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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潘韋廷

  • 當事人
    劉純焜温建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焜 温建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劉純焜(下 稱被告劉純焜)、温建波(下稱被告温建波)以其等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劉純焜有期徒刑7月,被告温建波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劉純焜意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劉純焜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劉純焜犯後坦認犯行,尚對自身錯誤有所認知,兼衡被告劉純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劉純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48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下手行竊並分得贓款犯罪參與程度、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劉純焜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劉純焜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温建波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我在被告劉純焜、鄧兆甫下車約半小時,才下車去找他們,找不到他們,之後在土地公廟那邊碰到被告鄧兆甫,他就說我上車,那時候我才看到車上一大堆東西,才知道他們去那邊偷東西,我沒有擔任把風,亦未分到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7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温建波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有跟劉純焜、鄧兆甫說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有貨櫃的點,可以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之後我們一起到該處附近後,劉純焜、鄧兆甫去本案工地行竊時,我沒有阻止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2頁),及於原審供稱:當初我與劉純焜、鄧兆甫一起開車出去是說出去逛一逛,就是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213、2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與被告温建波間共同具有行竊犯意聯絡而共同謀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126至132頁),堪認被告温建波與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行竊地點雖非一開始所謀議之貨櫃,然被告温建波與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既謀議共乘一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尋找下手行竊地點,縱認最後行竊地點並非一開始所擇定,惟行竊地點仍在附近,停車時被告温建波亦在車上,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甚明。㈡另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焜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以LINE聯繫温建波講搬贓物的事,温建波有一起搬贓物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兆甫於警詢中證稱:我們3人下車後,温建波在土地公廟附近等,我與劉純 焜行竊後,我把車開出來,同時叫温建波到竊案現場幫忙搬,之後我們3人開始搬,一開始是劉純焜聯繫温建波搬贓物 ,等很久温建波沒來,我才出去叫温建波來搬順便開車來載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及共同被告鄧兆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要離開,東西在車外面,温建波有幫忙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衡諸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就本件竊盜犯均已坦承不諱,其等與被告温建波亦無任何怨隙糾紛,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温建波之動機,且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行竊後旋聯繫被告温建波搬運贓物,亦有被告温建波與共同被告劉純焜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按(編號10至14所示【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足認被告温建波確有於現場協助 搬運贓物之事實,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温建波未協助搬運贓物云云,自係迴護被告温建波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工地是離土地公廟最近的工地,兩者距離約50至100公尺,該處附近很多地方都是空地,也 沒有什麼住宅或人員活動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被告温建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該土地公廟附近徘徊1個多小 時等情(見原審卷第211頁),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0年10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則被告温 建波既係與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本案工地附近下車,而被告温建波下車後於杳無人煙且距離本案工地100公尺左右之土地公廟徘徊之目的,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顯係為本件竊盜犯行把風、接應,此與上開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行竊後旋聯繫被告温建波搬運贓物之行為,亦可相互佐證,是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犯行縱未直接下手行竊,其仍具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事實至明。㈢至被告温建波於本案雖未分得贓款,然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原欲將變賣贓款中之2,000元分予被告温建波,惟共 同被告劉純焜事後反悔而未將款項交付被告温建波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尚難僅憑被告温建波事後未實際分得贓款,而認被告温建波不負共同正犯之責。㈣綜上所述,被告温建波涉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温建波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本件被告温建波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純焜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焜 鄧兆甫 温建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純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鄧兆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温建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劉純焜、鄧兆甫、温建波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不久,謀議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尋找下手行竊地點,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純焜、温建波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 業區服務中心附近搜尋下手地點,而於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許 ,鄧兆甫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開服務中心附近而與劉純焜一同下車,温建波隨後亦下車,而結夥三人以上由劉純焜、鄧兆甫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上開服務中心對 面工地,自該工地門口移動式鐵柵門下方空隙處鑽入後,踰越該鐵柵門入內行竊,温建波則在距該工地門口約100公尺處之土地 公廟周遭把風、接應,而由劉純焜、鄧兆甫下手竊得該工地內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賴俊宏所管領之38平方*4C電線30公尺、2.0 FR電線1,500公尺、1.6HR電線2,500公尺及其他現場已拉好之電線,及竊取工地內鳴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現場負責人李濬緯負責管領之14吋管鉅機1台得手,嗣於同日1時41分許,由鄧兆甫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該工地外面,劉純焜、鄧兆甫、温建波共同將上開電線及管鉅機搬運上前開自用小客車擺放定位後,鄧兆甫先將温建波載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 號D3室宿舍,鄧兆甫、劉純焜再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之回收場,將上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劉純焜取得7000元現金、鄧兆甫則取得現金5000元,鄧兆甫並囑劉純焜將7000 元中之2000元轉交予温建波,惟劉純焜嗣未交予温建波。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純焜、鄧兆甫部分: 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所為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濬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110年10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6至57 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鄧如君,為被告鄧兆甫女兒)1紙(見偵字卷第109頁)。 