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公司交易前,普格公司帳上有超過3億元以上的現金,目前預估可能損失4 億6千萬元,有2億來自公司的信用貸款,2 億6千萬元是自有現金,普格公司在銀行原本就有信用額度,100年底開始與張勛 逵、張家銘介紹的公司交易後,因為收、付貨款有時間落差,造成普格公司帳上現金不夠,無法支付新產生的貨款,所以向銀行借款來支付貨款,至於何時動撥,我不清楚,要問財務長才知道,銀行申請動撥額度,不需要經過我簽名,我只有在申請額度對保時,才需要簽名等語(調查卷四第25頁反面至26、27頁反面至28、29頁);於原審證稱稱:我從未同意張勛逵使用普格公司名片,我在代表普格公司提告前,也不知道張勛逵有使用普格公司名片等語(原審卷七第33頁反面)。 ㈣再以被告張勛逵介紹之業務量甚鉅,普格公司方面由被告黃子紳全權負責,與普格公司交易之供應商或客戶方面,則概由被告張勛逵負責,被告黃子紳明知被告張勛逵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者,大多係同時備齊甲類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乙類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且均已指定普格公司進、銷貨對象、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備齊相關表單,仍指示採購主任吳芝祺為唯一聯繫窗口,並交代凡被告張勛逵所介紹之交易,均無須依普格公司前述一般採購、進倉、驗貨程序及付款、收款條件,概由被告張勛逵負責處理,以及例舉如下之普格公司與廠商、客戶間之聯繫、相關會計憑證製作,全然透過被告張勛逵聯繫及處理,就同樣貨品採購,未符合普格公司內部採購控制程序由業務部分向採購部門提出需求,由採購部門進行詢比議價程序。物流亦均未經過普格公司,全由被告張勛逵處理,訂購單上載逕由普格公司之供應商自行交付普格公司之下游客戶,亦與普格公司其他交易經廠商簽回之正式採購單,均非指定交貨地點為下游客戶之公司,而均係指定普格公司地址為送貨地點等,均與普格公司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不同,甚至違反普格公司內控要求等情,均一再顯見被告黃子紳確係普格公司內部知悉、主導及核決交易相關事項,配合被告張勛逵以事實欄㈠㈡所示公司與普格公司為上開 虛偽循環交易之人,而被告張勛逵找來張家銘與其合作,亦係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要屬無疑。例如: ⒈卷附以陳維萍名義為業務人員製作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額度申請表,實際上並非陳維萍所製作,業據證人陳維萍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31頁反面至34頁),而被告黃子紳確有在該等普格公司內部所建立之客戶資料表、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親簽(普格公司101年12月12日告訴狀所附證物箱 文件編號12212006第16、18、20、38、66、70、74頁),且前述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授信額度申請表有載明各客戶之營業額,既未檢附客戶營業額之證明(如益潤公司、金寶世紀公司、隆通公司、竹柏公司等;同上普格公司告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第16頁至21頁反面、38至44、70至73頁反面),亦有根本未載明客戶營業額者(如鍠源公司;同上普格公司告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第66至69頁)。 ⒉卷附亞奇米公司之普格公司基本資料表及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記載「此客戶主要從事電信、資訊、電子等零售,每年營業額為NTD 5,000萬元,旺季每月約NTD500萬元」,而亞奇米 公司係於101年4月23日訂定公司章程,並於101年4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其公司登記,亞奇米公司甫成立未及3月,何來年營業額及淡旺季,且亞奇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上載亞奇米公司101年5月至6月銷售額為1,577,395元(未稅),縱使以之推算預估全年營業額,亦僅9,464,370元(1,577,395×6=9,464,370),與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載年營業額5,000萬元,差距5倍之多,足認普格公司不但未徵信,被告黃子紳竟仍在上述以顯然不實資訊所製作之信用額度申請表上簽核,同意給予450萬元之信用額度(同上普 格公司告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第74頁至77頁;調查卷卷八第262至263頁),上情均顯違反普格公司101年度適用之 授信管理作業1.1.2客戶申請額度時,業務單位填寫「客戶 基本資料表」並由業務員依客戶實際接觸情形,填寫「信用額度申請表」呈權責主管核准後,以決定實際給予之額度及2.2客戶授信總額之擬定,應考慮對方之公司型態、資本額 、營業情形、損益情形、創業期間、信用、保證及抵押額度、一般付款方式等內容,並經適當核准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48之9至248之10頁)。 ⒊普格公司採購單及支付貨款情形(詳如附表四、七所載,證據出處亦均詳見各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有諸多明顯可見與正常交易情形不符之處: ⑴普格公司於101年2月24日向勝利公司購買AA-A110004之單價為718元,同年6月28日又向聯合發公司以3,440元單價 購買同商品,自同年2月24日至6月28日,漲幅高達379%;購入VX-0201之金額為855元至1,575元不等,價格漲跌區 間亦幅度甚大,其中自同年3月23日至3月30日採購價格自1,500元瞬跌至855元,若非商品性質特殊,採購價格如此偏異,顯不合理,採購交易違反詢比議價之內部控制程序。 ⑵附表四編號184至186及附表五編號183所示,普格公司向虹 光公司、達陸公司、斐多公司進貨並銷貨予BLOLINK公司 為例,此筆交易虹光、斐多、達陸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1 年6月1日(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1第7 、9 、11頁),其上僅載明預收貨款,普格公司訂單採購單日期為101年6月8日(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1第6、8、10頁),其上 均載明預付全額貨款,預交日為同年6月18日,並備註相 對客戶為永大鴻。惟此等交易進貨單及invoice日期為同 年9月28日(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1第13頁至18頁),顯然違反原訂交期,相對銷貨客戶亦自永大鴻更改為BLOLINK,復查BLOLINK公司訂購單為同年9月10日(卷外證物 箱1/2 文件編號1第3頁),顯然違反因銷貨需求進而採購之交易常態(本案交易既非購料後加工,交易均係已安排上下游,貨品亦非由普格公司自行處理,顯無預先購貨之必要性)。是101年6月8日普格公司所為之向斐多公司、 達陸公司、虹光公司之採購行為顯然毫無依據,卻仍均以預付貨款方式即將款項匯出,且依普格公司進貨單所載,普格公司向虹光、斐多、達陸公司交易貨品均入普格公司B11香港良品倉,製表人均為吳桂敏,與普格公司採購單 上載指定送貨地址為「臺灣臺北縣○○市○○路00號14之2」 不符,亦無報關文件可佐,相對應之廠商斐多公司、達陸公司、虹光公司確無實際銷貨事實,倘普格公司香港倉確有收貨事實,應為普格公司自行送貨予BLOLINK公司,且BLOLINK公司所在地為新加坡,自香港出口新加坡必然應有出口報單文件,要無未檢附出口報單之理。普格公司檢附之invoice亦未經BLOLINK 公司證實收貨(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1第5頁),可見本件交易僅係由普格公司內部 配合進行紙上作業。 ⑶附表四編號183普格公司向杜拜耳公司採購之交易,杜拜耳 公司於101年6月20日開立之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為T/T (出貨日起算7日之內付款,卷外證物箱1/2文件編號27第9頁),惟被告黃子紳竟無視報價單上載付款條件,逕予簽核同意於101年7月10日預付貨款2,373萬8,400元予杜拜耳公司(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27第12、14、15頁),足徵被告黃子紳係配合被告張勛逵將普格公司資金以預付貨款方式匯予本案配合假交易進貨廠商。 ⑷101年7月底,被告張勛逵介紹與普格公司交易之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支票跳票後,被告黃子紳除前述要求普格公司會計莊靜琦製表時,不要將應收帳款放到逾期款中,且未曾在每週業務會議中報告被告張勛逵介紹交易之公司有退票或撤票情形外,另同意被告張勛逵以銷貨退回轉售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方式處理。嗣於101年8月底,鍠源公司負責人林祐夆以未收到普格公司貨物為由,向被告黃子紳要求取消交易及撤銷其所簽交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支票,此亦經證人林祐夆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在卷(他10525號卷二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原 審卷六第43頁),並經被告黃子紳於原審坦稱確有此事(原審卷七第63頁反面),以及同年8月20日、101年8月22 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3日,陸續發生被告張勛逵 介紹交易之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支票退票及撤票後,被告黃子紳不僅未立即向王格琮報告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在被告張勛逵未收回應付普格公司之款項前,竟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張勛逵介紹之合基公司交易,在財務長紀明德發覺被告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拒絕在普格公司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萬元、1,193萬1,158元之付款轉帳傳 票上簽核後,仍持進、銷貨相關交易憑證要求不知假交易及退票、撤票詳情之王格琮簽准,交由普格公司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1日將前開貨款匯至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張勛逵得隨即指示黃美芳或蔡弦甫及劉珮芬持黃美芳轉交羅能楨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進行轉匯或領現,此亦經證人紀明德證述如上,並有普格公司遲至101年10 月29日由紀明德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之事之列印資料(偵3003卷四第518至521頁)、普格公司101年10月30日 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偵3003卷四第455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黃子紳極盡配合被告張勛逵以預付貨款方式自普格公司支出現款,以及亟欲掩飾其與被告張勛逵共同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情甚明。 ⑸被告黃子紳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在前述被告張勛逵所介紹交易之公司陸續發生退票及撤票後,持紀明德拒絕簽名之普格公司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萬元、1,193萬1,158 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交付不知假交易及退票、撤票詳情之王格琮簽准付款之情事,辯稱:怎麼會是我持虛偽進銷貨憑證請王格琮簽名云云(本院更一卷三第231頁)。然此 業經被告黃子紳於原審坦稱:普格公司客戶鍠源公司發生撤票事件前,鍠源公司曾派人來普格公司要求票據不要提示後,101年10月11日普格公司付款1,193萬1,158元給供 應商合基公司,在模擬付款明細表上,並無紀明德的簽名,是我簽名同意後拿給王格琮簽名付款,當時紀明德認為張勛逵有很多貨款沒有收回,他不想再接受張勛逵所仲介的業務訂單,所以我先簽,才由王格琮簽名放款,如果採購部有照片的話,就表示我當時有跟王格琮講合基公司已經交付貨物等語在卷(原審卷七第63頁反面),是被告黃子紳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⑹至被告黃子紳對於其在101年10月11日模擬付款單上簽名之 原因,於原審供稱:因為吳芝祺那邊說他有去驗貨,廠商確實把貨發到客戶那邊,我也收到相關憑證,所以才簽名云云(原審卷五第124頁反面)。然此證人吳芝祺否認有 驗貨之事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去過剛才所提到的泰山外倉驗貨,合基公司進貨照片(原審書狀卷二第274頁反 面)不是我拍攝的,這批貨物是在泰山外倉,照片是由張勛逵的倉管拍攝的,普格公司在泰山外倉沒有倉管人員,當時黃子紳有說張勛逵在泰山有建一個外倉,所以只有GP的貨會進到泰山外倉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64、6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黃子紳於原審供稱:採購的驗收方式是到機場或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甚至是提供照片的方式云云(原審卷五第70頁),足認被告黃子紳於原審供稱吳芝祺有前去驗貨,客戶確有收貨,其始會簽名付款云云,均係推諉之詞,無可採信。益徵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均明知經被告張勛逵及張家銘介紹予普格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循環交易易,實際上並無物流,遑論驗貨,被告黃子紳始會僅憑貨物照片,逕行核決支付貨款。 ⑺再核諸普格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同年月26日雖取得鍠源公司蓋章回簽之delivery note證明收受貨物(他10525 卷二第227、232頁)。然鍠源公司負責人林祐夆於101年8月底,親至普格公司向被告黃子紳表示未收到普格公司貨物,要求取消交易及撤銷所簽交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支票,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均明知此其等與張家銘共同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其中之一,則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得知此事後,對於鍠源公司章證明收貨之deliverynote究為何人蓋印、該筆銷貨交易是否、供應商究有無 出貨、物流方面貨物有無入倉等疑慮,衡常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當立即分頭查核釐清,要無捨此不為,普格公司方面由被告黃子紳全盤接受被告張勛逵表示由其追回貨款之說詞,被告張勛逵並繼續安排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之理。 ㈤總此,堪認被告黃子紳辯稱其僅係受領月薪之財務長,普格公司未授權,其亦未負責或參與普格公司業務方面事務,不知被告張勛逵介紹之交易均係假交易,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被告張勛逵辯稱其係遭張家銘欺騙,僅有在張家銘捲款潛逃後之假交易,始係其獨自所為,未將假交易之事告訴普格公司任何人,普格公司係遭其欺騙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另聯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天民,自設立登記時起至結束時止,聯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勛逵,亦經被告張勛逵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8892卷第217頁反面) ,是被告張勛逵於本院辯稱聯合發公司是張家銘控制的公司,與我無關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黃子紳確有與被告張勛逵談妥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亦即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 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普格公司則向乙類公司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虛偽增加普格公司業績及營收獲利之事實,洵堪認定。至: ⒈被告黃子紳固有於被告張勛逵簽發自白書時在場。然被告張勛逵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該自白書持交王格琮以示負責,簽立自白書時,被告張勛逵主觀認知及期待係認已獲得王格琮應允協助處理,其僅須盡快設法收回普格公司之應收款項即可獲王格琮相對友善之處理,斯時王格琮亦尚未向律師諮詢及決定後續應如何處理,而迄於101年10月24日向律師諮詢 後認應採取法律行動,始在翌日對被告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告訴,已如前述。酌諸被告張勛逵所簽立之自白書內容(他10525卷一第21頁)、王格琮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 所述(他10525卷一第3至7頁)、被告張勛逵在王格琮提告 同日及翌日凌晨,在同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他10525卷一第12至16頁)內容,可徵直至王格琮提告時 ,被告張勛逵就本案共犯僅供出張家銘,王格琮所知共犯者亦僅有張家銘,對於被告黃子紳有與張勛逵、張家銘共犯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仍無所悉。是以,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考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被告張勛逵暫不將被告黃子紳共犯本案犯行供出,使被告黃子紳得在王格琮尚不知其為本案共犯,且係普格公司內部負責與被告張勛逵接洽、聯繫及決行本案虛偽循環交易相關業務之人,亦係王格琮對內詢問本案虛偽循環交易相關事項之主要對象等情形下,在其犯行曝光之前,佯為同遭被告張勛逵矇騙之不知情者,繼續留在王格琮身旁,陪同王格琮處理本案相關事務,包括在王格琮要求被告張勛逵簽立自白書時在場,俾以隨時掌握王格琮對本案虛偽循環交易之瞭解程度及後續處理動態等訊息,甚至建議王格琮採取對被告張勛逵相對友善之處理方案,此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而言,均有利而無害等情,則被告黃子紳於被告張勛逵應王格琮要求簽立自白書時在場,並無何違常之處,要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黃子紳之認定。 ⒉被告張勛逵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黃子紳是否知悉其與張家銘安排與普格公司所為之交易,固僅於調詢:「(黃志成是否有可能完全不知悉你及張家銘所安排與普格公司所進行的虛偽進銷貨交易?)不太可能,因為大家心照不宣,他叫我把資料帳冊都做得很好,還有進出貨的表單都要做好。」「(虛偽進銷貨有貨流,怎麼看貨?)廠商蓋的出貨單普格公司都會蓋簽收…」「(黃志成是否有要求要看貨過?) 沒有。」(調查卷一第13頁正反面)、「(黃志成究竟是否知道你在作假交易?)他只叫我訂單要顧好,錢要收回來,文件要做齊,其他的他不管。」「(文件要做齊,是否是指沒有真實物流交易,而要把訂單、驗貨庫存等資料補齊?)他只交代我要做好,就是做這些文件。」等語(他4361卷第96頁反面),以及於偵查證稱:「(普格公司是否知道你從事假交易?)公司的人沒有管我,也不驗貨,只叫我處理,公司方面就是叫我拉業績,以CB酬傭我,客票都交給普格公司的人作帳。」「(普格公司要你拉業績是為了拉股價?) 是的。從一開始交易,他們就希望我多買公司股票,希望將來能長期合作…」等語(他4361卷第133頁)。然被告張勛逵 上開證述,係依其與被告黃子紳間,關於安排供應商及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之對話模式中,雖未直接明說假交易等字眼,惟自雙方上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黃子紳配合本案虛偽循環交易,在普格公司內部核決諸多不符合普格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支付款慣例與違反常情之上述作為,其與被告黃子紳在對話時,彼此之間,對於實係安排與普格公司進行僅有紙上作業,無交易事實之虛偽循環交易,均有所意會及認識之情狀而為陳述,非毫無依據憑空猜測之詞,自有相當可信性。是被告張勛逵嗣於原審作證時,對其調詢上開所述之意,改稱:我在調查局說心照不宣是我的主觀想法云云(原審卷六第238頁反面),並就被告黃子紳向其表示「業績要顧好 ,訂單要繼續接」之時點、斯時被告黃子紳否已知係假交易等節,推稱: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六第241頁正反面); 以及於本院供稱:我很後悔沒有聽黃子紳的話,瞞著所有人跟張家銘合作把業務介紹給普格,我沒有告訴公司任何人知道我做的是假交易,我都是在欺騙普格云云(本院更一卷三第235至236頁),於本院證稱:「(你何時知道張家銘幫你介紹的交易是假交易?)一審的過程裡才發現。」「(普格公司跟你的窗口黃子紳也是其中之一,你覺得他最早是什麼時候知道你跟張家銘引進的交易是假交易?)應該是跟我同樣的時間。」云云(本院更一卷三第209頁),均係違實之 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本案虛偽循環交易,被告張勛逵係被告黃子紳對外唯一直接接觸之窗口,議定後,始由被告張勛逵找來張家銘加入共同為之,由被告黃子紳係負責處理普格公司內部相關作業,配合被告張勛逵以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公司與普格公司為 上開虛偽循環交易,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則負責對外找來得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供應商、客戶之分工方式,被告黃子紳與張家銘之間,本未直接討論本案虛偽循環交易之相關細節,已如前述。是雖證人張家銘依渠見被告黃子紳幾乎每日均會前往被告張勛逵與渠聯絡本案虛偽循環交易之供應商、客戶及處理相關會計憑證之建國北路辦公室之事實,推測被告黃子紳知悉本案係虛偽循環交易等語,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黃子紳有罪之證據,然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至受雇於被告張勛逵在建國北路辦公室處理本案虛偽循環交易相關憑證及事務之蔡弦甫等人,以及普格公司內部依被告黃子紳指示處理相關本案虛偽循環交易相關會計憑證及事務之採購主任吳芝祺、會計副理黃小玲、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倉管方翠霞、業務助理胡玉萍、稽核副理高碧霞等人證詞,固均未提及被告黃子紳知悉被告張勛逵介紹與普格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交易。