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詹蕙嘉劉明潔劉容妤

  • 當事人
    呂鴻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00號、111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呂鴻笙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為了辦貸款,誤信對方是貸款公司等語,然卻未積極透過有效方式與所謂「邦德資產公司」確認,否則即可輕易查出該公司並無「趙正隆」、「羅先生」、「小廖」等人,反係聽從「趙正隆」、「羅先生」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交予「小廖」,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原審雖依憑被告所提供與「陳正德」、「趙正隆」、「羅先生」等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檢視該等對話內容,可知其等欲透過製造假金流方式向銀行貸款,足認被告已知悉對方並非合法公司,蓋若是合法成立貸款公司,豈有可能貿然將公司款項匯入亟需用錢之被告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提領挪為己用之風險,且竟未要求被告將款項攜至公司辦公室繳回點收,而係指示被告至一陌生地址交予一陌生之人「小廖」,被告應可知悉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交錢時與「小廖」毫無交談,實屬「拿到錢就走人」之詭異方式,諸此均可證明被告係因需錢孔急,遂鋌而走險,乃決意提供帳戶予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並決意提領可能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察,未正確評價該LINE對話紀錄且援引不具證據能力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忽略不確定故意之判斷標準,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也怕被對方騙走資料,伊是用GOOGLE上網去查「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查到這間公司,伊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當庭以「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關鍵字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檢索,檢索結果確實於第一筆即出現「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經點選進入,即為該公司之網站,此有GOOGLE搜尋結果頁面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53至67頁),足認利用GOOGLE檢索結果確實顯示有該家公司,被告辯解即非無據;又因本案被告並未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對方(按被告僅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僅係提供帳號予對方供匯入款項之用,易言之,被告之帳戶自始自終均在被告掌控之下,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於此情形受匯入款項者(如:本案被告)因無須擔心帳戶內原有款項遭人領走,風險較小,通常較不會多所懷疑,詐欺集團採以此方式,反更能取信被告。是以被告辯稱因已查出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加上急著貸款,因此未多再所懷疑或採取更進一步之查證乙情(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遽認不合常理,又因被告仍掌管自己帳戶,自無從以該等帳戶內剩餘款項甚微為由,遽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卷內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附於偵字第12494號卷第19頁),係對方叫伊去便利商店用雲端列 印,伊印出來後再手寫內容,當時上面的乙方簽章、律師簽章都已經蓋好了,伊簽好之後按照對方指示,拍照LINE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中國信託」、「郵局」等字樣(附於本院卷第69頁),經肉眼觀察比對,核與該協議上之相同字樣之字跡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趙正隆」間LINE對話內容,確有「趙正隆」於110年7月26日傳送QR碼予被告,指示被告前往7-11超商雲端下載合約書,填寫清楚後拍照提供,被告之後即傳送填寫完畢之該協議書照片予「趙正隆」(見偵字第12494號卷第24頁), 被告並將此事以LINE通知「陳正德」(見偵字第12494號卷 第2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依對方指示,書寫並簽立協議書交予對方,應屬事實。而參酌該協議書內容及日期,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利用要求被告簽立所謂經雙方及「律師」共同簽名之協議書,使被告承諾於收到匯款當日,應返還「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製作資金流水證明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否則即屬違約,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之後才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目的在於藉此手段防止被告侵占款項,同時可避免被告對於「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何以願意貿然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而不擔心遭侵占乙節心生懷疑,即屬合理可能,是以,被告辯稱未對「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之方式心生懷疑,即非不合理。又被告因認自己依協議書內容負有返還款項義務,對於「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指派業務向其取回款項,並未有疑,尚屬合理,甚至被告因擔心「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事後表示未收到款項,自己恐遭違約求償,故雖未與前來收款之業務「小廖」多所交談,但有於「小廖」收款時,對「小廖」拍照存證,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附於偵字第12494號卷第12至13頁),衡情,若被告係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洗錢,又豈有於「犯罪過程」中對其他集團共犯成員拍照存證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當時相信將自己帳戶內款項是「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協助製作貸款所需資金流之款項,所以要領出還給該公司,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無可信。 ㈢、依卷內資料,被告從「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利用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協助自己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業務模式,固可預見該公司或與其聯絡之「陳正德」、「趙正隆」、「羅特助」等人並非正派之人從事合法業務,然此一事實,充其量僅能推認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手段向銀行取得貸款之意思,尚不足以據此逕推論被告對於「陳正德」、「趙正隆」、「羅特助」等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本案被害之個人詐取財物,同時利用被告帳戶從事取款及洗錢之犯行應已預見。