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婷立、呂煜仁、吳麗英
- 被告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陳諺樂(原名:陳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諺樂(原名陳官) 江少宸(原名江柏倡) 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耀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誠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和洋(原名李明益) 指定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部分及陳諺樂違反銀行法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暨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陳諺樂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李和洋(原名李明益)、段宇宸(原名段禹晨,由原審通緝中)、江少宸(原名江柏倡)、陳諺樂(原名陳官)、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沈孟庭、方冠男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確定)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由段宇宸提議並邀集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合夥(4人均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7日為 警搜索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陸續找來方冠男(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沈孟庭、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4人均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3月7日為警搜索 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加入,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高豐達擔任負責人之「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御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4 樓之5辦公室、陳諺樂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 及段宇宸之臺北市○○區○○○路0段某處租屋處等地為據點,並 購置電腦設備、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U盾等物,作為 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之工具,並成立「換」、「步步高升」、「風調雨順」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聯繫平台,共同以附表二所載之「分工方式」,與客戶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由外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現金,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再依議定之匯率計算,將所兌換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匯往大陸;以及由客戶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依議定匯率計算後,將所兌換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由外務人員交付客戶之方式,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之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段宇宸在上開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億8,989萬1,100元,從 中賺取如附件一「收」、「交」欄所示差額之總額,共計1,062萬70元手續費,由高豐達、李和洋從中各獲取35%即371萬7,025元之利益,江少宸、段宇宸從中各獲取15%即159萬3 ,011元之利益;而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在參與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金額總計3億486萬600元,褚耀文、陳諺樂均 從中各獲取以月薪5萬元計算,共計各15萬元之報酬,張家 誠則未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起訴書意旨稱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段宇宸除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經手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6億8,989萬1,100元,從中賺取手續費約1,062萬70元部分以外,尚有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107年10月21日止共同 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從中賺取手續費之被訴事實部分,如後所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陳諺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且段宇宸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含彈匣各1個) 及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1顆 (其中4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擊發,尚餘7顆扣案),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108年2月上旬起,基於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同意段宇宸將段宇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間內,迄於 下述時、地為警搜索查獲。 三、嗣經警於108年3月7日上午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5、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等地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0至530頁;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豐達(偵4288號卷一第335至341頁;偵4288號卷四第145至153、193至197、275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31、190、300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0、136、203頁;本院卷一第313、315頁;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李和洋(偵7154號卷第31至37、287至291頁;原審卷一第68至71、132至133、301、410頁;原審卷二第10、137、20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314至316、533至536頁)、江少宸(偵4288號卷二第157至165、171至178、303至309頁;偵4288號卷四第183至191、287至289、359至365頁;偵7610號卷三第433至435頁;原審卷 一第131至132、276至277、300頁;原審卷二第10、136、204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539頁)、褚耀文(偵4288號卷三第17至25、27至35、113至115頁;偵7610號卷三第43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132、411頁;原審卷二第10、136、206 頁;本院卷一第314至315、540頁)、張家誠(偵4288號卷 四第221至229、261至265頁;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原審卷二第10、137、205頁;本院卷一第314至315、540頁)、 陳諺樂(偵4288號卷二7至17、19至22、127至145頁;偵4288號卷四第359至365頁;原審卷一第131、411頁;原審卷二 第10、136、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313、315、53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段宇宸(偵5727號卷第5至7、11至16、35至41、211至219、281至283頁;偵4288號卷四第347至353、381至387頁;原審卷一第132頁)、沈孟庭( 偵4288號卷二第341至349、355至357、359至366、393至405頁;原審卷一第132、411頁;原審卷二第10、136、206頁)、方冠男(原審卷一第132、410至411頁;原審卷二第10、136至137、205頁)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在卷。且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高豐霖、江少宸〈即江柏倡〉、方冠男、褚耀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高豐霖、陳諺樂〈即陳官〉、江少宸〈即江柏倡〉、 方冠男、褚耀文)、108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奕閔、沈孟庭)、108年5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和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8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段宇宸〈即段禹晨〉)、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現場平面圖、高豐達所使用之SK YPE 帳號暱稱「菲特巴」與暱稱「換」、「天天進財」、「(new )步步高升GT312/5 全新啟用」、「花好月圓」、「風調雨順1/21全新啟用」、「百年好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07年11月8 日、12月26日、108年1月11日警方跟監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步步高升交收金額彙整表、江少宸與段宇宸所共用之SKYPE 帳號暱稱「風調雨順1/21全新啟用」與暱稱「天天進財」、「(水)0.3 阿金獅」、「菲特巴」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豐達、江少宸、褚耀文、陳諺樂、方冠男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4288號卷一第43至45、71至301、307至313、319至322、325至327頁;偵4288號卷二第45至88、93至97、101至108、111至117、181至253、263至273、303至305、333至337、347至348、369頁;偵4288號卷三第49至57、67至97、175至193、215至227 