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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宋松璟蔡羽玄姜麗君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慶瑞
選任辯護人
王國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仲平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祐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毛懿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明郭
選任辯護人
張家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銳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欣朔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頌展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代表人
張譽瀚
上三人共同代表人
參 與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代表人
富輪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代表人
康德牙材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代表人
翊輝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代表人
江美玉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85、26109號、106年度偵字第7470、12266、2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何宗英、江美玉、黃仲平、葉慶瑞、陳麗華、李俊宏、毛懿君、許明郭、葉銳生部分(不含何宗英、江美玉、葉慶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㈡頌展有限公司、翊輝有限公司財產應予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四、黃仲平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五、葉慶瑞、陳麗華、李俊宏、毛懿君、許明郭、葉銳生,均無罪。

六、沒收部分:

(一)黃仲平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頌展有限公司、翊輝有限公司各如附表A(二)編號4、6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A(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未據追加起訴】;上開2家公司,下合稱宗哲等2公司)、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宗哲等4公司)、康德牙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翊輝有限公司(下稱翊輝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上開7家公司,下合稱宗哲等7公司,並與鼎興貿易公司合稱為鼎興集團;上開除頌展公司外之6家公司,下合稱宗哲等6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總理鼎興集團各公司之營運(上開公司簡稱,詳附表八)。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係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何宗英、江美玉(下稱江美玉等2人)所為犯行如下:

(一)江美玉等2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詐貸部分:

(二)江美玉等2人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租公司)詐貸部分:江美玉等2人均明知向租賃公司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會計憑證供徵信審核,竟意圖為宗哲等2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分別以宗哲等2公司名義,向工租公司申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各該會計人員均未據起訴),以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等私文書,及填製該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貸款相關憑證提供予工租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人等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使工租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宗哲等2公司與各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所示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宗哲等2公司因而由工租公司獲得共計1億2,518萬7,350元(如附表四(一)編號(2)「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貸款金額。

二、黃仲平為華南銀行職員(於103年12月前任職於長安分行、其後任職於營運總部分行),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且不得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於103年間在江美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內,收受江美玉所交付之30萬元佣金,後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5、25、53(即附表二(一)編號4、二(四)編號1、2)所示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申貸案件時,依其職務應查明所徵提之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後始可核定,卻為使該等公司迅速取得申貸款項,而違背職務未於合理範圍確實查明即蓋章核定,經華南銀行總行核准後予以撥款。嗣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就該等貸案未如期全數清償,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江美玉等2人、黃仲平(上3人,下合稱何宗英等3人)、葉慶瑞、陳麗華、李俊宏、毛懿君(上4人,下合稱葉慶瑞等4人;上3人,下合稱陳麗華等3人)、許明郭、葉銳生(上9人,下合稱何宗英等9人;上6人,下合稱葉慶瑞等6人;上2人,下合稱許明郭等2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何宗英等9人有罪部分(即不含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江美玉等2人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欄位6所示買賣合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㈡葉慶瑞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部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案參與人宗哲等7公司雖均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效力及於該等參與人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江美玉爭執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江美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得作為認定江美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江美玉雖爭執其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何宗英、黃仲平(下稱何宗英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4至132頁、卷四第142至248、卷五第243至244頁、卷七第90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該等被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宗英等2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英等2人均坦承不諱(105偵17012卷四第255、257反頁、卷六第403正反、407頁、105偵23485卷一第210正反、225正反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23反頁、原審卷四之一第290頁、本院卷一第532、538至539頁、卷四第132至133、140至141頁、卷五第242至243頁、卷八第48至49頁),並有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佐。足見何宗英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江美玉部分:訊據被告江美玉固坦承任職於鼎興集團,為規避宗哲等7公司實質負責人何宗英與時任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為連襟關係之貸款限制,以其或張譽瀚擔任宗哲等7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製作不實文件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宗哲等2公司也有以不實文件向工租公司申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江美玉辯稱:我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擔任鼎興集團會計及宗哲公司等集團旗下公司掛名負責人,每週僅進辦公室半日,工作內容係依何宗英指示簽認傳票及當貸款的對保人,不清楚相關借貸程序,亦不知悉契約有無偽造情形,何宗英利用我擔任向銀行貸款的登記負責人,並將責任推給我云云。經查:

2、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與華南銀行、工租公司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指示鼎興集團人員製作不實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送件申貸,並與何宗英隱匿宗哲等7公司實質負責人(何宗英)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下列鼎興集團人員證述綦詳:

(1)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廖立群於偵查及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江美玉在鼎興貿易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我們都要向江美玉報告鼎興貿易公司大部分財務會計報表及收支情形。像我一樣負責其他各公司記帳的會計人員,都是依據江美玉的分配來記帳,並將記帳的情形交給江美玉核閱。鼎興貿易公司是由江美玉負責去跟銀行或租賃公司談貸款業務。我有受江美玉指示,由江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以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金額、數量之方式,偽造各大型醫院與鼎興集團間之不實買賣合約,範本上醫院及醫師之印文若清楚則直接以彩色影印套印,若印文不清則用江美玉所盜刻之印章捺印。另案扣押之鼎興集團與各醫院合約書均係以上開方式所偽造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244反至246頁、原審105金重訴10卷五第68至79頁)。

(2)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會計人員何淑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負責與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額度。鼎興集團中最早成立鼎興貿易公司,而內部都稱宗哲公司是設備部門、鼎興牙材公司是材料部門,康德、富輪、欣朔、頌展等公司是外帳公司,只是配合集團貸款或作三角交易的紙上公司,集團內資金會互相調度流通,我們處理內帳之會計人員經江美玉的授權在各公司帳戶內轉帳調配。江美玉請謝美麗跟銀行談貸款額度的事宜,會請謝美麗來調節每家外帳公司的營收或借款額度,讓報表比較好看,讓我們送銀行放款比較順利。我另有依照江美玉之指示,按照自各牙醫師處取回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條件,自行列印空白合約書並填寫對象、金額、標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並持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江美玉之辦公室內與金融機構人員進行對保。集團內每個月內帳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戶收支明細表、資金預估表、金融機構額度表會整理給江美玉及何宗英。我於任職期間保管另案經扣案之牙醫診所及醫師之大小章,並於離職時移交給後手黃瑞蓮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180至182頁、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386頁、原審105金重訴10卷四第29、49、56至61、65頁、卷五第96至102、106至108頁)。

(3)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會計人員黃瑞蓮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我有依江美玉指示,按照自各牙醫師處取回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並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之方式偽造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並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宗哲等7公司都是江美玉說要成立的。江美玉有提醒我只要是有何家人的公司,那一家公司就不能跟華南銀行貸款。鼎興集團與工租公司的貸款業務均係由江美玉洽談,江美玉有請廖立群將與工租公司貸款所需文件以密封方式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工租公司人員等語(原審「

