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 被告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琴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燕萍 彭玉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人民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港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燕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彭玉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琴為凱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於民 國106年12月1日為解散登記,下稱凱新公司)、震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震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5年4月19起日至100年11月13日止、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解散登記時止之期間,均擔任凱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於95年4月4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之期間,擔任震捷公司 登記負責人。凱新公司及震捷公司均從事兩岸貿易及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而林燕萍則自94年6月2日起,在凱新公司任職,負責貨運等業務。詎陳文琴、林燕萍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22日起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及人民幣間匯兌(下簡稱兩岸地下通匯)業務,陳文琴個人另自98年2月16日起, 辦理人民幣與美元間、新臺幣與美元間、港幣及歐元間等之匯兌(下簡稱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嗣彭玉潔自99年4 月1日起至震捷公司任職,辦理會計事務,亦基於共同非法 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加入陳文琴、林燕萍前揭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犯行。渠等分工、運作方式如下: (一)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由陳文琴引 介帶入有進行兩岸地下通匯需求之客戶,並指示林燕萍與該客戶接洽,並先議定匯兌金額、匯率等相關交易條件,再由林燕萍審酌該客戶就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各自需求,居間安排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有對應幣別需求之另一客戶帳戶內,亦或匯入陳文琴、林燕萍及彭玉潔或渠等不知情之親友所陸續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再進行後續款項匯款安排,並由林燕萍負責就該等匯兌業務內容登載入帳。另彭玉潔則係透過林燕萍轉告知其已先與客戶議定之匯兌條件後,負責實際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現金提領等事項。而陳文琴、林燕萍共同依據前揭模式,接受如附件一所示(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部分)客戶等人之委託,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同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億4,604萬4,668元 (即賣匯金額4億7,418萬8,554元,加上買匯金額4億7,185萬6,114元,詳如附件三所示)。又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又接受如附件一所示(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部分)客戶等人之委託,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共同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22 億3,216萬234元(即賣匯金額61億3,665萬782元加上買匯金額60億9,550萬9,452元加總,詳附件三所示)。進而,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各自所獲犯罪所得各為3,891萬5,215元、244萬2,366元、211萬9,489元(詳附件一、三至四所載,計算方式後述)。 (二)陳文琴另於98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自行同承上開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時任職凱新公司、震捷公司之成年員工,以辦理兩岸地下通匯相同之模式,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另由對此部分不知情之林燕萍於事後協助登載入帳,復由就此部分亦不知情之彭玉潔負責辦理銀行帳戶之匯轉、領現等事項。陳文琴自行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合計為1億1,112元萬759元及人民幣3億9,319萬6,148元(即新臺幣賣匯金額5,571萬9,946元加上買匯金額5,540萬813元;人民幣賣匯金額1億9,686萬6,299元加上人 民幣買匯金額1億9,632萬9,849元,均詳如附件二所示) ,而就此部份,陳文琴個人所獲犯罪所得為31萬9,133元 、人民幣53萬7,150元及港幣1萬9,421元(詳附件二至四 所載,計算方式後述)。 (三)嗣陳文琴因個人資金問題及身體因素,即於107年2月底退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經營,但林燕萍及彭玉潔仍共同承前犯意,自107年3月1日起,承接陳文琴前所引介 之客戶,而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林燕萍、彭玉潔接受如附件一所示客戶(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部分)等人之委託,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合計6 億9,508萬5,096元(即賣匯金額3億4,942萬6,032元加上 買匯金額3億4,565萬9,064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是林 燕萍及彭玉潔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獲犯罪所得各為104萬2,628元(詳附件一、三至四所載,計算方式後述)。 (四)又於107年3月27日,陳文琴化名「王中興」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林燕萍及彭玉潔,調查局北機站遂於107年8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燕萍住處及震捷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51頁),且本院綜合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外,陳文琴雖上訴辯稱: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衡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等節,且陳文琴不但就上揭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始終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在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上,究竟有何不當之處,是此部份所辯,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玉琴、林燕萍、彭玉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62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44頁、第558頁;原審卷二第438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並核與林燕萍配偶李正 傑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4頁),且有凱新公司、震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轉帳匯款憑證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13135310號函所附林燕萍、彭玉潔自98年迄 今之歷年投保資料(見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58頁、第205頁 至第252頁;偵卷二第261頁至第629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261頁、第387頁至第507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102頁、第405頁至第410頁),與如附表一「卷證」欄所示各項證據可參,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19頁至第537頁;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7、11、18、22、23所示扣押物影本(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40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09 頁至第118頁、第159頁至第187頁、第287頁至第302頁、第323頁),暨林燕萍所製作成交紀錄檔案列印資料、會計檔案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09頁至第322頁、第333 頁至第575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260頁),更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押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證渠等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林燕萍、彭玉潔之辯護人雖均曾辯稱:林燕萍、彭玉潔於107年3月1日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林燕萍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 ,受陳文琴指示,負責接洽兩岸有匯兌需求之客戶,並計算匯兌金額及匯率,而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則負責辦理存提匯款、轉帳及聯繫對帳等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該等業務內容,均屬非法匯兌業務中所不可或缺之分工項目,進而渠等所為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林燕萍、彭玉潔所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起訴書雖認本案兩岸地下通匯及其他外幣地下通匯金額共計為172億4,518萬1,871元,然查: (一)本案計算兩岸地下通匯金額之基礎為依據林燕萍所製作之各年度成交紀錄表格欄(下稱成交紀錄)内人民幣額度( 成交紀錄登載為「額度(RMB)」)乘以人民幣賣出匯率(成交紀錄登載為「匯率(賣)」)得出賣匯金額,再以賣匯金額減去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所賺取之匯率差額(成交紀錄登載為「台幣差額」),而得出買匯金額等情,為檢察官、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 (二)另就其他外幣地下通匯部分,同依林燕萍製作之成交紀錄,就表格欄内各貨幣之額度乘以賣出匯率後得出賣匯金額,再以賣匯金額減去陳文琴所赚取之匯率差額(成交紀錄登載為「RMB」差額、「US差額」、「HKD差額」、「HKD 台幣差額」、「US台幣差額」、「歐元差額」等)得出買匯金額,而匯兌幣別依成交紀錄所載賣出匯率,輔以成交紀錄欄位旁記載「US、歐元、美金」或以欄位名稱「額度(歐元)、額度(美金)、額度(US)、額度(HKD)」 判斷,可認賣出匯率介於0.8114至0.88間者,即為人民幣兌港幣;介於6.0564至6.887者,為人民幣兌美元;介於8.73至9.18間者,為人民幣兌歐元;介於3.73至3.95間者 ,為新臺幣兌港幣;介於29至32.75間者,為新臺幣兌美 元;38.16至41.52間者,為新臺幣兌歐元,舉例說明如下: 1.以98年4月24日客戶「KD」為例(見偵卷二第45頁),成 交紀錄「匯率(賣)」欄位記載為6.3833,「RMB差額」 欄位記載為「(15萬)2205」、「匯率(收)」欄位記載為6.8183,係指以人民幣兌美元之交易,匯兌金額為15萬美元,則以與賣匯匯率減去買匯匯率乘以上開額度計算後(計算式:6.833-6.8183x150,000=2,250),所得金額為 人民幣2,205元,與成交紀錄差額欄位記載相同(其餘類 此情形部分均同)。 