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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三審)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三審)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素娥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三審)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律師(三審)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兼三審)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崑猛
代表人
參 與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于蕊嘉
代表人
參與人共同
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參與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余蕊嘉」,均應更正為「于蕊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參與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于蕊嘉」,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均誤載為「余蕊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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