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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孫惠琳鍾雅蘭張育彰

  • 被告
    阮兆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兆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陳素鳳犯詐欺取財罪(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兆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兆華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採購人員,在新北市樹林區圳安福德宮認識該廟志工陳素鳳,並從陳素鳳處得知其同居人游炎安有使用支票,且陳素鳳與游炎安經濟狀況不佳,時常缺錢繳房租。阮兆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陳素鳳佯稱:伊為新日興公司採購人員,可以買油賣給新日興公司,賺取價差,而陳素鳳出借游炎安之支票可分得利潤繳交房租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認阮兆華確有支付支票票款之真意及能力,乃接續自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某日止,將游炎安向樹林區農會信用部申辦之甲存帳 戶所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支票10張,在新北市 樹林區柑園街之陳素鳳住處交付阮兆華使用,阮兆華則取得在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使用支票之不法利益。嗣上開支票陸續退票,且陳素鳳未取得分潤,始悉受騙。 二、阮兆華與阮朝慶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9月至12月間,多次向阮朝慶佯稱:伊在新日興公司負責採購車刀及油品,有認識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再轉賣給新日興公司,可以獲得15% 的報酬,若阮朝慶投資,可從中分得10%報酬云云,致阮朝 慶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阮兆華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後阮兆華向阮朝慶佯稱:急需增資購買油品云云,致阮朝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12月3日指示妻子陳培詩匯款100萬元至阮兆華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阮朝慶於108年1月間,向阮兆華洽詢何時可歸還投資款項及獲利,阮兆華乃於108年1月7日 簽發兌付日為108年1月18日、金額172萬5千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供擔保,惟屆期未付,乃於108年1月18日交 付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72萬5千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1張給阮朝慶,換取前揭本票。然因甲支票存款不足跳票,阮兆華再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1張給阮朝慶,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本金及獲利。詎阮朝慶 屆期提示乙支票仍遭退票,且發現上開油品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方知受騙。 三、案經陳素鳳、阮朝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除爭執下列事項外,就本院其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⒈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 ⒉告訴人陳素鳳所寫之存證信函,屬於告訴人以書面代替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262頁)。 ⒊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於告訴狀所寫內容,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262頁)。 ⒋呂勝男之存證信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代替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262頁) 。 ㈡茲就被告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培詩於108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案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於108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證人游炎安於10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則是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均未具結,然其等既係分別以告訴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證人游炎安均於法院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自俱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告訴人陳素鳳所寫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於告訴狀所寫內容、呂勝男之存證信函等,本院均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贅論證據能力之必要,應予敘明。㈢除上述外,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9、262~267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某日止,自 告訴人陳素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並於上開支票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被告係單純向告訴人陳素鳳借其同居人游炎安之支票,以供被告買油週轉使用。被告僅向告訴人陳素鳳表示,如果有賺到錢可分給告訴人陳素鳳而已,被告並非與告訴人陳素鳳合作投資。