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9 分鐘讀完 全文 47,3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譽瀚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吉清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維毓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俊國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亭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勝治
選任辯護人
黃子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國俊
選任辯護人
郭昀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曹玉慧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被告
江美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宗英
代表人
參 與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何黃忠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參 與 人 欣朔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頌展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張譽瀚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參 與 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宜哲
代表人
參 與 人 江美華
代表人
葛夢如
代表人
蘇端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章智
法定代理人
吳家儀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郭瑋萍律師
送達代收人林政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17015、17351、242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12、1701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有罪部分;㈡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部分;㈢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應予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何宗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江美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張譽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王吉清、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鄭俊國、謝維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王吉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賴勝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張國俊、曹玉慧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鄭俊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謝維毓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C(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如附表C(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何宜哲【未據起訴】)(上開6家公司合稱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下稱江美玉等3人)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江美玉、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上3人,下稱廖立群等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鼎興集團主(經)辦會計人員(江美玉等3人及廖立群等3人,合稱何宗英等6人)。

二、江美玉等3人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借款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與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廖立群等3人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何宗英等6人就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與王宏仁(壢新醫院牙科部醫師,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勁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牙科部醫師)、郭明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牙科部醫師)(吳勁翼、郭明忠提起上訴後,均撤回上訴而確定;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下稱王宏仁等3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江美玉等3人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賴勝治、張國俊(張譽瀚之弟)、曹玉慧(張國俊之妻)(上6人,下稱王吉清等6人;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下稱賴勝治等3人;張國俊、曹玉慧,下稱張國俊等2人)、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另裁定停止審判)、王宏仁等3人、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醫師)、阮議賢(全美牙醫診所醫師)(廖克文及阮議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廖克文、阮議賢,下稱王宏仁等5人;上12人,下稱王吉清等12人)要求其等簽發無實際交易之支票,並以何宗英所簽發兌現日較前之同額支票或本票為擔保作交換,或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前由鼎興集團將支票金額匯入王吉清等12人支票存款帳戶。王吉清等6人基於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各簽發如附表二(一)至二(六)所示支票(簽發期間、張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所載)予鼎興集團(至王誠良部分,裁定停止審判;王宏仁等5人部分,均已確定,如上所述,其等簽發情形詳附表二(七)至二(十二)所示)。

(二)何宗英等6人均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廖立群、何淑麗(迄民國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月起),以上開王吉清等12人所簽發之支票(江美玉等3人以附表二「借款機構」欄為「永豐銀行」之支票所為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憑據,而以如附表C(一)編號1所示偽造印章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同附表「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相關對應支票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背書之私文書,及填製「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中就附表一(四)序號1、一(八)序號3、4、5、一(九)3.序號1、一(A)序號31在內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係由王宏仁等3人配合填製)。

(三)江美玉復指示何淑麗(迄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月起),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分別向如附表九所示之9家銀行及4家租賃公司(共計13家,下稱「本案各借款機構」),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人、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等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本案各借款機構」,並由江美玉等3人分別以如附表一「申貸公司/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之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英毅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本案各借款機構」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支票金流或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三(一)各編號「犯罪所得(A)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0億2,126萬2,000元,並就附表三編號(一)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三)板信銀行松江分行、(四)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五)台中銀行土城分行、(六)中信銀行、(八)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華泰銀行部分,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本案各借款機構」遭詐貸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分別詐得之總額如附表三(二)編號1至6「A欄」所示)。

理由

甲、本判決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美玉等3人、王吉清等6人(上9人,下稱何宗英等9人)均提起上訴(另被告王誠良上訴後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被告吳勁翼及郭明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江美玉、江美蘭(下稱江美玉等2人)共同涉犯背信、重利及洗錢等罪嫌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㈡部分,原判決第35至36頁)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5至8頁、卷六第201頁、卷九第181、258頁)。是原判決關於廖立群等3人、王誠良、王宏仁等5人部分,及江美玉等3人就原判決附表D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㈠,原判決第35頁),均非本判決審理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案參與人雖均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效力及於該等參與人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六第210至496頁、卷七第23至309頁、卷十第260至4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及謝維毓(下稱何宗英等3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英等3人均坦承不諱(105他7020卷二第252頁、卷三第170反至171反頁、105偵17012卷一第20、104、106頁、原審卷二第13反、25反、35反至36、124反頁、卷三第29反頁、卷七第217頁、本院卷三第329頁、卷六第202、205至207、209頁、卷七第15至17、21、22頁、卷九第182、183頁、卷十第502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可稽,復有附表C(一)編號1、2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見何宗英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江美玉、王吉清、鄭俊國、賴勝治、張國俊及曹玉慧(上6人,下稱江美玉等6人;上5人,下稱王吉清等5人)部分:訊據被告江美玉固坦承任職於鼎興集團,鼎興集團為借款亦有製作不實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王吉清等5人供稱其等所簽發之支票,於到期日(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無到期日之記載事項,係指支票之發票日,下同)前業已取得同額票款,江美玉另有給付王吉清面額60萬元之支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江美玉辯稱:我僅係受何宗英之操縱及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宗哲公司掛名負責人,每週僅進辦公室1天,未參與鼎興集團與醫師借票、偽造契約及借款之過程,鼎興集團之經營及財務支出均由何宗英掌控,我遭何宗英脅迫才會簽名、辦理貸款,何宗英於本案曝光前先將我逼退,以利後續將相關責任推給我承擔,鼎興集團對我尚有上億元欠款未清償,我也是本案受害者云云。王吉清辯稱:江美玉並未說明向我借票之用途,我僅係信任何宗英,不知鼎興集團持以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所取得之60萬元支票亦非換票之報酬云云。鄭俊國辯稱:何宗英係稱公司要拓展業務才向我借票,我就所簽發之支票均具支付能力,亦不知鼎興集團持以借款,本案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多數認定本案銀行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我主張票款,亦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我開立票據之行為與銀行放貸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我並無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云云。賴勝治辯稱:我係為協助妻舅王永賢處理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伊公司)之庫存,始依江美玉指示簽發支票,非無清償能力,亦不知鼎興集團持以借款,我的借票行為與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云云。張國俊等2人均辯稱:張譽瀚未說明借票原因,我們僅係信任何宗英及張譽瀚,均不知鼎興集團持以借款,並無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本案各借款機構」就張國俊等2人開立支票未取得執票人權利云云。經查:

1、江美玉於本案犯罪期間任職鼎興集團,並擔任宗哲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以宗哲公司負責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就各貸案簽名對保,鼎興集團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偽造印文等事實,為江美玉所不否認(105偵17012卷十第77反、160反頁、卷十五第176反頁、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追加卷】一第162反、191反頁、本院卷七第15頁);王吉清等5人分別應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之要求,各自簽發如附表二(一)、二(三)至二(六)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並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或本票,或在該等支票發票日前,由鼎興集團將支票金額匯入其等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實,為王吉清等5人所不否認(105他7020卷四第1反至2反、43反至44、172至175、187至189頁、105偵17012卷一第第214、227反至228反、232反至233反、256反至257、259反至260、275反至276反頁、卷五第303反至304反頁、110偵21450卷第123、126、160、182反頁、原審卷二第80、96至97頁、卷六第517至524頁、卷七第218至219、222至224頁、本院卷三第147、321至323、442頁、卷六第206至208頁、卷九第184頁、卷十第550至552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供述證據、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九第345至375、397至402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可稽,復有附表C(一)編號1、2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江美玉部分:

(1)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與「本案各借款機構」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親自或指示張譽瀚、何淑麗、黃瑞蓮及其他會計人員處理本案借票事宜,並指示廖立群等3人及其他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借款機構送件申貸等事實,業據下列鼎興集團人員證述綦詳:

①證人即被告張譽瀚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江美玉是鼎興集團財務副總,會計業務主要由江美玉負責,江美玉告知公司需要支票做銀行的保證額度,就是要跟銀行借款,需要拿醫師的票來做保證,請我去和熟識的醫師借票。江美玉另一個職稱是總管理處處長,於鼎興貿易公司的位階在我之上,所以我必須受江美玉指示進行換票,黃瑞蓮專門為江美玉處理會計事務,有時由黃瑞蓮聯絡好後我再向牙醫診所換票,江美玉說如果她不在就由黃瑞蓮處理,票據金額是江美玉或黃瑞蓮決定。江美玉叫我跟醫生說,因為鼎興集團有銀行保證額度的需求,所以要向醫師換票來使用,我就依照江美玉說的方式去跟醫師說。我去向醫師借票時,因江美玉或黃瑞蓮會將發票人是何宗英的同額票據給我,就知道要向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王誠良、阮議賢、廖克文等醫師換多少支票,我再將該等支票交給江美玉或黃瑞蓮。大部分是我或黃瑞蓮親自去診所做票據交換,另外王吉清的太太會將要交換的票據拿到鼎興貿易公司交給江美玉或黃瑞蓮處理,謝維毓的票據係由我交回鼎興貿易公司江美玉或黃瑞蓮處理。江美玉有表示鼎興貿易公司的保證支票不夠,所以希望能夠借用個人支票,我才會向賴勝治等3人借票,賴勝治是江美玉跟廠長王永賢連絡好,張國俊等2人是我跟我弟弟張國俊要求拿支票出來交給公司使用,當時我同意江美玉提供個人支票以後,黃瑞蓮及何淑麗等財務人員,會將需用支票的金額及張數,先以紙條方式註記後交給我,我依據紙條的記載,分別請賴勝治等3人準備好所需金額及張數的個人支票,事後再將何宗英的支票及本票,帶去與賴勝治等3人交換。大部分都是江美玉要求我去借票,只有部分狀況是何宗英會告訴我去借票。關於王宏仁等3人牙醫師部分,江美玉告訴我鼎興貿易公司有發票開不出去,一定要有合約,也要有醫師支票,這樣發票才開得出去,我請財務部門會計同仁幫忙印製不實交易合約,製作完成後,會計就會把合約和支票一起交給我,再由我交給醫師,並且把醫院牙醫部負責醫生用完印的合約書及醫師支票帶回交給黃瑞蓮,鼎興貿易公司每個月會將發票寄給這些牙醫師。鼎興貿易公司利用醫師提供的票據向金融單位進行票貼貸款,都是江美玉負責,辦理貸款都是由財務部或江美玉連絡好,我負責簽名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251反至255、266至267頁、卷三第170反至171反頁、105偵17012卷一第20反至22反、26頁、原審卷二第26反至27反頁、卷五第196至20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立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江美玉在鼎興貿易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鼎興貿易公司及相關企業的會計帳,都是由江美玉負責統合管理,我們都要向江美玉報告鼎興貿易公司大部分財務會計報表及收支情形,江美玉有負責調度鼎興集團各公司資金,要我提供鼎興貿易公司的應收和應付票據給何宗英與江美玉看。像我一樣負責其他各公司記帳的會計人員,都是依據江美玉的分配來記帳,並將記帳的情形交給江美玉核閱。鼎興貿易公司以票貼等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業務,是由江美玉負責去跟銀行或租賃公司談。經警查獲扣押公務電腦內的「合約範本」資料夾,裡面的檔案資料均係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買方訂立之合約書、驗收文件、明細表及印章圖檔,這些檔案都是江美玉給我的,經我留存在我的公務電腦內,江美玉不定期會指示我依據這些合約範本,去修改合約的內容,再列印紙本出來給她,修改的內容都是依照江美玉口述或手寫的指示來進行修改,但是當時我有看到合約書上的印章都是以圖檔黏貼的方式,複製在這些合約書的WORD或EXCEL上。查扣醫院及醫師的印章,原本由江美玉保管,是用來蓋前示那些合約用的,江美玉也曾經指示我幫忙蓋過,蓋印完成後她就會將印章收回。假的合約書就是沒有交易而是江美玉要我製作的,有些是用真正的合約上印文在電腦上複製剪貼在合約書上,有些是用江美玉刻的印章蓋上去的。江美玉給我的範本上,如果已經有蓋章,而印文是清楚的我就用彩色影印機影印下來套印,如果印文不清楚的,江美玉會另外去刻章來給我蓋。卷附台大醫師牙科部主任林立德蓋印的牙材驗收明細表,是我照江美玉的指示做的,「林立德」的印文也是江美玉要我剪接上去。江美玉有提供合約,是紙本,是已經簽約的合約,大部分雙方都已經用印,而且也有貼印花稅,江美玉給我這些合約,江美玉會在合約上以鉛筆註明要修改的地方,例如合約金額是100萬,但是江美玉想要改成1,000萬,就會用鉛筆在金額的地方註明1,000萬,我就打字1,000萬,用剪貼的方式貼到合約上,然後再影印,是江美玉要求我這樣做。江美玉也有要求我用剪貼的方式去改簽約人,都是依照江美玉的指示去做,我做好後就給江美玉,江美玉都是跟我說叫我幫忙財務部做這些事。卷內鼎興牙材公司與台大醫院衛材合約書是我做的,合約日期和驗收日期明顯不對,合約和交貨驗收不可能在同一天,但是合約日期和驗收日期都是江美玉訂在同一天,而且正式的合約有印花稅,但是這份沒有印花稅。驗收表是江美玉叫我重打,驗收表上的品名都是江美玉自己取的,江美玉叫我打上去,合約日期也是江美玉叫我寫的。採購契約條款第2條買賣金額價金之給付,這條是江美玉叫我打上去的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188至189反、244反至246頁、107偵14137卷三第362至365頁、原審卷二第28正反頁、卷五第68至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淑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97、98年間開始,鼎興集團副總江美玉指派我接任鼎興貿易公司的內帳,江美玉主管鼎興集團財務,財務部做內帳、外帳,有問題都是問江美玉,有狀況也是向她陳報。我需要做資金預估表給江美玉,要預估下個月的應收及應付金額,之後每週要做調整,財務部也會將租賃公司和銀行的借款餘額,提供給江美玉,要調度要增貸是江美玉去談。江美玉請我開發票人何宗英的支票,江美玉告訴我支票金額、票載發票日,我就依照江美玉的指示寫好支票,何宗英的印鑑章有授權交給江美玉,因為是江美玉請我開支票,所以我就可以蓋何宗英的印鑑章,我開好支票後就交給江美玉,江美玉不在時會請我交給張譽瀚。江美玉之前只要求我處理何宗英支票跟牙醫師支票的換票事宜,換票回來後要製作多少金額的買賣合約,由我直接跟張譽瀚的業務助理郭淑麗講,郭淑麗製作好買賣合約後就會交給我,銀行承辦人員來收件時我再交給他們;102年底、103年初,江美玉請郭淑麗將包含誠良、吉欣、全美及幸福等牙科診所的大小章給我保管,也給我買賣合約的電子檔,江美玉開始陸續要我用何宗英的名義,開立抬頭空白的支票交給她,她再換成醫生或診所的同額支票給我,並要求我製作前述診所與鼎興集團間的買賣合約,要我依據支票記載的金額及開票人,去製作該診所與鼎興集團的買賣合約,至於要用鼎興集團哪間旗下公司當該次買賣合約的相對人,依據江美玉的指示,我會查看銀行或租賃公司剩餘融資額度再做決定,江美玉會看各家銀行或租賃公司的額度,看手邊的支票,做一份符合支票的合約去貸款,江美玉授權我去選擇用哪家外帳公司跟牙醫診所製作契約,目的是為了向銀行或租賃公司辦理票貼,江美玉會跟銀行及租賃公司談貸款額度,核下來對保時,江美玉會請我們開好10張何宗英支票,交給張譽瀚,過兩天張譽瀚又會拿10張牙醫師或診所的支票給我,我們就可以拿診所支票及合約書向銀行融資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156至163、180至184、186正反頁、105偵17012卷十五第94至98、116至121、107偵14137卷三第377至381頁、原審卷二第7至11反頁、卷三第78至86頁、卷四第27至37反、48至67反頁、卷五第95反至108、116至127反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蓮於偵查中證稱:江美玉是財務主管,職稱是財務副總,鼎興集團相關財務都由江美玉統籌,會計部門由江美玉管理,她是我的會計主管。103年6月,我從何淑麗那邊接手,江美玉會告知我去某些牙醫診所找醫生拿票,這些支票不可能一張一張跟醫生拿,如果醫生的支票不夠的話,我們會跟江美玉講,江美玉會把我們所需的明細先列好,她會去聯絡醫生,有一些醫生的支票是江美玉自己會去拿,有些支票會是我或同樣會計室的同事去拿,如王誠良醫師就是我們去他的診所拿、王吉清醫師是他的太太會拿支票來我們辦公室。換票時會用何宗英的個人票,何宗英個人的支票章是在江美玉辦公室,如果江美玉在的話就去她辦公室蓋,如果她不在,就是我們先去江美玉辦公室蓋,等江美玉進辦公室後再給她確認。如果要從醫生拿10張票,也要拿何宗英的個人10張票去換,並且何宗英的票會開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下均更正)在前的票,原則上所有換票都會跟江美玉報備;後來江美玉跟我們說不用開何宗英的個人票,我們在支票發票日前2天,直接用何宗英的帳戶匯款到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可以兌現。前手何淑麗跟我說送票貼融資需要準備的文件就包括合約書,都是江美玉叫我做的,她沒有讓我看任何單據,我有依照江美玉的指示,以醫師或醫療院所的支票為擔保品,製作假買賣合約書,準備貸款所需的文件,通知公司其他會計開立假發票,並請廖立群開立假出貨單,讓鼎興集團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鼎興牙科、宗哲、頌展、欣朔、英毅等公司,都是何宗英及江美玉指示我用來製作與牙醫診所虛偽不實交易的買賣合約,再用來向銀行及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使用的公司。鼎興貿易公司偽造大醫院的買賣合約書,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但合約書都是江美玉或廖立群拿給我。江美玉會請我每個月去問融資公司,請他們給我最新的額度明細,若有額度空出來,江美玉會指示我需要的時候做個清單,一次去跟牙醫師說請他們再開票,依據銀行、租賃公司給的額度計算需要牙醫師簽發幾張支票,並製作與牙醫診所的採購合約書,合約書是制式的在電腦裡面,前手何淑麗都有留在電腦,印章部分也是一整盒交給我,我就自己蓋印章,做好合約後,把所有文件交給江美玉,最終由江美玉審核決定支票金額、日期及合約書內容。江美玉會負責去跟銀行談貸款額度,談的過程中,江美玉就會先問我手上還有多少支票可做為擔保品,如果支票數額不足,我會先向江美玉報告,由江美玉或張譽瀚拿現金去向醫生換票。如果銀行不要求醫生開票,可以用第三人的票,但是需要診所或醫生背書,江美玉就會要我開立張國俊等2人的支票,再用何淑麗交接給我已經刻好的醫生、診所大小章,自行在支票上用印作為背書保證。若核貸要下來,江美玉就會交代說銀行核貸大致上內容,信貸都滿了,大部分都是用票貸,我就會諮詢哪一家銀行的經辦去了解內容再準備相關資料,包括票、合約等等相關資料。申貸資料交給銀行後,江美玉及廖立群都會交代我在信封上面寫清楚資料是那家銀行退還回來,或是又轉到那家銀行去申請貸款。公司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都是由江美玉主導去交涉等語(105他7020卷一第4至5反、241至243頁、卷二第2至5、127至132、149至153頁、105偵17012卷十第285反頁、原審卷二第29正反頁、卷五第136至154、164至187頁)。

