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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 當事人
    鄒揚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揚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揚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鄒姚麗芬」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揚威為籌措金錢清償債務,明知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難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需覓得保證人以使其能順利取得貸款,亦明知其母鄒姚麗芬並未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也未同意以鄒姚麗芬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及所座落 之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鄒揚威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利 用不知情之台中銀行板橋分行業務經辦人員吳觀明現場勘察及拍攝本案房地照片之機會,向吳觀明佯稱:鄒姚麗芬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並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貸款擔保品云云,吳觀明因此代為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及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文件之「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基本資料」、 「與借款人關係」、「提供擔保品」等欄位,再由該不詳女子假冒鄒姚麗芬,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偽造「鄒姚 麗芬」之署名,虛偽表示鄒姚麗芬同意擔任鄒揚威向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保證人 ,並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房屋貸款擔保品,而偽造附表編號1具私文書性質之貸款文件,再當場將「個人授信申請書及 資料表」及附表編號1文件交給吳觀明轉送不知情之台中銀 行板橋分行房屋貸款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進而使該銀行誤認鄒揚威已提供足額之信用及擔保品而符合貸款條件,乃於107年5月11日同意核貸3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消費性貸款及280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鄒姚麗芬、台中銀 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鄒揚威與上述不詳女子承前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鄒姚麗芬之印章,2人再於107年5月16日12時5分共同至台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對保開戶,由該女子假冒鄒姚麗芬而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欄位偽造「鄒姚麗芬」之署名,並持前開偽造印章蓋印「鄒姚麗芬」印文,虛偽表示鄒姚麗芬同意擔任鄒揚威向該行申辦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並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貸款擔保品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2、3具私文書性質之貸款文件,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該行對保人員陳怡君行使而完成對保開戶,並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豪在同日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鄒姚麗芬」印文於附表編號4、5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4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台中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台中銀行則於107年5月22日核撥房屋貸款1 20萬元、260萬元(共380萬元)至鄒揚威申辦之台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鄒姚麗芬、台中 銀行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70、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姚麗芬、證人 陳怡君、吳觀明、鄒揚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9-12、117-121、151-152、345-346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貸款文件、台中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證人吳觀明前往本案房地拍攝現場之照片、被告與假冒告訴人之不詳女子至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山地登字第1090010950號函暨附表編號4、5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文件(偵卷第19-27、29-37、45-47、49、51-57、59-67、303-311、313-319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二、附表編號1至3文件係表彰告訴人願擔任被告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之意,附表編號4、5文件係表彰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銀行之意,該等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假冒 為告訴人之不詳女子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該女子於附表編號1至3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並持前開偽造印章蓋印,以及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豪蓋用前開偽造印章於附表編號4、5文件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向台中銀行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附表編號1至3貸款文件持以向台中銀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豪在附表編號4、5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上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龜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再向台中銀行詐取380萬元,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 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吳觀明、陳怡君、台中銀行板橋分行房屋貸款承辦人員、代書周學豪分別偽造附表之文件,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該假冒告訴人之不詳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誤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誤認被告與不詳之代辦公司員工及另二名假冒鄒姚麗芬之不詳女子共犯): (一)證人即台中銀行板橋分行業務經辦吳觀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去被告家的房子拍照勘查並讓他們填寫申請書時,有跟被告母親確認為何跟身分證照片的胖瘦差很多,他母親說因為之前開過刀有瘦下來。後來跟被告一起來銀行辦理對保的女性,就是我在被告家看到他的母親」(偵卷第119-121頁),此核與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冒充我媽媽的女 子是同一人」等語相符。則原判決認本件貸款申辦經過,係由「某不詳女子」先於107年5月7日在被告住處假冒為 鄒姚麗芬,並偽造鄒姚麗芬之簽名於貸款文件上(原判決第2頁第6至7行),再由「另名不詳女子」於107年5月16 日與被告共同至銀行辦理對保開戶(原判決第2頁第17至19行),認被告與「該二女子」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其 事實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已有未洽。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我帶代辦公司的人到家裡查看」、「到家裡拍照的是男的,他說是代辦公司經理,帶我去銀行辦對保也是那個經理」(偵卷第137頁)。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本案貸款的過程只有我與一名假冒為我母親的女子」、「我偵查中所稱來家裡拍照自稱是代辦公司的男性經理,就是指台中銀行人員吳觀明,我以為他是代辦公司的人」(本院卷第70、116頁),先後供述明 顯不一,且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代辦公司參與本案貸款過程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果與代辦公司員工共犯本案,已非無疑。 (三)徵諸被告偵查中所稱「『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除了本 人簽名部分外,其他內容都是由代辦公司的人代填,內容是我告訴代辦公司的」(偵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吳觀 明結證稱「『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除了名字是被告自 己簽的外,其他内容是被告告訴我,由我幫忙填寫」(偵卷第119頁)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在偵查中將吳觀明誤認 為代辦公司的人,並非無據。又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你是與代辦公司合作本件冒貸案?」,答稱「是」(原審卷第58頁),然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與證人吳觀明之歷次供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1名假冒為 鄒姚麗芬之成年女子共犯本案,尚不足以證明除該名女子外,另有代辦公司員工參與本案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逕認被告與代辦公司員工、假冒告訴人之2名不詳女子共犯本案,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係其與1女子所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以清償債務,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與不詳女子共謀,由該女子假冒為告訴人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及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對台中銀行施用詐術,使該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核貸38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中銀行及地政機關管理 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又被告詐得之貸款金額高達380萬元, 迄今未與台中銀行達成和解,僅為部分賠償(迄今尚欠356 萬7,171元貸款),暨其前有3次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51頁),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碩士肄業、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向台中銀行詐得之3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清償部分貸款,仍有356萬7,171元貸款尚待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1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7-85頁)在卷可查,是扣除其已清償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356萬7,171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其他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業已分別交付台中銀行、龜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鄒姚麗芬」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鄒 姚麗芬」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 (附件一) 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基本資料之姓名欄 署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第49頁 聲明事項之保證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卷頁 聲明事項之擔保物提供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卷頁 2 台中商銀授信編號0000000號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暨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 (附件二) 消費者貸款借據之一般保證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21頁 約定書之一般保證人簽名蓋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個別商議條款之立約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26頁 3 台中商銀授信編號0000000號借據(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暨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台中商銀其他約定事項契約 (附件三) 借據第二點借款利息條款修改處 印文1枚 同上卷第30頁 約定書之一般保證人簽名蓋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34頁 個別商議條款之立約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35頁 其他約定事項契約之一、(二)之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313頁 (起訴書附表未載) 其他約定事項契約之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315頁 4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山壢登跨字第3010號登記申請書 (附件四) 申請書義務人簽章欄 印文2枚 同上卷第307頁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311頁 訂立契約人義務人蓋章欄 印文2枚 同上卷第311頁 5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山壢登跨字第301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件五) 建物標示之建物坐落欄修改處 印文1枚 同上卷第309頁 總計 署名10枚、 印文1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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