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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 被告
    林再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再益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再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再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再益於民國110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排骨」(或稱「大俠」、「陳大俠」、「羅百吉」、「JOHN」、「h」)、綽號「阿 宏」(暱稱「MEOWPO」、「謝爾比湯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慈中(暱稱「卡布」、「陳姿庭」、「麥當勞」、「泡沫」,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確定)、林瑞楷(暱稱「SP2」、「ILIA」,綽號 「小胖」、「胖楷」,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 號判處罪刑確定)、鄭慶椲(暱稱「瑋哥」,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再益知悉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接受「阿宏」之管理及指揮,先以其名義經由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公司仲介人員賴志明介紹,向不知情之劉沂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8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 屋(下稱本案租屋處),除作為林再益棲身之處外,另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地點,並於帳戶測試、使用期間,當作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阿宏」並交付林再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供作「阿宏」等集團成員與林再益聯絡用之工作機,林再益亦擔任向人頭戶收取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並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期間安置照料人頭戶之工作,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林再益與「阿宏」、「排骨」、鄭慶椲、李慈中、林瑞楷、張志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底至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先由李慈中引導張志賢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區服務中心大樓附近,再由「阿宏」指示林再益搭乘計程車接應載送張志賢前往本案租屋處暫居,林再益並向張志賢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志賢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轉交給「阿宏」,且與110年9月底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之林瑞楷一起看管及照顧張志賢在本案租屋處內之生活起居及打掃環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致石俊明、林易誠、古麗卿、廖盈湘、黃意花、李秋傳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張志賢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預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黃建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分別由李慈中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據報前往本案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俊明、林易誠、古麗卿、廖盈湘、黃意花、李秋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石俊明、林易誠、古麗卿、廖盈湘、黃意花、李秋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共犯林瑞楷、李慈中、證人即人頭戶張志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再益(下稱被告)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另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81卷一第32至33、43、488至490頁、卷二第28、173、180至181、192頁、原審卷第44、45、80、87、88頁),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慈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復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俊明、林易誠、古麗卿、廖盈湘、黃意花、李秋傳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林瑞楷於偵訊、證人即共犯李慈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人員賴志明、證人即本案租屋處屋主劉沂旻於警詢證述(見少連偵81卷二第3至4、7至8、102、103頁、本院卷第487至495頁)在卷可憑。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504號函暨檢送本案張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房租匯款紀錄、房屋租賃 契約書、受搜索人林再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第10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少連偵81卷一第119至131、135、145至178頁、卷二第5至6、14 、221至230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及卷頁、本院卷第139至145、147至16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至1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9月底才開始參與負責接人 頭戶張志賢到本案租屋處,當初是鄭慶瑋介紹我認識並幫忙林瑞楷、「阿宏」跟「排骨」做事,說他們經手的是虛擬貨幣跟博弈的錢,被抓到只是涉及賭博罪,我自己以前也賣過帳戶,我的認知是不會有什麼事情,我雖有收取張志賢的存簿,但李慈中推介張志賢前來也是先與「阿宏」、「排骨」對接聯絡後,才通知我接人,我接人後也交給「阿宏」、「排骨」、林瑞楷,對於相關銀行操作手法不知情也不瞭解,並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也不清楚他們在幹嘛,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1、63、169、176、17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犯罪並無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據其於警詢供稱:扣案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共3張, 其中2張是張志賢之前來我家(即本案租屋處),我帶他去 辦理網路銀行手續,當初他也有賣給我他自己辦理的3本簿 子及3張金融卡(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台灣企銀),「阿 宏」就將報酬給張志賢介紹人,我沒有經手,另外1張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是之前黃建銘來我家遺留下來的,他也有賣給我簿子及卡片;本案租屋處是我本人承租的,租金都是「阿宏」支付,因為我當時沒地方住,「阿宏」叫我去找房子,「阿宏」說會幫我付房租,但後面有工作給我做,後來我就開始收購存摺、金融卡跟輪流看守賣簿人的工作;我的對口是「阿宏」,我是聽「阿宏」指示辦事;詐欺部分的上手有「阿宏」、「卡布」、「小胖」等人,「卡布」會駕駛車輛載賣帳戶的人前來,再將那些人交給我,另案賣簿人留維聰要賺錢,所以他將存簿及金融卡賣給我,我再轉交給「阿宏」,「阿宏」有確認開通後,才會給留維聰4萬元 等語(見少連偵81卷一第31、32、33、43頁)、於偵訊中供稱:大約在8月底9月初時,「阿宏」給我一筆押租金去找房子,我就承租本案租屋處住在該處,「阿宏」還給我2支手 機,叫我等他電話,隨時通知我去工作,後來「阿宏」在10月初聯絡我,要我負責收賣簿子,就是有人要賣帳戶,我就去接他們過來在本案租屋處待幾天,配合接收銀行簡訊或是帳戶的提領,我就負責照顧這些人的生活起居;我收取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直接交給「阿宏」等語(見少連偵81卷二第489、490頁)。則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先經「阿宏」以工作機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接應販賣帳戶之人頭戶前往其出面承租之本案租屋處暫住,再收取人頭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甚至帶人頭戶去申辦網路銀行,其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交付「阿宏」,由「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帳戶測試,確認該帳戶得正常使用後,再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以取得詐騙不法財物,可見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因此取得專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分工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擔任收簿手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 ,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應以幫助行為論之,恐有誤會;另被告雖辯稱買受帳戶是供作虛擬貨幣跟博弈之用,至多僅涉及賭博罪,其無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自己以前也賣過帳戶,我的認知是不會有什麼事情,但後來我覺得越來越怪,我才去拍李慈中的車牌號碼(參少連偵81卷一第45頁照片),跟我朋友說這樣我要走,但後來沒多久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177頁),足見被告已查悉本案中其所擔任之角 色與其前單純販賣帳戶經驗之情形不同,再以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並無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截至本案遭查獲之日即110年10月14日止,依被告 所供陳已取得不只一人之帳戶資料(見少連偵81卷一第32、33頁),此等隱有大量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以心生合理懷疑該等帳戶係作非法使用,況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倘其僅需要收購帳戶,何以需要大費周章留置人頭戶在本案租屋處,並由被告照顧人頭戶生活需求?