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 被告郭志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煒為址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1樓之「數位萊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數位萊恩公司)負責人,告訴代理人蕭○英則為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馬告休閒山莊有限公司」(別 稱普羅旺休閒山莊,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於10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由數位萊恩公司統包上址露營場地辦 活動,活動總人數應達2,500人,數位萊恩公司同意支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修繕費用,另交付36萬元供作場地活動費,並自103年至105年每年抵扣20萬元之活動費用,然因被告並未依約招足前開活動人數,且於106年間亦未招足約定2,000人之活動人數,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再於107年1月1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前開36萬元合作建設費(即活動費用)已全數直接扣抵,不再每年扣款20萬元活動費用。詎被告明知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已無任何預支款項可供扣除,竟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9年2月間,向告發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華預約於1 09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在該公司所經營上址露營場地舉辦長庚大學迎新宿營活動,並謊稱屆期會支付場地費用,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場地租借予被告。被告如期舉辦完活動後,場地費共計為14萬5,94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前開費用,且屢經催索均拒絕償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蕭○英、告發人陳○華於偵查中之指述、合約書影本 2份、LINE通訊軟體聯絡訊息列印資料影本1份、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先前所述,其固坦認有於109年2月間向告發人陳○華預約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在告訴人公司所經營露營 場地舉辦迎新宿營活動,然如期舉辦活動完畢後並未給付場地費用14萬5,940元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略以: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原屬商業合作夥伴,雙方於103年4月24日簽訂第一次合作之合約書,約定數位萊恩公司先付36萬元預付款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需於每年活動結束後扣抵12萬元給數位萊恩公司,然每年告訴人公司均告知被告需先匯活動款項給告訴人公司,年底再來結算退還預付款項一事,3年過去,告訴人公司並未扣抵任何1元給數位萊恩公司,伊基於有要與告訴人公司繼續合作的意願,於106年5月9日簽訂第2次合約書,合約中雖記載36萬預付款為未來3年的建設費用,是因被告誤信告訴人公司承諾未來 每年度的迎新活動均由數位萊恩公司獨家代理,因此才會簽下該合約,然109年的迎新活動,告訴人公司在未事先告知 伊之情況下,逕行將3週的迎新最好的檔期給予其他同行天 馬公司;109年的迎新活動,數位萊恩公司還是有兩週與告 訴人公司有合作,第1團活動同年10月11日結束,10月14日 即將活動款項匯出,第2團活動於10月25日結束,10月30日 伊即與告發人相約於11月9日協商36萬元事宜,後來是告發 人之妹妹與伊聯絡,伊約同1天見面洽談,惟告發人與其妹 一直不願意見面談;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公司承諾將後續的大學迎新活動都交給數位萊恩公司辦理,但是告訴人公司沒有做到,伊因此未給付109年10月23日至25日活動費用 ,希望能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契約內容;伊沒有拒絕付款,合約上有寫所有大專迎新活動要由伊承接,但告訴人公司又私下接迎新活動,顯然違反合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告發人預約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在 告訴人公司露營場地舉辦大學迎新宿營活動,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場地租借予被告,並如期舉辦活動完畢,該次活動場地費用共計為14萬5,940元,然被告並未給付該次活動場地費用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下稱他卷】 第23至26頁、第31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蕭○英、證人即告發人陳○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4頁、第23至26頁、第31頁),並有LINE通訊 軟體聯絡訊息列印資料影本、公司營業項目資訊1份、事業負 責人及經理人名單1份、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8至29頁、第36至44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103年4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於10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由數位萊恩公司統 包告訴人公司場地大專迎新業務,活動總人數應達2,500人次 ,如未達此人數須補足住宿費用,數位萊恩公司同意提供20萬元修繕費予告訴人公司以改善場地硬體設施,及預先支付36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分成3年,每年12萬元扣抵數位 萊恩公司活動費用,告訴人公司同意數位萊恩公司擁有未來3 