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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林柏泓吳元曜羅郁婷歐陽儀吳明蒼趙書郁

  • 被告
    林其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蘇 選任辯護人 姜德婷律師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其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福建壽山石專業世家出身,熟稔壽山石礦業與雕刻事業,長年於海內外各地蒐集壽山石雕刻作品及印材,並從事壽山石及田黃石之交易,且是中華民國印石藝術收藏協會常務理事,自民國71年起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奇苑藝術館(下稱奇苑藝術館)至今,足認其辨別石材之之品質及依石材種類估價、定價之能力均較一般人更為熟稔且具專業知識。 ㈡又被告自交易之初即知悉同案被告徐志偉(下稱徐志偉)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克緹公司)員工自居,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藝術品之所有人為克緹公司老板,佐以本件係在106年至109年間,由徐志偉陸續、分批將藝術品攜至奇苑藝術館出售,渠等多次就售價討論、磋商,並非每一次交易都可以成功,期間徐志偉所宣稱之克緹公司老板未曾與被告接洽,徐志偉亦未曾出具克緹公司老板授權出售之書面資料或表示就價格須請示老板是否同意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受託販售者通常會提出委託販售書面資料、議價時須得所有權人同意等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應可預見徐志偉恐非經老板授權,所欲兜售之物屬贓物,卻在徐志偉告知物品來源是購自嘉德拍賣會,一般人均可搜尋網路得知嘉德拍賣會所拍賣之藝術品照片、證書、標價及成交價等資訊之情形下,以極為低廉、遠低於嘉德拍賣會網站揭示之成交價購入,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徐志偉證稱:當時我想要賣壽山石,曾經找了幾家,但前面兩家說這些石頭有問題、有瑕疵,價值性不高,都不收、不受理,連很便宜的價格都不出,後來我在網路上打了「壽山石」,第一個跳出來就是被告的店,我就去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收壽山石,被告說先傳照片給他看,然後說要實際看到石頭才能判定價值跟收不收,後來被告覺得有價值,就跟我買這些石頭,我就分批賣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會問這些石頭是哪裡來,我記得我有說我是老板特助,老板想要把這些石頭賣掉,被告問我為何老板想要賣,我說老板覺得這些石頭價值性不像之前那麼高,所以想賣掉變現,後來我跟被告還有在聊,看起來想要繼續收購,所以後面我記得我跟被告說有一些石頭是我自己的,被告也問過我石頭來源,我說是某一次從嘉德拍賣會同一批拍來的,一開始我有提供嘉德拍賣會的小紙條給被告看,上面會標示屬於什麼石頭、作品名稱及當時拍賣的人民幣價格多少,每次交易前我都會帶實品給被告看,但從石頭外觀、盒子上看不出任何拍賣資訊,被告也不會跟我要有無拍賣會的字卡,都是實際鑑定這個石頭,以他自己判斷的價值為主。一般是由我依照奇摩拍賣上標的大概價值先喊價,被告喊的價格跟我出價前查的資料明顯有落差時,我會跟被告說,如果當時我很缺錢,我就會以折衷的價錢給他,交易過程中有發生過被告出價,然後我說這個價格要回去跟老板商量之後再決定的情形,當然也有不成交的時候,如果被告不受理,他會提出寄賣的方式,就是先用我的價格放在他們店裡,他會找朋友去看是否能符合我開的單價,我印象中之前都沒有符合,再加上如果當時老板想要看石頭,因為公司可能需要石頭來展覽,我會緊張,就會把石頭收回來,過了快一年我又缺錢,就把石頭又帶回去他們店裡面,以他開的價格賣給他,或是沒達到我要的價位我又收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1頁至第374頁、第376頁至第389頁、 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14頁)。 ㈡證人即奇苑藝術館員工陳佳福亦證述:我本名叫陳佳福,陳碩良是我名片上的名字,是我做生意時對外的稱呼。我第一次見到徐志偉是我和被告在顧店,徐志偉進來說有石頭要賣,被告看完之後問他為何想賣,徐志偉說他是老板特助,這是他老板的東西,年紀大了不想玩,叫他拿出來幫他賣,被告問他多少錢,因為被告覺得品質不是很好,經過討價還價後,被告第一次只有買一件,後來在106年至109年間我有見過徐志偉超過10次,就是徐志偉要拿石頭來賣被告,也有拿來寄賣,還有賣不掉要取回的時候會見到面,保管、寄賣或退回都是我跟徐志偉接洽,交易跟買賣則是被告跟徐志偉接洽等語(見易字卷第419頁至第426頁、第429頁至第433頁)。 ㈢由證人徐志偉、陳佳福所證述被告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藝術品之過程,佐以卷附被告與徐志偉間之LIME對話紀錄擷圖、徐志偉寄售玉石取回簽收單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77號卷第23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 第273頁),可見被告與徐志偉交易時間為106年至109年, 長達3年,被告於收購徐志偉兜售之石頭前均有先看過實品 ,並詢問來源,再以其專業能力鑑價後,與徐志偉進行價格之磋商,期間徐志偉曾表示需詢問老板才能決定,之後或因被告覺得品質不佳、徐志偉覺得未達其希望之價格等因素,導致不是每次交易都能成功,倘交易不成功,徐志偉會將物品收回或以寄賣之方式放在奇苑藝術館。