⑤證人即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劉育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鼎興貿易公司財務部是由財務部副總江美玉負責,江美玉管外帳並總理所有財務的業務,黃瑞蓮管內帳,黃瑞蓮會交付鼎興公司子公司交易買賣合約、憑證給我開立發票,並辦理票貼,有時江美玉或黃瑞蓮會告知不用開交易發票,或是辦理票貼後,告知發票作廢,我就不開或作廢,江美玉指示我以銀行存款或現金將將作廢發票帳目沖銷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76反至77反、87、89頁)。證人即鼎興集團會計人員黃淑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鼎興公司集團財務主要都是江美玉負責,都是江美玉去跟租賃公司借貸,鼎興集團用診所合約及客票向銀行貸款,江美玉會指示我們將開給牙醫診所的貸款發票作廢,因發票的目的只是為了向銀行借款,作廢發票不認列銷貨收入,待貸款核撥直接認列借銀行存款、貸銀行借款。每間租賃公司都有額度,由江美玉先談好,再請黃瑞蓮開發票,黃瑞蓮會帶銀行的人跟何宗英對保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92至94、97反頁)。證人即鼎興集團會計人員謝麗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江美玉是鼎興集團財務主管,鼎興集團財務都是江美玉在運作,是江美玉指示黃瑞蓮處理鼎興集團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業務。租賃公司和銀行的人到公司都直接說與江美玉有約,黃瑞蓮就會帶至江美玉辦公室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104反、124頁)。證人即時任鼎興貿易公司財務總監謝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核貸條件都須由江美玉同意,銀行核貸批覆書也會放在江美玉辦公桌上,江美玉都會追蹤貸案進度,江美玉指示會計小姐將附擔保客票給銀行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202反、204頁)。證人即鼎興集團業務助理郭淑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鼎興集團財務部副總江美玉有請我用電腦繕打診所交易的合約書,我不知道江美玉要我製作的買賣合約是虛偽交易等語(105偵17012卷十五第135反、140反頁)。