而告訴人陳素鳳前後多次同意將同居人游炎安之支票借予被告作為客票使用,則告訴人陳素鳳在同意借票予被告時,顯係經過告訴人陳素鳳基於信任關係始同意為之。雖嗣後被告無法如期將款項存入游炎安帳戶内,致游炎安之支票無法兌現,惟告訴人陳素鳳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處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素鳳施用何詐術,取得何不當之財物,故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素鳳有將游炎安向樹林區農會信用部申辦之甲存帳戶所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支票10張交付被告 ,並由被告於上開支票填寫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 發票日期及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 130頁),核與告訴人陳素鳳及證人游炎安於本院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陳素鳳交付之14張樹林區農會支票號碼明細1 紙(其中支票2張:號碼FA0000000、FA0000000並不成立犯 罪,理由詳如後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8年8月23日樹農 信字第1082000990號函暨檢附游炎安開戶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向陳素鳳借支票之手寫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 (偵字第24702號卷第5~11、21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向陳素鳳借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⑴證人陳素鳳於10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樹林區 圳安福德宮委員,我是志工,認識被告2年多。107年1月間 ,被告在福德宮問我要不要做生意,我說沒有錢。被告說我同居人游炎安從事塑膠工作,有用支票。被告在新日興公司做採購,他要買油來賣給新日興公司,賺取價差,3個月後 可以分到利潤,便跟我借支票去買油。我於107年底至108年1月中旬,拿已經用印、但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支票交給被 告共14張。被告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利潤,只說3個月後可以 分到利潤,至少3萬元等語(他字第2896號卷第12頁正、背 面);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做油品生意, 要我提供支票可以參與投資。被告說多少可以賺錢,但沒有說可以獲得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拿空白支票去借款,他是說要做生意,要去買油;被告說買油要用到錢,有利潤會給我。他說我們公家(台語)去買油,有利潤就可以。(若當時被告跟你說要將支票去作借款擔保,是否會提供支票?)他沒有這樣說,他是說要買油,需要支票等語(調偵字第81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時證稱:被告 說可以用支票幫我借錢,也可以去做油品生意。被告說他姊夫是新日興公司總裁,他是裡面員工,可以透過買油賺差價,賺差價方式,是被告跟下游買油,再賣給新日興公司。我是因為被告在新日興公司工作,老闆又是他姊夫,所以才會相信他。被告沒有說利潤,他是說若我欠錢他可以借我錢等語(調偵字第81號卷第23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土地公廟認識被告,他知道我們在做生意,一定有使用支票。當時我很窮,他說他姊夫開新日興公司,他是採購在賣油,看我能不能與他合夥,結果他就叫我開支票;我和他沒有合夥,他就是跟我拿支票,他說會給我抽一些。我把已蓋上游炎安印文之空白支票分二、三次交給他,他說買多少油才在支票上寫多少金額,我交代他一定要將所填的金額存進去,結果他都沒有存。我借給他支票,是想賺點利潤可以繳房租,但後來他都沒有給我錢繳房租,支票也都退票等語(本院卷第165~166、170~172頁)。綜觀告訴人陳素鳳 歷次證詞之指稱,雖就與被告間關係如何、分潤金額為何等節,有不一致之處,且有提及借支票給被告之目的,尚有幫陳素鳳借錢。但就被告有以其姊夫為新日興公司總裁,而其負責該公司採購,且其有賣油給新日興公司,賺取差價,之後會給陳素鳳分潤為由,向陳素鳳借空白支票等情,則始終陳述一致,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係以其姊夫為新日興公司總裁,而其負責該公司採購,且其有賣油給新日興公司,賺取差價,之後會給陳素鳳分潤為由,向告訴人陳素鳳詐得支票10紙以為行使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朋友介紹,在廟會的聚會認識的。在幫陳素鳳繳房租3萬元時,大概知道她是做塑膠加工的 行業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被告與陳素鳳並無深交 。是若被告未有以其姊夫為新日興公司總裁,而其負責該公司採購,可賣油給新日興公司以賺取差價,並會給陳素鳳分潤為詞,且讓告訴人陳素鳳相信被告有支付在空白支票上所寫金額之真意及能力,則陳素鳳當不會無任何代價,輕易將均未填載金額、且數量達10紙之支票交予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僅向陳素鳳表示要借支票,未提及會給陳素鳳分潤云云,不符常情。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借用來的票用到哪裡?)我做投資,開給別人,我做零件模具、買油都有;(你買模具、買油,有資料嗎?)沒有,我拿不到,因為我當初在做也算是試做,都沒有成功。試驗階段,也都沒有什麼資料,我也是投資朋友,我把錢都拿給朋友,現在朋友也找不到了;(你完全講不出來朋友在哪裡,一點點朋友的資料都講不出來嗎?)我就是講不出來,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而被告自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底某日止,在取得附 表之支票10紙後,開立合計金額高達837萬5千元之支票,卻完全無法提出購買模具、買油之進出貨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模具、買油,實有可疑。再被告佯以買賣油品投資獲利為由,詐騙阮朝慶參與投資部分,即係以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即甲、乙支票)供擔保(詳後述);另詐騙周仲茂部分,則係以附表編11、12所示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3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字第81號卷第3~4、17~18頁),可見被告對陳素鳳所稱,借用支票是要購 買油品云云為不實。