年大專迎新活動優先承包權,告訴人公司如有大專迎新以外之客戶,可事先告知數位萊恩公司,數位萊恩公司如無客戶預訂,需讓出時間給告訴人公司營業等事項,有103年4月24日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34頁);雙方嗣於106年5月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數位萊恩公司預計承包年度為106年至108年,承包時間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每年度合約需於 重新協議後再行簽約,承包期間(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0日)消費人數不得低於2,000人次,如未達總人數2000人次, 則數位萊恩公司須以短少人次補償告訴人公司每人500元,數 位萊恩公司於103年預先支付36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這筆款 項轉為未來3年(106年〜108年)與甲方(即告訴人公司)的合作建設費用」,106年6月1日起,雙方協調後可接受告訴人公 司客戶預約場地,有106年5月9日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5頁);雙方復於107年1月1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 數位萊恩公司預計承包年度為106年至108年,承包時間為每年的9月1日至10月30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彈性接團,每年度 合約需於重新協議後再行簽約,統包人數以每週人數160人次 為基準,承包期間(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31日)消費人數不得低於每週160人次,如未達標準人次,則數位萊恩公司須 以短少人次補償告訴人公司每人500元,數位萊恩公司於103年預先支付36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這筆款項轉為未來3年(106年〜108年)與甲方(即告訴人公司)的合作建設費用。但是因為106年度乙方(即數位萊恩公司)統包人數未達2,000人,依照前項補償辦法,故此項所提之36萬元直接扣除,未來就不再有此項條款」,「107年6月1日起,甲方與乙方協調後可接受 甲方客戶預約場地,若甲方於期間有非大學團體預約,提前與乙方溝通協調即可」,有107年1月18日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簽約之情(見原審卷第33、100、104頁),是被告所經營之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公 司確曾先後簽訂上開103年、106年、107年合約書,亦堪可認 定。 ㈢關於本件被告未給付109年10月23日至25日活動場地費用之緣由 :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們有預付36萬元的預付款,這是在1 03年的事,後來他們是說這個留到後面再談,原本是說分3年 每年12萬元抵扣,但每次都說款項先給他,後面再說,但3年 下來,還是沒扣到36萬元,每年他們都先要求我們先付活動的款項,所以36萬元都沒有扣足,106年初在談後續配合的部分 ,那時蕭○英說後面就不要簽約了,9、10月迎新的活動都給我 們接,這36萬元就算權利金,不用再給錢,但109年他們把最 好的檔期給其他單位接迎新,活動結束後,我們希望來談這款項怎麼弄,有line說出來談,但他們不願意,要我們先把款項給他,再談這36萬元,但之前已經被他們騙太多次了,我們有約他們出來,但他們不願意出來,109年10月23至25日這場不 給錢是認為有關36萬元部分可以主張扣抵之後再處理;蕭○英說後面的活動都讓我們接,後來106年到108年那時簽合約時,有提到36萬元,蕭○英說36萬元不要和她拿了,後面的團要給我們接,但她在109年又接其他的團,她只和我說哪幾週不能 給我,她已經和別人簽了,結果我就接到比較冷門的時段等語(見他卷第23至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蕭○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9年 被告帶的兩團,也是向我女兒陳○華預定的,被告109年詢問辦 活動時的情形,與108年前辦活動的情況相同,沒有不同之處 ,我只是聽我女兒說,帶的人數很少,一般被告承包迎新活動的團費,都是在活動結束後3日內匯給我們,都沒有違約過, 只有109年第2團開始不付款,第1團也是3天內付款,問被告為何不付款,被告叫我們去談,我不知道被告不付款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⒊證人即告發人陳○華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時被告電話向我預 約109年10月23日至25日的場地要辦長庚大學的迎新活動,費 用是14萬5,940元,他沒依約在109年10月28日匯款,我聯絡他時,他還找理由不願意支付,之前合約被告都有履行,但本次他沒履行,109年10月9日至11日那場他有付款,只有10月23日至25日這場他沒付款,因為被告認為在103年有投資過普羅旺 休閒山莊,而要求我在110年9月到10月要讓他使用場地,我沒同意,他就藉故不付本次費用,他說要用談的,但我認為他的主張沒有理由等語(見他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被告有到馬告休閒山莊辦活動,2月份預約3場,但7月份才 告知我們僅有2場,第1場人數為77人,被告有依約3日內匯款 ,並給我們對帳單,第2場人數約100人,被告沒有依約付款,我要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剛開始說開會拖延時間,一週後又說出來談,被告拒絕付款說要出來談,要談36萬元的事情,馬告休閒山莊公司跟被告108、109年沒有簽訂契約,變成口頭約定,108年被告有帶5團活動,985人,107年是1990人,109年 有2團,108年後雖然沒有簽訂契約,但我們以信任為主,只要被告說要辦活動,我就保留時間,109年被告跟我談時已經2月份,但是9月至11月份的團其他人在前1年的11、12月已經訂了,而且付了訂金,我們有保留3團9月11日至13日、10月9日至11日、10月23日至25日給被告,但是被告只來兩團,取消9月11日至13日那團,10月9日至11日那團活動結束後,被告第3天就匯款,10月23日至25日活動結束後被告沒有回應,被告不付第2團費用理由就是3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 ⒋再自被告與證人陳○華及其妹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訊息觀之,被 告向證人陳○華表示「款項部分下週我會找時間跟妳當面談」、「不是不能付款,而是需要好好談談」、「我公司在妳們的場上總共投入了超過56萬的資金,錢虧了,連合作也沒講信用」(見他卷第5至7頁),復向證人陳○華之妹表示「可以約在竹東嗎?」