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 當事人NGUYEN THI DUN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NG (中文姓名:阮氏容;越南國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我國居 留證所載聯絡地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3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U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HI DUNG(中文姓名:阮氏容)明知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在越南河內機場附近,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理商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育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於申辦後至同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 ,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翌(25)日10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彭陳淑娟,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向彭陳淑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彭陳淑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彭進興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新興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歐琇麗申設而由其子蔡富全(蔡富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彭陳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被告NGUYEN THI DUNG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越南河內機場附近申辦本案門號,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越南河內機場附近申請本案門號,其上指印是我蓋的,當時人很多,我沒有仔細看申請書上的越南文,我只有填寫一份申請書,拿到2張SIM卡,但不是本案門號SIM卡,我拿到那2張SIM卡到臺灣後,就 用其中一張與家人連絡,另一張沒有使用,後來我知道沒有使用的SIM卡要剪掉,我就剪掉丟掉了,附表編號2、3門號 皆非我所申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在越南國河內機場附近處所,填寫本案門號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代理商聖育公司申請本案門號,該門號於108年8月19日(即被告入境我國之日)開通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則持本案門號,於上開時地詐欺被害人彭陳淑娟,使其陷於錯誤,並委由其夫彭進興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彭進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23至27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話翻攝照片3張、本案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至17、20至22 、27頁)、中華電信公司110年3月23日台北一服字第1100000059號函暨所附上揭門號之申請資料(見偵字第8148號卷第27至33頁)、聖育公司110年12月2日110聖育字第23號函暨 所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購買」本案門號預付卡,沒有使用就直接丟掉云云(見偵字第8148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賣」SIM卡的人要我拍照,我就配合拍照,但 拍完照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知門號是多少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則被告究竟有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依被告所述:於越南使用 預付卡,用完以後可直接丟掉一節觀之,其前於越南非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且依其自陳國中肄業、曾在鞋廠工作、育有18歲及13歲子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當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歷練,然其簽立本案門號申請書甚且依承辦人員之要求拍照後,竟未留意本案門號,已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不符。況被告既認簽立申請書係「購買」本案門號,其未向賣方索取本案門號SIM卡,而另行收受與其 申請無關之另2張其他門號SIM卡,更與普世買賣交易之常規有違,其未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所辯,實值懷疑。復觀之 卷附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以被告名義於申辦本案門號翌日之108年8月16日申請,且附有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上捺印之指印,與本案門號申請書上被告自承其蓋用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為同一手指所留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20038881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見本案門號、附表編號2至3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請。衡諸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入境(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於入境前竟已接連2日於越南申請多張行動電話門號,且就本案門號、附表編號3之門號開 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佐以其自承僅使用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更可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已無供自 己使用之意。 ㈢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遺失,除非刻意尋 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遺失掉落後,恰由詐欺集團不法分子拾獲,進而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遑論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本案門號聯絡並詐欺被害人,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欺集團可能無法順利遂行詐欺行為,衡情詐欺集團要無可能冒此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門號SIM卡自無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無使 用而隨意丟棄之可能。本案門號既係被告申辦,堪認其於申辦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提供其真實姓名,且留有其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有如上述,被告自應有「本案門號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此從被告屢屢辯稱其無交付或出售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自明,且不因被告為外籍移工而受影響。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被告亦因此於入境我國前即已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自可知常人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依常理得認為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依上所述,其既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與歷練之成年人,且知不可任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自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不詳 身分之人,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詎仍將之交予不詳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勘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經濟弱勢、較常人在意避免從事違法行為遭查緝以免影響工作等節,與被告是否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之意,無必然之關聯性。另附表編號1、2之門號 ,於各該申請書上互填寫為聯絡電話,非無因被告於2日內 接連申請,由同一承辦人受理後,因見均為被告所申請而自行填載之可能,自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將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之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被告是否現仍在我國境內,與其所涉犯行有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要屬二事,況本案尚未執行或赦免,自仍有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請日期 開通日期 電信公司 經辦人 備註 1 0000000000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9日 中華電信 銀文情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08年8月16日 無證據顯示已開通 台灣大哥大 銀文情 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 3 0000000000 108年8月16日 108年8月16日 遠傳電信 銀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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