況倘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需錢孔急,遂鋌而走險,決意仍提供帳戶予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並決意提領可能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被告似可將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不交還,無須擔心詐欺集團出面求償才是,是以,徒憑被告欲藉由不詳之人協助,以不正手段向銀行貸款,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公訴人稱原判決引用不具能力之其他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云云,然觀諸原判決並無此部分之證據引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係對於原審之證據評價再事爭執,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900號、111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鴻笙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德」、「趙正隆」及「羅特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做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明理、蔡麗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二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旋於當日將所提領之款項,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巷內,交付予陳凱柏(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2494號提起公訴),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明理、蔡麗珠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理、蔡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明理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蔡麗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正隆」,並依「趙正隆」及「羅先生」(現已顯示為「沒有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找到「易貸網」,而加LINE暱稱「陳正德」好友,詢問他辦理貸款的相關問題,「陳正德」說我沒有財力證明及薪轉戶,要幫我做流水帳,他說他們公司有個副總專門在做,要我加LINE暱稱「趙正隆」,「趙正隆」要我提供銀行帳號,並要我填寫一張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意思是貸款出來後我要給他們一些服務費,「趙正隆」要我加LINE暱稱「羅先生」為好友,之後「羅先生」會跟我說財務已經有把錢匯入我帳戶,要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並將款項交給他們公司派來的業務。我相信對方是專門辦理貸款的人,對方說匯入的款項是公司的款項,所以要領出來還給公司。因為疫情我沒有收入,有小孩要養,所以要貸款,但又怕被騙,我上網查確實有這間公司,他們公司派「小廖」來跟我拿錢我也有拍照,證明我沒有拿走錢,我跟「小廖」都沒有交談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5頁、第85至87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儲字第1100239383號函暨所附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頁,偵 二卷第37頁)。而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與「陳正德」、「趙正隆」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陳正德」、「趙正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0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明理、蔡麗珠因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依「羅先生」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小廖」等節,則為被告所承認,並據告訴人王明理、蔡麗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王明理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蔡麗珠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 、第28至30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第57、79頁)。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自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是否足以確認被告即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一致之辯解。而被告確因有貸款需求,透過「易貸網」尋求協助貸款,而經自稱為易貸網之「陳正德(專業貸款)」、自稱為趙特助之「趙正隆」、自稱為羅財務長之「羅先生」等成員以設計之話術、方式層層誘引,使被告因而誤信對方確為得以協助其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俾利其爭取融資機會之專業人員,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對方協助金流證明之匯款提領返還等情,則有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正德(專業貸款)」、「趙正隆」、「羅先生」於10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偵ㄧ卷第1 7頁至第29頁背面)。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稽被告先 於109年7月20日凌晨1時55分許向「陳正德(專業貸款)」 確認是否為易貸網,經「陳正德(專業貸款)」於同日10時16分許覆以其為易貸網後,雙方即透過LINE通話3次,而後 「陳正德(專業貸款)」傳送關於本金40萬元,分為1年期 至7年期之年利率及各期應繳之費用之訊息,雙方再以LINE 通話13分49秒後,被告即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陳正德(專業貸款)」,而「陳正德(專業貸款)」則張貼「貸款金額、利息、還款年限、分期繳納款項」、「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第二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等訊息,偽裝成貸款流程所必須之徵信程序,被告即詳細填寫前開個人資料後並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含內頁)之翻拍照片給「陳正德(專業貸款)」,「陳正德(專業貸款)」則稱會安排「趙特助」為被告進行美化帳務事項,並教導被告應如何請求「趙特助」同意為其美化帳務之話術,被告遂於109年7月26日加「趙正隆」為LINE好友,並依「陳正德(專業貸款)」教導之話術請求「趙正隆」協助美化帳戶,「趙正隆」即指示被告下載並填具雲端上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後,再以拍照方式回傳,而前開協議書內容略為「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被告應於匯入當日提領返還,違約需負擔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貸款通過被告則需支付18,800元之費用,其上並有偽冒之律師印文,而後「趙正隆」即於109 年7月27日向被告表示「明天幫你做數據,可以請假配合嗎 ?」,被告遂分別向「趙正隆」、「陳正德(專業貸款)」確認「配合」之意,而於確定被告能「配合」之日期為同年月29日後,「趙正隆」遂提供「羅先生」之LINE帳號與被告,並稱該人為「羅財務長」。