2.以98年9月18日客戶「翁小姐」為例(見偵卷二第55頁) ,成交紀錄「匯率(賣)」欄位記載為6.855,「RMB差額」欄位記載為「(3萬)700」、「匯率(收)」欄位記載為6.83」,係指以人民幣兌美元之交易,匯兌金額為3萬 美元,則以與賣匯匯率減去買匯匯率乘以額度計算後【計算式:(6.855-6.83)x30,000=750】,所得金額為人民幣750元,然因此與成交紀錄差額欄位記載700元不同,則本 院以成交紀錄之記載認定實際差額數額,並同上計算邏輯而以賣匯金額減去差額認定買匯金額(其餘類此情形部分均同)。 (三)承上,本院核對林燕萍所製作之98年至103年、105年至107年成交紀錄後,更正下列金額: 1.倘成交紀錄内「匯率(賣)」欄所記載之同日同客戶同額 度之匯率有二個數額以上(如98年6月4日客戶「周太 聖 滢 麗牛仔」同一欄位匯率分別記載4.73、473、4.735, 見偵卷二第49頁),因無從區辨同一欄位之合計款項之各 自換匯匯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一律以較低 之匯率計算,計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 2.在林燕萍所製作之100年成交紀錄中,加總金額漏計100年1月4日客戶「顏姐(黃)」部分之匯兌金額(見偵卷二第87頁),本院核對後逕加計更正之。 3.依林燕萍所製作之成交紀錄,其中101年10月26日客戶「東昱」之人民幣匯率記載為「15000」,此應係誤載為匯兌金額,則此筆實際賣出匯率依匯兌金額、買入匯率及匯兌利 潤計算後,應為4.6616【計算式(Y-4.63) x10,000+(Y-4.62) x5,000=524,Y=4.6616】(見偵卷二第181頁)。 4.102年10月23日客戶「王君茹」之人民幣匯率雖記載為「8884.83」,但由買進匯率登載為4.78、4.77(成交紀錄欄位為「匯率(收)」)以觀,可認應係賣出匯率4.83之 誤 載,則以賣出匯率4.83乘上匯兌金額人民幣80,000元 後, 可得出賣匯之交易金額應為386,400元(見偵卷二第245 頁)。 5.105年8月4日客戶「謝大維」之成交紀錄中,人民幣匯率雖記載為「9879」,但由匯兌利潤同載為「9879」以觀,可知應係匯兌利潤重複登載在賣出匯率欄位中,則實際賣出匯率依匯兌金額、買入匯率及匯兌利潤計算後,應為4. 70293【計算式(Y-4.67) x300,000=9879,Y=4.70293】(見偵卷一第458頁)。 6.98年6月25日客戶「KD」之成交紀錄中,雖未登載買入匯率,但由賣出匯率登載為6.8376以觀,可認係人民幣兌美元之交易,則以賣出匯率6.8376乘上匯兌金額為美元12萬元之結果,可得出賣匯之交易金額應為人民幣820,512元,計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偵卷二第49頁)。 7.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9月23日客戶「良德電子」之成交紀錄中,僅登載有匯兌利潤,惟就賣出及買入部分均未登載匯率(見偵卷一第384頁、偵卷二第247頁、第253頁、第260頁),因此無從 認 定匯兌正確匯率,遂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 ,均 不計入該部分之匯兌金額,僅計匯兌利潤。 8.雖客戶「黃先生」之成交紀錄中,漏未登載日期,然觀其記載係置於98年2月12日交易之後,故可認交易日期應為98年2月12日(見偵卷二第41頁)。 9.98年11月18日客戶「顏姐介紹」之成交紀錄中,雖漏未登載賣出匯率,但實際賣出之匯率依匯兌金額、買入匯率及匯兌利潤計算後,應為4.705【計算式(Y-4.685) x40,000 =800,Y=4.705】(見偵卷二第59頁)。 10.102年8月30日客戶「蔡奇昀」之成交紀錄中,記載「額度(RMB)4.862」應係賣出匯率之誤載,則匯兌金額依買進匯率、賣出匯率及匯兌利潤計算後,應為人民幣46,231元【計算式(4.862-4.81) xY=2404,Y=46,231】(見偵卷二第235頁) 。 11.102年9月23日客戶「陳偉利」成交紀錄中,雖記載日期為6 月23日,惟此筆資料係記載於102年9月23日後,應係102年9月23日之誤載,故更正為102年9月23日(見偵卷二第240頁 )。 12.102年10月18日客戶「葉淑文」成交紀錄中,雖記載「日期1902/10/18」,惟此筆資料係登載在「成交紀錄2013」電磁 紀錄中,故認日期應係102年10月18日之誤載(見偵卷二第245頁)。 13.103年9月26日客戶「東昱」成交紀錄中,記載「匯率賣2661」,且由買入匯率及匯兌利潤分別登載為4.85及2661等情以觀,可認係此筆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交易,而賣出匯率顯係誤載為匯兌利潤2661,則實際賣出匯率依買入匯率、匯兌金額及匯兌利潤計算後,應為4.90913【計算式(Y-4.85) x45,000=2661,Y=4.90913】(見偵卷一第383頁)。 14.105年2月22日客戶「施佩君」成交紀錄中,記載「匯率收2 萬;14056;5944」應係分別買入人民幣額度之誤繕,但買 入匯率依賣出匯率、匯兌金額及匯兌利潤倒算後,應為4.98125【計算式(5.05-Y) x40,000=2,750,Y=4.98125】(見偵卷一第414頁)。 15.105年10月12日客戶「于子婷」成交紀錄中,係記載「匯率 賣1108」,則由買入匯率及匯兌利潤分別登載為4.64及1108以觀,可認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交易,而賣出匯率係誤載為匯兌利潤1108,則實際賣出匯率係依買入匯率、匯兌金額及匯兌利潤計算後,應為4.71914【計算式(Y-4.64) x14,000=1108,Y=4.71914】(見偵卷一第474頁)。 16.107年5月25日客戶「裴正光」成交紀錄中,雖記載買入匯率「吳美玲」,但依成交紀錄記載形式觀之,應係將買入匯率誤載為人民幣供給客戶(即新臺幣需求客戶),則實際買入之匯率依賣出匯率、匯兌金額及匯兌利潤倒算後,應為4.58031【計算式(4.62-Y) x150,000=5,954,Y=4.58031】(見 偵卷一第63頁)。 17.102年5月23日客戶「PETER」成交紀錄中,雖記載賣出匯率 「4.86」,惟由匯兌金額及買入匯率分別記載為港幣371,503元及3.85以觀,可認該筆係新臺幣兌港幣之交易,則賣出 匯率應係「3.86」之誤載,爰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見偵卷二第219頁)。 18.98年12月16日、99年2月4日、99年10月19日及100年5月10日客戶「KD」之成交紀錄,均係人民幣兌美元之交易,但若將成交紀錄所載賣出匯率作為買入匯率,買入匯率做為賣出匯率,方能計算得出成交紀錄所載之匯兌利潤,故本院認成交紀錄所載賣出匯率及買入匯率應係互相錯置,均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見偵卷二第61頁、第65頁、第81頁、第101頁)。 19.103年7月8日客戶「天津牙醫」成交紀錄中,記載賣出匯率 「409.91」,此應係新臺幣兌歐元之交易,並由買入匯率40.51及匯兌利潤8,000元以觀,可知賣出匯率應係「40.91」 之誤載,故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見偵卷一第372頁)。 20.98年4月9日客戶「陳世瑛」、98年5月14日客戶「會計師」 、99年2月1日客戶「冠宇」、99年4月7日客戶「黃先生(楊 姐)」、99年4月20日客戶「新裕鋒」、99年9月14日客戶「 東昱」、99年9月16日客戶「東昱」、99年10月15日客戶「 林光枝(張悅)」、99年10月15日客戶「陳世瑛 (王)」、100年3月10日客戶「簡伶如」、100年5月9日客戶「陳雅琪」、100年6月3日客戶「顏姐介紹」等之成交紀錄中,均漏未登 載匯兌利潤,惟上開賣出匯率及買進匯率間存有匯差,則以匯差乘上匯兌金額,即可計算得出該等交易之匯兌利潤如附件一所示(見偵卷二第45頁、第47頁、第65頁、第69頁、第70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 頁)。 21.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9 月23日客戶「良德電子」之成交紀錄中,僅記載「額度(HKD)」、「HKD差額」、「匯率1%」、「匯率0.5%」,其中1 0 2年12月11日及18日之交易下方另有記載「6500*3.815=24798」、「5171*3.825=19779」,可知客戶之外幣需求為港幣,匯兌利潤為匯兌金額之0.5%或1%,匯兌利潤之幣別為港幣 ,惟因買進及賣出匯率不詳,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計匯兌利潤,不計買賣匯金額,爰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見偵卷二第247頁、第253頁、第260頁、第384頁)。 22.依林燕萍製作之成交紀錄,可知102年6月之「額度(RMB) 」登載為1,416萬9,682元、「台幣差額」記載為37萬7,828元等情(見偵卷二第223頁),至卷附匯兌金額統計表雖將「額度」載為1,425萬4,682元、「台幣差額」載為381,228元(見偵卷一第325頁),但成交紀錄為林燕萍所製作之原始紀錄,相較於偵查機關自行整理之匯兌金額統計表,理 應較為可信,是本院依憑林燕萍所製作之成交紀錄,認定 此部份之「額度」與「台幣差額」。 23.依林燕萍製作之成交紀錄,可知105年5月至12月成交紀錄 與106年5月至12月成交紀錄中所載之内容全然相同(見偵卷一第441頁至第494頁、第575頁),是就此部份應係林 燕萍重複記載所致,顯有錯誤,爰將起訴書原記載屬106年5月至12月之匯兌款項扣除之。 24.至其他外幣地下通匯部份之金額,雖在卷附匯兌金額統計表中(見偵卷一第325頁),並未記載齊全,然因陳文琴就其尚有辦理人民幣與美金、新臺幣與美金、港幣、歐元 等 外幣匯兌業務等情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8頁),且 如附件二所示之其他外幣匯兌款項均有成交紀錄等件 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338頁、第342頁、第353頁、第359頁、 第372頁、第384頁、第404頁、第411頁、第447頁 、第455 頁、第464頁、第471頁、第478頁、第485頁、第531頁、 第539頁、第548頁、第554頁、第560頁、第568 頁;偵卷 二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 第138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57 頁、第164 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93頁、第213頁、 第219頁、第224頁、第235頁、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47 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是陳文琴辦理其他 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匯兌款項、期間即認定 如附件二所 示。 25.綜上,本院依上開計算原則,並扣除誤寫、誤算部分,而更正如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共計9億4,604 萬 4,668元(即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本院認定 賣匯金額4億7,418萬8,554元、買匯金額4億7,185萬6,114 元加總,詳見附件三所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 年2月 28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22億3,216萬 234元(即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本院認定 賣匯金額61億3,665萬782元,與買匯金額60億9,550萬9,4 52元之加總,詳見附件三所示)。就本案事實欄一、 (二)部份,更正於98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 止之期 間,陳文琴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匯兌金額合 計1億1,1 12萬759元及人民幣3億9,319萬6,148元(人民 幣賣匯金額 1億9,686萬6,299元、人民幣買匯金額1億9,632萬9,849 元;新臺幣賣匯金額5,571萬9,946元、買匯金額5,540萬8 13元之加總,詳見附件二)。就本案事實欄 一、(三)部 分,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林燕萍、彭玉 潔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6億9,508萬5,096元 (即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間止,本院所認定 賣匯金額3億4,942萬6,032元、買匯金額3億4,565萬9,064 元之加總,詳見附件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共同辦理非法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時間,顯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 行時點之前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4.