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 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石俊明、林易誠、古麗卿、廖盈湘、黃意花、李秋傳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自張志賢處取得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黃建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分別由李慈中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少連偵81卷一第129、17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由上開資金流向觀之,自已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甚明。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接送人頭戶張志賢、取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往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宏」等事宜,作用在於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使用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且留置人頭戶在本案租屋處,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 洗錢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不清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云云,亦無可信。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84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阿宏」、「排骨」、鄭慶椲、林瑞楷、李慈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取得贓款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向張志賢取得本案張志賢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宏」,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所實施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利用電腦群發簡訊、透過FB或架設佯為紓困貸款中心之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等方式,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業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於宣告有罪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內已就各罪為「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沒收宣告,惟於主文欄內又單獨為「沒收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諭知,顯有重複諭知宣告沒收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不知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從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否認犯行,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仍前詞反覆爭執,自無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惟因原審有如上認定事實之瑕疵,且如附表三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所為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揭違誤,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人頭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告訴人石俊明、林易誠、古麗卿、廖盈湘、黃意花、李秋傳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任廚師時月收入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係「阿宏」交給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 示之文件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為犯罪所用之物,尚有誤會。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000元、8,000元,共計1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8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16、17所示之物,與被告為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潘柏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末由身分不詳之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出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瑞楷、李慈中、證人魏○恩(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留維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陳饒任、施清貴、李佳芳、楊庭妮、張秉弘、沈昌儒、蕭百欽、林景翔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新銀行110 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函檢送潘柏廷帳戶 交易明細、扣案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12)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自110年9月底才開始接送人頭戶,並沒有經手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本案搜到潘柏廷台新銀行金融卡時我也傻眼等語。 四、經查: (一)不詳詐騙者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冠瑋、陳饒任、施清貴、李佳芳、楊庭妮、張秉弘、沈昌儒、蕭百欽、林景翔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轉帳)入至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陳饒任、施清貴、李佳芳、楊庭妮、張秉弘、沈昌儒、蕭百欽、林景翔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又警方依據人頭戶留維聰報案,於110年10月14日至 本案租屋處,徵得被告同意,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亦有證人賴志明、劉沂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二第3至4、7至8頁),及房租匯款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核,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見少連偵81卷一第119至123、127、135頁、卷二第5至6、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租屋處為被告出面承租,且警方於該處查扣潘柏廷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本案租屋處向潘柏廷收購、取得該金融帳戶,而該帳戶嗣後並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者對附表三 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查: ⒈潘柏廷係於110年8月間,至三重空軍一號,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高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嗣後供為不詳之詐騙者作為對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李雅婷、范毖榮、何家駒、蕭家帆等人實施詐術指示匯款(轉帳)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柏廷於另案偵訊中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士檢偵22018卷第209頁、士院金訴119卷第38至39頁),並有如附表三「備註」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復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18號、22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號、第2158號起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76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潘柏廷提供帳戶方式及所寄送之地點,與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依據「阿宏」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接送人頭戶至本案租屋處停留數日,並向人頭戶收取帳戶資料轉交給「阿宏」之犯罪手法不同,是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經手而取之作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已非無疑。 ⒉再被告係自110年9月1日承租而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其後始以 本案租屋處作為人頭戶停留之處,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7、9 所示告訴人均為110年5至8月間,遭不詳詐騙者佯以交友或 投資網站為由而接觸結識,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於此不詳詐騙者於實施詐述之時已參與犯罪分工或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被告係與對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騙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即共犯林瑞楷、李慈中、證人魏○恩、留維 聰之證述,說明被告有向他人收購帳戶,並要求人頭戶須在本案租屋處留宿數日,即於本案租屋處負責看管人頭戶,並指揮協助打理人頭戶生活起居,證明被告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內部分工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慈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被告兩次,是我將人頭戶王麗雅、張志賢先後交接給被告的那兩次,我是8月底 還是9月載王麗雅,兩人相隔1個月左右,我沒有印象有見過或載過潘柏廷等語(見本院卷第490、491、493頁)。 ⑵證人魏○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好友吳翊甫介紹我認識「胖 楷」,110年10月9日「胖楷」當面跟我說工作地點在基隆,要住在基隆,工作內容就是顧人、打掃,工作很輕鬆,1天 可以賺2,000元,我當時答應做4天,我們是10月10日才互加飛機好友,「胖楷」帶我到本案租屋處時,被告會指示我工作,我10月10日去本案租屋處時,現場除被告外,還有2男1女(留維聰、張志賢、李慈中),我原本不知道他們是來賣帳戶,是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81卷二第64至65頁、卷一第55、60頁)。 ⑶證人留維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配合申辦銀行 帳戶後,同日在於基隆市台電大樓前將中國信託銀行存簿、金融卡、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說要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後才會給我錢,所以由被告搭載我到本案租屋處休息,直到翌日中午起床我還是沒有拿到錢,所以我趁被告外出時利用網路APP報警;我13日抵達本案租屋處時,該處還有一位未 成年男子魏○恩、一位大約4、50歲男子、跟一位胖胖的年輕 男子等語(見少連偵81卷一第470、471、472、473頁)。 ⑷證人林瑞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底到10月初有到被告位於基隆市的處所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清理環境,還有看著來賣帳戶的人,約定報酬1天2,000元,我說我不做了之後,被告有拿現金報酬給我。我有在110年10月份經吳翊甫介 紹,帶魏○恩報本案租屋處工作等語(見少連偵81卷二第102 、103頁)。 ⑸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李慈中並未仲介潘柏廷提供金融帳戶獲取報酬,且未見過潘柏廷,更未搭載潘柏廷與被告交接至本案租屋處,而證人魏○恩、留維聰、林瑞楷分別於110 年9月底、10月至本案租屋處販售帳戶或工作時,潘柏廷台 新銀行帳戶早於110年8月31日即供為不詳詐騙者用於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轉入詐欺款項之用,則證人李慈中、魏○恩、留維聰、林瑞楷上開證述或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及照顧人頭戶起居、飲食參與分工情形,然均無從佐證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經手取得後供為附表三所示之詐騙之用,甚且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三之詐騙者係使用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從事詐騙收款帳戶乙情。 (三)從而,本案雖於被告所出面承租、居住之本案租屋處內為警於110年10月14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潘柏廷台新銀行 金融卡1張,然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3日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少連偵81卷一第289頁),縱認扣案之潘柏廷台新銀行金融卡查獲 時置於被告管領之下,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經手潘柏廷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或由被告取得後轉交給「阿宏」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騙、洗錢犯罪之用,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告訴人匯款後實行取款或移轉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者,由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對附表三之告訴人行騙之不詳詐騙者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定被告與對附表三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騙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準此,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所為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被告被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依受騙轉帳時間次序)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 款 時 間 及 金 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石俊明 先於110年10月7日10時52分許,以電腦群發方式寄送簡訊予石俊明,佯稱推薦紓困貸款中心網站(AFIHEN),待石俊明註冊該網站之會員後,再自稱為網站客服佯稱以繳納保證金解開帳戶、輸入錯誤等理由要求石俊明匯款,致石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10月8日10時7分許、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429至43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81卷一第43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504號函暨檢送本案張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81卷二第221、223、225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易誠 先由臉書認識林易誠後,再透過LINE推薦投資博弈網站(新葡京博弈網站),佯稱可以從中獲利,致林易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413至41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易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81卷一第425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504號函暨檢送本案張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81卷二第221、223、226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古麗卿 先於臉書刊登投資「539報牌公益彩券」之博奕廣告,適古麗卿於110年10月8日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依廣告刊登之內容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加入會員、押金等理由要求古麗卿匯款,致古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399、40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81卷一第40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504號函暨檢送本案張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81卷二第221、223、226、227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8日12時28分許、2萬元 4 廖盈湘 先於110年10月2日17時5分許,以電腦群發方式寄送簡訊予廖盈湘,佯稱推薦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待廖盈湘註冊該網站之會員後,再自稱為網站客服佯以繳納保證金之理由要求廖盈湘匯款,致廖盈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10月9日14時2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盈湘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454、455頁) ②告訴人廖盈湘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81卷一第461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504號函暨檢送本案張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81卷二第221、223、229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意花 