則被告在徐志偉表明是老板特助,並曾表示價格需詢問老板之情形下,信任徐志偉所述,本於其自身專業判斷決定是否與徐志偉進行交易及磋商交易價格,尚難認渠等間之交易模式與常情有何相悖;且依照常理,倘被告可預見徐志偉兜售之物品為贓物,其理當不會同意徐志偉在長達3年之期間內,斷斷續續將物品 寄賣於奇苑藝術館,徒增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故已難僅以被告未要求徐志偉出具克緹公司老板授權出售之書面資料,遽論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徐志偉自承其所兜售之石頭品質不佳,曾遭其他店家拒絕購買,被告亦表示有品質不佳之情形,所以非一律出價收購,倘有出價,被告並不會參考其他資訊,而係親自鑑定後,以自己判斷之價值為準如前述,已難認定徐志偉出售予被告之石頭均狀態良好,且價值貴重。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螭虎鈕 壽山芙蓉石章」經鑑定為「山仔瀨石 」而非「芙蓉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壽山田黃太獅少獅鈕方章」則經鑑定係「天然地開石」而非「田黃石」,有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110年11月5日台灣聯合字第202111001號、111年7月25日台灣聯合字第20220725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24頁至第330頁),皆與告訴人陳武剛(下稱告訴人)所提出中國嘉德、北京保利拍賣之官網、證書上所載石頭質地乃「芙蓉石」、「田黃石」顯不相符(見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87頁),自難認定被 告向徐志偉所購買者皆屬貴重石頭種類。是以石頭藝術品本無標準收購價格,端看各品項之保存狀態、稀有程度、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決定,縱使被告將部分石頭以低於告訴人所認知之價格收購,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㈤綜此,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難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被 告 林其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2樓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4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編號25至44、編號46至53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其蘇無罪。 事 實 一、被告徐志偉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代表人陳武剛,下稱克緹公司)員工,從事 總務工作,並負責為陳武剛及克緹公司所屬歐西緹藝術空間(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保管物品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而持有克緹公司及歐西緹藝術空間之鑰匙。詎徐志偉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利用其持有歐西緹藝術空間鑰匙而保管其內物品之便,陸續取出陳武剛存放於該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品,予以侵占入己,再將部分藝術品分批售予林其蘇,所得共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8萬元,業 經其花用殆盡。 ㈡於108年間,利用持有克緹公司倉庫鑰匙之便,陸續取出陳武 剛存放於該處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8 年1月至6月間陸續透過「品酒網」網站以每瓶2,800元之售 價,陸續出售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共15萬9,6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武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215至217頁、第461至46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至47頁、第442至443頁),核與證人張立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靖軒律師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283至284頁),並有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買受人帳單6紙、被告徐志偉與被告林其蘇LINE對話截圖、本 