此外,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顯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 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 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 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共同所經營為客戶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或陳文琴自行所為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行為,均屬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渠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均已逾1億元以上(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是陳 文琴、林燕萍、彭玉潔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陳文琴、林燕萍、彭玉 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檢察官、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及渠等辯護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18頁),業已保障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部份: 1.陳文琴、林燕萍就事實欄一、(一)所示98年1月22日起 至99年3月31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 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2.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99年4 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就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彭玉潔係於98年1月22日起即與陳文琴、林燕萍共同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等情,然如前所述,彭玉潔係於99年4月1日起,始至震捷公司任職,是起訴書此部份之記載,顯屬誤載,爰加以更正。 3.另林燕萍、彭玉潔就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部份,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該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 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經查,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以觀,公訴意旨顯已敘明陳文琴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辦理人民幣與美元、新臺幣與美元、港幣、歐元等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犯行,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部份本即均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法院自得加以審理,特此敘明。(八)刑之減輕事由部份: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 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林燕萍、彭玉潔均業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三第544頁、第558頁),且林燕萍、彭玉潔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348萬4,953元、316萬2,076元(詳後述)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78頁、第391頁),是林燕萍、彭玉潔應均可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且渠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 甚鉅,確已危害金融秩序,惟渠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未查有詐騙他人匯兌金額之情事,即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損害,惡性尚非至為重大,況犯後復均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渠等態度尚稱良好,故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對陳文琴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及 對林燕萍、彭玉潔科以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則依渠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就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林燕萍、彭玉潔部分,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又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林燕萍、彭玉潔所任職之凱新公司、震捷公司,係從事兩岸貿易代購及貨物運輸等業務,且林燕萍、彭玉潔亦均在大陸地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9、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 足認林燕萍、彭玉潔對於兩岸金融難謂陌生。又因兩岸特殊經貿關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通匯存有特殊管制等情,實一般國人所熟知,此亦為地下通匯初始發展之時空背景。而林燕萍、彭玉潔倘就上開行為有所疑慮,對於相關法規如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詎其等捨此而不為,即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多人之銀行帳戶,逕為金額如此龐大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行為多年。是綜據上情,衡酌林燕萍、彭玉潔之工作內容及金融知識,渠等主觀上就違反法律規範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客觀上又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僅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未陳明自己犯罪,迨司法警察人員發覺犯罪嫌疑而予推問,始坦承者,應係自白而非自首。經查,陳文琴於107年3月27日至北機站以化名「王中興」製作詢問筆錄,經調查員匡得輿詢問:「今日前來本站所為何事?」後,陳文琴稱:「我要來檢舉林燕萍、李正杰(應為「李正傑」之誤)及彭玉潔等3人,涉嫌從事地下通匯的不法行為」等語明確 (見偵卷三第325頁),而觀諸整個應詢過程,陳文琴並 無隻字提及自身之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嗣待林燕萍、彭玉潔業於107年8月15日至調查局北機站陳明陳文琴之犯行後,陳文琴自身始於107年10月2日調詢時,供出自己共同為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且陳文琴於107年10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復陳稱:我因為很怕林燕萍他們接手繼續從事兩岸匯兌的服務,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人洗錢,怕他們失控,會害到我,大家都會有事等語甚詳(見偵字卷一第267頁),顯見陳文琴自 身於107年3月27日至北機站以化名「王中興」製作檢舉筆錄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上情更核與匡得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擔任北機站調查專員時,有對陳文琴進行過調查詢問。詢問之前,陳文琴有跟我主動聯繫,有告訴我其員工如何從事地下通匯業務,當時我認為陳文琴本身應該也是有從事地下匯兌,經我詢問,陳文琴告訴我其有從事兩岸之間的匯兌業務,我便跟陳文琴表示其也有涉嫌違反銀行法,陳文琴表示瞭解,但沒有進一步說出陳文琴所從事匯兌業務之內容。陳文琴當時以匿名檢舉方式製作筆錄,我未向陳文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但陳文琴向我表示待她整理好相關資料後,再行自首。嗣於107 年3月27日製作陳文琴的檢舉筆錄後至107年12月28日北機站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前,陳文琴都沒有來北機站製作自首筆錄,陳文琴只有於107年10月2日遭北機站約談後,方問我說其已經遭約談,算不算自首?我回稱既然北機站已經由帳冊發現陳文琴的犯罪事證,可能與自首法律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完全相符,足認陳文琴先前於107年3月27日至調查局北機站所為之檢舉,除未曾向調查人員坦承自己有犯罪及自身的犯罪事實外,陳文琴實際上亦毫無接受裁判之意,僅僅是要檢舉林燕萍、李正傑及彭玉潔等3人涉嫌從事地下通匯的 不法行為而已,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陳文琴及辯護人所辯稱:其前至調查局北機站之檢舉應構成自首云云,自非可採。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上揭犯行,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院認定陳文琴、林燕萍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同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共計9億4,604萬4,668元(即賣匯金額4億7,418萬8,554元,加上買匯金額4 億7,185萬6,114元)。又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共同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22億3,216萬234元(即賣匯金額61億3,665萬782元加上買匯金額60億9,550萬9,452元),而陳 文琴就此部份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個人所獲犯罪所得為3,891萬5,215元等情,然原審卻誤認陳文琴、林燕萍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共計16億8,010萬9,388元(即賣匯金額8億4,208萬5,886.74元、買匯金額8億3,802萬3,501.74元加總),又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同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46億5,872萬8,320元(即賣匯金額73億5,274萬445.4元、買匯金額73 億598萬7,884.4元加總),是陳文琴就此部份所獲犯罪所得為3,887萬1,989元等節,實有未洽。 2.本院認定陳文琴於98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自行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合計為1 億1,112元萬759元及人民幣3億9,319萬6,148元(即新臺 幣賣匯金額5,571萬9,946元加上買匯金額5,540萬813元;人民幣賣匯金額1億9,686萬6,299元加上人民幣買匯金額1億9,632萬9,849元),而除獲取之港幣1萬9,421元外,陳文琴此部份個人所獲犯罪所得為31萬9,133元、人民幣53 萬7,150元等情。原審卻誤認陳文琴於99年2月16日起至105年8月4日間,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1億510萬942元及人民幣3億9121萬1271元(即人民幣賣匯金 額1億9,587萬489元、人民幣買匯金額1億9,534萬782元及新臺幣賣匯金額5,270萬3,451元、買匯金額5,239萬7,491元加總),而除所獲港幣外,陳文琴此部份個人犯罪所得為33萬9,837元、人民幣53萬407元等節,亦有錯誤。 3.本院認定林燕萍及彭玉潔2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共同辦理地下兩岸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合計6億9,508萬5,096元(即賣匯金額3億4,942萬6,032元加上買匯金額3億4,565萬9,064元),是林燕萍及彭玉潔就此部分 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獲犯罪所得各為104萬2,628元等情,然原審卻認定林燕萍、彭玉潔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辦理地下兩岸通匯之匯兌金額合計6億9,505萬7,888元(即賣匯金額3億4,932萬7,591.54元、買匯金額3億4,573萬296.54元加總),林燕萍及彭玉潔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各估算為104萬2,587元等節,實屬錯誤。 4.