然被告張勛逵方面之受雇人蔡弦甫等人,僅係受雇於被告張勛逵,依被告張勛逵指示而為之人,而上開普格公司員工吳芝祺等人,對於本案虛偽循環交易則均不知情,渠等未證稱被告黃子紳知悉虛偽循環交易,事屬當然,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黃子紳之認定。 ㈥再酌諸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下述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即已談妥由被告張勛逵安排供應商及客戶與普格公司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主要目的係藉此虛偽衝高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及業績獲利之假象,美化財報,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俾以抬高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價格,拉抬普格公司股價(操縱股價部分詳如後述),其等2人除可均分普格係在此公 司支付供應商貨款之4%佣金外,被告黃子紳得以逢高出脫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張勛逵亦可獲取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得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且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並均得逢高出脫其等先前低點買入之普格公司股票獲利,其等均有共同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圖謀自己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以及被告黃子紳卻曾收受被告張勛逵以供應商退回佣金名義所支付之現金500萬元,被告張勛逵則曾收受被告黃子紳所支付普 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共計2,050萬元等事實。 ⒈被告黃子紳⑴於調詢時供稱:發行普格三可轉債是為了償還普 格二可轉債到期的本金,因為普格公司連續虧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普格三可轉債後,將普格三可轉債拆解為選擇權加債券是我決定的,『因為如果股票上漲的話,選擇權的槓桿會很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每張3,100元的費用,是我 剛到普格公司時,王格琮給我一筆應付而無法報帳的錢,這筆錢是王格琮的,但王格琮不知道認購2,280張普格三可轉 債選擇權的事,我未跟王格琮討論過,圈購名單由我負責,我沒有跟李銘討論,我把名單開給券商,這2,280張普格三 可轉債選擇權由我提供證券存摺,每個人頭規劃250張,掛 在人頭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昇、張冠生、陳韶徽等人底下,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是我朋友,其餘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昇、張冠生、陳韶徽等人是張勛逵提供的,這2,280張的普格三可 轉債選擇權履約剩下1,096張沒履約,是我決定履約的,因 為有價差,有人要買,共賣了6、7,000萬元,這些所得都記錄在扣押編號A-31隨身碟內,該隨身碟列印出的明細表中,「給張董」2 筆,是張勛逵拿走,總共2,050萬元,我在未 履約前,有跟張勛逵講過CB獲利一人一半,獲利後,也確實有給他,有部分是我直接匯款,一部分是叫張勛逵自己去提領現金(他4361卷第201至203頁)。普格公司的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上漲,對持有普格三可轉債的人是有利的,因為普格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上漲,普格三可轉債也會上漲(偵3003卷四第453頁)。張勛逵曾以供應商退回佣金的名義 支付現金給我,但不是按月,他說供應商有給他回扣,前後他拿2次給我,大約500萬元,張勛逵有說供應商會給4%,不過我只有拿2次,張勛逵是在建國北路辦公室給我的(他4361卷第205頁)等語;⑵於偵查中供稱:張勛逵幫公司介紹訂單,可以獲得的好處是他可以在低點時即100年1、2月買股 票,後來CB拆解的部分,我有同意他分一半等語(他4361卷第214頁),從普格公司開始與張勛逵介紹的公司交易開始 ,到101年5、6月,張勛逵都給我普格公司付出貨款的2%的 利潤給,都是給現金,金額總共約500萬(偵3003卷七第1009頁);⑶於原審證稱:表格中2012年8月8日給張董1,400萬元、101年4月20日交付張董650萬元,是指我給張勛逵的錢 ,是CB選擇權的獲利(原審卷七第64至65頁),我答應給張勛逵介紹交易廠商的利益即普格公司CB三1,000張,『是在張 勛逵介紹交易之前』,我就跟張勛逵說選擇權拆解的衍生性商品,如果有股份利益的話,可以一半給張勛逵(原審卷七第71頁)。這些前提都建立之後,因為我也沒有這麼多人頭可以提供,就由張勛逵另外提供幾個人帳戶,由我集中保管(原審卷九第175頁反面至176頁)等語。 ⒉被告張勛逵⑴於調詢供稱:100年11月間,普格公司要發行普 格三可轉債,黃子紳表示希望與我長期配合,請我提供人頭帳戶來掛這些CB的選擇權,我也去找了人頭帳戶來給黃子紳使用,訂單的退佣則是當CB的選擇權產生價差時,選擇權履行後,我與普格公司一人一半,普格三可轉債後來拆成債券與選擇權,選擇權的部分就由券商來負責履行,我提供的人頭帳戶有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另外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張冠生、孟廣昇持有CB選擇權的證券帳戶都是新開帳戶,開完戶後,我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子紳,由黃子紳保管及分配各人頭帳戶持有普格三可轉債張數,『我們當時設計的就是透過營業額上來,股價就會上來,透過CB的獲利,就可以去補交易時所需要手續費及普格公司的獲利(他4361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等語;⑵於偵查供稱:普格公司要我拉業績是為了拉股價,從一開始交易,他們就希望我多買公司股票,希望能能長期合作,『開始要發行CB前』,他們就 有找我參與等語(他4361卷第133頁);⑶於原審證稱:我回 答檢察官說普格公司要我拉業績是為了拉股價,當時合作時,大家在聊的都是這個話題,當時有黃子紳、陳志偉。所謂的拉業績就是拉股價的意思就是業績增加,當然股價就會比較好等語(原審卷七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等語。 ㈦被告黃子紳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仍與被告張勛逵及共犯張家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即事實欄㈠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㈠㈡所示 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套取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上開事實欄㈣所載與張家銘、陳志偉、 陳幸德共同操控股價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⒈被告黃子紳辯稱:對於股價操作,其他所有人的買賣資料我都不知道,根本沒有相互勾結及炒股的事情,調查官林明獻利用我,叫我把陳志偉拉進來入罪,然後保我沒事,我為了讓自己沒事所以做了偽證,卻多了一項炒股的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陳志偉要認罪(本院更一卷第212至213頁)。我在調查員林明獻脅迫跟誘騙下,做了不實陳述,他要我配合他把陳志偉定罪,只要把別人的犯罪事實講出來就可以沒事,他告訴我陳志偉如何在股票上下其手,要我配合把陳志偉移送法辦,保證我沒事,就把陳志偉的手法跟我講,要我偵訊時配合他的說法,來到偵訊室他直接拿設計好的題目一題一題要我回答,我實在很害怕,也不敢不配合,所以我按照他在沙發區講的答案去講,配合他的劇本走,我跟陳志偉、張勛逵都沒有討論過股票的事情,在4月3日調查官問的我說的都是不實的陳述(本院更一卷三第229至230頁)云云。 ⒉被告張勛逵辯稱:我買的股票都沒有賣出,我跟黃子紳根本沒有在講股票,也沒有通聯紀錄,也沒說過我買賣的情形,也沒賣過,這樣判我炒股,我不能接受云云(本院更一卷三第236頁)。 ㈡經查:普格公司股票於96年10月8日起,經櫃買中心核准上櫃 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被告黃子紳曾分別與時任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事宜。嗣普格公司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之100年度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通過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並於同年11月10日經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415號函同意公開發行後,委託國票證券公司、合庫銀行、富邦綜合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且以國票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承辦人為時任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之紀明德),負責發行總金額3 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共3,000張,發行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於發行日後屆滿1個月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債券持有人得隨時 請求轉換為普格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訂為13.5元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 家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自行認購225張,其餘2,775張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國票證券公司2,650張、合庫銀行100張、富邦證 券公司10張、日盛證券公司15張)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而黃子紳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曾委請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應 募人,蕭一傑即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元之代價,覓 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碧珍(起訴書誤載為「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20名金主充當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陳正明等人之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黃子紳另向陳志偉表示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陳志偉旋將此事委由時任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代為處理,黃淑玲再轉託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由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張、人頭林黃瓊珍圈購50張(前述總計2,775 張之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彙總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普格公司100年12月6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上櫃交易首日,林麗珍即以遠東銀行名義以每張10萬500元之價格,向林黃瓊珍買回50 張普格三可轉債,再以黃淑玲名義拆解前開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蕭一傑則於翌日,分別將陳正明等20人之普格三可轉債中之1,780張售予寶來證券公司,另500 張售予國 票證券公司,並由蕭一傑於100 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將前揭賣出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 萬3,000 元交付黃子紳。嗣黃子紳將上開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進行選擇權拆解,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21日至26日間」),通知蕭一傑將前述寶來證券公司承作之1,7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及委 託國票證券公司新金融商品部副理王翎買入前述500張之普 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分別交由黃子紳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 人帳戶承作(帳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細、圈購張數及來源、黃子紳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黃子紳再伺機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再者,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捷宏公司、楊雅茹(黃子紳弟媳)、洪志明(黃子紳友人)證券帳戶之受任人均為黃子紳,該等證券帳戶之實質使用人乃被告黃子紳;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鍾孟姍(張勛逵弟媳)、曾天民、陳韶徽(均為張勛逵友人)證券帳戶之實質使用人均為張勛逵;如附表八編號8、9所示陳志偉之證券帳戶乃由陳志偉本人所使用;如附表八編號10至18所示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證券帳戶,則均係陳幸德受張家銘所託,分別向丙種金主楊積勇、譚期升、蔣秀華、賈文中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所使用之丙種墊款帳戶(申設證券帳戶名稱、開戶日期、授權日期、帳戶受任人、交割帳戶、實際使用人或金主、營業員、帳單寄送地址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等節,為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有證人紀明德(他4361卷第150至155頁、168至173頁;他10525卷一第54至5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16至124頁)、 蕭一傑(他10525卷二第7至9頁反面、78至79頁;原審卷9第151至153頁)、李銘(他4361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原審卷七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131頁)、白濱綺(原審卷 十一第2至6頁反面)、葉雪茹(他4631卷第11至13頁)、林偉彥(偵3003卷二第174至175頁反面;原審卷十第214至216頁反面)、歐陽佩佳(偵3003卷二第180至181頁;原審卷十一第2至6頁)、劉士維(偵3003卷二第215至216頁反面)、蔣秀華(偵3003卷二第217至218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88至196頁)、曾天民(偵3003卷七第1035至1037頁)、鍾孟姍(偵3003卷一第14至16頁;偵3003卷五第602至603頁反面;偵3003卷七第945至954頁)、陳韶徽(偵3003卷一第21至2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201至204頁)、孟廣昇(偵3003卷二第157至159頁;偵3003卷七第1031至1033頁;原審卷四第78至87頁)、林麗珍(偵3003卷二第241至242頁反面)、黃淑玲( 偵3003卷二第259至262頁;偵3003卷六第823至832頁)分別於調詢、偵訊或原審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普格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調查卷六第106至193頁)、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原審書狀卷 二第148、151頁)、普格公司100 年及101年職務簡介(原 審書狀卷按第149至150頁)、普格公司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99年1月1日組織架構圖(原審書狀卷二第152至154頁)、普格公司100年10月7日100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草約(調查卷八第292至299頁)、國票證券公司101年11月23日國證理字第1010001999號 函及所附詢價圈購案件應檢附資料、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暨配售彙總明細、該公司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易明細、證券承銷契約(調查卷十第1 至23頁)、遠東銀行102年2月20日(102)遠銀金融字第1 號函及所附普格三可轉債及 選擇權承作客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卷十第47至48頁)、國泰銀行建成分行101年5月7日(101 )國世建成字第1010000084號函及所附與國票證券公司簽立之代收普格三可轉債債款 合約書(調查卷10第49至54頁反面)、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偵3003卷七第1042至1047頁),及如附表二、三、八所載證據附卷足稽,前揭事實,均堪採認,茲將本案使用之證券帳戶,區分為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又依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集團一相對成交電子檔所載本案相對成交 情形觀之,於101年3月1日無本案如附表八所示帳戶買賣普 格公司股票情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101年3月1日起 」為本案炒作期間之始日,應予更正,有櫃買中心上開函文暨函附光碟內檔案列印資料卷可稽。 ㈢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以抬高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價格與普格公司股價,使被告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與被告張勛逵朋分,其等並均得逢高出脫其等先前低點買入之普格公司股票獲利,而與共犯張家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即事實欄㈠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套取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致普格公司共支出10億9,502萬元2,576元之貨款,受有如事實欄㈢所示金額之損害等節,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訓誠於調詢證稱:我於101年7月間透過友人李柏俊介紹,他推薦普格股票不錯,李柏俊表示這檔股票EPS會賺3到4塊 ,已公佈上半年營收大幅成長,我看第1季財報確實有大幅 好轉,第2季營收也大幅成長,我估計應該會比第1季還好,今年應該有機會在3塊以上,本益比低於10倍,剛好我有收 到統一證券法人部發的普格公司法人座談會邀請函,我有去參加該座談會,當場由普格公司特助黃子紳主持,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投資法人也在場,在會議中黃子紳也表示該公司營收狀況很好,下半年狀況也不錯,當場我有製作筆記,返回公司後,即做成普格公司訪談報告,建議可以買進,我並將該投資報告在第一金投信公司的晨會及週選股會議中陳閱給公司主管及同仁並報告,會議同意我交易這檔股票等語在卷(偵3003卷三第343頁反面至344頁),且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他10525卷一第24頁)、普格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公告財務報告情形及其上所載財務報告列印資料(本院普格公司財報卷)附卷可稽。是以堪認被告黃子紳確有散布前述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假象之不實財務報告資料,且其主觀上有與被告張勛逵及共犯張家銘以此方式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 ㈣上開證券帳戶,在本案炒作期間之106個交易日內,有在盤中 或收盤前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或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計有101年3月2日、6日、7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至3日、5 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 月7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 日、同年6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至6日、9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情形,亦即有以 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方式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 日至30日、同年4月2日、3日、5日、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7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月5日、6日、9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普格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年3月1日之13.7元上漲至101年7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詳如附表九所載)。又如附表三六 本案證券帳戶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次數佔當日成交價格向上變動次數之比例計算表所示,可見101年3月2日等45個交 易日,本案證券帳戶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次數佔當日各盤成交價格向上變動次數達10%以上。