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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應蘭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應蘭芳與林文龍係男女朋友,緣林文龍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應蘭芳,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時,其同向右側車道後方適有林文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林文龍因疏未注意林文腕之車輛動態,即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致林文腕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文腕於同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林文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應蘭芳因上開車禍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其明知林文龍是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等語,而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以此方式頂替林文龍,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應蘭芳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

㈠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應蘭芳時,原先所告知之罪名係「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卻於被告坦承車禍當天不是伊開車後,檢察官才忽然問被告:「對於你明知是林文龍所駕駛,卻向警察虛偽陳稱是你駕車的,另外涉犯頂替罪,是否承認?」,被告方回答:「是」。檢察官隨即依照被告於他案偵查中的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而直接以原先分案案由為肇事逃逸之案號,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換言之,未有依犯罪嫌疑罪名之告知,並刑事訴訟程序權益之曉示。然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程序所應踐行的不變法則。何況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他案顯現而未經核實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為犯罪嫌疑之辨識,甚或自白,以期獲得『酌』、『得』減刑的寬典機遇,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甚明。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時知曉被告另涉犯頂替罪嫌疑,卻漏未另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有「頂替罪嫌疑」,進而,為被告權益之告知曉示後,再為賡續程序,此一訴訟程序為刑事訴訟法規範上,不應為之忽略者,檢察官竟然忽略被告訴訟權益在憲法上的保護規範,隨即簡化訴訟程序,聲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謂合法。且後經原審電詢本案承辦之檢察官確認有無另行簽分被告之頂替案件?檢察官亦陳稱「沒有簽分,被告頂替案件部分,就依照原肇事逃逸案之訊問筆錄,被告承認頂替罪,林文龍也承認當天是他駕駛車輛的」等語在卷。綜上,本案檢察官既未告知被告所犯之「頂替」罪名,亦未另行簽分一頂替案件,而單獨就被告所涉犯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進行中的調查訊問,以被告於訊問中所陳,便直接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此等程序顯然過於便宜行事,亦有剝奪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訴訟防禦權之憲法規範,難謂合法。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自行供承:當日實際上係由其男友林文龍所駕駛,發生擦撞後,因林文龍沒有駕照,要求我換位置到駕駛座,後來做筆錄時,我就跟警察說是我開車的等情,檢察官亦告知:「對於你明知是林文龍所駕駛,卻向警察虛偽陳稱是你駕車的,另外涉犯頂替罪,是否承認?」等語,被告則答稱:「是」,檢察官最後詢問:「補充?」,被告則答稱:「沒有」,已足見本案被告於接受訊問前已衡量自首後罪刑,而於訊問時主動自承頂替犯行,對於被告訴訟上權益並無減損,況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告知後,被告亦已知悉其另涉犯頂替罪嫌,檢察官並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損害,亦無任何突襲性裁判之情形,檢察官雖有漏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惟既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自難認本件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之違法。再者,本件被告係於頂替罪未發覺之際,於偵查時自行供承犯罪事實,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或自白,此係另一問題。又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個犯罪事實,是否就每個犯罪事實獨立簽分為數個案件偵辦,此僅係檢察機關行政上之程序,與被告訴訟防禦權有無遭剝奪,顯屬不同問題,本件被告頂替犯行與本案車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既係基於相牽連之社會原因事實,則以同一案號繼續辦理,並無任何違背法律程序,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旨在保護被告合法之防禦權,有無依法踐行,應以實際上已否告知應告知之事項為準,並不以特別諭知「告知」二字為必要;倘依筆錄內容,實際上已經告知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即與法律保護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無違,卷內縱未記載「告知」字樣,仍應認為已踐行告知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或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乃係因被告於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偵訊時,自行向檢察官供承:「當天不是我開車,是我男友林文龍開車」、「我們撞到後有停下來,我就在車內跨到駕駛座,林文龍則是換到後座再下車」、「(問:為何於110年3月16日於警詢時表示是由你開車?)因為林文龍說他沒有駕照,要我換位置開車,後來做筆錄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就跟警察說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檢察官始再訊問被告,被告答稱:「(問:對於你明知是林文龍所駕駛,卻向警察虛偽陳稱是你駕車的,另外涉犯頂替罪,是否承認?)是」、「(問:補充?)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於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衡量自首後之罪刑,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頂替犯行,尚無疑義。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旨在保護被告合法之防禦權,有無依法踐行,應以實際上已否告知應告知之事項為準,並不以特別諭知「告知」二字為必要;倘依筆錄內容,實際上已經告知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即與法律保護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無違,卷內縱未記載「告知」字樣,仍應認為已踐行告知程序,本件被告雖係因另案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踐行告知義務後開始訊問,並於偵訊過程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由林文龍所駕駛,因其沒有駕照,所以於警詢筆錄時供陳係由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其承認頂替罪等語(見偵卷第32、34頁),是依本件檢察官偵訊過程以觀,檢察官業已先行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即告知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之權利),嗣被告自行向檢察官坦承當日實際駕駛之人係林文龍,其係因林文龍無駕駛執照,始與林文龍交換駕駛座位,並於警詢供陳係由被告駕駛等情,經被告先向檢察官自首頂替事實後,檢察官繼而向被告訊問稱:「對於你明知是林文龍所駕駛,卻向警察虛偽陳稱是你駕車的,另外涉犯頂替罪,是否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4頁),雖檢察官未特別諭知「『告知』被告涉犯頂替罪嫌」等語,然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已讓被告知曉其所供承之前揭事實,係涉犯頂替罪,堪認檢察官已實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頂替罪名之程序,尚難遽認檢察官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舉。

㈢再者,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整體觀察,且訴訟條件是否欠缺,能否加以補正,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在實務運作上亦認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坦認其頂替罪犯行後,檢察官最後詢問被告:「補充?」,被告則答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4頁),縱認檢察官就頂替罪犯行部分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然經被告自行坦認頂替罪嫌後,檢察官就此再次詢問被告有何補充,被告表示就此並無異議,堪認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縱認檢察官起訴之過程或有瑕疵,亦應認業已治癒。

㈣至於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個犯罪事實,是否就每個犯罪事實獨立簽分不同案件偵辦,此乃檢察機關內部之行政分案程序,與被告訴訟防禦權是否遭剝奪尚屬二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涉頂替犯行,與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縱使檢察官並未以頂替案由另行簽分案件偵辦,而以同一案號繼續辦理,亦僅係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上分案程序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有所違誤,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執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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