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泰富、張臣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參 與 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臣榮 陳泰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原判決理由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陳泰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臣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與楊文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與張臣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陳泰富係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月26日 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6樓)之董事長, 該公司嗣於99年7月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業於107年11月8日廢止,尚未完成清算,清算人為張臣榮、陳泰富),並改由張臣榮擔任董事長,陳泰富為董事,渠2人於擔任各該董事長、董事職 務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臣榮另為厚德光電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下稱厚德公 司)之負責人;楊文振為張臣榮之友人,擔任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及設立於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Co.,LTD,下稱超級先鋒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振創作之專利並 以超級先鋒公司為專利權人。科邑公司原從事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數位機上盒電子產品之生產製造,陳泰富於98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張臣榮、楊文振,其等規畫將科邑公司、厚德公司及厚世德公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由科邑公司為上游原料加工製程廠,將鍍膜玻璃加工為感光玻璃,再由大陸厚世德公司製成觸控面板後銷售,惟於籌畫及營運期間亟需資金作為購置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詎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竟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嗣因科邑公司營運資金仍有不足,且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亦分別有個別資金運用需求,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遂將渠等所持有之科邑公司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投資人兜售,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轉賣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購買,且明知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欽君 介紹,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另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0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於99年6月4日將上開款項存入陳和樂(已歿)元大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復於 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轉匯5,700萬元、1,870萬元、5,430萬元至科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陳泰富、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科邑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8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後,旋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將上開增資登 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3,00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3億元,及辦理第1次現金增資1億3,000萬元發行新股(即原章程額定資本額1 億元變更為3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3,000萬元及盈餘轉增資1,48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資9,370萬元部分,再加計增資前之原有實收資本6,150萬元,合計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元),表明科邑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股款1億3,0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6月24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承 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5,870萬元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500萬元,合計9,370萬元,於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將上開款項 存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分22筆匯入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22日科邑 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由陳泰富於9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 用款項9,37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7月5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9,370萬元,表明科邑公司增資股款9,37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7月9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同時辦理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張臣榮),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三、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又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推由陳泰富分別向不知情或無犯意聯絡之金主張永昌、黃慶富、曾褌英調借1億2,960萬元、4,000萬元、1,200萬元充當驗資款,其中張永昌於1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分次將8,010 萬元存入陳泰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4,950萬元存入陳 泰富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陸續由陳泰富分次轉匯至張臣榮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臣 榮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黃慶富、曾褌英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間,亦陸續將 款項轉匯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充當陳泰富、張臣榮、黃慶富及曾褌英等股東已繳足股款共計1億8,160萬元,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3月29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之 款項陸續匯還張永昌、曾褌英及黃慶富,再於100年4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6億6,000萬元,及第1次現金增 資1億8,160萬元發行新股(即由原章程額定資本額3億元變 更為6億6,000萬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資1億7,840萬元部分),表明科邑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股款1億8,16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 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0年4月13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四、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上開分第2次發行新股事 宜,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1億7,840萬元,張永昌旋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9,820萬元存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8,020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由陳泰富轉匯至張臣榮陽信銀行帳戶後,分次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昭樺、陳鼎嘉、楊泰宗已繳足股款,再將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4月26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間,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7,480萬元匯還張永昌,並於100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次 現金增資1億7,840萬元發行新股,表明科邑公司第2次現金 增資股款1億7,840萬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具備,於100年5月11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五、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 同年7月9日、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 分次發行新股均虛偽不實且非實際現金出資,為籌得科邑公司營運及渠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竟刻意隱匿科邑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於100年間營運狀況未見改善,共同 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間起,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予特定人,或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林櫻宇、李永芳、陳智海(渠等對於虛偽增資均不知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林櫻宇、李永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智海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0年9月25日製作科邑公司前景看好之營運計畫書,而提供上開營運計畫書以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籌措科邑公司營運及渠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 ㈠陳泰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將其名下及以其姪女陳昭樺、姪子陳鼎嘉名義登記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傅鈴雅、郭麗華、黃秀雯、張銘凱等人及向林櫻宇、李永芳質借款項,或販售予林櫻宇、李永芳介紹之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陳智海後,由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附表一所示人頭邱馨瑩、曹良基、游如星、林錫娥、謝建超、羅承詳、曾國棟、王彥閔等人名下後,以該等人頭名義,再行轉賣予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買受人。而依陳泰富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2,129萬元。 ㈡楊文振、張臣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1年5月至9月間) ,向王秀玲推銷登記在陳意靜(陳和樂之女,因陳和樂死亡而繼承移轉過戶至陳意靜名下)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致王秀玲陷於錯誤,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子王程宥名下,楊文振詐得共計192萬元。 ㈢張臣榮、楊文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101年2月間起至102 年6月止),將張臣榮、人頭楊泰宗(即楊文振之兄)及陳 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附表三所示鄧朝先等人,或販售予林櫻宇、陳智海後,由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附表三所示人頭邱馨瑩、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張若涵、唐建豪、林錫娥、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曾國棟、招國樑、翁仁賢、王彥閔等人名下後,以該等人頭名義,再行轉賣予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買受人。依張臣榮、楊文振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4,248萬7,000元。 ㈣張臣榮、楊文振於101年底,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卻佯以辦 理現金增資名義,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不負眾望開發出多項專利技術,具有爆發性、獲利性的獨家技術,該產品技術是國際市場迫切需要的,若快速取得市場佔有率,公司確保102年營運將轉虧為盈,預估每股盈 餘(EPS)約有3元,103年每股盈餘將達8元...董事長張臣 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等不實內容之通知書,以每 股溢價發行18元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現金增資之股票,並與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簽訂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委由鴻邦公司派遣不知上開虛偽情事之職員戴麗珠(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科邑公司辦公室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其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股東增資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范俊逸等112名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 增資認購共計1,167張科邑公司股票,卻由張臣榮、楊文振 將楊泰宗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范俊逸等人,而非增資發行之新股,因而詐得共計2,100萬6,000元。 ㈤張臣榮、楊文振於102年6月28日,又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公司研發專利已陸續交貨予各訂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特懇 請大股東提撥1,000張公司股票予各股東認購,以1:1比例 認購,每股10元」之通知書,隱瞞科邑公司上開虛偽增資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情事,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股票,並委由鴻邦公司派遣職員戴麗珠在科邑公司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戴麗珠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認購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潮卿等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共計318 張科邑公司股票,再由張臣榮、楊文振將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蕭潮卿等人套現,因而詐得共計318萬元。 ㈥依上所述,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988萬3,000元(計算式:2,129萬 元+192萬元+4,248萬7,000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8,988萬3,000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前於101年間經告訴人李國華提起 侵占及詐欺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係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 分內容係就:「被告楊文振於99年4月19日邀告訴人李國華 投資『南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感測試營運計畫,告訴 人同意投資3,000萬元,並介紹友人蕭仁德投資2,000萬元,依上揭投資計畫,告訴人應可取得包括仲介報酬共119萬3,000股之股份,蕭仁德則應取得66萬6,000股之股份。詎被告 楊文振、陳泰富遲未交付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票,竟於100 年7月間由被告楊文振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如欲領取股 票,需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存放至銀行帳戶40日,藉以製作現金流後,始能交付股票與告訴人,另依據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票票面總額1,859萬元,以每日0.05%之利息計算,折抵股票1萬2,000股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8月25日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以其與其子女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之名義,共匯款1,193萬元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內, 並以告訴人妻子游鳳嬌之名義將前揭利息折算股份之票面金額12萬元匯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蕭仁德亦於100年8月23日以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之名義匯入666萬元至該 帳戶,合計共匯款1,859萬元。嗣履經告訴人催討,被告陳 泰富、楊文振僅簽發金額共750萬9,150元之3紙支票以償還 蕭仁德上開款項及利息,而未依約將1,193萬元返還告訴人 ,並將之據為己有,擅自挪用。因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告訴意旨進行偵查,並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此部分侵占及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張臣榮共同以虛偽增資方式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事實,犯罪事實亦包括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嗣後為製作購買股票金流而向李國華詐取1,871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係 針對詐偽販賣股票之事實進行追訴,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二者非同一案件。況且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後述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及詐偽販賣股票等相關事證,再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詐得1,871萬元部分提起公訴,乃前案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是被告陳泰富、楊文振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此部分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9日向黃慶富詐得1,818萬元部 分,業經原審(見原審判決理由伍)及本院前審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雖被告陳泰富等3 人前就本院前審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前 審判決理由柒),則非該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所及,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0至3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宗【下稱金利豐卷】一第1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字 第4926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第269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5頁、金利豐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卷二第230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71頁、第210頁、第410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增資登記之調和會計事務所組長李欽君、證人即出借款項之張永昌、曾褌英、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168頁至第173頁),並有科邑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圖4紙、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9年6月3日至102年9月5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99年1月1日至102年8月26日)、被告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 )、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4日)、被告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100年3月1日至100 年4月30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99年6 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0年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9日由被告陳泰富匯予曾褌英、黃慶富、黃孫鳳雀 )7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5年5月10日經 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暨所附科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 登記案卷影本(包括上開4次申請虛偽增資各檢附之科邑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對帳單、准許申請變更登記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卷二第3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32頁至第390頁),足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固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五所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各將渠等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讓與各買受人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於原審及提起上訴之辯詞分別如下: 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均辯稱:科邑公司有實質經營,在大陸、高雄都有工廠、設備,有出貨,也有盈餘,還買了鴻益光電公司的廠房、設備,另外厚世德公司在大陸有工廠,超級先鋒公司也有專利,98年間觸控面板前景看好,故邀集李國華、黃慶富投資,其等評估後認為該產業有前途才會投資,並無施行詐術,且增資發行股票當時,科邑公司及厚世德公司準備合併,2間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專利權價值,總 資產絕對超過科邑公司登記資本額6億6,000萬元,故伊等將增資後發行之科邑公司股票販售轉讓,並非空殼公司印股票賣錢,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楊文振並辯稱:我全心投入公司,負責技術部分,讓公司有量產的能力,實質上有在經營公司。其等辯護人另辯稱:其等係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並非買賣行為,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被告等就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特定或是特定人的售股行為,並未有詐偽售股的主觀犯意,且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犯罪所得亦未超過1億元,至多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不構成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云云。 ⒉被告陳泰富辯稱:伊並不知悉渠等出售股票及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伊自己是因為科邑公司需錢周轉,才向林櫻宇及她所介紹的金主借款,始將所持有之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等人,並非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且伊認為科邑公司之廠房資產及專利權價值遠超過登記資本額,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並無不實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股票之面值與實際價值並非相同概念,以100年間科邑公司名下之廠房、設 備估算,價值超逾2億7,000萬元,又依科邑公司99年至101 年間資產負債表記載,皆有逾3億元以上資產,另擬合併之 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亦有一定之資產,而楊文振擁有之6 項專利技術價值有9億元以上,故科邑公司之資產加計上開 專利權應有10億元以上,足見科邑公司之股票價值高於面值,被告陳泰富以每股10元出售或轉讓股票,並無詐欺之情,至於林櫻宇擅自將被告陳泰富質押之股票出售,乃林櫻宇個人行為,並非被告陳泰富販賣股票,自無涉證券交易之詐偽販賣股票罪責;厚德、厚世德公司雖然還沒有與科邑公司完成合併程序,但是專利的創作權人楊文振都已經進入科邑公司,且把這個專利技術投入製程,甚至於投資人李國華都向科邑公司訂購觸控面板組件美金120萬元外銷菲律賓,故專 利資產實質上已經歸入科邑公司,這個專利價值是9至14億 元之間,以公司增資登記最後登記6億6,000萬元,公司股票價值絕對高於面值,就算以面值發行股票行銷,也無施詐術的問題,被告陳泰富主觀上沒有濫行發行股票販賣施詐的犯意云云。 ㈡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五所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各將渠等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讓與各買受人等事實(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6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236頁至第244頁),所述互核相符。被告3人雖均辯稱上 開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總資產,加計楊文振擁有超級先鋒公司之專利權將無償授權科邑公司使用,遠超逾科邑公司變更後資本總額6億6,000萬元,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高於面額每股10元,其等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將 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10b-5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人明知上開4次增資之現金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僅係暫借現金充作出資證明,仍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膨脹實收之資本至6億6,000萬元,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不僅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更係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所為重大不實詐術,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絕不致於貿然投入資金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此與投資判斷失誤或正當經營虧損導致資本流失之情形截然不同,客觀上自屬積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且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定有明文。且按公 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公司法明確 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原則上以「現金」為限,此乃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規範,例外於不公開發行股票,而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認購股票時,始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惟以「財產」出資之情形,依同法第274 條之規定,應備置認股書,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且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例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情形,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決定是否准許抵充及得抵充之數額。