嗣「羅先生」先要求被告自拍照片上傳,以便讓前往取款之「小廖」辨識被告長相,復於確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已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後,即要求被告領出交給「小廖」等情節,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外,尚有被告提出其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於110年7月26日簽訂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 可查(偵一卷第19頁)。 ㈣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手機內與「陳正德(專業貸款)」、「趙正隆」、「羅先生」之訊息,內容詳盡,且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可見上開對話內容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復以該等資產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亦足使一般人對前開「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話術信以為真,顯見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正德」先以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工作、聯絡人、帳戶資料等類同銀行徵信作業模式,漸進取得被告之信任,待充分瞭解被告之貸款需求後,再佯以其帳戶帳面上資金流動不足,可用帳戶資金流動之方式美化帳面數字,以獲得其希望之貸款額度,但轉入之款項必須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否則將構成刑事責任作為恫嚇手段,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充作資金流動等,實則係不特定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被告因急需貸借款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趙正德」、「羅先生」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小廖」,且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小廖」後,亦曾詢問「趙正德」貸款進度(偵一卷第20頁背面),況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領,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依卷內證據,被告替「陳正德」、「趙正隆」、「羅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渠等詐欺所得,似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車手者均會從提領現金中抽取部分為報酬乙情有違,若謂被告確係出於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羅先生」指定之人,則其犯罪動機、目的為何,亦非明白。則依被告本案與「陳正德(專業貸款)」、「趙正隆」及「羅先生」先後聯繫情形、被告事後反應,益徵被告確受「陳正德」等人以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而為本案行為,則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已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 ㈤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情形,自不足為奇。而「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因申貸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並逸脫其用意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無法認定被告認識匯入帳戶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是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帳戶轉帳提款之原因甚多,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借貸款項,而答應「陳正德(專業貸款)」、「趙正隆」、「羅先生」配合「做金流美化帳戶」以向銀行借款,對其帳戶管理雖有疏失或不當,惟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為被告提領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柏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所屬集團有教導其以應徵工作之方式抗辯,可認本案被告所為抗辯亦可能係集團教導之話術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查,證人陳凱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前往土城向中年男子收取款項時,對方應不知道我是車手,後來我知道他們好像是為了辦貸款找到LINE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233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交款項給「小廖」時,我沒有跟他交談,我到指定地點時有打電話給羅財務長,確認是否是現場這個人,羅財務長打電話給小廖,確認取錢的人,我就把錢交給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7頁),復衡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陳正德(專業貸款)」、「趙正隆」、「羅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聯繫於109年7月20日迄同年月29日間頻繁聯繫,期間不僅有文字訊息之傳送,亦有多通通話紀錄,且其中不乏通話逾10分鐘以上之通話記錄,以其間文字訊息內容、雙方通話之時間點、連續性觀之,殊難想像此係詐騙集團為事後作為抗辯所由而為事前之虛假紀錄,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LINE對話紀錄係事前而為之虛偽紀錄,自無從僅以證人陳凱柏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因申貸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具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收水者 1 王明理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友人佯稱急需借款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30萬元 呂鴻笙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⑵110年7月29日 下午5時4分許⑶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 ⑴22萬7,000元⑵6萬⑶1萬3,000元 ⑴土城學府郵局⑵土城平和郵局⑶土城平和郵局 陳凱柏 2 蔡麗珠 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子佯稱急需用錢 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 30萬元 呂鴻笙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⑵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 ⑴26萬8,000元⑵3萬2,000元 ⑴不詳⑵不詳 陳凱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