頁;偵7154號卷第15至19、25至28頁;偵5727號卷 第175至181頁),足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及與其等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未經現金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後,以上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其等與下游匯 兌業者間有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又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在其等本案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為警搜索查獲後,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均再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被告陳諺樂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又與同案被告段宇宸及案 外人丁耕宇、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致霖、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等人另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同案被告段宇宸及上開案外人等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 理中,此固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29至267頁)及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㈠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本案部分,係同案被告段宇宸提議並邀集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合夥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陸續邀集被告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同案被告方冠男、沈孟庭等人加入擔任外務或負責聯絡客戶及依指示回答客戶問題等事宜,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均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為警搜索查 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被告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及同 案被告沈孟庭均自107年12月間起至為警搜索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以被告高豐達之「御閣公司」上址辦公室、被告陳諺樂上址租屋處及同案被告段宇宸上址租屋處等地為據點,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其等本案犯行既已於108年3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所蘊含之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其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本案犯行應至此終止。且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嗣於108年6月1日起,被告陳諺樂自108年10月1日起再為前揭後 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距離本案為警查獲時,已分別時隔約3 月、7月後,堪認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前揭另涉後 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不得再與本案犯行論以集合犯。 ㈢此核諸被告高豐達於原審供稱:「(為何又再繼續做地下匯兌?)因為剛好有客戶一直找我,拜託我幫他換臺幣,所以我就有再進行地下匯兌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108偵7610卷三 第121至129、2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等人於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左右到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執行搜索,當時你有在場,司法警察官也有出示搜索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經由你在拘票上簽署,有何意見?)對。」、「(也就是司法警察人員因本案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行,於108年3月7日中午到你辦公室執行搜索, 你在場也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如此?)知道。」、「(你當時因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被警方查獲之後,當時你還心理堅持要繼續經營非法匯兌業務嗎?)我是沒有這樣想,因為地下匯兌的業務,客戶不是我在處理。」、「(你因為違反銀行法地下匯兌被查獲,當下你還一直堅持要繼續做下去嗎?)我的心態是當下沒有想做,但因為客戶的部分,是段宇辰在操作,所以後續有繼續處理完。」、「(在被搜索當下以後,如果沒有客戶,段宇辰要求你做,你會繼續做下去嗎?)不會。」、「(你是因為後來客戶、段宇辰要求你做,你才繼續做,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即明。 ㈣且有同案被告段宇宸於偵查中供稱:「(在今年3月7日以後,你還有繼續做地下匯兌?)有…」「(高豐霖〈按即高豐達 〉跟江柏倡〈按即江少宸〉為何沒有辦法繼續分?)因為他們 二人被捉了,說不要再參與,我有問過江柏倡,江柏倡說他們不要再作了,我就自己再找一批外務幫忙作。」等語在卷(偵5727號卷第277頁),再佐以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 諺樂在本案為警搜索查獲後,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嗣自108 年6月1日起,被告陳諺樂自108年10月1日起再另涉前揭後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距離本案為警查獲時,已分別時隔約3月 、7月後等情,總此,堪認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前 揭另涉後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不得再與本案犯行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稱被告高豐達所為本案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行為,與前揭另涉後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03、313頁;本院卷二第93、99頁),洵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第9 至12頁不予檢送之扣案物,用以證明被告高豐達本案與另涉後案亦即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部分有實質一 罪關係(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本院卷二第93、99頁)。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07至321頁)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本案相關扣案物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案入贓物庫之清單,其中並無辯護人所稱之不予檢送之證物。至原審法院之卷證標目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13至41頁)則係原審法院將本案卷證資料送上訴時,所檢送本院扣案入庫之扣案物品清單,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卷證標目證物清單第9、10頁(本院卷一第33、34頁)中,編號76至92之 扣案物,在原審法院將本案卷證資料送上訴時,之所以未併予檢送本院入庫扣案,係因同案被告段宇宸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故上開關於同案被告段宇宸之扣案物,仍由原審法院扣押中,亦無辯護人所指將上開未檢送本院之扣案物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情事,此觀諸原審卷證標目證物清單上之註記、原審法院校對章及本院之戳章即明。況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未檢送本院,而於原審法院扣押中之同案被告段宇宸上開扣案物中,究係何項扣案物中之何種內容與辯護人所稱得以證明被告高豐達本案與另涉後案亦即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 之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連性。且被告高豐達本案違反銀行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與其上開另涉後案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間,並無實質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次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銀行法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 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 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茲因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期間為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而被告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參與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期間為則在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3月6日止,均在銀行法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認定有無該條項 後段所定加重處罰條件,亦即以被告等在參與本案行為期間所收取如附件一「收」欄所示款項金額之總額有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定。