黃意花於110年9月28日經由臉書認識暱稱為「陳智富」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香港工程師,佯以感情交往取得黃意花之信任,訛稱推薦投資「永利皇宮」網站,可以獲利,致黃意花陷於錯誤,而依自稱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387至38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81卷一第397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504號函暨檢送本案張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81卷二第221、223、230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秋傳 先於網路上架設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待李秋傳註冊為會員後,自稱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繳納保證金解開帳戶之理由要求李秋傳匯款,致李秋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441、44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504號函暨檢送本案張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81卷二第221、223、230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證據卷頁 1 iPhone 6(金色)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81卷一第119至131頁)。 ②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81卷一第135、145至178頁)。 2 iPhone 6S(玫瑰金色)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1本(戶名:吳昇峰、帳號:0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摺1本(戶名:吳昇峰、帳號: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1本(戶名:葉建麟、帳號: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本(戶名:胡雅棠、帳號:000-000000000000) 7 台灣銀行龍潭分行存摺1本(戶名:胡雅棠、帳號:000-000000000000) 8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存摺1本(戶名:胡雅棠、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1張 9 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摺1本(戶名:胡雅棠、帳號: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歐士弘、帳號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潘柏廷、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申請書暨約定書共4張(立約人:黃建銘) 14 第一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2張暨客戶收執聯1張(張志賢) 15 彰化銀行電子金融密碼通知單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單各1張(張志賢) 16 王道銀行一卡通簽帳金融卡核卡信件(陳雅琪、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7 IPHONE 12(黑色)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1 陳冠瑋 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 佯與交友後以假投資網站詐稱得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31日22時05分、同日22時14分 3萬元、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潘柏廷)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219至225頁) ②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81卷一第23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46頁)  2 陳饒壬 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同上 110年9月1日14時27分許 25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饒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247至251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81卷一第25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34頁) 3 蕭百欽 11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架設假博弈網站吸引告訴人蕭百欽投資後,將其帳號封鎖,佯稱須繳納手續費解鎖,並繳納保證金、娛樂稅始能兌現云云。 110年9月1日13時39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同年9月3日16時28分許 2萬元、5萬元、4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百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261、26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蕭百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81卷一第271、273、275、27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33、236、244頁)     4 張秉弘 110年9月1日 佯與交友後以假投資網站詐稱得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1日17時03分許、同年23時19分許 1萬元、3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秉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279、281、283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少連偵81卷一第293頁) ③告訴人張秉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81卷一第29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35、240頁) 5 施清貴 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6日 同上 110年9月1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清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297至298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37頁) 6 李佳芳 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 同上 110年9月1日19時21分許 28,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309、311頁) ②告訴人李佳芳手機匯款紀錄、詐騙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81卷一第321、323、325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37頁) 7 楊庭妮 110年7月6日起同年9月1日 佯稱代匯款可給付報酬云云。 110年9月1日22時43分許 6,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庭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327、329、333、335頁) ②告訴人楊庭妮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81卷一第347、35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39頁) 8 沈昌儒 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佯與交友後以假投資網站詐稱得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日15時26分許、同年9月3日0時20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昌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355、357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41、243頁) 9 林景翔 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日 同上 110年9月3日18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一第369、37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81卷一第385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54號函暨檢送潘柏廷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1卷二第231、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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