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漢樑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君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許漢樑被訴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楊慶嘉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讓渡書、授權書等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為桃園市○○區○○里00○00號光電埤塘(下稱本案埤塘)內魚隻之所有人。且若以本案埤塘未封閉,魚隻可能流動而認定池塘內魚隻非告訴人所有,埤塘內的魚隻亦儘可能另屬於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葉列、姜榮通等人所共有。是被告之未經同意垂釣之行為,均符合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要件。被告前次垂釣行為已經告訴人警告,且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已在本案埤塘邊設立「一、水圳、埤塘水深危險,周邊範圍內禁止戲水、垂釣及烤肉等,並嚴禁毀損水利設施。二、圳堤、池堤巡防道路僅供灌溉巡視使用,如需通行請注意安全,發生任何事故應自行負責。」之警告牌示,被告經此二警告,應知悉不得垂釣而竊取本案埤塘內之他人所有魚隻。原審以本案埤塘為公用,遽認定被告無竊盜之故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然查: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在本案埤塘垂釣,是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葉列、姜榮通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民國111年3月30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40158號函暨檢附之所有權人清冊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5頁)可按。是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能證明告訴人是本案埤塘之所有權人,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垂釣之行為,是在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所有埤塘內之魚隻。雖告訴人提出讓渡書、授權書,主張已自葉列、姜榮通之繼承人處受讓取得本案埤塘內魚隻所有權等語。然依卷附之授權書(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所載,葉列、姜榮通之繼承人係將上開共有土地之持分,授權與告訴人向水利會等單位爭取權益,與埤塘內之魚隻所有權無涉。又卷附之讓渡書(見偵查卷第41頁)雖載明「本人傅双糧在十二之十四號池的養魚設備、二十呎貨櫃、飼料筒、進出口柵欄及起網架和池底所有大小魚,全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正讓渡楊慶嘉先生」等語,但該讓渡書簽立日期為106年6月間,與本件被告110年7月18日之垂釣行為時間,已相隔逾4年,亦難認本件行為時本案埤塘內之魚隻,仍是告訴人自傅双糧處受讓而來。再者,本案埤塘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簽訂魚介承購合約,禁止私人放養魚隻及魚介採捕,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函文可按,亦難認定埤塘內之魚隻,是告訴人放養所有。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讓渡書及授權書,認為被告之垂釣行為是在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所有埤塘內魚隻云云,難以憑採。
㈡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埤塘內的魚隻,屬於坐落土地之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葉列、姜榮通等人所共有。然本案埤塘內魚隻,既無證據證明屬於告訴人放養所有,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也禁止私人放養魚隻,俱如前述,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埤塘水面設浮座式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活化利用示範計畫(修正版,桃園大圳12-14號池)所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1頁),本案埤塘來源為石門水庫後池堰,流經桃園大圳12支線14號池排入新屋溪(茄苳溪),則埤塘內魚隻,實有可能是野生而來,因野生之魚隻,性質上並非池塘所在土地之一部,或為池塘之天然孳息,自非屬於土地所有人即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葉列、姜榮通等人所共有之物。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垂釣之行為,是著手於竊取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葉列、姜榮通等人所共有魚隻之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㈢至於被告在本次垂釣行為前,已經過告訴人之警告,以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有在塘邊設立前揭警告牌示等情,均與本案埤塘內魚隻所有權之證明無涉。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埤塘內魚隻為他人所有之物,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在本案埤塘處垂釣之行為,自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佳君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里00○00號光電水塘垂釣,竊取水塘內告訴人楊慶嘉
所有魚隻,為楊慶嘉發現及時阻止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
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竊盜罪必以客觀
上遭竊動產正為他人所有或管領中,且行為人主觀上亦有此
認知,並知悉自己無權拿取,始能對行為人論以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漢樑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楊慶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許育瑋於偵查
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讓渡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桃園
市○○區○○里00○00號光電埤塘(下稱系爭埤塘),然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現場是公園化的埤塘,所以我可
以在那邊垂釣,案發前一個禮拜,告訴人確實有來制止我垂
釣,他表示系爭埤塘是他的,案發時我沒有釣魚,我只是向
現場垂釣之人詢問系爭埤塘是否可以釣魚、是否有人承租放
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點僅係將其他
釣客釣得之漁獲取來觀看,並未著手實行任何與竊取魚隻相
關之密接行為,縱認被告著手垂釣魚隻,系爭埤塘外觀上看
起來根本沒有私人管領,況系爭埤塘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
有,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埤
塘外之坡地上,又告訴人出具讓渡書之出讓人亦非前揭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人,故告訴人是否確經讓渡該地及埤塘內魚
隻,要非無疑;再者,現場由農田水利署豎立之禁止垂釣告
示牌,目的當係為防止釣客失足落水,亦不得以此標示遽認
被告具有認識系爭埤塘內魚隻屬於他人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固以其為系爭埤塘之土地所有人,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並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讓渡書、授權書(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
易字卷第45、47頁)為據,惟查,系爭埤塘整體坐落在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臺灣桃園農
田水利會、葉列、姜榮通,而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為部分步道,且系爭埤塘未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簽訂魚介承購合約,禁止私人
放養魚隻及魚介採捕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桃園管理處111年3月30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40158號函
暨檢附之所有權人清冊(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在卷
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證稱:我提出之授權書授權人是葉列
跟姜榮通之繼承人,我要跟他買池塘的土地,正在進行中
,還沒有買到,所以用授權的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2至63頁),足認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系爭埤塘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系爭埤塘之魚隻養殖權限亦未授權他人,則告
訴人提出記載「本人傅双糧在十二之十四號池的養魚設備
、二十呎貨櫃、飼料筒、進出口柵欄及起網架和池底所有
大小魚,全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正讓渡楊慶嘉先生」之讓
渡書所指權利究否存在,實有疑義。
(二)再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垂釣之位置靠近水閘門處,附近
未存有任何養殖漁業應設置之柵欄、網架、換氣設備等物
,且其旁有臺灣農田水利會設立標示「一、水圳、埤塘水
深危險,周邊範圍內禁止戲水、垂釣及烤肉等,並嚴禁毀
損水利設施。二、圳堤、池堤巡防道路僅供灌溉巡視使用
,如需通行請注意安全,發生任何事故應自行負責。」之
警告牌示,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警告牌示照片(見
偵卷第33、35頁,本院易字卷第11、13頁)存卷可參;加
以系爭埤塘前為桃園農業博覽會之展區範圍,展示桃園埤
塘地景之運用,發展太陽光電系統,博覽會結束後轉型為
新屋環境教育園區,有該博覽會、教育園區網路介紹頁面
(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附卷可佐;又系爭埤塘上於
106年間即存有許多太陽能板,亦經告訴人證稱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65頁),是據系爭埤塘曾供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辦理農業博覽會使用,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且其上設置
有農業博覽會所稱之太陽光電系統之太陽能板等情以觀,
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系爭埤塘之認知當屬由國家管理之
公共天然景觀,而非私人所有或得利用之池塘,即一般人
對於本案系爭埤塘內之魚類主觀上認屬野生,非屬私人所
有或所持有之物,被告基此認知,縱前往系爭埤塘垂釣其
內魚隻,主觀上無竊取他人動產之意,難謂有何竊盜故意
,自不構成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