於101年3月13日、14日 、同年4月2日、3日、10日、13日、16日、同年5月16日、18日、24日、同年6月21日、27日、同年7月13日、17日、26日、27日等16個交易日,並有於接近尾盤時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賣價或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成交並影響價格向上;於101年4月2日、6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30日、同年5月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6日、7日、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26日、27日、28日、29日、同年7月2日、3日、5日、6日、16日、18日、19日、27日等31個 交易日,在以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之同時,並有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101年4月12日、13日、16日、3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日、15日、18日、19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月16日出現高價委賣並高價委買而相對成交,同時拉抬股價情形均多達數次之情形(詳如附表九所載),亦有上開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 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暨函覆集團一委託成交對應表.xlsx、集團一相對成交.xlsx電子檔、股價揭示檔1050628.xlsx等資訊在卷可憑。 ㈤且上開證券帳戶,在本案炒作期間內,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詳如附表十所示)。另自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被告黃子紳以楊雅茹、洪志明、捷宏投資公司名義,有101年4月3日、5日、6日、12日、13日共5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16、20至21);被告張勛逵以鍾孟 姍、陳韶徽名義,有101年4月13日、16日、17日共3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7至19、22至38);陳幸德以金主帳戶名義,有101年5月7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至7日、12日至15日、18日、19日、22日、26日至29日、同 年7月2日、3日、5日、6日、11日、13日、16日、18日、19 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34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39至180)等情,有上開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暨函覆集團一委託成交對應表.xlsx、集團一 相對成交.xlsx電子檔、股價揭示檔1050628.xlsx等資訊在 卷可憑。依據上開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函暨函覆相對成交 買賣方檔資料篩選自101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止之資料,彙整各群組相對成交張數如附表二八所示,及以附表二九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加入委託資訊及態樣彙整如附表三十所示,並就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間於炒作期間相對成交情形,分述如下:⒈黃子紳群組部分: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黃子紳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37 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1,206 張之11.36%,佔該群組賣出數量366 張之37.43%,即被告黃子紳於此段期間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有十分之一以上之交易相對方為自己,復觀附表三十編號13、15至20、38至43、53至55、59至60相對成交情形,被告黃子紳於101年4月3日、5日、6日、12日、13日有與其使用帳戶分別自行相對成交29張、19張、12張、32張、45張之情狀,且101年4月3日、6日、12日均有於同盤委託又買又賣之客觀事實,而同時進行相反決策係屬矛盾之交易安排,該等無價差而無損益,但需負擔額外0.585%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0.1425%×2 )之交易,要屬正常投資決策避免發生之情形,堪認上開同盤委託之交易均刻意為之。又以101年4月13日產生最大量45張之相對成交交易而言,有36張屬於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之情形,如附表三十編號53至55,101年4月13日被告黃子紳以楊雅茹帳戶於委託時間10101377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15 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3檔之29.3元委託賣出50張,委 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10100262委買最高價29.15元1 張,委賣最低價29.25元1張,於被告黃子紳以29.3元委賣50張後,當盤10102262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9.1元,被告黃子紳之委賣29.3元5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且依該盤至其後10114262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9.3元且29.3元之揭示數量均為被告黃子紳委賣之50張,可知市場上並無其他29.3元之委賣單(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4.13.五檔揭示資訊),被告黃子紳復於10114301、10121670、10123646以29.3元分批委買10張、20張、10張而分別與其使用帳戶相對成交7張、19張、10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9.25元推升至29.3元。基上,堪認被告黃子紳群組 內帳戶確有自行相對成交之情形,且於本案炒作期間內高價委賣復高價應買張數為62張,佔其總相對成交張數137 張之45.25%,所佔比例非低,故應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意圖。 ⒉張勛逵群組部分: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張勛逵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75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4,560張之3.84%,佔該群組賣出數量1,776張之9.85% ,惟期間內由被告張勛逵賣出而與被告陳幸德相對成交之張數為373張,佔被 告張勛逵賣出數量1,776張之21%,比例甚高。復觀附表三十編號56至58、65至66、77、80至92、97之相對成交情形,被告張勛逵於101年4月13日、16日、17日有與其使用帳戶分別自行相對成交41張、120張、14張之情狀,又以101年4月16 日產生最大量120張之相對成交交易中,即有46張屬於先高 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之情形,以編號87為例,101年4月16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12583648先以高於最佳買價30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檔之30.2元委託賣出20張 ,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12575876委買最高價30元8 張,委賣最低價30.2元1張,於被告張勛逵以30.2元委賣20 張後,當盤12583876撮合成交之價位為30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30.2元2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30.2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22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2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2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 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13203875之成交價格均低於30.2元(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4.16.五檔揭示資訊),被告張勛逵復於13205764以30.25元委買19張,在不考慮市場上其他人 之狀況下,即得確定可自行相對成交,而與其使用帳戶相對成交19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30.15元推升至30.2元。據上,堪認被告張勛逵群組內帳戶 確有自行相對成交之情形,且於本案炒作期間內高價委賣復高價應買張數為101張,佔其總相對成交張175張之57.71%,所佔比例亦高,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意圖。 ⒊陳幸德群組部分: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陳幸德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608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13,069張 之12.3%,佔該群組賣出數量9,719張之16.54%,即陳幸德於此段期間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有十分之一以上之交易相對方為自己,復觀附表三十編號106至114、118至122、124 至214 、217至219、221至228、230至232、234至235、237 至243 、250至263相對成交情形,陳幸德於101年5月7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至7日、12至15日、18日至19 日、22日、26日至29日、同年7月2日、3日、5 日、6日、11日、13日、16日、18日至19日、24日、26日至27日、30日均有與其使用帳戶自行相對成交之情狀,且101 年6月19日、 同年7月6日、16日均有於同盤委託又買又賣之客觀事實。以整段期間計有1,608張相對成交之交易中,有1,227張屬於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以其中最大量相對成交之101年6月19日而言,如編號170 、172、173、175至178所示,陳幸德於盤前8514124至8525690以金主曾建浩、董大海帳戶,以27.1元至27.35元之各檔價位,分別委託賣出14、16、13、17、14、16張,第1盤9000015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7.05元,陳幸德委賣之27.1元至27.35元賣單,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 價量中,揭示時間9000015之委賣價量分別為27.05元13張、27.1元15張、27.15 元16張、27.2元21張、27.25元17張, 可知27.1元至多僅有1張賣單優先於其賣單,27.2元至多有8張賣單為優先,27.15元及27.25元則全數為陳幸德委賣之賣單,依該盤至其後9484053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7.1元,而前 述賣單均未成交(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6.19.五檔揭示資料),可知在不考慮市場上其他人之買賣情形下,只要委買高於優先賣單之數量,即可自行相對成交,陳幸德復於9485748以27.1元委買20張並相對成交10張;於9492967以27.15元 委買10張並相對成交8張;於9501533以27.2元委買25張而相對成交10張;於9505289以27.25元委買30張而相對成交11張;於9513072以27.3元委買16張而相對成交9張;於9521494 以27.35元委買25張並相對成交21張,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7.05元逐步推升至27.35元。堪認陳幸德群組亦有以相對成交 方式影響股價向上。 ⒋陳志偉群組部分: 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陳志偉群組內帳戶雖無自行相對成交情形,但有買進張勛逵、黃子紳群組賣出共38張,佔群組總買進3,486張之1.09% ,且陳志偉群組總賣出4,250張中,共有546張係與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黃子紳群組相 對成交,佔總賣出張數之12.8% 。復按附表三十之賣方為陳志偉之相對成交情形,陳志偉幾均以低價委賣為之,就其低價委賣部分,相對買方為低價委買而相對成交之總張數為388張,佔陳志偉賣予與其他群組帳戶而相對成交總張數546張71.06%;相對買方為高價委買而相對成交之總張數為147張 ,佔陳志偉賣予與其他群組帳戶而相對成交總張數546張之26.92%,可知陳志偉與其他群組相對成交之情形多以一方低 買、一方低賣之情形為主,故將其他群組與其相對成交各日低價委買成交之張數及此類型相對成交佔其他群組於相對成交各日低價委買成交張數之比重彙總如附表三二、附表三三所示。觀之附表三三內容,可知101年3月16日、4月2 日、4月10日,其他群組帳戶低價買進成交者,有85%以上比例由 陳志偉低價委賣而相對成交,衡以低價委買係以較不容易成交之價格委託,卻能與陳志偉達成如此高比例之相對成交,顯非因撮合機制偶然形成,而係陳志偉與其他群組間刻意約定所為。 ㈥再觀諸附表九本案證券帳戶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情形彙總表,可知張勛逵群組及 陳幸德群組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亦有多次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並影響價格向上之事實,足見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內,不但分別有以刻意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委買、委賣價量並進,交易活絡之假象,藉此達成拉抬股價之效果,且張勛逵群組與陳幸德群組間,於101年4月30日前,有下述多次由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之事實,堪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與陳幸德、張家銘間有共同操縱股價之意圖: ⒈以附表九編號742至754、附表三十編號45、47、48、50、51所示之於101年4月12日相對成交67張為例,均係於時間密接之時段內,由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先高價委賣,再由陳幸德之金主曾建浩帳戶高價應買,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連續影響股價向上,逐次拉高每股成交價,致股價於此時段內由28.8元逐步上漲至29.1元。如⑴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13083397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8.85 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1檔之29元委託賣出25張(即附表三十編號45) ,又分別於委託時間13084629、13085070以高於最佳買價28.85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檔、5檔之29.05 元、29.1 元委賣23張、26張(同上表編號50、51),均顯示於揭示時間13085853之五檔揭示價量中,分別為29元32張、29.05元28張、29.1元32張,優先被告張勛逵之賣單至多僅29元7張、29.05元5張、29.1元6張,陳幸德隨即於13094494以29元委 買32張,惟當盤揭示時間13095852成交價為28.8元(此筆交易相對方為陳志偉,同上表編號44),陳幸德復隨即於13101273再度以29元委買32張,而與張勛逵群組帳戶相對成交22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8.8元推升至29元。⑵其後價格下跌至2 8.8元,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復於委託時間13103278先 以高於最佳買價28.8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檔之29元 委託賣出25張(同上表編號48),顯示於揭示時間13103852之五檔揭示價量為委賣29元28張,前3張為被告張勛逵前未 成交之剩餘賣單,陳幸德隨即於13110770以29元委買28張(同上表編號47、48),而與張勛逵群組帳戶相對成交27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8.8元再推升至29元。⑶被告張勛逵前述於1 3085070以鍾孟姍帳戶以29.1元委託賣出之26張,自委託時 至13125854均未以29.1元之價位成交,如前述優先被告張勛逵之賣單僅6張,陳幸德隨即於13130222以29.1元委買23張 (同上表編號51),而與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17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9.05元再推升至29.1元(詳附表三六中之101年4 月12日五檔揭示資訊)。 ⒉以101年4月13日附表九編號854至855、附表三十編號63為例,101年4月13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12093839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2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5檔之29.45 元委託賣出60張(即附表三十編號63),委託當時揭 示資訊為揭示時間12092273委買最高價29.2元2張,委賣最 低價29.4元45張,於被告張勛逵以29.45元委賣60張後,當 盤12094273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9.4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29.45元6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29.45 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67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6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7 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12102273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9.45元, 陳幸德復於12102538以29.45元委買67張(同上表編號63) ,而與被告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60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9.4元推升至29.45 元。 ⒊再以附表九編號925至931、附表三十編號70為例,101年4 月 13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12214792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95元6檔之30.25元委託賣出70張,委託當時揭 示資訊為揭示時間12214278委買最高價29.95元15張,委賣 最低價30元114張,於被告張勛逵以30.25元委賣70張後,當盤撮合12220278成交之價位為29.95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30.25元7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30.25 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71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7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1 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13102287之成交價格均低於30.25 元,陳幸德復於13103610以30.25元委買72張,而與被告張勛逵 使用帳戶相對成交57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30.2元推升至30.25元(詳附表三一之101年4 月13日五檔揭示資料)。 ⒋佐以證人陳幸德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10日開始,前面分3次 買進是Arthur(即張勛逵)當面跟我講,這是張家銘叫我聽Arthur的指示買進,就是我剛剛所講101年4月10日到101年4月15日,之後就沒任何賣出動作。到101年4月19日左右股票下跌,張家銘請我拿保證金給丙種金主補足保證金,避免斷頭。到4月底,張家銘就請我幫他做買進的動作,就沒有再 透過Arthur,101年4月間那3次盤中的張數、價格都是Arthur在辦公室指定的,張勛逵跟我說現在這個價格開始買多少 張,我再打電話給丙種金主的營業員說照張勛逵的意思買,我講的這3次盤中下單的時候,我是在建國北路張勛逵的辦 公室下單的,但這3次是張家銘叫我過去的,張家銘委託我 的時候,我不負擔盈虧等語在卷(原審卷九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徵陳幸德群組帳戶與張勛逵群組帳戶相對成交之模式,係依被告張勛逵所指示而為,顯有以刻意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之意圖無訛。 ㈦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除有與張家銘、陳志偉、陳幸德為上開意圖抬高普格公司股價而連續高價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及以約定價格買賣之相對行為外,並有意圖操縱普格公司股價,分由陳志偉虛掛買單配合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等人拉抬股價,造成買盤熱絡之假象而相對成交,以吸引市場上投資人追價,同日投資決策有買高賣低顯不合理之行為,亦有: ⒈陳志偉於起訴書所指101年3月8日至4月9日,有於普格公司股 票股價達漲停價後,始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入之情形(陳志偉高價買入詳如附表九所示)。