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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 被告兼上列 公司代表人 楊文虎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敬瀛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音之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方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雁鈞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吳俊宏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娟娟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寧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伃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珍芙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珊 選任辯護人 殷耀晨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宜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兼參與人 楊文海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秉誼 選任辯護人 翁翊華律師 李之聖律師 胡惟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堂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發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兆賢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憲璋 選任辯護人 葉伊馨律師 魏妁瑩律師 朱俊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民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祖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剛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旭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達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義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增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敏賢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兼參與人 楊宇晨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兼參與人代 理人 唐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李詩涵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熹 選任辯護人 許進國律師 陳恒寬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炯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林奕如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曾淑萍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參 與 人 楊昌衡 蕭錦戎 楊廖素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5號、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第24140號、第25910號、第25954號、第27379號、第28448號、第2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號、第10493號、第11636號、第10494號、第1148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 偵字第2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玄○○、乙○○、亥○○、戌○○、壬○○、午○○、己○○、黃○ ○、辛○○、宇○○、L○○、F○○、戊○○、丁○○、D○○、宙○○、G○○、H ○○、A○○、丙○○、地○○、J○○部分、寅○○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 分,及第三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戌○○部分確定 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壬○○部分確定 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午○○部分確定 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己○○部分確定後 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辛○○部分確定 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L○○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F○○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G○○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G○○部分確定後肆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H○○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H○○部分確定 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A○○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J○○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十、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三〉部分,甲○○部分)。 寅○○第十六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巳○○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巳○○部分確定後肆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申○○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申○○部分確定後肆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卯○○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卯○○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酉○○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酉○○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如附表甲、乙「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甲「偽造提單」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 犯罪所得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如附表三、四、五「沒收主文」欄所示。 參與人B○○、K○○部分,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壹、本案各公司及被告身分關係如下: 一、潤寅集團各公司及人員部分: 玄○○(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乙○○(英文 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潤 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朱艷廷,嗣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玄○○,董事:乙○○、A○○, 監察人:黃○○,下稱潤寅公司,英文名:NEW SITE INDUSTR IES INC.)、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B○○,下稱易 京揚公司,英文名:HIGHLITE INDUSTRIES INC.)、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亥○○,下稱潤琦公司,英文名:NEW BRITE INDUSTRIES INC.)、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英文名:LOOMTECHINDUSTRIES INC.)(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總部址設臺北市○○路 0段000號16樓),兩人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均是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亥○○係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子○○(英文名字Candy)係玄○○及乙○○秘書,綜管潤寅集 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巳○○(英文名字Kelly)係潤寅集團業務主 管,亦負責製作信用狀押匯之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未○○(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 照會;申○○(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及己 ○○(英文名字Ginger,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係潤寅 集團前(申○○)、後(己○○)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 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戌○○(英文名字Cathy)、卯○ ○(英文名字Heidi)、酉○○(英文名字Lydia)均係潤寅集 團職員,負責協助乙○○、子○○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 作;壬○○(英文名字Pearl)、午○○(英文名字Joyce)亦係 潤寅集團職員。 二、配合潤寅集團為詐欺銀行犯行之廠商部分: ㈠宇○○係股票上市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34 ,下稱福懋公司)董事及專案顧問(81年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經理,98年起擔任管理總部協理,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20日擔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嗣於103年1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起擔任顧問兼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0日擔任專案顧問,97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22日為 公司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L○○曾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98 年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經理至106年3月1日退休);F○○係福懋 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戊○○係福懋公司有完全控制權 之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即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102年間擔任福懋公司簾布二廠副廠長,105年7 月17日調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擔任駐地經理,同時為福懋公司經理室副高級專員);丁○○為戊○○之子,亦為 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104年9月起擔任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108年6月間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生管組課長);n○○(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為福懋 公司簾布事業部產銷組專員(98年4月15日退休);黃朝釧(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產銷組專員 (106年4月25日退休)。 ㈡丑○○曾係股票上市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1326,下稱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108年7月1日遭解職),另臺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興業公司,即FORMOSA INDUSTRIES CORPORATION)係台化公司在越南投資之子公司。 ㈢庚○○時任股票上市之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1409,下稱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在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㈣寅○○係股票上市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45 ,下稱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 ㈤D○○係股票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 18,下稱中纖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在其核決權限內具有内部簽呈之簽准權限及代表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 宙○○係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 ㈥G○○係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研發部協 理(101年起擔任研發部協理,108年7月間升任總經理室副 總經理)。 ㈦謝國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係股票上市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102,下稱泰豐公司)研發處工程師。 ㈧H○○係股票上市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03, 臺北營業所分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 南亞公司)經理室資材組資深高級專員,另南亞加工絲(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南亞昆山廠,即NAN YA DRAW-TEXTUREDYARN (KUN SHAN) COMPANY LIMITED】為南亞公司100%持股 之子公司。 ㈨陶浩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係股票上市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公司更名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02,下稱遠東公司)紡織部工業用布群業務處業務二組襄理(於98年3月9日遭免職,嗣於100年 7月4日回任,於108年5月18日遭資遣)。 ㈩q○○(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股票上市之建大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代號:2106,下稱建大公司)採購課物料組組長(於93年擔任管理部採購課採購,98年升任管理部採購課物料組組長,105年間擔任採購課原料採購組組長,嗣於106年底起,回任採購課物料組組長)。 三、配合之物流公司部分: I○○(英文名字David,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6日死亡, 本院另判決駁回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係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及阿特拉斯物流公司(下稱阿特拉斯公司)負責人;黃○○為玄○○之胞兄,擔任星榮公司業務經理,亦 為潤寅公司之監察人;X○○(英文名字Sandy,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天○○(英文名字Patty)均為星榮公司及阿特 拉斯公司職員;辛○○(英文名字Amity)曾於星榮公司擔任I ○○之特助(106年底離職)。 四、湮滅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被告: A○○(原名:楊典宜,綽號典典)為玄○○、乙○○之女,係潤 寅公司董事及易京揚公司股東;J○○(綽號阿桂)係百纖果 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負責人,同時 負責為玄○○及乙○○交付上開配合潤寅集團為詐欺銀行犯行之 廠商人員謝禮(贈送水果禮盒,並於禮盒內夾帶現金);丙○○為乙○○胞弟;地○○為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呈御事務 所)主持律師。 五、玄○○、乙○○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 玄○○、乙○○設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註冊地 為賽席爾(原在貝里斯)、負責人為玄○○】、CENTURY ENKA LIMITED【註冊地為賽席爾(原在薩摩亞)、負責人為玄○○ 】、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 & CHEMICALS LIMITED( 註冊地為薩摩亞、負責人為玄○○)、JCT LIMITED(註冊地 為貝里斯、負責人為玄○○)、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 ESIA LIMITED【註冊地為安圭拉(原在貝里斯)、負責人為乙○○】、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註冊地為 貝里斯、負責人為乙○○)、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 MITED(即宏濤國際有限公司、註冊地為香港、負責人玄○○ )等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貳、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概述: 玄○○、乙○○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5日 以後之董事長、董事,在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子○○ 、巳○○、未○○、戌○○、申○○、己○○、卯○○、酉○○均為潤寅集 團員工,申○○、己○○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均知 悉潤寅集團與遠東公司、建大公司、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DSA TBK、AYM SYNTEX LIMITED、KENDA RUBBER(CHINA) 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 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SRF LIMITED及玄○○、 乙○○設立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 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SHINY OCEANINTERNATIONAL LIMITED等海外紙上公司,並無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交易內容,然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乙○○及玄○○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①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辰○銀行)部分,係由玄○○、乙○○、子○○、未○○、申○○、己○ ○、卯○○及陳佳寧基於上揭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②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部分,係由玄○○、乙○○、 子○○、未○○、申○○、己○○、卯○○及陳佳寧基於上揭單一接續 犯意聯絡;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部分,係由玄○○、乙○○、子○○、未○○、申○○、己○○、卯○○ 及陳佳寧基於上揭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④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部分,係由玄○○、乙○○、子○○、巳 ○○、未○○、申○○、己○○、卯○○及陳佳寧基於上揭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 ,係由玄○○、乙○○、子○○、未○○、申○○、己○○、卯○○及陳佳 寧基於上揭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部分,係由玄○○、乙○○、子○○、未○○ 、申○○、己○○、卯○○及陳佳寧基於上揭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係由玄○○、乙○○、子○○、未○○、申○○、卯○○及陳佳寧基於上揭〈除偽 造有價證券外〉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部分,係由玄○○、乙○○、子○○、未○○ 、申○○、卯○○及陳佳寧基於上揭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部分,係由玄○○ 、乙○○、子○○、巳○○、未○○、己○○、戌○○、卯○○及陳佳寧基 於上揭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部分,係由玄○○、乙○○基於上揭〈除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⑪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部分,係由玄○○、乙○○、子○○、未○○及申○○基於上揭〈除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⑫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部分,係由玄○○、乙 ○○、子○○、未○○及申○○基於上揭〈除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玄○○、乙○○、子○○、 巳○○、未○○、申○○、己○○、卯○○及陳佳寧對於各銀行之犯意 各別,犯行詳如「事實欄貳二」所述】,自97年6月起,由乙 ○○、玄○○指示子○○、巳○○、戌○○、卯○○、酉○○及部分不詳員 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申○○、己○○ 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 名潤寅集團員工壬○○、午○○則基於幫助乙○○等人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 一接續犯意,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 傳遞不實櫃號,用以供子○○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 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I○○、業務經理黃○○、員工X○○、天○○、辛○○均與乙○○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I○○自102 年6月起提供乙○○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有 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再於103年1月起由I○○指示員工辛○○、X ○○、天○○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黃○○將偽造之提單 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玄○○、乙○○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ce)及海運提單等文件向各銀行申辦貸款詐取款項。宇○○、D○○分別為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 理人,與L○○、F○○、戊○○、丁○○、n○○、黃朝釧、丑○○、庚○ ○、寅○○、宙○○、G○○、謝國清、H○○、陶浩志及q○○均係受所 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附表甲、乙所示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之各公司或其子公司與潤寅集團有附表甲、乙所示交易之假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亦致使渠等所屬公司遭受損害。又亥○○基於 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潤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乙○○等人向銀行 詐取貸款款項。且未○○、申○○、卯○○及酉○○等人佯以廠商名 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等人以上開方式陸 續向附表甲、乙所示之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等12家銀行所屬分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 ㈠以申貸公司計算詐得之貸款金額:①以潤寅公司名義向銀行詐 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70億6,744萬4,195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8億9,901萬9,252元)、美元1億8,949萬8,951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2,749萬7,738.6元)、日圓6 億6,196萬2,000元之不法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②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185億4,185 萬9,757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8億2,663萬1,436元)、美元89萬6,000元(均已清償)之不法款項;③以潤琦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31億3,468萬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400萬9,506元)、美元4,922萬6,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825萬1,445.81元)之不法款項;④以頤兆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9億144 萬9,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億3,976萬2,150元)、美元863萬6,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200萬元)之不法款項( 上開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 ㈡以貸款銀行計算詐欺貸款之金額:①向辰○銀行詐得63億0,402 萬5,764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3,556萬1,563元)、美元1 億1,428萬8,75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1,075萬7,453.47 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②向元大銀行詐得64億9,078萬8,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4,102萬6,673元)、美元482萬1,000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172萬1,000元);③向臺灣企銀詐得9 0億6,053萬8,237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0,266萬9,521元)、美元6,63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1,700萬元) ;④向王道銀行詐得57億8,391萬8,38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 1億9,983萬6,436元);⑤向第一銀行詐得19億2,045萬1,593 元(尚未清償金額為8,967萬0,616元)、美元1,158萬0,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125萬1,445.81元);⑥向合庫銀行 詐得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元)、美元3,237萬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60萬8,887.13元);⑦向華南銀行詐得1億9,280萬元(業已清償)、美元 89萬6,000元(業已清償);⑧向玉山銀行詐得美元1,198萬7 ,000元(業已清償);⑨向兆豐銀行詐得美元595萬2,19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41萬0,398元);⑩向中信銀行詐得1 1億1,299萬4,188元(業已清償);⑪向上海銀行詐得2億3,6 41萬1,478元(業已清償);⑫向土地銀行詐得73億7,615萬2, 289元(業已清償)(上開金額詳如附表一之2)。 ㈢上開詐得款項金額共計396億4,543萬2,952元(尚未清償金額 為31億5,942萬2,344元)、美元2億4,825萬7,439元(尚未 清償金額為美元3,774萬9,184.41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之不法款 項(上開事實僅係就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簡要概述,就本案各被告之行為時點、分工情節及對各銀行之詐取款項金額,均詳下述)。 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各被告行為時點及分工情節詳敘如下: ㈠乙○○、玄○○自97年6月至98年2月指示潤寅集團不詳員工製作 不實申貸文件以國內應收帳款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附表乙編號584至663所示中信銀行部分): 乙○○、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潤寅集 團不詳員工(未經檢察官具體查明),將不實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到貨通知書)、請款單後,再由乙○○本人以委由 不詳人士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將之蓋印在上開不實買賣合約,用以表示潤寅公司有向福懋公司、遠東公司銷貨之假象,再由玄○○、乙○○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中信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 資,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福懋公司、遠東公司,並致中信銀行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撥付附表乙編號584至663所示共計11億1,299萬4,188元款項(均已清償),乙○○、玄○○共同詐欺中信銀行且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福懋公司之宇○○亦配合 潤寅集團向中信銀行人員詐欺,於後事實欄「貳二㈢⑤」一併 敘述)。 ㈡乙○○、玄○○自97年6月至105年11月指示潤寅集團員工子○○製 作不實申貸文件以國內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申○○(99年7 月加入)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報供銀行審核、未○○(99年5月加入)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上 開方式對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詐欺取財(附表乙編號1至23 所示上海銀行及附表乙編號24至583所示土地銀行部分): ㊀乙○○、玄○○、子○○、申○○及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子○○受玄○○及乙○○指示,以乙○○所告知之品名 、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購買合約書(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出貨單、送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請款單後,由乙○○ 本人或子○○再以乙○○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購買合約書(銷售合約書)、簽收單 (送貨通知書、到貨通知書、送貨簽收單)上,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福懋 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及建大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玄○○、乙○○、子○○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 向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建大公司,玄○○、乙○○亦指示申○○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 票及製作不實財報供銀行審核,2人復指示未○○於潤寅集團 以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建大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係匯款人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建大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向土地銀行、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均致使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乃同意撥付附表乙編號1至23所示共計2億3,641萬1,478元之款項(均已清償),土地銀行則同意撥付附表乙編號24至583所示共計73億7,615萬2,289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福懋公司之宇○○、L○○、F○○、丁○○,及大宇公司之寅○○亦配 合潤寅集團向土地銀行人員詐欺,均於後事實欄「貳二㈢⑤」 一併敘述)。 ㊁乙○○、玄○○、子○○、申○○、未○○對銀行詐欺取財之金額,依 附表乙各銀行撥款日期認定: ⒈乙○○、玄○○、子○○係共同對上海銀行(附表乙編號1至23, 金額計2億3,641萬1,478元)、土地銀行(附表乙編號24 至583,金額共計73億7,615萬2,289元)詐欺取財,詐欺 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⒉申○○任職期間係共同對上海銀行(附表乙編號1至23,金額 共計2億3,641萬1,478元)、土地銀行(附表乙編號24至95、224至583,金額共計59億1,125萬1,289元)詐欺取財 ,詐欺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 ⒊未○○任職期間係對共同上海銀行(附表乙編號1至23,金額 共計2億3,641萬1,478元)、土地銀行(附表乙編號24至96、212至583,金額共計60億5,573萬1,289元)詐欺取財 ,詐欺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 ㈢對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部分(關於廠商對本案12家銀行詐貸之配合行為,均於此一併敘述): 乙○○、玄○○自99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至108年5月 指示潤寅集團員工子○○、巳○○、卯○○、酉○○及戌○○製作不實 申貸文件,壬○○、午○○則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 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乙○○、玄○○並指示申○○及己○○彙 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由未○○等人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星榮公司負責人I○○配合 乙○○及玄○○,先由I○○自102年6月起提供乙○○等人提單之空 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海運提單,再自103年1月起指示員工辛○○、X○○、天○○製作不實海運提單,再由黃○○交付予潤 寅集團向銀行融資,且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另宇○○等廠商窗口亦均配合潤寅集團 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下就玄○○、乙○○等人於 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態樣分述如下: ㊀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銀行有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 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等6家銀行): 乙○○、玄○○、子○○、卯○○及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子○○受玄○○及乙○○指示,以乙○○所告知之品名 、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收單(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卯○○ 、酉○○則協助子○○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一發票部分 ,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卯○○就此亦協助製 作),由乙○○本人或子○○再以乙○○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福懋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玄○○、乙 ○○、子○○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辰○銀行、元大銀行、臺 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福懋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並致使上開銀行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辰○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834至3487所示共計63億0,402萬5,76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3,556萬1,563元),元大銀行 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208至1672、1847至1909、3806至3995所示共計90億1,190萬8,237元 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0,266萬9,521元),王道銀行 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975至1206所示共計32億1,869萬9,93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6億8,978萬6,438元),合庫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2121至2127所示共計11億6,735萬3,0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元),華南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3770至3792所示共計1億9,280萬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乙○○、玄○○ 、子○○、卯○○、酉○○共同詐欺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銀行有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 銀、王道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6家銀行): ⒈乙○○、玄○○、子○○、卯○○及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接續犯意聯絡,子○○受玄○○、乙○○指示,在網路上查詢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The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簡稱OOCL,下稱東方航運公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壬○○、 午○○基於幫助乙○○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午○○負責編造船 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壬○○則傳遞不實貨櫃號碼(壬○○、 午○○之行為係自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用以供子○ ○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子○○並製作不實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酉○○及卯○○則受子 ○○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另子○○將載有不實Vessel(船 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辛○○(負責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至106年底 )、X○○(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止)收受,同時以電子郵 件副本通知I○○,I○○、黃○○、X○○、辛○○均與乙○○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I○○指示辛○ ○、X○○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 直接將上開子○○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具有價證券性質 之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由黃○○或委請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子○○ 收受,X○○並依黃○○要求影印其所偽造之不實海運提單交 由黃○○收受,黃○○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 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此種製作方式之海運提單係 用於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僅於1 06年間〉申貸,因上開銀行需要審核海運提單正本〈起訴意 旨誤載合庫銀行;又起訴意旨認乙○○等人用於華南銀行部 分則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又子○○另自行使用I○○自 102年6月所提供空白之PDF檔案,列印製作不實海運提單 影本(此種製作方式之海運提單係用於向辰○銀行申貸,因辰○銀行僅需檢附海運提單影本),子○○於取得上開星 榮公司配合製作或提供之不實海運提單後,由乙○○或子○○ 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Susan」、「Amy」、「Chris」等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向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DSA TBK、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SRF LIMITED及玄○○、乙○○設立 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銷貨之 假象,再由玄○○、乙○○、子○○持上開買賣合約書等不實申 貸文件,向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DSA TBK、KENDA RUBBER(CHINA)LIMITED 、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SRF LIMITED等公司,並致使上開銀行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辰○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 128至2371、2385至2446、2465至2828所示共計美元1億1,428萬8,759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款項(尚未清 償金額為美元1,075萬7,453.47元、日圓3億2,934萬8,000元),元大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13至264、394 至449所示共計5億2,534萬4,000元、美元482萬1,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239萬4,000元、美元172萬1,000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673至1763、1767至1846、1910至1936所示共計美元6,636萬2,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1,700萬元),王道銀行同意核 貸撥付附表甲編號778至974所示共計25億6,521萬8,451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1,004萬9,998元),華南銀 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3767至3769所示共計美元89萬6,000元之款項(均已清償),玉山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 表甲編號1937至1952所示共計美元1,198萬7,000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⒉綜上,乙○○等人共同詐欺及由壬○○、午○○幫助詐欺之銀行 如下: ①乙○○、玄○○、子○○、卯○○、酉○○共同詐欺上開辰○銀行、元 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6 家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②黃○○共同詐欺上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玉山 銀行等4家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③辛○○任職期間係共同對元大銀行(附表甲編號213至249、3 94至449,金額共計4億8,295萬元)、臺灣企銀(附表甲 編號1673至1706、1759至1763、1767至1792、1839至1846、1910至1918,金額共計美元2,552萬1,000元)、王道銀行(附表甲編號830至840、927至949,金額共計4億5,660萬5,085.37元)、玉山銀行(附表甲編號1937至1952,金額共計美元1,198萬7,000元)等4家銀行詐欺取財,詐欺 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㊂外銷放款(貸款銀行有兆豐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等4家銀行): ⒈兆豐銀行(出口押匯): 乙○○、玄○○、巳○○、戌○○及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接續犯意聯絡,巳○○及戌○○自107年底起至108年5月底 受玄○○及乙○○指示,戌○○先行修改產地證明文件,再由巳 ○○以乙○○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 證章」之印章蓋印,以此方式偽造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戌○○再利用乙○○或巳○○交付之不詳櫃號及信用狀,以 及巳○○指定之「品名」或船身編碼等不實項目製作Commer 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押匯文件,當戌○○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酉○○協助製作 上開不實押匯文件,嗣戌○○或酉○○再將載有不實Vessel( 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 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天○○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I○○,I○○、 黃○○及天○○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I○○指示天○○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 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戌○○或酉○○提供之不實資料 ,套印於星榮公司之海運提單,再交由黃○○或請計程車司 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巳○○或戌○○收受, 天○○並依黃○○要求影印其所偽造之不實海運提單交由黃○○ 收受,黃○○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 提單2,000元之代價,嗣由乙○○或巳○○等人在上開偽造之 海運提單上偽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公司向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公司銷貨之假象,再由玄○○、乙○○、巳○○及戌○○持上開 不實出口押匯文件,向兆豐銀行申辦外銷放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商業會、兆豐銀行、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巳○ ○並於押匯銀行就押匯文件與國外信用狀上之品名等項目記載不同而來電詢問時,向押匯銀行佯稱係客人要求之品名,由於修改信用狀需要時間,客人急需要貨,要求潤寅公司以押匯文件所載品名出貨,客人一定會付款等語,並依乙○○指示配合以潤寅公司名義出具保結書予押匯銀行, 保證若客戶不付款,會由潤寅公司全額支付,致兆豐銀行人員誤以為上開申貸資料、海運提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潤寅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5月間止之期間,共計向兆豐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所示共計美元595萬2,19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41萬0,398元)。乙○○、玄○○、巳○○、戌○○、酉○○、黃○○、天○○共 同詐欺兆豐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 ⒉第一銀行(以D/A或O/A融資)、臺灣企銀(以D/A融資)、 合庫銀行(以O/A融資): ①乙○○、玄○○、子○○及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子○○受玄○○及乙○○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 運公司、陽明海運公司、萬海航運公司、東方航運公司、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壬○○、午○○基於幫助乙○○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午○○負責編 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壬○○則傳遞不實貨櫃號碼(壬 ○○、午○○之行為係自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用以 供子○○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 (裝箱單),子○○並製作不實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 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Draft(匯票 )等文件,酉○○則受子○○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另子○○ 再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 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辛○○(負責103年〈起訴書 誤載為102年〉至106年底)、X○○(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 止)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I○○,I○○、黃○○、X○ ○、辛○○均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I○○再指示辛○○、X○○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 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子○○提供之不實資料 ,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交由黃○○或請計程車司機將 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子○○收受,而黃○○於10 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子○○於取得星榮公司配合製作之不實海運提單後,再 由乙○○或子○○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Susan 」、「Amy」、「Chris」等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AYM SYNTEX LIMITED,及玄○○、乙○○設立之 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ETED、GUJARAT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銷貨之假象,若 以D/A融資,玄○○、乙○○及子○○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動 撥申請書、借據、海運提單及出口託收申請書等文件,向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辦理外銷放款融資,若以O/A方式融 資,則需另檢附由酉○○以線上方式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 之「綜合保險證明書」正本及收據副本,向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辦理外銷放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AYM SYNTEX LIMITED,經上開銀行人員審核後,誤以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確有銷貨與上開海外公司而陷於錯誤,第一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3488至3655、3657至3766所示共計19億2,045萬1,593元、美元1,158萬0,48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8,967萬0,616元、美元125萬1,445.81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 編號1207、1764至1766所示共計4,863萬元之款項(均已 清償),合庫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53至1998、2071至2120所示共計美元3,237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 額為美元360萬8,887.13元)。 ②綜上,乙○○等人共同詐欺及由壬○○、午○○幫助詐欺之銀行 如下: Ⅰ乙○○、玄○○、子○○、酉○○共同詐欺上開第一銀行、臺灣 企銀、合庫銀行等3家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其中臺灣企銀部分,加上「國外應 收帳款融資」金額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Ⅱ黃○○共同詐欺上開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等3家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其 中臺灣企銀部分,加上「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金額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Ⅲ辛○○任職期間係共同對第一銀行(附表甲編號3488至359 4、3634至3655、3657至3691、3745至3750,金額共計14億5,057萬4,784元;附表甲編號3719至3736、3751至3758,金額共計美元610萬0,488元)、臺灣企銀(附表 甲編號1207、1764至1766,金額共計4,863萬元)、合 庫銀行(附表甲編號1953至1955、1974至1998、2071至2099,金額共計美元1,710萬3,000元)等3家銀行詐欺 取財,詐欺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其中臺灣企銀部分,加上「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金額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 ㊃玄○○及乙○○指示申○○及己○○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 ,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⒈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 申○○及己○○分別與乙○○、玄○○、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接續犯意聯絡,申○○自9 9年7月起至107年底,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一職,己○○則於 申○○離職後,接替擔任潤寅集團會計,均係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負責彙整潤寅集團出貨發票、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等工作,並受乙○○指示,彙整子○○所交 付蓋有潤寅集團公司發票章及貸款銀行所蓋「不得作廢」、「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本發票所載債權金額已轉讓予……銀行」之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後,依照發 票編號比對出相對應之存根聯,將上開不實交易發票訂上存根聯,用以表示發票作廢,申○○再將其中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發票交由群文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記帳,頤兆公司之發 票則交由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6)記帳;迨於申○○離職後,則由己○○續行 從事上開彙整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之工作,並親自辦理記帳;另子○○等人則偽造不實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 海運提單等文件。 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 申○○及己○○分別與乙○○、玄○○、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接續犯意聯絡,申○○( 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己○○(自108年1月至同年5月 )均受玄○○及乙○○指示製作虛偽交易之不實原始憑證,假 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予潤寅公司,嗣潤寅公司實際將產品出貨予下游之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銷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之金流,透過上開潤寅集團內各間公司不實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潤寅集團年度營收,藉此以美化財務報表、彌補「實際營業數字」與「因以不實發票向銀行貸款而使財報上應呈現之數額」間的差異,以利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又於銀行徵信時,依照乙○○指示,以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會計科 目數字直接除以12,再乘上當時月份並自行將各個會計科目金額加減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後,即作成潤寅集團當月份之不實暫結報表,再將該不實之暫結報表交予乙○○、 子○○提供予銀行徵信使用。復於編製年度報表時,申○○再 依照乙○○指示,以向各家銀行應收帳款貸款明細及總額為 基礎,自行調整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等金額,其手法為若實際交易額不足財務報表上應顯現數額時,即自12月份之交易往前尋找其他已收取貨款之真實交易,直接將該收取貨款之金額充作應收帳款數額而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補足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之差額,並據以編製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此份財務報表作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基礎。申○○亦負責與為潤寅集團財務報 表簽證之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隆達會計師、富隆會計師事務所黃瑞謨會計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昆原會計師聯繫查帳事宜,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抽查國內外應收帳款等相關交易時,提供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乙○○、子○○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 ,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另子○○等人則偽造不實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海 運提單等文件,以上致使銀行人員認為潤寅集團並無浮報虛增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如數貸放。 ⒊依附表甲各銀行撥款日期認定: ①申○○任職期間係共同對辰○銀行(附表甲編號2834至3463, 金額共計60億8,453萬5,764元;附表甲編號2128至2155、2165至2371、2385至2446、2465至2786,金額共計美元1 億0,981萬5,759元;附表甲編號2787至2828,金額共計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元大銀行(附表甲編號1至87、89至210、213至249、265至325、327至391、394至568、573至653、658至766,金額共計62億9,914萬4,000元;附 表甲編號250至257,金額共計美元310萬元)、臺灣企銀 (附表甲編號1207至1647、1764至1766、1847至1904、3806至3995,金額共計84億5,139萬8,237元;附表甲編號1673至1737、1759至1763、1767至1822、1839至1846、1910至1930,金額共計美元5,028萬2,000元)、王道銀行(附表甲之一分號1至202,金額共計47億5,462萬8,383元)、合庫銀行(附表甲編號1999至2060,金額共計9億2,000萬元;附表甲編號1953至1968、1974至1998、2071至2114,金額共計美元2,798萬元)、華南銀行(附表甲編號3770 至3792,金額共計1億9,280萬元;附表甲編號3767至3769,金額共計美元89萬6,000元)、玉山銀行(附表甲編號1937至1952,金額共計美元1,198萬7,000元)、第一銀行 (附表甲編號3488至3625、3633至3655、3657至3714、3745至3750,金額共計18億2,566萬7,609元;附表甲編號3719至3742、3751至3765,金額共計美元1,052萬0,488元)詐欺取財,詐欺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②己○○任職期間係共同對辰○銀行(附表甲編號3464至3487, 金額共計2億1949萬元;附表甲編號2156至2164,金額共 計美元447萬3,000元)、元大銀行(附表甲編號88、211 至212、262至264、326、392至393、569至572、654至657、767至777,金額共計1億9,164萬4,000元;附表甲編號258至261,金額共計美元172萬1,000元)、臺灣企銀(附 表甲編號1648至1672、1905至1909,金額共計6億0,914萬元;附表甲編號1738至1758、1823至1838、1931至1936,金額共計美元1,608萬元)、王道銀行(附表甲之1分號203至247,金額共計10億2,929萬元)、合庫銀行(附表甲 編號2061至2070、2121至2127,金額共計2億4,735萬3,020元;附表甲編號1969至1973、2115至2120,金額共計美 元439萬元)、兆豐銀行(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金額 共計美元595萬2,192元)、第一銀行(附表甲編號3626至3632、3715至3718,金額共計9,478萬3,984元;附表甲編號3743至3744、3766,金額共計美元106萬元)詐欺取財 ,詐欺上開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 ㊄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於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及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玄○○、乙○○及子○○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辦理國內外 應收帳款融資,因需提供發票買方即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窗口宇○○、L○○、F○○、戊○○、丁○○、n○○、黃朝釧等 人,以及臺灣興業公司窗口丑○○、新纖公司窗口庚○○、大宇 公司窗口寅○○、中纖公司窗口D○○、宙○○、綿春公司窗口G○○ 、泰豐公司窗口謝國清、南亞昆山廠窗口H○○、遠東公司窗 口陶浩志、建大公司窗口q○○,供銀行訪廠、收受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或Introductory Letter、Notification Letter、通知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雙掛號信)及照會,遂由宇○○等人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人員表示 所屬公司有向潤寅集團所屬公司購買附表甲、乙所載發票上之產品,而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並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銀行照會人員偽稱與潤寅集團之相關交易及數額均為真實。茲就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分工,詳述如下(n○○、黃朝釧、謝國清、陶浩志、q ○○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惟其等所為仍屬玄○○、乙○○等人 共同詐術行為之一部,而為本案犯罪事實): ⒈宇○○、L○○、F○○、戊○○、丁○○、n○○、黃朝釧部分(關於對 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宇○○於97年 7月11日至106年6月22日間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福懋公司董事,與L○○、F○○、戊○○、丁 ○○、n○○、黃朝釧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乙○○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F○○就元大銀行及王道銀行部分、丁○○就土地銀行 及合庫銀行部分,則均是基於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之間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福懋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分就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之貸款依序敘述;F○○就土地銀行、 辰○銀行、元大銀行及王道銀行犯行、戊○○就辰○銀行犯行 、丁○○就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詳如後 述): ⑴中信銀行部分(宇○○、n○○;附表乙編號614至663;以潤寅 公司名義貸款): ①配合收受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存證信函: n○○明知其係福懋公司之產銷組專員,負責福懋公司第二 事業部的產銷管理,審核業務接進來之訂單、現場生產進度管制,及出貨管理等工作,並無權限代表福懋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電話照會發票內容等相關事宜,竟受宇○○之指示及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司確認交 易內容之聯繫窗口,於97年6月6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內容為「…本公 司業將對貴公司(指福懋公司)交貨發票日記載為民國97年5月1日起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不可撤銷地全數轉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並業與中信銀達成債權轉讓合意。綜上所述,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逕行電匯至中信銀敦北分行,戶名為本公司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郵局存證信函,致中信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接受中信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n○○自97年6月1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如附表乙編號614 至663),於中信銀行行員張黎貞、許筱瑜向其電話貸前 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614至66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中信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③宇○○、n○○配合潤寅集團,自97年6月至98年2月間,以潤寅 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偽交易,向中信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614至663所示共計6億6,965萬9,688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宇○○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如後述,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 中信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⑵土地銀行部分(宇○○、L○○、F○○、丁○○、n○○、黃朝釧;附 表乙編號第104至583;以潤寅公司名義貸款): ①附表乙編號171至206部分(宇○○、n○○): Ⅰn○○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128號存證信函 : n○○受宇○○之指示及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於97年7月1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128號內容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即通知人,以下簡稱本公司)已與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以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民國97年6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土銀通知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臺灣土地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或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為受款人之票據。」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土地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n○○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n○○自97年7月2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如附表乙編號171 至206),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林中堅、i○○向其電 話貸前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171至206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土地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Ⅲ宇○○、n○○配合潤寅集團,於97年7月至98年6月間,以潤 寅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偽交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171至206所示共計4億6,291萬1,000元之款項(均已 清償),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②附表乙編號104至170、207至213部分(宇○○、黃朝釧): n○○因中信銀行於98年3月初對其提告而提前退休,黃朝釧 接任福懋公司產銷組專員,其亦明知無權限代表福懋公司配合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電話照會相關事宜,竟受宇○○之 指示及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司確認交易內容 之聯繫窗口,自98年6月19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如附表乙編號104至170、207至213),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i○○向其貸前電話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104至170、207至 21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土地銀行誤信福 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宇○○、黃朝 釧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偽交易,98年6月起至99年5月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104至170、207至213所示共計8億2,102萬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③附表乙編號214至583部分(宇○○、L○○、F○○、丁○○): ⅠL○○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或土地銀行函文:ⅰL○○配合收受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存證信函: L○○受宇○○之指示及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於100年4月25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內容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即通知人,以下簡稱本公司)已與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以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民國99年11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土銀通知本公司終 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臺灣土地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且嗣後非經臺灣土地銀行書面同意,本公司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若對於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地址:臺北市○○路○段000號 )。」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土地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L○○配合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3年12月17日、105年1 月6日之函文,並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 單上簽名: L○○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土地銀行於103年12月17日以 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 ,配合告知子○○銀行之發文日期、字號,嗣由乙○○指示 子○○製作福懋公司不實函文,及L○○配合於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名之正本,由乙○○或子○○ 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L○○又於105年1月7日收受土地銀行105年1月6 日以義放字第105000059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5年1 月6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 後,配合告知子○○銀行之發文日期、字號,嗣由乙○○指 示子○○製作福懋公司不實函文,及L○○配合於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名之正本,由子○○寄回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L○○、F○○、丁○○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L○○於如附表乙編號214至236、238至245、247至248、2 53至267、269至311、314至315、317至320、323至344 、348至371、374至403、406至410、413至462、465至467、470至473、476至477、479至480、484至487、489 至502、504至542、545、547、549至555、561、566至570、574至575、577至579、581至583所示之時間;F○○ (自99年8月31日起參與犯行)於如附表乙237、246、249至252、312至313、316、321至322、345至347、372 至373、404至405、411至412、463至464、468至469、474至475、478、481至483、488、503、543至544、548 、556至560、562至565、571、576、580所示之時間; 丁○○於如附表乙編號572至573所示之105年1月22日,於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i○○、l○○、k○○、j○○、m○○等人 致電向其電話照會時,配合虛偽電話照會,L○○、F○○及 丁○○佯稱確有如上開附表乙所示之不實發票,致土地銀 行誤信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確有交易而持續放貸。 Ⅲ綜上,宇○○、L○○、F○○、丁○○等4人配合潤寅集團,以潤 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上開虛偽交易,自99年5月至105年3 月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214至583所示共計52億0,892萬1,289元之款項(均已清償)(F○○僅就其中 附表乙編號237至58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參與犯行,金額共計49億2,406萬1,289元;丁○○僅就其中附表乙編號57 2至57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參與犯行,金額共計3,107萬 元),宇○○、L○○、F○○、丁○○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如後 述,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⑶辰○銀行部分(宇○○、L○○、F○○、戊○○、丁○○;附表甲編號 2165至2175、2178至2371、2834至3487;以潤寅公司名義貸款): ①配合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宇○○指示由L○○、F○○、 丁○○負責): ⅠL○○(關於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 L○○受宇○○指示,於101年12月11日前某時,收受潤寅公 司通知將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轉讓與辰○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簽回聯」上簽署「L○○」後,將 債權轉讓通知書寄回辰○銀行,並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 12時27分,辰○銀行人員寄發主旨為「應收帳款轉讓確認from辰○銀行(潤寅/福懋)」、內容為「1.是否已收 到本行寄出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且知悉應收帳款債權已轉讓予辰○銀行?2.是否確認下列發票已存在貴公司系統。3.是否知悉後續貨款(包含本次確認之發票)應匯至潤寅公司開立於辰○銀行之帳號(如債權轉讓通知書所示)?且載有發票號碼DK00000000、發票日期101/07/24、發票金額2,242萬5,137元等21筆發票,共計3億6798萬2,269元」(如附表甲編號2835至2853所示)電子郵 件予L○○所使用之「u007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 箱後,L○○旋於同日晚上7時20分,回覆「已收到、已確 認、知悉」等語,致辰○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L○○(關於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 L○○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潤寅公司通知將對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應收帳款轉讓與辰○銀行之「Notification Le tter」(即債權轉讓通知書)後,辰○銀行人員於103年 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寄發主旨為「應收帳款轉讓確 認from辰○銀行(潤寅/福懋同奈)」、內容為「1.是否 已收到本行寄出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且知悉應收帳款債權已轉讓予辰○銀行?2.是否確認下列發票已存在貴公司系統。3.是否知悉後續貨款(包含本次確認之發票)應匯至潤寅公司開立於辰○銀行之帳號(如債權轉讓通知書所示)?且載有發票號碼STR-1410-02、發票日期103/11/25、發票金額17萬956.88元美元等4筆發票」(如 附表甲編號2165至2168所示)電子郵件予L○○所使用之 「u007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L○○旋於同日 下午1時56分,回覆「確認無誤、L○○」等語,致辰○銀 行誤信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ⅢF○○(關於對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 : F○○於106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接 獲辰○銀行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時,以所使用之「u012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回覆「YES敬 請6個月照會一次即可」,合計確認共9筆(起訴書誤載為14筆)不實發票之照會(此9筆發票用於如附表甲編 號3319、3323、3327至3340所示之申貸),金額共計2 億1,146萬2,419元。又於108年1月9日,辰○銀行人員以 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時,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回覆「OK」,合計確認共42筆(起訴書誤載為18筆)不實發票之照會(此42筆發票用於如附表甲編號2334、2337至2371、3421至3463所示之申貸),其中18筆金額共計美元1,066萬1,034.80元、另24筆金額共計6億5,927萬6,060元,致辰○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Ⅳ丁○○(關於對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 ): 丁○○於107年7月19日,接獲辰○銀行客戶關係經理Q○○及 行員楊大衛、陳皇任、劉惠娟之來電,向其詢問「福懋(臺灣)的發票金額是台幣3億8,157萬8,628元,目前 的狀況是有3億1,000萬元的發票是還未到期的,有7,000萬是到期在30天之內的,這個跟您這邊理解的數字是 一樣的?」、「福懋同奈的部分,總共的發票在我們辰○銀行是有美元1,323萬8,169.05,這個部分是全部的發 票,那其中未到期的部分是有美元1,083萬左右。到期0到30天的有190萬,31到60天的是47萬3,31到60的大概佔我們全部有發票的大概3%左右,這個部分也是跟你理 解的也是一致的嗎?」時,均回覆肯認,更表示臺灣跟越南的採購量是持續等情,致辰○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確與潤寅公司有大量購買產品且確有上開應收款項而持續放貸。 ②宇○○負責電話照會: 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辰○銀行總經理鄭克家、行 員劉鴻建及劉建余以多方通話方式,致電福懋公司副總經理宇○○,宇○○為避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 以不實應收帳款詐貸之事曝光,竟配合乙○○向辰○銀行人 員謊稱「1.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乙○○小姐已經交易超過十 年。2.有非常滿意的經歷、潤寅的服務好且他們的產品品質穩定。3.由於潤寅是神馬公司為輪胎使用的Nylon 66(即尼龍66)產品在臺灣的獨家代理商,福懋公司只能從潤寅採購輪胎使用的Nylon 66產品而非直接跟神馬公司。潤寅公司與神馬公司的關係比福懋公司跟神馬公司的關係好得多,潤寅公司已經專注於中國供應商神馬公司超過10年。4.福懋公司採購Nylon 66產品每個月超過新台幣1億元 ,今年初到8月已經採購合計約新台幣9億元以上。5.對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也從潤寅公司採購Nylon 66產品。6.乙○○不只是跟神馬公司,與主要石油化學公司也有好的關 係,而且在市場上有很好的聲譽。更確認潤寅公司也是台塑集團(台塑、台化)某些商品的代理商且協助銷售產品到海外。7.潤寅公司之負責人玄○○是福懋公司的創立人( 前任董事長)賴樹旺之親戚,潤寅公司跟台塑集團的關係多年來非常友好」云云,致辰○銀行人員誤信潤寅公司確有大量銷售產品予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而持續放貸。 ③至雲林斗六福懋公司訪廠(宇○○、L○○、F○○負責): Ⅰ宇○○、L○○接待: 於105年3月9日,乙○○陪同辰○銀行資深副總經理W○○、Q ○○等人至福懋公司拜訪時,由時任福懋公司副總經理宇 ○○、經理L○○進行接待,且為取信辰○銀行人員,L○○佯 稱「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照會時,會自己核對數字,不會將這個任務委託他人或交由其他人來回覆」云云,宇○○ 更附和稱「謝經理採取嚴格核對程序,不會不全盤檢查而回覆銀行」、「每年福懋公司跟潤寅公司的採購量大約是新臺幣15億到17億之間,付款應該都會準時」等情,L○○更受乙○○之請託,希冀辰○銀行減少照會頻率,向 辰○銀行人員陳稱「銀行經常照會,增加額外工作負擔,希望照會的頻率可以減少」等語,致辰○銀行人員誤認福懋公司確實有持續大量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且L○ ○嚴格核對各筆發票及確有發票上所載之應收帳款而持續核貸,因而減少照會次數。 ⅡL○○、F○○接待: 因辰○銀行欲確認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交易情形,乙○○ 遂委託L○○、F○○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與辰○銀行人 員見面。乙○○於105年6月15日上午6時42分,先傳送訊 息與F○○稱「親愛的大哥,晚安。明天(應為誤載)下 午4點,辰○銀行二位副總劉鴻建與廖嘉惠與我一起來拜 訪。請您會議中一再的抱怨如果不是潤寅這麼重要的供應商,您及福懋是不會接受照會的。真的太離譜了,做了6/7年還一直不放心,不要做了,罵罵我王小姐,妳 找不到銀行嗎?我們福懋介紹給妳啦!也告訴他們這樣只是會造成潤寅的訂單減少啦!N66的生產廠家已經不 是獨佔了,請銀行不要再造成客戶的接單更困難。請大哥一直多抱怨及不高興就是。希望他們不要太常打擾。否則真的會失掉這個大好客戶。非常感謝您的幫助。工銀已經決定不做,請大哥一定幫忙告訴辰○,我們對福懋多重要,辰○才有此生意做。非常感恩!明天下午見!平安順利!音之敬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陪同辰○銀行副總經理廖嘉惠、劉鴻建至福懋公司拜訪,由時任福懋公司經理L○○、課長F○○進行接待,L○○陳稱「因為 有繁忙的例行公事要去做,故不再做照會,將改由F○○ 來負責照會」,L○○、F○○更受潤寅集團乙○○請託,向辰 ○銀行人員抱怨稱「辰○銀行頻繁照會非常不方便,應收 帳款應該是辰○銀行與潤寅公司的事情」等語,F○○更配 合陳稱「神馬公司不是福懋公司唯一的Nylon 66(即尼龍66)採購來源,現在有其他的供應商來接洽,福懋公司會基於價格與品質去跟其他供應商購買Nylon 66(即尼龍66)」等情,致辰○銀行人員誤認福懋公司確實有向潤寅公司大量購買「尼龍66」產品而持續核貸。 ④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戊○○、丁○○): 辰○銀行因潤寅集團人員謊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欲增加對潤寅公司之採購數量,而向辰○銀行申請增加買方公司為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辰○銀行人員為瞭解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為何須增加對潤寅公司之採購數量,並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人員建立之後照會程序,以評估是否對潤寅公司核發貸款,且因當時潤寅公司以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融資之逾期付款情形嚴重,亦須一併釐清福懋公司逾期付款何時會支付。戊○○及丁○○受乙○○請託,於10 6年11月20日,與乙○○陪同辰○銀行人員W○○至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拜訪,乙○○、戊○○及丁○○為取信辰○銀行人員,先 由戊○○帶領辰○銀行人員訪廠時,佯稱:「公司生產未來3 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差距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運輸」云 云,丁○○再受乙○○請託向辰○銀行人員解釋逾期還款之原 因,表示「福懋公司同意丁○○負責與潤寅採購原料與辰○ 銀行照會,但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辰○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且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 等情,且於辰○銀行人員向戊○○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將 來是否會向潤寅公司採購額度達美元1,000萬元左右時, 戊○○謊稱確認無誤,致使辰○銀行人員誤認福懋公司、越 南福懋同奈公司確實有持續大量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且潤寅公司有對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持續核貸。 ⑤F○○、丁○○接待辰○銀行人員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因乙○○未按時還款,辰○銀行復要求前往福懋公司催款及 對帳,於108年4月10日,F○○、丁○○與辰○銀行Q○○、行員 陳皇任等人見面,並配合乙○○向辰○銀行人員陳稱「因中 美貿易的問題,福懋公司付款會遲延,潤寅公司供貨沒有問題,貨品都是直接出到越南」云云,致使辰○銀行人員誤認係因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遲延付款予潤寅公司而受騙。 ⑥因L○○係於106年3月1日退休,戊○○僅負責越南福懋同奈公 司之不實照會(自106年11月20日起參與犯行),F○○係自 105年6月15日起參與犯行,宇○○、L○○、F○○、戊○○、丁○○ 等5人配合潤寅集團向辰○銀行詐得款項之期間、金額分述 如下: Ⅰ宇○○、L○○、F○○、丁○○等4人配合潤寅集團,於103年12 月至106年2月間,以潤寅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辰○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165至2175、217 8至2242所示共計美元1,101萬2,200元之款項(均已清 償)(F○○僅就其中附表甲編號2217至2242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行,金額共計美元354萬1,200元),並致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可能遭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Ⅱ宇○○、F○○、戊○○、丁○○等4人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3 月至107年9月間,以潤寅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辰○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243至2371所示共計美元2,350萬3,3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美元232萬元)(戊○○僅就其中附表甲編號2290至2371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參與犯行,金額共計美元1,559萬3,300元,尚未清償款項為美元232萬元),並致越南福懋同奈 公司可能遭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Ⅲ宇○○、L○○、F○○、丁○○等4人配合潤寅集團,於101年12 月至106年2月間,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辰○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834至3315所示共計44億4 ,205萬5,764元之款項(均已清償)(F○○僅就其中附表 甲編號3231至331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參與犯行,金額共計7億7,048萬元),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Ⅳ宇○○、F○○、丁○○等3人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3月至108 年3月間,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辰○ 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3316至3487所示共計18億6,197萬 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5億3,556萬1,563元),並 致福懋公司可能遭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Ⅴ宇○○、L○○、F○○、戊○○、丁○○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如後 述。 ⑷元大銀行部分(宇○○、F○○;附表甲編號658至777;以頤兆 公司名義貸款): F○○受宇○○指示,分別於105年5月23日、105年5年31日, 收受寄件人為「頤兆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0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頤兆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兩封,致元大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頤兆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F○○ 此部分所為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31日撥款4,936萬元(附表甲編號658至661;均已清償),並致福懋 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而宇○○配合潤寅集團,以頤兆公司與福懋公 司不實交易,於105年5月間至108年4月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658至777所示共計9億0,144萬9,000元之款 項(尚未清償款項為1億3,976萬2,150元),宇○○、F○○因 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如後述,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⑸王道銀行部分(宇○○、F○○、戊○○、丁○○;附表甲編號867 至926、1026至1082;以易京揚公司名義貸款): ①戊○○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負責簽署Introductory Lett er並寄回王道銀行: 戊○○受潤寅集團乙○○請託,由子○○先於106年12月22日, 傳送王道銀行將寄送Introductory Letter之訊息,及將 需寄回王道銀行之信函封面拍攝予戊○○,復於翌(23)日 上午10時23分,告知戊○○「經理早安,DHL單子上有您的 收件英文名字,這是裡面裝的信函」、「您收到時,是要請您拆開這封信,再請幫我們在右下角DATE填上2017.12.27」、「填好後,麻煩請您掃描給我,正本要寄O-Bank(即王道銀行)」後,戊○○即配合於106年12月23日,收受D HL所寄送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後 ,在介紹信上簽署「2017.12.27」日期,並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將該簽署後之Introductory Letter翻拍寄予子○ ○,並詢問「可以嗎?」、「不要用公司的Email傳」等語 ,並配合將簽署日期後之Introductory Letter寄送至王 道銀行。復於106年12月27日,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 襄理Z○○欲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人員是否確實收受債權 轉讓通知書,子○○即以巳○○所交付之「u0120000000ltd.c om.tw」電子郵件信箱(仿照戊○○在福懋公司之電子郵件 信箱)回覆王道銀行,用以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致王道銀行誤信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②丁○○負責簽署債權轉讓通知書並寄回王道銀行: 丁○○接受乙○○請託,於107年3月27日,收受寄發至福懋公 司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王道銀行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管理工作。自民國107年1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王 道銀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以LINE向子○○詢問「第一張留 存王總蓋不好,不用回給王道吧」後,與乙○○一同前往郵 局將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寄回王道銀行。嗣於翌(28)日下午2時28分許,接獲王道銀行照會人員Z○○寄發內容為「 丁○○課長您好,我們已收到貴公司蓋回之債權轉讓通知書 (如下圖),想再與您確認以下相關訊息…」後,旋於下午3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以外部信箱回覆「邱 小姐好,目前我在外出差,所以只能先用外部信箱跟妳回覆確認,丁○○敬上3/28」,並於晚上6時22分許,以LINE 向子○○詢問「明天最晚幾點要回覆」,子○○告知「越早回 覆,後續他們才能接續」等語後,丁○○回稱「知道了」。 嗣丁○○返國後,即於107年3月30日上午8時29分(起訴書 誤載為28分),以所使用之「u125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內容為「①Has HIGHLITE INDUSTRIES INC. ever assigned its account receivable due from youto any other factor before? NO;②Is there any anti -assignment clause stipulated in the purchase contract/purchase order signed by you and HIGHLITE INDUSTRIES INC.? NO 」予王道銀行Z○○,致王道銀行人員陷 於錯誤,而核撥款項。 ③丁○○配合貸後照會: Ⅰ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h○○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 方照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至 丁○○之「u125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表示「 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1月15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1,899萬2,610元、107年1月23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1,889萬46元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 (如附表甲編號1026至1027所示),丁○○明知福懋公司 並無上開交易,竟旋於同日下午4時8分,以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不實回覆「確認」。 Ⅱ107年11月20日下午1時57分,王道銀行Z○○以主旨為「易 京揚貸後買方照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 件,寄送至丁○○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 司已將107年9月3日,發票號碼GE00000000,金額1,892萬5,389元、107年10月22日,發票號碼GE00000000,金額1,893萬5406元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 」(如附表甲編號1055、1062所示),丁○○明知福懋公 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以電子郵 件向王道銀行不實回覆「OK」。 Ⅲ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56分,王道銀行Z○○以主旨為「易 京揚貸後買方照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 件,寄送至丁○○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1.易京揚 公司已將107年10月9日,發票號碼AN00000000,金額1,892萬3,058元等21筆共計3億9,724萬7,382元之交易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2.因有部分到期發票尚未入帳,預計將於何時入帳。3.請教是何原因導致上述發票入帳較晚。4.該逾期情況預計何時能恢復正常」(如附表甲編號1042至1062所示),丁○○明知福懋公司並無 上開交易之內容,竟為協助易京揚公司延後還款,旋於翌(4)日上午10時4分,以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回覆「1.OK。2.預計180天+60天左右。3.由於中美貿易戰6/7月份美國各大輪胎廠告知9月底起需多付關稅10%,明年 起將又有所提高所以必須調整進口供應管道,故請供應商共體時艱。4.明年2月底左右即可恢復正常」等語, 致王道銀行人員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大筆實際交易,且係因中美貿易戰之原因而遲延付款,而陸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④F○○、丁○○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因易京揚公司未按時還款,王道銀行遂派員前往前址福懋公司催款及對帳,於107年12月6日,F○○、丁○○與王道銀 行人員Y○○、Z○○等人於福懋公司內見面,F○○受宇○○指示 配合乙○○向王道銀行人員陳稱「福懋與易京揚公司往來多 年,易京揚公司為福懋公司(臺灣)、福懋同奈公司(越南)之重要供應商,這些照會的交易無誤,因為中美貿易的爭端,造成遲延付款,只是過渡期」云云,致使王道銀行人員誤認係因福懋公司遲延付款予易京揚公司,而持續放貸。 ⑤丁○○持續配合貸後照會: 108年2月20日晚上7時39分,王道銀行Z○○以主旨為「易京 揚貸後買方照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 寄送至丁○○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1.易京揚公司已 將107年7月3日,發票號碼EH00000000,金額1,892萬8,287元等22筆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2.因有 部分到期發票尚未入帳,預計將於何時入帳。3.請教是何原因導致上述發票入帳較晚。4.該逾期情況預計何時能恢復正常」,丁○○明知福懋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為協助易 京揚公司延後還款,於翌(21)日上午9時16分,以電子 郵件向王道銀行不實回覆「1.OK。2.比付款日延長約60天。3.受中美貿易影響。4.預計3/4月恢復正常」等語(如 附表甲編號1051至1072所示),致王道銀行人員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大筆實際交易,且係因中美貿易戰之原因而遲延付款,而陸續放款。 ⑥F○○上開所為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1,660萬9,903元( 附表甲編號907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均已清償)、1,865萬7,015元(附表甲編號1063福懋公司部分;尚未清償 款項為1,671萬3,671元),並致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福懋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宇○○、戊○○及丁○○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 底至108年5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867至926所示共計8億3,201萬4,68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3,889萬3,741元),並致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宇○○、丁○○配合潤寅 集團,於107年初至108年5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公 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026至1082所示共計10億7,557萬8,485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4億0,974萬8,020元),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 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宇○○、F○○、戊○○ 、丁○○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如後述。 ⑹合庫銀行部分(宇○○、F○○、丁○○;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 、2121至2127;以潤寅公司或潤琦公司名義貸款): ①訪廠(F○○、丁○○): 106年1月16日,乙○○陪同合庫銀行陳秀貞經理、陳敏祥襄 理至福懋公司拜訪時,F○○受宇○○指示與丁○○一同進行接 待,且由合庫銀行陳秀貞、陳敏祥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F○○並回應將負責照會一事。 ②收受存證信函(F○○): Ⅰ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F○○受宇○○指示,於106年1月19日收受寄件人為「合庫 銀行」、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內容為「潤寅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民國106年1月1 9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債權轉讓合意止 ,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又於107年1月23日,F○○收受臺北雙連郵局存 證號碼000066號內容為「潤寅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佐以照會後並無異常,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F○○於108年5月2日,配合乙○○收受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 碼000426號內容為「潤琦公司已與合庫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合庫銀行通知福懋公 司終止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合庫銀行…」之郵局存證信函,佐以照會後並無異常,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③貸前照會(F○○): Ⅰ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F○○明知福懋公司並未向潤寅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1999 至2070所示各筆產品,竟受宇○○指示,於接獲合庫銀行 人員莊雅萍以電子郵件向其照會是否確實存有附表甲編號2010至2070所示各筆發票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2010至2070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u012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不實回覆「OK」或「YES」,致合庫銀 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F○○明知福懋公司並未向潤琦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2121 至2127所示各筆產品,竟受宇○○指示,於108年5月6日 上午9時47分,接獲合庫銀行人員莊雅萍以主旨「照會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7筆發票,出貨單及收貨單,煩請確 認並回覆,感謝」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以所使用之「u0120000000.com.tw」電子信箱不實回覆「OK」,致合庫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④丁○○上開所為,使合庫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0日撥 款8,481萬7,427元(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均已清償),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合庫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宇○○、F○○配合潤寅集團,以潤 寅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向合庫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2121至2127所示共計11億6,735萬3,0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9,065萬7,535元),宇○○、F○○、丁○○因而獲 取之不法利益如後述,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合庫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⑺臺灣企銀部分(宇○○、戊○○、F○○、L○○;附表甲編號1208 至1672、1680至1758、1776至1838、1847至1909、3806至3995;以潤寅公司或潤琦公司或易京揚公司名義貸款):①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關於潤寅公司或潤琦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 Ⅰ戊○○負責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 : 戊○○受潤寅集團乙○○請託,配合於106年2月9日,收受D HL所寄送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106年1月15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又於106年10月16日,配合收受DHL所寄送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106年9月26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致臺灣企銀誤信福懋同奈公司確向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F○○負責貸後照會: F○○明知福懋同奈公司並未向潤寅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1 680至1758所示各筆產品,竟受宇○○指示,於接獲臺灣 企銀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如附表甲編號1680至1683之發票及應收帳款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680至168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u012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並不實回覆「YES」、「OK」,於接獲臺灣企銀人員以電子郵 件向其貸後照會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附表甲編號1692至1715、1735至1758之發票及應收帳款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692至1715、1735至175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u012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並回覆「讀取」,致臺灣企銀人員誤信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又F○○亦明知福懋 同奈公司並未向潤琦公司購買附表甲編號1776至1838所示各筆產品,竟受宇○○指示,於接獲臺灣企銀人員以電 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潤琦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如附表甲編號1776至1808所示之發票及應收帳款時,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776至180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並回覆「讀取」,致臺灣企銀人員誤信福懋同奈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②福懋公司部分(關於易京揚公司或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 Ⅰ訪廠(宇○○、L○○): 於99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 蕭熙欽、襄理黃元道、行員P○○至福懋公司拜訪時,時 任福懋公司協理宇○○、副理L○○配合乙○○出面進行接待 ,向臺灣企銀人員說明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情形,並接受臺灣企銀寄發債權轉讓通知及內容之告知。Ⅱ收受存證信函及銀行照會(宇○○、L○○、F○○): ⅰ易京揚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F○○受宇○○指示,於99年7月21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 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87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99年6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又F○○於99年7月22日後某日,收受臺 灣企銀寄送之「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後,於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臺灣企銀人員P○○佯稱 知悉貨款將匯入臺灣企銀易京揚公司之帳戶乙事,致臺灣企銀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發票上所載之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又F○○於100年4月1日, 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825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0年3月18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F○○於101年2月 23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0年9月1日交貨發票日 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F○○於101 年10月5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 郵局存證號碼002415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1年4月9日交貨 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F○○ 於102年3月16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621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2年3月15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F○○於103年3月12日,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3 年3月1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 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F○○於104年3月18日,收受寄件人為「臺 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4年3月16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F○○於106年3月30日,收受寄件人 為「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0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6年3月29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易京揚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佐以訪廠結果,致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發票上所載之交易,而持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臺企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4年7月6日,寄發寄件人為 「臺灣企銀」、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957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潤琦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4年7月3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 終止對潤琦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與F○○後,於翌(7)日,臺灣企銀南京 東路分行經理林江樹、襄理黃元道、行員P○○前往前址 福懋公司拜訪,由時任福懋公司經理L○○出面接待,向 臺灣企銀人員說明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情形,且林江樹、黃元道、P○○告知已寄發存證信函及告知債權 轉讓之內容。嗣於104年7月9日後某日,F○○接獲臺灣企 銀行員P○○之來電,向其佯稱知悉貨款將匯入臺灣企銀 潤琦公司之帳戶之事,致臺灣企銀人員誤信福懋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又於105年3月14日,F○○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 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潤琦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5年3月14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潤琦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於1 06年3月30日,F○○收受寄件人為「臺灣企銀」、臺北體 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內容為「臺灣企銀已與潤琦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民國106年3月29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對潤琦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郵局存證信函,佐以之前照會情形,致臺灣企銀誤信福懋公司與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ⅢL○○負責福懋公司照會,嗣改由F○○負責: L○○於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 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所示之時間(其餘起訴意旨所載照會時間經本院逕為 更正刪除),於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行員P○○向其電 話貸前照會時,配合虛偽電話照會,佯稱確有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所示之各筆不實發票,致臺灣企銀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及潤琦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又因L○○於106年3 月1日退休,宇○○旋指示改由F○○擔任照會人員,於附表 甲編號1518至1635、1885至1901所示之時間,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行員P○○以LINE或電話向其照會各筆發票 時,回覆「OK(貼圖)」或確認發票係真實交易以表示確認、配合虛偽電話照會,佯稱確有附表甲編號1518至1635、1885至1901所示之各筆不實發票,致臺灣企銀誤信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確有真實交易而持續放貸。 ③因L○○係於106年3月1日退休,戊○○僅負責越南福懋同奈公 司之不實照會,故宇○○、L○○、F○○及戊○○等4人配合潤寅 集團向臺灣企銀詐得款項之期間、金額分述如下: Ⅰ宇○○、F○○及戊○○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2月至108年5月 間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虛偽交易,向臺灣企銀詐得附表甲編號1680至1758、1776至1838所示共計美元4,820萬8,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美元1,500萬元),並致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可能遭臺 灣企銀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Ⅱ宇○○、L○○及F○○配合潤寅集團,於99年7月至106年2月間 以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虛偽交易,向臺灣企銀詐得附表甲編號1208至1524、1847至1884、3806至3995所示共計61億6,191萬8,237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臺灣企銀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Ⅲ宇○○及F○○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3月至108年5月間以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虛偽交易,向臺灣企銀詐得附表甲編號1525至1672、1885至1909所示共計28億4,999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5億0,266萬9,521元),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臺灣企銀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Ⅳ宇○○、L○○、F○○、戊○○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如後述。 ⑻宇○○、L○○、F○○、戊○○、丁○○於上開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 分別為:2,543萬元、610萬元、273萬元、32萬4,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69萬4,000元。 ⒉丑○○部分(關於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附表甲編號2 128至2164;以潤寅公司名義向辰○銀行貸款):丑○○為台 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台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接受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台化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 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107年4月27日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107年4月27日,乙○○陪同辰○銀行Q○○等人至台化公司拜訪 時,由丑○○單獨進行接待,且為取信辰○銀行人員,丑○○ 佯稱其係「纖維第一事業部副處長,在台化公司工作超過30年」等語,並供稱「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之前台化公司在彰化及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嫘縈棉(即rayon cotton),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嫘縈棉的價位區間在美元2到2.3元/公斤);105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公司仰賴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嫘縈棉」、「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內的銷售集中。嫘縈棉在臺灣生產成本比在中國高達6%~8%,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團內部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台化公司重視與潤寅公司之間的關係,確認潤寅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公司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等語,致使辰○銀行人員誤認台化公司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確實有持續向潤寅公司購買大量嫘縈棉,且附表甲關於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之間的交易係屬真實,因而核貸。 ⑵107年10月30日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107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乙○○陪同辰○銀行 人員R○○、Q○○等人至台化公司拜訪時,由丑○○單獨進行接 待,並向辰○銀行人員謊稱「潤寅公司與台化公司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公司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其產量為320,000公噸的rayon fabrics」、「嫘縈棉的工廠於105年因環 保因素(燃煤)而關閉,嫘縈棉需求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2,000到3,000),因此需外購。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嫘縈棉製造商之一,據稱比台化公司還大得多。潤寅公司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嫘縈棉生意」、「台化公司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之原因為產業特性,都是透過代理商,縱然台化公司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目前潤寅實業每個月用信用狀向唐山三友購買2,000-3,000噸的嫘縈棉提供給臺灣興業公司,每噸價格約美 元2,000元。由唐山三友直接船運到臺灣興業公司,海運 提單與通知都是給臺灣興業公司。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的交易條件是150天,但付款是由台塑集團的財務部在 臺灣集中管理」云云,且於辰○銀行人員詢問貨運方式是否使用自有櫃時,丑○○配合乙○○供稱「唐山三友的船運是 用自有貨櫃,使用自有貨櫃並非不常見,因為台化公司也有同樣的安排,是因石化材料價格波動很大,客戶通常會等待較好的價格才大量採購,所以完成產品會先裝載到自有櫃中,以讓製造商去節省倉儲費用,稱之為以櫃代倉(container in lieu of warehouse)」云云,更在辰○銀行人員明確告知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轉讓予辰○銀行,且會寄發通知信函及發票時,丑○○稱:已 知悉,但台化公司之作法並不會回覆這種信件云云,致使辰○銀行人員誤信潤寅公司確有大量銷售嫘縈棉予臺灣興業公司、附表甲關於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採購之交易係屬真實,且臺灣興業公司已知悉債權轉讓予辰○銀行之事,而同意以應收帳款融資方式核貸。 ⑶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 姜祖民受乙○○請託,除擔任台化公司向辰○銀行人員確認 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外,更提供臺灣興業公司員工謝俊安為越南地區協助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窗口,由子○○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2點4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辰○銀行Q○○後 ,由姜祖民於107年11月7日,收受辰○銀行以快捷郵件郵寄至台化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臺灣化學纖維第一 事業部,郵件之收件人載明為「台灣化學纖維(股)纖維第一事業部丑○○」)之潤寅公司Notification Letter, 及由位於越南之謝俊安收受辰○銀行以DHL寄送之Notifica tion Letter國際信件。姜祖民復收受辰○銀行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與FIC照會」、內容為「Dear Mr. PAUL CHIANG, We are pleased to advise you that your vendor NEW SITE INDUSTRIES,INC. has enteredinto a factoring arrangement withus at DBS Bank(Taiwan)Ltd. Going forward, all invoices made out to FORMOSA INDUSTRIES CORPORATIONshall bear a notice that payments under such invoices are to be made to DBS Bank(Taiwan)Ltd.Apartfrom this adjustment, theongoing business relationship between your esteemedcompany and NEW SITE remains unaltered.To exercisedue diligence, we wouldvery much appreciate your confirmation by returnemail on the below items:⑴We had recently mailed a Notification Letter to you via courier. Please confirm that you have received the same NotificationLetter as attached.⑵Please also confirm whether a ll future payments will be channeled to the belowbank account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 valid discharge of your invoices. Bank:DBS BANK(TAIWAN)LTD.SWIFT Code:DBSSTWTP Account No:00-000-000-000(USD) Account No:00-000-000-000(TWD) Beneficiary:NEW SITE INDUSTRIES, INC.」,佐以之前拜會情形,致辰○銀行人員誤信臺灣興業公司確有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並知悉潤寅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辰○銀行等情,因而為後續放貸。 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 因潤寅公司遲延還款,辰○銀行要求潤寅公司說明臺灣興業公司遲延付款給潤寅公司之理由,乙○○為避免以不實對 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向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遭揭露,遂請託丑○○對辰○銀行人員為虛偽之電子郵件回覆內 容,乙○○先命不知情之潤寅集團職員U○○於107年11月12日 寄發主旨為「到期付款」、內容為:「姜大哥你好INVOICE STR000000-00 到期日107年11月16日金額USD965,726.30。INVOICE STR000000-00 到期日107年11月19日金額USD964,424.55。INVOICE STR000000-00 到期日107年11月26日金額USD965,849.30。上述三筆即將到期,敬請安排付 款。謝謝IVAN」之電子郵件予丑○○,丑○○再依乙○○請託, 於107年11月16日以內容為:「Dear Ivan 因受中美貿易 戰影響對本公司大陸客戶影響甚巨,目前客戶正積極更換市場或在其他國家生產另尋其他運動品牌認證合格供應商,基於貴我公司過去合作20多年來的良好關係,請貴公司共體時艱將INVOICE到期日從107年11月16日起共13筆付款日期由原來的OA 150天更改為OA 180天,相信在貴我公司密切合作之下一定能夠克服市場任何的困難走出未來另一個新的局面。Thanks姜」之電子郵件回覆,潤寅集團人員子○○再於107年11月26日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轉寄與辰○銀 行人員Q○○,致使辰○銀行人員誤認係因臺灣興業公司遲延 付款予潤寅公司且雙方交易確屬真實,因而持續放貸款項予潤寅公司。 ⑸108年4月10日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 另因潤寅公司未按時還款,辰○銀行要求再次前往台化公司催款及對帳,於108年4月10日,丑○○陪同乙○○與辰○銀 行Q○○等人於台化公司會議室見面,佯稱「臺灣興業公司 跟潤寅公司採購是因為潤寅公司是賽得利及唐山三友指定之嫘縈棉代理商,跟有品牌客戶的應收帳款條件是90-120天,由於受到中美貿易戰影響,這些客戶要求較寬鬆的付款條件讓他們可以安排中國外的生產設施。臺灣興業公司當收到貨物後會付錢給潤寅公司,這是為何臺灣興業公司一直跟潤寅協商付款期間的展延以應目前市場狀況,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內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云云,致使辰○銀行人員誤認確係臺灣興業公司遲延付款予潤寅公司且雙方交易屬真實。 ⑹丑○○配合潤寅集團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以潤寅公司 與臺灣興業公司間虛偽交易,向辰○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 128至2164所示共計美元2,308萬1,200元之款項(尚未清 償款項為美元843萬7,453.47元),丑○○因而獲得10萬元 及iPhone手機1支之不法利益,並致臺灣興業公司可能遭 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⒊庚○○部分(關於對新纖公司之應收帳款;附表甲編號89至2 12、327至393;以潤寅公司或易京揚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辦理「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貸款):庚○○時任新纖公 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物品,其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並無向易京揚公司購入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購入貨物,竟與乙○○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並接受元大銀行人員電話照會: 庚○○於104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 易京揚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日起 ,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庚○○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 元大銀行照會人員V○○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內容為應收帳款 轉讓之存證信函,庚○○當場於電話中對話陳稱:「 V○○:麻煩請找庚○○先生。 庚○○:嘿,我是。 V○○:李先生不好意思,我元大銀行。 庚○○:嗨。 V○○:想跟您照會一下就是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它有發了一份信函給你,就是說以後你們的貨款是要匯到元大銀行樹林分行一個21232。 庚○○:嘿。 V○○:方便跟你核對一下匯入帳號嗎?你手邊有資料嗎? 庚○○:有啊,在我手邊啊,在我手上啊。 V○○:好,21232。 庚○○:看哪一個? V○○:應該在信函第2頁,它有一個匯入款帳號。 庚○○:匯款嘿嘿,帳號。 V○○:21232,然後5個0,7171。 庚○○:21232哦。(翻資料聲) 庚○○:21312吧。 V○○:21312,對不起,對對,21312。 庚○○:嗯嗯。 V○○:然後5個0,7171。 庚○○:5個0,7171對對對。 V○○:好,ㄟ那個李先生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你的分機是多少? 庚○○:7378。 V○○:7378。」等語,庚○○於電話中即向元大銀行表示其 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庚○○並與子○○相約,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予子○○,致 元大銀行誤信新纖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及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配合收受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 庚○○於105年4月6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 潤寅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1日起 ,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寅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旋即與子○○相約,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 予子○○,並致元大銀行誤信新纖公司已知悉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確有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之實際交易,因而同意潤寅公司以該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⑶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 人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庚○○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人員來電詢 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庚○○未向元大銀行人員據實以告, 反而將此事告知乙○○,乙○○再出面與元大銀行人員交涉。 庚○○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易京揚公 司及潤寅公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89至212(易京揚公司 部分)、編號327至393(潤寅公司部分)所示共計18億3,769萬5,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1億6,647萬3,376 元),庚○○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纖公司可 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⒋寅○○部分(關於對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以潤琦公司或易 京揚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貸款):寅○○明知其為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係受所屬公司委 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且亦知悉大宇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產品均係貨到以現金付款,並無應收帳款之情形,竟與乙○○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元大銀行部分)之犯意聯絡(寅○○就元大銀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附表 甲編號450至451,乙○○等人就元大銀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 及於附表甲編號450至572),其亦基於意圖損害大宇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包含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部分,惟就元大銀行部分之背信犯意犯行僅及於附表甲編號450至451),接受乙○○請託,而為下列行為: ⑴元大銀行部分: 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存證信函:寅○○於103年7月29日,收受寄送至大宇公司,寄件人為「潤 琦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日起, 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大宇紡織(股)公司寅○○經 理」)後,與子○○相約,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予子○○,致 元大銀行誤信大宇公司確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寅○○之詐欺犯意及犯行為: 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31日撥款1,110萬元( 附表甲編號450至451;均已清償),並致大宇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而潤寅集團之之乙○○等人於103年7月間至108年4月間, 以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虛偽交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450至572所示共計10億2,519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款項為5,597萬7147元)。 ⑵華南銀行部分(附表甲編號3770至3792): ①大宇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以「潤琦公司」及「華南銀 行」為寄件人,寄送至大宇公司之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為「潤琦公司業與華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故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終止以前,潤琦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南銀行。嗣後貴公司於貨款到期日所應給付潤琦公司之全部價金,於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後,始生清償貸款之效力。…」。嗣於104年11月16日,寅○○接 獲華南銀行行員b○○來電,b○○向寅○○確認潤琦公司以對大 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華南銀行貸款,寅○○向b○○表示 肯認,且並未向b○○表示大宇公司向潤琦公司購買產品均 係貨到以現金付款,並無應收帳款,致使華南銀行誤認潤琦公司確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寅○○與華南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 嗣因華南銀行須對應收帳款承購之買方拜會,遂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派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經理周美淑與企業放款經辦b○○至大宇公司拜訪寅○○。詎寅○○為避免詐貸 犯行遭揭穿,竟配合乙○○說詞,向華南銀行人員謊稱:「 目前與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華南銀行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華南銀行誤認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確有對大宇公司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③配合電話貸前照會: 寅○○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附表甲編號37 70至3772、3774至3780、3787至3792所示),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b○○向其電話照會時,就附表甲編號3770至3 772、3774至3780、3787至3792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 話照會,致使華南銀行誤認大宇公司與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④寅○○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11月間至106年1月間,以易京揚 公司及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虛偽交易,向華南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3770至3780(易京揚公司部分)、3781至3792(潤琦公司部分)所示共計1億9,280萬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並致大宇公司可能遭華南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⑶土地銀行部分(附表乙編號24至37): ①配合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18日、105年8月1日、105年12月2日之函文: Ⅰ寅○○於104年10月2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4年9月3 0日以義放字第1045002789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4年9 月30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乙○○或子○○,由乙○○使用其委由不詳 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另寅○○協助從大宇公司財務部 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1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予乙○○,供其交付土地銀行以 查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之大宇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致土地銀行誤認大宇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寅○○於105年2月22至24日間某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 行於105年2月18日以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乙○○或子○○,由乙○○ 使用其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於105年2月24日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大宇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Ⅲ寅○○於105年8月2日後某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 5年8月1日以義放字第1055002388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 105年8月1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 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乙○○或子○○,由乙○○使用其委由 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另寅○○協助從大宇公司財 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5年6月2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與乙○○,供其交付土 地銀行以查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之大宇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及符合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動撥貸款之條件,致土地銀行誤認大宇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易京揚公司確有上開應收帳款,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Ⅳ寅○○於105年12月5至9日間某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於105年12月2日以義放字第1055003641號函文〈下稱土地銀行105年12月2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乙○○或子○○,由乙○○使 用其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嗣於105年12月9日,寅○○接獲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j○○來電,向j○○表 示於105年12月5日接獲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並同意將通知書將到期之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之指定帳號等情,致使土地銀行誤認大宇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產品,易京揚公司確有上開應收帳款,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電話貸前照會: 寅○○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附表乙編號29 至37所示),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j○○向其電話照會 時,就附表乙編號29至37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土地銀行誤信大宇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真實交易而持續放貸。 ③寅○○配合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12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 大宇公司虛偽交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24至37所示共計1億6,418萬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並致大宇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⒌D○○、宙○○部分(關於對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以易京揚公 司或潤琦公司名義向王道銀行、元大銀行貸款):D○○為 中纖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 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宙○○為中纖公司營 業部經理,兩人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2人明知自己 並無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為下列行為: ⑴王道銀行部分(D○○、宙○○):D○○、宙○○與乙○○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宙○○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D○○與 乙○○等人詐欺取財犯意犯行則及於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 ),渠2人間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中纖公司 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宙○○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附表甲 編號975至1013,D○○之背信犯意犯行則及於附表甲編號97 5至1025),接受乙○○請託,配合潤寅集團收受銀行之債 權轉讓通知書及擔任照會窗口: ①D○○指示宙○○配合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銀行照會:Ⅰ106年6月27日,宙○○收受易京揚公司寄發至中纖公司給 「宙○○先生」、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王道銀行達成 債權讓與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管理工作。自民國106年6月1日之 交貨發票日起,至王道銀行通知中纖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後,與子○○相約,於中纖公司內 將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交還予子○○(嗣由乙○○使用其委 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再交付王道銀行),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宙○○接獲王道銀行照會人員Z○ ○來電,遂向Z○○陳稱中纖公司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 且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合約未規定易京揚公司不能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等情。 Ⅱ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王道銀行人員h○○以主旨為 「易京揚貸後買方照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子郵件,寄送至宙○○(jason-hu0000000c.com.tw )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1月3日 ,編號YR00000000,金額2,025萬8,184元、107年1月18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1,848萬0,304元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上開照會資料所載金額為王道銀行受轉讓金額,YR00000000發票原始記載金額為2,126萬2,500元,如附表甲編號992所示;YR00000000 發票原始記載金額為2,142萬元,如附表甲編號993所示),宙○○明知中纖公司並未向易京揚公司購買上開發票 所示之產品,竟受D○○指示,旋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向 王道銀行不實回覆「確認」。又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1時56分,王道銀行Z○○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照會-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至宙○○ 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5月21日,編號CL00000000,金額2,126萬2,500元、107年10月2日,編號GE00000000,金額2,178萬7500元之交易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003、1013所示),宙○○明知中纖公司並未向易京揚公司購買 上開發票所示之產品,竟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12時13 分,向王道銀行不實回覆「確認」。 ②D○○親自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108年2月20日下午7時40分,王道銀行Z○○以電子郵件向宙 ○○照會發票內容及催款,宙○○因不願再配合D○○而未回覆 該電子郵件,王道銀行Z○○、協理Y○○遂於108年2月22日, 與乙○○相約前往中纖公司拜訪。於拜訪前,乙○○即於108 年2月22日下午2點10分,以iMessage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午安!我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您一定要盡 全力,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王道從一開始就來徵信過,請您要有一點官腔,兇一點,告訴王道,業界沒有人不認識她/他們,台塑集團也跟他們買很 多產品,這個公司很不容易,要好好支持他們,如果不是台中商銀和中纖是關係企業,他們早就做走了,不會給別人做了。王道會一直強調慢付款的理由,就說已經說N次 了,中美貿易戰的影響,會在4-5月改善。非常非常感恩 !」之訊息予D○○,指示D○○配合以上開說詞回應王道銀行 人員,嗣D○○在中纖公司辦公室內與王道銀行Z○○、陳璟峰 見面時,Z○○當場提出王道銀行系統產生記載有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到期日、款項延遲付款天數等資料之報表,交予D○○檢視,經D○○翻閱後,即向Z○○、 陳璟峰表示「中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貿易的影響,賣給下游廠商的輪胎業者也遲付貨款給中纖公司,所以中纖公司才會延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中纖公司也是中美貿易的受害者,希望大家共體時艱」云云,乙○○亦於一旁附和D○○ ,經Z○○再詢問D○○交易是否真實,D○○亦詐稱是真實交易 ,並表示還款於108年第2季就會恢復正常,更陳稱「中纖公司是大公司,大股東還有臺中銀行」云云,以上開手法,致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之交易,而持續放貸及動撥款 項。 ③宙○○上開所為,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3日前 撥款7億4,072萬0,290元(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均已清償),並致大宇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D○○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6 月間至108年4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所示共計9億8,639 萬9,749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2,008萬9,100元),並致中纖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宙○○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如後述 。 ⑵元大銀行部分(宙○○):宙○○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宙○○ 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附表甲編號1至5、573至574,乙○○ 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及於附表甲編號1至88、573至657 ),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中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背信之犯意犯行僅及於附表甲編號1至5、573 至574),竟接受乙○○請託,為下列行為: ①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6號存證信函: 宙○○於103年7月29日,收受寄送至中纖公司,寄件人為「 潤琦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6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宙○○先生」)後,與子○○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上開存證 信函交還予子○○,致元大銀行誤信中纖公司確向潤琦公司 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 宙○○於104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1日),收受寄 送至中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 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宙○○先生」)後,與子○○ 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上開存證信函交還子○○,致元大銀 行誤信中纖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③宙○○上開所為,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31日撥 款1,890萬元(附表甲編號573至574;潤琦公司部分;均 已清償),及於104年4月20日撥款5,315萬元(附表甲編 號1至5;易京揚公司部分;均已清償),宙○○因而獲取之 不法利益如後述,並致中纖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而潤寅集團之乙○○等人於103年7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與中纖公司虛偽交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573 至657(潤琦公司部分)、1至88(易京揚公司部分)所示共計16億2,444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9,687萬元)。 ⑶宙○○於上開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32萬元。 ⒍G○○部分(關於對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附表甲編號1083至 1179;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王道銀行貸款):G○○時任綿 春公司研發部協理,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綿春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乙○○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意圖損害綿春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乙○○請託,為潤寅集團收受王道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擔任照會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並配合電話照會: 乙○○於104年7月7日,偕同王道銀行桃園區營業部副理f○○ ,將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王道銀行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管理工作。自民國104年6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 王道銀行通知中纖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送至綿春公司由G○○收受後(債權讓與通知書一式2份, 其中1份已蓋上由乙○○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綿春纖維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之印文,由f○○取回王道銀行 ),G○○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38分,接獲王道銀行人員 h○○來電照會,竟向h○○陳稱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綿春 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合約並無規定禁止將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且綿春公司會將貨款匯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云云,致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⑵G○○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 嗣因王道銀行需評估是否繼續承作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額度,遂於104年10月19日,派員至綿春公司 拜訪G○○。詎G○○為避免詐貸犯行遭揭穿,竟配合乙○○之說 詞,向王道銀行企金長林一鋒、風管部林苑廷協理、北四區林宜良副總、桃園區e○○協理謊稱「1.綿春向易京揚集 團進貨往來逾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2.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3.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貨量也預估將有成長空間。4.歐協理服務 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採購及越南設廠事宜」云云,致 王道銀行誤認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⑶G○○配合貸後照會: ①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56分,王道銀行人員h○○以主旨為「 易京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電 子郵件,寄送至G○○([email protected])電子 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5年3月9日,編號BM00000000,金額1,012萬6,620元等3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09至1111),G○○於收 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傳送LINE訊 息向乙○○詢問「王總這mail我要如何回」後,乙○○答稱「 滿心感謝您!」,G○○明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即 於同日下午6時33分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洪襄理你好, 下列資料正確(本院按: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謝謝!」。 ②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49分,王道銀行人員Z○○以主旨為「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貸後買方照會(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至G○○上開電子郵件信箱, 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5年8月17日,編號CV00000000,金額1,034萬2,080元等6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 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22至1127),G○○收受上開電子 郵件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傳送LINE訊息詢問乙○○「 王總我要如何回」後,乙○○答稱「寫確認即可」,G○○明 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即於同日下午4時4分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邱小姐妳好,確認,OK!」。 ③106年5月17日下午7時,王道銀行人員h○○以主旨為「易京 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電子郵 件,寄送至G○○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 「106年2月10日、編號MP00000000、金額1,044萬9,810元,106年3月6日、編號NE00000000、金額1,044萬9,810元 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34至1135),然遲未獲回覆上開電子郵件,h○○遂於106年6月1 4日上午11時26分,再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電子郵件,寄送至G○○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6年3月6日、編 號NE00000000、金額1,044萬9,810元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35),乙○○旋於翌(15 )日晚上7時58分,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大哥 ,晚安!