、「談完沒問題就會直接匯出」、「50多萬不是一筆小數目,但為了能有良好的合作關係,所以我願意咬牙投入,但得到的卻都不我們當初說好的,我也只能被迫接受…」、「之前本來還有36萬的款項是先匯給妳們,說好後面的活動扣款,結果好幾年都沒有扣,後來令尊過世,令堂一句話,款項就不扣了,後面的迎新都給我公司接,結果呢?」、 「文字說不清,見面談吧!」、「要談的就是36萬要如何處理囉!」、「但是今年要給其他單位接,有事先知會我公司嗎?」、「先約下午4點在竹東的麥當勞談囉」、「談完再轉囉! 」等語(見他卷第5至7頁、第36至44頁),足證雙方在已無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有無口頭承諾繼續保障被告所經營之數位萊恩公司有優先承包權及與當初契約中約定36萬元預付款項直接扣除有無關連等事項,各有主張而有所爭執,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前此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36萬元預付費用不再主張之交換條件為告訴人公司需優先提供時段給被告進行活動,而109年間因告訴人公司未優先提供時段 予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公司有違約之嫌,乃以109年10月23 日至25日活動場地費用為籌碼,要求告訴人公司出面與其商談前此預付之36萬元活動款項及是否保留時段予數位萊恩公司等節再行商談後,始交付活動費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問:你在第一次付完錢後,就篤定你第二次不付錢」時,答稱「是」(見他卷第26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那時記錯時間點,是在第2次活 動結束後,會計提醒我,我才想到要談36萬元事情,我沒有不付,我是想約出來談,再決定要付款多少錢,我從頭到尾沒有說不付款;在LINE裡面有向告發人及其妹妹邀約出來談這筆費用,談完即會將款項匯出,但對方不願意出面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佐以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是不能付款,而是需要好好談談」、「談完沒問題就會直接匯出」、「先約下午4點在竹東的麥當勞談囉」、「談完再轉囉! 」等語(見他卷第5頁、第36、44頁),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遽而認定被告於第二次活動前,已有不付款之決意而詐欺之主觀犯意。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關於前此預付之36萬元款項之認定部分,查被告所經營之數位萊恩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於107年1月18日合約書約定:「乙方於103年預先支付叁拾陸萬元給甲方, 這筆款項轉為未來三年(106年〜108年)與甲方的合作建設費用。但是因為106年度乙方統包人數未達2000人,依照前項補 償辦法,故此項所提之叁拾陸萬元直接扣除,未來就不再有此項條款」(見他卷第13頁),是就此36萬元款項確實已於107 年所簽立合約中有所約定。惟被告就此仍辯稱當初蕭○英有承諾,合約到期後的迎新由我們公司承包,雖沒有書面契約,但有口頭承諾;之所以在107年1月18日合約蓋章,係因告訴人公司有承諾爾後迎新給我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查依前開107年1月18日合約書約定:「107年6月1日起,甲方 與乙方協調後可接受甲方客戶預約場地,若甲方於期間有非大學團體預約,提前與乙方溝通協調即可」等約款(見他卷第13頁),是被告之主張並非全無依據,其主觀上因認告訴人公司未將檔期保留予數位萊恩公司,且未於事前與數位萊恩公司協調,與承諾內容未合,因此要求對36萬元預付款項重予協調,雖與告訴人公司見解不同,然此應係雙方對契約約款解釋問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主觀上既認為36萬元款項之處理與告訴人公司有無保留檔期予數位萊恩公司一事互有關連,因此要求告訴人公司先行與其商談36萬元款項處理及檔期事宜再行給付活動費用,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此36萬元款項之處理方式確實已於107 年合約中有所約定,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雙方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陳○華證稱:馬告休閒山莊公司跟被告108 、109年沒有簽訂契約,變成口頭約定,108年被告有帶5團活 動,985人,107年是1990人,109年有2團,108年後雖然沒有 簽訂契約,但以信任為主,只要被告說要辦活動,伊就保留時間,109年被告跟伊談時已經2月份,但是9月至11月份的團其 他人在前1年的11、12月已經訂了,而且付了訂金,伊有保留3團9月11日至13日、10月9日至11日、10月23日至25日給被告,但是被告只來兩團,取消9月11日至13日那團,10月9日至11日那團活動結束後,被告第3天就匯款,10月23日至25日活動結 束後被告沒有回應,被告不付第2團費用理由就是36萬元等語 ;且證人蕭○英亦證稱:109年被告帶的兩團,也是向伊女兒陳 ○華預定的,被告109年詢問辦活動時的情形,與108年前辦活動的情況相同,沒有不同之處,伊只是聽我女兒說,帶的人數很少,一般被告承包迎新活動的團費,都是在活動結束後3日 內匯給伊等,都沒有違約過,只有109年第2團開始不付款,第1團也是3天內付款,問被告為何不付款,被告叫伊等去談,伊不知道被告不付款的原因等語,堪認被告自108年起與告訴人 公司即未再簽訂契約,惟雙方仍依沿用過去約定,只要被告說要辦活動,告訴人公司即保留時間,被告於108年開始,仍於 辦完活動後3日內付款。再參酌本件被告早於109年2月間,即 向陳○華預約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在告訴人公司露營場地 舉辦大學迎新宿營活動,告訴人公司亦同意將場地租借予被告,並如期舉辦活動完畢後,被告始以商談付款方式為由拒絕支付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陳○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第一次付完錢後,就篤定第二次不付錢等語,且迄今仍拒付款項,堪認被告於舉辦活動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公司詐欺得利甚明。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陳○華、蕭○英歷次證述、卷附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本件應係雙方對契約約款解釋問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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