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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允硯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允硯(下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月,且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陳科保、王喆是我的毒品上游,我的毒品都是跟他們拿」等語,並有將交易之記事本資料提供檢方調查,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岡股」檢察官偵查在案,是本案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實難率以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等資料之時間為110年8月至9月間,即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北檢邦岡111偵8098字第1129010884號函所示,本案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陳科保,基於尊重偵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被告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請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友人微量施用所需,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又被告係因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為警査獲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原判決認被告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嫌速斷。從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其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自非重大,縱科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有可憫之處,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毒所得800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羈押之前在百貨公司專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0頁),就其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記載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警詢時固供稱:因為陳科保、王喆是我的毒品上游,我的毒品都是跟他們拿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80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902號起訴書,就陳科保分別於110年8月27日下午某時、8月30日、31日某時、同年9月3日下午某時、13日及同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街000號3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大樓之16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等處,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北檢邦岡111偵8098字第1129010884號函、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起訴書及陳科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47至160頁)。然稽諸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科保分別於110年8月27日下午某時、8月30日、31日某時、同年9月3日下午某時、13日及同日12時45分許,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科保、王喆,警方並因而查獲陳科保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陳科保上開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27日、8月30日、31日、9月3日、13日,顯係被告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110年7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並非被告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110年7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對向性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確實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陳科保,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竟未知所惕勵,猶再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數量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前開罪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過重,且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爰請依該條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允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以下販賣、持有該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經陳正源以LINE洽購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張允硯所有聯邦商業
    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陳正源於110年7月12日0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張允硯居處樓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完成
    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張修齊當場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
    ,下稱第8098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149至150頁;本院
    卷第34至35頁、第67頁),核與證人陳正源、張修齊之證述
    相符(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21
    至122頁、第127至128頁),並有證人陳正源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陳正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明細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居處房間之監
    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10
    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
    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
    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
    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
    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陳正源彼此間
    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
    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
    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是以,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
      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
      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第1、2項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說明,本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
          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時間
          為110年7月11日,而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陳科保
          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之時間為110
          年8月至9月間(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9至23頁),經
          對照被告與陳科保交易毒品時間,顯不相合。又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7月9日有向藥頭「cliff」
          購買安非他命20公克等語(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35至
          36頁),堪認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7
          月9日向「cliff」所取得。基此,無從認定被告販賣
          予陳正源之毒品來源為陳科保,是被告此次犯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於同一法理,倘
          行為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此均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
          照)。
    ②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6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修
          齊,被告經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科保,並提供其與陳科保於110年8月至9月間之對話
          紀錄、交易紀錄,本案因而查獲陳科保到案並移請臺
          北地檢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
          1年6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5917號函文
          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被告於為轉讓禁
          藥之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自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轉
          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法院10
          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觀諸犯罪事實一、㈠之偵查過程,110年12月13日警詢
          時,員警完全未提及關於被告110年7月11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事證,亦未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此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9至40頁),嗣因陳正源於1
          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檢察官方於
          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訊問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該部分
          訊問稱:「(提示TELEGRAM暱稱「TEDDY」與你對話
          內容編號1-4)該對話截圖是從你手機擷取,你為何
          不認識此人?」,被告答:「我現在想起來他是誰,
          但我們最後好像沒交易成功。」,檢察官問:「陳正
          源在110年7月11日有轉帳8,000元到你中國信託所有
          的帳戶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有?」,被告答:
          「應該是我的帳戶,有收錢,但後來因為報價太貴,
          他就沒有買」,此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第8098號偵查卷第149至150頁)。細譯上開警詢及偵
          訊之筆錄內容,警詢時被告完全未被詢問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事,直至111年3月
          21日檢察官始訊問被告是否曾於110年7月11日販賣毒
          品予陳正源,此時距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已超過半年,觀諸上開被告回答「我現在想起來他
          是誰」等語,可知被告其實對陳正源印象模糊,而檢
          察官又對被告表示陳正源係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
          然則,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傳送予陳正源之對話紀錄可
          參(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被告在距離
          犯罪時間已久,對於交易對象印象模糊之情況下,又
          經檢察官提示錯誤的帳戶資訊,致其無法確認是否有
          收到款項而完成交易,方會向檢察官表示未與陳正源
          完成交易。檢察官在未告知被告完整犯罪事實之情況
          下,訊問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正源之情事,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難謂無損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依據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7頁),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應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
          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
          ,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
          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第8098號偵查
          卷第30至33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
        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
        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
        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另考量被告除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毒
        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
      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
    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
    人、販賣次數1次、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1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販毒所得8,00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併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羈押之前在百貨公司專櫃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有明文規定。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正源,有收受8,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35頁),此
    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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