至138、140、151、173至175頁、原審卷四第16至25頁、卷四之一第18頁、卷五第177至181頁)。

(4)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會計財務人員謝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至102年間在鼎興集團任職,幫江美玉資金調度及與銀行接洽,我最主要面對江美玉副總,她統籌集團業務財務,但管財務比較多,集團整個資金的運用都是江美玉負責。我一週去公司兩天處理鼎興集團資金的最前端,主要處理鼎興貿易公司跟宗哲公司,原本有關銀行跟租賃公司的洽談都是江美玉在負責,我進公司幫江美玉跟銀行或租賃公司接洽。我進公司就有一些銀行及租賃公司與公司有往來,我只是做一個維持。銀行會給公司一定額度,核准下來我會跟江美玉副總報告,由江美玉副總決定。我進公司時剛好華南銀行來拜訪,剛開始我不知道何宗英跟華南銀行有關係,當時我跟江美玉報告,江美玉有跟我說他們是關係人,是姻親。何宗英為宗哲公司及鼎興牙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由江美玉副總決定要用這兩家公司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貸款,因為一家公司有一家的額度等語(原審卷四第187至189、191、197、200至201、203頁)。

(5)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張譽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興集團的貸款細節是財務部主管江美玉在談等語(原審卷五第135至137頁)。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會計人員謝麗鳳於偵查中證稱:鼎興集團財務都是江美玉在運作,租賃公司和銀行的人到公司都直接說與江美玉有約,黃瑞蓮就會帶至江美玉辦公室等語(105他7020卷二第124頁)。

(6)經勾稽上開證人內容均相符,可認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 理、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總理集團財務及會計業務,核閱集團財務會計報表及收支情形,負責調度集團各公司資金,對鼎興集團財務掌控甚深,並與華南銀行、工租公司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指示鼎興集團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貸款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送件申貸,並指示避免以何宗英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貸等事實,且核與江美玉於調詢時供稱:由我及張譽瀚分別擔任宗哲等公司、鼎興牙材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皆是刻意迴避何宗英擔任這些公司的負責人,讓貸款可以順利等情節相符(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17頁);又證人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為另案被告,其等證述亦有不利於己、使自己入罪之陳述,衡諸常情,尚無可能為故意陷害江美玉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真實。另觀諸江美玉與黃瑞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瑞蓮於105年7月8日前某日傳訊予江美玉:「問,何時對保」,江美玉傳訊予黃瑞蓮:「全部約星期一在公司對保7/11」、「排到下午也可,順便約華泰吳經理宗哲對保」、「中租已對好不用約」、「華銀長安統計表給你後記得給我」,黃瑞蓮傳訊回覆「ok」等(原審105金重訴14卷之偵17012卷十第67頁),亦可見江美玉會指示鼎興集團員工安排各借款機構對保時間,並處理華南銀行貸款統計資料,益徵江美玉對鼎興集團向各借款機構貸款事宜,不僅知悉且具有規劃、決策、指揮及調度資金等權限。參以江美玉於本院時自陳其105年每月薪水約20萬元等語,薪水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甚多,顯非虛職。綜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指示員工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以上開不實資料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送件申貸,並故意隱匿宗哲等7公司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何宗英實質負責之公司等事實,堪以認定。

4、江美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江美玉任職鼎興集團期 間,指示該集團員工製作並使用不實文件(如假合約、假金流等)製作假帳、做內外帳、申請本案相關借款條件(如貸款額度、增額貸款等)、資金調度、核閱相關憑證、總理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等事宜,代表宗哲等7公司向華南銀行洽談貸款並隱匿該等公司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何宗英實質負責之公司,及代表鼎興集團向工租公司洽談貸款等事實,均俱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證人間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並有江美玉與黃瑞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江美玉任職鼎興集團期間,處理該集團本案相關財務會計事務,並以不實文件向借款機構申請貸款,及以宗哲等7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以規避何宗英利害關係人身分等事項,且對於本案貸款程序及經過,不僅知之甚詳,在本案詐貸中亦占有極高主導地位。是江美玉倘在鼎興集團僅為虛職即可坐領高薪,實與常情有悖,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從而,江美玉所為之辯解,顯屬脫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5、綜觀上開各節,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財務主管及總管理處處長,於本案期間負責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等事宜,並指示鼎興集團人員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文件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申請貸款,而其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就各貸案簽名對保,則江美玉對於鼎興集團係以偽造之合約文件持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辦理貸款,並故意隱匿宗哲等7公司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何宗英實質負責之公司等節,不僅全然知情,且與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實際參與本案詐貸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何宗英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江美玉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何宗英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又按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查江美玉等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均係對華南銀行施行詐術而騙得融資款項,侵害華南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其等對華南銀行詐貸金額總計10億6,158萬元(如附表四(一)編號(1)「犯罪所得(A)欄」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一)編號8、(四)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附表二(二)編號2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均係依印信條例所製發及使用,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378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02259號函可稽(原審醫事機構函詢卷第203、205頁),是上述印文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

(四)核被告所為:

(五)江美玉等2人分別就同一借款機構所為數次詐欺銀行(對華南銀行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鼎興集團分別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申貸之目的,其時間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所為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黃仲平就附表一編號15、25、53(即附表二(一)編號4、二(四)編號1、2)所為數次特別背信行為,亦係出於同一使宗哲公司、頌展公司迅速取得申貸款項之目的,侵害同一華南銀行財產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論以接續犯。