非常感謝您一直的幫助。王道即之前的工業銀行,昨天已發一封郵件,這次要麻煩您以郵件確認一下!拜託回一下確認。非常感恩!平安順利!音之敬上」予G○○ ,G○○回覆稱「好的沒問題」,遂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 1分,明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向王道銀行h○○以電 子郵件不實回覆「抱歉!郵件被攔截遲延回覆,易京揚款項確認無誤,謝謝!」,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傳送LINE訊息告知乙○○「王總工銀的郵件被我司系統攔截,今早 已經回覆了,謝謝!」。 ④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王道銀行人員h○○以主旨為「 易京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電 子郵件,寄送至G○○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易京揚公 司已將107年2月1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749萬2,861 元,107年2月28日、編號YR00000000、金額917萬8,596元等2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 號1157至1158),G○○明知綿春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旋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洪先生你好, 確認,OK!」。 ⑤108年5月24日下午4時26分,王道銀行人員Z○○以主旨為「 貸後買方照會」之電子郵件,寄送至G○○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7年11月25日,編號JB00000000,金額1,034萬2,080元等7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王道銀行,且由於近期款項較晚入帳,另想與您確認已到期尚未收到款項之發票,預計將於何時入帳?」(如附表甲編號1173至1179),G○○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旋於翌 (25)日晚上6時56分,傳送LINE訊息詢問乙○○「王總王 道銀行這mail該如何回覆」、「其中有說明近期款項入帳較晚」後,乙○○答稱「親愛的大哥,晚安!想念大哥。非 常非常抱歉,又來造成困擾,真的非常感恩您的幫助。就說由於中美貿易的關係,客戶移廠需要重新認證,需要遲延90天左右,儘量安排在60天左右入帳。非常感恩!明天寄上感恩,週末愉快!音之敬上」等語後,G○○明知綿春 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於108年5月28日晚上6時21分,以 電子郵件向王道銀行Z○○不實回覆「瓊儀你好,抱歉晚回 覆,關於易京揚公司交易,因近期中美貿易戰的關係,客戶移廠須要重新認證,須要遲延90天左右,盡快安排60天左右入帳,謝謝!」等語,配合乙○○以不實說詞詐欺王道 銀行。 ⑷G○○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以易京揚公 司與綿春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083至1179所示共計8億8,016萬5,06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 項為5,994萬9,318元),並致綿春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⒎H○○部分(關於對南亞昆山廠之應收帳款;以潤寅公司名義 向玉山銀行貸款):H○○為南亞公司之經理室資材組資深 高級專員,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南亞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乙○○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H○○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附表甲編號193 7,乙○○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及於附表甲編號1937至195 2),其並基於意圖損害南亞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背信 之犯意犯行僅及於附表甲編號1937),接受乙○○請託,擔 任銀行人員向南亞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及電話照會: H○○於106年5月15日,收受玉山銀行寄發至南亞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000號台塑大樓後棟5樓,收件人「H○○高專 」)之Introductory Letter後,復於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59分,接獲玉山銀行編號「ESB10348」照會人員林為德致電詢問該銀行因承購潤寅公司對南亞昆山廠國外應收帳款之相關事宜,於電話中對話稱:「 林為德:蔡先生,您這邊有沒有潤寅他寄給您的介紹信。H○○:喔有,他有介紹信。 林為德:有嘛,他有幾個帳號,蔡先生,您這邊也是負責南亞加工絲昆山的帳號,也是由您這邊負責跟變更就對了。 H○○:對呀對呀對呀。 林為德:喔,所以,他們那邊沒有獨立的財務,都委由,全部回來這邊? H○○:對,都是我們這邊在處理呀。 林為德:喔,okokok,那蔡先生,我方便跟您對一下帳號嗎。 H○○:帳號。 林為德:對,我我,就是他那個信件上不是有2個帳號, 一個是他的美元帳號跟臺幣帳號,方便嗎。 H○○:我這邊…看沒有。 林為德:他們應該有送那個。 H○○:呀有有有,外幣的是,最後一個是586嘛,對不 對。 林為德:呀對對對,還是我我方便唸給您聽? H○○:好。 林為德:全部,美元是0000000000000。 H○○:對。 林為德:那台幣是0000000000000。 H○○:000000000。 林為德:對對對,蔡先生拍勢,我這邊想跟您請教一下啦,就是他們如果出貨,invoice營收,直接寄給 你?invoice的部分,會嗎? H○○:invoice會寄給我這邊呀。 林為德:會寄給你這邊,然後你這邊再跟昆山那邊確認?H○○:對對對。 林為德:然後再付款? H○○:對對。 林為德:喔,他3月10號,是不是有一個,他應該有一個 叫sale contract的金額大概是170多萬對不對,這個您會知道嗎? H○○:170幾萬?我最近是有跟他交易過,對對對對。 林為德:所以您這邊有辦法現在確認到那個金額嗎?應該,要進系統?還是說… H○○:沒有,因為我最近看得到的就是,我最近有跟他進了一批貨… 林為德:因為,我這邊跟蔡先生說明一下好了,我這邊有3張發票啦,4月10號、4月17號跟4月27號,共開了3張啦,對,所以這個部分應該也是剛好這個 。 H○○:他這我不曉得耶。 林為德:這不曉得對不對,okok,所以這個就是,最近的,如果通常的話,譬如說,假設他4月10號出貨 好了,您應該會收到invoice,應該也會,還是 說? H○○:invoice他會給我們,然後我們會把我們的單據 給越南那邊去做付款跟,付款,準備付款的動作這樣子。 林為德:咦是昆山那邊嘛對不對? H○○:對對。 林為德:昆山那邊做付款的動作。 H○○:對對。 林為德:喔,所以你們應該是過個手,給他們而已啦。 H○○:我會知道這個,然後他給我們的那些關務的部分,去做收料,這樣子。 林為德:瞭解,所以以你們通知昆山他們去做收貨動作。H○○:對對對,那付款都是由昆山那邊去做付款的…」等語,即向玉山銀行表示南亞公司已收到潤寅公司寄發之介紹信(Introductory Letter)、會依介紹信上所載帳 號進行帳號變更、潤寅公司出貨後提供之發票會寄給H○○ 這邊,H○○再轉給南亞昆山廠作後續付款等情。 ⑵電子郵件照會: H○○並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接獲林為德以「dec avan-100000000il.esunbank.com.tw」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蔡先生您好 這裡是玉山銀行,很冒昧打擾您,因本 行已與潤寅實業有限公司達成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合意,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提供發票做轉讓時,將會與貴公司進行簡易對帳,而本次所轉讓之發票明細如下表,再煩請貴公司確認下列發票金額及帳款到期日是否與貴公司資料相符,並煩請貴公司於核對後回覆本行」,並表列潤寅公司開立予「NAN YA DRAW-TEXTURED YARN(KUNSHAN)CO.LTD」(即南亞昆山廠)交易發票3張,發票號碼分別為STR000000-0、STR000000-0、STR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06 年4月9日、16日及26日(誤載為sailing on/about的日期10日、17日及27日),金額合計美元98萬9,000元(如附 表甲編號1937)之電子郵件後,H○○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使用其電子郵件信箱「tsai0000000.com.tw」回覆林為德,表示「確認金額USD989000無誤!」,致玉山銀行 人員誤信南亞昆山廠有向潤寅公司採購交易之事實,因而為後續放貸。 ⑶H○○上開所為,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17日撥款 美元79萬1,000元(附表甲編號1937;均已清償),並致 南亞公司可能遭玉山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而潤寅集團之乙○○等人於106年5月至10 6年8月間,以潤寅公司與南亞公司之子公司南亞昆山廠虛偽交易,向玉山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937至1952所示共計美元1,198萬7,000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⒏謝國清部分(關於對泰豐公司之應收帳款;附表甲編號265 至326、1180至1206、附表乙編號6至23): 謝國清為泰豐公司之研發處工程師,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並無權限代表泰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意圖損害泰豐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泰豐公司確認交 易內容之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上海銀行部分(附表乙編號6至23): 謝國清於103年10月3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047號內容為「一、本公司已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書。二、茲通知貴公司(指泰豐公司) ,自民國103年10月2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終止前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書止,本 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支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電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號非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再以牛皮信封封裝,由謝國清位於臺北市仰德大道住家寄回潤寅公司,致上海銀行誤信泰豐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嗣子○○受乙○○指示 ,使用自行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佯裝為謝國清回覆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照會電子郵件,致上海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潤寅公司對於泰豐公司確有應收帳款。謝國清配合潤寅集團於103年10月間至105年9月間,以潤寅公司與泰豐 公司虛偽交易,向上海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共 計1億7,995萬1,478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並致泰豐公 司可能遭上海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⑵元大銀行部分(附表甲編號265至326): 謝國清於104年4月2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 「潤寅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1日 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寅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再以牛皮信封封裝,由謝國清位於臺北市仰德大道住家寄回潤寅公司,致元大銀行誤信泰豐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謝國清配合潤寅集團於105年4月間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司與泰豐公司虛偽交易,向元大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265至326所示共計5億7,667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3,955萬元),並致泰豐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 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⑶王道銀行部分(原臺灣工銀;附表甲編號1180至1206):①配合收受存證信函: 謝國清於104年7月4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 「易京揚公司」、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645號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工銀)【更名為王道銀行】達成債權轉讓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管理工作。自民國104年7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臺灣工銀通知 泰豐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臺灣工銀…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臺灣工銀,或電匯至臺灣工銀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USD,戶名易京揚公司,若以支票付款,則將票據逕交予臺灣工銀(地址:桃園市○○路0000號16樓)…」之郵局存證信函,又於104年7 月13日,再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607號內容為「易京揚公司已與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工銀)達成債權轉讓合意,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協助本公司應收帳款管理工作。自民國104年7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 起,至臺灣工銀通知泰豐公司終止契約之日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臺灣工銀…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臺灣工銀,或電匯至臺灣工銀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USD,戶名易京揚公司,若以支票付款,則將票據逕交予臺灣工銀(地址:桃園市○○路0000號16樓),並終止帳款 再匯入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貴公司若對前述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工銀(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前述讓與如非經臺灣工銀 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均於其後某日,以牛皮信封封裝寄回潤寅公司與子○○。且於104年7月7 日下午3時27分,接獲王道銀行照會人員h○○來電,竟向h○ ○陳稱已於104年7月6日收受易京揚公司寄發之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書,同意依臺灣工銀指示還款,本應收帳款未曾轉讓予其他金融機構,買賣雙方合約亦無不能轉讓給其他銀行云云,致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泰豐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貸後照會: 謝國清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53分,接獲王道銀行人員h ○○以主旨為「易京揚貸後買方-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照 會」表示「易京揚公司已將105年2月19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金額574萬8,088元、105年2月29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金額1,152萬3,789元等2筆交易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予王道銀行」(如附表甲編號1190至1191)之電子郵件後,明知泰豐公司並無上開交易,竟於105年5月16日上午8時54分,以其所使用「kuoch0000000eraltire.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回覆「DEAR洪先生您好:經核對後正確無誤,謝謝您」,致王道銀行人員誤信泰豐公司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而有交易情事,因而為後續放貸。 ③謝國清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7月間至106年4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泰豐公司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1180至1206所示共計2億7,655萬6,635元之款項(均已清 償),並致泰豐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⒐陶浩志(關於對遠東公司之應收帳款;附表乙編號584至61 3): 陶浩志為遠東公司紡織部工業用布群業務處業務二組襄理,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遠東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電話照會發票內容等相關事宜,竟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其亦基於意圖損害遠東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受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遠東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 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938號存證信函: 陶浩志於97年6月21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臺 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938號內容為「…本公司業將對貴 公司(指遠東公司)交貨發票日記載為民國97年5月1日起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不可撤銷地全數轉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並業與中信銀達成債權轉讓合意。綜上所述,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逕行電匯至中信銀敦北分行,戶名為本公司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郵局存證信函,致中信銀行誤認遠東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⑵配合接受中信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陶浩志自97年7月11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附表乙編號584至613所示),於中信銀行行員張黎貞、許筱瑜向其電話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584至61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致中信銀行誤信遠東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續放貸。 ⑶陶浩志配合潤寅集團於97年6月間至98年2月間,以潤寅公司與遠東公司虛偽交易,向中信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584 至613所示共計4億4,333萬4,500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並致遠東公司可能遭中信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⒑q○○(關於對建大公司之應收帳款;附表乙編號1至5、38至 103): q○○為建大公司管理部採購課物料組組長,係受所屬公司 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建大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對銀行詐欺取財(土地銀行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上海銀行部分)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意圖損害建大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乙○○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建 大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土地銀行部分(附表乙編號38至103): ①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769號、000474號存證 信函: Ⅰq○○於98年4月28日,收受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臺 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769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通知貴公司終止 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或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戶名: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備償戶,帳號:000000000000,若對於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土地銀行誤認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q○○於100年5月19日,收受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臺 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4號內容為「……本公司已與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0 年4月9日起,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或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戶名: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備償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嗣後非經臺灣土地銀行書面同意,本公司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若對於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地址:臺北市○○路○ 段0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致土地銀行誤認建大 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1年6月21日、102年5月22日、103年5月9日之函文: Ⅰq○○於101年6月22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1年6月21 日以義放字第1010001774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配合告知子○○銀行之發文日期、 字號,再由乙○○指示子○○製作建大公司不實函文及於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署q○○姓名後, 由子○○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誤認建大公 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Ⅱq○○於102年5月22日後某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2 年5月22日以義放字第1020001488號函文檢送「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配合告知子○○銀行之發 文日期、字號後,再由乙○○指示子○○製作建大公司不實 函文及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蓋印乙○○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形 印章後,於102年5月27日由子○○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致土地銀行誤認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Ⅲq○○於103年5月13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於103年5月9 日以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配合告知子○○銀行之發文日期、 字號,再由乙○○指示子○○製作建大公司不實函文及於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簽署q○○姓名及蓋 印偽刻之「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章後,於103年5月14日由子○○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致土地銀行 誤認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③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q○○自99年3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附表乙編號38至 39、42至45、48至103所示),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 王志升、l○○、j○○向其貸前電話照會時,就附表乙編號38 至39、42至45、48至10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會 ,致土地銀行誤信建大公司與易京揚公司確有發票上所載交易而持續放貸。 ④q○○配合潤寅集團於98年4月間至104年4月間,以易京揚公 司與建大公司虛偽交易,向土地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38至103所示共計7億1,912萬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並致建 大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⑵上海銀行部分(附表乙編號1至5): q○○於104年2月14日,收受寄送至建大公司,寄件人為「 易京揚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內容為「一、本公司已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書。二、茲通知貴公司(指建大公司) ,自民國104年2月13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書 止,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支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電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號非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再由乙○○指派子○○前往建大公司向q○○取回上開存證信函 ,致上海銀行誤信建大公司確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之產品,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嗣子○○受乙○○指示 ,使用自行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佯裝為建大公司人員回覆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照會電子郵件,致上海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潤寅公司對於建大公司確有應收帳款。q○○配 合潤寅集團,於105年2月間至105年8月間,以易京揚公司與建大公司虛偽交易,向上海銀行詐得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共計5,646萬元之款項(均已清償),並致建大公司可 能遭上海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㊅潤寅集團職員其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子○○、未○○、巳○○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巳○○申辦冒名電子郵件 信箱,供銀行照會使用,以及子○○、未○○、巳○○負責接聽銀 行電話: ⒈巳○○受乙○○指示,於106年6月23日,向易達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易達網公司)申辦與福懋公司電子郵件網域「@ftc.com.tw」近似之「@ftcltd.com.tw」電子郵件網域, 佯裝為福懋公司人員之聯繫方式,再由乙○○指示子○○將冒 名網域之「u0120000000ltd.com.tw」電子郵件信箱(與 戊○○在福懋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u0120000000.com.tw」 相似)提供予王道銀行,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以上開冒名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向福懋公司聯繫照會之窗口。嗣於106年12月27日,王道銀行人員Z○○欲確認福懋同奈公司人 員是否確實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子○○或巳○○即以「u012 0000000ltd.com.tw」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王道銀行,用以 確認福懋同奈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又於107年12月3日,王道銀行寄發照會電子郵件至上開冒充之電子郵件信箱,子○○或巳○○再佯以福懋同奈公司人員回覆「是的,發票 正確。抱歉延遲回覆」之內容,再於翌(4)日回覆「邱 小姐您好:1.ok 2.預計180天+60天左右 3.由於中美貿易戰,6/7月份美國各大輪胎廠告知,9月底起需多付關稅10%,明年起將又會有所提高,所以必須調整進口供應管道 ,故請供應商共體時艱共同配合。 4.明年二月底左右可 恢復正常」等文字之事實(如附表甲編號891至906),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潤寅集團對於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 ⒉巳○○受乙○○指示,向易達網公司申辦PT INDO KORDSA LIMI TED、CENTURY ENKA LIMITED、JCT LIMITED、PT. 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供銀 行照會使用,並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王道銀行信件(照 會買方公司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發票的部分如附表甲編號937至938、948至949、962至963 ;照會買方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發票的部分如附表甲編號840、851至852),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 ⒊另子○○、未○○、巳○○均明知潤寅集團假冒有向福懋公司、 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等公司銷貨,而向各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遂於各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相關應收帳款事項、動撥款項及催款時,配合接聽及回覆各銀行,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潤寅集團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㊆星榮物流公司人員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辰○銀行人員誤 認海運提單為真實: I○○、X○○、天○○均與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X○○等經 原審判處罪刑部定,惟其所為仍屬玄○○、乙○○等人共同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為本案犯罪事實): ⒈I○○明知乙○○委託套印提單之內容,均無實際交易,且星榮 公司協助製作之海運提單均屬偽造,惟為配合玄○○、乙○○ 詐欺銀行,遂由其本人或指示員工X○○、天○○等人,配合 於辰○銀行人員致電確認潤寅集團提供之星榮物流提單是否屬實時,由I○○向辰○銀行人員佯稱提單屬實云云,或由 X○○、天○○等人將辰○銀行人員詢問之船名、航次、開航日 、提單號碼等訊息內容提供予I○○,再由I○○回覆銀行,或 轉告由玄○○、乙○○、子○○等人向銀行確認,致辰○銀行人 員誤認潤寅集團提供海運提單為真實,因而持續為後續放貸。 ⒉105年7月間,辰○銀行人員在公開資訊之櫃號系統,查無虛 偽提單上之9個貨櫃、5個不正確的裝載港口及2個交易相 同之海運提單號碼,遂於105年8月8日,由辰○銀行資深副 總W○○、Q○○等人偕同子○○前往星榮公司,向I○○詢問上開 原因,I○○竟受乙○○指示,向辰○銀行人員謊稱「星榮物流 公司是台化公司介紹給潤寅公司,星榮與許多國家的代理商合作以服務客戶物流需求且專精中國與雅加達路線,星榮物流公司與代理商在裝貨港口合作(如青島),將貨櫃併櫃後送到目的地港(如雅加達),Master B/L(船公司提單)與Shipping(裝貨單)交給雅加達的代理商。在雅加達的代理商要負責通關與通知每個最終買方(如PT Indo Kordsa公司)運貨事宜。Master B/L(船公司提單)是代理商對代理商,星榮提供house bills(貨代提單)給 潤寅去看他自己的貨。為了節省成本與費用,星榮物流公司通常會使用自有櫃去跟船運公司訂艙位。由於這些不是COC(Carrier Owned Container船運公司貨櫃),所以IMB或其他公開查詢平台上無法找到」云云,且於辰○銀行人 員要求提供提單供參考,I○○竟以提單內容可能會包括其 他客戶機密的資訊而拒絕提供,致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星榮公司有實際為潤寅集團運送貨物,因而持續核撥款項。 ㊇亥○○擔任潤琦公司名義負責人: 亥○○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 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明知不得以不實之應收帳款、交易紀錄向銀行詐欺取財,竟基於縱令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玄○○、乙 ○○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於103年7月至108年5 月間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亥○○於此段期間獲取以薪資 、對保車馬費、紅包、租金收入等名義共計632萬5,9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之1所示),幫助玄○○、乙○○等人向 銀行詐取附表甲編號394至657、1776至1909、2071至2127、3719至3766、3781至3792所示共計31億3,468萬元、美元4,922萬6,488元之貸款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9,447萬2,359元、美元825萬1,446元)。 ㊈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及買通外國人士協助還款: 未○○、申○○、卯○○及酉○○與玄○○、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未○○受玄○○、 乙○○指示,於潤寅集團以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台化公 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南亞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 KORDSALIMITED、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CO.,LTD.)、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SRF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TBK LIMITED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或指示申○○、卯○○、酉○○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 領款項後,佯以匯款人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台化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南亞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或由未○○將款項匯至Syritama Ana s、Kamal、CV Mulyatama所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其等協助償還貸款之本金,抑或由未○○將款項匯至玄○○、乙○○等人所 開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OBU帳戶、大華銀行OBU帳戶後,再由上開OBU帳戶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對銀行之詐欺取財行為,使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附表甲編號1至442、445至570、573至653、658至2367、2385至2446、2465至2828、2834至3049、3051至3655、3657至3995所示之金額。 參、湮滅、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地○○、A○○、丙○○、J○○): 一、108年4月間,玄○○、乙○○已知悉潤寅集團之資金週轉不靈, 渠等上開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將曝光,遂透過丙○○介紹 結識呈御事務所主持律師地○○,並與地○○、丙○○共同謀議渠 等逃亡海外後,後續在國內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事宜;於108年5月間,丙○○、子○○、巳○○、未○○、申○○等人多次前往呈 御事務所,與地○○討論如何掩飾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於108年6月1日玄○○與乙○○搭機逃亡海外,玄○○與乙○○於逃 亡前告知A○○上情,A○○因而為後續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之行 為;玄○○、乙○○因長期透過J○○贈送裝有現金之高級水果禮 盒予配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宇○○、F○○及戊○○等人,以作為 渠等配合照會之謝禮,J○○因此對於玄○○、乙○○等人對銀行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知悉,乙○○於逃亡前亦商請J○○協助A ○○等人為後續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之行為。 二、地○○、A○○、丙○○、J○○4人對玄○○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知悉,明知潤寅公司辦公室內之文件及電腦資料均係關係玄○○等人涉犯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物 證,仍基於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3日,先由A○○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 潤寅公司辦公室,地○○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並即向潤 寅集團員工子○○等人宣布潤寅集團結束經營,及指示現場員 工以子○○事先準備之紙箱,連夜打包潤寅集團物品,子○○透 過戌○○聯繫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奕伸後,由陳奕伸通知不知情 之第一托運行負責人林仲銘協助載運潤寅集團文件物品約100餘箱至回收廠銷燬,以此方式湮滅上開重要物證;地○○另 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資訊人員,將潤寅集團內之所有電腦進行重置,銷燬潤寅集團之電腦資料,以此方式湮滅重要物證,地○○並逐一檢視每台電腦均重置完畢後,再將 電腦主機10餘台及由子○○、A○○打包裝箱之潤寅集團資料4箱 (屬本案之重要證物,包含潤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文件資料、玄○○等人之保單資料、載有贈送 現金予配合照會窗口之帳冊及宅配單等資料),由J○○駕駛 貨車載運離去,J○○並將上開潤寅集團資料4箱隱匿在其所開 設之百纖果屋內,地○○則攜帶上開電腦主機2台離去,並將 之繼續隱匿在呈御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辦公室內,以此方式隱匿重要物證。J○○之後再將潤寅 集團之電腦3台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市中正區幸市里里長林 禎吉,其餘電腦約7、8台,則變賣至不知情之光華商場二手電腦商廖宜宏,以此方式湮滅上開重要物證。 三、108年6月10日後,地○○、丙○○、A○○、J○○4人承前基於湮滅 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地○○繼續將 上開潤寅集團電腦主機2台隱匿在呈御事務所辦公室內;J○○ 繼續將上開由子○○、A○○打包裝箱之潤寅集團資料4箱隱匿在 百纖果屋內,子○○於108年6月中旬,數度受丙○○之指示,前 往百纖果屋內檢視關於潤寅集團名下之財產資料及乙○○之保 單資料,丙○○並透過子○○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J○○將所保 管有關潤寅集團之宅配單、客戶名單進行銷燬,再由丙○○以 LINE通訊軟體親自向J○○確認上開資料已銷燬完畢,以此方 式湮滅上開重要物證。又因潤寅集團倒閉且玄○○、乙○○逃亡 海外後,各家債權銀行陸續前往百纖果屋探詢玄○○、乙○○下 落,為避免上開重要物證曝光,遂由丙○○、地○○、J○○討論 後,再由J○○將上開隱匿於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 中之其中2箱,由J○○搬運轉移至地○○之呈御事務所,以此方 式繼續隱匿潤寅集團重要犯罪證據,如丙○○、A○○需要檢視 上開資料時,子○○即前往呈御事務所拿取資料。嗣地○○為避 免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遭查緝,再與丙○○及A○○謀 議,於108年8月間某日,先由A○○尋覓後續藏放地點並聯繫 完畢後,丙○○與A○○將上開放在呈御事務所之潤寅集團裝箱 資料,從呈御事務所轉移至不知情之林妤臻(A○○友人)之 父癸○○經營之元美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將之隱匿在上址元美公司內 ,如需檢視上開資料時,子○○即前往元美公司拿取資料。迨 於108年10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北機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元美公司搜索,始扣得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另J○○於108年10月25日同意北機站 調查官前往百纖果屋搜索,始扣得隱匿在百纖果屋內之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北機站調查官另於108年10月7日持 搜索票前往地○○之呈御事務所,扣得地○○隱匿於其律師事務 所內之潤寅集團電腦主機2台。 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玄○○、乙○○、A○○、丙○○、子○○、未○○、J○○、地○○等人所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分述如下: 一、地○○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給付款項金流詳如附表丙):玄○○、乙○○以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財物,先 後:⑴為給付地○○顧問費,將上開犯罪所得於108年4月12日 以潤寅公司名義開立以第一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2萬元之支票1紙予地○○,作為支付地○○1年法律顧問費用,地○○知悉玄 ○○、乙○○因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 可得而知該支票款項係上開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於108年5月9日以其使用之「呈御國際法律事務 所」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示兌領該12萬元票款(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⑵為給付委任地○○為潤寅集團有關人員善後 相關法律事務之律師費,於108年6月3日委由A○○將上開犯罪 所得其中650萬元匯款至地○○使用之「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作為律 師費用,地○○知悉玄○○、乙○○因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行而 獲取高額犯罪所得,可得而知該650萬元係上開犯罪所得, 仍基於洗錢之犯意予以收受,地○○以此方式收受上開犯罪所 得共計662萬元(計算式:120,000+6,500,000=6,620,000) 之款項。 二、玄○○、乙○○、A○○、丙○○、子○○、未○○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 及J○○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108年6月3日所為領款及匯款金 流詳如附表丁及丁之一、丁之三): ㈠玄○○、乙○○、A○○、丙○○、子○○、未○○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部分: 玄○○、乙○○為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A○○、丙○○、子○○、未○○已知悉玄○○、乙○○因違反銀行 法詐欺銀行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其等與玄○○、乙○○共 同基於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玄○○、乙○○於10 8年6月1日逃亡出境前先行與丙○○討論如何移轉或變更犯罪 所得,玄○○及乙○○指示A○○為後續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行為 ,丙○○則指示子○○、未○○於108年6月3日陪同A○○至各銀行為 相關領款等作業,A○○遂持潤寅集團名下各銀行存摺及印章 於108年6月3日上午由子○○陪同至附表丁及丁之一所示之各 家銀行,將潤寅集團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如附表丁所示「現金提領流向不明」部分),前開款項中,如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所示共8萬3,038元(計算式:1,579+3 28+81,131=83,038)係上開犯罪所得,玄○○等人以前揭方式 變更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8萬3,038元,A○○ 則予收受、持有之。 ㈡J○○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A○○受玄○○、乙○○之託,為償還潤寅集團積欠經營百纖果屋 之J○○水果錢,於108年6月3日下午匯款90萬2,000元至J○○使 用之銀行帳戶(以其胞姐K○○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帳戶),J○○知悉玄○○、乙○○因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行而 獲取高額犯罪所得,可得而知該90萬2,000元係上開犯罪所 得,仍基於洗錢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3 所示)。 三、乙○○、A○○、丙○○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乙○○為掩飾、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所變得 之財物,且A○○及丙○○均已知悉玄○○、乙○○因違反銀行法詐 欺銀行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且下列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A○○及丙○○竟與乙○○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及A○○於玄○○及乙○○逃亡出境後,為下列洗錢行為: ㈠南投不動產部分(歷次所有權異動明細詳如附表戊): 於108年6月中旬,丙○○及A○○偕同N○○律師與O○○相約(N○○及 O○○主觀上對玄○○、乙○○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不知情),商 議將以玄○○、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所購 買借名登記在A○○名下之南投不動產(建物門牌:南投縣○○ 市○○路0○0號,下稱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南投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00000○號, 就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為1,200萬元,並非以潤寅集團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處分事宜,經O○○向丙○○、A ○○、N○○表示乙○○及A○○尚有積欠其債務後,丙○○、A○○即同 意將上開南投不動產及其土地移轉所有權予O○○(於108年7 月10日由O○○借名登記在其養子羅廣暐名下),除由O○○為A○ ○清償以上開南投不動產及其土地為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1,200萬元外,並抵銷A○○積欠O○○之2,000萬元債務(即 A○○先前為乙○○所開立2,000萬元支票背書所負債務,由執票 人O○○將背書塗銷),A○○即以此方式收受上開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2,000萬元。 ㈡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本案如附表己不動產買賣登記明細表所示之不動產,簡稱「新竹湖口不動產」,以下洗錢行為僅係針對其中4戶即附表己編號1、2、9、10所示不動產所為,此部分稱「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 於108年6月下旬,丙○○、A○○委託不知情之N○○律師處理以玄 ○○、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於107年11、1 2月間所購買,借名登記在黃○○、C○○○(即黃○○之妻)及I○○ 名下如附表己編號1、2、9、10所示之不動產(即「新竹湖 口不動產其中4戶」)處分事宜,經N○○洽詢東方開發建設公 司業務M○○後,雙方即洽談買賣上開不動產事宜,並於108年 7月23日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108年8月2日前A○○交付其所 持有「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M ○○後,M○○再行給付A○○、丙○○85萬元,嗣M○○因潤寅集團對 銀行詐欺取財案件業已經媒體大幅報導,故認為此時若買賣上開不動產時機敏感而反悔,丙○○及A○○故未能移轉上開犯 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而未遂。 ㈢保險部分: 於108年7月上旬某日,丙○○及A○○委託不知情之N○○律師處分 以玄○○、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所購買要 保人為「乙○○」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保險契約(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BD11-12),惟因需要乙○○本人之委託書始能辦理解約及領款,丙○○便 指示A○○透過其胞兄B○○通知乙○○,乙○○因而於108年7月11日 簽立委託書並蓋印後,於美國寄交回國內,委託N○○全權處 理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及領款事宜,N○○收受上開委託書後, 即受丙○○之指示,於108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南山人 壽公司,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及領款事宜,然因乙○○之 財產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致丙○○及A○○ 未能變更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而未遂。 伍、查獲經過:案經元大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泰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經第一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無罪部分,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潤寅公司部分: 被告潤寅公司經原審判處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10罪,原審判決後,被告潤寅公司未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潤寅公司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459至462頁、卷6第112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與該罪有關之沒收部分。被告潤寅公司其因負責人執行業務對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分則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被告子○○、未○○部分: 被告子○○、未○○經原審各判處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11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各12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子○○、未○○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子○○ 、未○○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2第459至462頁、卷6第11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其2人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與該罪有關之沒收 部分。被告子○○、莊芬對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 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洗錢罪部分則均 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經原審各判處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2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天○○未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天○○對兆豐銀行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459至462頁、卷6第11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其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與該罪有關之沒收部分。被告天○○對辰○銀行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子○○、巳○○、未○○、午○○、P○○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對於被告戌○○、壬○○、L○○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戌○○之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證人子○○、巳○○、未○○偵訊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證人午○○偵訊證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L○○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證人P○○偵 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子○○等人於偵訊時業已具 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戌○○、壬○○、L○○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對被告戌○○、壬○○、L○○具證據能力。又證 人子○○、巳○○、未○○業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 接受被告戌○○之辯護人之詰問,證人午○○業於原審審判程中 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壬○○之辯護人之詰問,被告L○○ 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P○○,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上開證人子○ ○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子○○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上開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證人午○○所為自白其中關於壬○○部 分,對於壬○○而言,固為共犯(廣義共犯)所為自白,但證 人午○○所為不於被告壬○○之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壬○○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是有後述證據為佐,被告壬○○之辯護人主 張:午○○之證述沒有補強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 書,如業務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之上開法條第2款所 稱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自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 ⒈卷附之辰○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 錄(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王道銀行104 年10月19日內部電子郵件內證人e○○就照會內容所為記載 (被告G○○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土地銀行提供之 發票上電話照會紀錄資料、電話照會紀錄表(被告L○○、F ○○、寅○○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P○○製作之 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被告L○○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華南銀行105年8月30日至大宇公司訪談紀錄表、歷次照會紀錄(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 文書係銀行人員就具體貸款個案而就拜訪、遞送債權讓與通知書或電話照會事項所進行紀錄之文件,因銀行人員業務職掌本應依照貸款部門所提供之客戶資料進行寄送文件或照會,故銀行人員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進行拜訪或電話照會當時或甫發生之後即會製成上開文書,自屬業務活動內容之一,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D○○、宙○○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108年10月16日扣案之K ○○筆記本之證據能力,惟上開筆記本內容係零售業者對於 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販售情形及送貨對象所為之紀錄,其內容為不間斷、有規律之例行性記載,是上開筆記本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就A11卷第64至66頁會談紀錄,主張: 會談紀錄內容性質上屬供述證據,為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會談紀錄係108 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合法扣得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之一部分,證人即被告地○○於 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有與潤寅集團的員工進行會談,卷附與潤寅集團員工的會談紀錄,其中內容有的是我繕打的,有的是許寧珊律師繕打的,這些內容都是潤寅集團員工告訴我的等語(甲23卷第54頁),本院並非直接以會談紀錄記載「Pearl壬○○:幫Candy做invoice、packing (只跟Candy接洽)→編櫃號」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壬○○有 無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的證據,而係以該記載經過之足跡,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被告壬○○有向地○○表達自己在潤寅集團 工作內容之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證人子○○、午○○證述(即供 述證據)之憑信性,從而,上開會談紀錄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㈣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G○○及 其辯護人雖表示:王道銀行所提出104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 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上開電子郵件經查並無何嗣經修改之情形,堪認具真實性,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G○○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18卷第5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之證 據能力,惟查,該債權讓與通知書係由王道銀行所提出,是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為物證之一種,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被告G○○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㈥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本案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因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貳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各被告行為時點及分工情節詳敘如下」理由論述部分(事實欄壹「本案各公司及被告身分關係」及事實欄貳一「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概述」部分,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概要論述,認定事實之依據均與以下相同):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寅公司代表人玄○○對於因負責人執行 業務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表示認罪。 ㈡被告玄○○: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玄○○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潤寅集團是從事各種紡織原料的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因為資金取得的種種困難,造成必須用部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去跟銀行詐騙。對銀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論以「一罪」論之。 ㈢被告乙○○: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乙○○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表示認罪,對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否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乙○○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 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申請的每一筆貸款都知道安排到期前要按時還款,沒有詐欺的意思。潤寅集團對伊朗之貨款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導致貨款遲延回收、轉向民間借貸後開始負擔巨額利息支出,復因多方原因,導致資金周轉失靈,財務資金缺口無法彌補,致發生本案鉅額應收帳款融資未收回之情形,並非被告乙○○向各銀行申辦貸款時之本 意。 ⑵被告乙○○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如果沒有運用這個方法來還錢,期待伊朗的應收貨款會陸續進來,我當時就倒了,會傷害更多的銀行、被告及公司的員工。 ㈣被告亥○○: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亥○○是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⑵被告亥○○以潤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乙○○等人向附表甲 所示之銀行貸款時,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統計以潤琦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31億3,468萬元、美元4,922萬6,488元之款項。 ⒉答辯要旨:被告亥○○並未實際參與潤琦公司之經營,對於 潤琦公司之經營狀況、往來廠商及銀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條件、貸款金額均不知情,足認在對保過程中被告亥○○ 係單純出名而已,至乙○○等人事後以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出貨單、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融資部分,被告亥○○則均未參與,亦無從知悉乙○○等人事後係以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融資情事,被告亥○○對詐貸之事完全不知情,沒 有所謂幫助,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否認犯罪。且原判決既然認定被告亥○○僅是人頭負責人沒有參與經營,被告亥○○ 對於乙○○事後詐貸銀行的犯行,自然沒有預見可能性,因 此如果沒有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亥○○就詐欺銀行部分有 所認識,自難逕以亥○○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就認定 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故意。乙○○願意給付一個原審判 決想像中的高額報酬予被告亥○○,不能代表其中隱含著涉 及犯罪之代價,縱然乙○○內心有中隱含著涉及犯罪之代價 的想法,除非乙○○有告知被告亥○○,否則被告亥○○即使收 受人頭費用,也不代表被告亥○○即知悉或能預見乙○○內心 之想法。 ㈤被告子○○: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子○○對於原審判決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表示認罪。 ⒉答辯要旨:被告子○○承認犯罪也深感懺悔,對原審判決不 爭執,已經繳回大概150萬,其中包含被告子○○的薪資、 資遣費,原審判決還需要再繳300萬,這對被告子○○來說 有點困難。原審已就被告子○○科刑輕重標準為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沒有量刑過輕的問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㈥被告巳○○: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巳○○為潤寅集團業務主管,負責製作信用狀押匯之申 貸文件向銀行申貸。 ⑵被告巳○○坦承事實欄貳二㈢㊂⒈兆豐銀行(出口押匯)及事實 欄貳二㈢㊅申辦冒名電子郵件信箱,供王道銀行照會使用之 犯罪事實。 ⒉答辯要旨:被告巳○○對原審判決結果不爭執,也已坦承犯 罪,繳回犯罪所得。從所有的卷證還有海關資料,可以顯示潤寅集團還是有做大部分合法的生意,但被告巳○○僅為 公司業務身分,沒有辦法很清楚知道乙○○對財務的分配, 沒有辦法想像公司老闆會為了銀行、為了資金而做什麼配置,所以其實是老闆在合法的生意包裝之下,我們可能誤觸了一些不法的事情而不自知。被告巳○○於原審請求調查 釐清參與犯罪的時間點,是訴訟權行使的方式,但原審法院卻給予負面的評價,予以重刑,認為被告巳○○未認罪, 不給予緩刑,此部分於法有違。被告巳○○於本案分工僅涉 及王道銀行及兆豐銀行,造成之損害占本案被害銀行總額比例甚微,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具體審酌,已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巳○○亦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規定,似應宣告緩刑,然原審判決未察,容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嫌。 ㈦被告未○○: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未○○對於原審判決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表示認罪。 ⒉答辯要旨: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未○○犯罪後,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偵查及審判中都清楚交待事實、一切經過,從未為己為任何卸責之狡辯,並深知反省悔悟,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未○○犯行,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 ㈧被告申○○: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申○○自99年7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在潤寅集團擔任會 計,負責統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 ⑵被告申○○確有於潤寅集團任職期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 務報表。 ⑶被告申○○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坦承犯罪。 ⑷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㊃「玄○○及乙○○指示申○○及己○○彙整潤寅 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事實欄貳二㈢㊈「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及買通外國人士 協助還款」所載之犯行均坦承。 ⒉答辯要旨: 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申○○沒有做,其餘被告申○○認罪, 原判決所載提供予銀行之不實海運提單有價證券,被告申○○未參與製作,因為海運提單不是被告申○○經手的業務。 被告申○○並非潤寅集團高層,無從知悉乙○○等人之詐貸手 法全貌。 ⑵依乙○○指示製作載有不實數據之財務報表交付乙○○或子○○ ,固然知悉乙○○及子○○將再提供予銀行之事實,然而,乙 ○○等人未曾告知被告申○○或與之商議關於偽造海運提單之 事,被告申○○就該部分行為確無參與,依「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被告申○○縱曾自承「因聽聞而知悉」有不實買賣合約書 一事,顯非事先參與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償證券之謀議,更非共同下手實施。 ⑶對銀行詐欺案件,倘公司之受僱人係為公司之利益而為對銀行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仍屬公司所有,即令受僱人自公司領有薪資,仍無法逕將獲得之薪資直接視為犯罪所得,自不能認為本件被告申○○所獲得之薪資係詐貸之犯罪所 得,原審將被告申○○之薪資所得全部列為犯罪所得,亦有 違誤。 ㈨被告卯○○: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卯○○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被告卯○○承認犯罪,這都是按照上級指示而誤 觸法律。另因被告卯○○於原審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 卯○○參與事實之解讀,於109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中 就本件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所爭執,但其僅為辯護人之個人就法律專業之意見,並非被告卯○○拒絕認罪。關 於事實欄二㈢㊂⒈兆豐銀行部分,依照原審判決,被告卯○○ 並沒有參與,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㈩被告酉○○: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酉○○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被告酉○○是根據上司指令繕打文件,當時沒有 多想,也不夠警覺,不曉得最後用途,對法律不了解而誤觸法律。被告酉○○並未因本件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屬於受 薪階級,無力以個人身分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被告酉○○在偵查中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被告酉○○原審委任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爭 執本件所犯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該部分僅係原審辯護人個人之專業法律意見及辯護權之合理行使。被告酉○○之所以涉本件犯罪,實則係基於身為低階雇員,難違主 管之指示,不得已所為。 被告戌○○: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戌○○自107年底起至108年5月底,受乙○○ 指示,由巳○○提供不實產地證明,被告戌○○再利用乙○○或 巳○○交付之不實櫃號及信用狀,以及巳○○指定之「品名」 或船身編碼等不實項目製作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押匯文件,當被告戌○○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酉○○協助製作上開 不實押匯文件,嗣被告戌○○再將載有不實船名、航次、櫃 號、毛重、材積及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 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天○○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 I○○,之後計程車司機或黃○○負責將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 寅集團由巳○○或被告戌○○收受。 ⒉答辯要旨:被告戌○○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全然不知,並 無主觀上之犯意。證人子○○、乙○○均曾稱會確實出貨,故 被告戌○○於行為時確實認為潤寅公司會出貨予廠商,且經 手之押匯單,確實有諸多均有兌現,潤寅集團確實有對廠商出貨,沒有出貨的這幾張,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被告戌○○對本案共同被告玄○○、乙○○等人之犯行,確實毫不知 情。公司一開始就告知禁止討論任何工作的內容,任職的期間對於主管交辦的事項雖然有疑慮,但是被告戌○○不是 專科也沒有相關的學經歷,在那個當下不知道玄○○、乙○○ 等人真正的目的是超貸還是更嚴重的詐貸銀行。為了協助檢調盡速的釐清,被告戌○○將這半年多來整理出來的想法 提供給檢調,但是這不代表被告戌○○在任職的期間、在那 個當下已經知道玄○○、乙○○等人的預謀與目的。被告戌○○ 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不妥,事發至今已深感後悔,也主動與兆豐銀行進行協商,願意在自己往後的能力下盡力彌補銀行的損失。 被告壬○○: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壬○○為潤寅集團職員,其曾受子○○指示 ,先由子○○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公司、陽明海運公司、 萬海航運公司、東方航運公司及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並由被告壬○○修改原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2份文件草稿EXCEL檔案,並編造該2份文件上之貨櫃號碼。 ⒉答辯要旨: ⑴子○○歷次的供述都證稱編櫃號的是被告午○○,與被告壬○○ 有關的所有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就僅限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那2份EXCEL錯誤文件草稿,編櫃號的行為也就限那2份文件草稿中的貨櫃號碼,因為不知道用途,被告 壬○○按照正規的方法去做,所以都做錯不能用,這2份草 稿根本無法使用,這兩份草稿僅僅是公司內部往來郵件傳遞的文件而已,子○○廢棄不用,沒有送進銀行,也沒有成 為詐貸案的文件,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也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更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之後被告壬○○就拒絕 ,拒絕後就沒有任何單獨編櫃號的行為。檢察官說被告壬○○有上網幫子○○搜尋櫃號,但被告壬○○沒有做過這件事, 跟被告壬○○有關的就是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那2份 文件草稿,檢察官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續還有編櫃號的具體事證,也未說明哪些櫃號是由被告壬○○編造、哪些 銀行受有損害及多少金額? ⑵潤寅集團不是一個專門詐貸的集團,被告壬○○在八德路辦 公室做的都是合法規矩的貿易業務,非詐貸案的成員,工作的內容都是合法,也沒有不法所得,平日做的都是規矩的生意,乙○○不可能會明白的公告或大聲嚷嚷說她要去做 詐貸,子○○也不可能會告訴我們說她正在做違法的事情, 如果被告壬○○知情她要去做詐貸,又有幫助的意圖,那麼 被告壬○○應該要有額外的津貼、不法所得,但是潤寅公司 少付被告壬○○12萬6,000元的資遣費,就是因為被告壬○○ 不知情,也不是幫助犯。 被告午○○: ⒈不爭執事項:子○○受玄○○及乙○○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並由被告午○○在網路上搜尋以製造貨櫃號碼(編碼原則:4碼英 文7碼數字),偽造船公司之不實櫃號。 ⒉答辯要旨:被告午○○僅承認有編製不實櫃號之行為,並無 承認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只是按照上級交辦工作,編櫃號的事情是107年以後,也只有幾次,這不是被告午○○主 要的工作,編櫃號的用途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主管他們在做些什麼,被告午○○不是財會人員也沒有財會背景,對銀 行的貸款業務不清楚,根本不知道有這種用文件就可以一直巨額貸款的借錢方式。被告午○○主觀上,就提供不實櫃 號乙事根本不知道係做為詐貸銀行之工具,當然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對於玄○○等人詐貸銀行乙事,被告午○○根本毫 無認識,亦無從得知竟有如此特殊貸款交易方式,則豈有使犯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情事,至多僅係對於犯罪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過 失,然幫助犯以故意為限,並無過失幫助,故被告午○○顯 然並非幫助犯,就原審判決被告午○○成立幫助詐貸銀行罪 ,顯有違誤。 被告己○○: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己○○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在潤寅 集團從事會計工作,負責彙整該集團出貨發票及憑證。 ⒉答辯要旨:被告己○○只是一個派遣的會計助理,自始至終 都不是潤寅集團的員工,更不是潤寅公司的會計,在107 年的時候,被告己○○是昇昶顧問公司的專案顧問師,107 年9月因為顧問公司接到潤寅公司的要求,希望能夠協助 建立書面的會計制度,幫助他們未來擴大規模時候使用,所以才有顧問師的日誌,到了107年12月,潤寅公司臨時 提出他們原來的會計申○○要離職,希望昇昶公司支援幾個 月,所以被告己○○才會從108年1月開始被派遣到潤寅公司 ,主要是負責進項憑證的整理、銷貨發票的開立、國稅局營業稅的申報也就是401的申報、薪資還有勞健保的輸入 工作,不是承接原來會計申○○所有的工作。在支援的時間 裡面,被告己○○沒有開過任何一張虛假的發票,也沒有編 製過一張傳票,更沒有登錄過任何一筆資料到公司的帳上,被告己○○唯一在108年4月份有提交給子○○暫結報表,其 中編製方式是用對國稅局申報401的數字提供給國稅局, 完全不包含作廢發票,被告己○○不知道為何會被認定為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的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被告己○○只支援 4個月,沒有經歷任何的會計年度,沒有做任何的不實的 事情,不曾執行過潤寅集團任何一個公司每一年度的營所稅申報或者是協助會計師去編制財務簽證作業報表,卻要被告己○○跟申○○、子○○負一樣的法律責任,顯然不公平。 被告己○○既未實際參與潤寅公司向兆豐銀行詐領貸款之犯 行,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本應論知無罪之判決,自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量刑過輕之情事。 被告黃○○: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黃○○為玄○○之胞兄,擔任潤寅公司之監察人。 ⑵I○○指示員工製作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再由被告黃 ○○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玄○○、乙○○持不實 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文件,陸續向如附表甲所示之7家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及 外銷放款融資。 ⑶被告黃○○將不實海運提單送交潤寅集團由子○○收受,被告 黃○○並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犯罪 所得(即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事實欄貳 二㈢㊂「外銷放款」)。 ⑷附表甲所示星榮公司名義發行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 ⒉答辯要旨:被告黃○○認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已針對原 審認定金額補繳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天○○: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天○○對於原審判決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表示認罪。 ⒉答辯要旨:被告天○○坦承犯罪,亦願意依判決繳交公益金 給國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對被上訴人之量刑過輕,惟被告天○○已於偵査中坦承犯行,且其在本案中之分 工角色邊緣、所獲之犯罪所得微薄,原審就被告天○○之量 刑審酌,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不當之處,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被告辛○○: ⒈不爭執事項:子○○將載有不實船名、航次、櫃號、毛重、 材積及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 榮公司由被告辛○○(負責103年至106年底)收受,同時以 電子郵件副本通知I○○,I○○再指示被告辛○○,在未實際核 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子○○提供之不實資料, 套印在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被告黃○○或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 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子○○收受(即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 收帳款融資」、事實欄貳二㈢㊂⒉「第一銀行(以D/A或O/A 融資)、臺灣企銀(以D/A融資)、合庫銀行(以O/A融資)」)。 ⒉答辯要旨:被告辛○○坦承犯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未有 犯罪所得,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辛○○基於雇主指示列印提單,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邊緣地位,與銀行法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兩相對照,實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辛○○在全部認罪之後,110年6月 底甫生產,參考最高法院109台上4461號刑事判決,將兒 童權利公約有關被告子女最佳利益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的見解,請給予被告緩刑親自哺育嬰兒的機會。 被告宇○○: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宇○○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均表示認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被告宇○○認罪,在潤寅公司長期每月正常穩定 的交易下,被告宇○○幫忙其向銀行貸款徵信,不清楚銀行 照會的法律意義跟重要性,而未加留心,以為潤寅公司營運正常穩定,且企業向銀行貸款也是很平常,而鬆懈疏忽,既造成犯罪,被告宇○○在偵查中自白,審理中全認罪, 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唯被告宇○○絕非惡意配合乙○○等人 ,以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部分原審判決所引乙○○供述並未提及贈送水果禮盒次數及贈送現金次數,且有 關被告宇○○部分,僅稱親自拜訪時,偶爾會當面給現金6 萬至10萬不等,此與被告宇○○之偵査中供述相符,共計應 僅有14至15次,每次10萬元,共約150萬元,已由被告宇○ ○繳納之。 被告L○○: ⒈不爭執事項: ⑴100年4月25日,福懋公司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之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存證信函。 ⑵福懋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 ⑶福懋公司於105年1月7日收受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義放字第105000059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 書」。 ⑷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辰○銀行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均表示認罪。 ⑸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 ⑺②「福懋公司部分」Ⅰ訪廠、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②「福懋公司 部分」Ⅱ「收受存證信函及銀行照會」ⅱ「潤琦公司對福懋 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所示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之犯行坦承不諱。 ⒉答辯要旨: ⑴辰○銀行、臺灣企銀部分被告L○○認罪,被告L○○是接受上級 的指示,因為不懂銀行法才接受這項工作,但對臺灣企銀的照會次數確實沒有那麼多,而開始照會的時間也沒有那麼早,在被告L○○多次出國不在公司或國內,臺灣企銀的P ○○都記載有和被告L○○照會,顯然是她偽造的,犯罪所得 沒有那麼多。 ⑵針對土銀部分,被告L○○否認犯罪,未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之 通知信函,且該回單上之簽名,縱外觀上經被告L○○辨認 字跡與其相同,亦不無可能係由他人偽造或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簽,被告L○○未配合接受土地銀行人員電話照會 ,土地銀行的照會人員,被告L○○一個也不認識,印象中 根本也沒照會過,照會紀錄根本是偽造,例如被告L○○出 國,或是國內出差,甚至特別休假,人根本不在辦公室,他們也都記錄和被告L○○電話照會過,這些都足以證明都 是不實在。況且土地銀行的人員也說,在105年9月之前,土地銀行內部並沒有規定要做電話照會,這就足以證明照會並不是土地銀行核貸放款的必要條件,這些都是銀行自己的過失。 ⑶被告L○○牽涉進本案,完全是受到乙○○及宇○○的利用,他們 兩人之間是如何謀劃,被告L○○並不知道,被告L○○只是基 於職場倫理,不敢違抗宇○○的命令,接受宇○○的交代和指 示去處理照會的事情而已。況且福懋公司確實每年向潤寅公司採購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不等的原絲交易。過程中,有幾次被告L○○發現辰○銀行郵寄的帳目資料有些不實,曾經 向宇○○反映,當時他都說會叫潤寅公司趕快去還銀行的錢 ,也就是案發後從資料上看,潤寅公司在被告L○○任職期 間內的確都有還款,所以被告L○○才不會認為有問題。被告F○○: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F○○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辰○銀行部分、⑷ 元大銀行部分、⑸王道銀行部分、⑹合庫銀行部分、⑺臺灣 企銀部分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土地銀行部分被告F○○否認犯罪,原審只是依照土地銀行人 員單方面製作的電話照會記錄就認定有罪,被告F○○印象 中並沒有接過有關銀行人員電話照會,電話紀錄是相關銀行人員製作完成後,並未告知或出示給被告F○○,且僅存 土地銀行內部,如果不是本案爆發,根本無從為外界知悉,自不具公示性。乙○○證稱土地銀行本來是不用照會,可 見以金融實務上照會並不是貸款案撥款的必要流程。 ⑵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部分 被告F○○承認,但有關法律適用部分,是法院的職權,不 受本人是否自白的拘束,訪廠進行接待或配合操作存證信函跟電子郵件照會的行為,是否屬於銀行撥款審查的必要條件或程序,如果收受存證信函並沒有回覆,其法律效果及評價,是否有作成書面或付予審查內容,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的可能嗎?被告F○○接受上級指示收受存證信函時 ,是否知悉該收受存證信函行為是屬於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的程序,原判決對此並未敘明。 ⑶如果被告F○○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 郵件照會等行為,並不是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之必要條件或程序,或者該等行為在銀行實質審查下不致於使銀行核貸行為產生誤認,則被告F○○前述之3種行為,是否 仍屬於違反銀行法第125之3條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 ⑷被告F○○對於土地銀行的部分,全部否認犯罪,因此在繳交 犯罪所得上,就不應該包含土地銀行在內,而且依繳交犯罪所得的時間點而言,也不包括土地銀行在內,而都集中在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等5家銀行,原審判決如有將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依分論 併罰之例各別計算的話,則被告F○○已繳交之193萬7,500 元,應已符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可以獲得減刑。 ⑸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關於中信銀行的部分,是因被告F ○○於偵查中的供述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如乙○○、宇○○、 n○○、黃朝釧等人,此部分有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1項後段 的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⑹原審判決係以銀行別做為不同之被害人,而認為被告F○○所 有行為具有分論併罰之關係,但依據被告F○○所自白之犯 罪事實而言,其主觀上僅僅以乙○○為幫忙之對象,犯意單 一,而未予區分屬於哪家銀行,依照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的法理,就被告F○○而言,應僅僅是單純一罪,而非分 論併罰。 被告戊○○: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戊○○係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102年 間擔任福懋公司簾布二廠副廠長,105年7月17日調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擔任駐地經理,同時為福懋公司經理室副高級專員)。 ⑵106年11月20日,乙○○陪同辰○銀行W○○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 拜訪時,由被告戊○○及丁○○進行接待,被告戊○○帶領辰○ 銀行人員訪廠。 ⑶對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①「戊○○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負責簽 署Introductory letter並寄回王道銀行」所載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 ⑷對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①I「戊○○負責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收受I ntroductoryLetter」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戊○○從不管在臺灣工作,或是經福懋公司派到越南去 工作,主觀上並不知悉潤寅集團乙○○、子○○等人有以不實 文件向銀行詐貸之情,亦未與渠等共謀,而無任何犯意聯絡。 ⑵被告戊○○客觀上並未配合潤寅集團擔任福懋同奈公司之銀 行照會窗口,雖有「接待訪廠」及「收受IntroductoryLetter」,然因被告戊○○接待訪廠時均據實陳述,及Introd uctory Letter所載内容並無確認交易之意,從而並非向 銀行施用詐術,而無任何客觀行為分擔。 ⑶被告戊○○收受乙○○贈送之禮盒或現金等,早於被告戊○○接 待訪廠、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多年,且價值非鉅, 並非為配合潤寅集團乙○○、子○○等人向銀行詐貸之對價, 而無犯罪之動機。 ⑷被告戊○○擔任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駐地經理,僅有内部管理 權限,並無簽名權限,足認被告王憲瑋並不具有經理人完整之管理及簽名權限,並非該公司之經理人;而銀行可以輕易自公司公開資訊查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代表人並非被告戊○○,卻仍為求順利核貸獲取利潤,不將文件寄送予有 權代表收受之人,實為銀行已認知之情,並未陷於錯誤。⑸被告戊○○並無通知銀行其非有權代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收 受Introductory Letter之人或有告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 應收帳款狀況之作為義務,被告戊○○未告知銀行之舉即難 認屬不作為施用詐術。 ⑹Introductory Letter性質係觀念通知,不需債務人同意, 若無債權,亦無從讓與,將來之債權讓與則需債權實際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生效力,被告戊○○所收受之Introductory Letter所為記載均係讓與將來之債權,銀行本需俟債權 實際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生效力,銀行未再為通知,本不生效力,銀行縱有損害,亦與被告戊○○收受Introductory L etter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丁○○: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丁○○從104年9月起擔任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 理課長,108年6月間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生管組課長。 ⑵被告丁○○擔任福懋公司向銀行照會之窗口。 ⑶對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辰○銀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就辰○銀行部分認罪。 ⑷對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就王道銀行部分認罪。 ⒉答辯要旨: ⑴土地銀行部分,被告丁○○從不知情,並未參與也沒有接到 照會電話,證人k○○之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卷内照會 紀錄又錯漏百出,此二項證據之可信度顯然極低所以我否認犯罪。 ⑵合庫銀行部分,因被告丁○○係福懋公司基層主管,接受長 官指示接待銀行人員並與銀行人員交換名片,實屬商業上正當往來只有接待並未參與詐貸。其後被告丁○○亦無與合 庫人員有任何接觸或來往,亦未參與乙○○與合庫銀行人員 間之互動關係,之後也沒有參與合庫銀行所有的事情。 被告丑○○: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丑○○曾係股票上市之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 員、資深管理師(108年7月1日遭解職),另臺灣興業責 任有限公司係台化公司投資之子公司。 ⑵被告丑○○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相關事宜。 ⑶107年4月27日被告乙○○陪同辰○銀行W○○、Q○○至台化公司拜 訪時,由被告丑○○進行接待,被告丑○○稱「在台化公司工 作超過30年」、「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之前台化公司在彰化及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嫘縈棉(即rayon cotton),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嫘縈棉的價位區間在美金2到2.3元/公斤);105 年10月彰化廠關 閉後,臺灣興業公司仰賴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嫘縈棉」、「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內的銷售集中。嫘縈棉在臺灣生產成本比在中國高達6%~8%,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團內部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台化公司重視與潤寅公司之間的關係,確認潤寅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公司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等語。 ⑷107年10月30日,乙○○陪同辰○銀行風控長R○○等人至台化公 司拜訪時,由被告丑○○進行接待,被告丑○○並向辰○銀行 人員稱「潤寅公司與台化公司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公司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其產量為320,000公噸的rayon fabrics」、「嫘縈棉的工廠於105年因環保因素(燃煤)而關 閉,嫘縈棉需求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2,000到3,000),因此需外購。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嫘縈棉製造商之一,據稱比台化公司還大得多。潤寅公司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嫘縈棉生意」、「台化公司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之原因為產業特性,都是透過代理商,縱然台化公司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但付款是由台塑集團的財務部在臺灣集中管理」等語。 ⑸子○○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2點4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辰○銀 行Q○○後,辰○銀行於107年11月7日寄發潤寅公司Notifica tion Letter至台化公司,另由位於越南之謝俊安收受辰○ 銀行以DHL寄送之Notification Letter國際信件。 ⑹108年4月10日,被告丑○○陪同乙○○與辰○銀行Q○○等人於台 化公司會議室見面,被告丑○○稱「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 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內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等語。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丑○○否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被告丑○○從未簽署、 確認及回覆任何辰○銀行的文件,檢察官也從未提出三次照會、電子郵件與放貸有任何因果關係,這些事情被告丑○○根本就不知曉,包含潤寅集團、乙○○、子○○、辰○銀行 ,從來沒有告訴過被告丑○○任何有關於應收帳款利息的事 情,所以被告丑○○否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⑵辰○銀行於107年4月27日第一次拜訪前就已經放款,107年8 月18日前後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仍有正常交易,被告丑○○沒有配合乙○○的必要。辰○銀行在108年3月13日已完 成最後一筆撥款後就沒有再交易了,因此108年4月10日的第三次拜會完全沒有放貸的因果關係。 ⑶被告乙○○事前並未告知辰○銀行來訪目的,僅通知辰○銀行 人員與會人數與時間,更未告知被告丑○○其要如何向辰○ 銀行詐貸,另子○○僅稱曾以Line傳送資料予被告丑○○一次 ,且對資料之内容兩人並未討論,被告丑○○亦未有回覆, 是本件從證人供述及文書證據,均無法得知被告丑○○究於 何時、何地共謀向辰○銀行詐貸。 ⑷被告丑○○就辰○銀行三次來訪僅係於訪談過程間介紹台化公 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營運概況,被告丑○○在辰○銀行第二 次、第三次的照會中,就已經很明確的告訴他們,臺灣興業公司不是被告丑○○所承辦的業務,請他們直接就去找承 辦人T○○資管師,不然就是直接發文給台化公司或是臺灣 興業公司的財務部,未有配合乙○○說詞之行為。 ⑸被告丑○○確實於107年1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潤寅公司, 記載付款期限由150天延至180天,然該郵件係起因於乙○○ 表示潤寅公司與大陸客戶受中美貿易戰影響,潤寅公司擬代大陸運動品牌商向台化的伊朗客戶申請付款期限希望由150天延長為180天,但潤寅公司承辦人不知如何撰擬對大陸廠商之郵件,始由被告丑○○以自己之信箱回覆大致上郵 件應詢問之内容,這不是臺灣興業付款展延的信,而是幫忙大陸那筆廠商發給伊朗廠商的草稿,伊朗廠商的草稿不知道會被冒用給辰○銀行,被告丑○○對107年11月21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潤寅公司後,該郵件遭乙○○不法使用之行為毫 無所悉。 ⑹被告丑○○係被動收受辰○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提供臺灣 興業公司員工謝俊安之姓名,並非配合乙○○對辰○銀行為 詐貸行為,另辰○銀行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電子郵件所載收件人信箱,並非被告丑○○實際所使用,且被告丑○○不是 臺灣興業公司的負責人,沒有收受信件的資格,並未配合乙○○為照會之行為。 ⑺潤寅公司提供予辰○銀行貸款之銷售合約,係潤寅公司人員 未經被告丑○○同意下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丑○○實不知悉 上開行為之存在。 ⑻被告丑○○未曾向乙○○收受對辰○銀行為詐貸行為之對價,被 告乙○○所送之水果禮盒亦僅係給台化公司正常廠商往來之 公關目的,iPhone8手機亦與潤寅公司向辰○銀行詐貸行為 無涉。 ⑼本件相關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與乙○○等人主觀 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丑○○本件犯行之依據及心證判 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無相違,容有可議。 被告庚○○: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庚○○時任股票上市之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 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擔任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⑵業務内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物品。 ⑶被告庚○○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 關事宜。 ⑷被告庚○○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元大銀行照會 人員V○○致電詢問。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庚○○否認犯罪,沒有接受乙○○委託做銀行照會的窗口 ,新光合纖跟潤寅集團只是正常的往來交易行為,被告庚○○也沒有收受潤寅公司寄送的兩封存證信函,更沒有將這 信函交予被告子○○取回,乙○○跟子○○也都說不會跟被告庚 ○○提到所謂銀行貸款的事,所以被告庚○○並不知道潤寅集 團會去詐貸銀行。原審判決所寫事實都跟乙○○、V○○、蔡 欣惠筆錄不符,更何況元大銀行已回函這兩封信都不是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所以本案並不是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整個過程中,被告庚○○從來沒有接受到銀行的這191筆照會 電話,潤寅公司和銀行的詐貸行為被告庚○○全不知情。⑵潤寅集團與新纖公司彼此都有正常的互相銷售及購買的交易行為,被告庚○○是新纖公司負責接洽的業務人員,與潤 寅集團交易往來一切都是遵守公司的規定,從未違法,易京揚公司提供給元大銀行與新纖公司的假交易中的銷售合約書、動撥單簽收、發票,也都是潤寅公司員工自行刻印新纖公司的印章偽造,被告庚○○全都不知情。被告庚○○不 認識元大銀行任何一位人員,且在104至108年元大銀行也沒有用任何的電話、郵件或到新纖公司照會,全部的191 筆詐貸發票的真實性,被告庚○○自始至終從無得知潤寅集 團有跟元大銀行違法詐貸的事實。 ⑶關於易京揚公司104年4月及潤寅公司105年4月寄給新纖公司的兩封用潤寅公司信封裝的信函,被告庚○○未簽收也未 收到裝有存證信函內容的信件,105年的信件,新纖公司 更無相同條碼信件的收發紀錄。依子○○所述其向被告庚○○ 取回兩封信件的地點有櫃台與玻璃門等設置,應是新纖公司14樓門面,而第135號函自始未送達,則子○○所稱之信 函僅能是第315號函。但第315號函於104年4月13日送達當時,新纖公司僅有承租8、9樓,被告庚○○辦公樓層在8樓 ,子○○顯然無法在14樓向被告庚○○取回信件,且8樓門面 設置與14樓門面設置不同,故子○○的說法明顯是錯誤而且 虛構的。被告庚○○沒有任何的犯罪動機,也沒有收取潤寅 公司不法的金錢所得。 被告寅○○: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寅○○係股票上市之大宇公司假撚事業部經理,並無權 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 ⑵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經理周美淑與企業放款經辦b○○曾至大宇 公司拜訪被告寅○○。 ⑶被告寅○○曾接獲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員b○○來電。 ⑷被告寅○○於104年10月2日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以104年9 月30日義放字第1045002789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人員。 ⑸被告寅○○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 03年6月1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交予乙○○ 。 ⑹被告寅○○於105年2月22日後某日,自大宇公司財務部收受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以105年2月18日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人員。 ⑺被告寅○○於105年8月2日後某日,自大宇公司財務部收受土 地銀行信義分行以105年8月1日義放字第1055002388號函 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人員。 ⑻被告寅○○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 05年6月2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交 予乙○○。 ⑼被告寅○○於105年12月5日後某日,自大宇公司財務部收受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以105年12月2日義放字第1055003641號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後,交付潤寅集團人員。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寅○○既非潤寅集團人員,與乙○○、子○○等人亦無私交 ,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寅○○實無涉犯本件詐貸銀 行罪及刑法背信罪犯行之可能與動機,被告寅○○從未受乙 ○○請託而配合收受華南銀行3699號存證信函、向華南銀行 謊稱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華南銀行指定帳戶或配合電話照會等行為,也從未受乙○○請託而配合收受土地銀行4封函 文或配合電話照會,大宇公司和潤寅集團是正常的交易行為。 ⑵元大銀行部分,被告乙○○有用話術騙被告寅○○說潤琦公司 寄錯信,要退還,結果檢察官說裡面裝的是元大銀行的存證信函;在華南銀行部分,大宇公司也證實從未收過華南銀行所謂的存證信函,華南銀行的b○○為了避免被究責, 便宜行事,而做了不實的證詞,他連被告寅○○休假的時候 都說打被告寅○○的手機照會,太不合理。 ⑶土地銀行寄來的債權轉讓通知單,被告寅○○受命通知乙○○ 前來大宇公司向上級長官解釋,乙○○說自己會找銀行解決 ,在公司高層都表明不理會、不回覆土地銀行債權通知單下,被告寅○○怎麼還會跟土地銀行行員j○○去做電話照會 ,更何況被告寅○○從未接過土地銀行的電話。乙○○是利用 長期生意往來的信任,騙被告寅○○也騙大宇公司,所以被 告寅○○否認犯罪。 被告D○○: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D○○為股票上市之中纖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並無權限 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 ⑵王道銀行Z○○、協理Y○○於108年2月22日,與乙○○相約前往 中纖公司拜訪。於拜訪前,乙○○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點1 0分,以iMessage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午安!我們和王 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您一定要盡全力,等一下一直 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王道從一開始就來徵信過,請您要有一點官腔,兇一點,告訴王道,業界沒有人不認識她/他們,台塑集團也跟他們買很多產品,這個公司 很不容易,要好好支持他們,如果不是台中商銀和中纖是關係企業,他們早就做走了,不會給別人做了。王道會一直強調慢付款的理由,就說已經說N次了,中美貿易戰的 影響,會在4-5月改善。非常非常感恩!」之訊息予被告D ○○。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D○○否認犯罪,被告D○○沒有受乙○○的請託、也沒有接 受配合潤寅集團收受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擔任照會窗口之事實。乙○○於原審109年6月3日證稱「照會窗口平常 都是宙○○,不需要D○○幫忙,若有收信就不需要,如果是 他們人要去的話,宙○○不在,我會打電話給D○○」,王道 銀行108年2月22日來訪,乙○○打電話給被告D○○說有沒有 空,而不是她證詞所說的幫忙一下。被告D○○認為是銀行 例行來訪,所以就沒有多問什麼,有關108年2月22日下午乙○○所傳簡訊,被告D○○沒有答應配合,也沒有做。⑵被告D○○沒有指示被告宙○○配合收受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貸後照會,又被告宙○○於107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4日出 國不在國內,所以同年5月23日他也沒辦法在我的辦公室 口頭報告這些事實,被告宙○○所謂被告D○○指示他回覆銀 行,都是謊言,是被告宙○○他私人的行為,與被告D○○無 關。 ⑶108年2月22日與王道銀行見面,王道銀行Y○○、Z○○所說的 內容皆為偽造非事實。原審此2位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詞互 相矛盾,包括Z○○沒有出示帳冊、沒有提到中纖應付帳款 、沒有問交易是否真實、被告D○○沒有說108年第2季恢復 正常。 ⑷乙○○於原審109年6月3日證述回答辯護律師提問108年2月22 日王道銀行拜訪中纖公司的狀況,她說每天拜訪那麼多的客戶,其實也忘了内容,這是乙○○承認沒有記憶的證詞, 表示之前的陳述並非事實。又王道銀行第一次來訪並沒有談及電子郵件、打電話照會這些事,被告D○○不可能會後 指示宙○○「電子郵件要回,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就回答 『有』」,這個是宙○○用已發生知道的事去編造謊言,被告 D○○不可能預知電子郵件、打電話照會的事。本案被告D○○ 無不法所得,也無對價關係,更無犯罪動機,不可能幫乙○○做這些事。 被告宙○○: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宙○○係股票上市之中纖公司營業部經理。 ⑵被告宙○○並無權限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 關事宜。 ⑶被告宙○○於106年6月27日收受易京揚公司寄發至中纖公司 給「宙○○先生」之信件後,與子○○相約,於中纖公司內將 上開信件交還予子○○,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被 告宙○○接獲王道銀行人員Z○○來電。 ⑷對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D○○指示宙○○配合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書及銀行照會」Ⅱ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宙○○否認犯罪,沒有任何動機和理由去協助潤寅集團 去詐貸銀行,被告宙○○從來沒有同意擔任銀行的不實照會 窗口,也不負責財務,也無財務的專業背景,銀行照會及回覆不是被告宙○○的業務範圍。乙○○和子○○的證詞中,完 全沒有提到有跟被告宙○○說去詐貸銀行的事,潤寅集團從 被告宙○○民國92年進中纖公司時早就有交易,在案發之前 潤寅集團跟中纖公司這16年都很正常,根本看不出來有任何異常,在案發之前被告宙○○一直認為乙○○跟中纖公司都 是正常交易。 ⑵王道銀行方面,就106年寄發一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給被告宙 ○○,也不是由王道銀行所寄,被告子○○跟被告宙○○說有一 封寄錯的信要回收,代收就馬上被取回,被告宙○○根本沒 有打開看過裡面的內容就交還給她,這也可以證明被告宙○○根本不知情,否則她為什麼要馬上就回收,重點是債權 讓與通知書的印章也不是中纖公司用印的。 ⑷關於銀行的電話照會,被告宙○○沒有任何的財務背景根本 不清楚他所表達的意思,想要再問有什麼問題時,銀行人員就匆忙掛電話;回覆電子郵件方面,107年5月所回覆的電子郵件,當時被告宙○○人在日本,沒有看的很仔細,只 想到那年有跟潤寅集團採購就回覆了,11月那封也類似情況,被告宙○○以為跟上次一樣的東西就回覆,107年潤寅 集團跟中纖交易,每天都很忙一堆電子郵件、信件及電話,被告宙○○只是想趕快少一件事。再來108年2月20日,王 道再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宙○○,這次被告宙○○有仔細看,發 現不實的發票就拒絕回覆,乙○○根本不敢和被告宙○○聯繫 ,只能找被告D○○處理,更證明被告宙○○不知情,更沒有 要幫助潤寅公司詐貸銀行。 ⑸元大銀行所寄的存證信函是潤琦和易京揚兩家公司所寄,分別在103及104年,被告宙○○從來沒有印象收過銀行的債 權讓與通知書,中纖公司的收文簿也沒有被告宙○○的簽收 ,這兩家潤寅集團早就是中纖的客戶。依被告子○○證詞, 她說有一封信請被告宙○○代收,馬上就來取回,完全沒講 原因及作用,這只能說明被告宙○○有收到一封信連同信封 就馬上被收回,更證明被告宙○○是被欺騙,子○○就是怕被 告宙○○發現不實才一定要回收。另外信件是由潤寅集團的 信封寄出,被告宙○○也沒辦法知道那就是元大銀行的存證 信函,元大銀行也沒有對中纖公司徵信,被告宙○○不知道 潤寅集團任何的詐貸行為,也沒有參與。 ⑹乙○○所說的每年三節禮金的事非常籠統,也沒有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宙○○從來沒收過乙○○任何錢,乙○○所說的見面 就給被告宙○○現金,是不可能發生的事,乙○○的證詞是來 中纖公司都是直接去被告D○○辦公室,他們會在辦公室關 門談,之後才會要被告宙○○進去,被告宙○○根本沒時間跟 乙○○單獨相處。乙○○所說被告宙○○有收信,她就會給被告 宙○○2萬元,如果是真的,被告宙○○拒絕回覆時,她應該 給被告宙○○更多的錢,而不是直接去找被告D○○去回覆銀 行,被告宙○○是不知情被潤寅集團和被告D○○欺騙。被告G○○: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G○○係綿春公司研發部協理(101年起擔任研發部協理 ,108年7月間升任總經理室副總經理),並無權限代表綿春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 ⑵被告G○○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38分,接獲王道銀行照會 人員h○○來電,向h○○陳稱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⑶104年10月19日,王道銀行人員派員至綿春公司拜訪被告G○ ○。 ⑷對事實欄貳二㈢㊄⒍⑶「G○○配合貸後照會」所載之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G○○否認犯罪,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所得,王道 銀行給被告G○○的郵件其實都有標明貸後照會,被告G○○以 為是王道銀行核貸撥款的例行程序,才會去回覆這些郵件,至於如何回覆,因為不了解易京揚公司與銀行實際往來的情形,所以會先問乙○○的意見,她沒有說明實情,被告 G○○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也沒有配合一起詐貸銀行的 意思,而且這裡面的電子郵件,其中有一封沒有回,就是106年5月17日這封,但這中間的銀行撥款還是持續進行,所以代表被告G○○有沒有回這些郵件,跟核貸沒有因果關 係。 ⑵王道銀行h○○104年7月13日的電話,因為乙○○事前的叮囑, 乙○○所屬的潤寅集團跟綿春公司當時有業務往來,且當時 潤寅集團跟銀行借貸都屬於正常,而且乙○○沒有告知被告 G○○實情,本於過往的信賴關係,被告G○○一時失慮才回覆 這個電話。 ⑶被告G○○於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期間,係任職綿春公司擔 任「研發部」協理,故被告G○○斷無可能亦無權限代綿春 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且被告G○○並無會 計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其對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等,無從了解具體内容究竟為何,被告G○○並無明知易京揚公司 與綿春公司無任何實際交易等情形,故而被告G○○實無與 乙○○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貸銀行罪之共同犯意聯絡。⑷被告G○○沒有收過債權讓與通知書,這一份債權讓與通知書 ,被告G○○第一次看到是在調查局,調查官拿給被告G○○看 。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之作成形式、内容乃至是否合法送達等,皆有明顯之瑕疵。債權讓與通知書左上角及右下角之印章印文顯示為「錦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非「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小章,故單從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内容觀之,綿春公司及被告G○○根 本未有收受所謂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以被告G○○沒有和 乙○○共同詐貸。 ⑸被告G○○主觀上認此屬王道銀行已核貸撥款動支後,所為之 照會行為,意即被告G○○認其所為之協助照會行為,概與 王道銀行是否核貸要無因果關係,被告G○○實無銀行法第1 25條之3詐貸銀行之犯罪故意。 被告H○○: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H○○係南亞公司經理室資材組資深高級專員,另南亞昆 山廠為南亞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⑵對事實欄貳二㈢㊄⒎⑴「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及電話照會 」、⑵「電子郵件照會」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H○○否認犯罪,因為從來不知道偽造詐貸的事件,沒有 犯罪的動機、沒有犯罪的所得。原審引用子○○於調查局之 筆錄做為不利被告H○○之認定,但被告H○○並不認識子○○, 且子○○所說是聽聞乙○○所述,所以在這方面子○○的證詞如 果有跟乙○○牴觸的部分,應該以乙○○證述為主。 ⑵被告H○○接到介紹信及玉山銀行照會電話時間點均是落在10 6年5月之前,而檢調單位列出H○○收受水果禮盒的時間均 在107年2月之後,且中間時間離照會電話長達9個月之久 ,時間根本無法吻合,所以就犯罪動機而言是不存在。再者水果行老闆K○○於109年6月17日當庭作證時表示不認識H ○○,也從來沒有受乙○○委託指定送給H○○的水果禮盒,6、 7年送水果禮盒多次受乙○○託送水果禮盒均是請他弟弟J○○ 送至台塑後棟(南亞營業處),交給南亞營業處的人去發送,帳本也沒有寫到被告H○○名字。 ⑶在玉山銀行方面,因為電子郵件的照會總共有16筆,從來沒有一筆發票或是裝箱單的影本或正本給被告H○○,僅只 有一次的電子郵件是列表,被告H○○只核對一筆是已經收 料的部分,數量、單價無誤,所以被告H○○就回覆說「確 實是收料了,金額、數量無誤」,因為被告H○○是資材的 主管,重點只是在確認數量跟單價金額對不對,沒有想到說竟然有偽造的訂單,被告H○○承認這方面確實有疏失。 至於發票的號碼和日期,這不是被告H○○的職責,所以不 會特別注意到。被告H○○僅接受過一次電子郵件的通知收 信1筆,但是沒有附商業發票、裝箱單,之後的15次撥款 完全沒接到玉山銀行照會通知,根本不知道乙○○當時貸款 的總額為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欄貳二㈠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玄○○坦承不諱,被告乙 ○○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富炳寰於警詢時(追C1第1 5至16頁,追C6第533頁)、偵查中(追A7卷第117至119頁,C2卷第116至117頁,追C8卷第7至8、14頁,追C21卷第25、33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追C4卷第2至6、48至49頁)、 偵查中(追A3卷第77、79頁,追A7卷第107、111至115頁 ,追A4卷第21、100至102頁)、原審訊問時(乙1卷第346至34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58至159、163頁 )、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80至83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玄○○於偵查中(追A2卷第714頁)、原審準備程 序時(乙2卷第177頁)之證述。 ④證人n○○於警詢時(追C5卷第220至222頁)、調查局詢問時 (追A7卷第126至135頁)、偵查中(追A7卷第194至200、202至205頁)、原審訊問時(乙2卷第88至89頁)、原審 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94至395頁)、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469頁)之證述。 ⑤證人陶浩志警詢時(追C4卷第171至176頁)、調查局詢問時(追A6卷第5至19頁)、偵查中(追C8卷第12至13頁, 追A6卷第114至126、132至134頁,追A4卷第279至280頁)、原審訊問時(乙2卷第4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3卷430至431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43頁,追A2第38 至39頁,追A4卷第21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41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中信銀行貸款照會人員張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追C 8卷第57頁)。 ⑧證人即中信銀行貸款照會人員許筱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追C 8卷第58頁)。 ⑨證人即遠東公司會計處副理黃憲章於警詢時(追C1卷第230 頁)、偵查中(追C8卷第51至52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23至31頁)、 偵查中(追A7卷第84至8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 第384至385頁)之證述。 ⑪證人即福懋公司經理室高級管理師江勝棖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4至7頁)之證述。 ⑫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中證述(追A9卷第5至6頁)。 ⑬證人即中信銀行照會人員黃俊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追C8卷第55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584至66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419 3號函(A14卷第5至11頁)。 ③被告n○○收受水果帳冊(追A4卷第389至391頁)。 ④97年11月18日張黎貞與被告n○○電話照會譯文(追A7卷第16 9至170頁)。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中信銀行電話照 會福懋公司n○○錄音檔共計22個、中信銀行電話照會遠東 公司陶志浩錄音檔共計15個)(追A5卷第273至356頁)。⑥中信銀行向買方公司照會之資料電話照會紀錄表(追B1卷第5頁)。 ⑦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追B1卷第9至17頁)。 ⑧中信銀行寄予福懋公司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09)(追B 1卷第19至21頁)。 ⑨被告乙○○等人申貸使用之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明細 (追B1卷第3至23頁)。 ⑩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保證書(訂約日期:97年6月2日)(追C 1卷第40至48頁)。 ⑪中信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暨相關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追C1卷第49至71頁)。 ⑫中信銀行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追C4卷第19頁)。 ⑬福懋公司109年03月27日福廠字第042號函暨附件(追A1卷第260、231至258、261至262頁)。 ⑭福懋公司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045號函暨附件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等(追A1卷第263-1、315、263-2、331、265至313、317至330頁)。 ⑮中信銀行-潤寅公司徵信報告摘要(追A1卷第28至29頁)。 ⑯中信銀行-商金處企業徵信報告(97.04.24)(追A1卷第30 至40頁)。 ⑰中信銀行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003461號函暨相關文件(乙3卷第9至337頁)。 ⑱中信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明細及撥款相關資料(追C8卷第83至293頁)。 ⑲98年3月26日中信銀行與被告潤寅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追C8卷第38至39頁)。 ⑳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㉑福懋公司98年10月30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28號)( 追A1卷第261頁至262頁)。 ㉒中信銀行99年11月18日函(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號)暨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授信案查核報告(99.11.8-99.11.12)(追A1卷第19至24頁)。 ㉓遠東公司98年7月30日函(函文字號:遠紡法98字第198號) 、印模(印信編號:26-17)、買賣合約(追C4卷第58至62頁)。 ㉔遠東公司109年04月01日函文(發文字號:遠東新109法字第069號)暨其事證(追A1卷第45至49頁)。 ㉕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938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追C1卷第58至第61頁)。 ㉖遠東公司胡珮瑩與中信銀行陳瓊鈴電子郵件(追C1卷第23至24頁)。 ㉗98年3月5日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982232180001號函文暨遠 東公司之回覆(追C1卷第227至228頁)。 ㉘中信銀行向遠東公司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中信銀行照會人員與被告陶浩志照會譯文)(追A6卷第79至108頁)。 ㉙遠東公司98年12月10日函(發文字號:遠東新〈98〉法字第3 48號)暨其事證(追A1卷第51至67頁)。 ㉚被告子○○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 91、113至117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信為真實,被告玄○○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潤寅集團向附表甲、乙所示 之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或外銷貸款緣由,主要因潤寅集團成立後係以對伊朗之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但96年起發生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後,潤寅集團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而開始將應收帳款做資金調度之用,被告乙○○自始動機均 是希望透過這樣的資金周轉為潤寅集團度過難關,待日後順利取得伊朗貨款後,即可如期償還,並非於借款之初即不還款。但國際對伊朗的經濟制裁日益加劇,直到107年 台伊清算機制終止後,伊朗的貨款仍無法順利收回,被告乙○○轉向民間借貸開始負擔巨額利息支出,最終資金周轉 失靈而無力償還各銀行之貸款,致發生本案鉅額應收帳款融資未收回之情形,是被告乙○○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 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内帳務資料所示,本案各銀行貸款後之款項,多數是以「借新還舊」、「以債養債」等債務循環方式用於償還銀行貸款,雖有少部分流入海外紙上公司,但亦是作為還款用途,且各銀行貸款之款項均未流入被告乙○○、玄○○個人帳戶,再參諸被告乙○○於10 8年6月1日出境前仍主動清償本案相關銀行鉅額款項,足 可證明潤寅集團確實是以債務循環方式向各銀行融資借款以維持公司營運,被告乙○○自始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 意圖,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云云。惟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均屬之。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經查,本案被告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 向中信銀行申辦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中信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被告乙○○對於中信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 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其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 ,尚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經核對中信銀行提出之授信資料,發現中信銀行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在每次動撥時所檢附文件上係記載未檢附任何文件,於中信銀行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文件中也發現,在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時,亦係記載不預支價金,顯然中信銀行不是依照潤寅公司提供的文件撥款云云。然查,中信銀行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係供各種額度動用之綜合型表單,依各案條件勾選使用,檢附文件欄為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當下如有檢附相關文件時始需勾選,97年6月12日潤寅公司提供「應 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同意書」及「發票」予中信銀行 ,因當日並無融資需求,故勾選「本次無資金需求,請先執行發票轉讓作業為荷」,翌日(97年6月13日)動撥時 ,潤寅公司僅需提供「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經確認動撥當下應收帳款維持率足夠即可動撥,無須檢附其他文件,故上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即未勾選檢附文件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004039號函1 紙在卷可參(乙4卷第243至247頁),顯見中信銀行仍係 依據被告乙○○等人提供之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為放貸依據 ,並進而動撥款項,是被告乙○○所為仍係對中信銀行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㈡事實欄貳二㈡部分: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玄○○、申○○坦承不諱, 被告乙○○對於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6至34、144至1 46、148至155頁,追A2卷第32至41、44頁至48、522至524、528至533頁,追A4卷第210頁)、偵查中(A24卷第207 至208、210、314頁,追A4卷第150至164頁)、原審準備 程序時(乙2卷第340至343頁)、原審審理時(乙3卷第448至449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A29卷第144至151頁)、 偵查中(A26卷第396至397頁,追A4卷第13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52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50至63頁)、 偵查中(追A4卷第141至14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 卷第367頁)、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24至25頁)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65、69至72、76至77 、462至463頁,追A4卷第98至100、104、120至122頁)、原審訊問時(追A3卷第438頁,乙1卷第346至34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59至164頁)、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279、283至284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39至442、447 頁)、偵查中(追A2卷第714、716、728頁)、原審訊問 時(追A2卷第406至407頁,乙1卷第35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76至177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泰豐公司財務部副理李信諭於調查局詢問時(A18卷 第121至125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A12 卷第412至419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王志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 8卷第39至40頁)。 ⑨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l○○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8卷 第51至54頁)。 ⑩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j○○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8卷 第78至79頁)。 ⑪證人謝國清於偵查中(A18卷第218至221頁,追A7卷第380至38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76至378頁)之證述。 ⑫證人即上海商銀企業財務金融事業部財務行銷專理王蕾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追A2卷第466至468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1至58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子○○與被告申○○LINE對話紀錄(A22卷第39至40頁)。 ③被告子○○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 85至87、97頁、103至105、119至165頁)。 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子○○扣案手機2支)(A7卷第823至824頁)。 ⑤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貸款撥款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7.6.2至97.8.29)(追A5卷第105至108頁)。 ⑥105年6月28日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修訂日期105 年06月07日)(追A2卷第511至515頁)。 ⑦103年6月18日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追A4卷第176至181頁)。 ⑧99年7月7日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追A8卷第263至271頁)。 ⑨被告未○○製作之每日銀行餘額表(A29卷第153至175頁)。 ⑩被告己○○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被告申○○ 與被告己○○交接工作之內容)(A22卷第25至36頁)。 ⑪被告地○○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71至101 、231至262頁)。 ⑫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追A6卷第267至269頁)。 ⑬建大公司109年03月27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 )(追A1卷第451至453頁)。 ⑭建大公司108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 )(A6卷第661頁)。 ⑮台北三張犂郵局存證號碼0010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追A3卷第313至315頁)。 ⑯土地銀行105年8月1日義放字第1055002388號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大宇公司105年8月2日大 宇發字第10508001號函、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追A2卷第489至494頁)。 ⑰土地銀行105年12月2日義放字第1055003641號函、大宇公司105年12月7日大宇發字第10512002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追A2卷第495至501頁)。 ⑱土地銀行105年2月18日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追B3卷第29至34頁)。 ⑲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義放字第1045002789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銷售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506-17)、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追B3卷第65至70頁)。 ⑳大宇公司109年03月27日函(發文字號:大宇發字第000000 0號)暨大宇公司104-108年與潤琦公司實際交易發票金額明細表(追A6卷第365至385頁)。 ㉑土地銀行103年5月9日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暨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103年5月14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購買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405-02)、郵件收據與回執(追B3卷第151至155頁)。 ㉒建大公司102年5月22日函文(回覆土地銀行102年5月22日義放字第1020001488號函)、土地銀行102年5月22日義放字第1020001488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函件執據、購買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305-06)、建大公司信封(追B3卷第205至212頁)。 ㉓建大公司101年6月21日函文(回覆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774號函)、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774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郵件收據與回執、購買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206-13)(追B3卷第291至296頁)。 ㉔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474存證信函及回執(追B3卷第371 至374頁)。 ㉕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7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追B3卷第50 7至510頁)。 ㉖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11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切結書(追B 4卷第343至351頁)。 ㉗99年3月22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追B5卷第257至262 頁)。 ㉘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郵件查詢資料、切結書(追B6卷第239至248頁)。 ㉙土地銀行101年4月26日義放字第1010001224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03-42(R))(追B7卷 第381至390頁)。 ㉚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775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06-31)(追B7卷第373至380頁)。 ㉛101年1月3日福懋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1000 3665號函)、土地銀行101年12月28日義放字第1010003665號函、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12-52 )(追B7卷第365至372頁)。 ㉜土地銀行102年12月24日義放字第1020003595號函、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312-28)(追B8卷第12 至18頁)。 ㉝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函、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412-06)、福懋公司103年12月19日回覆函(追B8卷第151至161頁)。 ㉞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義放字第1055000059號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福懋公司105年1月8日函(追B10卷第323至329頁)。 ㉟福懋公司98年10月30日福廠字第128號函、109年03月27日福廠字第42號函、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份(追A1卷第260至263-1頁)。 ㊱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追A1卷第2 65至313頁)。 ㊲建大公司與易京揚公司間交易之發票資料(追A1卷第455至 461、501至507頁)。 ㊳104年8月31日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結清暨終止證明書(追A 1卷第475、529頁)。 ㊴建大公司之法務針對應收帳款之後續處理相關電子郵件(追A1卷第477至483、521至527頁)。 ㊵建大公司109年4月1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補充說明建大公司董字第000000000號函)( 追A1卷第495至499頁)。 ㊶被告子○○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 103至105、119至127、159至163頁)。 ㊷建大公司109年7月20日(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號)檢附被告q○○勤假紀錄彙整表(乙4卷第145至151頁)。 ㊸被告q○○、q○○之母收受水果帳冊(追A4卷第287頁)。 ㊹被告子○○與謝國清之電子郵件(追A2卷第120至121、475至 477頁)。 ㊺被告子○○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 107至109頁)。 ㊻大宇公司函(發文字號:大宇發字第00000000號)及附件事 證(追A1卷第337至342頁)。 ㊼105年12月9日電話照會紀錄表(聯絡人:寅○○)(追A2卷第 487頁)。 ㊽大宇公司104年9月14日至第105年10月5日收發簿(追A8卷第177至181、197頁)。 ㊾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義放字第1055000496號;暨函文上大宇公司內部簽核資料)(追A8卷第273頁)。 ㊿福懋公司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47號)及被告L○○、F○○ 、丁○○105年1月份考勤暨請假紀錄(追A5卷第19至31頁) 。 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癸○○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 :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癸○○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 被告L○○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 26卷第241至244頁)。 謝朋瑋取得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玄○○、乙○○、申○○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子○○、未○○就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自始並無借後不還之 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向上海銀行、土地銀行 申辦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上海銀行、土地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被告乙○○對於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 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其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並非 可採。 ㈢事實欄貳二㈢㊀「國內應收帳款」部分: ㊀事實欄貳二㈢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玄○○、卯○○、酉○○坦承不 諱,被告乙○○對於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4至48頁,追A 4卷第210頁,A23卷第146至155頁)、偵查中(A24卷第207至210、230至233、325、356至357、362至363、365至367、384至385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至296頁)、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336至341頁,甲25卷第292至296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380至382、394 頁)、偵查中(A22卷第416至41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 (甲7卷第292至293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39至443頁) 、偵查中(追A2卷第714、716頁)、原審訊問時(追A2卷第406至407頁,乙1卷第35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6 卷第150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65、76至77頁,追A4 卷第21、98至100、12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1至378、393頁)、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277至286、313至317、331至334頁,甲25卷第282至291頁,甲26卷第211至215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31卷第26頁)。 ⑥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412至419頁)。 ⑦證人謝國清於調查局詢問時(A18卷第150至156、159至160 頁,A30卷第228至233頁)、偵查中(A18卷第218至221頁,追A7卷第380至382頁)、原審訊問時(甲4卷第71頁) 、原審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60至62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h○○於調查局詢問時( A5卷第247至251頁)、偵查中(A5卷第270至272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Z○○於調查局詢問時( A5卷第291至292頁,A13卷第52至53頁)、偵查中(A5卷 第330至331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泰豐公司財務處財務部副理李信諭於調查局詢問時(A18卷第121至125頁)之證述。 ⑪證人即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時(A29卷360至361頁)、偵 查中(A31卷第367至369、165至166、444至445頁)、原 審訊問時(甲4卷第88至8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23至227頁)之證述。 ⑫證人即辰○銀行資深副總W○○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26卷 第146至160、164至167頁)。 ⑬證人即辰○銀行客戶關係經理Q○○於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9 至11、13至16、89至91、94至96頁)、偵查中(A5卷第116至123頁)、原審審理時(甲26卷第180至191頁)之證述。 ⑭證人即福懋公司總務課庶務員c○○於調查局詢問時(A28卷 第51頁)、偵查中(A28卷第78至79頁)之證述。 ⑮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欣惠於調查局詢問時(A12卷 第527至530、532、535至536頁)之證述。 ⑯證人即王道銀行桃園區營業部副理f○○於偵查中之證述(A1 0卷第88頁)。 ⑰證人即王道銀行授信管理部資深協理陳雄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3卷第5頁)。 ⑱證人即王道銀行營業部桃園區協理Y○○於調查局詢問時(A3 0卷第6至7、10頁)、偵查中(A30卷第30、34至35頁)之證述。 ⑲證人即合庫銀行授信人員莊雅萍於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1 95至198頁)、偵查中(A5卷第238至239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975至1206、12 08至1672、1847至1909、1999至2070、2121至2127、2834至3487、3770至3792、3806至399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易京揚公司、匯款人:中纖公司)(A22卷第41至42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 月7日)(A22卷第399至408頁)。 ④被告己○○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申○○與己○ ○交接工作之內容)(A22卷第25至36頁)。 ⑤被告子○○扣案行動硬碟數位鑑識資料(扣押物編號K11)( A13卷第171至277頁)。 ⑥被告子○○與未○○之對話畫面擷圖(B2卷第153至155頁)。 ⑦被告地○○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71至101 、231至262頁)。 ⑧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卷第125至126頁)。 ⑨中纖公司108年8月13日函(A6卷第665頁)、中纖公司108年6月4日函影本2份(A1卷第505、507頁)。 ⑩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534至537頁)。 ⑪新纖公司108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108〉新纖法字第00 0000000號)(A6卷第655頁)。 ⑫新纖公司108年8月22日函(發文字號:〈108〉新纖法字第00 0000000號)檢附100至108年向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採 購資料(A6卷第657至659頁)。 ⑬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8卷第177至183頁)。 ⑭泰豐公司108年8月16日函(發文字號:泰財〈108〉字第66號 )(A18卷第140至143頁)。 ⑮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卷第57至59頁)。 ⑯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卷第431至434頁)。 ⑰大宇公司108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大宇發字第0000000 0號)(A6卷第651頁)。 ⑱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80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卷第427至429頁)。 ⑲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538 至543頁)。 ⑳106年6月23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B28卷第5至7 頁)。 ㉑107年3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B29卷第15頁至18頁)。 ㉒104年7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B30卷第21頁)。 ㉓綿春公司108年8月19日函(發文字號:綿商字第108081900 1號)(A6卷第653頁)。 ㉔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645號、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 60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B31卷第23至27、32至34、47至52頁)。 ㉕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6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07至213頁)。 ㉖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15至221頁)。 ㉗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23至227頁)。 ㉘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A7卷第229至235頁)。 ㉙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95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147至153頁)。 ㉚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155至161頁)。 ㉛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A7卷第163至169頁)。 ㉜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5至19頁)。 ㉝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49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回收清單(A7卷第21至27頁)。 ㉞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00054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9至39頁)。 ㉟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426號、00054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41至51頁)。 ㊱101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通知書(A7卷第505頁)。 ㊲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369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6卷第461至469頁)。 ㊳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8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承諾書(A7卷第173至182頁)。 ㊴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82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承諾書(A7卷第183至193頁)。 ㊵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195至201頁)。 ㊶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241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03至205頁)。 ㊷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6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07至213頁)。 ㊸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2 1至504頁)。 ㊹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照會窗口資料(A12卷第559頁)。 ㊺王道銀行104年7月7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電話照會謝國清紀 錄電話錄音譯文(A5卷第253至254頁)。 ㊻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4日函(泰豐公司無元大 銀行所指應付帳款)(A1卷第93至95頁)。 ㊼泰豐公司108年11月1陳報資料(含謝國清解雇通知書、員工訪談/意見反映處理意見表、員工基本資料、掛號文件 簽收表)(A6卷第617至649頁)。 ㊽元大銀行大同分行108年5月27日元大同字0000000000號函(A25卷第31頁)。 ㊾泰豐公司與潤寅公司間交易、付款紀錄影本乙份(A25卷第 47至69頁)。 ㊿被告子○○與謝國清之電子郵件(追A2卷第120至121、475至 477頁)。 元大銀行潤寅集團授信案過程摘要(A12卷第539至544頁) 。 潤寅集團向元大銀行貸款資料明細(A12卷第563至565頁)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第1080604193號)檢附王道商業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買賣照會資料(A14卷第5至11、21至35頁)。 被告F○○手機鑑識資料擷圖(與被告乙○○對話記錄)(A26 卷第579至601頁)。 王道銀行向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福懋公司照會之紀錄(A3卷第187至253頁)。 107年10月15日王道銀行親訪福懋集團紀錄(A30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王道銀行提供與買方中纖公司宙○○、福懋公司丁○○、F○○ 、綿春公司G○○之照會錄音檔)(A6卷第521至558頁)。 王道銀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A5卷第275至278頁)。 被告子○○與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K10)(A2 3卷第88至89頁)。 王道銀行107年3月28日電子郵件(B29卷第19、25頁)。 王道銀行107年3月30日電子郵件(B29卷第85頁)。 107年12月6日王道銀行派員親訪福懋公司雲林斗六總公司紀錄(A3卷第207至208頁)。 臺企銀行、合庫銀行、辰○銀行向F○○照會之彙總表(A26卷 第521至532頁)。 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出差報核單、出差登記簿、訪廠照片、F ○○及丁○○名片(A7卷第5至13頁)。 被告子○○與F○○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K10)(A23 卷第80至83頁)。 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間: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A5卷第201至205頁)。 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間: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A5卷第207至216頁)。 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間:107年3月8日至107年11月27日)(A5卷第217至229頁)。 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9日)(A5卷第230至234頁)。 被告F○○與臺灣企銀P○○LINE照會對話記錄(A29卷第53至58 頁)。 福懋公司108年6月27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76號)( A7卷第171頁)。 臺灣企銀總行108年12月6日函(發文字號:108債催密字第 1089001185號)檢附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於臺灣企銀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業務之Introductory Letter、 文件郵寄紀錄及對帳單通知紀錄等相關資料(A7卷第237 至390頁)。 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癸○○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 :BF02-7)(A23卷第495至499頁)。 癸○○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房產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 被告L○○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 26卷第241至244頁)。 謝朋瑋取得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 臺灣企銀應收帳款查核報告書(資料日期:99年至102年) (A13卷第85至103頁)。 105年1月13日電子郵件(郵件內容:被告L○○與P○○間信件 往來)(A10卷第159頁)。 元大銀行104年4月20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庚○○與元大銀 行人員通話錄音譯文)(A6卷第575至576頁)、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甲13卷第449至450頁)。 新纖公司108年5月31日(108)新纖法字第108053101號函影本(A1卷第91頁)、新纖公司108年5月31日(108)新 纖法字第108053102號函影本(A1卷第141頁)。 新纖公司108年8月14日、8月22日函、採購資料明細(A6卷 第655至659頁)。 被告庚○○之員工人事資料、公務電話、電子郵件暨座位表 (A6卷第89至95頁)。 被告庚○○使用之公司筆電(扣押物編號AN-5)(A23卷第19 1至197頁)。 被告庚○○手機內與被告F○○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編號AN -4)(A33卷第203至231頁)。 被告寅○○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寅○○與被告庚○○之 對話)(A17卷第597至607頁)。 被告庚○○電子郵件資料翻拍畫面(A33卷第245至255頁)。 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表(A33卷第283至285 頁)。 華南銀行人員105年8月30日至大宇公司之訪談紀錄表(A17 卷第120頁)。 大宇公司108年6月11日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亥○○與乙○○之 切結書影本(A1卷第509至515頁)。 大宇公司108年8月14日函覆北機站(A6卷第651頁)。 大宇公司收發簿函(A17卷第578頁)。 中纖公司業務部收文簿(資料期間:105年6月14日至108年 3月13日)(A17卷第389至390頁)。 王道銀行人員Z○○與被告宙○○於106年7月4日電話錄音譯文 (A17卷第455頁)、原審勘驗筆錄(甲14卷第210至212頁)。 王道銀行至中纖公司之訪問紀錄(資料日期: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Z○○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A17卷第 443至445頁)。 被告D○○手機內訊息內容截圖(對話人:被告乙○○)(A7卷 第797頁)。 被告宙○○手機LINE翻拍畫面(A19卷第69至71頁)。 被告子○○LINE翻拍畫面(扣押物編號:K10)(A7卷第799 頁)。 王道銀行於106年7月4日、107年5月23日、107年11月23日向中纖公司宙○○照會(A3卷第145至253、281至317頁)、 王道銀行104年7月13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及電話錄音譯文(A30卷第275至281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A6卷第523至524、553、555、557 頁)、債權轉讓通知書(A18卷第51頁)、王道銀行104年10月19日、105年5月13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5月17 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7年5月23日、108 年5月24日電子郵件(A17卷第35至40頁,A10卷第335至337、345、347至348頁,A18卷第61、63至64頁)、被告G○○ 與被告乙○○LINE對話手機翻拍畫面(A18卷第67至69、75 至85、87至91、93至97頁)、綿春公司108年8月19日函(A18卷第25至30頁)、泰豐公司108年7月19日刑事告訴狀 暨其告證(A25卷第3至73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玄○○、乙○○、卯○○ 及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子○○就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自始並無借後不還 之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向辰○銀行等 申辦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辰○銀行等主觀想法(有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被告乙○○對於辰○銀行等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 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其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並非 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王道銀行部份,本件應該要審究的是王道銀行究竟是否是依照潤寅集團提供的交易憑證撥款,經核對王道銀行提供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的預支價金申請書是記載「壹、預支價金申請及指示:2.本次不申請預支價金」,可見潤寅集團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申請後,王道銀行並未撥款,這也就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78以下關於 貸款金額的認定必須要另外以附表甲之1的表格呈現,因 為無法以各筆發票去勾稽。再依照附表甲之1的表格就可 以知道王道銀行撥款所依據的授信號碼,與王道銀行提供的授信往來確認書(見甲29卷)去比對,就可以知道王道銀行的撥款與應收帳款綜合額度之撥款無關(例如甲29卷第161頁所列應收帳款綜合額度、授信號碼是000000000,附表甲之1中就沒有以該單號的撥款,只有依照甲29卷第159頁的短期擔保綜合額度、授信號碼為000000000的撥款 ),原判決採用王道銀行資產池的概念,而認為此部份有詐貸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觀諸甲29卷第159頁 之王道銀行授信往來確認書(授信號碼000000000)上載 :「2.