況新日興公司若有用油需求,自會編列採購經費,而被告為該公司採購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有利公司之方式為公司辦理採購,不應私下以較低價格向他人進貨,再高價賣給公司以取得價差;或從採購程序中向廠商收取回扣。但被告卻以可將油賣給公司為由,向告訴人陳素鳳借取支票,更稱會給予分潤,足見其有詐騙之故意及行為之事實。 ⑷被告復辯以:其有存入附表編號1、7之款項,故無詐欺云云。查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票款存入游炎安支票存款帳戶,因該2紙支票已兌現,固難認構成詐欺得利罪,惟 告訴人陳素鳳係自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某日止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共12紙給被告,而由樹林區農會信用部之游炎安支存帳戶交易整理表可知(偵字第24702號卷第7頁),首張退票為附表編號4之支票,時間為108年1月28日,顯見被告 係於1個月左右時間,即開立金額合計867萬5千元給他人, 被告僅存入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款項合計30萬元,可謂杯水車薪。上開2紙支票均經被告背書(偵字第24702號卷第8 、9頁),被告亦應對執票人負票據上之責任,其或迫於債 權人之壓力,或以其他方式(如以另外支票調現)支付上開2紙支票金額,非無可能。被告執此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 尚難採取。 ⑸被告復以:若其有詐欺故意,當不會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云云。惟在票據之背書,乃執票人以使自己負票據上之責任,及使他人取得票據上權利。在交易實務上,特別是收受不熟悉之人所簽發之支票或債信不明之支票,欲收受該支票之人除會詢問付款人(金融業者)外,亦常會要求執票人在支票上背書,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並無法證明被告無詐欺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朝慶稱:伊在新日興公司負責採購油品,有認識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再轉賣給新日興公司,可以獲得15%的報酬,若阮朝慶投資,可從中分得10%報酬。告訴人阮朝慶有以其妻告訴人陳培詩名義於上開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培詩有匯款100萬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08年1月7日簽發本案 本票1張予阮朝慶供擔保,嗣於108年1月18日交付甲支票1張給阮朝慶,換取本票。之後又因甲支票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再交付乙支票1張給阮朝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告訴人阮朝慶與陳培詩所匯給被告之150萬元, 乃被告向阮朝慶借款,並有約定利息,利率每半個月為15% ,如此計算等同於年息360%(計算式:15%×2×12)。告訴人阮朝慶明知被告需向其借貸款項,以度過經濟難關,仍應允而同意借款,則被告嗣後無法還款,本屬告訴人阮朝慶於借款收取利息時,所應承擔之風險,是被告向阮朝慶借款時,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向阮朝慶稱:伊在新日興公司負責採購油品及車刀,有認識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再轉賣給新日興公司,可以獲得15%的報酬,若阮朝慶投資,可從中分得10%報酬。告訴人阮朝慶有以其妻告訴人陳培詩名義於上開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培詩有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08年1月7日簽發本案本票1張予阮朝慶供擔保,嗣於108年1月18日交付甲支票1張給阮 朝慶,換取本票。之後又因甲支票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再交付乙支票1張給阮朝慶等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明(偵字第23946號卷第29頁、調偵字第81號卷第12頁背面、調偵續字第36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268~269頁),核與告訴人阮朝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培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玉山銀行109年5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671號 函暨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1823號暨檢附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調偵續字第36號卷第43~48頁)、陳培詩匯款50萬元紀錄、被告與阮朝慶LINE對話紀錄及陳培詩匯款100萬元紀錄各1份、被告開立之本案本票影本、甲支票及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字第23946號卷第10~1 9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稱:有認識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再轉賣給新日興公司,可以獲取報酬云云。惟依前理由欄二、㈠、⒉⑶ 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完全無法提出購買模具、買油之進出貨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模具、買油,實有可疑。況新日興公司若有用油需求,自會編列採購經費,而被告為該公司採購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有利公司之方式為公司辦理採購,不得私下以較低價格向他人進貨,再高價賣給公司以取得價差;或從採購程序中向廠商收取回扣。但被告卻以可將油賣給公司為由,邀告訴人阮朝慶投資,而取得匯款合計150萬元,足見其有詐騙之故意及行 為之事實。 ⒊至被告以:告訴人阮朝慶明知被告需向其借貸款項,以度過經濟難關,仍應允而同意借款,則被告嗣後無法還款,本屬告訴人阮朝慶於借款收取利息時,所應承擔之風險,是被告向阮朝慶借款時,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惟按貸款人將款項借予他人,固應承擔借款人不還款之風險,但非謂貸款人因需承擔借款人不還款之風險,故借款人縱以虛偽理由向貸款人借得款項,借款人仍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即貸款人之風險,與借款人是否構成詐欺,乃分屬二事。