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以觀,可悉公訴意旨顯已敘明陳文琴有辦理人民幣與美元、新臺幣與美元、港幣、歐元等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犯行,是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部份,本即均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法院自得加以審理,然原審卻誤認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除原審判決附件四以外之其他外幣地下通匯部份,並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僅係因此部份與已敘及之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顯有誤會。 5.原審判決在主文欄分別諭知「林燕萍...,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彭玉潔...,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等語,卻又在理由欄貳、二(九)緩刑宣告部份,載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之事實,是已發生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事。 6.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公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公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 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不當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是以,原判決認因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進而無須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乙節,自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進行差別對待,且立法者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規定,實著眼於非法行為涉及之金額,而與非法行為是否直接觸及社會大眾無涉。另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若行為人向社會大眾收取欲匯兌之資金,而不履行協助匯兌之約定,同樣會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混亂。再佐以本件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存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故實不宜以刑法第59條對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減刑。其次,林燕萍、彭玉潔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之時期,係自98年1月22 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彭玉潔係於99年4月1日即加入,再陳文琴於107年2月底退出後,林燕萍、彭玉潔又選擇繼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且規模近7億,足認林燕萍 、彭玉潔之惡性,並無較陳文琴輕,故給予2人緩刑是否 妥適,已非無疑。另審酌林燕萍、彭玉潔與陳文琴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林燕萍、彭玉潔自行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均相當龐大,原審就緩刑部分僅命林燕萍、彭玉潔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三)陳文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與第2項,並未就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項,經綜合判斷而敘明在理由欄,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其次,陳文琴對於本案,有接受裁判之意,並向偵查機關提及自己之犯罪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陳文琴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匯兌收益,且僅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其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揭由林燕萍與彭玉潔所掌控,陳文琴顯非對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即其離開震捷公司前 之部分,就其因辦理兩岸地下通匯、其他外幣通匯之匯差均有實際管領支配使用之權限。此外,原審認定林燕萍、彭玉潔之犯罪所得數額顯有違誤,即本案地下匯兌所得收益均係由林燕萍、彭玉潔所控制,不能僅以薪資半數作為渠等從事非法匯兌行為所得之報酬,況林燕萍所領之薪資至少有13,183,333元;彭玉潔所領之薪資應為5,038,977 元,致陳文琴之犯罪所得亦被錯誤認定,進而原審認定沒收陳文琴之犯罪所得金額顯有錯誤云云。 (四)然查,除衡酌林燕萍、彭玉潔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時間逾10年,規模超過百億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外匯之管制甚大,是原審就林燕萍、彭玉潔宣告之緩刑僅各附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實難認與渠等罪刑相當外,其餘檢察官之上訴要旨及陳文琴前揭上訴意旨均不可採,均已經本院在判決中詳細論駁,但原判決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玉琴、林燕萍、彭玉潔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雖本院認定渠等非法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總額約為138 億餘元,較原審所認定達163億餘元之總額為低,但此係 因為原審就此部份犯罪規模部份誤算、重複計算所致,並非有犯罪規模實際上減縮之情事,且本院所認定陳文琴非法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總額為1億1,112萬餘元、人民幣3億9,319萬餘元,較原審所認定之總額1億510萬餘元、人民幣3億9,121萬元略高,亦係因為原審就此部份犯罪規模部份誤算所致,同非有犯罪規模實際上增加之情事,是本件匯兌往來金額實屬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且渠等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因本院所認定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總額減少或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總額些微增加之故,有大幅度之變化,陳玉琴、林燕萍、彭玉潔之犯罪所得較原審所認定之數額,分別些微增加至陳玉琴3,923萬4,348元、人民幣53萬7,150元及港幣1萬9,421 元;林燕萍3,484,994元;彭玉潔3,162,116元,是渠等所獲犯罪所得亦甚豐,故陳玉琴、林燕萍、彭玉潔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尚無證據可證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已直接造成影響,且參渠等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林燕萍、彭玉潔更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又陳文琴於5 年內並未有犯罪科刑紀錄,而林燕萍、彭玉潔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3頁),是渠等素行尚佳,另衡酌陳玉琴、林燕萍、彭玉潔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陳玉琴自稱高商畢業,現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罹患憂鬱 症;林燕萍自稱高商肄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 在早餐店打工及擺地攤;彭玉潔自承高商畢業,已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目前在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見原審卷第452頁;本院卷一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林燕萍、彭玉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4年。又衡酌林燕萍、彭玉潔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時間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規模超過百億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外匯資金之管制甚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林燕萍、彭玉潔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 元,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3人行 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3人之行為期間均跨越至刑 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3人各自所獲犯罪所得部分: 1.經查,林燕萍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在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我們是賺取匯差做為報酬。依照我所製作之成交紀錄中「台幣差額」欄位就是指我一收跟一賣之間所賺取的匯差,也就是從事地下通匯所賺之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304頁;原審卷二第438頁至第439頁),彭 玉潔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我們在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係賺取匯率之差額,而無其他利息及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二第438頁至第439頁),均核與陳文琴於調查局中所供承:林燕萍有告訴 我在進行地下匯兌時會賺取一些匯差等語大抵相符(見偵卷一第266頁)。據此,應認自98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28日成交紀錄中所載「台幣差額」部分,即為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等人此階段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所獲得之報酬總數。 2.又觀諸林燕萍所事後協助登載(詳後述)之其他外幣通匯部分,除「台幣差額」外,另有「RMB差額」、「港幣差 額」、「US差額」、「HKD差額」、「HKD台幣差額」、「US台幣差額」、「歐元差額」、「台幣差額(HKD)」、 「差額(HKD)」、「額度(HKD)」等記載(見偵卷一第338頁、第342頁、第353頁、第359頁、第372頁、第384頁、第404頁、第411頁、第447頁、第455頁、第464頁、第471頁、第478頁、第485頁、第531頁、第539頁、第548頁 、第554頁、第560頁、第568頁;偵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 、第51頁、第5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2頁、 第146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93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4頁、 第235頁、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則以同前登載帳冊之相同方式以觀,可 知上揭各種外幣之「差額」部分,亦應即為陳文琴自行從事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所獲之犯罪所得。 3.