(000000000案+000000000案)動用餘額-(0000000 00案+000000000案)備償戶餘額或設質定存≦(000000000 案)已轉讓未銷之帳款金額*90%。」,核與王道銀行109 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上載:「告訴人並非依據起訴書附 表5所列序號778號至1206號之發票,依序貸款予易京揚公司,而係採取『資產池(Pool)』之概念,將易京揚公司所 轉讓之發票金額予以彙總後,以該總數之90%作為核貸之 金額,並將核貸之金額全數放款予易京揚公司。」(甲19卷第41至42頁)一節相符,足見倘若王道銀行知悉本案用以申貸之應收帳款均屬不實,即上開000000000案已轉讓 未銷之帳款金額為0時,則000000000案及000000000案便 無法動用如附表甲之一所示之高額款項,是王道銀行確係依據被告乙○○所提供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為放貸依據甚明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經核對王道銀行提供之撥款明細資料,發現王道銀行每次撥款都要依據特定的授信單號來撥款,但經核對其撥款情形,發現王道銀行均未依照應收帳款綜合額度授信單號放款,故王道銀行的撥款與應收帳款綜合額度之撥款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王道銀行辦理本案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時,並非依據附表甲編號778至1206之發票, 依序貸款予易京揚公司,而係採取「資產池(Pool)」之概念,將易京揚公司所轉讓之發票金額予以彙總後,以該總數之90%作為核貸之金額,並將核貸之金額全數放款予 易京揚公司,此有王道銀行109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易京揚公司動撥統計表(甲19卷第41至61頁)、王道銀行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相關核貸資料(甲29卷第113至528頁,甲30卷第11至101頁)在卷可考, 是王道銀行仍係依據被告乙○○所提供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 為放貸依據,尚不得僅以王道銀行提供之應收帳款綜合額度往來授信確認書記載:「不預支價金」等字樣,而認王道銀行非因被告乙○○等人所偽造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動 撥款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貳二㈢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㊀事實欄貳二㈢㊁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玄○○、卯○○、酉○○、黃○○ 、辛○○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6至34、106、2 02至210、503至508頁)、偵查中(A24卷第207至208、212至216、356至357、360、363、365至368,A26卷第37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至293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380至382、394 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至293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33至435、445 至448頁)、偵查中(A22卷第474至476、480至481、483 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2至26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44至151頁)、 偵查中(A20卷第174至177頁,A31卷第496至497頁)之證述。 ⑤證人X○○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0至14、16至19頁)、 偵查中(A20卷第52至58、61至64頁,A31卷第487至48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7頁)、原審審理時(甲27卷第91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42至443、445 至446頁)、偵查中(追A2卷第425至426、714、729至731頁)、原審訊問時(追A2卷第406頁)、原審準備程序時 (甲6卷第150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84頁,追A4卷第46至4 9、94至95、12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1頁 ,乙2卷第159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時(A31卷第255至258、262 至263、270至271頁)、偵查中(A31卷第521至524、526 至52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92至494、496 至499頁)、偵查中(A22卷第523至524、527頁,A31卷第47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2卷第21頁)、原審審理 時(甲7卷第36至38頁,甲18卷第477至479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287至291頁)、 偵查中(A22卷第361至362、36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2至24頁)、原審審理時(甲23卷第44至51頁) 之證述。 ⑪證人即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351頁)、偵查 中(A32卷第7至1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6至28頁,甲9卷第243至244頁)之證述。 ⑫證人I○○於調查局詢問時(A26卷第38至41、46至47、49至5 0頁,A29卷第320至321頁)、偵查中(A26卷第94至97頁 ,A31卷第124至13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7至30頁,甲12卷第60至62頁)、原審審理時(甲19卷第24、26至34、36頁)之證述。 ⑬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412至4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213至264、394至449、778至974、1673至1763、1767至1846、1910至1952、2128至2371、2385至2446、2465至2828、3767至376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子○○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 83至第165頁)。 ③辰○銀行授信申請相關資料(申請人:潤寅公司)(A2卷第 261至325頁)。 ④星榮公司106至107年提單編號登記簿(扣押物編號X-7-2) (A20卷第379至381頁)。 ⑤X○○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CT-3)內容畫面截圖(A20卷第 23至27頁)。 ⑥星榮公司102、103、105、106年套印提單(A20卷第107至1 18頁)。 ⑦被告地○○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71至226 頁)。 ⑧被告黃○○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02-2)(A32卷第21至27頁 )。 ⑨10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I○○108年11月27日偵 訊光碟)(甲14卷第124至127頁)。 ⑩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2 1至504頁)。 ⑪106年12月27日(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之Int roductory Letter(B24卷第13頁)。 ⑫106年4月18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B25卷第9頁)。 ⑬106年12月27日Introductory Letter(被告戊○○簽署日期 後寄回予被告子○○)及王道銀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 (B26卷第9至16頁)。 ⑭104年7月9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B27卷第10頁)。 ⑮106年1月25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 239至242頁)。 ⑯106年9月26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 315至317頁)。 ⑰106年1月12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 373至375頁)。 ⑱106年5月10日之Introductory Letter及郵件回執(A30卷第175至180頁)。 ⑲107年11月2日(被告姜祖民107年11月7日收受)Notificat ion Letter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415至421頁)。 ⑳103年12月5日Notification Letter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 第513至516頁)。 ㉑被告子○○手機(扣押物編號K10)與被告戊○○之對話畫面擷 圖(B2卷第141至142頁)。 ㉒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㉓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㉔被告L○○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 26卷第241至244頁)。 ㉕辰○銀行107年4月27日台化公司拜訪紀錄(A7卷第403至407 頁)。 ㉖辰○銀行107年10月30日至台化公司拜訪紀錄(A7卷第409至 414頁)。 ㉗辰○銀行與被告子○○間電子郵件(A7卷第427頁)。 ㉘辰○銀行107年11月7日電子郵件(A7卷第423至425頁)。㉙辰○銀行108年4月10日拜訪台化公司拜訪紀錄(A7卷第429 頁至432頁)。 ㉚台化公司108年4月24日函(甲9卷第385至387頁)。 ㉛台化公司108年4月24日台化總字第19E600104E36號函(甲9 卷第385至387頁)。 ㉜台化公司108年8月16日台化總字第00000000000E號函(A6卷第663頁)。 ㉝台化公司108年10月8日(2019)台化總經字第198C000D766 0號函文暨其附件(A6卷第99至111頁)。 ㉞被告子○○手機內LINE群組「海浪滔滔我不怕」之對話翻拍 畫面(A26卷第475頁)。 ㉟玉山銀行之照會紀錄暨其相關文件、電話錄音光碟(A6卷第 411至426頁)。 ㊱被告子○○手機內WhatsApp通訊軟體數位還原資料內與被告 乙○○之對話紀錄(B2卷第295至304頁)。 ㊲被告H○○手機內LINE對話翻拍畫面(對話相對人:被告乙○○ )(A7卷第801至803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玄○○、乙○○、卯○○ 、酉○○、黃○○、辛○○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子○○就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自始並無借後不還之 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向辰○銀行等申辦國外 應收帳款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辰○銀行等主觀想法(有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被告乙○○對於辰○銀 行等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其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並非可採。 ㊂被告壬○○、午○○此部分犯行論述理由詳後述(見理由欄甲貳 二㈥㊁「被告壬○○及午○○部分」)。 ㈤事實欄貳二㈢㊂⒈「兆豐銀行(出口押匯)」: ㊀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㊂⒈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玄○○、巳○○、酉○○、 黃○○、天○○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時(A31卷第255至258、262 至263、265至271頁)、偵查中(A31卷第520至52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2至293頁)、原審審理時( 甲17卷第217至230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207至222頁)、 偵查中(A22卷第248至256、261至268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34至435、443 至445、447至448頁)、偵查中(A22卷第474至476、479 至480、482至483頁,A31卷第46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 (甲8卷第25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天○○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73至78頁)、偵 查中(A20卷第128至130、132至133頁,A31卷第480頁) 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6至28、202至2 03、460至467、503至505、524至529頁,A24卷第98至99 、130至131、164至165頁)、偵查中(A24卷第190至192 頁)、原審審理時(甲17卷第204至207、209、212至215 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84頁,追A4卷第51頁 )、原審準備程序(甲14卷第371至373頁)、原審審理時(甲17卷第241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45至446頁) 、偵查中(追A2卷第425至426、714、716、729至731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51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時(A2卷第38頁,A20卷第35 2至353頁)、偵查中(A2卷第50至51、53頁,A20卷第370頁,A32卷第7至1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44至245頁)之證述。 ⑨證人I○○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397、417至418頁)、偵 查中(A29卷第327至329、332至334頁,A31卷第126至127、129至13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2卷第60、62頁)、原審審理時(甲27卷第52頁)之證述。 ⑩證人即兆豐銀行信義分行經理徐世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354至359頁)。 ⑪證人即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廖本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359至362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地○○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A11卷第67至262 頁)。 ③被告巳○○手繪瑕疵押匯流程圖(A31卷第273頁)。 ④兆豐銀行103至108年潤寅公司出口押匯文件(A20卷第225至315頁)。 ⑤兆豐銀行押匯明細表(資料期間:103至108年)(B80卷第 3頁)。 ⑥兆豐銀行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出口押匯清單(資料期間:107至108年)(B80卷第5至8頁)。 ⑦兆豐銀行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背對背信用狀卷宗清單(B 80卷第9至11頁)。 ⑧被告子○○與乙○○LINE對話記錄(A24卷第183頁)。 ⑨兆豐銀行109年1月10日函(發文字號:兆銀總債管字第109 0001494號)檢附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客戶 歸戶查詢資料(甲5卷第85至121頁)。 ⑩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09年3月3日函(發文字號:兆銀敦南字 第1090000010號)檢附貸款清償情形資料(甲9卷第119至121頁)。 ⑪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09年6月1日函(發文字號:兆銀敦南字 第1090000026號)檢附潤寅公司未結案資金整理表(甲27卷第483至485頁)。 ⑫被告黃○○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02-2)(A32卷第21至27頁 )。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玄○○、乙○○、巳○○ 、酉○○、黃○○、天○○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㊁被告戌○○部分: ⒈被告戌○○對於自107年底起至108年5月底,受乙○○指示,由 巳○○提供不實產地證明,被告戌○○再利用乙○○或巳○○交付 之不實櫃號及信用狀,以及巳○○指定之「品名」或船身編 碼等不實項目製作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押匯文件,當被告戌○○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酉○○協助製作上開不實押匯 文件,嗣被告戌○○再將載有不實船名、航次、櫃號、毛重 、材積及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 星榮公司由天○○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I○○,之 後計程車司機或黃○○負責將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 巳○○或被告戌○○收受等情,為被告戌○○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供述證據(除附件二所示被告戌○○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 證據外)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戌○○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欺取財、違反商 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⑴證人即被告巳○○於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4月8 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業務都知道有在做重複押匯及假提單的事情,乙○○有時先跟我或被告戌○○說,主要都是我 們2個在做,做不來時才會請其他同事幫忙;瑕疵押匯的 部分,第1筆真實交易中,我已經先行負責繕打交易合約 ,再來我收到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開立的信 用狀後,會製作所有收到信用狀的統計表格後,我會要求被告戌○○製作、核對報關行寄來的押匯文件資料,被告戌 ○○完成後,我或被告戌○○交給玄○○用印,用完印後,我會 要被告戌○○交給外務連同信用狀正本拿到銀行押匯,因為 第1筆交易是真實的,所以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領單後會付款給國外銀行,國外銀行再將款項匯回給貸款給潤寅集團的臺灣押匯銀行,做銷帳的動作;接下來的第2筆、第3筆交易,我只要要求被告戌○○將第1筆真實交 易的貸款文件,從電腦印下來後,再依照信用狀上的要求稍作修改,就可以再拿到國内其他家銀行進行押匯貸款,如此反覆;我有要求被告戌○○修改品名及將on boarding date改成sailing on/about,on boarding date是確實上船日期,sailing on/about是比較模糊,可能是前後1、2天,銀行比較無法抓瑕疵;第2次開始的瑕疵押匯在送銀 行辦理貸款時,我們根本還沒開始購買相關的原物料,所以被告戌○○會將第1次真實交易的文件中,去擷取有關產 地證明的文件並進行修改,因為我跟被告戌○○是一起搭配 的,所以被告戌○○修改完成之後,就會印好信用狀要的份 數放在我桌上,我才在產地證明文件上蓋上潤寅集團偽造的省商會印章,藉此偽造該產地證明是由省商會審核無誤後的相關文件;乙○○跟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 的Kamal會先協調好要以哪一「份」信用狀辦理貸款,他 們決定好之後會告訴我,因為第1筆交易是真實的,所以 不會有虛偽櫃號的情形,後續只要是同一「份」信用狀的「瑕疵貸款」,我只要跟被告戌○○講,被告戌○○就可以將 第1筆交易的資料調出來,裡面就有櫃號了,被告戌○○只 要將櫃號填入後續的瑕疵貸款文件即可;我與被告戌○○執 行上開瑕疵押匯之不實文件製作時,都知道文件不實,而且是要用於向銀行押匯貸款之用等語(A31卷第522至524 頁,甲17卷第224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乙○○就指 示巳○○及被告戌○○,在取得國外廠商開立的信用狀後,從 已經出貨並完成押匯的交易資料中,擷取櫃號重複使用,製作另外1套L/C押匯文件押匯,其中重複使用貨櫃櫃號的文件有裝箱單及提單,並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Bi11 of Lading(提單)或CO(產地證明)文件中,擇一故意將品名填寫與L/C 信用狀不一樣,再向不同家押匯銀行押匯取得墊付款,這樣做可以讓潤寅集團在出貨前先押匯取得銀行墊付款,同時不讓押匯銀行知道潤寅集團有用重複使用櫃號的不實押匯文件申請押匯;瑕疵押匯的不實文件,包括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等文件,是由巳○○及被告戌○○製 作,文書製作的部分主要是由被告戌○○負責製作,巳○○是 被告戌○○的主管,她會監督被告戌○○完成這些文件製作; 瑕疵押匯不實文件的製作流程,巳○○及被告戌○○是用重複 使用櫃號貨櫃的資料去做Packing List(裝箱單),可以得到不實的出貨數量,再將這個不實的數量填到Invoice ,並填上L/C信用狀所載的單價,相乘就可以得到Invoice的金額,至於Bill of Lading(提單)的内容有2種方式 ,1種是將L/C信用狀的copy及裝櫃明細提供給星榮公司,由天○○繕打提單内文並套印成正本3份,第2種方式,是由 被告戌○○將提單内文打好,用電子郵件傳給天○○套印正本 ,但星榮公司的人員都不會在提單正本簽名或蓋章,都是將正本交給潤寅集團後,由乙○○指示巳○○在提單上簽名, 就產地證明部分,因為如果是從臺灣出口,都是由代辦出口的報關行向省商會申請取得產地證明,同1批出口報關 只能申請1次產地證明,如果要重複申請,必須繳回舊的 產地證明,所以乙○○就指示巳○○及被告戌○○以之前實際出 貨的產地證明做範本,自行製作不實的產地證明;乙○○指 示我製作「每日收支表」,乙○○有交代潤寅集團業務,如 果近期内有收入,都要跟我講讓我製作這張表,所以我就依照業務報給我的收入,來製作每日收支表,若有真實交易的出押,業務會跟我講日期、NS(潤寅/潤琦/易京揚/ 頤兆公司)、哪家銀行、區域(土耳其或伊朗的買方公司)、押匯或T/T、幣別跟金額,我就會在每日收支表的收 入欄位,逐欄填入這些資料,若是用不實的文件押匯,巳○○及被告戌○○會告訴我「日期、NS、銀行、GTW(discoun t)、美金多少錢」,我就會在收支表記載,其中,discount的意思就是指用重複櫃號製作的不實押匯文件向押匯 銀行押匯的墊付款,我108年6月間在地○○事務所聽巳○○及 被告戌○○講,潤寅集團用這樣的方式向銀行押匯取得墊付 款,造成銀行呆帳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等語(甲17卷第203至207頁)。 ⑶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9年4月8 日審理時證稱:巳○○及被告戌○○是在107年11月左右受我 指示,製作這些假的出貨文件,當時GLOBAL TRADE WELLPTE LTD公司來臺灣跟我們開會是討論要做瑕疵押匯的事 情,是因為客人長期跟我們買PTA,所以客人也願意配合 ,因為開會的時候,巳○○及被告戌○○也都在場,所以她們 都知道瑕疵押匯;瑕疵押匯就是指該信用狀上的内容與實際文件不符,故能讓客戶拒絕付款,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來拖延時間,取得押匯後的貸款我的用途是公司的資金周轉,並拿去其他公司有需要的地方用掉,比如說是信用狀還款或是AR的還款等語(甲14卷第371至372頁,甲17卷第235、240至241頁)。 ⑷證人即被告天○○於108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I○ ○指示製作不實提單比較多,一開始潤寅集團的被告戌○○ 先傳電子郵件給我,跟我說協助印提單,附件是EXCEL表 格,我就請示I○○,我覺得很奇怪,跟一般流程不同,一 般是依照報關行的出口資料做提單,但這次是潤寅集團的員工寄資料給我,且無訂艙流程,所以我覺得奇怪,我問I○○,I○○要我不要多問,我就奉命行事,我就照資料印製 提單,用列表機套印的方式,我把星榮公司提單空白表在列表機上,再用被告戌○○提供的檔案影印上去,就會將内 容印在提單上,之後I○○說黃○○在的話,就送去潤寅集團 等語(A20卷第128至129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戌○○確有與巳○○等人一同 偽造產地證明書、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不實押匯文件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另參以被告戌○○於108年11月15日 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瑕疵押匯是假造的部分,因為正常押匯所有的文件内容必須與信用狀一致,例如品名、合約備註等内容,品名不一樣就是最大瑕疵,我記得當初我第一次做瑕疵押匯的期間應該是在107年底到108年過年之間,乙○○拿了一份櫃號、船名、航次等相關資料給我,叫我照 上面的資料打一份押匯文件,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因為公司還沒出貨,怎麼會有櫃號,我想說會不會是乙○○已經 安排出貨,沒有跟我們講,所以我没有多想,就照乙○○講 的去打押匯文件,後來我問乙○○提單怎麼辦,乙○○叫我傳 給星榮公司,他們會拿提單給我們,後來星榮公司的人真的拿提單給我,我就問巳○○那產證怎麼辦,巳○○就說她會 想辦法,後來巳○○就拿產證給我,我就照這些資料去打押 匯文件,連同乙○○指定的信用狀送押匯,後來這些貸款真 的撥付下來了,我後來有去研究一下這些櫃號,發現這些櫃號其實都是已出貨的櫃號,就是從已出貨文件裡面產生的;乙○○她們使用已經出貨的櫃號,叫我製作虛偽不實的 押匯文件,向押匯銀行申請貸款等語(A20卷第207至208 、210頁),顯見被告戌○○明知其所製作上開押匯文件內 容及星榮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亦係向押匯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卻仍與乙○○及巳○○等 人一同為上揭犯行,並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亦徵被告戌○○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 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戌○○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拿瑕疵押匯文件去跟銀行做資金調度,被告戌○○自始都認為這是一種基於資金調度而靈活運 用時間差的合法商業貿易行為,跟詐欺完全沒有關係,若我們在製作瑕疵押匯文件時,腦子裡面想的是自始不出貨,就是擺明要詐騙銀行,那當然是詐欺,但我們若想的只是要調度資金,之後要拿這些錢買材料、生產、出貨、還款,這樣根本就完全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 109年4月8日本院時即已證稱:瑕疵押匯就是指該信用狀 上的内容與實際文件不符,故能讓客戶拒絕付款,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來拖延時間取得押匯後的貸款,我的用途是公司的資金周轉,並拿去其他公司有需要的地方用掉,比如說是信用狀還款或是AR的還款,我看當時是哪個日期比較近、銀行逼得比較緊的,那筆就先還,有時是信用狀借到錢後就拿去還銀行貸款等語(甲17卷第235、240至241 頁),可見乙○○、巳○○、被告戌○○等人以上開所謂「瑕疵 押匯」之手法對銀行詐取之款項,並非僅供購買貨物以販售他人之用,亦有將款項挪為他用,而若其等未提供上開偽造之不實文件,兆豐銀行不可能貸與資金。故被告戌○○ 於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所謂「瑕疵押匯」係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手段,仍與乙○○等人共同藉由此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 核撥貸款,當可認定其具有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辯護人又以:依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110年7月12日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戌○○於行為之際,確實不知玄○○等人 之犯行,況被告戌○○經手之諸多單據確有出貨,僅有本案 之8張單據異常,益徵被告戌○○並無詐欺兆豐銀行之意圖 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巳○○於原審109年4月8日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戌○○執行上開瑕疵押匯之不實文件製作時 ,都知道文件不實,而且是要用於向銀行押匯貸款之用等語(甲17卷第224頁),且被告戌○○於108年11月15日調查 局詢問時自陳:公司還沒有出貨,乙○○指示我用之前就已 經出貨的船名、航次及櫃號製作押匯文件向銀行押匯貸款等語(A20卷第207至208頁),足徵被告戌○○主觀上已知 悉所謂「瑕疵押匯」係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手段,倘其等未提供上開偽造之不實文件,兆豐銀行絕不可能貸與資金,是上開辯稱:無詐欺兆豐銀行之意圖云云,並非可採。 ⑶辯護人另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潤寅集團對兆豐銀行未清償之款項為美金341萬0,398元,兆豐銀行於110年3月16日,向鈞院對被告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兆豐銀行起 訴日之美金匯率為28.22元,故潤寅集團因此所受之利益 為新台幣96,241,431元(計算式:3,410,398×28.22=96,2 41,431),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被告戌○○之部分應適用刑 法之普通詐欺罪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潤寅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5月間止之期間,共計向兆豐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所示共計美金595萬2,192元之款項,折合新臺幣已達1億元以上,尚 不得以未清償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認被告戌○○應適 用刑法之普通詐欺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自始並無借後不還之 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向兆豐銀行申辦外銷放 款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兆豐銀行主觀想法(有外銷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被告乙○○對於兆豐銀行因 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其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執前詞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罪云云,並非可採。 ㈥事實欄貳二㈢㊂⒉「第一銀行(以D/A或O/A融資)、臺灣企銀( 以D/A融資)、合庫銀行(以O/A融資)」: ㊀事實欄貳二㈢㊂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玄○○、酉○○、黃○○、辛○○ 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7至34、205至2 07、505至506、509至513頁,A24卷第75至81頁)、偵查 中(A24卷第189至191、215至216、282至284、295、315 至319、357、365至368頁,A26卷第37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3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92至494、496 至498頁)、偵查中(A22卷第523至524頁,A31卷第47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38頁)、原審審理時(甲18卷第477至479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287至291頁)、 偵查中(A22卷第361至362、36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6頁)、原審審理時(甲23卷第44至51頁)之證 述。 ④證人即被告X○○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0至14、16至17 、19頁)、偵查中(A20卷第52至58、61至64頁,A31卷第487至48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31頁)、原審 審理時(甲27卷第89至92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44至151頁)、 偵查中(A20卷第174至177頁,A31卷第496至497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34至435、445 至446頁)、偵查中(A22卷第474至476、479至48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6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39至441、445 至446頁)、偵查中(追A2卷第425至426、714、729至731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51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84頁)、原審準備程 序時(甲14卷第373至374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時(A2卷第38頁,A20卷第35 2至353頁)、偵查中(A2卷第50至51、53頁,A32卷第7至1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45頁)之證述。 ⑩證人I○○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397、417至418頁)、偵 查中(A29卷第333至334頁,A31卷第126至127、129至13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31頁)、原審審理時( 甲19卷第30至34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207、1764至1766、1953至1998、2071至2120、3488至3655、3657至376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第一銀行108年5月20日匯款申請書(A22卷第449頁)。 ③第一銀行總行109年3月13日函(發文字號:一總債理字第2 3966號)檢附第一銀行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序號3713之發票、裝箱單、提單、貸款清償情形資料(甲13卷第25至69頁)。 ④易京揚公司臺灣企銀貸款相關資料,含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SALES CONTRACT(S/C NO:SIM-1512-12)、出貨單、收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B36卷第195至199 頁)。 ⑤被告黃○○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02-2)(A32卷第21至27頁 )。 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第1080604193號)檢附疑似買通船務代理公司製作不實提單之相關交易憑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證、支票影本、電子郵件、海運提單)、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聲明書、出口押匯提單)(A14卷第5至11、249至275、547至617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玄○○、乙○○、酉○○ 、黃○○、辛○○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子○○就此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 ㊁被告壬○○及午○○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不實櫃號給子○○之犯行(A22卷 第369頁),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被告午○○嗣雖改口否認犯罪,與被告沈芙珍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2人基於幫助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午○○負責編造不實貨櫃號碼,壬○○則傳遞 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子○○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 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午○○是 負責櫃號,我需要櫃號也會請被告壬○○跟午○○講等語(A2 4卷第363頁);其於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用已實際出貨的貨櫃號碼,以製作不實出貨文件向銀行申請國内外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貨櫃號碼不夠用時,乙○○要我想辦法生出貨櫃號碼,我沒辦法生出貨櫃號碼時, 乙○○就指示說可以找被告壬○○及午○○幫忙,被告午○○是負 責櫃號,我需要櫃號也會請被告壬○○跟午○○講,一開始被 告午○○是自己按照貨櫃號碼4碼英文字母、7碼數字的編列 方式,自己亂編後,提供給我在製作不實貸款文件時使用,後來乙○○從銀行人員得知,貨櫃號碼最後1碼是檢碼, 乙○○告訴我之後,我再跟被告午○○說,被告午○○就自己去 找人幫忙設計程式,讓她用這個程式去亂編貨櫃號碼時,程式可以自己帶出檢碼,以符合貨櫃號碼的編碼原則等語(甲23卷第28至29頁)。 ⑵證人即被告午○○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剛開始子○○ 是叫被告壬○○做,後來因為被告壬○○覺得很生氣很煩,要 我幫忙子○○。貨櫃號碼是子○○給被告壬○○,被告壬○○再給 我,我是用亂數編碼方式,去Google查編碼檢測。編出來的貨櫃號碼一開始應該是給被告壬○○,後來應該直接有給 子○○,副本給壬○○等語(A22卷第365頁);其於原審109 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子○○曾經叫被告壬○○幫忙處理櫃 號,好像是幫忙改櫃子的淨重及毛重,被告壬○○做了一陣 子覺得很煩,就叫我幫子○○,並且說子○○很可憐,幫幫她 吧,所以我就接手幫忙,被告壬○○將子○○給的EXCEL檔轉 給我,上面大約有4,500個左右的櫃號,被告壬○○說子○○ 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碼,因已有銀行說有櫃號不對,後來忘了誰說網路可以查櫃號檢索碼,所以我就上Google找線上櫃號檢索的網頁幫子○○查EXCEL表上的櫃號檢索碼 ,每次查好約1到200個EXCEL表内已有櫃號的檢索碼後, 就Email給被告壬○○轉給子○○,後來子○○知道是我幫忙的 ,我就直接EMAIL給子○○,副本給被告壬○○;一開始是子○ ○要被告壬○○檢查櫃號,被告壬○○比較沒耐心一個一個去 檢查櫃號,所以被告壬○○就轉達給我說子○○要編櫃號的事 ,一開始我都是製造櫃號後,經由被告壬○○幫我轉交給子 ○○,之後應該是被告壬○○有跟子○○說櫃號是我幫忙製作的 ,所以我才直接Email給子○○,並副本給被告壬○○;子○○ 當時對我說幫她編櫃號,隨便編,我將原EXCEL檔上已有 的櫃號前4碼英文字母不動,後面就找了網站EXCEL亂數教學,編了後面的文字,再一個一個上Google找到的線上櫃號檢索網頁檢查碼,於107年4月左右,在網路上找到一位EXCEL教學的老師,問她是否有辦法將檢索的公式放入EXCEL内,老師將程式寫好的EXCEL給我,我就將EXCEL内的公式編櫃號給子○○等語(甲23卷第46至49頁)。 ⑶證人即被告壬○○於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向 子○○抱怨,對於貨櫃編碼很困擾我之後,子○○就把貨櫃編 碼的業務叫被告午○○幫忙,因為被告午○○EXCEL能力還不 錯,被告午○○曾跟我講過,她有在網路上請教網友,如何 亂序跑出不同的編碼出來,被告午○○就用EXCEL程式去跑 出編碼,並把跑出來的編碼寄給子○○,後來都是子○○直接 電話打給被告午○○聯繫,要求被告午○○給她貨櫃編碼等語 (A22卷第498頁)。 ⑷證人即被告地○○於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有與潤寅集團的員工進行會談,卷附與潤寅集團員工的會談紀錄,其中內容有的是我繕打的,有的是許寧珊律師繕打的,這些內容都是潤寅集團員工告訴我的,我有印象被告壬○○是說有時會幫子○○編貨櫃號碼,被告午○○說貨櫃號 碼的程式是有特別請老師寫的,有時會幫子○○去排櫃號等 語(甲23卷第54至56頁)。且108年10月7日於地○○之呈御 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上(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確有記載「Pearl壬○○:幫Candy做invoic e、packing(只跟Candy接洽)→編櫃號」、「Joyce午○○ :★櫃號製造者→email給Candy、CC給Pearl、私下找老師 寫程式」(A11卷第64、66頁)。 ⑸綜上足見: ①被告午○○確有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子○○等人登載不 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而有幫助子○○等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等 事實無訛。又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在潤寅集團任 職之期間,為自105年暑假至108年3月離職(A22卷第276 頁),故其前揭犯行之時間係自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 間,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②由證人即被告子○○上揭證稱:「我需要櫃號也會請被告壬○ ○跟午○○講」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午○○上揭證稱:「所以 被告壬○○就轉達給我說子○○要編櫃號的事」、「被告壬○○ 將子○○給的EXCEL檔轉給我,上面大約有4,500個左右的櫃 號,被告壬○○說子○○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碼,因已有 銀行說有櫃號不對」、「我就上Google找線上櫃號檢索的網頁幫子○○查EXCEL表上的櫃號檢索碼,每次查好約1到20 0個EXCEL表内已有櫃號的檢索碼後,就Email給被告壬○○ 轉給子○○」、「後來子○○知道是我幫忙的,我就直接EMAI L給子○○,副本給被告壬○○」等情,以及在呈御事務所扣 得之訴訟資料上確有記載「Pearl壬○○:幫Candy做invoic e、packing(只跟Candy接洽)→編櫃號」,與證人即被告 地○○上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壬○○是說有時會幫子○○編 貨櫃號碼」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在子○○與午○○之 間傳達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之事,該等不實貨櫃號碼係供子○○用以登載於本案向銀行申請國外應收帳款及外銷放款融 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上,確屬對於子○○等人 對銀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施以助力,其有幫助子○○等人本案 對銀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⑹又被告壬○○於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負責塑 膠類產品PE、己二酸銷售的出口業務,被告午○○在103年 是負責PVC的業務,潤寅集團實際上出口業務都是由一個 人負責,從請款、開信用狀、安排出貨、找船務公司安排貨櫃至出貨文件製作,都是由承辦人負責;我可以確定櫃號這部分是我編出來是不實的,裝箱單部分,也會有貨櫃櫃號,因為櫃號是我編的,因此裝箱單的部分,有可能是不實的等語(A22卷第489至490、493頁;按此部分被告壬○○所稱其於裝箱單編櫃號之事實,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此部分引用其陳述係證明其對於相關出口貿易之流程及文件性質有一定認識),另被告午○○於108年11月1 5日偵查中自承:「(問:弄出櫃號用途?交易上有什麼 文件會用到?)我不是那麼清楚,可能是Invoice或是Packing List」等語(A22卷第362頁),可見被告壬○○及午○ ○對於相關出口貿易之流程及文件性質確有一定認識,則其2人對於不實櫃號係用於裝箱單(Packign List)及海 運提單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另參以被告午○○上開所述: 被告壬○○說子○○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碼,因已有銀行 說有櫃號不對等語(甲23卷第48頁),足徵被告壬○○及午 ○○對於以不實櫃號偽造虛偽文件而向銀行詐欺取財一事有 所認識,是被告壬○○及午○○確係基於幫助子○○、乙○○等人 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前揭幫助犯行無疑。 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稱:依據乙○○、子○○之陳述,及被 告午○○之部分陳述,實可證被告壬○○僅曾受子○○指示,修 改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2份文件,並編造該2份文件上的貨櫃號碼,之後即未再受子○○指示編造櫃號。自不 得徒以共同被告午○○與前後相左且未經其他證據補強之陳 述,即遽認被告壬○○有編造不實貨櫃號碼之犯行云云。惟 查,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是子○○要被告壬○○檢查櫃號,被告壬○○比較沒耐心一 個一個去檢查櫃號,所以被告壬○○就轉達給我說子○○要編 櫃號的事,說子○○很可憐,幫幫她吧,所以我就接手幫忙 ,被告壬○○將子○○給的EXCEL檔轉給我,上面大約有4,500 個左右的櫃號,被告壬○○說子○○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 碼,因已有銀行說有櫃號不對;我幫子○○查EXCEL表上的 櫃號檢索碼,每次查好約1到200個EXCEL表内已有櫃號的 檢索碼後,就Email給被告壬○○轉給子○○,後來子○○知道 是我幫忙的,我就直接EMAIL給子○○,副本給被告壬○○等 語(甲23卷第46至48頁),徵諸證人即被告子○○證稱:我 需要櫃號也會請被告壬○○跟午○○講等語(A24卷第363頁, 甲23卷第29頁),以及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上記載「Pearl壬○○:幫Candy做invoice、packing(只跟Cand y接洽)→編櫃號」,與證人即被告地○○於原審109年4月24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被告壬○○是說有時會幫子○○編 貨櫃號碼」(甲23卷第55頁)等情,足認證人即被告午○○ 前揭不利於被告壬○○之陳述(即「被告壬○○在子○○與午○○ 之間傳達傳遞不實貨櫃號碼」),是有補強證據為佐,堪值採信。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午○○之陳述未經其他證據 補強云云,尚非可採。 ⑵辯護人又以:公訴人迄至今日均未具體說明被害人銀行遭詐騙而同意潤寅公司融資貸款申請之案件中,有哪些不實之文件上之貨櫃號碼為被告壬○○所提供?該等不實之貨櫃 號碼與被害人允准貸款之決定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潤寅 集團用已實際出貨的貨櫃號碼,以製作不實出貨文件向銀行申請國内外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貨櫃號碼不夠用時,乙○○要我想辦法生出貨櫃號碼,我沒辦法生出貨櫃號碼時, 乙○○就指示說可以找被告壬○○及午○○幫忙,被告午○○是負 責櫃號,我需要櫃號也會請被告壬○○跟午○○講(甲23卷第 28至29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子○○是受我指示查詢起訴書所載這些櫃號。我 是從3、4年前有銀行跟我說檢查碼錯誤沒有這個貨櫃,我才知道有這個檢查碼,…我只是跟他們說幫子○○弄一些貨 櫃號碼,…我是跟他們說檢查號碼如果不對的話,銀行就不會同意我們押匯等語(甲14卷第373頁),由上可知被 告壬○○在子○○與午○○之間傳遞之該等不實貨櫃號碼,確已 由子○○等人登載於本案向銀行申請國外應收帳款及外銷放 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與海運提單上無疑。且由證人即被告乙○○上開陳述「我是跟他們說檢查號碼 如果不對的話,銀行就不會同意我們押匯」,亦可見該等不實貨櫃號碼與被害人銀行准貸撥款之決定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⒋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午○○辯稱:被告午○○自始皆承認確實有「 核對櫃號檢查碼」及「編撰櫃號」之客觀行為,無論於偵查或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惟始終未承認主觀有為共同正犯或幫助之故意,就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午○○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罪,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實屬誤會云云。惟查,被告午○○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承認提供不實櫃號 給子○○此部分犯罪等語(A22卷第369頁),而按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是被告午○○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已屬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已於偵查中自白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又以:本案倘若認定被告午○○有幫助詐欺銀行之故 意,則必須有確實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午○○知悉玄○○等人 有詐欺銀行之犯行,而仍提供不實櫃號等行為給予助力,欲促成渠等犯罪實現者,始能構成。惟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午○○是否知悉玄○○等人持不實交易文件,向銀行詐 貸金錢乙事,此一重要事項,並未說明其審認之依據,僅憑其主觀上一己之推測,即入被告於罪,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午○○業已坦承確有編造不實貨櫃號碼提供 予子○○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貨櫃號碼係依據運送人即船 公司確實有出貨之事實,而再行填載貨櫃號碼,本無由託運人即潤寅集團自行編制之理,被告午○○既係從事國際貿 易業務之從業人員,對此事自應知悉,倘若子○○並非將編 造之不實櫃號用於偽造之海運提單及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文件上,又何須被告午○○編造大量不實櫃號。又被 告午○○自承:壬○○說子○○需要幫忙檢查櫃號的檢索碼,因 已有銀行說有櫃號不對等語(甲5卷第152頁,甲23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只是跟他們說幫子○○弄一些貨櫃號碼,然後被告子 ○○就會去跟他們說,我是跟他們說檢查號碼如果不對的話 ,銀行就不會同意我們押匯等語(甲14卷第373頁),綜 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午○○知悉不實貨櫃號碼並非僅係供 一般貿易文件之用,且係用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然被告午○○仍持續編造不實貨櫃號碼提供予子○○,其確 具幫助子○○、乙○○等人為對銀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 灼然甚明,原審判決亦已詳述認定被告午○○具幫助乙○○等 人犯罪故意之理由。故辯護人上開辯稱: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午○○是否知悉玄○○等人持不實交易文件向銀行詐 貸金錢乙事,並未說明其審認之依據,被告午○○並無幫助 之故意云云,亦非足取。 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自始並無借後不還之 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向第一銀行等申辦外銷 放款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第一銀行等主觀想法(有外銷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被告乙○○對於第一銀 行等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其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並非可採。 ㈦事實欄貳二㈢㊃「玄○○及乙○○指示申○○及己○○彙整潤寅集團不 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㊀事實欄貳二㈢㊃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玄○○、子○○、申○○坦承不 諱(被告申○○僅辯稱: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被告乙○○對於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146至150頁)、 偵查中(A24卷第324、345至346、360頁)、原審審理時 (甲20卷第414至425、428至429、439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5至9、11、14至 17、20至21頁,A31卷第24至27、29至35、37頁)、偵查 中(A22卷第106至109頁,A30卷第153至154頁,A31卷第96至9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6至27頁)、原審審理時(甲31卷第247至249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131至133頁)、 偵查中(A22卷第172至175頁,A31卷第506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甲6卷第151頁 )。 ⑤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460頁)、原審準備程 序時(甲14卷第374至375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統盛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康隆達於偵查中之證述(A9卷第373至375頁)。 ⑦證人即富隆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瑞謨於偵查中之證述(A9卷第389至391頁)。 ⑧證人即揚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蔡昆原於偵查中之證述(A9卷第405至408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被告子○○與申○○LINE對話紀錄(A22卷第39至40頁)。 ②被告己○○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CG-1)、隨身碟(扣押物 編號CG-2)列印資料(A22卷第137至152頁)。 ③被告子○○與被告ginger(靜)己○○之對話畫面擷圖(B2卷 第179至180頁)。 ④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 -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A11卷第21至66頁)。 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第1080604193號)檢附臺企銀授信戶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辰○銀行授信戶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臺企銀授信戶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辰○銀行授信戶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A14 卷第5至11、99至153、213至245、157至209、213至245頁)。 ⑥潤寅公司100、10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A31卷第 51至70頁)。 ⑦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106年度被告潤寅公司之調整分 錄及底稿正本(A6卷第161至187頁)。 ⑧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稅簽工作底稿、富隆會計師事務所106年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書及工作底稿(保管字號:109年刑保381號)(甲25卷第471至491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乙○○辯稱無不法 所有意圖乙節乃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玄○○、乙○○、子 ○○及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中子○○係兆豐銀行部分 )。 ㊁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其任職期間確有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 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⑴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己○ ○108年1月至108年6月3日潤寅集團結束前擔任會計職務, 工作内容包含管理發票、報稅以及製作報表,潤寅集團是2個月報稅一次,我會從被告己○○那邊拿潤寅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各一本發票放在我這裡,要交付銀行不實發票時,從我手上這幾本開始開,開完之後二、三聯發票會暫時先放我這裡,2個月要報稅前,我會 再把這些不實的二、三聯發票交回給被告己○○,包含那些 還沒開完的正本發票也會都給被告己○○,讓被告己○○作帳 或後續處理;潤寅集團各公司都是用特定的一本發票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不夠用才會使用到其他發票本,這是最早之前乙○○安排的,原本都是乙○○將正本發票交給我,依她 的指示開立發票,之後再把整本發票交還給乙○○,後來乙 ○○除了將正本發票交給我,指示我開立外,並將各銀行的 橡皮章交給我在發票上蓋章,再將準備好的貸款文件,包括發票交給玄○○審核,並蓋上貸款公司的大小章,之後再 指示我掃描成PDF檔上傳給銀行或傳真給銀行,再指派人 員將紙本貸款文件送給銀行,銀行審查完正本發票退回給潤寅集團,或我開完正本發票、送完貸款文件,每2個月 要報稅時,我會將正本發票全部交給乙○○處理,後來乙○○ 就叫我直接把這些正本發票交給潤寅集團會計即申○○、被 告己○○等人,據申○○告訴我,這些不實的發票正本,最後 都是以作廢方式處理,不會交給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整帳報稅;我交還給申○○、被告己○○的發票中,如果是正本的 ,就有蓋上銀行蓋「不得轉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及「不得作廢」的章的印文,但若是以影本去交寄給銀行的話,銀行不會在上面蓋章,但是那些發票我仍會交還回去給申○○或被告己○○,申○○或被告己○○都能自由翻閱檢查;乙○○ 會指示申○○及被告己○○製作暫結報表給我,這些暫結報表 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在審查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新案或續約,或是期中審查時,都會要求潤寅集團提供貸款公司的401表以及暫結報表,申○○及被告己○○ 做完這些暫結報表,都會先交給乙○○看,乙○○看完才會拿 給我,有時候申○○及被告己○○沒辦法先交給乙○○,就會拿 給我轉交給乙○○,或透過玄○○拿回家給乙○○看;因為不實 應收帳款的數字變大,但跟我們實際的營業數字差異很大,中間要把發票的金額補起來,就要去做一些循環發票的開立,所謂循環交易是指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與潤寅公司做循環交易,這部分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申○○及被告己○○負責,申○○及被告己○○大致上 是以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將產品實際出貨給下游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的金流,做此循環交易來虛增營收等語(甲20卷第414至416、424、434至435頁 )。 ⑵證人即被告申○○於108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年月13 日偵查中證稱:我99年剛到潤寅集團任職時,就有使用不實的應收帳款發票向銀行貸款,剛開始乙○○會叫子○○拿要 作廢的發票給我,那些發票上面除了有蓋印潤寅集團的發票章之外,還有蓋上貸款銀行「不得作廢」、「不得到別的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等字眼,我拿到這些發票覺得很奇怪,我有問過乙○○及子○○這是要做什麼的,他們說這些 發票是應收帳款的承貸作業,乙○○還說要我們不用擔心, 我就依照乙○○的指示,將這些已經向銀行貸款的發票作廢 ,作廢的方式就是我會依照發票編號去找相對應的存根聯,把這些發票跟存根聯訂在一起就代表是作廢,發票作廢的用意是因為這些交易都是假的,如果拿這些發票去申報的話,就要繳對應的稅額,這些稅都很高,乙○○不可能為 了這些假交易另外繳稅,只要是作廢的發票全部都是假的交易,如果是真的交易,那些發票會拿去報稅,不會作廢;子○○到年底的時候,會主動給我一張向各家銀行應收帳 款貸款明細及總額,我就可以知道我們總共用了哪些假的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我比對事務所給我的資產負債表跟子○○給我的應收帳款報表,就知道我們實際的應收帳款到 底還有多少差額,比如說在12月底的時候,子○○給我的應 收帳款是6,000萬元,但實際上潤寅集團應收帳款只有3,000萬元,其中不足的差額3,000萬元,乙○○就會叫我從12 月底開始往前面的日期找實際有交易並且已經收到貨款的款項,當作是應收帳款,直到這些應收帳款補足到差額3,000萬元,於是我就會將這些差額數字都補足,讓銀行的 應收帳款跟潤寅集團的應收帳款的借款數是相符或大於,這樣看起來才像是真實交易,這樣乙○○也比較好去跟銀行 講我們公司真的有應收帳款,而且是大於貸款金額,借錢才會比較簡單,這些實際有收到款項的應收帳款平常沒有實際登載在會計帳冊裡面,因為這些數字是要拿來年底補應收帳款使用的,實際上這些錢都被乙○○花掉了,只有在 要做報稅的時候,才會做應收帳款的明細,這些交易因為是真實的,所以也有憑證,可以拿來當作有出貨的事實,給事務所去作帳,只不過這些貨款潤寅集團早就已經收到錢了,為了要日後作帳使用,這些錢都不會在收到的時候作帳,目的就是年底的時候,拿來補足應收帳款不足的部分;被告己○○是我後手,我大概有跟被告己○○說子○○會給 發票,子○○也會叫妳作廢,我印象中,被告己○○說她經驗 豐富,所以這些過程被告己○○都知道,被告己○○知道是虛 偽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被告己○○說差額要開立循環交 易,108年之後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A31卷第24至27 、97至98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己○○於108年間擔任潤寅集 團會計一職,並接手申○○之職務,且亦彙整潤寅集團不實 應收帳款發票及開立不實循環交易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參以扣案之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記載: 「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 PM2:00-PM5:45。顧問師:己○○。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申○ ○)。討論内容:…3.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Jane 工作:…2.開立發票:…(b)A公司購入C公司出售之調整→ A公司開給C公司,(c)例外部分由Candy開立、作廢。(d)差額部分開立A→B→C→D→A,平時各公司之資金調度作為 此部分金流之調整」(A22卷第147頁),上開載明:「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等語,亦徵被告己○○於107年1 2月時確實與申○○進行工作職務之交接,其在108年間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乃是與申○○原從事之工作。再參酌證人即 被告申○○於108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b)A 公司購入C公司出售之調整→A公司開給C公司」這個意思應 該是A公司沒錢買貨,C公司有錢,C公司就去跟廠商買貨 ,廠商就會開給C公司發票,C公司再賣還給A公司,A公司才能出貨給國外廠商,等A公司向廠商收款後,再付款給C公司,據我所知,會這樣做的原因應該是因為國外廠商只認識潤寅公司,但潤寅公司沒有錢,所以才會由潤寅集團公司底下的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或是頤兆公司去買貨,再賣給潤寅公司,潤寅公司才有辦法出貨給國外廠商,等潤寅公司收到貨款後,再還給易京揚、潤琦或頤兆公司,這是潤寅集團公司資金調度的一種方式;「(c)例外部 分由Candy開立、作廢」,例外部分就是指假交易的部分 ,假交易的部分就是由子○○去開發票,再由我或是後手的 被告己○○去作廢;「(d)差額部分開立A→B→C→D→A,平時 各公司之資金調度作為此部分金流之調整」就是指潤寅集團公司内的循環交易,也就是A公司賣貨給B公司、B公司 再賣給C公司、C公司再賣給D公司、D公司再賣回給A公司 ,目的是為了讓A公司看起來有應收帳款的收入,這樣就 可以美化A公司的財務報表,這些都沒有實際交易,只有 紙上交易等語(A31卷第32至33頁),均足見被告己○○對 於作廢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開立不實循環交易發票以美化潤寅集團財務報表等事實知之甚詳,而在申○○離 職後於108年間接手為上開犯行,甚為明確。 ⒉被告己○○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欺取財、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⑴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己○ ○108年1月份進來公司後有製作提供給銀行的暫結報表,報表上的借款數額是我看聯徵的資料提供給被告己○○,其 餘報表上的數字都是由被告己○○編列,因為潤寅集團開立 不實的交易發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數額非常龐大,每家公司每一期2個月的應收帳款,除了頤兆公司少一點,每期 約1、2億外,其餘3家每期都在10億元以上,但申○○及己○ ○在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不可能把全部的數額填寫進去,而是參考各家公司在各家銀行以應收帳款貸款的發票合計金額,取其中一家最大的金額為基礎,調整之後作為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的餘額,目的是要讓銀行認為貸款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的應收帳款是合理的;申○○及被告己○○都 知道乙○○有用潤寅集團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 融資,並協助將該等向銀行貸款融資的不實交易發票註銷作廢,因為乙○○在公司裡不避諱講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 辦理融資的事,也有向這些會計人員講過,加上會計人員要負責作帳,不實貸款是長久以來的事情,都是延續以前下來的工作,而且這些作廢的發票上都蓋有銀行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的印文,卻不列入公司實際的應收帳款,反而將發票作廢,雖然我不是學會計的,但站在會計的立場,應該對這些過程會有疑問,也一定會去問乙○○,因 為這個牽扯到作帳的問題,申○○及被告己○○一定知道這是 不實的交易等語(甲20卷第417至418、424至425頁)。 ⑵且扣案之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記載:「以D/A向 銀行融資,到期時再由各公司資金以承兌人名義匯入還款公司(暫不入帳,單據待到年底調整時視需要決定是否入帳)」(A22卷第145頁)、「每月期需key in發票明細表,彙總三聯式發票為稅總金額與Candy提供由聯徵中心下 載之AR國內融資金額相比較,開立數需﹥=最大融資數(Ca ndy會反黑),不足時以有向國內進貨之品名作4家公司的調整,作環狀不留庫存」(A22卷第145頁),由上開記載「由各公司資金以承兌人名義匯入還款公司」、「開立數需﹥=最大融資數」、「不足時以有向國內進貨之品名作4 家公司的調整,作環狀不留庫存」等語,可以佐見被告己○○知悉潤寅集團偽以廠商名義向銀行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貸 款,以及開立發票金額與融資金額之間的比較與如何調整等情。 ⑶又扣案之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亦記載:「公司 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 PM2:00-PM5:45。顧問師:己○○。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申○○)。 討論内容:…3.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下週約星期 一、二、四,惟Jane表示,他要準備國稅局查帳資料沒太多時間,且要交接的東西不多,重要的在於調整(江湖一點訣,說破不值錢)不需要那麼多時間…107年1-10月帳務 資料皆在會計師處,公司只有一套帳即會計師的帳務,所以公司内部無資料可以編制報表(Jane的資料只能應付銀行,無法提供給投資者)…進銷存部分無真實數字」(A22 卷第147至148頁)、「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 PM2:00-PM5:45。顧問師:己○○。公司與 會人員:林小姐(Candy)。討論內容:1.提供各銀行額 度彙總表,結論:因Candy下星期一(12/17)請假,故約下星期二(12/18)將所有銀行與額度相關之文件準備好 後,代為編制銀行額度彙總表」(A22卷第149頁)、「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20 AM10:30-PM6:40。顧問師:己○○。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申○○) 。內容:Jane交接內容(承前107.12.18)…年底應收帳款 餘額由candy提供(因為有應收帳款承購權部分)…『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由candy開立發票→向銀行承兌→帳款到期 匯入款項(以客戶名義轉入)→銀行扣款」(A22卷第151頁),此部分記載均為被告己○○所製作之與申○○交接工作 內容(A22卷第147至148、151頁),以及與子○○之討論內 容(A22卷第149頁),當中記載了偽以各廠商名義向銀行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事,以及「Jane的資料只能應付銀行」、「進銷存部分無真實數字」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子○○前開證述相符。又參以被告己○○與子○○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中,子○○表示:「晚安,請問NS(即潤寅公司) 的7億最終會如何作帳。銀行一直追著我。我該如何回答 較好?」,被告己○○表示:「原議:是以鍾先生違約無法 進行過戶,故而雙方協議交易無效,分期退回原款,並依台銀基放加2.14%(國稅局認同之標準)約4.8%計算利息 ,會議當下羅四姐初估約3-4百萬,王小姐想用5百萬,但我計算出的利息106年度要1740萬+107年3360萬合計5100 萬利息,我有先告知羅四姐,但她還沒有進一步的消息,也需王小姐回國後作決定,利息計算如附表」,子○○回覆 :「這麼可怕的利息,怎麼作啊!請協助盡早與王小姐拍案,不然我多家銀行3月到期,正續約中,會有影響的」 ,此有子○○與被告己○○之對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B2卷第 179至180頁),益徵被告己○○確有編造向銀行申請貸款用 之不實暫結報表,其主觀上確具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⑷另參以被告己○○於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與 申○○交接會計業務;乙○○曾要我編制自結報表給銀行,潤 寅集團旗下4家公司的發票本乙○○都會拿走其中一本等語 (A22卷第121至122、131頁),綜上,在在足認被告己○○ 明知其所製作之暫結報表及開立循環交易發票均係虛偽不實,且編製不實報表亦係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卻仍與乙○○及子○○等人為上揭犯行,並致使辰○銀行、元大銀行、 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陷於錯誤進而繼續貸放款項,其主觀上有對銀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至為明確。 ⒊查被告玄○○及乙○○等人基於對各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指示子○○等人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銷售合 約、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卯○○、酉○○亦受子○○指示 偽造上開不實文件,並由子○○等人偽造不實海運提單,玄 ○○及乙○○並指示申○○及被告己○○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 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又未○○等人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款或匯款後, 佯以不實應收帳款國內、外買方廠商之名義匯款,以償還潤寅集團與買方廠商間不實交易而向銀行貸款之本金,藉此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證人即被告子○○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在公司裡不避諱講以不實應收帳款 向銀行辦理融資的事,也有向這些會計人員講過等語(甲20卷第425頁),顯見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縱未全 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但其已與玄○○及乙○○等人有共同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就其餘共犯子○○等人所為犯行亦 應知悉,過程中被告己○○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係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故縱使被告己○○並未親自偽造不實海運提單、合約、裝箱單等文件,仍 無礙於其所為仍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說明。 ⒋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己○○僅為昇昶公司派遣至潤寅 公司之支援人員,每周只前往被告潤寅公司1至3日,工作內容僅在協助整理潤寅公司支出憑證、計算薪水、開立發票等庶務工作,並非全面接手申○○所有工作,即非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更無從藉由工作內容得知潤寅集團當時涉有任何不法之情事。又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董事會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在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被告己○○並無經過相關程 序,所以被告己○○不可能是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 人員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子○○上開證稱:所謂循環交易是指易京揚公司 、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與潤寅公司做循環交易,這部分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申○○及被告己○○負責,申 ○○及被告己○○大致上是以假造被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及 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將產品實際出貨給下游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的金流,做此循環交易來虛增營收等語;證人即被告申○○上開證稱:被告己○○是我後手,我大概有跟被告己○○說 子○○會給發票,子○○也會叫你作廢,我印象中,被告己○○ 說他經驗豐富,所以這些過程被告己○○都知道,被告己○○ 知道是虛偽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被告己○○說差額要開 立循環交易,108年之後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明確。 且依扣案之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之內容記載:「公司 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 PM2:00-PM5:45。顧問師:己○○。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申○○)。 討論内容:1.每星期工作三天原則上星期一、二、四,視工作需求調整,原則上以完成工作為主;2.每月顧問酬勞八萬未稅開立發票請款;3.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A22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己○○之工作時間雖僅一週 三天,然原則上仍以完成申○○之工作為準,足徵被告己○○ 於108年間即係以接任申○○之工作內容為目的而進入潤寅 集團任職,而非僅臨時性、支援性之工作。又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110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為被告潤 寅公司之會計,就是接手被告申○○的工作等語(本院卷11 第116頁),亦徵被告己○○於108年間確係以接任申○○之工 作內容為目的而進入潤寅集團任職。至於證人即被告卯○○ 於同日雖亦證稱:我在潤寅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聽過公司用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情事等語(本院卷11第117至118頁),然卯○○於潤寅集團係擔任業務助理, 與被告己○○工作內容不同,不論其是否知悉潤寅集團開立 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之事,均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己○○知悉 上情之認定。本案酌以證人即被告子○○、申○○上開證述及 扣案之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均足認被告己○○確 知上情,尚不得以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潤寅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聽過公司用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情事」乙語,而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 定。 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該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定 有明文,此外,因商業會計法將商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責任另有規範,故該法所稱之會計人員解釋上應不包括商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而係指對於編製憑證、記入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之程序應負責之人及經手交易憑證之出納。查被告己○○於108年接替申○○之職務,並擔任潤寅集團會計 一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己○○未經商業會計法第 5條第2、3項規定所任免,與該法所規定主辦會計人員應 符合之程序不合,不宜逕認係主辦會計之人,惟其實際從事相關會計業務,仍應認其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無疑。 ⑵辯護人又以:被告己○○製作顧問師日誌之目的,僅在於協 助潤寅公司之會計作業標準化,讓新進會計人員得以依循,早日進入狀況,並依申○○口述記錄其工作內容,自無從 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且參酌前開顧問師日誌內容, 僅為公司會計一般的工作內容,並未記載任何因配合銀行貸款所應開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紀錄,亦無從藉此斷定被告己○○在潤寅公司實際負責的工作內容云云 。惟查,前述扣案之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記載「 Jane的資料只能應付銀行」、「進銷存部分無真實數字」等語(A22卷第148頁),已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相關敘述,而關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由candy開立發票→向 銀行承兌→帳款到期匯入款項(以客戶名義轉入)→銀行扣 款」等內容(A22卷第151頁),亦徵該等交接工作內容資料中,已詳述偽以各廠商名義向銀行償還應收帳款融資之事。且前開列印關於107年12月12日、同年月20日與會之 資料中,已載明「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Jane工作內容:1.開立支票;2.開立發票;3.會計師聯絡事務;4.薪資發放;5.其他:…且要交接的東西不多,重要的在於調整(江湖一點訣,說破不值錢)…」、「Jane交接內容(承前107.12.18)」等旨(A22卷第147至148、151頁 ),顯屬被告己○○所製作之與申○○交接工作內容無疑,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製作之上開顧問師日誌僅在於協助潤 寅公司會計作業標準化,讓新進會計人員得以依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云云,要非可採。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己○○僅將子○○等人於108年3、5月中旬提 供之作廢發票資料,如實填載在潤寅集團401報表中,且 公司作廢發票之情事在所難免,作廢發票之數量、比例亦非明顯偏高,未曾接獲國稅局糾正函等情,又前開作廢發票資料都在401報表提交期限前一日才交給被告己○○,被 告己○○實無從中察覺該等作廢發票即屬不實應收帳款發票 ,自無從藉此認定被告己○○有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 發票,甚至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理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子○○上開證稱:我交還給申○○、被告己○○的發票中 ,如果是正本的,就有蓋上銀行蓋「不得轉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及「不得作廢」的章的印文,但若是以影本去交寄給銀行的話,銀行不會在上面蓋章,但是那些發票我仍會交還回去給申○○或被告己○○,申○○或被告己○○都能自由 翻閱檢查等語;證人即被告申○○上開證稱:被告己○○知道 是虛偽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被告己○○說差額要開立循 環交易,108年之後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由上可知 ,被告己○○不僅知悉系爭應收帳款發票為不實,也能夠自 由翻閱檢查該等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另王道銀行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本發票之債權已轉讓給O-Bank Co. Ltd.…」 ;臺灣企銀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本發票之應收帳款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融資…」;合庫銀行發票上所記載之「本債權已轉讓予合庫銀行,請將到期之款項逕付合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辰○銀行發票上所記載之「本發 票所載債權金額已轉讓予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銀行),敬請貴公司到期款項電匯至下列帳號…」等字句,明顯可以看出潤寅集團已經將該等發票之債權轉讓予各該銀行,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亦可明確知悉該等發票當然不得由潤寅集團之人員逕予作廢或再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融資使用,綜合上情,足證被告己○○確知 其協助作廢之發票屬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以:被告己○○於支援期間,未曾開立不實之循環 發票,並藉此美化潤寅集團之財務報表,又依卷內內容亦無任何被告己○○曾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 被告己○○有製作虛偽交易之不實原始憑證等犯行云云。然 查,證人即被告子○○已證稱: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 也是由申○○及被告己○○負責等語(甲20卷第435頁);證 人即被告申○○證稱: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如A22卷 第147頁)所載:「(d)差額部分開立A→B→C→D→A,平時各 公司之資金調度作為此部分金流之調整」就是指潤寅集團公司内的循環交易,也就是A公司賣貨給B公司、B公司再 賣給C公司、C公司再賣給D公司、D公司再賣回給A公司, 目的是為了讓A公司看起來有應收帳款的收入,這樣就可 以美化A公司的財務報表,這些都沒有實際交易,只有紙 上交易等語(A31卷第32至33頁),依上可知,被告己○○ 確有開立不實循環發票。倘若循環交易發票是來自真實交易,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何以記載「差額部分」開立循環發票?被告己○○所辯顯違常理。辯護人又以:依現行銀行 作業標準,有關集團內間之營收無法取得貸款,故自無藉由如此方式來增加營收取得貸款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即子○○於原審109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不實應收帳 款的數字變大,但跟我們實際的營業數字差異很大,中間要把發票的金額補起來,就要去做一些循環發票的開立等語(甲20卷第424頁),可見開立上開不實循環發票之目 的,係為彌補實際營業數字與不實應收帳款數額間之差異(例如:實際營收僅100萬元,卻持300萬元之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為避免銀行發現實際營收僅100萬元而不 予核貸,故須開立循環發票以補上差額,使財報上呈現有300萬元營收),核與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上記載: 「差額部分」開立循環發票乙節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⑸辯護人另以:被告己○○唯一一次提供之暫結報表,既依照 先前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107年財務報表資料、108年1、2月份之401報表、單據、憑證等資料據實製作簡單的損益 資料給乙○○,自非製作內容不實之暫結報表云云。然查, 觀諸扣案之被告己○○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其上記載:「 下週約星期一、二、四,惟Jane表示,他要準備國稅局查帳資料沒太多時間,且要交接的東西不多,重要的在於調整(江湖一點訣,說破不值錢)不需要那麼多時間…107年 1-10月帳務資料皆在會計師處,公司只有一套帳即會計師的帳務,所以公司內部無資料可以編制報表(Jane的資料只能應付銀行,無法提供給投資者)…進銷存部分無真實數字」(A22卷第148頁)、「年底應收帳款餘額由candy 提供(因為有應收帳款承購權部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由candy開立發票→向銀行承兌→帳款到期匯入款項(以 客戶名義轉入)→銀行扣款。」(A22卷第151頁)一節,足徵被告己○○主觀上確知107年財務報表上所示部分會計 科目餘額為不實,且被告己○○亦知其所開立之循環發票為 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卻仍依上開不實資料編制暫結報表供銀行徵信使用,足見其辯稱非製作內容不實之暫結報表云云,亦難認可採。 ㊂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申○○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玄○○及乙○○等人基 於對各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指示子○○等人製作向銀行申 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卯○○、酉○○亦受子○○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並由子○○等 人偽造不實海運提單,玄○○及乙○○並指示被告申○○及己○○彙 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又未○○、申○○等人自潤寅集團之相 關帳戶提款或匯款後,佯以不實應收帳款國內、外買方廠商之名義匯款,以償還潤寅集團與買方廠商間不實交易而向銀行貸款之本金,藉此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在公司裡不避諱講以 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的事,也有向這些會計人員講過等語(甲20卷第425頁),顯見被告申○○就上揭犯罪事實 ,縱未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但其已與玄○○及乙○○等人有 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就其餘共犯子○○等人所為犯 行亦應知悉(含偽造不實海運提單部分),過程中被告申○○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係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故縱使被告申○○並未親自偽造不實海運提單, 仍無礙於其所為仍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被告申○○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㈧事實欄貳二㈢㊄⒈「宇○○、L○○、F○○、戊○○、丁○○、n○○、黃朝 釧(關於對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㊀中信銀行部分(宇○○、n○○): 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77、79頁,追A4卷第1 00至102頁)、原審訊問時(乙1卷第347頁)、原審準備 程序時(乙2卷第159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23至31頁)、 偵查中(追A7卷第84至8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 第384至385頁)、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302頁)之證述。③證人n○○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126至135頁)、偵查中 (追A7卷第194至200、202至205頁)、原審訊問時(乙2 卷第8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94至395頁)、 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469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福懋公司經理室高級管理師江勝棖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追A7卷第4至7頁)。 ⑤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9卷第5至6頁)。⑥證人即中信銀行照會人員黃俊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追C8卷第55頁)。 ⑦證人即中信銀行照會人員張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追C8卷第57頁)。 ⑧證人即中信銀行照會人員許筱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追C8卷第58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614至66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419 3號函(A14卷第5至11頁)。 ③被告n○○收受水果帳冊(追A4卷第389至391頁)。 ④97年11月18日張黎貞與n○○電話照會譯文(追A7卷第169至1 70頁)。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中信銀行電話照 會福懋公司n○○錄音檔共計22個、中信銀行電話照會遠東 公司陶志浩錄音檔共計15個)(追A5卷第273至356頁)。⑥中信銀行向買方公司照會之電話照會紀錄表(追B1卷第5頁 )。 ⑦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追B1卷 第9至17頁)。 ⑧中信銀行寄予福懋公司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09)(追B 1卷第19至21頁)。 ⑨被告乙○○等人申貸使用之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明細 (追B1卷第3至23頁)。 ⑩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保證書(訂約日期:97年6月2日)(追C 1卷第40至48頁)。 ⑪中信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暨相關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追C1卷第49至71頁)。 ⑫中信銀行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追C4卷第19頁)。 ⑬福懋公司109年03月27日福廠字第042號函暨附件(追A1卷第260、231至258、261至262頁)。 ⑭福懋公司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045號函暨附件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等(追A1卷第263-1、315、263-2、331、265至313、317至330頁)。 ⑮中信銀行-潤寅公司徵信報告摘要(追A1卷第28至29頁)。 ⑯中信銀行-商金處企業徵信報告(97.04.24)(追A1卷第30 至40頁)。 ⑰中信銀行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003461號函暨相關文件(乙3卷第9至337頁)。 ⑱中信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明細及撥款相關資料(追C8卷第83至293頁)。 ⑲98年3月26日中信銀行與被告潤寅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追C8卷第38至39頁)。 ⑳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㉑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 )(A23卷第495至496頁)。 ㉒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A31卷第187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㊁土地銀行部分(宇○○、L○○、F○○、丁○○、n○○、黃朝釧): 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79頁,追A4卷第50、1 00至10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60至161頁)、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279、284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偵查中(追A7卷第86至88頁)、原審準 備程序時(乙2卷第385頁)、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300至304頁)之證述。 ③證人n○○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126至135頁)、偵查中 (追A7卷第195頁、第204至205頁)、原審訊問時(乙2卷第8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95頁)、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469頁)之證述。 ④證人黃朝釧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7卷第214至217頁)、偵查中(追A7卷第227至230、236、240至241頁,追A4卷第356頁)、原審訊問時(乙2卷第8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 (乙2卷第402至403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9卷第6至7頁,追A7卷 第428至429頁)。 ⑥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追A4卷第155至157、160至162 頁)、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261至270、285至290頁)之 證述。 ⑦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i○○於偵查中(追A8卷第 70至71頁)、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338至343頁)之證述 。 ⑧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林中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8卷第33至35頁)。 ⑨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k○○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乙4卷第318至322頁)。 ⑩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l○○於偵查中(追A8卷第 52至53頁)、原審審理時(乙4卷第462至465頁)之證述 。 ⑪證人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照會人員j○○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乙4卷第358至362頁)。 ⑫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412至419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104至58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11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切結書(追B4卷第343至351頁)。 ③黃朝釧與土地銀行照會列表(追A7卷第71至75、219至221頁)。 ④99年3月22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追B5卷第257至262 頁)。 ⑤原審109年8月5日勘驗筆錄(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當庭提出 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原本2件進行勘驗)( 乙4卷第257至279頁)。 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郵件查詢資料、切結書(追B6卷第241至248頁)。 ⑦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義放字第1035003594號函、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412-06)、福懋公司103年12月19日函(追B8卷第151至162頁)。 ⑧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義放字第1055000059號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福懋公司105年1月8日函(追B10卷第323至329頁)。 ⑨被告L○○與土地銀行電話照會列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整 理之紀錄表(追A7卷第433至第470頁)。 ⑩被告F○○與土地銀行電話照會列表(追A7卷第491至第495頁 )。 ⑪被告丁○○與土地銀行電話照會列表(追A7卷第393頁)。 ⑫被告F○○扣案手機內與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A7卷第60 9至第631頁)。 ⑬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追A1卷第2 65至313頁)。 ⑭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貸款撥款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7.6.2至97.8.29)(追A5卷第105至108頁)。 ⑮福懋公司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47號)及被告L○○、F○○ 、丁○○105年1月份考勤暨請假紀錄(追A5卷第19至31頁) 。 ⑯土地銀行101年4月26日義放字第1010001224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03-42(R))(追B7卷 第381至390頁)。 ⑰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775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06-31)(追B7卷第373至380頁)。 ⑱101年1月3日福懋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1000 3665號函)、土地銀行101年12月28日義放字第1010003665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 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212-52 )(追B7卷第365至第372頁)。 ⑲土地銀行102年12月24日義放字第1020003595號函、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相關郵件收據與回執、SALES CONTRACT(S/C NO.:SIM-1312-28)(追B8卷第12 至18頁)。 ⑳福懋公司98年10月30日福廠字第128號函、109年03月27日福廠字第42號函、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份(追A1卷第260至263-1頁)。 ㉑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㉒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㉓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 )(A23卷第495至496頁)。 ㉕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A31卷第187頁)。 ㉖被告L○○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 26卷第241至244頁)。 ㉗謝朋瑋取得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L○○部分: ⑴被告L○○確有配合乙○○收受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 存證信函、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及105年1月6日函文,並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簽名: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L○○ 有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回覆不實應收帳款收信、照會或訪廠接待的程序,土地銀行會寄發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給福懋公司,收受的人員是依當時福懋公司跟潤寅公司的業務窗口是誰而決定,若當時是n○○就 寄給n○○,若是被告L○○就寄給被告L○○收,臺北北門郵局 存證號碼001459號存證信函就是土地銀行會寄發的存證信函,依回執記載是被告L○○收;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 文暨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是當時福懋公司業務窗口即被告L○○收受,福懋公司103年12月19日回覆 給土地銀行的函文是我製作的,其中函文內容提及「貴行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發文字號義放字第1035003594 號函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等語,是我聯絡被告L○○後他再告訴我的,一般土地銀行會先寄信到福懋 公司給被告L○○收,我會依照乙○○指示,在土地銀行寄出 信當天或隔天跟被告L○○聯絡,請被告L○○收到信後把信打 開後告訴我土地銀行寄來的信上的發文字號跟發文日期,如此我才能製作福懋公司回覆給土地銀行的函文;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 知書是當時福懋公司業務窗口即被告L○○收受,福懋公司1 05年1月8日回覆給土地銀行的函文是我製作的,相關作業流程與前一封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是相同的,上 開兩封函文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上之簽名都是被告L○○親簽的,是我直接跟被告L○○拿的,我將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拿回來後,依照乙○○指示, 持乙○○以前就偽造之福懋公司的藍色圓戳章在文件上用印 等語(乙4卷第261至264、267至268頁)。 ②證人即被告玄○○於109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福懋公司協 助虛偽照會的廠商窗口有被告宇○○及L○○等語(追A2卷第7 31頁)。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L○○及宇○○也是配合我收受土地銀行之債權轉讓存證信 函,被告L○○配合我收受土地銀行的函文,我不會特別說 這是假的,但他們應該都知道這是假的等語(乙2卷第160至161頁)。 ④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參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 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上收件人為被告L○○一節,有上開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追B6卷第243至245頁),又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105年1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之收件人均為被告L○○等情,亦有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105年1月6 日函文暨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執影本、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在卷可考(追B8卷第151至154、158、161頁,追B10卷第323至327頁)。且被告L○○亦坦承: 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105年1月6日函文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2紙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乙4卷第260頁),足認被告L○○確受乙○○請託擔任向土地銀行 辦理不實應收帳款融資之照會窗口而為上揭犯行。另被告L○○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自承:我是簾布事業部經理, 負責生產,並無收受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向銀行人員回覆照會的權限等語(A31卷第110頁),是其明知並無權限代表福懋公司處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竟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土地銀行函文,並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上簽名,致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見其主觀上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⑵被告L○○確有配合乙○○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土地銀行 承作應收帳款融資除了寄信外也會電話照會,當時我有聯絡並提供發票資料供其回覆土地銀行照會的福懋公司窗口有被告L○○等語(乙4卷第264至265頁)。 ②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6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L○○配合我接受土地銀行的電話 照會,我不會特別說這是假的,但他應該都知道這是假的;被告L○○長期在接銀行電話照會,我大約是2、3個月送 一次錢等語(追A4卷第102頁,乙2卷第161頁)。 ③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k○○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1 04年至105年間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曾就潤寅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間應收帳款貸款事宜與被告L○○電話照 會,我都會打電話去給福懋公司窗口,我會唸品名、金額、有無收到這筆貨,對方都說有這些交易,我就做書面記載,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k○○)上就照會 被告L○○部分都是我記載,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實際照會 後如實登載之內容等語(乙4卷第318至322頁)。 ④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i○○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9 7至101年間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曾就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L○○進行電話照會, 我會跟對方說我是土地銀行,要照會潤寅公司出貨部分我當時在電話中會問發票金額、品名、有無收到這些貨,對方會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内容都對,被告L○○並未跟 我說他無權限照會,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i○○)上就照會被告L○○部分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 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等語(乙4卷第338至341 頁)。 ⑤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j○○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1 01至105年間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幫他人代理 時曾就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L○○ 進行電話照會,當時是依同事提供給我聯絡人的電話跟窗口,我幫同事照會發票,我會打電話過去找到發票上照會紀錄所書寫的窗口,我會問照會窗口發票號碼、數量、金額、品名、有無收到這些貨品,對方都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内容都對;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j○ ○)上就照會被告L○○部分,紀錄上之經辦印章、日期、時 間及手寫照會對象都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等語(乙4卷第358至361頁)。 ⑥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l○○於原審109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 99至100年間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印象中有針 對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跟被告L○○電 話照會,我會打電話到廠商的窗口,我會跟對方確認品名、金額、貨有無收到,對方會回答有這些發票,我才會在上面做照會紀錄;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l○ ○)上就照會被告L○○部分,紀錄上之經辦印章及手寫紀錄 都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照會後登載之內容;被告L○○並未向我表示沒有權限照會發票,若被告L○○跟我 表明無此發票交易或是沒有權限照會,土地銀行就不會動撥款項等語(乙4卷第461至465頁)。 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再參以證人k○○、i○○、j○○、l○○、 土地銀行行員m○○確有與被告L○○就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之 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此有k○○製作之土地銀行 發票照會紀錄(追B10卷第12、19、23、47、59、65、85 、86、93、97、102、137、173、179、187、188、195、201、213、224頁)、i○○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 追B5卷第12、16、17、22、23、38、42、46、47、52、56、57、62、66、70、74、75、80、84、88、104、105、114、118、126、130、134、138、142、150、154、158、166、170、171、176、177、182、186、190、194、198、202、208、212、216、220、221、226、230、234頁;追B6 卷第10、14、18、22、26、30、34、38、42、54、58、62、86、98、102、106、110、114、118、122、126、130、134、138、142、146、150、154、158、162、166、170、174、178、182、186、190、194、198、202、206、210、214、218、222、226、230、234、235頁;追B7卷第309、315、321、326、333、339、344、351、356、362頁)、j ○○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7卷第45、51、55、 215、217頁,追B8卷第191、192、193、209、335、341、342頁,追B9卷第115、116、240、246、278頁;追B10卷 第35、41、303、307、313、319頁)、l○○製作之土地銀 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5卷第28、122、162頁,追B6卷第67、82頁)、m○○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7卷第1 1、12、19、20、27、33、39、63、69、74、75、83、84 、91、92、99、100、107、113、119、125、131、137、155、156、163、164、171、172、179、185、191、198、199、207、208、225、231、237、243、249、255、261、267、291、297、303頁,追B8卷第22、23、32、49、53、59、63、75、76、83、89、95、96、103、104、111、117 、123、130、170、171、179、185、201、202、215、216、223、224、225、233、234、243、244、245、246、255、256、263、268、275、281、287、288、295、296、303、304、312、313、328、329、357、363、369、370頁, 追B9卷第12、13、21、27、33、34、41、42、47、54、55、56、63、69、74、80、81、82、89、95、101、102、109、123、135、136、143、105、151、157、162、168、169、170、182、188、189、196、204、212、218、224、258、264、284、291頁,追B10卷第243、249、255、260、267、272、278、285、291、297、298頁)在卷可按,復參以扣案證據明確顯示被告L○○於102年6月3日收取乙○○交付 之現金6萬元(扣押物編號:AU-1-3,A28卷第270頁)、 於105年1月間收取乙○○交付之現金10萬元(扣押物編號: AU-1-6,A23卷第172頁)、於104年7月23日收取潤寅集團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於104、105年間收取多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扣押物編號:BF-01-12,A23卷第472至476頁 ),足見被告L○○確有配合乙○○對土地銀行人員為電話照 會。另被告L○○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自承:我是簾布事 業部經理,負責生產,並無收受銀行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向銀行人員回覆照會的權限等語(A31卷第110頁),其於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的職務不是去確認貨款交易內容,應該是公司採購會計的職員確認,我職責上不太符合等語(A26卷第119頁)。又附表乙所示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乙節,有福懋公司109 年3月27日福廠字第42號函及109年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 函各1份附卷可按(追A1卷第260、263-1頁),是被告L○○ 明知其並無權限向銀行人員回覆電話照會,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⑶被告L○○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乙編號228、229、232、273、2 74、307、308、314、330、331等i○○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 ,附表乙編號441至443等j○○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附表 乙編號489、501、502、519等m○○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 附表乙編號555、574等k○○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以上共 計19筆發票之照會時間,被告L○○均已出境,如何與上開 人等進行電話照會。附表乙編號214、215、297、298等4 筆i○○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L○○出差日, 附表乙編號224、305、306、333、334等4筆i○○製作之發 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L○○特休日,被告L○○均無法 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附表乙編號546、553、554、561、567、568、581等7筆k○○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 係被告L○○特休日,被告L○○均無法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 附表乙編號352、413、414、456、496、512、513、542等8筆m○○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L○○出差日 ,附表乙編號355、378、404、424、457、458、477、540等8筆m○○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照會時間係被告L○○特休 日,被告L○○均無法從福懋公司接聽電話云云。經查:Ⅰ被告L○○確於99年7月26日(附表乙編號228至229照會日 期)、103年9月23日(附表乙編號489照會日期)、104年3月25日(附表乙編號519照會日期)、104年10月6日(附表乙編號555照會日期)出境,並未於國內;99年8月9日(附表乙編號232照會日期)、101年4月12日(附表乙編號330至331照會日期)、103年11月17日(附表 乙編號501至502照會日期)係被告L○○出境當日;100年 3月11日(附表乙編號273至274照會日期)、100年10月25日(附表乙編號307至308照會日期)、100年11月11 日(附表乙編號314照會日期)、102年12月9日(附表 乙編號441至443照會日期)、105年2月25日(附表乙編號574照會日期)係被告L○○入境當日,此有被告L○○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乙2卷第301至302頁)。Ⅱ然查,證人k○○、i○○、j○○、l○○等人確有於上開日期與 被告L○○就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 電話照會乙節,業據證人k○○、i○○、j○○及l○○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在卷可考。且證人k○ ○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若我沒記錯的話,當 時若真的找不到人,福懋公司的人會給我被告L○○手機 號碼等語(乙4卷第327頁),顯見被告L○○與土地銀行 人員間之電話照會過程確有可能以手機聯繫,縱使被告L○○並非在國內,或是出差、休假,亦得與土地銀行人 員完成電話照會過程。況被告L○○於99年8月9日、101年 4月12日、103年11月17日、100年3月11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105年2月25日係出境或入境當日,被告L○○亦有可能進入福懋公司辦公 室並接聽電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②辯護人又以:原審判決無非係以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若我沒記錯的話,當時若真的找不到人,福懋公司的人會給我被告L○○手機號碼等語,而認被告L○○與土地銀行人 員間之電話照會過程確有可能以手機聯繫,縱使被告L○○ 並非在國內、出差或休假,亦得與土地銀行人員以手機通訊完成照會,惟證人i○○既證稱:我都是打市內電話由總 機去轉等語(追A8卷第70至71頁),與證人k○○前開證詞 有違,足見以手機聯繫進行電話照會顯非常情云云。然查,證人i○○及j○○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對於是 否曾以手機聯繫進行電話照會已不記得等語(乙4卷第343、358頁),而證人i○○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上則記載被告 L○○之手機號碼(追B5卷第146頁),可見其確曾取得廠商 照會窗口之手機聯繫方式,故證人k○○上開證稱以手機號 碼聯繫進行電話照會乙節,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並不相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③辯護人又以:電話照會紀錄之目的在於核實發票內容,倘被告L○○人不在國內,甚至出差、休假,縱以手機聯繫, 又如何就發票內容逐一核對云云。惟查,銀行人員照會之目的乃在確認發票內容之真實性,被告L○○既已於電話照 會中向銀行人員表示發票資訊與事實相符,則銀行人員應無須進一步向被告L○○究明其係如何確認,況且被告L○○縱 使在出差、休假中或是不在國內,仍非不可能有相關資料得以核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④辯護人復以:卷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之簽名,縱外觀上經被告L○○辨認字跡與其相同,亦不 無可能係由潤寅集團自行偽造而來,此觀被告子○○曾供稱 :我再依照乙○○的指示製作不實的合約,再用她自己刻印 的買方公司戳章,在合約蓋章,或用公司取得的買方人員簽名,影印後自行裁剪貼在合約上等語,以及起訴書附表13附具之出貨單、買賣契約等文件所載「L○○」之簽名均 非被告L○○所親簽自明云云。然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該2紙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之原本,已辨明其上之「L○○」簽名,係以黑色原子筆直接在其上書寫,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乙4卷第260頁),且被告L○○當庭亦自承 :該2紙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上之簽名是我簽 的等語(乙4卷第260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⑤辯護人又以:被告乙○○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人員都知道 我是用假應收帳款去融資等語,可知土地銀行早已知情潤寅集團係以假應收帳款去融資而仍放貸,自不得將土地銀行嗣後仍持續放款予潤寅集團逕歸責於被告L○○云云。惟 查,被告乙○○雖於109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人 員都知道我是用假應收帳款去融資,福懋公司的部分就是剛才說的o○○,他們有去問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確認何 人匯款的,知道都是我們公司匯款的。土地銀行的p○○經 理也因為這件事情退休,可能是o○○向他報告是假應收帳 款,才趕快退休,p○○打電話問我,我都不敢正面回答, 只說o○○不是跟你說了嗎等語(追A3卷第460、463頁), 然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o○○及p○○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 時,就潤寅集團以虛偽應收帳款向土地銀行申請融資一事,均表示不知情(乙5卷第248、250至251頁),是被告乙○○上開供述之可信性自有可疑,難憑此認定土地銀行人員 k○○等人於核貸時已知悉潤寅公司是以虛偽應收帳款債權 申貸,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F○○部分: ⑴被告F○○確有配合乙○○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F○○ 有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回覆不實應收帳款照會和收信,土地銀行貸款部分需要電話照會,我照會前會提供需要照會的發票內容給配合窗口,我印象中照會人員比較多一點的主要是L○○,再少一點的是黃朝釧,再來是n○○,至於被告 F○○對土地銀行人員照會次數其實很少,因為建立的窗口 是L○○,除非是L○○出差不在或找不到人,土地銀行人員會 打電話來問照會要找誰,我就會問乙○○,乙○○才會建立窗 口給我等語(乙4卷第285至288頁)。 ②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6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F○○確實有配合我接受土地銀行 照會,我不會特別說這是假交易,但他應該都知道這是假的;被告F○○長期在接銀行電話照會,我大約是2、3個月 送一次錢等語(追A4卷第102頁,乙2卷第161頁)。 ③證人k○○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曾就潤寅公司 與福懋公司之間應收帳款貸款事宜與被告F○○為電話照會 ,我都會打電話去給福懋公司窗口,我會唸品名、金額、有無收到這筆貨,對方都說有這些交易,我就做書面記載,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k○○)上就照會被 告F○○部分都是我記載,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親自照會後 記錄之內容,被告F○○都是向我表示確實有交易等語(乙4 卷第318至320、322頁)。 ④證人i○○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曾就潤寅公司 與福懋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F○○進行電話照會, 我會跟對方說我是土地銀行,要照會潤寅公司出貨部分我當時在電話中會問發票金額、品名、有無收到這些貨,對方會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内容都對,被告F○○並未跟 我說他無權限照會,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i○○)上就照會被告F○○部分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 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追B5卷第92、93頁之發票照會紀錄上書寫「欧課長」、「F○○」等字樣是我的筆 跡,追B5卷第146頁發票照會紀錄上書寫「L○○出差」及「 0000-000-XXX」(詳卷)等字樣是我的筆跡,這次照會的對象是被告F○○等語(乙4卷第338至342頁)。 ⑤證人j○○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幫他人代理時 曾就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F○○進 行電話照會,當時是依同事提供給我聯絡人的電話跟窗口,我幫同事照會發票,我會打電話過去找到發票上照會紀錄所書寫的窗口,我會問照會窗口發票號碼、數量、金額、品名、有無收到這些貨品,對方都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内容都對;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j○○ )上就照會被告F○○部分,紀錄上之經辦印章、日期、時 間及手寫照會對象及「採購課歐課長」字跡都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實際照會後如實登載之內容等語(乙4卷第358至361頁)。 ⑥證人l○○於原審109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針對 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跟被告F○○電話 照會,我會打電話到廠商的窗口,我會跟對方確認品名、金額、貨有無收到,對方會回答有這些發票,我才會在上面做照會紀錄;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照會人員:l○○ )上就照會被告F○○部分,紀錄上之經辦印章及手寫紀錄 都是我記載的,這些照會紀錄都是我照會後登載之內容,被告F○○並未向我表示沒有權限照會發票,若被告F○○跟我 表明無此發票交易或是沒有權限照會,土地銀行就不會動撥款項等語(乙4卷第461至465頁)。 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再參以證人k○○、i○○、j○○、l○○、 土地銀行行員m○○確有與被告F○○就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之 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此有k○○製作之土地銀行 發票照會紀錄(追B10卷第29、53、78、109、121、125、131、143、161、162、207、230、236頁)、i○○製作之土 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5卷第92、93、99、146頁,追B6卷第46、50、76、90頁)、j○○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 紀錄(追B7卷第273、279頁,追B10卷第148、155頁)、l ○○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5卷第110頁,追B6 卷第94頁)、m○○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追B7卷 第143、149、285頁,追B8卷第22、23、41、144、145、319、320、349、350頁,追B9卷第129、205、230、231、232、252、270、271頁)附卷可按,復參以扣案證據明確 顯示被告F○○於102年6月3日收取乙○○交付之現金6萬元( 扣押物編號:AU-1-3,A28卷第270頁)、於105年1月間收取乙○○交付之現金10萬元(扣押物編號:AU-1-6,A23卷 第172頁),足認被告F○○確有配合乙○○對土地銀行人員為 電話照會。另被告F○○於108年10月8日偵查中自承:我沒 有辦法查發票內容,因為發票並不是在我這,發票是隨貨到,從現場轉到收料的材料課,就會保存在那裡,不是放在我這裡等語(A26卷第571頁),且其於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我任職福懋公司擔任課長,主要負責原料採購業務,正常銀行對帳應該是找會計部門等語(A26卷第504、508頁)。又附表乙所示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 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乙節,有福懋公司109年03月27日 福廠字第42號函、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追A1卷第260、263-1頁),是被告F○○明知其並 無權限向銀行人員回覆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應就99年8月31日 (即被告F○○第一筆參與照會之時)起潤寅公司向土地銀 行之不實貸款(附表乙編號237至583,金額共計49億2,406萬1,289元)負共犯罪責。 ⑵被告F○○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照會係在土地銀行核准貸款後的程序,就整個申請貸款案件而言,僅屬其中的一個環節,且係屬核准貸款後對保程序的一部分,被告F○○縱有上開照 會行為,但全卷未見被告F○○有與乙○○等人事前同謀之情 事,亦未見有利用乙○○等人前行為之結果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之證據,自不應令被告F○○負完全之共同責任; 且一個照會行為,應僅會產生該次對保、動撥額度交付的法律效果,不應令被告F○○負全部責任云云(乙2卷第315 至317頁)。惟查,證人k○○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下作業要撥款,一定要確認這筆交易是真實才會撥款,所以如果我們當下要撥這筆款,一定會完成電話照會等語(乙4卷第330頁),證人l○○於原審109年8月11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F○○並未向我表示沒有權限照會發票 ,若被告F○○跟我表明無此發票交易或是沒有權限照會, 土地銀行就不會動撥款項等語(乙4卷第46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F○○於土地銀行人員每次照會時謊稱交 易為真實,非但使土地銀行進而動撥各次款項,亦使土地銀行人員未能發覺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係虛偽不實,且被告F○○主觀上確有與乙○○等人共同對銀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應就潤寅公司以對福懋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向土地銀行詐得之款項負共同責任甚明。 ②辯護人另以:被告乙○○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人員都知道 我是用假應收帳款去融資等語,如果屬實,只要土地銀行内部的任何一個審查人員發現而予以制止,則潤寅公司的申貸案就不會通過,也不會動撥款項,土地銀行就可以發揮其實質審查權,且不會陷於錯誤予以核貸或動撥款項,如此,本件即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3的構成要件,被告F○○即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查,被告乙○○雖於109年3月10 日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人員都知道我是用假應收帳款去融資,福懋公司的部分就是剛才說的o○○,他們有去問華 南銀行民生分行的,確認何人匯款的,知道都是我們公司匯款的。土地銀行的p○○經理也因為這件事情退休,可能 是o○○向他報告是假應收帳款,才趕快退休,p○○打電話問 我,我都不敢正面回答,只說o○○不是跟你說了嗎等語( 追A3卷第460、463頁),但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o○○及p○○ 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就潤寅集團以虛偽應收帳款向土地銀行申請融資一事,均表示不知情(乙5卷第248、250至251頁),是被告乙○○上開供述不具可信性,難憑此 認定土地銀行人員k○○等人於核貸時已知悉潤寅公司是以 虛偽應收帳款債權申貸。 ③辯護人又以:被告乙○○供稱:被告F○○長期在接銀行電話照 會,我大約是2、3個月送一次錢等語,與原審判決附表乙所示土地銀行向被告F○○照會之頻率不符,亦與被告子○○ 證稱:105年L○○退休後,才由被告F○○接棒做銀行確認的 工作等語不符,從而可知被告乙○○供述中所稱之長期在接 「銀行」電話照會,應係指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等5家銀行而言,並不包括土地 銀行云云。然查,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是2、3個月送一次錢等語(追A4卷第102頁),係 針對被告n○○、L○○及F○○所為之統一回答,且並非針對特 定銀行之照會頻率作回答,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乙○○之陳述 與被告F○○配合對土地銀行不實電話照會之頻率不符。又 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 有提供被告F○○給土地銀行作為第二窗口,當L○○找不到人 或是出差時,可能會打給被告F○○等語(乙4卷第288至289 頁),由是可知,在L○○配合對土地銀行為不實照會期間 ,被告F○○均有可能於銀行聯繫不上L○○時,配合對土地銀 行行員為不實照會,參以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2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告F○○確實有配合我接受土地銀行照會 等語(乙2卷第161頁),均足見被告F○○有配合乙○○對土 地銀行人員為電話照會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④辯護人復以:土地銀行行員均證稱不認識被告F○○,且在做 電話照會之前,並沒有聽過被告F○○的聲音,電話照會時 也沒有做確認人別的動作,無法確認對話之人即為被告F○ ○,則如何確認其等所為之電話照會內容為真實云云。然查,證人k○○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去 福懋公司,對方回應他是被告F○○這個人等語(乙4卷第32 9頁);證人i○○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如果是 打總機轉有找到人的話,我也會說是要找被告F○○先生等 語(乙4卷第353頁);證人j○○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 證稱:我們打電話過去要找,會確認是被告F○○,我們要 找被告F○○先生等語(乙4卷第365頁);證人l○○於原審10 9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會問說要找誰,他說是不是,以此確認跟我講電話的對象就是被告F○○本人等語(乙4卷 第468頁),依上開證述可知,雖然土地銀行行員於照會 前沒有見過被告F○○,也沒有聽過被告F○○的聲音,但皆有 向照會窗口確認對方是否為被告F○○,再佐以前述證人即 被告子○○、乙○○之證詞,足認被告F○○有配合乙○○對土地 銀行人員為電話照會之事實,要無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⑤辯護人又以:證人即被告宇○○證稱:被告F○○並非L○○的職 務代理人,其也未交待福懋公司的任何人將要找L○○的電 話,直接轉撥給被告F○○等語,可見福懋公司的總機當然 不會將要找L○○的電話,只因為L○○不在辦公室,而主動或 直接轉撥給被告F○○,從而,證人j○○、l○○、k○○、i○○證 稱照會對象本來是L○○,但L○○不在辦公室,或找不到L○○ 時,福懋公司的總機會將電話轉撥給被告F○○,即非實在 云云。然查,證人k○○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若 我打電話照會時,這個窗口不在,比如請假或沒連絡上,福懋公司這邊好像會有代理人,就會幫我轉接對應代理人等語(乙4卷第319頁);證人i○○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 時證稱:我不記得是我直接跟總機講要轉給被告F○○,還 是總機幫我轉的等語(乙4卷第351頁);證人j○○於原審1 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是我業務同事告訴我直接找被告F○○照會,還是找了某人他不在,才找被告F○○等 語(乙4卷第364頁);證人l○○於原審109年8月11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F○○這個照會窗口應該是前手給我的,前手 給我被告F○○這個照會窗口的姓名,也給我被告F○○的電話 ,所以我要照會就直接打電話給他等語(乙4卷第466至467頁),除證人k○○外,其餘土地銀行行員並未證稱係因L○ ○不在,而由總機轉接給代理人被告F○○。考以證人即被告 子○○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L○○出差不在或找不 到人時,土地銀行人員會打電話來問照會要找誰,我就會問乙○○,乙○○才會建立窗口給我;我曾經有提供被告F○○ 給土地銀行作為第二窗口,當L○○找不到人或是出差時, 可能會打給被告F○○等語(乙4卷第288至289頁),可見證 人k○○等人確曾循此與被告F○○電話聯繫,上揭照會之事實 明確,被告F○○一再辯稱:沒有接過土地銀行的照會電話 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確有配合乙○○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8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6月12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丁○○確實有配合我接受土地銀行照 會,我不會特別說這是假的,但他應該都知道這是假的;我有給予被告丁○○大約是3萬6至6萬元不等,被告丁○○認 識最短,被告丁○○一年送禮三節一定有,配合收存證信函 也會有,回電子郵件、接電話不一定會給等語(追A3卷第79頁,乙2卷第161頁)。 ②證人k○○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104年至105年間 我任職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曾就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間應收帳款貸款事宜與被告丁○○電話照會,我都會 打電話去給福懋公司窗口,我會唸品名、金額、有無收到這筆貨,對方都說有這些交易,我就做書面記載,發票照會紀錄上手寫「丁○○分機7394」是我的字跡,當時為何這 兩筆發票照會對象變成被告丁○○的原因,我也不記得了, 但是我確實有與被告丁○○照會,我也是唸品名、金額、有 無收到這筆貨,對方都說有這些交易,我就做書面記載等語(乙4卷第318至320頁)。 ③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證人k○○確有與被告丁○○就福懋公 司與潤寅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此有k○○ 所製作之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附卷可查(追B10卷第71 至72頁),復參以扣案證據明確顯示被告丁○○於105年1月 間收取乙○○交付之現金6萬元(扣押物編號:AU-1-6,A23 卷第172頁),被告丁○○亦坦承:我有收過乙○○透過J○○贈 送的水果禮盒,現金的話就是乙○○有來拜訪的時候,就會 私下約我出去,拿給我,每次大約3萬至3萬6,000元,過 年的話會比較多,大約6萬到10萬,一年來講的話,大約20幾到30萬元左右等語(甲6卷第176頁),足認被告丁○○ 確有配合乙○○對土地銀行人員為電話照會。另被告丁○○於 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不屬於福懋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我沒有能力及權責確認發票內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A27卷第15頁),又附表乙所示潤寅公司與福懋 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乙節,有福懋公司109年03月27日福廠字第42號函、109年03月31日福廠字第45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追A1卷第260、263-1頁),是被告丁○○明知 其並無權限向銀行人員回覆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然仍於105年1月22日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亦徵其主觀上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明確,應就105年1月22日之電話照會及撥款(附表乙編號572至573,金額3,107萬元)負共犯罪責。 ⑵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認定被告丁○○涉及詐貸土地銀行, 所憑證據僅有證人k○○之陳述及卷內之照會紀錄,然證人k ○○之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卷內照會紀錄又錯漏百出, 則此2項證據之可信度顯然極低,誠值懷疑云云。然查, 證人k○○上開就其與被告丁○○電話照會經過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且有附表乙編號572至573之發票照會紀錄上其親筆書寫之「分機7394」、「丁○○」 等字樣可證(追B10卷第71至72頁),又該分機號碼7394 確為被告丁○○於105年間之分機號碼乙節,亦有福懋公司1 09年04月09日福廠字第047號函1份在卷可查(追A5卷第19頁),足徵證人k○○當時確與被告丁○○電話照會後始於發 票照會紀錄上書寫上開文字。又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 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丁○○確實有配合我接受土地銀 行照會等語(乙2卷第161頁),且被告丁○○確於105年1月 間收取乙○○交付之現金6萬元(扣押物編號:AU-1-6,A23 卷第172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丁○○有於105年1 月22日配合被告乙○○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灼 然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㊂辰○銀行(宇○○、L○○、F○○、戊○○、丁○○):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宇○○、L○○、丁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6至377頁 )、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277至283、314至317頁,甲25卷第282至285、290至291頁,甲26卷第211至215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時(A29卷360至361頁)、偵 查中(A29卷第367至369頁,A31卷第166、444至445頁) 、原審訊問時(甲4卷第88至8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 甲9卷第223至224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A26卷第507至509、512至 513頁,A29卷第294至299頁)、偵查中(A26卷第570至574頁,A29卷第8至17頁,A31卷第154至158、226頁)、原 審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379、381至387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L○○於調查局詢問時(A26卷第119至122、124、 126至127頁)、偵查中(A26卷第256頁,A31卷第110至115頁)、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371至375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辰○銀行資深副總W○○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26卷 第146至160、164至167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辰○銀行客戶關係經理Q○○於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9 至11、13至16、89至91、94至96頁)、偵查中(A5卷第116至123頁)、原審審理時(甲26卷第180至191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412至419頁)之證述。 ⑧證人即福懋公司總務課庶務員c○○於調查局詢問時(A28卷 第51頁)、偵查中(A28卷第78至79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2165至2175、2178至2371、2834至348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福懋公司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2月28日收發領件紀錄(A2 8卷第55至71頁)。 ③福懋公司108年4月18日外來包裹與函件登記簽收表(A28卷 第73頁)。 ④臺企銀行、合庫銀行、辰○銀行向F○○照會之彙總表(A26卷 第521至532頁)。 ⑤被告F○○手機鑑識資料擷圖(與被告乙○○對話記錄)(A26 卷第579至601頁)。 ⑥被告F○○與辰○銀行108年1月9日至10日之郵件(附表甲編號 3421至3463之照會Email)(A5卷第19至20頁)。 ⑦被告F○○與辰○銀行108年1月9日至10日之郵件(附表甲編號 2334、2337至2371之照會Email)(A5卷第23至25頁)。 ⑧辰○銀行108年4月17日函(發文字號:星銀台〈108〉字第108 159號)檢附截至108年4月9日潤寅公司對於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A5卷第27至33頁)。 ⑨辰○銀行Q○○與被告F○○之電子郵件(A5卷第31至33頁)。 ⑩辰○銀行Q○○與被告F○○之電子郵件(A5卷第39至40頁)。 ⑪辰○銀行108年4月17日函(發文字號:星銀台〈108〉字第108 160號)檢附截至108年4月9日潤寅公司對於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A5卷第35至37頁)。 ⑫辰○銀行108年6月11日函(發文字號:星銀台〈108〉字第108 229號)檢附截至108年5月31日潤寅公司對於福懋同奈公 司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A5卷第41至45頁)。 ⑬辰○銀行108年6月11日函(發文字號:星銀台〈108〉字第108 228號)檢附截至108年5月31日潤寅公司對於福懋公司之 應收帳款餘額明細(A5卷第47至51頁)。 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第1080604193號)檢附辰○銀行授信戶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A14 卷第5至11、213至245頁)。 ⑮辰○銀行107年10月30日照會福懋公司之拜訪紀錄、電子郵 件、訪廠照片等相關資料(A7卷第393至414頁)。 ⑯辰○銀行105年3月9日照會福懋公司之拜訪紀錄、電子郵件 等相關資料(A7卷第485至487頁)。 ⑰辰○銀行107年7月19日照會福懋公司丁○○之電子郵件、電話 錄音譯文(A7卷第433至436頁)。 ⑱辰○銀行108年4月10日照會福懋公司F○○、丁○○之電子郵件 、訪談錄音譯文(A7卷第437至465頁)。 ⑲辰○銀行103年10月16日內部電子郵件(報告照會宇○○之通 話內容)(A7卷第489至491頁)。 ⑳辰○銀行105年3月9日拜訪福懋公司被告宇○○、L○○之報告( A7卷第493至494頁)。 ㉑辰○銀行105年6月15日拜訪福懋公司被告L○○、F○○之報告( A7卷第495頁)。 ㉒辰○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Cal l Reprot)中譯版(A7卷第497至501頁)。 ㉓福懋公司與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 12卷第421至504頁)。 ㉔被告F○○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與被告乙○○之對話)(A26卷 第579至601頁)。 ㉕103年12月5日Notification Letter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 第513至516頁)。 ㉖潤寅公司101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通知書(A7卷第505頁)。㉗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㉘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㉙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 )(A23卷第495至496頁)。 ㉚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A31卷第187頁)。 ㉛被告L○○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 26卷第241至244頁)。 ㉜謝朋瑋取得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宇○○、L○○、丁○○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 ⒉被告F○○部分: ⑴被告F○○亦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⑵被告F○○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F○○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銀行既然掌握實質審查的 權利,則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貸銀行罪而言,銀行是否因申貸文件有偽造情事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即應審酌銀行內部的審查機制,是否有人得以發現申貸文件係屬偽造才對,如果本人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郵件照會等行為,並不是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之必要條件或程序,或者該等行為在銀行實質審查下不致於使銀行核貸行為產生誤認,則本人前述之3種行為,是 否仍屬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從而是否是本案之共同正犯,請法官詳加審查云云。經查: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潤寅公司向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所提出之交易憑 證係屬偽造,辰○銀行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自已陷於錯誤。被告F○○雖僅為部分行為之 分擔(於106年10月18日及108年1月9日不實回覆電子郵件貸後照會,及於105年6月15日、108年4月10日接待辰○銀行人員等行為),但參酌被告F○○自陳於105至108年的三 節均有向乙○○收取各6萬元(甲卷第447頁)等情,可徵其 自105年6月15日起與乙○○等人、宇○○、L○○(106年3月1日 退休前)、戊○○(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間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部分)、丁○○間確有共同持續向辰○銀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意思,應對共同正犯乙○○、宇○○等人所實施行為 致辰○銀行自105年6月15日後之撥款(附表甲編號2217至2 371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金額共美元2,704萬4,500元; 附表甲編號3231至3487福懋公司部分金額共26億3,245萬 元)共同負責,被告F○○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及丁○○確有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至越南福懋同奈 公司訪廠」之犯行: ①證人即辰○銀行人員W○○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1 06年間任職於辰○銀行,106年11月20日我曾前往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當天負責接待的人是被告丁○○及戊○○,在整個 訪廠過程中,我與被告丁○○、戊○○及乙○○都是隨時在一起 的,當天前往拜訪的目的是因為當時福懋公司把很多向潤寅公司採購的單,轉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向潤寅公司採購,潤寅公司希望部分辰○銀行以潤寅公司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挪一部分到潤寅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使用,所以我才會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目的是要跟當地的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人員做照會,去照會辰○銀行人員將來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應收帳款會有一些照會程序,另外當時福懋公司逾期付款情形蠻嚴重,我印象中超過近90天,對此除了去訪廠、了解為何額度要移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外,也順便了解福懋公司逾期的付款於何時會正常;當日拜訪紀錄是我製作的,銀行程序上在訪廠後就會製作,並非因訴訟之用而臨時製作,上面記載內容都依據當天拜訪開會狀況如實記載,當時我跟被告戊○○確認,被告戊○○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產紗的主要 負責人,我問被告戊○○為何福懋公司會把這些產能從福懋 公司雲林產區移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被告戊○○跟我說未 來3年,成本上會有約15%至20%的差距,即越南福懋同奈 公司的成本會比臺灣的低,所以會把原來在臺灣生產的這些工業紗成品移至越南生產,拜訪紀錄上記載:「公司生產未來3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 本差距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 運輸」,就是被告戊○○當時所說的意思;被告丁○○表明自 己是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並且瞭解潤寅公司以對福懋公司的應收帳款讓與給辰○銀行做融資,被告丁○○同意就採購部分與辰○銀行照會,但被告丁○ ○對於辰○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在照會應 收帳款時,除了我們會每月給福懋公司一個總表做確認外,當我們每次從潤寅公司收到一批發票來要求撥款時,我們也會請福懋公司做一些照會,當下被告丁○○有表達這樣 的程序可能太麻煩,對福懋公司内部來講造成一些困擾,就是說要去幫上游客戶做這些融資動作,這樣會造成福懋公司内部很大的困擾,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辰○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會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辰○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也有告知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我當時我有 向被告戊○○說這次來就是要做照會,有說到應收帳款轉到 辰○銀行,並說到應收帳款額度應該有美金1,000多萬元, 我說這1,000多萬元夠不夠用,就是說越南福懋同奈公司 未來的採購量差不多1,000多萬元的額度,被告戊○○說OK ,他都知道,也知道照會的背景,當時被告丁○○在場也有 聽到;此次拜訪的結果會影響辰○銀行對於潤寅公司之後申請貸款或是否要移轉額度的評估及決定等語(甲26卷第144至152、157、159、167頁)。 ②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1 月20日我陪同辰○銀行W○○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時,由 被告戊○○及丁○○進行接待,當時拜訪的目的是因為潤寅公 司以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融資部分還款遲延,辰○銀行一直想要去找福懋公司財務部問為何沒還錢,福懋公司是不可能會遲延的,我就會怕辰○銀行去找福懋公司財務部,那就馬上會出事情,那如果讓辰○銀行人員去越南的話,銀行人員就不會一直要去找福懋公司財務部,當時我是這樣想的,因為如果去找福懋公司財務部,發生的問題會更多;被告戊○○帶領辰○銀行人員訪廠時有說到:「公司生產 未來3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 差距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運 輸」,被告丁○○則受我請託,向辰○銀行人員解釋逾期還 款之原因,被告丁○○說:「福懋公司同意負責與潤寅採購 原料與辰○銀行照會,但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因為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辰○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引起福懋公司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建議銀行需改善電子郵件照會及催款,告知發票逾期付款是因為福懋公司政策,且在107年 第一季會正常」等語(甲25卷第283至284、291頁)。 ③證人即辰○銀行人員Q○○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 辰○銀行決定貸款額度會依照實際發票以及訪廠報告,從W ○○所製作之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 中,其中內容寫到福懋公司會把部分生產移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所以看起來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生產量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潤寅公司的進貨量會增加,這就會影響辰○銀行實際貸款額度等語(甲26卷第190頁)。 ④細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辰○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 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上記載:「拜訪目的:民國106 年11月20日,乙○○(潤寅總經理)與W○○(辰○台灣中型企 業企金主管)拜訪福懋同奈越南的營運狀況並拜訪管理人員,此次拜訪係為增進與借款人(潤寅)間之關係並強化與借款人之重要買方福懋之授信管理。討論議題:戊○○先 生(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越南廠負責人),公司生產未來三年將逐漸由台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差距約為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 運輸...然而王先生(按:指被告丁○○)對於我們銀行對 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依照王先生(說法),福懋最近每周收到幾封辰○的催款信函提及發票逾期(付款),雖然每季都有書面發票(金額)確認,過度的催繳函引起在福懋與台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關係的討論。由於都是台塑集團(同一董事長),高層主管鼓勵公司應在台塑集團内的公司採購原料,王先生表示跟潤寅購料是因為成本較低且付款安排有彈性,在跟原本製造商或是其他台塑集團公司則較無,要改正這個狀況,王先生建議與其原本的電郵與催繳,辰○應該跟個人包括他自己基於原本同意的時程進行應收帳款確認以增強整體效率與避免製造問題,王先生也認知到(發票付款)逾期並解釋這是因為福懋的公司政策且應該在107年第一季會正常」等語 ,此有上開拜訪紀錄1紙在卷可參(A7卷第497至501頁) ,且被告戊○○及丁○○均自承:106年11月20日,被告乙○○ 陪同辰○銀行人員W○○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時,我們2 人在場等語,足認被告戊○○及丁○○確有於106年11月20日 對辰○銀行人員W○○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至越南福懋同奈 公司訪廠」所示言語。 ⑵被告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 廠」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請託被 告戊○○擔任銀行照會的窗口,被告戊○○配合我向銀行照會 ,我有給予被告戊○○水果及金錢,如果被告戊○○回來臺灣 的話,我會找機會把錢拿給他,每次大概給被告戊○○3萬6 ,000元、6萬元不等;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前,我有先跟被告戊○○說跟辰○銀行人員一起去等語 (甲24卷第311、313至314、319頁)。 ②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負責銀行照會的窗口有被告戊○○及丁○○。我知道 被告乙○○一定有給被告戊○○錢,被告乙○○會親自到被告戊 ○○家裡,或是約在附近見面,被告乙○○曾經告訴我被告戊 ○○家四周都是田,田中間只有他們家一間房子,但我不清 楚被告乙○○到底前後給了被告戊○○多少錢,被告戊○○除了 在銀行照會時幫忙外,有時要提到向潤寅集團採購的紗線在生產線上斷線的情況時,被告戊○○也會幫潤寅集團修飾 、美化斷線的數據等語(甲24卷第338、340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戊○○亦坦承:玄○○及乙○○有 透過被告J○○送我高級水果禮盒,過年的時候在水果禮盒 裡面會放紅包,大約3萬到6萬元不等,現金大約從100年 或101年開始送到105年,之後我到越南,我回來都是過年的前一天才回來,過年紅包是6萬元,最少是3萬元,端午節只有送一次6萬元等語(甲6卷第208頁),堪認被告戊○ ○確係接受被告乙○○請託而為上揭犯行。另被告戊○○108年 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潤寅集團賣東西給臺灣福懋 公司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時,付款時間都很趕,貨到後幾天就要付錢,不會有應收帳款等語(A30卷第69頁),是 被告戊○○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潤寅公司並無以「應收 帳款」方式付款,竟向辰○銀行人員謊稱潤寅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將有美元1,000萬元應收帳款債權,致辰○銀 行誤信潤寅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可能遭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 犯意甚明,應就106年11月20日起潤寅公司以對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附表甲編號2290至2371,共美元1,559萬3,300元)向辰○銀行詐貸負共犯罪責。 ⑵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戊○○接待辰○銀行人員訪廠並非 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被告戊○○並未告知辰○銀行人員福 懋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未來生產重心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等語,而係稱福懋公司期望臺灣失去之訂單由越南補上,此等資訊乃福懋公司當時之計畫,非傳遞不實資訊;且被告戊○○於被告乙○○等人訪廠前,主觀上僅認係與被告乙○○ 往來之銀行友人之一般參觀,被告戊○○主觀上根本不知潤 寅集團有何詐貸情事云云。惟查,證人W○○於108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說這次來就是要做照會,有說到應收帳款轉到辰○銀行,有說到額度,應該1,000多萬美金,廠 長說OK,他都知道,也知道照會的背景,所以我也有問到為何要把產能轉到越南,他有說明等語(A5卷第155至156頁),足見辰○銀行人員確有向被告戊○○提及潤寅公司以 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一事,且被告戊○○明 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潤寅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對辰○銀行人員謊稱上情,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1 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前,我有先跟被告戊○○說跟辰○銀行人員一起去等語(甲24卷第314頁),並 於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知道我們公 司的財務很緊,需要他幫忙來跟銀行借錢等語(甲26卷第214頁),亦徵被告戊○○事前即與乙○○有詐欺銀行之主觀 犯意聯絡無疑。 ②辯護人又以:證人W○○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跟被告戊○○說 應收帳款的事,有說到應收帳款轉到辰○銀行,有說到額度,應該1,000多萬美金,廠長說OK,他都知道,也知道 照會的背景等語,然證人W○○僅係概括詢問數額是否足以 因應「未來」之採購,當時亦未出示相關資料確認應收帳款之數額之情,並非確認潤寅公司將會有1,000多萬元之 應收帳款,則被告戊○○依當時交易情形,回應上開金額應 該足夠未來交易所需,實無任何不實,且原審判決逕以當時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即認「未來」亦不可能改採應收帳款之交易付款方式,顯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W○○上開就與被告戊○○提及應收帳款轉到辰○銀 行,以及詢問應收帳款額度等情,已證述清楚,被告戊○○ 既自承:潤寅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不會有應收帳款(A30卷第69頁),亦明知潤寅公司申辦之融資是要將應收 帳款轉給辰○銀行,則其於106年11月20日接待訪廠時,回 應W○○表示確認額度將來會達1,000多萬美元等語,自屬不 實,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辯護人又以:辰○銀行承作被告潤寅公司以其對福懋同奈公 司之應收帳款融資,期間早自103年起,僅有一次訪廠, 足徵訪廠目的應僅係因潤寅公司還款不順,故前往了解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營運狀況、付款能力,而與銀行同意承作應收帳款融資之情無涉云云。然查,證人Q○○於原審109 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辰○銀行決定貸款額度會依照實際 發票以及訪廠報告,從W○○所製作之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 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中,其中內容寫到福懋公司會把部分生產移到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所以看起來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生產量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潤寅公司的進貨量會增加,這就會影響辰○銀行實際貸款額度等語(甲26卷第1 90頁);證人W○○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這次 訪廠的結果會影響辰○銀行對於潤寅公司之後申請貸款或是否要移轉額度的評估及決定等語(甲26卷第167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訪廠結果影響辰○銀行貸款之決定及額度。且證人W○○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於該 次訪廠時,提及他們對於應收帳款確認的程序有意見,福懋公司最近每週收到幾封辰○銀行的催款信函提到發票逾期付款,過度的催繳函引起福懋公司與臺塑集團管理層對於供應商潤寅公司關係之討論等語,這些內容是被告戊○○ 、丁○○都在場時說的(甲26卷第151頁),被告丁○○上揭 為了解釋福懋公司遲付貨款(亦係不實貨款)原因所編造之理由,對於辰○銀行是否同意潤寅公司續以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顯然有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㊃元大銀行(宇○○、F○○): 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⑷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7頁)、原 審審理時(甲24卷第278至279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時(A29卷360至361頁)、偵 查中(A31卷第44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9卷第224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A29卷第295至297頁)、 偵查中(A31卷第155至156、158、548至54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2頁)、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382 至383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A24卷第384至385 頁) 。 ⑤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欣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527至530、532、535至536頁)。 ⑥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412至419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658至77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元大銀行潤寅集團授信案過程摘要(A12卷第539至544頁) 。 ③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538 至543頁)。 ④潤寅集團向元大銀行貸款資料明細(A12卷第563至565頁) 。 ⑤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2 1至504頁)。 ⑥被告F○○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與被告乙○○之對話)(A26卷 第579至601頁)。 ⑦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⑧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⑨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 )(A23卷第495至496頁)。 ⑩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A31卷第187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宇○○及F○○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F○○部分: ⑴被告F○○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⑵被告F○○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F○○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銀行既然掌握實質審查的 權利,則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貸銀行罪而言,銀行是否因申貸文件有偽造情事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即應審酌銀行內部的審查機制,是否有人得以發現申貸文件係屬偽造才對,如果本人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郵件照會等行為,並不是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之必要條件或程序,或者該等行為在銀行實質審查下不致於使銀行核貸行為產生誤認,則本人前述之3種行為,是 否仍屬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從而是否是本案之共同正犯,請法官詳加審查云云。惟查,本案頣兆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所提出之交易憑證係屬偽造,元大銀行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自已陷於錯誤。被告F○○雖僅為部分行為之 分擔(於105年5月23日及同年5月31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但其既與乙○○等人、宇○○間有共 同向元大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應對共同正犯乙○○等 人、宇○○所實施行為致元大銀行105年5月31日之撥款(附 表甲編號658至661,金額4,936萬元)共同負責,被告F○○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㊄王道銀行(宇○○、F○○、戊○○、丁○○): 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宇○○、丁○○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7至378頁 )、原審審理時(甲25卷第285至286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偵查中(A31卷第444頁)、原審準備程 序時(甲9卷第224至225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中(A29卷第13至15頁,A31卷第155 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2至173頁)、原審審 理時(甲24卷第383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A24卷第230至233、325頁)、 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4頁)、原審審理時(甲24卷第336至341頁,甲25卷第292至296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王道銀行照會人員Z○○於調查局詢問時(A13卷第52 至53頁,A5卷第296至298頁)、偵查中(A5卷第329至332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王道銀行桃園區營業部副理f○○於偵查中之證述(A1 0卷第88頁)。 ⑦證人即王道銀行授信管理部資深協理陳雄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3卷第5頁)。 ⑧證人即王道銀行營業部桃園區協理Y○○於調查局詢問時(A3 0卷第6至7、10頁)、偵查中(A30卷第30、34至35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412至419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867至926、1026至108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王道銀行Z○○照會被告丁○○之電子郵件(A5卷第315至321頁 )。 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函(發文字號:金管檢銀字第1080604193號)檢附王道商業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買賣照會資料(A14卷第5至11、21至35頁)。 ④被告F○○手機鑑識資料擷圖(與被告乙○○對話記錄)(A26 卷第579至601頁)。 ⑤王道銀行向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福懋公司照會之紀錄(A3卷第187至253頁)。 ⑥子○○手機(扣押物編號K10)與被告戊○○之對話畫面擷圖( B2卷第141至142頁)。 ⑦107年10月15日王道銀行親訪福懋集團紀錄(A30卷第19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王道銀行提供與買方中纖公司宙○○、福懋公司丁○○、F○○ 、綿春公司G○○之照會錄音檔)(A6卷第521至558頁)。 ⑨福懋公司與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 12卷第421至504頁)。 ⑩王道銀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A5卷第275至278頁)。 ⑪子○○與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K10)(A2 3卷第88至89頁)。 ⑫王道銀行107年3月28日電子郵件(B29卷第19、25頁)。 ⑬王道銀行107年3月30日電子郵件(B29卷第85頁)。 ⑭107年12月6日王道銀行派員親訪福懋公司雲林斗六總公司紀錄(A3卷第207至208頁)。 ⑮106年12月27日Introductory Letter及王道銀行106年12月 27日電子郵件(B26卷第9至16頁)。 ⑯107年3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107年3月28日接獲)(B29 卷第15至18頁)。 ⑰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⑱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⑲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 )(A23卷第495至496頁)。 ⑳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A31卷第187頁)。 ㉑王道銀行107年5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及同 年12月4日與被告丁○○照會之電子郵件(B29卷第125、219 至221、225至227頁)。 ㉒106年12月27日給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 r之DHL快遞運送收據暨貨件追蹤查詢明細(B26卷第7至8 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宇○○、丁○○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F○○部分: ⑴被告F○○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⑵被告F○○詐欺銀行及背信範圍、金額計算: ①範圍為107年12月6日接待後,王道銀行就該2家公司不實交 易之下一次撥款: 依王道銀行貸款撥款明細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B26卷第3頁)所示,107年12月6日之下一次撥款,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為以附表甲編號907所示發票(金額美元54 萬2,203.20元,折算新臺幣為1,676萬8,176.16元,參見 附表甲之4)申貸之撥款,承購日為107年12月18日。又依王道銀行貸款撥款明細表(福懋公司部分,B29卷第3頁)所示,107年12月6日之下一次撥款,福懋公司部分為以附表甲編號1063所示發票(金額為1,883萬4,795元,參見附表甲之4)申貸之撥款,承購日為107年12月12日。 ②王道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時,係採取資產池之方式辦理,並非針對個別發票進行核貸,因而無法具體特定各筆發票所載金額之核貸過程,此有告訴人王道銀行109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易京揚公司動撥統計表在卷可考(甲19卷第41至61頁),故: Ⅰ按附表甲編號907所示發票金額占潤寅集團(均是以易京 揚公司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貸之發票總金額58億3,903 萬2,452元(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比例,乘以王道銀行總撥貸金額57億8,391萬8,383元(如附表甲之1所示) ,計算被告F○○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詐欺銀行及 背信之金額為1,660萬9,903元【計算式:(16,768,176.16/5,839,032,452)×5,783,918,383=16,609,903】。又附表甲之5所示目前易京揚公司仍滯欠王道銀行之金 額,並未包含以附表甲編號907所示發票向王道銀行申 貸之款項,足見附表甲編號907所示發票均已清償。 Ⅱ按附表甲編號1063所示發票金額占潤寅集團(均是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貸之發票總金額58億3,903萬2,452元之比例,乘以王道銀行總撥貸金額57億8,391萬8,383元,計算被告F○○就福懋公司部分,詐欺銀行 及背信之金額為1,865萬7,015元【計算式:(18,834,795/5,839,032,452)×5,783,918,383=18,657,015】。又 按附表甲編號1063所示發票金額占潤寅集團(均是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貸仍滯欠之發票總金額13億5,210萬7,089元(如附表甲之5所示)之比例,乘以 滯欠王道銀行總金額11億9,983萬6,436元,計算被告F○ ○就福懋公司部分滯欠金額為1,671萬3,671元【計算式: (18,834,795/1,352,107,089)×1,199,836,436=16,71 3,671】。 ⑶被告F○○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F○○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銀行既然掌握實質審查的 權利,則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貸銀行罪而言,銀行是否因申貸文件有偽造情事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即應審酌銀行內部的審查機制,是否有人得以發現申貸文件係屬偽造才對,如果本人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郵件照會等行為,並不是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之必要條件或程序,或者該等行為在銀行實質審查下不致於使銀行核貸行為產生誤認,則本人前述之3種行為,是 否仍屬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從而是否是本案之共同正犯,請法官詳加審查云云。然查,本案易京揚公司向王道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所提出之交易憑證係屬偽造,王道銀行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自已陷於錯誤。被告F○○雖僅為 部分行為之分擔(於107年12月6日接待王道銀行人員),但其既與乙○○等人、宇○○、戊○○、丁○○間有共同向王道銀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應對共同正犯乙○○、宇○○等人所 實施行為及其上開107年12月6日接待行為致王道銀行就該2家公司不實交易之下一次撥款(附表甲編號907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之金額共1,660萬9,903元;附表甲編號1063福懋公司部分之金額共1,865萬7,015元)共同負責,被告F○○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①「戊○○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 部分負責簽署Introductory Letter並寄回王道銀行」所 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①「戊○○就越南福懋同奈公 司部分負責簽署Introductory Letter並寄回王道銀行」 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請託被 告戊○○擔任銀行照會的窗口,我當時拜託被告戊○○說幫我 收銀行的信,銀行寄的信是存證信函或債權讓與通知等與貸款相關的文件,寄信是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必經的程序,若被告戊○○有問我會告訴他是我跟銀行借錢,時間到 期我會自己去還;被告戊○○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有給予 被告戊○○水果及金錢,如果被告戊○○回來臺灣的話,我會 找機會把錢拿給他,每次大概給被告戊○○3萬6,000元、6 萬元不等;我曾經對子○○說過,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不 實發票及應收帳款要照會時是要找被告戊○○等語(甲24卷 第311至312、319、334頁)。 ②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越南懋同 奈公司負責銀行照會的窗口有被告戊○○及丁○○;有關潤寅 集團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時,實體照會的部分是請被告丁○○及F○○幫忙,被告戊○○則是協助 代收銀行一開始寄的Introductory Letter,並請被告戊○ ○配合簽名寄回;我於106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戊 ○○稱:「經理晚安,今日您收到的DHL#0000000000信件, 請先暫放您那裡,另一封DHL#0000000000,DHL系統告知 ,將於12/25送達。(信封樣式如附)煩請收到此信時, 與我聯繫。我需要您的協助,謝謝!」,並傳送下方寫有「From:Formosa Taffeta DongNai CO.LTD」、「TO:0-Bank」(即同奈公司寄送至王道銀行,並記載銀行地址)之圖片,被告戊○○當時傳訊問我說:「沒有我的名字,收 發怎麼會給我?」,我再於翌(23)日上午10時23分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戊○○說:「經理早安,DHL單子上有您的收 件英文名字,這是裡面裝的信函」、「您收到時,是要請您拆開這封信,再請幫我們在右下角DATE填上2017.12.27」、「填好後,麻煩請您掃描給我,正本要寄O-Bank(即王道銀行)」後,被告戊○○之後回傳已簽署完畢的債權讓 與通知書照片給我,並傳訊息問我說:「可以嗎?」,我回訊息給被告戊○○:「0K謝謝」,被告戊○○接著傳訊息說 :「不要用公司的Email傳」等語,上開訊息內容即為我 告知被告戊○○王道銀行會寄送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事,請被 告戊○○簽收回傳的過程,我之所以會發上開訊息內容給被 告戊○○,是因為銀行要授信時要寄債權轉讓通知書,因被 告乙○○要求銀行,所以是由潤寅集團代銀行寄出,寄出後 我必須告訴收件的被告戊○○DHL號碼是幾號,請被告戊○○ 注意收件;我知道乙○○一定有給被告戊○○錢,乙○○會親自 到被告戊○○家裡,或是約在附近見面,乙○○曾經告訴我被 告戊○○家四周都是田,田中間只有他們家一間房子,但我 不清楚乙○○到底前後給了被告戊○○多少錢,被告戊○○除了 在銀行照會時幫忙外,有時要提到向潤寅集團採購的紗線在生產線上斷線的情況時,被告戊○○也會幫潤寅集團修飾 、美化斷線的數據等語(甲24卷第336至338、340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戊○○亦坦承:玄○○及乙○○有 透過被告J○○送我高級水果禮盒,過年的時候在水果禮盒 裡面會放紅包,大約3萬到6萬元不等,現金大約從100年 或101年開始送到105年,之後我到越南,我回來都是過年的前一天才回來,過年紅包是6萬元,最少是3萬元,端午節只有送一次6萬元;子○○曾經寄王道銀行的文件給我, 跟我說要在文件的右下角簽日期,子○○跟我說這是潤寅公 司要跟銀行借錢的文件等語(甲6卷第208頁,A33卷第36 至37頁),並有被告戊○○與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稽(B2卷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告戊○○確係接受 乙○○請託而為上揭犯行。另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 鄭宏寧於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福懋同奈公司部分,只有在103年至108年間曾向潤寅公司購料,並未與潤寅集團其餘3家公司購料等語(A12卷第414至415頁);被告戊○○於108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並無權力代表 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在文件上書寫文字等語(A33卷第37頁 ),是被告戊○○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並未向易京揚公司 採購,其亦無權限代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收受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並簽 署收受日期,致王道銀行人員誤信易京揚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確 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乙○○自始未告知被告戊○○介紹信之 內容與用途,被告戊○○係因英文能力不佳而受子○○利用, 始收受王道銀行之介紹信,並簽署後寄回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知道我們公司的財務很緊,需要他幫忙來跟銀行借錢等語(甲26卷第214頁),又被告戊○○於108年10月21日調查局 詢問時自承:被告子○○要我簽日期的文件,我當時有問子 ○○,他說這是潤寅公司要向銀行借錢等語(A33卷第15頁 ),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戊○○確實知悉配合收受Introd uctory Letter可以幫助乙○○順利向銀行借款。又細譯被 告戊○○與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B2卷第141頁) ,被告戊○○聽從子○○之指示,於Introductory Letter填 上日期,並傳送掃描檔給子○○,又向子○○表示「不要用公 司的Email傳」,被告子○○則回覆「好,以不造成您困擾 為原則」,倘收受並回覆Introductory Letter為正常程 序,何以被告戊○○不願以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以公司之 電子郵件傳送為何會造成被告戊○○之困擾?甚屬可疑。又 收受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理應由收受者在其上簽 名,但其上竟已由他人簽署「H.C.Wang」(B26卷第9頁),子○○則僅要求其簽署日期,縱使被告戊○○英文能力如其 所稱之不佳,仍應察覺前述情形顯有可疑,然被告戊○○非 但沒有針對前述情形質問子○○,且於依指示回傳時,亦無 向子○○詢問其所簽署之Introductory Letter之意義及用 途,足見被告戊○○明知Introductory Letter之目的,其 主觀上確有與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②辯護人又以:乙○○使用自行申請、類似被告戊○○公司電子 郵件位址之電子郵件與銀行聯絡,益徵被告戊○○並不知悉 並配合乙○○等人詐貸之情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 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因銀行照會時,有時須立 刻回應,且因福懋同奈公司是大公司,公司高層可能會抽查員工使用的電子郵件,又因擔心若以被告戊○○真實之電 子郵件回覆銀行,會使被告戊○○將事情都混在一起,故自 行申辦類似被告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等語(甲24卷第32 6至328頁),是縱使未以被告戊○○真實之電子郵件對銀行 為不實回覆,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戊○○不知悉乙○○等人詐 貸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③辯護人雖以:債權轉讓通知書僅記載如日後福懋同奈公司有價款需付給易京揚公司時,應付款至王道銀行指定之銀行帳戶,通知書上並未提及確認有真實交易,原審顯然不知上開通知書係屬未來之債權讓與,未來不一定會成立交易,銀行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細譯上開被告戊○○ 收受之Introductory Letter內容(B26卷第9頁),其上 內容係記載易京揚公司以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向王道銀行貸款事項等語,然被告戊○○於108年12月6日調 查局詢問時自承:潤寅集團賣東西給臺灣福懋公司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時,付款時間都很趕,貨到後幾天就要付錢,不會有應收帳款的情形等語(A30卷第69頁),證人鄭 宏寧於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福懋同奈公司部分,只有在103年至108年間曾向潤寅公司購料,並未與潤寅集團其餘3家公司購料等語(A12卷第414至415頁),被告戊○○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並未向易京揚公司採購,對 潤寅集團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其收受簽署後寄回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之行為,確會導致王道銀行 人員誤信易京揚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間有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之交易,且誤信被告戊○○為有權收受上開In troductory Letter之人而為後續貸放款項,辯護人辯稱 銀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要非可採。 ④辯護人復以:被告戊○○擔任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駐地經理, 僅有內部管理權限,並無簽名權限,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福廠字第08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戊○○並不具有經理人完整之管理及簽名權限,並非該公司 之經理人;而銀行可以輕易自公司公開資訊查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代表人並非被告戊○○,卻仍為求順利核貸,不將 文件寄予有權代表收受之人,實為銀行已認知之情,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買方主體之收件人員,係由賣方提供應收帳款所生交易之買方相關業務人員作為買方窗口,供銀行寄送通知書及後續照會,實務上多係相關業務採購人員或部門主管,此有王道銀行110年5月31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8第581至583頁),被告戊○○配合潤 寅集團收受簽署後寄回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並未 向王道銀行人員反應其並無權限,自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後續貸放款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㊅合庫銀行(宇○○、F○○、丁○○): 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78頁)、原 審審理時(甲25卷第286、288至290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偵查中(A31卷第444頁)、原審準備程 序時(甲9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中(A29卷第8至17頁,A31卷第154至 155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3至174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合庫銀行授信人員莊雅萍於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1 95至198頁)、偵查中(A5卷第238至239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412至419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2121至212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臺灣企銀、合庫銀行、辰○銀行向被告F○○照會之彙總表(A 26卷第521至532頁)。 ③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 第421至504頁)。 ④被告子○○與被告F○○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編號K10) (A23卷第80至83頁)。 ⑤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間: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A5卷第201至205頁)。 ⑥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間: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A5卷第207至216頁)。 ⑦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間:107年3月8日至107年11月27日)(A5卷第217至229頁)。 ⑧合庫銀行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9日)(A5卷第230至234頁)。 ⑨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出差報核單、出差登記簿、訪廠照片、被告F○○及丁○○名片(A7卷第5至13頁)。 ⑩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15至19頁)。 ⑪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49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回收清單(A7卷第21至27頁)。 ⑫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00054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29至39頁)。 ⑬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426號、00054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A7卷第41至51頁)。 ⑭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⑮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⑯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 )(A23卷第495至496頁)。 ⑰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A31卷第187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宇○○及F○○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F○○部分: ⑴被告F○○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⑵被告F○○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F○○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銀行既然掌握實質審查的 權利,則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貸銀行罪而言,銀行是否因申貸文件有偽造情事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即應審酌銀行內部的審查機制,是否有人得以發現申貸文件係屬偽造才對,如果本人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郵件照會等行為,並不是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之必要條件或程序,或者該等行為在銀行實質審查下不致於使銀行核貸行為產生誤認,則本人前述之3種行為,是 否仍屬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從而是否是本案之共同正犯,請法官詳加審查云云。然查,本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向合庫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所提出之交易憑證係屬偽造,合庫銀行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自已陷於錯誤。被告F○ ○雖僅為部分行為之分擔(於106年1月16日接待合庫銀行人員,及於106年1月19日、108年5月2日收受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以及多次不實回覆電子郵件照會),但參酌被告F○○自陳於105至108年的三節均有向乙○○ 收取各6萬元(甲卷第447頁)等情,可徵其與乙○○等人、 宇○○、丁○○(106年1月20日撥款部分)間確有共同持續向 合庫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應對共同正犯乙○○、宇○○ 等人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F○○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①「訪廠(F○○、丁○○)」所 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①「訪廠(F○○、丁○○)」所 示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請 託被告丁○○配合我向銀行做不實應收帳款照會,被告丁○○ 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也有送水果或現金給被告丁○○,三 節或被告丁○○收信,我會寄水果及給現金等語(甲25卷第 282至283、286至287頁)。 ②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福懋公 司的聯絡窗口有被告宇○○、L○○、F○○、丁○○及戊○○,銀行 同意貸款核撥後,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照會方式,因為被告乙○○之前已經跟這些窗口講好,未來如果被銀行照會時 ,請這些窗口協助向銀行回覆確認,表示交易是真實的,有些被照會的人也會回0K,有時候福懋公司的人沒有回覆,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或被告未○○,我再跟被告乙○○回 報,有時候被告乙○○會自己打電話給這些窗口,請他們回 覆,有時候被告乙○○也會叫我打電話給這些窗口,請他們 回覆銀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L○○、F○○及丁○○,貸款期間 有些銀行會要求第二次以上的訪廠等語(甲25卷第293至294頁)。 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且扣案證據明確顯示被告丁○○於106 年1月12日收取乙○○交付之現金10萬元(扣押物編號:BF- 01-12,A23卷第477頁),被告丁○○亦坦承:我有收過乙○ ○透過J○○贈送的水果禮盒,現金的話就是乙○○有來拜訪的 時候,就會私下約我出去,拿給我,每次大約3萬至3萬6,000元,過年的話會比較多,大約6萬到10萬,一年來講的話,大約20幾到30萬元左右等語(甲6卷第176頁),足認被告丁○○確係接受乙○○請託而為上揭犯行。又合庫銀行雙 連分行108年12月11日合金雙連字第1080003724號函文上 記載:「106年1月16日實地查訪之員工出差記錄、乙○○陪 同本行陳秀貞經理、陳敏祥襄理至福懋興業之查訪照片及當日取得之福懋興業接待人員F○○、丁○○名片」、「前述 實地查訪時,本行人員即曾提供前開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範本予福懋興業接待人員,告知本行隨後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予福懋興業,福懋興業F○○課長則向本行人員 表示,往後有關照會事宜逕向伊洽詢」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考(A7卷第5頁),顯見合庫銀行人員確有於106年1月16日告知被告F○○及丁○○2人將以潤寅公司及潤琦 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合庫銀行。又被告丁○○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不是隸屬於福懋 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我並無能力及權責確認發票內容是否有實際交易;福懋公司採購部門係隸屬管理總部資材處採購課,課長是被告F○○等語(A27卷第6、15頁),顯見 被告丁○○明知其與F○○均非隸屬福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 兩人均無權限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核對交易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丁○○卻配合乙○○及F○○,與F○○一同接待合庫銀行 人員,致使合庫銀行人員誤認被告F○○係有權限照會之人 ,並進而同意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可能遭合庫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亦徵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與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明確,應就其106年1月16日接待後,合庫銀行於同年1月20日之撥款(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 ,金額8,481萬7,427元)負共犯罪責。 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丁○○於106年1月16日雖有接待合庫銀行 人員訪廠,然被告丁○○為福懋公司基層主管,接受長官指 示接待銀行人員並與銀行人員交換名片,實屬商業上正當往來,其後被告丁○○即與合庫人員並無其他來往,且亦未 參與被告乙○○與合庫銀行之互動關係,如因此須負上刑事 責任,實過於牽強云云。惟查,被告丁○○明知其與被告F○ ○均非隸屬福懋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兩人均無權限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核對交易內容是否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雖僅與被告F○○一同接待合庫銀行人員, 然其所為致使合庫銀行人員誤認被告F○○係有權限收受債 權讓與通知書之人,是被告丁○○上揭所為亦屬對銀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疑。 ㊆臺灣企銀(宇○○、L○○、F○○、戊○○): 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甲14卷第393頁)、原 審審理時(甲24卷第279、284、313至314、331至334頁,甲25卷第282至283、288至290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宇○○於偵查中(A31卷第444頁)、原審準備程 序時(甲9卷第226至227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中(A29卷第8至17頁,A31卷第153至 155、544至548、56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6卷第174至175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L○○於調查局詢問時(A26卷第128至130頁,A29 卷第306至307頁)、偵查中(A31卷第110至115頁)之證 述。 ⑤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24卷第338頁)。 ⑥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412至419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208至1672、1680至1758、1776至1838、1847至至1909、3806至399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等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A12卷第42 1至504頁)。 ③被告F○○與臺灣企銀P○○LINE照會對話記錄(A29卷第53至58 頁)。 ④福懋公司108年6月27日函(發文字號:福廠字第076號)( A7卷第171頁)。 ⑤臺灣企銀總行108年12月6日函(發文字號:108債催密字第 1089001185號)檢附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及頤兆公司於臺灣企銀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業務之Introductory Letter、 文件郵寄紀錄及對帳單通知紀錄等相關資料(A7卷第237 至390頁)。 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6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07至213頁)。 ⑦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15至221頁)。 ⑧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23至227頁)。 ⑨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A7卷第229至235頁)。 ⑩106年1月25日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23 9至242頁)。 ⑪106年9月26日Introductory Letter及貨件收據(A7卷第31 5至317頁)。 ⑫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95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147至153頁)。 ⑬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155至161頁)。 ⑭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A7卷第163至167頁)。 ⑮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8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承諾書(A7卷第173至182頁)。 ⑯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82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承諾書(A7卷第183至193頁)。 ⑰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195至201頁)。 ⑱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241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A7卷第203至205頁)。 ⑲福懋公司108年10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福廠字第136號) 暨其附件(附件內容: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A6卷第73至85頁)。 ⑳林寶菊及被告宇○○之銀行帳戶資料(A23卷第71至75、93至 96頁)。 ㉑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 )(A23卷第495至496頁)。 ㉒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癸○○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 2)(A23卷第470至494頁,A31卷第187頁)。 ㉓被告L○○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扣押物編號:AE2-5)(A 26卷第241至244頁)。 ㉔謝朋瑋取得潤寅公司開立之支票資料(A27卷第63至66頁) 。 ㉕臺灣企銀應收帳款查核報告書(資料日期:99年至102年) (A13卷第85至103頁)。 ㉖105年1月13日電子郵件(郵件內容:被告L○○與P○○間信件 往來)(A10卷第159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宇○○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L○○部分: ⑴被告L○○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②Ⅰ「訪廠」、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②Ⅱ 「收受存證信函及銀行照會」ⅱ「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所示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⑵被告L○○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②Ⅲ「L○○負責福懋公司照會,嗣 改由F○○負責」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L○○有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回覆不實應收帳款 收信、照會或訪廠接待的程序;福懋公司的聯絡窗口有被告宇○○、L○○、F○○、丁○○及戊○○,銀行同意貸款核撥後, 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照會方式,因為乙○○之前已經跟這些 窗口講好,未來如果被銀行照會時,請這些窗口協助向銀行回覆確認,表示交易是真實的,有些被照會的人也會回0K,有時候福懋公司的人沒有回覆,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或未○○,我再跟乙○○回報,有時候乙○○會自己打電話給 這些窗口,請他們回覆,有時候被告乙○○也會叫我打電話 給這些窗口,請他們回覆銀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L○○、F ○○及丁○○,貸款期間有些銀行會要求第二次以上的訪廠等 語(乙4卷第261頁,甲25卷第293至294頁)。 ②證人即被告玄○○於109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福懋公司協 助虛偽照會的廠商窗口有被告宇○○及L○○等語(追A2卷第7 31頁)。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L○○長期 在接銀行電話照會,我大約是2、3個月送一次錢等語(追A4卷第102頁)。 ④證人即臺灣企銀人員P○○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乙○○第一次帶我和臺灣企銀人員去拜訪福懋公司時,當時 福懋公司來接待我們一行人的人就是被告宇○○及L○○,被 告宇○○及L○○都有留名片給我們,宇○○還特別跟我們說, 以後有關福懋公司的窗口就直接找被告L○○聯繫就可以了 ,所以當下我們也有請被告L○○留下簽名字樣給我們,以 便日後核對收貨單上的客戶簽收欄是否確實是同一人;我是以電話方式向被告L○○照會,每次向被告L○○照會的時候 ,都會詢問被告L○○發票上面的品名及數量,是否有交易 ,是否正確,被告L○○都跟我回答有或是,所以我就將被 告L○○的回答,蓋上「本筆發票經照會買受人確係其真實 交易」及我的印章,同時我也會在這張發票的最下面填載照會的時間以及照會謝經理等字樣等語(A5卷第393至39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L○○坦承:我有電話照會過等 語(甲31卷第440頁),另參以證人P○○確有與被告L○○就 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一節,有證人P○○製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 (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之「證據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L○○確有於附表甲編 號1208至1241、124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所示時間配合乙○○對臺灣 企銀人員為不實電話照會。參酌證人即福懋公司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請會計處人員去核對調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有無相對應的交易資料,但會計處人員向我表示,並無調查局函文附件所列發票號碼「QC00000000」等交易內容,不是真實的交易,另外會計處人員有向我們表示函文附件中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公司的交易中,有3張發票號碼是相符的,但是交易 的金額卻不相同等語(A12卷第415頁),足認附表甲所示福懋公司與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另被告L○○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簾布事業 部經理,負責生產,並無向銀行人員回覆照會的權限等語(A31卷第110頁),其於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的職務不是去確認貨款交易內容,應該是公司採購會計的職員確認,我職責上不太符合等語(A26卷第119頁),是被告L○○明知其並無權限向銀行人員回覆電話照會 ,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與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謊稱交易為真實,使被害人即臺灣企銀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福懋公司可能遭臺灣企銀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⑥又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L○○其餘與證人P○○之電話照會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42至1244、1280至1284、1295至1297、1306至1308、1333至1337、1409至1411、1423至1426、1430至1432、1448至1450、1500、1871至1874、3806至3812、3815、3863、3879、3924至3927、3979至3983,詳見附表甲之6),觀諸證人P○○與被告L○○上開55筆發票 紀錄上所記載之照會時間,均係於被告L○○未在國內之日 期,此有證人P○○製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B33卷第 297、307、315、609、617、625頁,B34卷第5、85、93、101、169、177、185、385、393、409、417,B35卷第517、525、533頁,B36卷第13、21、29、37、69、75、83、203、211、219,B37卷第167頁,B50卷第368、380、392、406,B83卷第5、7、9、11、13、39、41、71頁,B84卷第43、215頁,B85卷第305、319、333、343頁,B87卷第205、215、227、2378、249頁)及被告L○○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甲12卷第257、259頁)在卷可考。又證人P○○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用臺灣企銀總機(02)00000000號,撥打被告L○○的專線(05)0000000號照會等語(A5卷第395頁) ,是證人P○○係以撥打室內電話方式與被告L○○照會發票內 容是否屬實,並未提及使用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照會,則就上開55筆發票紀錄上所記載之照會內容是否係證人P○○誤載,實有疑問,爰更正被告L○○與證 人P○○電話照會時間、次數如附表甲編號1208至1241、124 5至1279、1285至1294、1298至1305、1309至1332、1339 至1408、1412至1422、1427至1429、1433至1447、1451至1499、1501至1517、1847至1870、1875至1884、3813至3814、3816至3862、3864至3878、3880至3923、3928至3978、3984至3995,併此敘明。 ⑶被告L○○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P○○所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 紀錄中,其中55筆發票的照會時間係於被告L○○已出境之 日,原審判決亦肯認前開照會紀錄是否係證人P○○誤載, 實有疑問,並參以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土銀之前一開始 也是他們,到後來是100、101年才會換,就是n○○和黃朝 釧都退休,然後才請被告L○○經理幫忙的,並非一開始就 是被告L○○等語,審酌上情,已無從確信證人P○○證稱自99 年起至被告L○○退休止,均有撥打被告L○○於福懋公司之專 線,以進行照會並製作之發票照會紀錄為實云云。惟查,證人P○○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大概從99年開始, 一直到105年左右被告L○○退休,我都是以電話方式向被告 L○○照會以確認交易真實性等語(A5卷第395至396頁), 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L○○ 從99、100年間,就開始收受乙○○的現金等語(甲24卷第2 72頁),且被告L○○亦坦承於99年7月23日接待臺灣企銀人 員訪廠,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L○○早於99年間便開始 配合乙○○為本案犯行。且證人P○○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 證稱:我每次向被告L○○照會的時候,都會問被告L○○發票 上面的品名及數量,是否有交易,是否正確,被告L○○都 跟我回答「有」或「是」,所以我就將被告L○○的回答, 蓋上「本筆發票經照會買受人確係真實交易」及我的印章,同時我也會在這張發票的最下面填載照會的時間以及「照會謝經理」等字樣等語(A5卷第394頁),由是可知, 系爭照會紀錄係於照會當時製作,並非臨訟杜撰之內容。況且被告L○○亦自承:我有電話照會過,但電話照會確實 沒有那麼多,實際次數我不記得等語(甲31卷第440頁) ,顯見證人P○○上開所製作之臺灣企銀發票照會紀錄中關 於被告L○○之記載,並非虛妄,證人P○○確曾與被告L○○就 發票真實性進行電話照會無疑,故本院尚無從以上開55筆發票之照會時間係於被告L○○出境期間,即謂證人P○○自99 年至106年間與被告L○○其餘照會記載均係虛偽不實,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F○○部分: ⑴被告F○○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⑵被告F○○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F○○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銀行既然掌握實質審查的 權利,則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貸銀行罪而言,銀行是否因申貸文件有偽造情事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即應審酌銀行內部的審查機制,是否有人得以發現申貸文件係屬偽造才對,如果本人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郵件照會等行為,並不是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之必要條件或程序,或者該等行為在銀行實質審查下不致於使銀行核貸行為產生誤認,則本人前述之3種行為,是 否仍屬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從而是否是本案之共同正犯,請法官詳加審查云云。然查,本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向臺灣企銀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所提出之交易憑證係屬偽造,臺灣企銀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自已陷於錯誤。被告F○○雖僅為部分行為之分擔(多次收受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多次不實回覆電話、電子郵件照會),但參酌扣案證據明確顯示被告F○○於102年6 月3日收取乙○○交付之現金6萬元(扣押物編號:AU-1-3, A28卷第270頁),以及被告F○○自陳於105至108年的三節 均有向乙○○收取各6萬元(甲卷第447頁)等情,可徵其與 乙○○等人、宇○○、L○○(106年3月1日退休前)、戊○○(越 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間確有共同持續向臺灣企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應對共同正犯乙○○、宇○○等人所實施之行 為共同負責,被告F○○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⒋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對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①I「戊○○負責於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並有上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①I「戊○○負責於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請託被 告戊○○擔任銀行照會的窗口,我當時拜託被告戊○○說幫我 收銀行的信,銀行寄的信是存證信函或債權讓與通知等與貸款相關的文件,寄信是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必經的程序,若被告戊○○有問我會告訴他是我跟銀行借錢,時間到 期我會自己去還;被告戊○○配合我向銀行照會,我有給予 被告戊○○水果及金錢,如果被告戊○○回來臺灣的話,我會 找機會把錢拿給他,每次大概給被告戊○○3萬6,000元、6 萬元不等;我曾經對子○○說過,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不 實發票及應收帳款要照會時是要找被告戊○○等語(甲24卷 第311至312、319、334頁)。 ②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越南懋同 奈公司負責銀行照會的窗口有被告戊○○及丁○○;有關潤寅 集團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的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時,實體照會的部分是請被告丁○○及F○○幫忙,被告戊○○則是協助 代收銀行一開始寄的Introductory Letter,並請被告戊○ ○配合簽名寄回;我知道乙○○一定有給被告戊○○錢,乙○○ 會親自到被告戊○○家裡,或是約在附近見面,乙○○曾經告 訴我被告戊○○家四周都是田,田中間只有他們家一間房子 ,但我不清楚乙○○到底前後給了被告戊○○多少錢,被告戊 ○○除了在銀行照會時幫忙外,有時要提到向潤寅集團採購 的紗線在生產線上斷線的情況時,被告戊○○也會幫潤寅集 團修飾、美化斷線的數據等語(甲24卷第336、338、340 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且被告戊○○亦坦承:玄○○及乙○○有 透過被告J○○送我高級水果禮盒,過年的時候在水果禮盒 裡面會放紅包,大約3萬到6萬元不等,現金大約從100年 或101年開始送到105年,之後我到越南,我回來都是過年的前一天才回來,過年紅包是6萬元,最少是3萬元,端午節只有送一次6萬元;我接到兩封臺灣企銀的介紹信債權 轉讓書時,這兩封寄到越南,上面是寫寄給財務主管,轉到我手上時已經被打開,債權轉讓書上的標題是寫我的名字,我打電話問乙○○說這是什麼東西,乙○○說是他們公司 跟銀行借錢等語(甲6卷第208頁,甲24卷第334至335頁),堪認被告戊○○確係接受被告乙○○請託而為上揭犯行。又 依證人鄭宏寧於108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福懋同奈公司部分,只有在103年至108年間曾向潤寅公司購料,並未與潤寅集團其餘3家公司購料等語(A12卷第414至415頁),被告戊○○既係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擔任駐 地經理,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另被告戊○○於108年12 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潤寅集團賣東西給臺灣福懋公 司或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時,付款時間都很趕,貨到後幾天就要付錢,不會有應收帳款的情形等語(A30卷第69頁) ,是被告戊○○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潤寅公司並無以「 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且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並未向潤琦公司採購,其亦無權限代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收受上開2件Introductory Letter,致使臺灣企銀人員誤信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可能遭臺灣企銀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徵被告戊○○主觀上確 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實非無可能係因L○○甫退休之際 ,一時無法找到配合之人選,遂設計將被告戊○○列為收件 人,再於不知情之被告戊○○詢問時,向其偽稱僅係一般貸 款所用資料,與被告戊○○無涉,即可取信銀行又不致遭公 司之財會部門揭穿云云。惟查,觀之潤寅公司於臺灣企銀辦理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Introductory Letter(A7 卷第239頁)、潤琦公司於臺灣企銀辦理國外應收帳款融 資業務之Introductory Letter(A7卷第315頁),上開文件內容均載明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將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然被告戊○○明知越南福懋同 奈公司對潤寅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且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並未向潤琦公司採購,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戊○○於原審109年5月8日審理時自陳:我有先在越南 問同事這個英文是寫什麼,同事說交貨時錢要匯到這個帳號去,我也問乙○○說你這個錢上面有寫要匯到那邊去,你 們要到我公司這邊去付款,交易條件要去改成付這個號碼,乙○○說這個他們知道,他有交代子○○他們說這個要去改 等語(甲24卷第335頁),顯然被告戊○○知悉上開Introdu ctory Letter涉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應付貨款時之匯款帳號,倘若確有真實正常之交易,則理應由越南福懋公司方面為後續處理才是。其不循此途,反而去詢問乙○○,由乙 ○○為後續處理,依此,亦可佐見被告戊○○知悉乙○○是以不 實應收帳款向臺灣企銀貸款,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②辯護人又以:現有「應收帳款業務送件清單」中,均顯示未勾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是本案臺灣企銀所寄出之前開債權轉讓通知,是否為臺灣企銀審核本件融資時所實際考量,而非另有較早之其他債權讓與通知,並非無疑云云。然查,證人即臺灣企銀人員P○○於原審109年5月22 日審理時證稱:A7卷第239、315頁所示兩封IntroductoryLetter的寄發與買方公司的收受,是臺灣企銀在承作應 收帳款融資前的必要條件等語(甲26卷第234至23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臺灣企銀於承辦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並且確定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有收到,乃係臺灣企銀放貸撥款前之必要程序。又潤寅集團係自106年2月間起以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向臺灣企銀貸款,而被告戊○○正是於106 年2月間配合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二者具關聯性,至於卷內「應收帳款業務送件清單」內雖未勾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但因該清單內容是由申貸人即潤寅集團記載提出,不能因申貸人未勾選,即謂「被告戊○○收受債 權轉讓通知」與臺灣企銀核貸與否之決定無關,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③辯護人復以:債權轉讓通知書僅記載如日後福懋同奈公司有價款需付給潤寅公司或潤琦公司時,應付款至臺灣企銀指定之銀行帳戶,通知書上並未提及確認有真實交易,原審顯然不知上開通知書係屬未來之債權讓與,未來不一定會成立交易,銀行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細譯106 年2月9日及同年10月16日由被告戊○○收受之Introductory Letter內容(A7卷第239、315頁),其上內容載明潤寅 公司、潤琦公司將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然被告戊○○明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對潤寅公司 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且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並未向潤琦公司採購,其收受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之行 為,確會導致臺灣企銀人員誤信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間有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之交易,且誤信被告戊○○為有權收受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之人 而為後續貸放款項,辯護人辯稱銀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洵非可採。 ㊇被告宇○○、L○○、F○○、戊○○、丁○○於上開期間獲取之不法利 益分別為:2,543萬元、610萬元、273萬元、32萬4,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69萬4,000元,理由如後沒收部分所述。 ㈨事實欄貳二㈢㊄⒉「丑○○(關於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 部分: ㊀事實欄貳二㈢㊄⒉「丑○○(關於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編號2128至 216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後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㊁被告丑○○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⒉所示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丑○○於107年4月27日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 說詞,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107年4 月27日辰○銀行人員曾前往台化公司照會,並由被告丑○○ 接待,這次我有陪同,在前往台化公司前,我都有跟被告丑○○說會和銀行人員一同去拜訪,當時介紹被告丑○○給銀 行人員時,我說被告丑○○是高專,也是副處長,當時我覺 得被告丑○○會是副處長,因為所有人都跟我說被告丑○○要 升官了,被告丑○○當時也沒有否認,被告丑○○當時也有說 自己是副處長,當時辰○銀行人員第一次去台化公司照會臺灣興業公司跟潤寅集團的往來狀況,是因為之後要拿臺灣興業公司的發票申請應收帳款的動撥額度,所以辰○銀行要去確認臺灣興業公司跟潤寅公司之間確實有往來交易,被告丑○○當時有說:「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主要業務決 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之前台化公司在彰化及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嫘縈棉(即rayon cotton),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嫘縈棉的價位區間在美金2到2.3元/公斤);105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公司仰賴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嫘縈棉」、「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内的銷售集中。嫘縈棉在臺灣生產成本比在中國高達6%〜8%,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團内部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台化公司重視與潤寅公司之間的關係,確認潤寅公司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公司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等語(甲25卷第53至55、63、94至96頁)。 ⑵證人即辰○銀行人員Q○○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1 06年至108年間任職於辰○銀行,我於107年4月27日與同事 鄭克家一同前往台化公司拜會,當時之所以拜訪是因為辰○銀行在跟潤寅公司討論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潤寅公司會銷貨給台化公司的關係企業,當天拜訪目的了解雙方交易背景跟流程,我記載被告丑○○職稱為副處長,是因為乙○○ 及子○○都稱呼被告丑○○為副處長,被告丑○○並沒有否認, 被告丑○○向我們強調臺灣興業公司採購是從總公司做的, 因為臺灣興業公司的投資架構是台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各持股42%,但因為臺灣興業公司的產品内容是屬於台化公司 ,所以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由台化公司來做,我們認為蠻符合邏輯,因此我們相信被告丑○○有權限做臺灣興業公司 的採購;當時被告丑○○開會時並未說只是台化公司的管理 師且與臺灣興業公司無關,他也沒說沒有承辦臺灣興業公司任何業務,也沒說不負責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被告丑○○沒有說他所知的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往來的狀況均 非其實際經手承辦,他沒說他只是在辦公室聽其他同事說過相關交易情形;當時我們拜訪後,潤寅公司就臺灣興業公司出口融資美金1,000萬元額度正式啟用等語(甲25卷 第161至164、169至171頁)。 ⑶又辰○銀行107年4月27日拜會紀錄上亦載明:「他們兩人( S○○處長&丑○○副處長)在台化工作超過30年,他們確認臺 灣興業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管理。之前台化在彰化/ 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rayon cotton(嫘縈棉),一半一半的產量,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rayon cotton價位區間在美金2 到2.3元/公斤)。105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仰 賴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rayon cotton(嫘縈棉)。台化不想供應rayon cotton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內的銷售集中。姜先生提到rayon cotton在臺灣生產成本多達6%~8%高於在中國。如果台 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團內部採購,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王家九人小組之後,台塑集團現在要求各事業單位要對自己的績效負責。台化重視與潤寅之間的關係,他們確認潤寅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的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在台塑集團之前集團內的採購政策,他們不認識許多的外在供應商,反之亦然。」,有上開拜會紀錄1份在卷可考(A7卷第405頁)。 ⑷另參以被告丑○○供陳:我的確是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 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107年4月27日我有接待辰○銀行人員,當時我有說:「在台化工作超過30年,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之前台化公司在彰化及宜蘭工廠生產大約12,000噸的嫘縈棉(即rayon cotton),產出結果曾用來供應台塑集團的下游產品製造需求與外部客戶(嫘縈棉的價位區間在美金2 到2.3元/公斤);105年10月彰化廠關閉後,臺灣興業公 司仰賴潤寅公司購買足夠且有競爭力的嫘縈棉」、「台化公司不想供應嫘縈棉給臺灣興業公司,因為外部顧客可以協助減少集團內的銷售集中。嫘縈棉在臺灣生產成本比在中國高達6%~8%,如果台塑集團持續堅持在集團內部採購 ,將會使許多產品線在國際市場少了競爭力。台化公司重視與潤寅公司之間的關係,確認潤寅的核心價值在於雙贏的供應鏈,潤寅公司作為一個為許多國際原料製造商的獨家代理商可以取得優惠的價格,潤寅公司可以同意更好的交易條件勝於製造商,潤寅公司有網絡去找對買方最適合的原料」;臺灣興業公司是台化公司跟南亞公司的子公司,他們是不同法人,也是不同系統,臺灣興業公司在105 年10月以後有向潤寅公司購買,購買情況我不清楚等語(甲8卷第303至304頁,甲13卷第426頁),足認被告丑○○明 知其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之人,卻於107年4月27日對辰○銀行人員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⑴「107年4月27日接 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所示之言語,上開言語內容均係關於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之採購情形,致使辰○銀行人員誤認潤寅公司申貸所提出如附表甲所示銷售予臺灣興業公司之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核發貸款予潤寅公司。 ⒉被告丑○○於107年10月30日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 團說詞: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107年10 月30日辰○銀行人員曾前往台化公司照會,並由被告丑○○ 單獨進行接待,這次我有陪同辰○銀行風控長R○○等人,在 前往台化公司前,我都有跟被告丑○○說會和銀行人員一同 去拜訪,我有跟被告丑○○說因為我慢付款,所以辰○銀行 人員要去拜訪,被告丑○○有向辰○銀行人員說:「潤寅公 司與台化公司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公司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其產量為320,000公噸的rayon fabrics」、「嫘縈棉的工廠於105年因環保因素(燃煤)而關閉,嫘縈棉需求 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2,000到3,000),因此需外購 。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嫘縈棉製造商之一,據稱比台化公司還大得多。潤寅公司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嫘縈棉生意」、「台化公司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之原因為產業特性,都是透過代理商,縱然台化公司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目前潤寅公司每個月用信用狀向唐山三友購買2,000-3,000噸的嫘縈棉提供給臺灣興業 公司,每噸價格約美金2,000元。由唐山三友直接船運到 臺灣興業公司,海運提單與通知都是給臺灣興業公司。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的交易條件是150天,但付款是由 台塑集團的財務部在臺灣集中管理」,辰○銀行人員當天有詢問貨運方式是否使用自有櫃時,被告丑○○有配合我稱 :「唐山三友的船運是用自有貨櫃,使用自有貨櫃在台化公司並非不常見,因為台化公司也有同樣的安排,是因石化材料價格波動很大,客戶通常會等待較好的價格才大量採購,所以完成產品會先裝載到自有櫃中,以讓製造商去節省倉儲費用,稱之為以櫃代倉(container in lieu ofwarehouse)」,這段話是不是事實我不知道,因為唐山 三友的事情我不清楚。辰○銀行人員當場告知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轉讓予辰○銀行,且會寄發通知信函及發票時,被告丑○○有無稱已知悉,我忘記了,但 我記得辰○銀行人員要求台化公司回信時,被告丑○○有向 辰○銀行人員說:「但台化公司之作法並不會回覆這種信件」等語(甲25卷第53至56、96頁)。 ⑵證人即辰○銀行人員R○○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1 07年10月30日我去台化公司拜訪,當天我與辰○銀行人員鄭克家及蔡靜儀一同前往,卷附之辰○銀行107年10月30日 拜會紀錄是蔡靜儀所製作的,本行業務單位人員於拜會完客戶後會製作客戶訪談紀錄,並非因本案訴訟臨時製作的;當時被告丑○○的名片上是資深管理師,被告丑○○有特別 強調,在内部職權是副處長,我們當時是去台化公司總部會議室跟被告丑○○碰面,被告丑○○說他實際上是副處長, 當時只有被告丑○○一人來,所以我們相信被告丑○○有權限 ,當天會前往台化公司照會的目的,是因為我們決定將之前潤寅公司的出口融資額度要轉成應收帳款的融資額度,因為如果是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我們的控管會多一、兩道關卡,特別是如果買方願意接受照會的話,我們可以到買方那邊跟臺灣興業公司確認跟潤寅公司之間是買什麼產品、付款期限多長,我們當時是要從台化公司的經營管理高層人員獲得對交易狀況更深入徹底的了解,以補充潤寅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的年度續約,當天開會時被告丑○○ 有說:「目前潤寅公司每個月用信用狀方式向唐山三友購買2,000到3,000噸的嫘縈棉以供應臺灣興業公司(在越南),價格約美金2,000元/公噸,貨運是唐山三友直接船運到臺灣興業(越南),海運提單都是署名跟通知臺灣興業公司,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的交易條件是OA 150天,付款是台塑集團財務部在臺灣集中管理」,拜會紀錄所記載之內容會作為日後評估給潤寅公司應收帳款貸款額度、貸方條件的參考;我們也問被告丑○○是否知道唐山三友的 船運是用自有貨櫃,被告丑○○確認且告訴我們這在台化並 不是不常見,因為台化公司也有類似的安排,被告丑○○解 釋因為石化材料的價格波動很大,客戶會等價格比較好才下單大量採購,所以完成產品會先裝載到自有櫃中,讓製造商可以節省倉儲成本,稱之為「以櫃代倉」;被告丑○○ 說他知道潤寅公司要把應收債權轉讓給辰○銀行,潤寅公司跟台化公司簽的銷售契約並無記載禁止債權轉讓,所以潤寅公司要將債權移轉給辰○銀行,不需要台化公司同意,但是我們還是會通知,被告丑○○在受告知時表示他知道 了,但台化公司作法並不會回覆這種信件給辰○銀行;當時被告丑○○開會時並未說不是副處長且與臺灣興業公司無 關,他也沒說沒有承辦臺灣興業公司任何業務,也沒說不負責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被告丑○○沒有說他所知的臺灣 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往來的狀況均非其實際經手承辦,他沒說他只是在辦公室聽其他同事說過相關交易情形,被告丑○○也沒有說自己只是公司内的資深管理師,無權代表台 化公司、臺灣興業公司處理銀行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的事宜等語(甲25卷第138至145頁)。 ⑶另辰○銀行107年10月30日拜會紀錄上亦載明:「這些拜會 的目的是要從台灣化學纖維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的經營管理高層人員獲得對交易狀況更深入徹底的了解,以補充潤寅實業的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的年度續約。姜副處長表示潤寅實業與台灣化纖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rayon cotton(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其產量為320,000公噸的rayon fabrics。然而rayon cotton(嫘縈棉)工廠於105年因環境保護 因素(燃煤)而關閉,rayon cotton(嫘縈棉)需求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兩千到三千),因此委由外面的廠商生產。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rayon cotton(嫘縈棉)製造商之一,據稱比台灣化纖還大得多。潤寅實業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rayon cotton(嫘縈棉)生意。對於我們詢問為何台化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姜副處長表示表示石油化學市場慣例上跨境交易都是透過代理商,他進一步說縱然台化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同樣的),另外,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目前潤寅實業每個月用信用狀向唐山三友購買兩千到三千噸的rayon cotton(嫘縈棉)提供給臺灣興業(在越南)用約美金兩千元/公噸價格。由唐山 三友直接船運到臺灣興業(越南),並有海運提單與通知給臺灣興業,銷售給臺灣興業公司的付款條件是OA 150天,然而其付款是由台塑集團在臺灣的集中財務單位來支付。我們也問姜副處長是否知道唐山三友的船運是用自有貨櫃,他確認此事且進一步說這並非不尋常的事情,因為台化公司也有同樣的安排,他說明化學產品的價格是多變的,買方通常會等待較好的價格然後採購較大的量。因此,成品在船運前會裝載到自有櫃。這可以幫助製造商去節省倉儲費用(他稱之為以櫃代倉-container in lieu of warehouse)。我們已告知姜副處長透過通知信函與個別發 票,潤寅實業對臺灣興業公司的應收帳款現在已經轉讓給辰○銀行,他確認他知道此事,但確認收到不是台化的作法。」,有上開拜會紀錄1份附卷可按(A7卷第411至413 頁)。 ⑷另參以被告丑○○供稱: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採購的事 情,不是我負責,我於107年10月30日辰○銀行人員拜訪時 有說:「潤寅公司與台化公司有長久之往來關係,不只是供貨給台化公司且為台化公司出口各種商品到境外的買方。台化公司曾經在彰化之工廠生產嫘縈棉去提供越南之子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其產量為320,000公嘲的rayon fabrics」、「嫘縈棉的工廠於105年因環保因素(燃煤)而關 閉,嫘縈棉需求一年約30,000公噸(一個月2,000到3,000),因此需外購。唐山三友是在中國主要的嫘縈棉製造商 之一,據稱比台化公司還大得多。潤寅公司是唐山三友的代理商且透過投標程序取得嫘縈棉生意」、「台化公司不直接從唐山三友採購之原因為產業特性,都是透過代理商,縱然台化公司直接洽唐山三友採購,唐山三友也不接受,且代理商可以因大量採購有更好的價格,但付款是由台塑集團的財務部在臺灣集中管理」等語(甲8卷第305至306頁,甲13卷第427頁),且臺灣興業公司自107年8月18日後與潤寅公司已無交易行為,且亦無未付款項乙情,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台化總字第19E600104E36號函1紙附卷可查(甲9卷第385頁),足見被告丑○ ○明知其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之人,卻於107年 10月30日對辰○銀行人員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⑵「107年10月30 日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所示之言語,謊稱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致使辰○銀行人員誤認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間持續有交易且附表甲所示之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核發貸款予潤寅公司,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台化公司可能遭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亦徵被告丑○○主觀 上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丑○○配合潤寅集團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 ○有受我的請託,擔任台化公司向辰○銀行人員確認交易内 容之聯繫窗口,臺灣興業公司員工謝俊安是被告丑○○找的 ,我不認識謝俊安,被告丑○○找謝俊安是為了越南地區協 助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窗口,當初會請被告丑○○提供臺灣 興業公司越南地區人員的名單,是因為辰○銀行人員說要寄臺灣興業公司的信到越南,不是在臺灣,需要要有人收信等語(甲25卷第56至57、72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A7卷第4 27頁所示寄發給辰○銀行人員Q○○之電子郵件是我寫的,郵 件上面所示「台化公司丑○○副處長」、「臺灣興業公司謝 俊安」的相關職稱、地址、電話、EMAIL等資料來源都是 乙○○給我的,謝俊安是因為辰○銀行要寄債權轉讓到臺灣 興業公司去,因為我沒有窗口,我就跟乙○○說,乙○○應該 有跟被告丑○○說,所以被告丑○○有提供這個窗口給我,所 以我才寫上去;A7卷第415頁之債權讓與信是辰○銀行製作 的,辰○銀行貸款案件都已經確認,要核撥款項之前,必須要寄出這封信給要做應收帳款的臺灣興業公司,上面有關於被告丑○○的聯絡方式與Emai1等資料,就是乙○○跟我 說的等語(甲25卷第115至116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以被告丑○○自承:我有提供臺灣 興業公司的職員謝俊安的資料給乙○○等語(甲8卷第306頁 ),且被告姜祖民於107年11月7日收受辰○銀行寄發至台化公司之潤寅公司Notification Letter,另由位於越南 之謝俊安收受辰○銀行以DHL寄送之Notification Letter國際信件,被告姜祖民復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收受辰○銀行寄發主旨為「與FIC照會」,內容為事實欄貳 二㈢㊄⒉⑶「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所示關於債權業已轉讓 予辰○銀行,之後臺灣興業公司應將貨款匯至辰○銀行指定 之帳號等情,有債權轉讓通知信函(Notification Letter)、信封及郵件執據、DHL寄送資料、電子郵件影本相關資料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台化總字 第20Z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送107年11月1至7日電子郵件紀錄等件在卷可考(A7卷第415至427頁,A10卷第417至425頁),是被告姜祖民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臺灣興業公司 處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竟仍接受乙○○請託收受辰○銀行 寄發之債權轉讓通知信函,使被害人即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台化公司可能遭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⒋被告丑○○配合潤寅集團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辰○銀行 人員要求公司給一封電子郵件,以台化公司的名義講一下中美貿易的關係,所以會慢付款,我當時打電話請被告丑○○幫忙寫,我應該有跟被告丑○○說我付給辰○銀行的錢慢 了,所以需要被告丑○○幫忙,内容就是要寫因為中美貿易 問題,所以台化公司慢付款的内容,被告丑○○就說:「我 不知道怎麼寫,那妳寫一張來給我看」,潤寅集團職員Ivan即U○○把文字内容提供給被告丑○○後,被告丑○○再發電 子郵件給U○○,之後再提供給辰○銀行人員看;這封電子郵 件於107年11月16日從被告丑○○的信箱寄出,其中內容為 「因受中美貿易戰影響對本公司大陸客戶影響甚鉅…請貴公司共體時艱將Invoice到期日從107年11月16日起共13筆付款日期由原來的0A 150天更改為0A 180天」,「本公司」是指台化公司,「貴公司」是指潤寅公司等語(甲25卷第84至86、88至89、98至99頁)。 ⑵證人Q○○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這一封 107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當時潤寅公司要向辰○銀行申請 展延,因為潤寅公司的應收帳款會較晚收到,107年11月26日被告子○○轉寄潤寅公司Ivan所提供跟被告丑○○的電子 郵件,被告丑○○於電子郵件中通知Ivan說因受中美貿易戰 影響,故有13筆款項會從原來的150天延長為180天,從被告丑○○所寄來的信件内容可知,被告丑○○是以臺灣興業公 司立場寫信跟潤寅公司說明臺灣興業公司遲延付款給潤寅公司的理由,並請求潤寅公司展延臺灣興業公司的付款期限等語(甲25卷第165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107年11 月16日從被告丑○○的信箱寄出的郵件,之後有轉寄給辰○ 銀行人員Q○○,因為當時我記得潤寅公司有遲延還款,要 向辰○銀行人員說明原因等語(甲25卷第108至109頁)。⑷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且被告丑○○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 理時自承:107年11月12日我有收到潤寅集團職員U○○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等語(甲25卷第259頁),又事實欄貳二㈢㊄⒉ 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所示之電子郵件往返、轉寄內容,亦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可憑(A26卷第465頁) ,足徵被告丑○○明知其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之 人,確有於107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⑷ 「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所示之文字,謊稱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請求遲延付款,致使辰○銀行人員誤認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間持續有交易且附表甲所示之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核發貸款予潤寅公司,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台化公司可能遭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 ⒌被告丑○○於108年4月10日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 說詞: ⑴證人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10日 因潤寅公司未按時還款,辰○銀行要求再次前往台化公司催款及對帳,在前往台化公司前,我都有跟被告丑○○說會 和銀行人員一同去拜訪,被告丑○○當日陪同我與辰○銀行 人員Q○○等人於台化公司會議室見面,被告丑○○當時有配 合我說:「臺灣興業公司跟潤寅公司採購,是因為潤寅公司是賽得利及唐山三友指定之嫘縈棉代理商,跟有品牌客戶的應收帳款條件是90-120天,由於受到中美貿易戰影響,這些客戶要求較寬鬆的付款條件讓他們可以安排中國外的生產設施。臺灣興業公司當收到貨物後會付錢給潤寅公司,這是為何臺灣興業公司一直跟潤寅公司協商付款期間的展延以應目前市場狀況,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内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等語(甲25卷第53至54、57頁)。 ⑵證人Q○○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及109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08年4月10日我有前往台化公司跟被告丑○○開會, 被告丑○○在會議中提到下列事項:①台化公司之前會在彰 化廠生產嫘縈棉,但那個廠在2016年因為環保原因被關廠,所以每年約有3萬噸的需求需要外購;②潤寅公司向唐山 三友採購,因為潤寅公司是賽得利及唐山三友的代理商;③被告丑○○稱他負責採購跟業務,他知道客戶要什麼,才 能下訂單、需求單給供應商,他們會在採購系統裡下需求單,這個採購程序是跟台塑集團的投標平台不同,投標平台是給標準化的原物料,不需要得到買方的認證,向潤寅公司採購的嫘縈棉需要取得品牌客戶的認證;④跟品牌客戶的收款條件為90至120天,因為中美貿易戰影響,這些 客戶要求更強的付款條件,好讓他們安排在中國以外的生產產能,他們預估要花4到6個月的時間去認證新的工廠,這都是被告丑○○說的;⑤臺灣興業公司會支付潤寅公司貨 款,當這批貨被終端買方接收,這就是為何臺灣興業公司有在跟潤寅公司協商將付款天期延長,應對目前市場環境;⑥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接受貨品時,交易就會被登錄到會計系統預備付款;⑦臺灣興業公司在系統中沒有用潤寅公司發票號碼,為要滿足照會交易的要求,臺灣興業公司需人工比對;⑧台化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不會有帳款互抵的狀況,因為台塑集團要符合嚴格會計財務管理,會將每筆交易分開登錄,付款條件會是預付或即期。當天會議辰○銀行同仁有拿出還沒付款的發票清單給被告丑○○看,想請被告丑○○ 確認,被告丑○○說潤寅公司開的發票號碼跟臺灣興業公司 内部的會計系統無法對照起來,所以需要事後人工提供,被告丑○○要我們事後跟他聯繫,會後再提供我們資料,被 告丑○○並沒有說無法確認,只是說無法當場確認,會後我 打電話問被告丑○○對帳的事情,被告丑○○才提供我聯絡的 窗口,並不是在108年4月10日的會議中說的,聯絡窗口的姓名我忘記了,我應該有先打電話給那個人,有詢問他是否有對潤寅公司的應付帳款,那個人回答說他印象中沒有交易,他回去再找一找確認;108年4月10日拜訪台化公司時,被告丑○○並未告訴我們其業務内容與臺灣興業公司完 全無關,也未承辦臺灣興業公司任何業務及採購業務等語,被告丑○○也沒有說到其所述臺灣興業公司跟潤寅公司的 交易狀況非他實際經手承辦,他沒說他只是在辦公室裡聽其他同事說過這樣的交易狀況,也沒有提到說自己只是公司裡的資深管理師,無權代表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處理跟銀行間應收債權轉讓事宜等語(A5卷第125至126頁,甲25卷第166至168、178至179、187至188、191頁)。 ⑶辰○銀行108年4月10日拜會紀錄上亦記載上開證人Q○○證述 被告丑○○當場所述①至⑧事項,有拜會紀錄1份在卷可佐(A 7卷第431至432頁)。且被告丑○○亦自承:108年4月10日 陪同被告乙○○與辰○銀行Q○○等人於台化公司會議室見面, 我有說到:「台化集團的付款集中在總部,當臺灣興業公司收到產品,交易就會記錄在會計系統去付款,臺灣興業公司不是用潤寅公司的發票在内部系統中,故需人工核對,台化公司及臺灣興業公司也會賣產品給潤寅公司,但帳款不會互相抵銷」等語(甲8卷第307頁),顯見被告丑○○ 明知其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之人,卻於108年4月10日對辰○銀行人員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⑸「108年4月10日 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所示之言語,謊稱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請求遲延付款云云,益徵其有與乙○○等人共同向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⒍被告丑○○主觀上確有與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⒉所示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丑○○說我跟銀行貸款,需要出貨,需要他配合,我跟被 告丑○○講得很簡單,我說我有跟銀行貸款,自己借自己還 ,辰○銀行人員要來拜訪台化公司時,我才跟被告丑○○說 這件事情,我就跟被告丑○○說辰○銀行要拜訪,沒有說得 很複雜,因為台化公司知道我收錢很困難,下個月要出的貨可能就無法出貨,他們也有很多業績的壓力,辰○銀行人員找被告丑○○問的是潤寅公司和臺灣興業公司間的付款 情形,但是被告丑○○並無承辦潤寅公司和臺灣興業公司往 來的業務;被告丑○○有受我請託,擔任台化公司向辰○銀 行人員確認交易内容之聯繫窗口;被告丑○○配合我向銀行 照會,我有提供水果和現金,還有送一支iphone手機給被告丑○○,現金有給過3至5次,1次2萬元等語(甲25卷第52 至53、56至57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辰○銀行 人員要照會或訪廠的話,是乙○○自己帶去找被告丑○○,被 告丑○○會配合乙○○,乙○○在訪廠前會要我準備臺灣興業公 司的授信資料,包括付款天期及品名,是以哪家潤寅集團的公司去申貸,乙○○會先拿一份複習,也會要我用LINE發 一份給被告丑○○,我提供給被告丑○○的memo上會有當期用 以申請貸款的不實合約資料,我會跟被告丑○○說:「因為 辰○銀行要去,讓你事前參考」等語(甲25卷第103至105頁)。 ⑶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以被告丑○○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 中自承:子○○曾經傳送過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相關發 票或授信條件給我等語(A31卷第204頁),足見被告丑○○ 確係接受被告乙○○請託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⒉所示犯行。且 丑○○並未負責臺灣興業公司之採購業務,亦無權限代表台 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向辰○銀行人員謊稱上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應,可徵被告丑○○主觀上確有與乙○○等人共 同對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㊂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乙○○事前並未告知辰○銀行來訪目 的,僅通知辰○銀行人員與會人數與時間,更未告知被告丑○○其要如何向辰○銀行詐貸,倘被告丑○○亦屬共同正犯 ,則何以對於其餘共犯之犯罪計畫毫不知悉?且被告丑○○ 就辰○銀行三次來訪僅係於訪談過程間介紹台化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營運概況,未有配合乙○○說詞之行為,顯見 共同被告乙○○等人僅係利用與被告丑○○間長期廠商間往來 之信賴,致被告丑○○於不知之情況下有為與辰○銀行人員 會面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 13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丑○○說我跟銀行貸款,需要出 貨,需要他配合,他才願意跟銀行人員見面等語(甲25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丑○○確實知悉辰○銀行人員拜訪,與 乙○○向辰○銀行貸款有關。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 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丑○○講得很簡單,我說我 有跟銀行貸款,自己借自己還等語(甲25卷第52頁);同日證述時亦肯認被告丑○○知悉向辰○銀行做應收帳款融資 的部分,交易是不實的(甲25卷第83至84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丑○○知悉潤寅公司以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 收帳款向辰○銀行貸款,且前開應收帳款均屬不實,潤寅公司會自行處理還款。又被告丑○○並無承辦臺灣興業公司 之採購業務,卻於辰○銀行人員來訪時提及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採購之情形,並謊稱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又於潤寅公司未按時還款時,向銀行人員訛稱係因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請求延遲付款,有如前述,足證被告丑○○確有配合乙○○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 罪之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丑○○不知情云云, 要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被告丑○○於第二次、第三次訪談時,已明確 告知辰○銀行人員有關臺灣興業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實際交易狀況,應詢問財務部或同事T○○,是倘被告丑○○有與 乙○○共謀向辰○銀行詐貸,何以被告丑○○於辰○銀行拜訪期 間,建議辰○銀行人員應向紡織部資深資管師T○○核實潤寅 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交易狀況?被告丑○○應無協助共同 被告乙○○向辰○銀行詐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丑○○既 已於107年4月30日知悉辰○銀行人員來訪目的是詢問有關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自應於辰○銀行人員第二次來訪即107年10月30日告知T○○此事,並邀請T○○一同參與會議 ,然證人即台化公司紡織部產銷資管師T○○於原審109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審查臺灣興業公司請購數量,採購業務由總公司採購部統一負責,我並不知道107年4月27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4月10日辰○銀行人員跟潤寅 公司乙○○曾來過台化公司,被告丑○○不曾邀請我一同參加 潤寅公司跟辰○銀行間的會議等語(甲25卷第240、248頁),顯見被告丑○○於辰○銀行人員來訪前,均未邀請T○○一 同參與會議說明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事項,此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 告丑○○在銀行人員第二次來訪時,應該就有影射,並非一 直強調,就是在會議上有講說這個內容要去問採購,稍微點一下,不是很明確地講,但第三次銀行人員來訪時,被告丑○○就會說這都是T○○,這是很確定的等語(甲25卷第9 8頁);證人T○○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 ○○於108年4月10幾日時,曾向我表示辰○銀行人員要跟我 核對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之間的帳務問題等語(甲25卷第247頁);證人Q○○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 108年4月10日當天會議辰○銀行同仁有拿出還沒付款的發票清單給被告丑○○看,想請被告丑○○確認,被告丑○○說潤 寅公司開的發票號碼跟臺灣興業公司内部的會計系統無法對照起來,所以需要事後人工提供,被告丑○○要我們事後 跟他聯繫,會後再提供我們資料,被告丑○○並沒有說無法 確認,只是說無法當場確認,會後我打電話問被告丑○○對 帳的事情,被告丑○○才提供我聯絡的窗口,並不是在108 年4月10日的會議中說的等語(甲25卷第178至179、187、191頁),足見被告丑○○係於辰○銀行人員108年4月10日第 三次拜會時,經辰○銀行人員質疑遲延付款原因、提出發票清單向其追問,始告知辰○銀行人員關於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之實際交易狀況,應向其同事詢問。查本案辰○銀行最後一次因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撥貸的時間是在108年3月27日,自不得因被告丑○○受一再 追問,已難以圓謊而向辰○銀行人員表示上情,而謂其於1 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未與乙○○等人共同向辰○銀行詐貸,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被告丑○○係告知辰○銀行人員其為纖維第一事 業部營業處外銷銷售資深資管師,此有被告名片可稽,所提供之名片亦登載被告確為纖維第一事業部營業處外銷銷售資深資管師,而非臺灣興業公司之人員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銀行107 年4月27日第一次拜會時,因為可能就介紹被告丑○○為副 處長,故被告丑○○也這樣講一次,且我介紹被告丑○○為副 處長時,他也沒有否認等語(甲25卷第94頁);證人R○○ 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丑○○的名片上是資 深管理師,被告丑○○有特別強調,在內部職權是副處長等 語(A5卷第177頁);證人Q○○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丑○○並無否認其為副處長等語(甲25卷第163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縱使被告丑○○提供予辰○銀行人員 之名片上,載明其為纖維第一事業部營業處外銷銷售資深資管師,然被告丑○○於銀行拜會時,自稱其內部職權實際 上為副處長,且於被告乙○○介紹其為副處長時亦未予否認 。又證人Q○○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 向我們強調臺灣興業公司採購是從總公司做的,因為臺灣興業公司的投資架構是台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各持股42%, 但因為臺灣興業公司的產品內容是屬於台化公司,所以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由台化公司來做,我們認為蠻符合邏輯,因此我們相信被告丑○○有權限做臺灣興業公司的採購等 語(甲25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 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7日辰○銀行人員前往台 化公司照會時,被告丑○○當時有說,確認臺灣興業公司的 主要業務決策是由台化公司管理等語(甲25卷第55頁),且被告丑○○於原審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情( 甲8卷第304頁),並有辰○銀行107年4月27日拜會紀錄1份 在卷可考(A7卷第405頁),足認縱使被告丑○○並無告知 辰○銀行人員其為臺灣興業公司之職員,但其於107年4月2 7日之陳述內容,已使辰○銀行人員誤認其為與臺灣興業公 司採購相關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丑○○於三次會談均係受主管S○○指派參加 ,且均有邀請S○○參與,如被告丑○○確有協助乙○○向辰○銀 行詐貸之行徑,應亦恐乙○○之犯罪計畫遭辰○銀行發現, 是被告丑○○應無協助乙○○向辰○銀行詐貸之行為云云。然 查,證人S○○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 7日辰○銀行人員來訪前,並沒有人跟我說來訪前的具體目 的,因為是由被告丑○○通知潤寅公司會帶人來拜訪,在處 理潤寅公司的事的人也是被告丑○○,客戶要來拜訪,我們 當然要找人接待,那我下面的對口人員就是被告丑○○,我 並沒有特別指派被告丑○○接待,當時被告姜袓明有邀請我 參與會議,但是我跟他們見面後就離開等語(甲25卷第220、235至236頁),是證人S○○就辰○銀行人員107年4月27 日拜訪一事係經由被告丑○○告知,故亦請被告丑○○負責接 待,參以 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於銀行拜 會時,均例行會邀請我參加,我就跟他說我在忙沒時間,我僅於辰○銀行第一次拜會時,與銀行人員交換名片便離開等語(甲25卷第219、221頁),故被告丑○○是因過去於 銀行人員拜會時均有邀請主管參加之習慣,因而於辰○銀行人員拜訪時,例行性邀請S○○參加,其亦知悉S○○於此類 場合通常並不會全程在場,故辯護人執前詞謂被告丑○○無 協助乙○○向辰○銀行詐貸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⒌辯護人再以:辰○銀行於107年4月27日第一次拜訪前就已經 放款云云。然查,本件辰○銀行首次撥款時間是在107年5月10日(附表甲編號2128至2133),係於前揭107年4月27日拜訪之後,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⒍辯護人又以:被告丑○○平時即有機會得以了解潤寅公司與 臺灣興業公司之交易概況,僅係於會中就其主觀上印象所及之市場現況加以說明,並未有刻意誤導辰○銀行人員之行為云云。惟查,臺灣興業公司於105年12月間至107年6 月間確有向潤寅公司購買嫘縈棉,此有台化公司110年5月26日台化總字第21E1002EEDCF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8第449至451頁),然於辰○銀行人員107年10月30日第二次拜會時,臺灣興業公司已無向潤寅公司購買嫘縈棉,被告丑○○卻向銀行人員謊稱「目前」潤寅實業每個月用信用狀向 唐山三友購買兩千到三千噸的嫘縈棉提供給臺灣興業公司,每噸價格約美元2,000元,有如前述,可知被告丑○○向 辰○銀行人員陳述之市場現況與實際情形並不相同。況且,被告丑○○於辰○銀行人員108年4月10日第三次拜會詢問 遲延付款之原因時,竟謊稱臺灣興業公司因受中美貿易戰影響而向潤寅公司請求遲延付款,足以佐見其主觀上有與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⒎辯護人又以:被告丑○○確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潤寅公司,然該郵件係因潤寅公司承辦人不知如何擬撰對大陸廠商之郵件,始由被告以自己之信箱回覆大致上郵件應詢問之內容,且被告丑○○僅係回覆潤寅公司之承辦人U○ ○,而未同時寄發副本予辰○銀行,被告丑○○對107年11月1 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潤寅公司後,該郵件遭乙○○不法使用 之行為毫無所悉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 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辰○銀行人員要求公司給一封電子 郵件,以台化公司的名義講一下中美貿易的關係,所以會慢付款,我當時打電話請被告丑○○幫忙寫,我應該有跟被 告丑○○說我付給辰○銀行的錢慢了,所以需要被告丑○○幫 忙等語(甲25卷第89頁),且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 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系爭郵件係因被告潤寅公司延遲 還款,故要向辰○銀行說明原因等語(甲25卷第109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郵件係因潤寅公司延遲還款,為向辰○銀行說明原因而寄發,被告丑○○所辯與事實不 符。況觀諸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所 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從U○○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予被告丑○ ○之郵件內容係明確列出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資訊,並要求被告丑○○儘速付款,倘若乙○○僅係請求被告 丑○○指導U○○撰擬對大陸廠商之郵件,U○○寄給被告丑○○的 郵件內容豈會是「姜大哥你好INVOICE STR000000-00 到 期日107年11月16日金額USD965,726.30…。上述三筆即將到期,敬請安排付款。謝謝IVAN」?是被告丑○○上開所辯 ,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⒏辯護人又以:經核對U○○於107年11月12日寄出上開電子郵 件內發票日期「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6日」與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152至2164號發票金額已發生債權轉讓之相當月、日分別為「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28日」不同,且相同日期之「107年11月19日」,其金額 亦不同,足見本電子郵件所請求延遲還款之對象,已與系爭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涉云云。惟查,觀諸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⑷「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所示之電 子郵件內容可知,郵件所列之三張發票號碼分別為「STR000000-00」、「STR000000-00」、「STR000000-00」,發票金額分別為「USD965,726.3」、「USD964,424.55」、 「USD965,849.3」,核與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137至2139所示相符;就發票到期日部分,郵件所列之三張發票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26日」,亦與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137至2139之 發票到期日相符,此有附表甲編號2137至213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B60卷第121、143、16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將「發票開立日期」與「發票到期日」混為一談,顯不可採。 ⒐辯護人再以: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間係自105年12月台 化公司結束彰化廠生產嫘縈棉起,至107年11月16日寄發 電子郵件止,僅合作不足2年,而非合作20年,故被告丑○ ○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係針對「貴我公司過 去合作20多年好關係之運動品牌NIKE公司」而發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潤 寅公司自民國八十幾年開始,便與台化公司有營業上往來等語(甲25卷第58頁),證人S○○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 理時證稱:台化公司與潤寅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從很久以前就有了,大概10、20年等語(甲25卷第211頁),故台 化公司與潤寅公司間已有20餘年之合作關係,縱使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公司間係自105年底起才開始有往來,然台 化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為母子公司之關係,且被告丑○○向 辰○銀行以台化公司副處長自居,故被告丑○○於回覆潤寅 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貴我公司過去合作20多年,顯係指台化公司與潤寅公司間過去合作20多年,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⒑辯護人復以:被告丑○○係被動收受辰○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且辰○銀行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電子郵件所載收件人信箱,與被告丑○○名片上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paul.ra0 000000c.com.tw」不同,並非被告丑○○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業經台化公司以109年1月2日台化總字第20Z000000000號函表示該「pdma.ch0000000c.com.tw」係部門共用, 非供特定人員使用,有該函在卷可稽,是辰○銀行既稱有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照會,則何以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至非被告名片上所載之信箱?又倘被告確有配合潤寅公司虚偽辦理照會程序,則何以未直接於辰○銀行所稱之照會文件或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或回覆已確認辰○銀行所稱潤寅公司對臺灣興業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完成辰○銀行所稱之照會程序云云。然查,證人子○○於原審109年5月13 日審理時證稱:A7卷第427頁之電子郵件是我提供給辰○銀 行人員的資料,上面「台化公司丑○○副處長」、「臺灣興 業公司謝俊安」的相關職稱、地址、電話、EMAIL等資料 都是乙○○給我的等語(甲25卷第115頁),又被告子○○寄 發予辰○銀行人員Q○○上之電子郵件上確實載明「丑○○副處 長,Mail:pdma.ch0000000c.com.tw」一節,有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佐(A7卷第427頁),顯見辰○銀行人員確係依子○○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寄發照會電子郵件予被 告丑○○。另E-MAIL帳號:pdma.ch0000000c.com.tw係台化 公司部門共用,由使用部門自行管理,非特定人員使用,而此信箱確實曾於107年11月7日收受上開辰○銀行人員Q○○ 所寄發之照會郵件之事實,亦有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台化總字第20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7年11月1日至7日電子郵件紀錄1份附卷可參(A10卷第417 至425頁),且被告丑○○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自 承:pdma.ch0000000c.com.tw電子郵件信箱是我剛接纖維一部工作時,前一任營業員留下來給我使用的帳號等語(A26卷第456頁),是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既係台化公司部門共用,且被告丑○○亦得使用而收受郵件,亦徵辰○銀行人 員確實已寄發電子郵件至台化公司與被告丑○○照會無疑。 此外,被告丑○○於辰○銀行人員明確告知潤寅公司對臺灣 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轉讓予辰○銀行,且會寄發通知信函及發票時,被告丑○○向辰○銀行人員稱已知悉,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丑○○向辰○銀行人員稱已知悉,已足使 辰○銀行人員誤信潤寅公司有持續銷售嫘縈棉予臺灣興業公司之事實,縱使被告丑○○未回覆債權讓與通知或照會郵 件,仍無礙於其有與乙○○等人共同詐欺辰○銀行之事實認 定。 ⒒辯護人又以:被告丑○○提供臺灣興業公司員工謝俊安之名 字,當初之目的係乙○○表示辰○銀行人員欲前往越南拜訪 臺灣興業公司於當地需有人接待,被告始提供謝俊安之名字,若被告丑○○與乙○○等人確係詐貸辰○銀行之共犯,應 低調且保密始符常情,何須另行提供第三人聯繫方式,進而導致詐貸行為曝光結果發生之風險云云。惟查,辰○銀行於107年11月7日以快捷郵件郵寄潤寅公司NotificationLetter至台化公司,亦寄發以DHL寄送之Notification Letter國際信件予位於越南之謝俊安收受,而上開「謝俊 安」之收件窗口係因辰○銀行說要寄信到越南,乙○○遂請 被告丑○○提供越南收信者,因而由被告丑○○提供予潤寅公 司等情,有如前述。既因涉及設立於越南之臺灣興業公司,有提供越南收件窗口之需,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丑○○ 若確與乙○○等人向辰○銀行詐貸,應低調且保密始符常情 ,何須另行提供第三人聯繫方式導致詐貸行為曝光之風險云云,即非可取。 ⒓辯護人另以:依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164所示,潤寅公司以臺灣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向辰○銀行為應收帳款融資之最後一筆貸款時間為108年3月13日,於該時點後辰○銀行即未再融資予潤寅公司,顯見被告丑○○於108年3月13日最後 一筆放貸以後之108年4月10日接待辰○銀行人員之行為,與辰○銀行繼續對被告潤寅公司為應收帳款融資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辰○銀行人員於108年4月1 0日第三次拜訪台化公司,固然發生於辰○銀行最後一筆款 項之撥貸日後,而無法影響辰○銀行先前核發貸款予潤寅公司之決定,然被告丑○○明知其並非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 購事項之人,卻於108年4月10日對辰○銀行人員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⑸「108年4月10日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 團說詞」所示之言語,並謊稱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請求遲延付款,足以確保先前詐欺成果並佐證其有與乙○○等 人共同向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⒔辯護人復以:辰○銀行於107年10月30日拜會台化公司,並 未照會已生債權之發票及提單之真實性,又未至臺灣興業公司照會確認發票及提單之真實性,足見辰○銀行人員107 年10月30日拜會被告丑○○之目的顯與所謂:「如果買方願 意接受照會的話,我們可以到買方那邊跟臺灣興業公司確認跟潤寅公司之間買什麼產品、付款期限多長,我們當時是要從台化公司的經營管理高層人員獲得對交易情況更深入徹底的了解,以補充潤寅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的年度續約」云云不合,是本件純係辰○銀行自己疏於對潤寅公司之發票及提單詳加照會、查證而貸款予潤寅公司,核與被告丑○○接待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證人R○ ○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辰○銀行有跟乙○○談每季照 會條件,我們要比照福懋公司照會方式,乙○○向辰○銀行 業務表示台化公司認為這樣太麻煩,後來乙○○提出折衷條 件,最後我們接受,每季發票清單EMAIL給潤寅,由潤寅 轉寄給被告丑○○等語(A5卷第178頁);證人Q○○於原審10 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跟客人潤寅公司了解台化公司不會回覆我們的照會,所以跟她討論另一個可能可以做的方式,即將每季發票清單EMAIL給潤寅,由潤寅轉 寄給被告丑○○,這個方式也得到我們內部的核准等語(甲 25卷第183至18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因乙○○告知辰○ 銀行人員,被告丑○○不會回覆銀行照會,故辰○銀行人員 接受以將每季發票清單EMAIL給潤寅公司,再由潤寅公司 轉寄給被告丑○○之方式照會,故辰○銀行人員並非不會針 對已生債權之發票及提單之真實性照會,而係以折衷方式進行照會。又證人R○○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丑○○於107年10月30日辰○銀行拜訪時,針對臺灣興業 公司向潤寅公司購買的平均交易量、交易數量、交易條件及交易金額所為之回覆,均會作為日後辰○銀行評估給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貸款額度及貸放條件的參考等語(甲25卷第142頁),同日亦證稱:我們去拜訪台化能更明確知道 他們這個交易的歷史、採購產品跟付款條件,以佐證我們相信台化公司對潤寅公司的應付帳款是比較明確的還款來源等語(甲25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丑○○於107年10月30 日接待辰○銀行人員之行為,及該日向辰○銀行人員謊稱之 內容,使辰○銀行人員誤信潤寅公司確有持續銷售嫘縈棉予臺灣興業公司,因而核發貸款予潤寅公司,辯護人辯稱:辰○銀行貸款予潤寅公司,與被告丑○○107年10月30日接 待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㊃認定被告丑○○犯罪所得為iPhone手機1支及10萬元現金之理由 : ⒈被告丑○○自107年4月27日起接待辰○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 團人員說詞、配合乙○○等人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及配合 向辰○銀行以電子郵件為不實照會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丑○○因此所收受玄○○、乙○○贈與之現金及餽 禮,均屬被告丑○○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⑴iPhone手機1支: 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記得最近1年乙○○有送過戊○○iPhone手機1支,當時是最新 的手機,乙○○當時前後分批買了3支、5支iPhone,除了戊 ○○之外,當時我還在潤寅公司儲藏室看到1個手提袋裡裝 了1支iPhone手機,巳○○在手提袋上貼了1張寫有「姜」的 紙,是要送給被告丑○○等語(A23卷第162頁)。另被告丑 ○○於原審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玄○○及乙○○有送 我1支iPhone手機等語(甲8卷第303頁)。又被告丑○○持 有之iPhone手機已於108年10月7日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甲21卷第351至355、359頁),足證乙○○確有餽贈被告丑○○iPh one手機1支。 ⑵收受之現金共計10萬元: 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 :丑○○配合妳向銀行照會,妳是否有提供水果和現金給丑 ○○,還有送手機?)水果有,錢很少,有幾次就2萬這樣 子。」、「(問:錢是何時給的?)有時候跟丑○○見面的 時候,當面給的,給過3至5次。還有送丑○○iphone手機。 」等語(甲25卷第57至58頁),另被告丑○○於原審109年9 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107年至108年間我向乙○○收過6次 錢,每次大約2萬元左右等語(甲35卷第241頁),綜上堪信被告丑○○於上開犯行期間至少收受乙○○所交付之10萬元 現金(每次2萬元,估計至少5次)。 ⒉被告丑○○雖就上開收受乙○○交付現金乙節,辯稱:乙○○只 要有貨款延滯利息,我就要去收錢,這是公司叫我去收的,從107至108年間就收過6次,每次大約2萬元左右,我收到貨款票期延長反應單,我就會通知潤寅集團職員U○○, 請他拿現金到公司繳納,一般他要去跟會計申請時間很長,都是我先代墊,乙○○再拿錢給我,我交由營業助理王美 芳去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繳納後,會有1張繳款單,再沖銷 這個延滯利息的帳目,所以一般都是我去ATM領錢後,交 給王美芳去繳款,乙○○有空來的時候,再拿錢給我云云( 甲35卷第240至241頁)。惟查,原審依被告丑○○辯護人聲 請向台化公司函詢潤寅集團有無積欠台化公司延滯利息及收取方式為何等節,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向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於107年1月至108年5月間收取延滯利息計7筆, 其中潤寅公司4筆共56,275元、潤琦公司3筆共29,670元,前述收取利息部分均開立發票;另客戶未按交易條件給付貨款所發生之延滯利息,均由營業員向客戶收取現金後,由營業員(或其助理)前往銀行繳款,銀行於繳款單用印後送會計開立發票,公司並無要求營業員需先自行代墊客戶延滯利息之規定。」等語,此有台化公司109年9月26日台化總字第20EC000553A2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甲37卷第171頁),由是可知台化公司並未要求被告丑○○或其他員工 先行替潤寅集團代墊延滯利息,且觀之潤寅集團於107年 至108年延滯利息金額,亦與乙○○交付被告丑○○之現金數 額迥異,殊難認此係被告丑○○先行替乙○○所代墊之延滯利 息款項,是被告丑○○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可採,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㈩事實欄貳二㈢㊄⒊「庚○○(關於對新纖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 ㊀事實欄貳二㈢㊄⒊「庚○○(關於對新纖公司之應收帳款)」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編號89至212、3 27至39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後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㊁被告庚○○接受乙○○請託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 函及配合電話照會,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請 託被告庚○○配合我向銀行做不實應收帳款的照會,被告庚 ○○有受我請託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並擔任銀行人員 向新纖公司確認交易内容之聯繫窗口,被告庚○○知道這是 不實的交易,當時我就跟被告庚○○說:「銀行會寄信給你 ,有的話你就幫我收一下。」;被告庚○○有跟我說過元大 銀行有打電話問新纖公司說逾期給付貨款的事情,我就跟元大銀行人員說:「你有什麼問題可以告訴我,我去跟新纖公司講,這樣我的生意就不能做了」,元大銀行後來就沒打電話給新纖公司;被告庚○○配合我收受銀行的存證信 函及照會時,我有給被告庚○○水果及現金,現金2、3萬元 ,大概給過兩、三次現金,都是收信的時候給;寄送存證信函給國内買方(即新纖公司),並取回雙掛號回執聯確認,是元大銀行核貸的必要條件等語(甲25卷第394至397、421、432至433頁)。 ⒉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新纖公 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被告庚○○,但我送到元大銀行的貸款動撥申請書,上 面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姓名都誤寫為「李志剛」,被告庚○○的「智」應該是智慧的智,我在寫寄給被告庚○○的郵件 雙掛號回執寫的「庚○○」是正確的;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以新纖公司的應收帳款辦理融資貸款時,應該是由元大銀行自己寄發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乙○○跟元大銀 行人員說,如果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的存證信函,如果沒有指名要給什麼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所以乙○○就要求以潤寅集團公司的信封寄出債權讓與的存證信函 ,因此元大銀行就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的名義製作郵局存證信函,在辦理對保時,交給乙○○寄給新纖公司,副 本給元大銀行,乙○○就指示我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的信封,寄給新纖公司的信封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被告庚○○的名字,乙○○會要這麼做的原因是為了要 被告庚○○能順利收到信,此外不要讓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 務部,以免新纖公司財務部發現新纖公司沒有實際向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進貨,元大銀行卻要求新纖公司將貨款付到元大銀行的指定帳戶;潤寅集團若要寄存證信函時,會由我或乙○○通知被告庚○○,請他留意收件,若被告庚○○ 已經收到,他就會跟我或乙○○講,若被告庚○○是打給乙○○ ,乙○○會要我跟被告庚○○約時間拿回該存證信函,若被告 庚○○是打給我,我會回報乙○○,我會告訴乙○○說我會跟被 告庚○○約時間拿回該存證信函,我前後應該有向被告庚○○ 取回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各一次,就是卷附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就還不出錢,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還款常常逾期的時候,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庚○○,第一次元大銀行的行員打給被告庚○○時,被 告庚○○打電話告訴乙○○之後,因為乙○○不在公司,乙○○就 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被告庚○○, 當面問元大銀行的行員到底問什麼事情,被告庚○○告訴我 元大銀行的行員打電話來問的内容,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被告庚○○回覆有交 易,我有問被告庚○○元大銀行的行員有沒有問與應收帳款 相關的資料,被告庚○○說沒有,後來元大銀行比較高階的 行員又打給被告庚○○,被告庚○○有告訴乙○○說元大銀行行 員有問新纖公司什麼時候到期的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並且詢問付款時程大概是什麼時候,乙○○聽完 後就打電話去元大銀行很生氣的質問:「你們為什麼直接打電話給新纖公司,你們害我生意不能做,有問題的話我會自己趕快跟新纖公司講,我們會去催」,之後元大銀行人員就不敢再直接打給被告庚○○等語(甲25卷第435至439 、441至442頁);其於108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在107年8、9、10月間,潤寅集團資金較困難,潤寅公 司、易京揚公司無法在貸款到期時如期還款的時候,元大銀行的人員打電話給乙○○或我,要我們去催促新纖公司趕 快將貨款匯入帳戶,…後來元大銀行催收不到款項,就跳過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庚○○,因為被告庚○○有打電話給乙 ○○,我們才會知道元大銀行有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庚○○,… 第1次是一個菜鳥打的,…後來元大銀行比較高階層的人有 再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有告訴乙○○,表示元大銀 行的人有說新纖公司有什麼時候到期的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或易京揚公司,問付款時程大概是什麼時候,乙○○聽完 之後,就打電話去元大銀行很生氣地質問「你們為什麼直接打電話給新纖公司,你們害我生意不能做,有問題的話,我們自己會趕快跟新纖公司講,我們會去催」,之後元大銀行就不敢再直接打給被告庚○○等語(A23卷第131至13 2頁)。 ⒊證人即新纖公司人員張靜如於108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 我自100年起擔任新纖公司工纖事業部之業務助理,新纖 公司收發流程為公司收發人員陳桂珍、林雅淑收到寄給工纖營業部信件後,都會將信件全數交予給我,除非是上面有特別署名是工纖營業部的誰,陳桂珍或林雅淑會直接交給當事人,但如果當事人不在,陳桂珍或林雅淑也會請我代收,我代收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寄發郵件予被告庚○○ 時,有時候是當面交給被告庚○○,如果被告庚○○不在座位 上的時候,我就會放在被告庚○○的桌上,被告庚○○不會再 簽收,我沒有遇過收到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寄發郵件予被告庚○○卻沒有交給被告庚○○的情形,如果是署名被告庚 ○○或是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等2家公司寄發的信件,我 一定會交給被告庚○○,因為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是被告 庚○○的業務,工纖事業部中沒有其他人負責潤寅公司及易 京揚公司的業務,至於放在被告庚○○桌上的信件,我不知 道會不會被其他人拿走,但我自己沒有碰過這樣的情形,而且如果工纖營業部業務的信件被拿走,工纖營業部業務人員或客戶就會向我反應信件沒有收到的相關事宜,但我也從來沒遇過這種情況,我代簽收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寄發予被告庚○○信件,並放於被告庚○○桌上,我通常都會 跟被告庚○○再次確認他有收到信件,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 次,印象中我幫被告庚○○代收的信件沒有遺失的情形;新 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上編號910205信件(收件人:庚○○;寄件人:易京揚實業)是我簽收等語(A33 卷第296至298頁)。 ⒋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員V○○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 元大銀行動撥款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有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寄出存證信函後,元大銀行人員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貸款始得生效;原審就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内容,電話中談到的信 函就是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的目的就是為了確認被告庚○○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 語(甲26卷第35、57頁)。 ⒌原審於109年3月20日就元大銀行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 證人V○○與被告庚○○之電話錄音內容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 00:07 總機:喂,您好 00:08 V○○:麻煩請找庚○○先生。 00:10 總機:好。 00:29 庚○○:喂? 00:30 V○○:麻煩請找庚○○先生。 00:31 庚○○:嘿,我是。 00:32 V○○:李先生不好意思,我元大銀行。 00:35 庚○○:嗨。 00:36 V○○:想跟您照會一下就是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它有發了一份信函給你,就是說以後你們的貨款是要匯到元大銀行樹林分行一個21232 。 00:48 庚○○:嘿。 00:49 V○○:方便跟你核對一下匯入帳號嗎?你手邊有資料嗎? 00:53 庚○○:有啊,在我這邊啊,在我手上啊。 00:56 V○○:好,21232。 00:58 庚○○:看哪一個? 01:00 V○○:應該在信函第2頁,它有一個匯入款帳號 。 01:06 庚○○:匯款嘿嘿,帳號。 01:08 V○○:21232,然後5個0,7171。 01:12 庚○○:21232哦。 01:19 (翻資料聲) 01:27 庚○○:21312吧。 01:28 V○○:21312,對不起,對對,21312。 01:31 庚○○:嗯嗯。 01:32 V○○:然後5個0,7171。 01:33 庚○○:5個0,7171對對對。 01:35 V○○:好,ㄟ那個李先生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你的分機是多少? 01:38 庚○○:7378。 01:39 V○○:7378,好,謝謝你喔,BYE。 01:41 庚○○:好的,好,沒問題,BYE。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甲13卷第449至450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V○○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向被告庚○ ○照會是否有收到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且詢問被告庚○○上開存證信函上應收帳款匯款帳號 號碼為何,被告庚○○非但回應確有收受存證信函,且完整 陳述存證信函上所示匯款帳號號碼,足見證人V○○上開證 述屬實。且被告庚○○自承:我當時確實有向元大銀行人員 通話,當時我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甲8卷第325頁),益徵被告庚○○確有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 號存證信函,並向元大銀行人員謊稱易京揚公司對新纖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 ⒍綜合上情,且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上收件人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庚○○先 生」,其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與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表上編號910205之信件收件人為被告庚○○乙情相符,又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 0135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亦載明新纖公司,此有上開2件 收件回執彩色影本及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表在卷可考(甲34卷第389、391頁,A33卷第283至285頁 ),足認被告庚○○確有接受乙○○請託收受元大銀行上開存 證信函,並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⒎且由前述⑴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稱 :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就還不出錢,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還款常常逾期的時候,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庚○○,第一次元大銀行的行員 打給被告庚○○時,被告庚○○打電話告訴乙○○之後,因為乙 ○○不在公司,乙○○就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坐計程車去新 纖公司找被告庚○○,當面問元大銀行的行員到底問什麼事 情,被告庚○○告訴我元大銀行的行員打電話來問的内容, 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被告庚○○回覆有交易,我有問被告庚○○元大銀行的行員 有沒有問與應收帳款相關的資料,被告庚○○說沒有,後來 元大銀行比較高階的行員又打給被告庚○○,被告庚○○有告 訴乙○○說元大銀行行員有問新纖公司什麼時候到期的貨款 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並且詢問付款時程大概是什麼時候,乙○○聽完後就打電話去元大銀行很生氣的質問 :「你們為什麼直接打電話給新纖公司,你們害我生意不能做,有問題的話我會自己趕快跟新纖公司講,我們會去催」,之後元大銀行人員就不敢再直接打給被告庚○○等語 等情,及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跟我 說過元大銀行有打電話問新纖公司說逾期給付貨款的事情,我就跟元大銀行人員說:「你有什麼問題可以告訴我,我去跟新纖公司講,這樣我的生意就不能做了」等情,足徵被告庚○○確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人 員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其並未向元大銀行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乙○○,乙○○再出面與元大銀行人 員交涉。據此,除可佐證被告庚○○有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 照會窗口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庚○○與乙○○等人彼此間對 於向銀行詐貸之犯行,始終有密切之犯意聯絡。 ⒏附表甲所示新纖公司向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採購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則有新纖公司108年5月31日(108)新纖 法字第108053102號函(A1卷第141頁)、108年5月31日(108)新纖法字第108053101號函(A1卷第91頁)、108年8月14日(108)新纖法字第000000000號函(A6卷第655頁 )各1份在卷可考。再查,新纖公司於104年4月間、105年4月間時並未向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採購,有實際交易 資料在卷可參(D25卷第91、95-2頁),又被告庚○○於108 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在新纖公司負責銷售產品,並不負責採購,所以我對於新纖公司向供應商採購、下單及付款流程不是很瞭解;理論上新纖公司員工如果有收到任何存證信函,都要拿給法務或當時的主管,我當時只是業務課長,如果我有收到這2份存證信函,我應該會交給法務部門或上層主管; 我當時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我知道新纖公司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我是銷售人員而非採購人員,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向易京揚公司採購等語(A26卷第410至411、413頁,甲8卷第324頁),足見被告庚○○任職新纖公司期間並未負責向潤寅集團採購,亦 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其卻受乙○○請託收受上開2份存證信函,致使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進而同意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以上開虛偽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之申貸,且亦使其所任職之新纖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參以被告庚○○收受上開2份存證信函後,並未將存證信 函交付新纖公司該管部門處理,反而是將存證信函交還給潤寅集團之子○○,在在足徵被告庚○○知悉乙○○等人是以假 交易向元大銀行貸款,其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庚○○於104年4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20日 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於105年4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 及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人員來電詢問逾 期給付貨款之事時,未向元大銀行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乙○○等事實,足認被告庚○○與乙○○等人對於向元 大銀行詐貸之犯行,彼此間始終有密切之犯意聯絡,被告庚○○雖僅為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就以易京揚公司及潤寅 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所為詐欺取財結果,共同負責。 ㊂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郵件收發紀錄上編號910205信件,由證人張靜如簽收,如何就可以遽認內部裝第000315號存證信函云云。然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上收件人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庚○○先生」,其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 件人欄上圓戳章之日期為104年4月13日(甲34卷第365至366頁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核與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表上編號910205之信件收件人為被告庚○○乙情 相符(A33卷第283頁)。又第000315號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亦與上開郵件收發紀錄表所載相符,足認上開郵件收發紀錄表上編號910205信件,即為第000315號存證信函無誤,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辯護人又以:被告庚○○所屬部門是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無 法證明放在被告庚○○桌上,即由被告庚○○親自收受並開拆 ;又當日被告庚○○不在,故由證人張靜如代簽收,足徵無 人事先告知被告庚○○將寄發第000315號存證信函,否則豈 會讓證人張靜如代簽收並冒開拆之風險云云。惟查,證人張靜如於108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代簽收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寄發予被告庚○○信件,並放於被告庚○○桌上 ,我通常都會跟被告庚○○再次確認他有收到信件,但我不 確定是不是每次,印象中我幫被告庚○○代收的信件沒有遺 失的情形等語(A33卷第298頁),由是可知,通常情況下張靜如代簽收被告庚○○信件後,會將信件放於被告庚○○桌 上,並會向被告庚○○確認,且被告庚○○確有配合收受第00 0315號存證信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辯護人又以:被告庚○○並未收受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 00135號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提出之回執聯上(135)字跡是鉛筆寫,無人可以證明內容物就是第000135號函,且新纖公司收發記錄並無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登載記錄,可證自始未送達新纖公司,又元大銀行提供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回證印文與「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不同,且無郵局戳章,可見根本未寄出,係屬偽造云云。然查: ⑴原審109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就元大銀行提供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之中華郵政收件回執正本進行勘驗,結果為:收件人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回執收件人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其上蓋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收發專用章 」,圓戳章内日期為105年4月6日,並有以鉛筆註記(135)字樣,其旁有條碼;鉛筆註記(135)的回執上,正面 沒有郵戳,但有紅色的「台北庚785」的戳記,背面則有 「台北、庚72、100、105.4.6-13」的黑色郵戳章等節,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甲34卷第365至366頁),顯見上開收件回執雖未蓋有「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然蓋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 ○○○號八樓、收發專用章」,且亦有相關郵戳印章,故縱 使新纖公司未能提供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之收發紀錄,仍足以認定上開收件回執正本係屬真正,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已送達於新纖公司無疑。 ⑵又經本院依被告庚○○之聲請向新纖公司函詢結果,告訴人 新纖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具狀表示:①新纖公司原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8、9樓(即新光人壽南京大樓,大樓 所有權人為新光人壽公司),作為臺北總公司辦公用,被告庚○○所屬之營業部門位於8樓。惟於104年7月3日,8樓 發生火災、不堪使用,故新纖公司另行承租同棟大樓14樓,8樓員工於104年7月間即移動至14樓辦公。②關於新纖公 司於105年4月上旬收受存證信函之收受方式,當時新纖公司係向新光人壽公司承租辦公處所,新光人壽公司委任其關係企業「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新壽管理公司)管理該棟大樓,並由新光保全公司指派駐衛保全人員。當時若有寄至新纖公司之雙掛號信件,郵差於該棟大樓1樓大廳櫃台將雙掛號信件交付保全人員之後,依新纖 公司所悉,保全人員有兩種處理方式:1.保全人員直接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新壽管理公司之收件章之後,當場交還收件回執給郵差,其後保全人員將未拆封之信封交付新纖公司總務收發人員;2.保全人員不蓋用新壽管理公司之收件章,而係將未拆封之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付新纖公司總務收發人員。新纖公司總務收發人員在收件回執上,蓋用新纖公司之收件章之後,將收件回執交付保全人員,等到郵差隔日或下次來該棟大樓遞送郵件時,保全人員再將收件回執交付郵差;③關於新纖公司於105年4月上旬所蓋收文章之印文樣式,當時總務收發人員有同時使用如狀附附件1(印文中有「八樓」字樣)、 附件2(印文中有「14樓」字樣)之收文章,兩枚收文章 之間並無使用時機之差別,總務收發人員依作業方便,自櫃台抽屜中任意拿取一枚收文章蓋用等語,有告訴人新纖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附件2在卷可參(本院卷8第153-1至153-7頁),再觀之上開附件1圓戳收文章之印文樣式,其上確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 段○○○號八樓、收發專用章」(本院卷8第153-5頁),核 與原審勘驗所見於系爭收件回執上之圓戳章內字樣相符,據此,亦足佐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已送達於新纖公司。 ⑶再參以證人張靜如於108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潤寅公司 及易京揚公司是被告庚○○的業務,工纖事業部中沒有其他 人負責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的業務等語(A33卷第297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乙 ○○要求新纖公司被告庚○○協助代為收受第135號存證信函 ,並指示我向被告庚○○取回等語(甲25卷第438至439頁) ,均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收到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 000135號存證信函,並將該存證信函交還子○○,辯護人上 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辯護人再以:證人即被告乙○○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 請被告庚○○協助收受存證信函,就說銀行會寄信給你,幫 我收一下等語,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潤寅集團而非元大銀行,且「信」不表示即為「存證信函」,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銀行寄去給他 們收到的會是存證信函或讓與等語,足見乙○○無從告知被 告庚○○,銀行寄的信即為存證信函,亦無從告知被告庚○○ 系爭信件之目的及用途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被告庚○○收到信時 打電話給我等語(甲25卷第422頁);證人即被告子○○於 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若要寄存證信函時,會由我或乙○○通知被告庚○○,請他留意收件,若被告 庚○○已經收到,他就會跟我或乙○○講,若被告庚○○是打給 乙○○,乙○○會要我跟被告庚○○約時間拿回該存證信函,若 被告庚○○是打給我,我會回報乙○○,我會告訴乙○○說我會 跟被告庚○○約時間拿回該存證信函等語(甲25卷第436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時, 會致電告知乙○○或子○○,再由子○○向被告庚○○拿回該存證 信函,被告庚○○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被告乙○○於 原審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請託被告庚○○收 受元大銀行寄發的存證信函,被告庚○○知道這是不實的交 易等語(甲14卷第397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 5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給予被告庚○○現金的頻率,沒有 很常,可能就是收信的時候等語(甲25卷第397頁),足 見被告庚○○確知上開存證信函與乙○○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有 關。再由元大銀行104年4月20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證人即元大銀行行員V○○已明確告知被告庚○○「想跟您照會 一下就是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有發信函給你,就是說以後你們的貨款是要匯到元大銀行樹林分行一個…」等語,被告庚○○非但於電話中陳述該存證信函上所載匯款帳號,甚 至於V○○口誤時主動予以糾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甲13卷第449至450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辯護人又以:被告庚○○可以依據新纖公司職務分配 ,從事職務範園發生退貨款項,有銷貨退回與折讓時,發生之退款問題,本需要知道「匯入帳號」,則接受元大銀行詢問「匯入帳號」電話,亦屬被告庚○○對交易對象工商 資訊之確認,並未牴觸職務義務帳戶資訊之蒐集云云(本院卷三第39頁)。然查,V○○於電話中對被告庚○○所說之 前述內容,實與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上所載「…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相符,顯見當時V○○是與被告庚○○確認是否有 收到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絕非關於退款之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復以:依子○○所述其向被告庚○○取回兩封信件的地 點有櫃台與玻璃門等設置,應是新纖公司14樓門面,而第135號存證信函自始未送達,則子○○所稱之信函僅能是第3 15號存證信函。但第315號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13日送達 當時,新纖公司僅有承租8、9樓,被告庚○○辦公樓層在8 樓,子○○顯然無法在14樓向被告庚○○取回信件,且8樓門 面設置與14樓門面設置不同,故子○○的說法明顯是錯誤而 且虛構的云云。經查: ⑴新纖公司原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8、9樓作為臺北總公 司辦公用,被告庚○○所屬之營業部門位於8樓,惟於104年 7月3日,8樓發生火災、不堪使用,故新纖公司另行承租 同棟大樓14樓,8樓員工於104年7月間即移動至14樓辦公 ,有如前述之告訴人新纖公司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8 第153-1至153-7頁)。又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係稱:我是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的新纖公 司,在1樓或到被告庚○○辦公室的樓層,直接向被告庚○○ 拿回存證信函;如果是約在1樓,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庚○○ 請他拿下來,如果是約在他們公司的辦公樓層,我就直接上樓,請他們公司門口的櫃台小姐打內線電話叫被告庚○○ 出來,他再拿出來給我,新纖公司的大門口是2大片落地 的玻璃門,就在櫃台旁邊等語(A23卷第130、163頁,甲25卷第438頁),故子○○並非稱「向被告庚○○取回兩封信件 的地點均是在新纖公司所在樓層」,而是稱「向被告庚○○ 取回兩封信件的地點,有時是在新纖公司所在大樓的1樓 ,有時是在新纖公司所在樓層」,此應先敘明。 ⑵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已送達於新纖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仍主張:000135號存證信函自始未送達,則子○○所稱之向被告庚○○取回之信函 僅能是000315號存證信函,以此進而謂:子○○的說法明顯 是錯誤而且虛構的云云,自非可信。 ⒌辯護人又以:被告乙○○、子○○及未○○多次均證述,元大銀 行不用去照會廠商就可以動撥,且元大銀行亦未曾以電話、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照會被告庚○○,是可認元大銀行放 款給潤寅公司是基於「首筆款項已匯入」,與被告庚○○無 涉云云。然查,證人V○○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 :動撥條件要有存證信函也要有首筆匯入款,兩件都必須成立等語(甲26卷第35頁),同日又證稱:若被告庚○○接 電話後說他沒收到該存證信函,或稱他是經他人請託才收受該存證信函,我應該會跟主管討論,先暫停撥款等語(甲26卷第61頁),又證人蔡欣惠於108年6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在元大銀行開立備償專戶,轉讓買方與借款人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給元大銀行,以及寄發存證信函給買方並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等到個別買方首筆款入帳後,才可以動撥等語(A12卷第5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核貸通知書上均記載:「其他條件: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始得生效」等語,此有上開核貸通知書2份在卷可考(甲23卷第83、93頁),足認 被告庚○○代表買方即新纖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即上開存 證信函與否,係元大銀行是否核撥款項予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之必要條件之一,且依附表甲編號89、327所示, 元大銀行是在104年4月20日即被告庚○○收受存證信函後始 撥款予易京揚公司,且是在105年4月8日即被告庚○○收受 存證信函後始撥款予潤寅公司,亦徵被告庚○○受乙○○請託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致使元大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並進而貸放款項,則被告庚○○所為確係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疑。 ⒍辯護人再以:元大銀行就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核貸通知書上,係記載:「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國外買方則以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通 知債權轉讓,並由買賣雙方經EMAIL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 號並副知本行,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然本案買賣雙方均未經EMAIL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號並副知元大銀行 ,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元大銀行就國內買方即新纖公司,僅需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執為確認,本無庸再由買賣雙方經Email 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號,此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元銀 字第1090006391號函在卷可查(甲30卷第473至474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辯護人又以:由上開核貸通知書之規定可見,所謂「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應該是新纖公司寄發已收取確認存證信函給元大銀行,而不是只由元大銀行拿回最初寄給新纖公司的回執聯云云。但查,上開規定應係指若客戶用以申貸之應收帳款來自國內買方,則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權轉讓,並以收取回執聯之方式確認國內買方確有收受存證信函,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取。辯護人復以:由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元銀 字第1090006391號函說明二、(二)1、核貸條件(2)可 見,證人V○○應以電話照會被告庚○○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然證人V○○僅問被告庚○ ○特定帳號,故不符前開規定云云。惟查,104年4月20日之電話錄音中,V○○有與被告庚○○確認是否有收到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亦有向被告庚○○確認存證信函上載 之匯款帳號,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辯護人復以:證人V○○證稱於104年4月20日是先 確認於104年4月14日首筆匯入款已匯入,始撥打電話,若依元大銀行前開函覆內容,則證人V○○係於104年4月20日 撥打電話而使額度生效,然易京揚公司卻於104年4月16日便已檢附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與相關文件申請動撥云云。然查,潤寅集團須於額度生效後始得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而申請動撥時,須填具撥款申請書、檢附發票及出貨單影本,此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元銀字第1090006391 號函在卷可稽(甲30卷第473至474頁),而由卷內撥款申請書可知(甲23卷第89頁),撥款申請書係於104年4月20日填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所示之「104年4月16日」乃是填表日期,並非申請動撥日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⒎辯護人又以:元大銀行與潤寅集團間採類應收帳款,與證人V○○證述本案非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元大銀行函覆非應 收帳款承購已生矛盾云云。然查,證人V○○於原審109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進來是週轉金,不是應收帳款承購等語(甲26卷第28至29頁),證人蔡欣惠於108年6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潤寅集團向元大銀行申辦的貸款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的短期周轉金放款等語(A12卷 第529頁),且證人蔡欣惠同日提供予調查局之資料上記 載:「104/4/2核准易京揚(新貸) 短放(類AR)」(A12卷第563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 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就說總行現在在推類應收帳款,不要做應收帳款等語(甲25卷第403頁),且元大銀行109年9 月4日元銀字第1090008498號函說明:「本行於旨揭案件 中對於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公司之授信案,均係以借款人對買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作為擔保及還款來源 ,故授信條件之一即借款人對買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須為真實交易衍生且轉讓予本行為擔保(本行並非『承購』該 等應收帳款債權)」等語(甲35卷第331頁),元大銀行110年6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7203號函說明:「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係向本行申請『一般週轉金』之短期放款業務,本行徵提該二戶對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櫃公司之應收帳款作為加強擔保,並非該二戶向本行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等語(本院卷8第2 41頁)。依上開事證,本案元大銀行與潤寅集團間之貸款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的短期週轉金放款」,亦即被告乙○○所稱之「類應收帳款」,且此種貸款之性質與「承購 應收帳款」不同,上開證述間並無矛盾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雖非「承購應收帳款」,但因是以借款人對買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作為擔保及還款來源,授信條件之一即借款人對買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須為真實交易衍生且轉讓予元大銀行為擔保,有如前述,則乙○○等人以虛偽交易債權為擔保而申貸,仍有使元大銀行因 誤信為真而准為後續放貸之情事,而屬詐欺無疑。 ⒏辯護人復以:觀諸元大銀行所收取之第000315號存證信函內容、元大銀行已函覆非應收帳款承購、V○○證述非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顯見就客觀情狀均指未來交易事項,即非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均謂讓與人或受讓人將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 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然查,辯護人上開所辯,乃債權讓與如何、何時對債務人發生民事上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就刑事詐欺取罪而言,則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施用詐用詐術及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查新纖公司於104年4月間、105年4月間時並未向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採購貨物,有實際交易資料在卷可參(D25卷第91、95-2頁),且被告庚○○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 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又買方即新纖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即上開存證信函與否,乃是元大銀行是否核撥款項予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的必要條件之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受乙○○所託配合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乃施用詐術行為的一部分,此收受行為亦確致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已成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⒐辯護人另以:依申請日104年2月2日,同意日為104年4月2日之「易京揚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核表」,其中內容所示:「買方額度申請計算:新纖:自借戶提供之103年7-8月銷售合約新台幣41,475仟元(詳如附件)計算:41,475,000/2=20,735,500/per month,收款條件 為月結T/T150天,收款期間約6個月,額度試算20,737,500*6=124,425,500,124,425,500*50%(5成貸放)=62,212,500,故額度申請新台幣6仟萬元」,然依元大銀行所提 供資料内,均無易京揚公司103年7-8月銷售與新纖公司合約相關憑證,顯見易京揚公司先以假交易銷售合約及發票取得授信額度,致元大銀行決意放款,該等授信額度均無被告庚○○行為涉入,是以申請日104年2月2日前獨立偽造 假交易銷售合約及發票持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自與有無收到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無涉云云。惟細譯元大銀行提出之易京揚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核表內容(甲28卷第411至431頁),其中內容:「買方申請額度計算:新纖:自借戶提供之103年7-8月銷售合約新台幣41,475仟元(詳如附件)計算:41,475,000/2=20,737,500/per month,收款條件為月結T/T150天 ,收款期間約6個月,額度試算20,735,500*6=124,425,500,124,425,500*50%(5成貸放)=62,212,500,故額度申請新台幣6仟萬元」等語(甲28卷第425頁),僅係就易京揚公司以對新纖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額度估算貸款之金額多寡,且上開授信審核表上亦載明:「(八)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國外買方則以寄發introductoryletter通知債權轉讓,並由買賣雙方經Email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號並副知本行;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始得生效」等語(甲28卷第417頁),顯見被告庚○○代表買方即新纖公司 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即上開存證信函與否,係元大銀行是否核撥款項予易京揚公司之必要條件之一,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⒑辯護人又以:易京揚公司和潤寅公司提出元大銀行銷售合約書中,署名為「李志剛」並非庚○○,被告庚○○部門合約 書一般都是用簽名的,但該份合約非但沒有簽名,章的署名也是錯誤的,元大銀行沒有誤信,而係内部員工違反銀行法令規定配合潤寅集團等人從事假交易、詐貸,應是元大銀行人員與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分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特別背信罪;元大銀行有多處違法放貸於易京揚公司和潤寅公司之情形,例如:於本案期間完全沒有查核交易真實性,為何明知乙○○刻意躲避新纖公司財務部門 知道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同意交由乙○○寄發存證信 函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纖公 司於104年4月間、105年4月間時並未向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採購貨物,且被告庚○○在新纖公司並非採購人員,更 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配合潤寅集團乙○○等人,於104年4月13日收受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於105年4月6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 ,及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人員來電詢問 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時,未向元大銀行人員據實以告,而由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貸款(以借款人對買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作為擔保及還款來源),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且元大銀行主觀想法(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有售貨予新纖公司)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核撥貸款(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至於元大銀行雖有未確實查核交易真實性之疏失,尚無礙於已陷於錯誤之認定。又元大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有核決放貸權限者應為其代表人及董事會,至於與借款人接洽之承辦人員對於乙○○等人上開行為是否知情 、有無共同犯罪意思,均不影響被告庚○○已成立共同對銀 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事實,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可取。 ⒒辯護人又以:易京揚公司及潤寅公司各年度重新續約時,元大銀行完全未重新取得存證信函回執聯,足證各年度續約均與被告庚○○無關云云。然查,由前述證人即被告子○○ 、乙○○證述可知,被告庚○○曾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人員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後,其非但未向乙○○質疑何以貸款期間延續至今,甚且仍配合乙○○, 未對元大銀行人員據實以告,僅私下向乙○○告知此情,由 此足彰被告庚○○於107年第4季時主觀上仍有持續配合被告 乙○○等人詐貸銀行之犯意,其等間始終有密切之犯意聯絡 甚明。故縱使被告庚○○於各年度重新續約時,未再有配合 收受存證信函之行為,仍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庚○○與乙○○等 人間犯意聯絡範圍之認定,被告庚○○雖僅為部分行為之分 擔,仍應就以易京揚公司及潤寅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所為詐欺取財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⒓辯護人另以:被告乙○○這輩子僅曾交付給被告庚○○2萬元彌 月紅包,被告乙○○並未因元大銀行有無收取信件之事交付 給被告庚○○現金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 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有收過2、3萬元現金,被告庚 ○○幫我收存證信函,我就會給現金,我盡量都有給等語( 追A4卷第102至103頁);其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庚○○配合我收受銀行的存證信函及照會時,我有 給被告庚○○水果及現金,現金2、3萬元,大概給過兩、三 次現金,都是收信的時候給等語(甲25卷第397頁),同 日亦證稱:我應該不會把給予被告庚○○之現金跟被告庚○○ 101年6月18日生小孩之彌月禮金混在一起等語(甲25卷第429頁)。本院審酌:被告庚○○否認有收受上開2封存證信 函之事實,但本案依證人即被告乙○○、子○○之證述,以及 新纖公司10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表、原審勘驗104年4月20日電話錄音結果等事證,足認被告庚○○有收受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事實無誤,可見證人即被告乙○○前揭證稱有 因被告庚○○幫忙收存證信函而給付現金等語,顯較被告庚 ○○否認之詞可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⒔辯護人復以:依原審附表甲編號89至212「證據欄」所示, 易京揚公司詐欺金額12億4,296萬5,000元、清償金額新台幣22億4,923萬4,530元、並無未清償金額,且顯示超額還款10億626萬9,530元;依原審附表甲編號327至393「證據欄」所示,潤寅公司詐欺金額5億9,473萬元、清償金額新臺幣9億9,196萬6,270元、並無未清償金額,且顯示超額 還款3億9,723萬6,270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本案無未 清償金額,且顯示超額還款14億350萬5,800元云云。