復參照公司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102年6月25日修正後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 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 送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第6 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此為98年7月14日修正發布之規定,於100年3月29 日修正發布後移列至第7條第3項、第4項),可見非以「現 金」出資之情形皆有一定之程序規範,避免衍生弊端,非可恣意妄為。然查,科邑公司先後4次增資變更登記,皆係以 「現金增資」為由提出申請,此有上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5年5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 所附科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可查,形式上顯非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包括有體財產權及無體財產權)或技術為出資甚明,且科邑公司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超級先鋒公司迄今未完成合併程序乙節,亦為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坦認不諱(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252頁、第256頁),另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更已陳明:在兩岸現有的法律規範上,厚世德公司不能算是科邑公司的資產,是因為雙方有簽署1 份協議事項,由科邑公司股東黃慶富、李國華、張宏州與被告楊文振、張臣榮共同簽署重整事項,故他們將科邑公司與厚世德公司認為是一體,不斷的從臺灣匯款挹注厚世德公司的虧損,才會將厚世德公司之廠房照片放入「科邑公司投資觸控面版營運計畫書」當作科邑公司的資產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陳泰富亦知悉在上開2公司合併前 並非同一法人,資產有別,不能認為係科邑公司之資產。是被告3人上訴辯稱: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 德公司總資產價值,及超級先鋒公司無償授權使用之專利權價值,遠逾科邑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面值云云,不僅與上開公司法規定相悖,且現實上該等公司亦未完成合併程序,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3人另辯稱:依其等所舉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 司99年4月6日出具之評價報告(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62頁 至第466頁),可知超級先鋒公司所擁有之6項專利權,於98年12月31日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高達9億657萬9,000元,無償 授權科邑公司使用後,將使科邑公司具有投資價值云云。然查: ⑴系爭評價報告為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公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就觸控面板製造流程及其控制IC技術之公平價值進行評價,指定用途為未來技術作價交易定價之參考。是該等專利權之所有人為「超級先鋒公司」,並非科邑公司所有之財產,未能逕認係科邑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之資產,至為灼然。 ⑵再者,系爭評價報告中就專利權之評價方式、內容為何等節,業據鑑定證人呂建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8頁至第206頁),並提出當時之英文版本評價報告以供憑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35頁)。觀諸呂建安所證:伊公司執行的工作有企業評價及無形資產評價,伊是評價部門主管,會參與所有評價工作最後的審閱,工作底稿中有顯示伊參與情形,最後也會呈請總經理陳溢茂博士覆核,才出具報告,原來的評價目的是作為境外公司技術作價入股之用,理論上是出英文報告,以英文報告為主,但擔心委任者看不懂英文,所以公司會彙整簡單的中文版給委任人,主要是給境外公司作為註冊登記的附件,而非給一般的投資人或做其他的交易目的使用,除了這個目的之外,其他的使用都無效,系爭評價報告原來委託時間是98年,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是7年,所以公司保存的資料大部分都銷燬 了,伊只查到英文版本的報告,與中文版本的數字應是一致的;伊公司針對標的技術的「公平價值」進行評價,公平價值是指買方及賣方在有充分的認知下,具有流通的、沒有限制的市場可以產生的價格,99年間,國內的評價準則報告僅出到第四號,但在國際上依據國際的評價準則,或者一般的評價方法,有關自行產出的專利的評價方法,除非有明確的交易公平市價可供參考外,一般僅能採用收入法(或稱收益法)來評估專利權價值,因為該公司的技術並非一般通用技術,並沒有可供參考的市價,所以只有收益法可以使用;收益法中有權利金節省法、超額盈餘法,本案因為專利是由超級先鋒公司自行創造,所以評價方法應採用「超額盈餘法」,即專利產生的淨收益是指公司產生的淨收益減除現金、固定資產等設定的收益後,剩下來的才是專利產生的淨收益,公司產生的淨收益數據,則是由客戶提供財務預測,包括預測的損益表、預測的資產負債表等,我們只能驗證財務預測之合理性,沒有辦法驗證正確性,因為我們沒有做查帳,也沒有實際審查,英文版的評價報告有提到如何驗證;在評價報告中,有兩個章節探討該公司的競爭力及該些技術的市場競爭問題,包含了說明有關觸控面板的整體市場的競爭狀態,及該些技術是否能夠運用在觸控面板的相關產品裡面,另外在評價當時,市面上已有專利相同功能的產品,但我們沒有特別去分析市占率;在英文報告的附註E ,對於財務預測的分析中,我們為了避免客戶的財務報表的獲利能力有虛增的狀態,有檢視過5家國際已經上市的同樣產品競爭公司之 財務能力,以確定該類的產品在標的公司中,它的營收、獲利能力是不會高估的,在超額盈餘法要執行計算的過程中,我們必須要去檢視客戶提供的業務跟財務資訊是否有高估的情形;「(辯護人問:評價報告中有寫到,評價的重點在該標的技術未來營收的創造能力,該創造能力是指創造以後營收的能力,或是指本身專利的價值?)評價僅評估標的未來可以產生的經濟價值,也就是評估該些技術未來可以產生的現金流量。」;在本件評價案的財務基礎上,若標的公司的未來營運能達成原財務預測的要求,在本案的評價基準日的公平價值為約9億元,只要財務預測有產生重大變動,這個 價值就會變動。由呂建安上開所述,佐以卷附系爭評價報告內容,可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固然評估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於98年12月31日之公平價值為9億675萬9,000元,然 此係以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之生命週期為5年,在企業繼 續經營假設之基礎下,順利達成公司自行提供之財務預測為前提。 ⑶又查,依被告3人所主張,超級先鋒公司欲將專利無償授權科 邑公司使用,故應將超級先鋒公司專利權價值計入科邑公司乙節,然據呂建安所證:「(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這個專利是委託公司自行開發的,所以只能用收益法。如果今天不是這個公司自行開發委託評價的,也就是說要提供專利去跟別的公司交易、授權、轉讓,此時,是否也只能用收益法來評估?)技術或專利的評價,在交易的目的下,評價方法可以選用收益法下的超額盈餘法及權利金節省法。在檢察官所提到的交易目的之情形下,我們會採用收益法的權利金節省法,該方法是以標的公司未來所可能因使用標的專利技術而產生的收入,以類比上市公司實際上已公開相似技術授權之權利金比例,來推估該專利之價值。」、「(檢察官問:在本件中,你們有無調查類比上市公司實際上已公開相似技術授權之權利金?金額為何?)本案是超級先鋒公司委託該標的技術評價的目的是作為該公司重組的目的使用,所以沒有權利金節省法使用的空間。因此,也沒有搜尋類比公司的權利金授權的比例。」、「(檢察官問:請問這份報告中有無提到超級先鋒委託該標的技術評價的目的是作為該公司重組的目的使用?)報告中的第一段有寫,本次評價目的是超級先鋒為瞭解標的技術之公平價值,以作為超級先鋒未來技術作價交易定價之參考,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重組的目的。除了這個目的,不能做任何其他的用途。」可見依被告3人所 稱超級先鋒公司欲無償提供專利給科邑公司,則依呂建安所述,應以「權利金節省法」進行評價,然系爭評價報告卻採超額盈餘法為之,評價基礎已有不同。況且,呂建安亦直指:參酌市場的交易比率,去探討權利金的價值,同樣的專利在不同的公司會有不同的價值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自無從作為科邑公司之資產認定依據,則被告3人欲執系爭評價報告 ,主張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價值達9億餘元,進而主張科 邑公司資產亦有同等之鉅額價值云云,自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其等內部規劃而未實際完成 ,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於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特定或是 特定人的售股行為,並未有詐偽售股的主觀犯意。 ㈢此外,被告3人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分次發行新 股均虛偽不實且非實際現金出資,於100年間營運狀況未見 改善,協議自同年6月間起,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以取得資 金週轉,更於100年9月25日製作科邑公司前景看好之營運計畫書,並提供上開營運計畫書用以招攬投資人,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買受人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財務部副理許惠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邑公司於99年間確實有花1、2億元購置廠房、設備及原料,但產能不如預期,技術水準也沒達到位階,生產的產品大都無法銷售,因此週轉不靈,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科邑公司增資後,新任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在臺北設立科邑公司辦事處,需要開銷,另外被告張臣榮及陳泰富決定投資厚世德公司,所以有部分資金挹注到大陸,當時被告張臣榮雖有宣布掌握到觸控面板的大額訂單,但是公司的財務及業務部門從未看過被告張臣榮所謂的大額訂單,伊只看過銷貨給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其他小訂單都不敷成本,難以維持公司的營運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 ⒉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會計於陳昭樺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科邑公司兼任出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和人事薪資計算,科邑公司資金不足時就告知被告陳泰富,由被告陳泰富轉告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會設法補足資金,等他們把錢籌足後,就會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使用;科邑公司自從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99年7月間入主後,極力轉型 製作觸控面版,但因為科邑公司原來是從事電子調變器,這兩種型態差距太大,所以轉型沒有成功拿不到訂單,伊於100年底離開科邑公司時,科邑公司的業務已經大幅萎縮;科 邑公司原來想與厚世德公司相互代工,所以購買的廠房、設備及許多觸控面版要用的玻璃,積壓許多資金,加上又要挹注厚世德公司,以致於科邑公司後來週轉不靈;伊印象中科邑公司生產之觸控面版曾出貨過,但可能因為某種因素,以致張臣榮說有的訂單都沒有來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6頁 至第176頁背面、第179頁)。 ⒊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科邑公司在舊資本額和盈餘轉增資時都沒有印股票,後來被告張臣榮等人增資時才有印股票,都是由持有股票的股東個人保管,伊借給科邑公司很多錢,因此缺錢才將自己持股部分以票面價格每股10元賣給林櫻宇;科邑公司是伊一手創立的,伊根本沒有想過要賣股脫離關係,只是科邑公司欠太多錢了,如水費、電費等都是伊向朋友借錢代墊,之後不得不賣掉伊的股票,來償還跟朋友的借款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7頁背面);另被告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以厚德公司名義到大陸深圳承租辦公室研發顯示屏及觸控面版,另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厚世德公司一樣從事顯示屏及觸控面版的研發,剛開始沒有自有工廠,於97、98年時開始承租工廠從事觸控面版的製造及銷售,設廠後員工數最高曾達到250人左右,但於99年7、8月間因為資金不足,經營困難,所以需要臺灣的資金過去 幫忙,故從臺灣匯資金到大陸挹注厚世德公司,約300、400萬元美金,主要是從被告陳泰富在臺灣的科邑公司匯過去的,後來被告陳泰富的財力也無法在兩岸維持兩個公司的營運,最後決定放棄厚世德公司,於99年底回臺灣專心經營科邑公司,最後科邑公司也因為資金不繼,被告陳泰富也不再支援資金,由伊獨立支撐,但伊沒有財源,員工薪資也發不出去,所以科邑公司在101年4月15日開始退票;科邑公司的廠房原在高雄臨廣工業區租來的,伊與被告楊文振於99年7月 投資之後,就花9,000萬元向兆豐銀行購買臨廣工業區A棟6 樓的廠房,伊就任後有向臺灣銀行貸款6,000萬元,也另外 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信保基金申請融資1億2,000萬元,申貸手續都是由被告陳泰富去辦理,貸款也是由被告陳泰富負責運用操作;科邑公司自伊接任之後只幫菲律賓電信代工120 萬元美金的觸控面版,之後就沒有大量訂單進來,所以營運困難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2頁);被告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伊於98年間與厚世德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臣榮評估覺得可以在臺灣從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遂與科邑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即被告陳泰富洽談雙方合作事宜,將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司,一同從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張臣榮,由被告陳泰富負責財務操作,伊則負責技術生產,但科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伊於99年起不支薪迄今;科邑公司目前經營狀況不佳,因繳不出電費,工廠缺電,連樣品也無法在自己的工廠打樣,所以被告張臣榮於大陸尋找訂單,希望先以外包其他廠商方式,取得部分營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是被告3人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分次發行新股時 均虛偽不實,並無實際現金出資,於100年間營運狀況未見 改善,且渠等分別有個別資金運用需求,亦可認定。 