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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 當事人
    范鴻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鴻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范鴻昌雖有管道從事黃金進出口買賣,惟其明知須先透過買賣信用狀等方式募集大筆資金,始足達到買賣黃金之下限而為之,如僅以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之資金實不足以進口黃金,亦無人願意進行此小額黃金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咖啡因咖 啡館」內,自稱「范哲彰」向張定中稱有買賣黃金之管道,並 展示其所取得之大量碎金、金條照片,佯稱可購買黃金2公斤 云云,再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邀約張定中及不知情之詹定邦 至上址「咖啡因咖啡館」內,由范鴻昌向張定中佯稱:可讓詹定邦簽立支票擔保黃金2公斤現貨買賣云云,詹定邦即當場 簽立票號HD0000000號、發票人為康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面額265萬元、票據背面有范鴻昌親筆背書之「Hermat JFan 范哲彰 000000000」之支票1張予張定中作為擔保,致 張定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0日,將購買黃金2公斤之資金港幣54萬9,245元(依當時匯率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4.905元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69萬4,046元)匯入范鴻昌 所稱之合夥人林貞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KILLFUL MOUNTAIN L)內(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新臺幣265萬 元至上開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嗣范鴻昌取得張定中所匯入前揭購買黃金現貨之款項後,即將款項投入與進口黃金無關之信用狀買賣,卻未成功開立信用狀而致血本無歸。嗣張定中透過仲介人劉芳妤向范鴻昌詢問投資結果,范鴻昌方告知上情,張定中始悉受騙。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范鴻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黃金買賣為由詐取告訴人張定中(下稱告訴人)財務,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港幣54萬9,245元,而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罰,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黃金買賣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經調解多次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一週須洗腎3次、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原審卷第19頁、第75頁、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足見,原審量刑業已審酌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鉅等各情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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