(六)江美玉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美玉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向華南銀行詐貸、事實欄一(二)向工租公司詐貸部分,雖分別觸犯上載數罪名,但其等各次犯行旨在向同一借款機構詐騙貸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江美玉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江美玉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仲平就所犯特別背信罪及收受不當利益罪,均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宗英於偵查中就違反銀行法犯行為認罪之表示(105偵17012卷四第255、257反頁);黃仲平於偵查中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卷(105偵17012卷六第403正反、407頁、105偵23485卷一第210正反、225正反頁),其等均符合自白要件;又何宗英無犯罪所得,黃仲平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何宗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黃仲平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特別背信罪,均分別減輕其刑。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仲平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江美玉等人,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105偵23485卷一第225反頁),自應就黃仲平因供述所涉之特別背信罪及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6年9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4年10月30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何宗英等3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何宗英等3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何宗英等3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何宗英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守法自重;又何宗英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業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業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何宗英等3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江美玉等2人係犯詐欺銀行、詐欺取財等罪,而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江美玉等2人、黃仲平(除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5、25、53】所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罪部分外)、葉慶瑞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或刑法背信等罪嫌(江美玉等2人變更起訴法條及黃仲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前述;葉慶瑞等6人無罪部分,詳後述),且黃仲平就附表一編號15、25、53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罪部分,尚不能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加重要件(黃仲平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已於前述),原判決認何宗英等3人與華南銀行葉慶瑞等4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犯行、江美玉等2人與工租公司許明郭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認事用法未臻妥適。⒉何宗英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未當。⒊參與人翊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2「放款金額」欄所示金額360萬元、40萬元(即附表四(一)編號1-52「A欄」所示金額)均未償還,惟原判決將此部分之未還款金額誤載為630萬元、4萬元(如附表四(一)編號1-52「B欄」所示),致原判決就翊輝公司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有誤(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後述)。⒋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何宗英等3人分別(遞)減輕其刑。⑵參與人頌展公司新增如附表四(二)編號4「D欄」所示還款金額,致其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變動。綜上,江美玉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所辯固無理由;然何宗英等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何宗英等3人部分(不包括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翊輝公司及頌展公司財產應予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 人,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負有正當經營公司、合法取得資金之義務,竟以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隱匿宗哲等7公司實質負責人何宗英為華南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等方式施以詐術,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詐貸鉅額款項,衝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金融體制,並造成華南銀行、工租公司嚴重損害;黃仲平為華南銀行職員,竟收受江美玉所交付之佣金,而後又違背職務未合理徵審查證宗哲公司、頌展公司申貸所提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致華南銀行受有撥貸款項未能清償之損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何宗英等2人均坦承犯行,黃仲平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江美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華南銀行、工租公司陳述之意見;何宗英經醫師診斷有心血管及腸胃疾病(本院卷七第721頁);江美玉經醫師診斷有壓迫性骨折(本院110金上重訴34卷十一第199頁);黃仲平提出自105年8月起至114年4月期間從事公益捐助紀錄(本院卷六第489頁);何宗英自陳博士畢業,現無工作,已婚;江美玉自陳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離婚;黃仲平自陳碩士畢業,現於銀行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小孩(本院卷七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黃仲平收受不當利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就江美玉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黃仲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本院認黃仲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黃仲平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黃仲平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黃仲平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促其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2、黃仲平就事實欄二部分,不法收受江美玉交付之30萬元佣金,為其犯罪所得,其業已自動繳交,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四之一第60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即附表A(一)編號1所示)。

(二)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A(三)所示)。

(三)至附表二、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予華南銀行或工租公司,非屬江美玉等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江美玉等2人偽造之「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郭明忠」、「若瑟醫院」、「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阮議賢」、「全美牙醫診所」、「林淙祺」、「新美牙醫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郭守仁」等印章,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參與人宗哲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富輪公司、康德公司、欣朔公司沒收部分):原判決就參與人宗哲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富輪公司、康德公司、欣朔公司尚有如附表A(二)編號1至3、5、7所示犯罪所得未經清償(詳前述),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其認定於法無違,此部分應予維持。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華南銀行葉慶瑞等4人被訴特別背信部分:葉慶瑞於96年5月至100年3月間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經理;陳麗華於100年至103年6月間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經理,於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為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經理;毛懿君於103年6月至105年9月30日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經理;李俊宏於102年7月迄今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行員。葉慶瑞等4人均屬受華南銀行委任、處理企業金融授信業務之人,於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不得違背職務,其等知悉何宗英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任職期間90年8月至104年7月)為連襟關係,且為宗哲等7公司(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頌展公司,惟追加起訴書附表係列載宗哲等7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案件,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係漏載頌展公司,應予更正,下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竟與江美玉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華南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承作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宗哲等7公司貸款案件時,刻意以非何宗英擔任負責人之宗哲等7公司為貸款名義人,隱匿宗哲等7公司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使得該等申貸案未提供十足擔保及依「華南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下稱「應收帳款貸款須知」)、「華南銀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下稱「客票貸款須知」;上述二作業須知,下合稱「系爭作業須知」)辦理貸款,對江美玉等2人持以申請貸款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買賣合約書、票據等文件,均未依規定查核其真實性及合理性,草率完成徵審調查,且未徵提其他具保證實益之擔保品,即同意該等貸款案件,並呈送總行書面審查,逐層簽准後,再送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核決權限之人,迅速撥貸,使得華南銀行無法獲得十足擔保之債權確保。因認葉慶瑞等4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陳麗華等3人又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㈡工租公司許明郭等2人被訴背信部分:許明郭係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工租公司董事長,葉銳生係工租公司總經理。江美玉於105年初與工租公司洽談鼎興集團貸款事宜,105年3月21日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與醫療院所契約影本,交予工租公司申請附表三各貸款(下合稱「工租貸款案」)。許明郭等2人均明知因有醫院應收帳款債權作為擔保,工租公司始願核准,故工租公司董事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承作時,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相關動撥條件,然其等於辦理對保時,發現買賣合約書使用前任院長印鑑章及遲未提供合約書正本,工租公司遂未准動撥款項;江美玉等2人知悉後,於105年5月29日、30日,透過何宗英配偶何顏媛美之四姐林顏絢美(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之配偶,不知情),向工業銀行董事長駱錦明(不知情)之配偶陳世姿(不知情)敘及無法獲撥款項及請駱錦明關切,駱錦明隨即電詢葉銳生總經理。許明郭等2人竟共同基於損害工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由工租公司直接對醫院作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即可確認有無該債權存在,惟仍核准由業務單位李婉菁(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提出變更原核准條件之簽呈,改以「免除(申)提供其對醫院之應收帳款做債權轉讓通知」、「免除動用前須取得林展義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正本」等事項後,上簽經過科長王聖東(不知情)、協理王輝湧(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審查單位專員張珈瑄(不知情)、襄理官柏宇、部長黃肇振、副總經理邵正明(上3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邵正明、黃肇振、官柏宇、王輝湧、李婉菁等5人,下合稱邵正明等5人)、總經理葉銳生同意後,由董事長許明郭核准,並旋於105年5月31日撥款完成。因認許明郭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葉慶瑞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㈡許明郭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卷證出處」欄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慶瑞等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葉慶瑞等4人均辯稱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何宗英非其等所知悉,葉慶瑞另辯以:我經手的貸款案件均已清償完畢,未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等語;陳麗華另辯以:我對本案貸款申請案,業已盡相當程度的審查義務,至於核貸與否屬總行權限,無違背職務等行為等語;毛懿君另辯以:本案貸款申請案均依華南銀行授信相關規定辦理,在授信小組全體成員同意後向總行提出,由總行逐級獨立審查,已盡監督義務,無違背職務行為等語;李俊宏另辯以:各貸案均有製作授信小組會議紀錄,並經逐層把關,我未收受不法利益,無違背職務行為等語。葉銳生辯稱:本案貸款之變更條件,均有遵守公司內部規定,且變更後仍以綁金流之方式擔保債權受償,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許明郭辯稱:雖核准工租貸款案變更事項簽呈,然此變更未影響管制金流結構設計,該貸案另有以何顏媛美等人保證,均符合商業判斷,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違背任務之客觀犯行等語。經查:

(一)華南銀行葉慶瑞等4人被訴特別背信部分:

1、宗哲等7公司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分別由葉慶瑞等4人承辦(其等承辦之貸款案及承辦身分,詳如附表一「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欄所載);宗哲等4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a、2、9、11、15、23至26、28、47、48、53至56(即附表二)所示貸款案,提出如附表二「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偽造印文等事實,業據葉慶瑞等4人供述在卷(105偵17012卷六第299至308、368至371、373正反、408至413反、454至456反、460正反、461至468、561反至564反頁、105偵23485卷一第231至233反、244至246頁、卷二第8至10反、170至173、180至183頁、原審卷四第327至357、359至372頁、卷四之一第293至296頁、本院卷一第532至533、539頁、卷四第133至136頁、卷八第56至57、63至64、70、76至77頁),並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葉慶瑞等4人於辦理本案授信期間,尚無法透過內部系統得知實質負責人為利害關係人等資訊,其等是否知宗哲等7公司實質負責人何宗英為華南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實有存疑,說明如下:

(1)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授信審查及催收人員陳威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上,系統自動會出現借款人是否為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如果顯示Y就認定為利害關係人案件。我記得宗哲等6公司是沒有出現Y。宗哲等6公司核貸當時我們有確認不是利害關係人交易等語(原審卷四第143至144頁)。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副主管李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行在承辦貸款案時,首先會進入華南銀行電腦系統輸入借款人資料,系統會查總行建置的資料,如果是利害關係人,系統就會顯示,就按照利害關係人的案子去承作,就不是分行的權限,利害關係人一定會送到總行去做審核;電腦顯示不是利害關係人的話,我們就按照授信5P原則來討論,不會再討論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資料都是總行建置管理的,分行沒有權限更改等語(本院卷六第63至67頁)。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總行企金授信管理部科長徐振南於偵查中證稱:利害關係人部分,我們都是用電腦建檔控管,是先由分行的經理、副理、徵審主管去填寫利害關係人的單子,由分行的經理去把利害關係人的單子建檔到電腦裡,這個資料就會跑到風險管理部,風險管理部的人就會去查核利害關係人,總行在作授信審核時就會去看電腦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風險管理部會定期審核利害關係人資料是否需要更新,但也是看書面資料或去撈聯徵中心的資料,無法控管利害關係人實質控制的公司。因為宗哲公司的負責人不是利害關係人,所以照目前銀行機制是不用建檔。分行即使有發現實質的關係人,也可能只能跟對方說這個案子我們銀行不要做,銀行目前(指偵訊當日105年10月27日前)就實質關係人沒有控管機制等語(105偵17012卷九第86反至87頁)。

(2)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華南銀行授信職員在辦理貸款案件時,係以華南銀行總行建置電腦系統所呈現之資訊,作為判斷該等借款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且華南銀行於本案申請貸款之期間,尚未就實質關係人建置控管機制,其授信職員尚無法由內部系統查得借款人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得知是否為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資訊。是華南銀行就宗哲等7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時,即認定其等公司非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嗣於本案發生後,華南銀行始於105年6月27日訂定「華南商業銀行與實質關係人交易管理要點」,被告答辯卷一第108頁);該等證述亦核與附表一各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於借款人欄位上方均有記載「借款人非銀行法利害關係人」等情相符,此有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則可認葉慶瑞等4人於辦理本案授信期間,華南銀行就利害關係人查核部分,均以電腦建檔控管,各分行及總行相關部門及授信職員會審核及控管,利害關係人資訊也會更新,則本案由內部系統查得宗哲等7公司均顯示並非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又案發時華南銀行內部系統(指偵訊當日105年10月27日前)對借款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無法查核及勾稽等控管機制,是葉慶瑞等4人是否確實知悉宗哲等7公司之本案貸款為銀行法上利害關係人貸款,已有存疑。

(3)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副理陳龍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知道宗哲等7公司與鼎興貿易公司在同一個地方上班,但負責人不一樣,但我們沒辦法從宗哲等7公司看出何宗英扮演什麼角色,只知道江美玉跟張譽瀚是宗哲等7公司的負責人或保證人等語(原審卷四第232至233頁);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會計人員黃瑞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仲平、李俊宏是否知道宗哲等7公司與鼎興貿易公司有關係,原則上他們不會知道貸款款項後續如何流動等語(原審卷四之一第22至23頁)。則宗哲等7公司雖與鼎興貿易公司地點相近及人員部分重疊,惟尚無法以此推論出葉慶瑞等4人知悉何宗英即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參酌證人即被告江美玉於調詢時證稱:由我及張譽瀚分別擔任宗哲等公司、鼎興牙材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皆是刻意迴避何宗英擔任這些公司的負責人,讓貸款可以順利等語(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17頁);且江美玉等2人亦故意隱匿宗哲等7公司為何宗英實質負責之公司等情(詳述於前),綜上各情,葉慶瑞等4人於辦理本案授信時能否知悉何宗英即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確屬存疑,其等辯稱不知道何宗英為宗哲等7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乙節,實非無據。至證人謝美麗、江妙秀雖證稱自己推測葉慶瑞等4人知道宗哲等6公司都是何宗英的公司乙節,然此為證人臆測之詞(原審卷四第165、199頁),即無法作為對被告葉慶瑞等4人不利之認定。

3、按銀行法就授信、交易之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於第33條之3第2項明定:「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内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貴人之企業。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該條項規定目的僅係界定第33條之3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此與同法第33條之1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範圍或有重疊,惟銀行法第33條之1所列舉之情形,不包括與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公司。則宗哲等7公司之負責人江美玉、張譽瀚為鼎興貿易公司之經理人,鼎興貿易公司對宗哲等7公司具人事控制關係,惟此僅得認定宗哲等7公司與鼎興貿易公司屬銀行法第33條之3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同一關係人之企業」或「同一關係企業」,尚非屬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另查附表一各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補充說明」(徵信5P原則)所載「其他段」(原審華南銀行函詢卷三之一第83、97、107、135、163、175、191、247、277、289、358、402、416、498、570、586頁、卷三之二第25、41、117、131、156頁),有部分記載公司之關係人,惟此僅可判斷是否為銀行法第33條之3之關係人,尚無法以此逕認定即為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則葉慶瑞等4人縱知悉江美玉、張譽瀚同時擔任宗哲等7公司負責人、任職於鼎興貿易公司及宗哲等7公司與何宗英負責之公司有資金融通往來等情事,然該等關係僅屬銀行法第33條之3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同一關係人之企業」或「同一關係企業」之判斷問題,尚與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4、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有無「系爭作業須知」適用,尚屬存疑:

(1)按「應收帳款貸款須知」第4條規定:「本貸款之貸款期限應參酌各行業之一般應收帳款期間,並依買賣合約文件、驗收單及(或)統一發票所訂付款(或分期付款)期間訂定,以最末一筆應收帳款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為借款到期日,但以不超過180天為原則。」及「客票貸款須知」四(二)規定:「每筆貸款應視借戶應收票據週轉期間酌訂其借款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80天。」(105偵17012卷六第12、14頁),由上規定可知華南銀行之「系爭作業須知」,係針對貸款期限屬於1年期以下之「短期放款」;又參酌證人陳威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與「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均應屬1年以下之短期放款,「中期放款」係適用「一般週轉金貸款」之規定,倘若無須適用「應收帳款貸款須知」,則無庸徵提承諾函等語(原審卷四第141至142、152至154頁)。準此,附表一除編號1、3、6、8、18、33為短期放款外,其餘貸款案均為「中期(擔保)放款」,而該等「中期(擔保)放款」案,有無「系爭作業須知」之適用,已有存疑。至附表一編號1、3、6、8、18、33所示貸款案雖有短期放款,然均為純信用貸款,並無申請人提供客票擔保或要求申請人提供契約作為還款來源之情形,此有各該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在卷可考,可見該等貸款有無「系爭作業須知」之適用,亦屬存疑。

(2)華南銀行為因應各類不同之授信案件,於「華南銀行企業金融信用風險審查權限適用要點」(下稱「風險審查要點」)第28條第1項訂有:「各類信用風險案件如與本要點、作業規定或單項業務等有關規定未完全符合之情形,應申請總行核准,其審查層級核定層級依申請金額為準。」等規定(本院卷六第266、281頁);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總行企業金融審查部(嗣更名為授信管理部)審核員凌宏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一些交易模式,不是之前的規定可以去規範,有些超過應收帳款週轉金規範以外的事情,分行就會申請總行,由總行來評估是否合理等語(原審卷四第401頁);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審查人員劉錦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中期放款擔保條件為客票加強即可,可以用110%比例徵提,只要申請總行核准等語(原審卷四第57至58頁)。由上華南銀行規定及證述,可認華南銀行之各分行於授信案件,倘有不符「系爭作業須知」等情形,依上開「風險審查要點」規定,仍應由總行核准後始可辦理,則葉慶瑞等4人就本案附表一各貸款有無核准等權限,確屬存疑。

(3)由上可認,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有無「系爭作業須知」之適用,及該等貸款尚需由華南銀行總行核准,葉慶瑞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有無核准之權限等節,均非無疑。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葉慶瑞等4人未依「系爭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遽認葉慶瑞等4人涉有特別背信罪嫌,尚屬速斷。至證人劉錦樺及時任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襄理謝秀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辦理貸款案仍應依「系爭作業須知」規範之精神予以審查等語(原審卷四第57至61、73至76、82至83頁),然所指規範精神係指何內容尚未說明,該等證詞內容實屬空洞、未具體明確,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葉慶瑞等4人不利之認定。

5、批次信用保證與一般信用保證,均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所提供之保證,均屬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定擔保授信,二者在申請流程、擔保效果、審查方式、額度上限等面向均有所不同,擔保效果各有優劣,業據證人即信保基金經理鄭櫻凌證述明確(原審卷四之一第25至35頁),並有信保基金106年2月14日(106)保證規劃字第6234085號函在卷可佐(105偵23485卷一第316至318頁)。又依信保基金批次信用保證要點第1點可知,批次信用保證係為提供多元送保方式,鼓勵金融機構自主管制送保風險總量,並因應金融機構創新中小企業融資之需要,所發展出以風險總量管制為控管方式的創新信用風險管理方法。則尚難以附表一部分貸款係以批次信保方式承作,即遽認葉慶瑞等4人有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以此為由認有違背職務行為,礙難採信。

6、綜上各節,葉慶瑞等4人於辦理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之期間,華南銀行內部系統尚未建置可查得宗哲等7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宗英等資訊;附表一各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補充說明」(徵信5P原則)所載「其他段」之「關係人」,亦非屬銀行法第33條之1所稱「利害關係人」,則葉慶瑞等4人是否知悉宗哲等7公司係由何宗英實質負責等情,確屬存疑。又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有無「系爭作業須知」之適用,及葉慶瑞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有無核准之權限等節,均屬存疑。又葉慶瑞等4人於辦理本案貸款事宜時,雖有部分貸款係以批次信保方式承作,惟尚難僅因本案部分貸款係以批次信保方式承作,即遽認葉慶瑞等4人有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另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慶瑞等4人明知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係偽造而仍同意相關貸款案,而與江美玉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葉慶瑞等4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陳麗華等3人又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

(二)工租公司許明郭等2人被訴背信部分:

3、許明郭等2人是否知悉宗哲等2公司申貸所提相關文件中有偽造等情,尚屬存疑,說明如下:

(1)「工租授信案」於105年5月30日免除「債權轉讓通知條件」前,江美玉曾於同年月19日自行交付捺蓋有三軍總醫院及前任院長印文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函予工租公司人員,欲以此完成「債權轉讓通知條件」,然經王輝湧、李婉菁察覺該回函所捺蓋之院長印文非現任院長名義,經詢問後江美玉答稱此係基於「契約之延續性」云云,並提供4支電話號碼予王輝湧,經王輝湧、官柏宇撥打後由自稱係三軍總醫院「劉主任」及自稱係彰基醫院、秀傳醫院、亞東醫院醫師之秘書、助理接聽,官柏宇並向黃肇振報告上情,惟仍經工租公司人員認未符「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而未准予撥款等情,有王輝湧、李婉菁、官柏宇、黃肇振證述可證,並有王輝湧手寫電話號碼字條在卷可稽(105偵17017卷十三第508頁),則黃肇振、王輝湧、官柏宇、李婉菁於知悉鼎興集團人員提供尚有疑問文書及上開未合常情時,未能即時查證確認相關契約文書真偽,雖非無疏失,然其等仍循工租公司董事會決議,且王輝湧亦陳稱未將上開收到通知回函、印文有異及撥打電話等情告知被告邵正明等語,原判決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邵正明等5人有何背信罪嫌,而為邵正明等5人無罪諭知(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2)證人即時任工租公司業務部協理王輝湧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葉銳生說合約書有不實疑慮,回函上的章有異這件事情我沒有跟長官講,醫院負責人變更的事情我沒有告訴葉銳生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27反、68反頁、原審卷二第24反頁、卷五第258、270至271頁)。證人即時任工租公司業務部科員李婉菁於原審證稱:我發現院長章不符情形時,沒有告知葉銳生等語(原審卷五第324頁)。證人即時任工租公司審查部部長黃肇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王輝湧告訴我說院長換人跟合約延續性問題,告知葉銳生等語(原審卷五之一第44頁)。證人即時任工租公司審查部襄理官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通知書上主官印章不符一事,告知葉銳生等語(原審卷五第370頁)。證人即時任工租公司審查部專員張珈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王輝湧及官柏宇發現合約章有問題時,就立即與江美玉聯繫,並取得江美玉的說法,之後就沒有再討論有關合約章的問題,此部分應該是沒有再報告給上級長官邵正明業務副總、葉銳生總經理及許明郭董事長。按照公司流程,如果承辦人覺得有疑問沒有解決,都會發電子郵件給所有審查部及業務部的經辦跟主管,但「工租授信案」合約的問題並沒有寄發電子郵件。邵正明、葉銳生應該不知道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95、131反頁)。