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林其蘇110年8月6日出具之代保管單、被告徐志偉之自 白書2紙附表一所示53件藝術品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47至55頁、第57頁、第69至71頁、第233至257頁、第299至425頁、第427至437頁),足認被告徐志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志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志偉係克緹公司員工,從事總務工作,並負責為告訴人陳武剛及克緹公司所屬歐西緹藝術空間保管物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徐志偉二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106年至109年間,多次侵占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108年1月至6月間,多次侵 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偉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投資失利即侵占業務上負責保管並持有之物品,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徐志偉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徐志偉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採購工作、需扶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徐志偉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被害人均為同一人,被告徐 志偉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亦相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志偉於本案侵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其蘇明知被告徐志偉向其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品時所提出之售價均與真實價值顯不相當,可得預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至109年間,在其經營之奇苑藝術館(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以總價約148萬元 之價格,故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運往大陸地區出售。因認被告林其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其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其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偉之證述、被告徐志偉與被告林其蘇LINE對話截圖、奇苑藝術館簡介資料、華僑華人風雲錄網站列印頁面、本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其蘇固坦承曾向被告徐志偉購買藝術品,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徐志偉購買附表一編號2、5、10、20、24、26、30、38、41、44、45之藝術品,並沒有購買其他的物品,而且徐志偉賣給我的上開藝術品都有瑕疵,品質也不好,我沒有故意以比較低的價格購入藝術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其蘇確實只有向徐志偉購買11件藝術品,徐志偉就其究竟販售多少件藝術品予林其蘇乙節,歷次陳述不一,其之證述顯不可採信;此外,徐志偉係分次將藝術品攜帶至奇苑藝術館,自己決定出售價格以及是否出售,此與一般銷售贓物之情形不同,林其蘇並無可能認識徐志偉攜帶之藝術品為贓物,且徐志偉出售予林其蘇之藝術品,經送鑑定,並沒有如告訴人所稱之價值,林其蘇以將近150萬元購買11件藝術品,並沒有故意以低價購買,自無 故買贓物之故意,而不構成故買贓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其蘇於106年至109年間,在其經營之奇苑藝術館內,以總價約148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5 、10、20、24、26、30、38、41、44、45所示物品,除編號24、45尚未售出即業據扣案外,其餘物品於不詳時間運往大陸地區出售等情,為被告林其蘇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偉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215至217頁、第461至462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第442至443頁),並有被告徐志偉與被告林其蘇LINE對話截圖、本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8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件及扣案之附 