⑥綜合上開鼎興集團人員證述,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總理集團財務及會計業務,核閱集團財務會計報表及收支情形,負責調度集團各公司資金,對鼎興集團財務掌控甚深,並與「本案各借款機構」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親自或指示張譽瀚、何淑麗、黃瑞蓮及其他會計人員處理本案借票事宜,指示廖立群等3人及其他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本案各借款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本案各借款機構」送件申貸,且該等證人中亦有被告張譽瀚、同案被告廖立群等3人,其等證述亦有不利於己、使自己入罪之陳述,衡諸常情,尚無可能為故意陷害江美玉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真實。又觀諸江美玉與黃瑞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江美玉於105年6月29日傳訊「…下星期一金流更新後麻煩LINE給我,尤其銀行額度報表…」(105他7020卷一第283頁);於105年7月1日傳訊「麻煩給我金額及新的金流表後我會直接連絡各家對保方式及時間」(105他7020卷一第284頁);黃瑞蓮於105年7月5日傳訊問以「江副,需要請王太太(指王吉清太太)開票,如何處理?」,江美玉傳訊答以「一樣打電話即可,我已告知,沒問題,一切照舊」、「我不在除王誠良其他照舊,開票前俟下次我回來後還要再開時在一起算」(105他7020卷一第285頁),亦可見江美玉會確認各銀行額度報表及對保方式,及決定王吉清等出借支票之人簽發支票之開票額度,益徵江美玉對本案借票及貸款事宜,不僅知悉,且有指揮決策權。參以江美玉於95年至104年期間,在鼎興集團旗下之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英毅公司均有領取薪資,每年總薪資所得最少274萬7,300元、最多383萬4,900元,此有江美玉95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薪資所得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77至95頁、卷十一第188-1頁),其當時之年薪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甚多,顯非虛職。綜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親自或指示員工處理借票及按所取得支票金額及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借款機構送件申貸等事實,堪以認定。

(2)江美玉親自或指示鼎興集團人員處理本案借票事宜,亦經出借支票之人及相關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被告王吉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江美玉向我太太表示要借我們診所的票,診所的支票都是以我個人名義開立,一開始由我太太拿我的支票及印鑑,到鼎興集團交給江美玉,由鼎興集團人員開立我的支票後,再拿何宗英的同額支票給我太太,後來江美玉告訴我太太說他們會幫我們處理票款的問題,也就是鼎興集團會直接將何宗英支票軋入我的帳戶。鼎興集團向我借票開立的支票沒有實際交易,都沒有發票等語(105他7020卷四第1反至2反、43反至44頁)。

②證人張菁芳(被告王吉清之妻)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鼎興集團副總江美玉,是因為要借票,由張譽瀚引薦認識,江美玉跟我說借票是因為下游廠商都不要發票,為了幫鼎興集團平衡帳目所以需要支票,之後票就借愈多,金額也愈大,江美玉會先打電話給我說要跟王吉清借票,因為印章是王吉清自己隨身攜帶保管,我會跟王吉清說鼎興集團要借票,王吉清才會拿印章給我,讓我去鼎興集團開票,去江美玉辦公室拿票給她交換,江美玉會請黃瑞蓮或何淑麗來辦公室,跟我拿王吉清空白支票跟印章,由他們自行填寫支票的金額跟蓋王吉清的章,開完支票之後會影印一份給我,並同時交給我以何宗英名義開好的票,開完票我會把印章拿回診所交給王吉清。後來江美玉跟我說因為家裡有很多事要忙,所以改由新來的會計黃瑞蓮跟我聯絡,並且由黃瑞蓮來處理雙方對開票的事情,票也由黃瑞蓮去軋,所以後續我到鼎興集團辦公室去開票的時候,就是拿空白支票跟印章給黃瑞蓮去開,並且只拿到王吉清支票的影本,沒有拿到何宗英的票。江美玉這邊借票,都開到2、300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289至298頁)。

③證人即被告謝維毓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江美玉告訴我借票是為了鼎興集團要擴大營業,有資金的需求,而且鼎興集團進貨和買材料,要支付貨款給他人,這樣調度比較方便。我會答應江美玉的要求換票,是因為江美玉及鼎興集團的債信好,以往沒有跳票的紀錄,而且江美玉提供鼎興集團或何宗英同樣金額的支票或本票做擔保,百傑牙醫診所與鼎興集團間業務往來超過10年,基於朋友間的互相幫忙,我才會提供百傑牙醫診所的支票,幫江美玉換票,大多是用24張鼎興集團或何宗英的支票或本票,來交換同樣金額的24張百傑牙醫診所的支票,也有過一次12張支票或36張支票。鼎興集團或何宗英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的兌現日,會早於百傑牙醫診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約1個禮拜,亦即鼎興集團或何宗英的支票或本票金額兌現後,再將款項存至百傑牙醫診所甲存帳戶內軋票。都是江美玉向我借票,是江美玉處理的,將鼎興集團供擔保的支票或本票用鼎興集團的信封裝好彌封,派張譽瀚拿票與信封袋給我,江美玉很少來,早期會直接交給我,後來就直接交給百傑牙醫診所的櫃臺小姐,櫃臺小姐當天誰值班就由誰收受,我檢查票數及金額無誤後,就交代櫃臺小姐將票存入銀行,並開立相同張數及金額的百傑牙醫診所支票,並以普通信封裝好後,放在櫃臺,再請江美玉或張譽瀚到診所來拿,也就是換票都在百傑牙醫診所交付。我跟鼎興集團換票往來,他們沒有給發票等語(105他7020卷四第193反至194反、219反至221頁、105偵17012卷三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二第114反至116反頁)。

④證人王永賢(被告賴勝治之妻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江美玉於97年間,向我說鼎興集團旗下迪伊公司於86年停止營業後,帳面上尚有6、7千萬元之庫存無法塗銷,迪伊公司停業時我擔任廠長,需要我簽發支票購買,代表我自己成立自營商亞洲迪一有限公司,跟迪伊公司買庫存,開票等於我們有金錢往來,消除迪伊公司庫存才能結束掉,因為我沒有使用支票,所以我就請妹夫賴勝治幫忙開票,後來由江美玉直接跟賴勝治聯絡。江美玉說賴勝治開支票,但是為了要讓他的支票兌現,何宗英會開支票給他,會早他5天兌現等語(105偵17012卷十第196至197頁、原審卷六第212至224頁)。

⑤證人即被告賴勝治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約在98年6月間,王永賢向我表示,江美玉跟他說迪伊公司的牙科治療椅庫存太多,需要向王永賢借個人支票來處理,但因王永賢並沒有支票,所以回來跟我商量,希望我的票可以提供給何宗英。江美玉是跟我說迪伊公司的庫存那麼久了,那麼多,她跟王永賢講要借他的票,王永賢沒有票,王永賢就叫江美玉打電話給我,江美玉那時候跟我講說要用票去抵銷迪伊公司的庫存,然後我問她這個票如何去抵銷庫存,江美玉說會交給會計師,他們的會計師會去處理。江美玉打電話叫我開票時,會跟我說開票的日期、金額。103、104年間,因為支票付款行兆豐銀行跟我講,我有很多支票都沒有回籠,所以在黃瑞蓮來向我拿票時,我有當面問她,她回去告訴江美玉,江美玉才打電話給我,表示牙科治療椅的庫存很難處理,現在還在處理當中,我還有問江美玉,究竟把我的支票給誰,江美玉表示只有將我的支票給鼎興集團旗下公司等語(105偵17012卷一第232反至233反、256反至257頁、原審卷六第519至521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誠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何宗英開始跟我借票的前1、2年,鼎興集團的副總江美玉曾經在電話中詢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醫師,幫忙多開一點票,來幫鼎興集團拓展業務,我當時只是告訴她會找看看,後來我有跟幸福牙醫診所的鄭俊國醫師聯絡。有時候江美玉會打電話跟我說現在還有需要換票、何時可以拿,我就看還有幾張夠不夠他需要的,不夠我就到銀行去領空白的支票本,但都是一個姓黃的小姐跟另一個人一起來拿,來了之後,就用打字把金額打在我的支票上,然後他再拿何宗英的本票,日期、金額都在上面,我看金額是否跟我的票一致,一致後我才簽名。我印象中有一次開過10幾20張,一張金額都250萬元,總金額是在1,000多萬元到3,000萬元。我比較能夠確認的是最後四次,都是一次簽24張,總金額各6,000萬元,這四次都是105年簽的,我印象中這四次大概各相隔1個半月到2個月,我印象中這四次當中的第一次,我開完這些支票後,還有打電話給江美玉,詢問她為何這一次的金額要這麼高,她回答說是因為業績好。一開始是一張票換一張票,後來變很多張票換一張票,後來是江美玉說一張一張借,張數很多很麻煩,他開一張總額一樣的本票給我等語(105他7020卷四第49至52反、103至109頁、105偵17012卷三第4至9反頁、原審卷二第103反頁、卷三第32頁)。