3、被告劉純焜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4、被告鄧兆甫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卷 第68頁至反面)。 5、被告温建波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卷 第74至76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字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7、遭竊現場照片6張(編號1至6,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 8、告訴人李濬緯出具手寫之遭竊物品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81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編號15,見偵字 卷第91頁上方)。 10、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 堪認被告劉純焜、鄧兆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劉純焜、鄧兆甫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温建波部分: 訊據被告温建波固坦認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共同乘車尋找行竊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劉純焜、鄧兆甫下車就走了,我過了一下大概幾分鐘,才去找他們,而且我找不到他們,之後在土地公廟那邊碰到鄧兆甫,他就說上車走了,那時候我才看到車上一大堆東西,才知道他們去那邊偷東西,我沒有把風云云。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有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温建波所不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温建波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就本件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1、被告温建波於偵訊時自承:我一開始有跟劉純焜、鄧兆甫說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有貨櫃的點,可以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之後我們一起到該處附近後,劉純焜、鄧兆甫去本案工地行竊時,我沒有阻止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130至13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初我與劉純焜、鄧兆甫一起開車出去是說出去逛一逛,就是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213、2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與被告温建波間同具行竊犯意聯絡而共同謀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126至132頁),足認被告温建波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至行竊之地點雖非一開始所謀議之貨櫃,然被告温建波、劉純焜、鄧兆甫既謀議共乘一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尋找下手行竊地點,縱使最後行竊之地點非一開始所擇定,惟行竊地點仍在附近,停車時被告温建波亦在車上,仍未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犯行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2、證人劉純焜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以LINE聯繫温建波講搬贓物的事,温建波有一起搬贓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證人鄧兆甫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3人下車後,温建 波在土地公廟附近等,我與劉純焜行竊後,我把車開出來,同時叫温建波到竊案現場幫忙搬,之後我們3人開始搬 ,一開始是劉純焜聯繫温建波搬贓物,等很久温建波沒來,我才出去叫温建波來搬順便開車來載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被告鄧兆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要離開,東西在車外面,温建波有幫忙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衡諸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均已坦承犯行,與被告温建波亦無任何怨隙糾紛,並無陷害被告温建波之動機,且被告鄧兆甫、劉純焜行竊後旋聯繫被告温建波搬運贓物,復有被告温建波、劉純焜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編號10至14,見偵字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温建波確實於現場有協助搬運贓物之事實,至證人劉純焜、鄧兆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温建波未協助搬運贓物等情,應屬迴護被告温建波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工地是離土地公廟最近的工地,兩者距離約50至100公尺,該處附近很多地方都是空地 ,也沒有什麼住宅或人員活動等情,業據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被告温建波於審理時亦自承在該土地公廟附近徘徊1個多小時 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年10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則被 告温建波既係與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本案工地附近下車,被告温建波下車後於杳無人煙且距離本案工地100公尺左右之土地公廟徘徊之目的,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顯係為本案犯行把風、接應,此自前開被告鄧兆甫、劉純焜行竊後旋聯繫被告温建波搬運贓物之行為觀之,亦可相互佐證,則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犯行雖未直接下手行竊,然仍有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灼然。 3、另被告温建波雖未分得贓款,並以此置辯,然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本欲將變賣贓款中之2000元分予被告温建波,惟被告劉純焜事後反悔未將款項交付被告温建波等情,亦經證人鄧兆甫、劉純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尚無從因被告温建波事後未實際分得贓款而倒果為因,反認被告温建波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4、至被告温建波雖辯稱並未把風、接應及搬運贓物云云,然此部分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自被告温建波警詢時原辯稱並未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同車前往,而是自行騎車至該處散心云云,後於偵訊時方坦承同車前往乙情,又刻意刪除與被告劉純焜間之LINE聯繫紀錄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於警詢時隱瞞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同車前往乙事,亦不知所云,以上已足認被告温建波此部分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罪名: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為實施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踰毀」,然對照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3人有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本院亦認 定僅有「踰越」安全設備如前,顯見公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踰毀」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揭示,合先說明。查: (一)被告劉純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劉純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是被告劉純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鄧兆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鄧兆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鄧兆甫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 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温建波前因竊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温建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温建波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 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温建波上開構成累犯而未加重其刑之前科,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劉純焜、鄧兆甫犯後坦認犯行,尚對自身錯誤有所認知,被告温建波則未全然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之錯誤未真切反省,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被告劉純焜無竊 盜犯罪而有他種犯罪之素行、被告鄧兆甫有竊盜犯罪及他種犯罪之素行、被告温建波有竊盜犯罪及他種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劉純焜、鄧兆甫下手行竊並分得贓款,被告温建波則為把風接應且未實際分得贓款)、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萬2000元後,被告劉純焜分得7000元,被告鄧兆甫則分得5000元,各係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持以行竊之鐵製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 物價值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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