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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6號),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陳維毅(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2時許,因友人陳美雲與告訴人即時任振興醫院核子醫學科醫師林明賢間之職場糾紛,竟與其他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之核子醫學科檢查室門口會合,由其中1名男子以手機對懸掛於牆上之林明賢醫師執業執照拍照,並由另名男子對林明賢恫稱「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等語,再由被告陳維毅拉下其臉部配戴之口罩,將其口內之檳榔渣吐在林明賢所穿著之醫師袍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動作接續恫嚇林明賢,使林明賢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林明賢執行醫療業務等情。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檢察官上訴書僅對原判決對被告裁量刑度指摘過輕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已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96頁),是原判決事實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猶飾詞辯稱:其係為了詢問父親復健事宜而獨自前往振興醫院找陳美雲云云,然從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與十數名男子群聚陸續離開該處;被告在偵審中始終未對告訴人林明賢表現過歉意,亦無和解之意。告訴人復已因此事離開該工作場所,對其於公開之醫療工作場所,竟遭遇群聚男子公然恐嚇一事仍心有餘悸,身心受創不可謂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為替友人之職場細故出頭,夥同其他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當時正從事醫療行為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療環境之整體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此為重申法益侵害性,非量刑事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主動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上訴意旨執以請求從重量刑之事由,原判決已審酌並詳述該事由,原判決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本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稱「我沒有上訴是因為我沒有收到判決,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判決,我自行到宜蘭監獄執行後,才收到檢察官上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住居所時稱「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媽媽家)」,而原審判決書正本業各於111年9月5日送達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由伯爵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另於同年月7日送達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由忠孝無極公寓大廈人員收受(見原審卷第221、223頁),是原審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並未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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