⑦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渠等所簽發本案無實際交易情形之支票,均係與江美玉或其指派員工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接洽處理,大部分支票持至鼎興集團交給江美玉等人,江美玉確有直接或間接透過鼎興集團人員向王吉清、謝維毓、王誠良等牙醫師及賴勝治詢問可否借票,復由江美玉親自或指示鼎興集團人員處理借票事宜,該等證述亦核與前述鼎興集團人員之證述相符,且該等證人中亦有被告王吉清、謝維毓、賴勝治、同案被告王誠良,其等證述亦有不利於己、使自己入罪之陳述,衡諸常情,尚無可能為故意陷害江美玉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3)鼎興集團就如附表一所示對「本案各借款機構」申辦之貸款案件,附表一(一)至一(九)銀行部分除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為信保基金批次信用貸款、華泰銀行對鼎興貿易公司有部分為存單及信用狀擔保貸款外,其餘均為無擔保信用貸款,且均需徵提貸放餘額30%或授信餘額100%至125%之應收客票備償;附表一(A)至一(D)租賃公司部分則均係應收帳款承購,鼎興集團需提供與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等情,均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所示,可認附表一、二所示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間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王吉清等12人所簽發之支票,均屬各該貸款案件中之重要憑據,攸關借款機構徵信結果及核貸與否。又據證人即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經理陳姵儒、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經辦人員吳青蓉、板信銀行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業務人員徐豪填、中信銀行襄理賴卓志、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授信主管李慶宗、華泰銀行經理吳錫桂、審查員駱益新、華開租賃公司協理張顏慶、中租迪和公司經辦人員許士銘、華南租賃公司經理葉逸川均證稱:鼎興集團係由江美玉來接洽貸款,其等借款機構不知悉鼎興集團所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如果知悉該等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意放貸等語(105偵17012卷十四第13正反、20正反、29正反、41正反、48正反、55正反、75正反、85正反、90至91、110正反頁、原審卷三第142至143頁),益徵與「本案各借款機構」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之人確係江美玉,且「本案各借款機構」承辦人員確係因鼎興集團所提出上開支票及相對應之偽造合約、不實之統一發票,誤信其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債權確實存在且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而撥付各該款項。

(4)江美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江美玉任職鼎興集團期間,指示該集團員工如何向醫生取得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支票、指導如何使用不實文件(如假合約、假金流等)製作假帳、做內外帳、申請本案相關借款條件(如貸款額度、增額貸款等)、資金調度、核閱相關憑證、總理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等事宜,對外代表鼎興集團向借款機構洽談貸款等事實,均俱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證人間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並有江美玉與黃瑞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江美玉任職鼎興集團期間,處理該集團本案相關財務會計事務,並以不實文件向借款機構申請貸款等事項,且對於本案貸款程序及經過,不僅知之甚詳,在本案詐貸中亦占有極高主導地位。是江美玉倘在鼎興集團僅為虛職即可坐領高薪,實與常情有悖,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又江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何宗英之媳婦馬如祺,以證明鼎興集團相關事務人員均由何宗英處理調度、江美玉實非主導本案貸款之人云云,惟馬如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鼎興集團的營運,江美玉於104年請何宗英用我的名義,再設一個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105年4月何宗英請我去借錢,說鼎興集團資金有缺口,我是學財務的,想知道為何一直要借錢,何宗英說他對財務不清楚,請江美玉跟我解釋,江美玉在她辦公室跟我說本案財務的問題是很早以前就有了等語(本院卷九第304至305、312至315頁),不惟指證鼎興集團係由江美玉負責財務事宜,甚證稱江美玉主導設立其他公司並要求馬如祺擔任名義負責人,益徵江美玉於鼎興集團具有相當決策主導權。從而,江美玉所為之辯解,顯屬脫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5)綜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於本案期間負責向「本案各借款機構」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張譽瀚及其他會計人員向王吉清等12人借用支票,復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融資額度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支票、文件向「本案各借款機構」申請貸款,而其亦以宗哲公司負責人名義及連帶保證人身分就各貸案簽名對保,則江美玉對於鼎興集團係以偽造之合約文件、非實際交易之支票,持向「本案各借款機構」辦理貸款乙事,不僅全然知情,且與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實際參與本件詐貸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王吉清等5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二(一)、二(三)至二(六)所示支票,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認定如下: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出借支票之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2)王吉清供稱:我和鼎興集團的交易只有平均每月約3至4千元的耗材,借給鼎興集團的票沒有實際交易,不知道他們怎麼使用,沒有問他們拿我的票要做什麼,我覺得可能是需要周轉、業務上需求等語(105他7020卷四第2、5正反頁、105偵17012卷三第5頁)。鄭俊國供稱:鼎興集團要拓展業務,需要我們的票,沒有告訴我借票要做何用途。何宗英有開票給我,對我來說就是保證,我一開始就知道借給他的支票會兌現,如果沒辦法兌現,就可以用何宗英開給我的票要求補償,而且我借的支票一直都有兌現,就陸續借票給何宗英。何宗英的鼎興集團規模很大,沒去想鼎興集團拿我的票要去幹嘛等語(105他7020卷四第172反、174反、187反至188頁、原審卷六第523至524頁)。賴勝治供稱:我的大舅子王永賢轉達江美玉要借票的意思,江美玉要處理迪伊公司庫存而向王永賢借票,王永賢自己沒有支票而拜託我借票,我想說有何宗英個人的支票作為保證,我信任何宗英而借票給他使用,我不清楚借票和處理庫存間有何關係,這只是借票的藉口等語(105偵17012卷一第256反至257頁)。張國俊供稱:我哥哥張譽瀚說要使用支票,有拿發票人是何宗英的支票及作為換票的保障,還有提供開立支票總額的本票作為擔保,我不知道張譽瀚向我及我太太曹玉慧借用支票是做何使用,張譽瀚都沒有向我說明,我和曹玉慧基於信任張譽瀚而借票給張譽瀚使用等語(105偵17012卷一第260、275反至276頁、卷五第303反頁、原審卷二第96頁)。曹玉慧供稱:我無法確保借給張譽瀚的支票都會兌現,只是基於信任,而且我有拿到何宗英的本票,從何宗英本票金額就知道我開了多少支票出去,我的資力沒有辦法給付幾千萬元的支票,我知道我的支票開出去是給不特定的人而有風險等語(105偵17012卷五第304正反頁)。

