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琶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黃琶琉 黃韻伃 黃韻瑾 黃韻冰 黃俊凱 傅崐萁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凱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傅崐萁、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以第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字第1號)所收取黃正一所繳納之新臺幣二億八千萬元中,扣除已匯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戶之新臺幣二億元後所剩餘之新臺幣八千萬元,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3.是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亦可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 4.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條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二)保全追繳之扣押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有無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一)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之認定: 1.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與鄧文聰自瑞士EFG Bank AG銀行 (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質押借款2200萬美 元,其中2000萬5000美元輾轉匯入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 行帳戶後,被告即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999萬8000美元至其UBS銀行香港分行288823號帳戶,再以此筆款項 為擔保品向UBS銀行臺北分行借款,該行遂於96年9月14日(13日為交易日)核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億9780萬元借款至被告於該分行10777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自 該帳戶匯出2億9779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2.被告並以其個人及幸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億元 ,由其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之支票3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納3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 3.上開2億9779萬6870元存入後,被告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發票日屆期(96年9月18日),經幸福人壽提示取款,被告之前 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遂於96年9月19日分別匯出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等3筆票款。 4.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認東椰公司、幸聯公司不符幸福人壽增資應募人之法定資格,幸福人壽遂於96年10月11日,先將3億元增資款其中之1億2元、1億2元分別匯 回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被告於取得幸福人壽上開退款後,即於96年10月12日、10月19日,分別於該同一帳戶以「提回扣帳」、「轉帳取款」之方式,由其簽發支票號碼:SC0000000、帳號:00-0000000、金額1億2408萬5624元、受款人為傅崐萁(並有印章背書),及支票號碼:UC0000000、帳號:00-0000000、金額7500萬元、受款人為偉新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之支票各1紙,各支票 受款人亦已分別兌領上開票款(以上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5-16頁)。 (二)依本院前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其與鄧文 聰質借自EFG銀行轉匯入其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萬8000美元,係其與鄧文聰因共同違反保險法之背信罪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嗣被告將犯罪所得繳付幸福人壽之增資款後遭退款,並於第三人傅崐萁、偉新公司至銀行兌現上述2紙支票 時,將退款作為支付票款債務之用,則傅崐萁與偉新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即可能為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傅崐萁、偉新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傅崐萁、偉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被告已於110年3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63頁),依民 法第0000-0000條、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之配偶黃琶琉、 直系血親卑親屬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為被告之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之遺產,承受被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於97年1月30日解除質押並附加利息轉匯至 鄧文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之1020萬300美元、97年1月28日出售幸福人壽股票予鄧文聰所得1億9516萬8341元,及UBS銀行臺北分行於96年9月14日核撥之2億9780萬元, 若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縱該等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所有,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仍須依法對其等諭知沒收。本院為保障第三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上述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為保全目的扣押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 (二)被告前於105年1月4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2億8000萬元保證金,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更二卷第239頁)。其中2億元部分,業由該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分109執7451字第1109022371號執行命令 ,於110年3月25日匯至該署301專戶,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243頁)。至 於剩餘之8000萬元,應屬被告之遺產,已由第三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繼承之。 (三)被告死亡前就本案既尚有部分財產可能遭認定屬於犯罪所得,前述經被告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8000萬元,雖業經第三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依法繼承,然若日後上開被繼承人經認定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得由該8000萬元中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依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可能存在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沒收之情形,且第三人黃琶琉、黃韻伃、黃韻瑾、黃韻冰、黃俊凱均已取得參與人之身份,得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是為避免日後難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認就被告先前繳納之2億8000萬元保證金中,扣除已匯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專戶2億元後所剩餘之8000萬元,有保全追徵 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案已於110年3月30日、同年5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述 第三人等參與本案後,於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