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秉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秉澤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808、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秉澤部分撤銷。 蘇秉澤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如下,因認被告蘇秉澤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一、張相雲係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下稱雲澤公司)及澳洲外匯經紀商「ONESTA ASSETMANAGEMENT PTY LTD. 」(中譯為澳信資本國際金融集團,下稱OA公司)實際負責人(OA公司負責期間為民國103年7、8月 至104年11月間),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管理公司財務及在OA公司等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程式(MT4); 王銘健係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6樓,下稱亞迪公司,103年3月14日設立)、富翊資本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4樓,下稱富翊公 司,105年3月設立)及「HUNG DING FINANCIAL MANAGEMENTCOMPANY LIMITED」(註冊於東非賽席爾,中譯為鴻鼎財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至104年11 月間,擔任雲澤公司業務人員及OA公司外匯介紹經紀商(Introducing Broker),於104年11月間接手經營OA公司,並將OA公司更名為「GALLOP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 」(中 譯為澳信達資本國際金融集團、富翊資本國際金融集團或富翊國際資本金融集團,下稱GAM公司),又於105年5月間,收購澳洲外匯經紀商「WEATHER PROPTY LTD. 」,並將之更名為「GALLOP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 」(中譯為富翊資本國際金融集團,下稱GIG公司);蘇秉澤係雲澤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摩斯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摩斯比公司)負責人,負責協助管理雲澤公司網路設備 及OA公司、GAM公司之外匯交易平台;李怡輝係張相雲旗下 業務人員;賴怡宏係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華展公司)董事,於103年至 104年11月間,係許季旗下業務人員,104年11月迄今變更為王銘健之業務人員,負責推廣GAM公司及GIG公司業務;王銘章係王銘健之兄,為富翊公司董事,負責處理富翊公司對外債務糾紛。 二、張相雲、王銘健及蘇秉澤、許季、賴怡宏、李怡輝等人,分別以假借代操(全權委託)外匯投資、保證金專戶存款及投資黃金合約等名目,以每月給付0.5%至15%不等之「報酬」、 「約定績效」等顯不相當紅利為誘餌,四處舉辦公開理財說明會,再輔以網路行銷廣告及人際推廣方式,公開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累計新臺幣(下同) 33億1,030萬4,499元款項, 渠等犯行如下: ㈠代操外匯投資: ⒈雲澤公司部分: 張相雲、蘇秉澤於101年至104年11月間,明知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加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使用雲澤公司及OA公司名義,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公 室作為上開2公司行政中心,再聘用許季、李怡輝、王銘健 、賴怡宏等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及電腦網際網路宣傳等公開方式,對外佯稱雲澤公司進行外匯交易商獲利豐厚,再以全權委託外匯交易為由,保證投資人每月可獲得0.5%至15%不等之「報酬」(換算年利率6%至180%不等)為 條件,公開向王崇珍、范紹文、吳家韋、杜諭霖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張相雲等人為取信投資人,並以個人名義與部分投資人簽署「合作契約書」,合約期限為1個月至1年不等,張相雲並開立個人本票或雲澤公司、摩斯比公司或被告蘇秉澤個人支票作為投資擔保,致王崇珍等投資人因貪圖該等顯不相當報酬而參與投資,每人投資5萬元至3,000萬元不等,該等投資款項或透過李怡輝等業務人員支付,或經由金融機構存、匯入張相雲等人所掌控之雲澤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摩斯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秉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季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怡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國內銀行帳戶內,或匯款至OA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COMMON WEALTH BANK OF AUSTRALIASYDNEY)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國外帳戶,最後均轉入雲澤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摩斯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相雲等人則將該款項作為私人投資之用,待約定期限屆至,則從中取出部分投資人繳納本金充作約定之「報酬」與屆期解約本金,透過許季、李怡輝等業務人員或由雲澤公司員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投資人,渠等共同吸金之金額如附表一18億878萬5550元,其中李怡輝於附表二之時間為張相 雲取得之如附表二之1億4113萬元,許季、賴怡宏招攬之款 項為附表三之2億8145萬元。 ⒉亞迪公司部分: 王銘健見雲澤公司、OA公司獲利頗豐,而於103年4月28日至105年11月18日間,明知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加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投資人違法吸收存款外,另標榜該公司可實際代客戶在國外外匯經紀商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GROUP PTY LTD.