(3)由王吉清等5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明知與鼎興集團間並無實際交易,因鼎興集團業務需要,而開立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鼎興集團作其他用途之用;又王吉清等5人於該等支票兌現前,業已取得何宗英開立同面額之支票或本票先行支付,或匯入其等支票存款帳戶清償,而無發生跳票影響債信或受任何他損失之虞,即持續借票予鼎興集團,然對於鼎興集團借票之原因及目的均未探究,即率爾分別簽發如附表二(一)、二(三)至二(六)所示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且賴勝治於偵查中亦供陳:我不清楚借票和處理庫存間有何關係,這只是借票的藉口等語(105偵17012卷一第256反頁),益徵賴勝治確知悉本案借票並非正當。又王吉清自99年起至105年間借票達340次、金額達7億7,190萬元,鄭俊國自97年起至105年間借票達54次、金額達1億1,120萬元,賴勝治自99年起至105年間借票達288次、金額達6億7,835萬元,張國俊自99年起至105年間借票達146次、金額達3億6,350萬元,曹玉慧自99年起至105年間借票達115次、金額達2億6,060萬元,可見其等借票之頻率、數量及金額甚鉅,超過自身所能負荷,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再者,王吉清等5人分別有如附表七編號4、6至9所示學歷,於本案行為時王吉清、鄭俊國為牙醫師、賴勝治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務(105偵17012卷一第232反頁)、張國俊於財務服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5偵17012卷一第259反頁)、曹玉慧於外商公司擔任專員(105偵17012卷一第213反頁),均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鼎興集團何宗英等人向其等借用無實際交易之支票,應可預見被鼎興集團用來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極有可能被用以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惟仍心存僥倖,借票予鼎興集團,已足認其等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難認王吉清等5人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等情毫無認知。從而,王吉清等5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二(一)、二(三)至二(六)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使用,確均具幫助鼎興集團對外行使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王吉清等5人仍以前詞置辯。惟查:王吉清等5人各簽發本案支票供鼎興集團使用,具幫助鼎興集團對外行使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業已認定如上,王吉清等5人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均不足採。另鄭俊國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8、29、30、32號民事裁定(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六第157至164頁),辯稱本案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多數認定本案銀行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其主張票款,其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張國俊等2人亦以借款機構就其等開立支票未取得執票人權利為辯。惟查,上開民事事件僅涉銀行得否就本案取得之鄭俊國簽發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票據法問題;借款機構就鄭俊國、張國俊等2人開立支票有無取得執票人權利,核與其等借票幫助江美玉等3人向銀行詐貸,係屬二事。又鄭俊國、賴勝治引用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鼎興集團及其等提起訴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院卷六第107至132頁),辯稱該民事判決認定其等借票行為與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不構成幫助詐欺云云,惟查,華南銀行非屬本案借款機構,上開民事判決核非「本案各借款機構」遭詐貸所涉損害賠償事件,又何宗英、江美玉與華南銀行人員因銀行貸款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何宗英、江美玉與華南銀行人員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未論以詐欺相關罪責,鄭俊國、賴勝治於「另案」借票之行為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另案」判決認華南銀行人員未依內部規範意旨管理應收帳款及所徵客票,亦未於合理範圍確實查明所徵提之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而違反職務,此與「本案各借款機構」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之情形有異,自不能以鄭俊國、賴勝治於「另案」經法院判決認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逕謂其等於本案借票行為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是鄭俊國、賴勝治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僅在其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內,就正犯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責,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即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吉清等6人基於幫助鼎興集團人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簽發如附表二(一)至二(六)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經鼎興集團人員持以作為詐貸各借款機構之相關證明文件,參與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係分別應江美玉等3人其中之1或2人要求簽發支票,固可預見鼎興集團人員持以為詐欺之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對實際為該詐欺行為之具體人數、金額及對象亦有認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可預見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對銀行詐欺達一定數額,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至起訴書所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有附表四「理由」欄所載情形,是該等證據不予採用;另起訴書有如附表三「起訴書所載內容更正」欄所示情形,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何宗英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江美玉等6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何宗英等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江美玉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2、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江美玉等3人就同一銀行或租賃公司所為之詐貸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等犯罪期間(詳附表A、附表一所示)均橫跨上開詐欺罪修正、增定生效施行之前後;王吉清等6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二(一)至二(六)所示支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等犯罪期間(詳附表B編號(一)至(六)、附表二(一)至二(六)所示)亦橫跨上開詐欺罪修正生效施行之前後,則何宗英等9人均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江美玉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詐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是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詐防條例之適用與否說明如下:

(1)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各編號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詳後述)。查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編號(二)、(七)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取之財物均超過500萬元,分別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A編號(一)、(三)至(六)、(八)、(九)、(A)至(D)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取之財物均超過1億元,分別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後段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2)查江美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105偵17012卷十第23反頁、卷十五第176反、198反頁、原審追加卷七第36頁、本院卷三第141、146頁、卷六第202、209頁、卷七第15、21頁、卷九第182頁、卷十第502頁),自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何宗英、張譽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105他7020卷二第252頁、卷三第170反至171反頁、105偵17012卷一第20、104、106頁、原審卷二第13反、25反、35反至36、124反頁、卷三第29反頁、卷七第217頁、本院卷六第202、205至206、209頁、卷七第15、16、21、22頁、卷九第182、183頁、卷十第502頁),且何宗英、張譽瀚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何宗英、張譽瀚就附表A編號(二)、(七)加重詐欺達500萬元之犯行,依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及第47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就附表A編號(一)、(三)至(六)、(八)、(九)、(A)至(D)加重詐欺達1億元之犯行,依詐防條例第43條後段法定刑及第47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上開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重。

(3)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江美玉等3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江美玉等3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又按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查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各編號犯行,係侵害不同銀行、租賃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銀行、租賃公司之財產監督權亦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所持有申請借款文件、「本案各借款機構」融資審核標準及流程,亦均不同,是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各編號犯行所為,各係對於附表A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融資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等就附表A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從而,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編號(一)、(三)至(六)、(八)、(九)向銀行之詐貸金額超過1億元(詳附表一(一)、(三)至(六)、(八)、(九)所示),分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

(三)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江美玉等3人共同詐欺附表A編號(一)、(三)至(六)、(八)、(九)所示各該銀行所獲取財物分別達1億元,分別同時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處斷。

(四)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印文或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九)1.序號2、4、附表一(A)序號35、41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及附表一(A)序號43所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均係依印信條例所製發及使用,此有台大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378號函、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02259號函可稽(原審函文卷一第17、42頁),是上述印文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

(五)核江美玉等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分別就「本案各借款機構」所為犯行之論罪法條罪名,詳如附表A各編號「本院認定江美玉等3人論罪法條罪名」欄所載);王吉清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江美玉等3人分別以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其餘牙醫師、牙醫診所之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買賣合約及如「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各借款機構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公印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江美玉等3人所為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原審卷二第13反、25反、35反、124反頁、原審追加卷七第30頁、本院卷三第138至139、514頁、卷四第355至356頁、卷六第197頁、卷七第11頁、卷九第176、299、420頁、卷十第256頁),使江美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

(六)江美玉等3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借款機構」所為數次詐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多次申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其等就「同一借款機構」所為詐貸行為,亦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王吉清等6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二(一)至二(六)所示支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幫助鼎興集團人員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多次簽發票據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均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江美玉等3人應就附表一(一)至一(九)、一(A)至一(D)各序號所示共323次借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七)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編號(一)至(九)、(A)至(D)所示各詐貸犯行,與各該附表編號「共同詐貸所涉被告」欄所示之人間;另就附表一(四)序號1、一(八)序號3、4、5、一(九)3.序號1、一(A)序號31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再與王宏仁等3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與何淑麗應僅就103年6月離職前之行為、黃瑞蓮應僅就103年7月接任何淑麗職位後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江美玉等3人就「本案各借款機構」觸犯如附表A各編號「本院認定江美玉等3人論罪法條罪名」欄所載數罪名,但其等各次犯行旨在向同一借款機構詐騙貸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各論以如附表A編號(一)至(九)、(A)至(D)「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1、王吉清等6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宗英於偵查中就其所涉詐欺銀行罪為認罪之表示(105偵17012卷一第104、106頁),縱另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張譽瀚於偵查中就其協助何宗英及江美玉提供支票擔保,進行票貼貸款、向未與鼎興公司實際交易之醫師借票,做為與銀行貸款之保證額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在卷(105他7020卷二第252頁、卷三第170反至171反頁、105偵17012卷一第20頁),堪認張譽瀚在偵查中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供述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而符合自白要件。又何宗英、張譽瀚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一)、(三)至(六)、(八)、(九)所犯詐欺銀行罪,減輕其刑。