(3)由上開工租公司業務部及審查部人員之證述,可見該等人員於承辦「工租授信案」時,雖對宗哲等2公司所提合約書之真實性發現有疑義,惟尚未將此情告知其等之上級長官許明郭等2人,則許明郭等2人是否知悉宗哲等2公司申貸所提相關文件中有偽造等情,容有疑問,實難遽認其等係明知合約書有真實性疑義,卻違背職務變更授信條件等事實。

4、就附表三所載貸款核准流程,係按工租公司規定並由相關人員討論,且徵詢風管部門意見後,綜合評估所為授信條件乙節,尚難認許明郭等2人有何違反商業判斷法則而違背職務行為:

(1)證人官柏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變更條件的簽呈係由業務部李婉菁製作,業務部協理王輝湧有與李婉菁一起到審查部,並表示該等貸款案件有經總經理葉銳生、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邵正明及王輝湧等人共同討論後決定變更核准條件,再由李婉菁將變更簽呈依照公司相關流程逐級陳報,所以該變更簽呈有經過我,邵正明也說確定要變更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286、328反至330頁)。證人即時任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邵正明於調詢時證稱:因該貸款案為急件,業務部簽核時,科主管王聖東及部主管王輝湧均不在辦公室,就由我代理放行,但是王聖東及王輝湧都有參與該次變更事項簽呈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139頁)。

(2)證人官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租公司在徵信過程中一般會使用打電話之方式照會契約交易之當事人,了解交易對象對客戶之評價,信用狀況及付款是否延遲等語(原審卷五第348頁)。證人黃肇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客戶跟租賃公司往來,體質及各方面都很好,獲利也不錯,但銀行對該行業有限制借款,或公司信保基金的額度用完了還有資金的需求,至於授信過程與銀行沒有太大差別(原審卷五之一第29至30頁)。證人即時任工租公司董事兼策略長魏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通過的決議應該是整個授信條件跟額度整個通過,邵正明發E-mail給董事黃英哲,黃英哲也是工業銀行的風控長,所以他在詢問變更的條件,順便CC給我,依變更簽呈所記載以申請戶簽立同意書代替債權轉讓通知,理論上雖有風險,但仍可以接受,當時考量如果金流上可以入工業銀行的帳戶的話,是可以討論的,且後來討論該變更簽呈,我未曾對於可能之風險會變高而提出異議或反對(本院卷六第407至408頁)。證人即時任工租公司董事兼風控長黃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租貸款案」因對於轉讓通知簽回有困難而請同意變更條件處理,該案於風管部門內部有討論,我們當初有建議在風險可控之狀況下同意此方式,銀行與租賃案件之客戶品質不同,一般在銀行承作應收帳款的案子會執行比較嚴謹,與租賃客戶處於不同區塊,由於廠商與醫院之供應商繁多,故有些醫院或機構並不希望應收帳款在市場上被轉讓等語(本院卷六第415至421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足認附表三所載貸款核准流程,係按工租公司規定並由相關人員討論,且徵詢風管部門意見後,綜合評估所為商業判斷。又工租公司為一租賃公司,相較於銀行,租賃公司於蒐集客戶資訊之徵信過程中,時因客戶與交易對象保密協定而生困難,客戶拒絕租賃公司代為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予交易對象,尚屬可能。另依工租公司2016年5月5日之風險評估報告(偵17012卷八第68至69頁)以及分期案件批覆書所揭工租公司業務部及審查部意見(偵17012卷十三第100頁),亦可見鼎興集團過往信譽良好且提供相當之擔保品,變更簽呈上載內容雖免除由工租公司代為寄發債權轉讓通知,然仍要求宗哲等2公司向醫院之應收帳款應匯入工租公司可控之帳戶,整體而言未影響管制金流之結構設計,且變更僅調整形式條件,核心擔保與金流控制機制未曾動搖,仍確保債權受償來源不變,並兼顧風險彈性與業務開展,變更符合租賃業營運慣行與市場現況。從而,尚難認許明郭等2人就變更「工租貸款案」授信條件有何違反商業判斷法則而違背職務。

5、葉銳生於「工租貸款案」變更授信條件前,雖曾接獲工業銀行董事長駱錦明電話,惟尚無證據可認接獲該電話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1)證人即被告何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顏媛美有打電話給她姊姊林顏絢美,因為林顏絢美跟工業銀行董事長駱錦明的太太較熟,所以請她跟駱太太向駱錦明詢問貸款進行,以便確認核貸進度能否來得及補上我們資金缺口,後來何顏媛美沒有跟我說後續,也沒有聽到駱錦明就此貸款有承諾或做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五第193至194、196至197頁)。證人即何宗英配偶何顏媛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何宗英請我問我姊姊林顏絢美,工業銀行什麼時候貸款可以出來,因為林顏絢美跟駱董太太陳世姿很熟,我就打電話給林顏絢美說在工租公司有我們貸款案,可否幫忙詢問貸款進度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11反頁、本院卷六第431至432頁)。證人即何宗英配偶之姊林顏絢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顏媛美約105年5月間電知鼎興集團有在駱錦明的銀行申請貸款案,拜託我打電話給駱錦明太太陳世姿詢問「工租貸款案」貸款進度等語(105偵23485卷二第227反頁、244反至245頁、本院卷六第435頁)。