準此,總計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 與同案被告段宇宸在上開行為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金額達6 億8,989萬1,100元;而被告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在上開行為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金額總計3億486萬600元,均已 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縱被 告等在收取款項後,依約將如附件一「交」欄所示金額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款予客戶,仍不得予以扣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 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 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諺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無訛(偵4288號卷二10至11、17、127至131頁;偵4288號卷四第361頁;原審 卷一第131、411頁;原審卷二第10、136、205至206頁;本 院卷一第313、315、539頁),並經證人段宇宸於警偵詢時 證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槍彈均係渠所有,藏放在被告陳諺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間內等語在卷( 偵5727號卷第14至1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槍枝,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傷殺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30639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附卷足憑(偵7610號卷三113至11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諺樂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諺樂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 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 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諺樂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上開事實欄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㈠被告等與段宇宸、沈孟庭、方冠男及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間,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等在上開行為期間內如附件一所示各該次非法匯兌行為,均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為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㈢次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高豐達、褚耀文、陳諺樂、張家誠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 ⒈被告高豐達因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從中獲取371 萬7,025元之利益(計算方式詳如下述),業經被告高豐達 於偵查中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偵4288號卷一第295、311頁);而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參與本案期間所得之報酬,係以月薪約5萬元計算,共計均領得15萬元 一節,業經被告褚耀文(偵4288號卷四第361至363頁;偵7610號卷二第338頁;原審卷一第132、411頁;原審卷二第217頁)、陳諺樂(偵4288號卷四第361至363頁;偵7610號卷三第338頁;原審卷一第131、411頁)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 ,並經被告褚耀文、陳諺樂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8、540頁),是就被告高豐達、褚耀文、陳諺樂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家誠係經由被告江少宸介紹進入「御閣公司」,擔任遊戲私服之客服人員,負責回答玩家問題,嗣雖有在通訊軟體上依被告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指示回覆客戶問題及聯絡外務收款之方式參與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然亦僅有支領其擔任遊戲私服客服人員之薪水,並無因參與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獲得其他報酬一節,亦經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4288號卷四第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217頁),卷內又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張家誠有因 參與本案匯兌業務而領有額外報酬,檢察官亦認被告張家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以,被告張家誠既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無犯罪所得,且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和洋、江少宸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亦均坦承犯行,然迄於本案審結時止,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部分:審酌被告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參與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匯兌金額雖已達1億元以上,然被告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以附表 二「分工方式」所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均係擔任外務,負責依被告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或收取匯兌款項,被告張家誠則係負責依被告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指示在通訊軟體上回覆客戶問題及聯絡外務收款,均係依指示而為較外圍之犯罪分工行為,居於受指揮行事地位,均非負責出資之金主、決定匯兌匯率、聯絡客戶或配合之下游匯兌業者之主要核心人物、管理階層人員或掌控匯兌金流者,且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均僅按月支領月薪5萬元,因本案共計獲得15萬元報酬,犯罪所得尚屬 輕微,被告張家誠則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張家誠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合夥經營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從中獲取手續費,獲得高額利益之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改,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等情,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張家誠上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張家誠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張家誠無任何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法重情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張家誠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部分:審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與同案被告段宇宸均係合夥共同非法經營本案非法匯兌之提議及出資者,以附表二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共同分擔提供資金、決定匯兌匯率、聯繫客戶及配合之下游匯兌業者、掌控匯兌金流等重要工作,於本案犯行顯係居於領導地位,均為本案核心人物,在本案行為期間約僅4月餘期間,被告高豐達、李和洋即分別從中獲取高達371萬7,025元之利益,被告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則分別 從中獲取159萬3,011元之利益以及被告高豐達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狀,實難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或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諺樂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再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諺樂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不因其寄藏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 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陳諺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槍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有供出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段宇宸,足見被告陳諺樂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進而查獲同案被告段宇宸,爰就被告陳諺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諺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肆、撤銷改判(即被告等上開事實欄)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開事實欄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㈠漏未論述及說明被告等就上開事實欄所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除與同案被告段宇宸、沈孟庭、方冠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其等與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間,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11頁),容有疏漏。 ㈡漏未就公訴意旨所載如下所述關於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期間,以附表 二所載「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部分(詳起訴書第2至4頁),為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要有違誤。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諺樂上開犯罪情狀及結果非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納為量刑或是否依法減刑之依據,要有未當。