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 被告翁新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新發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新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新發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翁新發竟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之某日,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1日甫開立,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及變更密碼完成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帳戶者,而該蒐集帳戶者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羅元亨詐稱係國中同學「徐太山」,因資金調度困難,希望羅元亨能給予資助云云,羅元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7)日中午12時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翁新發前揭帳戶後,羅元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翁新發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元亨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工作不穩定,遂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買材料需要提款卡、存摺為實名認證後會再寄回,「王淑俐」並提供身分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其搜尋「王淑俐」及伊配偶「楊哲」之Facebook亦正常使用,「王淑俐」Facebook亦顯示從事家庭代工,其始相信「王淑俐」非詐騙;又代工有很多東西不是電子就是項鍊,因此「王淑俐」傳通訊公司資料其未察覺有異,其係相信對方始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寄送帳戶資料前依指示將餘額領出、變更提款卡密碼,過程中並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且對方於109年10月8日表示該日將材料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予其,其於109年10月12日亦詢問為何未到貨及傳送「為什麼」貼圖並撥打語音電 話,之後發覺受騙亦報警處理,況其所有109年10月5日匯入之薪資4,236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故其確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五、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先依「王淑俐」指示變更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王淑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第154頁、第179頁、第182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總業存字第1090138530A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淑俐」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105頁)。又告 訴人羅元亨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8頁、第1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元 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與徐太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畫面擷圖、與徐太山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此情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羅元亨匯款使用,並得以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執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論據。然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尚值深究。經查: ㈠就被告與對方聯絡訊息觀之:被告最初與自稱「王淑俐」之人之對話內容係稱「你好,請問你是家庭代工的嗎?」,並於「王淑俐」發文代工內容後,稱要「折星星」,並詢問是否要購買紙或送貨等,而王淑俐並發文稱「公司不收押金,需要提款卡和存簿寄到公司購買材料,你的帳戶不需要有錢,買材料3至5個工作日,買完就寄回」,並稱「要證明是本人購買才可以免稅」、「如果有人拿材料不做,公司會虧材料費,所以要一個人一個帳戶買」。而參諸被告確係要先取得材料才可做,以「王淑俐」所言必須有帳戶擔保材料費尚非不合常理,一般人顯然有誤信之虞。而被告此時則向「王淑俐」要求提供身分證,「王淑俐」亦未拒絕,並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回覆被告,並稱「這是我的身分證,我確認沒有風險,這是我的隱私,希望不要外洩」、及「我不會冒著被偵辦的風險來賺這些薪水」等,最後則與被告確認「我這邊和你確認,你要做的是折星星2000顆4166」、並再稱「要做薪水檔要身分證件」等情,有雙方Line訊息對話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71頁)。則從其等對話觀之,雙方商談主要內容均為如何為手工製作,如何取薪,而非商借帳戶。又被告另提供「王淑俐」在FB所留之相關訊息,有「王淑俐」及其夫「楊哲」之FB網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堪認被告已有所查證。參之一般人並非司法偵查機關,且目前取得個資又多所限制,即使偵查機關也不可隨意調取私人個資,如要查證對方身份,留供日後有糾紛時追索,也僅能請對方提供身份證件擔保,是此部分,亦堪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則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自稱「王淑俐」之人係為提供手工代工,始寄送相關帳戶乙節堪以是認。 ㈡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又刑法亦不處罰過失幫助之犯行,亦即本件尚須證明被告寄送帳戶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乙事將發生,且發生不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曾取得烘焙麵包之丙級技術士證,有被告之技術士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堪認本身並非無業,無 法找到正當工作而無收入來源,或曾與詐騙集團有所關連。另參之其寄送與他人之土銀帳戶,為其本身曾使用帳戶,且於109年9月供作薪資轉帳之用,於同年10月5日尚有自超比 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而來之4236元薪資,而4236元之薪資於轉入土銀帳戶後,亦同時遭詐騙集團領走,有上揭交易明細表可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寄送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人,通常會確認已經帳戶已不再使用之情形亦不相符。是本件被告將本身帳戶寄送他人而遭詐騙集團使用,是否不違其本意,即有疑義。堪認其寄出本件土銀帳戶時,主觀上應認不會遭非法使用,亦即該帳戶若遭詐騙集團使用將違其本意。原審雖以被告寄送帳戶前已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乙事,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擔心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人提領,與是否能預見且容任該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應屬二事,況被告寄出帳戶之目的稱係為從事家庭代工,購買材料之用,而非單純將帳戶寄予他人供不特定人轉帳之用。卷內亦無何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所用,然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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