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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郭哲宏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鍾志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怡君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似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至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
    予鍾志良」之記載應更正為「…予鍾志良並已兌現」;證據
    部分應補充「入股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頁)
    」、「被告鍾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
    償還告訴人周怡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7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良因在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經營米樂輕食館需資金
    周轉使用,明知無履行合夥契約之真意,且就新竹市○○街00
    -0號米樂早午餐並無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
    周怡君住處,對其佯稱因原股東黃婉貞要退股,故邀請周怡
    君入股米樂輕食館及米樂早午餐,使周怡君陷於錯誤,開立
    面額新臺幣27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予鍾志良。
    嗣米樂輕食館於1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鍾志良亦未開設
    其他分店,自此鍾志良即音訊全無,周怡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怡君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以相同手
    法詐騙林賢勁等人投資、出借款項等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及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
    依法沒收或追繳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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