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賢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賢政(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物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諭知沒收銷燬亦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僅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違背事實,且 被告於舊手機中有找到新事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答辯或陳述,依其在原審否認持有本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訴狀所載,顯係陳述其有新事證可提出,然其既未提出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審酌。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考其立法意旨為「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現行法於證據通則內,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雖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此規定對被告而言,僅處於被動地位,尚嫌保護欠週,為配合第161條之修正,及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宜於證據通則內增訂本條,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等旨,是被告固得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主動就被訴之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且此為被告之訴訟權利並非義務。但被告既未提出或具體指出有利自己之證明方法(縱使被告於言語辯論後具狀所提出與邱于庭簡訊對話紀錄,並未陳明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有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尚難採取,應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