3、詐防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且詐防條例新設第47條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已於前述。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何宗英、張譽瀚就附表A編號(二)、(七)、(A)至(D)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適用,業已詳述如上,均應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同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九)部分,於量刑中審酌。

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5年11月21日對何宗英、張譽瀚、王吉清等6人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1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對江美玉追加起訴,並於105年12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追加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4年4月24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何宗英等9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何宗英等9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何宗英等9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江美玉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守法自重;又何宗英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業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業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則江美玉等3人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關王吉清、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分別簽發附表二(一)、二(二)、二(四)、二(六)「借款機構」欄為「永豐銀行」之支票所為幫助犯行,與該等被告之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案號另有退併辦部分,詳後述)。另併辦意旨認該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銀行罪嫌,容有誤會(已詳述如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編號(二)、(七)、(A)至(D)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等語。惟查,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編號(二)、(七)所為詐欺犯行分別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就附表A編號(A)至(D)所為詐欺犯行之對象均為租賃公司而非銀行,此部分犯行均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江美玉等3人經本院認定上開各附表編號有罪部分,分別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王吉清等6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銀行罪等語。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時,可預見係幫助對銀行詐欺達1億元(已詳述如前),尚難認構成幫助犯詐欺銀行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王吉清等6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何宗英等9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⑴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就王吉清、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⑵江美玉等3人加重詐欺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何宗英、張譽瀚就附表A編號(二)、(七)、(A)至(D)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⑶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何宗英等9人分別減輕其刑。⑷張譽瀚就詐欺銀行及加重詐欺犯行、謝維毓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⒉公訴意旨認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編號(二)、(七)、(A)至(D)部分,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然其等就附表A編號(二)、(七)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尚未達1億元;就附表A編號(A)至(D)部分之借款機構並非銀行,均未成立詐欺銀行罪,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⒊何宗英、張譽瀚就附表A編號(一)、(三)至(六)、(八)、(九)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尚有未當。⒋江美玉等3人就附表A編號(一)、(三)至(六)、(八)、(九)犯行成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成立詐欺銀行罪,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法未合。⒌沒收部分:⑴王吉清於原審判決前,實際賠償部分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無庸沒收(詳後述),原審仍宣告沒收,顯非適法。⑵原審未及審酌:①謝維毓於本院審理時其實際賠償部分亦超過其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詳後述)。②參與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新增如附表三「D欄」所示還款金額,致其等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變動。③如附表C(一)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綜上,江美玉等6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所辯固無理由;然何宗英等9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江美玉等3人有罪部分、王吉清等6人部分、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科材料公司及宗哲公司財產應予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江美玉、張譽瀚分別為鼎興集團財務及業務主管,負有正當經營公司、合法取得資金之義務,竟長期以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非屬集團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向「本案各借款機構」詐貸鉅額款項,衝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金融體制,並造成「本案各借款機構」嚴重損害;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為深具專業知識及社經地位之牙醫師,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亦均具充足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其等長期簽發無正當原因關係之鉅額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且以所收受何宗英名義簽發之票據交互兌現,又將製造虛假之金流,益增加持票人對外為詐欺犯行之危險,竟仍囿於人情請託或親屬關係持續簽發,幫助遂行詐欺犯行,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張譽瀚、謝維毓於原審分別否認部分、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何宗英、張譽瀚就附表A編號(一)、(三)至(六)、(八)、(九)均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王吉清等6人有如附表B-1所示退票及實際賠償金額;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本案各借款機構」陳述之意見;何宗英經醫師診斷有心臟疾病(本院卷十第191頁);江美玉經醫師診斷有壓迫性骨折(本院卷十一第199頁);何宗英等9人分別自陳如附表七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即附表A、B)所示之各刑,並就鄭俊國、張國俊、曹玉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就江美玉等3人如附表A各編號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謝維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謝維毓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謝維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謝維毓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謝維毓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促其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吉清坦承其自鼎興集團人員處取得支票60萬元(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32至233頁),其雖辯稱該支票並非換票之報酬云云,惟其配偶張菁芳證稱:這張支票是江美玉打電話叫我去鼎興集團辦公室,說我們如果沒有借他們票,他們要花很多錢去買發票,所以開這張票要我拿給王吉清等語(原審卷六第293頁),可見該60萬元支票確係因王吉清借票予鼎興集團而獲得之報酬,為王吉清犯罪所得,又王吉清已實際合法賠償部分借款機構總計1,284萬8,393元(詳如附表B-1編號(一)所載),超過其犯罪所得60萬元。另謝維毓簽發如附表二(二)所示支票,因而自鼎興集團人員處取得支票現金1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謝維毓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35頁、卷五第5頁、卷六第207頁),又謝維毓已實際合法賠償部分借款機構總計1,164萬1,271元(詳如附表B-1編號(二)所載),超過其犯罪所得170萬元。是王吉清、謝維毓分別取得犯罪所得60萬元、170萬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C(一)編號1所示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C(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及簽發之支票,均係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文件及支票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C(一)編號3所示印章、契約書為鼎興集團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並供江美玉等3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原審106年刑保字第956號、107年刑保字第186號所示之合約書、文件資料、存摺、筆記本、薪資表、電子產品、電腦設備、傳票資料、財務報表、名片、帳冊等物品(原審卷三第1至8頁、卷四第130、131頁),固得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且尚無法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參與人頌展公司、欣朔公司及英毅公司沒收部分)原判決就⑴參與人頌展公司尚有如附表三(二)編號5「C欄」所示犯罪所得未經清償,依法諭知沒收、追徵;⑵參與人欣朔公司及英毅公司,因其等所得款項均已清償各該借款機構(詳附表三(二)編號4、6「C欄」所示),而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詳前述),其認定於法無違,此部分應予維持。