然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寄發予新纖公司之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A7卷第534至535頁,A1卷第57至58頁),又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員蔡欣惠於108年6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元大銀行為降低風險,所以只核撥發票金額的5成等語(A12卷第530頁),據上可知, 買方(新纖公司)應將對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之應付貨款,存入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備償專戶內,且買方係將應付貨款全數存入該備償專戶中,而非僅將核撥貸款的金額存入,故買方存入該備償專戶之金額必然大於元大銀行核撥予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之金額。又由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備償專戶交易明細(A1卷第347至359、387至413頁)可見,上開備償專戶中有多筆支出,均轉帳至潤寅公司於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易京揚公司於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足證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之款項,有部分會由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取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將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誤認均屬還款性質,而無可採。 ㊃認定被告庚○○犯罪所得為4萬元現金之理由: 被告庚○○自104年4月13日起配合乙○○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通知存證信函等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庚○○有收過2、3萬元現金,被告庚○○幫我收存證信函, 我就會給現金,我盡量都有給等語(追A4卷第102至103頁),其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庚○○配合我收受 銀行的存證信函及照會時,我有給被告庚○○水果及現金,現 金2、3萬元,大概給過兩、三次現金,都是收信的時候給等語(甲25卷第397頁)。另參以被告庚○○曾於104年4月13日 配合收受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復於105年4月6日配 合收受潤寅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足見被告庚○○於上開犯行 期間至少收受乙○○交付之現金4萬元(每次2萬元,估計至少 2次),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事實欄貳二㈢㊄⒋「寅○○(關於對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 ㊀事實欄貳二㈢㊄⒋「寅○○(關於對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編號450至572、 3770至3792、附表乙編號24至3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後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㊁元大銀行部分: ⒈被告寅○○明知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支 付貨款,竟接受乙○○請託,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 存證信函: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請託 被告寅○○擔任向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照會窗口,當時我 有跟被告寅○○提到,因為跟銀行貸款,所以有信要請被告 寅○○收,被告寅○○知道大宇公司不需要向銀行還款,是由 潤寅集團還錢,被告寅○○至少有協助收受華南銀行、元大 銀行及土地銀行發的信,也有配合回覆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的電話照會等語(甲28卷第53、55至56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大宇公 司配合潤寅集團收受銀行存證信函及回覆銀行照會的窗口是被告寅○○,乙○○告訴我只要有寄類似這樣銀行的存證信 函,一定要跟對方窗口聯繫,元大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的作業,是由承作的西門分行以貸款公司潤琦公司名義,製作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的存證信函,本來存證信函應該是由潤琦公司蓋大小章之後,交由元大銀行自己寄,但元大銀行應乙○○的要求在對保的時候,就直接把存證信函交給 潤琦公司,乙○○就把存證信函交給我,指示我用潤琦公司 的信封,在信封上寫「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寅○○經理收 」,將存證信函寄給被告寅○○,副本給元大銀行,存證信 函的回執聯也是寫大宇公司及寅○○的名字及大宇公司地址 ,回執聯會寄回潤琦公司,我收到後有跟乙○○報告,乙○○ 指示我通知元大銀行西門分行的人,我就打電話跟負責承辦的襄理孫大峯講,因為送件給元大銀行辦理貸款,都是由元大銀行自己派快遞到潤寅集團取件,所以我就把雙掛號回執聯交給元大銀行派來的快遞送回元大銀行,我請被告寅○○注意收發信件,避免跑到大宇公司財務部去,我告 訴被告寅○○說元大銀行這一封存證信函會寄出,請被告寅 ○○收,被告寅○○接到存證信函後,就會打電話告訴乙○○或 我,如果是我接到被告寅○○的電話,我會回報乙○○,乙○○ 指示我跟被告寅○○約時間,把存證信函跟信封拿回來,我 最後有去跟被告寅○○拿回來,甲23卷第103至105頁之存證 信函就是我和被告寅○○拿回來的等語(甲28卷第86至88、 106頁)。 ⑶參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7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影本(甲23卷第107頁),其上收件人載明為「大宇紡 織(股)公司寅○○經理」,足見被告寅○○確受乙○○請託收 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並與子○○相約交還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寅○○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 犯意: 證人即大宇公司董事長張煜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宇公司都是現金採購,沒有以應付帳款的方式來進行等語(追A6卷第294頁),又證人即大宇公司財務 部人員d○○於108年8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宇公司 有跟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及潤琦公司買過原絲,主要都是跟大宇公司事業部裡的假撚事業部之彰濱廠交易,假撚事業部則是由經理寅○○接洽,雙方交易情形都是貨到再付 款,沒有先付款的情形,但如果是用L/C的方式付款,由 銀行先行付款,我們再付款給銀行,等到大宇公司拿到提單後,再去港口提貨,提貨後再由彰濱廠驗收,這時候就會是先付款的情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8月13日電防四字0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列發票號碼 「BM00000000」等146筆發票經過大宇公司查證之後,全 都是虛偽不實的交易等語(追A2卷第571至574頁),且大宇公司就附表甲編號450至572對潤琦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不實一節,亦有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大宇發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大宇公司分類帳影本各1份在卷可 考(A6卷第651頁,A17卷第519至531頁),綜上,被告寅○○既係大宇公司內負責潤寅集團業務之職員,對於上情自 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寅○○自承:我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 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大宇公司跟潤琦公司採購都是貨到付款,沒有應收帳款等語(甲8卷第371至372 頁),是被告寅○○明知大宇公司對潤琦公司並無以「應收 帳款」方式付款,其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致使元大銀行誤信潤琦公司對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真實而於103 年7月31日貸予1,110萬元(附表甲編號450至451),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又依前述,被告寅○○顯然 知悉乙○○、子○○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寅○○主觀 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乙○○、子○○從未告知被告 寅○○其等欲對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為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犯罪計畫,被告寅○○並無與 乙○○、子○○等人共同為詐欺銀行罪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倘若被告寅○○亦係其等共 犯,乙○○只要交代配合即可,豈會認為申辦有銀行照會的 貸款是自找麻煩?又焉認為會造成被告寅○○的不方便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請託被告寅○○擔任向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照會窗 口,我就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的話,請你幫忙一下等語。我有跟被告寅○○提到,因為跟銀行貸款,所以有信要請他 收等語(甲28卷第53、55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 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只要有寄類似這樣銀行的存證信函,一定要跟對方窗口聯繫,所以這個動作我一定會做,請對方窗口,如大宇公司就是被告寅○○,注意收發信件, 避免跑到財務部去等語(甲28卷第87頁),同日亦證稱:我有去向被告寅○○拿回存證信函等語(甲28卷第88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寅○○確有受乙○○請託配合收 受存證信函。被告寅○○明知大宇公司對潤琦公司並無以「 應收帳款」方式付款,其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卻仍受乙○○請託配合為上開行為,足徵主觀上確有與乙○○等人共同 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⑵辯護人又以:被告寅○○確實未見聞過潤琦公司000807號存 證信函內容,故於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沒有收到,嗣於108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係因被告寅○○回 憶起103年間曾有寄錯信一事,故而陳述其認知之事實, 然因寄錯信一事與銀行詐貸無涉,故乙○○、子○○方會於原 審均證稱未告知被告寅○○是寄錯信,被告寅○○始終表示未 曾見聞潤琦公司00080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則潤琦公司000807號存證信函是否確有寄送予被告寅○○收受,自屬可疑 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寅○○有協助收受元大銀行存證信函等語(甲28 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 理時證稱:我去大宇公司找被告寅○○取回的,就是甲23卷 第103至105頁這封(第000807號)存證信函等語(甲28卷第88頁),參以該封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大宇紡織(股)公司寅○○經理」,足徵被告寅○○確有收受該封存證信 函,並將該封存證信函交還子○○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沒有記憶有向被告寅○○說公司有寄錯一封信等語(甲28卷第75頁),證人 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從未跟被 告寅○○說寄錯信等語(甲28卷第88頁),可見被告寅○○辯 稱:曾有寄錯信云云,並無其事。況且,被告寅○○原否認 收到該封存證信函(A17卷第540頁),嗣於108年12月11 日調查局詢問時,始改稱有收到該封存證信函,乙○○有打 電話跟我說有1封寄錯的郵件會到我這邊,請我收到郵件 後通知她云云(A30卷第302頁),先後所辯不一,難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㊂華南銀行部分: ⒈被告寅○○明知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支 付貨款,竟接受乙○○請託,於華南銀行寄送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之存證信函至大宇公司後,當華南銀行人員來電照會時,向華南銀行人員肯認潤琦公司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寅○ ○至少有協助收受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發的信,也有配合回覆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的電話照會,被告寅○○有和我講過銀行有打電話來,我有請託被告寅○○幫忙收 受銀行的存證信函,無論哪一家銀行來,被告寅○○就知道 要幫我收等語(甲28卷第56、58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確定 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後,華南銀行人員會先到潤寅集團對保,對保完後,華南銀行再寄出存證信函,當時華南銀行的貸款是以潤琦公司跟易京揚公司的名義同時申辦的,因為華南銀行比較嚴謹,存證信函是以華南銀行的信封寄出給被告寅○○,但是這封信之後寄到大宇公司財務部,後來被 告寅○○應該有跟乙○○講,我當時記憶就是華南銀行的存證 信函有跑到大宇公司財務部去,乙○○會要我跟她一起去大 宇公司說明,當時華南銀行並不知道是不實交易,就是針對那封信為何跑去財務部這件事,被告寅○○很緊張,所以 要求乙○○趕快處理看要怎麼辦,當時這封信就留在大宇公 司,沒有拿回來,之後被告寅○○或大宇公司任何人應該是 沒有告訴華南銀行人員說,我們是用不實應收帳款貸款的事情,因為華南銀行最後是有撥款的,我們因為發票也已經送出去給華南銀行等語(甲28卷第89至90、95、101、107至108頁)。 ⑶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b○○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 104年11月9日華南銀行有以潤琦公司名義製作存證信函並寄發給大宇公司,同年月16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寅○○照會 ,内容應該是跟他照會說,接下來我們會進行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的應收帳款事項,跟被告寅○○確認有沒有這個事 情,被告寅○○當時是為肯定的答覆,並沒有向我表示大宇 公司未與潤琦公司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等語(甲28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 ⑷再觀諸以「潤琦公司」及「華南銀行」為寄件人所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之限時掛號送件執據上編號為980350,核與大宇公司收文簿上記載104年11月10日收 受潤琦公司編號980350號郵件一致,此有大宇公司收文簿(A17卷第578頁)及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暨執據影本(A6卷第461至469頁)在卷可考,顯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確有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於 大宇公司無疑。另參以證人b○○確於104年11月16日查詢大 宇公司電話號碼,且於查詢資料上手寫記載「接寅○○,11 /16照會0K」,並蓋上b○○之印文,此有中華電信網路查號 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甲19卷第213頁),綜上足認被告寅○○接受乙○○請託,於華南銀行寄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 存證信函至大宇公司後,當華南銀行人員b○○來電照會時 ,向b○○肯認潤琦公司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甚明。 又被告寅○○明知大宇公司對潤琦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 方式付款,其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開行為致使華南銀行誤信潤琦公司確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可能遭華南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徵被告寅○○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寅○○明知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支 付貨款,竟接受乙○○請託,與華南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 寅集團之說詞: ⑴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b○○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 我曾和華南銀行經理周美淑一同去大宇公司拜訪被告寅○○ ,該次的訪談紀錄表是我製作的,華南銀行規定要在訪談後一週內製作,目的是為了留下紀錄,訪談内容上記載:「⒉確認本行借戶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能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⒊上述應收帳款帳期為發票日起150天」,這些都是當天訪談内 容,訪談紀錄表上客戶需求欄記載:「寅○○經理表示:目 前與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這是該次訪談時被告寅○○親自表示的内容,我當天的訪談內容是跟被告寅○○ 表達接下來會做應收帳款,跟被告寅○○確認易京揚公司或 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有相關的買賣交易,確認應收帳款之後會如期進來華南銀行指定帳戶,訪談紀錄表上每一點都有與被告寅○○談到,被告寅○○並未向我們表明潤琦公司及 易京揚公司與大宇公司往來並未以應收帳款做付款方式等語(甲28卷第131至134頁)。 ⑵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華 南銀行人員b○○自己去拜訪大宇公司,我沒有去,當時華 南銀行人員可能是懷疑沒有真實交易,所以故意不讓我知道,所以自己和被告寅○○相約過去,被告寅○○向華南銀行 人員說:「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華南銀行指定帳戶」是不真實的,因為根本沒有應收帳款,被告寅○○知道我有困難 ,所以銀行人員去的時候,被告寅○○就已經知道要怎麼說 了等語(甲28卷第57至58頁)。 ⑶再參酌華南銀行105年8月30日訪談紀錄表上記載:「訪談對象:假撚事業部寅○○經理。訪談內容:⒈該公司為本行 借戶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應收帳款承購之買方,故前往禮貌拜訪。⒉確認本行借戶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能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⒊上述應收帳款帳期為發票日起150天。客戶需求: 寅○○經理表示:目前與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 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有訪談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A6卷第471頁),足見被告寅○○確有接受被告乙○○請託,與華南銀行人員見面時謊稱: 「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確有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云云,另參以被告寅○○自承:大宇公司都是貨到付款, 沒有應收帳款等語(A17卷第542頁),是被告寅○○明知潤 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對大宇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債權,竟對華南銀行人員謊稱上情,使被害人即華南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可能遭華南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見被告寅○○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 之犯意無誤。 ⒊被告寅○○明知華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之交易內容係虛偽不 實,竟配合乙○○對華南銀行人員為不實回覆: ⑴證人b○○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寅○○照會發票內容,卷附之華南銀行歷次照會紀錄資料 都是我寫的,這些紀錄都是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寅○○,並 向被告寅○○確認交易屬實及發票金額、數量、未來入帳日 期後所製作的照會紀錄,我會把單價、數量、金額及發票號碼都唸出來跟被告寅○○確認,被告寅○○都回答:「是」 ,我是一張一張發票去照會,我有時是直接問被告寅○○交 易内容是否都正確,有時會不講出金額要被告寅○○回答, 被告寅○○都可以說出來,所以被告寅○○手上應該有明細可 以對等語(甲28卷第134至140頁)。 ⑵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寅○ ○至少有協助收受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發的信,也有配合回覆華南銀行與土地銀行的電話照會,被告寅○○有和我講過銀行有打電話來等語(甲28卷第56頁)。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每一 次送完發票、要撥款前,銀行人員都不會講要不要照會的事情,但在最起始授信當下,也就是尚未進行第一次撥款當下,銀行人員會說需要照會;我每次要送發票給銀行、準備要動撥款項前,因為銀行人員有可能會問到裡面發票的内容,如品名、金額、數量等部分,若有需要的話就要先提示給廠商窗口,我確實曾經有就華南銀行的貸款傳送過發票相關細節給被告寅○○,華南銀行只要有送件,我大 概都是用LINE的方式提示發票内容給被告寅○○,因為有時 可能已經變成一個常態的話,或許有時就不一定要提示被告寅○○,因為大部分好像都是對方銀行人員念給被告寅○○ ,被告寅○○看是否0K或確認這樣等語(甲28卷第96至97頁 )。 ⑷證人即大宇公司總經理r○○於原審109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 :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往來交易的承辦業務就是被告寅○○ ,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往來的交易金額、數量都會經過被告寅○○承辦等語(乙5卷第280頁)。 ⑸揆諸上開證人b○○、乙○○及子○○之證言,就被告寅○○如何配 合乙○○對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不實回覆一節均證述清楚, 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另參以證人b○○曾於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6日、105年8月25日、10 5年8月26日、105年9月2日、106年1月24日與被告寅○○就 大宇公司與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為電話照會,此有華南銀行歷次照會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A17卷第581至595頁,B79卷第335頁),且被告寅○○於1 08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乙○○帶華南銀行1個經理 ,他姓周,還有1個行員,做禮貌性拜會,…,之後就開始 打電話來。(問:銀行人員打電話來都說什麼内容?)念發票内容,票號、金額、數量,我都沒核對,我按照印象回答,我沒核對每筆發票,就回答交易正常等語(A30卷 第313頁),顯見被告寅○○確有對華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 為不實回覆。又依上開證人r○○之證言可知,被告寅○○主 觀上對於大宇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交易內容知之甚詳,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即華南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可能遭華南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見被告寅○○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 罪之犯意。 ⒋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乙○○、子○○從未告知被告 寅○○其等欲對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為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犯罪計畫,被告寅○○並無與 乙○○、子○○等人共同為詐欺銀行罪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倘若被告寅○○亦係其等共 犯,乙○○只要交代配合即可,豈會認為申辦有銀行照會的 貸款是自找麻煩?又焉認為會造成被告寅○○的不方便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請託被告寅○○擔任向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照會窗 口,我就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的話,請你幫忙一下。我有跟被告寅○○提到,因為跟銀行貸款,所以有信要請他收等 語(甲28卷第53、55頁),足見被告寅○○確有受乙○○請託 配合收受存證信函及回覆銀行之電話照會。被告寅○○明知 大宇公司對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其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卻仍受乙○○請託配合為 上開行為,足徵主觀上確有與乙○○等人共同對華南銀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⑵辯護人又以:被告寅○○未曾配合收受華南銀行第3699號存 證信函,此從大宇公司104年11月10日收文登記紀錄並未 有寄件人係「華南銀行」或收件人係「寅○○」之紀錄,且 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印象看過華南銀行第3699 號存證信函,並無收過已經收發拆開過的信件即明云云。然查,觀之以「潤琦公司」及「華南銀行」為寄件人所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之限時掛號送件執據上為編號:980350(A6卷第469頁),核與大宇公司收文 簿上記載104年11月10日收受潤琦公司編號980350號郵件 一致(A17卷第578頁),顯見上開應收帳款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確已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於大宇公司,毫無疑問 。至於大宇公司收文簿內記載之收件人c○○於時隔4年多後 ,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謂:無印象看過華南銀行第3699號存證信函,並無收過已經收發拆開過的信件,均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參以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b○ ○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6日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寅○○照會,內容應該是跟他照會說,接下 來我們會進行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的應收帳款事項,跟被告寅○○確認有沒有這個事情,被告寅○○當時是為肯定的答 覆,並沒有向我表示大宇公司並未與潤琦公司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等語(甲28卷第130至131頁),並有中華電信網路查號資料上手寫記載「接寅○○,11/16照會OK」可參( 甲19卷第213頁)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足認證人即華南 銀行人員b○○確於大宇公司收受第3699號存證信函後不久 ,即打電話向被告寅○○就存證信函內容進行照會,被告寅 ○○則於電話中向b○○肯認潤琦公司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 債權,其顯係配合潤寅集團而對b○○為不實回覆,甚為明 確,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⑶辯護人另以:105年8月30日華南銀行人員至大宇公司拜訪,其意在於探尋有無業務承作之可能,並未稱其等係因潤寅集團以轉讓大宇公司應收帳款之貸款案而來,且當日拜訪過程中,b○○僅隨口詢及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間交易是 否正常,被告寅○○依認知之事實告知2家公司間交易正常 ,然並無證人b○○所述,被告寅○○當時曾回覆大宇公司應 收帳款將準時匯入華南銀行指定帳戶之情云云。惟查,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b○○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1 05年8月30日訪談時,我應該是跟被告寅○○表達接下來會 做應收帳款,跟他確認易京揚公司或潤琦公司與大宇公司有相關買賣交易,確認應收帳款之後會如期進來我們指定帳戶,被告寅○○應該都是正面表示說OK沒問題等語(甲28 卷第133頁),上開證述核與華南銀行105年8月30日訪談 紀錄表上所載相符(A6卷第471頁)。且華南銀行經理及b ○○當時既是由乙○○陪同前去大宇公司,又已向被告寅○○詢 問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間之交易情形,被告寅○○復供稱: 當時乙○○帶華南銀行1個經理,他姓周,還有1個行員,做 禮貌性拜會,…,之後就開始打電話來。(問:銀行人員打電話來都說什麼内容?)念發票内容,票號、金額、數量,我都沒核對,我按照印象回答,我沒核對每筆發票,就回答交易正常等語(A30卷第313頁),衡情,可以推知華南銀行人員105年8月30日前去拜會之目的正是與潤寅集團之申貸有關,於此情況下,證人b○○前揭關於105年8月3 0日就還款事項(即:應收帳款會匯入指定帳戶)之證述 ,應屬可信。反觀辯護人所辯:華南銀行人員105年8月30日來訪是在探尋有無業務承作之可能,並未稱其等係因潤寅集團以轉讓大宇公司應收帳款之貸款案而來,被告寅○○ 始終不知潤寅集團以對大宇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華南銀行貸款云云,則不具可信性。 ⑷辯護人復以:被告寅○○未受乙○○請託而配合電話照會,此 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 (問:因當時提示的是電話照會部分,與證人確認,妳也有拜託寅○○若銀行打電話來照會,幫妳回覆確認,是否如 此?)沒有,…」等語(甲28卷第58頁),以及華南銀行並無與被告寅○○照會之電話錄音紀錄、電子郵件或經被告 寅○○簽名確認之照會文件資料可證云云。然查,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華南銀行打電話 什麼的,不會讓我知道,所以我不會特別去交代被告寅○○ 等語(甲28卷第58頁),同日亦證稱:如果銀行有跟子○○ 說他們要照會的話,會聯絡被告寅○○,請被告寅○○如何配 合銀行照會等語(甲28卷第82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 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每次送發票、準備要動撥前,若預期銀行日後可能會照會,像這種情況就需要聯絡,因為銀行有可能會問到裡面發票的內容,如品名、金額、數量等部分,若有需要的話就要先提供給廠商窗口,我確實曾經有就華南銀行的貸款傳送過發票相關細節給被告寅○○等語(甲28卷第97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b○○於 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A17卷第581至595頁,這 些紀錄都是我確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寅○○,確認交易屬實 、發票金額、數量及未來入帳日期後所做的照會紀錄,我會把單價、數量、金額、發票號碼都唸出來跟對方確認,被告寅○○會回應「是」等語(甲28卷第135頁),依上開 證述可知,雖然乙○○及子○○不會於華南銀行每一次照會前 ,均交代被告寅○○應如何回覆,然因其等已預期銀行日後 可能會向被告寅○○電話照會,故子○○確曾將華南銀行可能 照會之發票明細提供給被告寅○○。參以被告寅○○供稱:當 時乙○○帶華南銀行1個經理,他姓周,還有1個行員,做禮 貌性拜會,…,之後就開始打電話來。(問:銀行人員打電話來都說什麼内容?)念發票内容,票號、金額、數量,我都沒核對,我按照印象回答,我沒核對每筆發票,就回答交易正常等語(A30卷第313頁),以及卷內之歷次照會紀錄資料,在在足證被告寅○○有受被告乙○○請託而配合 電話照會,甚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⑸辯護人另以:經函詢華南銀行關於證人b○○有沒有曾經因為 核貸作業有問題被懲處的情形,結果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函覆他之前真的就有因為核貸作業遭到懲處的紀錄,所以證人b○○當然有可能怕核貸作業遭到懲處,為保護自己做不 實的陳述云云。然查,證人b○○固於99年曾因辦理台灣豐 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所徵取票據過於集中由少數發票人開發,兌現率偏低,核貸作業有欠審慎,核有缺失,而遭華南銀行申誡一次,此有華南銀行天母分行110年5月20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8 第192至194頁),然此與華南銀行是否因乙○○等人與被告 寅○○之訛詐行為陷於錯誤而撥款,核屬二事,顯不能因證 人b○○前揭99年間之受懲處情形,謂其於本案中屬不實之 證述。酌以證人b○○於原審證述: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寅○○ 照會發票內容,卷附之華南銀行歷次照會紀錄資料都是我寫的,這些紀錄都是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寅○○,並向被告 寅○○確認交易屬實及發票金額、數量、未來入帳日期後所 製作的照會紀錄,我會把單價、數量、金額及發票號碼都唸出來跟被告寅○○確認,被告寅○○都回答:「是」,我是 一張一張發票去照會等語(甲28卷第134至140頁),核與被告寅○○供稱:當時乙○○帶華南銀行1個經理,他姓周, 還有1個行員,做禮貌性拜會,…,之後就開始打電話來。 (問:銀行人員打電話來都說什麼内容?)念發票内容,票號、金額、數量,我都沒核對,我按照印象回答,我沒核對每筆發票,就回答交易正常等語(A30卷第313頁),尚屬一致,堪認證人b○○於本案中之證述確具可信性,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⑹辯護人再以:依勘驗扣案寅○○手機內與子○○之LINE對話內 容可以知道,被告寅○○並沒有收受任何子○○提供詐貸華南 、土銀不實發票訊息的傳送,因此子○○在原審109年6月10 日證稱有將華銀、土銀不實發票內容以LINE方式提示寅○○ 供銀行不實照會之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寅○○並無 任何共同詐貸華南、土銀的不法情事云云。惟查,依本院110年7月2日勘驗扣案之被告寅○○所有iPhone手機內與子○ ○(CANDY)之LINE對話紀錄結果,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 卷10第194頁),然因被告寅○○所涉對華南銀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時間係發生在104年至106年間,自不得因108年1月9日後被告寅○○沒有收受子○○提供之不實發票訊息,而認 被告寅○○就華南銀行部分未收受子○○傳送不實發票訊息,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⑺辯護人另以:被告寅○○既非潤寅集團人員,與乙○○、子○○ 等人亦無私交,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寅○○實無涉 犯本件詐貸銀行罪及刑法背信罪犯行之可能與動機云云。然查,證人即大宇公司總經理r○○於原審109年8月26日審 理時證稱: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往來交易的承辦業務就是被告寅○○,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往來的交易金額、數量都 會經過被告寅○○承辦等語(乙5卷第280頁)。又本院於11 0年7月2日勘驗扣案之被告寅○○所有iPhone手機內與子○○ (CANDY)之LINE對話紀錄結果,子○○曾在108年1月10日 傳送「已完成匯款囉謝謝您」給被告寅○○,此有LINE對話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10第197頁),針對此節,被 告寅○○於108年11月1日偵查中供稱:潤寅有一個子公司叫 頣兆,我有透過頣兆賣大宇生產的加工絲給綿春公司,因為貨款到期,我要跟頣兆催貨款,所以我叫子○○匯款到大 宇,子○○通知我完成匯款等語(A17卷第619頁),參諸上 情,可徵潤寅集團乙○○等人對於被告寅○○在大宇公司所擔 任假撚事業部經理之工作而言,有一定之業績利害關係,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寅○○實無涉犯本件詐貸銀行罪及 刑法背信罪犯行之可能與動機云云,難認可採。 ㊃土地銀行部分: ⒈被告寅○○配合乙○○收受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9月30日、1 05年2月18日、105年8月1日、105年12月2日函文: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請 託被告寅○○擔任向土地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的照會窗口 ,被告寅○○有配合我的請託收受土地銀行通知書,被告寅 ○○把通知書拿回來後交給我,由我使用偽刻之「大宇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張煜生」印章蓋印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上後,並寄回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被告寅○○協助我從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處取得蓋有經濟部商 業司103年6月1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我 都是向被告寅○○說因為土地銀行需要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 濟部登記函文,是不是可以請大宇公司財務部給我1份,105年6月28日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也是被告寅○○給我的, 我當時也是跟被告寅○○說因為土地銀行需要變更登記事項 卡,請他幫我拿到;潤寅集團跟大宇公司的實際往來付款方式都是貨到現金付款,並未以應收帳款方式,潤寅集團跟大宇公司實際往來交易的買賣窗口就是被告寅○○,被告 寅○○對於雙方訂單付款情形及交易往來業務量都十分清楚 等語(乙5卷第184至188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大宇公 司配合潤寅集團收受土地銀行相關信函及向土地銀行回覆照會的窗口是被告寅○○,我曾向被告寅○○取回土地銀行寄 發給大宇公司函文及後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正本,土地銀行辦理授信的方式是用公文附上債權轉讓通知書寄給買方公司大宇公司,再由大宇公司在債權讓與通知書下聯蓋公司大小章,再寄到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這份公文是由被告寅○○幫忙收下後,由乙○○指示我向被告寅 ○○取回,乙○○再利用大宇公司的信封密封後,叫我拿到霞 海城隍廟旁的郵局寄給土地銀行,因為後來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要求申請應收帳款發票動撥時,必須檢附大宇公司有蓋章的變更登記事項表,所以乙○○自己刻了大宇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專用的大小章,債權讓與通知書內的大小章就是乙○○用自己刻的章蓋的,卷附之4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暨付款通知書都是我去跟被告寅○○取回後,再蓋上乙○○偽 造的大宇公司大小章後寄回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105年8月1日土地銀行函文要求提供變更登記事項卡的影本 ,我就跟乙○○說,後來乙○○告訴我說她自己跟被告寅○○要 這些資料等語(乙5卷第211至219頁)。 ⑶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j○○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 104至105年間我有就潤寅公司與大宇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寅○○照會,我會打電話到公司找被告寅○○,再跟 被告寅○○就發票内容,如金額、發票號碼跟有無收到貨品 等事項進行確認,被告寅○○都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內 容都對,我打電話會先向被告寅○○說明我是土地銀行人員 要做照會,卷內所附照會被告寅○○之發票紀錄都是我如實 記載的,被告寅○○若在照會時有表達說他無權確認回覆、 我照會的交易内容是不實在的或是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間沒有應收帳款付款交易模式,土地銀行後續就不會動撥款項;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18日、同年8月1日、同年12月2日寄給大宇公司函文檢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暨付款通知書共4份都是我承辦製作的,後來土地銀行都 有收到這4份已蓋印完畢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 書正本;105年12月9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寅○○是否有收到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因為依照我們當年度9 月修訂後的「應收帳款融資作業注意事項」,要求銀行人員除了發函確認之外,還要向買方電話照會,我在電話中直接問被告寅○○收到的日期為何,被告寅○○回覆在105年1 2月5日收到,我再拿日期章蓋在電話照會紀錄表,被告寅○○並說大宇公司同意將款項到期的時候匯至土地銀行指定 帳號等語(乙5卷第233至237頁)。 ⑷證人即大宇公司財務部人員d○○於109年3月27日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寅○○有來跟我要過公司變更登記表 ,但是為了什麼事情來要,以及是什麼時候來找我要,我記不得了,但次數應該沒有超過10次等語(追A6卷第305 頁)。 ⑸再參以土地銀行105年12月9日電話照會紀錄表上載明:「付款廠商(買方):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寅○○。確認事項:買方確實已於105年12月5日收到債權轉讓 暨付款通知書。買方同意依上述通知書將到期之款項匯(繳)至本行之指定帳號。」,此有上開電話照會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追A2卷第487頁),復有土地銀行104年9月30日函文、105年2月18日函文、105年8月1日函文及105年12月2日函文暨上開函文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及後附回執4份、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18日公 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4370號函文、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5年6月28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查(追A4卷第169至175、176至180、181、183至187頁,追A2卷第489至490、493、495至497、501頁,追A8 卷第241至249頁)。綜上,被告寅○○確有配合乙○○收受土 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18日、105年8月1日、105年12月2日函文,並交付上開函文及所附之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及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予乙○○ 俾以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寅○○明知大宇公司對易京 揚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付款,竟交付上開函文及所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及大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予乙○○,並於電話中向土地銀行人員謊稱上情,致使 土地銀行誤信易京揚公司確對大宇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為後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徵被告寅○○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 ⒉被告寅○○接受被告乙○○請託對土地銀行人員為不實電話照 會: ⑴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j○○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 104至105年間我有就潤寅與大宇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寅○○照會,我會打電話到公司找被告寅○○,再跟被告 寅○○就發票内容,如金額、發票號碼跟有無收到貨品等事 項進行確認,被告寅○○都回覆我有這筆交易,發票內容都 對,我打電話會先向被告寅○○說明我是土地銀行人員要做 照會,卷內所附之照會被告寅○○之發票紀錄都是我如實記 載的,被告寅○○若在照會時有表達說他無權確認回覆、我 照會的交易内容是不實在的或是大宇公司跟潤寅集團間沒有應收帳款付款交易模式,土地銀行後續就不會動撥款項等語(乙5卷第231至233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每一 次送完發票、要撥款前,銀行都不會講他們要不要照會的事情,但在最起始授信當下,也就是尚未進行第一次撥款當下,他們會說他們需要照會,我每次要送發票給銀行、準備要動撥款項前,因為銀行人員有可能會問到裡面發票的内容,如品名、金額、數量等部分,若有需要的話就要先提示給廠商窗口,我確實曾經有就土地銀行的貸款傳送過發票相關細節給被告寅○○,土地銀行只要有送件,我大 概都是用LINE的方式提示發票内容給被告寅○○,因為有時 可能已經變成一個常態的話,或許有時就不一定要提示被告寅○○,因為大部分好像都是對方銀行人員念給被告寅○○ ,被告寅○○看是否0K或確認這樣等語(甲28卷第96至97頁 )。 ⑶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寅○ ○也有配合我跟土地銀行人員電話照會等語(乙5卷第188頁)。 ⑷再參以土地銀行人員j○○確有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1 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7日與被告寅○○電話照會, 且記載:「電話詢問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寅○○先生 ,本張發票交易內容屬實並已完成交易。」於發票影本上,此有土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追B3卷第7 、13、19、25、37、43、51、56、61頁),且被告寅○○對 於大宇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交易內容知之甚詳,業如前述,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即土地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大宇公司可能遭土地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顯見被告寅○○主觀上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 信罪之犯意。 ⒊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乙○○、子○○從未告知被告 寅○○其等欲對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為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犯罪計畫,被告寅○○並無與 乙○○、子○○等人共同為詐欺銀行罪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倘若被告寅○○亦係其等共 犯,乙○○只要交代配合即可,豈會認為申辦有銀行照會的 貸款是自找麻煩?又焉認為會造成被告寅○○的不方便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請託被告寅○○擔任向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照會窗 口,我就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的話,請你幫忙一下。我有跟被告寅○○提到,因為跟銀行貸款,所以有信要請他收等 語(甲28卷第53、55頁);其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寅○○也有配合我跟土地銀行人員電話照會等語 (乙5卷第188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0日 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寅○○取回土地銀行寄發給大宇公 司的函文及函文後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語(甲28卷第9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寅○○確有受乙 ○○請託配合收受銀行通知信函及回覆銀行之電話照會。被 告寅○○明知大宇公司對易京揚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 式付款,其亦無權限代表大宇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卻仍受乙○○請託配合為 上開行為,足徵主觀上確有與乙○○等人共同對土地銀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⑵辯護人又以:被告寅○○將土地銀行之函文交付被告乙○○, 實係因該貸款係土地銀行與潤寅集團間契約問題,與大宇公司無關,本應由被告乙○○自行與土地銀行聯絡,絕非係 遂行詐貸行為,被告寅○○從未受乙○○請託而配合收受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18日、105年8月1 日及105年2月18日等4封函文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有配合我的 請託收受土地銀行通知書…被告寅○○把通知書拿回來後交 給我等語(乙5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 審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追A4卷第171、184頁及追A2 卷第490、501頁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正本原來都是附在土地銀行寄給大宇公司的函文之後,這都是我去跟被告寅○○取回後蓋上我們私刻的大宇公司大小章後寄 回土地銀行等語(乙5卷第212頁);證人j○○於原審109年 8月19日審理時證稱:土地銀行寄給大宇公司之4封函文均為我所製作,且均有收到大宇公司已蓋印完畢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正本。因土地銀行於105年9月起要求銀行人員除發函確認外,還要向買方電話照會,故我於105年12月9日打電話向被告寅○○確認其是否有收到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被告寅○○稱其有收到,並同意 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指定帳戶等語(乙5卷第233至234、236至237頁),復有105年12月9日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追A2卷第487頁),依上事證可知,被告寅○○確實配合 乙○○收受土地銀行寄發至大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 付款通知書,上開辯稱:被告寅○○從未受乙○○請託而配合 收受土地銀行4封函文云云,並不可採。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寅○○未受乙○○請託而配合電話照會,蓋 乙○○於原審已證稱土地銀行已表明不用照會,則其焉需請 託被告寅○○配合照會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 10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有配合我跟土地銀行 人員電話照會等語(乙5卷第188頁);證人j○○於原審109 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104至105年間我有就被告潤寅公司與大宇公司間的應收帳款貸款與被告寅○○照會,我會打電 話到公司找被告寅○○,再跟他就發票內容,如金額、發票 號碼跟有無收到貨品等做確認,打電話去時我會先說明我們是土地銀行要做照會等語(乙5卷第231至232頁);證 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每次送 發票、準備要動撥前,若預期銀行日後可能會照會,像這種情況就需要聯絡,因為銀行有可能會問到裡面發票的內容,如品名、金額、數量等部分,若有需要的話就要先提供給廠商窗口,我確實曾經有就土地銀行的貸款傳送過發票相關細節給被告寅○○等語(甲28卷第97頁),且卷附土 地銀行發票照會紀錄上亦記載:「電話詢問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寅○○先生,本張發票交易內容屬實並已完成 交易」(追B3卷第7、13、19、25、37、43、51、56、61 頁),在在足認被告寅○○有受乙○○請託配合向土地銀行為 不實電話照會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⑷辯護人再以:依勘驗扣案寅○○手機內與子○○之LINE對話內 容可以知道,被告寅○○並沒有收受任何子○○提供詐貸華南 、土銀不實發票訊息的傳送,因此子○○在原審109年6月10 日證稱有將華銀、土銀不實發票內容以LINE方式提示寅○○ 供銀行不實照會之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寅○○並無 任何共同詐貸華南、土銀的不法情事云云。惟查,依本院110年7月2日勘驗扣案之寅○○所有iPhone手機內與子○○(C ANDY)之LINE對話紀錄結果,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發 生於000年0月0日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0 第194頁),然因被告寅○○所涉對土地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時間係發生在104年至105年間,自不得因108年1月9日 後被告寅○○沒有收受子○○提供之不實發票訊息,而認被告 寅○○就土地銀行部分未收受子○○傳送不實發票訊息,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⑸辯護人另以:被告寅○○既非潤寅集團人員,與乙○○、子○○ 等人亦無私交,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寅○○實無涉 犯本件詐貸銀行罪及刑法背信罪犯行之可能與動機云云。然查,潤寅集團乙○○等人對於被告寅○○在大宇公司所擔任 假撚事業部經理之工作而言,有一定之業績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理由欄甲貳二㊂⒋⑺),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 寅○○實無涉犯本件詐貸銀行罪及刑法背信罪犯行之可能與 動機云云,難認可採。 事實欄貳二㈢㊄⒌「D○○、宙○○(關於對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 」部分: ㊀事實欄貳二㈢㊄⒌「D○○、宙○○(關於對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8 8、573至657、975至10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後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 ㊁王道銀行部分(D○○、宙○○): ⒈被告D○○及宙○○接受被告乙○○請託,配合潤寅集團擔任不實 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審理時 證稱:我有請託被告D○○及宙○○擔任向銀行不實照會的窗 口,我請他們幫忙時,被告D○○及宙○○都同時在場,他們 也都知道這是不實的交易,照會窗口平常都是被告宙○○, 不需要請被告D○○幫忙,但如果是有人去拜訪的話,因為 被告宙○○大部分下午都不在公司,我就會打電話請被告D○ ○幫忙,收信不需要被告D○○幫忙;106年我有帶王道銀行 人員拜訪中纖公司照會,確認可否承作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當時被告D○○及宙○○都有在場;被告宙○ ○及D○○都有收受好處,我給被告宙○○2、3萬元,三節一定 都有,配合收信時也有,有給過幾次;被告宙○○知道這是 假應收帳款,被告宙○○是跟我說:「這些妳去借的,妳會 還哦」等語(甲27卷第153、156至162、169至170、284至286、289至290頁)。 ⑵證人即被告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D○○ 有交代我銀行方面有聯繫的話要我回覆,我有跟被告D○○ 回報107年5月那一封電子郵件,107年11月那一封電子郵 件我沒有跟被告D○○回報,因為我覺得是一樣的事情,就 沒有跟被告D○○報告;大約是106年左右,被告乙○○有來找 D○○開會,開會完後有叫我過去,被告乙○○就問被告D○○說 ,以後銀行那邊聯繫要找誰,被告D○○就說請我負責,我 也不知道這是叫照會窗口,當時被告D○○是交代有銀行來 聯絡的話,我就要回覆,所以我有回覆,我一開始不知道什麼是照會,我問被告D○○什麼是照會,被告D○○說有一些 電話或電子郵件要回覆,被告D○○說如果銀行有打電話來 照會,我就回答有,後來王道銀行好像比較少打電話給我照會,大部分用電子郵件跟我照會,電子郵件我回確認,這是被告D○○要我回答的内容,我理解的是被告D○○希望我 回覆銀行確認的内容,被告D○○說銀行如果有來照會的話 ,就配合回答等語(甲27卷第396至399、414至417頁)。⑶參酌上開證人即被告宙○○之證言可知,被告D○○於106年間 即受乙○○請託,指示被告宙○○擔任銀行照會窗口,核與證 人即被告乙○○上開證稱:106年我有帶王道銀行人員拜訪 中纖公司照會,確認可否承作被告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當時被告D○○及宙○○都有在場等語相符,可 證被告D○○及宙○○2人均配合潤寅集團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 照會窗口。 ⒉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D○○指示宙○○配合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銀行照會」Ⅰ部分: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D○○指示宙○○配合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銀行照會」Ⅰ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宙○○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 甲27卷第175至179、182頁)、證人Z○○於108年12月2日偵 查中證述(A5卷第326頁)相符,並有王道銀行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A17卷第447至450頁) 、原審就王道銀行人員Z○○與被告宙○○於106年7月4日電話 錄音之勘驗筆錄(甲14卷第210至212頁)、中纖公司業務部收文簿(資料期間:105年6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A17卷第389至390頁)、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A17卷第453頁)在卷可考。⑵被告宙○○雖辯稱:我有收過易京揚公司於106年6月26日所 發之信件,但信的内容我不知道,是巳○○跟我說子○○寄錯 一封信,之後子○○自己拿回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子 ○○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易京揚公司與王道銀 行貸款,需要在貸款前先寄發債權轉讓通知書給買方公司即中纖公司,但是以易京揚公司的信封寄出,因為乙○○跟 王道銀行人員說好了,我還是會打電話請被告宙○○留意收 件,被告宙○○收到後,一樣還是會打電話給我或乙○○,就 由我或乙○○去拿,那張債權轉讓通知書的下半聯是需要有 中纖公司的簽印,所以那封信必須要從中纖公司拿回來做一些後續處理後,再寄回或送交給王道銀行,A17卷第447頁之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就是我向被告宙○○取回的, 我從沒用過寄錯信用狀的理由向被告宙○○取回信件等語( 甲27卷第175至179、182頁)。細譯上開證人子○○之證言 ,就如何與被告宙○○相約且取回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 一事證述綦詳,且證人子○○否認有以寄錯信用狀之理由向 被告宙○○取回信件,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原審109年5月 29日審理時證稱:子○○要跟被告宙○○取回什麼樣內容的信 件,我並不知道,被告子○○只是請我帶話說她要過去找被 告宙○○,我沒看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我就在電話上或 LINE上跟被告宙○○說「Candy說會過去找你」,我從未向 被告宙○○說明找他的目的,或要取什麼文件等語(甲27卷 第203至204頁)相符,是被告宙○○上開辯稱:巳○○跟我說 子○○寄錯一封信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⑶被告宙○○又辯稱:印象中106年7月4日有接獲王道銀行人員 來電,但我不知道銀行人員打來要做什麼,印象中銀行人員有問我有沒有收到一封信,我回答有,後來我就記不清楚,我記得我有問銀行人員有何問題,銀行人員就趕快掛電話云云。然查: ①原審就王道銀行人員Z○○與被告宙○○於106年7月4日之電話 錄音內容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黃」為被告宙○○、「邱」為證人Z○○ 00:13 中纖總機:中纖公司您好,請直撥分機號碼,服務課請撥555或撥0由總機為…345請稍候 … 00:32 黃:您好。 00:33 邱:您好,請問一下,宙○○先生在嗎? 00:36 黃:我就是。 00:37 邱:黃先生您好,我這邊是那個王道商業銀行,敝姓邱。 00:41 黃:您好。 00:42 邱:不好意思,就是您、您貴公司有個供應商就是那個易京揚實業 00:47 黃:嗯。 00:48 邱:因為易京揚實業跟我們王道銀行的話,嗯,從六月份的時候開始會往來應收帳款,對,所以我們之前有寄了一個,六月二十七我們有寄了一個那個債權讓與通知書給您。 01:02 黃:應收帳款,嗯,然後呢? 01:04 邱:對,就是說,他會把債權轉讓給我們王道銀行這樣子,然後款項就是會請貴公司這邊把款項付到王道銀行的帳戶。 01:15 黃:嗯。 01:16 邱:對,那您有收到我們六月二十七號寄的那個債權轉讓通知書嗎? 01:22 黃:有,有一張。 01:24 邱:對,所以那個蓋回來的是您幫我們,您幫我們用印的? 01:30 黃:蓋回來。 01:31 邱:嘿。 01:32 黃:那有什麼問題嗎? 01:34 邱:沒有沒有,我們其實是個例行性的把程序完成而已,不好意思。 01:39 邱:不好意思,我們再請教您一下,就是說過去這半年有沒有收過其他的金融機構寄過類似這樣子的通知? 01:50 黃:過去半年好像沒有。 01:52 邱:沒有嘛,好,那再請教您,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中纖跟易京揚這邊有沒有約定說中纖有沒有規定易京揚不能把債權轉讓給其他銀行,有沒有這樣類似這樣子的規定? 02:09 黃:好像沒有。 02:10 邱:沒有嘛,好好,那我了解了,那黃先生您那邊是採購部對不對? 02:16 黃:我都有做啊。 02:17 邱:喔,您都有做,好,那我了解了,謝謝您的幫忙喔,好,掰掰。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甲14卷第210至212頁)。 ②觀諸上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核與證人Z○○於108年12月2日 偵查中證述:王道銀行106年7月4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 知電話照會紀錄表是我所書寫並負責照會,上開紀錄表記載被告宙○○為採購,電話為(00)0000-0000#345,照會内 容係詢問被告宙○○是否於106年6月27日收到易京揚公司寄 予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同意依王道銀行指示還款,該應收帳款是否轉讓予其他金融機構,以及買賣合約有無禁止轉讓條款,被告宙○○表示,確實有收到,同意依 指示付款,應收帳款未曾轉讓予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合約沒有禁止轉讓條款等語(A5卷第326頁),以及前揭王道 銀行106年7月4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 之記載(A17卷第453頁)相符。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Z○○之證言可知,被告宙○○明確向王道銀行人員表明有收 到債權讓與通知書,顯見被告宙○○確有依被告D○○指示接 受乙○○配合潤寅集團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被告 宙○○既無權代表中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 ,卻於電話中向王道銀行人員應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事,致使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易京揚公司對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真實而同意貸予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中纖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徵被告宙○○及D○○主觀上確有與 乙○○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⒊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D○○指示宙○○配合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銀行照會」Ⅱ部分: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①「D○○指示宙○○配合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銀行照會」Ⅱ所示被告宙○○收受王道銀行人員照會之電 子郵件並回覆確認,且電子郵件內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一節,為被告D○○及宙○○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王道銀行人 員h○○於108年12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249至250頁 )、證人即王道銀行人員Z○○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A5 卷第326至327頁)證述明確,並有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郵件影本4份(A17卷第435至442頁)、中纖公司108年8月13日函(A6卷第665頁)在卷可考。 ⑵被告D○○指示被告宙○○配合乙○○對王道銀行為不實照會,有 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每次被 告宙○○需要回覆銀行照會電子郵件時,如果銀行在照會前 有CC給我或電話通知的話,我會跟乙○○報備,乙○○就會自 己打或是叫我打給被告宙○○,請被告宙○○幫忙,我與被告 宙○○有LINE,我也有跟被告宙○○聯繫照會的事情,至於貸 款後的照會,王道銀行是不定期,取一段期間易京揚公司申請動撥應收帳款交易發票,用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宙○○,請被告宙○○確認,我記得最近這1年多,王道銀行負 責照會的人是Z○○,Z○○在照會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跟我確認 中纖公司照會的窗口仍是被告宙○○、電子郵件對不對,我 確認後,王道銀行就會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宙○○照會,我接 到Z○○的電話後,都會馬上跟乙○○講說王道銀行要照會, 乙○○就會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宙○○,同時要我也打電話給被 告宙○○,我有聽過乙○○打電話給被告宙○○表示:「俊義, 王道銀行有需要幫忙回覆,請幫忙一下」,我打電話給被告宙○○會說:「黃先生,王道有信,要麻煩」,都是要請 被告宙○○協助照會,回覆電子郵件確認,被告宙○○會協助 回覆電子郵件,因為被告宙○○回覆時,有時候會把電子郵 件副本給我,沒有副本給我時,如果被告宙○○沒有回覆確 認,Z○○會打電話要我請中纖公司回覆,不然就是之後不 會繼續撥款,因為Z○○沒有一直打電話問我,後續撥款也 有下來,所以表示被告宙○○都有協助回覆王道銀行照會的 電子郵件,直到108年過年後被告宙○○才開始沒有回,被 告宙○○不願意配合,但之前被告宙○○都有回電子郵件等語 (甲27卷第175至179、182頁)。 ②證人即被告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兩封 王道銀行人員寄給我的電子郵件,都是我回覆的,被告D○ ○有交代我銀行方面有聯繫的話要我回覆等語(甲27卷第3 96至399、414至417頁)。 ③綜合上開證言,另參以證人乙○○上開證稱:我有請託被告D ○○及宙○○擔任向銀行不實照會的窗口,他們也都知道這是 不實的交易,照會窗口平常都是被告宙○○,不需要請被告 D○○幫忙等語,足認被告宙○○確係依被告D○○指配合乙○○對 王道銀行為不實照會。又證人即中纖公司財務部副理a○○ 於108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中纖公司跟潤寅集團的業務都是被告宙○○及D○○負責等語(A19卷第114頁),被告D○○ 於原審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中纖公司一直以 來都沒有跟易京揚公司買過東西,103年和107年是跟潤寅公司買過聚酯粒,而且我們跟潤寅集團一直以來都是貨到以後付款,所以易京揚公司沒有應收帳款的問題,潤寅集團對我們也沒有應收債權,因為我們都馬上付款等語(甲9卷第22頁),被告宙○○既負責中纖公司跟潤寅集團的業 務,自應知悉中纖公司自始並未向易京揚公司購買物品。且中纖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就被告宙○○與潤寅集團有關之 工作內容,亦敘明「採購業務-僅有對潤寅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採購酯粒、聚酯絲產品」(本院卷8第207至209頁) ,則王道銀行人員於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貴公司之供應商-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將下列發票之債權已轉讓於王道 商業銀行」等語,被告宙○○縱使未實際核對其發票號碼等 細節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其交易均係不實,是被告宙○○辯 稱:因為那時候事情太多,我沒有去查,所以我就憑印象回覆云云,洵無足採。綜上,被告宙○○確有依被告D○○指 示接受乙○○請託擔任潤寅集團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且被告宙○○明知並無上揭電子郵件內所示之交易,卻於電 子郵件中向王道銀行人員表示交易為真實,致使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易京揚公司對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真實而同意貸予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中纖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益徵被告宙○○及D○○主觀上確有與乙○○共同對銀行 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⒋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②「D○○親自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 寅集團之說詞」部分: ⑴王道銀行Z○○、協理Y○○於108年2月22日,與乙○○相約前往 中纖公司拜訪,於拜訪前,被告乙○○即於108年2月22日下 午2點10分,以iMessage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午安!我 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您一定要盡全力,等一 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王道從一開始就來徵信過,請您要有一點官腔,兇一點,告訴王道,業界沒有人不認識她/他們,台塑集團也跟他們買很多產品,這 個公司很不容易,要好好支持他們,如果不是台中商銀和中纖是關係企業,他們早就做走了,不會給別人做了。王道會一直強調慢付款的理由,就說已經說N次了,中美貿 易戰的影響,會在4-5月改善。非常非常感恩!」之訊息 予被告D○○一節,為被告D○○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甲27 卷第153、156至162、169至170、284至286、289至290頁 )相符,並有乙○○與被告D○○之訊息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參 (A7卷第797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D○○確有對王道銀行人員謊稱事實欄所示言詞,致使王 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上開虛偽之對中纖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而繼續貸予款項: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審理時 證稱:108年2月王道銀行人員要去中纖公司前,王道銀行人員就說要去中纖公司問一下情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宙○○,被告宙○○說那天下午不在公司,只有被告D○○在,我 就打電話給被告D○○,被告D○○說好,王道銀行人員當時之 所以拜訪中纖公司,是因為應收帳款融資到期,沒有準時還的話,銀行人員就要去拜訪,當時因為王道銀行有發一封電子郵件給被告宙○○,被告宙○○覺得不便回覆,我就跟 王道銀行人員說中纖公司不會回覆,王道銀行人員Y○○就 說那我們去拜訪好了,我就說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D○○ ,我之所以傳A7卷第797頁訊息內容給被告D○○,就是讓被 告D○○可以用此說詞來回應王道銀行人員詢問中纖公司為 何逾期不還的理由,被告D○○在中纖公司辦公室内與王道 銀行Z○○、Y○○見面時,當時我有在場,Z○○當場有提出王 道銀行系統產生記載有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到期日、款項延遲付款天數等資料之報表,交予被告D○○檢視,經被告D○○翻閱後,即向Z○○、陳璟峰表示「中 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貿易的影響,賣給下游廠商的輪胎業者也遲付貨款給中纖公司,所以中纖公司才會延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中纖公司也是中美貿易的受害者,希望大家共體時艱」,當時我都有在場,我就坐在旁邊聽,Z○○再 詢問被告D○○交易是否真實,被告D○○知道這些交易是假的 ,仍然說是真實交易,被告D○○有說:「還款於108年第2 季就會恢復正常,中纖公司是大公司,大股東還有臺中銀行」,被告D○○也有拿中纖公司的財簽給王道銀行人員看 等語(甲27卷第153、156至162、169至170、284至286、289至290頁)。 ②證人Y○○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大約107年底、10 8年1月初,易京揚公司以對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融資款項到期,卻有延遲付款的情形,剛好易京揚公司的案子也到要轉期、換單的時候,我就電話聯絡乙○○,跟她表示中纖 公司也有延遲付款的情況,而且我接任主管職後也沒去過中纖公司拜訪,希望能去中纖公司照會,進入中纖公司辦公室後,乙○○就向我跟Z○○介紹這是劉副總,當場我跟Z○○ 就跟被告D○○交換名片,我就自我介紹我是新接任王道銀 行營業部桃園區的主管,所以特來拜訪,並直白地向被告D○○詢問中纖公司帳款逾期的原因以及交易是否真實,當 場Z○○也有拿出王道銀行系統產生,載有發票號碼、發票 日期、發票金額、發票到期日及遲延付款天數等資料的報表,交給被告D○○參考,被告D○○稍微翻閱了一下報表之後 ,就向我們表示:「中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貿易的影響,賣給下游廠商的輪胎業者也遲付貨款給中纖公司,所以中纖公司才會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中纖公司也是中美貿易戰的受害者,希望大家共體時艱」,乙○○也在一旁附和被 告D○○,Z○○當下又問被告D○○交易是否真實,被告D○○表示 是真實的,我也問被告D○○帳款何時能正常入帳,被告D○○ 向我表示快的話,108年第2季就會恢復正常,但他不敢保證中美貿易什麼時候會結束,所以也有可能會更晚,但被告D○○又提到中纖公司是大公司,大股東還有臺中銀行, 要我們放心等語(甲27卷第322至323頁)。 ③證人Z○○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22 日與Y○○及乙○○有前往中纖公司與被告D○○見面,當天之所 以會前往中纖公司,因為之前我寄Email給被告宙○○照會 易京揚公司發票的真實性,被告宙○○一直沒有回覆我,所 以桃園區的主管Y○○就跟易京揚公司反應這件事,因此在1 08年2月22日,我、Y○○與乙○○到中纖公司拜訪,了解發票 逾期的狀況,乙○○就直接帶我們到被告D○○的辦公室,之 後我們互相交換名片,被告D○○並說自己是管理採購業務 的負責人,之後互相寒暄一下,接著我們就向被告D○○表 示中纖公司逾期發票付款的這件事,因為之前易京揚公司有告訴我們受到中美貿易戰的影響,款項有遲延支付的情形,所以我們就特別問被告D○○是不是受到中美貿易戰的 影響才會有延遲付款的情形,被告D○○就告訴我們確實是 如此,請王道銀行能夠體諒,可能要第2季以後才會回復 正常付款,當時我們到了中纖公司,看到辦公室沒有什麼人,所以在碰到被告D○○的時候,Y○○也有問被告D○○是否 可以跟被告宙○○碰個面,被告D○○跟我們說,在上班時候 他都會要求業務人員外出跑業務,不要留在辦公室,下班以前才可以回來,所以當下我們並沒有碰到被告宙○○,大 概在被告D○○辦公室待了不到20分鐘,我們就離開了,108 年2月22日這次照會過後,王道銀行仍有針對易京揚公司 與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有繼續撥款給易京揚公司等語(甲27卷第371至372、375至376頁)。 ④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D○○確有對王道銀行人員為上揭事實欄 所示言語,且被告D○○上開所述亦與證人乙○○於108年2月2 2日當日傳送之訊息內容相符(A7卷第797頁),顯見被告D○○因接受乙○○請託而配合潤寅集團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 照會窗口,且王道銀行人員確係因被告D○○上開所述,誤 認交易為真實,並進而持續貸放款項。參以乙○○於108年2 月22日以iMessage傳送予被告D○○之訊息內載「親愛的, 午安!我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您一定要盡全 力,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等語(A7卷第797頁),表明係「易京揚」公司,以及被告D○○於原 審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中纖公司一直以來都沒 有跟易京揚公司買過東西,103年和107年是跟潤寅公司買過聚酯粒,而且我們跟潤寅集團一直以來都是貨到以後付款,所以易京揚公司沒有應收帳款的問題,潤寅集團對我們也沒有應收債權,因為我們都馬上付款等語(甲9卷第22頁),顯見被告D○○明知中纖公司並未向易京揚公司購買 貨物,卻向王道銀行人員表示中纖公司向易京揚公司採購交易為真實,致使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易京揚公司對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真實而同意貸予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中纖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徵其主觀上有與乙○○ 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宙○○詐欺銀行及背信範圍、金額計算: ⑴範圍為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11月23日前之撥款: 被告宙○○依被告D○○之指示於106年6月27日配合收受債權 讓與通知書,及於106年7月4日配合王道銀行來電之照會 ,由是足認其自106年6月間開始至107年11月23日(第2次以電子郵件回覆王道銀行之照會)以前,與乙○○、被告D○ ○等人之間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觀之被告宙○○於107年11月23日回覆王道銀行之電子郵件中 是照會附表甲編號1003、1013所示發票之交易(A17卷第441至442頁),堪認被告宙○○係就附表甲編號1013以前( 即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撥款之不實交易,與乙○○等人 及被告D○○有犯意聯絡,應就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部分共 同負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責。 ⑵王道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時,係採取資產池之方式辦理,並非針對個別發票進行核貸,因而無法具體特定各筆發票所載金額之核貸過程,此有告訴人王道銀行109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易京揚公司動撥統計表在卷可考(甲19卷第41至61頁),是本院按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 所示發票總金額占潤寅集團(均是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貸之發票總金額58億3,903萬2,452元(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比例,乘以王道銀行總撥貸金額57億8,391萬8,383元(如附表甲之1所示),計算被告宙○○詐欺銀行 及背信之金額為7億4,072萬0,290元【計算式:(747,778,500/5,839,032,452)×5,783,918,383=740,720,290】。又附表甲之5所示目前易京揚公司仍滯欠王道銀行之金額 ,並未包含以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所示發票向王道銀行 申貸之款項,足見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所示發票均已清 償。 ⒍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103年7月29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806號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為宙○○先生,可知被 告宙○○早於103年間即曾收受上開潤琦公司存證信函,是 以被告宙○○稱其於106年間受被告D○○指示配合潤寅集團, 即顯為臨訟杜撰置辯之詞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 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跟元大銀行開 始往來時就有拜託被告宙○○、D○○協助我配合收信等語( 甲27卷第158頁),又被告宙○○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時供 稱:被告D○○有無指示我配合收受元大銀行存證信函,我 要再思考,時間太久了,王道銀行部分我確定他有指示我等語(A31卷第338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宙○○並非 明確表示其於106年間始受被告D○○之指示配合潤寅集團, 而證人乙○○則是稱其於103年間即有請託被告D○○協助潤寅 集團,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辯護人又以:就被告宙○○回覆2封王道銀行的電子郵件部分 ,被告宙○○對於這2封電子郵件回覆之後到底有無向被告D ○○報告,證詞前後不一,且經查被告宙○○於107年11月19 至24日出國不在國內,此與被告宙○○說口頭跟D○○報告顯 然不吻合。又被告宙○○使用電子郵件時的習慣,會把電子 郵件的副本給被告D○○,然而在107年5月23日及107年11月 23日回覆王道銀行的這2封電子郵件,都沒有副本給被告D ○○,可見被告宙○○的說詞有重大的疑慮云云。然查: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請 託被告D○○及宙○○擔任向銀行不實照會的窗口,我請他們 幫忙時,被告D○○及宙○○都同時在場,他們也都知道這是 不實的交易,照會窗口平常都是被告宙○○,不需要請被告 D○○幫忙等語(甲27卷第153、157、284頁);證人即被告 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大約是106年左右, 被告乙○○有來找D○○開會,開會完後有叫我過去,乙○○就 問被告D○○說,以後銀行那邊聯繫要找誰,被告D○○就說請 我負責,我也不知道這是叫照會窗口,當時被告D○○是交 代有銀行來聯絡的話,我就要回覆,所以我有回覆,我一開始不知道什麼是照會,我問被告D○○什麼是照會,被告D ○○說有一些電話或電子郵件要回覆,被告D○○說如果銀行 有打電話來照會,我就回答有,後來王道銀行好像比較少打電話給我照會,大部分用電子郵件跟我照會,電子郵件我回確認,這是被告D○○要我回答的內容,我理解的是被 告D○○希望我回覆銀行確認的內容,被告D○○說銀行如果有 來照會的話,就配合回答等語(甲27卷第399、414至417 頁),由上可知,被告D○○於被告宙○○對銀行為不實電子 郵件照會前,早已接受乙○○請託並指示被告宙○○為不實銀 行照會。 ②又證人即被告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就其107年5 月23日、同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照會之事,證稱:我有跟被告D○○回報107年5月那一封電子郵件,107年11月 那一封電子郵件我沒有跟被告D○○回報,因為我覺得是一 樣的事情,就沒有跟被告D○○報告,…(問:〈請求提示A30 卷第220頁宙○○10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最後1行〉當時你答 稱:「我講的前2封就是107年的那2封電子郵件,第3封是108年的,這3封電子郵件我都有跟D○○說郵件大致的內容 」,此部分與你前述你只有跟D○○講107年5月那份、107年 11月那份沒有跟D○○報告之說法不同,有何意見?)我確 定5月的我有報告,11月的我真的有點忘記有或沒有,不 敢斷定。…11月那封我現在真的印象比較模糊等語(甲27卷第398至399、416至417頁)。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本案依證人即被告乙○○之前述證詞,以及卷附 乙○○於108年2月22日以iMessage傳送予被告D○○之訊息內 載「親愛的,午安!我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 您一定要盡全力,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A7卷第797頁)等事證,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宙○○ 證稱:被告D○○有交代我銀行方面有聯繫的話要我回覆等 語,確具可信性無訛。至於辯護人另辯稱:經查被告宙○○ 於107年11月19至24日出國(本院卷8第156頁),此與被 告宙○○說口頭跟D○○報告顯然不吻合云云,惟查,被告宙○ ○於107年5月23日收到並回覆王道銀行之電子郵件後,即已於翌(24)日回國,依此以觀,其稱有將107年5月23日電子郵件之事以口頭向被告D○○報告乙情,應仍具可信性 ,辯護人執前情謂被告宙○○之證詞有重大疑慮云云,要非 可採。 ⑶辯護人另以:縱使被告宙○○有向被告D○○報告,然因中纖公 司與潤寅集團確實有交易,被告D○○並不知悉此即為配合 為不實照會云云。然查,中纖公司僅於103、107年間有向潤寅公司採購進貨的紀錄,此有潤寅集團統一發票銷售明細、中纖公司提出之買入金額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A19卷第143頁,本院卷8第215頁),然乙○○等人用以向王道 銀行詐貸之發票係由易京揚公司所開立,乙○○於108年2月 22日以iMessage傳送予被告D○○之訊息內載「親愛的,午 安!我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您一定要盡全力 ,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等語(A7卷第797頁),亦表明係「易京揚」公司。又證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往 來的承辦業務是被告D○○、宙○○,因此被告D○○、宙○○會知 道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的往來情況,包括買跟賣、訂貨數量,即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間,根本沒有跟王道銀行貸款的這些交易或與元大銀行貸款的這些交易,身為業務的被告D○○、宙○○應該是很清楚的等語(甲27卷第318頁) ,足證被告D○○並無將真假交易混淆之可能,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辯護人又以:被告宙○○所謂被告D○○要其「盡量配合」,係 指盡量配合正常交易之出貨、開立信用狀等事宜,斷非指配合潤寅集團為不實應收帳款照會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D○○ 是說,銀行如果有來問我的話,他請我要幫忙回答等語(甲27卷第414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 理時證稱:如果被告D○○沒有同意的話,被告宙○○應該也 不敢幫忙收信等語(甲27卷第296頁),由此可知,被告D ○○確有指示被告宙○○配合擔任銀行照會窗口,上開辯稱: 係指盡量配合正常交易之出貨、開立信用狀等事宜,非配合潤寅集團為不實應收帳款照會云云,實不足採。 ⑸辯護人復以: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親訪記錄係證人Z○○於 王道銀行提起本件告訴前始製作,除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外,該證物所載內容亦恐係證人Z○○臨訟杜撰之詞;又對 照王道銀行貸款撥款明細表,其內容與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親訪記錄相同,揆諸該證物亦可能係證人Z○○於王道 銀行提起本件告訴前所製作,故而自當無法證明其所載內容「確認因中美貿易影響導致延遲付款」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 2月22日下午2時10分左右傳給被告D○○的訊息,係為了讓 被告D○○可以用「中美貿易戰」作為說詞,來回應王道銀 行人員詢問中纖為何逾期不還的理由。Z○○向被告D○○詢問 「已逾期什麼時候要付款」,被告D○○回覆是因為中美貿 易的影響等語(甲27卷第288至289頁);證人Z○○於原審1 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D○○說因為中美貿易戰的關 係,影響到他們晚付款等語(甲27卷第372頁);證人Y○○ 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D○○表示因受中美貿 易的影響,廠商付款延遲,請銀行也共體時艱等語(甲27卷第322頁),再佐以卷附乙○○於108年2月22日傳送給被 告D○○之訊息內容(A7卷第797頁),均足以見被告D○○確 有於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拜訪時,向銀行人員謊稱因中美貿易影響而使中纖公司延遲付款,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⑹辯護人另以:對照證人Z○○109年6月3日之證詞可知,108年 2月22日證人Y○○並未詢及關於「交易之真實性」,互核證 人Z○○製作之108年2月22日親訪紀錄亦隻字未提詢及關於 「交易之真實性」,是證人Y○○證稱其有向被告D○○詢問易 京揚公司跟中纖公司的交易真實性一節,自無足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D○○在中纖公司辦公室內與王道銀行Z○○、Y○○見面時 ,當時我有在場,Z○○當場有提出王道銀行系統產生記載 有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到期日、款項延遲付款天數等資料之報表,交予被告D○○檢視,經被告D○○ 翻閱後,即向Z○○、陳璟峰表示「中纖公司因為受到中美 貿易的影響,賣給下游廠商的輪胎業者也遲付貨款給中纖公司,所以中纖公司才會延遲付款給易京揚公司,中纖公司也是中美貿易的受害者,希望大家共體時艱」,當時我都有在場,我就坐在旁邊聽,Z○○再詢問被告D○○交易是否 真實,被告D○○知道這些交易是假的,仍然說是真實交易 等語(甲27卷第290頁);證人Y○○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 理時證稱:Z○○於108年2月22日前往中纖公司與被告D○○見 面時,把應收帳款報表,裡面內容包括發票號碼、金額、付款日、應到期入帳金額跟逾期天數拿出來請D○○看一下 。Z○○當下又問被告D○○交易是否真實,被告D○○表示是真 實的等語(甲27卷第321至323頁),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 相符,堪認為真實。至於證人Z○○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 證稱:「(問:108年2月22日當天有無詢問到易京揚公司跟中纖公司交易真實性的部分?)因為我們問他為何這些帳晚付,如果沒有這些交易,他就應該告訴我沒有這些交易吧。(問:妳的意思是只有問到為何晚付,沒有明確問到是否有這些交易嗎?)當天主問的人是Y○○,所以他正 確的講法我不記得了。」等語(甲27卷第381頁),並未 證稱「Y○○未詢及交易之真實性」,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實屬正常,故辯護人謂:對照證人Z○○之證詞可知,108年2月22日證人Y○○並未詢 及關於「交易之真實性」,證人Y○○證稱其有向被告D○○詢 問易京揚公司跟中纖公司的交易真實性自無足採云云,洵非有據。辯護人另以:108年2月22日證人Z○○並未提出任 何文件報表,故證人Y○○於原審證稱Z○○有拿出報表乃不足 採云云。然查,關於證人Z○○於108年2月22日拜訪當天有 無提出報表一節,證人乙○○、Y○○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有 提出報表,有如前述。況且,證人Z○○於原審109年6月3日 審理時係證稱:「(問:108年2月22日當天妳是否有拿出什麼資料給D○○確認帳款內容?)我沒有拿資料。…因為那 天其實我是很臨時被通知去的,當天回來又有很多會議,所以這段我可能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應該說我們大部分都會把這個逾期報表跑出來帶著,但我忘記我到底有無交出去。(問:所以妳現在的記憶是妳忘記有無提出這樣的資料?)對,但報表應該都是有跑出來帶著,如此才有辦法做詢問。」等語(甲27卷第374至375頁),其僅是因已時隔一段時間,一時記憶模糊,就「108年2月22日當天拿出報表」與否,未為明確之證述,不能因此即謂其證詞均不可採,更不能執此謂「108年2月22日Z○○並未提出任何文 件報表」,而指證人Y○○於原審證稱Z○○有拿出報表等語係 不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⑺辯護人復以:108年2月22日Y○○並未就各筆交易逐一詢問, 且事後Z○○亦未依Y○○所述另寄發Email予中纖公司確認, 顯難認已達王道銀行拜訪中纖公司之目的云云。然查,證人Z○○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我寄Emai l給被告宙○○照會,中纖公司收到被告易京揚公司發票的 真實性,他一直沒有回覆我,所以桃園區的主管Y○○就跟 易京揚公司反應中纖公司一直沒有回覆照會這件事,因此在108年2月22日,易京揚公司就安排王道銀行人員去中纖公司拜訪等語(甲27卷第375至376頁);證人Y○○於原審1 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拜訪報告上載「2/22由於中纖公司尚未回覆2月20號的照會紀錄,當日下午桃園區主管璟 鋒緊急通知瓊儀一塊去拜訪中纖」,此報告所載內容與我當天親身經歷相符等語(甲27卷第323頁),由是可知, 王道銀行人員確係因被告宙○○未回覆證人Z○○於108年2月2 0日寄發的Email,故於108年2月22日前往中纖公司拜訪。又觀諸證人Z○○於108年2月20日寄發予被告宙○○之電子郵 件內容,目的即為向被告宙○○確認交易真實性及逾期原因 ,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可憑(A17卷第445頁) ,且證人Z○○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22 日當天我們已在親訪過程中得到逾期原因、逾期狀況大概會維持多久,我們已經了解到原因,所以108年2月22日後就沒有再寄一次Email等語(甲27卷第384頁),足見王道銀行人員於108年2月22日親訪中纖公司後,已達其拜訪中纖公司之目的,至於證人Z○○於拜訪後是否再寄發Email予 中纖公司確認,無礙於本院就被告D○○於王道銀行人員拜 訪時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之認定。 ⑻辯護人再以:108年2月22日被告D○○確實曾建議證人Y○○、Z ○○拜訪中纖公司財務部門云云。然查:證人Y○○於原審109 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完全沒聽到被告D○○於108年 2月22日當天,有提到王道銀行應進一步去跟財務部人員 做確認等語(甲27卷第331頁);證人Z○○於原審109年6月 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D○○於108年2月22日當天,沒有給我 們應進一步去跟財務部人員做確認的建議等語(甲27卷第384至385頁),且被告D○○於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 拜訪時,確有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向銀行人員為不實陳述,致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故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論如何,均不影響被告D○○有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⑼辯護人再以: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至中纖公司拜訪與後續王道銀行持續撥款,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王道銀行他們是採用一個叫做「資產池」的概念,「資產池」其實是依照王道銀行跟易京揚公司間的授信往來確認書有一個額度,這個額度是11億元,在這個額度有一個期限之內,只要先前的款項去獲得清償的話,後續王道銀行就會繼續撥款給易京揚公司,依「資產池」的概念,王道銀行就可以再繼續貸出多少,跟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至中纖公司拜訪,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證人Y○○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 示A3卷第258頁108年3月22日授信往來確認書)此授信往 來確認書額度的有效期間是108年3月22日,其他說明事項第14點記載『本案核准後,000000000案額度收回作廢,餘 額併入本案』,再參酌你方才提到易京揚公司的案子也到轉期、換單的時候,與證人確認,你們這份是1年換單一 次?)是。」、「(問:所以108年2月22日當天你去拜會D○○的結果,是否也會影響你們王道銀行對於年度是否續 約、轉單等等,是否願意再給他們額度的判斷?)對,這是判斷之一,因主管有要求要我們去做這件事,我們要去落實,回報給主管。」、「(問:第15點貸後買方照會,貸後買方照會的結果是否也會影響王道銀行對於後續款項的動撥?貸後買方照會時,如果告訴你我們不付錢、沒有這個交易,這些東西都是虛假的,是否也影響到之後王道銀行是否仍繼續動撥款項?)是。」等語(甲27卷第337 至338頁)。 ②證人Z○○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 示A1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貸款撥款明細〉這是王道銀行提 供與中纖公司應收帳款往來的照會流程與貸款撥款的相關明細,第233頁倒數2欄,1-54記載『2019.2.22因一直未收 到黃先生回覆,親訪中纖臺北公司,拜訪D○○副總,確認 因中美貿易影響導致延遲付款』,1-55及第234頁直到1-59 ,都還有持續撥款的紀錄,是否如此?)是。」等語(甲27卷第376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D○○於108年2月22日配合乙 ○○向王道銀行人員謊稱中纖公司與被告易京揚公司之交易 內容為真實,非但掩飾乙○○等人前開對王道銀行詐欺犯行 ,亦使乙○○等人得持續以偽造108年3月31日前可分批出貨 之銷售合約書(B28卷第276頁)、108年6月10日前可分批出貨之銷售合約書(B28卷第316頁)及前開日期前之不實發票等文件向王道銀行詐取款項,是被告D○○上開犯行與 王道銀行持續撥款予易京揚公司間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⑽辯護人再以:王道銀行核貸過程有諸多瑕疵,債權讓與通知書理應係由王道銀行寄發,然而實際上寄件人卻是由易京揚公司來寄發,而潤寅集團偽造中纖公司49張簽收單部分,簽收單的到貨地點應是中纖公司的「高雄廠」,可是蓋章的部分卻是中纖公司臺北新生南路的地址,王道銀行為何沒有查覺到如此明顯之瑕疵,可見核貸過程中絕對有非常大的疏漏云云(甲47卷第178至179頁)。惟查,卷附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載明通知人是「易京揚公司」(A17卷 第447頁),亦即由債權人易京揚公司通知債務人中纖公 司,辯護人謂:債權讓與通知書理應係由王道銀行寄發云云,核非有據。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D○○配合潤寅集團乙○○等人,明知易京揚公司與中纖 公司間從無交易事實,竟對王道銀行人員佯稱中纖公司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云云,而由易京揚公司向王道銀行申辦承購應收帳款債權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以取信之,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且王道銀行主觀想法(易京揚公司有售貨予中纖公司)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核撥貸款(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故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被告D○○犯 對銀行詐欺取財罪,洵非可採。 ⑾辯護人另以:被告D○○無不法所得,也無對價關係,更無犯 罪動機,不可能幫乙○○做這些事云云。惟查,觀諸中纖公 司110年5月21日函所附該公司於103至107年間銷貨予潤寅集團之統計資料(本院卷8第211至213、217至231頁)可 知,該段期間有持續銷貨予潤寅集團,堪認潤寅集團乙○○ 等人對於被告D○○在中纖公司所擔任營業部副總經理之工 作而言,有一定之業績利害關係,故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D○○無犯罪動機,不可能幫乙○○做這些事云云,難認可 採。 ⒎被告宙○○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Z○○於107年5月23日及107年11 月20日寄發予被告宙○○之電子郵件,乙○○、子○○等人從未 告知被告宙○○「王道銀行寄郵件之目的」、「若被告宙○○ 回覆郵件之效果」,足見被告宙○○無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查,中纖公司僅於103、107年間有向潤寅公司採購進貨的紀錄,此有潤寅集團統一發票銷售明細、中纖公司提出之買入金額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A19卷第143頁,本院卷8第215頁),然乙○○等人用以向王道銀行詐 貸之發票係由易京揚公司所開立。又Z○○於107年5月23日 及107年11月20日寄發予被告宙○○之電子郵件均載明:「 貴公司之供應商-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將下列發票(Invoice)之債權已轉讓予王道商業銀行,煩請幫忙核對並回覆是否正確」(A17卷第437至438、441至442頁),被告 宙○○明知中纖公司並無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卻仍向銀 行人員為不實回覆,其為具社會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當預見其對銀行人員所為之不實回覆,將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且銀行人員詢問之問題顯然與貸款有關,上開辯稱:被告宙○○無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云云,要無足採 。 ⑵辯護人又以:被告宙○○直覺認為是潤寅集團與銀行之間「 例行性」業務往來,被告宙○○又非財務專業,也無暇仔細 查證,所以簡單回覆「確認」,尚無違背常情。又起訴書及原判決也以「潤寅集團」作為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等4家公司之統稱,被告宙○○於上開回信時未仔細區分認為 同屬潤寅集團且印象中103年、107年中纖公司有向潤寅集團採購而回覆,並無違反常情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 往來的承辦業務是被告D○○、宙○○,因此被告D○○、宙○○會 知道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的往來情況,包括買跟賣、訂貨數量,即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間,根本沒有跟王道銀行貸款的這些交易或與元大銀行貸款的這些交易,身為業務的被告D○○、宙○○應該是很清楚的等語(甲27卷第318頁 );其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供稱:被告宙○○知悉是假應 收帳款,他是跟我說這些妳去借的,妳會還喔等語(追A3卷第81頁);其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託被告宙○○擔任向銀行不實照會的窗口等語(甲27卷第15 2至153頁),均足徵被告宙○○知悉乙○○等人以不實之易京 揚公司對中纖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向王道銀行詐貸,至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⑶辯護人再以:對照108年2月20日被告宙○○拒絕回覆之王道 銀行電子郵件,發票表格載明「買方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宙○○才得以察覺,中纖公司並未購買這些 發票之貨品,這時才發現發票不實,隨即拒絕回覆。而原審判決第70頁所列2封王道銀行電子郵件,內容簡略,並 無記載發票買方是中纖公司,縱使事後查證被告宙○○回覆 錯誤,不等於被告宙○○回信當時具有共同詐欺銀行之故意 云云。然查,觀諸Z○○於107年5月23日及107年11月20日寄 發予被告宙○○之電子郵件均記載:「貴公司之供應商-易 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將下列發票(Invoice)之債權已轉 讓予王道商業銀行,煩請幫忙核對並回覆是否正確」(A17卷第437至438、441至442頁),已表明發票的買方是「 貴公司」無誤,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⑷辯護人又以:被告宙○○回覆2封電子郵件內共4張發票,王 道銀行回覆這4張發票所取得之貸款均已獲得清償,王道 銀行就此部分無任何損害,且前述4筆發票以外的貸款行 為與被告宙○○無關,被告宙○○不知潤寅集團其他向王道銀 行之貸款行為,無犯意聯絡,更無從預見,公訴人也未舉證,不應令被告宙○○負全部貸款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云云。然查,被告宙○○依被告D○○之指示於106年6月27日 配合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於106年7月4日配合王道銀 行來電之照會,由是足認其自106年6月間開始至107年11 月23日(第2次以電子郵件回覆王道銀行之照會)以前, 與乙○○、被告D○○等人之間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宙○○於107年11月23日回覆王道銀行之電子郵件中是照會 附表甲編號1003、1013所示發票之交易(A17卷第441至442頁),堪認被告宙○○應就附表甲編號1013以前(即附表 甲編號975至1013)之不實交易,與乙○○等人及被告D○○共 同負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責。又縱使被告乙○○等人詐得款項 後有為清償貸款行為,此乃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行為,要不影響前述有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生損害之事實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辯護人另以:被告宙○○並未於106年7月4日王道銀行Z○○致 電時表示「同意中纖公司依照王道銀行指示還款」,通話內容全無相同或類似之對話,證人Z○○並未詢問是否同意 云云。然查,觀之上開106年7月4日Z○○與被告宙○○間電話 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證人Z○○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宙○○ 「您貴公司有個供應商就是那個易京揚實業」、「他會把債權轉讓給我們王道銀行這樣子,然後款項就是會請貴公司這邊把款項付到王道銀行的帳戶」等語,被告宙○○則表 示「嗯」,並未有任何質疑或否認(甲14卷第211頁)。 辯護人又以:為何Z○○聽到被告宙○○詢問「有什麼問題嗎 ?」之當下不願作任何說明?若無說明,是否應為有利被告宙○○之認定云云。惟查,前開電話錄音內容中,被告宙 ○○向Z○○詢問「有什麼問題嗎?」,係因Z○○後來又詢問關 於債權讓與通知書用印寄回之事,被告宙○○聞言稱:「蓋 回來」,Z○○回應:「嘿」,被告宙○○始稱:「那有什麼 問題嗎?」(甲14卷第211頁),故Z○○當時回答:「沒有 沒有,我們其實是個例行性的把程序完成而已」,未特別作其他說明,並不違常情,是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應為有利於被告宙○○之認定云云,要非可採。 ⑹辯護人復以:證人即王道銀行人員h○○應以實際正確的發票 金額詢問被告宙○○,被告宙○○加以回覆才有使銀行人員陷 於錯誤可言。但被告宙○○回覆上開電子郵件「確認」僅針 對證人h○○提供錯誤不存在之發票金額「錯問錯答」不發 生照會的效力,顯非施用詐術,因為證人h○○詢問事項已 有錯誤,不應苛責被告宙○○必須正確無誤回答,有疏失不 正確不等於犯罪云云。然查,觀諸h○○於107年5月23日照 會電子郵件(A17卷第437至438頁),郵件內容固錯誤繕 打發票金額之情形,但所載2張發票之號碼、日期均係易 京揚公司辦理融資之發票資料無誤。被告宙○○明知中纖公 司並無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卻仍向銀行人員回覆「確認」,顯屬施用詐術無疑。上開辯稱:被告宙○○有疏失不 正確不等於犯罪云云,亦非可取。 ㊂元大銀行部分(宙○○): ⒈被告宙○○接受被告乙○○請託,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 碼000806號存證信函及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宙○ ○有配合我收受元大銀行的存證信函,剛開始我有打電話拜託被告宙○○幫我收銀行的存證信函,後來就算我沒有拜 託他,他也會幫忙收,時間上我沒有去記,如果我知道哪個銀行有寄的話,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宙○○,被告宙○○收 到元大銀行寄發的存證信函或王道銀行寄發的債權讓與通知書,他可能會打電話,他不是每次都打給我,有時可能只打給子○○等語(甲27卷第156、158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中纖公 司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照會不實應收帳款的窗口是被告宙○○,這是乙○○建立給我的窗口,元大銀行規定是在貸款前 需要先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我在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宙○○前,我會打電話通知被告宙○○注意,被告乙○○要我跟 被告宙○○說:「有一封信是寫給您的,請您代收」;潤琦 公司用不實銷貨給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向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時,元大銀行製作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元大銀行的郵局存證信函,再交給潤琦公司用潤琦公司的信封寄給中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存證信函的信封及雙掛號回執聯都是乙○○叫我寫的,我在信封上是寫「中國人造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第2行寫「宙○○先生收」、第3行是 寫中纖公司臺北市新生南路的地址,回執聯也是寫被告宙○○的名字以及中纖公司地址,回執聯寄回潤琦公司後會由 我收取,再透過快遞送給元大銀行,或是元大銀行人員剛好有到潤琦公司時交給他們,被告宙○○接到存證信函後, 就會打電話告訴乙○○或我,乙○○有指示我,接到被告宙○○ 的電話時要向乙○○回報,之後乙○○就會指示我跟被告宙○○ 約時間,把存證信函跟信封拿回來。易京揚公司用不實銷貨給中纖公司的應收帳款向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融資貸款,元大銀行樹林分行也是用存證信函的方式,由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製作應收帳款通知的存證信函,交給我們用易京揚公司的信封寄給中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收到雙掛號回執聯再交給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存證信函還是在被告宙○○協助收下,之後我再跟宙○○拿回來;A31 卷第357至360頁這2封分別是易京揚公司寄發給中纖公司 的存證信函,以及潤琦公司寄發給中纖公司的存證信函,副本都是給元大銀行,我去中纖公司向被告宙○○取回的存 證信函就是這2封等語(甲27卷第171至174頁)。 ⑶再參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快捷回執第922817號)(A31卷第359至360頁,A1卷第429頁)、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A31卷第357至358頁,A7卷第536頁),其上收件人均載明「中國人造纖維(股)公司宙○○先生」,足見被告宙○○確受乙○○請託收受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並與子○○相約交還, 堪以認定。 ⒉被告宙○○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 犯意: 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宙 ○○及D○○都有收受好處,我給被告宙○○2、3萬元,三節一 定都有,配合收信時也有等語(甲27卷第161頁)。又中 纖公司僅於103、107年間有向潤寅公司採購進貨的紀錄,此有潤寅集團統一發票銷售明細、中纖公司提出之買入金額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A19卷第143頁,本院卷8第215 頁),被告宙○○如前述既係中纖公司內負責潤寅集團業務 之職員,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且中纖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就被告俊義與潤寅集團有關之工作內容,亦敘明「採購業務-僅有對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酯粒、聚酯絲產 品」(本院卷8第207至209頁)。又被告宙○○於108年11月 1日偵查中自承:「(問:依你所述,從你進公司之後, 你所經手潤寅公司等4家公司方面的交易,都是你們中纖 公司對他們的應收帳款較大,所以沒有實際付錢給潤寅公司過?)對。」、「(問:依你如此所述,從你進公司以後,潤寅公司等4家公司向你們買貨而應給付的貨款,當 他們持發票給你們公司請款時,都是當月就直接用你們公司對他們的債權抵銷掉,而不需要再付錢?)是的。」等語(A17卷第474頁),益見被告宙○○明知潤琦公司及易京 揚公司對中纖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竟收受上開2 封存證信函,致使元大銀行誤信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對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真實而於103年7月31日貸予1,890萬元(附表甲編號573至574;潤琦公司部分),及於104年4月20日貸予5,315萬元(附表甲編號1至5;易京揚公司部分),且亦使其所任職之中纖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又依前述,被告宙○○顯然知悉乙○○、子○○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足 徵被告宙○○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 犯意甚明。 ⒊被告宙○○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宙○○辯稱:子○○向被告宙○○取回信件,明 顯「多此一舉」,根本無關「共同詐欺銀行」之要件行為,反而突顯渠等「作賊心虛」不敢讓被告宙○○知道信件內 容,才於收信當天就收回信件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乙○○不希望類似 銀行這樣的存證信函留在廠商手上,所以向被告宙○○取回 ;我不記得第806號存證信函、第314號存證信函是否有被打開過等語(甲27卷第184至18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子○○向被告宙○○取回存證信函,係因乙○○認為此一詐貸銀 行之證據留在自己手上較為安心,對乙○○而言並非「多此 一舉」。且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宙○○收到存證信函後,會打電話告訴乙○○或我 ,之後乙○○就會指示我跟被告宙○○約時間,把存證信函跟 信封拿回來等語(甲27卷第172至173頁),其係經被告宙○○通知已收到存證信函,故與被告宙○○約時間予以取回, 豈有所謂:不敢讓被告宙○○知道信件內容,才於收信當天 就收回信件之可言?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⑵辯護人又以:縱使被告宙○○曾收受存證信函,然其並未打 開就交還,卷内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宙○○事先知悉信件內 容,或曾開拆信件看過內容,依照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法則,僅憑「被告宙○○曾收受寄件人被告潤琦公司之信件 且不知內容而交還被告子○○」之事實,根本無從知悉該封 信件為起訴書所指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更無從聯想與被告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有關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宙○○收到存證信 函後,會打電話告訴乙○○或我,之後乙○○就會指示我跟被 告宙○○約時間,把存證信函跟信封拿回來等語(甲27卷第 172至17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9日審理 時證稱:向被告宙○○取回存證信函之經過大致如子○○所述 等語(甲27卷第155頁),則被告宙○○於收受上開指名其 為收件人之信件後,主動聯繫乙○○或子○○,將信件交還予 子○○,實非常情,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5月2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宙○○有配合我收受元大銀行的存證信 函,剛開始我有打電話拜託被告宙○○幫我收銀行的存證信 函,後來就算我沒有拜託他,他也會幫忙收,時間上我沒有去記,如果我知道哪個銀行有寄的話,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宙○○,剛開始銀行要寄信,第一封信是我打電話給被 告宙○○,說銀行如果有寄信來的話幫我收一下,被告宙○○ 就說好等語(甲27卷第156頁),足徵被告宙○○主觀上確 有配合乙○○等人收受銀行信件以遂行詐貸之犯意,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辯護人再以:元大銀行提供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載明「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得核貸。」卷內並無任何元大銀行於核貸前向中纖公司或被告宙○○ 進行徵信之證據,明知不得核貸卻核貸,具明顯缺失,是「不遵守規定」並非「遵守規定仍陷於錯誤」起訴書與被告宙○○有關之部分,不符合詐欺成立要件云云。惟查,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4條載明:「本準則所稱 徵信工作,係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之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等工作。」(甲32卷第227頁),又觀諸元大銀行對易京揚 公司及潤琦公司之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元大銀行於核貸前,確有針對易京揚公司及潤琦公司之信用評等、產銷概況、財務概況等資訊做調查,此有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2份附卷可稽(甲28卷第411至431頁,甲30卷第423至437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難認可採。 ⑷辯護人復以:卷內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內記載「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Introductory letter通知買方,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 (即中纖公司)同意將帳款匯入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但元大銀行從未照會中纖公司或被告宙○○上述事項, 中纖公司從未同意將帳款匯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元大銀行違反規定,明知不得撥款而仍撥款予潤寅集圑,此部分顯非陷於錯誤,且元大銀行自行決定撥款,與被告宙○○無 關云云。惟查,元大銀行提出之易京揚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權審核表上載明:「(八)其他條件:借款人應於首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國外買方則以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通知債權轉讓,並由買賣雙方經Email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號並副知本行;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後,始得生效。」(甲28卷第417頁),故元大銀行就國內買方即中纖公司僅需寄發 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並無庸再行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通知債權轉讓及由買賣雙方經Email方式確認變更匯款帳號,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辯護人再以:被告宙○○配合收受之「臺北三張犁郵局00080 6號存證信函」、「臺北三張犁郵局000314號存證信函」 ,並無任何特定之債權內容(無金額、無發票號瑪等),加以收受不會發生任何債權讓與之效果,是無效的通知,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宙○○收受該2封存證信函等於配合收受 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顯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關於債權讓與,是否應於爾後成為現實之債時另行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屬民事上問題,就刑事詐欺取罪而言,則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施用詐用詐術及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查中纖公司從未向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採購,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對中纖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且買方即中纖公司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即上開2件存證 信函與否,乃是元大銀行是否核撥款項予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的必要條件之一,均如前述,故被告宙○○受乙○○所 託配合收受上開2件存證信函,乃施用詐術行為的一部分 ,此收受行為亦確致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已成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㊃宙○○於上開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32萬元,理由如後沒收 部分所述。 事實欄貳二㈢㊄⒍「G○○(關於對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 ㊀事實欄貳二㈢㊄⒍「G○○(關於對綿春公司之應收帳款)」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編號1083至1179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後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㊁被告G○○係綿春公司總經理室副總經理(101年起擔任研發部 協理,108年7月間升任總經理室副總經理),並無權限代表綿春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其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38分,接獲王道銀行人員h○○來電時,向h○○陳稱 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又於104年10月19日與王道銀行人 員在綿春公司會面,並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⒍⑶「G○○配合貸後照 會」①至⑤所示時間與王道銀行人員電子郵件往返,及其與被 告乙○○訊息傳送過程等事實,為被告G○○所坦承,核與證人h ○○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A5卷第273頁)、證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甲30卷第119至140頁)、證人Z○○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A5第329頁)大致相符 ,並有債權轉讓通知書(A18卷第51頁)、王道銀行104年10月19日、105年5月13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7年5月23日、108年5月24 日電子郵件(A17卷第35至40頁,A10卷第335至337、345、347至348頁,A18卷第61、63至64頁)、被告G○○與乙○○LINE 對話手機翻拍畫面(A18卷第67至69、75至85、87至91、93 至97頁)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㊂被告G○○接受乙○○請託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並配合電話照會, 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請 託被告G○○擔任向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的照會窗口,被 告G○○配合我收王道銀行的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語(甲30卷 第120、128至129頁)。 ⒉證人f○○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4年7月 7日去找被告G○○送件,並取回綿春公司用印的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通知書,我記得當時與乙○○一起去綿春公司取回此 文件,找被告G○○蓋章並拿回來等語(甲30卷第168至173 頁)。 ⒊證人h○○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G○○進行 電話照會確認債權轉讓通知,電話過程有錄音,被告G○○ 當時也是回答正確等語(A5卷第273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偵查中就h○○ 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G○○3次電話照會錄音之內容進行勘 驗,結果如下: ⑴第1通電話錄音內容如下: 綿春總機應答:綿春纖維您好,for English service,please dial 9,請直撥分機號碼,或撥0 由服務人員為您轉接。 綿春總機應答:635,請稍後。 M :喂 0 :請問歐協理在嗎? M :ㄟ,您好! 0 :協理您好,我這邊是臺灣工銀。 M :ㄟㄟ 0 :協理,因為我們跟那個易京揚有作應收帳款業務,所以跟您做個電話確認一下! M :ㄟㄟ ! 0 :先生不好意思,您是採購這邊嗎? M :ㄟ,對 ! 0 :是,協理,跟您確認一下,我們7月7號的時候就是易京揚王總跟我們公司的業務同事有一起拿一個那個應收帳款讓與的通知書過去,不知道這個您有沒有收到? M :有! 0 :有收到,上面通知書有指示說之後匯款要匯到台灣工銀來。 M :對ㄟ 0 :這邊您確認嗎? M :ㄟ 0 :然後,我們這個業務這個應收帳款有沒有同時轉讓給其他的銀行,就是有沒有像其他銀行一樣,像我們做這樣子的業務? M :沒有! 0 :沒有嘛,那還有一個就是我們跟易京揚那邊簽的那個合約。 M :ㄟ 0 :上面有沒有那個禁止轉讓的一些條款? M :ㄟ,禁止轉讓,有ㄟ! 0 :禁止轉讓,0K,那以上這些,這些,這些應該就可以,這樣就跟您確認一下,好,謝謝您,謝謝! M :好 ,不會! 0 :好 ,掰掰! ⑵第2通電話錄音內容如下: 綿春總機應答:綿春纖維您好,for English....635,請稍後。 0 :請問歐協理在嗎? M :ㄟ 0 :協理不好意思,我剛剛那個台灣工銀。 M :ㄟ 0 :協理 ,我剛剛有看一下我們那個銷售合約。 M :ㄟ 0 :上面我好像沒有看到那個禁止轉讓的部分咧。 M :ㄟ 0 :這您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 M :ㄟ好 O :那我待會再撥個電話給您。 M :好好好 O :那差不多… M :ㄟ五分鐘後好不好? O :OKOK,謝謝您,謝謝,掰掰! ⑶第3通電話錄音內容如下: 綿春總機應答:綿春纖維您好,for English service,please dial 9,請直撥分機號碼,或撥0 由服務人員為您轉接。 綿春總機應答:635,請稍後 M :喂 O :協理喔 M :ㄟ O :我台灣工銀,歹勢! M :我有去看喔,不好意思,是沒有啦! O :是沒有嘛,okok! M :ㄟ O :跟您確認一下 ,這樣就可以 M :好 O :好,協理謝謝您! M :好,不會。 O :好,掰掰!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A6卷第523至524、553、555、557頁)。 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G○○於104年7月13日電話中明 白向王道銀行人員表示有於104年7月7日收到債權讓與通 知書,並確認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之銷售合約並無規定易京揚公司禁止將債權轉讓,且綿春公司會將貨款匯至王道銀行帳戶內等情,顯見證人f○○上開證稱:我與被告乙○ ○一起去綿春公司取回綿春公司用印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找被告G○○蓋章並拿回來等語,堪以採信。且被 告G○○自承:我們跟潤寅公司買東西都是貨到付款,沒有 應收帳款;綿春公司並沒有向易京揚公司採購等語(甲9 卷第44頁,D40卷第104頁),又證人即綿春公司資材助理g○○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被 告G○○都是我直屬主管,綿春公司從頭到尾都是跟潤寅公 司採購,被告G○○對此應該相當清楚等語(甲30卷第181、 192頁),另參以附表甲所示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間之 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乙節,亦有綿春公司108年8月19日綿商字第1080819001號函1紙在卷可按(A18卷第25至30頁),足徵被告G○○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時,明知易京揚公司 與綿春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潤寅集團亦未曾對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有任何應收帳款債權,竟接受乙○○請託而向 王道銀行人員表示上情,致使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足徵被告G○○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 明。 ㊃被告G○○接受乙○○請託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 說詞,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104 年1 0月19日我有與王道銀行人員e○○等人一同前往綿春公司拜 訪被告G○○,照會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往來的情況,當 天王道銀行人員前往的目的,就是要確認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之間交易往來,e○○所製作之當日照會紀錄:⑴綿春 向易京揚集團進貨往來逾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⑵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⑶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貨量也預估將有成長空間。⑷歐協 理服務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採購,及越南設廠事宜。上 開第1至4點在王道銀行人員拜訪綿春公司的現場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我還是被告G○○說的,當天主要提及的公司 名稱都是易京揚公司和綿春公司等語(甲30卷第121至123、130頁)。 ⒉證人即王道銀行人員e○○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與王道銀行企金長林一鋒等人一同前往綿春公司拜訪被告G○○,當天主要是為了照會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業 務往來情況,會中提及的公司名稱都是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A18卷第53頁下方至第54頁所示104年10月19日下午6時7分寄發之Emai1,上面記載「From:e○○」,Email内容 記載:「企金長,10/19照會綿春結果整理如下,1.拜訪 人:綿春研發部G○○協理,2.陪訪人:企金長林一鋒副總 、風管部林苑廷協理、北四區林宜良副總、桃園區e○○、 環金部h○○,3.照會結果:⑴綿春向易京揚集團進貨往來逾 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⑵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⑶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 貨量也預估將有成長空間。⑷歐協理服務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採購,及越南設廠事宜。⑸向易京揚集團付款條件為 貨到60天TT,品質都合規且On schedule,往來正常,目 前綿春透過貿易商進貨仍佔其70%比重。鑑於綿春首筆AR 已如期入帳,照會結果亦無異常,擬解除原凍結對綿春應收帳款發票之有效認定,是否可行,呈請核示。職桃園以士」,上開Emai1內容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我寫的 ,當時是在我們拜訪照會後,就將訪談結果製作出來,當時紀錄的內容都如實記載,沒有捏造等語(甲30卷第141 至143頁),且上開照會紀錄內容亦載明於王道銀行104年10月19日內部電子郵件,此有王道銀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A17卷第35至36頁)。 ⒊觀諸上開證言可知,證人乙○○及e○○雖未能明確證述事實欄 所示「1.綿春向易京揚集團進貨往來逾20年,雙方老闆也熟稔。2.持續都有進紗往來,一年採購量幾千噸,進貨量每年約NTD1E-2E。3.隨綿春越南廠去年設立今年量產,買方綿春之年營業額預估將再成長20%,進貨量也預估將有 成長空間。4.歐協理服務於綿春20多年,從事RD&採購及 越南設廠事宜」內容,究竟是否均係被告G○○親口所述, 然證人乙○○及e○○均一致供稱:上開言詞確有出現在王道 銀行人員前往綿春公司拜訪被告G○○場合上,且參以被告G ○○於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104年10月19日 ,與王道銀行人員面對面照會那一次,乙○○在當時私下跟 我說,請我幫忙順著她說明的交易往來數據,去向王道銀行人員說明,乙○○告訴我,如果我能幫忙她,讓她用這些 交易量去跟王道銀行人員說明,他們的貸款會比較好過,所以我才會幫她等語(A18卷第47頁),顯見被告G○○明知 乙○○係為取得銀行貸款,當場配合乙○○對王道銀行人員為 上揭言語。另被告G○○明知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並無任 何實際交易,業如前述,其竟向王道銀行人員謊稱上情,致使王道銀行人員誤認易京揚公司對綿春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並進而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益徵被告G○○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 罪之犯意。 ㊄被告G○○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王道銀行以配合照會: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G○○ 若有接到王道銀行的電子郵件照會,會連絡我詢問要如何回覆,被告G○○於105年5月13日傳一張照片及詢問我:「 王總這mail我要如何回」,105年12月16日被告G○○也有傳 一張照片,問我:「王總我要如何回」,這是在確認如何回覆王道銀行,我回覆被告G○○稱:「寫確認即可」,就 是在教被告G○○怎麼回銀行;我於106年6月15日有傳訊給 被告G○○稱:「親愛的大哥,晚安!非常感恩您一直的幫 助。王道即之前的工業銀行,昨天已發一封郵件,這次要麻煩您以郵件確認一下,拜託回一下確認。非常感恩!平安順利!音之敬上」,被告G○○回稱:「好的沒問題」, 後來被告G○○又於106年6月20日傳訊給我稱:「王總工銀的 郵件被我司系統攔截,今早已經回覆了,謝謝!」,我回稱:「非常非常感恩!我回國會馬上來感謝!平安!」,這是我拜託被告G○○去回覆王道銀行照會信件的内容;被 告G○○於108年5月25日傳照片與訊息問我:「王總王道銀 行這mail該如何回覆,其中有說明近期款項入帳較晚」,我回覆他說:「親愛的大哥,晚安!想念大哥。非常非常抱歉,又來造成困擾,真的非常感恩您的幫助。就說由於中美貿易的關係,客戶移廠需要重新認證,需要遲延90天左右,儘量安排在60天左右入帳。非常感恩!明天寄上感恩,週末愉快!音之敬上」,這部分也是被告G○○詢問我 如何回覆王道銀行,我教他要怎麼回覆王道銀行照會電子郵件的内容等語(甲30卷第124至127頁)。 ⒉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綿春公 司配合潤寅集團收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還有向銀行配合照會的是被告G○○,我會聯繫被告G○○頂多就是銀行照 會的事情,比方說被告G○○有無回Email,如果是王道銀行 有告訴我說被告G○○沒有回Email,我會先跟乙○○講,大部 分都是乙○○自己去連絡被告G○○,如果乙○○有需要我打電 話給被告G○○的話,我才會打,内容大概就是跟被告G○○說 王道銀行有Email請他回等語(甲30卷第174至17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G○○如何配合乙○○對王道銀行 人員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一節均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另參前述被告G○○與王道銀行人員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 以及其與乙○○訊息傳送過程(A17卷第37至40頁,A10卷第 335至337、345、347至348頁,A18卷第61、63至64、67至69、75至85、87至91、93至97頁),足認被告G○○確有配 合乙○○對王道銀行人員為不實回覆,極為明確。復參以被 告G○○於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問:你是 憑藉什麼資料回覆王道銀行相關交易都是真實的?你有無進一步確認?)我收到王道銀行的電子郵件後,我知道是乙○○他們向王道銀行貸款,電子郵件上列出的交易事實上 我是不知道的,我就直接把電子郵件内容拍照傳給乙○○, 問他怎麼回覆,乙○○就叫我直接確認就好。」等語(A18 卷第40頁),顯見被告G○○主觀上亦已知悉回覆電子郵件 與銀行核發貸款有關,然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王道銀行人員,使被害人王道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在在足徵被告G○○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㊅被告G○○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關於易京揚公司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情,被告G○○始終不知云云。然查, 關於被告G○○向乙○○詢問如何回覆王道銀行之電子郵件, 並依乙○○指示不實回覆王道銀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有被告G○○與乙○○LINE對話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A 18卷第67至69、75至85、87至91、93至97頁),倘被告G○ ○始終不知易京揚公司係以不實應收帳款向王道銀行貸款,則何以其一再向乙○○詢問如何回覆王道銀行?其豈可能 不知王道銀行反覆多次傳送電子郵件表明「易京揚貸後買方-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會」之用意?又證人即 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G○○ 有數字可以比對,跟我的實際交易是不合的,所以被照會的人應該要知道這是假的等語(甲30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綿春公司資材助理g○○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G○○相當清楚綿春公司從頭到尾都是跟潤寅公 司採購等語(甲30卷第192頁);被告G○○亦自陳:綿春公 司沒有向易京揚公司採購等語(A18卷第458頁),依上事證,被告G○○既明知綿春公司沒有向易京揚公司採購,卻 仍向王道銀行回覆表示「下列資料正確」、「確認」、「易京揚款項確認無誤」或「關於易京揚公司交易,因近期中美貿易戰的關係,客戶移廠須要重新認證,須要遲延90天左右,盡快安排60天左右入帳」,顯見被告G○○主觀上 確有與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被告G○○對於製作虛偽發票的情形並不知悉, 對於乙○○等人詐貸後以綿春公司名義還款之情形亦毫無所 悉云云。然被告G○○明知易京揚公司與綿春公司並無任何 實際交易,潤寅集團亦未曾對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有任何應收帳款債權,竟接受乙○○請託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並配 合電話照會,及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復多次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照會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G○○主觀上對於乙○○、子○○等人製作虛偽 發票等文件之細節並不瞭解,亦僅係其所為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然被告G○○上開所為致 使王道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綿春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其行為仍構成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至為明確。 ⒊辯護人再以:觀諸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載之收受日期,前後竟分有104年7月7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9日3個迥異之日期,因此是否確有送達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綿春公司?該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又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受通知人,並無綿春公司及負責人之簽名蓋章,細繹左上角、右下角之印文,應係「錦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而單從「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內容觀之,綿春公司及被告G○○根本未有收受所謂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顯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王道銀行人員h○○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G○○3次電話照會錄音之內容(A 6卷第523至524、553、555、557頁),被告G○○在電話中 明白向h○○表示確有於104年7月7日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 倘若被告G○○並未於該日實際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 何以在電話中向王道銀行人員自承上情?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G○○配合我收 王道銀行的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語(甲30卷第128頁),及 證人f○○於原審10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7 日有去找被告G○○送件,並取回綿春公司用印的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語(甲30卷第168頁),益徵被告G○○有 於104年7月7日收受王道銀行人員f○○送來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至為明確。至於王道銀行人員f○○當日所取回債權讓 與通知書上所蓋之印文,固非綿春公司之真正印文,惟依此情,正足以認定王道銀行係因陷於錯誤而撥款以及被告F○○有對綿春公司犯背信罪之事實。上開辯稱質疑該債權 讓與通知書是否為真正、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綿春公司等情,均無礙於「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而撥款」之事實,自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104年10月19日照會記錄內容,係王道銀行人 員e○○單方面記錄乙○○所述內容,該照會記錄並非被告G○○ 所述內容,且被告G○○當場已告知e○○內容應有錯誤,被告 G○○顯然並無配合乙○○與王道銀行人員照會之情事云云。 惟查,觀諸e○○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予王道銀行企金長林 一鋒之電子郵件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G○○當場曾告知e○○ 照會內容有誤(A17卷第35至36頁),且證人e○○於原審10 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G○○當天有說過 綿春公司並無與易京揚公司往來買貨等語(甲30卷第146 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認可信。況且,被告G○○於1 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104年10月19日,與王道銀行人員面對面照會那一次,乙○○在當時私下跟我說, 請我幫忙順著她說明的交易往來數據,去向王道銀行人員說明,乙○○告訴我,如果我能幫忙她,讓她用這些交易量 去跟王道銀行人員說明,他們的貸款會比較好過,所以我才會幫她等語(A18卷第47頁),益證被告G○○主觀上確有 配合潤寅集團不實說詞之犯意,不可能再向e○○表明照會 內容有誤。又104年10月19日當天王道銀行企金長林一鋒 與桃園區協理e○○等人,既是基於瞭解綿春公司向易京揚 公司採購交易情形之目的,在乙○○陪同下前去綿春公司照 會,則被告G○○與乙○○一同接待王道銀行人員過程中,前 開照會記錄內容究係由被告G○○或乙○○親口所說,並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G○○接受乙○○請託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 合潤寅集團說詞,使王道銀行人員誤認易京揚公司對綿春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此一事實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辯護人再以:被告G○○配合乙○○協助王道銀行人員照會等情 ,係被告G○○主觀上認此屬王道銀行已核貸撥款動支後, 所為之照會行為,意即被告G○○認其所為之協助照會行為 ,概與王道銀行是否核貸要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G○○於104年7月間時,即接受乙○○請託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書並配合電話照會,又於104年10月19日與王道銀行人員 見面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復多次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照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F○○就其與乙○○等人共 同對王道銀行詐貸之犯行,其行為之分擔非僅只多次電子郵件不實回覆照會而已,而是始自104年7月間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王道銀行雖係於撥款予易京揚公司後,始以電子郵件向應收帳款融資之買方即綿春公司確認易京揚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G○○ 配合乙○○多次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照會,非但掩飾乙○○等 人前開對王道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使乙○○等人得持續以 偽造之不實發票等文件向王道銀行詐取款項,故上開辯稱:被告G○○協助照會之行為與王道銀行是否核貸無因果關 係云云,殊非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A17卷第34頁「易京揚公司與台灣工銀之內部 電子簽呈」之意見欄雖記載「經照會綿春董長E○○,本通 知書由易京揚乙○○總經理與RMf○○陪同至綿春用印」,惟 證人E○○於110年7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4年7 月7日當天,E○○並未與臺灣工銀行員會晤,亦無臺灣工銀 行員所述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照會事實,且其當時並非綿春公司董事長,僅係總經理等語,可知證人E○○乃至綿春 公司根本未曾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A17卷第33頁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之 相關記載明顯虛偽不實,f○○於本件所為相關不利被告G○○ 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G○○辯稱事實上未曾見過及收 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各節,信而有憑,絕對不得以f○○不實 證詞及虛偽製作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與登載不實之王道銀行內部簽呈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即率爾推論被告G○○有與乙○○共同詐貸王道銀行之行為云云。 然查: ⑴由王道銀行人員h○○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G○○3次電話照會 錄音之內容(A6卷第523至524、553、555、557頁)可知 ,被告G○○在電話中明白向h○○表示有於104年7月7日收到 債權讓與通知書,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G○○配合我收王道銀行的債權讓與通 知書等語(甲30卷第128頁),在在可見證人f○○於原審10 9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7日有去找被告G○○ 送件,並取回綿春公司用印的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語(甲30卷第168頁),確具可信性無疑。 ⑵證人即綿春公司現任董事長E○○於本院110年7月12日審理時 雖證稱:我沒有於104年7月與王道銀行行員會晤就易京揚公司買方債權讓與通知書受照會等語(本院卷11第122頁 ),惟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係:「乙○○於104年7月7日, 偕同王道銀行人員f○○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至綿春公司由G ○○收受」,並未認定E○○參與104年7月7日之會晤,故證人 E○○上開證詞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以 認被告被告G○○未與乙○○等人共犯對銀行詐欺取財罪。 ⑶針對辯護人質疑之王道銀行(臺灣工銀)內部電子簽呈(f ○○於104年7月8日簽辦,A17卷第34頁)記載之「經照會綿 春董長E○○(00-00000000),本通知書由易京揚乙○○總經 理與RMf○○陪同至綿春用印」,證人f○○於108年12月30日 偵查中係證稱:這份內部文件上寫「經照會綿春董長E○○ (00-00000000)」,這通電話我回想不起來當時是誰打 的,有可能是我或e○○打的,也有可能是我跟e○○用擴音方 式一起打等語(A10卷第90頁)。至於上開所載「董長」 乙節,依證人E○○於本院110年7月12日審理時所證稱:104 年7月間時我的職務是總經理,我是105年5月開始擔任董 事長等語(本院卷11第121、123頁),固確有誤將E○○載 為綿春公司董事長之瑕疵,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F○○配合潤寅集團乙○○等人,明知綿春公 司與易京揚公司間從無交易事實,竟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並配合電話照會等行為,而由易京揚公司向王道銀行申辦承購應收帳款債權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且王道銀行主觀想法(易京揚公司有售貨予綿春公司)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核撥貸款(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至於王道銀行內部文件之前揭記載等瑕疵,尚無礙於已陷於錯誤之認定。尚不得據以為對被告G○○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事實欄貳二㈢㊄⒎「H○○(關於對南亞昆山廠之應收帳 款)」部 分: ㊀事實欄貳二㈢㊄⒎「H○○(關於對南亞昆山廠之應收帳款)」所 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編號1937至19 5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後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㊁被告H○○係南亞公司之經理室資材組資深高級專員,南亞昆山 廠為南亞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附表甲所示潤寅公司與南亞昆山廠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被告H○○如事實欄貳二㈢㊄⒎所 示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與玉山銀行人員電話照會表 示收受介紹信、與玉山銀行人員電子郵件照會如附表甲編號1937所示交易之客觀事實,為被告H○○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6月17日審理時(甲28卷第465至480 頁)、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A23 卷第419至428頁)、證人林為德於108年11月1日偵查中(A17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南亞公司會計部人員蘇啟雲於108年8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7卷第151至156頁)大致相符,並有106年5月10日Introductory Letter、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玉山銀行106年5月17日照會電子郵件等相關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106年5月17日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A6卷第413至426、427至435頁)、子○○HTC手機與乙○○ 通訊內容紀錄(A17卷第192頁即A23卷第432頁,B2卷第295 至304頁)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㊂被告H○○並無權限代表南亞昆山廠處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竟 接受乙○○請託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並配合為電話及 電子郵件照會虛偽交易,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乙○○於原審109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以南亞昆山廠 的不實應收帳款向玉山銀行貸款的部分,我是請託被告H○ ○協助我擔任向銀行照會的窗口,因為當時跟玉山銀行做應收帳款融資是不用照會的,後來因為已經做了,玉山銀行才說要照會,所以才拜託被告H○○幫我收,被告H○○知道 這都不是真實的交易,本來只有收信,後來玉山銀行又說要打電話,但是因為當時已經做了應收帳款的假交易,所以不得不配合;被告H○○在配合收玉山銀行的信及玉山銀 行打電話跟他照會後,我有送水果給被告H○○等語(甲28 卷第465至466、471頁)。 ⒉證人子○○於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乙○○要以南 亞昆山廠不實的國外應收帳款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授信階段時,指示我在玉山銀行應收帳款的授信表格上,填寫買方公司為「南亞昆山廠」,聯絡人填「H○○」,同時 填上被告H○○在臺灣南亞公司的聯絡電話及分機,據我所 知,被告H○○只是業務,不是經理或協理,正常交易情況 ,應該是由南亞昆山廠的人與潤寅公司直接接觸,並收取潤寅公司出貨文件,包括Invoice、Packing 1ist等,以 及負責後面付款給潤寅公司的事情,但因為在潤寅公司不實出貨給南亞昆山廠的應收帳款授信,因為乙○○沒有辦法 找到南亞昆山廠的人員協助配合,所以乙○○才會向銀行謊 稱,南亞昆山廠的採購是由臺灣南亞公司的採購即被告H○ ○負責,潤寅公司出貨後,都是透過被告H○○聯繫,把Invo ice等出貨文件交給被告H○○,由被告H○○負責轉交給南亞 昆山廠付款,被告H○○才會在玉山銀行人員照會時,向銀 行人員做這樣的表示,但是實際上,潤寅公司根本沒有向臺灣南亞公司或南亞昆山廠提出付款帳戶變更申請,被告H○○也沒有進行潤寅公司收款帳戶變更,之後潤寅公司辦 理南亞昆山廠應收帳款動撥時,也沒有提供Invoice或Packing list給被告H○○等語(A23卷第421、424至425頁); 其於本院110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妳108年10月28日在調查局做筆錄,是否如此?)對。(問:當天妳所 述是否均屬實?)我講的都是實際情況。…(問:剛剛講的是不是南亞昆山廠國外應收帳款?)是,他的出貨文件就是所謂擔保品。(問:是否係指南亞昆山廠的國外債權?)對。(問:這個債權是真是假?)假的。(問:是沒有這樣的債權?)對,我送玉山銀行這個是假的。(問:妳於同次調詢時亦稱,是乙○○指示妳在授信表格上填寫買 方公司為南亞昆山廠,聯絡人填H○○,是否屬實?)是, 這都是事實,都是乙○○給我的,任何一家廠商的窗口都是 乙○○給的。(問:而且還填上H○○在臺灣南亞公司的聯絡 電話跟分機,是否屬實?)是,這是乙○○給的沒錯。(問 :剛剛妳有提到,因為乙○○沒有辦法找到南亞昆山廠的人 員協助配合,所以乙○○才會向銀行謊稱,南亞昆山廠的採 購是由臺灣南亞公司的採購,也就是被告H○○負責,是否 屬實?)是等語(本院卷11第144至146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H○○確係受乙○○請託擔任向 玉山銀行辦理不實應收帳款融資之照會窗口,另參以被告H○○於108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同日偵查中及同年12 月10日偵查中自陳:我並無負責南亞昆山廠之採購業務,因為南亞公司底下各廠所有的採購業務,都是南亞公司總管理處採購部人員負責,南亞昆山廠對於要支付予上游廠商之貨款帳號設定是由南亞公司總管理處採購部人員負責設定的,設定及變更收取貨款帳號都不是我負責的業務,我有負責南亞昆山廠業務範圍是協助聯絡交期延誤或品質問題,我會協助廠商跟南亞昆山廠交涉;債權讓與通知書不應該是由我來收,我沒有權限向玉山銀行人員回答債權讓與的發票項目跟金額等語(A17卷第176至177、202頁,A30卷第202至203頁),且被告H○○確有於106年5月15日收 受Introductory Letter、於同年5月17日與玉山銀行人員電話照會表示收受介紹信(Introductory Letter)及會 進行帳號變更、於同年5月17日與玉山銀行人員電子郵件 照會如附表甲編號1937所示不實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H○○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南亞昆山廠處理應 收帳款轉讓事宜,竟仍為上開行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使玉山銀行誤信潤寅公司對南亞昆山廠之應收帳款債權係真實而於同年5月17日貸予美元79萬1,000元(附表甲編號1937),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南亞公司可能遭玉山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又被告H○○供稱:我在業務上主要接觸的是潤寅公司老闆乙○○ (A17卷第202頁);(問:你對於玉山銀行照會時,回覆潤寅出貨後,會將INVOICE提供給你,由你再轉給南亞加 工絲(昆山)負責後續收款及付款,代表何意?)我應該有說過這句話,因為只要潤寅公司出貨給南亞昆山廠後,潤寅公司的辦事員(我不知道是誰)會將發票及裝貨單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等語(A17卷第180頁),其應知乙○○向玉 山銀行詐貸之犯行,另會有潤寅公司之員工參與其中,綜上,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意甚明。 ㊃被告H○○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子○○與乙○○他們2人事先均沒有把偽 造訂單與發票用任何方式告知或傳遞過給被告H○○查核, 而檢方卻用推測乙○○及子○○2人回答證詞的話語,來認定 被告H○○事先與乙○○有勾串詐貸銀行,實在令人難以甘服 云云。然查,被告H○○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南亞昆山廠處 理應收帳款轉讓事宜,竟仍接受乙○○請託收受Introducto ry Letter並配合為電話及電子郵件不實照會等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H○○主觀上對於乙○○、子○○等 人製作虛偽發票等文件之細節並不瞭解,亦僅係其所為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然被告H○○ 上開所為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且亦使其所任職之南亞公司可能遭玉山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其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至為明確。 ⒉辯護人又以:被告H○○雖然沒有代表南亞公司或其子公司處 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的權限,但還是要經由被告H○○提出申請,因為直接接觸的窗口就是承辦人員,所以 要由承辦人員轉知相關單位,本件發生事故前,南亞公司並無相關規範,是在案發後,在108年12月25日開過檢討 會議做出檢討報告,才明定相關處理準則,所以被告H○○ 才會去爭執他有無權限,被告H○○沒有最終核可權,但轉 知還是需要被告H○○這個部門云云。惟查,被告H○○於108 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南亞昆山廠對於要支付予上游廠商之貨款帳號設定流程,我只知道要提供一些文件,但實際流程我並没有經手,也不清楚,這些都是南亞公司總管理處採購部人員負責設定的等語(A17卷第177頁),可見被告H○○並未經手南亞昆山廠對於要支付予上游廠商 之貨款帳號設定流程,辯護人上開主張「轉知還是需要被告H○○這個部門」云云,洵非事實。另觀諸被告H○○與玉山 銀行人員林為德於106年5月17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當林為德詢問:「有嘛,他有幾個帳號,蔡先生,您這邊也是負責南亞加工絲昆山的帳號,也是由您這邊負責跟變更就對了。」,被告H○○回答:「對呀對呀對呀。」(A6卷 第428頁),明確為肯認之表示,而非告知玉山銀行人員 其僅是「轉知」相關單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⒊辯護人另以:南亞公司在案件爆發之前並無明文規定哪位在職人員該接照會電話,被告H○○為何未將介紹信轉至採 購單位做變更帳號手續,是因為後續乙○○並沒有備齊資料 至南亞公司來申請辦理後續手續,被告H○○已提醒乙○○並 請她轉知玉山銀行云云。惟查,被告H○○於108年11月1日 調查局詢問時、同日偵查中及同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陳:我並無負責南亞昆山廠之採購業務,因為南亞公司底下各廠所有的採購業務,都是南亞公司總管理處採購部人員負責,南亞昆山廠對於要支付予上游廠商之貨款帳號設定是由南亞公司總管理處採購部人員負責設定的,設定及變更收取貨款帳號都不是我負責的業務,我有負責南亞昆山廠業務範圍是協助聯絡交期延誤或品質問題,我會協助廠商跟南亞昆山廠交涉;債權讓與通知書不應該是由我來收,我沒有權限向玉山銀行人員回答債權讓與的發票項目跟金額等語(A17卷第176至177、202頁,A30卷第202至203頁 ),足見被告H○○明知其並無權限代表南亞昆山廠處理應 收帳款轉讓事宜,卻於106年5月15日收受寄至南亞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且於收受後並未轉交權責單位處 理,又於106年5月17日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照會時為前揭不實回覆,在在足見其主觀上有與乙○○等人對 玉山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H○○並未將其收受之I ntroductory Letter轉交南亞公司之權責單位處理,反而空言辯稱:乙○○並沒有備齊資料至南亞公司申請辦理後續 變更帳號手續,已提醒乙○○並請她轉知玉山銀行云云,要 非可信。 ⒋辯護人復以:一間與南亞公司往來十多年之久,信用維持良好記錄之客戶,在當時的買賣關係正常運作下,被告H○ ○怎會懷疑信用良好正常往來廠商會作假訂單及發票?被告H○○確有疏失,在沒有全部仔細核對下,僅核對完第一 筆訂單後,即就回覆銀行人員「確認金額無誤」,這樣的舉措雖是草率,但這絕不是「故意」幫助詐欺銀行云云。然查,被告H○○所稱用以核對之「分批收料資料」中,僅 有收料金額、收料數量、到貨日等資訊內容(甲20卷第45頁),惟玉山銀行照會電子郵件上則係記載3筆發票之發 票號碼、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資訊(A30卷第181頁),與被告H○○所稱用以核對之資訊內容迥異,被告H ○○如何僅以其中1筆收料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同,即認電子 郵件上的3筆發票內容金額無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 參以被告H○○於108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權限向 玉山銀行回答債權讓與的發票項目跟金額等語(A30卷第203頁),竟仍以電子郵件不實回覆銀行人員,益見被告H○ ○主觀上有與乙○○等人對玉山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 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⒌辯護人另以:被告H○○與子○○完全不認識,檢調單位僅憑子 ○○在檢調證詞中表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中說,要去 南亞公司找被告H○○幫忙,檢調單位就認定被告H○○與乙○○ 有共同正犯,實在讓人難以甘服,子○○並無具體說明是要 被告H○○幫什麼忙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6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A17卷第192頁106年5月11日上午12時14分與子○○對話紀錄,是我傳給子○○的,訊息中提到 「明天下午就可寄信給H○○了」,就是起訴書所指,玉山 銀行要寄債權轉讓通知書,又訊息中說到我要親自去拜託被告H○○,就是指要拜託被告H○○幫我收玉山銀行信件的事 等語(甲28卷第466至468頁);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 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乙○○向我表示「明天下 午就可寄信給H○○了,注意信封等是我們公司,不是玉山 銀行的,我明後天就一定要親自去拜託H○○了。」,係指 等玉山銀行董事會通過後,就可以寄介紹信(也就是債權讓與通知書)給被告H○○代收,乙○○自己再親自去拜訪被 告H○○,拜託被告H○○有關照會的事等語(A23卷第426頁) ,是子○○已具體說明是要被告H○○配合收受介紹信,核與 乙○○上揭證述相符,故上開辯稱:子○○並無具體說明是要 被告H○○幫什麼忙云云,要非可採。 事實欄貳二㈢㊄⒏「謝國清(關於對泰豐公司之應收帳款)」部 分: ⒈上揭事實欄貳二㈢㊄⒏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65、76至77頁,追A4 卷第98至100頁)、原審訊問時(乙1卷第346至34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63頁)之證述。 ②證人謝國清於調查局詢問時(A18卷第150至156、159至160 頁,A30卷第228至233頁)、偵查中(A18卷第218至221頁,追A7卷第380至382頁)、原審訊問時(甲4卷第71頁) 、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76至378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2卷第44至48頁,追A 4卷第210頁)、偵查中(追A4卷第150至152、157至158頁,A24卷第362至363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42 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上海銀行財務金融事業部財務行銷專員王蕾潔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追A2卷第466至468頁)。 ⑤證人即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h○○調查局詢問時(A5 卷第247至251頁)、偵查中(A5卷第270至272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王道銀行環球金融商品部襄理Z○○調查局詢問時(A5 卷第291至292頁)、偵查中(A5卷第330至331頁)之證述。 ⑦證人即泰豐公司財務處財務部副理李信諭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121至125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265至326、1180至120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附表乙編號6至2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③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照會窗口資料(A12卷第559頁)。 ④通知債權移轉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18卷第177至183頁) 。 ⑤通知債權移轉之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645號、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60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B31卷 第23至27、32至34、47至52頁)。 ⑥王道銀行104年7月7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電話照會謝國清錄 音譯文(A5卷第253至254頁)。 ⑦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4日函(泰豐公司無元大 銀行所指應付帳款)(A1卷第93至95頁)。 ⑧泰豐公司108年8月16日函(發文字號:泰財〈108〉字第66號 )(A18卷第140至143頁)。 ⑨泰豐公司108年11月1日陳報資料(含謝國清解雇通知書、員工訪談/意見反映處理意見表、員工基本資料、掛號文 件簽收表)(A6卷第617至649頁)。 ⑩元大銀行大同分行108年5月27日元大同字0000000000號函(A25卷第31頁)。 ⑪泰豐公司與潤寅公司間交易、付款紀錄影本乙份(A25卷第 47至69頁)。 ⑫子○○與謝國清之電子郵件(追A2卷第120至121、475至477 頁)。 ⑬潤寅公司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台北三張犂存證號碼1047號)及回執(追A3卷第313至315頁)。 ⑭被告謝國清之存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光碟(扣押物編號BQ-1-1、BQ-1-2、BQ-2、BQ-3-1、BQ-3-2、BQ-4)。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 事實欄貳二㈢㊄⒐「陶浩志(關於對遠東公司之應收帳款)」部 分: 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⒐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7卷第107、113至115頁,追 A3卷第78至79頁,追A4卷第101頁)、原審訊問時(乙1卷第346至34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63頁)之陳述。 ②證人即中信銀行風險管理處協理富炳寰偵查中(追A7卷第1 17至119頁)之證述。 ③證人陶浩志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6卷第5至9、10至19頁)、偵查中(追C8卷第12至13頁,追A6卷第114至126、132 至134頁,追A4卷第279至280頁)、原審訊問時(乙2卷第4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3卷430至431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中信銀行貸款照會人員張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追C 8卷第57頁)。 ⑤證人即中信銀行貸款照會人員許筱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追C 8卷第58頁)。 ⑥證人即遠東公司會計處副理黃憲章於警詢時(追C1卷第230 頁)、偵查中(追C8卷第51至52頁)之證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584至6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938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追C1卷第58至61頁)。 ③遠東公司胡珮瑩與中信銀行陳瓊鈴電子郵件(追C1卷第23至24頁)。 ④98年3月5日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982232180001號函文暨遠 東公司之回覆(追C1卷第227至228頁)。 ⑤遠東公司98年7月30日函(函文字號:遠紡法98字第198號) 、印模(印信編號:26-17)(追C4卷第61至62頁)。 ⑥中信銀行向遠東公司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中信銀行照會人員與陶浩志照會譯文)(追A6卷第79至108頁)。 ⑦遠東公司98年12月10日函(發文字號:遠東新〈98〉法字第3 48號)暨其事證(追A1卷第51至67頁)。 ⑧遠東公司109年04月01日函文(發文字號:遠東新〈109〉法 字第069號)暨其事證(追A1卷第45至49頁)。 ⑨子○○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91、 113至117頁)。 ⑩中信銀行-潤寅公司徵信報告摘要(追A1卷第28至29頁)。 ⑪中信銀行-商金處企業徵信報告(97.04.24)(追A1卷第30 至40頁)。 ⑫中信銀行109年6月22日函(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1092003 461號)暨相關文件(乙3卷第9至337頁)。 ⑬中信銀行至98年3月5日止對應收帳款融資明細表(追C8卷第36至37頁)。 ⑭98年3月26日中信銀行與潤寅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追C8卷第 38至39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 事實欄貳二㈢㊄⒑「q○○(關於對建大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 : ⒈事實欄貳二㈢㊄⒑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在卷可參: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3卷第462至463頁,追A4卷 第104頁)、原審訊問時(乙1卷第346至34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163至164頁)之證述。 ②證人q○○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6卷第148至159頁)、偵查中 (追A6卷第282至288、291頁,追A4卷第285至286頁)、 原審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410至412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追A4卷第210頁)、偵查 中(A24卷第314頁,追A4卷第157、162至164頁)、原審 準備程序時(乙2卷第342至343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王志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 8卷第39至40頁)。 ⑤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l○○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8卷 第53至54頁)。 ⑥證人即土地銀行融資照會人員j○○於偵查中之證述(追A8卷 第78至79頁)。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乙編號1至5、38至10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追A6卷第267至269頁)。 ③建大公司109年03月27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列109他1089 字第1099023825號函)(追A1卷第451至529頁)。 ④建大公司與易京揚公司間交易之發票資料(103年以前資料 已銷毀;105年查無發票資料)(追A1卷第455至461、501至507頁)。 ⑤104年8月31日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結清暨終止證明書(追A 1卷第475頁、第529頁)。 ⑥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針對應收帳款之後續處理相關電子郵件(追A1卷第477至483、521至527頁)。 ⑦建大公司109年04月01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補充說明建大公司董字第000000000號函) (追A1卷第495至499頁)。 ⑧102年5月22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102年5月22日義放字第1020001488號函)、土地銀行102年5月22日義放字第1020001488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函件執據、銷售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305-06)、建大公司信封(追B3卷第205至212頁)。 ⑨土地銀行103年5月9日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暨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103年5月14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地銀行義放字第1035001302號函)、買賣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405-02)、郵件收據與回執(追B3卷第151至155頁)。 ⑩101年6月21日建大公司函文(回覆土銀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774號函)、土地銀行101年6月21日義放字第1010001774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回單、郵件收據與回執、購買合約書(購買單號:HIM-1206-13)(追B3卷第291至296頁)。 ⑪子○○扣案物編號K11行動硬碟數位還原資料(追A8卷第103 至105、119至127、159至163頁)。 ⑫建大公司109年7月20日(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號)檢附q○○勤假紀錄彙整表(乙4卷第145頁至151頁)。 ⑬q○○、q○○之母收受水果帳冊(追A4卷第287頁)。 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474存證信函及回執(追B3卷第371至374頁)。 ⑮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769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追B3卷第507至510頁)。 ⑯建大公司108年8月14日函(發文字號:董字第000000000號 )(A6卷第661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 事實欄貳二㈢㊅「潤寅集團職員其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部分: 事實欄貳二㈢㊅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子○○、未○○、巳○○坦承不 諱,被告乙○○對於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 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131、208、508 頁,A17卷第85至86頁,A24第84至85頁)、偵查中(A24 卷第233、280至281、297、321至32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6頁)、原審審理時(甲32卷第30至31、34至41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未○○偵查中(A26卷第397頁,A29卷第406、417 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6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時(A31卷第258至260頁)、 偵查中(A31卷第524至526、528至529頁)、原審準備程 序時(甲7卷第296頁,甲30卷第449至451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辰○銀行客戶經理Q○○於偵查中(A5卷第116至117頁 )、原審審理時(甲32卷第43至45、47至51頁)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24卷第326至327 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函(A26卷第307頁)。②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 -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A11卷第67至262頁)。 ③被告子○○與Q○○108年1月23日有關越南台化發票清單之電子 郵件(A26卷第466頁)。 ④被告子○○與Q○○108年3月25日電子郵件(A24卷第269至270 頁)。 ⑤被告子○○與申○○LINE對話紀錄(A22卷第39至40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子○○扣案手機2支、未○○扣案手機1支、被告 A○○扣案手機1支)(A7卷第823至829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乙○○辯稱無不法 所有意圖乙節乃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子○○、 未○○、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貳二㈢㊆「星榮物流公司人員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 致辰○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部分: ㊀事實欄貳二㈢㊆所示犯行,被告乙○○對於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 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甲14卷第403頁 )。 ②證人I○○於偵查中(A29卷第333至334、336頁,A31卷第128 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33頁,甲12卷第63至64 頁)之證述。 ③證人X○○於調查局詢問時(A20卷第10至12、17至18、20頁 )、偵查中(A20卷第61、63至65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天○○於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132頁)。 ⑤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209至210頁)、 偵查中(A24卷第281至28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7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辰○銀行客戶經理Q○○於調查局詢問時(A5卷第16頁 )、偵查中(A5卷第122至123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辰○銀行105年8月8日拜訪紀錄(A7卷第475至476頁)。 ②被告子○○手機(扣押物編號K10)被告子○○與I○○、乙○○LIN E對話記錄(A20卷第430至439頁)。 ③被告子○○與I○○(蕭董)之對話畫面擷圖(B2卷第147至149 頁)。 ④被告I○○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A26卷第81頁)。 ⑤潤寅公司向兆豐銀行押匯所附提單資料(A20卷第81至105、225至315頁)。 ⑥X○○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CT-3)(A20卷第23至27頁)。 ⑦I○○手機(扣案物編號Y-7)內I○○與X○○LINE對話紀錄、I○○ 與乙○○iMessage對話紀錄(A20卷第45至46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乙○○辯稱無不法 所有意圖乙節乃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天○○就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事實欄貳二㈢㊇「被告亥○○擔任潤琦公司負責人」部分:㊀被告亥○○受玄○○、乙○○請託擔任潤琦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3 年7月至108年5月間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等人以 潤琦公司名義向上開銀行詐取附表甲編號394至657、1776至1909、2071至2127、3719至3766、3781至3792所示共計31億3,468萬元、美金4,922萬6,488元之貸款款項(尚未清償款 項為2億9,447萬2,359元、美金825萬1,446元)等事實,為 被告亥○○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理由欄甲貳二㈢、甲貳二㈣、甲 貳二㈥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亥○○幫助被告乙○○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告玄○○於109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亥○○是 我與乙○○找來擔任潤琦公司的負責人,這幾年一個月給他 7萬元,因為不管是真實交易或假交易,銀行文件都需要 負責人簽名蓋章及對保,被告亥○○就說他需要錢,所以才 給他每月7萬元等語(追A2卷第722頁);又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亥○○是潤琦公司 的掛名負責人,如果銀行的額度下來,銀行有通知什麼時間要對保、在什麼地方,我就會跟乙○○報告,乙○○會要我 自己聯絡被告亥○○,或被告乙○○自己也會打電話給被告亥 ○○,我就會跟被告亥○○聯絡並前往需要對保的地方,銀行 一定是完成要給被告潤琦公司的額度後才會對保,這中間條件跟金額都已經確認好了,所以才會來對保,所以如果沒有對保,並沒有辦法撥款,被告亥○○從未問過潤琦公司 實際上有無跟買方公司交易往來而有應收帳款,被告亥○○ 的印章都放在玄○○那邊,被告亥○○並未控管其印章之用途 ,潤寅集團得隨時蓋用被告亥○○的印章等語(甲18卷第42 3至424、427、429至430頁);且被告亥○○於108年6月21 日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應乙○○的要求,掛名為被告潤琦 公司的負責人,自我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人開始,每協助辦理1次對保後,被告乙○○都會叫子○○送我出公司,子○ ○都會塞1個信封袋給我,裡面都裝有1萬元現金,以作為協助辦理對保的代價,我都是空手前往對保的,並未攜帶自己的印章,潤琦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玄○○保管的,我每 次去辦理對保的時候,都看到子○○去向玄○○申請潤琦公司 印鑑大小章,用來蓋印在對保文件上需要蓋印的欄位等語(A2卷第85、92至93頁)。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亥○○ 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後,從未確認潤琦公司是否有與買方公司有實際交易而確有應收帳款債權,其僅需於潤琦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親自簽名,並容任其印章供玄○○、乙○○等人任意使用,又辦理對保係乙○○等人對銀行為 詐欺犯行而取得款項之必要程序,是被告亥○○提供其個人 印章供乙○○等人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其等向銀行辦理對 保事宜,並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行為,確有對乙○○等人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是其以此方式 幫助乙○○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亥○○於9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潤琦公 司實際負責人,潤琦公司的實際營業項目是化學纖維,除丙○○曾經在93年間短暫擔任過潤琦公司股東外,沒有其他 的股東,潤琦公司92年設立登記及之後增資的股款都是我向他人借款,之後再償還他人等語(C3卷第7至11頁), 與其前開自陳僅為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顯然不同。又被告亥○○於99年8月25日偵查中就潤琦公司應收股款一 事,其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而違反公司法規定一節為認罪之表示(C3卷第15至17頁),該時其亦未提及僅為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玄○○及 乙○○方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另被告亥○○因上開違反公司法 犯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3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亥○○ 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99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甲41卷第27頁),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亥○○於99年間即已知悉玄○○及乙○○以虛偽不實之驗資 證明而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然其竟為掩飾玄○○及乙○○2 人犯行而向偵查機關謊稱自己是實際負責人,亦徵其可知悉玄○○及乙○○2人以高額報酬代價邀約其擔任潤琦公司名 義負責人之目的,無非係使玄○○及乙○○得隱身幕後而不為 他人知悉。故被告亥○○早知潤琦公司有以不實驗資證明而 違反公司法之情形,其縱使未能清楚知悉玄○○及乙○○本案 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細節,然其為具社會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當能預見之後倘若繼續擔任以不實驗資證明設立登記與增資之潤琦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一再出面與貸款銀行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憑空獲取報酬,而任由刻意隱身幕後之玄○○及乙○○反覆向銀行貸款,極易 涉及財產犯罪,然其竟於103年7月至108年5月間繼續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顯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而為繼續提供其個人印章供乙○○等人 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其等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之犯行,至臻明確。 ⒊被告亥○○於原審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91年開 始擔任潤琦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只有負責每年跟銀行對保,乙○○剛開始每次對保都交付我現金1萬元,只要對保1 次就有1萬元車馬費,有時候過年的時候乙○○會包紅包給 我,大概2萬元左右,剛開始每年過年都會有1個紅包,從103年開始有一個木新路房子讓我管理,租金1個月3萬元 是我拿走,106年4月開始因為我說不要當負責人,乙○○為 了挽留我,每個月多給我7萬元,對保的錢就沒有給了等 語(甲8卷第116頁、第117頁﹚,其於108年6月21日偵查中 自承:我一年對保10次以上等語(A2卷第102頁),是依 被告亥○○上開供述,且參以卷附被告亥○○101至108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所得資料卷第413至428、487至488頁),可知被告亥○○ 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間(即本案潤琦公司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點),因與銀行對保得向潤寅集團收受之薪資、車馬費、春節紅包及房屋租金收入等名義所收取之報酬高達632萬5,900元(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五之1), 然以目前我國薪資水準,最低薪資僅為2萬3,800元,需每天工作滿8小時,一週工作滿5日,才能領取到薪水,然被告亥○○不需為其他工作內容,依其所述僅需當人頭負責人 與銀行對保,即可獲取上開高額報酬,若非可能涉及具有高度風險之犯罪行為,豈會提供被告亥○○如此優惠之待遇 ,被告亥○○為具社會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亦深知此 情,自能預見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易涉及犯罪,益徵被告亥○○主觀上具有幫助玄○○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 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㊂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亥○○固不否認於99年間有虛偽 驗資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惟被告亥○○所能預見僅為乙○○、 玄○○等可能虛偽驗資違反公司法之相關不法犯罪,至於乙 ○○等人事後係以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買賣合約 書等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融資之犯罪如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亥○○對之有所認識,自難遽認其於擔任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初或僅因參與銀行之對保程序即能預見云云。惟查,被告亥○○縱使未能清楚知悉玄○○及乙○○本案對銀行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相關細節,惟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亥○○主觀上 未與玄○○及乙○○等人有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亥○○主觀上確係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 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而為提供其個人印章供乙○○等人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 其等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行為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幫助詐欺銀行之成立,自必須係行為人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被幫助人將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取財物,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被幫助人將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取財物時,則顯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以,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亥○○掛名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其對於潤琦公司 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至明云云。然查,被告亥○○於99年間已曾因潤琦公司以不實驗資證明而違反公司法 案件遭判刑確定,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亥○○主觀 上自能預見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易涉及犯罪,然被告亥○○於上開公司法案件遭判刑確定後仍繼續擔任潤琦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5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亥○○的印章都放在玄○○那邊,被告亥 ○○並未控管其印章之用途,潤寅集團得隨時蓋用被告亥○○ 的印章等語(甲18卷第430頁),可見被告亥○○於繼續擔 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時,非但並未較謹慎地把關其因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生之涉案風險,且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其印章交付玄○○使用,在在足徵被告亥○○主觀上確係基 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而為繼續提供其個人印章供乙○○等人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其等向銀行辦理對保 事宜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再以:被告亥○○自始均認為其自乙○○處收受之金錢 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人頭費用,此與乙○○等人詐欺銀行之 犯罪所得截然不同,難僅憑被告亥○○主觀上或認為有利可 圖而同意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收受乙○○給付金錢之 事實,即認定被告亥○○當時對於潤琦公司日後詐欺銀行之 行為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玄○○於109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 這幾年一個月給被告亥○○7萬元,因為不管是真實交易或 假交易,銀行文件都需要負責人簽名蓋章及對保,被告亥○○就說他需要錢,所以才給他每月7萬元等語(追A2卷第7 22頁);被告亥○○於108年6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 應乙○○的要求,掛名為潤琦公司的負責人,自我擔任潤琦 公司登記負責人開始,每協助辦理1次對保後,乙○○都會 叫子○○送我出公司,子○○都會塞1個信封袋給我,裡面都 裝有1萬元現金,以作為協助辦理對保的代價等語(A2卷 第93頁),可見玄○○及乙○○之所以願意支付高額報酬予被 告亥○○,並非僅是因被告亥○○願意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 人,亦且是作為被告亥○○協助其等貸款時與銀行對保及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對價,又被告亥○○因上開行為得向潤寅集 團收取之報酬,顯高於目前我國薪資水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非玄○○及乙○○可能以潤琦公司為涉及具有高度風 險之犯罪行為,豈會僅因被告亥○○擔任人頭負責人及與銀 行對保,便給予被告亥○○如此優惠之報酬,是被告亥○○縱 使未能清楚知悉玄○○及乙○○等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 ,然其見玄○○及乙○○刻意隱身幕後反覆向銀行貸款,主觀 上顯能預見自己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與銀行對保極易涉及財產犯罪,是被告亥○○主觀上具幫助玄○○及 乙○○等人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事實欄貳二㈢㊈「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及買通外國人士 協助還款」部分: ㊀事實欄貳二㈢㊈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玄○○、未○○、申○○、卯○○ 、酉○○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 款、還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A29卷第144至146、392 、396頁)、偵查中(A29卷第413頁,A31卷第212至215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7頁)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17至18頁,A31 卷第28頁)、原審訊問時(A22卷第58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8卷第27頁)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383至389頁)、 偵查中(A22卷第423至426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7卷第297至298頁)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A22卷第432、436至437 頁)、偵查中(A22卷第481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甲8 卷第27至28頁)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A23卷第152至153、204 至205、509至511、525至528、532頁,A24卷第78至84、87、89至90頁)、偵查中(A24卷第277至278、280、312至319、322頁)之證述。 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追A4卷第63、95頁)、原審準 備程序時(甲14卷第403頁)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甲編號1至442、445至570、573至653、658至2367、23 85至2446、2465至2828、2834至3049、3051至3655、3657至399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②被告己○○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G-2)列印資料申○○與己○○ 交接工作內容(A22卷第137至152、35至36頁)。 ③被告子○○手機(扣押物編號K10)鑑識還原圖片資料(A23 卷第93至94、539至547頁)。 ④被告子○○與申○○LINE對話紀錄(A22卷第39至40頁)。 ⑤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函檢附PT.INDOR AMA POLYCHEM INDONESIA LTD.公司、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INDONESIALTD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公司、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FORMOSA TAFFETA(DONG NAI)COMPANYLIMITED公司、CHINA PINGMEISEH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INTERNATIONAL TRADINGCO.,LTD.公司、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LTD.公司、JCTLIMITED公司等8家公司相關資料(含委託 代辦申請表、公司執照、名冊、變更資料)(A7卷第591 至705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子○○扣案手機2支、未○○扣案手機1支、被告 A○○扣案手機1支)(A7卷第823至829頁)。 ⑦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日期:106年6月27日至107年11月23日)(收款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匯款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A22卷第41至45頁)。 ⑧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5 月7日)(A22卷第399至408頁)。 ⑨第一銀行108年5月20日匯款申請書(A22卷第449頁)。 ⑩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匯款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A11卷第271至350頁) 。 ⑪被告未○○製作之每日銀行餘額表(A29卷第153至175頁)。 ⑫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 -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A11卷第21至66頁)。 ⑬被告乙○○指示CV.Mulyatama匯款之電子郵件記錄及匯款申 請書(A15卷第205至219頁)。 ⑭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乙份(資料日期:108年4月17日、24日、5月27日)(A15卷第59至73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乙○○辯稱無不法 所有意圖乙節乃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玄○○、乙○○、 未○○、申○○、卯○○及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潤寅公司部分: 被告潤寅公司因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即本案被告玄○○ 、乙○○、子○○、巳○○、未○○、卯○○、酉○○、戌○○及己○○等人 執行業務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潤寅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至被告乙○○、亥○○、宇○○、F○○、戊○○、丑○○、庚○○、寅○○、 D○○、宙○○、G○○、H○○、戌○○、己○○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玄○○,待證事實:潤寅集團經營情 形及申辦應收帳款、外銷放款之經過及緣由。惟查,潤寅集團本案申辦應收帳款、外銷放款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對事實欄貳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自無再 傳喚證人玄○○之必要。 ⒉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U○○、巳○○、壬○○,待證事實:被告 乙○○雖向各銀行辦理貸款融資,但有還款能力及計畫;聲 請傳喚證人羅淑蕊、子○○、未○○、申○○,待證事實:被告 乙○○自始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向元 大銀行等銀行調閱潤寅集團申辦附表甲、乙之交易,各銀行於審核貸款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審查意見書、法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或核貸通知書,待證事實:被告乙○○申辦 貸款時是否已有償債計畫,而無詐欺及不法所有意圖;聲請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模式及目前運作情形,待證事實:被告乙○○於貸款之 初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坦 承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甲14卷第369頁,甲41卷第327 頁),況且,本案被告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向中信 銀行等各家銀行申辦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中信銀行等各家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被告乙○○對於中信銀行等各家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 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其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被告乙○○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於 本案自始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⒊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於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 請求公訴檢察官提出追A5卷第385頁所示扣押物即乙○○手 寫筆記本,供被告乙○○及辯護人閱卷,俾以行使防禦權及 辯護權云云(本院卷5第545、559頁)。惟查,辯護人上 開所指之手寫筆記本(扣押物編號EA02-1),實係被告乙○○另涉他案之扣押物,非本案扣押物。且本院於110年4月 19日準備程序後,亦已於同年4月27日查知該「他案」業 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承辦股別,相關查詢資料均於本院卷宗內可查(本院卷6第11、13頁)。被 告乙○○並未釋明有何在該案中無法或難以向承辦股請求閱 覽或發還該扣押物之情形,僅因檢察官未依其請求提出該另案(偵查中)扣押物,始於本院110年7月15日審判期日稱:希望法院調來參考作為辯護之用等語,本院審酌訴訟進行情形及被告乙○○具不法所有意圖已明等情,認無由函 調之必要。 ㊁被告亥○○部分: ⒈被告亥○○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事實:被告亥○○同意擔 任潤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收受人頭費用之原因,其主觀上確不知悉乙○○等人向銀行詐貸情事。惟查,依證人即被 告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乙○○及玄○○願意支付高額報 酬予被告亥○○,並非僅是因被告亥○○願意擔任潤琦公司人 頭負責人而已,亦是作為被告亥○○協助其等貸款時與銀行 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價。又縱使被告亥○○未能清楚 知悉玄○○及乙○○本案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細節, 但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而為提供其個人印章供乙○○等人辦理貸款事宜,及配合其等向 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之犯行,已甚明確,故應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 ⒉被告亥○○聲請傳喚證人朱艷廷,待證事實:朱艷廷同意擔 任潤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被告亥○○同意擔任潤琦公司名 義上負責人之原因。然查,朱艷廷同意擔任潤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亥○○擔任潤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本屬二 事,被告亥○○幫助玄○○、乙○○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明 ,無傳喚證人朱艷廷之必要。 ㊂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聲請傳喚證人乙○○、子○○,待證事實:釐清被告宇 ○○於本案期間所收受餽贈方式、頻率、現金數額。惟查,依 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 告子○○於108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上開待證事 實已屬明確,且本院認定被告宇○○犯罪所得金額共計2,543 萬元,被告宇○○業於偵查中繳交1,000萬元(D23卷第73至79 頁)、於原審繳交1,543萬元(甲37卷第389至390頁,甲61 頁第251至252頁),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事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㊃被告F○○部分: ⒈被告F○○聲請向王道銀行函詢:被告F○○於107年12月6日與 王道銀行人員見面並配合潤寅集團說詞一節,該行有無製作相關書面文件資料,如有,該書面文件是否有附於審查內容供核貸人員審查等。然查,王道銀行於本案已提出107年12月6日派員親訪福懋公司雲林斗六總公司之紀錄為憑(A3卷第207至208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F○○詐欺王 道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其於107年12月6日接待後,王道銀行就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不實交易之下一次撥款,自屬有據,無再向王道銀行函查之必要。 ⒉被告F○○聲請向辰○銀行函詢:辰○銀行有無就105年6月15日 拜訪製作相關書面文件資料,有無就108年4月10日見面、談論事項製作相關書面文件資料,如有,該書面文件是否有附於審查內容供核貸人員審查等。然查,辰○銀行於本案已提出105年6月15日拜訪福懋公司之報告(A7卷第495 頁),及108年4月10日至福懋公司訪談之錄音譯文等書面資料為佐(A7卷第437至465頁),故本院認定被告F○○共 同參與向辰○銀行詐貸之犯行,係始自105年6月15日接待辰○銀行人員之拜訪,洵屬有憑,無再向辰○銀行函查之必 要。 ㊄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丁○○,待證事實:就辰○銀行訪廠時 丁○○亦在場,而W○○於原審所為證述與被告戊○○及乙○○所 述有異,自有傳喚丁○○釐清之必要。但查,關於106年11 月20日辰○銀行人員W○○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之情形, 證人乙○○、W○○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同年5月22日審理時 已證述甚詳,並有106年11月20日拜訪紀錄在卷可參(A7 卷第497至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無傳喚證人丁○○之必要。 ⒉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P○○,待證事實:P○○於106年間,明 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的應收帳款,為潤寅佯裝以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名義支付,未向銀行呈報,使得臺灣企銀再貸款4,000萬餘美元給潤寅,遭檢調偵辦,故有傳喚到 庭作證,釐清相關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情形及臺灣企銀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撥款之必要。然查,證人即臺灣企銀人員P○○已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A7卷第2 39、315頁所示兩封Introductory Letter的寄發與買方公司的收受,是臺灣企銀在承作應收帳款融資前的必要條件等語(甲26卷第234至235頁),且當時已由被告戊○○之辯 護人對證人P○○行使詰問權,無再次傳喚證人P○○到庭之必 要。 ㊅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聲請傳喚證人R○○、蔡靜儀,待證事實:蔡靜儀於 107年10月30日拜會紀錄記載「R○○表示現在對於這兩家買 方的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較為放心」之真意為何等情。惟查,證人R○○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拜訪完後蔡靜儀就作 這份報告,我看時就覺得大致上我們的重點都已經記載在這份訪談報告內,都是依照我們開會經歷所載等語(甲25卷第141頁),可見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無再傳喚證 人R○○、蔡靜儀之必要。 ⒉被告丑○○聲請傳喚證人未○○,待證事實:潤寅公司自始即 偽冒台化公司名義還款,辰○銀行並無改承作讓與臺灣興業公司應收帳款融資之必要。然查,證人即辰○銀行人員R ○○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已就從出口融資轉成應收 帳款融資之原因證述明確(甲25卷第139至140、145頁) ,此待證事實已明,無傳喚證人未○○之必要。 ⒊被告丑○○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事實:關於給予被告丑○ ○手機與金錢之目的,與辰○銀行詐貸無關;聲請喚證人乙 ○○、子○○:待證事實:被告丑○○於107年11月16日代U○○撰 寫電子郵件之對象,係乙○○之大陸客戶NIKE公司向伊朗公 司請求延展付款,並非為詐欺辰○銀行代撰臺灣興業公司向潤寅公司請求延展付款之電子郵件。然查,關於給付現金及手機予被告丑○○之原因,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已證 述在卷(甲25卷第57至58頁),另就107年11月16日電子 郵件之事,證人乙○○、子○○於原審亦已有所證述(甲25卷 第84至86、88至89、98至99、108至109頁),無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覆傳喚證人乙○○、子○○之必要。被告丑○○又聲請 傳喚證人即台化公司人員許庭嘉、王美芳,待證事實:被告丑○○及許庭嘉均有透過王美芳將向潤寅公司收取伊朗市 場遲延貨款之延滯利息上繳台化公司,上開收取之延滯利息10萬元,誤遭原審判決認定為詐欺對價。然查,原審曾依被告丑○○辯護人聲請向台化公司函詢潤寅集團有無積欠 台化公司延滯利息及收取方式為何等節,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向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於107年1月至108年5月間收取延滯利息計7筆,其中潤寅公司4筆共56,275元、潤琦公司3筆共29,670元,前述收取利息部分均開立發票;另客 戶未按交易條件給付貨款所發生之延滯利息,均由營業員向客戶收取現金後,由營業員(或其助理)前往銀行繳款,銀行於繳款單用印後送會計開立發票,公司並無要求營業員需先自行代墊客戶延滯利息之規定。」等語,有台化公司109年9月26日台化總字第20EC000553A2號函文1紙在 卷可考(甲37卷第171頁),可見台化公司並未要求被告 丑○○或其他員工先行替潤寅集團代墊延滯利息,復觀之潤 寅集團於107年至108年延滯利息金額,亦與乙○○交付被告 丑○○之現金數額迥異,殊難認乙○○交付被告丑○○之現金, 係所謂之延滯利息。故證人許庭嘉、王美芳之陳述並不會影響「乙○○給付被告丑○○現金之原因」此一事實之認定, 於此自無傳喚之必要。 ⒋被告丑○○之辯護人聲請函請臺灣興業公司提供107年1月至1 08年12月的產銷計畫表及交易的會計憑證,待證事實:從中可以勾稽在被告丑○○3次拜訪期間,他們之間是否有交 易的紀錄。惟查,台化公司108年4月24日台化總字第19E600104E36號函已說明「臺灣興業公司自107年8月18日後與潤寅公司已無交易行為亦無未付款項」(甲27卷第251頁 ),本院復依被告丑○○之聲請,向台化公司函詢臺灣興業 公司在107年8月18日前、後相關採購螺縈棉等情形,台化公司業於110年5月26日函復在卷(本院卷8第449至453頁 ),故被告丑○○之辯護人再為前揭聲請,經核已無再函詢 之必要。 ⒌被告丑○○再聲請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函詢提供該採購 部管理之ERP採購系統所儲存有關臺灣興業公司與NEW SITE、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唐山 三友公司、絲麗雅公司、賽德利公司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1日期間交易之訂購案件明細表,待證事實:臺灣 興業公司於107年8月18日以後仍有繼續向潤寅集團所代理之唐山三友公司、絲麗雅公司、賽德利公司採購嫘縈棉。但查,台化公司108年4月24日台化總字第19E600104E36號函已說明「臺灣興業公司自107年8月18日後與潤寅公司已無交易行為亦無未付款項」(甲27卷第251頁),再由台 化公司110年5月26日台化總字第21E1002EEDCF號函之附件可見,臺灣興業公司於107年8月18日後,僅於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2日間有向唐山三友公司採購嫘縈棉(本院卷8第449、453頁),故本案被告丑○○於辰○銀行人員10 7年10月30日拜會時,謊稱「目前」潤寅實業每個月用信 用狀向唐山三友購買兩千到三千噸嫘縈棉提供給臺灣興業公司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丑○○雖稱:應釐清107年4月 間至108年4月間臺灣興業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絲麗雅、賽德利及唐山三友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云云,然本案被告丑○○有向辰○銀行人員謊稱關於臺灣興業公司、潤寅公司 及唐山三友公司間交易情形之事實,既屬明確,實無再另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被告丑○○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化公司人員楊偉奇,欲證明臺灣興業公司於107年8月18日後仍有繼續向唐山三友公司及賽德利公司採購嫘縈棉之事實云云,同上理由,亦無必要。 ⒍被告丑○○另聲請向辰○銀行函詢本案放貸過程全部之核貸資 料,包含3次訪談過程之錄音檔等。但查,卷內已有如附 表甲編號2128至2164證據欄所示貸款資料足為本案事實之認定,由證人即辰○銀行人員R○○、Q○○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亦足徵被告丑○○於本案之接待行為確會影響辰○銀行放 貸與否之決定。又依證人R○○、Q○○於原審之證述可見,辰 ○銀行拜會廠商時通常不會錄音(甲25卷第150、177頁),故被告丑○○此部分聲請再向辰○銀行函調全部核貸資料 ,已無必要性。 ㊆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事實:易京揚公司、潤 寅公司向新纖公司採購時,有無透過被告庚○○等情。惟查 ,證人即被告乙○○已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由被告庚○○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甲25卷第393至434 頁)。況且,被告庚○○自陳其任職新纖公司期間是負責銷 售產品,並不負責採購(A26卷第410至411頁),其既未 負責向潤寅集團採購,亦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卻受乙○○請託收受上開2份存證信 函,乃是其配合乙○○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易京揚公司、 潤寅公司向新纖公司採購時有無透過被告庚○○,並不影響 其有無配合詐貸行為之事實認定,故無傳喚乙○○之必要。 ⒉被告庚○○聲請向元大銀行函詢:V○○任職期間之呈報、留存 或登錄之專業金融執照、參與授信期間相關教育訓練名稱、時數、參與授信期間相關內部考試名稱、考核成績等。經查,本院已依被告庚○○之聲請,向元大銀行函詢針對首 次特定業務放貸之法人應加強審查之項目與規範作業等事項,元大銀行亦已函覆貸款相關規範等(本院卷8第235至236、241至329頁),至於該行人員V○○專業金融執照、授 信相關教育訓練、考試情形等,與本院對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元大銀行是否陷於錯誤之認定,並不具關聯性,故除前揭部分外,應無向元大銀行函詢之必要。 ㊇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聲請向華南銀行函詢:①關於該行110年5月13日華 信維字第0057號函,說明事項三所載「其内容資訊應正確無誤」是否係指新系統列印之資料與舊系統所載資料相符,至於舊系統資料之檔案建立日期、最後修改日期,則無從查考?何以證人b○○製作之該訪談紀錄表所載客戶統一編號係5碼 ?②系爭105年8月30日訪談紀錄表僅於製表人處繕打「b○○」 ,既未蓋章,且無其他人員署名,亦未呈送上級簽核,如此方式是否符合該行相關訪談紀錄表作成之正常流程。惟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110年5月13日華信維字第0057號函,已說明訪談紀錄表內容資訊正確無誤(本院卷8第188頁),佐以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上開 由證人b○○製作之105年8月30日訪談紀錄表,並無不可信之 情形,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函詢之必要。 ㊈被告D○○部分: ⒈被告D○○聲請傳喚證人Z○○,待證事實:108年2月22日王道 銀行人員Z○○、Y○○拜訪中纖公司,當日情形為何,及王道 銀行撥款明細表是否係由Z○○製作,何時製作。惟查,關 於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Z○○、Y○○拜訪中纖公司之情 形,證人Z○○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甲27卷第371 至385頁),且本院並非以王道銀行撥款明細表作為認定 被告D○○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傳喚證人Z○○之必要。 ⒉被告D○○聲請傳喚證人宙○○,待證事實:宙○○於107年5月23 日、同年11月23日回覆王道銀行電子郵件後,是否有向被告D○○報告等情。然查,被告D○○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 證人宙○○均已於原審證述在卷(甲27卷第398至399、416 至417頁),無再次傳喚證人宙○○之必要。 ⒊被告D○○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事實:被告D○○是否有接 受乙○○請託,指示宙○○配合潤寅集團為不實照會,及108 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Z○○、Y○○拜訪中纖公司,當日情 形為何。但查,被告D○○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證人乙○ ○均已於原審證述在卷(甲27卷第153、156至162、169至1 70、284至286、289至290頁),無再次傳喚證人乙○○之必 要。 ⒋被告D○○聲請向中纖公司函詢:被告D○○是否有對外代表中 纖公司為「應收帳款轉讓」之權限,待證事實:對於「銀行應收帳款」事宜,並非營業部營業範圍,被告D○○無對 外代表中纖公司為「應收帳款轉讓」之權限。惟查,被告D○○擔任中纖公司營業處副總經理期間,依公司内部組織 結構規定營業處所執掌業務為負責產銷計劃之編擬、產品内外銷之推行、市場調查、儲運等事項,在此業務範圍内,依公司内部各項作業核決權限表,在其核決權限内具有内部簽呈之簽准權限及代表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此有中纖公司109年5月6日函暨所附中纖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及內 部核決權限表1份在卷可查(甲24卷第217至249頁),故 被告D○○依中纖公司組織結構、各項作業核決權限規定有 為中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已屬明確,無再向中纖公司函詢之必要。 ㊉被告宙○○、G○○、H○○、戌○○、己○○部分: ⒈被告宙○○聲請傳喚證人蔡來香(中纖公司稽核主管)、a○○ (中纖公司財務人員)、子○○,待證事實:原判決認被告 宙○○接受乙○○請託,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 0806號存證信函,實有查明中纖公司是否曾有因之而將到期之應收帳款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潤琦公司之情形,致元大銀行因而被詐得附表甲編號1至88、573至657 所示共計16億2,444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9,687萬元)。然查,本案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卻屬偽造,元大銀行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已陷於錯誤,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至於中纖公司實際上曾否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聲請核無傳喚之必要。 ⒉被告G○○聲請傳喚證人劉家惠,待證事實:劉家惠為E○○之 女兒,並為綿春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負責E○○之行程 及會議安排,其可就王道銀行究竟有無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予E○○閱覽,綿春公司有無用印等事項本於親身見聞 而為證述。惟查,被告G○○所欲調查之上開事項,本院已 傳喚證人E○○到庭證述,無再傳喚證人劉家惠之必要。⒊被告H○○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事實:乙○○於原審到庭作 證時,證述其僅有要求被告H○○代為收信,其餘並未指示 ,何以子○○會於108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為如上之陳 述,有傳喚乙○○到庭與子○○對質之必要,又關於當時變更 收款帳號之事,亦有查明過程之必要。但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只有收信,後來玉山銀行又 說要打電話;被告H○○在配合收玉山銀行的信及玉山銀行 打電話跟他照會後,我有送水果給被告H○○等語(甲28卷 第466、471頁),可見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並非如被 告H○○所稱之「乙○○證述其僅有要求被告H○○代為收信,其 餘並未指示」。乙○○已於原審具結作證,本院又已傳喚證 人子○○到庭證述,無再次傳喚證乙○○之必要。 ⒋被告戌○○聲請傳喚證人子○○,待證事實:B2卷第119至120 頁被告戌○○與子○○之對話內容,與被告戌○○被起訴之事實 無關。惟查,該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無傳喚證人子○○之必要。被 告戌○○又聲請傳喚證人王喬孍,待證事實:王喬孍為被告 戌○○承辦業務之前手,若王喬孍不知經手之業務涉嫌詐欺 兆豐銀行,則被告戌○○當無知悉之理。然查,王喬孍與被 告戌○○之任職期間既不相同,則王喬孍並未就被告戌○○在 潤寅集團任職時行為有所見聞,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戌○○聲請向兆豐銀行函詢:潤寅集團就本案提供之擔保品, 價值若干。但查,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告戌○○所涉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即潤寅集團員工姜怡如,待證事實 :被告己○○並未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及被告己○○在潤寅公 司支援會計之工作內容。惟查,被告己○○於其任職期間有 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潤寅集團員工姜怡如與被告己○○之工作職掌不同,難認有何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己○○聲請函詢辰○銀行等銀行分別結算至107年8 月31日、108年5月31日各自之借貸總金額,待證事實:被告己○○於擔任潤寅公司派遣人員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 年5月31日)之實際借貸總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1億元。然查,就此待證事實,依附表甲所示資料計算即可得知,無函詢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參「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理由論述部分:一、被告方面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地○○: ⒈不爭執事項: ⑴坦承有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 ⑵108年5月間,丙○○、子○○、巳○○、未○○、申○○等人有前往 被告地○○之呈御事務所。 ⑶108年6月3日下午5時,被告地○○前往潤寅公司辦公室,並 向潤寅集團員工卯○○、酉○○、戌○○等人宣布潤寅集團結束 營業。 ⑷潤寅集團內其中2台電腦,放置於被告地○○之呈御事務所。 ⑸丙○○、A○○將1箱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自被告地○○之呈御事務 所移轉至不知情之林妤臻(A○○友人)之父癸○○經營之元 美公司。 ⒉答辯要旨: ⑴坦承有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被告地○○確實是有聯 繫電腦資訊人員,及把重置後的2台電腦帶回呈御事務所 ,以及同意讓1個紙箱放置在呈御事務所內,被告地○○也 願意就滅證的部分認罪,至於法律上是否屬刑法第165條 所處罰的「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請法院斟酌。 ⑵被告地○○並沒有於108年4、5月間跟玄○○、乙○○共同謀意, 湮滅證據,也沒有主導或指示潤寅集團任何員工清空公司或湮滅證據,卷內證據顯示是玄○○、乙○○指示子○○等人清 空公司,被告地○○做錯的是幫子○○等人聯繫資訊人員,待 資訊人員到場也是找子○○,另外紙箱的部分,搬到呈御事 務所的確實只有1箱,如果是2箱的話,為何丙○○事後只願 意搬走1箱,嗣於元美公司扣得的紙箱也只有1箱,而在呈御事務所內則沒有扣到紙箱。 ㈡被告A○○: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A○○於108年6月3日當日前往潤寅公司辦公室,打包裝 箱潤寅集團物品,部分物品由J○○駕駛貨車載運離去。⑵108年10月29日北機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元美公司搜索, 扣得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 ⑶經J○○於108年10月25日同意北機站調查官前往百纖果屋搜 索,在百纖果屋內扣得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內含文件 資料1本、托運單3張及保險單25本等物)。 ⒉答辯要旨: ⑴否認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5條規定「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係以「已開始偵查之案件」為成立要件,然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質得以開始偵查係108年6月10日,故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所提及被告A○ ○108年6月10日以前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65條之「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A○○不清楚父母玄○○、乙○○如何經營公司,也不曾參與 公司的業務,不知道他們有做什麼違法的事情。他們在出國的前一天跟被告A○○說他們向地下錢莊借錢,會造成公 司週轉不靈,所以要出國,交代被告A○○說108年6月3日去 公司幫他們處理匯款給廠商及員工薪資遣散費,還有打包他們的私人物品。 ㈢被告丙○○: ⒈不爭執事項: ⑴108年4月間,玄○○及乙○○透過被告丙○○介紹結識呈御事務 所主持律師即地○○。 ⑵於同年5月間,被告丙○○、子○○、巳○○、未○○、申○○等人多 次前往地○○之呈御事務所。 ⑶108年10月29日北機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元美公司搜索, 扣得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 ⑷經J○○於108年10月25日同意北機站調查官前往百纖果屋搜 索,在百纖果屋內扣得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內含文件 資料1本、托運單3張及保險單25本等物)。 ⒉答辯要旨: ⑴否認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又刑法第165條應為狀態犯 或即成犯,則J○○108年6月3日將裝有潤寅集團裝箱資料4 箱,從潤寅公司移至百纖果屋時,隱匿刑事證據之犯罪既遂且結束,之後將上開其中1箱或2箱再移至呈御事務所、元美紙器公司,僅係形式上搬移行為,為隱匿狀態之延續,是以,本案共同被告如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行為,均在108年6月3日,係於本案開始偵查之前,自無刑法165條之適用。 ⑵所有被滅證的標的,沒有一樣與被告丙○○有利害關係,被 告丙○○從來都不是潤寅公司的員工,潤寅公司的資料什麼 需要保留、銷燬,被告丙○○一個外人無從知悉,被告丙○○ 沒有參與滅證行為的謀議,也沒有從事滅證行為的分擔,因為被告丙○○沒有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詐欺銀行文件的 製作,潤寅公司所有的資料、物件都與被告丙○○無關,不 需要滅證,最重要的是乙○○及玄○○從來沒有交代被告丙○○ 要滅證,108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丙○○都在新竹陪媽媽,不 在公司現場。 ㈣被告J○○: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J○○有於108年6月中旬銷毀宅配單及客戶名單,願就此 部分湮滅刑事證據罪認罪。 ⑵108年6月3日當日晚間子○○及A○○至潤寅公司辦公室,打包4 箱潤寅集團資料,交由被告J○○駕駛貨車載運離去,並放 置於百纖果屋內,被告J○○於當晚另載運潤寅集團電腦主 機10餘台離去,之後並將其中電腦3台交付予不知情之臺 北市中正區幸市里里長林禎吉,其餘電腦約7、8台,則變賣至不知情之光華商場二手電腦商廖宜宏。 ⑶被告J○○將放置於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資料其中2箱,搬 運至地○○之呈御事務所。 ⑷經J○○於108年10月25日同意北機站調查官前往百纖果屋搜 索,在百纖果屋內扣得潤寅集團裝箱資料2箱(內含文件 資料1本、托運單3張及保險單25本等物)。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J○○願就108年6月中旬銷毀宅配單及客戶名單部分之湮 滅刑事證據罪認罪,但被告J○○只是小角色,並非基於主 導地位,原審卻量處與主導地位的其他被告相同之罪刑,顯然量刑過重。 ⑵本案檢調係於108年6月21日始展開約談等刑事偵査程序,被告J○○載運及暫放有關潤寅公司之電腦及4箱資料之時間 ,均在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之前,則該等物品尚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J○○縱有載運及暫放有 關潤寅公司之電腦及4箱資料,或將電腦分送及出售之行 為,仍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108年6月3日被告J○○去搬東西是要抵債用的,因為潤寅欠被告J○○錢, 子○○和A○○叫被告J○○去公司搬一些有價值的東西,J○○主 觀上並不知悉載運及暫放有關潤寅公司之電腦及4箱資料 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主觀上並無湮滅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及理由: ㈠事實欄參所示客觀事實部分: ㊀事實欄參所示,被告A○○、丙○○、J○○及地○○與子○○等人自108 年6月3日起湮滅及隱匿潤寅集團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文書及電腦相關證據資料,並於同年10月25日、29日經北機站查扣潤寅集團上開遭隱匿之刑事證據等過程,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24卷345至3 46頁,A9卷第301至303頁,A11卷第10至12、14頁,甲18 卷第30至45頁,甲19卷第83至101頁,甲23卷第185至187 、189至190、200至201頁)。 ②證人即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A2卷第251至252、329至339頁,A29卷第392至394、419至420頁,甲19卷第158至174頁)。 ③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A26卷第270至271頁,A31卷第527頁,A11卷第13至14頁,甲19卷第141至146頁)。 ④證人即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193 至199、205至209頁,A20卷第201至205頁,A22卷第256至261頁)。 ⑤證人即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A22卷第10 至13、19至20、22至23、110頁,A32卷第47至49頁)。 ⑥證人即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22卷第390至393 頁)。 ⑦證人林仲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129至13 6、183至187頁,A12卷第567至574頁)。 ⑧證人李僑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379至385頁) 。 ⑨證人陳旻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393至399頁)。 ⑩證人陳奕伸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2卷第517至525頁) 。 ⑪證人即被告J○○於偵查中之證述(A29卷第229至233頁)。 ⑫證人即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18卷第133至141 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 -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A11卷第21至66頁)、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A11卷第67至262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21卷第24 9至261頁)。 ③108年10月25日在被告J○○所開設之百纖果屋扣得之裝箱資 料(扣押物編號BD07、BD08、BD09、BD10-1至10-2、BD11-1至11-25),卷附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D08,A7卷 第751至753頁)、轉帳付款授權書(扣押物編號BD07,A7卷第754至755頁)、保險單(扣押物編號BD11-2至11-25 ,A7卷第756至779頁)、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D10-1至10-2,A7卷第780至783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J○○)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29卷第245 至253頁)。 ⑤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負責人癸○○)查扣之潤寅集團 裝箱資料1箱(扣押物編號:BF01-1至01-12、BF02-1至02-27、BF03-1至03-3、BF04-1至04-3、BF05)。 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8第6 60至664頁)。 ⑦證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A2卷137至179頁)。 ⑧被告A○○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照片(扣押物編號T14-2)(A28 卷第347至353頁)。 ⑨子○○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 )(B1卷第21至33頁)。 ⑩被告A○○手機內與乙○○間對話內容(B4卷第3至20頁)。 ⑪潤寅公司108年6月4日錄影監視畫面(A28卷第337至345頁)。 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呈 御事務所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A13卷第147至159 頁)。 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子○○扣案手機2支、未○○扣案手機1支、被告 A○○扣案手機1支)(A7卷第823至829頁)。 ⒊上開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內,其中扣案物編號BF01-12中,即包含潤寅集團乙○○ 匯款及給付支票、現金給宇○○之證據(A23卷第478至493 頁,A31卷第187頁),及給付支票、現金給L○○之證據(A 23卷第472至476頁),及給付現金予F○○、丁○○的證據(A 23卷第477頁),又其中扣案物編號BF02-7中,亦包含給 付支票予宇○○之證據(A23卷第496頁)。且依被告A○○手 機於108年6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之照片可知,白 板上記載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子○○(白板上標註 CANDY部分)、巳○○(白板上標註KELLY部分)及被告地○○ (白板上標註「律」部分)湮滅證據之過程及分工方式,並於「桂」(即被告J○○)旁標註「湮滅」等字樣,此有 被告A○○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照片4張附卷可考(A28卷第347 至353頁),可見被告A○○、地○○及J○○等人有湮滅證據之 行為。又依證人即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書寫 上揭白板內容時,被告A○○、丙○○及地○○等人在場(甲18 卷第138頁),亦徵被告丙○○有在場參與謀劃相關湮滅證 據之犯行,綜上足見被告A○○、丙○○、J○○及地○○具有湮滅 證據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丙○○、J○○及地○○確有自108年6 月3日起一同湮滅及隱匿潤寅集團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罪 之文書及電腦相關證據資料之客觀事實,並具湮滅證據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㊁被告地○○坦承上揭客觀事實。被告A○○、丙○○及J○○就上揭客 觀事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確有於108年6月3日後指示被告J○○銷毀被告乙○○ 餽贈水果禮盒之廠商宅配單及名單乙情,業據⑴證人即被告J○○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6月3日出事情後過幾 天,子○○用LINE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將寄宅配的單子、客 戶名單等都銷燬掉,後來6月間,也就是子○○來電的過幾 天後,被告丙○○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問我,客戶的名單 跟寄宅配的單子有沒有消滅掉,我說好,我都丟垃圾桶丟掉。被告丙○○是問我店裡的事情有無處理好,就是指那些 客戶名單有沒有處理掉等語(A29卷第229頁);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8年6 月3日之後,被告丙○○在被告地○○的呈御事務所裡有提到 要把那些宅配單跟一些送水果的名單銷毁掉等語(甲18卷第33頁)。 ⒉被告丙○○、地○○、J○○等人為避免隱匿於百纖果屋之刑事證 據曝光,遂由其等討論後,再由被告J○○將上開隱匿於百 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其中2箱,由被告J○○搬運轉 移至被告地○○之呈御事務所乙節,亦據⑴證人即被告子○○ 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從百纖果屋移動到地○○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去J○○那邊時,J○○ 都會告訴我有銀行或廠商會去他那裡探消息,我覺得我過去時會有困擾,因為我面對這些銀行跟廠商也不知道要說什麼,這是公司留下來的問題,而且先前也有銀行以及外面民間的人打電話騷擾我,我不想再碰到這些事,所以我有跟丙○○提到這件事。」、「(問:妳跟丙○○說上開情事 ,所以丙○○指示妳搬到地○○事務所,妳的說法是這樣嗎? )後來是丙○○有告訴我說已經移動到地○○律師事務所。」 、「(問:〈請求提示A21卷第26頁倒數子○○108年10月28 日調查筆錄〉妳答稱:『很多銀行的人都知道百纖果屋,三 不五時都會到百纖果屋問阿桂J○○有關潤寅集團的狀況, 我不想碰到銀行的人,所以我把情況反映給乙○○的弟弟丙 ○○,後來在地○○律師事務所說明及演練時,有再提到這件 事,阿桂J○○當場就表示我去把它載來』,依妳所述,應該 是J○○自告奮勇去把那箱東西搬到地○○律師事務所,與妳 方才說法不符,能否再行確認?)那這樣想起來,那天應該是傍晚、晚上,同時J○○也在地○○律師事務所裡面,現 場有誰我已經不記得,一定是有人說東西可以載到地○○律 師事務所的情況下,『阿桂』才會說『我去把它載來』。」、 「(問:妳方才稱一定是有人說東西可以載到地○○律師事 務所,是誰說的?)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會議室裡有誰。」、「(問:依妳現在記憶,是誰提議可以把這些東西載到地○○律師事務所的?)我要想起來當時會議室有誰才能 正確回答。」、「(問:依照妳的說法,當時至少有J○○ 、地○○、丙○○跟妳,還有無其他人妳不知道?)對,若現 場有丙○○、地○○律師,那應該是他們兩人討論出來,而地 ○○律師願意收這個箱子,所以J○○才會當場說去把它載來 。」等語明確(甲23卷第184至186頁);⑵證人即被告J○○ 於原審陳稱:我騎機車載兩箱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至被告地○○的律師事務所等語(甲8卷第144頁,甲18卷第141頁) 。 ⒊被告地○○為避免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遭查緝,再 與被告丙○○及A○○謀議,於108年8月間某日,先由被告A○○ 尋覓後續藏放地點並聯繫完畢後,被告丙○○、A○○將上開 放在呈御事務所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從呈御事務所轉移至元美公司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2月16日 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地○○認為該箱物品擺在他那裡不合 適,所以就把該箱物品從被告地○○律師事務所移到元美公 司,不是我搬的,可能是被告丙○○或A○○搬的,我後來也 有去過元美公司,因為被告丙○○及A○○跟我說如果我要拿 資料可以去元美公司,所以先帶我過去看等語(A9卷第303頁);其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晚上 在被告地○○律師事務所開完會後,當時有A○○跟丙○○,因 為會議結束後丙○○要送我跟A○○回家,所以丙○○有順道帶 我到元美紙器的位置,說如果要找東西的話改去這裡等語(甲23頁第190頁);⑵被告A○○於109年1月6日偵查中自承 :「(問:有無將潤寅集團打包的重要文件藏在林妤臻父親開設的元美紙器公司內?)我有放文件,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是否你與林妤臻聯絡要將東西放在那邊?)應該是。」、「(問:有無帶丙○○、子○○一起 去元美紙器?)有。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A32卷第41頁);⑶被告丙○○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問A○○在中和有無朋友,剛好 有這朋友住和中和,當天傍晚我跟A○○、子○○搭計程車把 東西放在該處;我才請A○○幫忙,A○○最後找到的地方就是 起訴書所載的元美公司,我請A○○找一個地方讓子○○能夠 暫時寄放子○○要去地○○事務所拿的東西;我和A○○、子○○ 一起從地○○的事務所搭計程車送去元美公司,我不記得我 有沒有下車等語(A31卷第149頁,甲12卷第41頁)。此外,復有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內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 資料及其內文件資料(扣案物編號:BF01-1至01-12、BF02-1至02-27、BF03-1至03-3、BF04-1至04-3、BF05)可資佐證,足認確有事實欄參所示先由被告A○○尋覓聯繫後, 被告丙○○與A○○再將放在呈御事務所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 轉移至元美公司內藏放之客觀事實無訛。至於證人癸○○於 本院110年7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沒看過被告丙○○等語( 本院卷11第152頁),但被告丙○○既自陳不記得其當時有 沒有下車等語(甲12卷第41頁),可見被告丙○○當時有可 能並未下車進入元美公司內,故證人癸○○前開證詞,並不 影響被告丙○○與A○○有一起將放在呈御事務所之潤寅集團 裝箱資料轉移至元美公司藏放之事實認定。又依證人即被告子○○與被告A○○、丙○○之前揭供述,可見其3人曾一起同 車前去元美公司,甚為明確,至於就「拿裝箱資料去元美公司時,子○○有無一起去」乙節,證人即被告子○○與被告 丙○○所述雖略有出入,然此亦不影響本院認被告丙○○與A○ ○有一起將裝箱資料轉移至元美公司藏放之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地○○主觀犯意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㊀被告地○○坦承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惟另稱:至於法 律上是否屬刑法第165條所處罰的「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請法院斟酌等語)。且查,被告地○○於108年4月至5 月間業已知悉玄○○及乙○○等人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並與 玄○○、乙○○及被告丙○○謀議玄○○、乙○○逃亡海外後,後續在 國內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乙節,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108年4月, 丙○○帶我去認識被告地○○,我跟被告地○○說應收帳款的事 情,我有跟被告地○○說是用假的資料去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是4月底時說的,我公司員工有跟被告地○○說明他們 是如何幫助我向銀行詐貸,我公司員工有去跟被告地○○見 面,被告地○○會詢問我公司員工負責什麼部分等語(追A3 卷第465至466頁)。 ⒉證人即被告子○○於109年1月3日偵查中、原審109年4月17日 及同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底、5月初,乙○○及 玄○○因為印尼PT Indo Kordsa公司向辰○銀行表示與潤寅 公司沒有往來,有找被告地○○到潤寅公司討論,當時玄○○ 有要我找1份以PT Indo Kordsa公司海外應收帳款向辰○銀 行動撥融資的文件,玄○○就拿這份文件跟被告地○○討論, 108年5月上旬的某一天,乙○○找被告地○○到潤寅公司,要 瞭解公司的工作狀況,被告地○○當天下午4、5點到潤寅公 司,當時還有一個許寧珊律師陪同,我將被告地○○他們帶 到會議室後,就通知玄○○,之後我跟巳○○就帶著我們事先 準備的資料到會議室,我是準備不實銷貨文件,我跟巳○○ 一起向被告地○○簡單說明後,就由我開始把自己的工作内 容跟被告地○○講,我認為被告地○○來就是要知道公司營業 不實的狀況,所以就準備了1套用不實PT Indo Kordsa公 司應收帳款向辰○銀行辦理融資的資料,直接告訴被告地○ ○,潤寅集團用這些不實的交易文件向銀行貸款,提供給銀行的文件有哪些,如何製作,我拿出來的資料都是不實的銷售資料;大約在我跟被告地○○說我的工作内容後一個 禮拜的禮拜一或禮拜二晚上7點,未○○就先到被告地○○的 律師事務所說明她自己的工作内容,當天我跟巳○○約7點 半或8點才到事務所,當時被告地○○、許寧珊律師及未○○ 都在事務所,當時是未○○在事務所的會議室内講她的工作 内容,許寧珊律師在做紀錄,我跟巳○○就在旁邊聽,未○○ 講完後就先離開,之後就換巳○○講,我最後才講,被告地 ○○跟乙○○已經事先溝通好,要我們帶著不實交易相關資料 去說明,主要針對我們各自工作上有違法疑慮及訴訟不利的部分,未○○是講用廠商名義匯款到銀行備償帳戶的事, 巳○○是帶著整套送銀行押匯的不實文件,包括發票、裝箱 單、提單等,以及自行向智邦公司申請設立的國外客戶公司Email帳號,說明文件的内容跟有疑慮的地方,我則是 提示不實國内外應收帳款的交易文件,說明文件是如何製作,文件上的簽蓋章是怎麼來的,提單是怎麼來的,簡單作重點說明,當天經過我們的說明後,被告地○○更清楚潤 寅集團用不實的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押匯的事;被告地○○在會議中有提到潤寅集團的電腦也要處理掉,本來決定 要早一點找個時間處理掉,但當時我表示我還在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我的電腦資料不能不見,被告地○○才表示要 到潤寅公司看一下,看電腦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我跟被告地○○約在108年5月21日之後的禮拜六或禮拜日早上,到 潤寅公司看電腦,當時我有找巳○○、未○○、申○○一起來, 被告地○○看完電腦之後表示「嗯,資料真的很多」;在10 8年4月、5月時乙○○就有講到說,如果人要離境的話,潤 寅集團的東西也要不見,我聽到的意思就是要把潤寅集團内東西清空,玄○○108年4月時也有提到這個「人去樓空」 的概念,意思就是指人離境、潤寅集團裡面的東西要全部打包清掉,所以玄○○在108年4月就有提到說公司倉庫裡東 西可以先處理,意思是可能要叫車,因為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把倉庫多的資料整理銷毁等語(A11卷第10至12頁 ,甲19卷第83至87、101頁,甲23卷第178至179頁)。 ⒊證人即被告巳○○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3日偵查中及 原審109年4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108年6月3 日潤寅集團結束營業前,被告地○○有來潤寅公司3次,第1 次是跟玄○○及乙○○在會議室內,第2次被告地○○來潤寅公 司,當時我有跟子○○進會議室內跟被告地○○講應收帳款的 事,第3次是一個週末,被告地○○有帶律師事務所的助理 來潤寅公司看電腦;108年5月間,我有到被告地○○律師事 務所開會,當時是丙○○說請我們去說明一下在公司裡業務 内容,讓律師來評估是否有違法的事情,我跟被告地○○談 業務内容,丙○○在旁邊,我有講瑕疵押匯的事情,被告地 ○○瞭解我的狀況後沒給我什麼建議,我還講了網域的事情 ,不實提單也包括在瑕疵押匯裡跟被告地○○說,瑕疵押匯 的流程表是戌○○幫我做的,我帶去被告地○○律師事務所, 我有用敘述方式說明,被告地○○會寫在黑板上,再做成記 錄,記錄不是我寫的,是律師的會議記錄,另外有我申請電子郵件的一覽表,是我帶過去的,我有提供1份真實押 匯的文件及2份瑕疵押匯文件,用來向被告地○○說明正常 跟瑕疵押匯的差別,之後相關資料就留在被告地○○律師事 務所,我記得108年6月3日前去過地○○律師事務所2次等語 (A11卷第13頁,A31卷第527頁,甲19卷第141至146頁) 。 ⒋證人即被告未○○於108年12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109年 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8年5月間,乙○○有告訴我 ,她有找被告地○○來瞭解我們的工作内容,後來子○○有問 我什麼時間方便,要去被告地○○的律師事務所說明,我把 方便的時間告訴子○○之後,她就去安排,我記得108年5月 間,我去了被告地○○律師事務所2、3次,把我的工作内容 告訴被告地○○,被告地○○律師有問我從什麼時候開始公司 有資金狀況很不好的情形,我告訴被告地○○是從107年第4 季公司的資金狀況很不好,尤其是12月份,資金調度困難,到期要還的貸款款項非常多,但公司收入不足以支應,我去被告地○○的律師事務所時,巳○○及子○○也都有去,被 告丙○○也有在場2次,其中1次,丙○○問被告地○○說:「乙 ○○、玄○○他們不在臺灣是不是比較好處理?」,被告地○○ 表示:「當然會比較好處理」,於是所有關於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的計畫便被安排出來了,而就「公司人去樓空」部分,我真正比較清楚的是6月3日當天我在場發生的所有事,就是包含打包所有的公司資料,108年5月31日子○○有跟我講,乙○○及玄○○確定會離開臺灣;我聽子○○講, 被告地○○事前有從乙○○那裡知道潤寅集團有用不實的應收 帳款融資,我向被告地○○說明我的工作内容時,我覺得我 的工作最有疑慮的部分是乙○○指示我假冒不實應收帳款買 方公司的名義,匯出款項給銀行,匯款單上的匯款人買方公司,都是我用潤寅集團自行刻印買方公司的橡皮章蓋印的,只有少數是我用手寫的,我還有到銀行以這些買方公司代理人的身分匯款,我有將這個事情告訴被告地○○,被 告地○○有告訴我這是違法的;被告地○○是告訴我們每一個 人在面對檢調時,自己陳述自己的部分,不要去訴說跟自己沒關係的,因為我們並不清楚其他人實際工作內容的細項,所以被告地○○請我們不要具體回答我們不清楚的工作 內容,我們只說自己的工作內容,若檢調的問題是我知道的,我就回答,如果是我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等語(A29卷第392至393、396頁,甲19卷第158 至163頁)。 ⒌證人即被告申○○於109年1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4月17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108年6月3日前有去被告地○○ 的律師事務所3、4次,跟被告地○○報告在潤寅公司內的工 作內容,在場的還有子○○、未○○及被告丙○○,當時我們攜 帶如何以不實應收帳款及財報詐欺銀行的文件給被告地○○ ,並如實告訴被告地○○我如何調整帳目製作不實財報,而 且被告地○○當時也有在大黑板上記錄,另外被告地○○事務 所的受雇律師在旁手寫紀錄,我提供給被告地○○的資料包 括潤琦公司107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final版及調節方案1、2)、潤寅公司106、107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申報及調節方案1、2)、潤琦公司申報107年度營業稅401表的調節資料、潤寅集團向中國人造纖維買PTA賣給中紡公司的虧損情形表、潤寅集團4家公司106 、107年會計師向銀行函證的借款金額及乙○○告訴我的無 追索應收帳款金額、標註「Johnny」及「一銀D/A」的匯 出匯入款明細及差額、106年度4家公司「營業收入申報金額」、107年9到10月潤寅、潤琦及易京揚公司發票明細表、潤寅公司107年12月31號暫付款明細、易京揚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分別註記「report」、「真」的潤寅公司107年度三角貿易買進賣出資料、分別註記「report」、「真」的易京揚公司107年度三角貿易買進賣出資料、我跟乙○○討論潤寅、潤琦、頤兆等3家公司107年損益 表及繳稅金額調整方案及要將潤寅公司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借款放在借方「暫付款」科目的對話截圖,被告地○○要我 提供上開資料等語(A32卷第47至49頁,甲19卷第174至177頁)。 ⒍另參以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Z-01會談紀錄影本(A11卷第21至66頁),其上已詳細記載潤 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被告間分工模式,再觀諸同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Z-15訴訟資料影本(A11 卷第67至262頁),其中文件內容包含潤寅集團用以為本 案詐貸銀行之偽造合約書、提單、財務報告等不實文件,顯見被告地○○早於108年4、5月間對於被告玄○○、乙○○等 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已知之甚詳,且計畫將本案詐貸犯行之相關證據予以湮滅。 ⒎復參酌被告地○○於原審供稱:員工都希望乙○○及玄○○趕快 離開,子○○、巳○○、申○○、丙○○說這樣他們才能把公司清 空,所謂清空就是將公司文件資料叫貨運行銷燬,電腦部分要重置,丙○○會來的原因是因為公司的員工希望丙○○一 起來開會;108年5月的時候,我和子○○、巳○○、未○○、申 ○○、丙○○大部分討論的都是要怎麼樣才能讓乙○○、玄○○離 境及要如何清空公司;108年6月3日之後在開會時,被告 丙○○比較像是帶頭大哥的角色,因為子○○對公司員工比較 能掌握住,所以在開會時,丙○○或子○○就會一直提醒公司 員工要注意什麼,來事務所的時候是他們會去跟公司員工確認,我還記得約公司員工來之前,丙○○和子○○就很怕員 工會講出來,害怕檢調會用證人保護法讓公司員工轉成污點證人,所以丙○○和子○○都有要求我一定要跟員工講證人 保護法轉污點證人是如何,告訴公司員工法律效果是得減刑而非必減等語(甲8卷第193至195頁,甲19卷第80頁) ,在在可見被告地○○具湮滅、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 罪刑事證據之犯意無疑。 ㊁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地○○雖稱:坦承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至於法 律上是否屬刑法第165條所處罰的「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請法院斟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刑法第165條所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最高法院歷年見解,是指 在開始偵查之後的案件,本案在108年6月6日才由元大銀 行提出告訴狀,在此之前所湮滅、隱匿的證據,尚非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有發現新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情形,上開新證據應 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疑。前述「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雖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賦予一定之確定力,但此係為避免被告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考量法秩序之維持所設之制度,不能因此即謂非「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故經不起訴處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被告以外之人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新證據」予以湮滅、隱匿者,仍屬 湮滅、隱匿他人「開始偵查以後」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至可肯定。 ⑶本案除辰○銀行人員Q○○於108年6月6日向北機站就潤寅集團 對銀行詐欺取財一案提出告發,此有證人Q○○108年6月6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A5卷第3至8頁)。此外, 被告玄○○及乙○○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8第19至24頁)及玄○○及乙○○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地○○、A○○、丙○○及J○○ 於108年6月間所湮滅及隱匿之刑事證據,包括贈送現金予配合照會窗口宇○○等人之帳冊等證據,即為上開刑事被告 案件得再行起訴之新證據(本案檢察官即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為由對被告玄○○、乙○○、n○○、陶浩志詐 欺中信銀行部分追加起訴),亦應為刑法第165條所指「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地○○另辯稱:我沒有指示潤寅集團任何員工清空公司 或湮滅證據,卷內證據顯示是玄○○、乙○○指示子○○等人清 空公司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未○○於原審109年4月17日 審理時證稱:記得在5月中一次與被告地○○會面時,有我 、子○○、巳○○及丙○○在場,他們提及乙○○、玄○○離開臺灣 是否較好處理,被告地○○回答是的,於是所有關於「老闆 跑路、公司人去樓空」的計畫便被安排出來了,「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是我個人的形容詞,但就是當他們有討論確定讓乙○○、玄○○離開臺灣的計畫有雛型後,我所知 的情況也是有按照這個計畫在慢慢進行,就「公司人去樓空」部分就我所知是108年6月3日當天打包所有公司資料 等語(甲19卷第163頁),另參以被告地○○自承:員工都 希望乙○○及玄○○趕快離開,子○○、巳○○、申○○、丙○○說這 樣他們才能把公司清空,所謂清空就是將公司文件資料叫貨運行銷燬,電腦部分要重置;108年5月的時候,我和子○○、巳○○、未○○、申○○、丙○○大部分討論的都是要怎麼樣 才能讓乙○○、玄○○離境及要如何清空公司等語(甲8卷第1 93、195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地○○早已與丙○○等人 於108年5月間謀議於乙○○、玄○○逃亡海外後,如何將潤寅 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湮滅及隱匿。且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6月3日下午3 點多,被告地○○叫他律師事務所的許律師先到潤寅公司「 佈達」,告訴潤寅公司人員公司要結束營業,等一下會有一個黃律師來,被告地○○在下午4點多到潤寅公司,表示 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老闆決定要把公司收起來,結束營業,請大家把私人的東西收一收,5月薪資及資遣費已經匯 入大家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表示自己是公司的法律顧問,這之後公司會有一些法律的問題,乙○○、玄○○有交代 ,到時候大家可能會碰到法律問題,可以找他,之後我就開始拿箱子把我抽屜、櫃子裡的東西裝到箱子裡面去,這些東西全部都是公司的文件,其他人看到我開始裝箱,也跟著開始裝箱等語(A23卷第415頁),綜上顯見潤寅集團職員於108年6月3日確係因被告地○○當場指示後始為後續 湮滅證據之行為,是被告地○○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地○○另辯稱:紙箱的部分,搬到呈御事務所的確 實只有1箱,如果是2箱的話,為何丙○○事後只願意搬走1 箱,嗣於元美公司扣得的紙箱也只有1箱,而在呈御事務 所內則沒有扣到紙箱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J○○於原審 陳稱:我騎機車載兩箱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至被告地○○的律 師事務所等語(甲8卷第144頁,甲18卷第141頁),故J○○ 搬到被告地○○之呈御事務所的潤寅集團裝箱資料,應是2 箱無誤。依本院前揭認定,放置在呈御事務所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均又從呈御事務所轉移至元美公司,只是此時是僅以1個紙箱裝放該等資料。故被告地○○所辯僅是該等 資料是以2個或1個紙箱裝放之問題而已,對於本院認定該等資料均已轉移至元美公司放置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㈢被告A○○主觀犯意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㊀被告A○○主觀上知悉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於108年6月3 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係本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 ⒈被告A○○於原審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到律師事務所見到 地○○,乙○○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後跟我說108 年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等語(甲6卷第71 頁),又玄○○、乙○○於108年6月1日逃亡出境後,乙○○更 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A○○:「所有手機全部的 照片全刪除」等語,被告A○○則回覆乙○○稱:「我的手機 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乙○○又囑咐 被告A○○「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們神 馬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等語,此有被告A○○與乙○○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B4卷第8至9頁)。依此等事證,且被告A○○於108年6月2日更是主動使用「問訊」之「刑 事訊問」的用語,更可見被告A○○於108年5月31日於地○○ 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謂「匯款」、「打包東西」時,及於108年6月3日打包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時,已明確知悉 本案涉及到對於銀行詐欺之刑事犯罪。 ⒉被告A○○於原審供稱:我依照我父母即玄○○及乙○○的指示去 潤寅公司收東西,108年6月3日丙○○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 公室,…我有跟子○○、巳○○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 料由J○○載走,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 71至72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 證稱:乙○○有交代,我有幫忙的就是1箱裝有不動產權狀 ,臺北市辛亥路上私立新民國小董事及所有相關資料,乙○○一家人、亥○○、黃慧光等人的身分證,還有1個淺綠色 資料夾,裝有付款給福懋公司宇○○、F○○、L○○等人的紀錄 ,包括匯給宇○○的匯款單、付款給F○○的手抄紀錄及付款 給L○○的資料影本,這些是我幫忙打包的。…當時A○○有在 乙○○及玄○○的辦公室打包,至於箱數,我印象中是3、4箱 ,包含我打包的那1箱等語(甲23卷第165、184、206頁),是依被告A○○及證人即子○○之陳述可知,被告A○○確於10 8年6月3日前去潤寅公司辦公室與子○○、巳○○等人一起打 包潤寅集團相關文件及物品。參以當時被告A○○曾以通訊 軟體向乙○○表示:「當然是今天」、「打包裝箱」、「正 在用」(B4卷第18頁),及參酌被告A○○前揭供承:打包 完有些資料由J○○載走,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 ,均足見被告A○○當時確係與子○○等人一起湮滅、隱匿潤 寅集團相關文件資料,而其等急於湮滅、隱匿的,正是本案詐欺銀行刑事證據無疑。 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 月3日我與被告A○○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時,被告A○○先說 :「公司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我跟被告A○○說:「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 如沒拿走,就不好了」,被告A○○說:「銀行的人還在啊 ,也都還不能收」等語(甲18卷第51頁),上開被告A○○ 與乙○○完整對話內容,亦有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考(B4卷第17至19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A○○在108年6月3日當時知悉「要安排人來收電腦」,且 當乙○○告知「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時,其立 即回應「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語,亦徵被告A○○當時業已明瞭其等須趁銀行人員離開後始連夜收拾 、拿走之潤寅公司辦公室內相關資料物品,係與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⒋再參以乙○○於108年6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A○○: 「這樣他們都在台灣,會不會司法調查,調查局去他們家裡?」,被告A○○回答:「我們都相約在律師這,目前沒 有人找得到她。」,另乙○○亦於同日告誡被告A○○:「台 灣都不要再領任何錢」、「不要再去銀行了」、「不要再進入任何銀行了」等語(B4卷第19至20頁),上開對話雖係於108年6月3日後所為之對話,然被告A○○於乙○○詢問是 否面臨司法調查一事時,立即向乙○○表示早已有因應之策 ,且於乙○○告誡不得再進入銀行領款等情時,亦未見被告 A○○有任何質疑,足見被告A○○當時早已知悉本案玄○○等人 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㊁被告A○○主觀上確有湮滅及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 證據之犯意: ⒈被告A○○於108年6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乙○○表示:「公 司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B4卷第17頁),可見被告A○○於當日不但知悉「要安排人 來收電腦」,其也欲參與安排載運之事,顯有湮滅、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之犯意。 ⒉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已供陳:我依照我父母即玄○○及乙○○ 的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年6月3日丙○○交代我去潤 寅公司辦公室,…我有跟子○○、巳○○等人一起打包,…打包 完有些資料由J○○載走,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 (甲6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A○○知悉有潤寅集團裝箱 資料藏放在J○○處。參酌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 9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從百纖果屋移動到地○○ 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去J○○那邊時,J○○都會告訴我有銀 行或廠商會去他那裡探消息,我覺得我過去時會有困擾,因為我面對這些銀行跟廠商也不知道要說什麼,這是公司留下來的問題,而且先前也有銀行以及外面民間的人打電話騷擾我,我不想再碰到這些事,所以我有跟丙○○提到這 件事。」、「(問:妳跟丙○○說上開情事,所以丙○○指示 妳搬到地○○事務所,妳的說法是這樣嗎?)後來是丙○○有 告訴我說已經移動到地○○律師事務所。」、「(問:〈請 求提示A21卷第26頁倒數子○○108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妳 答稱:『很多銀行的人都知道百纖果屋,三不五時都會到百纖果屋問阿桂J○○有關潤寅集團的狀況,我不想碰到銀 行的人,所以我把情況反映給乙○○的弟弟丙○○,後來在地 ○○律師事務所說明及演練時,有再提到這件事,阿桂J○○ 當場就表示我去把它載來』,依妳所述,應該是J○○自告奮 勇去把那箱東西搬到地○○律師事務所,與妳方才說法不符 ,能否再行確認?)那這樣想起來,那天應該是傍晚、晚上,同時J○○也在地○○律師事務所裡面,現場有誰我已經 不記得,一定是有人說東西可以載到地○○律師事務所的情 況下,『阿桂』才會說『我去把它載來』。」、「(問:為何 要去元美紙器?)據我所知,當時地○○律師好像也覺得這 箱東西放他那不妥,所以地○○律師應該有跟丙○○說這箱東 西放他律師事務所不妥當。」等語(甲23卷第184至185、189頁),以及被告A○○於109年1月6日偵查中自承:「( 問:有無將潤寅集團打包的重要文件藏在林妤臻父親開設的元美紙器公司內?)我有放文件,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是否你與林妤臻聯絡要將東西放在那邊?)應該是。」(A32卷第41頁),可徵被告A○○就108年1 0月29日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自呈御事務所轉移至元 美公司之過程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丙○○稱:我請被告A○ ○幫忙找一個地方讓子○○能夠暫時寄放子○○要去地○○事務 所拿的東西,被告A○○最後找到的地方就是元美公司等語 (甲12卷第41頁),被告A○○亦自承:我去聯繫我的友人 林妤臻,請她給我一個地方放東西,我和丙○○及子○○一起 把放在地○○的律師事務所内的公司資料放在林妤臻的父親 癸○○經營的元美公司内等語(甲6卷第72頁),顯見被告 丙○○等人決定欲尋找繼續隱匿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即108 年10月29日扣案之裝箱資料)的地點時,被告A○○亦參與 隱匿之事,其主觀上確有隱匿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甚明。㊂被告A○○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A○○並未參與潤寅集團經營,僅 知父母因潤寅集團週轉不靈且積欠許多地下錢莊款項而要出國,對於潤寅集團週轉不靈之原因、潤寅集團是否有詐欺銀行等情,均非被告A○○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A○○於10 8年6月3日前往潤寅公司打包之物品,僅限於玄○○、乙○○ 辦公室内之個人物品,包含水晶、玉等物品,且除子○○、 乙○○外,並無他人可知或可得而知系爭4箱資料内包含A23 卷第470至494、495至496頁之匯款等資料(108年10月29 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扣案物編號BF01-12、BF02-7)與潤 寅集團之土地權狀資料、新民國小董事席次文件資料、玄○○等人之保單資料,不能僅因被告A○○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系爭4箱資料寄放在J○○處之外觀而推論被告A○○此部分 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及認知云云(本院卷11第183至185頁)。惟查,乙○○於108年6月2日以通 訊軟體告知被告A○○:「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 被告A○○則回稱:「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B4卷第8 至9頁),倘非乙○○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乙○○何須向其稱 「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其又何以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用語?且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乙○ ○又囑咐被告A○○「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 訴他們神馬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被告A○○又表示:「公 司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乙○○回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 不好了」,被告A○○又稱:「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 能收」(B4卷第17至19頁),由上對話內容,更徵被告A○ ○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時,明確知悉在場之人須趁銀 行人員離去後所打包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涉及對銀行詐欺之刑事證據。參以當時被告A○○曾以通訊軟體向乙○ ○表示:「當然是今天」、「打包裝箱」、「正在用」(B 4卷第18頁),及參酌被告A○○前揭供承:打包完有些資料 由J○○載走,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 至72頁),均足見被告A○○當時確係與子○○等人一起湮滅 、隱匿潤寅集團相關文件資料,而其等急於在108年6月3 日當天晚上在潤寅公司辦公室就完成湮滅、隱匿的,正是本案詐欺銀行刑事證據。是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被告A○○有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及認知云云,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被告A○○並未參與關於108年6月3日打包、處 理、銷毁公司文件及電腦資料之謀議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A○○於108年6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乙○○表示: 「公司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B4卷第17頁),可見被告楊晨宇於當日不但知悉「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其也欲參與安排載運之事,其有湮滅、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之犯意甚明。參以當時被告A○○亦以通訊軟體向乙○○表示:「當然是今天 」、「打包裝箱」、「正在用」(B4卷第18頁),及參酌被告A○○前揭供承:打包完有些資料由J○○載走,陸續有人 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益足見被告A○○當時確係與子○○ 等人一起湮滅、隱匿潤寅集團相關文件及電腦資料,其係具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而與在場之其他人為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復以:系爭4箱資料轉放系爭2箱在地○○事務所部分 ,被告A○○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查,被告A○○於原審 審理時已供陳:我依照我父母即玄○○及乙○○的指示去潤寅 公司收東西,108年6月3日丙○○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公室 ,…我有跟子○○、巳○○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 J○○載走,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至 72頁),可見被告A○○知悉有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藏放在J○○ 處。至於在百纖果屋內之其中2箱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嗣轉 移至地○○之呈御事務所之過程,被告A○○固未參與,但其 有參與該等裝箱資料(即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潤寅集團 裝箱資料)再轉移至元美公司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其自108年6月3日起即至同年10月29日間有隱 匿該等裝箱資料內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以:乙○○於108年6月3日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向 被告A○○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 就不好了」,所謂「公司的東西」,係指被告乙○○的個人 藝品(包括水晶、玉),若沒拿走,遭債權人取走將遭受損害而不好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全無論及與個人藝品相關之內容,是乙○○上開所稱「公司的東西」,顯然 是指在潤寅公司辦公室內與公司營業有關之文件物品,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⒌辯護人又以:刑法第165條規定「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係以「已開始偵查之案件」為成立要件,然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質得以開始偵查係108年6月10日,故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所提及被告A○○108年6月10日以 前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65條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告A○○、地○○、 丙○○及J○○於108年6月間所湮滅及隱匿之刑事證據,應為 刑法第165條所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丙○○主觀犯意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㊀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於108年6月3 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及108年6月3日後遭湮滅 之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係本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 ⒈依上開理由欄甲參二㈡㊀⒉至⒌所示證人即子○○、巳○○、未○○ 及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丙○○於108年5月間 多次前往地○○之律師事務所,且於子○○、巳○○、未○○及申 ○○與地○○講述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 時,被告丙○○亦在場聽聞,顯見被告丙○○早於108年5月間 就本案玄○○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⒉參以⑴證人即被告巳○○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10 8年5月間,我有到地○○律師事務所開會,當時是被告丙○○ 說請我們去說明一下公司裡業務內容,讓律師來評估是否有違法的事情,我跟地○○談業務內容,被告丙○○在旁邊; (問:A26卷第287頁〈即A28卷第353頁〉最下方有拍攝時間 是『0000-00-00 00:16』,就妳印象,是否於6月4日有開這 個會)我不記得。(問:當時該會議有何人在場?)有地○○律師、子○○、我,我記得還有被告丙○○。(問:拍攝該 照片的A○○也在場嗎?)A○○應該也有。(問:當時情形為 何?討論何內容?)就是在回溯5月31日、6月1日、6月2 日公司發生什麼事,他做一個時間表出來等語(甲19卷第143、147頁);⑵證人即被告未○○亦明確證述:我去地○○ 的律師事務所時,被告丙○○也有在場2次,其中1次,被告 丙○○問地○○說:「乙○○、玄○○他們不在臺灣是不是比較好 處理?」,被告地○○表示:「當然會比較好處理」,於是 所有關於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的計畫便被安排出來了;因為5月份比較密集到地○○律師事務所參加會議、報告 自己工作內容時,被告丙○○就都有在場,所以我們理所當 然就認為由被告丙○○告訴我們相關的話,我會聽從被告丙 ○○告訴我的話等語(甲19卷第160、163、173頁),由上 亦可佐見被告丙○○有參與計畫如何將本案詐貸犯行之相關 證據予以湮滅之事,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及於108年6月3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 及108年6月3日後遭湮滅之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係本案詐欺 銀行罪之刑事證據,甚為明確。 ㊁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湮滅及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 事證據之犯意: ⒈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3日地○○律師來, 找1個電腦工程師重置電腦,被告丙○○就要我打電話請水 果店J○○提2、3袋水果來給地○○律師及電腦工程師,J○○傍 晚來到潤寅公司等語(A9卷第301頁);其於原審109年4 月10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整個事件在地○○的律師事務所時 有給一個劇本,劇本的意思就是當時協議中,被告丙○○在 地○○的律師事務所裡有提到我前述貴重物品可以讓J○○帶 走拿去抵債。…被告丙○○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還有事 後在做演練時,他們有說就按照先前說好的講,所以J○○ 就依這些指示去做這些動作。…我現在印象中6月3日當天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有說公司裡那些電腦跟一些家電 設備,J○○可以帶走抵債。…我說的劇本就是被告丙○○跟地 ○○他們當時有一套要我們員工如何配合、相關人員要如何 配合,相關人員就是周圍人員,包括J○○等,要如何去配 合未來在法律上可能會被問到的部分,此部分我稱之為劇本。…(問: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J○○搬10餘台電腦及4 箱資料,是由何人指示J○○去取這些東西或放在他那邊? )放在他那邊是被告丙○○有提到,因為我們也沒地方放, A○○那裡不能放,我這裡更不能放,所以當時被告丙○○有 說放到J○○他們那邊去,…(問:有規劃J○○搬電腦等值錢 物品回去?)在6月3日當天有這樣的行動出來,因為那天當下被告丙○○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此事,…被告丙○○就有提 到讓J○○把公司那些電腦帶走抵債。…因為6月3日後乙○○都 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的接收都來自被告丙○○ 或地○○。…我們是接受指令,被告丙○○說要放哪裡,我們 就放哪裡。(問:所以那幾箱東西也就是公司的重要物品,是丙○○指示要藏放?)是等語(甲18卷第31至32、37至 39頁);其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3 日當天A○○很早就來了,是被告丙○○前1天或前2天告訴我 隔天A○○會來等語(甲23卷第196頁);依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丙○○雖未於108年6月3日親自至潤寅公司湮滅、隱匿 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即本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然被告丙○○仍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且被告丙○○早於108年5月 間就本案被告玄○○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均知之甚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湮滅、隱匿本案潤 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之犯意,至為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 08年6月3日之後,被告丙○○在地○○的呈御事務所裡有提到 要把那些宅配單跟一些送水果的名單銷毁掉等語(甲18卷第33頁);且證人即被告J○○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亦證 稱:6月3日出事情後過幾天,子○○用LINE打我手機給我, 要我將寄宅配的單子、客戶名單等都銷燬掉,後來6月間 ,也就是子○○來電的過幾天後,被告丙○○用通訊軟體LINE 打電話問我,客戶的名單跟寄宅配的單子有沒有消滅掉,我說好,我都丟垃圾桶丟掉。被告丙○○是問我店裡的事情 有無處理好,就是指那些客戶名單有沒有處理掉等語(A29卷第229頁),足見被告丙○○於108年6月3日後有指示J○○ 銷毀宅配單及客戶名單甚明。 ⒊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要從百纖果屋移動到地○○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去 J○○那邊時,J○○都會告訴我有銀行或廠商會去他那裡探消 息,我覺得我過去時會有困擾,因為我面對這些銀行跟廠商也不知道要說什麼,這是公司留下來的問題,而且先前也有銀行以及外面民間的人打電話騷擾我,我不想再碰到這些事,所以我有跟丙○○提到這件事。」、「(問:依妳 現在記憶,是誰提議可以把這些東西載到地○○律師事務所 的?)我要想起來當時會議室有誰才能正確回答。」、「(問:依照妳的說法,當時至少有J○○、地○○、丙○○跟妳 ,還有無其他人妳不知道?)對,若現場有丙○○、地○○律 師,那應該是他們兩人討論出來,而地○○律師願意收這個 箱子,所以J○○才會當場說去把它載來。」、「(問:為 何要去元美紙器?)據我所知,當時地○○律師好像也覺得 這箱東西放他那不妥,所以地○○律師應該有跟丙○○說這箱 東西放他律師事務所不妥當。」、「(問:但是妳知道後來要去元美紙器翻資料?)對,因為有一天晚上在被告地○○律師事務所開完會後,當時有A○○跟丙○○,因為會議結 束後丙○○要送我跟A○○回家,所以丙○○有順道帶我到元美 紙器的位置,說如果要找東西的話改去這裡。」、「(問:妳去元美紙器看這箱東西幾次?)不記得,但我有去過。」、「(問:丙○○有無參與你們整個滅證過程?)108 年6月3日當時丙○○都不在場。」、「(問:後來丙○○都有 跟你們參加開會?)有開會。」、「(問:妳方才提到把資料轉移到元美紙器,妳是有自己聽到丙○○跟地○○在說要 轉移資料?)我印象中只有地○○有提到說放他那邊也不妥 。」、「(問:丙○○有無在場?)剛剛審判長好像有提到 ,丙○○有在場。」等語(甲23卷第184至186、189至194、 200至201頁),再參以被告丙○○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 及原審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問A○○在中和有 無朋友,剛好有這朋友住和中和,當天傍晚我跟A○○、子○ ○搭計程車把東西放在該處;我才請A○○幫忙,A○○最後找 到的地方就是起訴書所載的元美公司,我請A○○找一個地 方讓子○○能夠暫時寄放子○○要去地○○事務所拿的東西;我 和A○○、子○○一起從地○○的事務所搭計程車送去元美公司 等語(A31卷第149頁,甲12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丙○○於 108年6月3日後,仍參與轉移隱匿扣案(108年10月29日扣案)潤寅集團裝箱資料放置地點之過程,甚至指示J○○銷 毀乙○○贈送裝有現金之高級水果禮盒與本案配合廠商之書 面證據即宅配單及客戶名單,足徵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湮 滅及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 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丙○○客觀上無湮滅他人刑事證 據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丙○○雖未於108年6月3日親自 至潤寅公司湮滅、隱匿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即本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然被告丙○○仍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且 被告丙○○於108年6月3日後有指示J○○銷毀宅配單及客戶名 單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丙○○縱未親自湮滅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亦不影響其有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 ⒉辯護人又以:J○○配合乙○○餽贈現金予他人,其所銷毀之宅 配單跟客戶名單,自屬湮滅自己的犯罪證據,故不該當滅證罪的構成要件,所以依照從屬犯的理論,被告丙○○也不 會該當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J○○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 中證稱:乙○○請我在水果禮盒內放現金給宇○○、F○○及戊○ ○等語(A29卷第231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 5日偵查中證稱:就宇○○,L○○、F○○、戊○○及丁○○等人, 我一開始都是先送水果,熟識之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等語(追A4卷第101頁);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 ,J○○為乙○○贈送予宇○○,L○○、F○○、戊○○及丁○○等人之 水果禮盒內包含現金,是J○○為乙○○贈送水果禮盒之宅配 單跟客戶名單等文件資料,亦係乙○○餽贈現金予本案配合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宇○○、L○○等人之紀錄,J○○依被告丙○○ 指示所湮滅之宅配單跟客戶名單即係乙○○與宇○○、L○○等 人共同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證據甚明。又J○○並未經 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上開湮滅之宅配單跟客戶名單自非其自己犯罪之刑事證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再以:被告丙○○客觀上未參與隱匿裝有潤寅集團資 料之紙箱轉移過程,無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行為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之 證述,以及被告丙○○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 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問A○○在中和有無朋友,剛好 有這朋友住和中和,當天傍晚我跟A○○、子○○搭計程車把 東西放在該處;我才請A○○幫忙,A○○最後找到的地方就是 起訴書所載的元美公司,我請A○○找一個地方讓子○○能夠 暫時寄放子○○要去地○○事務所拿的東西;我和A○○、子○○ 一起從地○○的事務所搭計程車送去元美公司等語(A31卷 第149頁,甲12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丙○○於108年6月3日 後,仍參與轉移隱匿扣案(108年10月29日扣案)潤寅集 團裝箱資料放置地點之過程,甚為明確。又依證人即被告子○○與A○○、被告丙○○之前揭供述,可見其3人曾一起同車 前去元美公司,至屬明確,至於就「拿裝箱資料去元美公司時,子○○有無一起去」乙節,證人即被告子○○與被告丙 ○○所述雖略有出入,然此尚不影響本院認被告丙○○與A○○ 有一起將裝箱資料轉移至元美公司藏放之事實認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辯護人復以:被告丙○○主觀上無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之故意云云。惟查:⑴證人即被告未○○於原審109年4月17 日審理時證述:我去地○○的律師事務所時,被告丙○○也有 在場2次,其中1次,被告丙○○問地○○說:「乙○○、玄○○他 們不在臺灣是不是比較好處理?」,被告地○○表示:「當 然會比較好處理」,於是所有關於老闆跑路、公司人去樓空的計畫便被安排出來了等語(甲19卷第160、163頁);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3日地○○律師來 ,找1個電腦工程師重置電腦,被告丙○○就要我打電話請 水果店J○○提2、3袋水果來給地○○律師及電腦工程師,J○○ 傍晚來到潤寅公司等語(A9卷第301頁);其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整個事件在地○○的律師事務所 時有給一個劇本,劇本的意思就是當時協議中,被告丙○○ 在地○○的律師事務所裡有提到我前述貴重物品可以讓J○○ 帶走拿去抵債。…被告丙○○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還有 事後在做演練時,他們有說就按照先前說好的講,所以J○ ○就依這些指示去做這些動作。…我現在印象中6月3日當天 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有說公司裡那些電腦跟一些家電 設備,J○○可以帶走抵債。…我說的劇本就是被告丙○○跟地 ○○他們當時有一套要我們員工如何配合、相關人員要如何 配合,相關人員就是周圍人員,包括J○○等,要如何去配 合未來在法律上可能會被問到的部分,此部分我稱之為劇本。…(問: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J○○搬10餘台電腦及4 箱資料,是由何人指示J○○去取這些東西或放在他那邊? )放在他那邊是被告丙○○有提到,因為我們也沒地方放, A○○那裡不能放,我這裡更不能放,所以當時被告丙○○有 說放到J○○他們那邊去,…(問:有規劃J○○搬電腦等值錢 物品回去?)在6月3日當天有這樣的行動出來,因為那天當下被告丙○○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此事,…被告丙○○就有提 到讓J○○把公司那些電腦帶走抵債。…因為6月3日後乙○○都 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的接收都來自被告丙○○ 或地○○。…我們是接受指令,被告丙○○說要放哪裡,我們 就放哪裡。(問:所以那幾箱東西也就是公司的重要物品,是丙○○指示要藏放?)是等語(甲18卷第31至32、37至 39頁);其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3 日當天A○○很早就來了,是被告丙○○前1天或前2天告訴我 隔天A○○會來等語(甲23卷第196頁),可見被告丙○○就湮 滅、隱匿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即本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係居中籌劃執行,且被告丙○○早於108年5月間就本案 被告玄○○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均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湮滅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 罪刑事證據之犯意,至為灼然,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⒌辯護人又以:被告丙○○根本不知悉裝有潤寅集團資料之紙 箱內有何物品、文件,既無從認識行為客體,自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云云。然查,依上開理由欄甲參二㈡㊀⒉至⒌所示 證人即子○○、巳○○、未○○及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丙○○於108年5月間多次前往地○○之律師事務所,且 於子○○、巳○○、未○○及申○○與地○○講述潤寅集團詐貸銀行 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被告丙○○亦在場聽聞,顯見 被告丙○○早於108年5月間就本案玄○○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 均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被告子○○前開於原審109年4月10 日審理時證稱:(問: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J○○搬10餘 台電腦及4箱資料,是由何人指示J○○去取這些東西或放在 他那邊?)放在他那邊是被告丙○○有提到,因為我們也沒 地方放,A○○那裡不能放,我這裡更不能放,所以當時被 告丙○○有說放到J○○他們那邊去,…因為6月3日後乙○○都沒 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的接收都來自被告丙○○或 地○○。…我們是接受指令,被告丙○○說要放哪裡,我們就 放哪裡。(問:所以那幾箱東西也就是公司的重要物品,是丙○○指示要藏放?)是等語(甲18卷第32、38至39頁) ,足徵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係本 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何況,倘若其不知裝箱資料內係何物品、文件,又何需如此費心謀議、不斷轉移紙箱放置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⒍辯護人另以:108年6月3日子○○、未○○、巳○○、申○○等潤寅 集團員工,打包潤寅集團之資料並請貨運行運送、銷毁之,均係湮滅自己涉犯詐欺銀行罪之證據,不成立刑法第165條,故縱認被告丙○○有湮滅證據之犯意,基於限制共犯 從屬性,就108年6月3日潤寅集團員工湮滅證據之部分, 被告丙○○亦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云云。然查,被告子○○、 未○○、巳○○、申○○湮滅自己犯對銀行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並不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檢察官亦 未起訴其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然108年6月3日所湮滅、隱匿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刑事證據,對被告丙○○而言乃是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丙○○自會成立刑法第 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上開辯稱:基於限制共犯 從屬性,就108年6月3日潤寅集團員工湮滅證據之部分, 被告丙○○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云云,自非可採。 ⒎辯護人另以:倘被告丙○○構成洗錢罪,則裝有不動產權狀 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之紙箱,自屬被告丙○○「本人」涉 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證據。基此,不論上開紙箱從被告潤寅公司移至百纖果屋、呈御事務所、元美紙器公司之隱匿行為,被告丙○○均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云云。然查, 被告丙○○構成洗錢罪之犯罪時間,均是在108年6月中旬以 後,則在108年6月3日當時,並無其「本人涉犯錢防制法 」之可言。且108年10月29日扣案有關南投不動產、新竹 湖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僅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則未據被告丙○○等人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被告丙○○等人是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欲辦理解約,惟未 遂),故上開辯稱:裝有不動產權狀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之紙箱,屬被告丙○○「本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證 據云云,洵非可採。 ⒏辯護人又以:本案共同被告如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行為,均在108年6月3日,係於本案開始偵查之前,自無刑法165條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丙○○、地○○、A○○及J○○於108 年6月間所湮滅及隱匿之刑事證據,應為刑法第165條所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J○○主觀犯意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㊀被告J○○主觀上知悉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於108年6月3 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及108年6月3日後遭湮滅 之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係本案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問 :關於妳說『要什麼電話阿桂幾乎都有』,據妳方才所述, J○○並不是公司内部的人,為何J○○會有所有的電話?)因 為送水果的廠商,第一次我都叫他姐姐(K○○)寫出來家 裡電話什麼的,所以我自己要的東西,我跟我小姐要可能還要不到,但他有,他很快就有了,我都叫他匯,因為我很忙很急,所以我要什麼電話,他剛開始很慢,我就會罵他,我說我要什麼東西,你馬上3分鐘就要給我,他就會 準備得很好」、「(問:所以J○○擁有的資料及資訊不只 是單純送水果取得的資訊?)送水果的廠商家裡的電話,或者是我的司機,我可能要找李芳慶找不到,那他就有,臺中的司機到烏日要去載水果時,要找誰他都知道,那太久了,20幾年」等語(甲18卷第52至53頁);另參以被告J○○於偵查中供稱:我配合乙○○送水果有10幾年了,我幫 乙○○在水果盒內放紅包送給對象有宇○○、F○○、戊○○,三 大節日寄給宇○○、F○○的水果禮盒都會放錢,寄錢時我有 時會打電話給戊○○,因為我是寄宅急便,裡面有錢我怕會 掉,我是打電話跟戊○○說乙○○有交代寄水果過去,裡面有 文件,我講這樣戊○○就知道了,我的意思是要通知戊○○, 讓他不要轉送給別人,這是我心裡想的,因為我打電話過去,戊○○就知道了,我也不用講出來,我寄給戊○○的水果 盒有放錢的次數,每年大概1、2次,乙○○如果要自己去找 戊○○,我就只會準備水果,這樣子的情況大概有5年等語 (A30卷第138至140頁)。由此可知,被告J○○長期擔任配 合乙○○餽贈宇○○、F○○、戊○○現金之角色,並非僅單純配 合客戶贈送水果禮盒之一般零售業者,縱使並非與被告乙○○共同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對於宇○○、F○○、 戊○○等人因接受上開餽贈而配合乙○○與銀行進行照會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 ⒉觀之A○○手機於108年6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之照片 可知,白板上記載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子○○(白 板上標註CANDY部分)、巳○○(白板上標註KELLY部分)及 地○○(白板上標註「律」部分)湮滅證據之過程及分工方 式,並於「桂」(即被告J○○)旁標註「湮滅」等字樣, 此有A○○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照片4張附卷可考(A28卷第347 至353頁)。且被告J○○事發後前往被告地○○之律師事務所 開會,討論如何「解釋」被告蕭烔桂取走電腦一事,也有呈御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在卷可稽,其中詳載「黃律師要擴充事務所,要接收所有電腦…所以請ED去重置所有電腦,但當日黃律師帶不走全部電腦,適阿桂在現場,黃律師向其表示二手電腦不值錢,又剛好有車,請他幫忙載,再跟他拿,但阿桂隔日遇到回收的就擅賣掉」等說詞(A11卷第57頁),足見被告J○○確有與地○○等人共同討論湮滅 刑事證據之過程及說詞。依一般常情,若不是被告J○○自 始即對於「湮滅證據」之事知情,其為何會願意參與此等討論?地○○等人又為何會甘冒被告J○○不願配合之風險, 而讓被告J○○參與討論?故被告J○○自始即對「湮滅證據」 之事知情,自屬明確。 ⒊且被告J○○於108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地○○有跟我 說,我6月3日、4日去潤寅公司搬東西,有被監視器拍到 ,可能會被查到車牌等資料,所以就告訴我,如果之後有司法單位問我為何去潤寅公司搬東西,就叫我回答說潤寅公司老闆有欠我錢,所以我是去潤寅公司搬東西抵債的,另外也有特別問我電腦的去向,我就依照我告訴子○○的說 法告訴地○○,地○○也說如果調查局人員問我就這樣說就好 ,而且對我說乙○○欠我錢,我到潤寅公司去搬東西抵債是 合情合理的事情等語(A30卷第92頁),顯見被告J○○若非 明白瞭解其於108年6月3日所搬運物品係潤寅集團本案對 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地○○、被告J○○2人又何須為掩 飾其等108年6月3日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而編造面對司法調 查之說詞。另參以被告J○○於108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 亦坦承:A○○打電話給我,要我當日晚上6點鐘到地○○的事 務所,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要到地○○事務所做什麼,後來 我在晚上6點時也確實到地○○事務所,A○○、子○○等潤寅集 團的人都在,地○○就要求所有在場的人,要將手機内的所 有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資料刪掉,我跟地○○說我不會用, A○○說他會用,就幫我刪掉了等語(A30卷第93頁),足徵 被告J○○亦畏懼其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遭司法偵查機關發 覺,故毫無疑問地立即配合地○○刪除手機内之通話紀錄。 綜合上情,被告J○○已知悉108年6月3日遭湮滅、藏匿之潤 寅集團文件、電腦確係刑事犯罪證據,至為明確。 ⒋被告J○○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3月18日準備 程序時自承:當時6月3日出事情後過幾天,子○○是用通訊 軟體LINE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將寄宅配的單子、客戶名單等都銷毀掉,後來6月間,也就是子○○來電的過幾天後, 丙○○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問我,客戶的名單跟寄宅配的 單子有沒有消滅掉,我說好,我都丟垃圾桶丟掉,丙○○當 時說店裡有乙○○的東西就幫他丟掉,丙○○沒有跟我說為何 要銷燬,我就按照丙○○的指示將它銷燬,我想說我們宅配 單本來就沒有留這麼久,乙○○欠我幾百萬水果錢的宅配單 已經被我銷燬,我是把乙○○的水果錢欠款記在筆記本上, 筆記本和潤寅公司開的票都被調查局查扣,銷燬的部分是宅配單和客戶名單等語(A29卷第224頁,甲13卷第255頁 ),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J○○有依丙○○指示銷毀乙○○餽 贈水果禮盒及現金予本案配合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廠商宅配單及名單,由此亦徵被告J○○主觀上對於所銷毀之 潤寅集團客戶名單及宅配單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有所認識。 ㊁被告J○○主觀上確有湮滅及隱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 證據之犯意: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 月3日我與A○○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時,A○○先說:「公司 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我跟A○○說:「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 不好了」,A○○說:「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 ,我就說:「0000000000阿桂電話,馬上叫阿桂幫忙,他會的」;當日下午我對A○○說:「先打電話給阿桂,告訴 他等一下要他幫忙,不要讓他五點下班了」、「我現在打電話叫阿桂幫您」、「阿桂在等適當的時間,您們打電話去才去乖載」等語(甲18卷第51頁),上開A○○與乙○○完 整對話內容,亦有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B4卷第17至19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可知,乙○○於108年 6月3日A○○湮滅、載走潤寅集團相關詐貸犯罪證據時,甚 且主動聯繫被告J○○,要求被告J○○一同協助A○○為上開滅 證行為,核與證人戌○○於108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玄○○、乙○○有找一個叫阿桂的人要把這些公司的東西 載走,乙○○一直打電話給阿桂,阿桂就說他沒有車,就問 大家有沒有人可以叫到車,所以我才請我弟弟陳奕伸幫忙找貨運公司,把這些箱子運走,箱數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很多,大大小小很多箱,就一直載走等語相符(A2卷第205頁),另參以被告J○○於偵查中自承:A○○當天請我先 載回我店裡借放,共有4箱,其中2箱她叫我拿去黃律師通化街的事務所那邊,我店裡還剩下2箱,A○○說有空會過來 拿等語(A29卷第242頁),益見被告J○○有與A○○等人為湮 滅、隱匿本案詐貸銀行之刑事證據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J○○載走潤寅公司電腦主機10餘台之下落,其先 於108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6月4日凌晨將潤寅公司電腦等物品載到百纖果屋後,將幾箱高粱酒及飲水機等物品搬至店內,10幾台電腦等其他東西都留在車上,同日下午2、3點,有1男1女的回收業者經過店門口,向我詢問車上的東西是否要賣,我說要全部賣掉,他們估價後就表示可以賣得約3萬1,000多元,我同意後,回收業者就將車上的電腦等物品搬至回收業者的貨車,並把現金3萬1,000多元交給我云云(A28卷第328頁);嗣於108 年10月25日偵查中始坦承:我從潤寅公司帶走大約10台電腦,3台給里長,其他的電腦賣給光華商場的店家,108年10月7日調查局搜索時,我有說謊,並未說出電腦的下落 等語(A29卷第224頁)。倘若被告J○○僅單純基於向乙○○ 索取積欠款項之目的而變賣上開電腦,其大可於面對檢調偵查時據實供出上開電腦之下落,又何須捏造業已將電腦變賣予不知名回收業者之說法,以誤導檢調搜尋上開電腦所藏放之位置,此實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J○○主觀上確 有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無疑。 ⒊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到百 纖果屋去翻閱這1箱裝有不動產權狀、新民國小資料及付 款紀錄時,因為很多銀行的人都知道百纖果屋,三不五時都會到百纖果屋問被告J○○有關潤寅集團的狀況,我不想 碰到銀行的人,所以我就把情況反映給丙○○,後來在地○○ 律師事務所說明及演練時,有再提到這件事,被告J○○當 場就表示「我去把它載來」等語(甲18卷第44頁);被告J○○亦自承:子○○到百纖果屋找我2次,時間點是在6月3、 4日的1個禮拜之後,第1次子○○有將箱子打開,並取走部 分的物品等語(A30卷第8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J○○已知悉子○○隱匿於百纖果屋內之潤寅集團裝箱 資料係不欲銀行人員發現之文書證據,被告J○○非但持續 供子○○、A○○等人隱匿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甚至於子○ ○提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恐遭他人發覺之顧慮時,被告J○○ 立即將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轉移至呈御事務所內而隱匿之,足徵被告J○○主觀上確有知悉上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 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而隱匿之犯意甚明。 ㊂被告J○○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J○○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載運及 暫放有關潤寅公司之電腦及四箱資料物品,係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J○○根本不知道乙○○及潤寅公 司相關人員是否涉有不法或犯罪行為,更不知悉該等文件資料係為涉及犯罪不法行為之相關證據,特別是10餘部電腦之部分,更是潤寅公司為抵償該公司所積欠百纖果屋之貨款,指示被告J○○載走抵債,被告J○○主觀上並無湮滅隱 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J○○長期擔 任配合乙○○餽贈宇○○、F○○、戊○○現金之角色,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其對於宇○○、F○○、戊○○等人因接受上開餽 贈而配合乙○○與銀行進行照會一事,實難諉稱不知。又證 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 3日我與A○○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時,A○○先說:「公司來 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我跟A○○說:「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 好了」,A○○說:「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 我就說:「0000000000阿桂電話,馬上叫阿桂幫忙,他會的」;當日下午我對被告A○○說:「先打電話給阿桂,告 訴他等一下要他幫忙,不要讓他五點下班了,我現在打電話叫阿桂幫您」、「阿桂在等適當的時間,您們打電話去才去乖載」等語(甲18卷第51頁),上開A○○與乙○○完整 對話內容一節,亦有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 (B4卷第17至19頁)。由「公司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等語可知,乙○○ 等人起初並無讓被告J○○載走電腦抵債之安排,又由「先 打電話給阿桂,告訴他等一下要他幫忙」等語,亦可知乙○○聯繫被告J○○係請其「幫忙」,並非告知被告J○○可以載 走電腦抵債。另被告J○○於面對檢調偵查時捏造業已將電 腦變賣予不知名回收業者之說法,以誤導檢調搜尋上開電腦所藏放之位置,亦徵被告J○○主觀上確有湮滅、隱匿刑 事證據之犯意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如被告J○○有要為乙○○及潤寅公司隱匿或湮滅 證據之認知或主觀犯意,則被告J○○運載該等潤寅公司打 包的物品及電腦,於載放至百纖果屋後,必藏匿於有房門關閉之隱密處所,甚至上鎖,避免他人可輕易接觸探聞,怎可能輕率的任意放置於無任何遮掩阻隔閉鎖的空間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那個箱子其實並不是在店面就能直接看到的地方等語(甲18卷第41頁),可見縱使該4箱裝箱資料並非放置於有 房門關閉之處所,仍是放置於無法在店面便能直接看到的地方,又除持有搜索票之檢調單位外,無論銀行人員或其他債權人,均無權限隨意闖入百纖果屋內的私人空間,更無權限隨意翻閱該4箱裝箱資料,故被告J○○放置該4箱裝 箱資料的位置,無論是否有房門或是否上鎖,均無礙於本院就被告J○○主觀上有湮滅及隱匿本案刑事證據犯意之認 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本案檢調係於108年6月21日始展開約談等刑事偵査程序,被告J○○載運及暫放有關潤寅公司之電腦及4 箱資料之時間,均在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之前,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查,被告J○○、地○○ 、A○○及丙○○於108年6月間所湮滅及隱匿之刑事證據,應 為刑法第165條所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事實:證人乙○○是否 在離境前、後要求柀告丙○○參與本案滅證。惟查,依證人即 被告子○○、未○○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丙○○參與湮滅及隱 匿本案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刑事證據之犯行已臻明確,而乙○○與被告丙○○為姐弟關係,本院亦非以乙○○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丙○○犯罪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地○○、A○○、丙○○、J○○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事實欄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理由論述部分: 一、被告方面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玄○○: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二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⑴此部分款項被告玄○○並不知悉相關情節,況被告玄○○於出 境前唯一明確提及金額者僅有員工薪資和資遣費,此節根本並非被告玄○○所能知悉,故被告玄○○並無涉及洗錢犯行 。 ⑵被告玄○○雖有於108年6月3日匯款人民幣771,000元予A○○, 然此筆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而係潤寅集團於中國大陸出差時使用之公費,與本案犯行完全無涉,則當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範圍。 ㈡被告乙○○: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二至三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⑴潤寅集團係有正常營運資金來源,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3日 帳戶餘額與銀行應收帳款或外銷放款之資金無關,均係被告乙○○向民間借貸籌措之資金,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所得。 ⑵A○○係受被告乙○○指示,與債務人結清積欠之款項(J○○之 訂購水果費用、I○○之借款及海運費欠款、O○○之借款,A○ ○借款),並無隱匿之意圖。 ⑶南投不動產係於97年間取得,資金來源係潤寅集團辦理其他交易之獲利,並非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之款項。 ⑷新竹湖口不動產係透過M○○之長照中心向民間借貸取得之款 項及承接原先貸款(轉貸)所購入,資金來源並非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之款項。 ⑸南山人壽保險費並非由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之款項支付。 ㈢被告A○○: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二至三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A○○不知道父母玄○○、乙○○有做什麼違法的事情,也不 知道錢是違法所得,在匯款的部分只知道當天去公司是匯公司的欠款及給員工的薪資、遣散費等,就連當天提領的現金也是做為公司結束營業之用及對外的欠款。 ⑵在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保險,被告A○○並不知道 支付這些的金流的來源為何,只知道父母玄○○、乙○○在外 面欠很多人錢,對被告A○○當時候的人身安全是有考量,O ○○又主動來找被告A○○,她拿著蓋有被告A○○印章的票據說 乙○○欠她錢,叫被告A○○還她錢,所以被告A○○只是想說看 是不是可以多還她一些錢,然後用她的關係來保護被告A○ ○,僅此而已。 ㈣被告丙○○: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三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主觀上被告丙○○從來沒有漂白任何財產的意圖 及故意,客觀上從還原的通訊軟體記錄及被告丙○○的實際 行為,皆可以清楚得知為了一切要合法,被告丙○○還花錢 請N○○律師全程請陪同A○○處理,目的就是要借重N○○律師 在不動產和保險的專業在合法性加以評估,所有的努力都是為了尋求O○○的幫助,讓A○○在臺灣可以安身立命,無所 恐懼的正常生活,被告丙○○主觀上沒有洗錢的故意,客觀 上沒有漂白或清洗犯罪所得的行為。 ㈤被告地○○: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一所示匯入被告地○○呈御事務所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時間、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⑴被告地○○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被告地○○的確是收取顧 問費12萬元及律師費,沒有契約,但有報價單,108年4月間一開始要委任的只有跟乙○○及玄○○,一開始被告地○○的 報價是250萬,只有偵查階段,後來乙○○對報價有意見, 所以只能跟丙○○討論,乙○○和丙○○提出要包三審500萬, 後來變成又要增加員工等條件,所以被告地○○跟丙○○說這 樣沒辦法,需要750萬,所以最後總價是1,250萬,其中500萬是乙○○及玄○○,750萬是員工部分,而且是包三審,還 要另外請外部律師。 ⑵被告地○○收受任何款項都不是潤寅集團詐貸而來,洗錢罪 的立法理由判斷重點是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到的款項是特定犯罪所得,所說的可得而知是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使被告地○○於108年4、5月間可 能知道詐貸,但可能知道並不是上開法律上定義的可得而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地○○可能知道詐貸,就直接當作被 告地○○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可得而知的未必故意, 邏輯上顯然有誤,也違背罪刑法定主義。 ㈥被告J○○: ⒈不爭執事項:事實欄肆二之客觀事實。 ⒉答辯要旨:被告蕭炯否認有洗錢的主觀犯意,潤寅公司及乙○○積欠百纖果屋超過500萬元以上貨款,A○○及丙○○先後 匯款共230萬元至K○○名義設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係 為潤寅公司返還積欠百纖果屋貨款。系爭匯款資金來源多途,根本難以認定該等款項係詐貸而來之贓款或不法所得,則被告J○○又怎可能對該等款項有係贓款或不法所得之 認知或故意,而基於洗錢隱匿潤寅公司、乙○○不法財物目 的收受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肆一所示被告地○○2次收受潤寅集團款項之時間、方式 及金額、事實欄肆二所示被告A○○於108年6月3日提領現金之 金額、事實欄肆三所示被告A○○、丙○○就南投不動產、新竹 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過程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玄○○、乙○○、A○○、丙○○、地○○、J○○所不爭執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查: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A2卷第333至334頁,A26卷第396頁,A29卷第415至416、419至420頁,A31卷第391至398、413至415頁,甲19卷第163至165頁,甲31卷第203至210頁)。 ②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21卷第39 至43頁,A23卷第517至518頁,甲23卷第166至175、198至199頁)。 ③證人N○○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6卷第495至502頁 ,A9卷第425至426頁,甲23卷第247至260頁)。 ④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291至293頁)。 ⑤證人C○○○於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295至296頁)。 ⑥證人M○○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9卷第281至285頁 ,甲23卷第268至289頁,甲31卷第403至419頁)。 ⑦證人O○○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9卷第441至445頁 ,甲23卷第240至246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被告A○○手機內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A21卷第45至60頁) 。 ②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之客戶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A12卷第5至10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出匯款憑證(A12卷第109至147、291至332頁)。 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9年1月2日信義字第1080001828號函暨 所附易京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A12卷第149至194、333至336頁)。 ⑤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A12卷第 195至229、275至289頁)。 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A12卷 第231至266、269至272頁)。 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4日上票字第108001886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A12卷第267至268頁)。 ⑧被告A○○手機數位還原資料(被告A○○與甲○○對話紀錄)(A 35卷第11至20、61至78頁)。 ⑨被告A○○手機內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B4卷第3至20頁) 。 ⑩子○○手機內LINE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B1卷卷第21 至33頁)。 ⑪被告J○○所掌管K○○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 號AQ-2-1)(A7卷第805至806頁)。 ⑫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A9卷第321 至362頁)。 ⑬中信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5658號函暨 所附呈御事務所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A6卷第7至43 頁)。 ⑭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108)南壽保險字第C2625號函暨所附N○○律師代被告乙○○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 碼000898號存證信函、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回函(A6卷第263至285頁)。 ⑮N○○與M○○108年7月23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A9卷第429 至435頁)。 ⑯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A9卷第307至317頁)。 ⑰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 02-18)。 ⑱被告A○○持有頤兆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T08-1)封面及內 頁影本、易京揚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T08-2)封面及內 頁影本、潤寅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T08-3)封面及內頁 影本、潤琦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T08-4)封面及內頁影 本、玄○○存摺(扣押物編號T08-5)封面及內頁影本、黃○ ○存摺(扣押物編號T08-6)封面及內頁影本、C○○○存摺( 扣押物編號T08-7)封面及內頁影本、I○○存摺(扣押物編 號T08-8)封面及內頁影本、B○○存摺(扣押物編號T08-9 )封面及內頁影本、丙○○存摺(扣押物編號T08-10)封面 及內頁影本、A○○存摺(扣押物編號T08-11至T08-22)封 面及內頁影本(甲20卷第217至399頁)。 ⑲證人O○○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數張 、面額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甲23卷第301至346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肆一所示被告地○○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㊀玄○○、乙○○於108年4月至6月間給付地○○之12萬元(如附表丙 編號1)、650萬元(如附表丙編號6),係本案對銀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⒈經查,附表丙編號1之金流圖顯示,王道銀行於108年5月8日撥款4,300萬元(附表甲之一分號239)至易京揚公司設立於王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0卷第99頁),其中4,290萬元再於108年5月9日匯至易京揚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362頁), 同日又將其中2,540萬8,055元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260頁),同日 再將其中510萬元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本院卷10第53頁),被告地○○於同日以 其使用之「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A6卷第18頁)提示兌領由潤寅公司(上開甲存帳戶)於108年4月12日開立之面額12萬元支票,是上開12萬元係來自易京揚公司向王道銀行詐得之款項,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又附表丙編號6之金流圖顯示,臺灣企銀於108年5月27日撥 款美元177萬1,000元(附表甲編號1749至1750、1756至1757)至潤寅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61卷第343至345頁),其中美元143萬9,990.44元再於 同年5月28日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269頁),又於同年5月29日將其 中美元38萬8,094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441頁),同年5月30日再 將其中美元38萬8,050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農業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69卷第249頁),後於同年6月3日將其中美元37萬0,040.48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441頁),同日 又提領其中美元36萬0,100元轉換為新臺幣約1,132萬8,746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甲54卷第421頁),嗣於同日將其中650萬元匯款至被告地○○使用之「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中信銀行信義 分行帳戶(A6卷第20頁),足認上開650萬元係來自潤寅 公司向臺灣企銀詐得之款項,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㊁被告地○○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而收受上開共計6 62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地○○早於108年4月至5月間,業已知悉被告玄○○及乙○○ 等人對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並與被告玄○○、乙○○及丙○○ 謀議玄○○、乙○○逃亡海外後,後續在國內湮滅及隱匿犯罪 證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㈡㊀) 。且被告乙○○曾於108年5月2日23時16分,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親愛的弟弟,如果辰○這樣一直搞下去,沒完沒了 ,怎麼辦才好?」之訊息予被告地○○,被告地○○則於翌日 凌晨1時1分回覆「這是必然的,銀行本來救(應係〈就〉之 誤寫)起疑了,當然會軟硬兼施的不斷要你提出佐證來」等訊息內容等情,此有被告乙○○與地○○間之LINE對話內容 譯文1份在卷可考(A34卷第55至61頁),可見被告地○○於 108年5月間為掩飾被告乙○○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曝 光而出謀獻策,益見被告地○○對於本案潤寅集團人員以對 銀行詐欺取財方式而取得本案鉅額犯罪所得一事知之甚詳。而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12萬元票款,係於108年5月9日兌領(A6卷第18頁),綜上,足徵被告地○○於收受上開款項 時,即可得而知該款項係他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地○○既如前述可得而知潤寅集團給付其之顧問費、 律師費係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予收受,其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任其發生之洗錢故意,甚為明確。 ㊂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由潤寅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 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收入明細觀之,該帳戶自乙○○108年4月12日簽發12萬元支票前之108年4月10日起至 兌領之同年5月9日止,分別有案外人張嘉興匯入3,000萬 元(4月10日)、4,000萬元(4月12日)、4,000萬元(4 月15日)、3,000萬元(4月29日),臺北市國稅局退稅匯款1,078萬4,035元(4月15日),八德租金收入匯款5萬7,000元(4月16日),臺中關退稅匯款66萬4,496元(4月17日),基隆關退稅匯款14萬7,129元(4月18日),有上開帳戶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A12卷第303至307頁),足見 乙○○、子○○、未○○等人供稱潤寅公司在108年4、5月間已 週轉困難,當時主要金錢來源是向民間借款、國稅局退稅、海關退稅及租金收入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前開支票金額僅為12萬元,上開每筆匯入潤寅公司帳戶之款項,除其中一筆租金收入外,其餘均較12萬元為多,足以支付12萬元票款,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地○○兌領之12萬元票款 ,係玄○○、乙○○以潤寅公司名義向元大等7家銀行詐貸之 「特定犯罪所得」云云。然查,上開主張由案外人張嘉興、臺北市國稅局、八德租金收入、臺中關及基隆關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地○○兌領12萬元票款前,而由 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可見,前揭款項已於108年4月間自上開帳戶匯出,是前揭款項均非系爭12萬元支票票款之來源。又觀諸附表丙編號1之金流圖,王道銀行於108年5月8日撥款4,300萬元(附表甲之一分號239)至易京揚公司設立於王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0卷第99頁)內,其中4,290萬元再於108年5月9日匯至易京揚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362頁)內, 同日又將其中2,540萬8,055元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260頁),同日 再將其中510萬元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本院卷10第53頁),被告地○○於同日以 其使用之「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A6卷第18頁)提示兌領系爭12萬元支票,是上開12萬元係來自易京揚公司向王道銀行詐得之款項,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被告地○○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地○○及其辯護人又以:潤琦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3日電匯650萬元匯入呈御事務所 中信銀行信義分行,然該筆款項源自同日潤琦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轉帳存入1,132萬8,746元而來,參酌國泰世華銀行既非遭詐貸之銀行,上開外幣帳戶内之款項自非詐貸所得云云。惟查,依附表丙編號6之金流圖所示, 臺灣企銀於108年5月27日撥款美元177萬1,000元(附表甲編號1749至1750、1756至1757)至潤寅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61卷第343至345頁),其中 美元143萬9,990.44元再於同年5月28日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269頁 ),又於同年5月29日將其中美元38萬8,094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441頁)內,同年5月30日再將其中美元38萬8,050元匯至 潤琦公司設立於農業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69卷第249頁),後於同年6月3日將其中美元37萬0,040.48 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441頁),同日又提領其中美元36萬0,100元轉換為新臺幣約1,132萬8,746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421頁), 嗣於同日將其中650萬元匯款至被告地○○使用之「呈御國 際法律事務所」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A6卷第20頁),是上開650萬元係來自潤寅公司向臺灣企銀詐得之款項, 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屬肯定,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地○○及其辯護人再以:洗錢罪的立法理由判斷重點是 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到的款項是特定犯罪所得,所說的可得而知是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使被告地○○於108年4、5月間可能知道詐貸,但可能知 道並不是上開法律上定義的可得而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地○○可能知道詐貸,就直接當作被告地○○具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可得而知的未必故意,邏輯上顯然有誤,也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云云。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 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 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 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護。 ⑵查被告地○○早於108年4、5月間就本案被告玄○○等人對銀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知之甚詳,且業已計畫就如何將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予以湮滅等節,業據證人乙○○、子○○、巳○○、未○○及申○○證述明確(詳細供述內容見 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㈡㊁部分),並有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 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A11卷第21至66頁)、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A11卷第67至262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地○○既已於108年4、5月就玄○○等人以潤 寅集團名義詐欺銀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明確知悉,則其於108年4月至6月間2次收受以潤寅集團名義交付之款項共662萬元,主觀上可得而知上開款項係源自他人違反銀行法 詐欺銀行之不法所得,縱使其係收受作為顧問費、律師費等報酬,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其洗錢犯行之成立,所辯尚非可採。 ⑶又前揭辯解雖稱「可能知道並不是上開法律上定義的可得而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地○○可能知道詐貸,就直接當作 被告地○○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可得而知的未必故意 ,邏輯上顯然有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均係認被告地○○早於108年4月至5月間即已知悉玄○○及乙○○ 等人對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而非僅認定其「可能知道」詐貸,是被告地○○執前詞否認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洗 錢之故意,亦非足取。 ㈢事實欄肆二㈠所示被告玄○○、乙○○、A○○、丙○○共同違反洗錢 防制法犯行部分: ㊀被告A○○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其 中共8萬3,038元,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⒈經查,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之金流圖顯示,潤寅公司設立 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於108年4月26日因辦理銷戶,而將備償專戶餘款1,579元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3卷第218頁),嗣 由被告A○○於108年6月3日提領上開1,579元及上開帳戶內 原有之存款共1萬0,800元。又上開潤寅公司設立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為本案潤寅公司所使用之備償專戶,此有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128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追B4卷第343至344頁),而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為潤寅集團以其資金佯以廠商名義所為之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稱本案向銀行詐貸有借新還 舊之情形,是被告A○○提領之1萬0,800元中,有1,579元屬 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又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5之金流圖顯示,易京揚公司設立於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於108年4月26日因辦理銷戶,而將備償專戶餘款371元匯至易京揚公司設立於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3卷第202頁),嗣由 被告A○○於108年6月3日提領上開371元中之328元(附表丁 之一編號5附註)及上開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共8,400元。又上開易京揚公司設立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為本案易京揚公司所使用之備償專戶,此有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4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追B3卷第371至372頁),而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為潤寅集團以其資金佯以廠商名義所為之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稱本案向銀行詐貸有借新還舊之情形,是被告A○○提 領之8,400元,其中有328元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⒊又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6之金流圖顯示,泰豐公司設立於第 一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3日將2,283萬0,355元匯至潤寅公 司設立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本院卷10第73頁),再於同日將其中1,142萬0,355元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10第105頁),又元大銀行於106年8月2日及同年8月4日撥款866 萬元及1,119萬元(附表甲編號290、354)至潤寅公司設 立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10第105 頁),上開潤寅公司設立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8月4日將上開1,142萬0,355元、866萬元、1,119萬元中之1,510萬元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10第67頁),嗣由被告A○○於 108年6月3日提領上開1,510萬元中之8萬1,131元(附表丁之一編號6附註)及上開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共8萬1,300元 。又上開被告潤寅公司設立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為本案潤寅公司所使用之備償專戶,此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A7卷第526至527頁),而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為潤寅集團以其資金佯以廠商名義所為之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稱本案向銀行詐貸有借新還舊之情形,是被告A○○提 領之8萬1,300元,其中有8萬1,131元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⒋上開合計8萬3,038元(計算式:1,579+328+81,131=83,038 )為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可肯定。 ㊁被告玄○○、乙○○、A○○及丙○○確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犯意聯絡,方由被告A○○於108年6月3日提領而為變更上開犯 罪所得之行為: ⒈證人即被告未○○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 月2日,我有接到被告丙○○及子○○的要求,請我隔天6月3 日陪同被告A○○至銀行,6月3日我到公司時,被告A○○已到 了,並坐在被告玄○○辦公室内,子○○交代我今日所有的款 項都已被被告玄○○及乙○○安排好了,並由被告A○○來執行 填寫、用印所有的取款條、匯款單、跑銀行等等,但我還是與被告A○○提及了今日有臺灣企銀的到期款項需要償還 ,請被告A○○要匯出匯款,當日上午由子○○陪同被告A○○去 土地銀行及上海商銀去提領現金,大陸交通銀行帳戶內約有100萬元,由子○○聯繫完後,請快遞送至大陸交通銀行 ,再匯出至被告地○○呈御事務所帳戶內,6月3日下午至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時就由我陪同被告A○○前往,事前只告知 我其中一部分的款項是支付員工5月份的薪資及資遣費, 待所有錢動用完畢後,子○○約略告知我款項的去處,除薪 資、資遣費外,均轉至被告A○○帳戶、被告地○○呈御事務 所帳戶、K○○帳戶、星榮公司帳戶,還有被告A○○有匯出佣 金至國外,因此我了然於胸的知道,被告A○○並未處理當 天臺灣企銀的還款,實際匯款原因我不清楚,因為5月31 日結餘後的所有款項,他們都應該已經安排了,因為他們既然通知我當天,而且只是要我寫範例,例如匯款單我怎麼寫,我寫一份匯款人、帳號等等寫給被告A○○看,被告A ○○就照抄等語(甲19卷第163至165頁)。 ⒉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7 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玄○○及乙○○離境後,108年6月1日 或2日時被告丙○○有打電話跟我及被告未○○講,就說因為1 08年5月31日結算的金額下來,被告乙○○及玄○○可能有跟 丙○○說要如何分配,比方說要付錢給誰,還有一些餘額, 這個餘額可能大概是700萬元左右,被告丙○○當時有提到 就直接匯到被告地○○呈御事務所帳戶,我之所以說被告乙 ○○及玄○○可能有跟丙○○說,是因為被告乙○○及玄○○108年5 月31日離境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108年6月3日匯款 對象及金額是由被告丙○○直接告訴我及被告未○○,被告丙 ○○指示108年6月3日當天由被告A○○匯款,被告A○○並未詢 問原因,當天被告A○○很早就來辦公室,被告丙○○前1天或 前2天告訴我被告A○○會來;A31卷第399頁至401頁之手寫 資料是我寫的,我手寫內容的依據是被告丙○○告訴我的, A31卷第402頁表格上所示匯款對象「水果店」、「宇晨」、「蕭董」、「星榮」、「潤寅薪」、「Ginger薪」及其後匯款金額,都是被告丙○○在108年6月1、2日曾打電話給 我跟未○○說6月3日要匯款給誰,我曾有印象被告丙○○說過 這些匯款對象和金額都是他和被告乙○○、玄○○討論後的結 果等語(甲19卷第91頁,甲23卷第194至196頁,甲31卷第187、189、192頁)。 ⒊證人即被告A○○於原審10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5月31日被告乙○○及玄○○告知我要離境,當時他們兩人 在家中交代我108年6月3日要去匯款,因為要匯給公司小 姐遣散費和一些欠款,我到公司時,未○○有拿已經分別寫 好的匯款單,我只是照她上面寫的内容再抄一份一樣的等語(甲23卷第358至359、361頁)。 ⒋綜合上開證言以觀,堪認被告丙○○與玄○○、乙○○先行謀議 如何隱匿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被告玄○○及 乙○○再行指示A○○為上揭事實欄肆二㈠所示提領帳戶款項變 更犯罪所得之犯行,被告丙○○亦指示子○○、未○○於108年6 月3日與被告A○○共同為之。又被告A○○及丙○○對於本案被 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A○○部分見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㈢㊀,被告 丙○○部分見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㈣㊀),是被告丙○○及A○○主 觀上既已知悉108年6月3日自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卻仍與被告玄○○及乙○○ 等人共同為上開提領現金而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且被告A○○提領現金後流向不明,足見被告玄○○、乙○○、A○○及丙 ○○4人主觀上確有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及犯 行甚明。 ㊂被告玄○○、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款項應係乙○○明確指 示A○○,被告玄○○顯然並不知悉相關情節,況被告玄○○於 出境前唯一明確提及金額者僅有員工薪資和資遣費,不但主觀上並非隱匿財產之用,甚且被告玄○○所計算金額也遭 到被告子○○等人事後修改,然此節根本並非被告玄○○所能 知悉,足徵被告玄○○並無涉及洗錢犯行云云。惟查,依證 人即被告A○○上開證稱:108年5月31日乙○○及玄○○告知我 要離境,當時他們兩人在家中交代我108年6月3日要去匯 款等語,顯見被告玄○○於離境前早已決定並指示A○○如何 處理潤寅集團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玄○○108年6月 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A○○稱:「國泰銀的餘額,不應該再 領了。再領,不好吧?」等語,此有被告玄○○與A○○間手 機對話內容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考(追A2卷第24頁),亦 徵被告玄○○於離境後仍繼續指示被告A○○相關款項之領款 情形,是被告玄○○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未○○供述可知,係由子○○ 指示108年6月3日匯款事宜,A31卷第399至401頁的3張匯 款手稿都是子○○寫的,既然是子○○自己寫要怎麼分配,故 108年6月3日相關匯款事宜與被告丙○○無涉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 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是由被告丙○○直接告訴我及未○○, 當天A○○很早就來辦公室,被告丙○○前1天或前2天告訴我A ○○會來等語(甲23卷第196頁);證人即被告未○○於原審1 09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日,我有接到被告丙○○及子○○的要求,請我隔天6月3日陪同A○○至銀行,6月3 日我到公司時,A○○已到了,並坐在被告玄○○辦公室内等 語(甲19卷第163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丙○○確有 指示子○○、未○○陪同A○○於108年6月3日去銀行辦理相關帳 戶款項之事。又被告丙○○既非潤寅集團員工,倘若其未與 玄○○及乙○○謀議如何於108年6月3日隱匿犯罪所得,被告 丙○○又何須先行交代子○○、未○○及A○○有關108年6月3日去 銀行辦理相關帳戶款項之事,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尚難採信。 ㈣事實欄肆二㈡所示被告J○○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㊀A○○於於108年6月3日匯給被告J○○(K○○名義之華南銀行新生 分行帳戶)之90萬2,000元(如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3),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經查,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3之金流圖顯示,臺灣企銀於108年5月27日撥款美元177萬1,000元(附表甲編號1749至1750 、1756至1757)至潤寅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甲61卷第343至345頁),其中美元143萬9990.44元再於同年5月28日匯至潤寅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269頁),又於同年5月29日將其 中美元38萬8,094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441頁),同年5月30日再將其 中美元38萬8,050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農業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69卷第249頁),後於同年6月3日將其中美元37萬0,040.48元匯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441頁),其後,同日又提領 其中美元36萬0,100元轉換為新臺幣約1,132萬8,746元,匯 至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54卷第421頁),嗣於同日將其中90萬2,000元匯至被告J○○ (K○○名義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 7卷第806頁),足見上開90萬2,000元係來自潤寅公司向臺 灣企銀詐得之款項,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㊁被告J○○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而收受上開犯罪所 得90萬2,000元: ⒈K○○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係被告J○○實際掌管 使用: 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百纖果屋剛開始是我經營, 負責人是我弟弟即被告J○○,我名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號 碼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百纖果屋使用,這家店是為了被告J○○所開設的,但被告J○○不想管帳,所以負責人是被 告J○○,錢是我處理,我平常幾乎很少去百纖果屋,只是 晚上會去弄一下帳,相關的銷售數字都是被告J○○在整理 ,我不會盤點,其實百纖果屋就是要給被告J○○經營等語 (甲18卷第141、143頁,甲26卷第64至67頁);被告J○○ 於108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約在88年間,我姐 姐K○○成立百纖果屋,主要業務是銷售水果,我起初在店 裡幫忙販售,至93年前後,我接手百纖果屋並擔任負責人一直到現在等語(A28卷第320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K○○僅係負責管理百纖果屋之會計帳務,然被告J○○為實 際經營百纖果屋業務之人,且以K○○名義開立之上開華南 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亦係供百纖果屋所用。另參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係於百纖果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所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J○○)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1份 在卷可考(甲21卷第391至399頁),足見上開K○○名義開 立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係被告J○○實際掌管使用,堪 以認定。 ⒉被告J○○主觀上已知悉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於108年6 月3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及108年6月3日後遭湮滅之宅配單及客戶名單係本案乙○○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 刑事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J○○前已自承長期 擔任配合乙○○餽贈水果禮盒夾帶現金予本案配合對銀行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廠商,其於108年6月3日眼見潤寅集團負 責人逃亡國外,公司清空並湮滅文件之情況下,對於乙○○ 等人以詐欺銀行方式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事,顯已明瞭,則其於108年6月3日以所持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收受90 萬2,000元款項時,可得而知該款項係乙○○等人對銀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J○○既可得而知該90萬2,000 元款項係乙○○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予收受 ,其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任其發生之洗錢故意,足可肯定,故被告J○○辯稱其不可能對該款項有係犯罪所得之認 知或故意云云,否認具洗錢犯意,要非可信。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 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有如前述。是以,若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縱屬交易之獲利,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護。本案被告J○○如前述主觀上可得而知該90萬2,000元款項係源 自他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不法所得,縱使該款項係潤寅集團因前已積欠百纖果屋水果錢,為了償還水果價款而匯予被告J○○,對於被告J○○而言,是取得交易之獲利,但 其既可得而知該款項係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則其收受之行為,仍屬洗錢犯行無疑。 ㊂綜上,被告J○○辯稱無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 ㈤事實欄肆三所示被告乙○○、A○○、丙○○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 分: ㊀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 ⒈南投不動產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南投不動產 不是被告A○○出資購買的,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後 來贈與給被告A○○等語(追A3卷第464頁)。 ⑵證人即被告未○○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南投有地, 我會繳電費,帳單是寄到公司,是用公司的錢繳,是用A○ ○的名字買的,有蓋別墅在那邊才會有電費。南投房地是用潤寅公司的錢買的等語(A29卷第415至415頁)。 ⑶又查,南投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於97年7月25日登記於被告 A○○名下,且南投不動產係於100年8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予被告A○○所有一節,有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A21卷第111至116頁)及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A21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參,再參酌上開證人 之證言,堪信南投不動產應係於97年7月至100年8月間以 潤寅集團資金建造完成。又參以被告乙○○等人於97年7月 至100年8月間即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建大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土地銀行詐取共計26億9,042萬1,000元款項(附表乙編號77至301),並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 遠東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中信銀行詐取共計9億8,059萬4,188元款項(附表乙之一97年7月以後動撥之款項),是上開南投不動產應係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 得而變得之財物,堪以認定。 ⑷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南投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亦為潤寅集團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 變得之財物,然查,被告乙○○等人最早為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係於97年間以潤寅公司對福懋公司、遠東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土地銀行詐取款項,土地銀行於97年6 月13日始撥款7,440萬元(見附表乙之一),惟上開土地 係於97年4月即由被告玄○○及乙○○以A○○等人為買受人名義 向他人購買,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甲16卷第25至28頁),故尚難認定南投縣○○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亦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 附此敘明。 ⒉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 ⑴就附表己所示14戶新竹湖口不動產(登記玄○○名義4戶、乙 ○○名義4戶、I○○名義2戶、黃○○1戶、C○○○1戶、A○○2戶) ,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 乙○○買房的錢的來源是潤寅集團帳戶裡的錢。有付訂金, 訂金部分是從潤寅集團裡面支付,剩下部分是用銀行貸款。是以潤寅集團的錢繳納利息等語(甲23卷第167至169、198至199頁)。 ⑵證人M○○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是向我 所屬的東方開發建設公司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我或東方開發建設公司並未支付被告乙○○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的任 何款項,我記得當時被告乙○○一開始支付給東方開發建設 公司,包含斡旋金等款項總計800萬元,其餘款項是被告 乙○○向第一銀行貸款等語(甲23卷第268至269、275、282 至283、287頁)。 ⑶證人即被告A○○、I○○、黃○○及C○○○均證稱:我名下新竹湖 口不動產並非我出資購買,我只是借名給被告玄○○及乙○○ 等語(A29卷第197至198、326頁,A6卷第291至292、295 至296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證人即被告玄○○及乙○○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新竹湖口不動產是由潤寅集團的資金繳納等語(甲6卷第153頁,甲14卷第406頁)。又依附表 甲「撥款日期」欄所示,元大銀行等7家銀行於108年4月 至5月仍持續對潤寅集團撥款,且依附表甲「滯欠金額」 及「撥款日期」欄所示,被告乙○○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對 元大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541,026,673 元、美元1,721,000元,對王道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 之貸款金額為1,199,836,436元,對臺灣企銀詐欺取財且 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502,669,521元、美元17,000,000 元,對合庫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290,657,535元、美元3,608,887.13元,對辰○銀行詐欺取財且尚 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535,561,563元、美元10,757,453.47元、日圓329,348,000元,對第一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 還之貸款金額為89,670,616元、美元1,251,445.81元,對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美元3,410,398元,上開總積欠金額共計為3,159,885,197元、美金37,749,184.41元、日圓329,348,000元,且上揭未返還款項係上開銀行自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所撥款,故新竹湖口不動產既係由被告乙○○等人於107年11、12月間以潤寅集團 資金購買,且相關貸款利息亦係於108年間由潤寅集團資 金繳納,堪認新竹湖口不動產亦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 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保 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等語(甲14卷第406 頁)。 ⑵證人即被告玄○○於原審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保 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我和被告乙○○平常 都沒有其他工作收入等語(甲6卷第154頁)。 ⑶證人即被告未○○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會 幫A○○以A○○的名義買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帳戶的錢 給付保險費,以外幣保險契約為例,也是用潤寅集團帳戶的錢換成外幣後再繳納保險費,被告乙○○都會配合銀行的 要求買保險契約,除被告A○○外,被告乙○○的兒子B○○的也 是這樣,因為保險費金額都很大,所以都是由潤寅集團帳戶去支付被告乙○○一家人的保險費或基金,這都是銀行推 銷給被告乙○○的,為了要提高額度,就會配合銀行的推銷 ,保險契約一定都是個人的名義購買等語(A29卷第415至416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可知,附表庚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以潤寅集團資金繳納,參以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BD11-12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乙○○」)之 給付保險費時間,是在附表甲、乙所示潤寅集團向銀行詐取款項之期間(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足見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亦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堪以認定。 ⒋又經本院函調潤寅集團各公司於97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潤寅集團各公司間相互開立統一發票明細,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10年5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1014915號函(本院卷8第353至439頁)及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110年5月21日資理字第1100002194號函(本院卷9全卷)分別函覆後,本院依上開函覆資料 彙整潤寅集團各公司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各公司間各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辛所示。因被告乙○○等人 透過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不實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潤寅集團年度營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將各公司間互開統一發票金額自「營業收入淨額」中扣除,以求得「實際營業收入淨額」後,再以潤寅集團各公司各年度「詐貸金額」除以潤寅集團各公司各年度「實際營業收入淨額」與「詐貸金額」合計數,以計算出潤寅集團用以營運之資金中,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之比例。依上開附表辛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各年度「詐貸金額」占「實際營業收入淨額」與「詐貸金額」合計數之比例(下稱「詐貸比例」)可見,潤寅公司於97至107年度詐貸比例介於26.12%至47.91%之間,詐貸比例平均數為41.71%;易京揚公司於99至107年度詐貸比例介於19.41%至77.15%之間,詐貸比例平均數為62.96%;潤琦公司於103至107年度詐貸比例介於35.21%至47.42%之間,詐貸比例平均數為42.34%;頤兆公司於105至107年度詐貸比例介於78.03%至92.64%之間,詐貸比例平均數為88.39%,是潤寅集團用以營運之資金中,平均高達4成至近9成之資金係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如以潤寅集團4家公司合計於97至107年度之詐貸比例平均數則為49.01%。經查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是以潤寅集團之資金購買取得,業如前述,以前揭詐貸比例(向銀行詐貸所得金額占潤寅集團營運資金之比例)之高額比例,且平均約達營運資金之半數,再衡酌潤寅集團以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依常情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至於上開另登記於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則係以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支應才是,否則,被告玄○○、乙○○如將公司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 上開登記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豈非將另涉業務侵占等罪責?綜上均足見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乃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 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足堪認定。 ㊁被告乙○○、A○○、丙○○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聯絡 ,方由被告A○○及丙○○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南投不動產,並著 手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 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而未遂之行為: ⒈證人N○○律師於108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108年6月中旬,被告丙○○帶A○○來找我,跟我說乙○○及 玄○○跑路了,外面債主很多,希望我能幫忙被告A○○,我 有陪同被告A○○及丙○○於108年6月17日與O○○協商債務,因 為O○○持有被告A○○所開立之票據,故以上開被告A○○名下 的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給O○○用以抵 債;108年6月17日我們3人從O○○辦公室回來後,被告丙○○ 擔心以上開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不足以抵債,被告丙○○跟我說被告乙○○所有的上開新竹湖口不動產中 ,其中有2戶登記在I○○名下、1戶登記在黃○○名下、1戶登 記在C○○○名下,這4間房屋扣除貸款後應該還有殘值可以 供被告A○○抵債,被告丙○○希望我幫忙處理,被告丙○○有 請A○○聯繫B○○以轉告乙○○此事,我當時跟被告A○○說我不 認識乙○○,被告A○○就透過B○○拿到被告乙○○的授權書,B○ ○直接從美國將授權書寄到我辦公室,後來被告丙○○跟我 說I○○、黃○○及C○○○等人都答應,被告丙○○也跟我說乙○○ 的債權人M○○也願意出來承接這4戶房屋,108年7月23日M○ ○來我辦公室,我代理被告A○○及丙○○與M○○簽1份協議書, 內容是M○○給被告A○○85萬元現金,被告A○○將上開新竹湖 口不動產其中4戶之房屋所有權狀交給M○○,被告A○○只負 責交付所有權狀,之後由M○○與I○○等人自行處理過戶的事 情,後來因為潤寅集團詐貸案件已經上新聞,M○○因此不 想承接,我也不願意處理,因此我們就合意解除上開協議;108年6月17日從O○○辦公室回來後,被告丙○○也有說乙○ ○有買保險的習慣,現在被告乙○○跑路了,不如來處理解 約事宜,看能有多少殘值來還債,我當時答應處理,到了7月初潤寅集團詐貸案件上新聞後,我就跟被告丙○○說不 用處理,因為被害銀行一定會扣押被告乙○○名下財產,但 是被告丙○○還是要我試看看,被告丙○○透過A○○聯繫B○○, B○○再聯繫被告乙○○,被告乙○○從美國寄回南山人壽公司 保險的解約委託書,授權我去解約,我於108年8月6日發 存證信函給南山人壽公司解約等語(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 ⒉證人O○○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 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A○○及丙○○討論南投不動 產過戶事宜,之前被告乙○○有向我借錢,並且開支票給我 ,被告A○○在支票後面背書,被告A○○名下南投不動產價值 約3,000萬左右,但是有以南投不動產為標的向中租迪和 公司借款1,200萬元左右,因此我們協商結果就是被告A○○ 將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給我兒子羅廣暐,我幫被告A○○償還中租迪和公司的1,200萬元借款,然後 我也塗銷被告A○○對2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背書責任, 並拋棄對被告A○○所有的債務請求等語(A9卷第442至443 頁,甲23卷第242至243頁)。 ⒊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偵查中供承 :我有跟被告A○○說新竹湖口不動產可能有些殘值,要去 估算,我也有叫被告A○○去看看南投不動產可能有殘值, 讓被告A○○去處理,我在美國期間,被告A○○有透過B○○請 我簽署授權書,我再透過快遞寄回臺灣,當時因為我在美國時,想到我名下的保險契約可能還有價值,所以才會寄授權書回來給被告A○○,我在離開前也有跟被告A○○說保險 契約可能還有一些價值,當時我害怕被告A○○被其他債權 人傷害,希望被告A○○身上還有一些錢等語(追A4卷第7、 27、38頁)。 ⒋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乙○○、丙○○及A○○3人確有 於108年6月中旬後共同為移轉、變更本案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所變得財物(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行為。又被告丙○○ 及A○○對於本案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已知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部分詳參前開理由欄甲參 二㈣㊀、被告A○○部分詳參前開理由欄甲參二㈢㊀),且被告 乙○○前亦已自承上開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 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係以潤寅集團資金購買,是被告乙○○、 丙○○及A○○主觀上既已知悉上開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 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均係違反銀行法詐 欺銀行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確仍共同為上開處分行為,足見被告乙○○、丙○○及A○○3人主觀上確有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無疑。 ㊂被告乙○○、A○○、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南投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係被告乙○○於97年7月 25日由黃慧光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南投不動產 房屋則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A○○所有,縱 認南投不動產有部分資金與犯罪事實欄貳有關,但被告楊字晨於97年至100年間完全未參與潤寅集圑之運作,則被 告A○○即已善意取得南投不動產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依此,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南投不動產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非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被告A○○事後雖於108年6月 間處分南投不動產,即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相合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南投不動產既為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即 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後,被告A○○知 悉南投不動產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仍於108年7月10日將南投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O○○指定之人,以抵銷 其積欠O○○之2,000萬元債務,藉以收受不法利益2,000萬 元,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疑,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縱認南投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被告乙○○、玄○ ○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渠等既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更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則被告A○○為清償對O○○之債 務,而依其指示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羅廣暐名下,並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無製造金流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未合,不得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論斷云云。然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上開將南投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O○○指定之人之行為,使得詐欺銀 行行為人以外之人(被告A○○)藉此獲得免清償支票背書 債務之利益,外觀上掩飾、隱匿了該利益係來自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事實,自具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以:被告乙○○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原因係因M○○ 同意以東方開發建設公司的長照中心土地供其借款之擔保,其餘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均係向銀行申辦貸款給付,且依被告乙○○及子○○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乙○○購買 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無需給付頭期款,又被告乙○○曾付款 的裝修費用200萬元,也是由向李秋明借得之款項所撥付 ,故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 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買房的錢的來源是潤寅 集團帳戶裡的錢。有付訂金,訂金部分是從潤寅集團裡面支付,剩下部分是用銀行貸款。是以潤寅集團的錢繳納利息等語(甲23卷第167至169、198至199頁),核與被告玄○○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新竹湖口不動產是由 潤寅集團的資金繳納等語(甲6卷第153頁,甲14卷第406 頁)相符,自屬可採。至於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稱:新竹 湖口不動產之貸款沒有自備款,從M○○那邊直接搬過來, 沒有給到錢等語(A21卷第40頁),應不如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前揭證述可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以:依證人M○○於109年12月16日訊問時證稱:被 告乙○○向第一銀行貸款的房貸是由租金去給付等語(A9卷 第282頁),互核卷内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表格欄就每 月繳款金額,每月共計65,928元,表格下方就其中4戶之 租金合計為58,000元,其餘房屋均全部出租,該租金已足夠支付貸款,根本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戶内之款項云云。然查,證人M○○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清 楚房貸如何支付或資金來源為何等語(甲23卷第283頁) ;又證人即被告子○○於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乙○○買房的錢的來源是潤寅集團帳戶裡的錢。是以潤 寅集團的錢繳納利息等語(甲23卷第167、198至199頁) ,可見被告乙○○因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而向第一銀行貸款 之應繳利息,係由潤寅集團資金繳納,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辯護人另以:就處分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尚未移轉所有權,就發函解約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部分,N○○律師所發的信函依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 範資料,根本無法解除保險契約,上開處分行為至多僅構成預備行為,尚未達到著手階段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及A○○委託N○○律師處理「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 」處分事宜,且N○○律師業已與M○○簽立協議書,又觀諸上 開協議書內容可知(A9卷第429至430頁),被告A○○僅須 交付其所持有「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予M○○,由M○○負責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縱使尚 未完成移轉登記,被告A○○及丙○○亦可先行取得85萬元款 項,足徵被告丙○○及A○○委託N○○律師與M○○達成上開協議 之行為,已屬移轉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財物之實行行為,客觀上業已經具備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存在,縱使M○○反悔而未依上開協議實行,仍無礙於被告乙○○ 、丙○○及A○○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 ⑵再查,被告丙○○及A○○委託N○○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被 告乙○○親自簽名之委託書至南山人壽公司,雖未能解除上 開保險契約而領取款項,然觀之南山人壽公司函覆N○○律 師之內容可知,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而非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未能解約,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5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A6卷第273至275頁),足徵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委託書至南山人壽公司之行為,係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客觀上已經具備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存在。且依N○○律師所寄發存證信函之載明:「若為辦理上開保險 契約解約暨解約後之領款手續,需補正若干資料,敬請聯繫乙○○之女兒A○○小姐…」等語(A6卷第267頁),顯見被 告A○○等人業已知悉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後續仍須補正其餘 相關手續,故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其等欲解除保險契約,並由南山人壽公司告知之後應補行之程序,故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委託書至南山人壽公司之行為應屬洗錢行為之開端,且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縱使被告A○○等人尚未為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所訂定之 手續,惟仍無礙於被告乙○○、丙○○及A○○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認定。 ⒍辯護人另以:縱認新竹湖口不動產為被告乙○○、玄○○以詐 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所購置,並借名登記在A○○、I○○、黃○○ 、C○○○等人名下,惟查,被告乙○○、玄○○既已將該等犯罪 所得變更而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則被告A○○為清 償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而於108年7月23日與M○○簽訂之 協議書,同意交付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之不動產權狀 ,並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未有製造金流斷點,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要不得以同法第14條之罪論斷云云。然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上開著手實行將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目 的在取得85萬元款項,以使該財物外觀上來源合法,實則來自特定犯罪所得,足見此移轉行為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辯護人復以: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係被告乙○○自己將本 案犯罪所得變更而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並非被告A○○為之,準此,被告A○○委託N○○發函解除乙○○向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購買之人壽保險,並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未合云云。惟查,上開要保人為「乙○○」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既 為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 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將保險契約解約以領款,即係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所欲解約領取之財物外觀上來源合法,實則來自特定犯罪所得,所為顯具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洵無疑問,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㈥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玄○○,待證事實:潤寅集團在108年 6月3日帳戶餘額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惟查,此部分是否屬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傳喚證人玄○○之必要。又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乙○○, 待證事實:證人乙○○是否在離境前、後與被告丙○○討論如何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子○○、未○○於原審之證述(甲23卷第196頁,甲19卷第163頁) ,足認被告丙○○確有指示子○○、未○○陪同A○○於108年6月3日 去銀行辦理相關帳戶款項之事。又依證人N○○律師於偵查中 之證詞(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可見被告丙○○有參與處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 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事實,洵無疑問,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玄○○、乙○○、A○○、丙○○、地○○、J○○此部分犯行均堪以 認定。 伍、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部分犯行於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 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 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 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又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 三、再查,刑法第165條、第201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條所定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65條、第201條、第215條規定論處。 四、被告宇○○行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中信銀行部分)後,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未修正)。再背信罪其既遂、未 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特別背信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若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既無行為之結果,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42條第2項普通背信罪之未遂犯處斷。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福懋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故以修正 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對被告宇○○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論罪;至法定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 於被告宇○○)。 陸、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乙○○、玄○○指示子○○、巳○○、戌○○、卯○○、酉○○及部 分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或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蓋印,自係用以表彰由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甲、乙所示「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銷貨證明之意,均屬冒用附表甲、乙所示「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而係偽造私文書甚明。二、按貿易法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業團體、商業團 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故依前述第1項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 託臺灣省商業會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而依第2項規定,臺灣 省商業會有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者,亦有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始得簽發者,而臺灣省商業會就此類型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係依據貿易法第20條之2第2項前段「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辦理,堪認原產地證明書應係私文書,是被告乙○○、玄○○指示巳○○ 、戌○○偽造不實之產地證明書,並蓋用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 「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之印章蓋印,均屬冒用臺灣省商業會製作之私文書,而係偽造私文書甚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 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單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玄○○、乙○○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 月1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在107年1月14日以前,則均是經理人,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此觀被告玄○○供稱:我的名片上會印總經理,乙○○印的頭 銜是CEO,CEO跟總經理頭銜沒有差異;其實潤寅集團剛開始的幾年,我的名片是印副總,我太太的名片是印經理等語(本院卷13第89、358頁),被告乙○○供稱:我的名片是印CEO ,到台塑那邊,他們也會叫我總經理,也有人叫我總裁等語(本院卷13第89至90頁)即明。其2人就本案中向銀行詐貸 所為之調度資金,堪認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指示被告子○○、巳○○、戌 ○○、卯○○、酉○○等人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再由 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申○○、己○○彙整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則其等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關於會計資訊不實罪之規定無疑。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已論述被告玄○○、乙○○指示申○○、己○○等人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僅漏未引用本案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本院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告知上開 罪名,故不影響本案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子○○、巳○○、戌○○ 、卯○○、酉○○、未○○雖非潤寅集團之商業負責人或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玄○○、乙○○、申○○ 、己○○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 犯,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乙○○等人所實質掌控之 潤寅集團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尚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只能請求運送人即星榮公司負責人即I○○、該公司職員辛○○、X○○ 及天○○等人以其等名義簽發提單;查同案被告I○○提供空白 提單影本檔案供被告乙○○等人偽造不實提單,或由被告乙○○ 指示潤寅集團職員提供不實提單資訊予星榮公司職員,再由星榮公司職員依I○○指示將不實資訊登載於未簽名之不實海 運提單上後,由被告黃○○將上開不實提單交給潤寅集團職員 ,再由被告乙○○、子○○等人於上開不實海運提單偽造「Susa n」、「Amy」、「Chris」等不明人士之英文署押,而非由 星榮公司負責人及職員簽發提單簽署英文署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I○○或其他星榮公司職員雖屬有權簽發海運提單之 人,然其等並未於不實海運提單上簽名,且亦知悉交付予潤寅集團之提單內容係虛偽不實,卻容任被告乙○○等人於不實 海運提單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而簽發,則上開被告所為即與未受他人委任而擅權製作無異,故為無權製作甚明,核與I○ ○或其他星榮公司職員明知海運提單為不實而以自己名義簽發,而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情形迥異,是上開被告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疑。五、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 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 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之標準,予以認定;再按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經查: ㈠被告宇○○、L○○、F○○、戊○○、丁○○、丑○○、庚○○、寅○○、D○○ 、宙○○、G○○、H○○等人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竟配合被告乙○○、子○○等潤寅集團職員向各銀行 為不實交易照會、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供銀行訪廠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而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非但致使銀行人員誤認為交易為真實,並進而同意對潤寅集團貸放款項,且亦使其等所任職之所屬公司可能遭各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故上開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背信犯行。 ㈡被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部分: 查被告宇○○於97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22日間擔任福懋公司 董事,此有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甲34卷第227至289頁),故被告宇○○於上開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 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潤寅集團各公司持向各銀行申辦之對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應收帳款融資,均係虛偽不實之應收帳款,固然福懋公司可能遭各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各銀行實際上已遭受500萬元以上損害,故被告宇○○於事 實欄貳二㈢㊄⒈⑴⑵⑶⑷⑹⑺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辰○銀行、元大銀 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部分配合被告乙○○等人為上開背信 行為,均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於量刑時應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中信銀行部 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 ㈢被告D○○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中「經理人」所指為何,因證券交易法未為明定,應求諸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關總經理,及第38條、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並刪除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同法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係為去除舊法以經理人法定職稱做形式認定之流弊,是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 擔任中纖公司營業處副總經理期間,依公司内部組織結構規定營業處所執掌業務為負責產銷計劃之編擬、產品内外銷之推行、市場調查、儲運等事項,在此業務範圍内,依公司内部各項作業核決權限表,在其核決權限内具有内部簽呈之簽准權限及代表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此有中纖公司109年5月6日函暨所附中纖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及內部核決權限表1份在卷可查(甲24卷第217至249頁),故被告D○○依中纖公司組 織結構、各項作業核決權限規定有為中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則其應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且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易京揚公司持向王道銀行申辦之對中纖公司應收帳款融資,均係虛偽不實之應收帳款,固然中纖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王道銀行實際上已遭受500萬 元以上損害,故被告D○○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王道銀行部分配 合被告乙○○等人為上開背信行為,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於量刑時應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 六、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對銀行詐欺罪。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查本件被告乙○○、玄○○指示子○○、巳○○、戌○○、申○○、己○○、卯○○ 、酉○○等人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 、不實請款單、不實財務報表,被告黃○○、天○○、辛○○等人 配合偽造不實海運提單,被告宇○○、L○○、F○○、戊○○、丁○○ 、丑○○、庚○○、寅○○、D○○、宙○○、G○○、H○○等人配合被告 乙○○等潤寅集團職員向各銀行為不實交易照會、收受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供銀行訪廠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上開被告所為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潤寅集團各對於附表甲、乙所示之各銀行申請融資,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未必均達1億元(詳見附表甲、乙所 示),然其等分別向附表甲、乙所示之各銀行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如後述),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是故,上開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甲、乙所示時間,共同施以詐術使附表甲、乙所示之各銀行撥款予潤寅集團,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倘若各達1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上開被告等人對附表甲、乙所示之各銀行,各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 詐欺罪。又被告F○○就其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對元大銀行、 王道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就其與被告乙○○等人共 同對土地銀行、合庫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寅○○就其與 被告乙○○等人共同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宙○○就 其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H○ ○就其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對玉山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 未達1億元以上,且係在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F○○、丁○○、寅○○ 、宙○○、H○○上開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 欺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 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七、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 洗錢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第1款)、「 分層化」(第2款)及「整合」(第3款)等各階段行為,然上開各款行為並無絕對或必然之先後順位關係,於具體個案情節可能同時並存或難以截然區分。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 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 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前述第3款之洗錢行為,則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仍予收受、持有或使用而言。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 犯罪。查被告玄○○、乙○○、A○○、丙○○、子○○、未○○等人意 圖隱匿如事實欄貳所示對銀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由被告A○○於108年6月3日至銀行提領如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 6所示共8萬3,038元現金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以此變更犯 罪所得而流向不明,被告A○○則予收受、持有之,被告玄○○ 、乙○○、丙○○、子○○、未○○所為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A○○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子○○、未○○所犯洗錢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乙○○、A○○、丙○○意圖掩飾、隱 匿如事實欄貳所示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移轉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變更以「乙○○」為 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被告乙○○、A○○、丙○○所 為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地○○、 J○○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八、本案各被告所犯罪名、罪數、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㈠被告玄○○、乙○○、子○○、巳○○、未○○、申○○、己○○、戌○○、 卯○○、陳佳寧就事實欄貳二部分: ㊀核被告玄○○、乙○○、子○○、巳○○、未○○、申○○、己○○、戌○○ 、卯○○及陳佳寧於事實欄貳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就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僅就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部分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㊁吸收關係: ⒈上開被告偽刻「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及「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甲、乙所示買賣合約(或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產地證明書上之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上開被告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海運提單上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上開被告於業務上文書Packing List(裝箱單)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㊂接續犯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 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分別申請融資,並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僅就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就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揭詐術致使上開12家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向上開12家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故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向上開12家銀行所為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12家銀行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相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 ㊃依上揭說明及事實欄貳二所示上開被告分工情形,核其等所為: ⒈辰○銀行部分:被告玄○○、乙○○、申○○、己○○、卯○○、陳佳 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元大銀行部分:被告玄○○、乙○○、申○○、己○○、卯○○、陳 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臺灣企銀部分:被告玄○○、乙○○、申○○、己○○、卯○○、陳 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⒋王道銀行部分:被告玄○○、乙○○、巳○○、申○○、己○○、卯○ ○、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⒌第一銀行部分:被告玄○○、乙○○、申○○、己○○、卯○○、陳 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⒍合庫銀行部分:被告玄○○、乙○○、申○○、己○○、卯○○、陳 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⒎華南銀行部分:被告玄○○、乙○○、申○○、卯○○、陳佳寧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⒏玉山銀行部分:被告玄○○、乙○○、申○○、卯○○、陳佳寧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⒐兆豐銀行部分:被告玄○○、乙○○、子○○、巳○○、未○○、己○ ○、戌○○、卯○○、陳佳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就事實欄貳二㈢㊂⒈「兆豐銀行(出口押匯)」部分雖未敘明「戌○○先行 修改產地證明文件,再由巳○○以乙○○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 『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之印章蓋印,以此方式偽 造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⒑中信銀行部分:被告玄○○、乙○○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⒒上海銀行部分:被告玄○○、乙○○、申○○所為,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 ⒓土地銀行部分:被告玄○○、乙○○、申○○所為,均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㊄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上開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式向上開12家銀行詐取財物,同時並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除華南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外其餘8家銀行詐取財物,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 式向除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外其餘9家銀行詐取 財物,就對上開各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論處。 ㈡被告潤寅公司部分: 被告潤寅公司因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即本案被告玄○○ 、乙○○、子○○、巳○○、未○○、卯○○、酉○○、戌○○、己○○等人 執行業務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潤寅公司 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黃○○、天○○、辛○○就事實欄貳二部分: ㊀查事實欄貳二所示潤寅集團向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 、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申請融資,上開被告則以事實欄貳二所示之方式,而使被告玄○○及乙○○等人得以上揭詐術致使上開8家銀行將各該銀行之 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向上開8家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各該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8家銀 行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相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依上揭說明及事實欄貳二所示上開被告分工情形,應認其等: ⒈辰○銀行部分:被告天○○對辰○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元大銀行部分:被告黃○○、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臺灣企銀部分:被告黃○○、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⒋王道銀行部分:被告黃○○、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⒌第一銀行部分:被告黃○○、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⒍合庫銀行部分:被告黃○○、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⒎玉山銀行部分:被告黃○○、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⒏兆豐銀行部分:被告黃○○、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㊁查上開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辰○銀行、元大銀行、臺 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詐取財物,就對上開各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論處。 ㈣被告宇○○、L○○、F○○、戊○○、丁○○、丑○○、庚○○、寅○○、D○○ 、宙○○、G○○、H○○就事實欄貳二部分: ㊀查事實欄貳二所示潤寅集團向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 、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等10家銀行申請融資,上開被告則以事實欄貳二所示配合被告乙○○等潤寅集團職員向各銀行為不實 交易照會、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供銀行訪廠等違背其等職務之背信行為之方式,而使被告玄○○及乙○○ 等人得以上揭詐術致使上開10家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向上開10家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背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上開10家銀行各該詐欺取財、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示10家銀行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相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依上揭說明及事實欄貳二所示上開被告分工情形,應認其等:⒈被告宇○○: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中信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所為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如前 理由欄甲陸五㈡所載),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宇○○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所為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⑷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⑸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上開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所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尚 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⑹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合庫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⑺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⒉被告L○○: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F○○: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⑷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⑸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合庫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⑹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戊○○: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戊○○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④ 「且於辰○銀行人員向戊○○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將來是 否會向潤寅公司採購額度達美金1,000萬元左右時,戊○○ 謊稱確認無誤」一節,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⑺臺灣企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⒌被告丁○○: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⑷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⑹合庫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⒍被告丑○○: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⒉就辰○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丑○○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⒉⑷ 「以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被告庚○○: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⒊就元大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⒏被告寅○○: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⑴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⑵華南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⑶土地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⒐被告D○○: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⒌就王道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D○○所為係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如前理由欄甲陸五㈢所載),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D○○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⒑被告宙○○: ⑴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王道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⑵元大銀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⒒被告G○○: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⒍就王道銀行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⒓被告H○○: 核其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⒎就玉山銀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㊁查上開被告係以違背其等職務之背信行為之方式向辰○銀行、 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等銀行詐取財物,就其等上開所犯詐欺罪、背信罪間,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壬○○及午○○部分: 被告壬○○、午○○為事實欄所述編造、傳遞不實貨櫃號碼,用 以供被告子○○等人登載於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文 件(裝箱單等),其2人行為雖有助於被告乙○○等人詐欺銀 行等犯罪之遂行,但屬「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2人 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犯意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壬○○、午○○於事實欄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及午○○以單一傳遞或編造不 實櫃號之行為,幫助潤寅集團成員向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詐欺取財,就其2人上開所犯3罪間,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午○○ 為上揭犯罪之共同正犯,但其2人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認其2人係共同正犯。又公訴意 旨認其2人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又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子○○受玄○○、乙 ○○指示,在網路上查詢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 ,並由被告壬○○尋找貨櫃號碼或由午○○在網路上搜尋以製造 貨櫃號碼(編碼原則:4碼英文7碼數字),偽造船公司之不實櫃號,用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裝箱單等語,而本院所認定製造用於不實申貸文件上的貨櫃號碼之人,乃是被告午○○,至於被告壬○○雖非製造櫃號者,但其在子○○與 午○○之間傳達傳遞不實櫃號之行為,確已參與子○○及午○○「 偽造用於不實申貸文件上之船公司不實櫃號」之部分行為,其所為仍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應就其上開對於子○○等人對 銀行詐欺取財等施以助力之行為,論以幫助犯,併予敘明。㈥被告亥○○部分: 被告亥○○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並於被告乙○○ 等人以潤琦公司向申請貸款時配合辦理對保,以此行為幫助被告乙○○等人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核其就事實欄貳二㈢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5罪,按幫助詐欺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A○○、丙○○、地○○、J○○就事實欄參部分: 核被告A○○、丙○○、地○○、J○○就事實欄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其等 先後於事實欄參二至三所示時、地湮滅及隱匿關係被告玄○○ 及乙○○等人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案件證據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㈧被告玄○○、乙○○、A○○、丙○○、地○○、J○○就事實欄肆部分: 被告玄○○、乙○○、丙○○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被告A○○有為同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地○○ 、J○○有為同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玄○○、乙○○ 、A○○、丙○○、地○○、J○○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玄○○、地○○於事實欄肆所載時間,接續 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乙○○、 A○○、丙○○於事實欄肆所載時間,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及洗 錢未遂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洗錢既遂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就事實欄肆二有與被告玄○○等人共同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丙○○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共同正犯部分: 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玄○○、子○○、巳○○、未○○、申○○、己○○、戌○○、卯○○、陳 佳寧(下稱被告玄○○等9人)與被告乙○○,就上開各自所負對 各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I○○、辛○○、 天○○、X○○(下稱被告黃○○等5人)與被告乙○○,就上開各自 所負對各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L○○、F ○○、戊○○、丁○○、丑○○、庚○○、寅○○、D○○、宙○○、G○○、H○ ○(下稱被告宇○○等12人)分別與被告乙○○及子○○,就上開 各自所負對各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宇○○、L○○、F○○、戊○○、丁○○亦為共 同正犯,被告宇○○分別與n○○、黃朝釧間亦為共同正犯,被 告D○○與宙○○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玄○○等9人、被告黃○○ 等5人、被告宇○○等12人彼此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然亦因被 告乙○○而有間接之聯絡,亦就各自所負對各銀行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㊁被告A○○、丙○○、地○○、J○○就本案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㊂被告玄○○、乙○○、A○○、丙○○、子○○、未○○就事實欄肆二之洗 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A○○、丙○○就事實欄肆三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㈩數罪併罰部分: ㊀上開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 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各被告 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被告玄○○等 人之辯護人辯稱:詐欺數銀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㊁上開各被告所犯各罪,其中有2罪以上應予數罪併罰者,分述 如下: ⒈被告玄○○: 被告玄○○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12罪(分別對辰○銀 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所為犯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 被告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12罪(分別對辰○銀 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所為犯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巳○○: 被告巳○○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2罪(分別對王道銀行、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申○○: 被告申○○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10罪(分別對辰○銀 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己○○: 被告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7罪(分別對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卯○○: 被告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9罪(分別對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陳佳寧: 被告陳佳寧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9罪(分別對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辛○○: 被告辛○○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6罪(分別對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黃○○: 被告黃○○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7罪(分別對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宇○○: 被告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7罪(分別對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L○○: 被告L○○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3罪(分別對土地銀行、辰○銀行、臺灣企銀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被告F○○: 被告F○○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4罪(分別對土地銀行、辰○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所為犯行),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分別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所為犯行),上開6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⒔被告戊○○: 被告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3罪(分別對辰○銀行、王道銀行、臺灣企銀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⒕被告丁○○: 被告丁○○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2罪(分別對辰○銀行、王道銀行所為犯行),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對土地銀行、 合庫銀行所為犯行),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⒖被告寅○○: 被告寅○○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共2罪(分別對華南銀行、土地銀行所為犯行),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對元大銀行所為犯行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⒗被告宙○○; 被告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1罪,對王道銀行所為犯行),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對元大銀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⒘被告A○○: 被告A○○所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⒙被告丙○○: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⒚被告地○○: 被告地○○所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⒛被告J○○: 被告J○○所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亥○○: 被告亥○○各次對保之對象銀行不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 、合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所為對各銀行之幫助行為亦截然可分,且其使被告乙○○等人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 ,為充分評價被告亥○○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被告亥○○ 對於各銀行幫助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柒、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玄○○及乙○○對王道銀行、臺灣企銀、辰○銀行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之罪,其等所獲取之財物均已超過罰金最高額,且其等未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2億元,本院認 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均就其2人所犯上開3罪,於犯罪獲取之財物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二、證人保護法部分: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㈡查被告子○○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乙○○等人,復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 錄,自應就被告子○○所犯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㈡查被告子○○、巳○○、未○○、申○○、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其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丁○○就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2罪)於偵查中自白(A27卷第52 頁),其等並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原審、本院扣案等情(詳下開理由欄甲拾貳、沒收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 ○並遞減輕之。 ㈢次查,就被告F○○部分: ㊀被告F○○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就其中辰○銀行、合庫銀行、 臺灣企銀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A29卷第8至11頁,A31卷 第154至156、543至549頁),其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93萬7,500元,本院則認定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為273 萬元(詳下開理由欄甲拾貳、沒收部分)。 ㊁本院認定被告F○○對6家銀行共同詐欺取財之期間為: ⒈土地銀行部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99年8月31日至105年3月間,以約5年7月(67個月)計。 ⒉辰○銀行部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105年6月15日 至108年3月間,以約1年9月(21個月)計。 ⒊元大銀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5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 ⒋王道銀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7年12月間,以約1月計。 ⒌合庫銀行部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以約2年4月(28個月)計。 ⒍臺灣企銀部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99年7月至108 年5月間,以約8年10月(106個月)計。 ⒎上開合計約223個月(計算式:67+21+1+28+106=223),辰 ○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占其中約69.5%【計算式:( 21+28+106)/223=0.695(以下四捨五入)】。 ㊂因被告F○○已於偵查中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93萬7,500元,占 本院認定其本案6罪全部犯罪所得273萬元之比例約為71.0% 【計算式:1,937,500/2,730,000=0.710(以下四捨五入)】,逾前述之69.5%,本院因認被告F○○就辰○銀行、合庫銀 行、臺灣企銀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此3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查,被告卯○○、陳佳寧、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又經本院認定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再查:⑴被告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1罪),其於偵查中雖未為認罪之表示,然於108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就 自己犯罪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A20卷第205至208頁),應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 又經本院認定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辛○○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罪(6罪),其於偵查中雖未為認罪之表示,然於108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自己犯罪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A20卷第144、175頁),應認 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又經本院認定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⑶被告黃○○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7罪),其於10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雖未表示全部認罪,然已就 自己犯罪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A32卷第8至11頁),應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並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開理由欄甲拾貳、沒收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天○○對兆豐 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其於偵查中雖未為認罪之表示 ,然就自己犯罪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又經本院認定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復查,被告玄○○及乙○○就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分,其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其2人就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分,未 經偵訊,其2人起訴後已就違反銀行法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表示認罪,自不得因偵查之不作為而剝奪其2人得以減刑之 權利,又其2人對上開5家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稱 「自白」,但惟就起訴書所指之分工,始終坦承有於越南接待辰○銀行人員訪廠、收受臺灣企銀寄送之2封介紹信並主動 提出該等介紹信予調查局、依子○○指示收受王道銀行之介紹 信簽署日期後寄回、有收取水果禮盒、現金並同意繳回等主要部分事實,僅爭執乙○○等人並未告知將用於詐貸、自乙○○ 所收之水果禮盒、現金並非為配合詐貸之不法所得、銀行是否有陷於錯誤、銀行陷於錯誤與被告戊○○上揭行為是否有因 果關係等應由法院依上開事實為法律評價之事項,被告戊○○ 應業於偵查中自白,又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於本院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2萬4,000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8第649至651頁,本院卷14第381頁,甲22卷第41至45、49頁)。惟查,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觀之被告戊○○於偵查中: ㊀於108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乙○○為何要寄 Introductory Letter給我;我確實不知道這是債權轉讓文 件,子○○也沒有跟我講到這是債權轉讓文件;我絕對沒有幫 助他們虛偽照會;我當簾布二廠副廠長這段時間,收受乙○○ 寄來的錢,跟照會詐貸的事情都沒有關聯等語(A33卷第13 、19頁)。 ㊁於108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法院訊問時,供稱: 我有收到銀行寄來的,但是是英文版的文件,因為我英文不懂,所以我也看不懂等語(D25卷第66頁)。 ㊂於108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明知不實,仍配合乙○○於不實的文件簽名,陷銀行錯誤認知福懋同奈 公司有應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貨款,因而將資金貸予潤寅集團公司?)沒有;(問:乙○○為什麼要給你錢?)我不知道 ,不過我自己推想,有可能是跟驗收快一點有關等語(A30 卷第64頁)。 ㊃於108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個是子○○用DHL寄來的 ,我收到之後我有問子○○說這寄給我是寫英文,我看不懂, 我有問別人也看不懂,才問子○○這是什麼,子○○說這是他們 要跟銀行借錢,跟我們福懋越南廠、福懋還有我沒有關係等語(A30卷第76頁)。 ㊄足見被告戊○○於偵查中對於其在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收受之Int roductory Letter,始終稱其看不懂英文,不知Introductory Letter之意涵,亦否認配合乙○○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 貸款,故被告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詐欺銀行罪甚明,其 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壬○○、午○○、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午○○並遞減輕之。 五、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己○○為108年間由昇昶公司派 遣在潤寅集團擔任會計工作之員工,所為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均係受上級即被告乙○○ 等人之指示而為,其工作內容固包含前述不法行為,應嚴予非難,但其工作係為領取薪資報酬,並未另圖得薪資外之其他不法利益,且其在潤寅集團共同對銀行詐欺之行為分工中,處於較為邊緣之地位,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其在潤寅集團工作之期間尚不及半年,犯罪情節未若其他潤寅集團之本案被告嚴重,是綜觀被告己○○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犯 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輕 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又被告G○○所犯共同對王道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滯欠金額為5,994萬9,318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道銀行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王道銀行1,300萬元 ,告訴人王道銀行並具狀向本院表示願宥恕被告G○○本件犯 行,並請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G○○緩刑宣告等情,有告 訴人王道銀行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本院卷17第149至157頁),被告G○○因短於思慮而罹刑典, 參酌上述賠償情形及告訴人王道銀行表示願宥恕被告G○○、 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則前開法定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G○○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地○○於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玄○○及乙○○為被告A○○之父母,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姊 弟關係,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A○○及丙○○為脫免 乙○○、玄○○之處罰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F○○雖主張:本案追加起訴之中信銀行部分,是因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如乙○○、宇○○、n○○、 黃朝釧等人,此部分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14第317頁)。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F○○對中信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被告F○○自無就中信銀行部分,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1項後段關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免 除其刑規定之可能,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八、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108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何時進入潤寅公司?)107年5月6日進去的,擔任業務助理,我上司是乙○○,乙○○會 去談CASE回來,是一些買賣的業務,我手上的是PTA這個產 品,…乙○○會給我提單、產證等資料,我再根據這些資料去 跟銀行做LC的押匯文件。提單有時候是乙○○給,有時候是船 公司給。」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 簽分被告戌○○,將戌○○轉列為被告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 戌○○偽造日期為108年起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等出口押 匯相關單據,並以上開單據向兆豐銀行申辦出口押匯而行使之…」(C10卷第5至8頁),與戌○○先前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同,是被告戌○○於108年6月21日之證述當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云云(本院卷3第359至361卷)。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觀之被告戌○○於108年6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稱:「乙○○ 會給我提單、產證等資料,我再根據這些資料去跟銀行做LC的押匯文件。提單有時候是乙○○給,有時候是船公司給。」 等語(A2卷第204頁),並未陳述押匯文件有不實情形,其 更無自承犯罪或申告其犯罪事實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㈡又證人即星榮公司負責人I○○於108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稱 :(問:星榮物流公司與潤寅集團之聯繫窗口分係何人?)潤寅集團的窗口主要是巳○○(英文名字:Kelly)及巳○○的 助理(英文名字:Cathy,中文名稱不知道)等語(A20卷第397頁);又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 稱:(問:潤寅集團重複使用已出貨貨櫃號碼製作不實押匯文件,出口公司、國外買方公司、押匯銀行分別為何?)這個部分是Kelly巳○○跟Cathy戌○○的業務,我沒有經手,不過 ,乙○○、巳○○及戌○○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也會聽到,… 若是用不實的文件押匯,Kelly巳○○或Cathy戌○○會告訴我「 日期、NS、銀行、GTW(discount)、美金多少錢」,我就 會在收支表記載「日期、NS、銀行、GTW(discount)、美 金多少錢」,其中,discount的意思就是指用重複櫃號製作的不實押匯文件向押匯銀行押匯的墊付款等語(追A4卷第237至238頁),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簽分戌○○為被告時,已查知相關證據足以佐認被告戌○○ 涉嫌參與以不實押匯文件向兆豐銀行行使之犯罪事實。據此,益見被告戌○○執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簽分列其為被告 之內容,謂其於108年6月21日之證述係自首云云,更非可取。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上開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玄○○、乙○○部分: 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 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非公開發行 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查被告玄○○、乙○○分係潤寅公司10 7年1月1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有如前述,在107年1月14日以前,其2人固為潤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2人始終均是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依上揭說明,實際負責人並不等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原判決以被告玄○○、乙○○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為由,即認定其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原判決第18、489頁),此 部分理由之說明尚欠允洽。 ㊁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玄○○、乙○○共同對兆豐銀行詐欺取得之金額達 美元595萬2,192元,於108年6月3日案發前僅償還其中美元254萬1,794元,尚欠高達美元341萬0,398元,積欠金額占所 貸金額之比例甚高,且被告玄○○、乙○○向兆豐銀行之貸款, 均是在108年間潤寅集團財務已益趨困難之情況下所為,更 見其2人惡性重大,加以其2人迄未與兆豐銀行協商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對其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萬元、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萬元,尚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 當原則,應認原審就此部分裁量之刑度並非允當。 ㊂原判決所認被告玄○○就事實欄肆二㈠以外成立洗錢罪部分,及 認被告乙○○就事實欄肆二㈠、肆三以外成立洗錢罪部分,均 有未洽(均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㊃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玄○○、乙○○對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部分上 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玄○○、乙○○上訴雖 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除兆豐銀行部分外,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玄○○全盤否 認犯洗錢罪,及被告乙○○否認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與全盤否認犯洗錢罪,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核其2人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及有關係之第三人沒收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亥○○部分: 被告亥○○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職務,並於被告乙○○等 人以潤琦公司向申請貸款時配合辦理對保,以此行為幫助被告乙○○等人對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幫助詐欺5家銀行之 金額分別為20億5,528萬元(元大銀行部分)、8億3,740萬 元及美元2,240萬3,000元(臺灣企銀部分)、1億元及美元1,524萬3,000元(合庫銀行部分)、3,920萬元及美元1,158 萬0,488元(第一銀行部分)、1億0,280萬元(華南銀行部 分),相較於被告乙○○以潤寅集團(4家公司)向上開5家銀 行詐欺取財之金額64億9,078萬8,000元及美元482萬1,000元(元大銀行部分)、90億6,053萬8,237元及美元6,636萬2,000元(臺灣企銀部分)、11億6,735萬3,020元及美元3,237 萬元(合庫銀行部分)、19億2,045萬1,593元及美元1,158 萬0,488元(第一銀行部分)、1億9,280萬元及美元89萬6,000元(華南銀行部分),金額均屬較低,以元大銀行為例,詐欺金額約為三分之一,其他銀行之相較比例亦多低於三分之一。然被告亥○○既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對 亥○○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3年10 月(臺灣企銀部分)、3年6月(合庫銀行部分)、3年4月(第一銀行部分)、3年2月(華南銀行部分),較之對被告乙○○所量處有期徒刑8年(元大銀行部分)、9年(臺灣企銀部 分)、7年(合庫銀行部分)、7年(第一銀行部分)、4年6月(華南銀行部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應有過重。本件被告亥○○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前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亥○○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於偵查中就自己犯罪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已自白犯行,其犯行又經本院認定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本件被告戌○○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其於108年6月21日之證述符 合自首要件,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戌○○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過輕,經核亦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壬○○部分: 查被告壬○○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認罪,然其當時實係針對關於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幫子○○做不實文件」部分而為陳述 (A31卷第470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對於法院認定其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之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已有自白,被告壬○○ 上訴執此主張未於偵查中自白,尚堪採信,原判決以其偵查中自白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 合。又本件被告壬○○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係於108年3月間離職,而本案被告午○○負責編造船 公司不實貨櫃號碼之行為,係自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對被告午○○本案犯罪之行為 時間詳予認定,自非允洽。本案被告午○○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本案犯行係受上級即被告乙○○等人之指示而為,其 僅係領取薪資報酬之員工,並未另圖得薪資外之其他不法利益,且其在潤寅集團工作之期間尚不及半年,犯罪情節未若其他潤寅集團之本案被告嚴重,其尚非重大惡極,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有如前述。本件被告己○○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㈦被告黃○○部分: 被告黃○○已於偵查中就自己犯罪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屬自白犯行,其亦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偵查中繳交4萬2,000元、於原審繳交2,000元、於本院繳 交19萬元,詳下開理由欄甲拾貳、沒收部分),其本案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於本院繳交19萬元,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對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過輕,經核雖無理由,但被告黃○○上訴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㈧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偵查中已就自己犯罪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應認已自白犯行,其犯行又經本院認定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辛○○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㈨被告宇○○部分: ㊀被告宇○○於擔任福懋公司董事期間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集 團各公司與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虛偽交易向銀行貸款詐欺,致福懋公司可能遭各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應成立特別背信犯行,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各銀行實際上已遭受500萬元 以上損害,故被告宇○○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⑷⑹⑺辰○銀行、元大 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部分所為均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判決認上開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尚有未洽。 ㊁被告宇○○係於97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22日間擔任福懋公司董 事,於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王道銀行部分之行為時(犯行時間自 106年底至108年5月間),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其此部分背信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宇○○ 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應 有違誤。 ㊂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原審就被告宇○○於事實欄 貳二㈢㊄⒈⑴⑵中信銀行、土地銀行部分,既均認係想像競合犯 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對於被告宇○○ 於偵查中自白且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未於量刑時說明對此有何審酌,亦有未當。 ㊃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後,對被告宇○○所犯上開7罪分 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過輕,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宇○○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又被告宇 ○○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揆諸前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宇○○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㈩被告L○○部分: 查被告L○○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共計610萬元,其業於原審繳交 其中459萬8,000元(詳下開理由欄甲拾貳、沒收部分),其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但於犯罪態度上,仍得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加以被告L○○所犯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⑶⑺部分,其行為期間(106年3月1日 退休前)向土地銀行、辰○銀行、臺灣企銀分別詐得之款項,潤寅集團均已償還上開銀行,考量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原審對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6 月、3年8月,定執行刑有徒刑5年10月,尚嫌過重。本件被 告L○○上訴否認關於土地銀行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其 據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有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L○○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被告F○○部分: ㊀原判決認被告F○○共同詐欺土地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乙 編號214至583,金額為52億0,892萬1,289元,惟被告F○○就 土地銀行部分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附表乙編號237 至583,金額49億2,406萬1,289元;原判決認被告F○○共同詐 欺辰○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甲編號2165至2175、2178至2371、2834至3487,金額為美元3,451萬5,500元、63億0,402萬5,764元,惟被告F○○就辰○銀行部分共同詐欺及其背信 之範圍應為附表甲編號2217至2371、3231至3487,金額美元2,704萬4,500元、26億3,245萬元;原判決認被告F○○共同詐 欺元大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甲編號658至777,金額為9億0,144萬9,000元,惟被告F○○就元大銀行部分共同詐欺及 其背信之範圍應為附表甲編號658至661,金額4,936萬元; 原判決認被告F○○共同詐欺王道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 甲編號867至926、1026至1082,金額為19億0,759萬3,171元,惟被告F○○就王道銀行部分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 附表甲編號907、1063,金額3,526萬6,918元。原審判決有 罪之範圍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F○○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詐欺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各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元 大銀行、王道銀行部分對被告F○○分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罪,於法未合。 ㊁被告F○○就辰○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部分,其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其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3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㊂本件被告F○○上訴否認關於土地銀行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 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F○○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被告戊○○部分: ㊀原判決認被告戊○○共同詐欺辰○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甲 編號2165至2175、2178至2371,金額為美元3,451萬5,500元,惟被告戊○○就辰○銀行部分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 附表甲編號2290至2371,金額美元1,559萬3,300元,原審判決有罪之範圍逾本院認定之部分,於法未合。 ㊁被告戊○○已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2萬4,000元,且其另於 偵查中提出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詳下開理由欄甲拾貳、沒收部分),其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但於犯罪態 度上,仍可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戊○○於本 院繳交犯罪所得32萬4,000元之情形,於量刑時稍有過重。 ㊂綜上,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被告丁○○部分: ㊀原判決認被告丁○○共同詐欺土地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 乙編號214至583,金額為52億0,892萬1,289元,惟被告丁○○ 就土地銀行部分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附表乙編號572至573,金額3,107萬元;原判決認被告丁○○共同詐欺合庫 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2121至2127,金額為11億6,735萬3,020元,惟被告丁○○就合庫銀行部分 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金額8,481萬7,427元。原審判決有罪之範圍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丁○○對 土地銀行、合庫銀行詐欺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部分對被告丁○○分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於法未合。另 被告丁○○就辰○銀行、王道銀行所犯詐欺銀行2罪,均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㊁本件被告丁○○上訴否認關於土地銀行部分之犯行,固無理由 ,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被告寅○○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寅○○共同詐欺元大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 甲編號450至572,金額為10億2,519萬元,惟被告寅○○就元 大銀行部分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附表甲編號450至451,金額1,110萬元,原審判決有罪之範圍逾本院認定之部 分,應有未合,且被告寅○○對元大銀行詐欺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寅○○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亦屬違誤。本件被告寅○○上 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對元大銀行詐欺 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D○○部分: 被告D○○擔任中纖公司經理人配合潤寅集團,以易京揚公司 與中纖公司之虛偽交易向王道銀行貸款詐欺,致中纖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應成立特別背信犯行,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王道銀行實際上已遭受500萬元以上損害,故被告D○○ 所為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判決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 尚有未合。本件被告D○○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D○○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宙○○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宙○○共同詐欺王道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 甲編號975至1025,金額為9億8,639萬9,749元,惟被告宙○○ 就王道銀行部分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金額7億4,072萬0,290元;原判決認被告宙○○共同 詐欺元大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甲編號1至88、573至657,金額為16億2,444萬元,惟被告宙○○就元大銀行部分共同 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附表甲編號1至5、573至574,金額7,205萬元。原審判決有罪之範圍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有 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宙○○對元大 銀行詐欺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元大銀行部分對被告宙○○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罪,應有違誤。本件被告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被告G○○部分: 被告G○○所犯共同對王道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道銀行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王道銀行1,300萬元,告訴人王道銀行並具狀表示願宥恕被 告G○○、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洽。 被告H○○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H○○共同詐欺玉山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為附表 甲編號1937至1952,金額為美元1,198萬7,000元,惟被告H○ ○對玉山銀行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應為附表甲編號1937,金額美元79萬1,000萬元,原審判決有罪之範圍逾本院認 定之部分,應有未當,且被告H○○對玉山銀行詐欺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對被告H○○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亦屬不當。本件被告H○○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H○○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被告A○○、丙○○、地○○、J○○部分: ㊀被告地○○於原審固坦承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但 仍辯稱其於108年5月間並不知悉玄○○及乙○○等人對銀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云云,其於本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又被告J○○ 於原審否認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其於本院則表示就其於108年6月中旬銷毀宅配單及客戶名單部分認罪,其2人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A○○ 為玄○○及乙○○之女,被告丙○○為乙○○之弟,其2人為脫免乙○ ○、玄○○之處罰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依刑 法第16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對被告A○○、丙○○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滅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後,對其2人各量處有徒刑1年,考諸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因親屬間之迴護乃人之常情,期待可能性較低,前揭量刑稍有過苛。 ㊁原判決所認被告A○○、丙○○就事實欄肆二㈠、肆三以外成立洗 錢罪部分,認被告地○○就事實欄肆一以外成立洗錢罪部分, 及認被告J○○就事實欄肆二㈡以外成立洗錢罪部分均有違誤( 均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㊂綜上,被告地○○、J○○以原審就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 量刑過重,尚屬可採,又被告A○○、丙○○上訴否認本案犯罪 ,及被告地○○、J○○上訴否認犯洗錢罪,均無理由,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被告A○○、丙○○、地○○、J○○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㈠本案各被告之身分及犯罪之情節、手段等:玄○○、乙○○為潤 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戌○○、己○○、壬○○、午○○為潤寅 集團員工,渠等明知潤寅集團與遠東公司、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建大公司、泰豐公司、大宇公司、臺灣興業公司、新纖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南亞昆山廠及其餘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並無如附表甲、乙示之交易內容,然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乙○○及玄○○使用,而由乙○○、玄○○指示戌○○及其他 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乙○○及玄○○並 指示己○○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以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壬○○、午○○則編造或傳遞不實貨櫃號碼,用以登載不實櫃號 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文件,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亥○○接受玄○○及乙○○請 託擔任潤琦公司人頭負責人,向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幫助乙○○等人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並從中 獲取高額報酬,另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予銀行,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又黃○○身為潤寅公司監察人,乙○○透過黃○○結識星 榮公司負責人,乙○○為取得不實海運提單以向各銀行詐欺取 財,遂由辛○○等人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黃○○將偽造之 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並從中獲利;宇○○於97年7月11日至1 06年6月22日間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D○○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與L○○、F○○、戊○○、丁○○、寅○○ 、宙○○、G○○、H○○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配合乙○○擔任不實 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屬實之假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亦致使渠等所屬公司遭受損害。又宇○○、D○○各在福懋公司、中纖公司內之職位較高, 於本案犯行較同公司之其他被告更具主導性,而宇○○所犯證 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部分,因其於偵查中自白且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應減輕其刑情形,亦應於量刑時合併加以審酌評價。又被告戌○○共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形,亦一併予以審酌。 ㈡詐欺銀行及背信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情節等:玄○○、乙○○等人 以上開方式陸續向辰○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等12家銀行所屬分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以貸款銀行計算詐欺貸款之金額:①向辰○銀行詐得63億402萬5,764元(尚未清償金額 為5億3,556萬1,563元)、美元1億1,428萬8,75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075萬7,453.47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億2,934萬8,000元);②向元大銀行詐得64 億9,078萬8,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4,102萬6,673元) 、美元482萬1,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72萬1,000元);③向臺灣企銀詐得90億6,053萬8,237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0,266萬9,521元)、美元6,63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700萬元);④向王道銀行詐得57億8,391萬8,38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1億9,983萬6,436元);⑤向第一銀行詐得19億2 ,045萬1,59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8,967萬0,616元)、美元1,158萬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25萬1,445.81元);⑥向合庫銀行詐得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元)、美元3,237萬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60萬8,887.13元);⑦向華南銀行詐得1億9,280萬元(業已清償)、美 元89萬6,000元(業已清償);⑧向玉山銀行詐得美元1,198萬7,000元(業已清償);⑨向兆豐銀行詐得美元595萬2,192 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41萬0,398元);⑩向中信銀行詐得11億1,299萬4,188元(業已清償);⑪向上海銀行詐得2億3,64 1萬1,478元(業已清償);⑫向土地銀行詐得73億7,615萬2,2 89元(業已清償)(上開金額詳如附表一之2)。上開詐得 款項金額共計396億4,543萬2,95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1億5,942萬2,344元)、美元2億4,825萬7,43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774萬9,184.41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造成上開銀行受 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產業經濟,犯罪情節重大。 ㈢滅證及洗錢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地○○、A○○、 丙○○、J○○於玄○○與乙○○搭機逃亡海外後,共同湮滅及隱匿 關係玄○○及乙○○等人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據,俾免 玄○○及乙○○等人遭刑事追訴處罰,所為業已妨礙刑事司法偵 查,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嚴重;又玄○○及乙○○以上 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後,玄○○意圖隱匿而變 更犯罪所得財物,乙○○與A○○、丙○○意圖掩飾、隱匿而變更 或移轉犯罪所得財物,地○○、J○○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A ○○亦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㈣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被告玄○ ○否認犯洗錢罪,坦承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乙○○否認犯洗錢罪,對於犯商業會 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銀行貸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亥○○ 、戌○○、壬○○、午○○、己○○否認犯罪;被告黃○○、辛○○、宇 ○○坦承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被告L○○就辰○銀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土地銀行部分否認 犯罪,就臺灣企銀部分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被告F○○就土 地銀行部分否認犯罪,就辰○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部分則坦承其所參與之客觀行為;被告戊○○否認犯罪;被告丁○○就辰○銀行、王道銀行部分坦承犯 行,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部分否認犯罪;被告寅○○、D○○ 、宙○○、G○○、H○○、A○○、丙○○否認犯罪;被告地○○坦承有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否認犯洗錢罪;被告J○○對於1 08年6月中旬銷毀宅配單及客戶名單部分認罪,否認其餘湮 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亦否認犯洗錢罪(詳見上開理由欄各被告答辯要旨),及上開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之多寡,案發後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 萬4,000元,被告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43萬元,被告L○ ○繳交部分犯罪所得459萬8,000元,被告F○○繳交部分犯罪所 得193萬7,500元,被告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2萬4,000元 ,iPhone手機1支亦已扣案,被告丁○○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9 萬4,000元,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其中iPhone手機1支已扣案 )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情狀。 ㈤並考量本案被告玄○○自陳專科畢業、女兒為A○○、兒子B○○在 美國(甲45卷第235頁,本院卷13第356頁),被告乙○○自陳 係商專畢業(甲43卷第52頁),被告亥○○自陳大學畢業、有 母親及生病的弟弟需照顧、子女已成年、目前單身、以賣便當為業(甲43卷第52頁,本院卷13第356頁),被告戌○○自 陳大學畢業、與母親同住、有1名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目 前單身、無業(甲43卷被告第424至425頁,本院卷13第357 頁),被告壬○○自陳大學畢業、有父母需照顧、有1名就學 中之子女、目前單身、無業(甲43卷第425頁,本院卷13第358頁),被告午○○碩士畢業、目前單身、獨自在臺北工作( 甲43卷第425頁,本院卷13第358頁),被告己○○自陳商專畢 業、配偶罹癌、有2名就學中的女兒、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甲43卷第424頁,本院卷13第358頁),被告黃○○自陳工專畢 業、已婚、有1名已成家的兒子、目前退休無業(甲43卷第52頁,本院卷14第373頁),被告辛○○自陳研究所肄業、已婚 、小孩剛出生不久、在道館擔任教練為業(甲43卷第216頁 ,本院卷14第373頁),被告宇○○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子 女已成家、目前退休無業(甲46卷第57頁,本院卷14第373 頁),被告L○○自陳工專畢業、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另1 名兒子已成家、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目前退休無業(甲46卷第57頁,本院卷14第373頁),被告F○○自陳與配偶同住 、兒子已成家、目前退休無業(甲46卷第57頁,本院卷14第373頁),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與母親同住、有2個兒子 (其中1個即丁○○)均未同住、目前無業(甲46卷第253頁, 本院卷14第374頁),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甲46卷第57頁,本院卷14第374頁 ),被告寅○○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已成年的子女、 目前任職於大宇公司(甲45卷第77頁,本院卷14第374頁) ,被告D○○自陳大學畢業、有父母需扶養、子女已成年、目 前單身、無業(甲47卷第207頁,本院卷15第104頁),被告宙○○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離開 中纖公司、從事紡織業的工作(甲46卷第253頁,本院卷15 第104頁),被告G○○自陳家中成員有父母、配偶、2名就學 中之子女、目前任職於綿春公司(甲47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15第104頁),被告H○○自陳工專畢業、與父母及配偶同 住、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甲45卷第77頁,本院卷15第104頁),被告A○○自陳大學畢業、父母即玄○○及乙○○、有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單身、在友人公司當助理(甲44卷第100 至101頁,本院卷15第104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未 婚、有母親需照顧、目前無業(甲44卷第101頁,本院卷15 第104至105頁),被告地○○自陳研究所肄業、有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單身、事務所幾乎沒有什麼案件(甲44卷第101頁,本院卷15第105頁),被告J○○自陳國小畢 業、未婚、有父母需扶養、目前以賣水果為業(甲44卷第101頁,本院卷15第105頁),及被告亥○○曾有違反公司法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之前科紀錄,其餘被告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上開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情況。且考量上開被告之分工角色、手段、前述對各銀行詐取之金額及目前仍滯欠之金額(詳見附表一之2),併考量各被告所涉詐 欺銀行犯行之詐得款項金額、迄未清償金額等情(被告宇○○ 、L○○、F○○、戊○○、丁○○、寅○○、D○○、宙○○、G○○、H○○部 分,詳見附表一之3),暨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認:乙○○初 始固坦承詐欺銀行犯行、惟嗣後堅詞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對洗錢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部分被告在事實及證據均明確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部分被告則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配合調查,犯罪態度良好,請駁回被告之上訴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以及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 ㈥本院綜合上情,分別量處上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五(一)、二十六至至三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被告經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及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㈡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玄○○、乙○○、亥○○、己○○、黃○○、 辛○○、宇○○、L○○、F○○、戊○○、丁○○、宙○○、A○○、丙○○、 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並考量上開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其等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8至15、18 、21至23項所示。 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潤寅公司、子○○、未○○、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 五、七、十六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子○○、未○○、天○○所為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子○○、未○○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第124條之4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被告子○○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天○○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4條之4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又被告潤寅公司之負 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潤寅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並審酌被告子○○、未○○為潤寅 集團員工,被告天○○為星榮公司職員,共同偽造臺灣省商業 會產地證明書,以不實櫃號等不實項目製作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押匯文件,星榮公司則配合潤寅公司,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潤寅公司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之海運提單,於偽造不實海運提單後,持上開不實出口押匯文件以被告潤寅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辦外銷放款,詐得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所示共計美元595萬2,192元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41萬0,398元)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子○○、未○○、天○○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未○○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天○○量處有徒刑1年7月,被告潤寅公司科罰金3,00 0萬元;及以被告子○○、未○○、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3人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子○○、未○○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深表 悔悟,認其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併 宣告被告子○○、未○○各緩刑5年,被告天○○緩刑4年,並命被 告子○○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300萬元,被告未○○應 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元,被告天○○應於判決確 定後3年內給付公庫50萬元。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於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海運提單屬有價證 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被告子○○、未○○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五之1),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被告潤寅公司詐欺兆豐銀行之犯罪所得(就尚未清償之美元341萬0,39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如原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被告潤寅公司各銀行 帳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犯罪所得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 其受領之薪資,其於本案為受僱職員,行為分工中屬較邊緣之地位,宣告沒收其薪資報酬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被告子○○、 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原判決認僅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稍有瑕 疵應予更正外(此微瑕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其餘部分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犯行,迄今仍有美元341萬0,398元未清償,折合新臺幣將近1億元,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與 兆豐銀行協商,亦未賠償兆豐銀行之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惟本件原審對被告潤寅公司、子○○、未○○、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 為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致兆豐銀行損害等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業予以考量,再酌以被告子○○、未○○、天○○均為受 僱之員工,與被告玄○○、乙○○係實際支配詐得款項者之情形 有別,綜核上情,堪認原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巳○○、申○○、卯○○、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八、 九、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巳○○、申○○、卯○○、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4條之4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巳○○、申○○、卯○○、酉○ ○為潤寅集團員工,渠等明知潤寅集團與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並無如附表甲、乙示之交易內容,然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被告乙○○ 及玄○○使用,而由被告乙○○、玄○○指示巳○○、卯○○、酉○○及 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甲、乙「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被告乙○○ 、玄○○並指示申○○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 實財務報表,以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又由星榮公司之負責人I○○等人配合偽造不實海運 提單後,以上開不實文件向各銀行詐貸款項,復衡酌向各銀行詐貸之金額、尚未清償之金額,造成各銀行受有鉅額損害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巳○○、申○○、卯○○、酉○○之分工角色、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被 告申○○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10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 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9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 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9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於附表甲、乙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海運提單為有 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被告巳○○、申○○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五之1),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被告卯○○、酉○○之犯罪所得為其受領之薪資,其2 人於本案為受僱職員,行為分工中屬較邊緣之地位,宣告沒收其2人薪資報酬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其等製作不實之出貨單、請款單係屬會計憑證,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誤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商業發票)部分,原判決認僅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略有瑕疵應予更正外(此部分因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對判決本旨影響甚微,故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其餘部分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申○○上訴否認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然 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巳○○、申○○、卯○○、酉 ○○上訴雖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又檢察官對被告巳○○、卯○○、酉○○對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兆豐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行,迄今仍有美元341萬0,398元未清償,折合新臺幣將近1億元,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與兆豐銀行協商,亦未賠償兆豐銀行之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惟本件原審對被告巳○○、卯○○、酉○○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詳為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致兆豐銀行損害等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業予以考量,再酌以被告巳○○、卯○○、酉○○ 均為受僱之員工,與被告玄○○、乙○○係實際支配詐得款項者 之情形有別,綜核上情,堪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巳○○、申○○、卯○○、酉○○之上訴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丑○○、庚○○部分,及被告寅○○對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詐 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 〈三〉部分): 原審認被告丑○○、庚○○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被告寅○○對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亦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42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丑○ ○、庚○○、寅○○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均負有忠執行職務之義務,竟配合被告乙○○擔任不實交易 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拜訪、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屬實之假象,使辰○銀行、元大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人員分別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亦使渠等所屬公司受損害,復衡酌向各銀行詐貸之金額、尚未清償之金額(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貸款業已清償,詳見附表一之3),造成各銀行受有鉅額損害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丑○○、庚○○、寅○○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庚○○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寅○○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丑○○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10萬元現金,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予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本件被告丑○○、庚○○、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被告丑○○ 、庚○○否認收受10萬元、4萬元,其等所辯俱不可採,業經 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被告丑○○、庚○○之上訴為無理由,被 告寅○○就其對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拾、爰就被告寅○○上開撤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一〉)及 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三〉),審酌其 所犯該3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3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6項所示。 