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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蕭世昌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杏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9號、第66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111年3月18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99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鍾杏芳前任職(已於10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其明知原相公司未曾向其表示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價格認購公司股票,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11月15日晚上1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蘇恬嬅佯稱,原相公司為留住人才,開放員工以每千股6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如蘇恬嬅投資其認購,可以穩賺不賠,半年後其可執行認股權,屆時再將出售股票之獲利連同本金給與蘇恬嬅等語,致蘇恬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各匯款3萬元至鍾杏芳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恬嬅佯稱,其有權再認購1張股票等語,致蘇恬嬅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翌(17)日各匯款3萬元至鍾杏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又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恬嬅佯稱可再認股等語,致蘇恬嬅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翌(18)日,匯款3萬元至鍾杏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匯款2萬4,000元至鍾杏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蘇恬嬅自109年12月5日起,多次向鍾杏芳詢問認股情形及催討借款無著,方悉受騙。

⒉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友人劉雅文佯稱,原相公司開放員工以遠低於市價每股60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可以其名義認購,並由劉雅文出資,認購後下一週即可分紅,劉雅文每張可分得3,000元至5,000元,且於110年3月5日即可以市價出售,並將賺取之價差朋分8成予劉雅文等語,致劉雅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68萬元)至鍾杏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作為認購原相公司股票12張之價款。嗣劉雅文多次向鍾杏芳詢問認股情形及催討款項無著,始悉受騙。

⒊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戴惠琪佯稱,原相公司開放員工認購股票,可由戴惠琪出資予其認購,且於110年3月間即可以出售股票,並將現金還予戴惠琪,所賺取之價差,其只須朋分一些即可,另於尾牙中獎及年終獎金發放時,均可以再配股,並由其賣出朋分獲利等語,復據此簽立委任契約,藉以取信戴惠琪,致戴惠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25萬元,至鍾杏芳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銀帳戶),作為認購原相公司股票7張之價款。嗣戴惠琪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鍾杏芳說明認股情形及催討款項無著,始悉受騙。

㈡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各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及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半導體業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4月(前述二㈠之⒈)、6月(前述二㈠之⒉)、4月(前述二㈠之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核無不當。再經審酌被告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且類型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詐欺取財罪3罪,依其罪數反應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亦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惟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劉雅文成立調解為由,認被告深具悔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前開調解筆錄當事人劉雅文陳稱:被告遲未履行調解內容,縱經表示同意調降每月應付款項,被告仍未給付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劉雅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為督促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故為緩刑諭知之目的,及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仍未見被告完整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以填補告訴損害之積極舉措,更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原審判決所指悔悟及填補損害之心。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劉雅文成立調解,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刑之諭知不當部分,經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所定應執行部分,亦與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等原則無違,核屬妥適,已詳前述,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諭知緩刑部分確有不當,此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為諭知,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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