表一編號24及45之藝術品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55頁、第233至25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除附表一編號2 、5 、10、20、24、26、30、38、41、44、4 5之藝術品外,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11至19、21至23、25、27至29、31至37、39至40、42至43、46至53所示之藝術品,均難認係由被告徐志偉出售予被告林其蘇: ⒈同案被告徐志偉於警詢時陳稱:在108年到109年期間,我分4次把45件收藏品賣給奇苑藝術館,詳細各件的賣出價 格不清楚,全部以現金交易,共收取148萬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17頁);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自108年 開始陸續從倉庫拿取45件壽山石,大約偷了1年,一次拿 好幾樣,大約2至5件,有時會比較多,石頭都賣給林其蘇,詳細品項如警詢所述,我有跟警察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16頁);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代理人另提出8件警詢未提到的物品,也是我攜出變賣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461至4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起訴的犯罪時間是106年至109年,但其實真實年份我沒什麼印象了,起訴書附表所列的物品,我無法確認每一件都是我拿的,原則上我是把石頭賣給林其蘇,但我也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哪一件是不是有拿去賣,現在給我看照片,我也沒辦法確定這一件有沒有賣出去,自白書上面寫陸續取出壽山石69件,這只是大約的估算,其實我記不起來確實的件數,我拿取石頭的時候也沒有做紀錄,我在警詢的時候說45件、自白書寫69件,都是依據公司同事給我的大概數字,他們說幾件,我就承認幾件,我把石頭分很多次賣,我沒辦法記得實際次數,但有超過5次,在我印象中也有出現 過拿去賣而賣不掉,又收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1至385頁)。互核上開被告徐志偉歷次陳述,被告徐志偉就其係從何時開始拿取告訴人之藝術品、拿取之件數、時間以及是否全數賣給被告林其蘇等節,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徐志偉自偵查迄今僅是一再附和告訴人之指述,對於藝術品的品項、名稱已完全不復記憶,遑論逐一確認是否把該等藝術品全數出售予被告林其蘇,自難單憑被告徐志偉之陳述,認定被告林其蘇有購買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11至19、21至23、25、27至29、31至37、39至40、42至43、46至53所示之藝術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價比較高的就會用寄賣的方式,寄賣都沒有賣成功過,達不到我開的單價,我就會收回,編號第631、636的兩張收據就是寄賣「田黃石松山九老圖」,印象中是不同的兩個物品,只是克數一樣,(後改稱)應該是同一件,因為克數一樣,這個物品寄賣沒成功,我就收回了,如果後來沒有盤點到,那就是又賣掉了,我記不清楚,只能用推論的;編號2834收據所載,1040克的昌化雞血石一開始沒有賣掉,我收回後,又賣給林其蘇,(後改稱)我講錯了,我賣給林其蘇的是1.54公斤的昌化雞血石,第一件昌化雞血石還在老闆的倉庫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至410頁)。由上揭被告徐志偉之陳述可知,就某些特定藝術品,被告徐志偉亦曾以寄賣的方式出售,出售未果後,被告徐志偉會將該藝術品收回,再視情況決定是否再度出售,被告徐志偉就其收回之藝術品,是否再度出售予被告林其蘇乙節,記憶不甚清楚,說詞反覆,僅能用推論之方式認定是否再度出售予被告林其蘇,而無法逐一確認,由此益證被告徐志偉所稱將附表一編號1至53所有藝術品均出售予被告林其蘇乙 節,尚非無疑,難以採信。 ㈢被告林其蘇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 、5 、10、20、24、26、30、38、41、44、45之藝術品時,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⒈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時候,林其蘇有問我這些石頭是哪裏來的,我記得我有和林其蘇說我是老闆的特助,負責管理倉庫,因為老闆覺得這些石頭價值性不像之前那樣高,想要把石頭賣掉,我就拿過來賣,後來我也有說過有一些石頭是我自己的,林其蘇會依照他認定的價值出價,如果和我上網查到的價格落差太大,我會和他還價,有時候我也會說要回去跟老闆商量後再做決定,也有不成交的時候,單價比較高的有時候我也會用寄賣的方式,如果沒有達到我開的價格,我就會收回藝術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6至378頁、第405至406頁);證人即奇苑藝術館員工陳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奇苑藝術館的店長,徐志偉第一次來店裡的時候,先從包包裡拿出石頭說想要賣,徐志偉說這是他老闆的東西,老闆年紀大了,不想再玩石頭,就叫他拿出來賣,徐志偉說自己是老闆的特助,我和徐志偉見面超過10次,他會拿石頭來賣、寄賣、或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8至420頁)。