拾壹、緩刑部分: 一、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巳○○、申○○、卯○○、酉○○、戌○○、壬○○、午○○、己○○ 、辛○○、G○○、H○○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等因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巳○○、卯○○、酉○○ 、辛○○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所涉犯罪名,深表悔悟,被 告申○○雖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坦承其於本案大部分犯 行,其與被告巳○○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尚佳 ,被告戌○○、壬○○、午○○、己○○、G○○、H○○雖否認犯行,但 考量被告戌○○、午○○曾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壬○○、己○○工作 均係為領取薪資報酬,並未另圖得薪資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其2人在潤寅集團共同對銀行詐欺之行為分工中,係處於較 為邊緣之地位,且被告己○○工作之期間尚不及半年,又被告 G○○已與告訴人王道銀行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王道 銀行業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G○○、請法院給予其緩刑,另被 告H○○與乙○○等人向玉山銀行詐得之美元79萬1,000元,潤寅 公司已償還玉山銀行,再參酌前述其等之工作、生活、家庭情況,考量其等若因本案而入監執行,勢必對其等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及職場中善盡本分,甚而有所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使其等非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被告巳○○ 、申○○、G○○均緩刑5年,被告卯○○、酉○○、戌○○、壬○○、午 ○○、己○○、辛○○、H○○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其等所為使 各銀行蒙受財產損害,且破壞社會及金融秩序,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並對公益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經審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巳○○、 申○○、G○○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20萬元、180 萬元、100萬元,被告卯○○、酉○○、戌○○、壬○○、午○○、己○ ○、辛○○、H○○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各向公庫支付70萬元、7 0萬元、70萬元、40萬元、40萬元、80萬元、70萬元、70萬 元,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丙○○、地○○、J○○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本院審酌 其等之身分及犯罪情節,業已妨礙本案重大金融案件之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嚴重,且被告丙○○ 意圖掩飾、隱匿而變更或移轉犯罪所得財物,地○○、J○○收 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其等犯洗錢罪後均否認犯行,並未真誠悔過,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不宜予以緩刑,附予敘明。 拾貳、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如附表 甲、乙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玄○○、乙○○等人持以向各銀行行使之偽造不實買 賣合約等文件,業經交付予各銀行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玄○○、乙○○等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乙○○偽造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等印章,雖均屬偽造之印章,然未經扣案,且依被告子○○於原審109 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偽造的印章在公司結束營業前就全部丟掉等語(乙2卷第341頁),足見上開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查如附表甲「偽造提單」欄所示之提單,均係被告乙○○等 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論經扣押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主張子○○、黃○○、C○○○、I○○、A○○、B○○、K○○之下列名下 財產應依法沒收,原審亦已裁定子○○、黃○○、C○○○、I○○、A ○○、B○○、K○○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㊁按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與人C○ ○○、B○○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 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㈡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文。 ㊁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部分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㊂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修正前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㊃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㊄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㊅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由前述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㈢被告玄○○、乙○○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 附表四「沒收主文」欄所示): ㊀被告玄○○、乙○○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如附表己所示),及 被告乙○○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庚所示)之債權:⒈就附表己所示14戶新竹湖口不動產(登記玄○○名義4戶、乙 ○○名義4戶、I○○名義2戶、黃○○1戶、C○○○1戶、A○○2戶) ,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 乙○○買房的錢的來源是潤寅集團帳戶裡的錢。有付訂金, 訂金部分是從潤寅集團裡面支付,剩下部分是用銀行貸款。是以潤寅集團的錢繳納利息等語(甲23卷第167至169、198至199頁)。又證人M○○於原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 稱:被告乙○○是向我所屬的東方開發建設公司購買新竹湖 口不動產,我或東方開發建設公司並未支付被告乙○○購買 新竹湖口不動產的任何款項,我記得當時被告乙○○一開始 支付給東方開發建設公司,包含斡旋金等款項總計800萬 元,其餘款項是被告乙○○向第一銀行貸款等語(甲23卷第 268至269、275、282至283、287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被告玄○○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新竹 湖口不動產是由潤寅集團的資金繳納等語(甲6卷第153頁,甲14卷第406頁)。又依附表甲「撥款日期」欄所示, 元大銀行等7家銀行於108年4月至5月仍持續對潤寅集團撥款,且依附表甲「滯欠金額」及「撥款日期」欄所示,被告乙○○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對元大銀行等7家銀行詐欺取 財且尚未返還之貸款金額為31億5,942萬2,344元、美元3,774萬9,184.41元、日圓3億2,934萬8,000元,且上揭未返還款項係上開銀行自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所撥款,故新竹湖口不動產既係由被告玄○○、乙○○等人於107年11、12 月間以潤寅集團資金購買,且相關貸款利息亦係於108年 間由潤寅集團資金繳納,堪認新竹湖口不動產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 ⒉附表庚保險契約部分:被告乙○○於原審109年3月27日準備 程序時供承: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等語(甲14卷第406頁)。又被告玄○○於原審109年2月19日準 備程序時自承: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的資金購買的,我和被告乙○○平常都沒有其他工作收入等語(甲6卷第154 頁)。又證人即被告未○○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乙○○會幫A○○以A○○的名義買保險契約,都是用潤寅集團 帳戶的錢給付保險費,以外幣保險契約為例,也是用潤寅集團帳戶的錢換成外幣後再繳納保險費,被告乙○○都會配 合銀行的要求買保險契約,除被告A○○外,被告乙○○的兒 子B○○的也是這樣,因為保險費金額都很大,所以都是由 潤寅集團帳戶去支付被告乙○○一家人的保險費或基金,這 都是銀行推銷給被告乙○○的,為了要提高額度,就會配合 銀行的推銷,保險契約一定都是個人的名義購買等語(A29卷第415至416頁)。綜合上開供述可知,附表庚所示扣 押物編號BD11-7、BD11-8、BD11-10、BD11-12、BD11-15 、BD11-16、BD11-20、BD11-23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乙○ ○」)之保險費,及編號BD11-9、BD11-14、BD11-19、BD1 1-24保險契約(要保人為「A○○」)之保險費均係以潤寅 集團資金繳納,保險契約之債權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 ⒊又以附表辛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各年度「詐貸金額」占「實際營業收入淨額」與「詐貸金額」合計數之高額比例,且平均約達營運資金之半數,再衡酌潤寅集團以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依常情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至於上開另登記於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則係以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支應才是,否則,被告玄○○、乙○○如將公司 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上開登記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豈非將另涉業務侵占等罪責?綜上,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前述保險契約乃被告玄○○、乙○○等人違反 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足堪認定。故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動產登記玄○○名下4戶、乙○○名下4戶 ,及附表庚所示扣押物編號BD11-7、BD11-8、BD11-10、BD11-12、BD11-15、BD11-16、BD11-20、BD11-23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乙○○」)之債權,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參與人黃○○、C○○○、A○○之財產宣告沒收如後述) 。 ㊁被告玄○○及乙○○應就其2人實質支配持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 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 ⒈被告玄○○及乙○○2人實質支配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 公司、頤兆公司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玄○○及乙○○為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及頤 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又依上揭理由欄甲肆二㈤㊀「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 約均係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 之財物」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玄○○及乙○○2人實質控制 潤寅集團資金之調度運用,甚至可任意以公司資金挪為其等個人名義購置資產。 ⑵參以被告玄○○及乙○○指示其等子女即被告A○○為事實欄肆一 二所示於108年6月3日匯款、提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A○○於108年6月3日後,仍持續持有潤寅集團各 銀行帳戶存摺,並經北機站調查官於108年9月20日在其居所扣得上開存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108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D1卷第71至89頁),又被告A○○並非潤寅集團職員,然其僅是依據其父母即被告 玄○○及乙○○2人單方面指示,非但可任意提領及移轉潤寅 集團銀行帳戶內資金,甚至可以持續持有潤寅集團銀行帳戶存摺,足徵潤寅集團資產實與被告玄○○及乙○○2人之私 人財產無異。 ⑶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玄○○及乙○○2人實質支配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玄○○及乙○○2人應就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 公司及頤兆公司上開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之: ⑴按作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本件被告玄○○及乙○○等人對各銀行詐 欺取財案件中,雖被告玄○○及乙○○均係以潤寅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名義對銀行詐欺取財,然因上開詐得款項,最終都交由被告玄○○及乙○○掌控支配,故 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⑵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玄○○及乙○○為潤寅 集團實際負責人,其2人不僅為夫妻,在事業體之經營運 作上亦相互合作,其2人因詐欺銀行所得之犯罪利益,相 互流通且共同處分,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若干之按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享之財產上利益,而共同沒收 之。 ⑶被告玄○○及乙○○2人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①本院依前揭說明,認就被告玄○○及乙○○共同沒收之犯罪所 得數額,應合計附表二潤寅集團各公司犯罪所得滯欠金額之加總(31億5,942萬2,344元、美元3,774萬9,184.41元 、日圓3億2,934萬8,000元),惟附表二之1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加總金額,因已流至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故應予減除,經減除後,即為附表四欄位A部 分。 ②再依上開附表四欄位A之數額,扣除附表三「沒收主文」欄 所示犯罪所得加總(被告地○○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 人子○○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加總」,即附表四欄位 B部分)。蓋因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其本質上均為被告玄○○及乙○○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故仍應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諭知沒收。另就被告亥○○等人犯罪所得應沒收部分(附表五「 沒收主文」欄所示),被告亥○○、黃○○、宇○○、L○○、F○○ 、戊○○、丁○○、宙○○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因其等因 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就被告巳○○、申○○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其等因提供勞務而獲取之薪資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均非直接來自於對銀行詐欺取得款項,亦非被告玄○○及乙○○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變 得之財物,故無庸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③是附表四欄位C部分(附表四欄位A部分扣除附表四欄位B部 分),即為被告玄○○、乙○○共同之犯罪所得。 ㊂綜上所述,被告玄○○及乙○○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如下:⒈被告玄○○犯罪所得即附表四欄位C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與被告乙○○共同沒收;應共 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四之1所示被告玄○○各銀行帳 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金額及附表己所示被告玄○○名下新 竹湖口不動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被告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犯罪所得即附表四欄位C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與被告玄○○共同沒收;應共 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四之1所示被告乙○○各銀行帳 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金額、附表己所示被告乙○○名下新 竹湖口不動產、附表庚所示扣押物編號BD11-7、BD11-8、BD11-10、BD11-12、BD11-15、BD11-16、BD11-20、BD11-23保險契約之債權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被告玄○○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亥○○、黃○○、巳○○、申○○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即依 前揭說明如下(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4「沒收主文」欄所示): ㊀被告亥○○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亥○○基於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概括應允 玄○○及乙○○擔任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職務,於103年7 月至108年5月間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幫助玄○○及乙○○等人對上開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亥○○因此收受玄○○、乙○○贈與之現金及其 他利益,即屬被告亥○○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亥○○於原審10 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91年開始擔任潤琦公司 的登記負責人,我只有負責每年跟銀行對保,乙○○剛開始 每次對保都交付我現金1萬元,只要對保1次就有1萬元車 馬費,有時候過年的時候乙○○會包紅包給我,大概2萬元 左右,剛開始每年過年都會有1個紅包,從103年開始有一個木新路房子讓我管理,租金1個月3萬元是我拿走,106 年4月開始因為我說不要當負責人,乙○○為了挽留我,每 個月多給我7萬元,對保的錢就沒有給了等語(甲8卷第116至117頁﹚,其於108年6月21日偵查中自承:我一年對保1 0次以上等語(A2卷第102頁),是依被告亥○○上開供述, 且參以卷附被告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所得資料卷第413至428、487 至488頁),本院參酌上情,計算被告亥○○所收受之犯罪 所得如下: ⑴車馬費部分: 依被告亥○○上開所述,以其每年至少協助對保10次估算, 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被告亥○○共計對保27次( 103年以5次計,106年1月至3月以2次計),以每次1萬元 計算,共計收受車馬費27萬元。 ⑵春節紅包部分: 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間止,共計經歷5個春節,以每 次2萬元估算,被告亥○○共計收受春節紅包10萬元。 ⑶木新路房屋租金收入部分: 木新路房屋月租金部分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計59個月,總計收受上開房屋租金收入177萬元(以每月3萬元計算)。 ⑷每月匯款7萬元部分: 自106年4月間至108年5月間,共計26個月,被告亥○○共計 收受匯款182萬元。 ⑸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薪資收入: 依所得歸戶資料計算,被告亥○○自103年7月至108年5月共 計自潤寅公司取得薪資所得共計236萬5,900元(詳如附表五之1),且被告亥○○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僅須向銀行 辦理對保即可獲取上開薪資報酬,又該對保行為係乙○○等 人對銀行為詐欺犯行而取得款項之必要程序,是本院認應就被告亥○○上開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全數沒收。 ⒉綜上所述,被告亥○○犯罪所得共計632萬5,900元(計算式 :270,000+100,000+1,770,000+1,820,000+2,365,900=6, 325,900;詳見附表五之1),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㊁被告黃○○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自103年至108年5月送交不實海運提單至潤寅集團 ,而與玄○○、乙○○、I○○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以向各銀 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因此 收受玄○○、乙○○贈與之現金及其他利益,即屬被告黃○○之 犯罪所得。經查: ⑴證人I○○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從108年初 或107年底開始,向玄○○收1張不實提單2,000元等語(A29 卷第328頁);證人即被告玄○○於109年1月31日偵查中證 稱:假提單那個錢是被告黃○○收,被告黃○○說是提單製作 費,1張1千多,所以我是給黃○○1張2,000元等語(追A2卷 第426頁);另參以被告黃○○自承確有向潤寅集團收取每 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款項(A32卷第8至9頁),綜上,堪認被告黃○○至少108年開始收取每份不實提單2,000元 之款項。 ⑵依證人X○○及天○○於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以潤寅 集團寄來的提單EXCEL檔套印提單後,被告黃○○都會要求 我拷貝一份給他等語(A31卷第480、487頁);又被告黃○ ○於其住院期間之108年5月19日,仍以通訊軟體聯繫X○○, 要求其告知不實提單數量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黃○○108年6月21 日扣案手機之數位還原資料)在卷可佐(A20卷第487至492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黃○○縱使並未親自運送不實 提單至潤寅集團,亦需確認X○○及天○○是否有偽造不實海 運提單一事,足見被告黃○○於該期間確實向潤寅集團收取 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款項,且被告I○○等人於108 年間偽造之不實海運提單共計117張(即附表甲編號258至264、823至829、858至866、912至926、973至974、1738 至1758、1823至1838、1931至1936、1969至1973、2115至2120、3626至3631、3717至3718、3743至3744、3793至3805),堪信被告黃○○至少收受潤寅集團所交付之23萬4,00 0元款項。 ⒉被告黃○○業於偵查中繳交4萬2,000元(D53卷第61頁)、於 原審繳交2,000元(甲14卷第88頁)、於本院繳交19萬元 (本院卷7第470-3頁),綜上,被告黃○○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共計23萬4,0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㊂被告巳○○、申○○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巳○○、申○○係基於受雇於潤寅集團之地位,而為玄○○ 及乙○○對各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巳○○、申○○之犯罪所得係以其等受雇於潤寅集團實 際獲取之薪資報酬及資遣費為準。經查,依卷內被告巳○○ 、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被告所得資料卷第25至136頁,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被告所得資料卷第11至31頁),及被告巳○○陳 報之108年薪資及資遣費,並依被告巳○○、申○○之犯行期 間,據此計算上開2人犯行期間之薪資報酬分別為被告巳○ ○192萬7,600元、被告申○○347萬3,022元(上開2人薪資報 酬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五之1)。 ⒉本院審酌被告巳○○、申○○雖係基於受雇職員之地位,然於 本案被告玄○○及乙○○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過程中, 被告巳○○等2人負責偽造不實合約、開立不實發票、偽造 不實海運提單、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佯以廠商名義還款等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主要犯行,且其等於本案潤寅集團職員與被告玄○○、乙○○共同對銀行詐欺之行為分工中,均 係基於關鍵重要之地位,本應其等犯行期間之薪資報酬收入均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而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巳○○ 等2人於任職潤寅集團期間之部分工作內容,確有可能係 來自於其他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無關之工作內容對價,且其等均為受薪階級,其等平日收入僅有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並審酌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倘若將其等上開不法利得全數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至百分之20,是本院就此估算被告巳○○犯罪所得 約為38萬5,520元被告申○○犯罪所得約為69萬4,604元,又 被告巳○○、申○○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㈤被告宇○○、L○○、F○○、戊○○、丁○○、宙○○犯罪所得之計算及 沒收,即依前揭說明如下(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五編號5至10「沒收主文」欄所示): ㊀被告宇○○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宇○○自97年6月間,即已開始配合乙○○等人向銀行為不 實照會等對各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宇○○部分收受款項之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記錄於 文件資料上,並經A○○等人隱匿於不知情之癸○○經營之元 美公司內,此有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在卷可考 。且被告宇○○自承:我有收受乙○○贈與之水果禮盒、現金 ,並以個人或小姨子林寶菊之銀行帳戶收受潤寅集團匯款,兒子黃聖哲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黃 聖哲房屋)房屋之頭期款亦由潤寅集團資金支付、黃聖哲亦自潤寅集團收受款項等語,是前開收受款項均屬被告宇○○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⑴匯款及現金共計996萬元: 依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所載,被告宇○○以其所有之合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及林寶 菊名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自101年至108年陸續向潤寅集團收受匯款及現金共計996萬元(A23卷第478至493頁)。 ⑵被告宇○○以其子黃聖哲名義共收取557萬元: 依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7、BF01-12)所載,被告宇○○以其子黃聖哲名義,於97年9月1 0日、10月10日、98年2月28日分別收受潤寅集團代為支付黃聖哲房屋頭期款予圓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50萬元、337萬元、70萬元支票共3紙,及於100年5月13日收受潤寅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A23卷第496頁,A31卷 第187頁),此部分合計557萬元(計算式:500,000+3,37 0,000+700,000+1,000,000=5,570,000)。 ⑶乙○○當面餽贈之現金共計990萬元: ①依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宇○ ○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宇○○ 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等語(追A4卷第101頁)。且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問:除匯款至宇○○設立於合作金庫帳戶及林 寶菊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外,乙○○前後以水果禮盒加 現金方式,支付宇○○現金若干?)因為乙○○每季都會到福 懋公司找副總宇○○、經理L○○、採購F○○(之前是課長黃朝 釧)談下一季的需求數量及福懋公司希望的價格,乙○○去 談價格時,一定都會帶水果,每次都是請百纖果屋的『阿桂』準備好,買高鐵月臺票,送到高鐵站的月臺,協助乙○ ○搬運上列車,每次準備的份量都是6到8人份,一年四季再加上三節,再加上其他時間,如果銀行有什麼狀況,需要乙○○親自跑一趟當面講,或是國外供應商來臺灣時,乙 ○○都會邀請他們去福懋公司參觀,都會準備水果,估計下 來每年乙○○親自送水果禮盒給宇○○的次數至少10次,每次 碰面都有親自拿現金10萬元給宇○○,如果沒有親自看到宇 ○○,也一定會有給宇○○的水果禮盒,我聽乙○○說,這種送 禮的情況,從潤寅公司91、92年成立以後就有這種送禮的情形,只是當時送禮的頻率及金額沒有這麼高,我現在記得大約從104年開始,乙○○每年就以這種密集的頻率送水 果禮盒及現金給宇○○,104年到108年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宇 ○○的金額應該有400、500萬元,據我所知,潤寅集團從99 、100年間開始向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因為辰○銀行比 較注重授信前的徵信,會密集地與廠商接觸,所以乙○○特 別需要福懋公司的人協助,我認為乙○○從99、100年間就 開始密集地送水果禮盒加現金給福懋公司窗口等語(A23 卷第54至55頁)。 ②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宇○○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款項 ,除上開996萬元及557萬元外,尚包含乙○○親自餽贈之現 金,堪以認定。又就餽贈現金之數額,本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乙○○於91年左右開始於傳統三節期間餽贈現金 予被告宇○○,而於99年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密集餽贈, 是本院據此估算於被告宇○○與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 行期間(97年6月至108年5月間),被告宇○○收受共計990 萬之犯罪所得款項(每次10萬元,97年6月至98年間估計 收受5次,99年至107年估計收受90次,108年間估計4次)。 ⒉綜上所述,被告宇○○犯罪所得金額共計2,543萬元(計算式 :9,960,000+5,570,000+9,900,000=25,430,000),其已 於偵查中繳交1,000萬元(D23卷第73至79頁)、於原審繳交1,543萬元(甲37卷第389至390頁,甲61頁第251至252 頁),綜上,被告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計2,543萬 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㊁被告L○○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L○○自99年5月起配合乙○○向銀行為不實照會、收受債 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L○○收受玄○○、乙○○贈與之支票及現金,並與玄○○、乙○ ○等人向共同向各銀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乙○○、子○○證述明確,且被告L○○部分收受款項之情形 ,業經潤寅集團人員記錄於文件資料上,並經A○○等人隱 匿於不知情之癸○○經營之元美公司內,此有108年10月29 日扣案之文件資料在卷可考,是前開收受款項均屬被告L○ ○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⑴支票及大額現金共計450萬元: ①依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所載,被告L○○共計向潤寅集團收受面額50萬元支票7張( 到期日期及支票號碼:104年9月30日CA0000000、104年12月20日CA0000000、105年2月28日CA0000000、105年4月30日CA0000000、105年7月10日CA0000000、105年2月28日CA0000000、105年3月31日CA0000000)及2筆現金各為104年7月23日50萬元、107年1月12日50萬元(A23卷第472至476頁),此部分款項共計450萬元(計算式:500,000×9=4,5 00,000)。 ②被告L○○固坦承確有收受上開支票7紙共計350萬元及104年7 月23日之現金50萬元,惟矢口有於107年1月12日收受50萬元云云。然查: Ⅰ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A23卷 第472頁之「支付L○○」便條紙是我寫的,這是乙○○要我 做紀錄的,依照便條紙所載,若是幾月幾號給現金,就是依我當時情況去做的紀錄,這都是乙○○要看過的,便 條紙上記載「107.1.12.CASH$50萬元」,也是確實有支付才記載,這都是乙○○指示我的等語(甲24卷第273至2 74頁),足見乙○○確曾於107年1月12日餽贈被告L○○50 萬元現金。 Ⅱ又證人即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2日 我並沒有給被告L○○現金50萬元等語(甲24卷第282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求提示A23卷 第472頁「支付L○○」的便條紙〉是否有看過?)她寫的 話,這應該是我有告訴她,但我頭腦裡已經忘記了。」、「(問:依照子○○方才證述,她是依妳指示記錄這些 東西,是否如此?)她講的話,應該是。」、「(問:妳是否有不曾支出,但妳叫子○○就這樣記錄的情形?) 沒有。」、「(問:所以便條紙上若有記錄,都是有實際支出?)是,這也可以查得到。」等語(甲24卷第281至282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乙○○確實於每次支付 被告L○○款項後,逐筆指示被告子○○記錄,足見子○○記 載107年1月12日交付被告L○○現金50萬元一節,應堪採 信,乙○○僅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Ⅲ又被告L○○雖係於106年3月1日退休前為本案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然其長期配合乙○○對各銀行為不實照會犯行, 乙○○為避免詐欺銀行之犯行遭揭露,而於被告L○○退休 後再次餽贈現金,此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L○○上開 所辯,無足可採。 ⑵其餘現金共計160萬元: ①依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L○○ 等人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L○ ○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配合收存證信 函也會有等語(追A4卷第101頁)。且依扣案之扣押物編 號AU-1-3、AU-1-6K○○筆記本所載,乙○○確曾以水果禮盒 置放現金方式,分別於102年6月3日、105年1月間交付被 告L○○現金6萬元、10萬元,此有上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考 (A23卷第172頁,A28卷第270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堪認乙○○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被告L○○配 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被告L○○6萬 元現金,堪以採信。 ②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L○○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被告L○○與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犯行期 間(99年5月至106年3月1日前),除有於102年6月3日 、105年1月間分別收受現金6萬元、10萬元外,另依上 開乙○○證述可知,乙○○於99年5月至106年3月1日間每年 三節至少交付被告L○○6萬元現金,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 L○○至少再收受共計114萬之犯罪所得款項(每次6萬元 ,99年間估計收受2次,100年至105年估計收受16次〈扣 除上述102年6月3日及105年1月所收受部分〉,106年間估計1次,共計19次)(計算式:60,000×19=1,140,000 )。 Ⅱ被告L○○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前某時及103年12月17日, 收受潤寅公司寄發之債權轉讓通知書、Notofication Letter(辰○銀行部分),又於100年4月25日配合收受臺 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459號之存證信函(關於土地銀行部分),及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土地銀行103年12月17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於105年1月7日收受土地銀行105年1月6日函文檢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被告L○○於本案收受收 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共計5次,佐以乙○○證述可 知,被告L○○至少收受30萬元(每次6萬元,共計5次) 。 Ⅲ故被告L○○此部分收受之現金為160萬元(計算式:160,0 00+1,140,000+300,000=1,600,000)。 ⒉綜上,被告L○○犯罪所得金額共計610萬元(計算式:4,500 ,000+1,600,000=6,100,000)。又被告L○○業於原審繳交4 59萬8,000元(甲31卷第59至60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交犯罪所得459 萬8,000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㊂被告F○○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F○○係自99年7月21日起配合乙○○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 存證信函、向銀行不實照會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F○○收受乙○○贈與之現金,並與 乙○○等人向共同向各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告乙○○、子○○證述明確,且被告F○○部分收受款項之 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記錄於文件資料上,並經A○○等 人隱匿於不知情之癸○○經營之元美公司內,此有108年10 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在卷可考,是前開收受款項均屬被告F○○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⑴每年傳統三節所收受之現金共計164萬元,及配合收受債權 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所收受之現金共計96萬元: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F○○熟 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錢,一般去被告F○○處拜 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至10萬不等,配合收存證信函也 會有等語(追A4卷第101頁)。又乙○○於102年6月3日以水 果禮盒置放現金方式,交付被告F○○現金6萬元,又於105 年1月間以同一方式,交付被告F○○現金10萬元,此有扣押 物編號AU-1-3、AU-1-6K○○筆記本之影本在卷可考(A23卷 第172頁,A28卷第270頁)。又依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所載,被告F○○於106年1月 12日收受乙○○10萬元現金(A23卷第477頁)。另證人K○○ 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9日J○○以LINE對 話向我表示「王小姐要借6萬,寄給客戶」,這6萬元是交給J○○放在水果禮盒內,之後於107年8月30日寄給被告F○○ 等語(A28卷第313至314頁),且有K○○手機(扣押物編號 AT-1)與J○○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考(A28卷 第247頁),足見乙○○於107年8月30日以水果禮盒置放現 金方式,交付被告F○○現金6萬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 ○○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被告F○○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 或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被告F○○6萬元現金,堪以採信。 ②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F○○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被告F○○與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99 年7月至108年5月間),除有於上述之102年6月3日、107年8月30日分別收受現金6萬元,及105年1月間、106年1月12日分別收受現金10萬元外(此部分共計現金32萬 元),另依上開乙○○證述可知,乙○○於99年7月至108年 5月間每年三節至少交付被告F○○6萬元現金,本院據此 估算被告F○○至少再收受共計132萬之犯罪所得款項(每 次6萬元,99年間估計收受1次,100年至107年估計收受20次〈扣除上述4次所收受部分〉,108年間估計1次,共 計22次)。以上合計164萬元(計算式:320,000+1,320 ,000=1,640,000) Ⅱ被告F○○於105年5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收受頤兆公司 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封(關於元大銀行部分),復於106年1月19日、107年1月23日、108年5月2日分別收受存證信函各1封(關於合庫銀行部分),另於99年7月21日、100年4月1日、101年2月23日、101年10月5日、102年3 月16日、103年3月12日、104年3月18日、106年3月30日、104年7月6日、105年3月14日、106年3月30日收受存 證信函各1封(關於臺灣企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佐以前開乙○○證述可知,被告F○○至少收受96萬元 (每次6萬元,共計16次)。 ⑵平日所收受之現金13萬元: 依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所載,被告F○○於106年3月21日收受乙○○13萬元現金(A23 卷第477頁),此一餽贈現金之時間點並非當年度傳統三 節,且所收受現金款項亦非6萬元或10萬元,足認此為乙○ ○平時贈送被告F○○之現金。 ⒉綜上,被告F○○犯罪所得金額共計273萬元(計算式:1,640 ,000+960,000+130,000=2,730,000)。又被告F○○業於偵 查中繳交193萬7,500元(D53卷第27、101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交犯罪所得193萬7,500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㊃被告戊○○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自106年2月9日起配合乙○○向銀行為不實照會及收 受Introductoty Letter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戊○○收受乙○○贈與之現金及餽禮,並與玄○○、乙○○等 人向共同向各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乙○○ 及子○○證述明確,是前開收受款項及餽禮均屬被告戊○○之 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⑴iPhone手機1支: 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0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記得最近1年被告乙○○有送過被告戊○○iPhone手機1支,當 時是最新的手機,被告乙○○當時前後分批買了3支、5支iP hone,除了被告戊○○之外,當時我還在潤寅公司儲藏室看 到1個手提袋裡裝了1支iPhone手機,巳○○在手提袋上貼了 1張寫有「姜」的紙,是要送給丑○○等語(A23卷第162頁 )。又被告戊○○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已於108年10月21日 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提出人:戊○○)附卷可稽(甲17卷第 423頁,甲22卷第41至45、4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 乙○○確有餽贈被告戊○○iPhone手機1支。 ⑵收受之現金合計32萬4,000元: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與宇○○、L○○ 、F○○、戊○○、丁○○等人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 放錢,一般去宇○○、L○○、F○○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 萬至10萬不等,戊○○、丁○○大約是3萬6至6萬元不等,配 合收存證信函也會有等語(追A4卷第101頁)。又依扣案 之扣押物編號AU-1-3、AU-1-6K○○筆記本所載,乙○○確曾 以水果禮盒置放現金方式,分別於102年6月3日、105年1 月間交付被告戊○○現金6萬元、6萬元,此有上開筆記本影 本在卷可考(A23卷第172頁,A28卷第270頁),上開交付現金之時間點雖係於被告戊○○與乙○○共同為本案對銀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前,然仍可證明乙○○確有於每年三節餽贈被 告戊○○現金之事實,堪認被告乙○○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 被告戊○○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 被告戊○○3萬6,000元至6萬元現金。 ②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戊○○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依上開乙○○證述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106年2月至108年5月間),乙○○每年三節至少交付被告戊○○3萬6,000元現金,本院 據此估算被告戊○○至少再收受共計21萬6,000元之犯罪 所得(每次3萬6,000元,106年間估計收受2次,107年 估計收受3次,108年間估計1次,共計6次)。 Ⅱ被告戊○○曾於106年12月23日收受王道銀行之Introducto ry Letter,及於106年2月9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收受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開乙○○證述可知,被告戊○○至少收受10萬8,000 元(每次3萬6,000元,共計3次)。 Ⅲ故被告戊○○所收受之現金合計324000元(計算式:216,0 00+108,000=324,000) ⒉綜上所述,被告戊○○犯罪所得為iPhone手機1支及32萬4,00 0元,上開iPhone手機1支已扣案,被告戊○○亦已於本院繳 交32萬4,000元(本院卷14第381頁),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㊄被告丁○○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丁○○自105年1月22日起配合乙○○向銀行為不實照會( 即附表乙編號572至573)及簽署債權轉讓通知書並寄回銀行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丁○○收受乙○○贈與 之現金,並與玄○○、乙○○等人向共同向各銀行為詐欺取財 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乙○○及子○○證述明確,且被告丁○○ 部分收受款項之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紀錄於文件資料上,並經A○○等人隱匿於不知情之癸○○經營之元美公司內 ,此有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在卷可考,是前開 收受款項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茲分敘如下: ⑴每年傳統三節所收受之現金共計44萬8,000元,及配合收受 債權轉讓通知書時所收受之現金3萬6,000元: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宇○○、L○○、 F○○、戊○○、丁○○等人熟識後,過節會送水果禮盒裡面放 錢,一般去宇○○、L○○、F○○處拜訪,裡面也會放現金6萬 至10萬不等,戊○○、丁○○大約是3萬6至6萬元不等,配合 收存證信函也會有等語(追A4卷第101頁)。又乙○○於105 年1月間以水果禮盒置放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丁○○現金6萬 元,此有扣押物編號AU-1-6K○○筆記本之影本在卷可考(A 23卷第172頁)。又依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F01-12)所載,被告丁○○於106年1月12日收受 乙○○10萬元現金(A23卷第477頁)。綜合上情,足認乙○○ 確實有於每年三節以及被告丁○○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 存證信函時,至少交付被告丁○○3萬6,000元現金。 ②是本院依據上情,計算被告丁○○所收受之現金如下: Ⅰ被告丁○○與乙○○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1 05年1月至108年5月間),除有於上述之105年1月間、106年1月12日分別收受現金6萬元、10萬元外(此部分共計現金16萬元),另依上開乙○○證述可知,乙○○於105 年1月至108年5月間每年三節至少交付被告丁○○3萬6,00 0元現金,據此估算被告丁○○至少再收受共計28萬8,000 元之犯罪所得款項(每次3萬6,000元,105年至107年估計收受7次〈扣除上述2次所收受部分〉,108年間估計1次 ,共計8次)。 Ⅱ被告丁○○於107年3月27日曾收受王道銀行寄發至福懋公 司之債權轉讓通知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乙○○ 證述可知,被告丁○○至少收受3萬6,000元。 ⑵平日所收受之現金21萬元: 依被告丁○○於108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乙○○見 面時會包過年過節的禮金給伊,過年的時候禮金是6萬元 左右,如果是一般性的拜訪,禮金的金額是3萬元到3萬6,000元左右,包紅包的次數,一年大概4、5次左右等語(A29卷第284頁),可見其每年收受乙○○贈與之現金約4、5 次,以每年5次估算,扣除三節之固定3次,每年為2次, 而每次金額再依其自承金額最低之3萬元估算,故自105年1月至108年5月,被告丁○○平時向乙○○收受之現金次數共 計7次(108年以1次估算),金額共計21萬元。 ⒉綜上所述,被告丁○○犯罪所得共計69萬4,000元(計算式: 448,000+36,000+210,000=694,000)。又被告丁○○業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9萬4,000元(本院卷14第469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㊅被告宙○○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宙○○自103年7月至107年11月配合乙○○收受債權轉讓通 知書、存證信函及向銀行不實照會等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宙○○因此所收受乙○○贈與之 現金,均屬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經查,證人即被告乙○○ 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給被告宙○○現金,給過 2、3萬元,三節一定都有,配合收信時也有等語(追A4卷第103至104頁),另參以被告宙○○曾於103年7月29日、10 4年4月11日配合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復於106年6月27日配合收受王道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宙○○於上開 犯行期間,每年三節期間至少收受乙○○交付現金,共計26 萬元(每次2萬元,103年1次,104年至107年共12次), 另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時至少收受乙○○交付之現金6萬元(每次2萬元,共3次)。 ⒉綜上所述,被告宙○○犯罪所得共計32萬元(計算式:260,0 00+60,000=320,000),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違反洗錢防制法應予沒收部分: 就本案洗錢標的財產之沒收,應就該標的財產之最終處分權歸屬,向有處分權限者為之,茲依前揭說明分述如下(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沒收主文」欄所示): ㊀被告地○○部分: 查被告地○○於事實欄肆一所示共收受之662萬元(收受之時 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丙編號1、6所示),屬被告地○○犯 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地○○上開 收取之66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㊁被告A○○部分: ⒈被告A○○就事實欄肆二㈠所示,於108年6月3日所提領如附表 丁及丁之一編號3、5、6所示特定犯罪所得共計8萬3,038 元,屬被告A○○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A○○上開收受、持有之8萬3,038元並未 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肆三㈠所示之南投不動產(不包含坐落土地),為被 告A○○及丙○○、乙○○犯洗錢罪所移轉處分之財物,其等人 將南投不動產及坐落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供被告A○○償還私人債務3,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為1,200萬元,並非以潤寅集 團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已如前敘,綜合上情,應認被告A○○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000萬元(3,200萬元 扣除1,200萬元),此2,000萬元不法利益即係被告A○○先 前為乙○○所開立2,000萬元支票背書所負債務,已由執票 人O○○將背書塗銷,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㊂被告J○○部分: 被告J○○於事實欄肆二㈡所示共收受之90萬2,000元(收受之 時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3所示),屬被 告J○○犯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J ○○上開收受之90萬2,000元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參與人財產應予沒收部分(此部分沒收主文之諭知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7「沒收主文」欄所示): ㊀參與人子○○部分: 參與人子○○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不動 產(如附表三之1),屬被告玄○○及乙○○實質所有,且借名 登記於參與人子○○名下,業據參與人子○○供陳在卷(A23卷 第7至8頁),參與人子○○於本院對於沒收如附表三之1所示 不動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3第341頁)。又證人即 被告玄○○於原審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和乙○○平 常都沒有其他工作收入等語(甲6卷第154頁),且證人即被告未○○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乙○○沒有其他的錢,一 定是拿公司的錢等語(A29卷第416頁),堪信被告玄○○及乙 ○○購買上開不動產係使用潤寅集團資金。又以附表辛所示潤 寅集團各公司各年度「詐貸金額」占「實際營業收入淨額」與「詐貸金額」合計數之高額比例,且平均約達營運資金之半數,再衡酌潤寅集團以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依常情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至於上開另登記於私人名下之不動產,則係以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支應才是,故上開不動產應屬被告玄○○、乙○○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 之財物,由參與人子○○無償取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㊁參與人黃○○、C○○○、A○○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 附表己所示之新竹湖口不動產均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業如前述(理由欄甲拾貳、三㈢㊀) 。參與人黃○○於本院對於沒收上開不動產,亦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13第88頁,本院卷14第362頁),參與人C○○○於本 院對於沒收上開不動產,亦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6第95頁),又參與人A○○之代理人於本院雖辯稱:無證據證明上 開不動產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15第90至91、367至369頁),惟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就參與人黃○○、C○○○、A○○無償取得如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動產( 黃○○1戶、C○○○1戶、A○○2戶),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參與人I○○無償取得如附 表己編號1、2所示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因其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本院另裁定撤銷原審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附此敘明。 ㊂參與人A○○名下如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9、BD11-14 、BD11-19、BD11-24)保險契約之債權部分: 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9、BD11-14、BD11-19、BD11-24保險契約(要保人為「A○○」)之保險費,係以被告玄○○及 乙○○對銀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繳納,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 所得變得之財物,業如前述(理由欄甲拾貳、三㈢㊀)。又參 與人A○○之代理人於本院雖辯稱:無證據證明上開保險契約 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15第90至91、371至372頁),惟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從而,上開保險契約之債權屬參與人A○○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爰依銀行法第1 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㈧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㊀又被告乙○○等人贈送被告宇○○、L○○、F○○、戊○○、丁○○、寅○ ○、D○○、宙○○、G○○、H○○之水果禮盒,雖亦係上開被告宇○○ 等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其等水果禮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宇○○等人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並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㊁另被告戌○○、壬○○、午○○係潤寅集團職員,被告己○○亦於108 年間派遣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人員,被告辛○○則為星榮公司職 員,渠等於受僱期間為事實欄貳二所載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以渠等受僱期間取得之薪資報酬,為渠等之不法利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受領薪資中,除部分係來自於其以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對價外,另有部分係來自於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工作內容之對價,其間比例為何難以區分,再考量其等於本案潤寅集團職員與被告玄○○、乙○○、I○○等人共同對 銀行詐欺之行為分工中,均係基於較為邊緣之地位,且上開被告均為受薪階級,其等平日收入僅有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並審酌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宣告沒收該不法利得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部分: ㊀參與人B○○部分:起訴書附表認108年6月3日匯款70萬元至B○○ 境外帳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係來自被告乙○○ 等人本案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丁及丁之二編號1 所示,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㊁參與人K○○部分:公訴意旨認108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8日存入 K○○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共230萬元: ⒈其中108年6月3日存入之109萬8,000元及同年7月18日匯入之30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來自被告乙○○等 人本案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1 、2所示,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自不予以 宣告沒收。 ⒉其中108年6月3日存入之90萬2,000元,雖為被告乙○○等人 本案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係被告乙○○等人為 償還潤寅集團積欠之水果錢所匯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於參與人K○○而言,上開財物並非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此部分亦不得對參與人K○○ 宣告沒收。 拾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玄○○、乙○○、申○○、卯○○、陳佳寧被訴「關於華南銀行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玄○○、乙○○、申○○、卯○○、陳佳寧與星榮公 司I○○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I○○指示辛○○、X○○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 容之情況下,直接將子○○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具有價證 券性質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由黃○○或 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子○○收受,並致使華南銀行行員誤以為交易真實而陷於錯 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⒉「國外應收帳款融資」華南銀 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因認被告玄○○ 、乙○○、申○○、卯○○、陳佳寧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等人確實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767至3769(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所示之商業發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文件,致使華南銀行人員誤信易京揚公司與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公司間之交易為 真實,並進而貸放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人始終並未提出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67至3769所示不實海運提單正本或影本,故被告玄○○、乙○○、申○○、卯○○、陳佳寧是 否確有與星榮公司I○○等人共同偽造此部分海運提單,實有 疑問,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華南銀行人員就此部分是否因I○○等人所偽造之不實海運提單而陷於錯誤,抑或僅係因 乙○○等人所提出之上開商業發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文件而 貸放款項,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玄○○、乙○○、申○○、卯○○ 、陳佳寧與星榮公司I○○等人確有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 ㈢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應為被告玄○○、 乙○○、申○○、卯○○、陳佳寧無罪之諭知,惟因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午○○與子○○等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不實文件,因 認被告壬○○、午○○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 ㊀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子○○雖於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壬 ○○也曾受乙○○指示,協助我製作國外不實應收帳款的文件, 我將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文件,交給被告壬○○協助製 作,但被告壬○○製作的文件品質不佳,我要花更多時間修改 ,加上被告壬○○有向乙○○吵說不要做,大約1個月後,被告 壬○○就沒有再繼續協助製作不實的文件;被告壬○○幫我製作 不實文件,我只有修改部分内容,其他部分還是有留用等語(甲23卷第23、31至32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這些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Bill ofLading等文件,現在何處?)壬○○做好這些文件後會給我, 因為她有做錯,所以我就重新修改,然後我就送到銀行去」、「(問:妳重新修改的文件是否有出現在檢察官提示的證據清單内?)我沒看到,但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所以我有跟乙○○反應,乙○○有打電話給壬○○,要我直接找壬○○幫忙做文 件」、「(問:哪一份不實文件是壬○○協助製作的?)是哪 一個客戶我不記得了,因為那時候案件比較多,我只記得我曾經有請壬○○協助過。」等語(甲23卷第23頁),可見子○○ 尚無法確認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不實文書中,究竟何部分文書係由被告壬○○所偽造。縱認被告壬○○有協助 子○○偽造不實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壬 ○○所偽造之不實文書確有供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 行,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壬○○確有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㊁被告午○○部分: 證人即被告子○○於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 午○○主要負責向台塑公司買蠟銷售給孟加拉公司做化妝品, 後來因為蠟的生意不好,被告午○○就協助壬○○向台塑公司購 買塑料賣給伊朗的客戶,也有受被告乙○○指示,跟壬○○協助 我製作國外不實應收帳款的文件,被告午○○也有用小畫家幫 我改過銀行的核貸通知書等語(A23卷第506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午○○固有協助子○○製作不實文件,惟依卷內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午○○有偽造不實貨櫃號碼之事實,尚無從 確認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不實文書中,究竟何部分文書是由被告午○○所偽造。縱認被告午○○有協助子○○偽造 不實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書等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午○○所 偽造之不實文書確有供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自難遽認被告午○○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午○○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被告壬○○、午○○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其2人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F○○、戊○○、丁○○、寅○○、宙○○、H○○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共同詐欺土地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乙編號237至583,金額49億2,406萬1,289元外,另有附表乙編號214至236,金額2億8,486萬元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自99年5月起至99年8月30日以前潤寅集團乙○○等人向土地 銀行詐貸取得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F○○共同參 與向土地銀行詐貸之犯行,係始自99年8月31日配合貸前電 話照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於99年5月起 至99年8月30日以前有共同參與詐欺土地銀行犯行,或與乙○ ○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F○○之認 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共同詐欺辰○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2217至2371、3231至3487,金額美元2,704萬4,500元、26億3,245萬元外,另有附表甲編 號2165至2175、2178至2216、2834至3230,金額美元747萬1,000元、36億7,157萬5,764元(其中附表甲編號2165至2175、2178至2216,金額美元747萬1,000元為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部分;附表甲編號2834至3230,金額36億7,157萬5,764元為福懋公司部分)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6月14日以前潤 寅集團乙○○等人向辰○銀行詐貸取得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F○○共同參與向辰○銀行詐貸之犯行,係始自105 年6月15日接待辰○銀行人員之拜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F○○於101年12月起至105年6月14日以前有共同參 與詐欺辰○銀行犯行,或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 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F○○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共同詐欺元大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658至661,金額4,936萬元外 ,另有附表甲編號662至777,金額8億5,208萬9,000元亦涉 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105年5月31日元大銀行首次核撥款項之後,潤寅集團乙○○等 人至108年4月間陸續向元大銀行詐貸取得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F○○共同參與向元大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 於105年5月23日及同年5月31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 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因而於105年5月31日撥款如附表甲編號658至661部分,金額4,936萬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F○○於105年6月1日以後有共同參與詐欺元大銀 行犯行,或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自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F○○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共同詐欺王道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907、1063,金額3,526萬6,918元外,另有附表甲編號867至906、908至926、1026至1062 、1064至1082,金額18億7,232萬6,253元(其中附表甲編號867至906、908至926,金額8億1,540萬4,783元為越南福懋 同奈公司部分;附表甲編號1026至1062、1064至1082,金額10億5,692萬1,470元為福懋公司部分)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自106年底至107年12月5日以前,以及107年12月中旬(扣除107年12月6日後之下一次撥款)至108年5月間潤寅集團乙○○等人向王道銀行 詐貸取得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F○○共同參與向 王道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107年12月6日接待王道銀行人員之拜訪,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有其他參與詐欺 王道銀行之行為,或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F○ ○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為107年12月6日接待後,王道銀行就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不實交易之下一次撥款,其餘部分,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F○○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共同詐欺辰○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2290至2371,金額美元1,559 萬3,300元外,另有附表甲編號2165至2175、2178至2289, 金額美元1,892萬2,200元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19日以前潤寅集團乙○○等人向辰○銀行詐貸取得之款項。因依 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戊○○共同參與向辰○銀行詐貸之犯行, 係始自106年11月20日接待辰○銀行人員訪廠,此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於103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19日以 前有共同參與詐欺辰○銀行犯行,或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 絡。況且,被告戊○○係自105年7月17日起才至越南福懋同奈 公司任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自103年12月起即參與乙○○ 等人共同向辰○銀行詐貸之犯行,尤屬無憑,此部分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共同詐欺土地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乙編號572至573,金額3,107萬元 外,另有附表乙編號214至571、574至583,金額51億7,785 萬1,289元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然查,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部分,為自99年5月起至105年1月21日以前,以及10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3月間潤寅集團乙○○等人向土地銀行詐 貸取得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丁○○共同參與向土 地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105年1月22日配合貸前電話照會(土地銀行因而於105年1月22日撥款如附表乙編號572至573部分,金額3,107萬元),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有其他參與詐欺土地銀行之行為,或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 絡,應認被告丁○○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為105年1月22日 配合照會後,土地銀行於同日所為撥款,其餘部分,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共同詐欺合庫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金額8,481萬7,427元外,另有附表甲2005至2070、2121至2127,金額10億8,253萬5,593元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106年1月20日合庫銀行首次核撥款項之後,潤寅集團乙○○等人至108年5月間陸續向合庫銀行詐貸取 得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丁○○共同參與向合庫銀 行詐貸之犯行,僅有於106年1月16日接待合庫銀行人員之拜訪(合庫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如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部分,金額8,481萬7,427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於106年1月21日以後有共同參與詐欺合庫銀 行犯行,或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自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共同詐欺元大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450至451,金額1,110萬元 外,另有附表甲編號452至572,金額10億1,409萬元亦涉犯 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103年7月31日元大銀行首次核撥款項之後,潤寅集團乙○○等人 至108年4月間陸續向元大銀行詐貸取得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寅○○共同參與向元大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於 103年7月29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因而於103年7月31日撥款如附表甲編號450至451部分,金額1,11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 於103年8月1日以後有共同參與詐欺元大銀行犯行,或與乙○ ○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寅○○之 認定。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共同詐欺王道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金額7億4,072 萬0,290元外,另有附表甲編號1014至1025,金額2億4,567 萬9,459元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經查,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部分,為107年11月23日之後,潤寅集團乙○○等人至1 08年4月間陸續向王道銀行詐貸取得之款項。惟依前述,王 道銀行Z○○於108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宙○○照會發票 內容及催款時,被告宙○○已因不願再配合D○○而未回覆該電 子郵件,故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宙○○共同參與向王道 銀行詐貸之犯行,係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11月23日( 第2次以電子郵件回覆王道銀行之照會)以前(王道銀行因 而撥款7億4,072萬0,290元,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二㊁⒌),此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宙○○於107年11月24日以後 有共同參與詐欺王道銀行犯行,或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此部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宙○○之認定。 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共同詐欺元大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1至5、573至574,金額7,205萬元外,另有附表甲編號6至88、575至657,金額15億5,239萬元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部分,為以潤琦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元大銀行103 年7月31日首次核撥款項之後,潤寅集團乙○○等人至108年1 月間陸續向元大銀行詐貸取得之款項,及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元大銀行104年4月20日首次核撥款項之後,潤寅集團乙○○等人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元大銀行詐貸取得 之款項。因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宙○○共同參與向元大銀行 詐貸之犯行,僅有於103年7月29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潤琦公司部分,元大銀行因而於103年7月31日撥款如附表甲編號573至574部分,金額1,890萬元),及 於104年4月11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部分,元大銀行因而於104年4月20日撥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5部分,金額5,315萬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宙○○於103年8月1日以後(潤琦公司部分)、104年 4月21日以後(易京揚公司部分)有共同參與詐欺元大銀行 犯行,或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宙○○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共同詐欺玉山銀行及其背信之範圍, 除本院前開認定之附表甲編號1937,金額美元79萬1,000萬 元外,另有附表甲編號1938至1952,金額美元1,119萬6,000元亦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罪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106年5月17日玉山銀行首次核撥款項之後,潤寅集團乙○○等人至106年8月間陸續向玉山銀行詐貸取得之款項。因 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H○○共同參與向玉山銀行詐貸之犯行 ,僅有於106年5月15日收受Introductory Letter,及緊接 於106年5月17日配合電話、電子郵件照會(玉山銀行因而於106年5月17日撥款如附表甲編號1937部分,金額美元79萬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於106年5月 18日以後有共同參與詐欺玉山銀行犯行,或與乙○○等人有何 犯意聯絡,此部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H○○之認定。 故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F○○、戊○○、丁○○、寅○○、宙○○、 H○○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F○○、戊○○、丁○○、 寅○○、宙○○、H○○上開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玄○○、乙○○、A○○、地○○、J○○其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 ㈠被告玄○○、乙○○所涉以匯款(匯至「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或支票付給地○○共512萬元,及被 告玄○○、乙○○、A○○所涉於108年6月3日匯款予地○○共750萬7 ,266元(匯至「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部分: ㊀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乙○○上開付給地○○共1,262萬7,266元 (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係基於掩飾、隱匿本案向銀行詐貸之不法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為,而被告A○○上開於108 年6月3日匯給地○○共750萬7,266元(如附表丙編號5、6所示 ),是為隱匿本案向銀行詐貸之不法犯罪所得而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㊁經查: ⒈附表丙編號2、3、4、5部分(共600萬7,266元),經查無法證明屬犯罪所得: ⑴附表丙編號2部分:依附表丙編號2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 4月29日匯入「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帳戶內之120萬元,係來自張嘉興設立於陽信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僅憑此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⑵附表丙編號3部分:依附表丙編號3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 5月3日匯入「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帳戶內之100萬元, 係來自玄○○設立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⑶附表丙編號4部分:依附表丙編號4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 5月22日存入「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帳戶之支票280萬元,係來自潤寅公司設立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⑷附表丙編號5部分:依附表丙編號5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 6月3日匯入「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之100萬7,266元,係來自潤寅公司設立於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及潤寅公司設立於大陸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⒉附表丙編號1、6部分(共662萬元),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經查被告玄○○、乙○○等人係為給付 委任地○○為潤寅集團有關人員善後相關法律事務之律師費 ,而支付予地○○,有下列事證可以為證: ⑴被告玄○○於原審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關匯給 地○○的款項,第一筆的12萬元是屬於長年顧問費,一年費 用12萬等語(甲6卷第153頁);被告乙○○於原審109年3月 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108年4月底,經由丙○○之介 紹結識地○○,介紹之後,直到108年5月初,我打電話給地 ○○是想要問印尼Indokordsa公司的事情,但是地○○說因為 我還沒有簽委任,我就問說委任費用為何,地○○說12萬元 顧問費等語(甲14卷第404頁);證人即被告子○○於109年 1月3日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間,地○○第1次到潤寅公司 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辦公室找被告乙○○,當時被 告乙○○有開1張支票,叫我拿給地○○簽收,面額是12萬元 或20萬元,我是在同年5月間才知道這筆款項是顧問費, 是聘請地○○當潤寅集團的法律顧問等語(A11卷第10頁) ;被告丙○○於108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8年4 、5月間,剛開始介紹地○○給被告乙○○時,是要處理藍鷹 高爾夫球場及新民國小董事席位問題,有融通資金的問題,看地○○能不能介紹金主給被告乙○○認識,後來地○○就變 成潤寅公司的法律顧問,1年好像是12萬元等語(A2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等人給付 地○○12萬元支票票款,係為支付地○○1年法律顧問費用。 ⑵另被告玄○○於原審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 跟地○○談的律師費是三審500萬等語(甲6卷第153頁); 被告乙○○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審理時陳稱:當時地○○報價 給我的律師費用為100多萬元人民幣,我自己換算約為新 臺幣500萬元左右等語(甲19卷第103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乙○○、玄○○離 境前,當時提到的律師費是500萬元沒錯,後來我聽丙○○ 說,因為案子太大,人數又這麼多,有將律師費提高到1,000萬元,如果再包含協助照會的外部買方公司窗口,費 用就會增加到1,250萬元,最後匯給地○○的律師費總額是1 ,250萬元等語(甲19卷第90至91頁),是依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等人給付地○○1,250萬餘元,係為給付委 任地○○為潤寅集團有關人員善後相關法律事務之律師費。 參以證人N○○律師於108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律師 費部分,丙○○說會請地○○匯款給我,後來地○○在108年10 月7日匯款8萬5,000元到我的帳戶等語(A6卷第496頁);證人子○○於原審109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最後匯給地○○ 的律師費總額是1,250萬元,也就是把外部買方公司協助 照會窗口的律師費用包含在内,所以謝國清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公司解聘,沒有薪水也沒有退休金,如果被究責要打官司也沒有錢付律師費,我才會帶他到地○○的律師事務 所,如果謝國清是找當時在場的劉佳龍律師當辯護人,律師費就會由地○○付給劉佳龍律師等語(甲19卷第91至92頁 ),亦可佐見地○○收受共1,250萬餘元後,確有付款予為 潤寅集團有關人員提供善後相關法律事務之律師,綜上足徵付給地○○1,250萬餘元款項之性質確為律師費。 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乃「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必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始足當之。被告玄○○等 人對銀行詐欺取得此部分662萬元款項後,為支付顧問費 、律師費而付款予地○○,其移轉利得給地○○是消費利用犯 罪成果,而不是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被告玄○○、乙○○、A○○於此並 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甚明確,公訴意旨指被告玄○○ 、乙○○、A○○此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罪,尚非可採。 ⒊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玄○○、乙○○、A○○犯洗錢罪。 ㊂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收受共1,262萬7,266元,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3款之洗錢罪嫌(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丙編號1 、6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丙編號2、3、4、5所 示部分,共600萬7,266元)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地○○犯洗錢罪 。 ㈡被告玄○○、乙○○、A○○所涉於108年6月3日提領款項53萬5,262 元(即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1至9,扣除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屬犯罪所得外,其餘之53萬5,262元)部分: ㊀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乙○○、A○○為隱匿本案向銀行詐貸之不 法犯罪所得,被告A○○於108年6月3日上午由子○○陪同至各家 銀行將潤寅集團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如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1至9所示),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所示其中共8萬3,038元)外,提領其 餘53萬5,262元之行為,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㊁經查: ⒈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1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1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7萬7,000元,係來 自潤寅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易京揚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易京揚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⒉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2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2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9萬4,000元,係來 自潤寅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⒊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1萬0,800元中,僅1,579元係來自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9,221元係來自潤寅公司設立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備償專戶銷戶所得款項及潤寅公司設立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9,221 元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⒋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4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4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16萬7,600元,係來自潤琦公司設立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潤琦公司帳戶及潤寅公司設立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⒌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5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5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8,400元中,僅328 元係來自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8,072元係來自安聯人壽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 ,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8,072元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 所得。 ⒍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6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6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8萬1,300元中,僅8萬1,131元係來自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餘169元係來自潤寅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 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⒎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7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7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6萬7,900元,係來 自頤兆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頤兆公 司設立於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⒏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8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8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5,400元,係來自易京揚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易京揚公司設立於安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易京揚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易京揚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⒐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9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9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之10萬5,900元,係來自潤琦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潤琦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㊂故此部分尚無法證明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不能認為被告玄○○、乙○○、A○○犯洗錢罪。 ㈢被告玄○○、乙○○、A○○所涉於108年6月3日匯款70萬元至B○○境 外帳戶、匯款765萬元及555萬元至星榮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㊀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乙○○、A○○為隱匿本案向銀行詐貸之不 法犯罪所得,被告A○○於108年6月3日下午由未○○陪同至潤寅 公司樓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將潤寅集團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帳戶內之款項,匯款70萬元至B○○境外帳戶(即 附表丁及丁之二編號1)、匯款765萬元及555萬元至I○○之星 榮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丁及丁之二編號2、3),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㊁經查: ⒈附表丁及丁之二編號1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二編號1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匯給B○○之70萬元,係來自興銘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僅憑此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⒉附表丁及丁之二編號2、3部分: ⑴依附表丁之二編號2、3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匯給 星榮公司共1,320萬元(7,650,000+5,550,000=13,200,00 0)中,有460萬0,777元係來自INDITEX TRADING FZE設立於ICICI BANK之帳戶,然僅憑此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460 萬0,777元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⑵其餘共859萬9,223元則係來自王道銀行及臺灣企銀於本案核撥之貸款,屬犯罪所得。然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該859萬9,223元均係因潤寅集團向上開銀行辦理「無須提供海運提單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而撥付,換言之,該859萬9,223元之核撥貸款,有可能是因共犯I○○於本案提 供潤寅集團虛偽海運提單向銀行詐貸而得,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上開共859萬9,223元既係匯至共犯I○○擔 任負責人之星榮公司帳戶內,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且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故此859萬9,223元部分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 ㊂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玄○○、乙○○、A○○犯洗錢罪。 ㈣被告玄○○、乙○○、A○○所涉於108年6月3日匯款各100萬元至A○ ○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華山分行帳戶,A○○再將共120萬0,700 元於108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0日匯至丙○○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其中30萬元再於108年7月18日匯至J○○使用之K○○華南銀 行新生分行帳戶,及於108年6月3日匯款109萬8,000元、90 萬2,000元至J○○使用之K○○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於108年 6月3日匯款美元1萬元至大陸地區SHANGHA LEEON公司部分:㊀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乙○○、A○○為隱匿本案向銀行詐貸之不 法犯罪所得,被告A○○於108年6月3日下午由未○○陪同至潤寅 公司樓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將潤寅集團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帳戶內之款項,匯款各100萬元至A○○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華山分行帳戶,A○○再將共120萬0,700元於108年6 月19日及同年6月20日匯至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30 萬元再於108年7月18日匯至J○○使用之K○○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帳戶(即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1),及於108年6月3日匯款109萬8,000元至J○○使用之K○○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即附表 丁及丁之三編號2),又於108年6月3日匯款90萬2,000元至J ○○使用之K○○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及匯款美元1萬元至大陸 地區SHANGHA LEEON公司(即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3),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㊁經查: ⒈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1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1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匯給被告A○○共200萬元,係來 自INDITEX TRADING FZE設立於ICICI BANK之帳戶,然僅 憑此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故其後匯給丙○○共120萬0,700元,及再將其中30萬元匯給 被告J○○所使用K○○帳戶之30萬元,自亦難認屬本案詐欺銀 行犯罪所得。 ⒉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2部分:依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2所示金流圖可見,108年6月3日匯給J○○所使用K○○帳戶之109萬 8,000元,係來自潤琦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⒊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3部分: ⑴108年6月3日匯給J○○所使用K○○帳戶之90萬2,000元係本案 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經查被告玄○○、乙○○ 等人係為償還潤寅集團積欠經營百纖果屋之J○○水果錢, 而支付予J○○,有下列事證可以為證: ①被告乙○○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後來都開票 付水果錢,應該有跳票,最後積欠的水果錢大概400、500萬元,6月3日匯到K○○帳戶的200萬元就是還水果錢等語( 甲18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9年4月10 日審理時證稱:公司欠百纖果屋很多錢,當時我聽會計講大概500萬元還是700萬元,就是有開票未到期跟一些還沒來請款的等語(甲18卷第32、34頁);證人丙○○於原審10 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好像在6月4日或5日我經 過他們門口時,J○○已經跟我提起被告乙○○還欠他500萬元 水果費,當時我有跟他說怎麼會這麼多,他有拿筆記本並稍微提到哪些人吃了哪些東西,看起來是蠻多的,當時沒有表示什麼,事後大概到7月中左右,但我不確定是否為7月18日,我記得J○○用LINE打電話給我,嗣後接給他姐姐K ○○,有講到此事,因為他們確實有寄水果給被告乙○○跟我 媽媽,我就說我不知道她吃了多少水果,並表示我的能力就只有30萬元,我就匯30萬元給他等語(甲18卷第58頁);證人K○○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目前為止被 告乙○○欠百纖果屋大概500萬元,大概4月多時,被告乙○○ 累積的貨款越來越多,我在催款時,她後來說5月底會先 給我一些錢,後面她會再還我,當時我在德國,所以她是請小姐先匯給我200萬元,後面她再陸續開票給我,後面30萬元是因為後來被告乙○○倒了,我就問丙○○說餘款怎麼 辦,因為我也周轉不靈,他就說他也沒錢,所以就被告乙○○寄回娘家的部分貨款,他先給我30萬元等語(甲18卷第 142、144頁),由上可知,被告乙○○等人匯給J○○90萬2,0 00元,係為償還潤寅集團積欠經營百纖果屋之J○○水果錢 。 ②另由扣案K○○108年5月31日收據(扣押物編號AU-3;A28卷 第231頁)可見,截至108年5月底,被告乙○○共積欠483萬 1,600元之水果費,再由扣案之5張50萬元支票(扣押物編號AU-4;本院卷3第423至432頁)可見,票載發票日介於108年6月30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於上開期間被告乙○○應 已無資金兌付支票。且證人K○○於108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扣案之5張50萬元支票就是每個月我向被告乙○ ○催討款項時,她給我的支票,但是這些支票不是馬上可以兌現,這些支票到期日都是在半年以後左右,所以我等於資金都被壓著,所示支票應該是在今年3、4月的時候給我的,只是後來我接到被告乙○○要J○○轉達給我的訊息之 後,我知道被告乙○○已經跑路了,這些票款應該也沒有辦 法還了等語(A28卷第188頁),足證確實有支票票款未兌付。綜上,堪認被告乙○○等人辯稱:匯給J○○所使用K○○帳 戶之230萬元(按:其中90萬2,000元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139萬8,000元無法證明係犯罪所得)係為償還潤寅集團積欠經營百纖果屋之J○○水果錢等 語,應具可信性。 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乃「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必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始足當之。被告玄○○等 人對銀行詐欺取得此部分90萬2,000元款項後,為償還積 欠經營百纖果屋之J○○水果錢,而付款予J○○,其移轉利得 給J○○是消費利用犯罪成果,而不是用以隱匿犯罪所得, 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被告玄○○ 、乙○○、A○○於此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甚明確,公訴意旨指被告玄○○、乙○○、A○○此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罪,並非可採。 ⑵108年6月3日匯款美元1萬元至大陸地區SHANGHA LEEON公司 部分,固係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公訴意旨並未指陳被告玄○○、乙○○等人就此部分有何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即難認被告玄○○、乙○○、A○○就此有何洗錢犯行。 ⒋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玄○○、乙○○、A○○犯洗錢罪。 ㊂公訴意旨認被告J○○收受共230萬元(如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1 至3所示),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丁及丁之三 編號3所示90萬2,000元)外,其餘之139萬8,000元,其係為隱匿並收受潤寅集團詐貸之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所為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此139萬8,000元依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屬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被告J○○犯洗錢罪。 ㈤被告玄○○被訴關於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南 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玄○○與乙○○、A○○、丙○○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事實欄肆三所示處分南投不動產,並著手處分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而未遂之行為 ,因認被告玄○○此部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子○○固於108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同日偵查 中證稱:乙○○在逃亡之後,留在臺灣的財產是由A○○及丙○○ 處理,乙○○當時就有先將房地產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乙○○逃 亡前有向我提到說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要留給A○○ ;丙○○說A○○要協助乙○○及被告玄○○去解除保險合約,看有 沒有辦法拿回一些錢,後來丙○○有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問我, 被告玄○○、乙○○、A○○及B○○等人在哪些保險公司有保險,丙 ○○告訴我說是A○○要問的,我就將我記得的印象告訴丙○○, 至於後續丙○○跟A○○有沒有去辦、領回多少錢,丙○○跟A○○沒 有說等語(A21卷第39至40頁,A23卷第466至467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偵查中亦陳稱: 我有跟A○○說新竹湖口不動產可能有些殘值,要去估算,我 也有叫A○○去看看南投不動產可能有殘值,讓A○○去處理,我 在美國期間,A○○有透過B○○請我簽署授權書,我再透過快遞 寄回臺灣,當時因為我在美國時,想到我名下的保險契約可能還有價值,所以才會寄授權書回來給A○○,我在離開前也 有跟A○○說保險契約可能還有一些價值,當時我害怕A○○被其 他債權人傷害,希望A○○身上還有一些錢等語(追A4卷第7頁 、第27頁、第38頁)。然觀諸上開證言可知,就處分南投不動產及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之事,應係由乙○○於逃亡前 指示A○○為之,另就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部分,亦係 由乙○○於逃亡前先行告知A○○後,再由A○○及丙○○共同為處分 行為,故尚無從認定被告玄○○與乙○○、A○○及丙○○等人就事 實欄肆三所示處分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另被告玄○○雖有於108年6月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A○○稱:「 在浦發銀,已轉了771000元人民幣給你了。剛剛有位鄭健平,發微信給你,他可以幫我們轉錢到台灣。跟你的朋友一樣,我們每次給他的金額不超過200000人民幣,他匯台灣」、「國泰銀的餘額,不應該再領了。再領,不好吧?」等語,此有被告玄○○與A○○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取報告1份在卷可考( 追A2卷第13、24頁),然依上開通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玄○○確有就相關款項之提領指示A○○為之,然尚無從證明 被告玄○○就事實欄肆三所示處分行為有指示A○○。 ㊂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從認定被告玄○○有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㈥被告A○○被訴將600萬元現金存入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保險箱內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為隱匿潤寅集團本案向銀行詐貸款項 之不法犯罪所得,其男友甲○○先於108年5月23日與被告A○○ 謀議開設保險箱,並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向被告A○○稱「那 格應該可以放上千萬」、「他說金條可能是違禁品」等語,旋於翌(24)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以甲○○名義開立保 險箱。嗣於108年6月1日玄○○、乙○○逃亡海外後,甲○○於108 年6月10日陪同被告A○○至合庫銀行中山分行,將A○○持有之6 00萬元現金存入甲○○承租之上開保險箱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玄○○、乙○○所掌控之潤寅集團以上開方式向銀行詐貸之 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A○○此部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㊁訊據被告A○○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洗錢犯行,辯稱:這600萬元 現金跟本案詐貸的貸款並沒有關係,我是因為怕民事的債權人查扣,所以才放置於保險箱內等語。經查,在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保險箱內查扣之現金600萬元,其中80萬元係來自被 告A○○設立於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此80萬元款項之資金 來源並無法證明屬本案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匯款金流詳如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1)。其餘520萬元,公訴意旨雖指:保險箱內之現金,每捆10萬元都用「捆鈔條」綁妥,並蓋有銀行戳章及取款日期,係自108年5月2日至同 年6月3日從各家銀行領取(華南銀行100萬元、新光銀行100萬元、上海銀行忠孝分行20萬元、中信銀行70萬元、永豐銀行30萬元、元大銀行中正分行1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 分行100萬元),上開現金領取期間均係在108年4月潤寅集 團資金週轉不靈,向銀行詐貸之犯行即將曝光,被告等人已謀議串證、湮滅、隱匿犯罪證據之期間,足認保險箱內之款項來源確係來自潤寅集團等語(甲17卷第117至145頁),但查,公訴人僅指出該520萬元現金分係自何銀行提領,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保險箱之現金確係來自本案潤寅集團向銀行詐欺之犯罪所得,單憑上開所指保險箱內之現金是「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日從各家銀行領取」之事實,實無 從據為不利於被告A○○之認定。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能說服法院形成保險箱內現金係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既無法證明屬犯罪所得,更無從認定被告A○○存放現金600萬元於以甲○○名義開立之保 險箱內之行為為洗錢行為,故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A○○犯 罪。 ㈦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玄○○、乙○○、A○○、地○○、J○○犯 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A○○之男友,其等為隱匿潤寅集 團本案向銀行詐貸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甲○○先於108 年5月23日與A○○謀議開設保險箱,並以whats app通訊軟體 向A○○稱「那格應該可以放上千萬」、「他說金條可能是違 禁品」等語,旋於翌(24)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以被告甲○○名義開立保險箱。嗣於108年6月1日玄○○、乙○○逃亡 海外後,被告甲○○於108年6月10日陪同A○○至合庫銀行中山 分行,將A○○持有之60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甲○○承租之上開保 險箱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玄○○、乙○○所掌控之潤寅集團 以上開方式向銀行詐貸之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稱:洗錢罪的客體必須是「特定犯罪所得」,這部分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甲○○不知道A○○在保險箱內放了哪些 東西等語。經查,在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保險箱內查扣之現金600萬元,其中80萬元係來自被告A○○設立於郵局0000000000 0號帳戶,此8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並無法證明屬本案違反 銀行法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匯款金流詳如附表丁及丁之三編號1)。其餘520萬元,公訴意旨雖指:保險箱內之現金,每捆10萬元都用「捆鈔條」綁妥,並蓋有銀行戳章及取款日期,係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日從各家銀行領取( 華南銀行100萬元、新光銀行100萬元、上海銀行忠孝分行20萬元、中信銀行70萬元、永豐銀行30萬元、元大銀行中正分行1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100萬元),上開現金領取期間均係在108年4月潤寅集團資金週轉不靈,向銀行詐貸之犯行即將曝光,被告等人已謀議串證、湮滅、隱匿犯罪證據之期間,足認保險箱內之款項來源確係來自潤寅集團等語(甲17卷第117至145頁),但查,公訴人僅指出該520萬元 現金分係自何銀行提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保險箱之現金確係來自本案潤寅集團向銀行詐欺之犯罪所得,單憑上開所指保險箱內之現金是「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日從 各家銀行領取」之事實,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說服法院形成保險箱內現金係本案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既無法證明屬犯罪所得,更無從認定A○○存放現金600萬 元於以被告甲○○名義開立之保險箱內,係被告甲○○與A○○共 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甲○○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甲○○對於以其名義開立之保險箱內所存放之現金 600萬元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乙節並無認識,不能認定 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對甲○○為無罪之諭 知,與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主觀上得以預見該600 萬元現金之來源不尋常,極有可能為犯罪所得,至少具有洗錢之間接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違誤,難 認有理,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6條之1、 第136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2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原審卷宗: (一)原審卷宗:甲卷(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原審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甲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A、B、C、D卷 甲2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甲3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 甲4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 甲5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甲6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 甲7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 甲8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 甲9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 甲10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 甲1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 甲12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二 甲13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三 甲14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四 甲15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五 甲16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六 甲17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七 甲18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八 甲19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九 甲20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 甲2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一 甲22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二 甲23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三 甲24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四 甲25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五 甲26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六 甲27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七 甲28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八 甲29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九 甲30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 甲3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一 甲32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二 甲33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三 甲34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四 甲35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 甲36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六 甲37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七 甲38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八 甲39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九 甲40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十 (二)原審卷宗:乙卷(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原審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乙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一 追A、追B、追C、追D卷 乙2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 乙3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三 乙4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四 乙5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五 乙6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六 (三)原審卷宗:丙卷(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原審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丙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一 追A、追B、追C、追D卷 丙2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二 (四)原審卷宗:丁卷(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6號併辦卷) 原審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丁1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6號併辦卷 併A卷 二、偵查卷宗: (一)A卷: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一 A2 108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二 A3 108年度他字第7083號卷 A4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一 A5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二 A6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三 A7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四 A8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五 A9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六 A10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七 A11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八 A12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九 A13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十 A14 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十一 A15 108年度他字第8019號卷 A16 108年度他字第8320號卷 A17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一 A18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二 A19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三 A20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四 A21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五 A22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六 A23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七 A24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八 A25 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九 A26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一 A27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二 A28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三 A29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四 A30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五 A31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六 A32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七 A33 108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八 A34 108年度他字第10643號卷 A35 108年度偵字第24140號卷 A36 108年度偵字第25954號卷 (二)B卷: 代號 案號 B1 扣押物K09子○○OPPO手機(新手機)畫面截圖卷 B2 扣押物K10子○○HTC手機鑑識還原圖片檔卷 B3 扣押物L1-1未○○手機對話紀錄卷 B4 A○○手機圖片微信與乙○○對話擷圖卷 B5 附表編號1至44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中纖公司) B6 附表編號45至88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中纖公司) B7 附表編號89至131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新纖公司) B8 附表編號132至171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新纖公司) B9 附表編號172至212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新纖公司) B10 附表編號213至249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PT公司) B11 附表編號250至264卷(元大銀行-出口週轉金) B12 附表編號265至326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泰豐公司) B13 附表編號327至360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新纖公司) B14 附表編號361至393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新纖公司) B15 附表編號394至449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PT公司) B16 附表編號450至501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大宇公司) B17 附表編號502至543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大宇公司) B18 附表編號544至572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大宇公司) B19 附表編號573至615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中纖公司) B20 附表編號616至657卷(元大銀行大同分行-中纖公司) B21 附表編號658至698卷(元大銀行樹林、新莊分行-福懋公司) B22 附表編號699至738卷(元大銀行樹林、新莊分行-福懋公司) B23 附表編號739至777卷(元大銀行樹林、新莊分行-福懋公司) B24 附表編號778至829卷(王道銀行-BALK公司) B25 附表編號830至866號卷(王道銀行-CENTURY公司) B26 附表編號867至926號卷(王道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27 附表編號927至974卷(王道銀行-PT公司) B28 附表編號975至1025卷(王道銀行-中纖公司) B29 附表編號1026至1082卷(王道銀行-福懋公司) B30 附表編號1083至1179卷(王道銀行-綿春公司) B31 附表編號1180至1206卷(王道銀行-泰豐公司) B32 附表編號1207卷(臺企銀行-外銷週轉金) B33 附表編號1208至1282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4 附表編號1283至1344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5 附表編號1345至1421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6 附表編號1422至1479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7 附表編號1480至1535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8 附表編號1536至1609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39 附表編號1610至1672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40 附表編號1673至1679卷(臺企銀行-BALK公司) B41 附表編號1680至1720卷(臺企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42 附表編號1721至1758卷(臺企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43 附表編號1759至1763卷(臺企銀行-KENDA公司) B44 附表編號1764至1766卷(臺企銀行-SHINYOCEAN公司) B45 附表編號1767至1773卷(臺企銀行-SRF公司) B46 附表編號1774至1775卷(臺企銀行-中國神馬公司) B47 附表編號1776至1838卷(臺企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48 附表編號1839至1841卷(臺企銀行-JCT公司) B49 附表編號1842至1846卷(臺企銀行-中國神馬公司) B50 附表編號1847至1874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51 附表編號1875至1909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52 附表編號1910至1936卷(臺企銀行-CENTURY公司) B53 附表編號1937至1952卷(玉山銀行-南亞公司) B54 附表編號1953至1973卷(合庫銀行-BALK公司) B55 附表編號1974至1998卷(合庫銀行-PT公司) B56 附表編號1999至2070卷(合庫銀行-福懋公司) B57 附表編號2071至2079卷(合庫銀行-GUJARAT公司) B58 附表編號2080至2120卷(合庫銀行-PT公司) B59 附表編號2121至2127卷(合庫銀行-福懋公司) B60 附表編號2128至2164卷(辰○銀行-臺灣興業公司) B61 附表編號2165至2280卷(辰○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62 附表編號2281至2371卷(辰○銀行-福懋同奈公司) B63 附表編號2372至2446卷(辰○銀行-Oriental公司) B64 附表編號2447至2662卷(辰○銀行-PT公司) B65 附表編號2663至2786卷(辰○銀行-PT公司) B66 附表編號2787至2833卷(辰○銀行-PT公司) B67 附表編號2834至2977卷(辰○銀行-福懋公司) B68 附表編號2978至3210卷(辰○銀行-福懋公司) B69 附表編號3211至3362卷(辰○銀行-福懋公司) B70 附表編號3363至3487卷(辰○銀行-福懋公司) B71 附表編號3488至3516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2 附表編號3517至3562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3 附表編號3563至3614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4 附表編號3615至3664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5 附表編號3665至3679卷(第一銀行-SHINY OCEAN公司) B76 附表編號3680至3718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7 附表編號3719至3744卷(第一銀行-AYMSYNTEX公司) B78 附表編號3745至3766卷(第一銀行-SHINYOCEAN公司) B79 附表編號3767至3792卷(華南銀行-GUJARAT公司、大宇公司) B80 附表編號3793至3796卷(兆豐銀行-GLOBALTRADE公司) B81 附表編號3797至3799卷(兆豐銀行-GLOBALTRADE公司) B82 附表編號3800至3805卷(兆豐銀行-GLOBALTRADE公司) B83 附表編號3806至3859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84 附表編號3860至3896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85 附表編號3897至3927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86 附表編號3928至3960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B87 附表編號3961至3995卷(臺企銀行-福懋公司) (三)C卷: 代號 案號 C1 99年度他字第3143號卷 C2 99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 C3 99年度偵字第17481號卷 C4 99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一 C5 108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 C6 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 C7 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23號前科卷 C8 108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 C9 108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 C10 108年度偵字第28448號卷 C11 108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C12 109年度偵字第478號卷 C13 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 (四)D卷: 代號 案號 D1 108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 D2 108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 D3 108年度偵抗字第2028號卷 D4 109年度聲字第155號卷 D5 108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 D6 108年度偵抗字第1726號卷 D7 108年度偵聲字第251號卷 D8 108年度偵抗字第1936號卷 D9 108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D10 108年度偵抗字第2082號卷 D11 109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 D12 108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D13 108年度偵抗字第1796號卷 D14 108年度偵聲字第249號卷 D15 108年度偵抗字第1958號卷 D16 108年度偵聲字第273號卷 D17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卷 D18 109年度聲字第164號卷 D19 108年度偵抗字第2147號卷 D20 108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 D21 108年度偵聲字第287號卷 D22 109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D23 108年度偵聲字第284號卷 D24 109年度偵抗字第49號卷 D25 108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 D26 108年度偵抗字第1813號卷 D27 108年度偵聲字第278號卷 D28 108年度偵抗字第2195號卷 D29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卷 D30 108年度聲羈字第358號卷 D31 108年度偵抗字第1828號卷 D32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 D33 108年度偵抗字第1872號卷 D34 108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 D35 109年度偵抗字第28號卷 D36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卷 D37 109年度抗字第201號卷 D38 108年度聲羈字第364號卷 D39 108年度偵抗字第1899號卷 D40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D41 108年度偵抗字第1957號卷 D42 108年度偵聲字第280號卷 D43 109年度偵抗字第26號卷 D44 108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D45 109年度偵抗字第27號卷 D46 108年度聲羈字第379號卷 D47 108年度偵抗字第2002號卷 D48 108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 D49 108年度偵抗字第1961號卷 D50 108年度聲羈字第393號卷 D51 108年度偵抗字第2027號卷 D52 108年度聲扣字第39號卷 D53 109年度查扣字第32號卷 D54 109年度同扣字第2號卷 D55 109年度聲字第200號卷 D56 108年度聲扣字第38號卷 D57 109年度聲字第726號卷 D58 109年度聲字第923號卷 D59 109年度聲字第948號卷 D60 109年度聲扣字第9號 D61 109年度聲扣字第12號 D62 109年度聲字第1848號卷 D63 109年度聲字第1878號卷 D64 109年度聲字第1933號卷 (五)追A卷: 代號 案號 追A1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一 追A2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二 追A3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三 追A4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四 追A5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五 追A6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六 追A7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七 追A8 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八 追A9 108年度他字第13291號卷 追A10 108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 追A11 109年度偵字第10492號卷 追A12 109年度偵字第10493號卷 追A13 109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 追A14 109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 追A15 109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 (六)追B卷: 代號 案號 追B1 中信銀回函附件 追B2 上海商銀提供之發票卷 追B3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一 追B4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二 追B5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三 追B6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四 追B7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五 追B8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六 追B9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七 追B10 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卷八 (七)追C卷: 代號 案號 追C1 98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一 追C2 98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二 追C3 98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 追C4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一 追C5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二 追C6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三 追C7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四 追C8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五 追C9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六 追C10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七 追C11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八 追C12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九 追C13 98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十 追C14 98偵20583號卷前案資料表卷宗 追C15 99年度調參字第1276號卷 追C16 99年度調參字第1278號卷 追C17 99年度調參字第1279號卷 追C18 99年度調參字第1282號卷 追C19 99年度調參字第1302號卷 追C20 99年度調參字第1366號卷 追C21 98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卷 (八)追D卷: 代號 案號 追D1 109聲羈19卷 追D2 109聲羈54卷 追D3 109偵聲40卷 追D4 109限出193卷 追D5 109限出194卷 追D6 109限出195卷 追D7 109查扣174卷 追D8 109同扣10卷 (九)併辦卷: 代號 案號 併A1 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卷 併A2 109年度查扣字第1349號卷 <附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編號 被告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 玄○○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3 乙○○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4 亥○○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5 子○○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6 巳○○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7 未○○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8 申○○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9 卯○○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10 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11 戌○○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被告子○○調查、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巳○○調查、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未○○調查、訊問筆錄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B2卷第119至120頁子○○手機翻拍與戌○○之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 12 壬○○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被告午○○之證述為共犯的自白,沒有補強證據情況下,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地○○於偵查及審判中轉述有關被告壬○○曾向其陳述本案有關行為之內容,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A11卷第64至66頁之會談記錄內容,性質上屬供述證據,為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3 午○○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14 己○○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被告子○○108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A26卷第359至360頁子○○與申○○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15 黃○○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16 天○○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17 辛○○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18 宇○○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19 L○○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證人P○○108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及10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L○○與臺灣企銀人員P○○電話照會發票紀錄⑴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⑵編號1283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⑶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⑷編號0000-0000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⑸編號133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⑹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⑻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⑼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⑽編號0000-0000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⑾編號0000-000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⑿編號3806至381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⒀編號3811至381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⒁編號3860至387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⒂編號3878至3889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⒃編號3907至392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⒄編號3961至3995之發票,均無證據能力。 ⒉土地銀人員i○○所製作之發票電話紀錄⑴序號273至27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⑵序號232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⑶序號228至229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⑷序號22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⑸序號21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⑹序號21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⑺序號331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⑻序號33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⑼序號31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⑽序號30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⑾序號30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⑿序號30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⒀序號30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⒁序號29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⒂序號29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⒃序號33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⒄序號333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均無證據能力。 ⒊土地銀人員j○○所製作之發票電話紀錄⑴序號441至44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均無證據能力。 ⒋土地銀人員k○○所製作之發票電話紀錄⑴序號581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⑵序號574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⑶序號567至56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⑷序號561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⑸序號55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⑹序號553至55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⑺序號54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均無證據能力。 ⒌土地銀人員m○○所製作之發票電話紀錄⑴序號37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⑵序號355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⑶序號352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⑷序號42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⑸序號45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⑹序號458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⑺序號414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⑻序號413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⑼序號45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⑽序號519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⑾序號512至513之發票⑿序號501至502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⒀序號496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⒁序號489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⒂序號477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⒃序號542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⒄序號540之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均無證據能力。 20 F○○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被告乙○○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宇○○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及109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⒊同案被告n○○109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j○○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⒌證人l○○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⒍證人k○○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⒎證人i○○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土地銀行提供之發票上記載電話照會記錄資料⑴序號237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⑵序號246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⑶序號249至250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⑷序號251至25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⑸序號31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⑹序號31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⑺序號316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⑻序號321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⑼序號32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⑽序號34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⑾序號346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⑿序號347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⒀序號37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⒁序號37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⒂序號404至40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⒃序號411至41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⒄序號46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⒅序號464至46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⒆序號468至469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⒇序號474至47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478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481至48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488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0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4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44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48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56至557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58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59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60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62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63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64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65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71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76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序號580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發票(含照會日期及人員註記),均無證據能力。 ⒉A26卷第579至601頁之F○○扣案手機内與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無證據能力。 21 戊○○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被告子○○於108年12月3日前之歷次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供述或證述不利被告戊○○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A7卷第497至501頁之辰○銀行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22 丁○○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3 丑○○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4 庚○○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被告子○○108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5 寅○○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被告子○○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j○○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乙○○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A17卷第120頁之華南銀行人員105年8月30日至大宇公同訪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⒉A17卷第121至128頁之華南銀行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6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2日、106年1月24日電話照會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⒊追A2卷第487頁土地銀行電話照會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⒋追A2卷第65至94頁土地銀行提供之應收帳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統一發票、簽收單、銷售合約書等資料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電話照會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26 D○○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B28卷第285至286頁之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親訪中纖公司紀錄,無證據能力。 ⒉A10卷第233至234頁之王道銀行貸款撥款明細表,無證據能力。 ⒊A19卷第299至300頁之北機站製作中美貿易戰台詞一覽表,無證據能力。 ⒋K○○筆記本-2013至2019年(扣押編號:AU-1-3至AU-1-9),均無證據能力。 ⒌扣案乙○○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EA02-1至EA02-4),均無證據能力。 27 宙○○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被告宙○○108年11月5日調查、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子○○調查筆錄有關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D○○調查筆錄有關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扣案K○○筆記本與宙○○有關部分,無證據能力。 28 G○○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被告子○○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h○○108年12月2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Z○○108年12月2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g○○10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A18卷第51頁之104年7月7日易京揚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A17卷第34頁之王道銀行內部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⒉A17卷第33頁王道銀行104年7月13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記錄表,無證據能力。 ⒊A17卷第35至36頁王道銀行104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 29 H○○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30 地○○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31 A○○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被告子○○調查筆錄及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J○○調查筆錄及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32 丙○○ 爭執以下證據能力: ⒈被告A○○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子○○108年1 0月25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J○○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地○○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33 J○○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34 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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