丙、無罪部分(關於江美玉等2人共同涉犯背信、重利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即原審判決【上訴書誤載為起訴書】第35至36頁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玉係為鼎興集團處理事務之財務主管,竟與其妹即被告江美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家族成員牟取不法利益、損害鼎興集團之利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起虛擬「金馬企業」、「羅守雄」、「徐丙」、「詹秀菊」、「詹先生」、「金馬詹秀菊」、「林金星」、「金馬林先生(林R)」、「陳佳秀」、「陳佳莉」、「金主」等虛偽地下錢莊金主名義(下稱「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款予鼎興集團,借款本金由江美玉以鼎興集團之借款債權移轉,或由江美蘭以自己或不知情之家族成員(江美蘭之女葛夢如、江美玉等2人之妹江美華、江美玉之子蘇章智、江美玉之媳吳家儀、江美玉之女蘇怡蓁,上5人,下稱葛夢如等5人)帳戶匯入,江美玉並擅自決定收取超過年息12%以上之利息,甚將利息轉入本金,並以「調整TIN前期損益」會計科目之方式虛增債權,以此對鼎興集團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此獲取不法所得2億976萬7,874元。江美玉等2人復為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不法所得繳交其等及不知情之葛夢如等5人及蘇端寧(江美玉之孫女)之保險費,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9日間匯予受款人為葛夢如等5人之澳洲金融帳戶,總計2億4,327萬1,000元,以此方式從事洗錢行為。因認江美玉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江美玉等2人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江美玉等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何淑麗、黃瑞蓮、證人羅守雄、葛添旺、江美華、葛夢如、陳佳秀之證述、吳家儀之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壽險簡式要保書、宗哲公司與江美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美玉之104年8月31日國外匯款明細表、蘇章智迄104年8月31日之帳戶收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鼎興貿易公司銀行支出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江美蘭之已繳及未繳保費統計表、羅守雄、蘇章智、吳家儀、蘇端寧、蘇怡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何宗英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鼎興貿易公司銀行收入傳票、銀行支出傳票、轉讓傳票暨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回條聯、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江美玉、江美蘭及葛夢如等5人外匯支出資料表及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函覆匯出款項申請書、金管會105年12月2日檢查局檢局(控)字第1050152431號函及所附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入明細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存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葛夢如、蘇章智、吳家儀、蘇端寧之財稅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保護相關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江美玉等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江美玉辯稱:雖有以他人名義借款予何宗英及鼎興集團,然係為催促還款方便,所為借款行為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收取之利息亦未與原本顯不相當等語;江美蘭辯稱:僅係聽從江美玉之指示幫忙處理借款事宜,且僅知悉江美玉以「金馬企業」、「羅守雄」、「徐丙」、「林金星」、「陳佳秀」、「陳佳莉」之名義,按年息12%借款,並無重利情形,就是否有以「調整TIN前期損益」方式虛增債權亦不知悉,與江美玉並無重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固以何宗英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傳票資料,認江美玉等2人共同以「金馬企業」等名義,對鼎興集團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經統整於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帳載借款金額」、「帳載利息」、「應付本金(實際匯入金額)」、「已付總額(支付金額)」、「不法所得」而涉有重利罪嫌。惟查,其中部分款項所涉傳票並非完全,無法確認其本金及相關利息給付之原因(附表五編號5項目1、編號6項目2、編號9項目1、編號10項目2至4、8至10、14至16、19、20、編號11、編號13項目1至5 、7至13、編號14);部分款項所引據之傳票資料非原始會計憑證,而係鼎興貿易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始自行列印其檔案資料後製作提出,其真實性已有存疑(附表五編號3項目1、編號4項目1至3、編號6項目1、8、9、編號8、編號9項目1、2、編號10項目3至12、19、20,該部分傳票參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五第11至95頁);部分款項雖經江美玉指示於傳票內以「調整TIN(TID)前期損益」科目列帳,然未據檢察官舉證此部分款項確屬虛增而無實際交易金流(附表五編號6項目3、5、7、10、編號7、編號10項目1、8、編號12、編號13項目6)。從而,無法認定確有重利情節(就個別傳票及各該款項具體認定情節,參附表五「傳票內容說明」及「本院認定」欄所載)。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傳票所載,固可認定江美玉以「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款予鼎興集團,其中附表五編號2、編號6項目6、編號10項目17、18所收取之利息已逾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年息12%,然據何宗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80年間任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後,陸續設立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並由江美玉擔任集團財務部主管逾20年,集團內財務及借款事宜均係江美玉決定,約10幾年前江美玉稱集團有資金缺口,她向名為「金馬企業」之地下錢莊和他姑丈「羅守雄」等人借款給集團周轉,跟我說地下錢莊的錢要優先還,不然她全家生命會有危險,江美玉沒有提供任何「金馬企業」或「羅守雄」等人的資料給我看,我也沒有向財務部確認,利息也由江美玉決定,財務的事情我完全相信江美玉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272反至273、276正反頁、105偵17012卷一第15頁),可認何宗英長期經營鼎興集團期間,均任由江美玉以集團財務主管之權限自行決定借款對象、利率及金額,則其於借款立約當時是否確因「金馬企業」為地下錢莊等情而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即非無疑,尚難遽認江美玉等2人所為已該當重利罪構成要件。

(三)再由何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江美玉跟我說鼎興集團缺錢有財務缺口,因為信任江美玉,她說有缺錢,我就同意借款,鼎興集團有向私人借款,我自己也向親友借款。鼎興集團跟「金馬企業」借錢時,江美玉有跟我說利息會比較高,但沒有說高多少,我也沒有問她利息有多高等語(原審卷六第42至47頁),可見江美玉向何宗英表示鼎興集團有財務缺口需要借錢時,何宗英同意並有向其親友借款,且江美玉以「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款予鼎興集團時,有向何宗英告知借款利息較高,何宗英亦未因利息較高而反對借款。是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向「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款之行為,是否違背其任務,仍屬存疑,尚難僅因借款利率較高或未以真實身分借款,逕認江美玉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家族成員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鼎興集團之利益,江美玉等2人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江美玉等2人確有共同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重利情節,無法認定其等有何收取重利而違背任務,及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利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江美玉等2人涉犯重利、背信及洗錢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江美玉等2人無罪之諭知,並就參與人江美華、葛夢如、蘇端寧、蘇章智、吳家儀(下稱江美華等5人)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一、(二)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美玉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參與人江美華等5人諭知不予沒收,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江美玉指示私人借貸、自己決定借貸利息,未經何宗英同意,以虛擬公司名義欺騙鼎興集團,造成鼎興集團支付高額利息之損害,況依江美玉等2人供述,可知江美玉對鼎興集團佯稱「金馬企業」係地下錢莊,目的係為使何宗英優先支付高額利息並還款,江美玉已違背任務。又江美玉明知鼎興集團向「本案各借款機構」貸款而得款項為詐欺所得,卻仍以還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轉至自己親友帳戶內,亦應構成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何宗英同意鼎興集團向私人借款以補集團之財務缺口,且就江美玉向其表示利息較高時,亦無證據可認何宗英有何反對借款等表示,已詳述如上。江美玉以「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款予鼎興集團時,縱未以真實身分借款且利率較高,惟亦無證據證明集團實質負責人何宗英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不足以認定江美玉之借款行為確有違背其任務,或有何與江美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家族成員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鼎興集團之利益,則江美玉等2人尚難以刑法重利罪、背信罪相繩,自無從認定江美玉有何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利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之行為。

(三)原判決就江美玉等2人無罪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江美玉等2人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部分):

1、併辦意旨略以:王吉清等6人另有於附表八所示鼎興集團與永豐銀行貸款案簽發支票(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序號4至9所示「額度1」【借款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序號10所示「額度1」【借款對象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英毅公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銀行罪嫌,與該等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2、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美玉等3人以此部分簽發支票向永豐銀行貸款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王吉清等6人就此部分簽發支票之行為,亦不構成幫助犯,與前開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戊、參與人英毅公司代表人何宜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無罪、幫助詐欺部分外,其他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參與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英毅公司,因江美玉等3人所為如附表一(一)至一(九)、一(A)至一(D)所示不法詐貸行為,分別無償取得如附表三(一)「A欄」所示犯罪所得,且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尚有如附表三(二)編號1至3、5「C欄」所示款項未經清償,依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就參與人尚未清償即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附表C(二)編號1至4、附表三(二)編號1至3、5「C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與人欣朔公司、英毅公司就所得款項均已清償各該借款機構(詳附表三(二)編號4、6「C欄」所示),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目錄:附表A至C、一至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