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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惟新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被告蔡惟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文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惟新為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之負責人,其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有無償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美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其訴訟主體地位,並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美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其代表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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