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被告謝仕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仕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8、2673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宗輝因不滿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於另案竊盜案件(下稱前揭案件)之偵查中指認其為犯人,且前揭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女復將於民國109年3月3日至原審法院作證,竟基 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彭依翰表示欲出錢 找人押甲女出來質問,彭依翰聽聞後,竟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介紹彭依晟與張宗輝認識,並協助張宗輝將記載甲女個人資料之紙張交付予彭依晟,且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徐思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張宗輝、彭依晟至新竹縣芎林鄉某堤防(下稱本案堤防)。張宗輝承前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彭依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在本案堤防處,2人自行謀議強押甲女至本案堤防之犯 罪計畫(下稱本案犯罪計畫);之後,彭依晟邀集王韋傑、謝仕群及少年李○辰(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張宗輝、彭依翰、彭依晟、王韋傑、謝仕群知悉李○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張宗輝、彭依晟承前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王韋傑、謝仕群及李○辰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8日,由彭依晟偕同不知情之羅煜(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租車公司人員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復於109年2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由王韋傑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彭依晟、謝仕群及李○辰,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28巷口,推由李○辰佯裝物流人員撥打電話聯絡並誘騙 甲女出門,俟甲女在上址出現後,謝仕群及李○辰旋即強推甲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並分別坐在甲女之左右兩側以控制甲女之行動,且以彭依晟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甲女雙手、眼罩蒙住甲女之雙眼、膠帶黏住甲女之嘴巴,另為避免甲女報案,李○辰拿取甲女所有ASUS廠牌、型號為Zenfone之手 機交給彭依晟,彭依晟即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後,由王韋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彭依晟、謝仕群、李○辰及甲女,將甲女帶至本案堤防處等候張宗輝。嗣於翌(11日)凌晨3時 許,張宗輝抵達本案堤防,彭依晟及謝仕群旋即將甲女交給張宗輝。之後,王韋傑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彭依晟、謝仕群、李○辰先行離去,張宗輝則當場質問甲女何以指認其為前揭案件之犯人,甲女為求自保,僅能不斷向張宗輝道歉,張宗輝見目的達成,便請不知情之徐思晴叫白牌計程車到場,並要求甲女與其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其為賠償甲女因遭強押所受財物損失,先要求上開計程車前往彭依翰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待其向彭依翰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彭依翰知悉張宗輝借款用途),並將該10萬元置入甲女背包內後,再要求上開計程車前往其重型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復興醫療大樓前下車,其再騎乘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店後,於同(11)日凌晨5 時許,在上址將甲女釋放,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女受有雙手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9至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謝仕群(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復於刑事上訴狀內僅爭執量刑 輕重等事項,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被告於原審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5至230、251至253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311至314頁;他卷第5至7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依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依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羅煜、徐思晴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72至276、284至287、296至298、301至305、310至312、321至323頁;偵22488卷第135至141頁;偵26739卷第13至17、20、130至132頁;少連偵卷二第78至81、139至142頁;原審卷一第64至65、178至179、317至349、351至365頁;原審卷二第160至16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租還本案車輛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78、6792 、12949號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至48、82至93、97至1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彭依翰與被告、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李○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拜託彭依翰,請彭依翰幫忙抓一個女生,可是並沒有說要抓的女生是證人,當時彭依翰說他有案子要執行,不方便出來做事,徐思晴當時也在旁邊,叫伊說彭依翰要去執行,這種事不要找彭依翰做,後來彭依翰才說他說不然問彭依晟願不願意幫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而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依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2月間,伊跟彭依晟、張宗輝一起吃飯,這是伊第一次見到張宗輝,張宗輝是這一天當場問伊可不可以押甲女,隨後有去本案堤防,這個地點是張宗輝跟伊說的,彭依翰要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彭依翰介紹伊跟張宗輝認識,伊不可能跟不認識的人見面,所以就一起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顯見同案被告彭依翰所欲為者,僅係將共同被告張宗輝之需求傳達予共同被告彭依晟而已,則其是否確有以自己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或有與被告、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李○辰間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 ⒊又同案被告彭依翰客觀上並未參與本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彭依翰雖有介紹共同被告張宗輝給共同被告彭依晟認識之行為,然尚難認同案被告彭依翰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或有與被告、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李○辰間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具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自難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彭依翰介紹共同被告張宗輝給共同被告彭依晟認識之行為,僅為共同被告張宗輝等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提供助力,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彭依翰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同案被告彭依翰之認定,即同案被告彭依翰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論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李○辰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彭依晟、王韋傑、李○辰為使告訴人前往本案堤防與共同被告張宗輝見面並接受質問,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渠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手段,使告訴人前往本案堤防與共同被告張宗輝見面並接受質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 ㈢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辰等人就上開犯行,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辰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檢察官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傷害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云云,容有違誤。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李○辰間就上開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李○辰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固有被告及李○辰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1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李○辰之實際年齡,亦否認知悉李○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且共同被告彭依晟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李○ 辰是伊找來加入本件犯行的1個共犯,謝仕群沒有跟李○辰接 觸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李○辰為少年乙情,則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共同被告張宗輝透過同案被告 彭依翰之引介,尋得共同被告彭依晟、王韋傑、被告、少年李○辰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惡劣,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傷害、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並委由律師向原審陳報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創傷,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社會治安實均有重大影響,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⒈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宗輝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10萬元並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無庸宣告沒收;⒉共同被告張宗輝、彭依晟、王韋傑、謝仕群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束帶、眼罩、膠帶等物並未扣案,其價值亦屬低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共同被告張宗輝透過同案被告彭依翰 之引介,尋得共同被告彭依晟、王韋傑、被告及少年李○辰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惡性實屬重大;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傷害、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甚至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創傷,而且被告於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示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而原審判決被告僅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難收矯正之效,原審 判決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⒉告訴人具狀指摘:原審判決應將妨害自由罪列入一併評價刑度,且本案涉及共同被告少年李○辰,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且告訴人因本案精神創傷甚鉅,對於工作、家庭、生活影響甚鉅,告訴人甚至多次有輕生念頭、對人生了無生趣,而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全屬無據云云。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同本院認定,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業已認定被告亦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原判決於量刑時考量「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惡劣,……亦使告訴 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並委由律師向原審陳報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創傷」等情,亦有將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合併評價,檢察官認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有據,容有誤會。 ⒉復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李○辰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李○辰之實際年齡,亦否認知悉李○辰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明確,而依卷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李○辰為少年乙情,則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亦為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所認定,則檢察官援引告訴人此部分指摘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共同被告張宗輝透過同案被告彭依翰之引介,尋得共同被告彭依晟、王韋傑、被告及李○辰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惡劣,除使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傷害、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陷入高度恐懼感,告訴人並陳報其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創傷,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社會治安實均有重大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經將檢察官所述告訴人因本案精神創傷甚鉅,對於工作、家庭、生活影響甚鉅,告訴人甚至多次有輕生念頭、對人生了無生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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