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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李雅雯

  • 當事人
    陳有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順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有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有順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原判決雖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關係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列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對於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 與檢察官附於偵查卷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均無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48頁),參酌前開所述,即得採為判斷依據。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成立累犯等情,應 屬有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成立累犯 之③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非久,顯見其未因前開成立累犯之案件經判刑及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在是一罪一罰,不應以前案作為本案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惟按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處罰之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因此,依該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本案2次竊 盜行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原因,係審酌本案行為與其成立累犯之③案罪質相同,本案犯罪時間復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非久,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有對其本案行為加重所犯罪名本刑之必要,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相違。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執行完畢日,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成立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參酌前揭所述,應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原審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情,即非有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既已構成累犯加重事由,於量刑時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殊無可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本案竊得之A貨車業經警 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李雅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境勉持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所戒治中) 陳有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收。 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因經濟窘迫,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有順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途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25弄旁,見李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 (下稱「竊得之A貨車」)。 ㈡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由陳有順駕駛「竊得之A貨車」搭載陳昱豪、蕭宥朋至桃園市○鎮區○○ 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B2地下室,陳昱豪、蕭宥朋下車後2人合力徒手將置放在該B2地下室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內屬於弘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普瑞興有限公司)所有、現由蘇輝煌管領之兌幣機1臺,搬運至「竊得之A貨車」上後,陳有順旋駕車搭載陳昱豪、蕭宥朋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兌幣機1臺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3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出現金後,隨即將兌幣機1台棄置 於不詳地點,迨於不詳時間,陳有順將「竊得之A貨車」棄 置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嗣李雅惠、蘇輝煌發現 遭竊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惠、告訴人蘇輝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家樂福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有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3人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3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爰審酌被告陳昱豪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8月(共2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昱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審酌被告陳昱豪上開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素行不佳之情形,兼衡以被告陳昱豪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蕭宥朋前①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又20日;③於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復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④109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蕭宥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審酌被告蕭宥朋上開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強盜、施用毒品、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素行不佳之情形,兼衡以被告蕭宥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爰審酌被告陳有順①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11月14日至105年4月6日),⑥⑦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4月7日至106年4月6日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B」殘刑7月又3日。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 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有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陳有順前有竊盜犯行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素行不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供本案竊盜所用(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該剪刀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陳有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1輛,屬被告陳有順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害人李雅惠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㈡,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人共同竊得之 兌幣機1臺及現金8,0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蘇輝煌,堪認均屬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人之犯罪所得。 ①就所竊得之兌幣機內現金8,000元部分,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一起去買生活用品, 如何分贓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3 人就上開竊得之現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 ②就兌幣機1臺,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表示忘記如何分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 順3 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3 人就上開竊得之兌幣 機1 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3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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