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就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將自己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形式 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各買受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40至262頁、本院卷第210頁),證人即由被告3人所使用之人頭楊泰宗、陳意靜、 陳昭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渠等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分別為被告3人所持有等情(見金利豐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 第176頁至第179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288頁至第290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正嘉、雷龍建、謝平治、蔡昌明、張鎮城、謝品蟬、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購買上開股票之經過(見金利豐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347 頁至第348頁、第354頁、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410頁至第410頁背面、第418頁至第419 頁、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45頁至第446頁、第484頁至第485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288頁至第290頁),證人即非法經營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陳智海、林櫻宇、李永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販入科邑公司股票後銷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證人即盤商陳智海僱用之員工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林宏聲、黃爰臻、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更分別證述受僱販賣科邑公司股票,或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或為科邑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各節(見金利豐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88頁 至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5頁背面、第339頁至第340頁 、第343頁至第344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臺北市調處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卷宗【下稱瑞豐公司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即遭陳智海使用作為股票移轉之不知情人頭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證人即遭林櫻宇使用作為股票移轉之不知情人頭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分別證述其等遭作為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291頁至第291頁背面、第294 頁至第294頁背面、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491頁至第492頁),證人即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何浚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立麒於偵查中,均證述以每年1萬元 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予陳智海使用(見瑞豐公司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9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參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范俊逸、盧正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再度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過程(見金利豐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證人即鴻邦公司派駐科邑公司辦理股東認購股票之戴麗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其協助科邑公司接聽股東來電並指示股東將股款匯入楊泰宗帳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 股東陳泰富、陳昭樺、陳鼎嘉、張臣榮、楊泰宗及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扣除家屬、親屬間轉移及贈與部分)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泰富、陳昭樺及陳鼎嘉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財政資料中心買進科邑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受害人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二第41頁至第70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⒌再參諸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8年間認識科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泰富,經過被告陳泰富引薦認識後來的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技術顧問楊文振,100年底科邑公司陷 入財務周轉危機,因此被告陳泰富出面向伊借錢周轉,後來還不出錢,就拿科邑公司的股票給伊,叫伊拿去找人賣,賣得的錢可以抵償伊之債務,後來被告張臣榮接任董事長後,也因為科邑公司缺錢而叫伊拿股票調頭寸;被告陳泰富拿股票要伊幫他賣股票還債,因為其中也有伊的債務,當時伊很慌恐,於是透過友人李永芳及其女兒李信樺認識陳智海,將科邑公司股票賣給陳智海;依據伊資料,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陳和樂(已歿,股票由陳意靜繼承)交給伊的股票總共有1,980張,裡面只有1,000張是交給金利豐公司處理,另外980張還在伊手裡;當初要將股票賣給金利豐公司時,陳智 海表示想要瞭解科邑公司的營運狀況,所以被告陳泰富在101年的2、3月間,約伊到臺北向陳智海說明科邑公司的營運 狀態趨勢很好、前景看好,被告陳泰富並提供100年9月25日製作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給陳智海,所以陳智海後來印製的宣傳文件是被告陳泰富給的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以及證人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金利豐資訊社前後向林櫻宇購買科邑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數量大約2,300張,股票的原始股東有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泰宗,是 否還有其他原始股東,伊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金利豐資訊社推銷科邑公司股票的文宣及營運計畫評估報告等宣傳資料,是林櫻宇給陳智海1本彩色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林櫻 宇說這本是科邑公司的「陳董」提供給她的,陳智海拿到這本彩色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之後,從裡面省略無用的資料後拿去印刷廠印出來;被告陳泰富於101年2月間賣科邑公司股票開始,因為許多業務員看不懂科邑公司的營運計畫,所以陳智海在開賣後沒多久就特別邀請林櫻宇帶著被告陳泰富到臺北重慶南路1段的金利豐資訊社營業據點,對全體營業 員報告科邑公司的狀況,那一次陳智海還特地召回30幾位業務員到場與被告陳泰富見面,因為金利豐資訊社賣的科邑公司股票大部分都是被告陳泰富的股票,但當天伊外出辦事,回到公司後僅看到被告陳泰富與經理黃爰臻在交談,所以不知道被告陳泰富到金利豐指導業務員的情況如何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彼等所述被告3人均有將名 下股票販售予陳智海等人,及被告陳泰富親自與陳智海見面並提出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供陳智海參考各節,大致相符。復依被告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100年9月25日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的確是科邑公司的正式評估文件及計畫書,當時伊等計畫向特定的大股東如黃慶富說明增資目的及說服他們投資時使用,這是內部文件,並未對外公開,至於為何會被用來製作手冊,伊不清楚,可能是被告陳泰富拿出去的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6頁),益見上開營運計畫書係由科邑 公司內部人主動提供予盤商作為向外對不特定人勸購科邑公司股票之用。 ⒍參以被告陳泰富之辯護人提出之科邑公司100年11月22日董事 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所載內容略以:「...二、出席人員:黃慶富、陳泰富、李國華、楊文振、張宏州、張臣榮(缺席)委託楊文振代為行使會議討論與表決。...五、討論決議事 項:...(二)出讓科邑公司股票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 機:(1)15,000張以內之科邑股票得以讓售有興趣之投資者 ,出售之全額股款為科邑公司之資本金。...(三)履行原始 入股附買回之承諾:(1)張臣榮、楊文振同意履行原始讓股 附買回之條款,2012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80元買回黃慶富6,000張,售股後3年內以每股80元買回李國華股票1,500張。(2)黃慶富同意附買回到期日展延1年至2012年12月31日,若 屆期無法履約,張臣榮、楊文振需以每股25元買回原始股票6,000張,總額為1.5億元(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4頁至第94之1頁)。」另科邑公司100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 份所載內容略以:「...股票每股25元可賣出6,000張至10,000張(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5頁)」顯示科邑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解決經營危機之情,亦相吻合,而該2份董事會 議紀錄,均經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及股東黃慶富、李國華、張宏州簽名在案,被告陳泰富自難諉稱不知。審酌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與被告陳泰富合作後,共同規劃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辦理4次虛偽增資,公司名稱於第2次虛偽增資登記時同時變更登記為臺灣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實體股票,嗣其等三人亦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出售其等及其等所使用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節,均已詳如前述,且其三人均供承科邑公司面臨調度危機,需用資金或償還欠款等個別資金運用,才會出售其等及所使用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換取現金(見金利豐卷一第3頁背面、24、87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259頁、原審金重訴卷四第268 、272頁、本院卷第100、210、424頁),足認本案科邑公司於100年6月起產生經營危機,且渠等有個別資金運用需求,乃由被告3人共同決定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是被告陳泰富與 張臣榮、楊文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而遂行犯罪,應可認定。 ⒎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前揭100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可知於該段期間科邑公司 營運狀況確實欠佳,連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開銷亦顯不足,則以會計帳冊表示增資之股款均已收足,使之具有收取現金繳納股款外觀,以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標準而言,確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不實詐術。⑵卷附100年9月25日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參見金利豐卷一第1 19頁),記載內容略如下:「...8.投資報酬及股利政策:EPS與股價預估分析在2011年的預估股價為4.71元、2012年為128.36元、2013年為247.53元、2014年為267.57元、2015年為315.83元」等語,明顯與科邑公司營運實情欠佳不符;於101年12月17日以科邑公司名義致股東函(見金利豐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內容略如下:「...現階段已有多家知名大廠下單,要求ODM代為生產取得獨佔市場性之產品,因先前 累積研發技術、產品認證、市場開發等等,消耗許多資金,關鍵期間需一筆資金的挹注,以供機器設備之更新及備料的採購,公司通過以現金增資方式募資,增資比例為1:2,不 足部分已洽特定人士,認股期限為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 月21日止。...每股18元,匯款銀行:第一銀行和平分行、 戶名楊泰宗、帳號:000-00-000000。」亦與科邑公司無現 金增資計畫,而係販賣不實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之實情不符;再者,於102年6月28日以科邑公司名義致股東函(見金利豐卷一第209頁)內容略如下:「本公司目前研發專利技術 已陸續交貨予訂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許多原料進貨都以現金結帳,而銷售的應收帳款都是以中長期的期票結帳,因此短期現金有些短缺,為維持接單順暢,出貨正常,迫於無奈下,特懇請大股東提撥1,000張的公司股票予股東認購,以解燃眉之急,...今以1:1認 購,每股10元,認完為止,欲購從速...電匯銀行帳號:陳 意靜、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仍係隱瞞科邑 公司營運狀況欠佳,而銷售上開不實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均可徵被告3人確有以虛偽及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⑶至被告陳泰富雖辯稱:伊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及向如附表四、五所示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1年4月透過被告陳泰富認識林櫻宇,林櫻宇說她是金利豐「李董」的特助,並說「李董」很有錢,當時科邑公司已經跳票,她問要多少錢能把公司救起來,伊說需要8,000萬,她要求提供股票做擔保,伊說 提供股票沒問題,但錢要一次到位,但後來每次要付錢時都一直推託,林櫻宇僅借了1,000萬元,伊都是拿楊泰宗名下 ,實際上為被告楊文振所有的股票押給她,跳票以後每股算7元;楊泰宗名下的股票是整批拿給被告陳泰富,他交給誰 伊不知道,伊是為了能夠發薪水、繳水電費,當時拿給林櫻宇的股票1,800多張應該不是只有楊泰宗的,有伊的、陳和 樂的,這些股票是交給被告陳泰富,但被告陳泰富有無給林櫻宇伊不清楚,伊自己交給林櫻宇的只有300張等語(見偵 字第4926號卷第255頁、第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振於偵查中亦證稱:科邑公司財務出狀況後,被告陳泰富說要林櫻宇幫忙公司,就拿伊股票去貼現給林櫻宇,借得現金來給公司使用,總共借多少錢伊不知道,股票都是在被告陳泰富那裡,伊印象中是幾百張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258 頁至第259頁),足見同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均經被告陳 泰富介紹結識林櫻宇,進而將楊泰宗,陳和樂及被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交付被告陳泰富進行套現。則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意旨及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 陳泰富與張臣榮、楊文振自有犯意聯絡,且有對外拋售各自所持股票而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為灼明,故被告3 人非僅就各自名下詐偽售出之股票負其責任,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陳泰富此部分所辯,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均另辯稱:被告3人係向林櫻宇借款而將科邑公司股票 質押予林櫻宇,因遭斷頭而被林櫻宇賣出,並非自己販賣股票,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之「買賣 」要件不同云云。