依附表十二陳志偉於101 年3、4月間之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所示,編號1至4、54至59、156至159、170至171、271、364、449至450即起訴書指稱陳志偉以漲停價大量委買之交易,其中101年3月16日、19日、30日均於同日股價至漲停前有委賣之情形,且同年3月19日 於盤中0000000更大量以漲停價20元委賣並成交277張(即附表十二編號112至135),倘陳志偉認為普格公司股價有以漲停價大量買進之價值,豈有同日又大量以漲停價委賣,其同日以相同價格賣出再買進,徒增交易成本之舉,顯與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不符。且陳志偉於101年3月19日9255107 以漲停價委買300張,再於9372712委買刪單300張(即附表 十二編號103、111);於9270148以漲停價委買300張,再於9372711委買刪單300 張(即附表十二編號109、110),於9255107委買當盤揭示時間為9260314,五檔揭示資訊顯示漲 停價20元有646張委買單,是優先於陳志偉之漲停委買單至 多有346張,而自陳志偉於9255107 下單後至9372711、9372712刪單前,市場成交量均僅十幾張或以數張成交,陳志偉 復於前述9372711、9372712刪單600張,並隨即於前述9373698以漲停價委賣成交277張,則自渠下單9255107至委賣時間9373698,僅相隔12分鐘,成交價格均為漲停價,無任何變 動,揭示價量亦顯示市場買盤熱絡,盤勢既無任何改變,陳志偉以漲停價大量買進普格公司股票,旋以刪單方式,反手掛漲停價大量委賣售出持股,顯與常理有違。又再於當日接近尾盤之13104212、13223704及盤後14000288、14000290分別以漲停價委買4筆499張,惟其13104212以漲停價大量委買當時,前盤揭示市場上漲停價之買單已多達908張,而自當 日12560405股價達漲停價之後,成交量僅出現2次數十張, 其餘成交量均為個位數或未成交,而優先於陳志偉之買單既有908張,客觀上難以即時成交,且陳志偉於13104212委買499張後,至13223704第2次以漲停價委買前,前次委買之499張仍未成交,可知當時市場上賣單甚少,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原則,成交之可能性極低(詳附表三七中之101.03.19.股價揭示資料),足認陳志偉確係以虛掛大量委買單之方式造成市場買盤熱絡之假象,並無交易真意,此核與被告黃子紳於調詢時供稱:我會在盤中注意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變動,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告訴我,他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等語(偵3003卷五第611頁)相符 。 ⒉依陳志偉自行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狀況,彙整如附表三八所示陳志偉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買賣情形彙整表、附表三九所示陳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觀之附表三八所示內容,可知陳志偉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總共委託買進23,947張,其中僅成交3,486張,委買減單為8,212張,委買減單比例高達34.29%,相較分析期間總委託賣出4,827張,委賣減單526張,委賣減單比例10%,顯然委買減單比例有偏高情形, 於低價委買之減單比例更高達74.2%,經核附表三九所示陳 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其於101年3月13日、14日、19日、20日、27日、同年4月2日、6日、9日、10日、13日均有大量減單之情形。以101年委買減單最大量3月13日之交易觀之,陳志偉於盤中11024697至11052665以16.6元至16.8元委賣而成交133 張(即附表十四編號1至38),復於13053727至13134668以16.8元至17.3元之間價位大量委買1,700 張(同上 附表編號39至45、50至55),有先賣出再以高於賣出價格買回之情形,而自陳志偉前述以16.6元至16.8元最後委賣成交時間11054260至其後揭示時間13052261至13134262以16.8元至17.3元欲大量買回之時點前(即11054260至13052261之時段),該時段普格公司股價自16.6元上漲至17.4元,成交量不過458張(詳附表三七中之101.3.13.揭示資料),可知股價自16.6元上漲至17.4元之市場賣量不過約400至500張且已大致消化完,此時陳志偉再以16.8元至17.3元之間價位大量委買1,700張,市場上客觀並無如此大量之賣單,且陳志偉 均係低於各盤揭示賣價委買,足認陳志偉並非認普格公司股價有向上之趨勢,始以高於先前賣出之價格買回。核諸陳志偉隨後於13100032、13135853、13224022、13224023、13275638、13275640將該等委買全數刪單(即附表十四編號46至49、56至57、89至92、107至108、110),顯見陳志偉並無 以該等價位大量委買之真意,如此操作,僅係為提高市場上低價買盤之委買張數,造成有大量買盤交易活絡之假象。 ⒊陳志偉復於當日13273157至13273915以17.6元委買1,000張( 即附表十四編號102至104),斯時前盤揭示時間為13272271,模擬成交價為17.6元,模擬最佳揭買價為17.45元,模擬 最佳揭賣價為17.7元,意即市場上所有低於及等於17.6元之委賣單均已全數撮合成交。而當日各盤成交量最多者為第一盤成交之247張,其餘至多是數十張之成交量,整日累積至 陳志偉委買時之成交量僅1,864張,往前推3月12日尾盤成交量為5張,盤中最大量僅609張(詳附表三七中之101.3.12. 揭示資料)。是以,陳志偉於揭示時間13272271至13300000尾盤撮合成交間隔僅2分多鐘,在市場上17.6元以下委賣單 均消化完,以及普格公司當日及前一日各盤成交量非高,客觀當無瞬間產生如此大量17.6元以下委賣單之情形下,復以17.6元大量委買,足認陳志偉並無交易真意,僅係為致使該大量委買之價格及數量,因而顯示於五檔最佳資訊中誤導投資人,益證陳志偉係以虛掛委買單製造買氣活絡假象及吸引投資人追價之情事,而被告黃子紳係陳志偉與被告張勛逵間,關於共同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聯繫窗口,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亦均明知陳志偉係以此虛掛委買單之手法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 ⒋按附表三九所示陳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可知陳志偉於101年3月16日、同年4月2日、10日、12日、同年5月10 日、25日、同年7月3日、17日、18日與其他群組帳戶相對成交佔陳志偉當日委賣成交之比例均達30%以上,而以整段期 間產生相對成交佔其賣出張數比重最大之3月16日交易觀之 ,陳志偉當日之委託買賣情形,係先於委託時間10510690至10531181(即前盤揭示時間10470243至10530242)分別以等於前盤揭買價17.55元、17.5元、17.4元、17.35元之委託賣出各13張、5張、65張、70張、63張而成交216張(即附表十二編號5至28),其中有149張係與張勛逵群組帳戶之低價委買單相對成交(詳附表三十編號4至6)致普格公司股價由前盤揭示時間10470243之成交價17.55元壓低至揭示時間10532242成交價17.35元。陳志偉復於12431413以漲停價委買並成交200 張(詳附表十二編號29至53),將普格公司股票股價自18.6元拉高至當日漲停價18.7元(即附表九編號144至152,顯示58張係因附表九所列僅限委託後第1次成交之數量以 說明成交量佔當盤一定比重所致之拉價行為,並非資料不一致),又前述股價由陳志偉拉至漲停價之成交時間12432293至尾盤13300000,股價均維持漲停價成交(詳附表三七中之101.03.16.各盤揭示資料),陳志偉復於委託時間12474416、12524571、12524950、13060498及盤後14000253(即前盤揭示時間12470303、12520308、13034308、13300000)分別以漲停價委買200張、600張、400張、800張(即附表十二編號54至59),而其於12474416以漲停價委買時前盤揭示時間為12470303,自前述股價拉至漲停價12432293至揭示時間12470303,累積成交量不過235張,且揭示時間12470303之漲 停價未成交買單有323張,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原 則,優先於陳志偉所委買之200張漲停委買單即有323 張, 於陳志偉以漲停價委買200張後,當盤撮合成交僅1 張,累 積漲停價未成交買單522張,其後至其於揭示時間12520308 第2次委買600張之漲停單時,僅成交14張,意即當時市場上委賣單甚少,陳志偉第1次所委買之數量客觀仍尚無立即成 交之可能,復於前盤揭示時間13034308載以漲停價委買400 張,自12520308至13034308,成交量亦僅5張,是前述優先 於陳志偉之323張漲停價買單客觀尚無完全成交之預期,陳 志偉一再以漲停價大量掛單,顯與常理有違。 ⒌況陳志偉有前述於同日先低價委賣216張,致普格公司股價向 下之事實,是陳志偉所為之委託買賣行為,確有以低價賣出再以高價買回之不合投資常態之委託行為,顯見陳志偉於接近尾盤所委買之大量漲停單,並無實際交易真意。復觀前述陳志偉低價委賣而與張勛逵群組帳戶相對成交情形,張勛逵群組帳戶於當日委買成交共707張,低價委買成交者僅有153張(詳附表三二各群組每日高價、低價委買成交張數彙總表),低價委買成交其中149張即係與陳志偉相對成交,佔其 低價委買成交比重97.38%,比例甚高,顯非因撮合機制自然形成,而係基於群組間之約定。基上,足認陳志偉有配合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刻意壓低股價再以漲停價拉抬股價虛掛賣單之操縱股價行為。 ㈧再者,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與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間,對於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亦據陳幸德、陳志偉於本院前審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前審卷四第421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09頁),並經: ⑴被告張勛逵①於調詢供稱:當股價上漲,CB就會產生價差, 黃子紳有請我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我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我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及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我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借款及私人存款。據我所知,包括外圍的陳志偉或是張家銘在外面墊款使用的帳戶,應該是拉抬股票及放空股票最多的,張家銘有說要把股價拉上去,才可以把他之前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虧損及挪用的貨款補平,黃子紳知道我與張家銘將普格公司的股價往上做,當普格公司股票在31元時,張家銘要我大量挪用普格公司的貨款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來軋空空單,好讓股價繼續上漲。我只要有買進就會跟黃子紳講等語(他4361卷第82至83頁反面、85頁反面至87、96頁反面至97、114至115頁);②於偵查供稱:我有跟黃子紳把普格公司股票做起來,黃子紳有希望我多買普格公司股票,我用陳韶徽、鍾孟姍、曾天民戶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黃子紳也有用人頭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鍾孟姍的一席董事,實際上是由我掌控,黃子紳有給陳志偉普格三可轉債,因為普格三的定價是陳志偉做的,我跟陳志偉見過2、3 次面,有提到 要把股價做上去,張家銘跟我說他有找金主墊款買普格公司股票等語(偵3003卷六第837至838頁);③於原審證稱:普格公司要我拉業績就是為了拉股票,當時合作時,大家聊的都是這個話題,當時有黃子紳、陳志偉等語(原審卷六第239頁)。 ⑵被告黃子紳於調詢供稱:陳志偉與我討論普格公司股票,陳志偉知道張勛逵要建立普格公司股票的基本持股,所以會透過我去問張勛逵那邊什麼要買、要買幾張普格公司股票,陳志偉會用線型分析給我聽,並且建議我轉告張勛逵,比如說最好就是隔天掛漲停價買進,利用這個波段最好一次股價就拉到某個價位,確切數字我印象已經很模糊了,我要補充的是,張勛逵有說要將股價拉到每股50元。陳志偉要我轉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建議給張勛逵時,我就會轉告。我會在盤中注意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變動,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告訴我他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陳志偉會透過我建議張勛逵掛單怎麼樣掛比較好,他都是盤後告訴我隔天張勛逵怎麼掛對普格公司股票比較好,他知道張勛逵在買都是幾百張,數量很多,只有講說是不是漲停去買,張勛逵聽到了就會自己去操作等語(偵3003卷五第610頁反面至611頁反面;偵3003卷七第1009頁)。 ⑶證人張家銘於調詢證稱:101年3月間,張勛逵請我、陳志偉、黃子紳一起到臺北市基隆路及信義路口的三太鐵板燒吃飯,黃子紳介紹陳志偉是元大寶來證券的副總,他們講怎樣把股票往上拉。過了1個月,普格公司股票就拉到每 股30幾元,到101年4月時,股票拉不上去,張勛逵在建國北路向我表示陳志偉在亂搞,所有從普格公司弄出來的錢都要拿去買普格公司股票,沒有辦法幫客戶過款給普格公司,這事情就很嚴重,要解決的方式就是找金主墊款,陳幸德後來參與找股票金主,我依照張勛逵的意思把普格公司給廠商的貨款(即公款)交給陳幸德買普格公司股票,張勛逵說普格公司出售CB後會分利潤給我等語(偵3003卷一第124頁;偵3003卷四第588頁)。 ⑷此外,並有被告黃子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3003卷四第555至556頁),堪認陳志偉知悉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一事,並有透過被告黃子紳告知被告張勛逵應如何掛單,被告黃子紳係被告張勛逵與陳志偉間聯繫之窗口,俾以達到共同拉抬股價之目的。至被告黃子紳於原審雖證稱:我於調查局表示,我會在盤中注意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變動,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告訴我,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等語,因為我是公司的發言人,每天都有投資人打電話問我普格公司怎麼樣,我就會花點時間去看普格公司的股價變化,綜合調查員林明獻跟我講的所有有關陳志偉的操作邏輯,我自認為這就是陳志偉的手法,所以我就順理成章的說這個是陳志偉在做的事情,這個不是林明獻教我講的,我是把林明獻的說法合理化,因為我有在看盤,所以我觀察到的現象就是往往尾盤都有掛大單要買入,但一般不會成交,因為沒有股票可以買,隔天投資人好像就會去追價,因為林明獻跟我說陳志偉的操作手法,所以我認為是陳志偉在上下其手,做這個動作,我於調詢講「陳志偉告訴我」這句話是我多說的云云(原審卷九第177頁正反面)。然櫃買中心係於102年4月11日函覆臺北市 調處,提供陳志偉委託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委託明細及漲停價委託未成交資料暨漲停價格明細等資料,有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102年4月11日證櫃交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調查卷八第196頁)。而被告黃子紳製作該份調詢 筆錄日期為102年4月3日,斯時調查官林明獻尚未取得陳 志偉委託交易普格公司股票之資料,林明獻實無於被告黃子紳製作該份調詢筆錄時,將陳志偉操作邏輯告知被告黃子紳之可能,顯見被告黃子紳上開說詞,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⒉且被告張勛逵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確有來自被告黃子紳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人頭帳戶及虛偽循環交易之貨款,被告黃子紳使用捷宏公司帳戶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股款,亦由被告張勛逵辦公室負責存提及記帳等情,並據: ⑴被告黃子紳於調詢供稱: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掛在人頭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生、張冠生、陳韶徽等人底下,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是我朋友,其餘人等是張勛逵提供的,我沒那麼多人頭可以使用。賣出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獲利我跟張勛逵說好一人一半,我總共給張勛逵2050萬元,部分是我直接匯款,部分是叫張勛逵自己去領現金等語(他4361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以及於原審證稱:張勛逵說他可以把他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介紹到普格公司,在還沒有用到他的業務資源到普格公司之前,剛好公司也在辦理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所以就同意其中的一半提撥給張勛逵,這些前提都建立之後,因為我也沒有這麼多人頭可以提供,就由張勛逵另外提供幾個人,但這些拆解的帳戶怕張勛逵會拿去買賣,就由我集中保管等語(原審卷九第175頁反 面至176頁)。 ⑵被告張勛逵於調詢時供稱:普格三可轉債在發行後透過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將CB拆成債券與選擇權,選擇權的部分就由券商來負責履行,我提供的人頭帳戶有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而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張冠生、孟廣昇持有CB選擇權的證券帳戶都是新開帳戶,開完戶後,我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子紳,由黃子紳保管,由黃子紳分配各人頭帳戶持有普格三可轉債張數。黃子紳賣出CB選擇權後,會將交割款轉出人頭帳戶後再提領,還有直接在人頭帳戶的交割帳戶中提領,轉帳的手續是由人頭去轉,轉入同一個人頭的其他銀行帳戶,再由我請助理蔡弦甫、劉珮芬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我,我再拿給黃子紳等語(他4361卷第83頁正反面)。 ⑶復有蔡弦甫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依被告張 勛逵指示所製作,記載張勛逵辦公室於101年8月8日之現 金流入為「國泰世華張's帳戶領300萬」、「台新林's帳 戶領360萬元」、「台新洪'r帳戶領400萬及葉董領600萬 元」,加上前一日結餘之5,486,590元,合計22,086,590 元,對應之現金流出有「富邦大頭460萬元」、「富邦momo461萬元」之現金帳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40頁) 。而前述「葉董領600萬元」則係事實欄㈠㈡所載虛偽循環 交易中,如附表四編號156、157所示賣座公司配合假交易回款之600萬元。上開現金帳紀錄復核與大額通貨交易紀 錄顯示101年8月8日張湘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林莉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00萬元、360萬元、400 萬元,同日曾天民用作股款交割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確有現金460萬元存入、陳韶徽用 作股款交割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確有現金461萬存入之事實相符(原審函調資料卷二第158頁反面)。 ⑷參以被告黃子紳係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帳戶之實質掌控者,又係在普格公司內部配合張家銘及被告張勛逵為事實欄㈠㈡所載虛偽循環交易之共犯,對該等資金用途為提 供被告張勛逵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當知之甚詳。況依前述蔡弦甫所作之現金帳紀錄,被告張勛逵辦公室於101年8月6日、7日均有自洪志明、林莉華帳戶提領大額現金存入捷宏公司之事實,亦核與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顯示101年8月6日林莉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00萬 元、490萬元、101年8月7日林莉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30萬元、840萬元,捷宏公司用作股款交割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8月6日、7日分別 由林緯綸現金存入790萬元、1,149萬元之事實大致相符(調查卷一第462頁;調查卷三第22頁反面;原審函調資料 卷二第15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黃子紳以捷宏公司名義 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股款來源,亦係被告張勛逵辦公室負責資金存提及記帳。總此足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互通。 ⒊陳幸德利用丙種墊款融資,亦即向俗稱金主借款購買普格公司股票繳交予金主之保證金,資金來源係張家銘依被告張勛逵指示將普格公司上開虛偽循環交易所支付之貨款,且被告張勛逵於同年4月間、張家銘自同年4月間起,均曾指示陳幸德下單購買普格公司股票等情: ⑴業據被告張勛逵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將買普格股票的資金直接交付給陳幸德,都是張家銘來跟我拿金主朋友的保證金,由他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九第220頁);以及證人張 家銘於調詢證稱:陳幸德後來參與找股票金主,我依照張勛逵的意思把普格公司給廠商的貨款(即公款)交給陳幸德買普格公司股票等語(偵3003卷一第124頁)在卷。 ⑵並經證人陳幸德:①於調詢證稱:101年4月19日開始第1筆 下單,起先是張家銘會先告訴我指定的價格及張數,我再打電話給券商營業員下單,另外我記得有1次是張勛逵指 示我指定的價格及數量,我再下單買。後來普格公司股票股價從30元跌至21元,張家銘還給我現金去補足保證金,101年4月底補完保證金後,張家銘向我表示,就全權委託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當時的股價約21元,他當時給我的指示是利用大漲小回的方式慢慢讓股價往上漲,張家銘告訴我普格公司的營收會逐月成長,我就依照這樣張家銘給我的指示來回高賣低買操作,股價就慢慢從21元往上漲,張家銘那時候有給我指示,希望股價可以到達30元,就可以把股票出掉等語(偵3003卷一第57頁);②於偵查證稱:我都是找張家銘負責,但在101年4月中,我有聽張勛逵指示陸續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約1,000張,應該是分3次買進,我記得4月下旬,股價從30塊開始下跌,丙種金主要我 補保證金,張家銘有給我7、800萬去補。