(2)證人陳世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顏絢美於105年5月底電洽詢問其妹妹公司向我們借錢之進度,我告知沒有在管這些事,請她直接打給我先生。我有跟我先生駱錦明提及此事。後來駱錦明有說林顏絢美有打電話問他,駱錦明回覆他不曉得,但可以問看看。駱錦明說林顏絢美妹妹的公司要跟工租公司借錢,不是跟工業銀行,駱錦明說他也不曉得就打電話去問,當時工租公司董事長許明郭出差不在,所以就打給總經理葉銳生,至於他們說什麼,駱錦明沒跟我說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16正反頁、原審卷五第58至60、63頁)。證人即工業銀行董事長駱錦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陳世姿跟林顏絢美是好朋友,林顏絢美電洽陳世姿談及「工租貸款案」,陳世姿說這件事他不清楚,要林顏絢美直接打電話給我,後來林顏絢打電話告知工租公司核准後沒有撥款,我告訴她不清楚這事,可幫忙詢問,當時許明郭不在,就詢問總經理葉銳生目前貸款進度,葉銳生回答僅說有這案件,但沒有跟我說具體執行的過程、進度及為何還沒撥款,我跟他說就按照公司規定分層負責辦理。葉銳生沒告知此案有何問題,我也不想知道的太詳細,這個案子我就打過一次電話給葉銳生,沒有再跟許明郭講到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工租貸款案」的動撥條件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73、87反至88頁、原審卷五第67、69至73頁)。

(3)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僅在詢問「工租貸款案」之貸款進度,並無討論可否核准貸款等情事;又上開證人間係直接或間接認識,彼此有所聯繫,實屬可能,況鼎興集團當時資金有缺口,想瞭解貸款進度以利資金安排、運用,難認有何違背常情;再者,駱錦明僅電洽葉銳生一次,而該次電話內容亦無任何錄音等證據,尚無證據足認葉銳生於該次電話中有受到任何不當指示,實難認葉銳生僅因該次電話就對「工租貸款案」為不合理判斷而改變授信條件,況工租公司所為授信條件變更乃屬該公司的商業判斷,已詳述如上。

6、「工租貸款案」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許明郭係依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所載授權由其決行,而核准變更授信條件簽呈,並經多位董事同意,難認許明郭有何違背職務:

(1)工租公司董事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以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通過「工租貸款案」,上述條件其中「⒎ ⑸除額度、業務種類外,本案相關變更事項授權董事長決行。」即授權董事長可就「工租貸款案」授信條件之變更決行,此有工租公司105年度第二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05偵17012卷十三第483至487頁)。

(2)證人邵正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總經理葉銳生建議因「工租貸款案」金額較大,雖然核決權限在許明郭董事長,但還是要讓其他董事知悉比較好,葉銳生也同意,所以打電話與董事們溝通,再以電子郵件請董事回覆同意,然後我去找許明郭溝通我要送變更條件的事情,許明郭問我說其他董事有沒有意見,我跟他說董事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五之一第106至107頁)。證人王輝湧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本來核准條件就有授權董事長可以變更某些項目,而且邵正明也有用電子信件去詢問幾個董事的意見,那些董事也沒有意見,因為董事同意,董事長才會簽,所以才變更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68頁、105偵26109卷第122反至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上簽前就已經取得邵正明、黃肇政、官柏宇的同意。租賃公司核貸後因應客戶彈性變更條件的情況很常見,如同「工租貸款案」,經過董事會決議授權給董事長,除了金額跟種類不能做變更,其他條件董事長可以做變更,這是時常發生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62至264、268至269頁)。證人張珈瑄於偵查中證稱:「工租貸款案」變更條件是由王輝湧、李婉菁提出來,由李婉菁寄發電子郵件給葉銳生、邵正明、黃肇政,也有附件給我及官柏宇,經過主管們用電子郵件回信同意,他們才上簽呈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130反頁)。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證稱:變更條件我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所有主管,包括許明郭董事長、葉銳生總經理、黃兆振、邵正明、官柏宇、張珈瑄都有通知,主管們都有回覆同意變更條件等語(105偵17012卷十三第381反至382頁)。證人即被告葉銳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租公司所有董事包含許明郭、我、黃英哲、魏政祥、汪光遠都知悉並同意此條件變更等語(原審卷五之一第93、102頁)。