林燕萍、彭玉潔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1)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部份 ①林燕萍於98年1月22日起;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均至10 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各係受僱於陳文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凱新公司、震捷公司,並按月支領薪水等情,業據陳文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4頁、第438頁),並為林燕萍、彭玉潔所是認,則以林燕萍、彭玉潔斯時擔任之分工角色以觀,實難認前揭匯率差額之全數,均為林燕萍、彭玉潔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衡酌林燕萍、彭玉潔所供稱:渠等均係受僱於凱新公司、震捷公司等公司之員工,又該些公司業務除從事匯兌外,另有兩岸貿易及物流等情(見偵卷一第12頁、第100頁),可知除辦 理非法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外,凱新公司、震捷公司尚有合法之一般營運業務需要處理,則綜合林燕萍、彭玉潔受僱於公司之地位、角色及業務內容性質,本院認應以林燕萍、彭玉潔所領薪資中之半數,作為估算渠等從事本件非法匯兌業務報酬之基準為當。至陳文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能以與本案無關之林燕萍、彭玉潔之薪資作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云云,則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②又由彭玉潔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409頁),可知彭玉潔於99年4月1日起至106年3 月2日止之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之事實,則據此計算,可悉彭玉潔於該段時間,所取得之薪資共計423萬8,977元(計算式為【4萬3,900元×83月+4萬3,900元×2/31月】+【4萬5,800元×12月+4萬5,800元×29/31月】=423萬8 ,977元)。進而,彭玉潔之半數薪資即經本院估算為其犯罪所得,總額係211萬9,489元(計算式:423萬8,977元÷2=211萬9,489元)。 ③又由林燕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觀(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可知林燕萍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投保薪資自18,780元至2萬2,800元間不等,然參諸林燕萍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稱:我於94年間一進公司時薪資即為2萬5,000元,而後有陸續增加,至陳文琴離開時,薪資已有4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0頁),是林燕萍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所載之投保薪資或因繳納稅捐、保費等諸多因素,而顯與實際薪資有所差距,尚不足作為認定林燕萍實際獲得薪資之依據。則本院審酌林燕萍、彭玉潔在公司任職之先後、角色、地位等情,實可認定林燕萍所領取之每月薪資絕不可能低於彭玉潔,但因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林燕萍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遂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即以與彭玉潔之投保薪資相同之數額估算林燕萍所領取之實際薪資。基此計算,本院認定林燕萍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共計488萬4,732元 (計算式為【4萬3,900元×22/31月+4萬3,900元×97月+4萬 3,900元×2/31月】+【4萬5,800元×12月+4萬5,800元×29/3 1月】=488萬4,732元)。進而,林燕萍之半數薪資即經本 院估算為其犯罪所得,總額為244萬2,366元(計算式:488萬4,732元÷2=244萬2,366元)。 ④至扣案之歷年成交紀錄中,雖查無104年之年度匯兌成交紀 錄檔案,然由扣案名稱為「成交紀錄-」之林燕萍電腦檔 案夾內,亦不乏於104年所為之匯兌客戶佣金資料記載, 又其中檔案名稱為「關於匯款-1」之檔案夾內,就相關兩岸地下通匯匯款帳戶資料,於104年間亦有諸多修改存取 紀錄,此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後附檔案截圖及列印內容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358頁),且陳文琴、林燕萍就渠等自98年1月22日起;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均至107年2月間,係無間斷地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情,亦不爭執,是本院雖無從具體認定該年度之確切匯兌金額為若干,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於104年度亦有辦理兩岸地下通 匯之匯兌業務等情,應甚明確。基此,林燕萍、彭玉潔於104年度所受領之薪資數額,亦均無自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之基礎中加以扣除之理由,附此敘明。 (2)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之期間部份 ①經查,林燕萍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從107年3月接手後,就開始換新的計算方式來收取利潤,就是收固定手續費千分之3,收取方式為以人民幣需求 客戶金額乘上臺幣需求客戶之匯率,再乘以固定手續費千分之3,以此來向人民幣需求客戶收費。新臺幣需求客戶 部份,也是以相同之千分之3計算固定之手續費等情(見 偵卷一第305頁;原審卷二第439頁;本院卷二第73頁),是林燕萍、彭玉潔就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均有收取報酬,即應以渠等於該段期間之買匯金額、賣匯金額各乘以千分之3,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方屬適當,進而,以此方式估算出之犯罪所得總額共計208萬5,174元(計算式:3億4,942萬6,032元+3億4565萬9,0 64元×0.003=208萬5,255元),而林燕萍、彭玉潔就此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以2人平分之方式為分配乙節,為渠等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0頁),故各自犯罪所得即為104萬2,628元(計算式:208萬5,255元÷2=104萬2,628元) 。 ②至檢察官雖認林燕萍、彭玉潔就此階段之犯罪所得亦為匯兌差額,即成交紀錄中「台幣差額」欄位之加總等情,並以彭玉潔所製作之零用金明細(下稱零用金明細)為據(見偵卷一第287頁至第300頁)。然林燕萍於調查局詢問中即陳稱:我雖然延續過去的紀錄,而有記載差額金額,但這只是我拿來講價的紀錄,事實上沒有收取差額等情(見偵卷一第306頁),又由零用金明細之「收入」欄以觀, 可知其上之記載與成交紀錄之「差額」欄位,亦不盡相符,是尚難逕認林燕萍、彭玉潔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 月16日止之期間,共同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所獲之犯罪所得同為上開「台幣差額」欄位所載匯差之加總。是以,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依據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以林燕萍、彭玉潔所自承之每筆收取千分之3手續費之計算基準,估算渠等犯罪所 得,結果如附件一、三所示。 (3)陳文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地下匯兌所得收益均係由林燕萍、彭玉潔所控制,不能僅以薪資半數作為渠等從事非法匯兌行為所得之報酬,況林燕萍所領之薪資至少有13,183,333元;彭玉潔所領之薪資應為5,038,977元云云, 然陳文琴為凱新公司、震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林燕萍係自94年6月2日起,在凱新公司任職,嗣彭玉潔亦自99年4月1日起至震捷公司任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陳文琴所掌控之凱新公司、震捷公司既分為林燕萍、彭玉潔之雇主,則在3人所組成之共犯結構中,陳文琴當係擔任核心、 主控之角色,自對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均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才是,況除陳文琴自身所為之說詞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本案地下匯兌所得收益均係由林燕萍、彭玉潔所控制,或林燕萍、彭玉潔所領之薪資至少分別有13,183,333元、5,038,977元等情與事實相符,故陳文琴此部份所辯 ,顯係空言卸責之詞,未能採信。 (4)從而,林燕萍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之期間 ,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48萬4,994元(計算式:244萬2,366元+104萬2,628元=348萬4,994元) ;彭玉潔自99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16萬2,116元(計算式:211萬9,489元+104萬2,628元=316萬2,116元)。 (5)綜上,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就林燕萍、彭玉潔各自繳回之犯罪所得348萬4,994元、316萬2,116元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數額業經林燕萍、彭玉潔於原審自動繳回(林燕萍溢繳32萬3,164元;彭玉潔溢繳19萬6,042元),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林燕萍、彭玉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4.陳文琴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1)陳文琴自98年1月22日起,開始經營兩岸地下通匯及外幣 地下通匯業務,林燕萍、彭玉潔則均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等情,為渠等3人所是認(見偵卷一 第12頁;偵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第543頁、第558頁; 原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25頁;原審卷一第428頁)。又陳 文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中,許銘峰是我前夫、許書瑝是我兒子、許巧薇是我女兒、許毓珍是我小姑、林佩勳是我媳婦、謝秀玲是我堂弟媳。又林燕萍、李正傑、金淑芳都是我的員工,是渠等帳戶均為我所能控制。此外,林秋祥亦有提供我一些帳戶使用,其中陳維祥是林秋祥司機、吳翎嘉是陳維祥前妻、朱少龍是大陸貨運商,劉少君是朱少龍配偶,這些都是我所能使用的帳戶等情甚詳(見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且林燕萍於調查局詢問中亦供稱:附表二所示帳戶是陳文琴經營公司時,要求我們員工到大陸所開設之帳戶,或是由陳文琴拿來給我們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帳戶,後來107年2月間陳文琴離開後,就把陳文琴有在使用的帳戶拿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第200頁),彭玉潔於調查局詢問時更供稱 :陳文琴會要求我們員工到大陸開戶或是提供他朋友的大陸帳戶作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陳文琴離開後就把相關的帳戶拿走,所以後來我們就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第107頁)。綜觀陳文琴原為林燕萍、彭玉潔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林燕萍、彭玉潔僅為受僱之員工,及陳文琴得實際操控本案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相關帳戶等情,應認陳文琴就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退出非法 地下匯兌業務之經營前,就渠等因辦理匯兌之犯罪所得,即兩岸地下通匯、其他外幣通匯之匯差,均有實際管領支配使用之權限。又因陳文琴尚須給付林燕萍、彭玉潔薪資,以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是就已實際分配予林燕萍、彭玉潔部分,則已非陳文琴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從而,除業已朋分與林燕萍、彭玉潔之報酬244萬2,366元、211 萬9,489元外,其餘「台幣差額」、「RMB差額」、「港幣差額」、「歐元差額」等欄位所載之匯差報酬,應認皆屬陳文琴所有,是陳文琴之犯罪所得共計3,923萬4,348元(計算式:4,347萬7,070元【如附件二所示98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28日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匯兌利潤欄位之加總】-24 4萬2,366元-211萬9,489元=3,891萬5,215元,3,891萬5,2 15元+31萬9,133元【如附件三新臺幣與其他幣別間匯兌利 潤欄之新臺幣部分加總】=3,923萬4,348元),另有人民幣53萬7,150元及港幣1萬9,421元【如附件三人民幣與其 他幣別間匯兌利潤、不詳幣別對港幣欄位之加總】。 (2)至陳文琴之辯護人雖曾為其辯稱:陳文琴自106年2月起,即將其所使用之親友帳戶取回,而未再從事匯兌行為,故106年2月以後之匯兌利益即成交紀錄中所載「台幣差額」並非陳文琴之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1、3-1、3-3、5、6、10-1、11-4、13所示陳文琴所持用之帳戶,於106年2月後仍有頻繁之進出往來存匯款紀錄等情,顯可見陳文琴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3)陳文琴之辯護人復辯稱:僅有匯入陳文琴所有附表一編號1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方屬陳文琴之犯罪所得。其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林燕萍與彭玉潔所掌控,且得由2人自行領取,陳文琴顯非對於98 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即其離開震捷公司前之部分 ,就其因辦理匯兌所得及兩岸地下通匯、其他外幣通匯之匯差均有實際管領支配使用之權限云云。然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諸多帳戶均為陳文琴所實際掌控,且該等帳戶之進出往來款項係為進行匯兌所需金額之調配等情,亦均經林燕萍、彭玉潔供述明確,是實難認陳文琴辯護人此部份所為之辯詞為可採。 (4)綜上,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就陳文琴之犯罪所得3,923萬4,348元、人民幣53萬7,150元及港幣1萬9,421元 宣告沒收,且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陳玉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五)其他物品沒收部分: 1.查於107年2月底,陳文琴不再參與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經營後,林燕萍、彭玉潔乃自行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是應認如附表三所示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均為林燕萍、彭玉潔共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銀行帳戶部份,雖據林燕萍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8-2所示卷證,可 徵該帳戶亦係林燕萍提供為匯兌業務所用無疑,是林燕萍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進而,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3.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為第三人金淑芳、李正傑等人所有,或為陳文琴、林燕萍、彭玉潔分別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燕萍、彭玉潔於98年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之期間,另有辦理美元、歐元及港幣之地下匯 兌業務,就該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林燕萍、彭玉潔此部分涉犯地下匯兌之罪嫌,無非係以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成交紀錄同係由林燕萍所為,且均由彭玉潔辦理資金之提領存取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林燕萍固坦承成交紀錄中,其他外幣匯兌部分亦由其登載,另彭玉潔亦坦承均係由其辦理轉帳匯款業務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林燕萍並辯稱: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是由金淑芳在辦理,我只是協助記錄下來等語;彭玉潔則辯稱:我只是單純在公司辦理匯轉、領現等工作,並不知道除了人民幣以外還有其他外幣地下通匯之情事等語。經查: 1.陳文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主要是在做人民幣的地下匯兌業務,其他像是歐元、美元等外幣都是我在教會、扶輪社的朋友問我是否有需要,我再去幫忙問其他朋友換一下。因為金淑芳是負責歐洲進口布料到香港,香港再進去大陸,所以金淑芳對於歐元、美元計價比較懂,我會請金淑芳去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28頁),且衡酌陳 文琴在本件係親往調查局化名告發林燕萍、彭玉潔自107 年2月後所為地下匯兌業務之不法犯行,是陳玉琴實無曲 意迴護林燕萍,而構陷金淑芳之動機及目的。進而,林燕萍所辯稱:我僅是將金淑芳處理好的匯兌資料記錄在成交紀錄之表格上等語,確非無據。 2.按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 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陳文琴前揭證述,可知林燕萍僅係單純登載金淑芳所交付之其他外幣通匯資料,而未辦理款項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行為,尚難認屬林燕萍已參予其他外幣通匯之匯兌業務構成要件行為。又縱令金淑芳於完成通匯後,有將相關資訊交付林燕萍而為登載,充其量林燕萍所為僅係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亦不能逕認林燕萍有幫助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行為。 3.另陳文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賺大陸的貿易及運輸的錢,不只是只有匯兌交易而已。而公司所有的會計事務都是彭玉潔在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頁至第438頁),又李正傑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震捷公司是做海運、空運、快遞等運輸等營業項目,凱新公司是以小三通海運為主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另林燕萍於調查局中陳稱 :震捷公司有在從事兩岸布匹貨運,及協助臺灣布商運貨到大陸地區等情(見偵卷一第196頁),是由上揭證據合 併以觀,足認彭玉潔於受僱期間,並非僅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尚須處理其餘貨運或貿易款項之轉帳匯款及現金收付事宜無訛。又因彭玉潔係綜理所交辦之所有會計事項,倘陳文琴或金淑芳並未向彭玉潔說明尚有從事辦理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情,則彭玉潔於處理陳文琴、金淑芳所交辦之轉帳匯款事務時,主觀上實難明確分辨其所辦理者究係貨運、貿易之資金往來,或係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或係兩岸地下通匯之業務,故實難逕認彭玉潔就除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以外,尚知有進行其他外幣地下匯兌業務,復參予其中,並遽以推認彭玉潔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從而,依卷內既存客觀事證,尚難遽認林燕萍、彭玉潔除共同從事辦理非法兩岸地下通匯犯行外,亦有與陳文琴共同辦理非法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行為。是以,此部分原應為林燕萍、彭玉潔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臺灣地區銀行帳戶 編號 帳戶姓名 銀行 帳號 交易日期(註) 卷證 1-1 吳翎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105年9月8日至 106年8月28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61頁至第274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偵卷三第497頁、第500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瑞湖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9月3日至 106年8月25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45頁至第359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偵卷三第496頁至第499頁、第501頁)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 00000000000000 105年8月8日至 106年8月28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3頁至第46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偵卷三第496頁至第501頁) 2-1 許毓珍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日至 106年3月13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7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5頁至第299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卷三第198頁、第503頁) 2-1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日至 106年1月5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7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7頁至第108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偵卷三第498頁至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06頁) 3-1 黃庭暉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104年8月27日至 106年11月30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7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01頁至第336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偵卷三第497頁、第500頁、第502頁至第503頁) 3-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00000 97年12月9日至 105年7月25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7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7頁至第344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501頁至第502頁) 3-3 世華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104年8月25日至 106年12月27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7頁、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61頁至第392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偵卷三第495頁、第498頁、第500頁、第503頁) 4 趙映瑄 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至 106年2月14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93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偵卷三第498頁至第499頁) 5 鄭暐馨 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000000000000 105年8月23日至 106年7月25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偵卷三第499頁) 6-1 謝秀玲 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7日至106年12月21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99頁至第435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493頁、第495頁、第504頁、第506頁) 6-2 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01年11月15日至 106年12月21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2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09頁至第171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偵卷三第495頁、第498頁至第499頁、第503頁至第505頁) 7 彭玉潔 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不詳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8-1 林燕萍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6年4月27日至 107年8月5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偵卷二第437頁至第444頁、偵卷三第497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16存摺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8-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4年9月15日至 107年8月20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9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11頁、第387頁至第395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9 彭彥超 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至 107年8月16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96頁、第198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87頁至第491頁) 4.