大約在4月20幾 號後,股價跌到21、22塊,張家銘跟我說張勛逵績效不好,所以由我接手幫他做投資買賣(偵3003卷六第842頁) ;③於原審證稱:我都是張家銘跟我聯繫,所有的事情都是張家銘告訴我,並委託我做投資普格買賣的事情,101 年4月12日我第1次進場的時候,當時股價是26.1元,分3 次買進1,000張,價格及張數都是張家銘指示我聽從張勛 逵之進場指示來下單,後來股票跌到21元,張家銘還拿了6 、700萬,請我代為交付給丙種金主避免斷頭,我認為 張家銘財力夠、信用好,才接受張家銘委託代為進行投資買賣普格公司股票,101年4月10日開始,前面分3次買進 是Arthur(即張勛逵)當面跟我講,這是張家銘叫我聽張勛逵的指示買進,從101年4月10日到101年4月15日為止,之後就沒任何賣出動作,到101年4月19日左右股票下跌,張家銘請我拿保證金給丙種金主補足保證金,避免斷頭,到101年4月底,張家銘就請我幫他做買進的動作,就沒有再透過張勛逵。101年4月間那三次盤中的張數、價格都是張勛逵在辦公室指定的,張勛逵跟我說現在這個價格開始買多少張,我再打電話給丙種金主的營業員說照張勛逵的意思買,我講的這3次盤中下單的時候,我是在建國北路 張勛逵的辦公室下單的,但這3次是張家銘叫我過去的, 張家銘委託我的時候,我不負擔盈虧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原審卷九第84頁反面至85頁;原審卷十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在卷。 ⑶再依附表三五所示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帳戶於本案炒作期間內每日之盤前委託情形彙整,顯示陳幸德群組帳戶於101年4月12日、17日、25日、同年5月8日、9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日、22日、同年6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27日、28日、29日、同年7月2日、3日、5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 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均有於盤前以各檔價位委買或委賣之事實,而張勛逵群組於101年5月18日、7月6日則有於盤前以各檔價位委賣。是以陳幸德群組帳戶於炒作期間內,於上開交易日密集於盤前分配各檔位掛單時,被告張勛逵即未盤前掛單;反之,唯獨在陳幸德群組帳戶未於101年5月18日、7月6日在盤前各檔位掛單時,被告張勛逵即在該2日交易日於盤 前各檔位掛單之模式,若非被告張勛逵與陳幸德確知悉對方委託買賣之情形,何現此情。酌以不同群組間若未聯繫而同時於各檔位下單,對推測優先於操縱股價行為人之委買或委賣數量將產生互相干擾情況,而難以達成前述各種操縱股價之目的,是以陳幸德群組、張勛逵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於盤前分配各檔價位委買委賣之方式操作時,一方群組以此方式操作時,另一方群組即不會以此方式操作,顯見被告張勛逵與陳幸德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足認被告張勛逵與張家銘、陳幸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此外,自陳幸德於101年7月29日帶楊積勇找張家銘之對話內容可知,陳幸德係受張家銘委託操盤之炒手,由張家銘提供普格公司因上開虛偽循環交易所支付之貨款作為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其等確有計算籌碼鎖單,約定影響股價向上及欲達成CB滿足率目標之事實,張家銘與公司派有所聯繫,其等確有共同操縱普格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有扣押物編號1-1至1-4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調查卷二第170至194頁反面;調查卷八第21至45頁)。該錄音譯文對話內容既係楊積勇為自清所錄,顯具可信性。且該錄音譯文對話內容,核與:⑴證人張家銘於調詢證稱:這些名單是普格公司股票於101年4 月10 日左右,每股約29元跌到20元時,張勛逵透過我拿錢給陳幸德護盤,當時有護成功,股價止跌,由張勛逵提供1份所有 股東名冊,要給陳幸德來算籌碼,至於是否是要幫忙鎖籌碼或有其他用途要問張勛逵及陳幸德,當時的名冊正本我交給陳幸德,影本我有影印留存,但目前在哪裡我要再想一下,我交給基隆市調查站的名單則是陳幸德他們整理完後拿給我留存的,股東名冊屬於公司重要的文件之一般外人是無法取得。名單上「張air 」是張勛逵,「志偉」就是最大戶陳志偉,名單是4月底陳幸德護盤成功後,張勛逵所交出的持股 結果,後續陳幸德要繼續從每股20元左右開始往上做,要計算籌碼使用的等語(偵3003卷四第570頁正反面);及於原 審證稱:保證金的資金來源我不是那麼直接知道,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有在裡面了,但張勛逵的資金來源應該都是從假交易的貨款…張勛逵在101年4月10日左右,交給我普格公司的股東名冊,讓我交給陳幸德護盤等語(原審卷九第185頁正 反面);⑵證人陳幸德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4月底左右有拿過普格公司的股東名冊等語(原審卷九第80頁反面)相符。並據被告黃子紳於原審坦稱:股東名冊是我交給張勛逵等語(原審卷九第178頁反面) ;被告張勛逵於原審坦稱:股東名冊是張家銘跟我要的,是黃子紳交給我的,他當初交給我的時候好像是已經有標示了等語(原審卷九第220頁反面 )不諱。是雖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及證人張家銘、陳幸德對於股東名冊用途,證詞不一,然就普格公司股東名冊係被告黃子紳提供予被告張勛逵,再由被告張勛逵交付張家銘轉交陳幸德之事實,則證述相符,亦足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與張家銘、陳幸德間就以事實欄㈠、㈡所載自普格公司以假交 易方式挪用之公司資金作為陳幸德以丙種墊款保證金之資金來源,配合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雖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及陳志偉、陳幸德、張家銘係分別使用本案上開各群組證券帳戶下單,然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係謀劃與進行以上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普格公司業績,美化財報,俾以同拉抬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及普格公司股票,再逢高出脫普可三可轉債選擇權及普格公司股票套利之犯罪計畫之人,分由被告黃子紳找來陳志偉,被告張勛逵透過張家銘找陳幸德向金主墊款,共同拉抬普格公司股票,被告黃子紳負責在陳志偉及被告張勛逵之間傳達操作普格公司股票之訊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及陳志偉得因此知悉彼此之掛單狀況及操作方式,達成橫向聯繫,相互配合,操控普格公司股價之共同目標,被告張勛逵則透過張家銘或自行指示陳幸德下單,應將被告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志偉群組及陳幸德群組帳戶,視為一整體行為合併觀察,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與陳志偉、張家銘、陳幸德間就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行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確有與張家銘、陳志偉、陳幸德,在本案炒作期間委託下單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確有由共同意圖影響普格公司股票,由被告黃子紳散布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假象之不實財務報告,並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進拉抬普格公司股價,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由陳志偉虛掛買單配合其等拉抬普格公司股價,造成買盤熱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張勛逵、王格瑞上開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部分: ㈠被告王格瑞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格瑞於本院審理對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卷一第21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12頁)及於調詢、偵查供述綦詳(偵3003卷第523至529、538至540頁;偵3003卷第1002至1023頁),並據證人王格琮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偵3003卷四第510至517、535頁;偵3003卷 七第1011頁;原審卷一第27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511頁)。 ⒉王格琮曾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3秒許,以陳維萍大陸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格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格瑞通話。被告王格瑞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以電腦網路下單 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 股15.45元至14.5元之價格,將其玉山證券帳戶內之普格公 司股票470張賣出。繼於翌日上午9時1分12秒至11時21分12 秒間,以每股14.35元至13.5元價格,委託賣出其玉山證券 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500張,總計賣出970張(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等事實,亦有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101年6月6日 玉證桃園字第1010606003號函及王格瑞開戶資料(調查卷四第113至120頁)、玉山銀行桃鶯分行101年11月30日玉證桃 鶯字第1011128001號函暨函附王格瑞自101年6月13日迄同年11月23日期間交易明細表及其開戶資料(調查卷四第121至125頁)、王格瑞所提101年10月24日及25日賣出普格股票之 委託資料(原審當事人書狀卷二第63頁)、櫃買中心101年11月13日證櫃交字第1010027633號函檢送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投資人王格瑞(調查卷四第60至64頁)、櫃買中心102年3月19日證櫃交字第1020005005號函暨函附王格瑞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股票明細等資料(調查卷五第50 至88頁)、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九第164至165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10月29日重大訊息資料(102偵3003卷四第518-521頁)、王格琮、王格瑞、陳維萍、王惠蘭行動電話申 登及通聯紀錄(調查卷四第139至1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勛逵部分: ⒈普格公司因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上開虛偽循環交易,挪用普格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貨款,致使普格公司資金出現缺口,王格琮於101年10月16日, 在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後,旋即自深圳返臺處理此事,經普格公司財會人員黃小玲清查,黃子紳、紀明德核對後,確認普格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億6,000萬元尚未收回,而此數額已占普格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資產總額37.6%,更達實收資本額之77.2%。而王格琮於同年月20日,再次詢問蔡弦甫,始確信為假交易,要求被告張勛逵至普格公司對帳確數額,並由被告張勛逵簽立自白書等情,業據: ⑴證人王格琮於調詢及偵查證述:普格公司的銷貨客戶旭慶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及竣星公司從101年8月20日起陸續退票、撤票,總計未收回貨款2億1,946萬4,329元, 占普格公司10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17.95%,達 實收資本額之36.8%。101年10月初紀明德向我表示,他很擔心這些交易,他擔心錢會收不回來,我於同年月16日回臺處理,蔡弦甫於同年月20日星期六下午3點,到普格公 司承認假交易的事,蔡弦甫說有4億元交易額是假的,我 與蔡弦甫當面談確認金額為4億6,000 萬元,我就請她將 假交易資料整理出來,當天晚上我請黃子紳、陳維萍約張勛逵到普格公司,張勛逵就簽了自白書,這4億6,000萬元是普格公司、蔡弦甫兩邊都有整理資料去比對出來的,認為假交易造成公司虧損的事爆發,對公司股價一定會有影響等語(偵3003卷四第507頁正反面、508頁反面至509、510、534頁正反面),以及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10月14日到深圳洽公,同年月16日,由於普格公司的陳維萍從臺北到深圳,告訴我說張勛逵出國,聯繫不上人,由於張勛逵於同年9月30日承諾有一筆鍠源的應收帳款會幫忙處理 完畢,但一直拖延,忽然出國聯繫不上人,我覺得事情有異,乃從深圳買機票趕回臺北,當天沒有聯繫到張勛逵,同年月17日到19日都有到張勛逵的辦公室,可是每天得到的答案都不同,一直到18日或19日,我等趁張勛逵外出時,直接找蔡弦甫問,蔡弦甫回答說所有的交易都是假的(原審卷四第94、96頁反面)。我是101年10月16日晚上回 臺,18日才聯繫上張勛逵開始核對帳款,當時張勛逵每次回答都不一致,一直到20日我們相信蔡弦甫的說法,判斷張勛逵是說謊的,才要他簽自白書(原審卷七第33頁)。我在101年10月20日單獨約蔡弦甫到普格公司辦公室來談 時,蔡弦甫確實有提到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是假的,也有告訴我錢收不回來,說前一天在建國北路辦公室她自己的說法才是正確的,我一筆一筆和她確認,我相信蔡弦甫說的是真的,所以請蔡弦甫幫忙整理他們那邊的帳務資料,包含錢給何人,如何分錢,這些錢的相關資料,普格公司不可能會有,這些資料在蔡弦甫提供後,我隔天就去提告。因為相信蔡弦甫的話,我在蔡弦甫離開後馬上要求張勛逵來對帳,這是101年10月20日,如果蔡弦甫沒有告訴我是 假交易,我不會馬上約張勛逵來(原審卷六第191 頁反面至192頁)等語綦詳。 ⑵並經證人陳維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3003卷四第485 頁反面至486、487、501至502頁;原審卷五第46頁反面、48、50頁);證人黃子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年10月20日張勛逵自白書的內容是我當天擬好稿,繕打完畢,然 後再逐字請張勛逵確認簽名的,應收款項4億6,000萬包括4億元的應收帳款及6,000萬元的預付貨款加總,這一直都是在普格公司帳上,101年10月20日當天細節大致如王格 琮所述等語(偵3003卷四第450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92頁);以及證人黃小玲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提告前,已將客戶所積欠貨款全數清查完畢等語,且提出普格公司支付詐騙集團廠商貨款明細供偵查機關參酌等語(偵3003卷二第211至214頁),在卷並有證人黃小玲製作之報表、普格公司101及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調查卷一第101至119頁反面)、張勛逵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調查卷一第132頁;調查卷二第9頁反面;調查卷三第九頁反面;調查卷四第10頁反面)附卷可佐。 ⒉陳韶徽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均係被告張勛逵保管,供其下單買賣股票使用。被告張勛逵於101 年10月20日(星期六)簽立自白書後,於同年月21日指示不知情胞弟張羽麟,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張羽麟旋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明天陳小姐會有動作!麻煩妳了!」予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再由張羽麟妻鍾孟姍以陳韶徽之名義,於101年10月22日甫開盤之際,以電話下單 方式,指示陳一瑩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陳一瑩乃自當日上午9時4分22秒至中午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張、每股15.35元賣出237張,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出脫(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等事實,亦經被告張勛逵於調詢供述無訛(偵3003卷一第5頁正反面;偵3003卷五第649至650頁反面),並經 證人張羽麟於調詢及原審(偵3003卷五第600頁反面至60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8頁反面至100頁)、陳一瑩於調詢(他4361卷第4至7頁;偵3003卷五第605至606頁)、陳韶徽於調 詢及原審(偵3003卷一第21至24頁;原審卷九第201至203頁反面)證述在卷。且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2年3月6日保結稽字第1020002380號函暨 函附陳韶徽101年10月19日保管帳戶專戶客戶餘額表(調查 卷四第109至112頁)、富邦證券101年10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10001482號函暨函附陳韶徽開戶資料(調查卷一第371至375頁反面)、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2年3月4日 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20000009號函暨函附陳韶徽開戶資料及101年4月11日至102年2月8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五第106至110頁)、富邦證券公司102年4月1日富證管發字第1020000468號函暨函附陳韶徽證券帳戶於101年10月22日所有交 易之委託下單及成交回報錄音檔(調查卷五第175頁)、證 人陳一瑩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003卷五第608至609頁)、櫃買中心102年3月19日證櫃交字第1020005005號函檢附陳韶徽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股票明細等資料(調 查卷五第50至88頁)、櫃買中心105年6月8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九第164至165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 ,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該條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亦規定,關於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王格琮係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 訊息公開次1營業日(即101年10月26日)普格公司股價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10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均 係以跌停價收盤等情,有王格琮偵訊筆錄(他10525卷一第3至4頁)及櫃買中心網站公告普格公司股票自101年3月至101年12月歷史日成交資訊(如附件一所示)、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10月25日重大訊息資料(調查卷四第160頁;偵3003卷四第518至521頁)附卷足憑。是以,前開虛偽循環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事實,符合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項之規定,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 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㈣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 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行為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及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303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王格琮於101年10月間係股票上櫃之普格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 理,又為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逾10%之股東,此業據證人王格 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普格公司101年4月30日持股比例占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附卷可稽(偵3003卷四之一第93頁),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 範之內部人;而被告王格瑞係自王格琮處獲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人,為同法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之由內部人獲悉消息 之人。又被告王格瑞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 獲王格琮借用陳維萍大陸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普格公司鉅額虧損消息之電話,實際知悉該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後,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仍在該重大消息於101年10月25日23時6 分16秒公開前,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5分2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元至14.5元之價格,將其玉山證券 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張賣出,即已成立該罪。