(3)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復有附表六所示工租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許明郭核准變更「工租貸款案」授信條件,係依工租公司董事會之授權進行變更簽呈,且有多位董事共同參與決策,尚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葉慶瑞等6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葉慶瑞等6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葉慶瑞等6人【不含葉慶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丁、參與人鼎興牙材公司、頌展公司、欣朔公司代表人張譽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銀行法第35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或第123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黃仲平收受不當利益罪及許明郭、葉銳生被訴普通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158頁、原審105金重訴10卷五第13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江美玉等2人明知何宗英與時任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係連襟關係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稱利害關係者,且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4規定,就何宗英或其以宗哲等7公司名義申請辦理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者應有十足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且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會計憑證供徵信審核。江美玉等2人竟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隱匿宗哲等7公司為何宗英實質負責之公司,而分別以宗哲等7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貸款;並就其中編號1a、2、9、11、15、23至26、28、47、48、53至56(即附表二)所示貸款,指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各該會計人員均未據起訴),以偽造附表二「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方式,偽造宗哲等4公司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及填製「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之作為貸款相關憑證,提供予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營運總部分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二「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人等、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華南銀行。江美玉等2人上開所為因而使華南銀行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宗哲等7公司無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稱利害關係者之情況,及誤信宗哲等4公司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支票金流或統一發票所示交易等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因而核准宗哲等7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由何宗英實際負責之鼎興集團因而由華南銀行獲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億6,158萬元(如附表四(一)編號(1)「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貸款金額,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1、江美玉於本案犯罪期間任職鼎興集團,其就附表一、三所示各貸款案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對保,鼎興集團有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偽造印文;宗哲等7公司分別由江美玉或張譽瀚擔任名義負責人,鼎興集團以宗哲等7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以規避實質負責人何宗英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貸款限制,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分別為無擔保授信或無十足擔保授信等事實,為江美玉所不否認(105偵23485卷二第3頁、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14、17至20、82至83、85、87頁、原審卷二第24頁、卷四第415頁、本院卷二第57、145頁、卷八第51頁),並有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華南銀行人員黃仲平、陳麗華等3人均證稱宗哲等7公司係由江美玉與其等洽談貸款事宜(105偵17012卷六第370正反、373正反、401至404、406至407、523反至525、561反至564反頁、105偵23485卷一第224反至227反頁、原審卷四第273至280、307至308、330、332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33、135至136頁),工租公司人員王輝湧、李婉菁、黃肇振、官柏宇、張珈瑄亦證稱江美玉為宗哲等2公司向工租公司洽談附表三所示貸款案(105偵17012卷十三第66反至67反、69、328至329、381正反頁、105偵26109卷第121反至123、124正反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43、247至248、251至257、260、263至266、271至272、294至301、306、309至310、313至319、329、333頁、卷五之一第39頁),足徵江美玉確實為宗哲等7公司與華南銀行、工租公司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之人,且華南銀行、工租公司承辦人員確係因宗哲等7公司所提出之偽造合約、不實之統一發票,誤信其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所示之交易情節,債權確實存在且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而撥付各該款項。又證人即被告黃仲平於偵查中證稱:鼎興貿易公司是華南銀行的利害關係人,所以我向江美玉確認宗哲等7公司是否跟鼎興貿易公司有關,江美玉說宗哲等7公司跟鼎興貿易公司是分開的,我們有查詢當時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系統,無確切證據認定他們關係,所以只能相信江美玉的說詞等語(105偵17012卷六第406反至407頁),益徵江美玉確知悉並故意隱匿宗哲等7公司為華南銀行利害關係人何宗英實質負責之公司,致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無擔保授信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方式承作貸款案。況縱認華南銀行、工租公司承辦人員未能確實查明宗哲等7公司申貸資料而有疏失,仍無礙於江美玉以上開詐欺行為致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江美玉等2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及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均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及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2、按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江美玉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對華南銀行所為之詐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此部分犯罪期間(詳附表一所示)橫跨上開詐欺罪修正生效施行之前後,則江美玉等2人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1、江美玉等2人就⑴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a、2、9、11、15、23至26、28、47、48、53至56(即附表二)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江美玉等2人以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及其餘醫院印章、醫師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買賣合約,並持之向華南銀行、工租公司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公印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江美玉等2人係與華南銀行黃仲平、葉慶瑞等4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與工租公司許明郭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本院審理後,認:⑴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黃仲平就附表一除編號15、25、53外之各編號、葉慶瑞等4人就附表一、許明郭等2人就附表三共同涉犯上開(特別)背信罪嫌(詳後理由欄乙、貳、二、(十)2黃仲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理由欄丙、四(一)葉慶瑞等6人無罪部分),江美玉等2人就此部分尚無可能與上開華南銀行、工租公司人員有何犯意聯絡而構成背信犯行;⑵上述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江美玉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5、25、53(即附表二(一)編號4、二(四)編號1、2)貸款案,有何指示黃仲平違背職務不予查明所徵提之合約書及交易真實性,尚不能認定江美玉等2人就黃仲平所犯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罪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構成背信犯行,且黃仲平所為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詳後理由欄乙、貳、二、(十)1黃仲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江美玉等2人自無與黃仲平共同成立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係鼎興集團不法取得華南銀行、工租公司之貸款而具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江美玉等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名(本院卷七第87頁、卷八第46頁),自無礙江美玉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已載明此部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發票號碼,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原審卷四之一第148頁、本院卷一第531頁、卷二第56、142頁、卷三第13頁、卷四第128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400頁、卷七第87頁、卷八第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黃仲平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至追加起訴書固認黃仲平所犯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第2項「銀行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等加重要件,惟無積極證據足認黃仲平有與其他華南銀行職員共同實施背信行為(詳後理由欄丙、四(一)所述),且黃仲平所犯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部分無犯罪所得,追加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前開論罪法條之法定刑度輕於追加起訴加重條文之法定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略以:黃仲平就事實欄二涉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犯行,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惟查,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身分為犯罪構成要件,屬身分犯。黃仲平固於上市公司華南銀行擔任職員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5、25、53(即附表二(一)編號4、二(四)編號1、2)貸款案有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犯行,惟其不具有上述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特定身分,且無積極證據足認黃仲平有與其他華南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共同實施背信行為(詳後理由欄丙、四(一)葉慶瑞等4人無罪部分),自無從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黃仲平經本院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黃仲平基於共同與江美玉等2人、華南銀行葉慶瑞等4人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華南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承作附表一編號1a至14、16至24、26至52、54至56所示貸款案時,接續未依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詳後理由欄丙、一㈠所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語。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黃仲平與江美玉等2人、華南銀行經理人或職員葉慶瑞等4人有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同後述葉慶瑞等4人無罪部分),原應就此部分為黃仲平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黃仲平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特別背信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2、3、5項定有明文。
 3、參與人宗哲等7公司因江美玉等2人本案詐貸行為,分別無償取得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7「A欄」所示放款金額,該等放款金額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即宗哲等7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又宗哲等7公司分別尚有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7「C欄」所示款項未經清償,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就參與人尚未清償即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附表A(二)編號1至7、附表四(二)編號1至7「C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宗哲等2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向工租公司申辦「工租貸款案」,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不實與醫院間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偽造印文;工租公司董事會於105年5月16日決議以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所示條件承作,惟鼎興集團未能完成上開條件其中「⒎ ⑵〈申〉(即宗哲等2公司)提供其對醫院之應收帳款做債權轉讓通知,或由我司(即工租公司)、申戶、醫院間簽三方合約共同約定款項匯入我司指定帳戶。」之授信條件(下稱「債權轉讓通知條件」),致無法動撥款項。工租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由業務部科員李婉菁製作載有如附表三「105年5月30日變更條件」欄所示內容之變更事項簽呈,經業務部科長王聖東、協理王輝湧、審查部專員張珈瑄、襄理官柏宇、部長黃肇振簽核,並經副總經理兼業務部部長邵正明、總經理葉銳生同意,由董事長許明郭核可決行變更核准條件,而於105年5月31日撥付各該款項等事實,業據許明郭等2人供述在卷(105偵17012卷十三第188至193、243至247、476至479、493至496頁、105偵26109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二第26正反頁、卷五第82至103、120至128頁、卷五之一第213、223至225、260至261頁、本院卷二第58、66至67頁、卷四第136至140頁、卷七第204至205、209至210頁),並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依前開商業判斷法則之說明,法院原則上不予介入其商業判斷,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
 7、綜上各節,工租公司核准本案貸款,係綜合評估後所為之商業判斷;又難僅因葉銳生曾接獲駱錦明電話,即遽認葉銳生有為不合理判斷而改變授信條件;且該貸款案係經工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許明郭亦按附表三「105年5月16日原核准之授信條件」欄所載授權由其決行,而核准變更授信條件簽呈,並經多位董事同意而變更。另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明郭等2人明知附表三所示文件資料係偽造而仍同意「工租貸款案」,而與江美玉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從而,許明郭等2人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許明郭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委無足採。
  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葉慶瑞等6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葉慶瑞等6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慶瑞等6人部分撤銷,改諭知葉慶瑞等6人無罪之判決。
附表A、一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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