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晨安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羿富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晨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王羿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認其等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重刑,被告2人面臨之刑責甚重,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1年9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認定有罪,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判處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9年之重刑,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李晨安有罪部分,撤銷(不含沒收部分);被告李晨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他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2人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2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有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是被告2人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