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王格瑞除接獲王格琮前述該通電話外,尚有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接獲王格琮以前述相同電話告知普格公司鉅額虧損消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勛逵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弟媳鍾孟姍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並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此業據被告張勛逵於調詢供述:黃子紳有請我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我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我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只有買,少量賣,因為要取得一席普格公司董事席次。鍾孟姍於101年6月至10月出任普格公司董事是黃子紳跟我討論,由我接一席董事,我決定用鍾孟姍的名義,鍾孟姍沒有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有關董事會,普格公司的高碧霞都會問我,由我決定概括授權王格琮他們去決議等語(他4361卷第84頁正反面;偵3003卷一第5頁反面),以及於偵查中 坦稱:「(鍾孟姍的一席董事,實際上是由你在掌控?)是的。」等語(偵3003卷六第838頁)不諱。並經證人黃子紳 於原審證稱:「(101年間為何會推選鍾孟姍為普格公司董 事?)…張勛逵有陸續買普格公司的股票,他說買在他弟媳鍾孟姍的名下,想說幫公司投入這麼多時間跟資源,理應邀請他當董事…」等語(原審卷七第72頁);以及證人鍾孟姍於偵查中證述:我擔任普格公司董事期間,我會收到Annie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普格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我就會打電話詢問張勛逵要怎麼處理,張勛逵向我表示他會處理,我進一步詢問他郵件怎麼處理,他表示就回覆『OK』、『好,我 知道了』就可以等語(偵3003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在卷。復有普格公司稽核高碧霞於101年7月18日寄送予鍾孟姍之101年7月23日董事代理出席委託書附卷可佐(偵3003卷一 第17至20頁)。職是,被告張勛逵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又被告張勛逵係共同安排供應商及客戶與普格公司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共犯,於101年7月底,因虛偽循環交易回流之資金不足作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支票跳票,嗣又陸續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事件,被告張勛逵不惟在101年10月20日前,已知 普格公司因其所為虛偽循環交易產生虧損。嗣於101年10月20日應王格琮要求簽訂自白書及本票時,經其核對結果,實 際知悉至少有4億6,000萬元鉅額虧損,斯時正值普格公司準備公布第三季財務報告之際,4億6,000萬元鉅額虧損消息一旦揭露,股價勢必下跌一節,亦經業經被告張勛逵於偵查坦認屬實(偵3003卷六第845頁),據此,足認被告張勛逵在101年10月20日實際知悉4億6,000萬元鉅額虧損金額以及王格琮依法即應公開此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仍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立即在其簽發自白書翌日即101年10月21日,指示張羽麟將其在陳韶徽富邦證券 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在客觀上確已該當內線交易之要件,且其主觀上亦具有內線交易之犯意,應屬無疑。 ㈤總此,堪認被告王格瑞自白屬實可採,被告張勛逵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王格瑞、張勛逵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前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 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 ㈠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參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 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4349號裁定)。基 此計算被告張勛逵因本案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148萬1,837元,「犯罪所得」為150萬2,150元。而被告王格瑞因本案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492萬9,452元,「犯罪所得」為500萬4,620元(計算方法均詳如附表二六所載)。 ㈡犯操縱股價罪者,同前意旨,於判斷是否符合第171條第2項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亦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即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未實現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惟於犯罪所得沒收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㈢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與張家銘、陳志偉、陳幸德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利,共同為上開不法操縱普格公司股價犯行,而依被告黃子紳於普格公司100年12月6 日發行 普格三可轉債後,隨即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元之代價,覓得陳正明 、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20名金主充當應募人,由蕭一傑將陳正明等人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時任主辦券商之國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紀明德,陳正明等20人獲配合計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被告黃子紳另 委請時任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透過任職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委託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 張。復由券商將可轉債分離成債券及選擇權,以其及被告張勛逵所提供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王林文、孟廣昇、張冠生之名義共承作2,280張選擇 權,被告陳志偉亦以黃淑玲名義承作280張選擇權,則普格 公司所發行3,000張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2,560張均係由被告黃子紳與券商約定配售對象復自行取得可轉債選擇權,比例高達發行可轉債總數之85.33%,再於同年3月2日開始以前述手法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以達成一定之CB滿足率為目標,且可轉債選擇權之價值因不法操縱行為致使股價不合理上漲而同時造成選擇權履約價值上升。則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獲利既為本案實行不法炒作犯罪計劃之一環,自應一併計入犯罪所得為宜。是以,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因本案不法操縱行為之獲利,除依前述方法計算其等於本案認定炒作期間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外,並應將其等所持有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因不法炒作獲利之犯罪所得,予以合併計算。茲以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炒作期間實際上履約獲利之金額扣除權利金成本,作為因不法操縱行為而產生之犯罪所得,至其原持有選擇權於本案炒作期間末日並未履約部分,因炒作期間後股價將回復至市場供需機制所決定之真實價格,是期後履約之選擇權價值獲利已與被告不法炒作行為無涉,此部分應不予計入犯罪所得。基此計算被告黃子紳因本案操縱股價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5,400萬5,175元,「犯罪所得」為5,417萬9,879元(包括普格公司股票及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計算方法詳如下述及附表十五所載)。而被告張勛逵因本案操縱股價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3,609萬7,631元,「犯罪所得」為3,678萬7,450元(包括普格公司股票及自被告黃子紳處所朋分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2,050萬元;計算 方法詳如下述及附表十六所載)。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修正後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事實欄㈠至㈢虛偽循環交易部分: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被告黃子紳自99年1月1 日 起至101年8月2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財務長,不僅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張勛逵於本案為聯合發公司、竹柏公司、101 年7月1日後之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1年6月28日,以鍾孟姍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至同年10月29日止,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 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⒊又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 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 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 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背信、侵占罪之特別 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係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背信罪及侵占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是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係以行為人背信或侵占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 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台上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處 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 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意即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規定。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發行人」,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被告黃子紳係發行人普格公司之經理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擔任財務長一職,則普格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之負責人被 告黃子紳予以處罰(至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條第1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變更,且本件並無外國公司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該條規定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將第1、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本案無該條所定除外情形,爰一體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⒌是核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特別 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 之內容及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之,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縱由甲邀約乙、乙邀約丙犯罪,雖甲、丙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與張家銘、蔡弦、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黃昱富、張利潔、洪源謙、邱治群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勛逵在101年6月28日擔任普格公司實質董事前,雖不具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普格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黃子紳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以共 同正犯論。又被告黃子紳除普格公司外,被告張勛逵除聯合發公司、竹柏公司、虹光公司(101年7月1日以後)外 ,雖均非如事實欄㈠㈡所載知情之其他公司負責人、主辦 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就其等本案所參與部分,與該等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⑶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利用事實欄㈠㈡所載不知情之吳芝祺等 人實施犯罪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虛偽之普格公司101年第2、3季合併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各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背信罪。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意旨 書(原審卷五第1至2頁)、110年度偵字第19108號併辦意旨書(本院更一卷一第109至113頁),就被告張勛逵違反商業會計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併辦意旨書,係關於許訓誠部分(原審併辦一卷第2至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併辦意 旨書,係關於黃美芳、羅能楨部分(原審併辦卷四第3至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1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係關於張芳源部分(原審卷六第65至66頁),均非關於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部分,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事實欄㈣之操縱股價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 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因普格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按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 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此部分所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 要件,惟其等係基於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單一目的而為,以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之情形,影響有價證 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正常交易價格之運作,情節較重,依前揭說明,應擇一重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上開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與張家銘、陳志偉、陳幸德間,就此部分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丙種金主及證券帳戶名義人等,以遂行本件操縱普格公司股價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於本案炒作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項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及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有關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涉有此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規定之客觀操縱行為及主觀犯意,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以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 ,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藉此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並以上開事實欄㈣操縱股價方式,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俾使被 告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被告張勛逵則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可將普格公司支付甲類公司之貨款挪作他用,被告張勛逵並表示願將交易過程中之獲利分與被告黃子紳,並有以普格公司支付甲類公司之貨款為操縱股價資金來源,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初始即出於係為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及交易過程中其他利益,而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操縱股價等犯行,其等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㈤就被告王格瑞、張勛逵事實欄內線交易部分: ⒈核被告張勛逵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王格瑞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張 勛逵、王格瑞多次下單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內線交易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內線交易一罪。 ⒉另按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關係者與具有第3款關係者共同實行內線交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 仍以第3款之共同正犯論;然無第3款關係者,倘係從具第3款關係者獲悉消息之人,則其所實行之內線交易,第5款既 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只能論以第5款之罪,未可概以第3款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格琮為普格公司內部人,被告王格瑞為消息受領人,自王格琮處獲悉重大消息後,以其個人名義賣出持股,揆諸上揭旨意,不論以共同正犯。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王格瑞與王格琮、王蕙蘭3人固業於109年4月24日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達成和解,3人共同賠償投資人損害5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10年7月1日正保法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卷 三第1173至117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05頁),而王格琮在 本案幫助內線交易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王蕙蘭在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於原審繳交完畢(原審卷十二第130頁 ),縱和解金額500萬元均係被告王格瑞所提出賠償被害人 ,認被告王格瑞已繳交犯罪所得500萬元,已未保有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在其因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時予以扣除。