至被告陳諺樂在其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為警查獲後,縱有與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等人再為另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亦係另案量刑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之審酌事由,要無在本案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諺樂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俾免對於被告陳諺樂之行為予以雙重評價。是原審對於與被告陳諺樂同樣擔任外務,並均坦承犯行,參與本案之分工及犯罪所得大致相同(詳附表二「參與時間」、「分工方式」、「犯罪所得」所載),均係依被告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之被告褚耀文、同案被告方冠男以及負責與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聯繫並通知外務至約定地點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之同案被告沈孟庭,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減輕其刑,然對犯罪情狀大致相同之被告陳諺樂則以其本案犯行為警搜索查獲後,又與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於108年6月間另起爐灶,再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認被告陳諺樂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第15頁),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相同之被告陳諺樂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因素及標準,要有失公平之處,亦有未洽。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各項情狀,以及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之犯罪情狀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就其等此部分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並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15、539至541頁)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陳諺樂就其此部分犯行,雖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如前所述,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諺樂此部分犯行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之審酌因素及標準,併予考量被告陳諺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另涉他案之情,有使被告陳諺樂之後案行為在本案受雙重評價之虞,且較諸犯罪情節與被告陳諺樂大致相同之被告褚耀文及同案被告方冠男、沈孟庭,原審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顯失公平之處等違誤,是被告陳諺樂就其此部分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諺樂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違誤,於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陳諺樂此部分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之參與犯罪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不低,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被告等人所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高豐達、褚耀文、陳諺樂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張家誠則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⑴被告高豐達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 與友人合夥從事行動電源開發公司、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本院卷二第98頁);⑵被告李和洋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房仲業、月收 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小孩、祖母、父親及大伯,並有被告李和洋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父親之欣悅診所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8頁;本院卷二第17至30頁);⑶被告江少宸 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經營電商、 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配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本院卷一第538頁);⑷被告褚耀文自陳高中肄業 、未婚、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並 有被告褚耀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8 、549至555頁);⑸被告張家誠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1名 子女、入監前從事遊戲業網站管理員、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本院卷一第538頁);⑹被告陳諺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 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一第538頁)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褚耀文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此有被告褚耀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 仍於緩刑期間,不符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併予宣告緩刑。是以,被告褚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於法 不合,委無可採(原審判決第17頁謂被告褚耀文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是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以收警惕之效,似有誤會)。 ㈡被告張家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1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先後經本 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 行中(執畢日期111年10月29日),此有被告張家誠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張家誠亦與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併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從為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經本院宣告之刑,以及被告陳諺樂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亦均與 前揭規定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亦均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經前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㈢準此: ⒈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與同案被告段宇宸於上開期間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載金額之總額,扣除附表一「交」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即為其等在上開期間匯兌收付之差額,亦即其等從中所賺取之手續費1,062萬70元,業如 前述,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與同案被告段宇宸對此獲利係以被告高豐達、李和洋各分得35%,被告江少宸及 同案被告段宇宸各分得15%之比例分配一節,業經被告高豐 達(偵4288號卷四第195、197、277、279頁;原審卷一第131、300頁)、李和洋(偵7154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68、131頁;原審卷二第220頁)、江少宸(偵4288號卷四第187 頁;原審卷一第131頁)及同案被告段宇宸(偵5727號卷第14、37、217、217頁;偵4288號卷四第351頁)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而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與同案被告段宇宸於上開期間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已如前述,是以附件一「收」欄所載金額之總額扣除附件一「交」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即係其等本案匯兌收付差額,亦即所賺取之手續費金額1,062萬70元。依此獲利分配比例 計算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段宇宸因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高豐達、李和洋各為371萬7,025元(00000000×35%=0000000,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被告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則各為159萬3,011元(00000000×15%=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審 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在本案上開行為期間從中賺取手續費約2,000 萬元(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主張以此依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約定之35%、35%、15%獲利分配比例計算被 告高豐達、李和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700萬元,被告江少宸 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原審卷一第301頁)。