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夢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夢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夢霞前受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擔任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詎其明知天順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已改派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故其已非長天公司之董事,且所擔任之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亦因此解任,然其因懷疑曾明棋入主長天公司之內情不單純,且不苟同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改選曾明棋為董事長之決議,竟未得長天公司授權,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乘長天公司未及申請辦理變更代表人之際,盜刻長天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並以之在「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長天公司之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該些已用印之文件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新竹科管局)申請辦理變更長天公司印鑑章之事宜,使新竹科管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並以該局108年1月14日竹商字第1080001429號函通知徐夢霞、長天公司及局內工商組,足生損害於長天公司與新竹科管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徐夢霞取得新竹科管局108年1月14日竹商字第1080001429號函後,即接續於翌日,以前開盜刻之長天公司印章,在「憑證廢止申請單」、「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註冊申請單暨約定條款」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長天公司之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該些已用印之文件向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申請辦理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之事宜,使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廢止原憑證並核准使用新憑證,足生損害於長天公司與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管理公司憑證之正確性。徐夢霞復於同年月16日,以新取得之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並以自己之名義,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1則,經時任長天公司發言人陳志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徐夢霞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明棋及陳志朋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天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長天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之訊息1則、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言人異動之訊息1則及長天公司108年1月11日第九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長天公司108年1月1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內載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1則、新竹科管局108年2月19日竹商字第1080005169號函暨所附長天公司108年1月14日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案卷影本1份、新竹科管局108年5月16日竹商字第1080014302號函、臺灣網路認證公司108年2月23日台認證業字第1081000013號函暨所附長天公司108年1月15日申請換發「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案卷影本及櫃買中心108年1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802000851號公告等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條、第12條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0及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之董事變更,其登記並非權利發生要件,茍未經合法決議選任,即便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亦不當然有代表公司之合法權限。
㈡天順公司固為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然而該公司董事會未如議事錄所載在天順公司原登記地址「新竹市○○區○○路0巷00號1樓」確實召開,又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董事「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三人」係由全球港碼公司以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所指定,惟因全球港碼公司於上開董事會前並未取得天順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而不具天順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身分,無從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定天順公司之董事,是上開三人並非天順公司之合法董事,無法組成董事會並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是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又無合法董事出席,無從進行會議決議,所為「選任蔡夢熊為董事長」決議不能成立,天順公司與被告蔡夢熊間自乏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蔡夢熊既非天順公司之董事長,更無法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代表天順公司改派長天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而蔡孟雄於107年11月19日向長天公司發出之董事改派書亦未經天順公司同意承認其效力,該董事改派書無效等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且長天公司與曾明棋間董事長委任之關係不存在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至57頁)。
㈢天順公司因有上述違法改選董事長及改派長天公司董事之情事,縱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應認被告仍為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因二公司分係違法改選蔡孟熊進而違法改派曾明棋,被告就長天公司合法經營權顯遭侵奪,基於長天公司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身分,仍有權處理該公司業務。然曾明棋經選為長天董事長後,即取得長天公司之印鑑章、憑證金鑰保管一事,業經曾明棋、徐彰徽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67頁及本院前審卷第314-315、320-322頁),則被告因受前述蔡孟熊及曾明棋之行為摒棄於長天公司之外,其仍認自己為合法長天公司董事長,又不能接觸該公司相關資料,進而向竹科管理局重新申請變更長天公司印鑑章,且向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申請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再以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以自己之名義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等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客觀所為亦非不實、偽造之行徑。尚難因前述天順公司及長天公司無效之改選、改派業經主管機關登記,推翻被告合法之地位,逕以刑法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且未能究明公司法第12條之推定效力為交易行為下始具有之對抗效力,並非權利推定規定,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不生效力,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被告以長天公司合法董事長地位所為,並無主觀犯意,且亦無偽造之處。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本院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