由上揭被告徐志偉及證人陳佳福之證詞可知,被告徐志偉至奇苑藝術館時,自稱為老闆特助,向被告林其蘇表示,因為老闆不想再收藏石頭,方才吩咐其出售石頭,而在106年至109年間,被告徐志偉係陸續、分批地將藝術品攜至奇苑藝術館出售,在此段期間中,被告徐志偉曾多次與被告林其蘇就售價討論、磋商,並非每一次的交易都可以成功。觀諸上開被告徐志偉與被告林其蘇之認識經過及交易模式,被告林其蘇在向被告徐志偉購買藝術品前,確有向被告徐志偉詢問其之職業及物品來源,進而在其所經營之奇苑藝術館,陸續向被告徐志偉購買壽山石等藝術品,顯無悖於正常交易方式。況且,壽山石等藝術品式樣繁多,一般尚難徒以外觀型態即可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與否,被告林其蘇雖未核實被告徐志偉陳述之虛實,然被告林其蘇係以一民間收購業者,僅能口頭詢問,別無其他徵信機制,實難苛責被告林其蘇此舉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本案既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林其蘇知悉其向被告徐志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5 、10、20、24、26、30、38、41、44、45之藝術品為贓物之具體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其蘇之認定。又被告林其蘇收購之壽山石等藝術品,係買、賣移轉無須公示、登記之物,收購業者詳為登記造冊,固可以此追查物品來源,倘有盜贓之物,即可協助警方追贓,惟收購業者非必有登記協助追贓之義務;反之,收購業者如係知贓仍與買受,縱有登記,亦無解其贓物之罪責。是以,尚不得僅憑被告林其蘇未為造冊登記購買之藝術品,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⒊被告徐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有先找過兩間店家兜售石頭,這兩家店是我開車經過時看到有寫「售壽山石」的廣告,我各去過一次,分別帶不同的石頭過去,但他們都不收我的石頭,他們說這些石頭有問題,就是說這些壽山石有瑕疵、有狀況,我聽起來的意思是這些石頭不是真的,我有和他們說這批石頭是從拍賣會上買來的,但是他們還是堅持這些石頭有瑕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2至384頁、第414頁);證人陳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志偉第一次來店裡賣石頭的時候,林其蘇只有向他購買一件,因為林其蘇說品質不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9 至420頁)。互核上開被告徐志偉與證人陳佳福之證詞可 知,被告徐志偉欲出售之藝術品,經不同收購玉石之店家鑑賞,均認為品質有瑕疵,甚或石頭種類並非如被告徐志偉所稱之貴重種類。又被告林其蘇將本案扣案現由其保管之附表一編號24「螭虎鈕 壽山芙蓉石章」及編號45「壽 山田黃太獅少獅鈕方章」,送交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24之石頭種類係「山仔瀨石」而非「芙蓉石」,附表一編號45之石頭種類則係「天然地開石」而非「田黃石」,此分別有該中心111年7月25日台灣聯合字第20220725002號函、110年11月5日台灣 聯合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11年7月22日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4至330頁),而皆與告訴所提出中國嘉德、北京保利拍賣之官網、證書上所載石頭質地乃「芙蓉石」、「田黃石」顯不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09頁、第287頁、第307至312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5 、10、20、24、26、30、38、41、44、45藝術品之石頭種類,是否如告訴人所稱為貴重石頭種類,而有如此高之價值,即非無疑。況且,石頭藝術品之價格難有一定之標準,即使係專業之石頭藝術品買賣者,對石頭價值之評估亦非必一致,此些藝術品在中古買賣市場上尚無所謂絕對之收購價格;至於所謂相對收購價格,依據石頭種類不同亦有不小之差距,實難謂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10、20、24、26、30、38、41、44、45之藝術品有所謂可預測之合理收購價格。此外,被告林其蘇以多少價格向被告徐志偉購得該等藝術品,亦受其2人之議價能力與當時客 觀情境等因素影響,被告徐志偉曾試圖找尋其他管道變賣,然未能變賣得手,此亦足認前揭藝術品並無公開之客觀價格可資認定,是以依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林其蘇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被告徐志偉購買該等藝術品之情事存在。