( 下稱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名義,陸續招募業務人員如附表四所示柯力維、呂恩賜(另經本署偵辦)等人,由王銘章協助管理亞迪公司及富翊公司並對外與客戶連絡,蘇秉澤亦於104年11月後至亞迪公司、富翊公司管理網路平台,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富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24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號10樓辦公室作為公司客戶招待所及行政中心,透過該 公司業務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理財講座或人際網路等公開方式,允諾給予每月0.5%至7%不等「報酬」或「約定績效」,換算年利率6%至84%不等之顯不相當之紅利,向附表四之陳 效光、夏梅齡、夏文婷、丁美瑄等眾多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王銘健除以亞迪公司名義簽署「合作契約書」,並以簽發個人本票擔保,或簽署「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招攬投資人在OA公司、GAM公司及GIG公司等外匯交易開立帳戶,製作外匯交易假象,附表四等投資人見亞迪公司允諾之「報酬」或「約定績效」遠逾市場行情,遂在該公司業務人員協助下,於該等外匯交易商處開立個人帳戶,並取得交易帳號及密碼(僅能查詢操作結果,無法進行交易),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人復依王銘健要求,每人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之7 萬5,000元至3,000多萬元不等,合計4億2,825萬3,730元款 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存入王銘健掌控之亞迪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銘健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匯款至OA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GAM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GI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US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王銘 健取得該等款項後即自行運用,遇有支付「報酬」、「約定績效」或解約本金之資金需求時,始以上開掌控帳戶內款項,直接轉帳匯款至投資人指定帳戶或設於OA公司、GAM公司 、GIG公司及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平台帳戶內,或間接透過業務人員交付現金款項予投資人,渠等共同吸金之金額如附表四之4億28,25萬3,730元。 ㈡富翊公司部分 ⒈贈金專案: 王銘健、王銘章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11月23日間,明知 貨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期貨交易範 疇,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SG公司等境外外匯交易 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在國內從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富翊公司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卻為求擴大違法經營吸收存款之銀行業務,藉由期貨交易保證金制度,而設計「贈金專案」(或6%紅利專案)等變相吸金方案,以富翊公司名義,經柯力維、劉淑華(均另案偵辦)等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或網路宣傳等公開方式,藉由該等境外外匯交易商名義招攬投資每1單位30萬元(或美金1萬元)之保證金帳戶存款,並許諾每月0.5%至1%不等之固定利息,換算年利率6%至12%不等為條件(註:部分業務另將所得佣金分予客戶作為保證金帳戶利息,因此部分利息高於原始文宣利息成數),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王銘健所經營之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與不知名人士所經營之USG公司等境外外匯交易商開設個人期貨交易帳戶,並將資金存入該等境外外匯交易商指定之保證金帳戶,致原無意參與外匯交易之附表五之賴光宏、鍾雲貞、劉敏祥等多數不特定民眾,見該等外匯交易商允諾給付予存入保證金利息遠逾一般市場行情,遂由業務人員協助,於上開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與USG公司等 外匯交易商處開設個人外匯交易帳戶,取得個人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並將30萬元至1,000餘萬元不等款項匯至該等公 司所指定之保證金帳戶(分別為OA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GAM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GI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USG公司設於 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等國外帳戶,或華展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華展公司代匯至前揭國外帳戶),作為個人外 匯交易帳戶之本金,以作為個人進行網路外匯交易或取得前述顯不相當之利息,王銘健即將前揭投資人匯入本金帳戶之款項累計自行運用投資,事後再依據客戶保證金帳戶餘額,將利息直接撥款至投資人於OA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SG公司交易平台之個人帳戶內,由投資人自行運用於外匯交 易或實際匯出款項,渠等共同吸金之金額如附表五之7億7,366萬5,379元。 ⒉黃金借貸合約: 王銘健、王銘章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3月間,見日本黃金 交易熱絡,復承前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以鴻鼎公司集資購買黃金至日本轉售獲利為由,招募業務人員郭俊佑(另案偵辦)、劉淑華等業務人員介紹及舉辦說明會等公開方式,邀集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許以每月固定給付1%至5%不等「利息」或「報酬金」(年報酬率為12%至60%不等),附表六之柳鍾台、林素蘭、邱昱融、黃馨等不特定民眾為貪取該等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報酬,遂與王銘健(以鴻鼎公司名義)簽署半年期「貴重金屬交易借貸合約」後,自行將1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款項,累計2億9,959萬9,840元匯入王銘健所指定之亞迪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銘健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鴻鼎公司設於匯豐銀行(HSBC)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外帳戶,王銘健除將前述匯入款項自行運用外,並以之用來支應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報酬金」或到期本金,渠等共同吸金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2億9,959萬9,840元。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蘇秉澤因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 罪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業於112年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第453、467至468頁),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