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 宋重和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完成清算)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亞斐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94號、101年度偵字第6429、6535、7662、8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2684、2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滔(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另案被告鍾小燕共同基於意圖為張滔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鍾小燕於民國99年10月間指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向 張滔實際掌控而由陳亞斐(不知情;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周公百歲藥酒加味)藥酒5萬瓶(每 瓶300CC),總計價金1995萬元(含稅95萬元)。鍾小燕未 依眾星公司取貨後再付款之慣例,且眾星公司亦尚未與傑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即指示財務部預付貨款予傑林公司,財務部人員因而先後於99年10月21日、22日,自眾星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950萬、1045萬元款項至傑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滔經由傑林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用以供其買賣股票交割股款、償還丙種金主墊款等支出。嗣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日,眾星公司始分別與傑林公司 簽訂備忘錄(惟備忘錄倒填日期為99年10月20日)、合約書。 三、然張滔於99年12月31日,始由傑林公司以每瓶300CC,售價150元向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該公司為北京同仁堂台灣總代理)下單訂購藥酒5萬瓶,並由眾星公司 取得前述藥酒,存放在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傑林公司每瓶淨賺230元,5萬瓶合計賺取眾星公司1,150萬元,屬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採義務沒收原則,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傑林公司之財產。 四、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傑林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傑林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