然被告王格瑞在本院更審前,均否認涉犯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且其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500萬4,620元,已如前述(詳如附表二六所載),被告王格瑞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勛逵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犯行,從一重處斷論以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以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之內線交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該條規 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2年5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1頁) ,迄於本院112年2月22日判決時,已逾11年,依上開修正後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同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並有法律意見爭議問題,且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對被告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所犯上開行為,均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㈠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共同為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虛偽循環交 易行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及共同為上開事實欄㈣操縱股價行為,目的均在藉此 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俾使被告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被告張勛逵則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可將普格公司支付甲類公司之貨款挪作他用,被告張勛逵並表示願將交易過程中之獲利分與被告黃子紳,並有以普格公司支付甲類公司之貨款為操縱股價資金來源。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上開事實欄㈠㈡㈣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操縱股價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斷,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與上開事實欄㈣所示操 縱股價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㈡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原判決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就本案上開操縱股價犯行,在計算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所得時,除計算買賣價差外,復扣除買賣股票之稅費成本(詳原審判決附表十五、十六);以及在計算被告張勛逵、王格瑞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時,亦扣除買賣股票之稅費成本(詳原審判決附表二六),並以普格公司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隔日即10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計17個營業日均以跌停收盤, 於同年11月20日後始出現止跌限向,其後連續5個營業日股 價漲跌互見為由,認應以101年11月20日之收盤價每股4.29 元作為反應期間結束之股價,據以計算被告張勛逵、王格瑞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以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諭知沒收,均有違誤。 ㈢原審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上開犯行,未及依速審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及審酌被告王格瑞已與王格琮、王蕙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3人共同賠償投資人損害5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之情,在沒收被告王格瑞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時未予以扣除,容有未洽。 七、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本案更審範圍內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以及對被告張勛逵犯罪所得沒收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1215至1216、1218至1219頁),為無理由。至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以及被告王格瑞提起本件上訴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黃子紳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董事長特別助理,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詎被告黃子紳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竟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而與被告張勛逵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涉犯事實欄㈠至㈢ 之虛偽循環交易及事實欄㈣之操縱股價犯行,罔顧普格公司 之利益及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不僅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與被告張勛逵均為本案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操縱股價之主導者,暨其大學畢業、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與同住、現 無業、生活收入由配偶支持(本院更一卷三第243頁)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及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載)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張勛逵為圖一己私利,竟與被告黃子紳共同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朋分,致使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又行內線交易規避損失,所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公開性、公平性及信賴關係斲傷非輕;參以其犯後雖就其涉犯101年7月後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操縱股價犯行部分為有罪陳述,然陳述內容與事實仍容有諸多不符之處,對操縱股價、內線交易及101年7月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犯行均否認犯行,各罪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載),未與普格公司達成和解,暨其專科肄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無業、賴母親國民年金維生(本院更一卷三第243頁),因腦中風,左 側癱瘓須專人照顧,有被告張勛逵母手寫信、被告張勛逵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表暨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165至183頁)等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及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與被告黃子紳均為本案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操作股價之主導者、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王格瑞在自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處獲悉該公司重大訊息後,明知為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不應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竟為規避損失,立即出售其證券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970張,犯罪所得500萬4,620元,已和解賠償500萬元,實際上僅保有4,620元犯罪所得,危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 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雖於本院更審時坦承犯行,然在此之前,均否認其內線交易犯行,猶非如王格琮自始坦承犯行,亦非如王蕙蘭般於原審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刑度自當有所區隔及高中畢業、有2名子女須撫養、現無業、賴配偶收入生活(本院更一卷三 第244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 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格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對其內線交易犯行自白不諱,並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共同賠償投資人損害500萬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王格瑞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格瑞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格瑞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王格瑞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前述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㈡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 ⒈被告黃子紳、張勛逵與張家銘共同以事實欄㈠所示不合營業 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志成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普格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支出6億6,147萬8,788元之貨款, 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億9,381萬5,224元外,尚 有3億6,766萬3,564元(計算式:6億6,147萬8,788元-2億9, 381萬5,224元=3億6,766萬3,564元)尚未收回。又被告黃子 紳、張勛逵共同以事實欄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 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被告張勛逵董事任務、被告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 出4億3,354萬3,788元之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 之款項共計4億1,508萬0,216元,仍有1,846萬3,572元(計 算式:4億3,354萬3,788元-4億1,508萬0,216元=1,846萬3,5 72元)尚未收回,已詳如前述,且有如附表四、五及七所示普格公司於各交易匯出及收取之款項及證據可稽。 ⒉核諸被告張勛逵於偵查中供稱:普格公司付出的錢,早期是我與張家銘一起拿,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就全部由我保管,張家銘說他都沒有經手錢是不實的,剛開始錢都是張家銘彙整,我與張家銘所取得的貨款,用途有補客戶支票、信用狀到期、部份買普格公司股票、去酒店吃喝玩樂,張家銘放款給配合的供應商,所以普格公司付的貨款,也有部份被我挪用,不是全部都拿來軋票,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黃志成有用到,單筆交易2%給他(偵3003卷六第836至837頁)。普格公司的貨款,每一筆交易抽2%給黃子紳,但是跟張家銘鬧翻之後就沒有。鬧翻之前,所有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都是我在處理,等到黃美芳或張家銘指定的將錢領回來後交給我,我就會扣2%給黃子紳,張家銘有從中再抽取利潤(偵3003卷七第1008頁)等語;於原審證稱:「(剛剛有提到人頭帳戶的選擇權價差由你及普格公司一人一半。請問,提供人頭帳戶的邱治群及張家銘可獲得什麼好處?)我分給張家銘,邱治群由張家銘安排。」、「(你所謂分給張家銘,你們是如何談分配的細節?)沒有談到詳細的細節,最主要是介紹交易有一些價差,這部分是張家銘賺的」、「我們討論的是整個獲利即張家銘介紹業績進普格公司之後,CB三有獲利,分給我的錢,我要分一半給張家銘」、「(你後來有分給張家銘什麼利益?)後來張家銘就自己安排比較多,因為錢是他去領出來,他再把大概一半的款項交給我,他會有各種名義說他要用錢」、「(既然張家銘介紹普格公司交易對象給你,你再轉給普格公司,那張家銘如何與你分配利潤?)談的時候是談拆趴數,他的部分好像是3-5%不等,我自己那個時候並沒有特別的想法,後來黃志成有提到叫我看長遠一點,將來如果有CB選擇權的話,獲利會比較好」、「(從張家銘第一筆所介紹給普格公司的交易,普格公司給供應商的錢,他有拿回來給你嗎?)有,他有拿部分回來給我,金額不記得」、「(就你先前偵查中所述,你從101年3月份知道張家銘所介紹之交易是虛偽交易後,就張家銘所介紹之交易,後來普格公司給供應商的錢,張家銘有拿給你嗎?)部分有,就是我之前說的六跟四,他六我四」、「(你曾經說過普格公司供應商的貨款,在101年3月份以後,張家銘保管六成,你保管四成是否如此?)應該是」、「(張家銘所介紹之交易,普格公司匯給供應商之貨款,有多少錢被張家銘拿走卻沒有拿回來的?)正確金額我不記得,我記得應該是一億多,如果偵查中說1.7億的話,就應該是這個數字。這部分沒有帳 冊」、「(101年3、4月之前的貨款全部都被張家銘拿走嗎 ?)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四第82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235至236頁反面)。 ⒊惟證人張家銘於調詢證稱:我有介紹3、4個人給張勛逵,他們自己會去談好業務,當時交易的狀況我不清楚,普格公司的黃子紳及張勛逵表示,如果這些訂單處理結束後,會給我一筆佣金,他們有傳一張對帳單來,不過伊還沒收到錢;張勛逵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經手這些金錢,況且我也拿不到這些錢;張芳源的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沒有出貨,普格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匯入951萬7,090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萬元、1月31日提現425萬元,460萬元是在張芳源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領錢後,整袋在門口交給伊及張勛逵,張芳源就先走了,我及張勛逵搭上張羽麟開的LEXUS轎車,張勛 逵將其中的100萬元交給我,我拿回齊興公司作為齊興公司 的管銷支出,其餘的錢張勛逵拿走,這是他們的公款,第2 筆我不在臺灣,張勛逵找誰去拿我不清楚,之後也幾乎不再透過我,由張勛逵直接去指示云云(他10525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105頁反面;偵3003卷四第571頁反面);以及於 原審證稱:「(所以普格公司要交給供應商的貨款透過你轉交?)不是,普格公司直接匯款給供應商,供應商再把錢交還給張勛逵及普格公司,沒有全部透過我,只有我前述前面一兩筆才透過我…」、「(張勛逵之前有提到,這些普格公司付出的錢,早期是你跟張勛逵一起拿,四六分,後來因為你避不見面所以才交給張勛逵保管,是否如此?)張勛逵講的完全不是事實,他們拿了錢就是去買股票或是他們拿去花用,可以比對廠商的領款時間以及他們去買股票的人頭帳戶,一比對就知道,我也有把前面幾筆如何比對用書狀提出。另剛才前述投保中心訴狀的虛偽交易資料一覽表,裡面的竣星與承慧公司我完全不認識,根本不可能跟我所謂的四六分帳」云云(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 ⒋足見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對於其等各自取得前揭款項之數額,不惟於偵審中相互推諉卸責,且自身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復核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實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然被告張勛逵、張家銘既係共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行,且就此部分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況本案資金均混同,實難以確切區分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就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收取及回流情形,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張勛逵參與前揭事實欄㈠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張勛逵宣告與張家銘共同沒收。就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僅對被告張勛逵宣告沒 收。另因被告張勛逵曾以給付退佣共計約500萬元予被告黃 子紳,此業經被告黃子紳於調詢坦承:張勛逵以供應商退回佣金的名義支付現金給我,但不是按月,他說供應商有給他回扣,前後他拿2次給我,大約500萬元,張勛逵有說供應商會給4%,不過我只有拿2次,張勛逵是在建國北路辦公室給 我的等語(他4361卷第205頁);於偵查中坦承「(據張勛 逵稱,普格公司付出的貨款有交付2%的利潤給你?)從交易開始到101年5、6月有,都是給現金,金額總共約500萬」等語(偵3003卷七第1009頁);以及於本院供稱:是500萬元 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215至216頁)不諱。至被告黃子紳就此佣金金額,雖曾於原審供稱:張勛逵有付過2次,一次是101 年4月,1次是101年6月,總數是60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然此應以最有利於被告黃子紳之認定為500萬元 。是以,本件被告張勛逵因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犯罪事實之 犯罪所得為3億8,112萬7,136元(即前述3億6,766萬3,564元+1,846萬3,572元-500萬元=3億8,112萬7,136元),其中3億 6,766萬3,564元屬於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共犯部分,應對被告張勛逵宣告與張家銘共同沒收。 ⒌至被告黃子紳因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500 萬元。另被告黃子紳雖於偵審中辯稱:張勛逵交付的錢,都歸公用,不是我個人花掉,是回到禹力商貿公司云云。但卻稱無法確認是究係哪筆;時稱其將錢交給張勛逵以地下通匯方式匯香港,再匯回公司;時稱其個人認知這是償還拆解選擇權保證金的代墊費用,不知道張勛逵款項來源係來自於普格公司貨款云云;又稱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款項均回歸普格公司小金庫云云,不僅供詞反覆,且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參以被告黃子紳於原審證述時坦稱:扣案隨身碟內表格係其所製作,在該隨身碟因本案扣押之前,其未曾將隨身碟檔案內容資料告知王格琮等語無訛(原審卷七第64頁),以及被告黃子紳於調詢坦承:其在王格琮不知情之下,自行決定使用其所稱王格琮交付保管用以支付公司無法出帳支出之小金庫內款項,認購2,280張普格三可轉 債選擇權,以及動撥銀行所給予之1億9,000萬元短期借款,用以支付被告張勛逵安排與普格公司交易之甲類公司之貨款,圈購名單、選擇權履約與否及將普格三可轉債拆分為可轉債跟選擇權,亦均係其自行決定,未與王格琮討論等語(他4361卷第202至203頁),殊難採信被告黃子紳辯稱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及張勛逵交付之500萬元佣金等款項均 回流至小金庫供王格琮個人使用或普格公司公用云云為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黃子紳之認定。 ⒍上開事實欄㈣所載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黃子紳因將其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7,140萬8,279元,其中2,050萬元分予被告張勛逵( 詳如下述),應予扣除,被告黃子紳因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金額為5,090萬8,279元。加計被告黃子紳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之已實現犯罪所得109萬6,690元及擬制性犯罪所得217萬4,910元,總計其因上開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417萬9,879元(詳附表十五所載)。 ⑵被告張勛逵因其上開操縱股價犯行,自被告黃子紳處分得被告黃子紳將其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獲利2,050萬元,業經證人黃子紳於調詢證稱:2280張普格 三可轉債選擇權掛在人頭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生、張冠生、陳韶徽等人底下,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是我朋友,其餘人等是張勛逵提供的,我沒那麼多人頭可以使用。賣出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獲利我跟張勛逵說好一人一半,我總共給張勛逵2050萬元,部分是我直接匯款,部分是叫張勛逵自己去領現金等語(他4361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以及於原審證稱:「(上開表格2012年8月8日給張董1,400萬元是指給 張勛逵1,400萬?錢的來源為何?)