再者,縱認被告林其蘇有可能預測、知悉前揭石頭藝術品之價值更高,然被告林其蘇既為買賣石頭藝術品之業者,在商言商,其壓低收購價格購入後復以較高價格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乃屬當然,其在無專業鑑定師可立即鑑價之情況下,以低價收購石頭藝術品,方能降低誤買入假貨、劣貨之風險及損失,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規,實難因此推論被告林其蘇主觀上對於前揭石頭藝術品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林其蘇究竟有何向被告徐志偉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2 、5 、10、20、24、26、30、38、41、44、45之藝術品,實際販出之價格確有顯著之差價者,是被告林其蘇有無低買高賣賺取暴利?亦屬無法證明之事實,尚難僅據此即認定被告林其蘇主觀上對該物品為贓物有所認識。 ⒋告訴人雖稱,附表一所示之藝術品多數係告訴人自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或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購買,依照上開拍賣公司官網所載之價格,該等藝術品之價值不斐,被告林其蘇僅以約148萬元購買該等藝術品,顯係故 意以低價購買,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藝術品之石頭種類是否確如告訴人所稱均為貴重石頭種類,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則該等藝術品之價值是否確如告訴人所稱之高價,亦值商榷。再者,被告徐志偉僅於第一次出售藝術品予被告林其蘇時,向其提及此批藝術品是自拍賣會取得的,但並沒有明確的表示哪一顆石頭是從拍賣會上以多少價格拍得,亦未提供拍賣會相關保卡或證明書予被告林其蘇,此經被告徐志偉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7頁、第413至414頁),是以,被告林其蘇並無 可能知悉其向被告徐志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5 、10、20、24、26、30、38、41、44、45之藝術品,係自拍賣會以高價拍得之物,自無所謂故意以低價購買之情事存在,被告林其蘇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徐志偉確曾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11至19、21至23、25、27至29、31至37、39至40、42至43、46至53所示之藝術品予被告林其蘇;而被告林其蘇雖曾向被告徐志偉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 、5 、10、20、24、26、30、38、41、44、45之藝術品,惟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林其蘇主觀上已認知標的物來源係屬非法,而刻意壓低價格收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其蘇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其蘇有上開犯行,即與刑法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而不得遽令被告林其蘇擔負贓物罪責,自應為被告林其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1 獸紐 壽山白荔枝凍石章 2 臥羅漢 壽山芙蓉石擺件 3 咬定青山 壽山山仔瀨石擺件 4 壽山山仔瀨石/汶洋石博古對章 5 松溪高士圖 壽山田黃石章 6 和合二仙 壽山汶洋石章 7 劉海戲金蟾 壽山善伯洞石章 8 群童獻壽 壽山善伯洞石章 9 壽桃紐 壽山芙蓉石章 10 雙螭鈕 壽山汶洋石章 11 壽山田黃石雕人物動物一組(六件) 12 松山九老 壽山田黃石章 13 知己 壽山黨洋石章 14 獅鈕 壽山杜陵石章 15 暮江泛舟圖 壽山水洞高山石薄意章 16 半山茶老圖 壽山烏鴉皮田黃石薄意章 17 錦鯉戲遊龍 壽山汶洋石章 18 太獅少獅鈕 壽山荔枝凍石章 19 螭虎鈕 壽山月尾善伯洞石章 20 報喜圖 壽山杜陵石薄意章 21 壽山品種石章(5件組) 22 知白守黑 壽山鱔草凍石章 23 瑞獸鈕 青田封門青石章 24 螭虎鈕 壽山芙蓉石章 25 螭戲圖鈕 壽山荔枝凍石章 26 太獅少獅鈕 壽山芙蓉石章(清代) 27 意在蓮心無問處 壽山芙蓉石薄意章 28 海韵 壽山鱟箕石章 29 鰲魚鈕 壽山水洞高山石章 30 黃花大吉圖 壽山旗降石薄意對章 31 鴛鴦荷葉鈕 壽山芙蓉石章 32 南山尋梅圖 壽山田黃石章 33 龍鳳呈祥 壽山芙蓉石章 34 富貴長壽 壽山荔枝凍石擺件 35 江南春 昌化雞血石擺件 36 漁翁得利 壽山芙蓉石章 37 螭鈕 壽山高山石對章 38 荷葉仙子 壽山芙蓉石擺件 39 獸紐 壽山荔枝凍石對章 40 三羊開泰 壽山水洞高山石章 41 南山福壽 壽山五彩田黃石章 42 螭虎戲貨泉 壽山田黃石把件 43 九龍戲珠 壽山田黃石擺件 44 題大觀園 壽山田黃石薄意擺件 45 壽山田黃太獅少獅鈕方章 46 雞血印材1支 47 雞血印材1支 48 雞血印材1支 49 雞血印材1支 50 雞血印材1支 51 雞血印材1支 52 合家歡壽山善伯洞印章 53 螭龍鈕 壽山白高山石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SPEY 1989 威士忌 28支 2 SPEY 1995 威士忌 29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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