惟林櫻宇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替被告陳泰富調的錢,被告陳泰富還不出來,所以陸續給伊1,000多張科邑公司股票,要伊將股票交給朋友抵償債務;被告 張臣榮接任董事長,於101年2月之後資金也出現缺口四處調頭寸,也向伊調錢許多次,故由伊向朋友調錢給被告張臣榮周轉,事後被告張臣榮也沒辦法還錢,拿他的股票給伊抵債,除了給朋友抵償外,部分伊也想轉售彌補自己的財務缺口,所以在網路上看到金利豐公司有代銷未上市股票,就把手中一部分科邑公司股票請金利豐公司促成交易,伊給金利豐公司交易的價格是12元至15元左右,並把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1份交給金利豐公司參考;伊前後借給被告陳泰富共計549萬元,事後他無法還錢就拿約600張科邑公司股票做抵償, 另借給被告張臣榮共計1,300多萬元,他沒有還現金,分3次拿500張、300張、300張,共計1,100張股票來抵償,另外被告張臣榮還有拿楊文振弟弟楊泰宗的200張股票給伊抵償; 其中1,000張給金利豐公司,看金利豐公司能不能轉賣後撈 回一些老本,但是金利豐公司也賣不完,後來退還給我120 張,另外伊有拿600張給朋友抵償,所以伊手上剩餘約420張,但是前述朋友有些人不要股票就退還給伊,由伊以現金償還調借的款項,所以目前我手上持有的科邑公司股票約有900張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復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泰富確實有交給伊一些股票拿去給金利豐公司代銷,因為他需要變現,被告陳泰富拿給伊交給金利豐公司代銷的股票是員工及他自己名下的股票;張數部分應該是被告陳泰富1,000張,被告張臣榮1,500張左右;一開始是伊向李永芳調錢,錢調到了,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才將股票拿出來質押,之後才交給金利豐公司去賣,時間上應該是這樣,伊不認為這是代銷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80 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所稱持大量之科邑公司股票向林櫻宇借款,實際上為販賣股票行為甚明,否則林櫻宇豈可能在明知被告3人亟需資金周轉,而先前借款已無力 償還之情形下,仍甘冒高額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陸續貸與金錢,遑論被告3人嗣並透過林櫻宇介紹,將大量科邑公司股 票轉讓予盤商陳智海換取營運資金,或渠等個別資金運用,完全無清償借款取回設質股票之意思,性質上顯非質押股票,而係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無疑。 ㈣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07年1月31日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 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 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 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 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 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被告3人本案犯罪總所得說明如下(即本案投資人因被 詐騙而支付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而與被告3人所販售之科邑 公司股票相關部分): ⑴科邑公司由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再行轉賣之買受人,固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其中部分買受人係透過林櫻宇、陳智海等使用人頭名義所取得,惟在計算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渠等第一手 轉讓予林櫻宇、陳智海或其等掌控之人頭之對價合併計算,即被告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部分,而 若非屬附表一至三所示範圍之買受人,縱屬附件一之買受人,尚難認與被告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售科邑公司股票 部分有關,合先敘明,是就林櫻宇或陳智海之人頭部分,先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陳泰富給伊調錢的600 張股票,伊只賣過股票給李雅婷與李貴香,且還是由金利豐公司的業務員黃喬治、許銀發經手,伊都沒見過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06頁),足認黃喬治、許銀發為陳智海之員工 兼人頭。至李雅婷、李貴香部分,經核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科邑公司99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1份(見金利豐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下稱「財政 資訊中心繳款明細表」),並無買受人或出賣人為李雅婷之資料,而李貴香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入之科邑公司股票出賣人為林櫻宇及邱馨瑩,嗣並以每股58元再行賣出,堪認李貴香為林櫻宇之人頭。 ②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李宛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泰富透過金利豐公司銷售科邑公司股票時,伊不知情,是事後金利豐公司把股票出售紀錄寄給伊辦理變更登記時,伊才被迫辦理登記,金利豐公司的對口是林櫻宇及邱馨瑩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足認邱馨瑩為陳智海或林櫻宇之人頭。 ③證人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提供身分證件予陳智海作為科邑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198頁 至第200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5頁背面 、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4頁背面),足認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④證人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遭陳智海或不詳之人冒用身分證資料作為股票移轉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291頁至第291頁背面、第294頁至第294頁背面、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491頁至第492頁),足認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⑤證人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出借其身分證資料予林櫻宇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11頁至第312頁),足認謝建超為林櫻宇之人頭。 ⑥證人雷龍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丁潭平、許子秋、李俐、黃啟鳳、張俊揚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足認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⑦證人蔡昌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羅承詳、曾國棟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足認羅承詳、曾國棟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⑧證人范俊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一次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楊黃旭、招國樑、翁仁賢、曾國棟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繳款明細表可佐(見金利豐卷二第36頁),足認招國樑、翁仁賢亦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⑨證人吳慈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李伶、黃正雄、許子秋、王彥閔、郁慶榮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足認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亦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⑩證人孫俊華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羅德明、林櫻宇、丁潭平、黃喬治、張淑惠、邱馨瑩、謝建超、江俊寬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485 頁至第485頁背面),足認江俊寬亦為陳智海之人頭。 ⑪綜上,本案「財政資訊中心繳款明細表」所載買受人,向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前開李貴香等人購得科邑公司股票,固可認定係由林櫻宇、陳智海等使用人頭名義所取得,惟附件一其中李貴香、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李語蓁、劉炳丁、楊黃旭、黃啟鳳、張俊揚、黃正雄、郁慶榮,雖係陳智海、林櫻宇之過戶登記之人頭,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取得股票係與被告陳泰富等3 人相關,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陳泰富等3人之犯罪所得,其 中有關於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再行轉賣部分,仍以附表一至三之販售科邑股票明細,分別按實際處分情形,核實認定。是於計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即犯罪規模 )時,仍應以如附表一至五各所示之總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⑵從而,本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8,988萬3,000元(計算式: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8,988 萬3,000元)。 ㈤準此,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上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 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 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司法第7條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 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 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 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㈢是核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就事實壹、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 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良銘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所為4次辦理不實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罪。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㈠查95年5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嗣該條先後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 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⒈99年6月2日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 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⒉101年1月4日就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⒊107年1月31日修 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 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 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 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惟上開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0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則均未修正,是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自明。再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科邑公司縱非 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陸續向投資人佯稱:科邑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看好,短期內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價值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向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是核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均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櫻宇、李永芳、盤商陳智海及其等 僱用之業務人員推銷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除該等人員自行投資外),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於事實 欄壹、五各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致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詐偽罪。 三、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被告楊文振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並參酌被告楊文振之涉案情形,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實際上並無增資之計劃,且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等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某日,由楊文振邀大陸地區台商李國華購買科邑 公司股票,並佯稱:科邑公司即將增資發行股票,待完成增資後,即交付科邑公司股票云云,致李國華陷於錯誤,以5000萬元認購1666張科邑公司股票,並於99年4月19日,委託 其妻游鳳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匯美金49萬9970元(約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元)至楊文振指定之Super Pioneer Co.,LTD( 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香港匯豐 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游鳳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設之帳戶轉匯美金45萬元(約折合新 臺幣1413萬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李國華再向友人 蕭仁德借款,蕭仁德之妻凌金真即於99年4月23日,自蕭仁 德於新光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約折合新臺幣994萬2847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6日,自凌金真於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約折合新臺幣993 萬180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詎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並未將該等股款匯至科邑公司之銀行帳戶,反供作己用,三人因而詐得約新臺幣5000萬元。