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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原告
趙明堂
被告
林和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事實及證據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和阳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30分左右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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