審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附件一所載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在本案上開犯罪期間內所賺取之手續費金額亦為1,062萬70元,且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中,並無相 關帳冊、金流資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本案所賺取之手續費為2,000萬元,是原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⒉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參與本案期間所得之報酬,係以月薪約5 萬元計算,共計均領得15萬元一節,業經被告褚耀文(偵4288號卷四第361至363頁;偵7610號卷二第338頁;原審卷一 第132、411頁;原審卷二第217頁)、陳諺樂(偵4288號卷 四第361至363頁;偵7610號卷三第338頁;原審卷一第131、411頁;原審卷二第217頁)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江少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4288號卷四第187、351頁)。 ⒊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高豐達、李和洋之犯罪所得各371萬7,025元;被告江少宸之犯罪所得159萬3,011元;被告褚耀文、陳諺樂之犯罪所得各15萬元諭知沒收,且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又被告高豐達、褚耀文、陳諺樂業於偵查及原審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扣案,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僅就被告李和洋、江少宸未繳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家誠則未因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業經被告張家誠供述在卷(偵4288號卷四第221至224頁;原原審卷二第217頁), 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誠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張家誠部分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19至21、所示之物,係被告高豐達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57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和洋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少宸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物,係被告褚耀文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3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諺樂所,供其等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陳諺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80至194、218至2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由被告高豐達及同案被告段宇宸以匯兌所得利益出資購買,用以作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聯繫及轉帳使用,乃被告高豐達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㈤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具殺傷 力之手槍2支(含彈匣2個)及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諺樂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採樣試射擊發完畢之子彈4 顆,因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18、27至33、35至54、58至67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所有,或與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在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本案罪刑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除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陸續與同案被告方冠男、沈孟庭及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張家誠等人以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載金額之總額,總計6億8,989萬1,100元,從中賺取手續費約1,062萬70元外,並有基於同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以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共同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從中賺取3.5%至8%手續費之行為。因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詳起訴書第2至4 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之警偵詢供述;被告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方冠男、沈孟庭之警偵詢供述,並有前述書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被告高豐達(偵4288號卷一第339頁)、江少宸(偵4288號卷二第305頁)於偵查中固供稱:其等與被告李和洋、同案被告段宇宸係自107年3、4月間起合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 匯兌業務等語。然被告李和洋於警偵詢時則供稱:其係自107年10月間起與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及同案被告段宇宸合夥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語(偵7154號卷第33、289頁 )。至同案被告段宇宸於偵查中則原供稱:其係自107年5、6月間起與被告高豐達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語(偵5727號卷第217頁),嗣改稱:其係自107年4月間起與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合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語(偵5727號卷276、277頁)。核諸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及同案被告段宇宸之供述,彼此之間或先後已有不符,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除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自白及同案被告段宇宸供述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及同案被告段宇宸有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時間、金 額、對象、手續費金額等細節之相關帳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段宇宸之供述屬實可採。而被告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及同案被告方冠男、沈孟庭之警偵詢供述及前述書證,又均僅足以證明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與同案被告段宇宸有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共計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億8,989萬1,100元,從中賺取如附件一「收」、「交」欄所示差額之 總額,共計1,062萬70元手續費之事實。是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有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 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段宇宸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之認定,亦無法率爾臆測、推估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在此期間內經手之匯兌金額,並以此臆測、推估之匯兌金額計算從中賺取之手續費金額,再據以計算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遽論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其等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且與其等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匯兌如附表一「收」欄所示金額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被告陳諺樂上開事實欄)部分: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陳諺樂上開事實欄部分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被告陳諺樂此部分犯行,於量刑時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陳諺樂及辯護人就被告陳諺樂此部分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卷一第313、540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諺樂上開撤銷改判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駁回上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高豐達 事實欄 高豐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19至21、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均沒收。 2 李和洋 事實欄 李和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少宸 事實欄 江少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褚耀文 事實欄 褚耀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5 張家誠 事實欄 張家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陳諺樂 事實欄 陳諺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通訊軟體暱稱 參與時間 分 工 方 式 備 註 1 高豐達 菲特巴 107 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出資、聯絡客戶、決定匯率。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1萬7,025元,已繳回。 2 李和洋 郭台銘 107 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出資、聯絡大陸地區客戶、提供大陸之金融帳戶供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匯款、在大陸收取或交付匯兌之款項。 