匯款憑證(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 5.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10-1 陳文琴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97年1月7日至 106年11月6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1頁至第480頁) 3.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三第503頁、第506頁) 10-2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97年1月2日至 106年3月24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1頁至第523頁) 10-3 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 104年1月8日至 106年3月24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25頁至第530頁) 3.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503頁) 11-1 許巧薇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三第503頁) 11-2 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11-3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3月23日至 104年6月12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1頁至第535頁) 11-4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98年6月4日至 106年8月21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7頁至第557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6頁、偵卷三第498頁、第502頁) 11-5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4年1月29日至 105年3月3日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59頁至第563頁) 5.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7頁) 12 許銘峰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5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502頁、第504頁) 13 覃厚儒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03年5月5日至 106年3月16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9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第107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65頁至第629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卷三第498頁至第503頁) 14 林周麗鈴 永豐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至 107年8月17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30頁、偵卷三第173頁至第183頁、第475頁至第485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頁、偵卷三第493頁) 5.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15-1 陳思翰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00000000000000 105年6月2日至 107年8月17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96頁、第199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47頁、偵卷三第185頁至第249頁、第409頁至第473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一第125頁、偵卷三第493頁至第501頁) 5.匯款憑證(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 6.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1、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15-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06年7月1日至 107年8月17日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96頁、第199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偵卷三第251頁至第261頁、第397頁至第407頁) 4.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三第493頁) 5.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0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註:最後交易日期以現金支出、存入、匯出及匯入匯款等為認 定,不含結息。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姓名 銀行 帳號 卷證 1-1 陳祥維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深圳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2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8)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3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0)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4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6) 2-1 吳翎嘉 中國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2-2 農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0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8)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2-3 工商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 (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 (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 (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0)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附表三編號29U盾 2-4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2) 2-5 滙豐銀行 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6) 3-1 黃庭暉 中國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3-2 農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Z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0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3-3 工商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28U盾 附表三編號30會計資料檔案(偵卷一第77至78頁) 中信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 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2) 4-1 蘇千啟 中國銀行深圳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7)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4-2 農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3.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4.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0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8)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4-3 滙豐銀行 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6) 5-1 許書瑝 中國銀行廣州新市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7) 5-2 工商銀行廣州新市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10) 5-3 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銀行)深圳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10) 5-4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銀行)深圳龍華民塘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9) 5-5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銀行)廣州分行五羊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隨身碟(B1-13-4) 6-1 許銘峰 中國銀行廣州新市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7) 6-2 平安銀行深圳水榭春天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1) 6-3 光大銀行深圳龍華民塘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9) 7-1 潘豪偉 農業銀行深圳羅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8) 7-2 工商銀行深圳羅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0) 7-3 中信銀行深圳羅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2) 8-1 劉少君 農業銀行廣州新市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0、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8) 