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 原告
- 趙明堂
- 被告
- 林和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事實及證據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和阳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30分左右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