犯罪所得371萬7,025元,尚未繳回。 3 江少宸 陳浩南 阿昌 107 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及交款時地、通知外務收款、交款、與段宇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客戶委託匯兌之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 犯罪所得159萬3,011元,尚未繳回。 4 段宇宸 107 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及交款時地、通知外務收款、交款、與江少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客戶委託匯兌之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 由原審通緝中 5 褚耀文 夏洛克 、LOCK SHER 107 年12月至108 年3月6 日 擔任外務、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至高鐵臺中站、臺北站及臺北市、桃園市等約定地點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 犯罪所得15萬元,已繳回。 6 張家誠 阿基、阿雞 107 年12月至108 年3月6 日 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回答客戶問題、聯絡外務收款。 無 7 陳諺樂 107 年12月至108 年3月6日 擔任外務,依沈孟庭指示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之外務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 犯罪所得15萬元,已繳回。 8 沈孟庭 孫紅雷 Gary 107 年12月至108 年3月6日 與客戶、下游匯兌業者聯繫確認匯兌金額、匯款帳戶、通知外務收款或取款之時地、記帳。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犯罪所得15萬元) 9 方冠男 凱薩 107 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 擔任外務,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至高鐵臺中站、臺北站及臺北市、桃園市等約定地點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犯罪所得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XSMAX型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豐達 2 iphoneX 型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豐達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高豐達 4 TRENDSONIC電腦主機(含AOC 螢幕2 台、滑鼠、鍵盤) 1 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01 5 LENOVOU筆記型電腦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02 6 ASUS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ASUS螢幕、滑鼠、鍵盤) 1 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01 7 Transcend隨身碟 1 個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02 8 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滑鼠、鍵盤) 1 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01 9 SEAGATE行動硬碟 1 個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02 10 筆記本 1本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1 11 勞保局文件 9 張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2 12 雜項文件 12張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3 13 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3 、LENOVO螢幕*1、滑鼠、鍵盤) 1 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1 14 ZYXEL伺服器(N4-850C )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1 15 CISCO 伺服器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2 16 Infortrend伺服器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3 17 HP伺服器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4 18 ZYXEL 伺服器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5 19 ASUS/VivoBooks筆電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G01 20 銀睿智慧型扎鈔機 1 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H01 21 昕禾AX-66點鈔機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H02 22 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陳諺樂 23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1 支 陳諺樂/ 段宇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30639號鑑定書(偵7610號卷三113至115頁):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傷殺力。 24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1支 陳諺樂/ 段宇宸 2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1顆(其中4顆業經採樣試射擊發,尚餘7顆扣案) 陳諺樂/ 段宇宸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7610號卷三113至115頁) 26 iphone7PLUS型128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少宸 27 翁翊銘健保卡 1張 陳諺樂 28 翁翊銘身分證 1張 陳諺樂 29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2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3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4 iphone6 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諺樂 3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方冠男 3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方冠男 37 蘋果電腦MacBookPro 1台 方冠男 3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39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40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41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42 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方冠男 43 iphoneXS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支 方冠男 44 iphone6S型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方冠男 45 車號000-0000、000-0000號汽車鑰匙 2支 方冠男 46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47 斡旋金收據 1張 江少宸 48 本票 1本 江少宸 4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柏倡) 2本 江少宸 50 華南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51 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52 iphoneX 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沈孟庭 5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褚耀文) 1本 褚耀文 54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褚耀文 55 iphone7Plus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褚耀文 56 iphone8 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和洋 57 iphone6S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和洋 58 汽車出租單 1本 謝中翰 59 協議借用約定書 1本 謝中翰 60 協議借用約定書 1本 謝中翰 61 iphoneX 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奕閔 62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池禹成 63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池禹成 64 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池禹成 65 iphoneX 型白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池禹成 66 APPLE 銀色筆記型電腦(序號C1MJ1S45DTY3) 1台 甯婕 67 iphone8 型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甯婕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3張 陳諺樂 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1張 陳諺樂 3 浦發銀行銀聯卡 1張 陳諺樂 4 U盾 24個 陳諺樂 5 中國大陸銀行卡(含U 盾) 8包 陳諺樂 6 中國大陸銀行卡(不含U 盾) 3包 陳諺樂 7 中國大陸電話卡 25張 陳諺樂 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7張 陳諺樂 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2張 陳諺樂 10 16G 隨身碟 2個 陳諺樂 11 U盾 10個 陳諺樂 12 中國大陸銀行卡(含U 盾) 3包 陳諺樂 13 中國大陸銀行卡(不含U 盾) 7包 陳諺樂 14 中國大陸電話卡(含個人身分) 3包 陳諺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