李國華於前揭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後,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遲未交付科邑公司股票,遂向楊文振催討,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竟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楊文振向李國華佯稱因配發股票股利,原認購1666張股票可領取1871張,為製作資金流程,需要1871萬元之資金云云,向李國華借支1871萬元,致李國華陷於錯誤,委託其妻游鳳嬌匯款1871萬元至陳泰富於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李國華始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未依約返還1871萬元,李國華始知受騙。 ⒉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辦畢不實增資共計2億2370萬元 ,並取得股票後,明知科邑公司並無該等資本額,且未實際營運,竟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詐偽罪之犯意,由被告楊文振、張臣榮持被告楊文振編製之載有預計101年至104年稅後淨利分別為8億2483萬9000元 、18億4486萬5000元、23億1261萬元、32億1183萬元,預計每股盈餘分別為10.7元、20.63元、22.3元、26.32元,股價分別為128.36元、247.53元、267.57元、315.83元,預計103年完成上市等誇大內容之科邑公司100年9月投射電容式觸 控面板增資營運計劃書,向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從事觸控面版生意,準備再行增資,並於2年內上市上櫃,股票價格2年內可達200、300元,屆時若無此行情,將以每股80元買回科邑公司股票云云,誘騙黃慶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黃慶富陷於錯誤,以每股5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被告張臣榮等並贈與厚德公司股票1500張,以取信黃慶富,黃慶富將1億元股款匯至指定之Super Pioneer Co.,LTD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迨於99年12月間,黃慶富又以5000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並依指示將股款942萬1700元匯至厚世德公司之銀行帳戶、將股 款4057萬8300元匯至被告陳泰富於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並未將該等股款匯至科邑公司之銀行帳戶,反供作己用,因而詐得1億5000萬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171條第2項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交易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陷於錯誤,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李國華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匯款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元)至楊文振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自游鳳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設之帳戶轉匯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 銀行帳戶,李國華並向友人蕭仁德借款,由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月23日自蕭仁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仁德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4萬2,847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 銀行帳戶,復於同年4月26日自凌金真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 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3萬180元)至超級先 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詐得投資款共計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2,082元)。嗣於100年8月間李國華要求交付所認購之科邑公司股票及應允支付之股息,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遂承前詐偽販賣股票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國華再匯款1,871萬元至陳泰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李國華提 出之「99年投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配表」、被 告陳泰富於100年8月12日傳真予李國華之匯款帳戶資料、超級先鋒公司特助陳志銘傳真匯款帳戶資料各1紙、華南商業 銀行99年4月19日匯款憑證影本、兆豐銀行99年4月19日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蕭仁德與楊文振99年4月27日借據影本1紙 、新光銀行99年4月23日、同年4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各1紙、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部分)1份在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並與證人凌金真於調查局 詢問、證人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222頁至第222頁背面、原審金重訴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首堪認定。 ㈣被告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8月間邀集黃慶富以每股50元認購 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雙方於99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約 定由黃慶富以1億元之價格向被告張臣榮購買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及厚德公司股票1,500張,且於100年12月31日,黃慶富得以每股80元價格要求被告張臣榮購回上開股票,故黃慶富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告張臣榮,另於同年8月6 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萬 元至被告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由被告張臣榮於99年8月6日將其名下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於99年12月間向 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黃慶富遂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共計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 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將款項共計4,057萬8,300元匯入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嗣於100年4月13日辦理第三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將黃慶富於100年3月21、22日所匯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之資金充作黃慶富認購新股之股款,而交付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予黃慶富等情,有黃慶富提出之99年8月5日合約書影 本、科邑公司投資概況、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付款明細、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據(收款人:張臣榮)影本、厚世德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各1紙、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2紙、被告張臣榮出 售科邑公司股票申報價格統計表(99年8月5日轉讓2,000張 予黃慶富)、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科邑公司100年4月11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所 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利豐卷一第11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9頁、金利豐卷二第13頁、第14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17頁、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50頁至第352頁),並與證人黃慶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以虛偽增資、提供不實之營運計劃書等 詐術誘騙,惟查: 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3人持以詐欺黃慶富所用之科邑公司營運計 畫書,其內容固有不實記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營運計劃書製作日期則為100年9月25日,有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在卷可佐(參見金利豐卷一第119頁),則細繹黃慶富前揭 投資匯款時間,分別於99年8 月5 日簽訂合約書時交付現金1,000 萬元、於翌日(即99年8 月6 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 萬元、於99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共計匯款942萬1,700元,及於99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共計匯款4,057萬8,300元等情以觀,顯均係於前揭營運計畫書做成之前即已投資匯款,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係以前揭營運計畫書詐欺黃慶富進而募資發行新股云云,已與前揭投資匯款時序不符。 ⒉再依卷附科邑公司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所載內容略以:「...二、出席人員:黃慶富、陳泰富、李國 華、楊文振、張宏州、張臣榮(缺席)委託楊文振代為行使會議討論與表決。...五、討論決議事項:...(二)出讓科邑公司股票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機:(1)15,000張以內 之科邑股票得以讓售有興趣之投資者,出售之全額股款為科邑公司之資本金。...(三)履行原始入股附買回之承諾:(1)張臣榮、楊文振同意履行原始讓股附買回之條款,2012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80元買回黃慶富6,000張,售股後3年內以每股80元買回李國華股票1,500張。(2)黃慶富同意附買回到期日展延1年至2012年12月31日,若屆期無法履約,張臣榮、 楊文振需以每股25元買回原始股票6,000張,總額為1.5億元(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4頁至第94之1頁)。」另科邑公司100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所載內容略以:「...股票每股25元可賣出6,000張至10,000張(見原審金重訴卷二 第95頁)」,益見李國華、黃慶富均已實際參與科邑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而有參與經營之情,顯非一般單純投資認股之投資人;此外,細繹前揭董事會決議內容、科邑公司99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度及99年 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前揭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財務部副理許惠雯、時任科邑公司會計陳昭樺所述科邑公司經營狀況,可知科邑公司雖有經營不善之情,然終非虛設公司,且依該次董事會會議情形,而李國華、黃慶富既有參與前揭董事會議決議,顯已知悉該會議記錄上所載科邑公司營運不善狀況,並仍認被告等人有回購李國華、黃慶富手中持股可能,始同意以該次會議結論方式,延長股票回售時間及相關議定價格,顯見李國華、黃慶富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後已與被告3人另有協議,自不能僅因事後科邑公司經營失敗, 即率認被告3人於招攬李國華、黃慶富投資之初,即有詐欺 渠等犯意及犯行,是證人李國華、黃慶富事後所為指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⒊再查被告陳泰富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據65張,其中99年12月31日有以其名義,分別匯款9,421,700元、40,578,300元至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利豐卷一第44至44反頁),其金額與黃慶富9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依指示匯款共計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將款項共計4,057萬8,300元匯入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相符,時間點亦接近(金利豐卷一第246至249頁),足見被告陳泰富稱黃慶富所投資科邑公司金額,有部分提供科邑公司使用,並非無據;此外,99年12月31日匯款40,578,300元,被告陳泰富亦提出99年12月27日金額30,578,300元之借款收據、99年12月29日簽立之金額10,000,000元之借款收據,並於100年4月15、19日匯回至黃慶富、黃孫鳳雀帳戶,有其相關借款、匯款單據為證,而為黃慶富所不爭執,是被告陳泰富辯稱當時科邑公司缺錢,向黃慶富借款4,000多萬元,匯到伊的戶頭,我依照合約 連著利息匯款還給證人黃慶富乙節(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8頁、第44至47頁),並非無據;又科邑公司於99年7月30日以9,800萬元,取得高雄前鎮區臨廣加工出口區等17筆建物,有99年6月28日科邑公司以9800萬元購置廠房及承受以該廠房 為標的之抵押權設定貸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17紙、兆豐銀行抵押註銷申請書、同意書(原審金重訴卷㈡第269至271頁、第273至305頁、第307 至311頁)在 卷可佐,並有科邑公司99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85至603頁),是被告等人向黃慶富、李國華勸募投資時,科邑公司正在尋覓建廠資金,最終亦有取得相對應廠房、設備,並非毫無作為而施以詐術誤導投資人,亦可認定。 ⒋依鑑定證人呂建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意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8頁至第206頁),並提出當時之英文版本評價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35頁)可悉,被告陳泰富提出之卷附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6日出具之評價報告(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62頁至第466頁),確為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公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就觸控面板製造流程及其控制IC技術之公平價值進行評價,指定用途為未來技術作價交易定價之參考,是超級先鋒公司確實擁有該等專利權,且於98年12月31日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達9億657萬9,000元等情,亦可認定,則就李國華係於99年4 月19 日轉匯美金49萬9,970 元(折合新臺幣1,574 萬9,055 元)及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 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託友人蕭仁德於99年4 月23日轉匯美金31萬6,657 元(折合新臺幣 994萬2,847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4 月26日自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 元(折合新臺幣993 萬180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共計匯款美金158 萬3,284 元(折合新臺幣4,975 萬2,082 元)之時序及匯款對象俱為超級先鋒公司等節以觀,除匯款時間均於99年4月間,斯時科邑公司確 實尚未改組,且事後李國華、黃慶富已分別於100年12月7日、100年4月9日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110 年12月24日加授高字第1104100225 號函暨其附件 (科邑公司最新登記資料)、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月9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月1日 股東名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71頁、第172-1 至172-5頁、第172-10至172-15頁、第607頁)在卷可佐,則前揭李國華知悉其所匯款對象為超級先鋒公司,另該公司亦至少持有前揭具有公平價值達9億657萬9,000元之專利技 術,亦如前述,俱可見被告3人於李國華完成匯款前後,並 非以虛罔資產詐取財物,事後亦依約購入科邑公司廠房用地進行經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99年4月間邀約李國華投資之際有詐術行使之舉,尚非無疑。 ⒌證人黃慶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原不認識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經過張宏洲介紹才認識被告3 人,第一次投資1 億元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與伊接觸,他們說有很多專利資料可以做手機面版,且表示如果股票沒有上市要用每股80元買回,伊覺得這樣就沒有風險,因此就投資1億 元買股票,第二次投資5,000 萬元則是被告3 人一起,他們說公司的錢已經燒完了,要增資,伊那時候想說都已經投資進去,不再投入的話,之前的錢拿不回來等語,除與前揭卷附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6日出具之評價報告相符外,另就第二次投資情形,證人黃慶富亦清楚敘明並已認識知悉科邑公司財務不佳之前提下,審酌相關營運資訊後復行投資,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證券詐偽犯行;此外,證 人黃慶富又證稱:後來於100 年3 月間匯款4,000 萬元至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是被告陳泰富說股票上市要跑金流,因為他當時負責財務,表示這是一定要走的程序,因為伊不懂,他們說要多少錢伊就匯;當初伊有與被告陳泰富簽訂借款收據2 紙(按:黃慶富及其妻黃孫鳳雀與被告陳泰富簽訂合計4,057 萬8,300 元之借款收據),是被告3 人叫伊以借款的名義匯款,伊現在覺得好像被設計,至於詳細情形伊現在不記得了,該2 筆借款不知道是沒有還或拿來抵第2 筆投資金額伊記不清楚,但伊只有匯出錢,沒有拿過被告3 人匯給伊的錢;最早是被告楊文振及張臣榮說科邑公司要上市,後來伊跟陳泰富接觸時,他們已經取得高雄工廠,3 個人也都有說跟我說一年內會上市;伊投資科邑光電公司之前,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有帶伊去看高雄前鎮區的廠房,被告陳泰富的公司就在那裡,他在那邊迎接伊,他們說是向法院標的,很便宜,已經標到,裡面光是機器就有20幾億元,也有說中國大陸那邊也有廠房,伊投資之後也有去看,但後來經過瞭解發現那邊的廠房積欠租金,也欠人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亦核與前揭科邑公司確有取得前鎮區廠房土地等情相符,是被告3人事後固就科邑公司 有進行虛偽增資,然審究科邑公司虛偽增資過程,其中於100年3月間,尚由陳泰富向無犯意聯絡之黃慶富借調4,000 萬元充當驗資款,而陳泰富所取得股票中,亦包含科邑公司100年4月13日第3次增資之4000張股票(見金利豐卷一第236頁、卷二第12、15頁),嗣後被告3人並有退還黃慶富款項, 顯見就證人黃慶富所為投資決定,核與科邑公司虛增資本等節無涉,亦難認係因被告3人之證券詐偽之犯行所取得。 ⒍證人李國華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經商時,被告楊文振說要投資高雄的科邑公司,但是科邑公司成立後根本沒有在經營,向很多股東募資把股票拿到市場販賣、投資過程中,被告楊文振沒有提到科邑公司打算增資,伊只有在科邑公司要設立時交付1 次投資款,當時他們正要在高雄向銀行買工廠成立科邑公司,只有這個投資項目,沒有第二個,所以伊之投資款是要投資在高雄的廠房,伊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後也沒有轉賣,因為伊到高雄看工廠時發現根本沒有在營運,所以伊認為這些股票是壁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然此部分證述核與前揭科邑公司員工所述及其所參與前揭董事會決議意旨已有未符,應係其發現科邑公司經營不善後所為推測之語,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⒎另從證人李國華所證稱:主要是被告楊文振向伊說明投資內容,過程中有接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人頭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伊本來是想要投資厚世德公司,但後來他們到臺灣成立科邑公司,做蘋果手機的配件,他們說科邑公司前景不錯;伊於99年3 、4 月間以5,000 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 張,包含伊朋友蕭仁德的1,500 萬元,被告楊文振指定伊匯款到香港的戶頭,因為被告楊文振稱科邑公司還沒成立,因此匯款後未立即拿到股票,約於100 年間被告楊文振到伊家裡說科邑公司已經有股票了,要跑資金流程,遂依指示匯款1,800 萬元到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的私人戶頭裡,這次有拿到股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互核前揭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以80元買回李國華 股票1,500張之金額計算,總額合計為1億2千萬元等情,亦 明顯高於當初李國華所投入及提供製作股票金流資金6,871 萬元,是李國華於99年3、4月間早已知悉其投資之際,尚無法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則縱使被告3人係另向他人借調資金 辦理虛偽增資,李國華亦非因虛偽增資之故而交付資金,亦可認定;此外,證人李國華亦證稱:那時候厚世德公司就是要去高雄買廠房做這個東西,而科邑公司百分之百是厚世德公司投資的,伊認為是同時投資這兩家公司,被告楊文振當然應該要給伊科邑公司的股票,而不是厚世德公司的股票,因為厚世德公司是虛的公司,沒有實體,而超級先鋒公司就是厚世德公司;伊當初投資的5,000 萬元是要投資他們設廠生產,將高雄的臺灣科邑公司工廠買下來之後要更名成科邑公司,所以伊是要得到1,666 張科邑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經互核被告張臣榮於本院所陳稱:「我們跟李國華談的時候,那時候並沒有所謂的科邑,那時候是以南部光電,以厚世德、超級先鋒為主體,收錢的方式因當時是厚世德在擴充產能…因為當時轉科邑光電時,(科邑公司)增資並沒有完成,流程還在跑,還沒有完成。但是當時是以超級先鋒、厚世德的股東權益先做一個書面保證給黃慶富跟李國華,我印象中是這樣。」(本院卷第443至444頁),則證人李國華於99年4月間投資時,應係以同 時投資科邑公司與厚世德公司為主要目的,並知悉當時無法取得科邑公司股票,且匯款予超級先鋒公司與科邑公司至高雄設廠一節相關,亦可認定。 ⒏另依經濟部科邑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台灣科邑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資本為61,500,000元,於99年6月24日核准辦理現金增 資130,000,000元及盈餘轉增資14,800,000元,負責人為陳 泰富;99年7月9日復核准辦理現金增資93,700,000元,並申請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科邑公司),負責人為張臣榮,合計科邑公司99年度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00元等情(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69至311頁),核與證人李國 華證述:「新成立的科邑光電公司,之前高雄的工廠叫科邑公司,買下來之後要更名成科邑光電公司,所以我是要得到1,666張科邑光電公司之股票」相互印證一致(原審金重訴 卷二第79頁);又李國華於99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3日匯款共計5,000 萬元,距離上述科邑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申請時間99年6 月15日,及科邑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資本額之時間99年5 月21日(此有科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份可查,參見本院前審卷一241 至246 頁),均有相當時間,且於100年間始要交 付科邑公司股票與李國華,為李國華所知悉一節,亦經證人李國華證述於前,堪認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99年4月邀集 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際,尚與科邑公司其後之虛增資本等節無涉,而難認有何詐偽犯行。 ⒐至於李國華於99年4月匯款雖流向為超級先鋒帳戶,而非科邑 公司,然依證人李國華前開證述,李國華主觀上亦認為超級先鋒公司就是厚世德公司,而厚世德公司擁有關鍵的觸控面板技術,預計將與科邑公司合作,並以科邑公司名義在高雄設廠經營,故所匯出之款項,目的係取得日後完成變更登記之科邑公司股票,此部分核與證人楊文振於本院證稱:「我開始跟李國華、黃慶富在談的時候是針對投資標的和項目,並非針對投資哪間特定公司…這是剛開始99年4月、8月的事情,因為李國華是99年4月,黃慶富是99年8月簽收,那時候是針對項目而不是針對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1頁 );此外依據卷附99年度投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分配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國華確於100年8月24、30、31日分別以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名義取得共計1,871張科邑公司股票(見金 利豐卷一第215頁、第223頁),亦可知李國華99年4月匯出 投資款後,最終確有取得科邑股票,對於匯款對象亦有清楚認識,顯非因受被告等人詐欺所致,亦可認定。 ⒑另就100年7月間,向李國華借支1871萬元部分,李國華係於經被告等人要求後,即同意匯款1,871 萬元至陳泰富於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以製作股票轉讓資金流程,而自陳泰富名下轉讓科邑公司股票予李國華及其所指定之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共計1,871 張等情,則證人李國華顯已明知被告等所交付1,871 張科邑公司股票,係欲以製作金流方式墊付股款後予以收受,並依據所取得股權繼續參與公司經營,自與不知情之人單純買賣有價證券有別;又依被告陳泰富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據65張,其中100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分別以其名義,匯款7,000,000元、2,500,000、1,600,000、5,000,000元(合計16,100,000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見金利豐卷一第56反頁、第58至59頁),其時點、金額與李國華100年8月23、25、26日依指示匯款共計1,871萬元匯入 金額相近(見金利豐卷一第246至249頁),足見被告等人所稱此部分金額有提供科邑公司使用,並非無據;又李國華於100年11月15日收受科邑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36萬9,850 元、240萬3,000元、273萬6,300元之支票共3紙(總額為750萬9,150元)以清償前開款項,其中前二紙支票獲兌現共477萬2,850元,僅剩273萬6,300元之支票於101年4月15日跳票 等情,業據蕭仁德之配偶凌金真陳稱於卷,並有退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金利豐卷二第94至98頁),則若此部分係證券詐欺所得,何以李國華等人會同意收受科邑公司前揭支票並收取部分款項清償,顯見李國華就前揭1,871萬元部分,除有同意製作金流之用外,並有同意動撥作為 科邑公司營運款項,自難以證人李國華事後提出告訴舉措,即認此部分亦構成證券詐偽之犯行。 ㈥從而,依據前揭科邑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李國華、黃慶富皆屬主要股東且董事會成員,於100年間歷次會中不僅討論 公司業務狀況,亦提及公司面臨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機,如「聯發科已下試購單4000pcs,不含觸控IC每片10.5美元 ,尚有兩成多毛利,配合若順利,對日後業務幫助極大」、「公司有產能與技術,遲遲無法量產,殊為可惜,短期應極力爭取訂單,不放棄任何機會,洽商有潛力的客戶如聯發科、晨星、飛宏甚或華寶等公司,只要能與其中一家配合,產能就可維持,公司仍有發展遠景」及「因增資款未如期到位造成資金短缺,請陳泰富、黃慶富與李國華等股東們積極謀求解決辦法,勿讓違約事件發生而影響公司的營運」(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4至98頁),是李國華、黃慶富與科邑公司間,並非單純投資關係,而係直接參與科邑公司經營,並多次參加董事會會議提出有利建言,亦對公司營收不振、資金短缺等實情知悉甚詳,與一般投資人並非公司內部人,無法得知內部實際經營情形,僅能透過公開的募集計畫書或主管機關公告公司登記股本資訊進行投資判斷而截然不同,則李國華、黃慶富主觀上應係於充分評估科邑公司發展可能性,基於投資原因或為挹注科邑公司營運使用而為上開匯款,與一般投資人於市場上買賣股票有別,尚難認受證券詐偽而陷於錯誤。是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並無法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3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為有價證券之買賣 行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乃原判決就所為從重論處之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認係數罪關係,予以併合處罰云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關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自應逕適用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且未按其共同正犯之實際分得之數及通知第三人科邑公司參與並諭知沒收,而逕依刑法規定諭知被告3人共同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頁至第2頁、第52頁至第53頁),亦有未合。 ㈢李國華、黃慶富主觀上應係於99年間充分評估科邑公司發展可能性,基於投資原因或為挹注科邑公司營運使用而為上開匯款,嗣後並有實際參與科邑公司經營,而與一般投資人於市場上買賣股票有別,尚難認受證券詐偽而陷於錯誤,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涉犯證券詐偽罪之犯行。原審未察,就此 部分為被告3人有罪之諭知,所致認定被告3人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亦有違誤。 ㈣另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前開李貴香等人購得科邑公司股票,固可認定係由林櫻宇、陳智海等使用人頭名義所取得,惟附件一其中李貴香、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李語蓁、劉炳丁、楊黃旭、黃啟鳳、張俊揚、黃正雄、郁慶榮,雖係陳智海、林櫻宇之過戶登記之人頭,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取得股票係與被告陳泰富等3人相關,原審判決雖同此認定,然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㈢ 1.、3.部分未予區別詳敘記載,稍有未妥。 ㈤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不含原判決理由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3人上訴以違反公司法部 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等節,因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據,附此敘明。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先後擔任科邑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竟在科邑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竟與被告楊文振謀議以虛偽增資之證券詐偽賣出股票方式,取得資金並部分供作科邑公司營運週轉或渠等個別資金運用,已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營造科邑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頗佳之假象,及對外隱匿該公司增資不實之訊息,使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人員除自行買賣投資外,同時向不特定人招攬買賣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分別獲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之權利,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正確性等危害;兼衡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對於渠等所犯證券詐偽犯行均迄未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扮演行為決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被告楊文振居於配合辦理之次要角色,及所售出股票部分資金確實投入科邑公司使用,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則無從諭知沒收。 二、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陳泰富雖於本院辯稱,李明芳的40張股票,有20張是伊送給李明芳云云,然其又陳稱:「郭麗華6張、黃秀雯10張 、李明芳40張、張銘凱14張,郭麗華這4個人是公司的員工 ,他們看到公司在缺錢,認為公司沒有這麼差,他們就跟我說要買幾張來支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是 經互核與卷內財政部檢送之買賣科邑公司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匯總資料所示(見金利豐卷二第51頁),陳泰富於100年11月1日分別將名下科邑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之金額販售予郭麗華、黃秀雯、李明芳、張明凱等人,並有繳納相關證券交易稅款等陳報資料,則被告陳泰富所稱李明芳所取得股票中,有20張係無償讓與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泰富另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開等語。經查: ⒈依據科邑公司99、100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其 中98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中(帳列股東往來),被告陳泰富對科邑公司最高曾有8,000,000元之餘額,惟截至98年底, 應付關係人款項為0;99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中(帳列股東 往來),被告陳泰富對科邑公司最高曾有20,000,000元之餘額,惟截至99年底,應付關係人款項為0;100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中(帳列股東往來),被告陳泰富對科邑公司最高曾有56,280,000元之餘額,惟截至100年底,應付關係人款項 為22,690,850元(見本院卷第537、601頁),顯見被告陳泰富與科邑公司間自98年度至100年間,確有不同程度之資金 周轉關係。 ⒉惟依被告陳泰富提出之以其名義匯款至科邑公司等65張存、匯款單據所示,經核有三張匯款單據,其交易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19日、100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金額合計4,300,000元(2,000,000+500,000+1,800,000=4,300,000,見金利豐卷一第54、64至64頁背面),存入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中,而與前述被告陳泰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期間相互合致,又依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出售科邑公司股款共計1,700,000元(1,000,000+60,000+100,000+400,000+140,000=1,700,000), 至於其餘匯款單據或金額已逾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或交易期間皆在100年6月16日及100年10月之前,與上述售 股期間並無重疊。是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被告陳泰富稱所販售股票所得,作為科邑公司營運開支,雖有所憑,惟其金額僅能認定為1,700,000元。 ⒊是就被告陳泰富附表一犯罪所得21,290,000元,扣除上述1,7 00,000元後,就所餘犯罪所得19,590,000元,於被告陳泰富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參與人部分:科邑公司業於107年11月8日廢止,尚未完成清算,而清算人應為張臣榮、陳泰富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21頁),就前揭被告陳泰富販售股票所得後,存入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部分,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一部,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是應就第三人即參與人科邑公司,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二部分: ㈠證人王秀玲於警詢陳述、偵查證述:「楊文振當時跟我說科邑公司的陳姓股東往生,他的繼承人陳意靜小姐繳不起遺產稅,希望出售科邑公司股票來繳稅,楊文振跟我說科邑公司的觸控面板技術不錯,公司前景看好,希望我買一些股票幫忙陳意靜繳遺產稅,我便向陳意靜以每股20元,總價92萬元購買46張陳意靜的科邑公司股票。」、「我借用我兒子的名義直接向楊文振購買,因為楊文振當時告訴我公司的資金周轉有問題,希望我幫他買幾張股票,因為我貪小便宜,看他每股只賣10原,前次我每股以20元買入、22至25元賣出賺了一些差價,所以這次我便一次買進100張」、「以每股20元 價格買了46張陳意靜名下之股票,這46張就是我剛才說楊文振打給我說有股東往生…至於我剛才說的以10元購買100張股 票,應該是在那之後以我兒子王程宥名義購入的」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01反至202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289頁)。 ㈡附表二買受人取得股票來源,皆源於陳意靜與被告張臣榮名下,然其中陳意靜為科邑公司股東陳和樂之繼承人,其遺產稅與證券交易稅皆由被告楊文振接洽代繳,與前述王秀玲、陳意靜警詢陳述相符(金利豐卷一第166至167頁);另陳意靜係科邑公司股東陳和樂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張臣榮所述,被告張臣榮係安排陳和樂為科邑公司股東,並以其名義進行資金往來(偵字第4926卷第255頁),顯係人頭 股東。至於被告楊文振、張臣榮雖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無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可憑,自非可採。是陳意靜名下此部分科邑公司股票,實質上應為被告楊文振、張臣榮所共同掌控,亦可認定。故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應對其實際處分之人諭知沒收,亦即,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1,920,000元,其中犯罪所得920,000元,出賣人為陳意靜名義出售者,當應認被告楊文振、張臣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對被告楊文振、張臣榮諭知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1,000,000元,應對被告張臣榮諭知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三部分:經查,附表三所示股票皆以被告張臣榮,陳意靜、楊泰宗等人為出賣人,有「科邑光電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可佐(見金利豐卷二第48至50頁),其中陳意靜部分,被告楊文振、張臣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另楊泰宗亦為被告楊文振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楊文振坦承負責保管楊泰宗存摺與印章不諱(偵字第4926卷第255頁、第258頁、金利豐卷一第25頁),至於被告楊文振、張臣榮雖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無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可憑,自非可採。故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應對其實際處分之人諭知沒收。亦即,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42,487,000元,其中犯罪所得11,636,000元,出賣人為陳意靜名義出售者,當應認被告楊文振、張臣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對被告楊文振、張臣榮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2,176,000元,出賣人為楊泰宗名義出售者,應對被告楊文振諭知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8,675,000元,出賣人為張臣榮名義出售者,應對被告張臣榮諭知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四部分: ㈠證人戴麗珠於警詢陳述:「鴻邦公司叫我到科邑公司臺北辦公室幫忙楊文振接電話,因為楊文振以現金增資的名義發函給購買科邑公司股票的小股東,表示要以1:1的比例辦理現 金增資,價格是每股18元也就是每張股票1萬8,000元,如果有小股東收到信函後表示要買股票的話,我就會幫忙接電話,按照楊文振給我的公司簡介資料介紹公司的狀況,如果小股東願意現金增資的話,就按照楊文振的指示,轉達客戶,將增資款匯到第一銀行楊泰宗的帳戶,至於錢會到帳戶後就由楊文振及張臣榮的秘書李宛真負責領取股款及股務登記資料。」、「當時我是用李佳瑩之名義從事這樣的業務,我幫科邑公司接電話時會用此名義」,與張臣榮、楊文振於警詢陳述一致:「所賣股票均為楊泰宗名下股票,每股18元的售股所得分配是:10塊回科邑公司使用,如繳交水電費、員工薪資及購買生產耗材等費用,另1塊是要留給楊文振申報證 所稅使用,其餘餘款是要給李佳盈,這是因為我與楊文振對於銷售股票非常陌生,雖然發出現金增資函,但是也不知道如何向股東促銷,所以就有人介紹李佳盈給我們認識,李佳盈表示她是促銷專家,我們就議定她促銷每股可以獲利6元 ,也就是每賣出1萬8,000元的股票1張,她就可以收取6,000元的佣金。這次現金增資所發給股東的股票不是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是以楊泰宗的老股來給客戶,因為現金增資的比例是1:1或1:2,李佳盈會用不同的比例去發函,有關這次現金增資的手續,從發函促銷及登記,都是由李佳盈負責,匯款則是指定匯到第一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楊泰宗帳戶。」、「關於101年底與張臣榮共同具名發函要求購買科邑公司 股票之股東再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以一股配一股的比例並且以每股18元溢價發行,並要求投資人將現金增資股款匯入你哥哥楊泰宗設於第一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該次現金增資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辦理增資?我的意見是(即楊文振):沒有申請及報備。而且我是以現金增資的名義賣我的老股,所以現金增資投資人拿到的股票都是我轉讓的股票,這次增資款都拿給張臣榮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60頁、金利豐卷一第5頁、第15反頁、第162反頁) ㈡依據卷附101年12月17日現金增資通知書,已記載被告張臣榮 對科邑公司股東之通知事項,內容除說明科邑公司具有獨家技術,預計於102年度營運將轉虧為盈,每股EPS將有3元,103年度每股盈餘將達到8元外,並通知將以1比2認股比例洽 特定人士以每股18元募集科邑公司股票,匯款帳戶為楊泰宗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認股期限為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是認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21 日期間以楊泰宗為出賣人名義,按每股18元販售之科邑公司股票予第三人,有「科邑光電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現金增資通知書可佐(金利豐卷二第48至50頁、第117至118頁)。至於被告楊文振雖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無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可憑,自非可採。則附表四買受人皆受被告楊文振提供之101年12月17日現金增資通知 書之發布,始獲知上開不實資訊而參與認股,並以楊泰宗為出賣人,又楊泰宗為被告楊文振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故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21,006,000元,應對實際處分人被告楊文振諭知宣告沒收,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表五部分: ㈠證人戴麗珠於警詢陳述:「鴻邦公司叫我到科邑公司臺北辦公室幫忙楊文振接電話,因為楊文振以現金增資的名義發函給購買科邑公司股票的小股東,表示要以1:1的比例辦理現金增資。」、「當時我是用李佳瑩之名義從事這樣的業務,我幫科邑公司接電話時會用此名義」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2反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160頁)。 ㈡102年6月28日現金認股通知書,業已記載被告張臣榮對科邑公司股東之通知事項,內容係按原始持股1比1比例開放股東以每股1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匯款帳戶為陳意靜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而102年6月28日後以陳意靜 為出賣人名義,按每股10元販售之科邑公司股票予第三人,有「科邑光電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現金認股通知書附卷可佐(見金利豐卷一第47至48頁、第209至210頁)。至於被告楊文振雖辯稱其販售股票所得,均投入公司營運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無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可憑,自非可採。則附表五買受人係因被告楊文振提供之102年6月28日現金認股通知書之發布,始獲知上開不實資訊而參與認股;且其出賣人皆以陳意靜名義販售,當應認被告楊文振、張臣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已如前述,故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3,180,000元,應對被告楊文振、張臣 榮諭知宣告沒收,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