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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 被告
    邱孝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怡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邱孝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多次於公司會議宣稱或在小組同事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訊息內容為「黃思琳就是愛你(指董奎廷)」、「因愛生恨」、「兩人關係就是不一樣」、「他倆曖昧」、「這就是愛呀」、「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敢做不敢當的人真賤」等文字,以散布不實言論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董奎廷之名譽。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嗣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26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該判決第5至7頁),且未經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孝怡與告訴人董奎廷分別係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之壽險顧問、友好處業務經理,告訴人原係被告之直屬上司,被告因妒忌同小組成員黃思琳之業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保德信公司召開小組會議時,在同事面前對告 訴人與黃思琳指摘宣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等語,藉端誣指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男女曖昧關係與通姦行為。㈡被告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辦公 室內,刻意向同組同事沈永根指摘「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告訴人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告訴人的小三」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永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思琳於警詢中之證述;保德信公司109年9月25日(109)保字第1206號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保德信公司召開小組會議時,對告訴人與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與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只是表達我的意見。我沒有跟沈永根講過「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告訴人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告訴人的小三」等內容。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係保德信公司之壽險顧問、友好處業務經理,告訴人原係被告之直屬上司;同一團隊之工作小組成員有被告、告訴人、黃思琳、沈永根共4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供承在卷(見北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087號卷《下稱他13087卷》第56、85至86,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64頁,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永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3087卷第33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443卷《下稱偵13443卷》第11至12頁,北檢109年度 調偵字第2796號卷《下稱調偵2796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108年9月23日部分: ⒈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保德信公司會議室召開小組會議時,當時有我、被告及黃思琳參與會議,被告因嫉妒同組之黃思琳的業績優於她,竟對我及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乙語,誣指我與黃思琳間有曖昧行為等語(見他13087卷第33至34頁,偵13443卷第12頁)。惟告訴人並未指明被告之言論如何傳述、指摘告訴人與黃思琳2人涉及通姦 之具體事實,僅憑被告曾對告訴人及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乙語,與誹謗罪之指摘、傳述「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已堪質疑。參以證人黃思琳於警詢中陳稱: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保德信公司開小組會議時,被告懷疑我跟告訴人去看電影,然後就說「你們這樣是通姦罪」乙情(見他13087卷第48頁),可徵被告係 懷疑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方會對告訴人與黃思琳表示「你們這樣是通姦罪」等語,而此僅係被告對於告訴人與黃思琳間之往來關係提出質疑,尚難認有何傳述不實事實之情,縱使被告係使用負面用語,仍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具體作為。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會議室說上開言語時,只有我、被告、黃思琳3人參與會議,當時會議室的 門是關著的等節(見偵13443卷第12頁),而被告對告訴 人與黃思琳所說上開言語,僅事涉告訴人與黃思琳2人, 斯時既僅被告、告訴人、黃思琳在場,亦難認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㈢關於被告被訴108年11月22日部分: ⒈證人沈永根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1月22日12時許,當時看 辦公室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就靠過來跟我聊天,當天 黃思琳沒來,被告就趁這機會跟我聊告訴人跟黃思琳的事情,擺明就是說「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被告也明確的跟我講,告訴人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說告訴人的太太時不時都會來辦公室抓告訴人跟黃思琳有沒有在一起,後來就有講到「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被告的小三」,因為黃思琳曾經跟邱孝怡講她很痛恨別人當小三。後來因為我有事就先離開,晚上我就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等語(見他13087卷第42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有次辦公室只有 我跟被告,當天早上黃思琳沒有來,所以被告藉故來跟我說告訴人和黃思琳是不是又做了什麼事情,然後被告就說她懷疑告訴人和黃思琳是有私情的。被告有提到告訴人的太太時不時會來公司查勤,被告也很明確的告訴我說,她相信告訴人和黃思琳有私情,但是被告當下並沒有拿證明給我看,都是被告口述的,被告提到有時候黃思琳會買早餐給告訴人,這個部分我有問過黃思琳,黃思琳說是因為進公司初期告訴人蠻照顧他的,所以黃思琳會回報,偶爾買早餐給告訴人,我覺得也是合情合理。但是被告就是基於這些行為,覺得告訴人和黃思琳是有問題的。我和同事也不常聊天,是剛好那天被告跟我說那些話,被告還有提到說,之前黃思琳有說過不喜歡當人家的小三,然後被告就說「黃思琳現在怎麼要去當告訴人的小三」。那次被告的用詞有讓我覺得蠻偏激的,所以我才告知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等情(見調偵13443卷第14頁)。 ⒉細繹證人沈永根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有無向其表示「告訴人與黃思琳確實有一腿」乙語,前後證述並不一致。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找沈永根,跟沈永根說她認為我與黃思琳有一腿,然後說我跟黃思琳在公司旅行時候發生一些不當男女關係等語(見偵13443卷第12頁 );及證人黃思琳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1月間,被告曾 經跟沈永根說我跟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見他13087卷第48頁),均係聽聞證人沈永根轉述被告之言詞, 此為證人沈永根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列屬證人沈永根證詞之同一證據價值,甚而更加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言,僅有被告與證人沈永根2人在場。 ⒊從而,此部分僅有證人沈永根之證述,且現場僅有被告與證人沈永根,2人之面對面私下交談內容,關於告訴人與 黃思琳間之話題,縱然被告存有諸多質疑、偏激用詞,被告僅向特定之證人沈永根為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欲藉由公開場地或多數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該當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斷然指摘告訴人與黃思琳「通姦罪」,此等字眼已足使一般人誤信告訴人與黃思琳發展出婚外情之不正常男女感情與性關係,縱使未指明發生出軌時間、地點,仍已使人對於已婚之告訴人與黃思琳間之友誼產生不當男女性關係之聯想,難謂非具體事實之指摘而構成誹謗行為,對於已婚之告訴人確實造成婚姻關係與個人名譽之損害。 ⒉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證人沈永根稱:「董奎廷跟黃思琳 確實有一腿」、「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董奎廷的小三」等語,足見被告影射告訴人與黃思琳發生男女性關係。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與刑事聲明上訴狀指陳被告於108年11月23 日晚間9時許,在開放空間辦公室與告訴人之配偶陳泇玹 通話,被告刻意大聲指摘「董奎廷與黃思琳有私情」、「請你管好自己老公」等語,當場黃思琳與證人王惠儀均感尷尬與難堪,並使告訴人之家庭婚姻產生極大危機,在公司同事前顏面盡失,難以管理組員與杜絕此不實傳聞,翌日公司決議將被告調離原小組,爰依法提起上訴。 ㈢經查: 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 ⒉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在小組工作會議中所言,現場至多特定之3人(即被告、告訴人、黃思琳)或4人(即被告、告訴人、黃思琳、沈永根),被告係面對告訴人、黃思琳之當場質疑,縱屬負面用語,尚難逕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⒊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證人沈永根所言,自始至終僅有被 告、沈永根共2人在場,已難認被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 犯意,至於證人沈永根後續之行為,既非被告所授意而為,自不得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指被告108年11月23日所言部分 ,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開被訴之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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