是,CB選擇權的獲利 」、「(上面記載你在101年4月20日交付張董650萬元是 指你給張勛逵650萬元,是否如此?支付650萬的來源為何?)是。CB選擇權的獲利」(原審卷七第65頁反面至66頁)。且經被告張勛逵於原審坦稱:黃子紳賣掉CB有拿部分的錢給我,但不到我們約定的一半,金額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六第2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堪認定。再加計 被告張勛逵因炒作普格公司股票已實現犯罪所得1,032萬2,516元及擬制性犯罪所得596萬4,394元,總計其因上開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78萬7,450元(詳附表十六所載)。 ⒎總此,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上開事實㈠㈡㈣所載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下: ⑴被告黃子紳部分:①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 萬元;②上開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5,417萬9,879元, 合計:5,917萬9,879元,均未扣案,且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勛逵部分:①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3億8, 112萬7,136元(其中3億6,766萬3,564元屬於被告張勛 逵、張家銘共犯部分,應對被告張勛逵宣告與張家銘連帶沒收);②上開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3,678萬7,450 元,合計:4億1,791萬4,586元,均未扣案,且上理由 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億1,791萬4,586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其中3億6,766萬3,564元與張家銘共同追徵)。 ⒏至被告黃子紳辯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全部回流至普格公司小金庫,供王格琮個人使用或普格公司公用云云,要難採信,已如前述。再酌諸被告黃子紳所有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中,選擇權「現金收支帳」表支出部分所載「2012/8/8投資公司股款$19,390,000」(本院更 一卷扣案物編號A-31隨身碟列印資料卷第21頁),益徵被告黃志成有以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作為本案操縱普格公司股價資金之情事,此部分本不得自被告黃志成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又前揭隨身碟印列資料中所載其他支出「2012/4/15還王董$1,850,000」、「2012/4/15給張董14,000,000」、「2012/7/5~7/24返還公司$21,000,0 00(USD65萬)」、「2012/8/8返還公司$9,000,000」, 此部分並無其他任何單據資料可憑,普格公司又未承認被告黃子紳確有前揭返還之事實,且依卷附洪志明、張湘凰、林莉華、王林文、孟廣昇帳戶於101年4月至7月間之普 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金額為7,140萬8,279元(詳附表十五所載),而被告黃子紳於該列印資料中之收入明細總金額為7,345萬8,012元,以及被告黃子紳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15日這裡記載「還王董185萬」,是指何意 ?)因為當時應該是禹力公司或公司裝修有要代墊款,請王格琮先支應,在選擇權履約之後有獲利,再還給王格琮」、「(該表格左邊有關選擇權的收入,在101年4月15日之前,只有在101年4月3日在洪志明的帳戶入款979520以 及101年4月9日洪志明的帳戶159880,其餘部分都是101年4月16日以後,你如何能夠在101年4月15日還王董185萬以及深圳辦公室450萬?)這部分我更正一下,此部分有些 資金是從代管基金投入購買普格公司股票在楊雅茹帳戶名下,有這些資金用途時,再逐一賣出,所以可能是把這兩個金額給『搞混』」、「(該表格上寫2012年7月5日-7月24 日及2012年8月8日返款公司21000000及9000000,指的是 什麼意思?)就是我剛剛說的禹力公司欠普格公司的應收帳款,另外的900萬是另外一個交易所造成的損失彌補」 、「(你曾經在101年11月8日稱,選擇權獲利的流向有回補公司大約美元100萬元,是否就是上述的錢?)是」、 「(你在101年11月8日調詢稱,回補這100萬美元…,這些 都是李銘在任職投資錯誤所造成的虧損,為何李銘在任職投資錯誤所造成的虧損要用這些錢來回補?)我的作為都是在處理李銘任職時造成的影響不要延續到王格琮接任總經理之後才去處理這些尾大不掉的問題,李銘不負責任的突然離職,所有的問題都丟給我去處理,我當時能考慮到的資源只有CB選擇權」等語(原審卷七第65頁反面至66、67頁)。由此可知被告黃志成有其將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金錢與其代管王格琮交付之款項混合使用之情形。且其上「2012/4/15還王董185萬元、深圳辦公室450萬 元」部分,顯非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支出,而其上「2012/7/5~7/24返還公司2,100萬元、2012/8/8返還 公司900萬元」既為清償李銘投資錯誤虧損,自不能認已 屬返還普格公司之金額。總此,看認被告黃子紳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犯罪所得,洵堪認定。 ⒐被告張勛逵、王格瑞上開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犯罪所 得分別為150萬2,150元、500萬4,620元(詳附表二六所載),被告王格瑞扣除前述已和解賠償被害人500萬元後, 實際上僅保有4,62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上理由有 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張勛逵此部分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2,1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就被告王格瑞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四一所示扣押物,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發還或經所有人取回之物外,其餘扣押物或為普格公司所有,或非屬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格琮被訴關於普格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格琮明知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交易均 係刻意安排好之虛偽交易,仍與黃子紳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年 度第4季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格琮公告申報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第4季(即年報)財報不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等罪嫌(除此之外,其餘被訴被訴普 格公司101年度財報不實等罪嫌部分,均業原審及本院前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詳原審判決第374至403頁及本院前審判決第214至第235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格琮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格琮調詢、偵查供述;前述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調詢或偵查之供述及證述;以及前述書證資料,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被告王格琮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係黃子紳、張勛逵及如事實欄㈠㈡所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之共犯所為。被告王格琮自101年5月18日起,雖因總經理李銘藉故離職而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一職,並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以致疏於管理普格公司在臺灣之業務,然於同年7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 票之事,同年8月20日、22日、28日、同年9月3日又分別發 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後,對於張勛逵居間介紹之交易存疑,要求張勛逵需負責回補資金後,迄於101年10月16日,在大陸深圳接獲陳維萍 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旋即返臺處理此事,在同年月20日,經蔡弦甫告知,認知普格公司遭張勛逵詐騙貨款,同日晚間經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已確知張勛逵居間介紹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等節,業據被告王格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偵3003卷四第509至517、534至539頁;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至98頁),並經證人張勛逵、紀明德、陳維萍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張勛逵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附卷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王格琮被訴除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報不實以外部分,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財報不實等罪嫌,諭知不另 為無罪判決時,予以認定在案(原審判決第374至403頁及本院前審判決第214至第235頁)。 二、被告王格琮在得知普格公司上開虛偽循環交易產生重大虧損後,固有於102年3月29日製作並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億彰、廖阿甚查核之普格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以及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簽名後,由普格公司人員於102 年3月31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事實,此有公開資訊觀 測站下載列印資料(原審財報卷第1頁)、普格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原審財報卷第181至212頁)、普格公 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原審財報卷第213至239頁)附卷可稽。然核諸:㈠普格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原審財報卷第181至21 2頁)中,已揭露普格公司因上開虛偽循環交易產生重大虧 損一事,此觀之財務報告第4頁會計師查核報告「…如財務報 表附註四(二十三)所述,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受疑遭商業集團詐騙之影響,預估截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應收款項 計新台幣432,937仟元無法收回,已於民國101年度認列其他損失。」(原審財報卷第182頁反面);第12頁財務報表附 註「四(二十三)什項支出:本公司疑遭受商業集團詐騙,致民國101年12月31日應收款項餘額預估無法收回並已轉列其 他損失計$432,937,本公司業已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委任 律師,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原審財報卷第195頁反面);第36頁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 項及或有事項…⒉本公司遭商業集團詐騙,已於民國101年10 月25日委託律師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帳上認列其他損失$432,937,全案正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財報卷第198頁反面)等內容即明。 ㈡普格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第4頁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財報卷第214頁反面)、第31頁財務報表附註四(二十三)什項支出(原審財報卷第228頁)、第35頁財務報表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 有事項(原審財報卷第230頁)均有相同揭露;並於第39頁 財務報表附註「十、其他…㈥其他說明:本公司疑遭受商業集 團詐騙,導致營運遭受重大衝擊,產生重大之營業虧損,截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達新臺幣701,664仟元,民國101年12月31日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新臺幣166,529仟元…」(原審財報卷第232頁)。 ㈢被告王格琮在101年10月25日代表普格公司至臺北地檢署提告 後,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已說明普格公司疑遭受商業詐騙集團詐騙,已委託律師提出詐欺告訴,並載明「目前估計對公司最大影響金額約為新台幣4.6億元」, 並於101年10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說明 普格公司遭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等訊息,有普格公司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9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調查卷四第156至160頁)。隨即於⑴101年10月31日公告之普格公司101及100年度前三季合 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5、28頁,分別揭露「如財 務報表附註四(二十二)所述」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30日應收帳款餘額計新臺幣418,112仟元,因該公 司預估無法收回並已於民國101年度前三季認列其他損失。 」(原審財報卷第144頁)、「(二十二)本公司疑遭受商 業集團詐騙,致民國101年9月30日應收款項餘額預估無法收回並已轉列其他損失計$418,112,本公司業已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 」(原審財報卷155頁反面);⑵101年11月13日公告之普格公司及子公司101及100年度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5、28頁,分別揭露「如財務報表附註四(二十) 所述」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30日應收帳款餘額計新臺幣418,112仟元,因該公司預估無法收回並已於民 國101年度前三季認列其他損失。另如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述 ,因疑遭受商業集團詐騙事件,法務部調查局續後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至普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搜索調查,截至本核閱報告日止,尚無進一步進展。」(原審財報卷第165頁)、 「(二十)什項支出:本公司疑遭受商業集團詐騙,致民國101年9月30日應收款項餘額預估無法收回並已轉列其他損失計$418,112,本公司業已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 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原審財報卷第173頁)。 ㈣比對被告王格琮於101年10月20日確知上開不實虛偽循環交易 後,上開⑴101年10月31日公告之普格公司101及100年度前三 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8頁損益表中,記載1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營業收入合計501,275仟元」(原審財報卷第145頁反面),以及⑵101年11月13日公告之普格公司及子公司101及100年度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8頁合併損益表中,記載1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營業 收入合計519,408仟元」(原審財報卷第166頁反面)之金額,顯較被告王格琮於101年10月20日確知上開不實虛偽循環 交易前,⑴於101年8月28日公告之普格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8頁損益表中,記載101年1月1日至6月30日 (亦即被告王格琮於101年10月20日確知上開不實虛偽循環 交易前)之營業收入合計金額812,024仟元(原審財報卷第39頁反面),以及⑵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 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8頁合併損益表中,記 載101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營業收入合計金額827,267仟元 (原審財報卷第68頁反面),均已縮減4億多元,可知已將 上開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剔除。 ㈤再參以普格公司於101年11月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重大訊息,說明普格公司101年度每月公告營收與會計師查 核數差異,已載明「本公司公告自結營收累計數為1,343,507仟元與101年第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累計營收淨額501,275仟元,有差異金額為842,232仟元。主要係因101年 第三季會計師針對本公司遭詐騙之應收款項所沖銷之銷貨收入等相關科目所產生之差異」,詳列101年1月至9月份原公 告以及更正後之營業收入淨額,益徵普格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已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自營業收入剔除,並認列損失,有普格公司101年11月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08頁)。 ㈥再者,普格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普格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即所謂101年度第4季合併財務報表),係以更正後之前三季財務報表為基礎,加上第四季(即10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製作而成。依普格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第8頁損益表,101年度營業收入合計570,588仟元(原 審財報卷第184頁反面),以及普格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頁合併損益表,101年度營業收入合計584,059仟元(原審財報卷第216頁反 面),可知普格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普格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已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金額剔除,並未列入甚明。據此,堪認被告王格琮在確知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後所簽核之普格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普格公司及子公司101年 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即所謂101年度第4季合併財務報表),均已翔實揭露上開訊息及記載 確實營收及帳款,要無公訴意旨所指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年度第4季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王格琮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格琮有公訴人此部分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格琮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對被告王格琮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王格琮此部分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是以,被告王格琮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王格琮此部分被訴關於普格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即年報)不實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熊南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刑 及 沒 收 備 註 一 黃子紳 黃子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㈠至㈣部分 二 張勛逵 張勛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壹仟柒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其中新臺幣參億陸仟柒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與張家銘共同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㈠至㈣部分 張勛逵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㈠部分 三 王格瑞 王格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