本案被告固以可賺取高報酬為由,邀告訴人阮朝慶投資,但被告係以不實之投資事由,邀告訴人阮朝慶投資,告訴人阮朝慶因此誤信被告所述屬實,而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殊難採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支票固為有體物,惟支票紙張本身並無甚財產價值。本案被告向陳素鳳取得支票,已知陳素鳳及游炎安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其取得支票之目的,在於無償使用支票之利益。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佯稱轉賣油品,賺取價差為由,致使告訴人陳素鳳接續交付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支票10張交付其 使用,持續侵害被害人游炎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詐騙告訴人阮朝慶,使阮朝慶先後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給被告,係持續侵害告訴人阮朝慶之 同一財產法益,基於同上之說明,亦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不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均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上訴之理由(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原審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⒉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業經被告分別存入10萬元及20萬元後已兌現,故尚難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就該2紙支票亦一併論 述處罰,尚有未洽。⒊附表編號3、5、6、8、1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上開編號之發票日期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偵字第24702號卷第10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 誤載,亦有疏漏。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素鳳對其之信任,竟以上開施詐手段,騙取告訴人陳素鳳向游炎安借用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支票10張(票面金額合計837萬5千元)調取現金,因其恣意退票後,告訴人陳素鳳為 避免持票人追償,為籌措資金,另轉向地下錢莊借錢,令告訴人陳素鳳及被害人游炎安承擔票款債務,已嚴重影響支票信用之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被告仍否認犯行,復未與陳素鳳或被害人游炎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顯未見悔意;再參酌被告自承五專畢業,現在無業,無家人需其照顧扶養(原審卷第188、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陳素鳳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之支 票10張,因均已行使而交付他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欄二部分):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對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對被告之信任,竟以上開施詐手段,致使告訴人阮朝慶、陳培詩遭騙而先後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給被告使用 ,其手段惡劣,惡性非輕;且未將上開詐得款項150萬元返 還告訴人阮朝慶及陳培詩,亦未與告訴人阮朝慶及陳培詩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顯未見悔意;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現在無業,無家人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 詐得款項15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認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可能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備註 1 FA0000000 20萬元 108年1月15日 已兌現 2 F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 存款不足退票 3 FA0000000 2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2月14日 存款不足退票 4 FA0000000 172萬5千元 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存款不足退票 5 FA0000000 50萬元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30日 存款不足退票 6 FA0000000 180萬元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7日 存款不足退票 7 FA0000000 10萬元 108年2月26日 已兌現 8 FA0000000 40萬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4日 存款不足退票 9 FA0000000 22萬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存款不足退票 10 FA0000000 3萬元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5日 存款不足退票 11 FA0000000 270萬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25日 存款不足退票 12 FA0000000 50萬元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存款不足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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