8-2 工商銀行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8-3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廣州黃石花圜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3) 8-4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銀行)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9-1 林燕萍 農業銀行廣州環市支行 0000000000000 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9-2 建設銀行廣州恒福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儲蓄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0-1 李正傑 農業銀行廣州環市支行 0000000000000 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0-2 建設銀行廣州恒福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儲蓄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1-1 朱少龍 農業銀行廣東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銀聯卡(B1-13-8) 11-2 工商銀行廣州鶴邊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B1-13-10) 11-3 交通銀行廣州黃石花圜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B1-13-3) 12-1 彭玉潔 農業銀行廣東支行 0000000000000 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8) 12-2 工商銀行中信廣場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10) 12-3 交通銀行廣州耀中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5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3) 12-4 建設銀行廣州林和中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3-1 金淑芳 農民銀行 不詳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3-2 工商銀行 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帳戶資料(B1-13-4)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3-3 交通銀行廣州耀中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3) 13-4 建設銀行 不詳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22資金明細表 14 張雯惠 工商銀行廣州興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儲蓄卡(B1-13-10) 附表三編號25U盾 附表三編號30會計資料檔案(偵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 15-1 林佩勳 工商銀行廣州中信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0) 15-2 交通銀行廣州耀中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3) 16-1 許巧薇 工商銀行 不詳 1.陳文琴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66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16-2 招商銀行廣州分行五羊支行 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及U盾(B1-13-4) 17 趙映瑄 平安銀行廣州萬達廣場支行 0000000000000 000000 1.林燕萍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3頁、第17頁) 2.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1頁、第271頁) 3.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7、15、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1) 附表三編號26U盾 附表三編號30會計資料檔案(偵卷一第79至86頁) 18 歐陽琳 交通銀行 不詳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102頁、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21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27U盾 19 李銘源 建設銀行廣東東莞虎門富民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5銀行帳戶資料 附表三編號9、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20 陳志函 建設銀行廣東東莞虎門富民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21 張惠婷 建設銀行廣東東莞虎門富民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1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22 陳雲卿 建設銀行廣東東莞虎門富民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彭玉潔調查局供述(偵卷一第271頁) 2.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14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三編號11、12客戶資料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8開戶資料、銀聯卡(B1-13-5)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1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4本 林燕萍 彭玉潔 A-1-6、 B1-10-4 2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A-4 3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林燕萍 彭玉潔 A-6-1 4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林燕萍 彭玉潔 A-6-2 5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林燕萍 彭玉潔 A-6-3 6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1 7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2 8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4 9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紀錄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5 10 支出證明單及匯款憑證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6 11 客戶匯兌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7-1 12 客戶匯兌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7-2 13 客戶匯兌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7-3 14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帳轉帳交易紀錄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8 15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9 16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1-10-2 17 電子設備(桌上型電腦) 1台 林燕萍 彭玉潔 B1-12 18 大陸地區銀行開戶資料 10包 林燕萍 彭玉潔 B1-13-1至 B1-13-10 19 大陸地區手機加值資料 1包 林燕萍 彭玉潔 B1-14 20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 1張 林燕萍 彭玉潔 B2-1-1 21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等文件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2-1-2 22 零用金明細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2-2-1 23 資金明細表 1張 林燕萍 彭玉潔 B2-2-2 24 零用金明細 1本 林燕萍 彭玉潔 B2-2-3 25 附表二編號14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1 26 附表二編號17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2 27 附表二編號18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3 28 附表二編號3工商銀行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4 29 附表二編號2工商銀行帳戶U盾 1只 林燕萍 彭玉潔 B2-3-5 30 會計資料檔案光碟 1片 林燕萍 彭玉潔 B2-5 31 電子設備(電腦主機) 2台 林燕萍 彭玉潔 B2-7 32 隨身碟 1只 林燕萍 B1-11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編號 1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林燕萍 A-1-1 2 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林燕萍 A-1-2、 B1-10-5 3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本 林燕萍 A-1-3、 B1-10-3 4 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林燕萍 A-1-4 5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3本 林燕萍 A-1-5 6 富邦銀行士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戶名蕭旻峻) 1本 林燕萍 A-2 7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2張 林燕萍 A-3 8 筆記本 1本 林燕萍 A-5 9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林燕萍 A-6-4 10 HTC廠牌手機 1支 不明 A-6-5 11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李正傑 A-6-6 12 蘋果廠牌IPAD 1只 林燕萍 A-7-1 13 蘋果廠牌IPAD 1只 李正傑 A-7-2 14 借款契約書 1本 陳文琴 B1-3 15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林燕萍 B1-10-1 16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彭玉潔 B2-4-1 17 ASUS廠牌手機 1支 彭玉潔 B2-4-2 18 隨身碟 2只 彭玉潔 B2-6 19 文件資料 2本 金淑芳 B3-1-1、B3-1-2 20 滙豐銀行不詳帳戶U盾 1只 金淑芳 B3-2 21 隨身碟 1只 金淑芳 B3-3 22 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 1張 金淑芳 B3-4 23 工商銀行不詳帳戶U盾 1只 金淑芳 B3-5 24 農民銀行不詳帳戶U盾 1只 金淑芳 B3-6 25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 1張 金淑芳 B3-7 26 銀行不詳帳戶U盾 1只 金淑芳 B3-8 27 文件資料 1本 林燕萍 B4-1-1 28 文件資料 1本 林燕萍 B4-1-2 附件一:非法匯兌業務明細表(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部份) 附件二:非法匯兌業務明細表(新臺幣或人民幣與其他幣別間匯兌部份) 附件三:買賣匯金額及匯兌利潤統計 附件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列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