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耘昇平有限公司、羅敬平、和暉資訊有限公司、許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耘昇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敬平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博欽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羅敬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耘昇平有限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 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二、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業於民國110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又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和暉公司)已於105年6月21日解散登記,此有上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1日、105年6 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3、267至270頁),依上揭說明,耘昇平公司及和暉公司均應依法清算,惟上開公司仍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0067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開公司之全體股東或決議另選之人為清算人。查耘昇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前之股東僅董事羅敬平一人,此有前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又和暉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經股東選任許博欽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1頁),上開公司之清算人分別為羅敬平、許博欽, 公司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案被告羅敬平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依本院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羅敬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羅敬平為耘昇平公司、和暉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亦無代投資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public offering」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 公開募股」之意思),卻仍與利用上開公司不知此情而僅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黃莉筑等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若參加投資 ,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云,向不特定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而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各該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將資金匯入羅敬平所指定之上開公司帳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並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投資 人所繳付之金額,而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羅敬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耘昇平公司、 和暉公司取得之財物。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耘昇平公司、和暉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